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175章《香港康體發展局(廢除)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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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香港康體發展局(廢除)條例》主要目的在於廢除《香港康體發展局條例》及解散相關機構,包括香港康體發展局和香港體育學院信託基金受託人委員會。該條例還規定了資產、負債及責任的轉歸安排,所有相關資產將轉歸政府,並且不需要任何額外的轉讓程序。此外,條例亦涵蓋了未屆滿任期的成員自動終止、法律程序的延續及最終帳目報告的要求。整體而言,該條例標誌著香港康體發展局的正式解散及其相關事務的結束。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運動員曾受僱於香港康體發展局,根據條例,他的僱用會自動轉為政府的僱用,無需重新簽約。
- 假設一個與香港康體發展局簽訂的贊助協議在條例生效後仍然有效,該協議將自動視為由政府簽訂。
- 假設香港體育學院信託基金的資產在條例生效日轉歸政府,這意味著所有相關的財務責任和資產管理將由政府接手。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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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廢除《香港康體發展局條例》(第1149章);
(b)
解散香港康體發展局;
(c)
解散香港體育學院信託基金受託人委員會;
(d)
結束香港體育學院信託基金;
(e)
將該發展局及該委員會的資產、負債、權利及責任和該基金的結餘轉歸政府;及
(f)
相關事宜。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康體發展局(廢除)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指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被廢除條例第5H條設立的香港體育學院信託基金受託人委員會;
被廢除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根據第3條被廢除的《香港康體發展局條例》(第1149章);
基金
(Fund)指根據被廢除條例第5G條設立的香港體育學院信託基金;
發展局
(Board)指根據被廢除條例第3條設立的香港康體發展局。
第2部 廢除、解散、結束及轉歸
3. 廢除
《香港康體發展局條例》(第1149章)現予廢除。
4. 解散發展局
發展局現予解散。
5. 解散委員會
委員會現予解散。
6. 結束基金
基金現予結束。
7. 轉歸
(1)
在生效日期當日,所有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歸屬發展局或委員會的資產、負債、權利及責任即轉歸政府。
(2)
在生效日期當日,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存在的基金結餘即轉歸政府。
(3)
自生效日期起,凡發展局或委員會屬其中一方的任何協議、契據、擔保書或其他文書載有符合以下描述的條文,則該條文須視為已被免去 ——
(a)
禁止根據本條達成的轉歸或規定須就該項轉歸獲得任何同意或批准的條文,或具有該項禁止或規定的效力的條文;或
(b)
令違責行為因該項轉歸而發生或當作發生的條文,或令任何權利或責任因該項轉歸而產生或終止的條文。
(4)
凡有在發展局、委員會或基金的名義下的資產或負債的紀錄是以記項形式載於任何銀行、公司或其他人的簿冊內的,則在政府的要求下,該銀行、公司或其他人須將該等紀錄改為該等簿冊內的在政府的名義下的資產或負債的紀錄。
(5)
為免生疑問,根據本條達成的轉歸,無需任何轉易、轉讓、退回、移轉或其他作為,即具有效力。
第3部 第2部的附帶及補充條文
8. 未屆滿的任期
發展局或委員會的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的任期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尚未屆滿,則在生效日期當日屆滿。
9. 協議等的效力
凡有協議由發展局或委員會訂立或是就發展局或委員會而訂立,或有交易由發展局或委員會達成或是就發展局或委員會而達成,或有其他事情由發展局或委員會作出或是向或就發展局或委員會而作出,而該協議、交易或事情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該協議、交易或事情自生效日期起,在符合本條例的範圍內,具有猶如是由政府或是向或就政府而訂立、達成或作出一樣的效力。
10. 連續受僱
(1)
任何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受僱於發展局或委員會的僱用,如憑藉本條例而成為受僱於政府的僱用,則本條適用於該項受僱於政府的僱用。
(2)
儘管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66條的規定,《僱傭條例》(第57章)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僱用。
(3)
就《僱傭條例》(第57章)而言,本條例不會中斷本條所適用的僱用的連續性。
(4)
就《僱傭條例》(第57章)而言,本條所適用的僱用須視為受僱於同一僱主的僱用。
11. 法律程序
(1)
政府可以本身的名義就根據第7條轉歸它的任何資產、負債、權利或責任起訴或被起訴。
(2)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存在的由發展局或委員會提出或針對發展局或委員會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包括任何上訴及仲裁),均可由政府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或針對政府而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
12. 對發展局或委員會的提述
自生效日期起,在符合以下描述的文件中對發展局或委員會的提述,須視為對政府的提述 ——
(a)
關於或影響根據第7條轉歸政府的任何資產、負債、權利或責任的任何文書或其他文件(包括任何公共機構所備存的登記冊,但不包括成文法則);或
(b)
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
13. 最後帳目表及報告
(1)
前主席須就指明期間擬備 ——
(a)
發展局的帳目表;
(b)
基金的帳目表;
(c)
發展局事務的報告;及
(d)
基金管理的報告。
(2)
根據第(1)款擬備的帳目表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並須由前主席簽署。
(3)
根據第(1)款擬備的帳目表須由前主席委任的核數師(須屬《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條所指的執業會計師)審計及核證。
(4)
有關核數師如認為為執行他根據本條所具有的職責而有需要,可在任何合理時間 ——
(a)
查閱發展局或基金的帳目簿冊、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該等簿冊、付款憑單及紀錄在生效日期當日憑藉第7條而轉歸政府);及
(b)
要求前主席提供資料或解釋。
(5)
有關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審計根據第(1)款擬備的帳目表,並就該審計向民政事務局局長提交報告。
(6)
前主席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民政事務局局長提交第(1)(c)及(d)款提述的報告。
(7)
民政事務局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根據第(5)及(6)款向他提交的每份報告的文本提交在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8)
如前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為本條任何一款的施行而執行職能,則在該款中對前主席的提述須視為對前副主席的提述。
(9)
在本條中 ——
前主席
(former
Chairman)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憑藉被廢除條例第3條擔任發展局主席職位的人;
前副主席
(former Vice
Chairman)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憑藉被廢除條例第3條擔任發展局副主席職位的人;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指在2003年4月1日開始而在緊接生效日期前結束的期間。
14. 本條例不影響有效的作為
本條例並不影響由發展局或委員會在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生效日期前向或就發展局或委員會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
15. 本條例須解釋為只延續本身是有效和合法的作為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對下列事情賦予效力或令該等事情繼續有效或令該等事情可予施行 ——
(a)
根據被廢除條例本來就不能有效作出或本來就不能施行的事情;或
(b)
並非在合法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情況下作出的事情。
16. 本條例的條文並不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 條的效力
本條例中與根據第3條作出的廢除有關的條文,是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效力。
第4部
17.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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