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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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旨在整合及修訂有關遺囑認證和遺產管理的法律,確保死者的遺產能夠依法妥善處理。該條例規定了法院在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方面的司法管轄權,並賦予司法常務官在特定情況下的授權。條例中還明確了遺產管理官的角色及其權力,包括在無遺囑的情況下如何管理死者的遺產。此條例對於遺產的管理程序、文件要求及法院的角色均有詳細規定,以保障相關人士的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去世,留下的遺產未立遺囑,根據條例,遺產管理官可接管該遺產並進行管理。
- 若死者在香港去世但無遺囑,且其最近親不在香港,遺產管理官可根據條例申請管理該遺產。
- 在遺產管理過程中,若遺產總值不超過$150,000,遺產管理官可無需法律手續簡易管理該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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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關於遺囑認證、遺產管理書以及管理死者遺產的法律。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指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及法院的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局長
(Secretary)指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
承辦
(representation)指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而取得承辦
(taking out representation)指獲取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承辦處
(Registry)指法院的遺產承辦處;
法院 (court)指高等法院;
信託法團
(trust corporation)指 ——
(a)
(b)
法院在某個案中委任為受託人的法團(如法團的章程准許其作為受託人者);及
(c)
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8部註冊的任何信託公司;
授予、授予書
(grant)指授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
[比照
1925 c. 49 s. 175 U.K.]
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事務
(non-contentious or common form probate business)指在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的權利方面並無爭議的個案中獲取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的事務,包括在爭議已告結束的爭議案件中,經法院而作出的遺囑認證轉移及遺產管理轉移,以及在非訴訟的法律程序中有遺囑或無遺囑事宜上的一切無爭議事務,以及針對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而提交知會備忘的事務;
[比照
1925 c. 49 s. 175(1) U.K.]
無遺囑者
(intestate)包括留有遺囑但對其遺產中若干實益權益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的人;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遺產
(estate)或財產
(property)就死者的遺產或財產而言,指死者去世後即轉移的動產及不動產;
遺產代理人
(personal representative)指當其時的死者遺囑執行人,不論是原本指定的或是藉承辦的,或指當其時的死者遺產管理人;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遺產稅
(estate duty)指根據《遺產稅條例》(第111章)徵收的遺產稅;
遺產管理、管理
(administration)包括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書,不論其是否附有遺囑,亦不論其是為一般、特別或有限制的目的而授予;
[比照
1925 c. 49 s. 175(1) U.K.]
遺產管理人
(administrator)指獲授予遺產管理的人;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遺囑
(will)包括可獲授予遺囑認證的遺囑性質文書;
[比照
1925 c. 49 s. 157(1) U.K.]
遺囑執行人
(executor)指藉着立遺囑人的委任而獲託付執行立遺囑人最後一份遺囑的人;
遺囑認證
(probate)指以法院印章作出的授予書,授權其內指名的遺囑執行人管理立遺囑人的遺產。
第I部 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與權力
3. 法院在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方面的司法管轄權
(1)
法院對所有與死者遺產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有關的事宜,均有司法管轄權,並有權對死者遺產授予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以及有權更改或撤銷該等授予。
(2)
即使死者並無遺下任何遺產,法院亦有司法管轄權就死者而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比照 1932 c. 55 s. 2 U.K.]
(3)
法院有司法管轄權將由任何指定國家或地方的遺囑認證法院所作出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的授予,按照本條例第IV部的條文再加蓋印章。
(4)
凡立遺囑人以信託以外的方式將其遺產的任何部分為並無指明的慈善目的而饋贈或遺贈,則法院在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的情況下,有司法管轄權批准將該項饋贈或遺贈按法院認為適當的慈善目的而作處置的計劃。
4. 文件的蓋章
所有遺囑認證、遺產管理書、命令及其他文書,以及該等文件的副本,以及所有經蓋章核對的謄本及其副本,均須蓋上法院印章;而看來是已蓋上法院印章的文件,須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比照1925 c. 49 s. 174(2) U.K.]5. 司法常務官在某些個案中可行使司法管轄權
(1)
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書可由司法常務官以法院名義及以法院印章作出、修訂或再加蓋印章。
(2)
司法常務官在其根據本條而有司法管轄權的任何個案中,可行使法院或法官在同樣情況下可行使的附屬於該司法管轄權的一切權力。
(3)
本條並不 ——
(a)
限制或阻止法官行使本條所賦予司法常務官的任何司法管轄權;或
(b)
賦予司法常務官將某授予書撤銷的司法管轄權。
(4)
在本條及第6條中,授予書
(grant)指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書,或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任何經修訂的授予書,或該等授予書的再加蓋印章。
6. 司法常務官行使司法管轄權的限制
(1)
在以下情況下,司法常務官不得根據第5條作出授予書 ——
(a)
個案有爭議(直至爭議解決為止);
(b)
如司法常務官覺得,沒有法官的指示,不應作出授予書;或
(c)
如申請授予書或已獲得授予書的人,是根據第II部行事的遺產管理官。
(2)
司法常務官根據第5條行使司法管轄權時 ——
(a)
如覺得有以下情況,須將有關事宜轉交法官處理 ——
(i)
懷疑應否作出授予書;
(ii)
若無法官的指示,不應作出授予書;或
(iii)
在關於授予書方面出現特別困難的問題;及
(b)
可將他覺得適宜由法官決定的任何事宜轉交法官。
(3)
如有任何事宜根據第(2)款轉交法官,則該名法官可自行處理該事宜,或將該事宜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還司法常務官處理。
7. 命令出示遺囑性質文字的權力
(1)
不論是否有任何關於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法律程序在法院待決,法院均可應動議或任何呈請或在其他情況下,循簡易程序命令任何人將顯示為在其管有或控制下並屬於或看來是屬於遺囑性質的紙張或文字出示,並向承辦處呈交,或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處理。
(2)
如沒有顯示有該等紙張或文字在該人的管有或控制下,但看似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對該等紙張或文字知情,則法院可指示該人出席,在公開法庭或質詢中就該等事宜接受訊問,而該人有責任回答該等問題或質詢,並有責任在法院命令時出示及呈交該等紙張或文字;該人如不出席或不回答該等問題或質詢,或不呈交該等紙張或文字,則一如他是在法院進行的訴訟中的一方但不履行該等責任般,須受相同的藐視法庭程序制裁。
(3)
不論是否有任何法律程序在法院待決,司法常務官均可發出傳召出庭令,規定任何人將顯示為在其管有、在其權力範圍內或在其控制下,並屬於或看來是屬於遺囑性質的紙張或文字出示並向承辦處呈交;而有關的人獲妥為送達該傳召出庭令後,即有責任出示及呈交該等紙張或文字;該人如不履行該等責任,則猶如他是在法院進行的訴訟中的一方而被法官命令將該等紙張或文字出示及呈交但不履行該等責任一樣,須受相同的藐視法庭程序制裁。 [比照 1858 c. 95 s.
23
U.K.]
[比照 1857 c. 77 s. 26 U.K.]8. 傳召遺囑執行人申領或放棄遺囑認證
法院有權傳召遺囑所指名的任何遺囑執行人,着他申領或放棄該遺囑的遺囑認證,以及有權作出為公正處理有關案件而需作出的任何其他涉及該遺囑的事宜。
[比照1925 c. 49 s. 159 U.K.]8A. 司法常務官可要求提供資料
司法常務官可 ——
(a)
要求任何申請授予的人提供司法常務官覺得為根據第3條行使司法管轄權的目的而屬需要的關於有關遺產的任何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有關遺產的價值的資料);及
(b)
要求以誓章的形式提供該等資料。
第II部 遺產管理官
9. 司法常務官作為遺產管理官
(1)
根據本條例,司法常務官是當然官守遺產管理官。
(2)
在所有情況下,遺產管理官均直接受法院管轄,並須根據法院的指示行事。
(3)
遺產管理官可聘用律師或其他代理人辦理法院准許的事務。
(4)
遺產管理官可以個人名義向法院作出申請,而無須發出通知或辦理其他正式手續;但在任何個案中,法院可命令某申請以正式方式重新作出,並命令按法院的指示,向有相當可能受該申請影響的人發出該申請的通知。
(5)
就第(1)款而言,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一詞不包括高等法院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但遺產管理官的權力及職責則可由高等法院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行使或執行。
10. 死者遺產歸屬遺產管理官
凡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且在香港遺下他沒有立遺囑的遺產,則該遺產須歸屬遺產管理官;如遺產管理官認為適當,可收取及接管該遺產,直至就該遺產的管理作出授予為止。
11. 離職時財產的再歸屬
憑藉向遺產管理官或其前任人作出的遺產管理授予或憑藉其他方式而當其時歸屬遺產管理官的所有財產,在有關的遺產管理官離職或因其他理由而停止出任該職位時,即無須再作轉讓或轉易而當作歸屬其繼任人。
12. 暫時管有財產及外國國民的去世
(1)
遺產管理官如認為適宜作出以下行動,並已就某人的去世取得他認為充分的證據,則可接管在香港境內可找到的死者動產,並安排予以安全保管,直至法院就該死者的遺囑而授予遺囑認證或就其遺產而授予遺產管理為止:
但遺產管理官如認為適當,可隨即就該財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發出評價委託書,以代替作出以上行動。
(2)
如《領事協定條例》(第267章)第3條適用的國家的國民去世,遺產管理官在獲悉其死訊後,須在方便的情況下盡快告知最近的該國領事館官員。
(3)
13. 非法將死者財產移離香港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 ——
(a)
將或企圖將第12條所述的財產移離香港;或
(b)
將遺產管理官要求交出的財產毀滅或隱藏,或拒絕交出該財產,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4. 因根據第12條招致費用而對死者財產有留置權
遺產管理官為取回他因執行第12條的條文而招致的合理費用,對該條所述的全部財產均有留置權;而該等費用亦構成死者遺產的第一押記,須在具優先權的債項獲得支付之前予以支付。
15. 以簡易方式管理不超逾$150,000的遺產
(1)
遺產管理官如認為某宗遺產的全部總值不超過$150,000,則可在無任何法律手續的情況下,為了他認為是與該宗遺產有利害關係的人的利益,無須任何授予書或其他法律手續而將該宗遺產收集及以簡易方式管理。
(2)
該遺產無人申索的餘額須付入庫務署,而自收集該遺產的日期起計5年屆滿時,須轉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15A. 就以簡易方式管理的遺產的資產及負債所作的誓章
(1)
在本條中 ——
(a)
資產
(assets)指在香港的土地實產或非土地財產;
(b)
負債
(liabilities)就任何死者而言,指 ——
(i)
該死者向通常居於香港的人承擔的債務;或
(ii)
死者所承擔的並以該死者在香港的任何財產作為抵押的任何其他債務。
(2)
任何向遺產管理官提出的要求行使他在第15條下的權力以收集及管理在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的遺產的申請,須由申請人宣誓作出並由他提交承辦處存檔的誓章支持。
(3)
第(2)款提述的誓章須夾附一份列明申請人所知悉的在死者去世當日屬死者的資產及負債(包括死者以信託人或以祖或堂的經理或司理身分而有的資產及負債)的清單作為證物。
(4)
如在遺產管理官根據第15條行使其權力之前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有關申請人得悉在根據第(3)款夾附作為證物的清單或根據第(5)款夾附作為證物的額外清單內有任何不準確之處,則他須向承辦處提交一份修正誓章存檔。
(5)
第(4)款提述的修正誓章須夾附一份列明以下事宜的額外清單作為證物 ——
(a)
根據第(3)款夾附作為證物的清單或根據本款夾附作為證物的額外清單不準確之處的詳情;及
(b)
(如適用的話)申請人所知悉並本應在該清單內列明但卻並未如此列明的在死者去世當日屬死者的資產及負債。
(6)
第(2)或(4)款提述的誓章或修正誓章須盡宣誓作出該誓章或修正誓章的人所知所悉及所信,核實夾附在該誓章或修正誓章作為證物的清單或額外清單的真實性及準確性。
(7)
本條提述的誓章、修正誓章、清單或額外清單須符合司法常務官藉於憲報刊登的一般公告指明的格式。
16. 遺產管理官有權管理遺產的情況
(1)
在遺產管理官作出申請後,法院除非有好的相反理由,否則須在以下任何情況下將遺產管理授予遺產管理官 ——
(a)
凡無遺囑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而遺下在香港的財產,但無最近親在香港居住;
(b)
凡無遺囑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而遺下在香港的財產,而其居住在香港的最近親向承辦處提交由其簽署的請求書或同意書,請求或同意作出該項授予;
(c)
凡無遺囑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而遺下在香港的財產,但在其去世後12個月內無人獲得該遺產的管理;及
(d)
凡無遺囑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而遺下在香港的財產,但在香港居住的最近親為幼年人。
(2)
如立有遺囑的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但無委任遺囑執行人,或獲委任的遺囑執行人拒絕、忽略或不能以該身分行事,則本條條文在作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情況。
17. 與某些人的遺產有關的保留條文
(1)
如有任何法令對已故海員或學徒的遺產管理作出規定,則本條例不得解釋為賦權遺產管理官取得或規定遺產管理官須取得該等人的遺產管理。
(2)
如內地有任何法律對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務時去世的人的遺產管理作出規定,則本條例不得解釋為賦權遺產管理官取得或規定遺產管理官須取得該人的遺產管理。
(3)
在本條中,內地
(Mainland)指中國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澳門及台灣。
18. 限制作出授予的權力
根據本條例向遺產管理官作出的授予,可按法院指示的方式加以限制。
19. 就收到的款項收取的手續費
遺產管理官根據本條例收取、接管、變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所有財產,不論其性質為何,均須按財產總值徵收手續費,首$1,000徵收百分之五,其後的$4,000徵收百分之二點五,餘額則徵收百分之一,或按遺產管理官就個別遺產作出申請而經法院批准的某個或多個較低的比率徵收。
20. 帳簿的備存
(1)
遺產管理官須備存一份關於由其他管理的所有遺產的總登記冊、現金帳及分類帳或往來帳簿,以及他可能認為需要或可能予以訂明的其他簿冊。
(2)
遺產管理官須在為有關目的而備存的簿冊內,將每宗遺產及所有不論以何種方式到達其手中的各類財產,以及他為每宗遺產所支付的所有款項,作獨立及個別入帳,並須分別指明該等收入及付款的日期。
(3)
所有簿冊均須存放在承辦處內,供人在繳付訂明費用後於辦公時間內查閱。
21. 文件及帳目的副本
(1)
由遺產管理官管有而關於由其管理的遺產或關於其根據本條例收取或接管的財產的所有文件及帳目,在任何人申請發給副本並繳付訂明費用後,須由遺產管理官將該等文件或帳目的副本給予該人。
(2)
申請人如遭拒絕給予任何該等副本,可藉簡易方式向法院提出呈請,請求法院命令遺產管理官給予該副本;如法院有所指示,則該項呈請及命令的訟費須由遺產管理官支付。
22. 對遺產管理官所作的事申請糾正
對於遺產管理官因行使或意圖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而真誠作出的事,或他根據在本條例下授予他的遺產管理書執行遺產管理職責而作出的事,任何人不得針對遺產管理官而提出訴訟;但任何人因遺產管理官所作的事而感到受屈,可藉簡易呈請方式向法院申請糾正,並以誓言證明所言屬實,而法院即可就有關事宜聽取其認為適當的證據及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23. 向遺產管理官作出授予的效果
凡向遺產管理官作出授予,不論有無述明當其時出任該職的人員的姓名,均當作向該人員及其繼任人作出。
23A. 無遺囑者遺產中無人申索的餘額付入政府帳戶
(1)
如遺產管理官已獲授予遺產管理,而其手上有該遺產的餘額無人申索,則他須將該餘額付入庫務署,或付入庫務署署長所指示的銀行的政府帳戶。
(2)
23B. 就無遺囑者遺產中無人申索的餘額刊登廣告
(1)
如遺產管理官已獲授予遺產管理,而 ——
(a)
該遺產中有超過$500的餘額無人申索;及
(b)
有權申索該遺產餘額的人不為他所知悉,
則遺產管理官須安排按照第(2)款刊登廣告。
(2)
該廣告 ——
(a)
須在香港及遺產管理官有理由相信可能找到有權申索該遺產餘額的人的其他地方刊登;及
(b)
須指明自該廣告在香港首次刊登的日期起計5年內,如無人向遺產管理官申索該遺產餘額,則該遺產餘額將轉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3)
在根據第(2)款首次刊登廣告的日期起計5年屆滿時,遺產管理官如認為,在合理情況下,預期不會有人申索有關遺產,則他可將該遺產餘額轉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23C. 將不超過$500的無人申索餘額轉撥
遺產管理官可隨時將不超過$500的仍未分配的遺產餘額,轉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23D. 盈餘利息的處置
遺產管理官為管理任何遺產而主理的帳戶所獲支付的利息或該等帳戶所累積的利息,如根據第72條訂立的規則並無規定須記入遺產帳目中的貸方或付入遺產帳目內,則遺產管理官須在每年的3月31日或之後將該等利息轉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第III部 遺囑認證的授予及撤銷等
24. 申請作出授予
(1)
凡申請授予或撤銷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均須透過承辦處作出。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不得以呈請形式作出。
[比照1925 c. 49 s. 150 U.K.]24A. 就遺產的資產及負債所作的誓章
(1)
在本條中 ——
(a)
資產
(assets)指在香港的土地實產或非土地財產;
(b)
負債
(liabilities)就任何死者而言,指 ——
(i)
該死者向通常居於香港的人承擔的債務;或
(ii)
死者所承擔的並以該死者在香港的任何財產作為抵押的任何其他債務。
(2)
就在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的遺產所作的授予申請,須 ——
(a)
由申請人宣誓作出並由他提交承辦處存檔的誓章支持;及
(b)
附同根據第(3)款而夾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清單的複本。
(3)
第(2)款提述的誓章須夾附一份列明申請人所知悉的在死者去世當日屬死者的資產及負債(包括死者以信託人或以祖或堂的經理或司理身分而有的資產或負債)的清單作為證物。
(4)
如在法院根據第3條作出授予前,有關申請人得悉在根據第(3)款夾附作為證物的清單內或根據第(5)款夾附作為證物的額外清單內有任何不準確之處,則他須向承辦處提交以下文件存檔 ——
(a)
一份修正誓章;及
(b)
根據第(5)款夾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額外清單的複本。
(5)
第(4)款提述的修正誓章須夾附一份列明以下事宜的額外清單作為證物 ——
(a)
根據第(3)款夾附作為證物的清單或根據本款夾附作為證物的額外清單不準確之處的詳情;及
(b)
(如適用的話)申請人所知悉並本應在該清單內列明但卻並未如此列明的在死者去世當日屬死者的資產及負債。
(6)
如申請的授予將只涵蓋死者某部分的遺產,則第(3)或(5)款提述的“死者的資產及負債”,須解釋為構成該部分遺產的死者的資產及負債。
(7)
第(2)(b)款提述的清單的複本及就授予申請而根據第(4)款提交存檔的任何額外清單的複本,須附於授予書內。
(8)
如在法院根據第3條作出授予後,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得悉附於該授予書的清單或額外清單有任何不準確之處,則他須 ——
(a)
向承辦處提交以下文件存檔 ——
(i)
一份修正誓章;及
(ii)
根據第(9)款而夾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額外清單的複本;及
(b)
將授予書連同該誓章一併送交承辦處。
(9)
第(8)(a)款提述的修正誓章須夾附一份列明以下事宜的額外清單作為證物 ——
(a)
附於有關授予書的清單或額外清單不準確之處的詳情;及
(b)
(如適用的話)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所知悉並本應在該清單內列明但卻並未如此列明的在死者去世當日屬死者的資產及負債。
(10)
如授予只涵蓋死者某部分的遺產,則第(9)款提述的“死者的資產及負債”,須解釋為構成該部分遺產的死者的資產及負債。
(11)
凡有授予書根據第(8)(b)款送交承辦處,法院可 ——
(a)
適當地修訂該授予書(如有需要的話);及
(b)
將該授予書連同附於該授予書的根據第(8)(a)(ii)款存檔的額外清單的複本發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但原先附於該授予書的任何清單或額外清單的複本不得移去。
(12)
儘管有第(6)及(10)款的規定,即使授予只涵蓋或將只涵蓋死者遺產的某部分,法院或司法常務官仍可要求授予的申請人或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提交夾附一份列明該申請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所知悉的在死者去世當日屬死者全部的資產及負債的清單作為證物的誓章存檔。
(13)
為免生疑問,現金以外的資產的價值無需在根據本條夾附作為證物的清單或額外清單內述明。
(14)
第(2)、(4)、(8)或(12)款提述的誓章或修正誓章須盡宣誓作出該誓章或修正誓章的人所知所悉及所信,核實夾附在該誓章或修正誓章作為證物的清單或額外清單的真實性及準確性。
(15)
本條提述的誓章、修正誓章、清單或額外清單須符合司法常務官藉於憲報刊登的一般公告指明的格式。
24B. 司法常務官須向稅務局局長提供關於授予申請的資料
司法常務官須在收到根據第24條就在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的遺產而作出的授予申請後1個月內,向稅務局局長提供局長為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而需要的申請人就該申請提供的資料。
25. 遺產代理人的人數
(1)
涉及同一財產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不得授予超過4人;如遺囑或無遺囑繼承涉及未成年人權益或終身權益,則遺產管理須授予信託法團(不論是否連同個人)或授予不少於兩名個人:
但法院在授予遺產管理時,可根據申請人或其他人就有無涉及未成年人權益或終身權益而提供的表面證據,按照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而辦理。
(2)
如只有一名遺產代理人(而又非信託法團),則在受益人未成年期間或終身權益持續期間,以及直至該遺產完全獲得管理為止,法院可應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的申請或應該人的監護人、受託監管人或接管人的申請,按照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在原有的遺產代理人以外,另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遺產代理人。
(3)
不論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去世,本條均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授予的承辦。
[比照1925 c. 49 s. 160 U.K.]26. 將承辦授予信託法團
(1)
法院可 ——
(a)
在遺囑指名某信託法團單獨或與另一人共同作為遺囑執行人的個案中,按個別情況的需要而向該法團單獨或連同另一人授予遺囑認證;及
(b)
向信託法團單獨或連同另一人授予遺產管理,
而該法團可據此而擔任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2)
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不得授予代表信託法團的經理人或代名人。
(3)
獲信託法團或其董事局或管治團體為下述目的而授權的高級人員,可代表該法團立誓章、提供保證及作出法院所規定的其他作為或事宜,以便法院向該法團授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而獲如此授權的高級人員的作為對該法團具有約束力。
(4)
不論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去世,本條例均適用。
[比照1925 c. 49 s. 161 U.K.]27. 已申領遺囑認證的遺囑執行人行使權力的權利
(1)
凡有2人或多於2人獲指名為遺囑執行人,而遺囑認證是授予其中一人或一些人的,則不論是否有將權力保留給餘下的一人或各人以申領遺囑認證,由法律賦予遺產代理人的所有權力均可由當其時已申領遺囑認證的遺囑執行人行使,其效力猶如所有獲指名為遺囑執行人的人已贊同行使該等權力一樣。
(2)
不論立遺囑人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去世,本條均適用。
[比照1925 c. 23 s. 8 U.K.]28. 遺囑執行人停止享有申領遺囑認證的權利
凡獲遺囑委任為遺囑執行人的人 ——
(a)
在立遺囑人去世時尚存,但未取得該遺囑的遺囑認證便去世;或
(b)
被傳喚領取該遺囑的遺囑認證,但未有對傳喚作出應訴;或
(c)
放棄該遺囑的遺囑認證,
該人就該項遺囑執行而享有的權利即完全終止,而對立遺囑人的承辦及其遺產的管理亦告消失、轉予他人及交託他人,猶如該人並不曾被委任為遺囑執行人一樣。
[比照1925 c. 23 s. 5 U.K.]29. 明示放棄遺囑認證的權利
(1)
有權或可能成為有權享有承辦的人,可明示放棄其對該承辦的權利。
(2)
上述的放棄,可由放棄者親自或經由其代表大律師在任何應呈請而進行的聆訊中或遺囑認證訴訟的聆訊中以口頭提出,或由該放棄者以其簽署並經律師或可監誓的人見證的書面提出。
30. 法律構定的放棄
(1)
對死者的遺產享有或聲稱享有權益的人,可安排向死者遺囑所委任的遺囑執行人發出傳喚,要求他們接受或放棄遺囑執行。
(2)
被如此傳喚的人可呈交應訴書,但如他不應訴,須當作已放棄遺囑執行;但該人如應訴後並無着手申請遺囑認證,或雖已申請但並無以合理努力貫徹其申請,則提出傳喚的人可申請作出命令,規定除非被傳喚的人在命令所限定的時間內申請及獲取遺囑認證,否則須當作已放棄獲取遺囑認證的權利,而法院可據此作出命令。
31. 取消放棄
凡放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均可隨時以法院命令取消放棄:
但若已向有權享有較低等級優先權的某些其他人作出授予,則只有在法院信納取消放棄遺囑認證是有利於有關遺產或有利於與該遺產有利害關係的人的情況下,方可許可遺囑執行人作出該項取消。32. 撤回放棄
(1)
凡已放棄遺囑認證的遺囑執行人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獲准撤回該項放棄及獲准申領遺囑認證,則有關的遺囑認證須屬有效,並在不影響以前已申領遺囑認證或已取得遺產管理書的任何其他遺產代理人以前的作為及交易,以及在不影響以前向他們發出的通知的原則下,該遺囑認證當作一直有效,而其後的遺囑認證的備忘錄須批註在原有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上。
(2)
不論立遺囑人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去世,本條均適用。
[比照1925 c. 23 s. 6 U.K.]33. 撤銷授予及將遺囑執行人撤職
(1)
凡法院覺得任何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本不應授予,或覺得其中有錯誤,法院可收回該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並且法院如信納在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提出要求時,該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會予以撤銷,則可將其撤銷。
(2)
如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不能收回,則可在沒有收回的情況下根據第(1)款將其撤銷。
(3)
法院如信納,為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為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而有所需要,可將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除外)暫時停職或將其撤職,並可規定由另一人繼任以代替該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及將屬於該遺產的財產歸屬該另一人。
[比照1956 c. 46 s. 17 U.K.]34. 遺囑執行人的遺囑執行人代表原有立遺囑人
(1)
立遺囑人的唯一或最後一名尚存遺囑執行人的遺囑執行人,是該立遺囑人的遺囑執行人。
(2)
任何遺囑執行人如不就其立遺囑人的遺囑申領遺囑認證,則第(1)款對其不適用,如任何遺囑執行人去世,而其立遺囑人的另一名遺囑執行人尚存,而該人其後就該立遺囑人的遺囑申領遺囑認證,則第(1)款在該遺囑認證授予時不再適用。
(3)
只要該等承辦的連鎖並無中斷,在連鎖承辦中的最後一名遺囑執行人,即為每名之前的立遺囑人的遺囑執行人。
(4)
上述承辦的連鎖在以下情況下中斷 ——
(a)
其中有人無遺囑而去世;或
(b)
其中有立遺囑人沒有委任遺囑執行人;或
(c)
其中有人沒有獲取遺囑認證,
但如只獲暫時授予遺產管理,而其後獲授予遺囑認證,則上述承辦的連鎖並不會中斷。
(5)
在立遺囑人的連鎖承辦中的每名人士 ——
(a)
對立遺囑人的遺產均享有與原遺囑執行人若活着本會享有的同樣權利;及
(b)
均須對到達其手中的屬該立遺囑人的遺產負責,猶如他是原遺囑執行人一樣。
[比照1925 c. 23 s. 7 U.K.]35. 遺囑執行人方面出現問題
(1)
凡 ——
(a)
沒有遺囑執行人由遺囑委任;
(b)
所有遺囑執行人在法律上均無行為能力出任遺囑執行人,或已放棄遺囑認證;
(c)
沒有遺囑執行人在立遺囑人去世時尚存;
(d)
所有遺囑執行人在獲取遺囑認證之前或在對死者全部遺產作出管理之前已去世;
(e)
各遺囑執行人並無對申領或放棄遺囑認證的傳喚作出應訴;或
(f)
各遺囑執行人並無申請遺囑認證,
則附有遺囑的遺產管理書可授予法院認為適當的人。
(2)
凡附有遺囑的遺產管理書由法院授予某人,死者的遺囑須予以執行與行使,其方式猶如該遺囑的遺囑認證已授予遺囑執行人一樣。 [比照1925 c. 49 s. 166 U.K.]
36. 就無遺囑者的遺產委任遺產管理人
凡任何人完全未就其任何遺產立遺囑而去世,或雖留有影響其遺產的遺囑,但卻未委任一名願意並有足夠能力領取遺囑認證的人作為該遺囑的遺囑執行人,或遺囑執行人於該人去世時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或法院覺得需要或方便委任某人為死者遺產或遺產中任何部分的遺產管理人,而該人並非假若本條例未獲通過則依照法律本會有權就該遺產獲授予遺產管理的人,則法院可在符合第25條的規定下,委任一名其認為適當的人為遺產管理人,如該人須按本部規定或法院指示給予保證,則法院可在其給予保證後作出委任,而每項如此作出的遺產管理均可由法院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限制。
[比照1857 c. 77 s. 73 U.K.]37. 特別遺產管理的授予
(1)
如在某人去世後的12個月屆滿時,已獲授予的任何遺產代理人正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則法院可應死者的任何債權人或與死者遺產有利害關係的人作出的申請,向該名債權人或該名有利害關係的人授予該名死者遺產的特別遺產管理。
(2)
如獲特別遺產管理的遺產管理人是某法律程序的一方,則法院可為進行該法律程序而命令將屬於該名死者遺產的任何金錢或證券轉入司法常務官名下,而所有人均須服從該命令。
(3)
如有行為能力以遺產代理人身分行事的遺產代理人在特別遺產管理人是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待決之際返回香港居住,則該遺產代理人須成為該宗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
[比照1925 c. 49 s. 164 U.K.]38. 與特別遺產管理有關的費用的支付
特別遺產管理的授予及其附帶引起的費用,以及特別遺產管理人是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及其附帶引起的費用,須按照該等法律程序待其解決的法院所作出的指示,由指示所述的人或從指示所述的款項中支付。
[比照1925 c. 49 s. 164 U.K.]39. 21歲以下的人作為唯一的遺囑執行人
(1)
凡有任何21歲以下的人作為唯一的遺囑執行人,則須將附有該遺囑的遺產管理授予其監護人(如有的話)或法院認為適當的其他人,直至該人年滿21歲為止;在該人年滿21歲時,但不得在此之前,可將該遺囑的遺囑認證授予該人。
(2)
凡立遺囑人藉其遺囑委任任何21歲以下的人作為遺囑執行人,該項委任並無將死者財產的任何權益轉讓予該人或使該人成為遺產代理人的作用(不論為何目的),除非及直至該人根據本條獲授予遺囑認證為止。
[比照1925 c. 49 s. 165 U.K.]40. 訴訟待決期間遺產管理人的委任
(1)
凡涉及死者遺囑效力或為獲取、召回或撤銷任何授予的法律程序仍然待決,法院在符合第25條的規定下,可就該死者的遺產而委任遺產管理人。
(2)
獲如此委任的遺產管理人,享有一般遺產管理人所享有的一切權利及權力,但分配剩餘遺產的權利除外。
(3)
每名上述遺產管理人均受法院直接管轄,並須根據法院指示行事。
[比照1925 c. 49 s. 163 U.K.]41. 上訴待決期間的遺產管理
第40條與訴訟待決期間遺產管理的授予有關的所有條文,須當作適用於因不服法院的任何決定而向香港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案件。
42. 在遺產管理期間禁止遺囑執行人以該身分行事
凡遺產管理已就死者的任何遺產授予某人,任何人無權就該項授予所包含的或受該項授予所影響的遺產提起訴訟或以該死者的遺囑執行人身分行事,直至該項授予被召回或撤銷為止。
[比照1925 c. 23 s. 15 U.K.]43. 遺產管理人的權利及法律責任
每名獲授予死者遺產管理的人,在授予書所載的限制的規限下,均享有相同的權利及法律責任,以及須以同樣的方式負責,猶如他是該名死者的遺囑執行人一樣。
[比照1925 c. 23 s. 21 U.K.]44. 暫時遺產管理撤銷後的法律程序
獲授予暫時遺產管理的遺產管理人所提起的或針對他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在任何法院待決期間,如該項遺產管理被撤銷,則該法院可命令該法律程序以同樣方式由新的遺產代理人繼續進行或針對該遺產代理人而繼續進行,猶如該法律程序原先是由他展開或針對他而展開一樣,但須受該法院所指示的條件及更改(如有的話)規限。
[比照1925 c. 23 s. 17 U.K.]45. 知會備忘
針對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的知會備忘可在承辦處登記。
[比照1925 c. 49 s. 154 U.K.]46. 規定遺產管理人提供擔保人的權力
除第47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及在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的規限下,法院可按照該等規則及命令,規定一名或多於一名擔保人擔保在法院所定的該名或該等擔保人的全部法律責任範圍內,對與死者遺產的管理有利害關係的人因遺產管理人失職而蒙受的損失作出補償,作為法院將遺產管理授予某人的條件。
[比照1925 c. 49 s. 167(1) U.K.]47. 擔保的效力
(1)
依據第46條的任何規定而給予的擔保,須確保每個與死者遺產的管理有利害關係的人的利益,猶如該項擔保是載於由該名或該等擔保人與每個對死者遺產的管理有利害關係的人訂立並加蓋印章的合約內一樣,凡有2名或多於2名擔保人,則猶如該等擔保人共同及各別受該項擔保約束一樣。
(2)
凡未經法院許可,不得就該等擔保提起訴訟。
(3)
凡將遺產管理授予遺產管理官或《領事協定條例》(第267章)第3條所適用的國家的領事館官員,或在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訂明的其他情況下,均無須提供擔保人。
[比照1925 c. 49 s. 167(2) U.K.]第IV部 指定國家等的法院所作出的授予書的蓋章
48. 釋義
在本部中 ——
指定國家或地方
(designated country or
place)指附表2指明的國家或地方;
遺產稅
(estate duty)包括按獲授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遺產及財物的價值而須繳納的稅;
遺囑認證
(probate)及遺產管理書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指任何文書,但該文書在任何指定國家或地方所具有的效力,必須與香港法律分別賦予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的效力相同;
遺囑認證法院
(court of probate)指在遺囑認證事宜上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主管當局,不論其名稱為何。
49. 香港以外的法院所作出的授予書的蓋章
凡指定國家或地方的遺囑認證法院已就任何死者的遺產而授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則經如此授予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在向法院出示,而其副本存放於法院時,可蓋上法院的印章,而該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猶如是由該法院授予一樣,隨即在香港具有相同的效力及作用,並以相同方式在香港實施。
49AA. 將授予書蓋章的申請須以誓章支持
(1)
在本條中 ——
(a)
資產
(assets)指在香港的土地實產或非土地財產;
(b)
負債
(liabilities)就任何死者而言,指 ——
(i)
該死者向通常居於香港的人承擔的債務;或
(ii)
死者所承擔的並以該死者在香港的任何財產作為抵押的任何其他債務。
(2)
根據第49條就在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的遺產所作的將授予書蓋章的申請,須 ——
(a)
由申請人宣誓作出並由他提交承辦處存檔的誓章支持;及
(b)
附同根據第(3)款夾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清單的複本。
(3)
第(2)款提述的誓章須夾附一份列明申請人所知悉的在死者去世當日屬死者的資產及負債(包括死者以信託人或以祖或堂的經理或司理身分而有的資產及負債)的清單作為證物。
(4)
如在法院根據第49條將授予書蓋章前,有關申請人得悉在根據第(3)款夾附作為證物的清單內或根據第(5)款夾附作為證物的額外清單內有任何不準確之處,則他須向承辦處提交以下文件存檔 ——
(a)
一份修正誓章;及
(b)
根據第(5)款而夾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額外清單的複本。
(5)
第(4)款提述的修正誓章須夾附一份列明以下事宜的額外清單作為證物 ——
(a)
根據第(3)款夾附作為證物的清單或根據本款夾附作為證物的額外清單不準確之處的詳情;及
(b)
(如適用的話)申請人所知悉並本應在該清單內列明但卻並未如此列明的在死者去世當日屬死者的資產及負債。
(6)
如授予書一旦獲蓋章時將只涵蓋死者某部分的遺產,則第(3)或(5)款提述的“死者的資產及負債”,須解釋為構成該部分遺產的死者的資產及負債。
(7)
第(2)(b)款提述的清單的複本及就申請將授予書蓋章而根據第(4)款提交存檔的任何額外清單的複本,須附於完成該蓋章程序的文書內。
(8)
如在法院根據第49條將授予書蓋章後,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得悉附於完成該蓋章程序的文書的清單或額外清單有任何不準確之處,則他須 ——
(a)
向承辦處提交以下文件存檔 ——
(i)
一份修正誓章;及
(ii)
根據第(9)款而夾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額外清單的複本;及
(b)
將授予書及完成該蓋章程序的文書連同該誓章一併送交承辦處。
(9)
第(8)(a)款提述的修正誓章須夾附一份列明以下事宜的額外清單作為證物 ——
(a)
根據第(7)款附於完成有關蓋章程序的文書的清單或額外清單不準確之處的詳情;及
(b)
(如適用的話)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所知悉並本應在該清單內列明但卻並未如此列明的在死者去世當日屬死者的資產及負債。
(10)
如獲蓋章的授予書只涵蓋死者某部分的遺產,則第(9)款提述的“死者的資產及負債”,須解釋為構成該部分遺產的死者的資產及負債。
(11)
凡有完成有關蓋章程序的文書根據第(8)(b)款送交承辦處,法院可 ——
(a)
適當地修訂該文書(如有需要的話);及
(b)
將授予書及該文書連同附於該文書的根據第(8)(a)(ii)款存檔的額外清單的複本發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但原先附於該文書的任何清單或額外清單的複本不得移去。
(12)
儘管有第(6)及(10)款的規定,即使如授予書一旦獲蓋章將只涵蓋死者遺產的某部分或獲蓋章的授予書只涵蓋死者遺產的某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法院或司法常務官仍可要求提出將授予書蓋章的申請人或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提交夾附一份列明該申請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所知悉的在死者去世當日屬死者全部的資產及負債的清單作為證物的誓章存檔。
(13)
為免生疑問,現金以外的資產的價值無需在根據本條夾附作為證物的清單或額外清單內述明。
(14)
第(2)、(4)、(8)或(12)款提述的誓章或修正誓章須盡宣誓作出該誓章或修正誓章的人所知所悉及所信,核實夾附在該誓章或修正誓章作為證物的清單或額外清單的真實性及準確性。
(15)
本條提述的誓章、修正誓章、清單或額外清單須符合司法常務官藉於憲報刊登的一般公告指明的格式。
49AB. 司法常務官須向稅務局局長提供關於就非本地授予書提出的蓋章申請的資料
司法常務官須在收到根據第49條就在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的遺產而作出的授予書的蓋章申請後1個月內,向稅務局局長提供局長為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而需要的申請人就該申請提供的資料。
49A. 附表2的修訂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就任何國家或地方而言,第(2)款的條件已獲得或不再獲得符合,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將該國家或地方的名稱加入附表2或自附表2刪除(視屬何情況而定)。
(2)
第(1)款提述的條件指在本部授予的利益適用於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方授予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時,在該國家或地方相類的利益亦會適用於香港法院授予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
50. 蓋章前須符合的條件
法院在根據本部將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蓋章前,須信納遺產中應在香港繳納遺產稅的部分(如有的話)已繳納遺產稅,法院並可要求就死者的居籍提供其認為適當的證據(如有的話)。
51. 第46及47條的適用範圍
作為根據本部將遺產管理書蓋章的一項條件,法院可猶如正根據本條例授予遺產管理一樣,以同樣方式行使第46及47條賦予法院的權力。
52. 複本或副本可接納為證據
為施行本部,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的複本如蓋有作出授予的法院的印章,或由該法院或經該法院授權核證為該等文書的正確副本,則該複本或副本具有與正本相同的效力。
第V部 遺產代理人的權力、權利、職責及義務
53. 遺產代理人的起訴權利
除其他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遺產代理人對所有歸屬死者及在死者去世後尚存的訴因均有相同的起訴權力。
[比照1934 c. 41 s. 1 U.K.]54. 遺產代理人處置財產的權力
(1)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去世的人的不動產,如未經死者的全部遺產代理人贊同或無法院命令,不得予以轉易。
(2)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凡遺囑認證授予2名或多於2名獲指名為遺囑執行人的其中一人或一些人,則不論是否有將權力保留給餘下的一人或各人申領遺囑認證,上述不動產的轉易可由當其時已申領遺囑認證的遺囑執行人在無法院命令的情況下作出,而該項轉易猶如所有獲指名為遺囑執行人的人已贊同作出該項轉易一樣。
(3)
除第(1)或(2)款適用的情況外,凡有多名遺產代理人而有關的遺囑或遺產管理授予並無任何相反指示,則所有遺產代理人的權力可由其中任何一人行使。
(4)
遺產代理人可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將歸屬予他的任何財產作押記或按揭,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但須受死者遺囑就此方面而施加的任何限制及本條條文規限:
但如遺囑執行人是按照法院命令而處置任何財產,則即使有如此施加的限制,該遺囑執行人仍可處置該財產。
(5)
遺產代理人違反本條條文而作出的財產處置,在任何與該財產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人提出要求時,即可使無效。
[比照1925 c. 23 s. 2(2) U.K.]55. 遺產代理人購買死者財產
如遺產代理人直接或間接購買死者的任何財產,則在任何與該售出財產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人提出要求時,該宗出售即可使無效。
56. 遺產代理人在財產清單方面的職責
當被合法要求如此辦時,死者的遺產代理人須以向法院提交誓章的形式將一份有關該死者的動產及不動產的真確及完整財產清單及帳目展示,而法院有權如上所述要求遺產代理人呈交財產清單。
[比照1925 c. 23 s. 25 U.K.]57. 對按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行事的人的保障
(1)
任何人根據任何承辦而真誠地作出或准許作出任何付款或財產處置,須在作出此事方面獲得彌償及保障,即使有任何欠妥之處或有任何情況影響承辦的有效性,亦是如此。 [比照1925 c. 23 s. 27(1)
U.K.]
(2)
任何承辦如被撤銷,則在該項承辦被撤銷前根據該項承辦向遺產代理人真誠地作出的所有付款及財產處置,即為作出有關付款及財產處置的人的有效責任解除;而根據被撤銷的承辦行事的遺產代理人,則可就其所作出的付款或財產處置(如屬其後獲授予承辦的人本可適當地作出者)保留財物及付還其本人。 [比照1925 c. 23 s. 27(2)
U.K.]
(3)
財產權益的一切轉讓及轉易,如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由獲授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的人向買家作出,均屬有效,即使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其後被撤銷或更改,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亦是如此。 [比照1925 c. 23 s. 37(1)
U.K.]
(4)
在不損害法院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作出的命令的原則下,本條乃屬有效,而不論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在該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去世,本條亦適用。 [比照1925 c. 23 s. 37(2)
U.K.]
58. 欺詐地獲取或保留死者遺產的人的法律責任
任何人如欺詐債權人或沒有付出十足有值代價而獲取、收取或持有死者的動產或不動產,或使到欠死者遺產的債項或法律責任得以免除,該人須因其本身的錯誤行為而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被追訴,而被追訴範圍則以其所收取或到達其手中的財產或他所免除的債項或法律責任,扣減以下項目後所得之數為限 ——
(a)
死者去世時就某有值代價而欠下他並無欺詐性的債項;及
(b)
由他作出的付款,而該等付款是遺產代理人可適當地作出的。
[比照1925 c. 23 s. 28 U.K.]59. 遺產代理人的遺產的法律責任
作為死者遺產代理人的人(包括本身有錯誤行為的遺囑執行人)如將死者財產的任何部分浪費或轉為己用,然後去世,其遺產代理人須對該項浪費或轉為己用負上法律責任而可被追訴,猶如該失責者在生須負責一樣,但負責範圍則以該失責者的可動用資產為限。
[比照1925 c. 23 s. 29 U.K.]60. 容許發薪酬予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受權人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法院可容許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從死者遺產中獲發給法院認為適當的薪酬,而根據第40條委任的訴訟待決期間遺產管理人(或根據任何授權書而以遺囑執行人的受權人或遺產管理人的受權人身分在根據第IV部將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蓋章的事宜上行事,或在根據如此蓋章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而作出的遺產變現及管理事宜上行事者)亦包括在內。
(2)
(a)
任何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受權人如忽略在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所規定的時間傳交其帳目,或忽略按照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所規定的方式處置其所負責的金錢、貨品、實產或證券,則不得容許獲發薪酬。
(b)
該等薪酬不得超過所管理的不論屬何性質的所有財產的總值中下述百分率,即首$1,000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後$4,000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餘額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第VA部 死者開設的銀行帳戶及銀行保管箱
60A. 第VA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支用款項證明書
(certificate for release of
money)指根據第60B(1)條發出的需要支用款項證明書;
有尚存安排聯名租用保管箱
(jointly rented safe deposit box with survivorship
arrangement)指依據一項協議而開設的聯名租用保管箱,而根據該協議的條款,該保管箱任何租用人的去世並不影響該保管箱任何其他租用人取用箱內所載的物品;
取去物品授權書
(authorization for
removal)指根據第60E(1)或(2)條發出的自銀行保管箱取去物品授權書;
尚存租用人
(surviving
renter)就任何聯名租用保管箱而言,指該保管箱的任何租用人(該保管箱是以其姓名開設的)去世時,該保管箱的任何尚存的租用人(該保管箱是以其姓名開設的);
單人租用保管箱
(solely rented safe deposit
box)指在任何銀行只以某人本人姓名開設的保管箱;
銀行
(bank)的涵義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檢視證明書
(certificate for
inspection)指根據第60C(1)條發出的需要檢視銀行保管箱證明書;
聯名租用保管箱 (jointly rented safe deposit
box)指在任何銀行以2名或多於2名的人的姓名聯名開設的保管箱。
60B. 從死者銀行戶口支用款項的證明書
(1)
局長可 ——
(a)
應 ——
(i)
就在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的遺產提出;及
(ii)
按照局長所指明的方式提出,
的申請;
(b)
在申請人令他信納在緊接死者去世前,死者在任何銀行開立有只以他本人姓名開立的銀行帳戶的情況下;及
(c)
根據他認為充分的證明,
就有關遺產向申請人發出需要支用款項證明書。
(2)
根據第(1)(a)款就死者的遺產提出的申請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由擬就有關遺產申請授予的人提出;及
(b)
如只為第(3)(a)款所描述的目的而提出,則可由局長覺得屬持有所申請的證明書的適當人選的人提出。
(3)
就死者的遺產而發出的支用款項證明書,須證明局長信納證明書內指明的款額,是就以下任何或所有目的屬所需的 ——
(a)
支付死者的殯殮開支;
(b)
支付任何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士的生活費 ——
(i)
在緊接死者去世前是由死者贍養的;及
(ii)
局長覺得屬對死者的遺產享有權益的。
(4)
如 ——
(a)
局長就死者的遺產發出關乎某銀行帳戶的支用款項證明書;及
(b)
該證明書的持有人 ——
(i)
向有關銀行出示該證明書;及
(ii)
向該銀行提供充分的他本人的身分證明,
則出示該證明書須視為由死者依章要求自有關帳戶提取該證明書內指明的款額,猶如死者仍然在世一樣,而該銀行須在根據第60G(1)條對該證明書附加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據此向該證明書的持有人付款。
60C. 死者開設的保管箱的檢視證明書
(1)
局長可 ——
(a)
應按他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
(b)
在申請人令他信納於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死者在緊接他去世前,於任何銀行開設有 ——
(i)
單人租用保管箱;或
(ii)
聯名租用保管箱,
的情況下;及
(c)
根據他認為充分的證明,
就死者的遺產向申請人發出需要檢視銀行保管箱證明書。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
(a)
有關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其中一名遺囑執行人;
(b)
擬就有關死者的遺產申請授予的人;或
(c)
(如有關保管箱屬聯名租用保管箱)任何尚存租用人。
60D. 檢視保管箱及箱內所載物的清單
(1)
如 ——
(a)
局長就死者的遺產發出關乎某保管箱的檢視證明書;及
(b)
該證明書的持有人 ——
(i)
向有關銀行出示該證明書;及
(ii)
向該銀行提供充分的他本人的身分證明,
則該銀行須容許該證明書的持有人在根據第60G(1)條對該證明書附加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並在局長所授權的多於一名的公職人員以及該銀行的一名僱員在場的情況下,純粹為第(2)款訂明的任何或所有目的而檢視載於該保管箱內的所有物件。
(2)
第(1)款提述的訂明目的為 ——
(a)
確定有關保管箱內是否有死者的任何遺囑或類似的文書;
(b)
根據第(3)款擬備清單。
(3)
在檢視證明書的持有人依據第(1)款檢視有關保管箱之後,凡 ——
(a)
該保管箱屬聯名租用保管箱,而他是該保管箱的尚存租用人;
(b)
在該保管箱內找不到有關死者的遺囑或類似的文書;
(c)
在該保管箱內找到指名他為有關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其中一名遺囑執行人的該死者的遺囑或類似的文書;或
(d)
局長在該證明書中包括一項陳述,述明持有人已令他信納已在該保管箱內找到死者的遺囑或類似的文書,而 ——
(i)
該遺囑或文書屬無效的;或
(ii)
該遺囑或文書並無指名的遺囑執行人,或該遺囑或文書指名的唯一遺囑執行人或所有遺囑執行人 ——
(A)
無法尋獲;
(B)
拒絕出任遺囑執行人;
(C)
已去世;或
(D)
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勝任遺囑執行人,
則該持有人須在有關公職人員及銀行僱員在場的情況下,擬備一份載於該保管箱內的物品及文件的清單。
(4)
如 ——
(a)
在依據檢視證明書進行檢視後,在保管箱內找到有關死者的遺囑或類似的文書;
(b)
(i)
該證明書的持有人並非該保管箱的尚存租用人;及
(ii)
(A)
該證明書的持有人並非該遺囑或文書所指名的有關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其中一名遺囑執行人;或
(B)
該遺囑或文書並無指名遺囑執行人;及
(c)
該證明書並無載有第(3)(d)款提述的局長的陳述,
則有關銀行僱員須即時 ——
(d)
複印該遺囑或文書;
(e)
將該遺囑或文書放回該保管箱;
(f)
將該保管箱關上或加封;及
(g)
將該遺囑或文書的副本交予在場的公職人員。
(5)
根據第(4)(d)款複印的遺囑或類似的文書的副本,須 ——
(a)
在複印後6年的期間內由局長備存;及
(b)
以 ——
(i)
可閱形式備存;或
(ii)
能以可閱形式重現的非可閱形式備存。
(6)
凡 ——
(a)
在依據第(1)款檢視的保管箱內找到有關死者的遺囑或類似的文書;及
(b)
有關檢視證明書的持有人在該遺囑或文書中獲指名為有關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其中一名遺囑執行人,
有關銀行須於在保管箱內放置一份該遺囑或文書的副本後,容許該證明書的持有人在根據第60G(1)條對該證明書附加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接管該遺囑或文書。
(7)
根據第(3)款擬備的清單的真實性及準確性須由以下人士以在清單上簽署的方式核實 ——
(a)
於進行檢視時在場的公職人員;及
(b)
擬備該清單的檢視證明書的持有人。
(8)
有關銀行須備存根據第(3)款擬備的清單的一份副本。局長須備存該清單的另一份副本。
(9)
根據第(8)款備存的清單的副本須 ——
(a)
在擬備該清單後6年的期間內備存;及
(b)
以 ——
(i)
可閱形式備存;或
(ii)
能以可閱形式重現的非可閱形式備存。
(10)
凡局長根據第(5)款備存任何遺囑或類似的文書的副本,局長可 ——
(a)
應按他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
(b)
在信納以下規定獲符合的情況下 ——
(i)
申請人擬就有關死者的遺產申請授予;及
(ii)
該遺囑或文書對申請授予屬有需要或攸關;及
(c)
在局長指明的費用獲繳付後,
向申請人提供局長所備存的該遺囑或文書副本的一份副本。
(11)
凡已根據第(3)款就任何保管箱擬備清單,局長可 ——
(a)
應按他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
(b)
在他信納申請人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下 ——
(i)
對有關死者的遺產享有合法權益;或
(ii)
(如有關保管箱屬聯名租用保管箱)是該保管箱的尚存租用人;及
(c)
在局長指明的費用獲繳付後,
向申請人提供他根據第(8)款備存的清單副本的一份副本。
60E. 取去物品授權書
(1)
凡已根據第60D(3)條就任何保管箱擬備清單,局長可 ——
(a)
應符合以下規定的申請 ——
(i)
按他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及
(ii)
由以下人士提出的 ——
(A)
有關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其中一名遺囑執行人;
(B)
擬就有關死者的遺產申請授予的人;或
(C)
(如有關保管箱屬聯名租用保管箱)該保管箱的尚存租用人;及
(b)
在信納以下規定獲符合的情況下 ——
(i)
對根據第15或24(1)條提出的申請或根據第49條提出的將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蓋章而言,包括在該清單內的某文件(包括遺囑或類似的文書)屬有需要或攸關;或
(ii)
包括在該清單內的某文件 ——
(A)
表面看來是屬於該死者以外的人的,而該人急需該文件;及
(B)
從該保管箱取去該文件不會損害任何人對該死者的遺產享有的合法權益,
向申請人發出指明該文件的自銀行保管箱取去物品授權書。
(2)
凡已根據第60D(3)條就任何有尚存安排聯名租用保管箱擬備清單,局長可 ——
(a)
應該保管箱的尚存租用人按局長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
(b)
在有申請人的誓章令局長信納包括在清單內的某文件或物品是屬於申請人的情況下;及
(c)
(如申請人並非有關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其中一名遺囑執行人,也並非擬就有關遺產申請授予的人)在申請人出示 ——
(i)
有關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其中一名遺囑執行人;或
(ii)
擬就有關死者的遺產申請授予的人,
就自該保管箱取去文件或物品的書面同意的情況下,
向申請人發出指明該文件或物品的自銀行保管箱取去物品授權書。
(3)
為免生疑問,同一份取去物品授權書可同時根據第(1)及(2)款發出。
(4)
如 ——
(a)
局長就某保管箱發出取去物品授權書;及
(b)
該授權書的持有人 ——
(i)
向有關銀行出示該授權書;及
(ii)
向該銀行提供充分的他本人的身分證明,
則該銀行須在不抵觸第(5)款的情況下,容許該授權書的持有人在根據第60G(1)條對該授權書附加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接管該授權書所指明的文件或物品。
(5)
如任何取去物品授權書所指明的文件屬有關死者的遺囑或類似的文書,則銀行只可在已將一份該遺囑或文書的副本放置於有關保管箱的情況下,容許該授權書的持有人根據第(4)款接管該遺囑或文書。
60F. 證明書及授權書的格式
以下文件的格式須由局長指明 ——
(a)
支用款項證明書;
(b)
檢視證明書;或
(c)
取去物品授權書。
60G. 局長可附加條件
(1)
局長可對 ——
(a)
支用款項證明書;
(b)
檢視證明書;或
(c)
取去物品授權書,
附加他認為合適的條件。
(2)
如某條件可能會損害任何人對有關遺產享有的合法權益,則局長不得根據第(1)款附加該條件。
(3)
對證明書附加的條件須批註於該證明書上。
60H. 對銀行員工及銀行的保障
只要銀行賴以執行它在第60B(4)、60D(1)、(4)或(6)或60E(4)條下的職能的該銀行僱員是以真誠及應有的謹慎行事,該僱員以及該銀行並不為以下事宜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
(a)
依據第60B(4)條向有關支用款項證明書的持有人支付款項;
(b)
根據第60D(1)條容許有關檢視證明書的持有人檢視保管箱;
(c)
根據第60D(4)條將保管箱關上或加封;
(d)
根據第60D(6)條容許有關檢視證明書的持有人接管任何東西;或
(e)
根據第60E(4)條容許有關取去物品授權書的持有人接管任何東西。
60I. 尚存租用人的權利在聯名租用人去世後的12個月受本條例所規限
(1)
儘管任何有尚存安排聯名租用保管箱的尚存租用人與有關銀行之間就租用該保管箱而訂立的合約有何規定,該租用人根據該合約而取用該保管箱內所載的物品的權利 ——
(a)
(凡根據第60D(3)條就該保管箱擬備的清單是在有關已故租用人去世後的12個月內擬備的)在有關已故租用人去世後的12個月;
(b)
(凡在有關已故租用人去世後的12個月內並未如此擬備清單)在擬備該清單前,
只可在本條例的規限下行使。
(2)
尚存租用人有責任令銀行信納有關已故租用人的去世日期。
第VI部 資產的管理
60J. 禁止擅自處理遺產
(1)
本條 ——
(a)
就任何在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的遺產而適用;及
(b)
適用於在有關死者去世時在香港的 ——
(i)
遺產的任何部分;或
(ii)
任何財產。
(2)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處理 ——
(a)
死者遺產的任何部分;或
(b)
死者以受託人身分或以祖或堂的經理或司理身分持有的任何財產,
而該部分的遺產或該財產並未列於 ——
(c)
根據第15A條夾附作為證物的;
(d)
附於就遺產而作出的授予的;或
(e)
根據第49AA條附於為就遺產而作出的授予完成蓋章程序的文書的,
清單及額外清單(如有的話),該人即屬犯罪。
(3)
除第60K(9)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並非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而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 ——
(a)
遺產的任何部分;或
(b)
該遺產任何部分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
而該人並沒有 ——
(c)
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
(d)
就該遺產先行提交由夾附列明該部分遺產的清單作為證物的誓章支持(或由夾附列明該部分遺產的額外清單作為證物的修正誓章支持)的 ——
(i)
向遺產管理官提出的要求行使他在第15條下的權力的申請;
(ii)
要求根據第24條作出授予的申請;或
(iii)
要求根據第49條將授予書蓋章的申請,
該人即屬犯罪。
(4)
如銀行賴以執行它在第60B(4)、60D(1)、(4)或(6)或60E(4)條下的職能的該銀行僱員以真誠及應有的謹慎為該目的行事,則為裁定該僱員或該銀行是否因執行該職能而犯第(2)或(3)款所訂罪行的目的,該僱員及該銀行須視為已具有行事的合法權限。
(5)
如 ——
(a)
銀行透過其僱員容許任何有尚存安排聯名租用保管箱的尚存租用人在不抵觸第60I條的情況下,根據租用該保管箱的合約而行使他取用該保管箱內所載的物品的權利;及
(b)
該僱員以真誠及應有的謹慎為該目的行事,
則為裁定該銀行及該僱員是否因容許該權利的行使而犯第(2)或(3)款所訂罪行的目的,該銀行及該僱員須視為已具有行事的合法權限。
(6)
除第60K(9)條另有規定外,如死者的任何遺囑執行人或任何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 ——
(a)
在自死者去世當日起計的訂明期間內,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該遺產的任何部分或遺產任何部分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及
(b)
沒有在該段訂明期間內,就該遺產提交由夾附列明該部分遺產的清單作為證物的誓章支持(或由夾附列明該部分遺產的額外清單作為證物的修正誓章支持)的 ——
(i)
向遺產管理官提出的要求行使他在第15條下的權力的申請;
(ii)
要求根據第24條作出授予的申請;或
(iii)
要求根據第49條將授予書蓋章的申請,
該人即屬犯罪。
(7)
除第60K(9)條另有規定外,如死者的任何遺囑執行人或任何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在自死者去世當日起計的訂明期間屆滿後,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該遺產的任何部分或遺產任何部分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而沒有就該遺產先行提交由夾附列明該部分遺產的清單作為證物的誓章支持(或由夾附列明該部分遺產的額外清單作為證物的修正誓章支持)的 ——
(a)
向遺產管理官提出的要求行使他在第15條下的權力的申請;
(b)
要求根據第24條作出授予的申請;或
(c)
要求根據第49條將授予書蓋章的申請,
該人即屬犯罪。
(8)
在第(6)及(7)款中,訂明期間 (prescribed period) ——
(a)
在已有 ——
(i)
向遺產管理官提出的要求行使他在第15條下的權力的申請;或
(ii)
要求根據第24條作出授予的申請,
的情況下,指12個月;
(b)
在已有根據第49條提出的將授予書蓋章的申請的情況下,指18個月。
(9)
任何人犯第(2)、(3)、(6)或(7)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 ——
(a)
第3級罰款;及
(b)
相等於下述價值的額外罰款 ——
(i)
有關遺產的有關部分的價值;或
(ii)
有關遺產的有關部分所得的收入的有關部分的價值,
視屬何情況而定。
60K. 無須就不超過$50,000的遺產遵守第60J條
(1)
本條適用於 ——
(a)
任何在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去世的人;及
(b)
在有關死者去世時在香港的任何財產。
(2)
局長可 ——
(a)
應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有關遺產的人的申請;及
(b)
在有申請人的誓章令局長信納以下規定獲符合的情況下 ——
(i)
在死者去世當日,他實益擁有的所有財產為總額不超過$50,000的款項;及
(ii)
在死者去世當日,他沒有以信託人身分或以祖或堂的經理或司理身分持有任何財產,
就該遺產向申請人發出確認通知書。
(3)
第(2)款所指的誓章須 ——
(a)
夾附一式兩份列明在死者去世當日他實益擁有的所有財產的清單,作為證物;及
(b)
盡宣誓作出該誓章的人的所知所悉及所信,核實該誓章以及夾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清單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4)
如確認通知書是應由誓章支持的申請而發出的,則該確認通知書須附有根據第(3)款夾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清單的複本。
(5)
凡 ——
(a)
根據第(2)款就任何死者的遺產發出確認通知書;及
(b)
該確認通知書的申請人其後 ——
(i)
知悉有死者在去世當日實益擁有但並未在夾附於有關誓章作為證物的清單披露的任何財產;
(ii)
知悉死者在去世當日,以信託人身分或以祖或堂的經理或司理身分持有任何財產;或
(iii)
知悉該確認通知書附有的清單有任何不準確之處,
則申請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該事實給予局長書面通知。
(6)
如在根據第(2)款發出確認通知書後的任何時間,局長有合理理由(不論是否基於根據第(5)款給予的通知書)信納 ——
(a)
有關死者的遺產並不純粹限於他在去世當日實益擁有的不超過$50,000的款項;
(b)
死者在去世當日以信託人身分或以祖或堂的經理或司理身分持有任何財產;或
(c)
以下的文件有任何重大的不準確之處 ——
(i)
就該確認通知書而提交存檔的誓章;或
(ii)
夾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清單,
則局長可藉書面通知確認證明書的持有人而撤銷該確認通知書。
(7)
凡局長根據第(6)款撤銷確認通知書,該通知書的持有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通知書交回局長。
(8)
任何人違反第(7)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9)
在根據第(2)款發出的確認通知書的有效期間,第60J(3)、(6)及(7)條不適用於 ——
(a)
該通知書的持有人對夾附於關乎該確認通知書的誓章作為證物的清單所列的任何財產的管有或管理;及
(b)
附帶於該財產的管有或管理的任何作為。
(10)
本條所指的申請、誓章、清單或通知書須符合局長決定的格式。
61. 死者財產是償債的資產
(1)
(a)
死者享有實益權益的財產以及死者依據一般權力藉其遺囑處置的財產,即為可用以清償其債項與法律責任的資產,而藉遺囑進行的任何與本條例有抵觸的財產處置,對債權人而言乃屬無效;如有需要,法院須為清償債項與法律責任而管理該財產。
(b)
在不損害產權負擔持有人的權利的原則下,本款乃屬有效。
(2)
任何人如獲轉予或給予該實益權益或獲歸屬該權益,而在針對他的法律行動採取前或在針對他的訴訟提起前將該權益作真誠的處置,則他須就其如此處置的權益的價值負上個人責任,但該權益不得在該法律行動或訴訟中被取去作遺囑執行之用。
[比照1925 c. 23 s. 32 U.K.]62. 遺產代理人的職責
(1)
在死者去世時若其任何財產屬無遺囑的情況,則該財產須由其遺產代理人按以下規定持有 ——
(a)
如屬不動產,須以信託方式持有,並在符合第54條的規定下出售該不動產;及
(b)
如屬動產,須以信託方式持有,並將該動產中並非金錢的部分收回、出售及轉換為金錢,
而遺產代理人有權將該財產出售及轉換延遲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時間,而無須給予解釋,使該財產的任何復歸權益在由該等遺產代理人管有前不予出售,但如該等遺產代理人認為有特別理由須出售該權益,則屬例外。
(2)
從出售及轉換該等動產及不動產(在支付費用後)所得的金錢淨額中,以及從死者遺囑(如有的話)未有處置的現金中,遺產代理人須支付適宜從該等金錢支付的一切殯殮、遺囑管理或遺產管理的開支、債項與其他法律責任;而從該等金錢的餘額中,遺產代理人須撥出一筆款項,其數額須足以支付死者遺囑(如有的話)作出的金錢遺贈。
(3)
在任何受益人未成年或任何終身權益尚存期間,以及在死者遺產的全部或部分仍有待分配之時,遺產代理人可將上述金錢的餘額或仍未分配的部分投資於當其時任何條例特准作出的信託款項投資項目,並有權酌情決定將該等投資轉往其他同類性質的投資項目。
(4)
死者遺囑(如有的話)沒有處置的死者動產及不動產所得收益(包括在支付差餉、稅項、租金、保險費用、維修費及其他適宜算入收益項下的支出後的不動產淨租金及利潤),或無須作上述遺產管理用途者,不論該遺產作何投資,均可從死者去世之時起被視為收益而予以運用,並為該目的而可在終身權益持有人及未來權益的持有人之間作出所需的分攤。
(5)
本條不影響死者的任何債權人的權利,亦不影響政府在遺產稅方面的權利。
(6)
凡死者留有遺囑,本條在該遺囑所載條文的規限下有效。
[比照1925 c. 23 s. 33 U.K.]63. 資產的管理
(1)
凡死者的遺產無力償債,則其遺產須按照附表1第I部所列規則予以管理。
(2)
(a)
遺產代理人的遺產保留權及選擇債權人的權利可就死者的所有資產而行使,但遺產保留權只適用於欠遺產代理人本人的債項,不論有關債項是欠下該遺產代理人獨自一人或是欠下他與另一人者。
(b)
除上述的規定外,本條例並不影響遺產代理人的遺產保留權或其選擇債權人的權利。
(3)
[比照1925 c. 23 s. 34 U.K.]凡死者的遺產有力償債,則除法院規則及下文所載關於死者財產押記的條文以及除其遺囑所載條文(如有的話)另有規定外,其遺產須按照附表1第II部所述次序運用於清償可從中支付的殯殮、遺囑管理或遺產管理的開支、債項與法律責任。
64. 附有責任的財產須先作為償還有關責任之用
(1)
凡任何人去世時管有或有權享有某財產的權益,或根據一般指定受益的權力而藉其遺囑處置該財產的權益,而該權益在該人去世時是附有付款責任者,不論該項責任是藉法律按揭、衡平法押記或其他方式(包括未付買價的留置權)產生,而死者並無以遺囑、契據或其他文件表示相反或其他意向,則如此附有責任的權益在透過死者而提出申索的各人之間,須先用作為償還該項責任;而有關權益的每一部分則須按照其價值而依比例共同負擔該項責任。
(2)
上述相反或其他意向不得當作藉以下方式表示 ——
(a)
從立遺囑人的動產或其剩餘遺產中支付其債項或所有債項的一般指示;或
(b)
在任何該等遺產作出的債項押記,
但如進一步藉明文或必然含意提述該押記的全部或部分而表示該意向,則屬例外。
(3)
本條並不影響有權享有該押記的人從死者的其他資產或循其他途徑獲得付款或獲得清償的權利。
[比照1925 c. 23 s. 35 U.K.]65. 遺產代理人訂立的合約
(1)
除第54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遺產代理人於妥為管理遺產時所訂立的每份合約,對死者當其時的其他遺產代理人均具約束力,並可對該等其他遺產代理人或可由該等其他遺產代理人強制執行,該合約並可由任何該等其他遺產代理人實施、更改或撤銷,猶如該合約是由其本人訂立一樣。
(2)
本條並不影響任何人要求作出允許、轉讓或轉易的權利。
(3)
不論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去世,本條均適用。
66. 遺產代理人作出的允許或轉易
(1)
任何遺產代理人可允許將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有權享有的不動產或他藉遺囑行使一般指定受益的權力而轉予該遺產代理人的不動產,以遺贈、轉予、分派或其他方式歸屬予任何有權享有該不動產的實益權益的人,或有權以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身分享有該不動產的人。
(2)
該項允許的作用,是使與該項允許有關的遺產歸屬予該人,而除非有相反意向出現,否則該項允許須追溯至死者去世之時。
(3)
將法定產業權歸屬予他人的允許須以書面作出,由遺產代理人簽名,並註明獲歸屬該產業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其作用是使與該項允許有關的法定產業權歸屬予該人;任何允許如非以書面作出或無註明獲歸屬產業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則並無轉移該法定產業權的效用。
(4)
由遺產代理人向買家作出的法定產業權轉易,不得僅由於該買家可能已知悉死者的所有債項、法律責任、殯殮、遺囑管理或遺產管理的開支、稅項及遺贈已清償或已預留款項作該等用途而成為無效。
(5)
遺產代理人給予的允許或作出的轉易,不得損害遺產代理人或其他人收回與該項允許或該宗轉易有關的產業權的權利,或從該產業權中獲彌償若非有任何允許或轉易,則該產業權便須負擔的稅項、債項或法律責任的權利,但如允許或轉易是向法定產業權的買家作出者則除外。
(6)
遺產代理人可要求就該等稅項、債項或法律責任的清償獲得保證,作為給予允許或作出轉易的條件,但如已對上述稅項、債項或法律責任的清償作出合理安排,則遺產代理人無權僅由於該等稅項、債項或法律責任存續而延遲給予允許,而所給予的允許可受任何法定產業權或以法律按揭的方式作出的押記所規限。
(7)
不論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去世,本條均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作出的允許及轉易。
[比照1925 c. 23 s. 36 U.K.]67. 追尋財產的權利及法院對此的權力
(1)
遺產代理人向並非買家的人作出的允許、轉讓或轉易,並不損害任何人追尋與該項允許、轉讓或轉易有關的財產或代表該財產的任何財產的權利,直至藉有關的允許、轉讓或轉易而獲歸屬該財產的人的手中,或直至可能已收取該財產或可能獲歸屬該財產的任何其他人(並非買家)的手中為止。
(2)
即使已有任何該等允許、轉讓或轉易,法院可應任何債權人或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人的申請 ——
(a)
命令進行法院認為為使有利害關係的人的權利得以實現而需要的出售、交換、按揭、押記、租賃、付款、轉讓或其他交易;
(b)
宣布該名獲歸屬有關財產的人(並非買家)為上述目的而作為受託人;
(c)
就任何轉易契或其他文書的擬備及簽立而給予指示,或就施行該命令所需進行的其他事宜而給予指示;
(d)
按照《受託人條例》(第29章)的條文作出歸屬令或委任某人作出轉易。
(3)
本條並不影響買家或藉着買家取得所有權的人的權利,而不論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去世,本條均適用。
[比照1925 c. 23 s. 38 U.K.]68. 遺產代理人分派的權力
(1)
遺產代理人可將死者的動產或不動產的任何部分,包括據法權產,以分派之時該等財產的實際狀況或投資狀態作其認為公平合理的分派,用作全數或局部償付死者的遺贈或其財產中的任何其他權益或份額(不論是否已有授產安排),而分派須按照與死者財產有利害關係的人各自的權利作出。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
(a)
任何分派如對任何特定的遺贈有不利影響,則不得根據本條作出該項分派;
(b)
死者的任何財產,不論其是否由法律或死者遺囑(如有的話)特准為信託所規限的款項而作出的投資,均不得(下述情況除外)根據本條作出分派,但獲得以下同意則除外 ——
(i)
如財產分派是為了絕對及實益享有該財產管有權的人的利益而作出,須得到該人的同意;
(ii)
如財產分派是就任何已有授產安排的遺贈、份額或權益而作出,須得到其受託人(如有的話,而又非同時為遺產代理人者)或當其時有權享有該項財產收益的人的同意,
如上述規定須得到其同意的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紊亂的人,則須由其父母或其中一人、遺囑指定的監護人或其他監護人、受託監管人或接管人代其給予同意,如屬未成年人而又無父母或監護人,則須由法院應其訴訟保護人的申請而給予同意;
(c)
在財產分派後才生存於世的人或在財產分派時不能尋獲或不能確定的人,無須由他人(上述的受託人除外)代其給予同意;
(d)
如並無替精神紊亂的人委任受託監管人或接管人,而該項財產分派是屬於將法律或死者遺囑(如有的話)特准為信託所規限的款項而作出的投資分派,則無須由他人代該精神紊亂的人給予同意;
(e)
已有授產安排的遺贈、份額或權益如無遺產代理人以外的受託人,亦無成年人而有完全行為能力以享有該等遺贈、份額或權益的收益者,則只要就該項遺贈、份額或權益而作出的分派是屬於上述特准作出的投資,即無須得到任何人的同意。
(3)
根據本條所賦予的權力妥為分派的財產,在分派後須被視為特准的投資,並可據此而予以保留或處理。
(4)
為施行上述財產分派,遺產代理人可按其認為適當者而確定及釐定死者的動產及不動產各部分的價值以及法律責任的價值,並須為該目的而在有此需要時聘用符合資格的估價員,以及可為實施財產分派而作出需要的轉讓或轉易(包括允許)。
(5)
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財產分派,對所有與死者的財產有利害關係而本條無規定須就該項分派作出同意的人,均具約束力。
(6)
遺產代理人在作出財產分派時,須顧及可能其後生存於世的人或在財產分派時不能尋獲或不能確定的人的權利,以及本條並無規定須取得其同意的人的權利。
(7)
本條並不損害法律或死者遺囑(如有的話)所賦予關於財產分派的任何其他權力,並連同死者遺囑(如有的話)所賦予的延展權力而生效,而凡根據本條就已有授產安排的遺贈、份額或權益作出財產分派,已分派的財產仍須受所有售產信託及租賃權、處置權、管理權、投資更改權規限,而上述的售產信託及權力,是在若無作出該項財產分派的情況下,亦會適用於該財產或該等已分派的遺贈、份額或權益者。
(8)
如在看來是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而將任何不動產分派之後,獲得轉讓或轉易該不動產的人將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權益處置,則為使買家受惠,該項財產分派須當作為按照本條的規定並在取得一切所需同意(如有的話)之後作出。
(9)
在本條中,已有授產安排的遺贈、份額或權益,包括在作出財產分派之日某人並非絕對享有管有權的遺贈、份額或權益,亦包括年金,而買家
(purchaser)指付出金錢或金錢等值的買家。
(10)
不論死者立下遺囑或無遺囑而去世,亦不論死者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去世,本條均適用,且適用於立遺囑人行使一般指定受益的權力的財產,本條並授權撥出一筆款項,以利用該筆款項所得收益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年金,但須受第54條的條文規限。
[比照1925 c. 23 s. 41 U.K.]69. 就幼年人的財產委任受託人的權力
(1)
凡任何幼年人根據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去世的人(本款中稱為死者)的遺囑或在其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而對任何遺贈、死者的剩餘遺產、或其中任何份額享有絕對權利,而死者遺囑(如有的話)並無為該幼年人而將該遺贈、剩餘遺產或份額遺贈給受託人,則死者的遺產代理人可為該幼年人委任一個信託法團,或2名或多於2名但不超過4名的個人(不論是否包括該等遺產代理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人),作為該遺贈、剩餘遺產或份額的受託人,並可在第54條條文的規限下,簽立任何所需的轉易契或作出任何所需的事宜,以將該遺贈、剩餘遺產或份額歸屬獲如此委任的受託人;而在該項委任作出後,該等遺產代理人以遺產代理人身分對該遺贈、剩餘遺產或份額所負的一切進一步法律責任即獲解除,而該遺贈、剩餘遺產或份額可保持其現有狀況或現有投資狀態,或轉換為金錢,而換得的金錢則可投資於任何特准投資項目上。
(2)
凡遺產代理人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保留或售出任何該等遺贈、剩餘遺產或份額,並將該等項目或其得益投資於他獲特准將信託所規限的款項投資的項目上,則除非法院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作出的命令另有規定,否則該遺產代理人不得因以上所述或因並無將該筆款項或財產支付或轉給法院而被當作已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比照1925 c. 23 s. 42 U.K.]70. 遺產代理人交出土地管有權的權力及法院的權力
(1)
遺產代理人在給予或向任何有權享有的人作出允許或轉易之前,可准許該人接管有關土地,而該項管有不得損害遺產代理人接管該土地或重新管有該土地的權利,亦不得損害他猶如管有該土地一樣轉易該土地的權力,但該等權利或權力須受管有或實際佔用該土地的承租人、租客或佔用人的權益規限。
(2)
任何人相對於遺產代理人而言如聲稱管有不動產、或就不動產委任接管人、或轉讓或轉易不動產、或就不動產的歸屬作出允許或註冊為不動產的所有人,則可向法院申請就該等事宜給予指示,而法院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歸屬令或其他命令;而《受託人條例》(第29章)中有關歸屬令及委任某人以轉讓或轉易財產的條文均適用。
(3)
不論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去世,本條均適用。
[比照1925 c. 23 s. 43 U.K.]71. 延遲分配財產的權力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遺產代理人無須在死者去世後的一年期間屆滿前分配死者的遺產。
[比照1925 c. 23 s. 44 U.K.]第VII部 雜項
72. 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及作出命令(在本條例中稱為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以規管法院及承辦處在處理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事務方面的常規及程序,以及概括而言更妥善地執行本條例的規定。
(1A)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以規管存放於遺產管理官為管理遺產而主理的帳戶內的款項所衍生利息的支付或記入貸方帳戶;
(b)
以決定存放於該帳戶內賺取利息的最小款額;
(c)
以決定存放於該帳戶內的款項於何時開始及停止衍生利息以及該利息的計算方法;及
(d)
以決定就存放於該帳戶內的款項而記入貸方的利率。
(2)
[比照 1925 c. 49 s. 100 U.K.]73. 遺囑的存放及查閱
所有在承辦處內由法院控制的遺囑正本及其他文件須存放及保存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指定的地方,而如此存放的遺囑或其他文件須在法院的控制下並在符合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的規定下公開供人查閱。
[比照 1925 c. 49 s. 170 U.K.]74. 遺囑等文件的文本
任何遺囑的整份或其任何部分的正式文本,或授予遺產管理的正式證書,可於繳付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所釐定的費用後,向承辦處獲取。
[比照1925 c. 49 s. 171 U.K.]75. 保留條文
(1)
本條例任何條文,並不影響以下各條文的適用範圍 ——
(a)
(b)
《領事館官員管理遺產條例》(第191章);或
(c)
《警隊條例》(第232章)第42條。
(2)
上述條文須按其原有範圍及效力而繼續適用,猶如本條例並無制定一樣。
(3)
附表1
[第63條]
第I部 遺產無力償債時的償債規則
1.
除第14條條文另有規定外,殯殮、遺囑管理及遺產管理的開支具有優先權獲得償付。
2.
除以上另有規定外,根據破產法律中當其時對被判定破產的人的資產有效的規則,對有抵押債權人與無抵押債權人各自享有的權利、可證債項與債務、年金的估值以及未來法律責任與或有法律責任的估值、以及債項與債務的優先權須予遵守。
第II部 遺產有力償債時資產的運用次序
1.
遺囑未予處置的死者財產,但須從中預留一筆足以支付金錢遺贈的款項。
2.
並非特別遺贈而(以特別描述或普通描述方式)包括於剩餘遺產的饋贈內的死者財產,但須從該項財產中預留一筆足以支付金錢遺贈的款項,而該等金錢遺贈須是未有按上述規定預留款項支付者。
3.
特別分派或遺贈(以特別描述或普通描述方式)而用以償債的死者財產。
4.
附有償付債項責任或屬遺贈(以特別描述或普通描述方式)但受償付債項責任規限的死者財產。
5.
預留以支付金錢遺贈的款項(如有的話)。
6.
特別遺贈的財產,按價值而依比率運用。
7.
根據一般權力藉遺囑指定受益的財產,按價值而依比率運用。
8.
以下條文亦適用 ——
(a)
資產的運用次序可由死者的遺囑予以更改;
(b)
本附表內本部並不影響為免除其他資產繳納遺產稅而對不動產施加的繳納遺產稅(如有的話)的法律責任。
附表2 指定國家或地方
[第48及49A條]
斯里蘭卡
新加坡
新西蘭
澳洲的塔斯馬尼亞州、維多利亞州及南澳大利亞洲以及北領地
聯合王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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