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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1章《宣誓及聲明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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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宣誓及聲明條例》是香港法律中關於宣誓和聲明的規範,涵蓋了監誓的程序、形式及相關的法律責任。條例明確指出,監誓人員包括法庭及以司法人員身分行事的人,並且提供了宗教式及非宗教式宣誓的有效性保障。此外,條例亦規定了非法監誓的後果及其罰則,並確保在中國外交官員面前進行的宣誓具備法律效力。這些條文旨在確保宣誓和聲明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並提供必要的法律框架以保障相關程序的正當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證人在法庭上作證時,需要進行宣誓,這時候法官會擔任監誓人,確保宣誓的合法性。
  • 若某人因宗教信仰原因無法進行宗教式宣誓,他可以選擇進行非宗教式宣誓,並依照法律要求進行。
  •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的宣誓,若在中國外交官員面前進行,該宣誓在香港同樣具備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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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修訂並綜合關於宣誓及聲明的法律,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宣誓及聲明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證人 (notary)的涵義與《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主要官員 (principal officials)指《基本法》所列明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主要官員;
以司法人員身分行事的人 (person acting judicially)指依法有權收取經宣誓而提供的證據的審裁處、委員會或其他人;
監誓員 (commissioner)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在香港施行的任何成文法則妥為委任的監誓員。

第II部 一般的宣誓及聲明

3. 何人可監誓

法庭及以司法人員身分行事的人可為被合法傳召到其席前或自願到其席前的證人監誓。
[比照 1851 c. 99 s. 16 U.K.]

4.

5. 通常的監誓方式

(1)
監誓與宗敎式宣誓可以下述形式及方式進行 ——
作出宗敎式宣誓的人須手舉新約聖經,如屬猶太敎徒,則須手舉舊約聖經,並須讀出或跟隨監誓人員複述以下字句︰
“本人謹對全能上帝(天主)宣誓,
”,
繼而讀出法律訂明的誓言字句。
(2)
除非即將作出宗敎式宣誓的人提出反對或身體上無能力如此宣誓,否則有關人員須按照上述形式及方式監誓︰
但如作出宣誓的人既非基督徒,亦非猶太敎徒,則可按照適合該人宗敎信仰的方式監誓。
(3)
在本條中,人員 (officer)指獲授權監誓的人。
[比照 1909 c. 39 ss. 2 & 3 U.K.]

6. 宗敎式宣誓的有效性不受無宗敎信仰影響

如已妥為監誓及作出宗敎式宣誓,則即使獲監誓的人在作出宗敎式宣誓時並無宗敎信仰,此項事實就任何目的而言均不影響該項宣誓的有效性。
[比照 1888 c. 46 s. 3 U.K.]

7. 以非宗敎式宣誓代替宗敎式宣誓

(1)
如任何人反對作出宗敎式宣誓,而法律規定須為任何目的作出宣誓,則須准許該人為該目的而作出非宗敎式宣誓代替宗敎式宣誓。
[比照 1888 c. 46 s. 1 U.K.]
(2)
如任何人既非基督徒亦非猶太敎徒,而法律規定須為任何目的作出宣誓,則須准許該人為該目的而作出非宗敎式宣誓代替宗敎式宣誓。
(3)
非宗敎式誓詞須以下列字句開始 ——
(a)
“本人,
,謹以至誠,據實聲明及確認”,
(b)
繼而讀出法律訂明的誓言字句,但須略去任何詛咒或祈求上天見證的字句。
[比照 1888 c. 46 s. 2 U.K.]
(4)
書面的非宗敎式誓詞須以下列字句開始 ——
(a)
“本人,
,現居於
,謹以至誠確認”,
(b)
並以下列字句結束 ——
(i)
“此項確認係於一九
年
月
日在
,及在本人面前提出,
。”。
[比照 1888 c. 46 s. 4 U.K.]
(ii)
(5)
非宗敎式誓詞與通常格式的宗敎式誓言具有相同的效力及作用。
(6)
如為任何人以適合其宗敎信仰的方式監誓,在不致引起不便或延誤的情況下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則第(1)、(3)及(4)款適用於該人,一如其適用於反對作出宗敎式宣誓的人。
[比照 1961 c. 21 s. 1 U.K.]
(7)
根據本條可獲准作出非宗敎式宣誓的人,亦可被規定如此宣誓。
[比照 1961 c.
21 s. 1 U.K.]

8. 宗敎式誓言及非宗敎式誓詞的傳譯

作出宗敎式或非宗敎式宣誓的人如不諳熟作出宗敎式或非宗敎式宣誓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則有關的宗敎式誓言或非宗敎式誓詞須由經宣誓的傳譯員向該人傳譯。

9. 非法監誓

(1)
任何人如並無就某事宜或事物獲得任何成文法則賦予管轄權,則不得就該事宜或事物而監誓或接受宗敎式誓言或宗敎式誓章或非宗敎式誓詞。
(2)
任何人故意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3)
本條的規定不得引伸應用於在太平紳士面前作出的以下宗敎式誓言或宗敎式誓章或非宗敎式誓詞 ——
(a)
與維持公安有關或與罪行的檢控、審訊或懲罰有關者;或
(b)
與在立法會席前或其任何委員會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有關者;或
(c)
為在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法律程序而作出者;或
(d)
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法律規定為使擬在該地方使用的文件有效而須作出者。
(4)
本條的規定不得引伸應用於以下誓言、誓章或誓詞,即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法律規定為使擬在該地方使用的任何文件有效而須在公證人面前作出的宗敎式誓言或宗敎式誓章或非宗敎式誓詞。
[比照 1835 c. 62 s. 13 U.K.]

10. 在中國外交官員及領事館官員面前作出的公證作為的可接納性

任何宗敎式誓言、宗敎式誓章、非宗敎式誓詞及公證作為,如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地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官員或領事館官員面前進行監誓、宣誓或作出,則其效力猶如是由香港任何合法主管當局或在該主管當局面前妥為進行監誓、宣誓或作出的一樣。
[比照 1889 c. 10 s. 6(1) U.K.;比照1891 c. 50 s. 2 U.K.]

11.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的證據

由某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法庭或其他司法主管當局委任的人,有權為收錄證據以供在根據該地方的法律進行的非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而在香港監誓或監理誓章。
[比照 1963 c. 27 s. 1 U.K.]

第III部 法定聲明

12. 監理和接受聲明

太平紳士、公證人、監誓員或其他獲法律授權監誓的人,均可監理和接受任何人按第14條訂定的方式在其面前作出的聲明。
[比照 1835 c. 62 s. 18 U.K.]

13. 作出聲明的方式

如法律授權或規定任何人作出聲明或法定聲明,該聲明須按第14條訂定的方式作出和簽署。
[比照 1835 c. 62 s. 20 U.K.]

14. 聲明的格式

(1)
聲明須按附表1所列的其中一款格式作出。
(2)
如聲明人不諳熟作出其聲明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則其聲明須按附表1第II部所列的格式作出,而傳譯員則須先行按附表1第III部所列的格式作出聲明或宣誓。
[比照 1835 c. 62 s. 18 U.K.]

15. 書面聲明足以證明遺囑等的簽立

為任何遺囑、契據或文件的簽立作見證的證人及其他合資格的人,可按第14條訂定的方式作出聲明,以核實及證明該遺囑、契據或文件的簽署、蓋印、公布或交付。
[比照 1835 c. 62 s. 16 U.K.]

第IV部 承諾式的誓言

16. 誓言的格式

本條例所提述的以下誓言 ——
(a)
行政長官的誓言;
(b)
主要官員的誓言;
(c)
行政會議誓言;
(ca)
(d)
立法會誓言;
(da)
(db)
區議會誓言;
(e)
司法誓言;
(f)
盡職誓言;及
(g)
保密誓言,
須分別按附表2所列的格式作出。
[比照 1868 c. 72 ss. 2,3 & 4 U.K.]

16A. 行政長官的誓言

(1)
獲委任或當選為行政長官的人,須在履行其任何職責前,作出行政長官的誓言。
(2)
行政長官須在中央人民政府的代表面前,或在獲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監誓的人面前,作出誓言。

16B. 主要官員的誓言

(1)
獲委任為主要官員的人,須於獲委任後盡快作出主要官員的誓言。
(2)
主要官員須在中央人民政府的代表面前,或在獲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監誓的人面前,作出誓言。

17. 司法人員的誓言

(1)
附表3指明的每名司法人員均須於獲委任後,盡快作出司法誓言。
(2)
司法誓言須由以下的人監誓 ——
(a)
行政長官;或
(b)
獲行政長官授權監誓的人。

18. 行政會議成員的誓言

(1)
行政會議成員須於獲委任後,盡快作出盡職誓言及行政會議誓言。
(2)
盡職誓言及行政會議誓言須由以下的人監誓 ——
(a)
行政長官;或
(b)
獲行政長官授權監誓的人。

19. 立法會議員的誓言

(1)
立法會議員須於其任期開始後,盡快作出立法會誓言。
(2)
立法會誓言須由以下的人監誓 ——
(a)
行政長官;或
(b)
獲行政長官授權監誓的人。

19A. 區議會議員的誓言

(1)
區議會議員須於其任期開始後,盡快作出區議會誓言。
(2)
區議會誓言須由以下的人監誓 ——
(a)
行政長官;或
(b)
獲行政長官授權監誓的人。

20. 行政會議秘書及副秘書的誓言

行政會議秘書及行政會議副秘書須於獲委任後盡快各自作出保密誓言,該項誓言須由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監誓。

20A. 拒絕或忽略作出誓言

(1)
本條適用於本部規定須作出某項誓言的人。
(2)
上述的人如故意作出以下行為,即視為拒絕或忽略作出有關誓言 ——
(a)
違反該人的宣誓程序,或褻瀆宣誓儀式;
(b)
改動或歪曲該項誓言的字句;
(c)
宣讀與該項誓言的字句不一致的字句;或
(d)
在看來是作出該項誓言時,以不真誠或不莊重的方式行事。
(3)
在本條中 ——
(a)
提述宣誓儀式,包括 ——
(i)
在該儀式中任何人的宣誓程序;及
(ii)
如《國歌條例》(2020年第2號)第5條規定須在舉行該儀式的場合奏唱國歌——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奏唱國歌;及
(b)
提述某人的宣誓程序,包括由該人作出有關誓言。
(4)
第(2)款不局限第21條的施行。

21. 拒絕或忽略作出誓言的後果

(1)
如任何人獲妥為邀請作出本部規定其須作出的某項誓言後,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誓言 ——
(a)
該人若已就任,則必須離任,及
(b)
該人若未就任,則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
[比照 1868 c. 72 s. 7 U.K.]
(2)
如有人拒絕或忽略作出某項誓言,無人可安排該人再作出該項誓言。
(3)
然而,如有以下情況,第(1)及(2)款不適用 ——
(a)
某人拒絕或忽略在獲本部授權監誓的人(監誓者)面前作出有關誓言;而
(b)
監誓者信納該人並非故意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誓言。

22.

第V部 一般條文

23. 使用中文或英文

宗敎式誓言、宗敎式誓章、非宗敎式誓詞或聲明,可按證人、宣誓人、作出非宗敎式宣誓的人、聲明人或作出宗敎式宣誓的人的選擇而以中文或英文監誓、宣誓、聲明、作出、監理或接受。

附表1

第I部 聲明

[第14條]
本人A.B.,現居於
,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填寫事實。]
本人謹憑藉《宣誓及聲明條例》衷誠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
信其為真確無訛。
(簽署) A.B.
此項聲明是於19
年
月
日在香港
作出。
在本人面前作出,
[簽署及職銜,即︰太平紳士/公證人/監誓員。]

第II部 不諳熟中文或英文的人的聲明

[第14條]
本人A.B.,現居於
,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填寫事實。]
本人謹憑藉《宣誓及聲明條例》衷誠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
信其為真確無訛。
(簽署) A.B.
此項聲明是於19
年
月
日在香港
作出
,是經由[填上傳譯員姓名],現居於[填上地址]及任職[填上職業]作出傳譯者,而此傳譯員亦已先行聲明[或宣誓,視屬何情況而定]他已將本文件內容向聲明人作出真實明確及清晰可聞的傳譯,並會將本人即將為聲明人主持的聲明忠實向其傳譯。
在本人面前作出,
[簽署及職銜,即︰太平紳士/公證人/監誓員。]

第III部 傳譯員的聲明或誓言

[第14條]
本人C.D.,現居於
,謹以至誠鄭重聲明*,本人諳熟本文件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及[述明傳譯本文件內容所採用的語文],本人已將本文件內容向聲明人[填上姓名]作真實明確及清晰可聞的傳譯,並會將即將為其主持的聲明忠實向其傳譯。
(簽署) C.D.
傳譯員
此項聲明是於19
年
月
日在香港
作出。
在本人面前作出,
[簽署及職銜,即︰太平紳士/公證人/監誓員。]
*如屬誓言,則以“謹此宣誓”代替“謹以至誠鄭重聲明”。

附表2

[第16、16A、16B、17、18、19及20條]

第I部 行政長官的誓言

本人_,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定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
(宣誓人姓名)

第II部 主要官員的誓言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_(職務),定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
(宣誓人姓名)

第III部 行政會議誓言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成員,定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
(宣誓人姓名)

第IV部 立法會誓言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定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
(宣誓人姓名)

第IVA部 區議會誓言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________________區議會議員,定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
(宣誓人姓名)

第V部 司法誓言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法官/司法人員,定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奉公守法,公正廉潔,以無懼、無偏、無私、無欺之精神,維護法制,主持正義,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
(宣誓人姓名)

第VI部 盡職誓言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成員,定當以香港的長遠和整體利益為依歸,鼎力協助行政長官。除獲行政長官的授權外,決不向任何人泄露行政會議的議程、所討論的內容及情況以及基於行政會議成員身分而獲得的任何文件,或獲知的任何事情,不以職務之便謀取私利或協助他人謀取私利,並就行政會議作出的一切決定,負起集體責任。
(宣誓人姓名)

第VII部 保密誓言

本人_,謹此宣誓:本人獲委任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秘書(或行政會議副秘書),除獲行政長官的授權外,決不直接或間接將行政會議的事務或討論的內容及情況,或將本人以行政會議秘書(或行政會議副秘書)身分而接獲的任何文件、或獲知的任何事情等的性質或內容泄露。
(宣誓人姓名)

附表3

[第17條]

部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香港法官

終審法院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6A條委任的原訟法庭特委法官或根據該條例第10(1)條委任的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除外)

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勞資審裁處審裁官

裁判官

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

土地審裁處庭長

死因裁判官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官

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

暫委裁判官

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

暫委死因裁判官

第III部 (由1997年第123號第18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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