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1章《宣誓及聲明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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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宣誓及聲明條例》是香港法律中關於宣誓和聲明的規範,涵蓋了監誓的程序、形式及相關的法律責任。條例明確指出,監誓人員包括法庭及以司法人員身分行事的人,並且提供了宗教式及非宗教式宣誓的有效性保障。此外,條例亦規定了非法監誓的後果及其罰則,並確保在中國外交官員面前進行的宣誓具備法律效力。這些條文旨在確保宣誓和聲明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並提供必要的法律框架以保障相關程序的正當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證人在法庭上作證時,需要進行宣誓,這時候法官會擔任監誓人,確保宣誓的合法性。
- 若某人因宗教信仰原因無法進行宗教式宣誓,他可以選擇進行非宗教式宣誓,並依照法律要求進行。
-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的宣誓,若在中國外交官員面前進行,該宣誓在香港同樣具備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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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 導言
1. 簡稱
2. 釋義
第II部 一般的宣誓及聲明
3. 何人可監誓
4.
5. 通常的監誓方式
6. 宗敎式宣誓的有效性不受無宗敎信仰影響
7. 以非宗敎式宣誓代替宗敎式宣誓
8. 宗敎式誓言及非宗敎式誓詞的傳譯
9. 非法監誓
10. 在中國外交官員及領事館官員面前作出的公證作為的可接納性
11.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的證據
第III部 法定聲明
12. 監理和接受聲明
13. 作出聲明的方式
14. 聲明的格式
15. 書面聲明足以證明遺囑等的簽立
第IV部 承諾式的誓言
16. 誓言的格式
16A. 行政長官的誓言
16B. 主要官員的誓言
17. 司法人員的誓言
18. 行政會議成員的誓言
19. 立法會議員的誓言
19A. 區議會議員的誓言
20. 行政會議秘書及副秘書的誓言
20A. 拒絕或忽略作出誓言
21. 拒絕或忽略作出誓言的後果
22.
第V部 一般條文
23. 使用中文或英文
附表1
第I部 聲明
| 本人A.B.,現居於 | ||||
| ,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填寫事實。] | ||||
| 本人謹憑藉《宣誓及聲明條例》衷誠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 | ||||
| 信其為真確無訛。 | ||||
| (簽署) A.B. | ||||
| 此項聲明是於19 |
||||
| 在本人面前作出, | ||||
| [簽署及職銜,即︰太平紳士/公證人/監誓員。] | ||||
第II部 不諳熟中文或英文的人的聲明
| 本人A.B.,現居於 | ||||
| ,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填寫事實。] | ||||
| 本人謹憑藉《宣誓及聲明條例》衷誠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 | ||||
| 信其為真確無訛。 | ||||
| (簽署) A.B. | ||||
| 此項聲明是於19 |
||||
| ,是經由[填上傳譯員姓名],現居於[填上地址]及任職[填上職業]作出傳譯者,而此傳譯員亦已先行聲明[或宣誓,視屬何情況而定]他已將本文件內容向聲明人作出真實明確及清晰可聞的傳譯,並會將本人即將為聲明人主持的聲明忠實向其傳譯。 | ||||
| 在本人面前作出, | ||||
| [簽署及職銜,即︰太平紳士/公證人/監誓員。] | ||||
第III部 傳譯員的聲明或誓言
| 本人C.D.,現居於 | ||||
| ,謹以至誠鄭重聲明*,本人諳熟本文件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及[述明傳譯本文件內容所採用的語文],本人已將本文件內容向聲明人[填上姓名]作真實明確及清晰可聞的傳譯,並會將即將為其主持的聲明忠實向其傳譯。 | ||||
| (簽署) C.D. | ||||
| 傳譯員 | ||||
| 此項聲明是於19 |
||||
| 在本人面前作出, | ||||
| [簽署及職銜,即︰太平紳士/公證人/監誓員。] | ||||
| *如屬誓言,則以“謹此宣誓”代替“謹以至誠鄭重聲明”。 | ||||
附表2
第I部 行政長官的誓言
第II部 主要官員的誓言
第III部 行政會議誓言
第IV部 立法會誓言
第IVA部 區議會誓言
第V部 司法誓言
第VI部 盡職誓言
第VII部 保密誓言
附表3
部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
終審法院非常任香港法官 |
|
終審法院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
上訴法庭法官 |
|
原訟法庭法官(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6A條委任的原訟法庭特委法官或根據該條例第10(1)條委任的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除外) |
|
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
|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
區域法院法官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
勞資審裁處審裁官 |
|
裁判官 |
|
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 |
|
土地審裁處庭長 |
|
死因裁判官 |
|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官 |
|
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 |
|
暫委裁判官 |
|
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 |
|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 |
|
暫委死因裁判官 |
第III部 (由1997年第123號第18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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