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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保險業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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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保險業條例》是香港用以規管保險業務的法律框架,旨在保障保單持有人及促進保險業的穩定發展。該條例設立了保險業監管局,負責監管保險業務的運作,包括授權保險人經營業務及相關的合約條款。條例中明確定義了各類保險業務的類別及其相關規定,並規範了保險人的運作及財務透明度,以確保保險市場的公平性及安全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位市民希望購買人壽保險,他必須選擇獲得授權的保險公司,這些公司均受《保險業條例》的監管。
  • 假設某保險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支付保單持有人的索償,保險業監管局可介入調查並保障保單持有人的權益。
  • 假設一間新成立的保險公司希望在香港經營,必須根據《保險業條例》申請授權,並遵循相關的監管要求。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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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規管保險業務的經營;設立保險業監管局(屬法人團體),以規管保險業,從而保障保單持有人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及促進保險業的穩定發展;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保險業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業務 (general business)指不屬長期業務或特定目的業務的保險業務;
人壽年金 (annuities on human life)並不包括從純粹為救濟與贍養從事或曾從事某一專業、行業或職業的人或其受養人而設的基金中支付的離職津貼及年金;
大股東控權人 (maj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 ——
(a)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 ——
(i)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在單獨、連同第9(4)條所界定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的情況下,有權行使該保險人的大會上的投票權中的50%或以上,或對該比例的投票權的行使有控制權;但
(ii)
不包括經理;或
(b)
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具有第95A(1)條所給予的涵義;
小股東控權人 (min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 ——
(a)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 ——
(i)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在單獨、連同第9(4)條所界定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的情況下,有權行使該保險人的大會上的投票權中的15%或以上但少於50%,或對該比例的投票權的行使有控制權;但
(ii)
不包括經理;或
(b)
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具有第95A(1)條所給予的涵義;
公司 (company)指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或
(b)
非香港公司;
公司集團 (group of companies)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公眾 (public)除為施行第XIA部外,指香港的公眾,並包括任何一類的該等公眾人士;
毛保費 (gross premiums) ——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保費 ——
(i)
已扣除保單所指明的折扣,或已扣除因終止或減少風險而作出的保費退款;但
(ii)
尚未扣除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分出的再保險保費及其須付的佣金;及
(b)
包括該保險人根據其接受的再保險合約可收取的保費;
全期資可抵債 (fully funded)——參閱第(8)款;
再保險 (reinsurance)包括轉分保;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具有第9(2)或95A(1)條(視情況所需而定)所給予的涵義;
受規管活動 (regulated activity)——見第3A(a)條;
受規管意見 (regulated advice)——見第3A(c)條;
受監管集團 (supervised group) ——
(a)
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見第95D條;及
(b)
就前任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指在該公司是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時,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
法人團體 (body corporate)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股東控權人 (shareholder controller) ——
(a)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該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或小股東控權人;或
(b)
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具有第95A(1)條所給予的涵義;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長期業務 (long term business)指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任何保險業類別;
附屬公司 (subsidiar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5條為施行該條例而給予該詞的涵義;
非香港公司 (non-Hong Kong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非香港保險人 (non-HK insurer)指並非香港保險人的獲授權保險人;
保單 (policy) ——
(a)
就長期業務而言,包括證明支付人壽年金的合約的任何文書;
(b)
就任何其他類別的保險業務而言,包括可能會產生一項法律責任或在當其時已產生了一項法律責任的任何保單;
保單持有人 (policy holder)除為施行第XIA部外,指在當其時是一份確立與保險人所訂合約的保單的法定持有人,而 ——
(a)
就發放人壽年金的長期業務而言,包括年金受益人;及
(b)
就任何其他類別的保險業務而言,包括根據保單應獲付利益或應獲定期付款的人;
保費 (premiums)包括批出年金的代價;
保監局 (Authority)指根據第4AAA(1)條設立的法人團體;
保險人 (insurer)指經營保險業務的人士,但不包括勞合社;
保險合約 (contract of insurance)包括再保險合約;
保險證券化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就保險人而言,指該保險人與投資者訂立的任何債項安排或其他財務安排,而根據該項安排,該投資者所得的還款或收益,是與該保險人所訂立和執行的保險合約掛鈎的;
前任保險人 (former insurer)指以前是獲授權保險人的人士;
前任核數師 (former auditor) ——
(a)
就以下保險人、公司或人士而言,指曾經擔任該保險人、公司或人士的核數師的人 ——
(i)
獲授權保險人;
(ii)
前任保險人;
(ii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iv)
前任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或
(v)
曾經是《原有條例》所指的獲授權保險經紀的人;及
(b)
就以下集團而言,指曾經擔任根據第95ZF條為該集團委任的核數師的人 ——
(i)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或
(ii)
前任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
前任會計師 (former accountant)指曾經擔任以下保險人或公司的會計師的人 ——
(a)
獲授權保險人或前任保險人;
(b)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或前任指定保險控權公司;
前任精算師 (former actuary)指曾經擔任以下保險人或公司的精算師的人 ——
(a)
獲授權保險人或前任保險人;
(b)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或前任指定保險控權公司;
前監督 (former authority)指根據《原有條例》第4條委任的保險業監督;
客户帳户 (client account)就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言,指第71(1)(b)條所提述的、該公司為持有客户款項而維持的帳户;
客户款項 (client monies)就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言,指第71(2)條指明的該公司的款項;
後償債權股額 (subordinated loan stock)就公司而言,指如公司清盤,須待公司全數清還所有負債(與股本有關者除外)後才獲償還的貸款;
持牌保險中介人 (licensed insurance intermediary)指 ——
(a)
持牌保險代理人;或
(b)
持牌保險經紀;
持牌保險代理人 (licensed insurance agent)指 ——
(a)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
(b)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或
(c)
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 (licensed insurance agency)指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的人;
持牌保險經紀 (licensed insurance broker)指 ——
(a)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或
(b)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licensed insurance broker company)指根據第64ZA條獲發牌照的公司;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 (licensed individual insurance agent)指根據第64W條獲發牌照的個人;
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 (licensed technical representative (agent))指根據第64Y條獲發牌照的個人;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 (licensed technical representative (broker))指根據第64ZC條獲發牌照的個人;
指定保險人 (designated insurer)的涵義如下:凡根據第3B(1)條作出的指定就某非香港保險人有效,該人即屬指定保險人;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 (designated insurance holding company) 具有第95A(1)條所給予的涵義;
訂明 (prescribed)指根據第128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或根據第129或129A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
訂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指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某獲授權保險人或前任保險人的核數師、前任核數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 ——
(i)
根據以下條文或規則獲委任:第15或15AAA條或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
(ii)
根據在緊接《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2023年第20號)第23條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條獲委任;或
(iii)
審計在緊接《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2023年第20號)第98條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附表3第1部第4(1A)段所述的表格及報表;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會計師、前任會計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 ——
(i)
屬某獲授權保險人或某前任保險人的會計師、前任會計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並且
(ii)
是由該保險人或前任保險人為遵從第35(1)條所指的規定而委任的;
(c)
以下公司或人士的核數師或前任核數師 ——
(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ii)
前任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或
(iii)
以前是《原有條例》所指的獲授權保險經紀的人;
(d)
根據第95ZF條為以下集團委任的核數師,或以下集團的前任核數師 ——
(i)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或
(ii)
前任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或
(e)
為遵從第95ZR條所指的規定而由以下公司委任的會計師、前任會計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 ——
(i)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或
(ii)
前任指定保險控權公司;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據本條例須就該事宜繳付的、根據第128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費用;
訂明資本額 (prescribed capital amount)就某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憑藉第10條而按照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就該保險人釐定的訂明資本額;
負責人 (responsible officer) ——
(a)
就持牌保險代理機構而言,指保監局根據第64ZE條認可為該機構的負責人的個人;或
(b)
就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言,指保監局根據第64ZF條認可為該公司的負責人的個人;
香港保險人 (HK insurer)指 ——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或
(b)
屬經遷冊保險人的獲授權保險人;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5 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2015年第12 號);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修訂條例》第10條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特定目的保險人 (special purpose insurer)指根據第8A條獲授權,以只經營特定目的業務的公司;
特定目的業務 (special purpose business)指訂立和執行符合以下說明的保險合約的保險業務:該合約透過保險證券化而屬全期資可抵債的;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就法人團體而言,在該法人團體就某期間擬備了以下其中一種損益帳的情況下,指該期間(不論該期間是否一年) ——  
(a)
如該法人團體無須舉行成員大會以提交損益帳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按它據以成立為法團的法律的規定,或(如該法律並無該項規定)按該法人團體的章程;或
(ii)
如該法人團體是經遷冊公司——按香港法律的規定,
向每名成員提供的損益帳;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按它據以成立為法團的法律的規定,或(如該法律並無該項規定)按該法人團體的章程;或
(ii)
如該法人團體是經遷冊公司——按香港法律的規定,
在成員大會上提交該法人團體省覽的損益帳;
控權人 (controller)——見第9條; 
控權公司 (holding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3條為施行該條例而給予該詞的涵義;
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 (Resolvability Review Tribunal)指 ——
(a)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10(1)條所設立的審裁處;或
(b)
根據該條例第111(1)條增設的審裁處;
處置補償審裁處 (Resolution Compensation Tribunal)指 ——
(a)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27(1)條所設立的審裁處;或
(b)
根據該條例第128(1)條增設的審裁處;
處置機制當局 (resolution authority)具有《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最低資本額 (minimum capital amount)就某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憑藉第10條而按照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就該保險人釐定的最低資本額;
勞合社 (Lloyd’s)指在聯合王國稱為Lloyd’s的承保人組織;
經理 (Manager)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依據第35(2)(b)條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經理的人士;
經遷冊公司 (re-domiciled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經遷冊保險人 (re-domiciled insurer)——參閱第3BA或3BB條;
董事 (director) ——
(a)
包括任何擔任董事職位的人(不論其職銜為何);及
(b)
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亦具有第95A(1)條所給予的涵義;
資本規定 (capital requirement)——見第10(1)條;
過渡機構 (bridge institution)——參閱《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43條;
管控要員 (key person in control functions)具有第13AE(12)或95A(1)條(視情況所需而定)所給予的涵義;
認可機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審裁處 (Tribunal)指根據第97條設立的審裁處;
適用公司 (applicable company)指 ——
(a)
根據第7條提出申請(要求獲授權經營特定目的業務的申請除外)的公司;或
(b)
獲授權保險人(特定目的保險人除外);
積金局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uthority)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6條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獲授權 (authorized)就保險人而言,指根據第8或8A條獲授權,或根據因附表11第2(7)條的施行而具有持續效力的《原有條例》第61(1)或(2)條被當作獲如此授權,以經營保險業,而授權 (authorization)則具有相應的涵義; 
證監會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所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關鍵決定 (material decision)——見第3A(b)條;
類別 (class)就保險業務而言,指根據第3條與施行本條例有關的某一類別保險業務;
顧問 (Advisor)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依據第35(2)(a)條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顧問的人。
(2)
本條例中凡提述保險人,即包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設立或組成(或已遷冊往香港)的、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不論該保險人是否亦有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2A)
在本條例中 ——
(a)
提述職能,即包括權力及責任;及
(b)
提述執行職能,即包括行使權力及履行責任。
(3)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如屬下列情況,即當作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某類別保險業務 ——
(a)
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該類別保險業務而在香港開設或維持辦事處或代理處;或
(b)
他顯示自己是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該類別保險業務。
(4)
任何人如由其代理人負責結清根據貨運保險合約而提出的申索,而該合約乃全部在香港以外地方就運往香港的貨物而訂立者,則該人不得僅因此而被當作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5)
如一間公司或法人團體的董事按照某人以專業身分給予的意見行事,則該人不得僅因此而被當作為本條 例任何條文所指的一間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慣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6)
如保險人是一間公司,則須同時受《公司條例》(第62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及本條例的規限;如本條例與《公司條例》(第622章)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之間出現衝突之處,則以本條例為準。
(7)
就本條例而言 ——
(a)
專屬自保保險人 (captive insurer)指只獲授權經營一般業務的公司(有關公司),而該等業務 ——
(i)
是與某些法律責任或風險(而任何條例規定某些人須就該等法律責任或風險受保)無關的;及
(ii)
只局限於下列保險及再保險 ——
(A)
針對下述風險的保險及再保險:有關公司所屬的同一法人集團((b)段所指者)中的各法人團體所面對的風險;
(B)
針對下述風險的保險及再保險:有關公司,或同一法人集團中的某第一級成員((b)(i)段所指者),透過 ——
(I)
控制(或有權控制)另一法人團體的董事局中某百分率的董事的任免;
(II)
控制(或有權控制)另一法人團體的成員大會上某百分率的投票權;或
(III)
持有另一法人團體的某百分率的已發行股本,
而直接承受的、屬該另一法人團體所面對的風險的合乎比例份額,該份額的上限為上述三個百分率中的最高者;及
(C)
符合下列說明的任何其他風險 ——
(I)
有關公司(或同一法人集團中的某第一級成員)所控制、監督或管理的風險;或
(II)
有關公司(或同一法人集團中的某第一級成員)在其他情況下與之有充分關連的風險,
而該等風險的斷定,須按照根據第133條刊登和公布的指引就本分節指明的準則進行;
(b)
同一法人集團 (relevant company’s corporate group)指有關公司((a)段所指者)與一個或多於一個下列成員所組成的法人團體羣組 ——
(i)
第一級成員,即符合下列說明的法人團體 ——
(A)
屬於有關公司所屬的公司集團;或
(B)
屬有關公司的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
(ii)
第二級成員,即符合下列說明的法人團體:就該法人團體而言,有關公司或某第一級成員(不論是單獨,或是與有關公司或另一個第一級成員共同) ——
(A)
控制(或有權控制)該法人團體的董事局中不少於20%而不多於50%的董事的任免;
(B)
控制(或有權控制)該法人團體的成員大會上不少於20%而不多於50%的投票權;或
(C)
持有該法人團體的不少於20%而不多於50%的已發行股本;
(iii)
第三級成員,即屬某第二級成員的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
(c)
(8)
就特定目的業務的定義而言,如符合下述條件,則保險人與某人(該合約所指的受保人)訂立的保險合約,即屬全期資可抵債:該保險人(或另一人代該保險人)為了該受保人的利益而根據該合約的條款所持有資產的價值,在任何時間及所有可合理預見的情況下,並在顧及下列項目後,均不少於該保險人根據該合約所負的法律責任(不論是實際或潛在者)的款額 ——
(a)
該保險人根據該合約對該受保人所負的義務;及
(b)
該保險人預期招致的開支。
(9)
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3. 保險業務的類別

(1)
與施行本條例有關的保險業務類別即附表1所指明的類別,而該附表的條文須據此具有效力。 
(2)
如下列合約若非有本款規定便不屬保險合約,則該合約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保險合約 ——
(a)
附表1第2或3部所提述的合約(包括聯合養老保險);或
(b)
屬於特定目的業務類別的合約。

3A. 受規管活動、關鍵決定及受規管意見

就本條例而言 ——
(a)
任何人作出附表1A第1部所指明的作為,即屬進行受規管活動;
(b)
任何人就附表1A第2部所指明的事宜作出決定,即屬作出關鍵決定;及
(c)
任何人就附表1A第3部所指明的事宜提供意見,即屬提供受規管意見。

3B. 指定非香港保險人

(1)
如按保監局的意見,某非香港保險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其大部分保險業務,保監局可藉向該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指定該保險人為指定保險人。
(2)
如按保監局的意見,根據第(1)款獲指定的非香港保險人,不再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其大部分保險業務,或該保險人成為經遷冊保險人,保監局可藉向該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撤回該項指定。
(3)
第(1)款所指的指定 ——
(a)
於該款所指的通知中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
於第(2)款所指的通知中指明的日期停止有效。
(4)
保監局如根據第(1)款作出指定或根據第(2)款撤回指定,須在作出該項指定或撤回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關於該項指定或撤回的公告。

3BA. 非香港保險人成為經遷冊保險人

(1)
如任何非香港保險人 ——
(a)
成為經遷冊公司;及
(b)
在其成立地撤銷註冊,
該保險人即成為經遷冊保險人。
(2)
如某非香港保險人根據第(1)款成為經遷冊保險人,則該保險人在其成立地撤銷註冊之日,即視為該保險人成為經遷冊保險人之日。
(3)
任何非香港保險人在為了應用第(1)(a)款,而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0B條申請註冊為經遷冊公司之前,須向保監局申請發出表示不反對該項註冊的信函,並有從保監局接獲該信函。
(4)
如任何非香港保險人違反第(3)款 ——
(a)
保監局可就該項違反,行使其在第V及VA部之下的權力;及
(b)
該項違反不影響對該保險人施行第(1)款。
(5)
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附有保監局指明的資料;及
(c)
送達保監局。
(6)
凡任何非香港保險人根據第(3)款提出申請,保監局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後,須向該保險人發出關於該項申請的結果的書面通知。
(7)
如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遭保監局拒絕,有關通知須包含一陳述,述明拒絕該項申請的理由。

3BB. 獲授權保險人以外的、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成為經遷冊保險人

(1)
如任何公司(獲授權保險人除外) ——
(a)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及
(b)
其後 ——
(i)
成為經遷冊公司;及
(ii)
在其成立地撤銷註冊,
則本條適用於該公司。
(2)
上述公司如成為獲授權保險人,即成為經遷冊保險人。

3BC. 第3BA及3BB條的釋義

在第3BA及3BB條中 ——
成立地 (place of incorporation)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0A條所給予的涵義;
撤銷註冊 (deregister)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0E(6)條所給予的涵義。

3C. 釐定資產值及負債額

就本條例而言 ——
(a)
在(b)段的規限下,在計算某適用公司的負債額時 ——
(i)
一切或有負債及預期負債均須計算在內;及
(ii)
與該公司的股本有關的負債,不得計算在內;
(b)
適用公司的資產的價值,以及適用公司的負債的數額,須按照根據第129(1)(a)條訂立的適用規則而釐定;
(c)
如該等規則並不適用於某適用公司 ——
(i)
在釐定該公司的資產的價值時——須顧及該等資產的市值,以及將該等資產變現所需的費用;及
(ii)
在釐定該公司的負債的數額時——須顧及了結該等負債所需的費用,而該等負債的數額如被評定或評估,亦須顧及該公司在經營任何有關保險業務方面的經驗,或其他人在經營相同或類似保險業務方面的經驗。

第IA部 保險業監管局

第1分部設立及職能等

4AAA. 設立保監局

(1)
現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其中文法團名稱為“保險業監管局”,而其英文法團名稱為“Insurance Authority”。
(2)
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保監局的中文名稱更改為“臨時保險業監管局”,而其英文名稱更改為“Provisional Insurance Authority” ——
(a)
於緊接該法人團體根據第(1)款設立之後開始;並
(b)
於在緊接《修訂條例》第10條開始實施的日期之前終結。
(3)
保監局 ——
(a)
以其法團名稱永久延續;
(b)
須有一個法團印章;及
(c)
能夠以其法團名稱起訴和被起訴。
(4)
為免生疑問,保監局根據本條更改名稱 ——
(a)
不影響保監局的權利或義務;亦
(b)
不會使由保監局所提起或針對保監局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欠妥。
(5)
自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終結時起,本來可用“臨時保險業監管局”法團名稱針對保監局展開或繼續的法律程序,均可用“保險業監管局”法團名稱針對保監局展開或繼續。
(6)
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第53A(1)條適用於保監局及屬或曾是保監局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的人,猶如在第53A(1AA)(b)條之後加入 ——
“(baa)
保監局;
(baab)
屬或曾是保監局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的人;”。

4. 保監局

(1)
(2)
行政長官可概括地或在某個個案就保監局根據本條例行使其任何職能發出指示,而保監局須遵從該等指示。

4AA. 保監局的組成

(1)
保監局由以下成員組成,所有成員均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
(a)
主席(屬保監局的非執行董事);
(b)
行政總監(屬保監局的執行董事);及
(c)
保監局的其他執行或非執行董事不少於6名。
(2)
非執行董事須多於執行董事。
(3)
在非執行董事中 ——
(a)
須至少有2名董事,是從符合下述說明的人士中委任︰具備保險業的知識及經驗,因而令行政長官覺得適合委任;及
(b)
其他董事須從符合下述說明的人士中委任︰具備精算學、會計、法律或消費者事務方面的知識,或具備專業或職業方面的經驗,因而令行政長官覺得適合委任。
(4)
即使有保監局的成員職位出缺,保監局仍可執行該局的職能。
(5)
如有不符合本條的情況出現,行政長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作出所需的委任,以確保本條的規定獲得符合。
(6)
附表1B載有關於保監局的組成及處事程序以及其他關乎保監局的事宜的條文。

4A. 保監局的職能

(1)
保監局的主要職能是規管與監管保險業,以促進保險業的整體穩定並保護現有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保監局須 ——
(a)
負責就獲授權保險人及持牌保險中介人遵守本條例條文,作出監管;
(b)
考慮與建議對與保險業有關的法律的改革;
(c)
促進和鼓勵獲授權保險人,採用適當操守標準及良好和穩妥的業務常規;
(d)
促進和鼓勵持牌保險中介人,採用適當操守標準;
(da)
對獲授權保險人及持牌保險中介人的規管制度,進行檢討,並在有需要時,提出制度改革建議;
(e)
(ea)
透過發牌制度,規管保險中介人的操守;
(eb)
提高保單持有人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對保險產品及保險業的了解;
(ec)
制訂規管保險業的有效策略、促進保險業市場的可持續發展,並提升保險業界在環球保險業市場的競爭力;
(ed)
對影響保險業的事宜,進行研究;
(ee)
就保險業採取適當措施,以協助財政司司長維持香港金融穩定;
(f)
在適當時,在本條例准許的範圍內,與香港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金融服務監管機構合作並對其給予協助;及
(g)
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向其施加或授予的職能。
(3)

4B. 保監局的權力

(1)
保監局可作出為執行其任何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任何事情,亦可作出附帶於或有助於執行其任何職能的任何事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保監局可 ——
(a)
持有、取得、租賃、出售、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所有類別的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或對之作出押記;
(b)
訂立、履行、轉讓、接受他人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諒解備忘錄或其他義務;
(c)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以提供保證的方式或按其他條件,借入款項;
(d)
收取及支用款項;
(e)
接受饋贈;
(f)
刊登或公布任何關乎保監局執行其任何職能的事宜的材料,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該等材料;
(g)
成立全資附屬公司;
(h)
將其並非即時需用的資金,按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方式,進行投資;
(i)
為其行政和管理,作出該局認為合適的一切事情;及
(j)
行使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賦予保監局的其他權力。

4C. 業界諮詢委員會

(1)
保監局須委出一個業界諮詢委員會,就任何由該局交予該委員會的、關乎長期業務的事宜,向該局提供意見。
(2)
保監局亦須委出另一個業界諮詢委員會,就任何由該局交予該委員會的、關乎一般業務的事宜,向該局提供意見。
(3)
保監局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增設額外的業界諮詢委員會,就關於執行該局任何職能的事宜(關乎長期業務及一般業務的事宜除外),向該局提供意見。
(4)
每個業界諮詢委員會,均須按照附表1C組成,並須按照該附表處理其業務。

4D. 保監局可設立其他委員會

(1)
保監局可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委員會,就牽涉保監局的事宜,協助該局。
(2)
保監局可將某項事宜,交予根據本條設立的委員會(委員會)考慮、查訊或管理。
(3)
保監局 ——
(a)
可委任任何人為委員會的委員,不論該人是否保監局的成員亦然;及
(b)
可委任該委員會的任何委員,擔任該委員會的主席。
(4)
將某項事宜交予委員會,並不妨礙保監局執行其任何職能。
(5)
保監局 ——
(a)
可從委員會撤回根據第(2)款交予委員會的事宜;及
(b)
可撤銷根據第(3)款作出的委任。
(6)
保監局可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向委員會發出指示,不論該等指示是否關於該委員會行事的方式亦然。
(7)
有關委員會須遵照上述指示行事。

4E. 保監局的職員及顧問

(1)
保監局可按該局決定的報酬、津貼、條款及條件,僱用任何人。
(2)
保監局可設立和維持需供款或不需供款的計劃,向其僱員及僱員的受養人支付退休福利、酬金或其他津貼。
(3)
保監局可聘用顧問及代理人,協助該局執行其職能。

4F. 保監局職能轉授予其成員、委員會及僱員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保監局可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 ——
(a)
保監局成員;
(b)
根據第4D條設立的委員會;或
(c)
指名的或擔任指明職位的保監局僱員。
(2)
以下權力及職能不得轉授 ——
(a)
保監局根據本條作出轉授的權力;或
(b)
附表1D指明的職能。
(3)
保監局如轉授職能,可同時授權獲轉授職能者,再轉授該職能。
(4)
保監局可 ——
(a)
撤銷任何轉授,或撤銷任何對再轉授的授權;
(b)
對任何轉授,附加限制或條件;或
(c)
對就任何再轉授的授權,附加限制或條件,包括關於行使再轉授的權力的限制或條件。
(5)
轉授任何職能,並不妨礙保監局同時執行該職能;轉授及再轉授任何職能,並不妨礙保監局或獲轉授職能者(或保監局及獲轉授職能者)同時執行該職能。
(6)
如任何人或委員會看來是根據某項轉授或再轉授而行事,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人或該委員會是按照該項轉授或再轉授的條款而行事。
(7)
在不影響第(5)款的原則下,如保監局的職能被轉授或再轉授,則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凡在與執行該職能相關的情況下提述保監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須據此解釋。

4G. 保監局某些權力轉授予金融管理專員

(1)
保監局可就認可機構經營受規管活動的業務,將第64ZZF(6)及64ZZH(1)條所指的保監局權力,轉授予金融管理專員,但須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諮詢保監局及金融管理專員後 ——
(a)
就批准某項轉授,施加條件;
(b)
更改批准某項轉授的任何條件;或
(c)
撤回對某項轉授的批准。
(3)
在不影響第(2)(c)款的原則下,保監局可在諮詢金融管理專員後,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轉授。
(4)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通知保監局及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第(2)(c)款撤回對轉授的批准,而保監局根據第(3)款撤銷該項轉授,該項撤銷在該項通知之時生效。
(5)
轉授任何職能,並不妨礙保監局同時執行該職能;轉授任何職能,並不妨礙保監局或獲轉授職能者(或保監局及獲轉授職能者)同時執行該職能。
(6)
如金融管理專員看來是根據某項轉授而行事,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金融管理專員是按照該項轉授的條款而行事。
(7)
如保監局的權力被轉授,則該項轉授包括 ——
(a)
轉授該項轉授所附帶的權力,或與該項轉授相關的權力;及
(b)
轉授該項轉授所附帶的職責,或與該項轉授相關的職責。
(8)
在不影響第(5)款的原則下,如第64ZZF(6)及64ZZH(1)條所指的權力根據第(1)款轉授予金融管理專員,則本條例條文的實施,須猶如 ——
(a)
在第64F條調查員的定義中,“保監局”已由“金融管理專員”取代一樣;
(b)
在第64ZZF(7)條中,“保監局”已由“金融管理專員”取代一樣;
(c)
在第64ZZH(1)(a)、(b)及(c)條中,“保監局”已由“金融管理專員”取代一樣;
(d)
在第64ZZH(1)(d)條中,“保監局為考慮是否”已由“金融管理專員為考慮是否建議保監局”取代一樣;
(e)
在第64ZZH(1)條中,“該局僱員”已由“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委任的人”取代一樣;
(f)
在第64ZZH(4)條中,“保監局”已由“金融管理專員”取代一樣;
(g)
在第64ZZO(1)(a)及(b)條中,“保監局”已由“金融管理專員”取代一樣;
(h)
在第64ZZP(7)條中,“保監局”已由“金融管理專員”取代一樣;
(i)
在第121(2)(a)條中,“保監局”已由“金融管理專員”取代一樣;及
(j)
第121(5)條已被略去並代以下文一樣 ——
“(5)
金融管理專員如為第(2)(a)款的目的而給予同意,可就該同意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4H. 保監局須提交資料

保監局須在財政司司長提出要求時,向財政司司長提交 ——
(a)
財政司司長指明的、關於下述事宜的資料:保監局執行其任何職能時,該局依循、採取、擬依循或擬採取的原則、實務或政策;及
(b)
依循、採取、擬依循或擬採取該等原則、實務及政策的理由。

5.

第2分部會計及財務安排

5A. 第IA部第2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核數師 (auditor)指根據第5E條委任的核數師;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第5B條指明的保監局財政年度。

5B. 事務計劃及周年預算

(1)
保監局的財政年度,由每年的4月1日開始。
(2)
然而,保監局的首個財政年度為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於《修訂條例》第15條的生效日期*開始;並
(b)
於隨後的3月31日終結。
(3)
保監局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的12月31日或之前,將下個財政年度的事務計劃,呈交財政司司長批准。
(4)
任何財政年度的事務計劃,須指明 ——
(a)
保監局在該年度的活動的目標;
(b)
為達致該等目標而需進行的活動的性質及範圍;及
(c)
保監局在該年度的收支的預算。
(5)
財政司司長須將已根據第(3)款批准的事務計劃所指明的預算的文本,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5C. 撥款

政府須將立法會就每個財政年度撥予保監局的款項,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該局。

5D. 帳目及年報

(1)
保監局須備存其財務往來的妥善帳目及紀錄。
(2)
保監局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財務報表,該報表須 ——
(a)
真實而中肯地反映 ——
(i)
在該年度終結時,該局的事務狀況;及
(ii)
該局在該年度的運作績效及現金流;及
(b)
由該局的主席及行政總監簽署。
(3)
保監局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擬備該局在該年度內的活動的報告;及
(b)
將該報告的文本,送交財政司司長。
(4)
財政司司長須將上述報告的文本,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5E. 核數師

(1)
保監局須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
(2)
核數師 ——
(a)
有權於任何合理時間,取覽保監局備存的簿冊、帳目、憑單、紀錄及文件;及
(b)
有權要求保監局的人員,提供核數師認為就履行其責任而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3)
審計署署長或其為有關目的授權的另一名公職人員,可於任何合理時間 ——
(a)
審查保監局備存的簿冊、帳目、憑單、紀錄或文件;及
(b)
將該等簿冊、帳目、憑單、紀錄或文件的整份或其中任何記項,複製副本,前提是審計署署長或該人員認為,如此行事屬適當。

5F. 審計財務報表

(1)
保監局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根據第5D條就該年度擬備的財務報表提供予核數師,供進行審計。
(2)
核數師須 ——
(a)
就上述財務報表,擬備報告;及
(b)
將該報告送交保監局。
(3)
報告須包括一項陳述,說明核數師是否認為,有關財務報表真實而中肯地反映 ——
(a)
在有關財政年度終結時,保監局的事務狀況;及
(b)
保監局在該年度的運作績效及現金流。
(4)
保監局在收到報告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報告及相關財務報表的文本,提供予財政司司長。
(5)
財政司司長須將報告及相關財務報表的文本,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5G. 豁免稅款

保監局獲豁免而無須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繳稅。

第II部 授權

5H. 獲授權保險人登記冊

(1)
保監局須以其認為適合的形式,備存一份獲授權保險人的登記冊,登記冊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每名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稱、它成立為法團的地方或其本籍所在地(如有別於它成立為法團的地方),以及首次獲授權的年份(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廢除或修訂的條例而獲授權);
(b)
每名獲授權保險人獲授權經營的保險業務的類別,及根據第8(1)(a)或8A(1)(a)條施加的、限制該保險人獲授權經營的某個或某些類別的保險業務的條件;
(c)
如某獲授權保險人停止訂立某種類的保險合約,或保監局根據第27條施加規定,規定該保險人停止訂立某種類的保險合約——說明此事的備註;
(d)
如保監局根據第30條,對某獲授權人施加規定,或有經理、臨時清盤人、清盤人或接管人獲委任——說明此事的備註;
(e)
如獲授權保險人因為一項根據第40條發出的指示,而不再獲授權經營屬某保險業務類別一部分的保險業務——說明此事的備註;
(f)
如獲授權保險人的授權已根據第41P(2)(b)條被暫時撤銷——說明此事的備註;及
(g)
保監局認為屬適當的、關於獲授權保險人的任何財務資料或其他詳情。
(2)
如 ——
(a)
登記冊以文件形式備存,任何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免費查閱該登記冊;或
(b)
登記冊並非以文件形式備存,任何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免費查閱以可閱形式重現的、記錄在該登記冊內的資料。
(3)
任何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在繳付訂明費用後,獲取 ——
(a)
登記冊內的某記項或摘錄的複本;或
(b)
該記項或摘要的複本(經保監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實複本者)。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如任何文件看來是登記冊的記項或摘錄的複本,並看來是經保監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實複本,該文件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該文件一經根據(a)段獲接納為證據 ——
(i)
即須推定為經保監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
(ii)
即須推定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實複本;及
(iii)
即屬其內容的證明。
(5)
保監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供登記冊讓人免費透過互聯網查閱。

6. 經營保險業務的限制

(1)
除下述者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 ——
(a)
根據第8或8A條獲授權經營該類別保險業務的公司;
(b)
勞合社;
(c)
保監局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2)
凡根據第(1)(c)款提出認可申請,申請人須提交保監局就該項申請所規定的資料。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
此外,無論在(a)或(b)段的情況下,均可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

6A. 在違反第6(1)條下所訂立的保險合約

(1)
凡保險人在違反第6(1)條下訂立與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但並非屬再保險業務)有關的保險合約,該合約可由保單持有人選擇是否 ——
(a)
即使在違反上述規定下,仍可由保單持有人強制保險人履行;或
(b)
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屬無效。
(2)
保單持有人如依據第(1)(b)款選擇使保險合約在合約期滿前無效,則有權取回其根據該合約支付的代價。
(3)
凡保險人在違反第6(1)條下訂立與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屬再保險業務)有關的保險合約,該合約並不會僅因此項違反而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4)
本條不適用於《1990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90年第44號)生效日期前訂立的保險合約。

7. 申請授權經營保險業務

(1)
任何公司均可用書面向保監局申請授權經營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
(2)
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及
(b)
附有保監局指明的資料。

8. 授權——長期業務及一般業務

(1)
凡任何公司根據第7條提出申請,要求獲授權經營附表1第2或3部所指明的某一或某些類別保險業務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保監局可用書面方式,授權該公司在保監局所施加的條件規限下,經營該類別或該等類別保險業務;或
(b)
保監局 ——
(i)
在第(2)或(3)款適用的情況下,須拒絕該項申請;及
(ii)
可基於任何其他理由,拒絕該項申請。
(2)
保監局如覺得任何身為公司董事或控權人的人並非擔任其所任職位的適當人選,則保監局不得根據本條向該公司授權。
(3)
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否則保監局不得根據本條向任何公司授權 ——
(a)
該公司符合其資本規定;及
(b)
在顧及該公司擬採用的運作模式的性質及規模下,該公司有足夠資本,使該公司在獲得授權後,能持續符合其資本規定;及
(c)
就公司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擬向人提供的每一類別風險保險而言 ——
(i)
已有足夠安排,或將會作出足夠安排,將公司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向人或行將向人提供的該類別風險保險作出再保險;或
(ii)
有充分理由無須為上述目的作出安排;及
(d)
公司有能力,並將會繼續有能力履行其義務,包括與其申請經營的保險業務類別以外的業務有關的義務;及
(e)
(如該公司屬非香港公司)該公司已遵從該條例第16部;及
(f)
該公司將會有能力遵從本條例中任何對其適用的條文;及
(g)
如該公司除經營保險業務外另行經營或擬另行經營其他形式的業務,則該項除保險業務外另行經營的其他形式的業務,與現有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並無抵觸;及
(h)
公司的名稱相當不可能騙人。
(4)-(5)

8A. 授權——特定目的業務

(1)
凡任何公司根據第7條提出申請,要求獲授權經營特定目的業務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保監局可用書面方式,授權該公司在保監局所施加的條件規限下,經營特定目的業務;或
(b)
保監局 ——
(i)
在第(2)款適用的情況下,須拒絕該項申請;及
(ii)
可基於任何其他理由,拒絕該項申請。
(2)
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否則保監局不得根據本條向任何公司授權 ——
(a)
該公司已委任至少2名董事,而保監局覺得該等董事均屬擔任該職位的適當人選;
(b)
該公司已委任一名管理人作為控權人,而保監局覺得該人屬擔任該職位的適當人選;
(c)
該公司符合根據第129或129A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相關財政、償付能力、投資者成熟程度及其他規定;
(d)
該公司擬只經營特定目的業務,而非任何其他類別的保險業務。
(3)
為施行第(2)(a)及(b)款,保監局如認為某人並非擔任有關職位的適當人選,便須將此事以及得出該意見的理由,以書面通知有關公司。
(4)
在本條中 ——
管理人 (administrator)就公司而言,指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負責管理該公司的整體業務的個人。

8B. 特定目的保險人呈交資料的格式

特定目的保險人根據本條例向保監局呈交的資料須採用的格式,可由保監局指明。

8C. 可就特定目的保險人,修改或更改憑藉第17條訂明的規定

保監局可就某特定目的保險人,修改或更改憑藉第17條訂明的任何規定,修改或更改的有效期及方式,按保監局認為適當者而定。

9. 控權人(controller) 的涵義

(1)
在本條例中,除第13A(12)、64F或80(1)條另作界定外,控權人 (controller)就某適用公司而言 ——
(a)
指 ——
(i)
該適用公司的常務董事,或(如該適用公司是某法人團體的附屬公司)該法人團體的常務董事;
(ii)
該適用公司的行政總裁,或(如該適用公司是某法人團體的附屬公司,而該法人團體是保險人)該法人團體的行政總裁;或
(iii)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下述人士慣常按照該人指示或指令行事:該適用公司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或(如該適用公司是某法人團體的附屬公司)該法人團體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或
(B)
在單獨、連同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的情況下,有權行使該適用公司或(如該適用公司是某法人團體的附屬公司)該法人團體的大會上的投票權中的15%或以上,或對該比例的投票權的行使有控制權;但
(b)
不包括經理。
(1A)
在本條例中,除第13A(12)、64F或80(1)條另作界定外,控權人 (controller)就特定目的保險人而言,指負責(不論是單獨負責或是與其他人共同負責)管理該特定目的保險人的整體業務的個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條內,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就任何適用公司或法人團體(該適用公司是其附屬公司者)而言,指該適用公司或該法人團體的任何僱員,而該僱員在董事的直接權限下,單獨負責或與其他人共同負責處理該適用公司或該法人團體的整項保險業務。
(3)
就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適用公司(指定保險人或經遷冊保險人除外)而言 ——
(a)
第(1)(a)(i)款中提述該適用公司的常務董事之處,包括提述擔任該適用公司的常務董事的人,但僅限於就該適用公司在香港經營的保險業務而擔任該職者;及
(b)
第(1)(a)(ii)款中提述該適用公司的行政總裁之處,包括提述受該適用公司僱用,以單獨負責或與其他人共同負責(不論是否在董事的直接權限下) 處理該適用公司在香港經營的整項保險業務的人,而該人不屬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同時負責處理該適用公司在其他地方經營的保險業務;及
(ii)
有下屬負責該適用公司在香港經營的整項保險業務。
(4)
在本條內,相聯者 (associate)就任何人而言,指以下的人士 ——
(a)
該人的妻子、丈夫或未成年子女;
(b)
該人身為董事的法人團體;
(c)
該人的僱員或合夥人;
(d)
如該人是法人團體,則指 ——
(i)
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
(ii)
該法人團體的任何附屬公司;
(iii)
該附屬公司的任何董事或僱員,
就本款而言,子女 (child)包括繼子女。
(5)

10. 資本規定的涵義

(1)
就某適用公司而言,以下為資本規定 ——
(a)
憑藉第(2)款訂明並適用於該公司的規定;或
(b)
如上述規定根據第(3)款就該公司被更改,或根據第130(1)條就該公司獲放寬——經如此更改或放寬的規定。
(2)
保監局可藉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 ——
(a)
訂明關於某適用公司的資本的規定,包括關乎以下事宜的規定 ——
(i)
鑑於該公司的有關連風險,該公司須維持的最低資本額;
(ii)
甚麼種類和數額的該公司的資本資源,可納入計算是否符合上述資本額;
(b)
訂定如何釐定須維持的資本額,包括如何以保監局批准的替代方法釐定;及
(c)
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或訂定如何釐定)訂明資本額及最低資本額。
(3)
如憑藉第(2)款訂明的某項規定,適用於某適用公司,而保監局有合理理由信納,更改該項規定,使之與該公司的有關連風險相稱,屬謹慎之舉,則保監局可藉向該公司送達書面通知,更改該項規定。

11. 就根據第8或8A條拒絕授權而發出的通知

(1)
凡保監局根據第8條拒絕向任何公司授權,理由是(如超過一個理由,則其中一個理由是)該條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人並非其所出任職位的適當人選,則保監局須將該事實及受質疑是否屬適當人選的人的姓名或名稱,以書面通知該公司。
(2)
凡根據第(1)款向任何公司發出拒絕授權通知書,須同時以掛號郵遞方式,將該通知書的副本,寄給受質疑是否適當人選的人。
(3)
凡保監局根據第8(1)(b)(ii)或8A(1)(b)(ii)條,拒絕向任何公司授權,則保監局須以書面將該項拒絕通知該公司。
(4)

12. 第8或8A條所指的授權的條件

(1)
保監局如在根據第8(1)(a)或8A(1)(a)條施加的條件規限下,給予某項授權,則可藉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修訂或撤銷該條件,或施加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新條件。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條件,如在緊接《1988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88年第34號)生效日期前具有效力,則繼續具有效力,直至根據該款被撤銷為止。
(3)
保監局如修訂或撤銷第(1)款提述的條件,或施加新條件,則可發出指示,據此修訂根據第5H條備存的登記冊。

13. 授權時及其後每年須繳付的費用

(1)
每名獲授權保險人須於下述時間向保監局繳付訂明的費用 ——
(a)
不遲於獲授權的日期;及
(b)
每年不遲於該日期的週年日。
(2)
第(1)款適用於根據因附表11第2(7)條的施行而具有持續效力的《原有條例》第61(1)條當作為根據第8條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猶如 ——
(a)
(a)段已被略去;及
(b)
在(b)段內,“該日期”三個字已由“根據由本條例所廢除或修訂的條例首次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日期”代替。
(3)
凡保監局覺得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在任何第(1)款提述的週年日後不擬再訂立任何保險合約,則保監局可免除保險人根據該款就該週年及其後任何週年須繳付的費用;但保監局可隨時藉書面通知該保險人而撤銷該項免除,自通知書的日期起生效。

13AA. 須符合資本規定及相關報告規定

(1)
獲授權保險人須確保其資本規定時刻獲得符合。
(2)
保監局可藉根據第129(1)條訂立的規則,訂明規定,要求獲授權保險人向保監局作出報告,提供關乎符合其資本規定的任何資料,而該等規定包括須如何及於何時作出報告的規定。
(3)
獲授權保險人須遵從憑藉第(2)款訂明並適用於該保險人的規定。
(4)
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0。

13A. 對獲授權保險人的某些控權人的認可

(1)
獲授權保險人如欲委任某名個人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須獲得保監局根據第(2)款對該項委任給予的認可,否則不得作出該項委任。
附註 ——
如上述獲授權保險人亦是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請亦見第95ZD條。
(2)
凡 ——
(a)
有關獲授權保險人提出申請;及
(b)
訂明費用獲繳付,
保監局可對委任有關的個人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給予認可。
(3)
根據第(2)(a)款提出的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附有保監局指明的資料;及
(c)
送達保監局。
(4)
保監局除非信納,有關的個人是獲委任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適當人選,否則不得對該項委任給予認可。
(5)
保監局就申請作出決定後,須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個人,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請的結果,告知他們。
(6)
如有關申請遭拒,則有關通知須載有說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6A)
如某非香港保險人根據第3B(1)條獲指定為指定保險人,而緊接此事之前,某名個人是該保險人的常務董事或行政總裁,則 ——
(a)
該名個人須視為在指定當日獲委任為該指定保險人的控權人;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須視為在指定當日獲保監局根據第(2)款給予認可。
(6B)
如保監局根據第3B(2)條,撤回對某指定保險人作出的指定,而在緊接該項撤回生效前,某名個人是該指定保險人的控權人,則 ——
(a)
該名個人須視為在該項撤回生效當日,獲委任為該保險人(屬指定保險人以外的非香港保險人)的控權人;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須視為在該項撤回生效當日獲保監局根據第(2)款給予認可。
(6C)
如某非香港保險人在某日,根據第3BA(1)條成為經遷冊保險人,而緊接該日之前,某名個人是該保險人的常務董事或行政總裁,則 ——
(a)
該名個人須視為在該日獲委任為該經遷冊保險人的控權人;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須視為在該日根據第(2)款獲給予認可。
(7)
在符合第(9)款的規定下,保監局如覺得,獲委任為某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個人,並非或不再屬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的適當人選,可藉向該保險人及該名個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根據第(2)款對該項委任給予的認可,或撤銷憑藉第(6A)、(6B)或(6C)款須視為對該項委任給予的認可。
(8)
委任有關的個人為控權人的獲授權保險人,須在第(7)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終止該項委任。
(9)
保監局在根據第(7)款送達通知前,須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個人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說明 ——
(a)
保監局因為覺得該名個人並非或不再屬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的適當人選,而正在考慮基於該項理由,根據該款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及
(b)
在該初步通知的送達日期後1個月內,該保險人或該名個人可 ——
(i)
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ii)
(如該保險人或該名個人要求作出口頭申述)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10)
如有人根據第(9)款作出申述,則保監局須在根據第(7)款送達通知之前,考慮該等申述。
(11)
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1)或(8)款,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而
(b)
如有關罪行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12)
在本條中 ——
控權人 (controller) ——
(a)
指 ——
(i)
就香港保險人(特定目的保險人除外)或指定保險人而言——屬該保險人的常務董事或行政總裁的個人;
(ii)
就非香港保險人(特定目的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除外)而言——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A)
擔任該保險人的常務董事,但僅限於就該保險人在香港經營的保險業務而擔任該職者;或
(B)
擔任該保險人的行政總裁,以單獨負責或與其他人共同負責(不論是否在董事的直接權限下)處理該保險人在香港經營的整項保險業務,而不屬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I)
同時負責處理該保險人在其他地方經營的保險業務;及
(II)
有下屬負責該保險人在香港經營的整項保險業務;或
(iii)
就屬特定目的保險人的香港保險人或非香港保險人而言——該香港保險人或非香港保險人的管理人;但
(b)
不包括經理;
管理人 (administrator)就特定目的保險人而言,指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負責管理該保險人的整體業務的個人。

13AB. 在違反第13A條下出任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所受的限制

(1)
在違反第13A(1)條下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個人,不得擔任或繼續擔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2)
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個人,不得在根據第13A(7)條送達該名個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後,繼續擔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3)
任何個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而
(b)
如有關罪行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13AC. 對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的董事的認可

(1)
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如欲委任某人為其董事,須獲得保監局根據第(2)款對該項委任給予的認可,否則不得作出該項委任。
附註 ——
如上述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亦是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請亦見第95ZD條。
(2)
凡 ——
(a)
有關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提出申請;及
(b)
訂明費用獲繳付,
保監局可對委任有關的人為該保險人的董事,給予認可。
(3)
根據第(2)(a)款提出的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附有保監局指明的資料;及
(c)
送達保監局。
(4)
保監局除非信納,有關的人是獲委任為有關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的董事的適當人選,否則不得對該項委任給予認可。
(5)
保監局就申請作出決定後,須向有關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及有關的人,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請的結果,告知他們。
(6)
如有關申請遭拒,則有關通知須載有說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6A)
如某非香港保險人根據第3B(1)條獲指定為指定保險人,而緊接此事之前,某人是該保險人的董事,則 ——
(a)
該人繼續是該保險人的董事;及
(b)
有關委任(委任該人為上述董事者)須視為在指定當日獲保監局根據第(2)款給予認可。
(6B)
如某非香港保險人在某日,根據第3BA(1)條成為經遷冊保險人,而緊接該日之前,某人是該保險人的董事,則 ——
(a)
該人須視為在該日獲委任為該經遷冊保險人的董事;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須視為在該日根據第(2)款獲給予認可。
(7)
在符合第(9)款的規定下,保監局如覺得,獲委任為某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的董事的人,並非或不再屬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董事的適當人選,可藉向該保險人及該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根據第(2)款對該項委任給予的認可,或撤銷憑藉第(6A)或(6B)款須視為對該項委任給予的認可。
(8)
委任有關的人為董事的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須在第(7)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終止該項委任。
(9)
保監局在根據第(7)款送達通知前,須向有關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及有關的人(該人)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說明 ——
(a)
保監局因為覺得該人並非或不再屬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董事的適當人選,而正在考慮基於該項理由,根據該款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及
(b)
在該初步通知的送達日期後1個月內,該保險人或該人可 ——
(i)
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ii)
(如該保險人或該人要求作出口頭申述)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10)
如有人根據第(9)款作出申述,則保監局須在根據第(7)款送達通知之前,考慮該等申述。
(11)
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違反第(1)或(8)款,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而
(b)
如有關罪行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13AD. 在違反第13AC條下出任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所受的限制

(1)
在違反第13AC(1)條下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的人,不得擔任或繼續擔任該保險人的董事。
(2)
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的人,不得在根據第13AC(7)條送達該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後,繼續擔任該保險人的董事。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而
(b)
如有關罪行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13AE. 對某些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的認可

(1A)
本條不適用於特定目的保險人。
(1)
並非專屬自保保險人的獲授權保險人,如欲委任某名個人為該保險人的管控要員,須獲得保監局根據第(2)款對該項委任給予的認可,否則不得作出該項委任。
附註 ——
如上述獲授權保險人亦是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請亦見第95ZD條。
(2)
凡 ——
(a)
有關獲授權保險人提出申請;及
(b)
訂明費用獲繳付,
保監局可對委任有關的個人為該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給予認可。
(3)
根據第(2)(a)款提出的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附有保監局指明的資料;及
(c)
送達保監局。
(4)
保監局除非信納,有關的個人是獲委任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的適當人選,否則不得對該項委任給予認可。
(5)
保監局就申請作出決定後,須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個人,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請的結果,告知他們。
(6)
如有關申請遭拒,則有關通知須載有說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6A)
如某非香港保險人根據第3B(1)條獲指定為指定保險人,而緊接此事之前,某名個人是該保險人的管控要員,則 ——
(a)
該名個人須視為在指定當日獲委任為該指定保險人的管控要員;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須視為在指定當日獲保監局根據第(2)款給予認可。
(6B)
如保監局根據第3B(2)條,撤回對某指定保險人作出的指定,而在緊接該項撤回生效前,某名個人是該指定保險人的管控要員,則 ——
(a)
該名個人須視為在該項撤回生效當日,獲委任為該保險人(屬指定保險人以外的非香港保險人)的管控要員;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須視為在該項撤回生效當日獲保監局根據第(2)款給予認可。
(6C)
如某非香港保險人在某日,根據第3BA(1)條成為經遷冊保險人,而緊接該日之前,某名個人是該保險人的管控要員,則 ——
(a)
該名個人須視為在該日獲委任為該經遷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及
(b)
(a)段所指的委任,須視為在該日根據第(2)款獲給予認可。
(7)
在符合第(9)款的規定下,保監局如覺得,獲委任為某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的個人,並非或不再屬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的適當人選,可藉向該保險人及該名個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根據第(2)款對該項委任給予的認可,或撤銷憑藉第(6A)、(6B)或(6C)款須視為對該項委任給予的認可。
(8)
委任有關的個人為管控要員的獲授權保險人,須在第(7)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終止該項委任。
(9)
保監局在根據第(7)款送達通知前,須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個人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說明 ——
(a)
保監局因為覺得該名個人並非或不再屬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的適當人選,而正在考慮基於該項理由,根據該款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及
(b)
在該初步通知的送達日期後1個月內,該保險人或該名個人可 ——
(i)
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ii)
(如該保險人或該名個人要求作出口頭申述)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10)
如有人根據第(9)款作出申述,則保監局須在根據第(7)款送達通知之前,考慮該等申述。
(11)
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1)或(8)款,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而
(b)
如有關罪行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12)
在本條中 ——
管控要員 (key person in control functions) ——
(a)
就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而言,指負責為該保險人執行一項或多於一項管控職能的個人;或
(b)
就非香港保險人(指定保險人除外)而言,指負責為該保險人就其在香港經營的保險業務執行一項或多於一項管控職能的個人;
管控職能 (control function)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以下任何職能,而該職能是相當可能使負責執行該職能的個人,能夠對該保險人經營的業務發揮重大影響力的 ——
(a)
風險管理的職能,即下述職能:訂立策略、政策及程序,以管理該保險人的不同類型的主要風險;
(b)
財務管控的職能,即下述職能:監督該保險人的所有財務事宜(包括投資、會計及財務報告);
(c)
合規職能,即下述職能:訂立和制訂標準、政策及程序,以確保符合適用於該保險人的法律規定及規管性規定;
(d)
內部審核的職能,即下述職能:訂立和實施審核計劃,以審查和評核用以管理該保險人的風險的管控的完善及有效程度;
(e)
精算職能,即評核和監察以下項目的職能 ——
(i)
該保險人的準備金、保費及定價策略;
(ii)
該保險人的儲備及投資政策,以及再保險安排;及
(iii)
關於該保險人承受風險波動的能力及盈利分配的政策及管控;
(f)
管理中介人的職能,即(就透過持牌保險中介人訂立保險合約的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或就接受持牌保險中介人轉介保險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而言)下述職能:訂立和維持內部管控措施,以 ——
(i)
就該保險人委任的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及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所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管理該等機構及代理;
(ii)
監察該保險人委任的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及持牌個人保險代理遵守本條例的情況;及
(iii)
確保持牌保險中介人就轉介予該保險人的保險業務所作的安排,遵守 ——
(A)
本條例的規定;及
(B)
保監局根據第95或133條刊登和公布的守則或指引所施加的規定;
(g)
第(14)款所指的公告指明的任何其他職能。
(13)
就第(12)款管控要員的定義而言,有關的個人不論是單獨負責執行有關職能,抑或是與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其他管控要員共同負責執行有關職能,該名個人均屬管控要員。
(14)
在符合第(15)款的規定下,財政司司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某項職能為第(12)款所指的管控職能。
(15)
除非財政司司長信納,某項職能相當可能使負責執行該職能的個人,能夠對某獲授權保險人經營的業務發揮重大影響力,否則財政司司長不可指明該職能為管控職能。

13AF. 對根據第13A、13AC、13AE及13B條給予的認可施加條件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保監局根據第13A條,對委任某名個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給予認可;
(b)
保監局根據第13AC條,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給予認可;
(c)
保監局根據第13AE條,對委任某名個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給予認可;或
(d)
保監局根據第13B條,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股東控權人,給予認可。
(1A)
就第(1)(a)款而言,有關認可是在以下何種情況下給予的,無關重要 ——
(a)
應根據第13A(2)(a)條提出的申請給予;或
(b)
憑藉第13A(6A)、(6B)或(6C)條須視為給予。
(1B)
就第(1)(b)款而言,有關認可是在以下何種情況下給予的,無關重要 ——
(a)
應根據第13AC(2)(a)條提出的申請給予;或
(b)
憑藉第13AC(6A)或(6B)條須視為給予。
(1C)
就第(1)(c)款而言,有關認可是在以下何種情況下給予的,無關重要 ——
(a)
應根據第13AE(2)(a)條提出的申請給予;或
(b)
憑藉第13AE(6A)、(6B)或(6C)條須視為給予。
(1D)
就第(1)(d)款而言,有關認可是在以下何種情況下給予的,無關重要 ——
(a)
應根據第13B(2B)(a)條提出的申請給予;或
(b)
憑藉以下條文須視為給予 ——
(i)
第13B(5)或(5A)、13BB(3)、95ZB(2)或95ZC(3)條;或
(ii)
附表12第1部。
(2)
保監局在給予有關認可時,可對該認可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3)
保監局亦可在給予或須視為給予有關認可後,對該認可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4)
保監局可修訂或撤銷根據第(2)或(3)款施加的條件。
(5)
第(2)、(3)或(4)款所指的權力的唯一行使方式,是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個人或有關的人送達書面通知。
(6)
如保監局施加或修訂條件,第(5)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說明施加或修訂該條件的理由的陳述。
(7)
如保監局根據第(2)、(3)或(4)款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該項施加、修訂或撤銷,在第(5)款所指的通知送達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個人或有關的人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生效,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13AG. 拒絕申請或施加或修訂條件:程序要求

(1)
凡保監局擬作出以下作為 ——
(a)
拒絕根據第13A(2)條提出的、要求對委任某名個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給予認可的申請;
(b)
根據第13AF(2)或(3)條,對該等認可施加條件;或
(c)
根據第13AF(4)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該保險人及該名個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2)
凡保監局擬作出以下作為 ——
(a)
拒絕根據第13AC(2)條提出的、要求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給予認可的申請;
(b)
根據第13AF(2)或(3)條,對該等認可施加條件;或
(c)
根據第13AF(4)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該保險人及該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3)
凡保監局擬作出以下作為 ——
(a)
拒絕根據第13AE(2)條提出的、要求對委任某名個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給予認可的申請;
(b)
根據第13AF(2)或(3)條,對該等認可施加條件;或
(c)
根據第13AF(4)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該保險人及該名個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3A)
保監局如擬 ——
(a)
根據第13AF(2)或(3)條,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股東控權人所給予的認可,施加條件;或
(b)
根據第13AF(4)條修訂該等條件,
須給予該保險人及該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施加或修訂上述條件,否則不得作出(a)或(b)段的作為。
(4)
在本條中,提述作出申述的機會,即提述作出書面申述或口頭申述的機會。

13AH. 就認可申請提供虛假資料屬罪行

(1)
任何人在與根據第13A、13AC、13AE或13B條申請認可相關的情況下 ——
(a)
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並
(b)
知道該項陳述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在與根據第13A、13AC、13AE或13B條申請認可相關的情況下 ——
(a)
在某項陳述中遺漏任何要項,致使該項陳述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並
(b)
知道該項陳述遺漏了該要項,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遺漏了該要項,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3B. 認可擬成為某些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的股東控權人的人選

(1A)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獲授權保險人 ——
(a)
屬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及
(b)
並非特定目的保險人。
(2)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 ——
(a)
保監局根據第(2B)款,認可該人為上述小股東控權人;或
(b)
在緊接該人成為上述小股東控權人前,該人是該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
附註 ——
如上述獲授權保險人亦是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或亦是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成員,請亦參閱第95ZB條。
(2A)
除非保監局根據第(2B)款,認可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否則該人不得成為上述大股東控權人,不論該人在成為上述大股東控權人前是否該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亦然。
附註 ——
如上述獲授權保險人亦是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或亦是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成員,請亦參閱第95ZB條。
(2B)
保監局 ——
(a)
應某人或某獲授權保險人提出的申請;及
(b)
在獲付訂明費用後,
可認可該人為該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
(2C)
根據第(2B)(a)款提出的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附有保監局指明的資料;及
(c)
送達保監局。
(2D)
凡有根據第(2B)(a)款提出申請,要求認可某人為某獲授權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則保監局除非信納,該人是作為上述股東控權人的適當人選,否則須拒絕該申請。
(2E)
保監局如擬拒絕上述申請,須向有關人士及有關獲授權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述明 ——
(a)
保監局正考慮拒絕該申請;
(b)
保監局有此考慮的原因;及
(c)
第(2F)款的效力。
(2F)
在送達第(2E)款所指的通知當日後的1個月內,有關人士或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可 ——
(a)
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b)
(如該人或該保險人作此要求)向保監局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2G)
如有人根據第(2F)款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先考慮該等申述,方可拒絕有關申請。
(2H)
保監局就申請作出決定後,須向有關人士及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請結果告知該人及該保險人。
(2I)
如申請遭拒絕,有關通知須述明拒絕的理由。
(3)
任何人如 ——
(a)
在違反第(2)或(2A)款下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
(b)
當時不知道導致自己成為上述股東控權人的作為或情況會有上述的效果;及
(c)
其後才察覺自己已成為上述股東控權人,
須在察覺該事後的14日內,採取第(4)款指明的行動。
附註 ——
如上述獲授權保險人亦是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或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成員,請亦見第95ZC條。
(4)
為施行第(3)款而指明的行動如下 ——
(a)
向保監局送達書面通知,述明自己已成為上述股東控權人;
(b)
根據第(2B)(a)款提出申請,要求認可自己為上述股東控權人;及
(c)
繳付第(2B)(b)款所指的訂明費用。
(5)
如某非香港保險人根據第3B(1)條獲指定為指定保險人,而緊接此事之前,某人是該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則該人須視為在指定當日,根據第(2B)款,獲認可為上述股東控權人。
(5A)
如某非香港保險人在某日,根據第3BA(1)條成為經遷冊保險人,而緊接該日之前,某人是該非香港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則該人須視為在該日根據第(2B)款獲認可為該經遷冊保險人的上述股東控權人。
(6)
(7)
(8)
任何有關取得獲授權保險人內部投票權的交易,不得純粹因違反第(2)或(2A)款而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9)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遵從第(2)或(2A)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
(10)
被控犯第(9)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自己當時不知道導致自己成為有關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作為或情況會有該效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1)
任何人不遵從第(3)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

13BA. 反對作為股東控權人

(1)
凡某人根據第13B條,獲認可為獲授權保險人(符合以下說明者)的股東控權人,則本條就該人而適用 ——
(a)
屬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及
(b)
並非特定目的保險人。
(2)
就第(1)款而言,有關認可是在以下何種情況下給予的,無關重要 ——
(a)
應根據第13B(2B)(a)條提出的申請給予;或
(b)
憑藉以下條文須視為給予 ——
(i)
第13B(5)或(5A)、13BB(3)、95ZB(2)或95ZC(3)條;或
(ii)
附表12第1部。
(3)
如某人是某獲授權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而保監局覺得該人並非或不再是上述小股東控權人的適當人選,保監局可藉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反對該人作為上述小股東控權人。
(4)
如某人是某獲授權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而保監局覺得該人並非或不再是上述大股東控權人的適當人選 ——
(a)
保監局可藉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反對該人作為該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或
(b)
(如保監局亦覺得,該人並非或不再是該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的適當人選)保監局可藉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反對該人作為該保險人的任何股東控權人。
(5)
第(3)或(4)款所指的通知(反對通知書),須述明反對的理由。
(6)
保監局在向某人送達反對通知書前,須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述明 ——
(a)
保監局正考慮送達有關反對通知書;
(b)
保監局有此考慮的原因;及
(c)
第(7)款的效力。
(7)
有關人士可在第(6)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限期內 ——
(a)
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b)
(如該人作此要求)向保監局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8)
如有人根據第(7)款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先考慮該等申述,方可送達反對通知書。
(9)
保監局向某人送達反對通知書後,如覺得有關反對理由不再存在,可藉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該反對通知書。

13BB. 大股東控權人成為小股東控權人

(1)
如某人在不再是某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特定目的保險人除外)的大股東控權人之時,成為該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則該人須在成為上述小股東控權人後的1個月內,以指明表格通知保監局。
(2)
如上述人士 ——
(a)
沒有遵從第(1)款;
(b)
當時不知道導致自己成為有關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的作為或情況,會具有該效果;及
(c)
其後察覺自己已成為該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
該人須在察覺該事後的1個月內,向保監局送達書面通知,述明自己已成為上述小股東控權人,而該通知須載有保監局指明的資料。
(3)
某人如遵從第(1)或(2)款,即視為根據第13B(2B)條獲認可為有關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
(4)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4級罰款;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
(5)
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並作出一切應有的努力,避免干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6)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4級罰款;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
(7)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要就第(5)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某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13C. 對股份的限制及售賣股份

(1)
如某人符合以下說明,保監局可就該人行使本條賦予的權力 ——
(a)
已成為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特定目的保險人除外)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及
(b)
沒有根據第13B條獲認可為上述股東控權人,亦沒有被視為根據第13B條獲認可為上述股東控權人。
(1A)
在第(1B)款的規限下,如有以下情況,保監局亦可就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特定目的保險人除外)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行使本條賦予的權力 ——
(a)
保監局已根據第13BA(3)或(4)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向該股東控權人送達反對通知;及
(b)
有關反對已根據第116條生效。
(1B)
除非第(5)款所提述的申請是就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特定目的保險人除外)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符合以下說明者)而提出,否則第(1A)款並不賦權保監局提出有關申請 ——
(a)
憑藉附表12第2條,須視為根據第13B(2B)條獲認可為上述股東控權人;及
(b)
並非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在緊接《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2023年第20號)第18條的生效日期
*
前有效的第13B(2)(a)、(ab)及(b)條所指的條件,已就該人獲符合。
(2)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保監局可藉向有關的人送達通知書,指示本條適用的任何指明股份須受以下一項或多項限制所規限,直至另行通知為止 ——
(a)
轉讓該等股份或(如股份屬未發行股份)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以及發行該等未發行股份,均屬無效;
(b)
不得行使該等股份的投票權;
(c)
不得依憑該等股份,或依據向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約而再發行股份;
(d)
除非在清盤的情況下,否則不得支付保險人在股份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項,不論該等款項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3)
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a)款所訂的限制所規限,則任何轉讓該等股份的協議,或(如股份屬未發行股份)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的協議,均屬無效。
(4)
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c)或(d)款所訂的限制所規限,則任何轉讓依憑該等股份而獲發其他股份的權利的協議,或任何轉讓在非清盤情況下就該等股份收取款項的權利的協議,均屬無效。
(5)
在不抵觸第(7)款的條文下,原訟法庭可應保監局的申請,命令售賣本條適用的任何指明股份,如該等股份當其時正受第(2)款所訂的限制所規限,則可命令該等股份不再受該等限制所規限。
(6)
在以下情況下,保監局須藉向某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根據第(2)款向該人送達的通知書 ——
(a)
如屬第(1)款的情況——該人根據第13B條獲認可為(或須視為根據第13B條獲認可為)有關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如屬第(1A)款的情況 ——
(i)
有關反對通知已根據第13BA(9)條撤銷;或
(ii)
審裁處已根據第101條,推翻保監局送達該反對通知的決定。
(7)
除第(7A)款另有規定外,除非符合下述情況,否則保監局不得憑藉第(1)款,針對第13B(3)(a)、(b)及(c)條所描述的人提出第(5)款所提述的申請 ——
(a)
該項申請與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內所指的股份有關;及
(b)
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沒有在該通知書送達後14日內,採取第13B(4)條指明的行動。
(7A)
如符合以下條件,第(7)款並不阻止保監局憑藉第(1)款,就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內所指的股份,針對第13B(3)(a)、(b)及(c)條所描述的人提出第(5)款所提述的申請 ——
(a)
該人已在該通知書送達後的14日內,採取第13B(4)條指明的行動;
(b)
保監局已根據第13B(2H)條,拒絕該人要求認可自己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股東控權人的申請;及
(c)
該項拒絕已根據第116條生效。
(8)
凡已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則原訟法庭可應保監局的申請,作出原訟法庭認為合適並與出售或轉讓股份有關的進一步命令。
(9)
凡任何股份依據本條下的命令售出,則所得收益減去該項售賣所招致的費用後,須為了對該等所得收益有實益權益的人的利益而付予法院,而任何該等人士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將該等所得收益全部或部分向他支付。
(10)
本條適用於 ——
(a)
凡某人違反第13B(2)條而成為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特定目的保險人除外)的小股東控權人,或獲送達第13BA(3)條所指的、反對該人作為上述股東控權人的反對通知,則就該人而言——以下所有股份:該人憑藉該等股份,在單獨、連同第9(4)條所界定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的情況下,有權以上述小股東控權人的身分,行使該保險人的大會上的投票權,或對該投票權的行使有控制權(不包括該人或任何該等相聯者或代名人在該人成為上述小股東控權人前持有者);
(b)
凡某人違反第13B(2A)條而成為上述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或獲送達第13BA(4)(a)條所指的、反對該人作為上述股東控權人的反對通知,則就該人而言——以下所有股份:該人憑藉該等股份,在單獨、連同第9(4)條所界定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的情況下,有權以上述大股東控權人的身分,行使該保險人的大會上的投票權,或對該投票權的行使有控制權(不包括該人或任何該等相聯者或代名人在該人成為上述大股東控權人前持有者);或
(c)
凡某人獲送達第13BA(4)(b)條所指的、反對該人作為上述保險人的任何股東控權人的反對通知,則就該人而言——以下所有股份:該人憑藉該等股份,在單獨、連同第9(4)條所界定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的情況下,有權以該保險人的股東控權人的身分,行使該保險人的大會上的投票權,或對該投票權的行使有控制權(不包括該人或任何該等相聯者或代名人在該人成為該保險人的股東控權人前持有者。
(11)
根據第(2)或(6)款向有關的人送達的通知書的副本,須送達予持有通知書所關乎的股份的保險人,如通知書關乎上述有關的人的相聯者(第9(4)條所指者)或代名人所持有的股份,則須送達該相聯者或代名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13D. 對企圖逃避限制的懲罰

(1)
任何人有以下情況,即屬犯罪,可處第 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a)
行使或其意是行使任何權利,以處置任何據其所知在當其時正受第13C(2)條所訂的限制所規限的股份,或行使或其意是行使處置獲發行該等股份的權利;
(b)
不論以持有人或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該等股份投票,或委任任何代表就該等股份投票;
(c)
身為任何該等股份的持有人,但卻沒有將該等股份受到上述限制所規限一事,通知任何他不知道已察覺該事,但他知道是有權(假若沒有該等限制)以持有人或代表身分就該等股份投票的人;或
(d)
身為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或身為有權依憑該等股份而獲發其他股份的人,或身為有權在非清盤情況下就該等股份收取任何款項的人,但卻訂立根據第13C(3)或(4)條屬無效的協議。
(2)
凡在違反第13C(2)條所訂的限制下發行獲授權保險人的股份,或獲授權保險人在違反該等限制下支付任何款項,該保險人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而根據第124條屬犯同類罪行的個人,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

14. 詳情改變的通知,以及保監局對委任提出反對

(1)
除第38A(2)及38B(5)條另有規定外,如保險人根據第7條作出的申請中所指明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詳情(屬保監局為本款指明的表格所列類型者),或根據該條提交的資料有任何改變,保險人須 ——
(a)
在發生該項改變當日後的1個月內,以指明表格將該項改變通知保監局;及
(b)
向保監局提交保監局所規定的資料。
(2)
除第38A(2)及38B(5)條另有規定外,如關乎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或管控要員的詳情有任何改變,而該等詳情屬保監局為本款指明的表格所列類型者,該保險人須 ——
(a)
在發生該項改變當日後的1個月內,以指明表格將該項改變通知保監局;及
(b)
向保監局提交保監局所規定的資料。
(2A)
(3)
除13BB、38A(2)及38B(5)條另有規定外,如第(3A)款指明的事件在某日就獲授權保險人發生,該保險人須 ——
(a)
在該日後的1個月內,以指明表格,將發生該事件一事,通知保監局;及
(b)
向保監局提交保監局所規定的資料。
(3A)
就第(3)款而言,有關事件指 ——
(a)
就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而言——某人成為或停任該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股東控權人除外)、小股東控權人、大股東控權人或管控要員;或
(b)
就屬指定保險人以外的非香港保險人而言——某人成為或停任該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或管控要員。
(4)
在符合第(5)款及第38B(4)條的規定下,保監局如覺得任何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或董事(但並非第13A、13AC、13B或13BA條適用的控權人或董事)的人,並非或不再是獲委任該職的適當人選,可向該人及有關保險人送達通知書,說明 ——  
(a)
保監局反對該項委任;及
(b)
保監局反對該項委任,理由是保監局覺得獲如此委任的人,並非或不再是獲委任該職的適當人選。
(5)
以下條文適用於第(4)款所提述的反對通知書 ——
(a)
保監局須向保險人及有關的人送達初步通知書,說明 ——
(i)
保監局正考慮基於該款(b)段所提述的理由,根據該款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
(ii)
保險人及該人可在自初步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1個月內,向保監局提出書面申述;此外,如保險人或該人要求作口頭申述,則可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
(b)
(c)
凡有人根據(a)(ii)段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送達反對通知書前,考慮該等申述。
(6)
(7)
(8)
任何人不遵從第(1)、(2)或(3)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

14A. 適當人選的斷定

(1)
保監局在為施行第8、8A、13A、13AC、13AE、13B、13BA、14、15AAAB及15AABA條而斷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須考慮以下事宜 ——
(a)
該人的學歷或其他資歷或經驗;
(b)
該人是否有能力稱職地、誠實地並公正地行事;
(c)
該人的信譽、品格、可靠程度及誠信;
(d)
該人的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
(e)
以下人士有否針對該人採取任何紀律行動 ——
(i)
金融管理專員;
(ii)
證監會;
(iii)
積金局;或
(iv)
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不論該當局或機構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而保監局認為該當局或機構所執行的職能,是近似保監局的職能的;
(f)
如該人是某公司集團中的法人團體——保監局所管有的關乎以下方面的任何資料,不論該等資料是否由該人提供亦然 ——
(i)
該集團中的任何其他法人團體;或
(ii)
該人或第(i)節提述的任何法人團體的任何大股東或高級人員;
(g)
該人正經營或擬經營的任何其他業務的狀況;及
(h)
如該人是法人團體——其內部管控及企業管治。
(2)
第(1)款委予保監局的責任,是附加於保監局的下述責任的另一項責任:該局於斷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有責任考慮該局認為攸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第III部 帳目及報表

15. 委任核數師

(1)
獲授權保險人須委任符合以下說明的人為其核數師 ——
(a)
如屬香港保險人——沒有根據《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0AAZZR條,遭禁止受委任為公司核數師,亦並非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93條屬喪失資格;或
(b)
如屬非香港保險人 ——
(i)
可在該保險人成立為法團的地方合法執業為核數師;及
(ii)
在不影響第(i)節的原則下,持有某項資格,而保監局接受該項資格可與(a)段提述的人所持資格比擬。
(2)
獲授權保險人須在開始經營保險業務當日後的1個月內,根據第(1)款作出首次委任。
(2A)
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終結後,獲授權保險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根據該款作出新的委任。
(3)
獲授權保險人須在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後的1個月內,向保監局送達關於該項委任的書面通知,述明獲委任者的姓名或名稱及資格。
(3A)-(3I)
(4)
(5)
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1)、(2)、(2A)或(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1,000。
(6)

15AAA. 委任精算師

(1)
在第15AAAB條的規限下 ——
(a)
第21B(1)條所描述的獲授權保險人,須就其長期業務,委任合資格精算師為其精算師;
(b)
第21B(4)或(7)條所描述的獲授權保險人,須就其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委任合資格精算師為其精算師;
(c)
如 ——
(i)
某獲授權保險人屬經營一般業務的香港保險人;
(ii)
某獲授權保險人屬經營一般業務的指定保險人;或
(iii)
某獲授權保險人屬經營一般業務的非香港保險人(根據第25AAC(1)條給予的准許對其有效者),
則該保險人須就其一般業務,委任合資格精算師為其精算師;及
(d)
第25AA(3)或(5)條所描述的獲授權保險人,須就其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一般業務,委任合資格精算師為其精算師。
(2)
就第(1)款而言,某精算師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合資格精算師 ——
(a)
具有訂明資格;或
(b)
可獲保監局接受。
(3)
如某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129(1)(cb)條訂立的規則獲豁免,則第(1)(c)及(d)款不適用於該保險人。
(4)
獲授權保險人須在開始經營長期業務當日後的1個月內,根據第(1)(a)款作出首次委任。
(5)
獲授權保險人須在開始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長期業務當日後的1個月內,根據第(1)(b)款作出首次委任。
(6)
獲授權保險人須在以下限期內,根據第(1)(c)款作出首次委任 ——
(a)
如在《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2023年第20號)第44條的生效日期
*
(生效日期)當日,該保險人正經營一般業務——生效日期所屬的、該保險人的財政年度終結前;或
(b)
如該保險人在生效日期後的某日(起始日)開始經營一般業務——起始日之後的1個月內。
(7)
獲授權保險人須在以下限期內,根據第(1)(d)款作出首次委任 ——
(a)
如在生效日期當日,該保險人正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一般業務——生效日期所屬的、該保險人的財政年度終結前;或
(b)
如該保險人在生效日期後的某日(起始日)開始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一般業務——起始日之後的1個月內。
(8)
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終結後,獲授權保險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根據該款作出新的委任。
(9)
獲授權保險人須在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後的1個月內,向保監局送達關於該項委任的書面通知。
(10)
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1)、(4)、(5)、(6)、(7)、(8)或(9)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4級罰款;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

15AAAB. 對委任精算師的認可

(1)
除非保監局已根據第(2)款,認可某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15AAA(1)條委任某人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否則該保險人不得作出該項委任。
(2)
凡 ——
(a)
某獲授權保險人提出申請;及
(b)
訂明費用獲繳付,
保監局可對委任有關的人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給予認可。
(3)
根據第(2)(a)款提出的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及
(b)
附有保監局指明的資料。
(4)
就某人(獲委任人)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一事,除非保監局信納該人是獲如此委任的適當人選,否則不得認可該項委任。
(5)
保監局就申請作出決定後,須向獲委任人及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發出書面通知,以告知上述申請的結果。
(6)
如上述申請遭拒絕,有關通知須述明拒絕的理由。
(7)
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15AA. 對根據第15AAAB(2)條給予的認可施加條件

(1)
如保監局根據第15AAAB(2)條,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給予認可,則本條適用。
(1A)
就第(1)款而言,有關認可是在以下何種情況下給予的,無關重要 ——
(a)
應根據第15AAAB(2)(a)條提出的申請給予;或
(b)
憑藉附表12第2部須視為給予。
(2)
保監局在給予有關認可時,可對該認可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3)
保監局亦可在給予或須視為給予有關認可後,對該認可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4)
保監局可修訂或撤銷根據第(2)或(3)款施加的條件。
(5)
第(2)、(3)或(4)款所指的權力的唯一行使方式,是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人送達書面通知。
(6)
如保監局施加或修訂條件,第(5)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說明施加或修訂該條件的理由的陳述。
(7)
如保監局根據第(2)、(3)或(4)款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該項施加、修訂或撤銷,在第(5)款所指的通知送達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人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生效,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15AAB. 拒絕根據第15AAAB(2)(a)條提出的申請或根據第15AA條施加或修訂條件:程序要求

(1)
凡保監局擬作出以下作為 ——
(a)
拒絕根據第15AAAB(2)(a)條提出的、要求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給予認可的申請;
(b)
根據第15AA(2)或(3)條,對該等認可施加條件;或
(c)
根據第15AA(4)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該保險人及該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2)
在本條中,提述作出申述的機會,即提述作出書面申述或口頭申述的機會。

15AABA. 撤銷根據第15AAAB(2)條給予的認可

(1)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保監局如覺得,根據第15AAA(1)條獲委任為某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人(有關的人),並非或不再是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的適當人選,可藉向該保險人及該有關的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根據第15AAAB(2)條給予的認可。
(2)
就第(1)款而言,有關認可是在以下何種情況下給予的,無關重要 ——
(a)
應根據第15AAAB(2)(a)條提出的申請給予;或
(b)
憑藉附表12第2部須視為給予。
(3)
有關保險人須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終止有關委任。
(4)
保監局在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前,須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人送達書面通知,述明 ——
(a)
由於保監局覺得有關的人並非或不再是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的適當人選,故正考慮根據該款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及
(b)
第(5)款的效力。
(5)
在送達第(4)款所指的通知當日後的1個月內,有關獲授權保險人或有關的人可 ——
(a)
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b)
(如該保險人或該人作此要求)向保監局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6)
如有人根據第(5)款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先考慮該等申述,方可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
(7)
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15AAC. 就根據第15AAAB(2)(a)條提出的認可申請提供虛假資料屬罪行

(1)
任何人在與根據第15AAAB(2)(a)條申請認可相關的情況下 ——
(a)
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並
(b)
知道該項陳述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在與根據第15AAAB(2)(a)條申請認可相關的情況下 ——
(a)
在某項陳述中遺漏任何要項,致使該項陳述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並
(b)
知道該項陳述遺漏了該要項,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遺漏了該要項,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5AAD. 在緊接某些事件前根據第15AAA(1)(a)或(b)條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者,繼續如是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發生關乎某獲授權保險人的以下任何事件(有關事件) ——
(i)
根據第3B條對該保險人作出的指定生效;
(ii)
根據第3B條對該保險人作出的指定停止有效;
(iii)
根據第22A條給予該保險人的准許生效;
(iv)
根據第22A條給予該保險人的准許停止有效;
(v)
該保險人根據第3BA(1)條,成為經遷冊保險人;及
(b)
在緊接有關事件發生前,某人屬該保險人在遵照第15AAAB(1)條的情況下、根據第15AAA(1)(a)或(b)條委任的精算師。
(2)
在有關事件發生時,第(1)(b)款所述的人 ——
(a)
繼續是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而無需 ——
(i)
重新獲得根據第15AAA(1)條作出的委任;或
(ii)
重新獲得根據第15AAAB(2)條給予的認可;及
(b)
須視為根據有關條文獲該保險人委任。
(3)
在第(2)款中 ——
有關條文 (relevant provision)就某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在有關事件發生時,開始適用於該保險人的以下其中一項條文 ——
(a)
第15AAA(1)(a)條;
(b)
第15AAA(1)(b)條。

15AAE. 在緊接某些事件前根據第15AAA(1)(c)或(d)條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者,繼續如是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發生關乎某獲授權保險人的以下任何事件(有關事件) ——
(i)
根據第3B條對該保險人作出的指定生效;
(ii)
根據第3B條對該保險人作出的指定停止有效;
(iii)
根據第25AAC條給予該保險人的准許生效;
(iv)
根據第25AAC條給予該保險人的准許停止有效;
(v)
該保險人根據第3BA(1)條,成為經遷冊保險人;及
(b)
在緊接有關事件發生前,某人屬該保險人在遵照第15AAAB(1)條的情況下、根據第15AAA(1)(c)或(d)條委任的精算師。
(2)
在有關事件發生時,第(1)(b)款所述的人 ——
(a)
繼續是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而無需 ——
(i)
重新獲得根據第15AAA(1)條作出的委任;或
(ii)
重新獲得根據第15AAAB(2)條給予的認可;及
(b)
須視為根據有關條文獲該保險人委任。
(3)
在第(2)款中 ——
有關條文 (relevant provision)就某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在有關事件發生時,開始適用於該保險人的以下其中一項條文 ——
(a)
第15AAA(1)(c)條;
(b)
第15AAA(1)(d)條。

15A. 就根據第15條委任的核數師而作出的通知

(1)
如有以下情況,獲授權保險人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
(a)
該保險人決定辭退或更換根據第15條委任的核數師;
(b)
根據第15條獲委任為該保險人核數師的人停任該職,但並非由於(a)段提述的決定所致;或
(c)
就香港保險人而言 ——
(i)
該保險人 ——
(A)
擬就在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95、396、397或398條委任或根據該條例第403條當作再度獲委任的核數師的任期屆滿前將其辭退的決議,向股東發出特別通知;或
(B)
就在如此獲委任或當作再度獲委任的核數師的任期屆滿時將其更換的決議,向股東發出通知;及
(ii)
如此獲委任或當作再度獲委任的核數師,亦已根據第15條被委任為該保險人的核數師。
(2)
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15(1)條委任的核數師,如有以下作為,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  
(a)
該核數師辭職;
(b)
就獲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間出任該職的核數師而言——該核數師決定不謀求再度委任;或
(c)
該核數師決定在其報告上(該報告附於根據任何憑藉第17條訂明的規定須呈交的該保險人的帳目及報表上)加上保留或不利的聲明。
(3)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不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1,000。
(4)
凡某人被控犯有第(3)款所訂罪行,如該被控告的人證明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避免犯有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5B. 就根據第15AAA(1)條委任的精算師而作出的通知

(1)
如有以下情況,獲授權保險人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
(a)
該保險人決定辭退或更換根據第15AAA(1)條委任的精算師;或
(b)
根據第15AAA(1)條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精算師的人停任該職,但並非由於(a)段提述的決定所致。
(1A)
在根據第15AAA(1)條委任精算師後,如關乎該精算師的詳情(屬保監局為本款指明的表格所列類型者)有任何改變,有關獲授權保險人須在發生該項改變當日後的1個月內,以指明表格將該項改變通知保監局。
(2)
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15AAA(1)條委任的精算師,如有以下情況,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
(a)
該精算師辭職;
(b)
就獲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間出任該職的精算師而言——該精算師決定不謀求再度委任;或
(c)
就根據第15AAA(1)(a)或(b)條獲委任的精算師而言 ——
(i)
該精算師已向該保險人提出忠告,表示自己認為該保險人正作出,或擬作出的某項行動,相當可能導致自己在其證明書上(該證明書附於根據任何憑藉第17條訂明的規定須呈交的資料上)加上保留、不利的補充或不利的解釋;及
(ii)
根據該精算師的意見,該保險人已有合理時間按照該忠告行事,但該項行動仍由該保險人作出或擬作出。
(2A)-(2C)
(3)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不遵從第(1)或(1A)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1,000。 
(4)
凡某人被控犯有第(3)款所訂罪行,如該被控告的人證明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避免犯有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5C. 精算師須遵從的標準

根據第15AAA(1)條獲委任的精算師,須遵從訂明的標準或保監局接受為可與該標準相比的其他標準。

16. 備存及保存妥善帳簿

(1)
在不損害《公司條例》(第622章)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的原則下,每名獲授權保險人須安排備存妥善帳簿,該等帳簿可藉可閱形式,或藉能以可閱形式重現的非可閱形式備存;但如該等帳簿並非以在釘裝本上作出記項的形式備存,則須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以免出現揑改的情況,及方便發現此情況。
(2)
就本條而言,妥善帳簿指帳簿本身,或如根據第(1)款藉非可閱形式備存時,指以可閱形式重現時的帳簿,能充分展示及解釋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在其經營的任何業務過程中所進行的一切交易。
(3)
如獲授權保險人並非藉以可閱形式記載有關事宜的方式備存任何本條規定須備存的帳簿,則本條例授予規定出示帳簿或複製帳簿或摘錄帳簿部分內容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規定出示或取去以可閱形式重現的記載事項或其有關部分的權力。
(4)
任何本條規定須備存的帳簿,須由保險人保存7年,自該帳簿內記入的最後記項或記錄的最後事宜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結束起計。
(5)
保監局可藉向獲授權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保險人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向該局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帳簿 ——
(a)
本條規定須備存的;及
(b)
該局為執行其職能而要求的。
(6)
獲送達上述通知的獲授權保險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通知,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17. 呈交報表、報告或其他資料

(1)
保監局可藉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就獲授權保險人向保監局呈交關乎該保險人的業務的報表、報告或其他資料,訂明規定,包括關乎以下事宜的規定 ——
(a)
須向保監局呈交何種報表、報告或資料;
(b)
該等報表、報告或資料是否須經審計;
(c)
須如何及於何時呈交該等報表、報告或資料。
(2)
凡任何憑藉第(1)款訂明的規定適用於某獲授權保險人,保監局可應該保險人的書面要求,更改該項規定。
(3)
獲授權保險人須遵從 ——
(a)
憑藉第(1)款訂明並適用於該保險人的規定;或
(b)
如保監局根據第(2)款更改該項規定——經如此更改的規定。
(4)
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

18. 對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的定期精算調查

(1)
獲授權保險人 ——
(a)
須每隔12個月或保監局規定的較短時間,安排根據第15AAA(1)條獲委任為其長期業務的精算師者,就該業務的財政狀況進行調查,包括對該業務的負債作出估值;及
(b)
在進行上述調查後,或在任何其他時間為分配利潤而就該保險人的上述業務的財政狀況進行調查後,或在公布調查結果時 ——
(i)
須安排以指明格式,就該項調查製備精算師報告;及
(ii)
須按照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向保監局呈交該報告。
(2)
凡有關精算師就某獲授權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財政狀況進行調查,而該保險人根據第(1)款,安排就該項調查製備精算師報告,該保險人須——
(a)
擬備載有保監局就該業務指明的資料的報表,而該等資料須為在為了該項調查而結算該保險人的帳目當日者;及
(b)
按照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向保監局呈交該份報表。
(3)
在本條中,就第21B(4)或(7)條所描述的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提述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即提述該保險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

18A. 對經營一般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的定期精算檢視

(1)
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129(1)(cb)條訂立的規則獲豁免的保險人除外)須 ——
(a)
每隔12個月或保監局規定的較短時間,安排根據第15AAA(1)條獲委任為其一般業務的精算師者,就該業務的保險負債所作估值(按照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所釐定者),進行檢視;
(b)
安排以指明格式,就該項檢視製備精算師報告;及
(c)
按照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向保監局呈交該報告。
(2)
在第(1)款中,就第25AA(3)或(5)條所描述的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提述該保險人的一般業務,即提述該保險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一般業務。

19. 訂明類別或種類的交易的報表

(1)
保監局如覺得某等類別或種類的協議或安排,就保單持有人的利益而言相當可能是不宜的,即可為施行本條而予以訂明,而獲授權保險人如訂立某類別或某種類經如此訂明的協議或安排,則須在訂明的期間內,向保監局提交一份報表,載錄該協議或安排的訂明詳情。
(2)
為施行本條,對不同類別或種類的獲授權保險人,可訂明不同類別或種類的協議或安排。
(3)
根據本條向保監局提交的報表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可由保監局存交公司註冊處處長作登記,並可由保監局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予以公布。

20.

21.

21A. 向公眾人士披露

(1)
保監局可藉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就獲授權保險人向公眾人士披露關於其事務狀況的資料,訂明規定,包括關乎以下事宜的規定 ——
(a)
該保險人須向公眾人士披露的資料;
(b)
須如何及於何時披露該資料。
(2)
凡任何憑藉第(1)款訂明的規定適用於某獲授權保險人,保監局可應該保險人的書面要求,更改該項規定。
(3)
獲授權保險人須遵從 ——
(a)
憑藉第(1)款訂明並適用於該保險人的規定;或
(b)
如保監局根據第(2)款更改該項規定——經如此更改的規定。
(4)
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

第IV部 長期業務

21B. 就長期業務備存獨立帳目及維持獨立基金

(1)
第(2)及(3)款適用於經營長期業務、並符合以下說明的獲授權保險人 ——
(a)
香港保險人;
(b)
指定保險人;或
(c)
非香港保險人,而根據第22A(1)條給予的准許對其有效。
(2)
上述保險人須就其長期業務,為該業務的以下每一部分,備存獨立帳目及維持獨立基金 ——
(a)
屬附表1第2部類別C所指明的性質的部分;
(b)
屬附表1第2部類別G所指明的性質的部分;
(c)
屬附表1第2部類別H所指明的性質的部分;
(d)
屬指明業務的部分。
(3)
此外,該保險人亦須在根據第(2)(d)款維持的基金內,為指明業務屬分紅業務的部分,備存至少1個獨立帳目及維持至少1個獨立子基金。
(4)
凡某獲授權保險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長期業務,並符合以下所有說明,則第(5)及(6)款適用於該保險人 ——
(a)
屬非香港保險人;
(b)
並非指定保險人;
(c)
沒有根據第22A(1)條給予並對該保險人有效的准許;
(d)
沒有第22B(1)條所指的、對該保險人有效的選擇。
(5)
上述保險人須就其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為該業務的以下每一部分,備存獨立帳目及維持獨立基金 ——
(a)
屬附表1第2部類別C所指明的性質的部分(具離岸風險的長期再保險業務除外);
(b)
屬附表1第2部類別G所指明的性質的部分(具離岸風險的長期再保險業務除外);
(c)
屬附表1第2部類別H所指明的性質的部分(具離岸風險的長期再保險業務除外);
(d)
屬指明業務的部分(具離岸風險的長期再保險業務除外);
(e)
屬具離岸風險的長期再保險業務的部分。
(6)
此外,該保險人亦須在根據第(5)(d)款維持的基金內,為指明業務(具離岸風險的長期再保險業務除外)屬分紅業務的部分,備存至少1個獨立帳目及維持至少1個獨立子基金。
(7)
凡第22B(1)條所指的選擇對某非香港保險人有效,則第(8)及(9)款適用於該保險人。
(8)
上述保險人須就其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為該業務的以下每一部分,備存獨立帳目及維持獨立基金 ——
(a)
屬附表1第2部類別C所指明的性質的部分;
(b)
屬附表1第2部類別G所指明的性質的部分;
(c)
屬附表1第2部類別H所指明的性質的部分;
(d)
屬指明業務的部分。
(9)
此外,該保險人亦須在根據第(8)(d)款維持的基金內,為指明業務屬分紅業務的部分,備存至少1個獨立帳目及維持至少1個獨立子基金。
(10)
獲授權保險人沒有遵從本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1,000,000;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
(11)
在本條中 ——
分紅業務 (participating busines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長期業務:保單持有人有權就該業務,按有關保險人的酌情決定,收取基於利潤分享機制釐定的財務利益,以分享該保險人就其業務(或其部分)賺取的利潤;
具在岸風險的長期再保險業務 (long term reinsurance business with onshore risk)指 ——
(a)
屬長期業務的臨時再保險業務,而在其下分出的風險在香港承保;在香港承保的意思,是指 ——
(i)
有關保單在香港發出;
(ii)
有關投保表格、投保申請表格或任何其他類同性質的表格,在香港簽署、呈交、收取或獲接受;或
(iii)
有關風險在香港獲接受;或
(b)
屬長期業務的協約再保險業務,而其所涉風險在香港承保;在香港承保的意思,是指 ——
(i)
有關協約在香港簽署或獲接受;或
(ii)
有關協約談判在香港完成,
但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協約再保險業務︰在其下分出的全部風險中,少於25%的風險(按有關毛保費釐定)如(a)段所描述般在香港承保;
具離岸風險的長期再保險業務 (long term reinsurance business with offshore risk)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長期業務 ——
(a)
屬再保險業務;及
(b)
並非具在岸風險的長期再保險業務;
指明業務 (specified business)指屬附表1第2部類別A、B、D、E、F或I所指明的性質的業務。

22. 補充第21B條的條文

(1)
凡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21B條,須為其某部分業務,備存獨立帳目及維持獨立基金或子基金,該保險人須確保該部分所得收入均 ——
(a)
記入該帳目內;及
(b)
轉入並成為該基金或子基金,並冠以適當名稱。
(1A)
就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長期業務的非香港保險人而言,保監局可應該保險人的書面要求,准許該保險人就與該長期業務(或其部分)密切有關的其他保險業務,備存帳目,作為根據第21B條備存的帳目中的一部分。
(2)
獲授權保險人須備存為識別下述兩項所需的帳簿及其他紀錄 ——
(a)
相當於該保險人根據第21B條維持的每項基金或子基金的資產;及
(b)
可歸入上述基金或子基金為之維持的業務部分的負債。
(3)
就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21B條維持的每項基金或子基金而言,相當於該基金或子基金的資產的數值總和,不得少於可歸入該基金或子基金為之維持的業務部分的負債額。
(3A)
就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21B(2)(b)或(c)、(5)(b)或(c)或(8)(b)或(c)條維持的每項基金而言,相當於該基金的資產的數值總和,不得少於該基金的帳目結餘。
(3B)
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21B(2)或(8)條維持的所有基金,其相當的資產的數值總和,不得少於以下數額的總和 ——
(a)
可歸入上述基金為之維持的業務部分的負債額;及
(b)
按照根據第129(1)(c)條訂立的規則,須在該等基金內持有的數額。
(3C)
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21B(5)(a)、(b)、(c)及(d)條維持的所有基金,其相當的資產的數值總和,不得少於以下數額的總和 ——
(a)
可歸入上述基金為之維持的業務部分的負債額;及
(b)
按照根據第129(1)(c)條訂立的規則,須在該等基金內持有的數額。
(4)
(5)
如第(1)、(2)、(3)、(3A)、(3B)或(3C)款沒有就某獲授權保險人獲遵從,該保險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
(6)
在本條中 ——
帳目結餘 (account balance)就某基金而言,指從支付予該基金的累積供款中,減去適用的開支、費用、收費或實際投資虧損後,再加上記入該基金的實際投資收入或利息之後所得之數。

22A. 非香港保險人可按照第21B(2)及(3)條,備存獨立帳目及維持獨立基金

(1)
就經營長期業務的非香港保險人而言,保監局可應該保險人的書面要求,准許該保險人在該項准許所指明的期間內,遵從第21B(2)及(3)條而非第21B(5)及(6)條。
(2)-(4)
(5)
保監局在給予上述准許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有關保險人的名稱及已給予該項准許一事。

22B. 非香港保險人可選擇按照第21B(8)及(9)條,備存獨立帳目及維持獨立基金

(1)
非香港保險人(指定保險人及根據第22A(1)條給予的准許對之有效的保險人除外)可藉書面通知,選擇遵從第21B(8)及(9)條而非第21B(5)及(6)條。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送達保監局;及
(c)
述明該保險人擬讓有關選擇生效的日期(擬生效日期)。
(3)
第(1)款所指的選擇於以下時間生效 ——
(a)
如有關通知在擬生效日期最少14日前送達保監局——擬生效日期;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在有關通知送達保監局當日後14日屆滿時。
(4)
有關保險人可藉書面通知,撤回第(1)款所指的選擇。
(5)
第(4)款所指的撤回通知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送達保監局;及
(c)
述明該保險人擬讓有關撤回生效的日期(擬撤回日期)。
(6)
第(4)款所指的撤回於以下時間生效 ——
(a)
如有關撤回通知在擬撤回日期最少14日前送達保監局——擬撤回日期;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在有關撤回通知送達保監局當日後14日屆滿時。

23. 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的資產運用

(1)
除第(2)及(3)款及第45(2)條另有規定外,以及在第(1A)款的規限下,凡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21B(2)、(5)或(8)條,為其某部分業務維持基金,則相當於該基金的資產,只可就該業務部分而運用。
(1A)
除第(3)款及第45(2)條另有規定外,凡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21B(3)、(6)或(9)條,為其某部分分紅業務(第21B(11)條所界定者)維持子基金,則相當於該子基金的資產,只可用於該業務部分,或按照該業務關乎的利潤分享機制而運用。
(2)
在第(1A)款的規限下,如第18條所述的調查,或按照第32條所訂規定而進行的調查,顯示以下條文(有關條文)獲遵守 ——
(a)
就第21B(1)或(7)條所描述的獲授權保險人而言——第22(3)、(3A)及(3B)條;或
(b)
就第21B(4)條所描述的獲授權保險人而言——第22(3)、(3A)及(3C)條,
則第(1)款只適用於有關資產中為確保有關條文獲遵守所需的部分。
(3)
第(1)及(1A)款並不阻止獲授權保險人將相當於其根據第21B條維持的某基金或子基金的資產,以公平市值與該保險人的其他資產交換。
(4)
任何按揭或押記如與第(1)或(1A)款有所抵觸,則相抵觸的部分屬無效。
(5)
為免生疑問,凡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21B條為其某部分業務維持基金或子基金,則該基金或子基金的款項,不得用於該保險人的業務的任何其他部分,即使已作出日後從該其他部分業務的收入中撥款償還的安排亦然。
(6)
如在任何時間,有不符合第22(3)、(3A)、(3B)或(3C)條的情況出現,則在該段時間,獲授權保險人或獲授權保險人屬其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不得向股東宣布股息。
(7)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或法人團體不遵從第(1)、(1A)或(6)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

24. 原訟法庭對轉讓長期業務的認許

(1)
凡擬進行某項計劃,將某獲授權保險人(出讓人公司)在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另一保險人(受讓人公司),則出讓人公司或受讓人公司均可用呈請書的形式向原訟法庭申請認許該項計劃的命令。
(2)
除非呈請書附有獨立精算師就該項計劃的條款而作出的報告,且原訟法庭亦信納第(3)款的規定已獲遵從,否則原訟法庭不得就該項申請作出裁定。
(3)
第(2)款所提述的規定如下 ——
(a)
已在憲報刊登公告,此外,除原訟法庭另有指示外,亦已在一份英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均為政務司司長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的報章名單上所指明的報章)刊登公告,說明已提出該項申請,並列明可以索閱(d)段所述以及(d)段所規定的文件副本的辦事處地址及索閱期限;
(b)
除原訟法庭另有指示外,載有以下資料的陳述書 ——
(i)
該計劃的條款;及
(ii)
第(2)款所述的報告的撮要,該撮要足以顯示精算師就該計劃對有關保險人的長期保單持有人相當可能造成的影響的意見,
經已送交上述每名保單持有人及該等保險人的每名成員;
(c)
呈請書副本及第(2)款所述報告的副本,以及根據(b)段送交的任何陳述書副本,均已送達保監局,而自送達日期起計已過了不少於21日;
(d)
呈請書副本及第(2)款所述報告的副本已在有關保險人或其代表在香港的辦事處公開讓人查閱,為時不少於21日,自按照(a)段首次刊登公告之日起計。
(4)
在應呈請書而作出認許該計劃的命令前,如有任何人在任何時間索取呈請書及第(2)款所述報告的副本,則各有關保險人須向該人提供該等副本。
(5)
凡有根據本條提出呈請 ——
(a)
保監局;及
(b)
任何聲稱會因實行該計劃而受到不利影響的人(包括出讓人公司及受讓人公司的任何僱員),
均有權陳詞。
(6)
除非原訟法庭信納受讓人公司獲授權,或在命令作出後將立即獲授權經營根據該計劃而向其轉讓的長期業務,否則原訟法庭不得作出認許該計劃的命令。
(7)
除非有關轉讓的計劃已獲原訟法庭按照本條認許,否則不得實行第(1)款所述的轉讓;此外,不得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73或675條就有關涉及任何該等轉讓的任何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作出命令。
(8)
任何保險人不遵從第(4)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25. 補充第24條的條文

(1)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24條作出認許某項計劃的命令,原訟法庭可藉該命令或藉其後的任何命令,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  
(a)
將出讓人公司的業務、財產或負債的全部或部分轉讓予受讓人公司;
(b)
由受讓人公司分派或分配根據該計劃行將由受讓人公司分派或分配予任何人(或為任何人分派或分配)的任何股份、債權證、保單或受讓人公司的其他類似權益;
(c)
出讓人公司進行或針對出讓人公司的未完結法律程序,由受讓人公司繼續進行或轉為針對受讓人公司;
(d)
將出讓人公司未經清盤而解散;
(e)
為確保該計劃得以全面及有效實行而屬必需的附帶、相應及補充事宜。
(2)
凡任何該等命令規定將任何財產或負債轉讓,則該項財產須憑藉該命令轉讓予及歸屬於受讓人公司,而該等負債亦須憑藉該命令轉讓予受讓人公司,並成為受讓人公司的負債;而就財產而言,如該命令作此指示,則有關財產即免受任何憑藉該計劃而終止生效的按揭或押記所規限。
(3)
為施行任何規定送交轉讓文書作為條件以登記任何財產轉讓的條文(尤其包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50及320條),任何憑藉本條而令任何財產轉讓的命令須被視為轉讓文書。
(4)
凡任何計劃經原訟法庭根據第24條作出的命令所認許,則受讓人公司須在該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計10日內,或保監局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將該命令的正式文本2份存交保監局。
(5)
任何人不遵從第(4)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6)
在本條內,財產 (property)包括各種財產、權利及權力;負債 (liabilities)包括責任,而股份 (shares)及債權證 (debentures)的涵義則與《公司條例》(第622章)中該兩詞的涵義相同。

第IVA部 就一般業務維持基金及在港資產

25AA. 就一般業務備存獨立帳目及維持獨立基金

(1)
第(2)款適用於經營長期業務及一般業務、並符合以下說明的獲授權保險人 ——
(a)
香港保險人;
(b)
指定保險人;或
(c)
非香港保險人,而根據第25AAC(1)條給予的准許對其有效。
(2)
上述保險人須為其一般業務,備存獨立帳目及維持獨立基金。
(3)
凡某獲授權保險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一般業務,並符合以下所有說明,則第(4)款適用於該保險人 ——
(a)
屬非香港保險人;
(b)
並非指定保險人;
(c)
沒有根據第25AAC(1)條給予並對該保險人有效的准許;
(d)
沒有第25AAD(1)條所指的、對該保險人有效的選擇。
(4)
上述保險人須就其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一般業務,為該業務的以下每一部分,備存獨立帳目及維持獨立基金 ——
(a)
屬具離岸風險的一般再保險業務的部分;
(b)
並非具離岸風險的一般再保險業務的部分。
(5)
凡第25AAD(1)條所指的選擇對某非香港保險人有效,則第(6)款適用於該保險人。
(6)
上述保險人須為其業務屬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一般業務的部分,備存獨立帳目及維持獨立基金。
(7)
獲授權保險人沒有遵從第(2)、(4)或(6)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1,000,000;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
(8)
在本條中 ——
具離岸風險的一般再保險業務 (general reinsurance business with offshore risk)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一般業務 ——
(a)
屬再保險業務;及
(b)
並非第25A(12)條中具在岸風險的一般業務的定義(b)或(c)段所指者。

25AAB. 補充第25AA條的條文

(1)
凡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25AA條,須為其某部分業務,備存獨立帳目及維持獨立基金,該保險人須確保該部分所得收入均 ——
(a)
記入該帳目內;及
(b)
轉入並成為該基金,並冠以適當名稱。
(2)
獲授權保險人須備存為識別下述兩項所需的帳簿及其他紀錄 ——
(a)
相當於該保險人根據第25AA條維持的每項基金的資產;及
(b)
可歸入上述基金為之維持的業務部分的負債。
(3)
就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25AA條維持的每項基金(根據第25AA(4)(a)條所維持者除外)而言,相當於該基金的資產的數值總和,不得少於以下數額的總和 ——
(a)
可歸入上述基金為之維持的業務部分的負債額;及
(b)
按照根據第129(1)(c)條訂立的規則,須在該基金內持有的數額。
(4)
就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25AA(4)(a)條維持的基金而言,相當於該基金的資產的數值總和,不得少於可歸入該基金為之維持的業務部分的負債額。
(5)
如第(1)、(2)、(3)或(4)款沒有就某獲授權保險人獲遵從,該保險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1,000,000;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

25AAC. 非香港保險人可按照第25AA(2)條,備存獨立帳目及維持獨立基金

(1)
就經營一般業務的非香港保險人而言,保監局可應該保險人的書面要求,准許該保險人在該項准許所指明的期間內,遵從第25AA(2)條而非第25AA(4)條。
(2)
保監局在給予上述准許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有關保險人的名稱及已給予該項准許一事。

25AAD. 非香港保險人可選擇按照第25AA(6)條,備存獨立帳目及維持獨立基金

(1)
非香港保險人(指定保險人及根據第25AAC(1)條給予的准許對之有效的保險人除外)可藉書面通知,選擇遵從第25AA(6)條而非第25AA(4)條。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送達保監局;及
(c)
述明該保險人擬讓有關選擇生效的日期(擬生效日期)。
(3)
第(1)款所指的選擇於以下時間生效 ——
(a)
如有關通知在擬生效日期最少14日前送達保監局——擬生效日期;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在有關通知送達保監局當日後14日屆滿時。
(4)
有關保險人可藉書面通知,撤回第(1)款所指的選擇。
(5)
第(4)款所指的撤回通知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送達保監局;及
(c)
述明該保險人擬讓有關撤回生效的日期(擬撤回日期)。
(6)
第(4)款所指的撤回於以下時間生效 ——
(a)
如有關撤回通知在擬撤回日期最少14日前送達保監局——擬撤回日期;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在有關撤回通知送達保監局當日後14日屆滿時。

25AAE. 經營一般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的資產運用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凡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25AA條,為其某部分業務維持基金,則相當於該基金的資產,只可就該業務部分而運用。
(2)
第(1)款只適用於有關資產中為確保第25AAB(3)及(4)條獲遵守所需的部分。
(3)
第(1)款並不阻止獲授權保險人將相當於其根據第25AA條維持的某基金的資產,以公平市值與該保險人的其他資產交換。
(4)
任何按揭或押記如與第(1)款有所抵觸,則相抵觸的部分屬無效。
(5)
為免生疑問,凡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25AA條為其某部分業務維持基金,則該基金的款項,不得用於該保險人的業務的任何其他部分,即使已作出日後從該其他部分業務的收入中撥款償還的安排亦然。
(6)
如在任何時間,有不符合第25AAB(3)或(4)條的情況出現,則在該段時間,獲授權保險人或獲授權保險人屬其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不得向股東宣布股息。
(7)
獲授權保險人或法人團體沒有遵從第(1)或(6)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1,000,000;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

25A. 就一般業務維持在港資產

(1)
(2)
本條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適用於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一般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及
(b)
不適用於根據第129(1)(da)條訂立的規則獲豁免的獲授權保險人。
(3)
除第(6)及(8)款另有規定外 ——
(a)
獲授權保險人須就其保險負債(如第(3A)款所提述者),維持在港資產;及
(b)
如上述般維持的資產的價值,不得少於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數額。
(3A)
就第(3)款而言,符合以下說明的負債,即屬保險負債 ——
(a)
獲授權保險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具在岸風險的一般業務(根據第129(1)(da)條訂立的規則獲豁免的部分除外)所衍生;及
(b)
按照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釐定。
(4)-(5)
(6)
凡保監局信納因有特殊或不尋常情況,使某獲授權保險人遵從本條的規定並不切實可行,並且對該保險人的財政狀況感到滿意,則保監局可全部或部分豁免該保險人遵從本條的規定,並可就該項豁免附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或限制,包括(但不局限前述條文)對豁免期作出規限。
(7)
為免生疑問,第(6)款所訂的特殊或不尋常情況 (special or unusual circumstances)並不包括 ——
(a)
與遵從本條有關連的行政開支或其他不便;或
(b)
以下事實︰遵從本條與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投資策略並不協調。
(8)
如根據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獲授權保險人須在該地方維持資產,並且確實在該地方維持資產,而該等資產在該保險人清盤時,會列入《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e)(i)條所載的資產種類,則第(3)款所訂在香港維持資產的規定須予寬免遵從,無須計算上述該等資產。
(9)
(10)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如 ——
(a)
採取或沒有採取任何行動,而他知道是會導致違反第(3)款的;或
(b)
沒有遵從根據第(6)款附加於某項豁免的條件(除非該保險人證明在其沒有如此遵從時,他正遵從第(3)款的規定),
即屬犯罪,可處 ——
(i)
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及
(ii)
如該保險人持續違反第(3)款的規定或根據第(6)款附加於某項豁免的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則另加每日罰款$1,000。
(11)
(12)
在本條中 ——
在港資產 (assets in Hong Kong) ——
(a)
指 ——
(i)
屬附表8所列類型的資產;或
(ii)
獲保監局在個別個案中以書面認可的其他資產或保證或代替資產的其他安排;及
(b)
不包括其所有權受產權負擔或押記(浮動押記除外)規限的資產;
具在岸風險的一般業務 (general business with onshore risk)指 ——
(a)
符合以下任何說明的直接業務 ——
(i)
該直接業務屬附表1第3部類別1、2、4或7所指明的性質,而 ——
(A)
有關保單在香港發出;
(B)
有關投保表格、投保申請表格或任何其他類同性質的表格,在香港擬備、簽署、呈交、收取或獲接受;或
(C)
有關風險在香港獲接受;
(ii)
該直接業務屬附表1第3部類別3或10所指明的性質,而受保車輛在香港登記;
(iii)
該直接業務屬附表1第3部類別8或9所指明的性質,而受保財產位於香港;
(iv)
該直接業務屬附表1第3部類別5、6、11、12、13、14、15、16或17所指明的性質,而保單持有人 ——
(A)
居於香港;或
(B)
是公司;
(b)
臨時再保險業務,而在其下分出的風險,是從(a)段所述的直接業務產生的;或
(c)
屬一般業務的協約再保險業務,而其所涉風險在香港承保;在香港承保的意思,是指 ——
(i)
有關協約在香港簽署或獲接受;或
(ii)
有關協約談判在香港完成,
但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協約再保險業務︰在其下分出的全部風險中,少於25%的風險(按有關毛保費釐定)是從任何(a)段所述的直接業務產生的;
直接業務 (direct business)指訂立和執行保險合約(再保險合約除外)的業務。

25B. 保監局所作出重新釐定負債的指示

(1)
凡保監局認為,某獲授權保險人的保險負債(第25A(3A)條所述者),如在須按照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釐定該等負債的日期之後的某日釐定,將會明顯增大,則保監局可藉送交該保險人的通知,指示該保險人在通知指明的日期重新釐定該等負債,保監局亦可指明重新釐定的方式,在此情況下,該保險人須在通知指明的日期,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重新釐定該等負債。
(2)
凡獲授權保險人接獲本條所訂的通知,須立即以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重新釐定在指明日期的有關負債,如該等負債大於根據第25A條釐定的負債,則該保險人須在其接獲通知後不遲於3個月,開始按照經本條修改的第25A條維持在港資產,該保險人並須持續如此維持在港資產,直至下一次根據第25A條釐定該等負債為止。
(3)
獲授權保險人須在第(2)款所提述的3個月期間終結前 ——
(a)
將其已遵從該款規定一事通知保監局;及
(b)
提交採用指明表格的報表,列明根據本條重新釐定的資產及負債。
(4)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如 ——
(a)
在第(2)款所提述的3個月期內沒有遵從該款的規定;或
(b)
採取或沒有採取任何行動,而他知道是會導致其未能按本條規定維持在港資產,
即屬犯罪,可處 ——
(i)
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及
(ii)
如該保險人 ——
(A)
在第(2)款所提述的3個月期間屆滿後持續不遵從該款的規定;或(視屬何情況而定)
(B)
持續沒有按本條規定維持資產,
則另加每日罰款$1,000。
(5)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沒有遵從第(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如該保險人在該款所提述的3個月期間屆滿後持續沒有通知保監局或提交報表,則可另加每日罰款$1,000。
(6)
在本條中 ——
在港資產 (assets in Hong Kong)具有第25A(12)條所給予的涵義。

25C. 信用狀或其他銀行承諾

(1)
獲授權保險人可藉以保監局為受惠人的信用狀或其他銀行(《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界定者)承諾,全部或部分代替按第25A或25B條的規定維持在港資產,但附於該信用狀或其他承諾的條款及條件須經保監局認可。
(2)
保監局如認為會適當保障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權益,可依據第(1)款所提述的信用狀或其他承諾行使其獲得付款的權利。
(3)
依據信用狀或其他承諾向保監局作出的付款,須以信託方式為有關保險人持有,猶如該項付款是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35A(1)條作出的存款一樣。
(4)
本條並不局限保監局根據第35A(1)條規定存款的權力。
(5)
在第(1)款中 ——
在港資產 (assets in Hong Kong)具有第25A(12)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IVB部 一般業務的轉讓

25D. 對轉讓一般業務的認可

(1)
凡擬簽立一份文書,而藉該文書,獲授權保險人(出讓人)將其在該文書所指明的一般保單或任何種類的一般保單下的所有權利及義務轉讓給另一保險人(受讓人),出讓人可向保監局申請認可該項轉讓。
(2)
除非 ——
(a)
第(3)款所指明的文件及詳情已向保監局交出並令其滿意;及
(b)
保監局信納第(4)款的規定已獲遵從,
否則保監局不得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
(3)
第(2)(a)款所提述的文件及詳情如下 ——
(a)
一份擬由出讓人及受讓人簽立的建議轉讓文書副本;
(b)
一份載有該項轉讓的詳情,並載有與該項轉讓所包括的任何保單有關且已開始或預期會提起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詳情的報告;
(c)
一份第(4)(a)款所提述並在憲報或報章刊登的公告的副本;及
(d)
在不局限保監局要求任何有關資料的權力的原則下,保監局規定受讓人提供有關其事務(包括其成員)的資料詳情。
(4)
第(2)(b)款所提述的規定如下 ——
(a)
出讓人已在憲報及分別在一份英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均為政務司司長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的報章名單上所指明的報章)刊登公告,說明已提出該項申請,並列明可索閱(b)(iii)段所述以及(b)(iii)段所規定的文件副本的辦事處地址及索閱期限;
(b)
除保監局另有指示外,出讓人已立即 ——
(i)
將一份根據(a)段刊登的公告副本送交每名受影響的保單持有人;
(ii)
將該公告的一份副本送交每名聲稱在該項轉讓所包括的保單上有某項權益,並已將其聲稱以書面通知出讓人的其他人;及
(iii)
在香港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的地點,在辦公時間內,向在該項轉讓中擁有權益的人提供列出該項轉讓詳情並獲保監局就此目的而認可的報告的副本,為時不少於30日,自按照(a)段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計。
(5)
第(4)款所提述的公告,須包括一項陳述,說明有關該項轉讓的書面申述可在該公告指明的日期前送交保監局,但該日期不得早於按照第(4)(a)款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計60日;而保監局在考慮該指明日期之前向其作出的任何申述前,不得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
(6)
任何人如在該項轉讓中擁有權益,並在該項轉讓獲保監局認可或被保監局拒絕之前的任何時間,要求一份第(4)(b)(iii)款所述的報告副本,則出讓人須向該人提交一份該報告的副本。
(7)
保監局可藉書面通知,規定出讓人或受讓人向其提供其認為為使其能就任何申請作出決定所需的資料。
(8)
除非保監局信納 ——
(a)
該項轉讓所包括的每份保單均足以證明有合約 ——
(i)
是在申請日期之前訂立的;及
(ii)
將某等義務施加於有關保險人,而履行該等義務即構成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及
(b)
受讓人是,或在獲認可後將立即是,一名第6(1)(a)至(c)條所提述的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適當類別的一般業務的人,
而保監局亦認為受讓人的財政資源及有關個案的其他情況使其給予認可是有充分理由的,否則不得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而認可任何轉讓。
(9)
保監局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時,須 ——
(a)
將其決定在憲報上刊登,並以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刊登;及
(b)
向出讓人、受讓人及按照第(4)款所提述的公告而作出申述的每名人士送交一份該公告的副本,
此外,如保監局拒絕該項申請,保監局即須將其拒絕的理由以書面通知出讓人及受讓人。
(10)
在本條中,一般保單 (general policy)指足以證明下述合約的保單,該合約是指其訂立即構成經營一般業務的合約;而就本條而言,受影響的保單持有人 (affected policy holder)指下述保單持有人 ——
(a)
其保單是包括在有關轉讓內的保單持有人;或
(b)
其保單是與出讓人訂立的保單持有人,而保監局在諮詢出讓人後,已通知出讓人,說明保監局認為保單持有人的權益將會或可能會因該項轉讓而受重大影響。

25E. 第25D條所指的認可的效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使保監局根據第25D條認可的轉讓生效的文書,均有下述的法律效力 ——
(a)
將該文書所包括的保單下的出讓人的所有權利及義務轉讓予受讓人;及
(b)
如該文書如此訂定,則確保由出讓人或針對出讓人提出並涉及該等權利及義務的法律程序,由受讓人或針對受讓人繼續進行,
即使沒有任何協議或同意,而該等協議或同意在其他情 況下就該等目的而言,是為使上述文書在法律上有效所必需的。
(2)
其保單包括在上述文書內的任何保單持有人並不受該文書約束,除非出讓人或受讓人已將該文書的簽立以書面通知該保單持有人,但如保監局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25F. 勞合社承保人

(1)
如果並僅如果符合下述條件,則第25D及25E條適用於由勞合社成員作出或向勞合社成員作出的轉讓 ——
(a)
有關轉讓並非出讓人及受讓人均屬勞合社成員的轉讓;
(b)
勞合社委員會已藉決議,授權一名人士作為出讓人或受讓人,在與轉讓有關方面代有關成員行事;及
(c)
該決議的副本已給予保監局。
(2)
凡第25D及25E條適用於由勞合社成員或向勞合社成員作出的轉讓,則該兩條須 ——
(a)
猶如第25D條內提述保險人或獲授權保險人之處包括提述勞合社成員一樣適用;及
(b)
猶如按照第(1)(b)款獲授權的人所作出與該項轉讓相關的任何事已由其代為行事的成員作出一樣而適用。
[比照 1982 c. 50 ss. 51 及 52 U.K.]

第V部 干預權力

26. 可行使權力的理由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第27、28、29、30、31、32、32A、33、34或35條授予保監局的任何權力,可基於下述任何理由,就任何獲授權保險人而行使 ——
(a)
保監局認為適宜行使該項權力,以保障該保險人的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使其免受該保險人可能不能償還負債,或不能滿足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合理期望的風險;
(b)
保監局覺得 ——
(i)
該保險人沒有履行憑藉本條例或任何由本條例廢除的條例所施加或曾施加於該保險人的責任;
(ii)
該保險人為其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沒有履行憑藉第23(6)條或任何由本條例廢除的條例所施加或曾施加於法人團體的責任;
(c)
保監局覺得該保險人曾向保監局提交誤導或不準確的資料,有關資料為根據或為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或由本條例廢除的任何條例條文而需提交保監局者;
(d)
保監局不信納已有或將會作出充分的安排,將該保險人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所承保的受保人風險作再保險,而有關的風險是屬於保監局認為需要作出如此安排的類別者;
(e)
有一個理由存在,而根據第8(2)或(3)(a)或(b)或8A(2)條,如該保險人就此提出申請,保監局會因該理由而被禁止向該保險人授權;
(f)
保監局覺得有第35AA(1)或(3)條所描述的情況存在。
(1A)
第35(2)條授予保監局的權力,除基於第(1)(a)款所指明的理由外,不得就任何獲授權保險人而行使。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權力,亦可基於以下理由,而就任何獲授權保險人行使︰保監局不信納就《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77或327條而言,該保險人不會根據第42(1)條被當作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3)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第32、32A、33、34或35(1)條授予保監局的任何權力,亦可基於以下理由行使︰保監局認為行使該項權力,就某獲授權保險人的保單持有人或可能成為某獲授權保險人的保單持有人的人的一般權益而言,乃屬適宜的。
(3AA)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如按保監局的意見,行使第32、32A、33或34條授予它的任何權力,有利於減低或監控某獲授權保險人的業務所面對或構成的風險,則該權力亦可就該保險人行使。
(3A)
第(3)或(3AA)款所提述的權力,不得基於該款所指明的理由而就任何獲授權保險人行使,以規定該保險人修訂——
(a)
任何保單或任何類別的保單的字眼;或
(b)
任何保單或任何類別的保單的保費。
(4)
第27、28、29、30、31、32、32A、34(1)或35(1)條授予保監局的任何權力,不論第(1)、(2)、(3)及(3AA)款所指明的理由是否存在,亦可就以下的保險人行使——
(a)
任何獲授權經營任何類別保險業務的保險人;
(b)
任何符合下述情況的獲授權保險人:就該保險人而言,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有人成為第9(1)(a)(iii)條所指的控權人,
惟該權力須在5年期間(有關期間)屆滿前行使,該5年期間由保險人最後獲如此授權之日起計,或由該人成為控權人之日起計(視屬何情況而定);但憑藉本款而施加的規定,在自有關期間開始時起計10年期限屆滿後,則不得繼續有效。
(5)
除非保監局認為,就任何獲授權保險人而行使第27、28、29、30、31、32、32A、33及34條所授予保監局的權力,或單行使該等權力(不論保監局是否如此行使任何該等權力),不足以適當地保障該保險人的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權益,否則保監局不得就該保險人行使第35條授予保監局的權力。
(6)
保監局行使第27、28、29、30、31、32、32A、33、34或35條授予保監局的任何權力時,須說明保監局行使該權力的理由,如保監局是憑藉第(4)款而行使的,則須說明保監局是如此行使該權力;但如保監局已根據第36或37條就擬行使該權力一事發出通知,則本款不適用。
(7)
第(1)(b)、(c)、(d)及(e)、(2)、(3)及(3AA)款所指明的理由,並不損害第(1)(a)款所指明的理由。

27. 對新業務的限制

(1)
保監局可規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 ——
(a)
不得訂立任何保險合約或任何指明種類的保險合約;
(b)
不得更改任何指明種類的保險合約,而該等合約是在經營保險業務的過程中訂立,並在該項規定施加時是有效的。
(2)
不論所訂立的保險合約是否屬於有關保險人當其時獲授權經營的保險業務類別,根據本條而施加的規定均可適用於該等保險合約。

28. 有關投資的規定

(1)
保監局可規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 ——
(a)
不得作出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投資;
(b)
在指明期限(或保監局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屆滿前,將該保險人在規定施加當日所持有屬於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投資的全部或指明部分變現。
(2)
根據本條而施加的規定,可擬成只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投資,或擬成只適用於其他投資:相當於基金或子基金(有關保險人根據第21B或25AA條所維持者)的資產的投資(或如作出投資的話,將會成為該等資產的投資)。 

29. 須維持在香港的資產

(1)
保監局可規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在任何時間均有相等於其本地負債的全部或指明比例的價值的資產維持在香港,而在施加此規定時,保監局須顧及該保險人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就所承保的受保人風險而作的再保險安排。
(2)
保監局可指示,就根據本條而施加的任何規定而言,某指明類別或種類的資產須視為或不得視為維持在香港的資產。
(3)
保監局可指示,就根據本條而施加的任何規定而言,獲授權保險人的本地負債或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該等負債,須在扣除其中已作再保險的部分後視為負債淨額。
(4)
根據本條而施加的規定,可擬成在施加規定當日之後立即生效,或擬成在某指明期限(或保監局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屆滿後生效。
(5)
在本條中,凡提述獲授權保險人的本地負債之處,亦即提述該保險人在香港經營的業務的負債。
(6)-(7)

30. 資產的保管

(1)
保監局可對已根據第29條被施加規定的獲授權保險人,施加一項附加規定,規定根據該條而施加的規定所適用的資產的全部或指明部分,須為施行根據本條而施加的規定,由保監局所認可的人以該保險人的受託人身分持有。
(2)
第29(4)條亦適用於本條所訂的規定。
(3)
由某人以獲授權保險人的受託人身分持有的獲授權保險人資產,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在下述情況下方被視為是在遵從根據本條施加的規定下而由該人持有,該等情況是該保險人已就該等資產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說明將由該人在遵從該項規定下而持有者,或該等資產是該保險人指示將某些資產(該保險人已就該某些資產向該人發出上述書面通知),透過任何交易或連串交易而調換得來的。
(4)
在遵從根據本條施加的規定下由某人以獲授權保險人的受託人身分持有的資產,在該項規定有效期內,除非得保監局同意,否則不得發放。
(5)
在憑藉本條而對獲授權保險人施加的規定的有效期內,如該保險人設定任何按揭或押記,而該按揭或押記是在某人在遵從該項規定下以該保險人的受託人身分持有的資產上提供抵押的,則就該按揭或押記所提供的抵押而言,該按揭或押記對保險人的清盤人及任何債權人均屬無效。

31. 保費收入的限制

(1)
保監局可規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採取一切必需的步驟,以達致以下保費總和不超逾某個指明的數額 ——
(a)
該保險人在經營一般業務或其中任何指明部分業務的過程中,以在指明期間承擔法律責任為代價而收到的保費總和;或
(b)
該保險人在經營長期業務或其中任何指明部分業務的過程中,以在指明期間承擔法律責任為代價而在該期間收到的保費總和。
(2)
根據本條施加的規定可適用於第(1)款所述收到的保費總和,或適用於減除以下保費後的保費總和︰將以收取本條首述的保費為代價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再保險而須由該保險人支付的保費。

32. 進行精算調查或檢視的規定

(1)
保監局可規定獲授權保險人 ——
(a)
安排根據第15AAA(1)條獲委任為其長期業務的精算師者,就該業務(或其任何指明部分)在某指明日期的財政狀況(包括對其負債作出估值),進行調查;
(b)
安排以指明格式,就該項調查製備精算師報告;及
(c)
以指明格式,就該業務(或該指明部分)在該日期的狀況,製備報表。
(1A)
保監局可規定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129(1)(cb)條訂立的規則獲豁免的保險人除外) ——
(a)
安排根據第15AAA(1)條獲委任為其一般業務的精算師者,就該業務(或其任何指明部分)在某指明日期的保險負債所作的估值(按照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所釐定者),進行檢視;及
(b)
安排以指明格式,就該項檢視製備精算師報告。
(2)-(3)
(4)
根據第(1)或(1A)款須予製備的報告或報表,須 ——
(a)
在保監局指明的日期當日或之前,由有關保險人向保監局呈交;及
(b)
經進行有關調查或檢視的精算師簽署。
(5)
在本條中 ——
(a)
就第21B(4)或(7)條所描述的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提述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即提述該保險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及
(b)
就第25AA(3)或(5)條所描述的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提述該保險人的一般業務,即提述該保險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一般業務。

32A. 提供報告的規定

(1)
保監局可 ——
(a)
藉向獲授權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保險人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限內,就關乎該保險人的任何事宜,向保監局提供報告;或
(b)
委任任何人,就關乎獲授權保險人的任何事宜,向保監局提供報告。
(2)
保監局可在第(1)(a)款所指的通知,指明以下事項 ——
(a)
須以何種格式擬備有關報告(包括任何所需的核實或核證);
(b)
須以何種方式提供該報告;及
(c)
擬備該報告的人須具備何等技能。
(3)
保監局可根據第(1)(b)款,委任它覺得具備就有關事宜提供報告所需技能的人。
(4)
如任何人根據第(1)(b)款獲委任,保監局 ——
(a)
須藉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該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通知該保險人委任一事;及
(b)
可在該通知規定該保險人須向該人提供該人合理要求的協助。
(5)
獲授權保險人須 ——
(a)
向根據第(1)(b)款獲委任的人,支付該人為提供有關報告而合理地收取的費用;及
(b)
向保監局付還 ——
(i)
保監局墊支的上述費用;及
(ii)
保監局為促致該人提供該報告而招致的附帶開支。
(6)
根據第(5)款須支付或付還的任何費用及開支,均可作為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33. 提早呈交資料

(1)
在第(1A)款的規限下,如根據憑藉第17條訂明的規定,獲授權保險人須在某日期(原定日期)或之前,向保監局呈交任何報表、報告或資料,保監局可規定該保險人在原定日期前的指明日期或該指明日期之前,呈交該報表、報告或資料。
(1A)
第(1)款所指的指明日期 ——
(a)
須在原定日期之前的3個月內;及
(b)
不得早於保監局根據第(1)款施加規定的日期後的1個月。
(2)
保監局可規定根據第19條獲授權保險人在該條訂明的期限內向保監局提交的任何報表,在該期限屆滿前的指明日期或該日期之前提交。

34. 取得資料及規定交出文件的權力

(1)
保監局可規定獲授權保險人在指明的時間或每隔一段指明的時期,就指明的事宜向保監局提交資料,如保監局作出規定,該等資料須依指明的方式加以核實。
(2)
保監局可 ——
(a)
規定獲授權保險人在保監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交出保監局指明的簿冊或文件;或
(b)
授權任何人在出示其權限的證據(如被要求如此做的話)後,規定獲授權保險人立即向保監局交出保監局指明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3)
凡保監局或獲其授權的人憑藉第(2)款有權規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交出任何簿冊或文件,保監局或該人亦有相同的權力,規定任何保監局或該人覺得管有該等簿冊或文件的人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但如被規定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的人聲稱對該等簿冊或文件有留置權,則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並不損害該留置權。
(4)
由第(2)及(3)款或憑藉第(2)及(3)款授予規定獲授權保險人或其他人交出簿冊或文件的任何權力,包括以下權力 ——
(a)
如簿冊或文件已交出 ——
(i)
將其複製副本或作出摘錄;及
(ii)
規定該人,或現時或過去屬有關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核數師或精算師的人,或在現時或過去任何時間受該保險人僱用的任何其他人,就任何該等簿冊或文件作出解釋;
(b)
如簿冊或文件未有交出,規定被要求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的人盡他所知所信,述明該等簿冊或文件在何處。
(5)
(6)

35. 在施加規定等方面的剩餘權力

(1)
在符合第26(5)條的規定下,保監局可規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就其事務、業務或財產採取保監局認為適當的行動。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但在符合第26(1A)和(5)條及第(3)和(4)款的規定下,保監局 ——
(a)
可發出指示,規定指示內指明的獲授權保險人在指示的有效期內,就其事務、業務及財產的管理尋求顧問的意見,而保監局須為此目的委任某人為該保險人的顧問;或
(b)
可發出指示,規定在指示的有效期內,指示內指明的獲授權保險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須由一名經理管理,而保監局須為此目的委任某人為該保險人的經理。
(3)
如原訟法庭已就某獲授權保險人 ——
(a)
作出命令,由原訟法庭將該保險人清盤;
(b)
根據第45(1)條作出命令,
則保監局不得根據第(2)款就該保險人發出指示。
(4)
根據第(2)款就屬非香港公司的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發出的指示,憑藉本款只適用於 ——  
(a)
該保險人的事務及業務中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或管理的部分;及
(b)
該保險人的財產中處於香港或從香港管理的部分。
(5)
根據第(2)款發出的指示須 ——
(a)
以書面發出;
(b)
送達指示內指明的有關保險人;
(c)
在如此送達後立即生效;及
(d)
述明為該保險人委任的顧問或經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6)
根據第(2)(b)款發出指示的公告,須由保監局在憲報刊登,並以保監局認為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眾。
(7)
為免生疑問,行使本條授予保監局的任何權力,並不損害保監局行使第27、28、29、30、31、32、32A、33及34條授予保監局的任何權力。

35A. 根據第35(1)條規定存款

(1)
在不局限第35(1)條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條對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施加的規定,可包括規定 ——  
(a)
該保險人 ——
(i)
作出該規定內指明款額的存款;
(ii)
在該規定內指明的一家銀行或屬於某類別銀行的一家銀行存款;
(iii)
以保監局作為該保險人的受託人的名義存款;及
(iv)
在不遲於該規定內指明的日期存款;
(b)
該保險人在不遲於該規定內指明的日期,將一份保監局信納為足以證明已經作出(a)段所提述的存款的收據或其他文件,交予保監局保管;
(c)
該保險人須保持(a)段所提述的存款在存款當日及自該日起,不受任何押記規限;及
(d)
該保險人不得 ——
(i)
採取任何行動;或
(ii)
向不時存有(a)段所提述的存款的任何銀行發出指示,
致令該筆存款或該筆存款的任何部分,發放予該保險人或任何其他人。
(2)
第(1)款並不阻止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使用其根據該款所作存款賺取的任何利息。
(3)
如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規定有效期內,獲授權保險人設定或看來是由獲授權保險人設定押記,而該押記是或看來是該項規定所涉第(1)(a)款所提述的存款上的押記,則就此情況而言,該項押記對所有人均屬無效。
(4)
就本條而言 ——
存款 (deposit)包括存款的續期;
押記 (charge)包括留置權、產權負擔、衡平法權益及第三者權利。

35AA. 重整財政計劃或財政方案

(1)
如按保監局的意見,某獲授權保險人的資本額(按照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所釐定者) ——
(a)
少於該保險人的訂明資本額;或
(b)
有變得少於該保險人的訂明資本額的風險,
則第(2)款適用。
(2)
保監局可藉向上述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保險人 ——
(a)
在保監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保監局呈交令該保險人的財政狀況重回良好狀態以及為以下目標而制訂的計劃 ——
(i)
就第(1)(a)款而言——使該保險人的資本額不少於該保險人的訂明資本額;或
(ii)
就第(1)(b)款而言——防止該保險人的資本額變得少於該保險人的訂明資本額;
(b)
(如該保險人已根據(a)段呈交計劃,但保監局認為該計劃有所不足)對該計劃提出令保監局滿意的修改;及
(c)
執行獲保監局接受為足夠的該等計劃。
(3)
如按保監局的意見,某獲授權保險人的資本額(按照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所釐定者) ——
(a)
少於該保險人的最低資本額;或
(b)
有變得少於該保險人的最低資本額的風險,
則第(4)款適用。
(4)
保監局可藉向上述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保險人 ——
(a)
在保監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保監局呈交為以下目標而制訂的短期財政方案 ——
(i)
就第(3)(a)款而言——使該保險人的資本額不少於該保險人的最低資本額;或
(ii)
就第(3)(b)款而言——防止該保險人的資本額變得少於該保險人的最低資本額;
(b)
(如該保險人已根據(a)段呈交方案,但保監局認為該方案有所不足)對該方案提出令保監局滿意的修改;及
(c)
執行獲保監局接受為足夠的該等方案。

35B. 帳目

(1)
保監局須就第35A(1)條所提述的存款所涉及的一切交易,安排備存妥善帳目,並安排製備每個財政年度該等帳目的報表,該報表並須由保監局簽署。
(2)-(3)

36. 擬根據第27條行使權力的通知

(1)
保監局在向獲授權保險人行使根據第27條授予的權力前,須向該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說明 ——
(a)
保監局正考慮行使該權力,及保監局正考慮行使該權力所基於的理由;及
(b)
該保險人可在自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1個月內,向保監局提出書面申述,如該保險人要求作口頭申述,則可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
(2)
如保監局擬行使該權力的理由是關於(一如第26(1)(e)條所訂定)某人是否適宜出任該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則本條並不適用。
(3)
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須列明保監局正考慮行使該權力的理由的詳情,但如該項理由是第26(2)條所述者,則不用列出詳情。
(4)
凡有人按照本條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行使該權力前,考慮該等申述。

37. 以不適宜為理由而擬行使權力的通知

(1)
保監局如向任何獲授權保險人行使第27、28、29、30、31、32、32A、33、34及35條授予的權力,而行使該權力或該等權力的理由(一如第26(1)(e)條所訂定者)是任何身為該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的人並非該職位的適當人選,則須事前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說明——
(a)
保監局正考慮行使該等條文授予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及保監局正考慮行使該權力或該等權力的理由;及
(b)
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可在自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1個月內,向保監局提出書面申述,如該人要求作口頭申述,則可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
(2)
除非保監局在考慮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按照該款作出的申述後,決定不行使與送達該通知書有關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否則保監局須在行使該權力或該等權力前,向該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 ——
(a)
載述第(1)(a)及(b)款所述的事宜(其中有關該人的提述視為對該保險人的提述);及
(b)
指明保監局擬行使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如該項或其中一項權力是第35條授予的,則指明擬行使的方式。
(3)
本條所訂的通知,須列明保監局正考慮行使有關的某項或多於一項權力的理由的詳情。
(4)
凡有人按照本條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行使有關的某項或多於一項權力前,考慮該等申述。
(5)
在行使本條適用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而對獲授權保險人施加的規定,可擬定在指明的期間(或保監局容許的較長期間)屆滿後生效,除非在該期間屆滿前,受質疑是否屬適當人選的人已停止擔任有關職位。
(6)
有關對任何獲授權保險人行使第27、28、29、30、31、32、32A、33、34或35條所授予的任何權力,如保監局是在下述情況下行使的,則本條不適用——
(a)
保監局根據第13A(5)條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拒絕要求對委任某名個人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給予認可的申請,並於送達該通知後行使該權力,而該名個人在儘管有該通知的情況下,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b)
保監局根據第13A(7)條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撤銷對委任某名個人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的認可,並於送達該通知後行使該權力,而該名個人在儘管有該通知的情況下,繼續出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c)
保監局根據第13AC(5)條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拒絕要求對委任某人為該保險人的董事給予認可的申請,並於送達該通知後行使該權力,而該人在儘管有該通知的情況下,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董事;
(d)
保監局根據第13AC(7)條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撤銷對委任某人為該保險人的董事的認可,並於送達該通知後行使該權力,而該人在儘管有該通知的情況下,繼續出任該保險人的董事;或
(e)
保監局根據第14(4)條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並於送達該通知後行使該權力,而有關的人在儘管有該通知的情況下,繼續出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或董事。
(7)
就第(6)款而言,即使有以下情況,本條仍不適用 ——
(a)
有關的保險人、有關的個人或有關的人,已根據第100條,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保監局送達有關通知的決定;及
(b)
審裁處仍未就該決定的覆核作出裁定。

38. 撤銷、更改及公布規定

(1)
保監局如覺得根據第27、28、29、30、31、32、32A、33、34或35(1)條施加的規定無須繼續生效,可撤銷有關規定,保監局亦可不時更改任何該等規定。
(2)
憑藉第26(4)條施加的規定,在該條內所述的有關期間屆滿後不得更改,但如將規定放寬,則屬例外。
(3)
根據第(1)款撤銷根據第27條施加的規定,可局限於只適用於指明種類的合約。
(4)
根據第27條施加規定及撤銷或更改任何該等規定的公告,須由保監局刊登於憲報,並以保監局覺得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眾。

38A. 根據第35(2)(b)條發出的指示的效力

(1)
除第38B(3)(a)條另有規定外,一俟根據第35(2)(b)條發出的指示生效 ——
(a)
如該項指示是就某香港保險人而發出的,則在緊接該項指示生效前出任該保險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有效委任;
(b)
如該項指示是就某非香港保險人而發出的,則在緊接該項指示生效前出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第13A(12)條中控權人的定義的(a)(ii)段所指者)的有效委任,
均須當作已取消,據此,該人在該項指示生效期間,不得出任或繼續出任上述行政總裁、董事或控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如果是因第(1)款的施行而引起者,獲授權保險人無須依據第14(1)或(2)條向保監局作出通知,而任何人亦無須依據第14(3)條向獲授權保險人作出通知。
(3)
在根據第35(2)(b)條而發出的指示對獲授權保險人有效的期間內 ——
(a)
除獲該保險人的經理同意,且有該經理在場外,不得舉行該保險人會議;
(b)
除獲該保險人的經理同意外,在該保險人的任何會議上不得通過任何決議。
(4)
現聲明 ——
(a)
任何在違反第(3)(b)款下通過或看來是已通過的決議;
(b)
基於任何該等決議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均由於該項違反而屬無效。
(5)
凡獲授權保險人的任何成員或董事要求該保險人的經理給予第(3)(a)款所提述的同意時,該經理不得無理拒絕給予同意。
(6)
在本條內,會議 (meeting)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 ——
(a)
該保險人的任何成員大會;或
(b)
該保險人的任何董事會議。

38B. 經理的權力

(1)
獲授權保險人的經理 ——
(a)
可作出一切為管理該保險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所必需的事情;及
(b)
在不損害(a)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擁有及可行使(就該保險人而言)附表7所指明的一切權力。
(2)
獲授權保險人的經理可規定 ——
(a)
任何因第38A(1)條的施行而不再是該保險人的行政總裁、董事或控權人(第13A(12)條中控權人的定義的(a)(ii)段所指者)的人;或
(b)
任何身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的人,
呈交有關該保險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經理就該保險人而履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所合理需要的,並須於該經理規定的期間內按其規定的方式呈交。
(3)
獲授權保險人的經理 ——
(a)
在獲得保監局認可下 ——
(i)
如該保險人屬香港保險人——可委任任何人(包括第38A(1)(a)條所提述的人)出任該保險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不論是否為填補因第38A(1)(a)條的施行而出現的空缺;
(ii)
如該保險人屬非香港保險人——可委任任何人(包括第38A(1)(b)條所提述的人)出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第13A(12)條中控權人的定義的(a)(ii)段所指者),不論是否為填補因第38A(1)(b)條的施行而出現的空缺;
(iii)
可取消依據第(i)或(ii)節而作出的任何委任;
(b)
可召開該保險人的任何成員、董事或債權人會議。
(4)
第13A(1)或14(4)條均不適用於依據第(3)(a)(i)或(ii)款而作出的委任。
(5)
如果是因依據第(3)(a)款作出任何委任或取消任何委任者,獲授權保險人無須依據第14(1)或(2)條向保監局作出通知,而任何人亦無須依據第14(3)條向獲授權保險人作出通知。
(6)
在根據第35(2)(b)條發出的指示對某獲授權保險人有效的期間內,不論是由本條例、《公司條例》(第62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或組織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授予該保險人、其高級人員或成員的任何權力,如行使的方式可干擾該保險人的經理行使其權力,則除獲該經理同意外,不得行使,而經理可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而給予同意。
(7)
獲授權保險人的經理在行使其權力時,須當作為以該保險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而就此而言,《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條適用於 ——
(a)
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經理;及
(b)
任何向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經理提供該條例所指利益的人,
猶如該條第(4)及(5)款被略去一樣。
(8)
真誠地並付出價值而與獲授權保險人的經理往還的人,無須查詢該經理是否在其權力範圍內行事。

38C. 原訟法庭可認可某些決議

(1)
在根據第35(2)(b)條而發出的指示對某獲授權保險人有效的期間內,原訟法庭可應該保險人的經理或任何成員提出的申請,認可或拒絕認可第38A(3)(b)條所提述,在該保險人的某次會議上經適當動議,但不論因任何理由而未獲通過的任何決議。
(2)
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時 ——
(a)
保監局;及
(b)
有關保險人的經理或任何成員(不論該經理或任何該等成員是否申請人),
均有權就有關的申請陳詞,以及傳召、訊問與盤問任何證人,此外,如保監局、該經理或該成員認為合適,亦可支持或反對該項申請的提出。
(3)
在本條內,會議 (meeting)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該保險人的任何成員大會。

38D. 根據第35(2)條發出的指示的期限

(1)
如有以下情況,保監局須取消根據第35(2)條發出的指示 ——
(a)
保監局覺得該指示不再需要生效;或
(b)
為實行審裁處在覆核保監局的指示時作出的裁定,必須取消指示。
(2)
(3)
根據第(1)款取消根據第35(2)條發出的指示,須 ——
(a)
以書面作出;
(b)
送達 ——
(i)
該指示所指明的獲授權保險人;及
(ii)
該保險人的顧問或經理(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c)
在如此送達後立刻生效。
(4)
根據本條而將根據第35(2)(b)條發出的指示取消的公告,須由保監局刊登於憲報,並以保監局覺得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眾。
(5)
根據第(1)款取消根據第35(2)條發出的指示的取消書,包括該取消書的副本。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將根據第35(2)(b)條發出的指示取消,並不會將因第38A(1)條的施行而當作已取消的任何委任恢復為有效。

38E. 顧問及經理

(1)
顧問或經理可隨時以書面通知保監局而辭職,但除非及直至獲保監局接納,該項辭職並不生效。
(2)
保監局可隨時取消對任何顧問或經理的委任。
(3)
如依據第(1)或(2)款或由於在職者死亡而導致顧問或經理的職位出現空缺,保監局須立即 ——
(a)
委任一人填補該空缺;及
(b)
以書面向有關的獲授權保險人送達通知,指明如此獲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4)
根據第38D(1)條將根據第35(2)條發出的指示取消時,憑藉該指示而任職顧問或經理的人的委任,須當作立刻取消。
(5)
保監局可隨時釐定由某獲授權保險人支付給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顧問或經理的酬金及開支。
(6)
凡保監局根據第(5)款作出釐定,須 ——
(a)
在憲報刊登公告,說明 ——
(i)
已作出該項釐定;及
(ii)
與該項釐定有關的保險人的名稱;及
(b)
在該保險人的任何成員提出要求下,向他提供一份該項釐定的副本。
(7)
根據第(5)款作出的釐定而規定須由獲授權保險人支付給顧問或經理的任何酬金及開支 ——
(a)
可作為民事債項由顧問或經理(視屬何情況而定)追討;
(b)
在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將該保險人清盤時 ——  
(i)
如屬自動清盤,其優先權與根據該條例第256條給予清盤人酬金的優先權相同;
(ii)
如屬由原訟法庭清盤,其優先權與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32章,附屬法例H)第179(1)條給予破產管理署署長所招致的任何費用、收費及開支的優先權相同。
(8)
(9)
在第(5)及(7)款中 ——
經理 (Manager)包括前任經理;
顧問 (Advisor)包括前任顧問。

39.

40. 授權的撤回

(1)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如停止經營 ——
(a)
任何保險業務;
(b)
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或
(c)
屬於任何類別一部分的保險業務,
保監局即可指示,該保險人停止獲授權經營 ——
(i)
保險業務;
(ii)
該類別的保險業務;或
(iii)
屬於該類別一部分的保險業務,
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任何獲授權經營任何類別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如在任何時間內沒有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 ——
(a)
該類別的保險業務;或
(b)
屬於該類別一部分的保險業務,
且自獲授權的日期起計已過了至少12個月,保監局可指示該保險人停止獲授權經營 ——
(i)
該類別的保險業務;或
(ii)
屬於該類別一部分的保險業務,
視屬何情況而定。
(3)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並不損害其後授權經營該指示所涉及的類別的保險業務。
(4)
凡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不再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保監局可指示,將根據第5H條備存的登記冊內就該保險人而記錄的任何事宜刪除。
(5)
凡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不再獲授權經營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保監局可指示,將根據第5H條備存的登記冊內就該保險人而記錄關乎該類別的事宜刪除。

41. 第V部所訂的罪行

(1)
任何人 ——
(a)
沒有遵從根據第27、28、29、30、31、32、32A、33、34、35(1)或35AA條施加的規定;
(b)
(c)
在違反第38A(1)條下出任或繼續出任獲授權保險人的行政總裁、董事或控權人;
(d)
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38B(2)條作出的任何規定;或
(e)
故意妨礙、抗拒或延滯 ——
(i)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經理合法地就該保險人履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或
(ii)
任何合法協助該經理履行該等職能或行使該等權力的其他人,
即屬犯罪,可處 ——
(i)
罰款$200,000及,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及
(ii)
如屬(a)段所訂的罪行,在犯罪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1,000。
(1A)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以充作遵從根據第34條施加的規定,即屬犯罪 ——
(a)
提交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交出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或
(b)
罔顧實情地提交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罔顧實情地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
(1B)
任何人犯第(1A)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凡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34(2)或(3)條施加的規定,未有交出任何簿冊或文件而被控犯有第(1)(a)款所訂罪行,如他證明他沒有管有或控制該等簿冊及文件,並證明要他遵從該項規定,在合理情況下並非切實可行,即可以此作為該項控罪的免責辯護。

第VA部 就保險人行使的進一步規管權力

第1分部導言

41A. 釋義

在本部中 ——
查察員 (inspector)指根據第41B(6)條委任為查察員的人;
業務紀錄 (business record)就保險人而言,指關乎以下事宜的紀錄或文件 ——
(a)
該保險人經營的業務;或
(b)
在該保險人經營業務的過程中進行的交易或活動,或可能會影響該業務的交易或活動;
調查員 (investigator)指獲保監局根據第41D(1)條指示或委任,調查任何事宜的人。
第2分部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查察及調查

41B. 有權進行查察

(1)
查察員可為查明獲授權保險人是否正在遵守或遵從、已經遵守或遵從,或相當可能有能力遵守或遵從以下各項,行使第(2)及(3)款所指的權力 ——
(a)
本條例的條文;
(b)
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發出的通知或施加的規定;
(c)
根據第8或8A條給予的授權的條款或條件;或
(d)
根據本條例的條文而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
(2)
在任何合理時間,查察員 ——
(a)
可進入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在與其業務相關的情況下使用的任何處所;
(b)
可查閱、複製或複印該保險人的業務紀錄,或以其他方式,記錄該等紀錄的細節;及
(c)
可向該保險人或第(5)款指明的人作出 ——
(i)
關於該保險人的業務紀錄的查訊;或
(ii)
關於該保險人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進行的交易或活動的查訊,或關於可能會影響該業務的交易或活動的查訊。
(3)
在行使第(2)(b)或(c)款所指的權力時,有關查察員可要求有關獲授權保險人或第(5)款指明的人 ——
(a)
讓該查察員取覽該保險人的業務紀錄;
(b)
在該項要求中指明的限期內及指明的地點,向該查察員交出該保險人的業務紀錄;及
(c)
回答 ——
(i)
關於該保險人的業務紀錄的問題;或
(ii)
關於該保險人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進行的交易或活動的問題,或關於可能會影響該業務的交易或活動的問題。
(4)
有關查察員除非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夠藉就有關獲授權保險人行使第(2)(c)或(3)款所指的權力,而取得所尋求的資料或紀錄,否則不得就第(5)款指明的人行使該權力。
(5)
為施行第(2)(c)及(3)款而指明的人,是有關查察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業務紀錄的人,或掌握與該紀錄有關的資料的人。
(6)
保監局可為施行本條,以書面委任任何人或屬任何類別人士的人為查察員。
(7)
保監局須將該局作出的委任的文本,提供予查察員。
(8)
查察員在根據第(3)款向某人施加要求時,如被要求出示有關委任的文本,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人出示該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閱。

41C. 查察員可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回答等

(1)
如任何人遵從根據第41B(2)(c)或(3)條施加的要求,給予回答,有關查察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回答。
(2)
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關資料為理由,或以不管有該等資料為理由,沒有遵從根據第41B(2)(c)或(3)條施加的要求,給予回答,有關查察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人是因該理由而沒有遵從該要求。
(3)
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在有關查察員面前作出,而就該目的而言,查察員具有全面的權力,監理該法定聲明。

41D. 有權進行調查

(1)
如 ——
(a)
保監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本條例的條文可能已遭違反;
(b)
保監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可能已在與經營保險業務有關的情況下,牽涉入虧空、欺詐、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
(c)
保監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之前或現在以並不符合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方式,經營保險業務;或
(d)
保監局為考慮是否根據第41P條行使任何權力,有理由查訊 ——
(i)
某人是否犯或曾犯第41P條所界定的不當行為;或
(ii)
某人是否如第41P(1)(c)條所描述,並非或在過去有關時間並非適當人選,
則保監局可藉書面指示一名或多於一名該局僱員,或(在財政司司長同意下)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士,調查有關事宜。
(2)
由調查員(屬保監局僱員者除外)招致的費用及開支,可由立法會所撥款項支付。
(3)
保監局須將該局作出的指示或委任的文本,提供予調查員。
(4)
調查員在根據第(5)款首次向某人施加要求前,須向該人出示有關指示或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閱。
(5)
調查員可要求第(6)款指明的人 ——
(a)
在該調查員藉書面要求的限期內及地點,交出該調查員指明的、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 ——
(i)
攸關或可能攸關有關調查的;及
(ii)
由該人管有的;
(b)
就交出的紀錄或文件,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c)
在該調查員藉書面要求的時間及地點,會晤該調查員,並回答該調查員提出的、關乎受調查的任何事宜的問題;
(d)
在該調查員藉書面要求的限期內,以書面回答該調查員提出的、關乎受調查的任何事宜的書面問題;及
(e)
向該調查員提供該人能夠提供的與調查相關的一切其他協助。
(6)
為第(5)款而指明的人是 ——
(a)
攸關調查員獲指示或委任所調查的事宜的人;或
(b)
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 ——
(i)
管有載有或相當可能載有攸關調查的資料的紀錄或文件的人;或
(ii)
以其他方式管有該等資料的人。

41E. 調查員可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解釋等

(1)
如任何人遵從根據第41D(5)條施加的要求,給予解釋、詳情或回答,有關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解釋、詳情或回答。
(2)
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關資料為理由,或以不管有該等資料為理由,沒有遵從根據第41D(5)條施加的要求,給予解釋、詳情或回答,有關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人是因該理由而沒有遵從該要求。
(3)
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在有關調查員面前作出,而就該目的而言,調查員具有全面的權力,監理該法定聲明。

41F. 向原訟法庭申請對不遵從進行查訊

(1)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查察員根據第41B或41C條施加的要求,或沒有遵從調查員根據第41D或41E條施加的要求,則該查察員或調查員可藉原訴傳票,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對該項不遵從進行查訊。
(2)
原訟法庭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 ——
(a)
如信納有關人士不遵從有關要求,是無合理辯解的,則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要求;及
(b)
如信納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要求,則可懲罰該人,以及明知而牽涉入該項不遵從的任何其他人,懲罰方式猶如該人及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3)
第(1)款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
(4)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有以下情況,則不得為施行第(2)(b)款,而就某行為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根據第41G(1)、(2)、(3)、(4)或(5)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該等法律程序仍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第41G(1)、(2)、(3)、(4)或(5)條,合法地再次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41G. 關於查察及調查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沒有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3)
任何人 ——
(a)
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解釋或詳情,充作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並
(b)
知道該項紀錄、文件、回答、解釋或詳情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項紀錄、文件、回答、解釋或詳情是否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解釋或詳情,充作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5)
如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 ——
(a)
致使或容許另一人沒有遵從對該另一人施加的指明要求;或
(b)
致使或容許另一人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解釋或詳情,充作遵從對該另一人施加的指明要求,
即屬犯罪。
(6)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第41D(5)或41E(1)條對其施加的要求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要求。
(7)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有以下情況,則不得根據第(1)、(2)、(3)、(4)或(5)款,而就某行為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根據第41F(2)(b)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
該等法律程序仍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第41F(2)(b)條,合法地再次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8)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任何人犯第(2)、(4)或(5)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1)
在本條中 ——
指明要求 (specified requirement)指根據第41B(3)、41C(1)或(2)、41D(5)或41E(1)或(2)條施加的要求。

41H. 在法律程序中使用會導致入罪的證據

(1)
如任何調查員根據本部,要求某人回答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則該調查員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第(2)款的效力。
(2)
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第(3)款的規限下,如 ——
(a)
任何調查員根據本部,要求某人回答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及
(b)
該項回答、解釋或詳情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項回答、解釋或詳情之前,聲稱有此情況,
則該要求及有關問題及回答,或該項解釋或詳情,不得在法院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3)
如上述的人就上述回答、解釋或進一步詳情,而被控犯 ——
(a)
第41G(1)、(2)、(3)、(4)或(5)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
(b)
作假證供罪,
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項檢控的刑事法律程序。

41I. 關於銷毀紀錄及文件的罪行

(1)
任何人 ——
(a)
銷毀、捏改、隱藏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根據第41B或41D條被查察員或調查員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他人作出該等作為;而
(b)
作出上述作為的意圖,是向該查察員或調查員隱瞞可藉該紀錄或文件而披露的事實或事宜,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1J. 支付調查費用的命令

(1)
如有調查根據第41D條進行,而調查所得導致任何人遭檢控並被法院定罪,則 ——
(a)
該法院可命令該人,向保監局支付該項調查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及開支;而
(b)
保監局可將該等費用及開支的全部或部分,作為欠該局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2)
在以下情況下,第(3)款適用 ——
(a)
保監局根據第(1)款所指的命令,就調查的費用及開支收取任何款額;而
(b)
該等費用及開支的全數或任何部分,已由立法會所撥款項支付。
(3)
保監局須將根據有關命令收取的款額,支付予財政司司長,但以已由立法會所撥款項的款額為限。
第3分部裁判官手令

41K. 進入處所等的裁判官手令

(1)
裁判官如根據第(3)款指明的人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因由懷疑,在該項告發所指明的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某紀錄或文件,是可根據第41B或41D條被要求交出的,則本條適用。
(2)
如本條適用,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該手令所述的人,以及為協助執行該手令而需要的任何其他人 ——
(a)
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7日內,隨時進入該處所,在必要時,可強行進入;及
(b)
在該手令所述的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某紀錄或文件是可根據第41B或41D條被要求交出的情況下,搜尋、檢取和取走該紀錄或文件。
(3)
為第(1)款而指明的人是 ——
(a)
就可根據第41B條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而言——查察員;或
(b)
就可根據第41D條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而言——調查員。
(4)
獲授權人如有合理因由相信,在有關處所內發現的人,是在與正於或曾於該處所經營的業務相關的情況下,受僱用或聘用以提供某服務,則可要求該人交出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驗 ——
(a)
由該人管有的;及
(b)
該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可根據第41B或41D條被要求交出的。
(5)
獲授權人可就根據第(4)款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
(a)
禁止在上述處所內發現的人 ——
(i)
將該紀錄或文件,移離該處所;
(ii)
刪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該紀錄或文件所載的任何事情;或
(iii)
以任何其他方式,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其他人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
(b)
採取該獲授權人覺得屬必需的任何其他步驟,以 ——
(i)
保存該紀錄或文件;或
(ii)
防止該紀錄或文件受干擾。
(6)
任何根據本條進入任何處所的獲授權人,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出示有關手令供查閱。
(7)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已憑藉本條歸保監局管有的任何財產,一如該條適用於已歸警方管有的財產。
(8)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4)或(5)款向該人施加的要求或禁止;或
(b)
妨礙獲授權人行使第(4)或(5)款賦予的權力,
即屬犯罪。
(9)
任何人犯第(8)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在本條中 ——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指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所述並獲該手令授權採取該款(a)及(b)段列明的行動的人。

41L. 根據第41K條取走紀錄及文件

(1)
根據第41K(2)條取走的紀錄或文件 ——
(a)
可在不超過自取走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予以保留;或
(b)
因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程序所需的較長期間內,予以保留。
(2)
獲授權人如根據第41K(2)條取走任何紀錄或文件,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其後為此發出收據。
第4分部雜項

41M. 對紀錄或文件的聲稱留置權

如管有根據第41B或41D條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的人,聲稱對該紀錄或文件有留置權 ——
(a)
交出該紀錄或文件的要求,並不受該留置權影響;
(b)
無需為交出該紀錄或文件而支付任何費用;及
(c)
交出該紀錄或文件,並不損害該留置權。

41N. 交出在資訊系統內的資料等

如任何資料或材料載於根據第41B或41D條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但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則要求交出該紀錄或文件的權力,包括要求交出用以下形式將該等資料或材料或其有關部分重現而製成的版本的權力 ——
(a)
如記錄該等資料或材料的方式能使該等資料或材料以可閱讀形式重現——可閱讀形式;及
(b)
如該等資料或材料記錄於資訊系統——能使該等資料或材料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形式。

41O.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或文件等

(1)
如某指明人士根據本部管有任何紀錄或文件,該指明人士須准許如該紀錄或文件沒有被該指明人士管有便會有權查閱該紀錄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紀錄或文件,及將該紀錄或文件複製或複印,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中的細節。
(2)
上述准許,受有關指明人士施加的合理條件規限。
(3)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第41K條所指的獲授權人;或
(b)
調查員。
第5分部紀律行動

41P. 就獲授權保險人採取紀律行動

(1)
在以下情況下,保監局可就某獲授權保險人行使第(2)款指明的任何權力 ——
(a)
該保險人犯不當行為;
(b)
該保險人曾犯不當行為;或
(c)
按保監局的意見 ——
(i)
擔任該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的人,並非擔任該職位的適當人選;或
(ii)
曾擔任該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的人,在過去有關時間並非擔任該職位的適當人選。
(2)
為第(1)款而指明的權力如下 ——
(a)
就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獲授權經營的保險業務的所有或任何類別,或所有或任何類別的其中一部分,撤銷該保險人的授權;
(b)
就該獲授權保險人獲授權經營的保險業務的所有或任何類別,或所有或任何類別的其中一部分,將該保險人的授權暫時撤銷,為期一段保監局指明的期間,或直至保監局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
(c)
禁止該獲授權保險人在保監局指明的期間內,或在該局指明的事件發生之前,申請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某類別;
(d)
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該獲授權保險人;
(e)
命令該獲授權保險人繳付最高數額如下的罰款(以數額較大者為準) ——
(i)
$10,000,000;或
(ii)
因有關不當行為,或因該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的行為(導致保監局就該董事或控權人得出第(1)(c)款所提述的意見者),而令該保險人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數額的3倍。
(3)
保監局如已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可向公眾披露其決定的細節、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關乎有關個案的任何重要事實。
(4)
保監局在為施行第(1)(c)款而得出意見的過程中,除可考慮其他事宜(包括第14A條指明的事宜)外,亦可考慮有關人士現在或過往的行為。
(5)
在第(6)款的規限下,在本條中 ——
不當行為 (misconduct)指 ——
(a)
違反本條例的條文;
(b)
違反根據第8或8A條給予的授權的條款或條件;
(c)
違反根據本條例的條文而向獲授權保險人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或
(d)
關乎獲授權保險人經營某類別的保險業務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按保監局的意見,該作為或不作為是有損或相當可能有損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
而犯不當行為 (guilty of misconduct)須據此解釋。
(6)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部的生效日期前發生的、在第(5)款中不當行為的定義的(a)、(b)、(c)或(d)段所指明的任何違反、作為或不作為。

41Q. 根據第41P條行使權力的程序規定

(1)
保監局在根據第41P條就獲授權保險人行使權力之前,須先給予該保險人合理的陳詞機會,否則不得行使該權力。
(2)
保監局如決定根據第41P條就獲授權保險人行使權力,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保險人。
(3)
上述通知須載有 ——
(a)
說明有關決定的理由的陳述;
(b)
該決定的生效時間;
(c)
(在適用範圍內)將會根據該決定施加的撤銷、暫時撤銷或禁止的持續期及條款;
(d)
(在適用範圍內)將會根據該決定對有關獲授權保險人作出的譴責的內容;及
(e)
(在適用範圍內)將會根據該決定施加的罰款數額,以及繳付該罰款的限期。
(4)
在第(1)款中,提述陳詞機會,即提述作出書面申述或口頭申述的機會。

41R. 關於根據第41P條行使施加罰款的權力的指引

(1)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保監局不得根據第41P條行使施加罰款的權力 ——
(a)
保監局已在憲報刊登,並以該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公布指引,示明該局擬採用何種方式,行使該權力;及
(b)
保監局在行使該權力時,已顧及如此刊登和公布的指引。
(2)
上述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41S. 行使紀律處分權力:一般條文

(1)
如在保監局考慮根據第41P條行使權力的期間,該局認為就維護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藉著與獲授權保險人達成協議而作出以下作為,屬適當之舉,該局可隨時與該保險人達成協議,作出以下作為 ——
(a)
行使保監局根據第41P條可就該保險人行使的權力;及
(b)
採取保監局認為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適當的額外行動。
(2)
保監局如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或採取額外行動,則須遵守第41Q條,猶如該條適用於該權力或行動一樣,但該保險人同意該局無須遵守該條則除外。
(3)
保監局在根據本分部作出決定時,可顧及該局管有的任何攸關該決定的資料或材料,不論該資料或材料如何歸該局管有亦然。

41T. 繳付罰款命令

(1)
根據第41P條被命令繳付罰款的獲授權保險人,須在該命令生效後的30日之內,或在保監局根據第41Q(3)(e)條藉通知指明的較長期間之內,向保監局繳付該罰款。
(2)
原訟法庭可應保監局的申請,將根據第41P條作出的繳付罰款命令,在原訟法庭登記。
(3)
上述命令一經登記,即須視為原訟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指令繳付款項的命令。
(4)
為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保監局須將要求登記有關命令的書面通知,連同該命令的正本及複本,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5)
根據一項根據第41P條作出的命令而向保監局繳付或由保監局追討所得的罰款,須由保監局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41U. 根據第41P條暫時撤銷的效力

(1)
如某獲授權保險人的授權根據第41P條被暫時撤銷,在該項暫時撤銷期間 ——
(a)
就本條例而言,該保險人須繼續視為獲授權,不論是就該保險人被暫時撤銷授權的保險業務的所有或任何類別,或所有或任何類別的其中一部分亦然;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凡本條例中有任何關乎獲授權保險人的條文,是假使該授權沒有被如此暫時撤銷,便會適用於該保險人的,則該保險人須繼續遵守該等條文。
(2)
在不局限保監局可根據第41P條行使的權力的原則下,即使有關授權根據第41P條被暫時撤銷,保監局仍可撤銷該授權。

41V. 授權被撤銷或暫時撤銷,不廢止或影響協議等

根據本分部撤銷或暫時撤銷任何人的授權,並不 ——
(a)
廢止或影響由該人訂立的協議、交易或安排,不論該協議、交易或安排是在該項撤銷或暫時撤銷之前或之後訂立的亦然;或
(b)
影響根據該協議、交易或安排而產生的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

41W. 在授權被撤銷或暫時撤銷後,須移交紀錄

(1)
如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授權根據本分部被撤銷或暫時撤銷,保監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保險人將有關紀錄的文本,移交該保險人的保單持有人;上述有關紀錄,指該通知指明的、在任何時間為有關保單持有人持有並關乎該保單持有人的資產或事務的紀錄。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該人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第VI部 無力償債及清盤

42. 獲授權保險人被當作無力償債的情況

(1)
如某獲授權保險人的資本額(按照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所釐定者),在任何時間少於該保險人的最低資本額,則就《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77及327條而言,該保險人須被當作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1A)
(2)
本條對憑藉第45條所規定適用於清盤時處理資產或負債的方式,並無影響。

43.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

原訟法庭(在本部中提述為法庭)可按照《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而該條例的條文亦據此適用,惟須作出一項變通,即如有10名或以上保單持有人提出呈請,該保險人即可被着令清盤︰
但此項呈請非經法庭許可不得提出,而法庭除非信納表面證據經已確立,且法庭認為屬合理數額的訟費保證金經已付出,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44. 在保監局的呈請下清盤

(1)
保監局如有以下理由,即可按照《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提出呈請,將任何屬根據該條例可由法庭清盤的公司的獲授權保險人清盤 ——  
(a)
該公司屬該條例第177及178或327條所指,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b)
該公司沒有履行其現時或過去憑藉本條例或本條例所廢除的任何條例須履行的責任;或
(c)
該公司受第16條所訂關於備存或保存妥善帳簿的責任所規限,但卻沒有履行該責任或交出為履行該責任而備存的簿冊。
(2)
在保監局根據第(1)款提出呈請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的法律程序中,有關 ——
(a)
在最近一次根據憑藉第17條所訂明的規定呈交的公司帳目及資產負債表所關乎的期間終結時;或
(b)
在根據第32或34條作出的規定中所指明的任何日期或時間,
該公司無力償債的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即為該公司持續無能力償付其債項的證據。
(3)
如獲授權保險人是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可由法庭清盤的公司,而保監局覺得將該公司清盤有利於公眾利益,則除非該公司正由法庭清盤,否則保監局可在法庭認為將該公司清盤是公正公平的情況下,提出呈請將該公司清盤。
(4)
凡提出呈請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的人並非保監局,則須將一份呈請書副本送達保監局,而保監局有權在法庭就該呈請陳詞,並有權傳召、訊問與盤問任何證人,此外,如保監局認為適當,保監局亦可支持或反對作出清盤令。

45. 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

(1)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獲授權保險人不得自動清盤,而除非申請通知書已送達保監局,否則不得根據本款作出命令,而保監局有權在法庭就該申請陳詞,並有權傳召、訊問與盤問任何證人,此外,如保監局認為適當,亦可支持或反對作出該命令。
(2)
就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清盤而言,第23(1)及(1A)條並無效力,但除第(4)款及憑藉第49(2)條而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在任何該類清盤中 ——
(a)
凡該保險人的某獨立基金是為該保險人的某部分業務而維持,則相當於該獨立基金的資產,只可用作償付可歸入該部分的該保險人負債;
(b)
該保險人的其他資產只可用作償付可歸入該保險人其他業務的負債。
(3)
除第(4A)款另有規定外,如第(2)款任何一段中所述的資產值超出該段所述的負債額,該款所施加的限制,即不適用於相當於超額的資產。
(4)
就屬於第(2)款任何一段中所指的資產而言,《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00(1)及(2)條所述的債權人,只是該段所指的負債的債權人;而為施行該條而召開的債權人大會亦相應是各段分別所指的負債的債權人的各別債權人大會。
(4A)
凡獲授權保險人的某獨立基金(前述基金)是為該保險人的某部分業務而維持,而相當於前述基金的資產值,超出可歸入該部分業務的負債額,則相當於該超逾之數的資產(超逾資產) ——
(a)
凡該保險人的任何其他獨立基金(其他基金)是為該保險人的業務的某另一部分(其他部分)而維持,而如可歸入該其他部分的負債額,超出其他基金的資產值 ——
(i)
如只有一個其他基金——須用以償付該其他基金的負債超出其資產的部分;
(ii)
如有2個或以上其他基金——須按比例用以償付各個該等其他基金的負債所分別超出該等其他基金的資產的部分;
(b)
如(a)段不適用,或施行該段後,仍有剩餘的超逾資產——剩餘部分須用以償付可歸入該保險人的其他部分業務的負債。
(4B)
為免生疑問,為就第(2)(a)款而施行第(4)款,獲授權保險人的獨立基金不得與該保險人的任何其他獨立基金合併。
(5)
凡法庭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76(1)條,命令把任何金錢或財產償還或歸還獲授權保險人或將款項注入其資產內,而成為作出該項命令的理由的錯誤作為,只要是關乎相當於該保險人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獨立基金的資產,則法庭須在該命令中加入一項指示,謂就本條例而言,該等金錢、財產或注入的款項須被視為該獨立基金或該等獨立基金的資產;而本條例即據此而生效。
(6)
在本條中 ——
獨立基金 (separate fund)就某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該保險人根據以下條文獨立維持的基金 ——
(a)
如該保險人屬第21B(1)條所描述者——第21B(2)條;
(b)
如該保險人屬第21B(4)條所描述者——第21B(5)條;或
(c)
如該保險人屬第21B(7)條所描述者——第21B(8)條。

46. 清盤中獲授權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繼續經營

(1)
本條對屬經營長期業務公司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清盤有效。
(2)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清盤人須繼續經營有關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目的是將該業務作為正營運中的事業而轉讓給另一保險人,不論此保險人是已存在的獲授權保險人或為此目的而成立的保險人;此外,清盤人在如上述般經營該業務時,可同意更改在清盤令作出時已存在的任何保險合約,但不得訂立任何新的保險合約。
(3)
如清盤人信納為了可歸入該保險人長期業務的負債所關乎的債權人的利益起見,須就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委任一名特別經理人,他可向法庭提出申請,而法庭則可應該項申請就該業務委任一名特別經理人,在法庭指示的期間內,根據法庭附託予他的權力(包括接管人或經理人的任何權力)行事。
(4)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16(2)及(3)條適用於根據第(3)款獲委任的特別經理人,如同適用於根據該條獲委任的特別經理人。
(5)
法庭如認為適合,並在符合其決定的條件(如有的話)下,可減少有關保險人在經營長期業務的過程中所訂立的合約的數額。
(6)
法庭可應清盤人、根據第(3)款獲委任的特別經理人或保監局的申請,委任一名獨立的精算師調查有關保險人的長期業務,並就是否適宜繼續經營該業務,及為要成功地繼續經營該業務而需要減少在經營該業務的過程中所訂立的合約的數額,向清盤人、特別經理人或保監局(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報告。
(7)
儘管《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99(2)、199A(1)(b)及199B(1)及(2)條規定,清盤人須在認許下,方可行使權力,以公司名義提起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中答辯,清盤人仍可在未獲該等條文提述的任何認許下,根據第24條以有關保險人的名義及代該保險人作出申請。

47. 涉及轉讓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清盤

(1)
凡某獲授權保險人的保險業務或保險業務的任何部分,根據一項安排已轉讓給另一獲授權保險人,而依據該項安排,以上首次述及的保險人(出讓人公司)或其債權人對接受轉讓的保險人(受讓人公司)提出申索,則如受讓人公司正由法庭清盤,法庭須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命令出讓人公司連同受讓人公司一起清盤,法庭並可藉同一命令或任何其後作出的命令,委任同一人士為該兩間公司的清盤人,以及就法庭認為需要的其他事宜作出規定,目的是使該等公司能猶如一間公司般被清盤。
(2)
除法庭另有命令外,受讓人公司清盤的開始,即為出讓人公司清盤的開始。
(3)
法庭在調整數間公司的成員彼此之間的權利和法律責任時,須顧及該等公司的組織以及各公司之間所訂定的安排,如同將單一間公司清盤時法庭顧及各類別分擔人的權利和法律責任的方式,或在環境許可下盡量效法。
(4)
被指稱是一間出讓人公司的獲授權保險人,如並非與受讓人公司在同一時間清盤,則法庭不得命令該出讓人公司清盤,除非法庭在聽畢所有就該公司被清盤而由該公司提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的反對後(如有的話),認為該公司是附屬於該受讓人公司,而將該公司連同受讓人公司一起清盤是公正公平的。
(5)
出讓人公司或受讓人公司的任何債權人或與出讓人公司或受讓人公司有利害關係的人,均可就出讓人公司連同受讓人公司一起清盤事作出申請。
(6)
凡獲授權保險人相對於一間公司是受讓人公司,而相對於其他公司是出讓人公司,或數間公司相對於一間受讓人公司是出讓人公司,法庭可以其認為最合宜的做法,根據本條所定下的原則,將任何數目的該類公司一起或分組處理。

48. 以減少合約代替清盤

如某獲授權保險人已被證明無能力償付其債項,則法庭如認為適當,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及在符合其認為公正的條件下,減少該保險人的合約的數額,以代替作出清盤令。

49. 清盤規則

(1)
為了釐定獲授權保險人對任何類別或種類的保單持有人的負債額以便於清盤時作證明,以及概括而言,為了實施本條例關於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的條文,可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96條訂立規則。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上述第296條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定條文 ——
(a)
識別屬於第45(2)(a)或(b)條所指的資產和負債;
(b)
將清盤的費用、收費和開支及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條享有優先權的獲授權保險人債項,分攤於屬於第45(2)條所指的資產;
(c)
釐定屬於第45(2)條(a)或(b)段所指的任何種類的負債額,以便確定就該段而言是否有第45(3)條所述的超額;
(d)
運用屬於第45(2)條(a)段所指的資產,以償付屬於該段所指的負債;
(e)
運用相當於第45(3)條所述的任何超額的資產。

49A. 在符合根據第35(2)(b)條所作指示下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

(1)
凡在法庭將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清盤的呈請提出以前(不論呈請是否由保監局提出),已有根據第35(2)(b)條就該保險人發出的指示,而該項指示直至呈請提出時一直持續生效,此外清盤令又就該項呈請而作出,則儘管《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84(2)條有所規定,就該條例第170、179、182、183、266B、267A、269及274條以及第271(1)條(d)、(e)、(h)、(i)、(j)、(k)、(l)及(o)段而言,法庭將該保險人清盤須被當作在如此發出該項指示時開始。
(2)
凡在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第45(1)條作出獲授權保險人自動清盤令前,已有根據第35(2)(b)條就有關保險人發出的指示,而該項指示直至作出申請時一直生效,此外自動清盤令又就該項申請而作出,則儘管《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30條有所規定,就該條例第170、232、266B、267A、269及274條以及第271(1)條(d)、(e)、(h)、(i)、(j)、(k)、(l)及(o)段而言,該保險人的自動清盤須被當作在如此發出該項指示時開始。
(2A)
就第(1)或(2)款所述的保險人在《2016年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修訂)條例》(2016年第14號)的生效日期前作出(或容受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言,該款適用,猶如在該款中提述《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66B條是提述《修訂前的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66條一樣。
(2B)
就在《2016年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修訂)條例》(2016年第14號)的生效日期前就第(1)或(2)款所述的保險人的業務或財產設立的押記而言,該款適用,猶如在該款中提述《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67A條是提述《修訂前的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67條一樣。
(3)
如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經理在真誠管理該保險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的過程中,指示該保險人對該保險人的財產作出處置,則《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82或232條並不導致該項處置失效。
(4)
在本條中 ——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CWUMPO)指《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
《修訂前的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pre-amended CWUMPO)指在緊接《2016年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修訂)條例》(2016年第14號)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49B. 展開清盤等的通知及委任清盤人等的通知

(1)
凡有將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清盤或為將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置於任何其他形式的無力償債管理下的法律程序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該保險人須將該等法律程序的展開以書面通知保監局,而凡有臨時清盤人、清盤人或負責該等其他形式無力償債管理的人獲委任,該保險人亦須將委任一事以書面通知保監局,通知日期不得遲於書面通知所涉及的事發生後3個工作日。
(2)
凡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財產的接管人或管理人獲委任,該保險人須在不遲於該項委任後3個工作日,將該項委任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3)
凡有法律程序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展開以強制執行判令獲授權保險人繳款的判決或命令,有關的保險人須在不遲於該等法律程序展開後3個工作日,將該等法律程序的展開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4)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如沒有遵從本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以及就根據該條文所訂明的期限屆滿後仍未有發出有關通知的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 
(5)
在本條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並非以下日子的日子 ——
(a)
公眾假期;
(b)
星期六;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第VII部 有關勞合社的特別條文

50. 勞合社須遵從的規定

在勞合社的任何成員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任何期間,勞合社、勞合社的任何成員及作為一個整體的勞合社各成員均須遵從本部所載的有關規定。

50A. 資本規定

第10及13AA條適用於勞合社,猶如在該等條文中提述適用公司或獲授權保險人,即提述勞合社。

50B. 適當和妥善的管理

(1)
勞合社須委任一名個人為其獲授權代表,該人須於香港居住,並負責勞合社在香港的整體運作。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獲授權代表須負責 ——
(a)
代勞合社及其成員接受通知的送達;
(b)
以保護在香港的勞合社保單持有人的利益為出發點,為他們提供服務;及
(c)
確保勞合社及其成員遵守本條例的條文。
(3)
第13A(第13A(12)條除外)及13AB條適用於勞合社。
(4)
在上述條文中,凡提述獲授權保險人,即提述勞合社。
(5)
在上述條文中,凡提述控權人,即提述獲授權代表。
(6)
(7)
凡在委任一名獲授權代表後,根據本條向保監局呈交的該代表的詳情有任何改變,勞合社須在該項改變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8)
勞合社如違反第(7)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並可就該項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50BA. 委任精算師

(1)
如勞合社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長期業務,則第15AAA、15AAAB、15AA、15AAB、15AABA、15AAC、15B、15C及18條適用於勞合社,猶如勞合社是第21B(7)條所描述的非香港保險人一樣。
(2)
如勞合社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一般業務,則第15AAA、15AAAB、15AA、15AAB、15AABA、15AAC、15B、15C及18A條適用於勞合社,猶如勞合社是第25AA(5)條所描述的非香港保險人一樣。

50C. 呈交規定

(1)
第17條適用於勞合社,猶如在該條中提述獲授權保險人,即提述勞合社。
(2)-(8)
(9)
勞合社在根據憑藉第17條訂明的規定向保監局呈交就其全球業績發表的年報時,須向保監局支付一筆費用,該筆費用須相等於第13(1)條規定獲授權保險人每年須支付的費用。
(10)
保監局如覺得,在勞合社呈交第(9)款所述的年報當日後,勞合社不擬再在香港或從香港訂立任何保險合約,可免除就該年報所關乎的財政年度及其後任何財政年度須繳付的費用。
(11)
保監局可藉向勞合社發出書面通知,撤銷第(10)款所指的免除,而該項撤銷自該通知的日期起生效。

50CA. 披露規定

第21A條適用於勞合社,猶如在該條中提述獲授權保險人,即提述勞合社。

50D. 本地資產

第25A、25B及25C條適用於勞合社,猶如在該等條文中提述獲授權保險人,即提述勞合社。

50E. 第X部適用於勞合社

(1)
第X部適用於勞合社。
(2)
在第X部中,凡提述保險人或獲授權保險人,即提述勞合社的任何成員。

50F. 干預權力

(1)
第V部的條文(除第40條外)視文意所需而適用於以下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
(a)
勞合社;
(b)
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任何勞合社成員;
(c)
作為一個整體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勞合社各成員,
而在該等條文中凡提述獲授權保險人,即提述以上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2)

50G. 進一步規管權力

(1)
第VA部的條文(除第41P(2)(a)、(b)及(c)、41U、41V及41W條外)視文意所需,適用於以下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
(a)
勞合社;
(b)
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任何勞合社成員;
(c)
作為一個整體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勞合社各成員。
(2)
在上述條文中,凡提述保險人或獲授權保險人,即提述第(1)款各段當中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3)
在上述條文中,凡提述控權人,即提述根據第50B條委任的獲授權代表。

50H. 第XIII部適用於勞合社等

(1)
第XIII部的條文(除第122條外)視文意所需,適用於以下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
(a)
勞合社;
(b)
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任何勞合社成員;
(c)
作為一個整體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勞合社各成員。
(2)
在上述條文中,凡提述保險人或獲授權保險人,即提述第(1)款各段當中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3)
在上述條文中,凡提述控權人,即提述根據第50B條委任的獲授權代表。
(4)
第122條適用於勞合社,而在該條中,凡提述獲授權保險人,即提述勞合社。

第VIII部 豁免

51. 獲豁免人士

以下人士獲豁免遵從本條例的條文 ——
(a)
只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並符合下述條件的團體(不論是否屬法團組織) ——
(i)
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該團體的毛保費收入不超過$500,000︰
但如任何該等團體的財政年度並非是一個12個月的期間,則就本段而言,團體在該財政年度的毛保費收入須當作為以下數額︰將其毛保費收入除以該財政年度的日數,再將所得之數乘以365所得的數額;及
(ii)
因風俗、宗教、親屬關係、國籍或地區或本地利益聯繫起來,但卻並非是為牟利而聯繫或組織起來的人所組成;
(b)
任何只在香港經營再保險業務的人,但以下人士除外 ——
(i)
在香港成立或屬經遷冊公司的法人團體;
(ii)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而在香港有營業地點或在香港有代理人代表的法人團體(經遷冊公司除外);
(iii)
任何在香港有營業地點的其他人或合夥;
(c)
《職工會條例》(第332章)所指的已登記職工會,而其所經營的保險業務只限於為其會員提供公積金福利或罷工福利;
(d)
《合作社條例》(第33章)所指的任何註冊合作社;
(e)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
(f)
認可機構,但僅限於此等機構所經營的保險業務性質是附表1所指明的類別G或H,或類別16及17,或包括在附表1中的組別1、7及11內,目的純粹是為其銀行業務或接受存款業務者(視屬何情況而定);
(g)
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第XI部成立為法團的香港儲蓄互助社協會;
(h)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認可結算所,但僅限於在該結算所保證該條所界定的證券或期貨合約的交易的交收的範圍內;
(i)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III部獲認可提供該條例附表5所指的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但僅限於在該人保證該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的證券或期貨合約的交易的交收的範圍內。

52.

5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豁免保險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作出命令,指示在該命令中所指明的本條例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命令中所指明的保險人,或指示在作出該命令中所指明的變更或更改後,適用於該保險人。
(2)
根據本條而作出的命令可受某些條件規限,並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隨時修訂或取消。
(3)
在本條中,保險人包括勞合社。

第VIIIA部 保密,披露資料及由外地機構審查

53A. 保密

(1)
每名本款適用的人士,除非是在根據本條例或為實施本條例條文而執行任何職能,否則 ——  
(a)
該人須將以下事宜保密,並協助將以下事宜保密 ——
(i)
該人因根據本條例獲委任而獲悉的事宜;及
(ii)
該人 ——
(A)
在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下的職能的過程中,或在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的過程中獲悉的事宜;或
(B)
在協助另一人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下的職能的過程中,或在協助另一人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的過程中獲悉的事宜;
(b)
不得將該等事宜傳達他人,但與該等事宜有關的人除外;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取用其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或取用由任何其他獲如此委任或僱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1AA)
第(1)款適用於以下人士 ——
(a)
保監局;
(b)
屬或曾是保監局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的人;
(ba)
曾是前監督的人;
(bb)
曾是前監督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的人;
(c)
屬或曾是根據第35(2)(a)條獲委任的顧問的人;
(d)
屬或曾是根據第35(2)(b)條獲委任的經理的人;
(da)
屬或曾是根據第95ZT(1)(b)條委任的監管經理的人;及
(e)
屬或曾是(c)、(d)或(da)段所述的人僱用的人,或正在或曾經協助(c)、(d)或(da)段所述的人的人,
且根據本條例執行或曾執行任何職能者。
(1AAB)
第(1)款亦適用於以下人士 ——
(a)
屬或曾是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獲委任的人;
(b)
屬或曾是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執行職能的人,或屬或曾是實施本條例任何條文的人;及
(c)
正在或曾經協助另一人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執行職能的人,或正在或曾經協助另一人實施本條例任何條文的人。
(1A)
如獲授權保險人的經理(或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監管經理)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51條須遵從提交報稅表及資料的通知,第(1)款不適用。
(2)
接獲根據第6、7、13A、13AC、13AE、13B、14、15、15AAA、15AAAB、18、18A、19、32、32A、33、34、50、53D、53E、53F、53G、95I、95J、95K、95L、95O、95S、95X、95ZF、95ZG、95ZH、95ZI、95ZJ、95ZL、95ZO或95ZP條或根據憑藉第17條訂明的規定而呈交的資料(不論屬何種形式)的任何人,無須向任何法院交出載有該等資料的文件,或向任何法院洩露或傳達該人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時所獲悉的任何事宜或事情,但在以下事宜的過程中則屬例外 ——  
(a)
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檢控;
(b)
原訟法庭對根據第24條提出的申請作出的裁定;或
(c)
根據第VI、X或XIA部由原訟法庭作出的清盤。
(3)
第(1)款不適用於在下列情況下披露資料 ——
(a)
以從獲授權保險人、持牌保險中介人或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提供的類似或有關的資料編製成撮要的形式披露,而該撮要的編製,是足以防止任何人從該撮要中確定關乎該等保險人或中介人業務的詳情,或關乎該等公司的受監管集團業務的詳情;
(ab)
披露資料的目的,是向大律師、律師或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任何其他專業顧問(統稱為顧問),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意見,或是由顧問在該情況下提供意見;
(ac)
披露資料的目的,是為進行第5F條規定的審計工作,或是為與該審計工作相關的其他目的而披露資料;
(b)
披露資料的目的是在香港提起或為了在香港進行(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刑事法律程序或調查;
(c)
披露資料是與由本條例引起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有關;
(ca)
在與審裁處的任何程序相關的情況下,向審裁處披露;
(cb)
由下述的人披露︰該人是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有關資料是在與該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披露的;
(cc)
為遵從法院命令、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
(d)
由保監局披露,目的是提起或為了進行與訂明人士履行其專業職責有關的任何紀律程序;
(da)
由保監局向某個訂明人士披露,為使或為協助保監局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
(db)
由某個訂明人士披露 ——
(i)
根據(da)段已向該人披露的資料;而
(ii)
該人已獲保監局同意他作出披露;
(e)
向第(3AA)款指明的任何人士披露,而保監局認為 ——  
(i)
就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或公眾利益而言,如此披露資料是適宜或合宜的;或
(ii)
披露該等資料會使接獲資料者執行職能或會協助其執行職能,而又不會有違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ea)
向財政司司長、律政司司長、警務處處長、廉政專員及審裁處披露,前提是該等資料是由調查員根據第41D、64ZZH及95ZZG條取得;
(f)
由保監局向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核數師或精算師(或向任何根據第95ZF條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委任的核數師)披露,但保監局須認為該等資料是該核數師或精算師(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責所需要的;
(fa)
由保監局向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第55條設立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覆核審裁處披露;
(fb)
由保監局向處置補償審裁處披露;
(fc)
由保監局向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披露;
(fd)
由保監局向處置機制當局披露,以使該當局能夠執行該當局在《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下的職能,或協助該當局執行該等職能;
(g)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由保監局在保監局獲得或得到資料的人的同意下披露,如資料乃與他人有關,並在資料與其有關的人同意下披露;
(h)
由保監局披露,但有關資料須已在本條或第53B條不禁止的情況下披露,或因本條或第53B條不禁止的目的而披露,以致公眾可以得到該等資料;
(i)
由保監局披露,而 ——
(i)
有關資料的羅列形式,跟屬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根據第95ZH(1)條向保監局呈交的報表及報告一樣;及
(ii)
按保監局的意見,就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披露該等資料是適宜的;或
(j)
由保監局披露,而有關資料 ——
(i)
是根據憑藉第17條訂明的規定向保監局呈交的;及
(ii)
是為對保險業的表現有整體了解的統計目的而披露的。
(3AA)
為第(3)(e)款而指明的人士如下 ——
(a)
行政長官;
(b)
財政司司長;
(c)
律政司司長;
(d)
財政司司長為調查公司事務而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40或841條委任的審查員;
(e)
出任認可法定職位的人;
(f)
獲財政司司長為施行第(3)(e)款而授權的公職人員。
(3A)
第(3)(g)款的實施,並不規定保監局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或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披露任何其依據該款而可披露或已披露的資料。
(3B)
就第(3AA)款而言,認可法定職位 (authorized statutory office)指 ——
(a)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獲委任並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或《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執行其職能的金融管理專員;
(b)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c)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6條所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或
(d)
根據《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6條延續的會計及財務匯報局。
(3C)
立法會可藉決議而修訂第(3B)款,以增補或刪去該款所界定的認可法定職位。
(3D)
凡在第(3)款(第(3)(a)、(g)、(h)及(i)款除外)描述的任何情況下披露任何資料,以下的人未經保監局同意之前,不得將該等資料或其部分向其他人披露 ——  
(a)
獲披露資料的人;或
(b)
直接或間接從(a)段所提述的人獲得或得到資料的人。
(3DA)
在以下情況下,第(3D)款不適用 ——
(a)
有關資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已可供公眾取得;
(b)
披露有關資料的目的,是向大律師、律師或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任何其他專業顧問(統稱為顧問),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意見,或是由顧問在該情況下提供意見;
(c)
第(3D)(a)或(b)款所提述的人或其他人,是某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有關資料是在與該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披露的;或
(d)
有關資料是為遵從法院命令、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的。
(3E)
除第(2)及(3)(b)及(c)款另有規定外,保監局及獲保監局僱用或授權或協助保監局的人,均不得根據本條披露任何與保險人的個別保單持有人的事務有關的資料。
(3F)
保監局在第(3)款描述的任何情況下披露資料時,或在根據第(3D)款給予同意時,可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3G)
金融管理專員如根據本條向某人披露資料,可對該項披露附加以下條件 ——
(a)
該人;及
(b)
任何從該人處取得或接獲(不論直接或間接)該資料的人,
均不得在無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資料或其任何部分。
(3H)
金融管理專員向保監局披露資料,不適用第(3G)款。
(3I)
第(1)款不影響《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13(3)條或《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44(8)條的施行。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
(4A)
任何人違反第(3D)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
(5)-(6)
(7)
在本條中,凡提述本條例,指經不時修訂的本條例。

53B. 資料的披露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以及儘管第53A條已有規定,如符合以下情況,保監局可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當局披露資料 ——
(a)
該主管當局在該地方執行的職能相當於 ——
(i)
保監局的職能;或
(ii)
第53A(3B)條所指的任何認可法定職位的職能;及
(b)
保監局認為 ——
(i)
該主管當局受該地方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及
(ii)
就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或公眾利益而言,如此披露資料是適宜或合宜的;或
(iii)
披露該等資料會使接獲資料者執行職能或會協助接獲資料者執行職能,而又不會有違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1A)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保監局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當局如此披露的資料,可包括與下述保險人事務有關的事宜的資料 ——
(a)
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保險人,或其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地方的保險人;
(b)
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保險人,並且是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或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地方的保險人的附屬或相聯公司;或
(c)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屬經遷冊公司的保險人,並且已設有或正擬在該地方設立 ——
(i)
一個辦事處或代理處,以便在該地方或從該地方經營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或
(ii)
一間受或將會受該主管當局監管的附屬或相聯公司。
(1B)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保監局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當局如此披露的資料,可包括關乎持牌保險中介人的事務的資料。
(1C)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以及儘管第53A條已有規定,如符合以下情況,保監局可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任何主管當局,披露資料 ——
(a)
該當局在該地方執行的職能,與處置機制當局在香港的職能,大致相當;及
(b)
保監局認為 ——
(i)
該當局受該地方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及
(ii)
為使該當局能夠在該地方執行與處置機制當局在香港的職能大致相當的職能,或為協助該當局如此執行職能,該資料屬必要。
(1D)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以及儘管第53A條已有規定,如符合以下情況,保監局可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當局,披露資料 ——
(a)
該當局符合以下說明 ——
(i)
屬第95A(1)條所界定的法定監管者;或
(ii)
在該地方執行的職能,與處置機制當局在香港的職能,大致相當;及
(b)
保監局認為 ——
(i)
該當局受該地方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及
(ii)
為使保監局能夠根據第XIA部執行其職能,或為協助保監局如此執行其職能,需要披露該等資料。
(2)
保監局不得根據本條提供任何有關任何保險人的個別保單持有人的事務的資料。
(3)
本條適用於勞合社,如同適用於保險人。

53C. 外地機構的審查

(1)
如屬以下情況,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任何類別保險業務的任何保險人的辦事處或代理處,須准許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保險監管機構審查其在香港的簿冊、帳目及交易 ——
(a)
該保險人 ——
(i)
是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或其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地方;或
(ii)
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並且是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或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地方的保險人的附屬或相聯公司;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該保險監管機構已獲保監局批准進行該等審查。
(1A)
在以下情況下,持牌保險代理機構須准許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保險監管機構審查其在香港的簿冊、帳目及交易 ——
(a)
該代理機構 ——
(i)
是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或其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地方;或
(ii)
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並且是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或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地方的保險代理機構的附屬或相聯公司;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該監管機構已獲保監局批准進行該等審查。
(1B)
在以下情況下,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准許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保險監管機構審查其在香港的簿冊、帳目及交易 ——
(a)
該公司 ——
(i)
是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或其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地方;或
(ii)
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並且是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或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地方的保險經紀公司的附屬或相聯公司;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該監管機構已獲保監局批准進行該等審查。
(2)
除非保監局認為為了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進行有關的審查是應當或合宜的,否則不得給予第(1)(b)、(1A)(b)及(1B)(b)款提述的批准。
(3)
本條適用於勞合社,如同適用於保險人。

53D. 訂明人士向保監局作出的傳達

(1)
任何訂明人士,不論是否應保監局提出的要求,均不會因其向保監局真誠傳達關於以下事宜的任何資料或意見,而被視為違反其須負的責任 ——
(a)
他以訂明人士的身分察覺的事宜(就訂明人士定義所提述的前任核數師、前任精算師或前任會計師而言,包括他們以前擔任該定義所提述的核數師、精算師或會計師時(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察覺的事宜);有關事宜並須是
(b)
與保監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有關者。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可以是關乎並非以下人士的人的事宜 ——
(a)
獲授權保險人;
(b)
前任保險人;
(c)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d)
前任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e)
以前是《原有條例》所指的獲授權保險經紀的人;
(f)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或其受監管集團的任何其他成員);或
(g)
前任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或其受監管集團的任何其他成員)。

53E. 在某些關乎獲授權保險人的個案中訂明人士直接向保監局提交報告

(1)
凡任何訂明人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除外)在以該身分就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包括前任保險人)履行其職責期間,察覺任何事宜(就訂明人士定義所提述的前任核數師或前任會計師而言,包括他以前擔任該定義所提述的核數師或會計師時(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察覺的事宜),而他認為該事宜對該保險人的財政狀況有重大的不良影響,則該訂明人士須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事宜向保監局提交書面報告。
(2)
凡任何訂明人士(核數師、前任核數師、會計師或前任會計師除外)在以該身分就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包括前任保險人)履行該人的職責期間,察覺任何情況(就訂明人士定義所提述的前任精算師而言,包括該人以前擔任該定義所提述的精算師時所察覺的情況),而該人認為該情況 ——
(a)
造成重大風險,即該保險人根據第21B條維持的基金或子基金可能不夠償付可歸入該基金或子基金的負債;或
(b)
已經或可能造成該保險人不能履行其根據本條例在過去或現在須就其長期業務履行的責任,
則該人須在有此覺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情況向保監局提交書面報告。
(3)
凡任何訂明人士在以該身分就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包括前任保險人)履行該人的職責期間,察覺以下證據(就訂明人士定義所提述的前任核數師、前任精算師或前任會計師而言,包括該人以前擔任該定義所提述的核數師、精算師或會計師時(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察覺的以下證據) ——
(a)
該保險人沒有符合根據第8(1)(a)或8A(1)(a)條施加的條件的證據;
(b)
如該保險人提出授權申請,保監局可因而被第8(3)(a)、(b)、(d)或(f)條禁止向該保險人授權的理由的證據;
(c)
該保險人沒有遵從第21B、22、23、25AA、25AAB或25AAE條的證據;或
(d)
該保險人沒有遵從第27、28、29、30、31、32、32A、33、34或35(1)條所訂任何規定的證據,
則該人須在有此覺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上述理由、沒有符合或遵從的情況向保監局提交書面報告。

53F. 在某些關乎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等的個案中,訂明人士直接向保監局提交報告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屬指明經紀的核數師的訂明人士,在以該身分履行職責期間,察覺該指明經紀沒有遵守指明規則的證據;或
(b)
屬指明經紀的前任核數師的訂明人士,在以該身分履行職責期間,察覺該指明經紀沒有遵守指明規則的證據。
(2)
訂明人士在察覺有關證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沒有遵守指明規則的情況,向保監局提交書面報告。
(3)
在第(1)(b)款中,提述證據,包括有關訂明人士在擔任有關指明經紀的核數師時察覺的證據。
(4)
在本條中 ——
指明規則 (specified rules) ——
(a)
就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或前任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言,指列出關乎以下事宜的規定的、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 ——
(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資本及淨資產;
(i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投購的專業彌償保險;
(ii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備存獨立客户帳目;及
(iv)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備存妥善簿冊及帳目;
(b)
就以前是《原有條例》所指的獲授權保險經紀的人而言,指前監督根據《原有條例》指明的、關乎以下事宜的最低限度規定 ——
(i)
獲授權保險經紀的資本及淨資產;
(ii)
獲授權保險經紀投購的專業彌償保險;
(iii)
獲授權保險經紀備存獨立客户帳目;及
(iv)
獲授權保險經紀備存妥善簿冊及帳目;
指明經紀 (specified broker)指 ——
(a)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b)
前任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或
(c)
以前是《原有條例》所指的獲授權保險經紀的人。

53G. 在某些關乎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個案中,訂明人士直接向保監局提交報告

(1)
凡訂明人士以該身分,就指明公司的受監管集團履行其職責,如該人在履行職責期間,察覺 ——
(a)
該人認為對該集團的財政狀況有相當程度的不良影響的任何事宜;或
(b)
任何證據,顯示該公司沒有遵從指明規定,
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訂明人士在察覺上述事宜或證據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該事宜或有關公司沒有遵從有關指明規定一事,向保監局提交書面報告。
(3)
在第(1)款中,提述事宜或證據,包括有關訂明人士過去就有關指明公司的受監管集團擔任訂明人士時察覺的事宜或證據。
(4)
在本條中 ——
指明公司 (specified company)指 ——
(a)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或
(b)
前任指定保險控權公司;
指明規定 (specified requirement)就指明公司而言,指 ——
(a)
第95H(1)條;
(b)
第95ZI(3)或(5)條;
(c)
第95ZJ(1)條;或
(d)
保監局根據第95ZO、95ZP、95ZQ或95ZR條對該公司施加的規定;
訂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指屬第2(1)條中訂明人士的定義(d)或(e)段所指的人。

第IX部

54.

55.

55A.

55B.

56.

56A.

57.

58.

58A.

59.

60.

61.

62.

63.

64.

第IXA部 若干保險合約屬無效

64A. 釋義(第IXA部)

(1)
在本部中 ——
父母 (parent)就未成年人而言,指父親或母親;
監護人 (guardian)指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委任或憑藉該條例而行事的監護人。
(2)
就本部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未滿18歲的受監護人的監護人,須當作享有該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壽的權益。

64B. 不得在無權益的情況下訂立保險合約

(1)
(a)
如將要訂立的保險合約是為某人的使用或利益,或為某人而訂立的,而該某人並無權益,則不得就任何人的人壽或就其他事故訂立保險合約;或
(b)
不得以打賭或博彩形式而就任何人的人壽或就其他事故訂立保險合約。
(2)
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訂立的保險合約由於該違反而屬無效。

64C. 不得訂立沒有寫上任何人姓名等的保險合約

(1)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不得 ——
(a)
就任何人的人壽或其他事故,訂立沒有寫上享有該人的人壽或該事故的權益的人的姓名的保險合約;或
(b)
在保險合約是為某人的使用或利益,或為某人而訂立的情況下,就任何人的人壽或其他事故訂立沒有寫上該某人的姓名的保險合約。
(2)
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訂立的保險合約由於該違反而屬無效。
(3)
如保險合約充分詳盡地說明某指明類別或種類,以致可以確定在任何特定時間有權根據該保險合約受益的全部人士的身分,則第(1)及(2)款並不使為不時屬於該類別或種類的無記名人士的利益而訂立的該保險合約失效。
(4)
第(3)款適用於《1985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85年第8號)生效之前及之後生效的保險合約。

64D. 可追討的數額

凡保險合約的受保人享有人的人壽或事故的權益,可根據該合約向保險人追討的數額,不得超逾受保人對該人的人壽或事故的權益的價值數額。

64E. 不得延伸而適用於船舶等

現聲明:本部的條文不得延伸而適用於或被解釋為延伸而適用於由任何人就船舶、貨物或商品而真誠地訂立的保險合約。

第X部 保險中介人

第1分部導言

64F. 第X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代理協議 (agency agreement)指由獲授權保險人與持牌保險代理機構訂立,或與持牌個人保險代理訂立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該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個人保險代理獲委任,以該保險人的代理人身分,進行受規管活動;
持牌人 (licensee)就任何牌照而言,指該牌照的持有人;
查察員 (inspector)指根據第64ZZF(6)條委任為查察員的人;
控權人 (controller) ——
(a)
就獨資經營而言 ——
(i)
指最終擁有或控制該獨資經營所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個人;或
(ii)
在有關獨資經營人是代表另一人行事的情況下,指該另一人;
(b)
就合夥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i)
直接或間接地有權攤分或控制該合夥的資本或利潤的不少於15%;
(ii)
直接或間接地有權行使該合夥的投票權中的不少於15%,或對該比例的投票權的行使有控制權;或
(iii)
行使對該合夥的管理最終的控制權;或
(c)
就公司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直接或間接地擁有或控制(包括透過信託或持票人股份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本的不少於15%;
(ii)
直接或間接地有權行使該公司的成員大會上的投票權中的不少於15%,或對該比例的投票權的行使有控制權;或
(iii)
行使對該公司的管理最終的控制權;
牌照 (licence) ——
(a)
就持牌保險代理機構而言,指根據第64U條發出或根據第64ZV條續期的保險代理機構牌照;
(b)
就持牌個人保險代理而言,指根據第64W條發出或根據第64ZV條續期的個人保險代理牌照;
(c)
就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而言,指根據第64Y條發出或根據第64ZV條續期的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
(d)
就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言,指根據第64ZA條發出或根據第64ZV條續期的保險經紀公司牌照;或
(e)
就持牌業務代表(經紀)而言,指根據第64ZC條發出或根據第64ZV條續期的業務代表(經紀)牌照;
業務紀錄 (business record)就持牌保險中介人而言,指關乎該中介人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紀錄或文件;
調查員 (investigator)指獲保監局根據第64ZZH(1)條指示或委任,調查任何事宜的人。
第2分部限制

64G. 進行受規管活動所受的限制

(1)
任何人不得 ——
(a)
在其業務或受僱工作的過程中,進行受規管活動;或
(b)
為報酬而進行受規管活動。
(2)
任何人不得顯示自己 ——
(a)
在本身業務或受僱工作的過程中,進行受規管活動;或
(b)
為報酬而進行受規管活動。
(3)
本條 ——
(a)
不禁止持牌保險代理機構 ——
(i)
以委任自己的獲授權保險人的代理人身分,進行受規管活動;或
(ii)
顯示自己以上述代理人身分,進行受規管活動;
(b)
不禁止持牌個人保險代理 ——
(i)
以委任自己的獲授權保險人的代理人身分,進行受規管活動;或
(ii)
顯示自己以上述代理人身分,進行受規管活動;
(c)
不禁止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 ——
(i)
以委任自己的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代理人身分,進行受規管活動;或
(ii)
顯示自己以上述代理人身分,進行受規管活動;
(d)
不禁止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
(i)
以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代理人身分,進行附表1A第1部第1(a)條指明的受規管活動;
(ii)
顯示自己以上述代理人身分,進行附表1A第1部第1(a)條指明的受規管活動;
(iii)
進行附表1A第1部第1(b)、(c)及(d)條指明的受規管活動;或
(iv)
顯示自己進行附表1A第1部第1(b)、(c)及(d)條指明的受規管活動;或
(e)
不禁止持牌業務代表(經紀) ——
(i)
以委任自己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代理人身分,進行受規管活動;或
(ii)
顯示自己以上述代理人身分,進行受規管活動。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5)
本條受第123條規限。

64H. 第64G條就於香港境外推廣保險服務的適用

(1)
如某人從香港以外地方,向公眾積極推廣該人提供的保險服務,該人須就第64G(2)條而言,視為顯示自己正進行受規管活動。
(2)
不論有關保險服務是否由有關的人推廣,或由某人代該人推廣,第(1)款仍適用。
(3)
在本條中 ——
保險服務 (insurance services)指假使在香港提供便會構成受規管活動的服務。

64I. 每間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等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數目受限制

(1)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時間,獲委任為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個人保險代理,為數目超過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最高數目的獲授權保險人進行受規管活動。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3)
獲授權保險人(該保險人)如獲悉某人已獲委任為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個人保險代理,為訂明的最高數目或更多的獲授權保險人進行受規管活動,則該保險人不得委任該人為該保險人的代理人,進行受規管活動。
(4)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64J. 對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人員的限制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經營人或合夥人;或
(b)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董事或僱員,而該董事或僱員管理或控制關乎該機構的受規管活動的任何事宜。
(2)
有關的人不得兼任 ——
(a)
另一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經營人或合夥人;
(b)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
(c)
另一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
(d)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
(e)
另一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董事或僱員,而該董事或僱員管理或控制關乎該另一機構的受規管活動的任何事宜;或
(f)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董事或僱員,而該董事或僱員管理或控制關乎該公司的受規管活動的任何事宜。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4K. 對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人員的限制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屬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董事或僱員;並
(b)
管理或控制關乎該公司的受規管活動的任何事宜的人。
(2)
有關的人不得兼任 ——
(a)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經營人或合夥人;
(b)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
(c)
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或
(d)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董事或僱員,而該董事或僱員管理或控制關乎該機構的受規管活動的任何事宜。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4L. 對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的限制

(1)
屬某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的人,不得兼任另一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
(2)
屬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的人,不得進行任何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但如委任該人的持牌保險代理機構亦獲發牌照進行該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則不在此限。

64M. 對持牌業務代表(經紀)的限制

屬持牌業務代表(經紀)的人,不得進行任何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但如委任該人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亦獲發牌照進行該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則不在此限。

64N. 透過非持牌保險中介人等的人訂立的保險合約

(1)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獲授權保險人不得透過在香港的另一人訂立保險合約 ——
(a)
該人是 ——
(i)
該保險人委任的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或
(i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或
(b)
該人的職務只涉及文書或行政職務。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獲授權保險人不得接受在香港的另一人轉介的保險業務 ——
(a)
該人是 ——
(i)
該保險人委任的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或
(i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或
(b)
該人的職務只涉及文書或行政職務。
(3)
如獲授權保險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訂立保險合約,有關保單持有人可選擇該合約 ——
(a)
即使有該項違反,仍可由該保單持有人強制該保險人履行;或
(b)
因該項違反,而屬無效。
(4)
保單持有人如根據第(3)(b)款,選擇使保險合約在合約期滿前無效,即有權取回其根據該合約而支付的代價。
(5)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3分部發牌第1次分部登記冊及登記冊的備存

64O. 持牌保險中介人登記冊

(1)
保監局須以該局認為合適的格式,備存一份持牌保險中介人登記冊,該登記冊須載有 ——
(a)
每名持牌保險中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保監局編配的參考編號,及(如適用的話)其每名負責人的姓名;
(b)
每名持牌保險中介人的業務地址;
(c)
每名持牌保險中介人的牌照的條件;
(d)
每名負責人的認可的條件;
(e)
每名持牌保險中介人的牌照的有效期;
(f)
就每個持牌保險代理機構而言 ——
(i)
委任該機構的每名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稱;
(ii)
委任日期;及
(iii)
終止該項委任的日期(如適用的話);
(g)
就每個持牌個人保險代理而言 ——
(i)
委任該代理的每名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稱;
(ii)
委任日期;及
(iii)
終止該項委任的日期(如適用的話);
(h)
就每名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而言 ——
(i)
委任該代表的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名稱;
(ii)
委任日期;
(iii)
終止該項委任的日期(如適用的話);及
(iv)
該代表是否該機構的負責人的資料;
(i)
就每名持牌業務代表(經紀)而言 ——
(i)
委任該代表的每間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名稱;
(ii)
委任日期;
(iii)
終止該項委任的日期(如適用的話);及
(iv)
該代表是否該公司的負責人的資料;
(j)
每個持牌保險中介人可經營的業務系列;
(k)
在過去5年內,指明當局針對任何持牌保險中介人或負責人的每一項紀律行動(非公開譴責除外)的紀錄,如涉及暫時吊銷,登記冊亦須載有該項暫時吊銷的期間;
(l)
如有牌照根據本部暫時吊銷——述明此事的附註;
(m)
如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根據第64T條向保監局具報已停止進行受規管活動——述明此事的附註;及
(n)
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其他詳情。
(2)
如 ——
(a)
登記冊以文件形式備存,任何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免費查閱該登記冊;或
(b)
登記冊並非以文件形式備存,任何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免費查閱以可閱形式重現的、記錄在該登記冊內的資料。
(3)
任何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在繳付訂明費用後,取得 ——
(a)
登記冊內的某記項或摘錄的複本;或
(b)
該記項或摘錄的複本(經保監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實複本者)。
(4)
第(2)或(3)款所指的權利,只可為下述目的行使︰使某人能 ——
(a)
確定該人是否正在就受規管活動,或就與受規管活動相關的事宜,與持牌保險中介人或負責人往來;或
(b)
就 ——
(i)
註冊為持牌保險中介人的人,確定該註冊的詳情;或
(ii)
獲認可為負責人的個人,確定該認可的詳情。
(5)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如任何文件看來是登記冊的記項或摘錄的複本,並看來是經保監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實複本,該文件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該文件一經根據(a)段接納為證據 ——
(i)
即須推定為經保監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
(ii)
即須推定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實複本;及
(iii)
即屬其內容的證明。
(6)
保監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供登記冊讓人透過互聯網免費查閱。
(7)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74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指明當局 (specified authority) ——
(a)
就於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採取的紀律行動而言,指保監局;或
(b)
就於生效日期前採取的紀律行動而言,指 ——
(i)
香港保險業聯會所成立的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或
(ii)
根據《原有條例》第70條認可的保險經紀團體。

64P. 向保監局具報詳情改變的責任

(1)
如第(2)款指明的持牌保險中介人或持牌保險中介人的負責人的任何詳情,在由該中介人就申請牌照而提供後有改變,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詳情如下 ——
(a)
姓名或名稱;
(b)
業務地址或住址;
(c)
電話號碼;
(d)
電子郵件地址;及
(e)
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其他詳情。
(2A)
如任何持牌保險中介人屬非香港公司,而其後成為經遷冊公司,則該中介人須在其本身成為經遷冊公司後的14日內,以書面方式向保監局具報上述事實。
(3)
有關持牌保險中介人須在詳情發生任何改變的日期後14日內,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該項改變。
(4)
第(3)款所指的具報,須附有訂明費用。
(5)
保監局在接獲第(3)款所指的具報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修訂根據第64O條備存的登記冊中的有關詳情。
(6)
任何持牌保險中介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64Q. 向保監局具報委任的責任

(1)
如獲授權保險人擬委任任何持牌保險代理機構,以該保險人的代理人身分,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該保險人須在作出委任最少14日前,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作出委任的意向。
(2)
如獲授權保險人擬委任任何持牌個人保險代理,以該保險人的代理人身分,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該保險人須在作出委任最少14日前,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作出委任的意向。
(3)
如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擬委任任何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以該機構的代理人身分,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該機構須在作出委任最少14日前,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作出委任的意向。
(4)
如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擬委任任何持牌業務代表(經紀),以該公司的代理人身分,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該公司須在作出委任最少14日前,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作出委任的意向。
(5)
上述具報須附有 ——
(a)
訂明費用;及
(b)
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詳情。
(6)
保監局須在接獲第(1)、(2)、(3)或(4)款所指的具報後,據此更新根據第64O條備存的登記冊,但如保監局認為有以下情況則除外 ——
(a)
就第(1)款而言,有關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沒有遵從或將不能遵從本條例關乎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條文;
(b)
就第(2)款而言,有關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沒有遵從或將不能遵從本條例關乎持牌個人保險代理的條文;
(c)
就第(3)款而言,有關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沒有遵從或將不能遵從本條例關乎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的條文;或
(d)
就第(4)款而言,有關持牌業務代表(經紀)沒有遵從或將不能遵從本條例關乎持牌業務代表(經紀)的條文。
(7)
任何人違反第(1)、(2)、(3)或(4)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64R. 向保監局具報終止委任的責任

(1)
獲授權保險人如終止任何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個人保險代理的委任,須在委任終止的日期後14日內,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該項終止委任。
(2)
獲授權保險代理機構如終止任何持牌保險業務代表(代理人)的委任,須在委任終止的日期後14日內,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該項終止委任。
(3)
獲授權保險經紀公司如終止任何持牌保險業務代表(經紀)的委任,須在委任終止的日期後14日內,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該項終止委任。
(4)
在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的委任終止的日期後14日內,該機構或公司須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該項終止委任。
(5)
保監局在接獲第(1)、(2)、(3)或(4)款所指的具報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修訂根據第64O條備存的登記冊中的有關詳情。
(6)
任何人違反第(1)、(2)、(3)或(4)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64S. 更改業務系列的申請

(1)
持牌保險中介人可向保監局提出申請,要求認可該中介人更改其牌照所指明的業務系列。
(2)
凡 ——
(a)
有以保監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及
(b)
訂明費用獲繳付,
保監局可認可申請人更改業務系列。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附有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詳情。
(4)
保監局除非信納,有關申請人屬進行經更改後的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否則不得認可該項更改。
(5)
保監局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將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結果,告知申請人。
(6)
如有關申請遭拒,有關通知須載有說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7)
保監局須在根據第(2)款給予認可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修訂根據第64O條備存的登記冊的任何有關詳情。

64T.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有責任向保監局具報停止受規管活動

(1)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在停止進行受規管活動(停止活動)最少3個月前,須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停止活動的意向,以及擬停止活動的日期。
(2)
停止進行受規管活動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擬備 ——
(a)
核數師就以停止活動日期的狀況為準的財務報表作出的報告;
(b)
述明下述事宜的核數師報告︰該核數師是否認為,截至停止活動日期為止,該公司有繼續遵守列出關乎以下事宜的規定的、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 ——
(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資本及淨資產;
(i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投購的專業彌償保險;
(ii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備存獨立客户帳目;及
(iv)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備存妥善簿冊及帳目;及
(c)
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3)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在停止活動日期後6個月內,向保監局提交第(2)款指明的文件。
(4)
保監局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具報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修訂根據第64O條備存的登記冊中的有關詳情。
(5)
任何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2次分部首次申請

64U. 發牌——保險代理機構

(1)
獨資經營人、合夥或公司可向保監局提出申請,要求發出保險代理機構牌照,以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代理人身分,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
(2)
就合夥而言,保險代理機構牌照的申請,只可由獲該合夥授權的合夥人代表該合夥提出,如獲發牌,牌照上須說明該合夥人是代表該合夥而獲發牌的。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附有 ——
(a)
以下兩項申請 ——
(i)
由某名個人根據第64Y條提出的申請,要求發出業務代表(代理人)的牌照;
(ii)
由申請人根據第64ZE條提出的申請,要求認可該名個人為申請人的負責人;或
(b)
由申請人根據第64ZE條提出的申請,要求認可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為申請人的負責人。
(4)
保監局可應以該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向申請人發出保險代理機構牌照,供該人以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代理人身分,進行該牌照指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
(5)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保監局不得發出有關牌照 ——
(a)
該局信納 ——
(i)
如有關申請人屬獨資經營人 ——
(A)
該申請人屬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及
(B)
(凡就該申請人有控權人)該控權人屬與進行該等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ii)
如有關申請人屬合夥 ——
(A)
該申請人的每名合夥人,均屬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及
(B)
(凡就該申請人有控權人)該控權人屬與進行該等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有聯繫的適當人選;或
(iii)
如有關申請人屬公司 ——
(A)
該申請人屬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
(B)
該申請人的每名董事,均屬與進行該等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有聯繫的適當人選;及
(C)
(凡就該申請人有控權人)該控權人屬與進行該等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b)
該局信納有關申請人獲最少一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為代理;
(c)
該局信納有關申請人不是根據第64W、64Y、64ZA或64ZC條發出的牌照的持有人,亦非正在申請該等牌照;及
(d)
該局信納以下兩者其中一項 ——
(i)
以下兩項均獲符合 ——
(A)
有附隨申請為第(3)(a)(i)款的目的而提出,而根據第64Y(3)條發出牌照的準則,已獲符合;
(B)
有附隨申請為第(3)(a)(ii)款的目的而提出,而根據第64ZE(4)條給予認可的準則,已獲符合;或
(ii)
有附隨申請為第(3)(b)款的目的而提出,而根據第64ZE(4)條給予認可的準則,已獲符合。
(6)
保監局如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亦須批准為第(3)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附隨申請。
(7)
保監局如拒絕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亦須拒絕為第(3)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附隨申請。
(8)
保監局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以將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結果,告知申請人。
(9)
如申請遭拒,有關通知須載有說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64V. 保險代理機構牌照的有效期

根據第64U條發出的牌照的有效期為3年,如保監局在某特定個案中,認為另一期間屬適當,則有效期為保監局決定的另一期間。有效期自發出牌照當日起計。

64W. 發牌——個人保險代理

(1)
任何個人可向保監局提出申請,要求發出個人保險代理牌照,以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代理人身分,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
(2)
保監局可應以該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向申請人發出個人保險代理牌照,供該人以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代理人身分,進行該牌照指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
(3)
保監局除非信納以下事項,否則不得發出有關牌照 ——
(a)
有關申請人屬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
(b)
有關申請人獲最少一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為代理;及
(c)
有關申請人不是根據第64U、64Y或64ZC條發出的牌照的持有人,亦非正在申請該等牌照。
(4)
保監局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以將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結果,告知申請人。
(5)
如申請遭拒,有關通知須載有說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64X. 個人保險代理牌照的有效期

根據第64W條發出的牌照的有效期為3年,如保監局在某特定個案中,認為另一期間屬適當,則有效期為保監局決定的另一期間。有效期自發出牌照當日起計。

64Y. 發牌——業務代表(代理人)

(1)
任何個人可向保監局提出申請,要求發出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以任何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代理人身分,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
(2)
保監局可應以該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向申請人發出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供該人以任何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代理人身分,進行該牌照指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
(3)
保監局除非信納以下事項,否則不得發出有關牌照 ——
(a)
有關申請人屬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
(b)
有關申請人獲以下的人委任為代理人 ——
(i)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
(ii)
根據第64U條申請保險代理機構牌照的人;及
(c)
有關申請人不是根據第64U、64W或64ZC條發出的牌照的持有人,亦非正在申請該等牌照。
(4)
保監局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以將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結果,告知申請人。
(5)
如申請遭拒,有關通知須載有說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64Z. 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的有效期

根據第64Y條發出的牌照的有效期為3年,如保監局在某特定個案中,認為另一期間屬適當,則有效期為保監局決定的另一期間。有效期自發出牌照當日起計。

64ZA. 發牌——保險經紀公司

(1)
任何公司可向保監局提出申請,要求發出保險經紀公司牌照 ——
(a)
以任何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代理人身分,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附表1A第1部第1(a)條指明的受規管活動;及
(b)
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附表1A第1部第1(b)、(c)及(d)條指明的受規管活動。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附有 ——
(a)
以下兩項申請 ——
(i)
由某名個人根據第64ZC條提出的申請,要求發出業務代表(經紀)的牌照;
(ii)
由申請人根據第64ZF條提出的申請,要求認可該名個人為申請人的負責人;或
(b)
由申請人根據第64ZF條提出的申請,要求認可持牌業務代表(經紀)為申請人的負責人;
(3)
保監局可應以該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向申請人發出保險經紀公司牌照,供該人 ——
(a)
以任何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代理人身分,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附表1A第1部第1(a)條指明的受規管活動;及
(b)
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附表1A第1部第1(b)、(c)及(d)條指明的受規管活動。
(4)
保監局除非信納以下事項,否則不得發出有關牌照 ——
(a)
有關申請人屬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
(b)
該申請人的每名董事,均屬與進行該等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c)
(凡就該申請人有控權人)該控權人屬與進行該等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d)
該申請人能夠顯示如獲發牌,該申請人將能夠遵守列出關乎以下事宜的規定的、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 ——
(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資本及淨資產;
(i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投購的專業彌償保險;
(ii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備存獨立客户帳目;及
(iv)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備存妥善簿冊及帳目;
(e)
有關申請人不是根據第64U條發出的牌照的持有人,亦非正在申請該等牌照;及
(f)
以下事項的其中一項 ——
(i)
以下兩項均獲符合 ——
(A)
有附隨申請為第(2)(a)(i)款的目的而提出,而根據第64ZC(3)條發出牌照的準則,已獲符合;
(B)
有附隨申請為第(2)(a)(ii)款的目的而提出,而根據第64ZF(4)條給予認可的準則,已獲符合;或
(ii)
有附隨申請為第(2)(b)款的目的而提出,而根據第64ZF(4)條給予認可的準則,已獲符合。
(5)
保監局如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亦須批准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附隨申請。
(6)
保監局如拒絕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亦須拒絕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附隨申請。
(7)
保監局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以將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結果,告知申請人。
(8)
如申請遭拒,有關通知須載有說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64ZB. 保險經紀公司牌照的有效期

根據第64ZA條發出的牌照的有效期為3年,如保監局在某特定個案中,認為另一期間屬適當,則有效期為保監局決定的另一期間。有效期自發出牌照當日起計。

64ZC. 發牌——業務代表(經紀)

(1)
任何個人可向保監局提出申請,要求發出業務代表(經紀)牌照,以任何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代理人身分,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
(2)
保監局可應以該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向申請人發出業務代表(經紀)牌照,供該人以任何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代理人身分,進行該牌照指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
(3)
保監局除非信納以下事項,否則不得發出有關牌照 ——
(a)
有關申請人屬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
(b)
有關申請人獲以下的人委任為代理人 ——
(i)
最少一間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或
(ii)
根據第64ZA條申請保險經紀公司牌照的人;及
(c)
有關申請人不是根據第64U、64W或64Y條發出的牌照的持有人,亦非正在申請該等牌照。
(4)
保監局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以將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結果,告知申請人。
(5)
如申請遭拒,有關通知須載有說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64ZD. 業務代表(經紀)牌照的有效期

根據第64ZC條發出的牌照的有效期為3年,如保監局在某特定個案中,認為另一期間屬適當,則有效期為保監局決定的另一期間。有效期自發出牌照當日起計。

64ZE. 就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負責人給予的認可

(1)
第(2)款指明的人(主要申請人)可向保監局提出申請,要求認可某名個人為其負責人。
(2)
主要申請人是 ——
(a)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
(b)
根據第64U條申請保險代理機構牌照的人。
(3)
保監局可應以該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認可有關個人為上述主要申請人的負責人。
(4)
保監局除非信納以下事項,否則不得認可某名個人為上述主要申請人的負責人 ——
(a)
該名個人是 ——
(i)
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或
(ii)
根據第64Y條申請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的人;
(b)
該名個人(不論是單獨或聯同主要申請人的其他負責人)將會屬履行其作為主要申請人的負責人的責任的適當人選;及
(c)
該名個人獲主要申請人授予充分權限,並將獲得充足資源及支援,以履行該等責任。
(5)
保監局須向主要申請人及有關個人,發出書面通知,以將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結果,告知他們。
(6)
如申請遭拒,有關通知須載有說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64ZF. 就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給予的認可

(1)
第(2)款指明的公司(主要申請人)可向保監局提出申請,要求認可某名個人為其負責人。
(2)
主要申請人是 ——
(a)
持牌保險代理經紀公司;或
(b)
根據第64ZA條申請保險經紀公司牌照的公司。
(3)
保監局可應以該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認可有關個人為上述主要申請人的負責人。
(4)
保監局除非信納以下事項,否則不得認可某名個人為上述主要申請人的負責人 ——
(a)
該名個人是 ——
(i)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或
(ii)
根據第64ZC條申請業務代表(經紀)牌照的人;
(b)
該名個人(不論是單獨或聯同主要申請人的其他負責人)將會屬履行其作為主要申請人的負責人的責任的適當人選;及
(c)
該名個人獲主要申請人授予充分權限,並將獲得充足資源及支援,以履行該等責任。
(5)
保監局須向主要申請人及有關個人,發出書面通知,以將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結果,告知他們。
(6)
如申請遭拒,有關通知須載有說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64ZG. 保監局可在發出牌照或給予認可時施加條件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保監局根據第64U條,發出保險代理機構牌照;
(b)
保監局根據第64W條,發出個人保險代理牌照;
(c)
保監局根據第64Y條,發出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
(d)
保監局根據第64ZA條,發出保險經紀公司牌照;
(e)
保監局根據第64ZC條,發出業務代表(經紀)牌照;
(f)
保監局根據第64ZE條,認可某名個人為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負責人;或
(g)
保監局根據第64ZF條,認可某名個人為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
(2)
保監局可在發出牌照或給予認可時,對該牌照或認可,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3)
保監局亦可在發出牌照或給予認可後,對該牌照或認可,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4)
保監局可修訂或撤銷根據第(2)或(3)款施加的任何條件。
(5)
第(2)、(3)或(4)款所指的權力的唯一行使方式,是向以下人士送達書面通知 ——
(a)
就第(1)(a)、(b)、(c)、(d)或(e)款而言——有關持牌人;或
(b)
就第(1)(f)或(g)款而言——有關持牌人及個人。
(6)
如保監局施加或修訂條件,第(5)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說明施加或修訂該等條件的理由的陳述。
(7)
根據第(2)、(3)或(4)款施加、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在第(5)款所指的通知送達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生效,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第3次分部基於非紀律問題而撤銷及暫時吊銷

64ZH.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不再得到獲授權保險人委任

如某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停止獲最少一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為代理人 ——
(a)
該機構的牌照自停止委任生效的日期起(包括該日),暫時吊銷;及
(b)
凡該項停止委任在該日期後持續180日,該機構的牌照在該期間屆滿時撤銷。

64ZI.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不再得到獲授權保險人委任

如某持牌個人保險代理停止獲最少一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為代理人 ——
(a)
該代理的牌照自停止委任生效的日期起(包括該日),暫時吊銷;及
(b)
凡該項停止委任在該日期後持續180日,該代理的牌照在該期間屆滿時撤銷。

64ZJ. 撤銷及暫時吊銷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

(1)
如某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停止獲某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委任為代理人,該業務代表的牌照自停止委任生效的日期起(包括該日),暫時吊銷。
(2)
如委任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的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牌照根據第64ZH(a)或64ZN(1)條,自某日期起暫時吊銷,該業務代表的牌照自該日期起(包括該日),暫時吊銷。
(3)
如某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的牌照根據本條持續暫時吊銷180日,該牌照在該期間屆滿時撤銷。

64ZK. 撤銷及暫時吊銷持牌業務代表(經紀)牌照

(1)
如某持牌業務代表(經紀)停止獲最少一間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委任為代理人,該業務代表的牌照自停止委任生效的日期起(包括該日),暫時吊銷。
(2)
如 ——
(a)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僅獲1間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委任;及
(b)
該公司的牌照根據第64ZO(1)條,自某日期起暫時吊銷,
則該業務代表的牌照自該日期起(包括當日),暫時吊銷。
(3)
如 ——
(a)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獲多於一間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委任;及
(b)
所有該等公司的牌照,均根據第64ZO(1)條暫時吊銷,
則該業務代表的牌照自最後被暫時吊銷牌照的該等公司的牌照暫時吊銷的日期起(包括該日),暫時吊銷。
(4)
如某持牌業務代表(經紀)的牌照根據本條持續暫時吊銷180日,該牌照在該期間屆滿時撤銷。

64ZL. 撤銷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負責人的認可

(1)
如任何人不再是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該人作為任何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負責人的認可,即告撤銷。
(2)
保監局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撤銷對任何人作為某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負責人的認可 ——
(a)
該人不再負責處理該機構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或
(b)
該人不再獲該機構授予充分權限,或不再獲得充足資源及支援,以履行作為其負責人的責任。
(3)
保監局在根據第(2)款行使權力前,須作出以下事情,否則不得行使該權力 ——
(a)
向有關的個人及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發出書面通知,說明該局擬如此行事,以及如此行事的理由;及
(b)
向有關的個人及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給予機會,就該等理由作書面陳述或口頭陳述。
(4)
第(3)(a)款所指的通知,亦須載有一項陳述,描述以下事宜 ——
(a)
有關的個人及持牌保險代理機構作出陳述的權利;及
(b)
該名個人及該機構可如何及於何時作出陳述。

64ZM. 撤銷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的認可

(1)
如任何人不再是持牌業務代表(經紀),該人作為任何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的認可,即告撤銷。
(2)
保監局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撤銷對任何人作為某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的認可 ——
(a)
該人不再負責處理該公司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或
(b)
該人不再獲該公司授予充分權限,或不再獲得充足資源及支援,以履行作為其負責人的責任。
(3)
保監局在根據第(2)款行使權力前,須作出以下事情,否則不得行使該權力 ——
(a)
向有關的個人及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發出書面通知,說明該局擬如此行事,以及如此行事的理由;及
(b)
向有關的個人及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給予機會,就該等理由作書面陳述或口頭陳述。
(4)
第(3)(a)款所指的通知,亦須載有一項陳述,描述以下事宜 ——
(a)
有關的個人及持牌保險經紀公司作出陳述的權利;及
(b)
該名個人及該公司可如何及於何時作出陳述。

64ZN. 沒有負責人的持牌保險代理機構

(1)
保監局如信納,某持牌保險代理機構不再有負責人,可將該機構的牌照暫時吊銷,為期一段保監局指明的期間,或直至保監局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
(2)
如有以下情況,保監局可撤銷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牌照 ——
(a)
該機構沒有在暫時吊銷的生效日期後的90日內,根據第64ZE條提出申請,要求認可某名個人為該機構的負責人;或
(b)
該機構有在該90日內,提出上述申請,但保監局拒絕該申請。
(3)
保監局在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前,須作出以下事情,否則不得行使該權力 ——
(a)
向有關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發出書面通知,說明該局擬如此行事,以及如此行事的理由;及
(b)
向有關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給予機會,就該等理由作書面陳述或口頭陳述。
(4)
第(3)(a)款所指的通知,亦須載有一項陳述,描述以下事宜 ——
(a)
有關持牌保險代理機構作出陳述的權利;及
(b)
該機構可如何及於何時作出陳述。

64ZO. 沒有負責人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1)
保監局如信納,某持牌保險經紀公司不再有負責人,可將該公司的牌照暫時吊銷,為期一段保監局指明的期間,或直至保監局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
(2)
如有以下情況,保監局可撤銷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牌照 ——
(a)
該公司沒有在暫時吊銷的生效日期後的90日內,根據第64ZF條提出申請,要求認可某名個人為該公司的負責人;或
(b)
該公司有在該90日內,提出上述申請,但保監局拒絕該申請。
(3)
保監局在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前,須作出以下事情,否則不得行使該權力 ——
(a)
向有關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發出書面通知,說明該局擬如此行事,以及如此行事的理由;及
(b)
向有關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給予機會,就該等理由作書面陳述或口頭陳述。
(4)
第(3)(a)款所指的通知,亦須載有一項陳述,描述以下事宜 ——
(a)
有關持牌保險經紀公司作出陳述的權利;及
(b)
該公司可如何及於何時作出陳述。

64ZP. 牌照在持牌人去世、解散等時撤銷

持牌保險中介人的牌照 ——
(a)
如該中介人屬個人——在該名個人去世時撤銷;
(b)
如該中介人屬合夥——在該合夥解散時撤銷;或
(c)
如該中介人屬公司——在該公司清盤時撤銷,或在該公司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從公司登記冊中剔除的日期撤銷。

64ZQ. 應持牌保險中介人的要求,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

(1)
如持牌保險中介人要求保監局撤銷該中介人的牌照,保監局可撤銷該牌照。
(2)
如持牌保險中介人要求保監局暫時吊銷該中介人的牌照,保監局可暫時吊銷該牌照。

64ZR. 根據本次分部暫時吊銷的效力

如任何人的牌照根據本次分部被暫時吊銷,在該項暫時吊銷期間 ——
(a)
就本條例(第64G、64ZE、64ZF、64ZN及64ZO條除外)而言,該人須繼續視為持有牌照;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凡本條例中有任何關乎持牌保險中介人的條文,是假使該牌照沒有被如此暫時吊銷,便會適用於該人的,則該人須繼續遵守該等條文。

64ZS. 牌照被撤銷或暫時吊銷,不廢止或影響協議等

除第64N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次分部撤銷或暫時吊銷任何人的牌照,並不 ——
(a)
廢止或影響由該人訂立或安排的協議、交易或安排,不論該協議、交易或安排是在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之前或之後訂立或安排的亦然;或
(b)
影響根據該協議、交易或安排而產生的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

64ZT. 在牌照被撤銷或暫時吊銷後,須移交紀錄

(1)
如任何人的牌照根據本次分部被撤銷或暫時吊銷,保監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將有關紀錄的文本,移交客户;上述有關紀錄,指該通知指明的、在任何時間為有關客户持有並關乎該客户的資產或事務的紀錄。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該人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64ZU. 在牌照被撤銷或暫時吊銷後,准許進行業務運作

(1)
如任何人的牌照根據第64ZH、64ZI、64ZJ、64ZK、64ZN或64ZO條被撤銷,則保監局可藉書面通知,准許該人在該通知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為了結束與該項撤銷相關的業務,而進行業務運作。
(2)
如任何人的牌照根據第64ZH、64ZI、64ZJ、64ZK、64ZN或64ZO條被暫時吊銷,則保監局可藉書面通知,准許該人在該通知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為了在暫時吊銷期間保障有關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而進行對達致該目標屬必要的業務運作。
(3)
如保監局根據第(1)或(2)款,向某人給予准許,則該人不得因在遵照該項准許的情況下進行業務運作,而視為違反第64G或120條。
(4)
第(1)或(2)款所指的准許,以及根據該兩款任何一款施加的條件,在有關通知送達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生效,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第4次分部續期

64ZV. 牌照的續期

(1)
根據第64U、64W、64Y、64ZA或64ZC條獲發牌照的人,可向保監局提出申請,要求將其牌照續期。
(2)
就合夥而言,牌照續期申請僅可由獲該合夥授權的合夥人代表該合夥提出,如牌照獲續期,牌照上須說明該合夥人是代表該合夥而獲牌照續期。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只可在有關牌照期滿前45日或之前提出。
(4)
保監局可應以該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將有關牌照續期。
(5)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保監局不得將根據第64U條發出的保險代理機構牌照續期 ——
(a)
該局信納 ——
(i)
(如有關申請人在首次申請牌照時屬獨資經營人)該申請人屬獨資經營人;
(ii)
(如有關申請人在首次申請牌照時屬合夥)該申請人屬合夥;或
(iii)
(如有關申請人在首次申請牌照時屬公司)該申請人屬公司;
(b)
該局信納 ——
(i)
如有關申請人屬獨資經營人 ——
(A)
該申請人屬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及
(B)
(凡就該申請人有控權人)該控權人屬與進行該等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ii)
如有關申請人屬合夥 ——
(A)
該申請人的每名合夥人,均屬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及
(B)
(凡就該申請人有控權人)該控權人屬與進行該等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有聯繫的適當人選;或
(iii)
如有關申請人屬公司 ——
(A)
該申請人屬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
(B)
該申請人的每名董事,均屬與進行該等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有聯繫的適當人選;及
(C)
(凡就該申請人有控權人)該控權人屬與進行該等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c)
該局信納有關申請人獲最少一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為代理人;及
(d)
該局信納以下兩者其中一項 ——
(i)
該申請人有負責人;或
(ii)
該申請人已根據第64ZE條提出申請,要求認可某名個人為該申請人的負責人,而根據第64ZE(4)條給予認可的準則,已獲符合。
(6)
保監局除非信納以下事項,否則不得將根據第64W條發出的個人保險代理牌照續期 ——
(a)
該申請人屬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及
(b)
該申請人獲最少一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為代理人。
(7)
保監局除非信納以下事項,否則不得將根據第64Y條發出的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續期 ——
(a)
該申請人屬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及
(b)
該申請人獲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委任為代理人。
(8)
保監局除非信納以下事項,否則不得將根據第64ZA條發出的保險經紀公司牌照續期 ——
(a)
有關申請人是公司;
(b)
該申請人屬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
(c)
該申請人的每名董事,均屬與進行該等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d)
(凡就該申請人有控權人)該控權人屬與進行該等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e)
該申請人能夠顯示如牌照獲續期,該申請人能夠繼續遵守列出關乎以下事宜的規定的、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 ——
(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資本及淨資產;
(i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投購的專業彌償保險;
(ii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備存獨立客户帳目;及
(iv)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備存妥善簿冊及帳目;及
(f)
以下兩者其中一項 ——
(i)
該申請人有負責人;或
(ii)
該申請人已根據第64ZF條提出申請,要求認可某名個人為該申請人的負責人,而根據第64ZF(4)條給予認可的準則,已獲符合。
(9)
保監局除非信納以下事項,否則不得將根據第64ZC條發出的業務代表(經紀)牌照續期 ——
(a)
該申請人屬進行有關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及
(b)
該申請人獲最少一間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委任為代理人。
(10)
保監局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以將根據第(1)款提出的續期申請的結果,告知申請人。
(11)
如申請遭拒,有關通知須載有說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64ZW. 在牌照續期時,修訂、撤銷或施加條件

(1)
在根據第64ZV條將牌照續期時,保監局如認為合適,可修訂或撤銷先前對有關持牌人施加的牌照條件,亦可對該持牌人施加新條件。
(2)
保監局如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條件,則須在將有關牌照續期時,以書面通知告知有關持牌人。
(3)
上述通知須載有陳述,說明施加或修訂有關條件的理由。
(4)
根據第(1)款修訂、撤銷或施加任何條件,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送達有關持牌人之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生效,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64ZX. 第64ZV條所指申請的相關牌照的有效期

(1)
如有申請根據第64ZV條提出,要求將某牌照續期,而在保監局裁定該申請前,該牌照的有效期已屆滿,則 ——
(a)
該牌照仍然有效,直至它獲續期;或
(b)
(如保監局拒絕將該牌照續期)該牌照仍然有效,直至拒絕續期的決定生效。
(2)
如有關續期申請被撤回,或有關牌照遭撤銷,則第(1)款不適用。

64ZY. 根據第64ZV條續期的牌照的有效期

(1)
根據第64ZV條批予的續期,在有關牌照的有效期屆滿翌日生效。
(2)
根據第64ZV條續期的牌照的有效期為3年,如保監局在某特定個案中,認為另一期間屬適當,則有效期為保監局決定的另一期間。
第5次分部補充條文

64ZZ. 申請人須提供資料

(1)
如任何人 ——
(a)
根據第64S條提出申請,要求認可更改任何牌照指明的業務系列;
(b)
根據第64U、64W、64Y、64ZA或64ZC條申請牌照;
(c)
根據第64ZE或64ZF條提出申請,要求認可任何個人為負責人;或
(d)
根據第64ZV條申請將牌照續期,
而保監局合理地要求某些資料,以令該局能夠考慮該申請,則該人須向該局提供該等資料。
(2)
保監局在考慮申請時,可考慮該局所管有的任何資料,不論該等資料是否由申請人提供亦然。

64ZZA. 適當人選的斷定

(1)
保監局在為施行本分部而斷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須考慮以下事宜 ——
(a)
該人的學歷或其他資歷或經驗;
(b)
該人是否有能力稱職地、誠實地並公正地進行有關受規管活動;
(c)
該人的信譽、品格、可靠程度及誠信;
(d)
該人的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
(e)
以下人士有否針對該人採取任何紀律行動 ——
(i)
金融管理專員;
(ii)
證監會;
(iii)
積金局;或
(iv)
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不論該當局或機構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而保監局認為該當局或機構所執行的職能,是近似保監局的職能的;
(f)
如該人是某公司集團中的一間公司——保監局所管有的關乎以下方面的任何資料,不論該等資料是否由該人提供亦然 ——
(i)
該集團中的任何其他公司;或
(ii)
該人或第(i)節提述的任何公司的任何控權人或董事;
(g)
該人正經營或擬經營的任何其他業務的狀況。
(2)
保監局在為施行第64U或64ZA條,或為施行第64ZV條而將根據第64U或64ZA條發出的牌照續期,而斷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亦須考慮保監局所管有的關乎以下方面的任何資料,不論該等資料是否由該人提供亦然 ——
(a)
該人就或將會就進行受規管活動而僱用的任何其他人,或就或將會就進行該等活動而與該人有聯繫的任何其他人;
(b)
就或將會就進行受規管活動而為該人或代該人行事的任何其他人;及
(c)
該人是否已設立有效的內部監管程序及風險管理制度,以確保該人遵守本條例。
(3)
第(1)或(2)款或該兩款委予保監局的責任,是附加於保監局的下述責任的另一項責任:該局於斷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有責任考慮該局認為攸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64ZZB. 拒絕申請或施加或修訂條件︰程序要求

(1)
凡保監局擬作出以下作為 ——
(a)
拒絕根據第64U(1)或64ZV(1)條提出的保險代理機構牌照申請或將該等牌照續期的申請;
(b)
根據第64ZG(2)或(3)或64ZW(1)條,對發出該等牌照或將該等牌照續期施加條件;或
(c)
根據第64ZG(4)或64ZW(1)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申請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2)
凡保監局擬作出以下作為 ——
(a)
拒絕根據第64W(1)或64ZV(1)條提出的個人保險代理牌照申請或將該等牌照續期的申請;
(b)
根據第64ZG(2)或(3)或64ZW(1)條,對發出該等牌照或將該等牌照續期施加條件;或
(c)
根據第64ZG(4)或64ZW(1)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申請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3)
凡保監局擬作出以下作為 ——
(a)
拒絕根據第64Y(1)或64ZV(1)條提出的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申請或將該等牌照續期的申請;
(b)
根據第64ZG(2)或(3)或64ZW(1)條,對發出該等牌照或將該等牌照續期施加條件;或
(c)
根據第64ZG(4)或64ZW(1)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申請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4)
凡保監局擬作出以下作為 ——
(a)
拒絕根據第64ZA(1)或64ZV(1)條提出的保險經紀公司牌照申請或將該等牌照續期的申請;
(b)
根據第64ZG(2)或(3)或64ZW(1)條,對發出該等牌照或將該等牌照續期施加條件;或
(c)
根據第64ZG(4)或64ZW(1)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申請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5)
凡保監局擬作出以下作為 ——
(a)
拒絕根據第64ZC(1)或64ZV(1)條提出的業務代表(經紀)牌照申請或將該等牌照續期的申請;
(b)
根據第64ZG(2)或(3)或64ZW(1)條,對發出該等牌照或將該等牌照續期施加條件;或
(c)
根據第64ZG(4)或64ZW(1)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申請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6)
凡保監局擬作出以下作為 ——
(a)
拒絕根據第64ZE(1)條提出的、要求認可某名個人為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負責人的申請;
(b)
根據第64ZG(2)或(3)條,對該等認可施加條件;或
(c)
根據第64ZG(4)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該名個人及該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保險代理機構牌照的申請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7)
凡保監局擬作出以下作為 ——
(a)
拒絕根據第64ZF(1)條提出的、要求認可某名個人為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的申請;
(b)
根據第64ZG(2)或(3)條,對該等認可施加條件;或
(c)
根據第64ZG(4)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該名個人及該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或保險經紀公司牌照的申請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8)
在本條中,提述作出申述的機會,即提述作出書面申述或口頭申述的機會。

64ZZC. 牌照的格式

(1)
根據第64U、64W、64Y、64ZA或64ZC條發出的牌照,或根據第64ZV條續期的牌照,須符合保監局指明的格式,並須指明 ——
(a)
持牌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保監局所編配的參考編號;
(b)
所施加或修訂的條件;
(c)
牌照的有效期;
(d)
持牌人可經營的以下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 ——
(i)
一般業務;
(ii)
長期業務(不包括附表1第2部提述的相連長期業務);
(iii)
長期業務(包括附表1第2部提述的相連長期業務);
(iv)
有限制旅保業務;及
(e)
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任何其他詳情。
(2)
根據第64U或64ZA條發出的牌照及根據第64ZV條續期的牌照,亦須指明持牌人的業務地址。
(3)
根據第64U或64W條發出的牌照及根據第64ZV條續期的牌照,亦須指明委任有關持牌人的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稱。
(4)
根據第64Y條發出的牌照及根據第64ZV條續期的牌照,亦須指明以下事項 ——
(a)
委任有關持牌人的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名稱;及
(b)
委任該機構的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稱。
(5)
根據第64ZC條發出的牌照及根據第64ZV條續期的牌照,亦須指明委任有關持牌人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名稱。
(6)
在本條中 ——
有限制旅保業務 (restricted scope travel business)就屬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旅行代理商而言 ——
(a)
指訂立旅遊保單,而該保單是與該代理商為其顧客安排的遊覽、包價旅遊行程或其他旅遊服務相關的;及
(b)
不包括訂立全年旅遊保單。

64ZZD. 向保監局具報合夥人、董事或控權人改變的責任

(1)
如某人在某日期成為或不再是某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合夥人、董事或控權人,在該日期後1個月內,該機構須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該事。
(2)
如某人在某日期成為或不再是某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董事或控權人,在該日期後1個月內,該公司須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該事。
(3)
第(1)或(2)款所指的具報,須附有訂明費用。
(4)
任何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5)
任何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64ZZE. 就牌照或認可申請提供虛假資料屬罪行

(1)
任何人在與根據本分部申請牌照或認可,或申請將牌照續期相關的情況下 ——
(a)
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並
(b)
知道該項陳述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在與根據本分部申請牌照或認可,或申請將牌照續期相關的情況下 ——
(a)
在某項陳述中遺漏任何要項,致使該項陳述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並
(b)
知道該項陳述遺漏了該要項,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遺漏了該要項,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4分部查察及調查第1次分部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查察及調查

64ZZF. 有權進行查察

(1)
查察員可為查明持牌保險中介人是否正在遵守或遵從、已經遵守或遵從,或相當可能有能力遵守或遵從以下各項,行使第(2)及(3)款所指的權力 ——
(a)
本條例的條文;
(b)
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發出的通知或施加的規定;
(c)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的條款或條件;或
(d)
根據本條例的條文而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
(2)
在任何合理時間,查察員 ——
(a)
可進入有關持牌保險中介人的任何業務處所;
(b)
可查閱、複製或複印該中介人的業務紀錄,或以其他方式,記錄該等紀錄的細節;及
(c)
可向該中介人或第(5)款指明的人作出 ——
(i)
關於該中介人的業務紀錄的查訊;或
(ii)
關於該中介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的過程中進行的交易或活動的查訊,或關於可能會影響該活動的交易或活動的查訊。
(3)
在行使第(2)(b)或(c)款所指的權力時,有關查察員可要求有關持牌保險中介人或第(5)款指明的人 ——
(a)
讓該查察員取覽該中介人的業務紀錄;
(b)
在該項要求中指明的限期內及指明的地點,向該查察員交出該中介人的業務紀錄;及
(c)
回答 ——
(i)
關於該中介人的業務紀錄的問題;或
(ii)
關於該中介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的過程中進行的交易或活動的問題,或可能會影響該活動的交易或活動的問題。
(4)
有關查察員除非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夠藉就有關持牌保險中介人行使第(2)(c)或(3)款所指的權力,而取得所尋求的資料或紀錄,否則不得就第(5)款指明的人行使該權力。
(5)
為施行第(2)(c)及(3)款而指明的人,是有關查察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有關持牌保險中介人的業務紀錄的人,或掌握與該紀錄有關的資料的人。
(6)
保監局可為施行本條,以書面委任任何人或屬任何類別人士的人為查察員。
(7)
保監局須將該局作出的委任的文本,提供予查察員。
(8)
查察員在根據第(3)款向某人施加要求時,如被要求出示有關委任的文本,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人出示該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閱。
(9)
本條受第64ZZJ條規限。
(10)
在本條中 ——
業務處所 (business premises)就某持牌保險中介人而言,指 ——
(a)
該中介人經營業務的任何非住宅處所;或
(b)
委任該中介人為代理人的人經營業務的任何非住宅處所。

64ZZG. 查察員可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回答等

(1)
如任何人遵從根據第64ZZF(2)(c)或(3)條施加的要求,給予回答,有關查察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回答。
(2)
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關資料為理由,或以不管有該等資料為理由,沒有遵從根據第64ZZF(2)(c)或(3)條施加的要求,給予回答,有關查察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人是因該理由而沒有遵從該要求。
(3)
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在有關查察員面前作出,而就該目的而言,查察員具有全面的權力,監理該法定聲明。

64ZZH. 有權進行調查

(1)
如 ——
(a)
保監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本條例的條文可能已遭違反;
(b)
保監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可能已在與進行受規管活動有關的情況下,牽涉入虧空、欺詐、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
(c)
保監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之前或現在以並不符合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方式,進行受規管活動;或
(d)
保監局為考慮是否根據第81條行使任何權力,有理由查訊 ——
(i)
某人是否犯或曾犯第80條所界定的不當行為;或
(ii)
某人是否如第81(1)(c)條所描述,並非或在過去並非適當人選,
則保監局可藉書面指示一名或多於一名該局僱員,或(在財政司司長同意下)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士,調查有關事宜。
(2)
保監局如指示其任何僱員或委任任何人調查 ——
(a)
關乎某認可機構的事宜;
(b)
關乎某認可機構所僱用或曾僱用的人的事宜;或
(c)
關乎某認可機構委任或曾委任為代理人的人的事宜,
而該事宜關乎該機構進行的受規管活動,須事先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3)
由調查員(屬保監局僱員者除外)招致的費用及開支,可由立法會所撥款項支付。
(4)
保監局須將該局作出的指示或委任的文本,提供予調查員。
(5)
調查員在根據第(6)款首次向某人施加要求前,須向該人出示有關指示或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閱。
(6)
調查員可要求第(7)款指明的人 ——
(a)
在該調查員藉書面要求的限期內及地點,交出該調查員指明的、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 ——
(i)
攸關或可能攸關有關調查的;及
(ii)
由該人管有的;
(b)
就交出的紀錄或文件,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c)
在該調查員藉書面要求的時間及地點,會晤該調查員,並回答該調查員提出的、關乎受調查的任何事宜的問題;
(d)
在該調查員藉書面要求的限期內,以書面回答該調查員提出的、關乎受調查的任何事宜的書面問題;及
(e)
向該調查員提供該人能夠提供的與調查相關的一切其他協助。
(7)
為第(6)款而指明的人是 ——
(a)
攸關調查員獲指示或委任所調查的事宜的人;或
(b)
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 ——
(i)
管有載有或相當可能載有攸關調查的資料的紀錄或文件的人;或
(ii)
以其他方式管有該等資料的人。
(8)
本條受第64ZZJ條規限。

64ZZI. 調查員可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解釋等

(1)
如任何人遵從根據第64ZZH(6)條施加的要求,給予解釋、詳情或回答,有關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解釋、詳情或回答。
(2)
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關資料為理由,或以不管有該等資料為理由,沒有遵從根據第64ZZH(6)條施加的要求,給予解釋、詳情或回答,有關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人是因該理由而沒有遵從該要求。
(3)
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在有關調查員面前作出,而就該目的而言,調查員具有全面的權力,監理該法定聲明。

64ZZJ. 就認可機構行使的查察及調查權力

(1)
查察員無權根據第64ZZF或64ZZG條,要求任何認可機構披露關乎該機構的某客户的事務的任何資料,或交出關乎該等事務的任何紀錄或文件,但在以下情況下,該查察員有權根據該條作出該要求 ——
(a)
該查察員是指明當局;或
(b)
該查察員信納,為了確定第64ZZF(1)條指明的事宜,有必要披露該資料或交出該紀錄或文件,並以書面向該機構核證該查察員信納該情況。
(2)
調查員無權根據第64ZZH或64ZZI條,要求任何認可機構披露關乎該機構的某客户的事務的任何資料,或交出關乎該等事務的任何紀錄或文件,但在以下情況下,該調查員有權根據該條作出該要求 ——
(a)
該調查員是指明當局;或
(b)
該調查員 ——
(i)
有合理因由相信,該客户可能是能夠提供攸關被調查的事宜的資料的人;及
(ii)
信納為了進行該調查,有必要披露該資料或交出該紀錄或文件,並以書面向該機構核證該調查員信納該情況。
(3)
在本條中 ——
指明當局 (specified authority) ——
(a)
就第(1)款而言,指 ——
(i)
金融管理專員;或
(ii)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64ZZF(6)條委任的人;或
(b)
就第(2)款而言,指 ——
(i)
金融管理專員;或
(ii)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64ZZH(1)條指示或委任的人。

64ZZK. 向原訟法庭申請對不遵從進行查訊

(1)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查察員根據第64ZZF或64ZZG條施加的要求,或沒有遵從調查員根據第64ZZH或64ZZI條施加的要求,則該查察員或調查員可藉原訴傳票,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對該項不遵從進行查訊。
(2)
原訟法庭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 ——
(a)
如信納有關人士不遵從有關要求,是無合理辯解的,則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要求;及
(b)
如信納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要求,則可懲罰該人,以及明知而牽涉入該項不遵從的任何其他人,懲罰方式猶如該人及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3)
第(1)款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
(4)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有以下情況,則不得為施行第(2)(b)款,而就某行為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根據第64ZZL(1)、(2)、(3)、(4)或(5)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該等法律程序仍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第64ZZL(1)、(2)、(3)、(4)或(5)條,合法地再次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64ZZL. 關於查察及調查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沒有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3)
任何人 ——
(a)
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解釋或詳情,充作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並
(b)
知道該項紀錄、文件、回答、解釋或詳情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項紀錄、文件、回答、解釋或詳情是否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解釋或詳情,充作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5)
如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 ——
(a)
致使或容許另一人沒有遵從對該另一人施加的指明要求;或
(b)
致使或容許另一人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解釋或詳情,充作遵從對該另一人施加的指明要求,
即屬犯罪。
(6)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第64ZZH(6)或64ZZI(1)條對其施加的要求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要求。
(7)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有以下情況,則不得根據第(1)、(2)、(3)、(4)或(5)款,而就某行為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根據第64ZZK(2)(b)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
該等法律程序仍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第64ZZK(2)(b)條,合法地再次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8)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任何人犯第(2)、(4)或(5)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1)
在本條中 ——
指明要求 (specified requirement)指根據第64ZZF(3)、64ZZG(1)或(2)、64ZZH(6)或64ZZI(1)或(2)條施加的要求。

64ZZM. 在法律程序中使用會導致入罪的證據

(1)
如任何調查員根據本分部,要求某人回答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則該調查員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第(2)款的效力。
(2)
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第(3)款的規限下,如 ——
(a)
任何調查員根據本分部,要求某人回答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及
(b)
該項回答、解釋或詳情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項回答、解釋或詳情之前,聲稱有此情況,
則該要求及有關問題及回答,或該項解釋或詳情,不得在法院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3)
如上述的人就上述回答、解釋或進一步詳情,而被控犯 ——
(a)
第64ZZL(1)、(2)、(3)、(4)或(5)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
(b)
作假證供罪,
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項檢控的刑事法律程序。

64ZZN. 關於銷毀紀錄及文件的罪行

(1)
任何人 ——
(a)
銷毀、捏改、隱藏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根據第64ZZF或64ZZH條被查察員或調查員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他人作出該等作為;而
(b)
作出上述作為的意圖,是向該查察員或調查員隱瞞可藉該紀錄或文件而披露的事實或事宜,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4ZZO. 支付調查費用的命令

(1)
如有調查根據第64ZZH條進行,而調查所得導致任何人遭檢控並被法院定罪,則 ——
(a)
該法院可命令該人,向保監局支付該項調查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及開支;而
(b)
保監局可將該等費用及開支的全部或部分,作為欠該局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2)
在以下情況下,第(3)款適用 ——
(a)
保監局根據第(1)款所指的命令,就調查的費用及開支收取任何款額;而
(b)
該等費用及開支的全數或任何部分,已由立法會所撥款項支付。
(3)
保監局須將根據有關命令收取的款額,支付予財政司司長,但以已由立法會所撥款項的款額為限。
第2次分部裁判官手令

64ZZP. 進入處所等的裁判官手令

(1)
裁判官如根據第(3)款指明的人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因由懷疑,在該項告發所指明的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某紀錄或文件,是可根據第64ZZF或64ZZH條被要求交出的,則本條適用。
(2)
如本條適用,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該手令所述的人,以及為協助執行該手令而需要的任何其他人 ——
(a)
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7日內,隨時進入該處所,在必要時,可強行進入;及
(b)
在該手令所述的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某紀錄或文件是可根據第64ZZF或64ZZH條被要求交出的情況下,搜尋、檢取和取走該紀錄或文件。
(3)
為第(1)款而指明的人是 ——
(a)
就可根據第64ZZF條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而言 ——查察員;或
(b)
就可根據第64ZZH條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而言 ——調查員。
(4)
獲授權人如有合理因由相信,在有關處所內發現的人,是在與正於或曾於該處所經營的業務相關的情況下,受僱用或聘用以提供某服務,則可要求該人交出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驗 ——
(a)
由該人管有的;及
(b)
該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可根據第64ZZF或64ZZH條被要求交出的。
(5)
獲授權人可就根據第(4)款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
(a)
禁止在上述處所內發現的人 ——
(i)
將該紀錄或文件,移離該處所;
(ii)
刪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該紀錄或文件所載的任何事情;或
(iii)
以任何其他方式,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其他人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
(b)
採取該獲授權人覺得屬必需的任何其他步驟,以 ——
(i)
保存該紀錄或文件;或
(ii)
防止該紀錄或文件受干擾。
(6)
任何根據本條進入任何處所的獲授權人,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出示有關手令供查閱。
(7)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已憑藉本條歸保監局管有的任何財產,一如該條適用於已歸警方管有的財產。
(8)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4)或(5)款向該人施加的要求或禁止;或
(b)
妨礙獲授權人行使第(4)或(5)款賦予的權力,
即屬犯罪。
(9)
任何人犯第(8)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在本條中 ——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指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所述並獲該手令授權採取該款(a)及(b)段列明的行動的人。

64ZZQ. 根據第64ZZP條取走紀錄及文件

(1)
根據第64ZZP(2)條取走的紀錄或文件 ——
(a)
可在不超過自取走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予以保留;或
(b)
因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程序所需的較長期間內,予以保留。
(2)
獲授權人如根據第64ZZP(2)條取走任何紀錄或文件,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其後為此發出收據。
第3次分部雜項

64ZZR. 對紀錄或文件的聲稱留置權

如管有根據第64ZZF或64ZZH條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的人,聲稱對該紀錄或文件有留置權 ——
(a)
交出該紀錄或文件的要求,並不受該留置權影響;
(b)
無需為交出該紀錄或文件而支付任何費用;及
(c)
交出該紀錄或文件,並不損害該留置權。

64ZZS. 交出在資訊系統內的資料等

如任何資料或材料載於根據第64ZZF或64ZZH條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但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則要求交出該紀錄或文件的權力,包括要求交出用以下形式將該等資料或材料或其有關部分重現而製成的版本的權力 ——
(a)
如記錄該等資料或材料的方式能使該等資料或材料以可閱讀形式重現——可閱讀形式;及
(b)
如該等資料或材料記錄於資訊系統——能使該等資料或材料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形式。

64ZZT.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或文件等

(1)
如某指明人士根據本分部管有任何紀錄或文件,該指明人士須准許如該紀錄或文件沒有被該指明人士管有便會有權查閱該紀錄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紀錄或文件,及將該紀錄或文件複製或複印,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中的細節。
(2)
上述准許,受有關指明人士施加的合理條件規限。
(3)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第64ZZP條所指的獲授權人;或
(b)
調查員。
第5分部雜項

65.

66.

67.

68. 獲授權保險人與其代理人的關係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獲授權保險人已委任某人(受委人)為該保險人的代理人;及
(b)
受委人為以下事宜,而與另一人(客户)有往來 ——
(i)
為該客户發出保險合約;或
(ii)
關乎該合約的保險業務的。
(2)
如受委人獲1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為代理人,該保險人須為受委人就該等往來作出的作為,承擔法律責任,不論該作為是否在受委人的權限範圍內亦然。
(3)
如 ——
(a)
受委人獲多於一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為代理人;
(b)
上述往來關乎某特定業務系列;及
(c)
受委人只獲該等保險人中的其中一名(賦權保險人)委任從事該業務系列,
則該賦權保險人須為受委人就該等往來作出的作為,承擔法律責任,不論該作為是否在受委人的權限範圍內亦然。
(4)
如 ——
(a)
受委人獲多於一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為代理人,以從事特定業務系列;
(b)
上述往來關乎該業務系列;及
(c)
受委人就該等往來而作出的作為,只就該等保險人中的其中一名(賦權保險人)而言,屬在受委人的權限範圍內,
則該賦權保險人須為受委人就該等往來作出的作為,承擔法律責任。
(4A)
如 ——
(a)
受委人獲多於一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為代理人,以從事特定業務系列;
(b)
上述往來關乎該業務系列;及
(c)
受委人就該等往來而作出的作為,就其中兩名或多於兩名該等保險人(該等賦權保險人)而言,屬在受委人的權限範圍內,
則該等賦權保險人須共同及各別為受委人就該等往來作出的作為,承擔法律責任。
(4B)
如 ——
(a)
受委人獲多於一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為代理人,以從事特定業務系列;
(b)
上述往來關乎該業務系列;及
(c)
受委人就該等往來而作出的作為,就任何該等保險人而言,均不屬在受委人的權限範圍內,
則所有該等保險人均須共同及各別為受委人就該等往來作出的作為,承擔法律責任。
(4C)
儘管有第(2)、(3)、(4)、(4A)及(4B)款的規定,除第(4D)款另有規定外,如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獲授權保險人無須為受委人的有關作為,承擔法律責任 ——
(a)
該作為就該保險人而言,不屬在受委人的權限範圍內;
(b)
在有關客户依賴該作為之前,受委人已將上述事實向該客户披露;
(c)
上述披露的清晰及顯著程度,是任何人為決定是否訂立第(1)(b)款所提述的往來,而合理地需要的。
(4D)
儘管有第(4C)款的規定,法院凡審理根據本條提出的申索,在裁斷獲授權保險人是否須就受委人的作為承擔法律責任時,可考慮在有關情況下屬攸關的任何其他因素。
(4E)
載於某保險合約或代理協議中的條文如與本條不相符,即屬無效。
(5)
不論受委人看來是作為主事人或作為任何未披露或已披露的主事人的代理人,本條所訂的獲授權保險人法律責任仍會產生。
(6)

68A. 代理協議的有效性

如代理協議載有某條文,而該條文看來是影響某持牌保險中介人在第90(a)條下的責任,或具有影響該責任的效力,則該條文屬無效。

69.

70.

71.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客户款項

(1)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 ——
(a)
將第(2)款指明的任何款項,與該公司的款項分開持有;及
(b)
在收取該等款項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等款項,存入該公司在認可機構為持有該等指明款項而開立的帳户。
(2)
為第(1)款而指明的款項,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 ——
(a)
有關公司在與某保險合約相關的情況下,從某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或代某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為某保險人或代某保險人收取的;及
(b)
有關公司從某保險人或代某保險人為某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或代某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收取的。
(3)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在與某保險人議定的時間內,向該保險人支付從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收取的、須就某保險合約付予該保險人的保費。
(4)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只可將關乎某客户的客户款項,用於該客户的用途。
(5)
除非某客户與持牌保險經紀公司之間另有協議,否則如該公司的客户帳户持有的、關乎該客户的客户款項賺取任何利息,該公司有權保留該等利息。
(6)
除非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客户帳户內的款項,是供繳付當時到期須付並欠該公司的費用,否則該公司或透過該公司就客户款項產生的留置權或申索,均屬無效。
(7)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不得對客户款項作出押記或按揭。
(8)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對客户款項作出的押記或按揭,均屬無效。
(9)
任何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違反第(1)、(4)或(7)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2.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委任核數師

(1)
任何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均須在根據第64ZA條獲發牌之後的1個月內,委任下列人士為其核數師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沒有根據《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0AAZZR條,遭禁止受委任為公司核數師,亦並非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93條屬喪失資格;或
(b)
如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經遷冊公司除外) ——
(i)
可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合法執業的核數師;及
(ii)
持有保監局接受為可與(a)段所述的人士所持資格相比的資格的人。
(2)
(3)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在自根據第(1)款委任一名核數師起計1個月內,向保監局送達一份通知書,說明該項委任及獲委任的核數師姓名或名稱及資格。
(4)
如核數師的委任終結,則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在自該項委任終結起計1個月內 ——
(a)
委任一名新核數師;及
(b)
將該項終結及新委任的通知書送達保監局。
(5)
任何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違反本條,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

73.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審計

(1)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在每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的6個月內,向保監局提供以下所有項目 ——
(a)
該年度的經審計損益帳的文本;
(b)
該年度的經審計收支帳目的文本;
(c)
以該年度終結時的狀況為準的經審計資產負債表的文本;
(d)
核數師就財務報表作出的報告;
(e)
述明下述事宜的核數師報告︰該核數師是否認為該公司有繼續遵守列出關乎以下事宜的規定的、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 ——
(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資本及淨資產;
(i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投購的專業彌償保險;
(ii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備存獨立客户帳目;及
(iv)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備存妥善簿冊及帳目;
(f)
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任何其他資料。
(2)
任何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違反本條,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

74. 保監局有權規定交出文件等

(1)
保監局 ——
(a)
可規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或持牌保險中介人,在該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交出該局為取得關於持牌保險中介人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資料而指明的簿冊或文件;及
(b)
可授權任何人在出示其權限的證據(如被要求如此行事的話)後,規定某獲授權保險人或持牌保險中介人,在該人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向該人交出該人為取得關於持牌保險中介人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資料而指明的簿冊或文件。
(2)
凡保監局或獲其授權的人有權規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或持牌保險中介人交出任何簿冊或文件,保監局或該獲授權的人士亦有相同的權力,規定任何保監局或該獲授權的人士覺得管有該等簿冊或文件的人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
(3)
規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或持牌保險中介人或其他人交出簿冊或文件的權力,包括以下權力 ——
(a)
如簿冊或文件已交出 ——
(i)
將其複製副本或作出摘錄;及
(ii)
規定該人,或現時或過去屬該保險人或中介人的董事、控權人、核數師或精算師的人,或現時或過去任何時間受其僱用的任何其他人,就任何該等簿冊或文件作出解釋;
(b)
如簿冊或文件未有交出,規定被要求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的人盡他所知所信,述明該等簿冊或文件在何處。
(4)
(5)
(6)
任何人沒有交出根據本條規定交出的簿冊或文件,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

75.

76. 保監局可提出將持牌保險中介人清盤或破產的呈請

(1)
保監局可按照《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提出呈請,將某持牌保險中介人(屬認可機構的持牌保險中介人者除外)清盤,提出呈請的前提是 ——
(a)
該中介人是一間可由原訟法庭根據該條例清盤的公司;及
(b)
保監局認為,該中介人清盤,符合公眾利益。
(2)
然而,如某持牌保險中介人正由原訟法庭清盤,則保監局不得根據第(1)款提交將該中介人清盤的呈請。
(3)
如保監局認為,任何以下人士破產符合公眾利益,該局可提出將該人宣布破產的呈請 ——
(a)
屬持牌保險中介人的個人;
(b)
屬持牌保險中介人的合夥的任何合夥人。

77.

78. 對獲授權保險人等的豁免

(1)
儘管有第64G條的規定,獲授權保險人無須是持牌保險中介人,仍可 ——
(a)
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或
(b)
顯示自己正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
(2)
根據第(1)款給予的豁免,只擴及獲授權保險人,而並不擴及其代理人。
(3)
如某人在香港顯示自己 ——
(a)
只就再保險合約作為某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代理人,而進行附表1A第1部第1(a)條指明的受規管活動;或
(b)
只就再保險合約進行附表1A第1部第1(b)、(c)及(d)條指明的受規管活動,
則該人無須是持牌保險經紀。
(3A)
第(3)款不適用於 ——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屬經遷冊公司的法人團體;
(b)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而在香港有營業地點或在香港有代理人代表的法人團體(經遷冊公司除外);及
(c)
在香港有營業地點的任何其他人或合夥。
(4)-(5)

79. 保監局批予豁免的權力

(1)
任何人可向保監局提出申請,要求獲豁免而無須遵守本部的任何條文。
(2)
豁免申請須附有 ——
(a)
訂明費用;及
(b)
保監局為使該局能夠考慮該申請而合理地要求的任何資料及文件。
(3)
保監局收到豁免申請後,可 ——
(a)
批准該申請,並批予有關豁免;或
(b)
拒絕該申請。
(4)
保監局須向有關的人發出有關申請的結果的書面通知。
(5)
在批准豁免申請時,保監局 ——
(a)
可將有關豁免的有效期,局限於某指明期間;及
(b)
可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6)
保監局可在任何時間,藉書面通知 ——
(a)
撤銷豁免;或
(b)
撤銷、更改或增加規限某豁免的任何條件。
(7)
如根據本條而就某豁免施加的條件遭違反,則 ——
(a)
該豁免停止有效;及
(b)
本部適用於之前獲批該豁免的人,猶如保監局不曾批予該豁免一樣。

第XI部 關於持牌保險中介人及某些人員的紀律行動及操守規定

第1分部導言

80. 釋義

(1)
在本部中 ——
不當行為 (misconduct)指 ——
(a)
違反本條例的條文;
(b)
違反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的條款或條件;
(c)
違反根據本條例的條文而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或
(d)
關乎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按保監局的意見,該作為或不作為是有損或相當可能有損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
而犯不當行為 (guilty of misconduct)須據此解釋;
受規管人士 (regulated person)指 ——
(a)
持牌保險中介人;
(b)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負責人;
(c)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
(d)
關涉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所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管理的人;或
(e)
關涉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所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管理的人;
控權人 (controller)具有第64F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
就第(1)款中不當行為的定義的(d)段而言,除非保監局已顧及根據第95條刊登和公布的任何操守守則所列的有關條文,或根據第133條刊登和公布的任何守則或指引所列的有關條文,否則保監局不可得出意見認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是有損或相當可能有損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上述有關條文,指就有關作為或不作為而適用的、在該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時有效的條文。
(3)
如 ——
(a)
某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因某行為(有關行為)而犯或曾在任何時間犯不當行為;或
(b)
某前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因有關行為而曾在任何時間犯不當行為,
而有關行為是在第(4)款指明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發生,或是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則有關行為亦須視為該人的不當行為,而犯不當行為 (guilty of misconduct)須據此解釋。
(4)
為第(3)款而指明的人是 ——
(a)
有關代理機構的負責人或前負責人;或
(b)
關涉該代理機構所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管理的人。
(5)
如 ——
(a)
某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因某行為(有關行為)而犯或曾在任何時間犯不當行為;或
(b)
某前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因有關行為而曾在任何時間犯不當行為,
而有關行為是在第(6)款指明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發生,或是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則有關行為亦須視為該人的不當行為,而犯不當行為 (guilty of misconduct)須據此解釋。
(6)
為第(5)款而指明的人是 ——
(a)
有關經紀公司的負責人或前負責人;或
(b)
關涉該經紀公司所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管理的人。
第2分部保監局的權力

81. 就受規管人士採取紀律行動

(1)
在以下情況下,保監局可就某人行使第(4)款指明的任何權力 ——
(a)
該人在其屬受規管人士時,犯或曾在任何時間犯不當行為;
(b)
該人曾在其過去屬受規管人士的任何時間,犯不當行為;或
(c)
按保監局的意見 ——
(i)
該人在其屬受規管人士時,並非適當人選;或
(ii)
該人在其過去屬受規管人士時,並非適當人選。
(2)
在以下情況下,保監局亦可就屬持牌保險中介人的人,行使第(4)(a)款指明的任何權力 ——
(a)
如該人屬個人 ——
(i)
該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與債權人訂立自願安排,或有破產令根據該條例針對該人而作出;
(ii)
該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監局的意見,該項定罪令該人繼續作為持牌人的適當性存疑;或
(iii)
該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被羈留在精神病院,而按保監局的意見,該項裁斷或羈留令該人繼續作為持牌人的適當性存疑;
(b)
如該人屬合夥 ——
(i)
該人的任何合夥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與債權人訂立自願安排,或有破產令根據該條例針對該人的任何合夥人而作出;
(ii)
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監局的意見,該項定罪令該人繼續作為持牌人的適當性存疑;或
(iii)
該人的任何合夥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被羈留在精神病院,而按保監局的意見,該項裁斷或羈留令該人繼續作為持牌人的適當性存疑;
(c)
如該人屬公司 ——
(i)
有人獲委任為該人的財產或業務的接管人或管理人;
(ii)
該人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償還安排;
(iii)
該人正在清盤;
(iv)
該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監局的意見,該項定罪令該人繼續作為持牌人的適當性存疑;
(v)
該人的任何董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監局的意見,該項定罪令該人繼續作為持牌人的適當性存疑;或
(vi)
該人的任何董事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被羈留在精神病院,而按保監局的意見,該項裁斷或羈留令該人繼續作為持牌人的適當性存疑;或
(d)
如該人屬獨資經營人、合夥或公司——該人的任何控權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監局的意見,該項定罪令該人繼續作為持牌人的適當性存疑。
(3)
如某人屬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負責人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則在以下情況下,保監局亦可就該人行使第(4)(b)款指明的任何權力 ——
(a)
該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
(b)
按保監局的意見,該項定罪令該人繼續作為負責人的適當性存疑。
(4)
為第(1)、(2)及(3)款而指明的權力如下 ——
(a)
就屬持牌保險中介人的人而言 ——
(i)
撤銷該人的牌照;
(ii)
將該人的牌照暫時吊銷,為期一段保監局指明的期間,或直至保監局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
(b)
就屬負責人的人而言 ——
(i)
撤銷對該人作為負責人的認可;
(ii)
將對該人作為負責人的認可暫時撤銷,為期一段保監局指明的期間,或直至保監局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
(c)
就屬或曾屬受規管人士的人而言 ——
(i)
禁止該人在保監局指明的期間內,或在保監局指明的事件發生之前,申請牌照;
(ii)
禁止該人在保監局指明的期間內,或在保監局指明的事件發生之前,獲委任為負責人;
(d)
就屬或曾屬受規管人士的人而言——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該人;
(e)
就屬或曾屬受規管人士的人而言——命令該人繳付最高數額如下的罰款(以數額較大者為準) ——
(i)
$10,000,000;或
(ii)
因有關不當行為,或因該人的其他行為(導致保監局得出第(1)(c)款所提述的意見者),而令該人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數額的3倍。
(5)
保監局如已根據第(1)、(2)或(3)款行使權力,可向公眾披露其決定的細節、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關乎有關個案的任何重要事實。
(6)
保監局在為施行第(1)(c)款而得出意見的過程中,除可考慮其他事宜(包括第64ZZA條指明的事宜)外,亦可考慮有關人士現在或過往的行為。

82. 根據第81條行使權力的程序規定

(1)
保監局在根據第81條就某人行使權力之前,須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否則不得行使該權力。
(2)
保監局如決定根據第81條就某人行使權力,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人。
(3)
上述通知須載有 ——
(a)
說明有關決定的理由的陳述;
(b)
該決定的生效時間;
(c)
(在適用範圍內)將會根據該決定施加的撤銷、暫時吊銷、暫時撤銷或禁止的持續期及條款;
(d)
(在適用範圍內)將會根據該決定對有關人士作出的譴責的內容;及
(e)
(在適用範圍內)將會根據該決定施加的罰款數額,以及繳付該罰款的限期。
(4)
凡某人符合以下說明 ——
(a)
該人屬認可機構;
(b)
該人 ——
(i)
屬或曾屬受規管人士;及
(ii)
受或曾受認可機構僱用;或
(c)
該人 ——
(i)
屬或曾屬受規管人士;及
(ii)
獲或曾獲認可機構委任為代理人,
保監局在就該機構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而根據第81條對該人行使權力之前,須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5)
在第(1)款中,提述陳詞機會,即提述作出書面申述或口頭申述的機會。

83. 關於根據第81條行使施加罰款的權力的指引

(1)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保監局不得根據第81條行使施加罰款的權力 ——
(a)
保監局已在憲報刊登,並以該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公布指引,示明該局擬採用何種方式,行使該權力;及
(b)
保監局在行使該權力時,已顧及如此刊登和公布的指引。
(2)
上述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3)
保監局在根據第(1)款刊登和公布任何指引前,須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84. 行使紀律處分權力:一般條文

(1)
如在保監局考慮根據第81條行使權力的期間,該局認為就維護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藉著與有關人士達成協議而作出以下作為,屬適當之舉,該局可隨時與該人達成協議,作出以下作為 ——
(a)
行使保監局根據第81條可就該人行使的權力;及
(b)
採取保監局認為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適當的額外行動。
(2)
保監局如根據第(1)款,就某人行使權力或採取額外行動,則須遵守第82條,猶如該條適用於該權力或行動一樣,但該人同意該局無須遵守該條則除外。
(3)
保監局在根據本部作出決定時,可顧及該局管有的任何攸關該決定的資料或材料,不論該資料或材料如何歸該局管有亦然。
(4)
凡某人符合以下說明 ——
(a)
該人屬認可機構;
(b)
該人 ——
(i)
屬或曾屬受規管人士;及
(ii)
受或曾受認可機構僱用;或
(c)
該人 ——
(i)
屬或曾屬受規管人士;及
(ii)
獲或曾獲認可機構委任為代理人,
保監局在就該機構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而根據第(1)款對該人行使權力之前,須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85. 繳付罰款命令

(1)
根據第81條被命令繳付罰款的人,須在該命令生效後的30日之內,或在保監局根據第82(3)(e)條藉通知指明的較長期間之內,向保監局繳付該罰款。
(2)
原訟法庭可應保監局的申請,將根據第81條作出的繳付罰款命令,在原訟法庭登記。
(3)
上述命令一經登記,即須視為原訟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指令繳付款項的命令。
(4)
為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保監局須將要求登記有關命令的書面通知,連同該命令的正本及複本,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5)
根據一項根據第81條作出的命令而向保監局繳付或由保監局追討所得的罰款,須由保監局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第3分部根據第2分部撤銷、暫時吊銷或暫時撤銷的後果

86. 根據第81條暫時吊銷或暫時撤銷的效力

(1)
如任何人的牌照根據第81條被暫時吊銷,或任何人的認可根據該條被暫時撤銷,在該項暫時吊銷或暫時撤銷期間 ——
(a)
就本條例(第64G、64ZE、64ZF、64ZN及64ZO條除外)而言,該人須繼續視為持有牌照;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凡本條例中有任何關乎持牌保險中介人或負責人的條文,是假使該牌照沒有被如此暫時吊銷或該認可沒有被如此暫時撤銷,便會適用於該人的,則該人須繼續遵守該等條文。
(2)
在不局限保監局可根據第81條行使的權力的原則下 ——
(a)
即使某人的牌照根據第81條被暫時吊銷,保監局仍可根據本部,撤銷該牌照;或
(b)
即使某人的認可根據第81條被暫時撤銷,保監局仍可根據本部,撤銷該認可。

87. 牌照被撤銷或暫時吊銷,不廢止或影響協議等

除第64N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81條撤銷或暫時吊銷任何人的牌照,並不 ——
(a)
廢止或影響由該人訂立或安排的協議、交易或安排,不論該協議、交易或安排是在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之前或之後訂立或安排的亦然;或
(b)
影響根據該協議、交易或安排而產生的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

88. 在牌照被撤銷或暫時吊銷後,須移交紀錄

(1)
如任何人的牌照根據第81條被撤銷或暫時吊銷,保監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將有關紀錄的文本,移交客户;上述有關紀錄,指該通知指明的、在任何時間為有關客户持有並關乎該客户的資產或事務的紀錄。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該人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89. 在牌照被撤銷或暫時吊銷後,准許進行業務運作

(1)
如任何人的牌照根據第81條被撤銷,則保監局可藉書面通知,准許該人在該通知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為了結束與該項撤銷相關的業務,而進行業務運作。
(2)
如任何人的牌照根據第81條被暫時吊銷,則保監局可藉書面通知,准許該人在該通知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為了在暫時吊銷期間保障有關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而進行對達致該目標屬必要的業務運作。
(3)
如保監局根據第(1)或(2)款,向某人給予准許,則該人不得因在遵照該項准許的情況下進行業務運作,而視為違反第64G或120條。
(4)
第(1)或(2)款所指的准許,以及根據該兩款任何一款施加的條件,在有關通知送達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生效,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第4分部操守規定等

90. 持牌保險中介人的操守規定

持牌保險中介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 ——
(a)
其行事須誠實、公平、符合有關保單持有人或有關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持有人)的最佳利益,並處事持正;
(b)
須以可合理地預期一個審慎的人在進行該活動時會有的謹慎、技巧和努力行事;
(c)
只可就該中介人勝任提供意見的事宜,提供意見;
(d)
如為確保該活動對持有人屬適當而有需要顧及該持有人的特定情況,須顧及該等情況;
(e)
須將持有人在作出任何關鍵決定時有需要充分掌握的資料,向該持有人披露;
(f)
須盡其最大努力,避免該中介人的利益與持有人的利益出現衝突;
(g)
須向持有人披露(f)段所述的任何利益衝突;
(h)
須確保持有人的資產,獲迅速妥善地入帳;及
(i)
須遵守根據第94及129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其他規定。

91.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及其負責人的操守規定

(1)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 ——
(a)
須設立和維持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確使該機構,及獲該機構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遵守第90條所列的操守規定;
(b)
須盡其最大努力,確使獲該機構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遵從根據(a)段設立的管控及程序;
(c)
須確保其負責人在該機構內具有充分權限,以履行第(2)款所列的責任;及
(d)
須向其負責人提供充分資源及支持,以履行第(2)款所列的責任。
(2)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負責人須盡其最大努力,以確保該機構 ——
(a)
有設立和維持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確使該機構,及獲該機構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遵守第90條所列的操守規定;及
(b)
盡其最大努力,確使獲該機構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遵從根據(a)段設立的管控及程序。

92.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及其負責人的操守規定

(1)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
(a)
須設立和維持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確使該公司,及獲該公司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經紀),遵守第90條所列的操守規定;
(b)
須盡其最大努力,確使獲該公司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經紀),遵從根據(a)段設立的管控及程序;
(c)
須確保其負責人在該公司內具有充分權限,以履行第(2)款所列的責任;及
(d)
須向其負責人提供充分資源及支持,以履行第(2)款所列的責任。
(2)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須盡其最大努力,以確保該公司 ——
(a)
有設立和維持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確使該公司,及獲該公司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經紀),遵守第90條所列的操守規定;及
(b)
盡其最大努力,確使獲該公司委任的持牌業務代表(經紀),遵從根據(a)段設立的管控及程序。

93. 違反操守規定

(1)
凡任何人沒有遵守第90、91或92條所指明的規定,此事本身不會令任何人可在任何司法法律程序中被起訴。
(2)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影響 ——
(a)
就沒有遵守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而可提起訴訟的範圍(如有的話);或
(b)
任何人根據普通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承擔的法律責任,不論引致該法律責任的情況是否亦構成第(1)款所述的沒有遵守規定一事亦然。

94. 關於持牌保險中介人操守規定的規則

(1)
保監局可訂立規則,指明關乎持牌保險中介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的行為操守方面的常規和標準,並規定持牌保險中介人遵從該等常規和標準。
(2)
在不局限第(1)款及不影響第131條的原則下,保監局可在規則中 ——
(a)
禁止持牌保險中介人使用任何具誤導性或欺騙性的廣告,並對使用廣告施加條件;
(b)
規定持牌保險中介人在與其客户訂立保單時,或在該客户要求時,向該客户提供指明資料;
(c)
規定持牌保險中介人採取指明步驟,以就其客户確定符合下述說明的指明事宜:關乎該客户的身分、財務狀況及保險需要,且攸關該中介人所提供的服務;
(d)
規定持牌保險中介人在向其客户提供資料或意見前,採取指明步驟;
(e)
規定持牌保險中介人採取指明步驟,以確保將關乎向該客户推薦的保單的承保範圍、條款及條件和風險,向該客户披露;
(f)
規定持牌保險中介人採取指明步驟,以確保將該中介人就或將會就向該客户推薦的保單而收取的任何佣金或利益,向該客户披露;
(g)
規定持牌保險中介人須採取指明步驟,以遵守第90、91及92條所指的操守規定;
(h)
規定持牌保險中介人不得在指明情況下進行交易;
(i)
禁止持牌保險中介人在並非指明情況下,或在不符合指明條件的情況下,使用關乎其客户的事務的資料;
(j)
規定持牌保險中介人在其本身的利益與其客户的利益出現衝突的情況下,採取指明步驟;
(k)
指明持牌保險中介人可在何種情況及條件下,以向另一持牌保險中介人轉介業務為代價,從該另一人收取財產或獲取服務;及
(l)
就關於常規和標準的任何其他事宜,作出規定;上述常規和標準,指關乎持牌保險中介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的行為操守方面的常規和標準。

95. 持牌保險中介人的操守守則

(1)
保監局可在憲報刊登操守守則,並以該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公布操守守則,就於通常情況下期望持牌保險中介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方面須遵從的常規和標準,給予指引。
(2)
在不局限保監局根據第94條訂立規則的權力的原則下,第(1)款適用。
(3)
操守守則可提述 ——
(a)
遵從並非由保監局發出或施加的任何其他守則或規定的義務;
(b)
履行持續義務的義務,包括提供或接受持續培訓的義務;及
(c)
遵從關乎第94(2)條所述任何事宜的常規和標準的義務。
(4)
保監局可不時修訂已刊登和公布的操守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5)
凡任何持牌保險中介人沒有遵從操守守則,此事本身不會令該中介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
(6)
然而,在為本條例任何條文的目的而考慮持牌保險中介人是否屬繼續持牌的適當人選時,可顧及該中介人沒有遵從操守守則一事。
(7)
在根據本條例於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操守守則可獲接納為證據;而
(b)
如法院覺得該守則的任何條文,攸關該等法律程序中產生的任何問題,則法院在裁斷該問題時,須考慮任何遵從或不遵從該條文的情況。
(8)
根據本條刊登和公布的操守守則 ——
(a)
可一般地適用或適用於特別情況,並可只於指明情況下適用;及
(b)
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訂定條文。
(9)
根據本條刊登和公布的操守守則,並非附屬法例。

第XIA部 保險集團及保險控權公司

第1分部導言

95A. 第XIA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 ——
大股東控權人 (maj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 ——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在單獨、連同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的情況下,有權行使該公司的大會上的投票權中的50%或以上,或對該比例的投票權的行使有控制權;但
(b)
不包括該公司的監管經理;
小股東控權人 (min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 ——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在單獨、連同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的情況下,有權行使該公司的大會上的投票權中的15%或以上但少於50%,或對該比例的投票權的行使有控制權;但
(b)
不包括該公司的監管經理;
成員 (member)就受監管集團而言,指按照第95D條斷定為該集團的成員的實體;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不論其職銜為何) ——
(a)
直接受僱於該公司,或為該公司行事,或根據與該公司的安排行事;及
(b)
負責(不論是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負責)管理該公司及其受監管集團,以及處理該公司及其受監管集團的業務;
受監管集團 (supervised group)——見第95D條;
法定監管者 (involved supervisor)的涵義如下:如某主管當局根據某地方的法律而執行的職能,是就關乎保險或任何其他金融服務的事宜,監管某保險集團或受監管集團的任何成員,則該當局就該集團而言,即屬法定監管者;
股東控權人 (shareholder controller)指大股東控權人或小股東控權人;
保單持有人 (policy holder)就受監管集團而言,指 ——
(a)
符合下述說明的人:有一份保單,確立與該集團任何經營保險業務的成員所訂的合約,而該人在當其時是該份保單的法定持有人;及
(b)
根據上述保單應獲付利益或應獲付款的人;
保險控權公司 (insurance holding company)指符合以下描述的香港公司 ——
(a)
該公司是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公司(不論其是否亦是獲授權保險人);或
(b)
該公司 ——
(i)
既是獲授權保險人;
(ii)
亦是下述法人團體的控權公司:在或從香港以外地方經營保險業務的法人團體;
保險集團 (insurance group)指由2個或多於2個實體組成的、以保險業務為主要業務的群組;
指定 (designation)指根據第95C(1)條作出的指定;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 (designated insurance holding company)指屬某項指定的對象的保險控權公司;
指定當日 (date of designation)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指該公司的指定根據第95C(6)(a)條生效的日期;
查察員 (inspector)指根據第95ZZE(6)條獲委任為查察員的人;
相聯者 (associate)就任何人而言 ——
(a)
指任何以下人士 ——
(i)
該人的妻子、丈夫或未成年的子女或繼子女;
(ii)
由該人擔任董事的法人團體;
(iii)
該人的僱員或合夥人;及
(b)
如該人是法人團體,則包括 ——
(i)
該法人團體的董事;
(ii)
該法人團體的附屬公司;及
(iii)
該附屬公司的董事或僱員;
香港公司 (Hong Kong company)指《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
國際保險監管者協會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指秘書處設於瑞士巴塞爾,為保險監管事宜訂立國際標準的團體,並包括該團體的後繼團體;
國際保險監管者協會原則 (IAIS principles)指國際保險監管者協會所採納的原則;
集團監管者 (group supervisor)就保險集團而言,指負責推行以下事宜的機構:按照國際保險監管者協會原則,對該集團進行有效而經協調的監管;
董事 (director)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在該公司的董事慣常遵從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的情況下,包括該人;
實體 (entity)指團體(不論是否屬法團)或法律安排,並包括 ——
(a)
法團;
(b)
合夥;及
(c)
信託;
監管經理 (supervisory manager)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指根據第95ZT(1)(b)條獲委任為該公司的監管經理的人;
管控要員 (key person in control functions)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指負責為該公司執行一項或多於一項關乎其受監管集團的管控職能的個人;
管控職能 (control function)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而言,指下列任何一段所指並符合以下說明的職能:該職能相當可能使負責執行該職能的個人,能夠對該集團的業務,發揮重大影響力 ——
(a)
風險管理的職能,即下述職能:訂立策略、政策及程序,以管理該集團的不同類型的主要風險;
(b)
財務管控的職能,即下述職能:監督該集團的所有財務事宜(包括投資、會計及財務報告);
(c)
合規職能,即下述職能:訂立和制訂標準、政策及程序,以確保符合適用於該集團的法律規定及規管性規定;
(d)
內部審核的職能,即下述職能:訂立和實施審核計劃,以對用以管理該集團的風險的管控措施的完善及有效程度,進行審查和評核;
(e)
精算職能,即評核和監察以下項目的職能 ——
(i)
該集團任何經營保險業務的成員(保險人集團成員)的準備金、保費及定價策略;
(ii)
任何保險人集團成員的儲備及投資政策,以及再保險安排;及
(iii)
關於以下事宜的政策及管控措施:任何保險人集團成員承受風險波動的能力,以及盈利分配;
(f)
第(4)款所指的公告指明的任何其他職能;
調查員 (investigator)指根據第95ZZG(2)條獲指示或委任,調查任何事宜的人。
(2)
就第(1)款中保險集團的定義而言,下列事宜無關重要 ——
(a)
由有關實體組成的群組,是否以獨立法人身分存在;
(b)
該等實體是在香港抑或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設立或組成;及
(c)
有關保險業務(不論全部或部分)是在或從香港經營,抑或是在或從香港以外地方經營。
(3)
就第(1)款中管控要員的定義而言,不論有關的個人是單獨負責執行相關職能,抑或是與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其他管控要員共同負責執行相關職能,該人均屬管控要員。
(4)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為第(1)款中管控職能的定義(f)段,指明某項職能為管控職能。
(5)
除非財政司司長信納,某項職能相當可能使負責執行該職能的個人,能夠對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業務,發揮重大影響力,否則財政司司長不可根據第(4)款指明該職能。
(6)
在本部中 ——
(a)
凡提述本部,即包括本條例任何其他為施行本部而屬相關的條文;及
(b)
凡提述公眾或公眾利益,並不限於香港的公眾或香港的公眾利益。
(7)
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 ——
(a)
在本部中,凡提述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成員經營保險業務,即包括該成員在或從任何地方(不論是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經營該等業務;及
(b)
在本部中,凡提述關於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或該集團的成員的事宜,並不限於該事宜關乎香港的範圍內。

95B. 關乎保險集團的保監局職能

(1)
為施行本部,保監局具有以下職能 ——
(a)
在斷定保險集團的集團監管者的過程中,與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定監管者聯絡和合作;及
(b)
在保監局獲委任為保險集團的集團監管者的情況下,規管和監管該集團。
(2)
在不局限第(1)(b)款的原則下,就須根據該款受規管和監管的保險集團而言,保監局須 ——
(a)
領導和規劃關乎該集團的監管活動及措施,以及與其他法定監管者協調該等活動及措施;
(b)
收集關乎監管該集團的資料,以及在其他法定監管者之間,發布該等資料;
(c)
監管該集團的恢復和處置規劃;
(d)
與其他法定監管者就以下事宜訂立安排:在關乎該集團的緊急情況下,作有效協調及合作;
(e)
評估該集團的財務狀況,以及其業務手法是否妥善;及
(f)
考慮保監局須就該集團採取的適當措施,包括 ——
(i)
指定該集團中的某保險控權公司,以使該公司根據本部受規管;及
(ii)
對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遵守本部,進行監管。
第2分部對保險控權公司的指定

95C. 保監局作出指定

(1)
在以下情況下,保監局可藉憲報公告,將某保險集團中的某保險控權公司,指定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 ——
(a)
保監局按照國際保險監管者協會原則,獲委任為該集團的集團監管者;及
(b)
保監局認為,如此指定該公司屬適當。
(2)
在斷定指定某保險集團中的某保險控權公司是否適當時,保監局可考慮任何下列事宜,並可考慮其他事宜 ——
(a)
該集團的保險業務,是在或從多少個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經營;
(b)
該集團的保險及其他業務的規模;
(c)
任何由國際標準訂立團體(包括國際保險監管者協會)公布而保監局認為相關的準則。
(3)
在指定某保險控權公司前,保監局須向該公司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述明 ——
(a)
保監局正在考慮指定該公司;
(b)
保監局基於甚麼理由,而正在考慮如此行事;及
(c)
在該初步通知指明的限期內,該公司可 ——
(i)
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ii)
(如該公司作此要求)向保監局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4)
如有公司根據第(3)款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作出有關指定前,考慮該等申述。
(5)
保監局如決定指定某保險控權公司,則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公司。
(6)
指定 ——
(a)
於第(1)款所指的公告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
有效至該項指定根據第95E(1)或(3)條撤回為止。
(7)
第(1)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95D.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由以下實體(預定成員)組成 ——
(a)
該公司;
(b)
該公司的所有附屬公司;及
(c)
按照適用於擬備指明財務報表的會計準則,須視為該公司所屬的保險集團的成員的任何其他實體。
(2)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 ——
(a)
包括根據第(3)款被納入為該集團的成員的任何實體;及
(b)
不包括根據第(4)款被豁除而不屬該集團的成員的任何實體。
(3)
保監局如認為,某實體透過任何財務、合約或營運關係,而與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某預定成員屬密切關連,則可將該實體納入為該集團的成員。
(4)
保監局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則可豁除某實體,使其不屬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成員 ——
(a)
如該實體屬該集團的預定成員——該實體不應視為該集團的成員;或
(b)
如該實體根據第(3)款,被納入為該集團的成員——該實體不再如該款所描述般,與某預定成員屬密切關連。
(5)
就第(1)、(2)、(3)及(4)款而言,有關附屬公司或實體是在香港抑或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設立或組成,無關重要。
(6)
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而言,保監局在決定根據第(3)款納入某實體或根據第(4)款豁除某實體前,須向該公司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述明 ——
(a)
保監局正在考慮將該實體納入為該集團的成員,或豁除該實體,使其不屬該集團的成員;
(b)
保監局基於甚麼理由,而正在考慮如此行事;及
(c)
在該初步通知指明的限期內,該公司可 ——
(i)
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ii)
(如該公司作此要求)向保監局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7)
如有公司根據第(6)款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納入或豁除有關實體前,考慮該等申述。
(8)
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保監局如決定根據第(3)款納入某實體或根據第(4)款豁除某實體,則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公司;如屬納入決定,則該通知亦須說明理由。
(9)
第(3)款所指的納入或第(4)款所指的豁除,於第(8)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
(10)
在本條中 ——
指明財務報表 (specified financial statements)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指其參照公司的以下財務報表 ——
(a)
如該參照公司是香港公司——其周年綜合財務報表(《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57(1)條所界定者);或
(b)
如該參照公司不是香港公司——該參照公司符合以下說明的財務報表 ——
(i)
根據該參照公司成立為法團、設立或組成所在地方的法律,該參照公司須擬備該等財務報表;及
(ii)
所載有的資料,屬保監局認為可與(a)段所述的周年綜合財務報表所載有的資料相比者;
參照公司 (reference company)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指符合以下條件的公司(該公司) ——
(a)
屬 ——
(i)
該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或
(ii)
該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控權公司;及
(b)
按保監局的意見,就本部而言,為確定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所屬的保險集團的結構及組成的資料,該公司是最適合用作參照的公司;
會計準則 (accounting standards)就參照公司的指明財務報表而言,指 ——
(a)
如該公司是香港公司——在香港普遍獲接受的會計準則;或
(b)
如該公司不是香港公司——保監局認為可與(a)段所述的會計準則相比的任何會計準則。

95E. 撤回指定

(1)
保監局如認為,對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指定,不再適當,則可藉憲報公告,撤回對該公司的指定。
(2)
在斷定對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指定是否不再適當時,保監局可考慮第95C(2)條指明的任何事宜,並可考慮其他事宜。
(3)
凡保監局如第95C(1)(a)條所述般,獲委任為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所屬的保險集團的集團監管者,如該項委任不再有效,則保監局須藉憲報公告,撤回對該公司的指定。
(4)
保監局如決定根據第(1)或(3)款,撤回對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指定,則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公司。
(5)
第(1)或(3)款所指的撤回,於該款所指的公告指明的日期生效。
(6)
第(1)或(3)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3分部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一般責任

95F. 繳付訂明費用

(1)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向保監局繳付以下各項訂明費用,並須在該項費用的訂明付款到期日或之前繳付 ——
(a)
一經指定便須繳付的指定費;
(b)
每隔一段訂明的時期便須繳付的費用。
(2)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在保監局向其送達的書面通知指明的限期內,將採用指明表格的書面申報表,存交保監局,以使保監局能夠確定該公司根據第(1)款須繳付的費用的款額。
(3)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4級罰款;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
(4)
在本條中 ——
訂明 (prescribed)指由根據第128條訂立的規例訂明。

95G. 免除或扣減訂明費用

(1)
保監局如覺得有以下情況,可藉向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送達書面通知,免除或扣減該公司根據或將會根據第95F(1)(b)條而須繳付的費用 ——
(a)
對該公司的指定,相當可能會根據第95E(1)或(3)條撤回;及
(b)
該項撤回的生效時間,相當可能會在該公司須繳付該項費用之後,並在其根據第95F(1)(b)條須繳付下一次費用之前。
(2)
保監局如不再覺得某項撤回相當可能會如第(1)款所述般作出和生效,可藉向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送達書面通知 ——
(a)
撤銷適用於該公司須繳付的費用的、第(1)款所指的免除或扣減;及
(b)
如保監局認為適當——指明某日期為該公司須繳付該項費用的期限,代替該項費用的訂明付款到期日。

95H. 與控權公司維持安排

(1)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如有控權公司,便須與其控權公司維持保監局根據第(2)款指明的安排。
(2)
保監局可指明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前者)須與其任何控權公司(後者)維持的安排,而該等安排的目的,是確保前者可透過促致後者採取任何必需步驟,使前者能夠遵守或遵從 ——
(a)
本部;
(b)
根據本部發出的通知,或根據本部施加的規定或要求;或
(c)
根據本部施加的條件。
(3)
保監局可 ——
(a)
修訂根據第(2)款指明的安排;或
(b)
撤銷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明。
(4)
第(2)或(3)款所指的權力的唯一行使方式,是向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送達書面通知。
(5)
在根據第(2)或(3)(a)款指明或修訂安排前,保監局須給予機會,讓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作出書面或口頭申述,述明為何不應指明或修訂該項安排。
(6)
如有公司根據第(5)款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指明或修訂有關安排前,考慮該等申述。
(7)
如保監局根據第(2)或(3)(a)款指明或修訂任何安排,則第(4)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陳述,說明指明或修訂該項安排的理由。
(8)
根據第(2)或(3)款作出的指明、修訂或撤銷,於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遲者生效 ——
(a)
第(4)款所指的通知送達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時;
(b)
該通知指明的時間。
第4分部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

95I. 禁止未經認可而成為股東控權人

(1)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成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 ——
(a)
保監局根據第95M條,認可該人為上述小股東控權人;或
(b)
在緊接該人成為上述小股東控權人前,該人是該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
(1A)
除非保監局根據第95M條,認可某人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否則該人不得成為上述大股東控權人,不論該人在成為上述大股東控權人前是否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亦然。
(2)
任何人如擬成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可按照第(3)款提出申請,要求保監局根據第95M條,認可該人為上述股東控權人。
(3)
第(2)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以書面方式提出;
(b)
採用指明表格;
(c)
送達保監局;及
(d)
載有 ——
(i)
該申請所關乎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詳情;
(ii)
尋求獲認可為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申請人)的詳情;及
(iii)
該指明表格指明的任何其他資料。
(4)
申請人須 ——
(a)
繳付有關申請的訂明費用;及
(b)
如保監局合理地要求某些資料,以使該局能夠考慮該申請——向保監局提供該等資料。
(5)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被控犯第(5)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自己當時不知道導致自己成為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作為或情況,會具有該效果,即為免責辯護。

95J. 經認可後成為股東控權人的人

(1)
除第95OA條另有規定外,如某人經第95M條所指的、對該人作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的認可後,成為上述股東控權人,則本條適用。
(2)
上述的人須在成為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後的14日內,按照第(3)款,將此事通知保監局。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 ——
(a)
以書面方式發出;
(b)
採用指明表格;
(c)
送達保監局;及
(d)
載有 ——
(i)
該通知所關乎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詳情;
(ii)
獲認可身為並已成為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的詳情;及
(iii)
該指明表格指明的任何其他資料。
(4)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95K. 在不知情下成為未經認可股東控權人的人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違反第95I(1)或(1A)條而成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
(b)
該人當時不知道導致自己成為上述股東控權人的作為或情況,會具有該效果;及
(c)
該人其後察覺自己已成為上述股東控權人。
(2)
上述的人須在察覺自己已成為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後的14日內,按照第(3)款提出申請,要求保監局根據第95M條,認可該人為上述股東控權人。
(3)
第(2)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以書面方式提出;
(b)
採用指明表格;
(c)
送達保監局;及
(d)
載有 ——
(i)
該申請所關乎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詳情;
(ii)
尋求獲認可為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申請人)的詳情;及
(iii)
該指明表格指明的任何其他資料。
(4)
申請人須 ——
(a)
繳付有關申請的訂明費用;及
(b)
如保監局合理地要求某些資料,以使該局能夠考慮該申請——向保監局提供該等資料。
(5)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95L. 原有股東控權人

(1)
如在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指定當日開始時,某人是該公司的股東控權人(原有股東控權人),則本條適用。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原有股東控權人須視為在指定當日,根據第95M條,獲認可為 ——
(a)
如在指定當日開始時,該人是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
(b)
如在指定當日開始時,該人是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該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
(3)
如保監局在指定當日前 ——
(a)
已根據第13B(2H)條發出通知,拒絕某原有股東控權人要求認可自己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股東控權人的申請;
(ab)
已根據第13BA(3)條送達反對通知,反對某原有股東控權人作為獲授權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
(ac)
已根據第13BA(4)條送達反對通知,反對某原有股東控權人 ——
(i)
作為獲授權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或
(ii)
作為該保險人的任何股東控權人;或
(b)
已根據第14(4)條送達通知書,反對委任某原有股東控權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第9(1)(a)(iii)(B)條所指者),
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原有股東控權人。
(4)
就第(3)款而言,有關獲授權保險人是否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無關重要。
(5)
第(3)款所指的原有股東控權人,須在察覺關乎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指定後的14日內,按照第(6)款提出申請,要求保監局根據第95M條,認可該人為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6)
第(5)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以書面方式提出;
(b)
採用指明表格;
(c)
送達保監局;及
(d)
載有 ——
(i)
該申請所關乎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詳情;
(ii)
尋求獲認可為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申請人)的詳情;及
(iii)
該指明表格指明的任何其他資料。
(7)
申請人須 ——
(a)
繳付有關申請的訂明費用;及
(b)
如保監局合理地要求某些資料,以使該局能夠考慮該申請——向保監局提供該等資料。
(8)
任何人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95M. 對股東控權人的認可

(1)
在以下情況下,保監局可應任何人(申請人)根據第95I(2)、95K(2)或95L(5)條提出的申請,認可申請人為該申請指明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 ——
(a)
第95I(3)及(4)、95K(3)及(4)或95L(6)及(7)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獲遵守;及
(b)
保監局信納,申請人是上述股東控權人的適當人選。
(2)
保監局如擬拒絕第(1)款所述的申請,則須向申請人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述明 ——
(a)
保監局正在考慮拒絕該申請;
(b)
保監局基於甚麼理由,而正在考慮如此行事;及
(c)
在該初步通知指明的限期內,申請人可 ——
(i)
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ii)
(如申請人作此要求)向保監局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3)
如有人根據第(2)款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拒絕有關申請前,考慮該等申述。
(4)
保監局就申請作出決定後,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請結果告知申請人。
(5)
如申請遭拒絕,有關通知須載有陳述,說明拒絕的理由。

95N. 反對作為股東控權人

(1)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95M條,獲認可作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則本條就該人而適用。
(2)
就第(1)款而言,有關認可是在哪一種以下情況下給予的,無關重要 ——
(a)
應根據第95I(2)、95K(2)或95L(5)條提出的申請而給予;或
(b)
憑藉第95L(2)或95OA(3)條或附表12第3部而須視為給予。
(3)
如某人是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而保監局覺得該人 ——
(a)
並非或不再是上述小股東控權人的適當人選;或
(b)
違反根據第95Z條對有關認可施加的條件,
則可藉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反對該人作為上述小股東控權人。
(3A)
如某人是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而保監局覺得有以下情況,則第(3B)款適用 ——
(a)
該人並非或不再是上述大股東控權人的適當人選;或
(b)
該人違反根據第95Z條對有關認可施加的條件。
(3B)
保監局 ——
(a)
可藉向上述人士送達書面通知,反對該人作為有關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或
(b)
(保監局如亦覺得,該人並非或不再是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的適當人選)可藉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反對該人作為該公司的任何股東控權人。
(4)
第(3)或(3B)款所指的通知(反對通知書),須載有陳述,說明反對的理由。
(5)
保監局在向某人送達反對通知書前,須向該人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述明 ——
(a)
保監局正在考慮送達有關反對通知書;
(b)
保監局基於甚麼理由,而正在考慮如此行事;及
(c)
在該初步通知指明的限期內,該人可 ——
(i)
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ii)
(如該人作此要求)向保監局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6)
如有人根據第(5)款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送達反對通知書前,考慮該等申述。
(7)
凡保監局已向某人送達反對通知書,保監局如覺得反對理由不再存在,則可藉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該反對通知書。

95O. 不再是股東控權人的人

(1)
如某人不再是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則 ——
(a)
任何第95M條所指的、對該人為上述股東控權人的認可,即告失效;及
(b)
該人須在不再是上述股東控權人後的14日內,按照第(2)款,將此事通知保監局。
(2)
第(1)(b)款所指的通知須 ——
(a)
以書面方式發出;
(b)
採用指明表格;
(c)
送達保監局;及
(d)
載有 ——
(i)
該通知所關乎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詳情;
(ii)
不再是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的詳情;及
(iii)
該指明表格指明的任何其他資料。
(3)
任何人違反第(1)(b)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4)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自己當時不知道導致自己不再是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作為或情況,會具有該效果,即為免責辯護。
(5)
凡某人在不再是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之時,成為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則本條不適用於該人。

95OA. 大股東控權人成為小股東控權人

(1)
如某人在不再是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之時,成為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則該人須在成為上述小股東控權人後的14日內,以指明表格通知保監局。
(2)
如上述人士 ——
(a)
沒有遵從第(1)款;
(b)
當時不知道導致自己成為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的作為或情況,會具有該效果;及
(c)
其後察覺自己已成為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
該人須在察覺該事後的14日內,向保監局送達書面通知,述明自己已成為上述小股東控權人,而該通知須載有保監局指明的資料。
(3)
某人如遵從第(1)或(2)款,即視為根據第95M條獲認可為有關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
(4)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4級罰款;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
(5)
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並作出一切應有的努力,避免干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6)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4級罰款;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
(7)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要就第(5)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某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95P. 在股東控權人未經認可或遭反對的情況下,股份所受的限制

(1)
本條適用於關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有關人士)的指明股份 ——
(a)
該人是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未經認可股東控權人(第(2)款所指者);或
(b)
該人是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遭反對股東控權人(第(3)款所指者)。
(2)
如 ——
(a)
某人是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及
(b)
該人沒有根據第95M條獲認可為上述股東控權人,亦沒有被視為根據第95M條獲認可為上述股東控權人,
該人即屬該公司的未經認可股東控權人。
(3)
如 ——
(a)
某人是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
(b)
保監局根據第95N(3)或(3B)條向該人送達通知(反對通知書),反對該人身為該公司的股東控權人;及
(c)
上述反對已根據第116條生效,
該人即屬該公司的遭反對股東控權人。
(4)
保監局可藉向有關人士送達書面通知,指示關於該人的任何指明股份須受制於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限制,直至另行通知為止 ——
(a)
轉讓該等股份或(如股份屬未發行股份)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以及發行該等未發行股份,均屬無效;
(b)
不得行使該等股份的投票權;
(c)
不得依憑該等股份,或依據向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約,而再發行股份;
(d)
除非進行清盤,否則不得支付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在股份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項,不論該等款項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5)
如任何股份正受制於第(4)(a)款所訂的限制,則任何轉讓該等股份的協議,或(如股份屬未發行股份)任何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的協議,以及任何該等未發行股份的發行,均屬無效。
(6)
如任何股份正受制於第(4)(c)或(d)款所訂的限制,則任何轉讓依憑該等股份而獲發其他股份的權利的協議,或任何轉讓在非清盤情況下就該等股份收取款項的權利的協議,均屬無效。
(7)
凡保監局已根據第(4)款,向某人送達通知(設限通知),如有以下情況,則保監局須藉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設限通知 ——
(a)
如該人是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未經認可股東控權人——該人已根據第95M條獲認可為(或須視為根據第95M條獲認可為)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如該人是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遭反對股東控權人——有關反對通知書已根據第95N(7)條撤銷。
(8)
保監局如根據第(4)或(7)款,向某人送達通知,則亦須向以下人士送達該通知的副本 ——
(a)
該通知所關乎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及
(b)
如該通知關乎該人的相聯者或代名人所持有的股份——該相聯者或代名人。
(9)
在本條中 ——
指明股份 (specified shares) ——
(a)
的涵義如下:如某人是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未經認可股東控權人或遭反對股東控權人,而該人可憑藉某些股份,而有權單獨或連同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行使該公司的大會上的投票權,或對該公司的大會上的投票權的行使有控制權,則該等股份就該人而言,即屬指明股份;但
(b)
不包括 ——
(i)
如該人是未經認可股東控權人——該人或任何該等相聯者或代名人在該人成為該公司的未經認可股東控權人前持有的上述股份;
(ii)
如該人是遭反對股東控權人,而保監局根據第95N(3)條送達有關反對通知——該人或任何該等相聯者或代名人在該人成為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前持有的上述股份;
(iii)
如該人是遭反對股東控權人,而保監局根據第95N(3B)(a)條送達有關反對通知——該人或任何該等相聯者或代名人在該人成為該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前持有的上述股份;或
(iv)
如該人是遭反對股東控權人,而保監局根據第95N(3B)(b)條送達有關反對通知——該人或任何該等相聯者或代名人在該人成為該公司的任何股東控權人前持有的上述股份。

95Q. 在股東控權人未經認可的情況下售賣股份

(1)
如某人(有關人士)是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未經認可股東控權人(第95P(2)條所指者),則本條適用於關於有關人士的指明股份。
(2)
如有以下情況,保監局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根據第(3)款,就關於有關人士的任何指明股份作出命令 ——
(a)
該人根據第95I(2)、95K(2)或95L(5)條提出申請,要求保監局根據第95M條,認可該人為有關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但保監局已拒絕該申請,而該項拒絕已根據第116條生效;或
(b)
保監局已根據第95P(4)條,就該等股份送達通知,而該通知未有根據第95P(7)條撤銷。
(3)
如保監局根據第(2)款就任何指明股份提出申請,原訟法庭可應上述申請 ——
(a)
命令售賣該等股份;及
(b)
如該等股份正受制於第95P(4)條所訂的限制——命令該等股份不再受制於該等限制。
(4)
原訟法庭如已根據第(3)款,就任何股份作出命令,則可應保監局申請,作出其認為合適的、關乎出售或轉讓該等股份的進一步命令。
(5)
凡任何股份依據本條所指的命令售出 ——
(a)
該項售賣所得的收益,在減去該項售賣所招致的費用後,須為了對該等收益有實益權益的人的利益而付予法院;及
(b)
有上述權益的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原訟法庭作出命令,將整筆該等收益或其部分付予該人。
(6)
在本條中 ——
指明股份 (specified shares)具有第95P(9)條所給予的涵義。

95R. 對企圖逃避對股份的限制的懲罰

(1)
任何人(該人)明知任何股份正受制於第95P(4)條所訂的限制,而有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
(a)
行使任何權利,以處置該等股份或處置獲發行該等股份的權利,或作出本意是行使該權利的作為;
(b)
(不論以持有人或代表身分)就該等股份投票,或委任代表就該等股份投票;
(c)
身為該等股份的持有人,但卻沒有將該等股份正受制於上述限制一事,通知任何其他符合以下說明的人(第三者) ——
(i)
該人不知道該第三者已察覺此事;但
(ii)
該人知道該第三者有權(假使沒有該等限制)以持有人或代表身分就該等股份投票;或
(d)
以下列任何身分,就該等股份訂立根據第95P(5)或(6)條屬無效的協議 ——
(i)
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或
(ii)
以下人士 ——
(A)
有權獲得依憑該等股份而獲發其他股份的權利的人;或
(B)
有權在非清盤情況下就該等股份收取任何款項的人。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有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
(a)
違反第95P(4)條所訂的限制而發行股份;或
(b)
違反該等限制而支付任何款項。
(4)
任何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犯第(3)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5)
如任何個人按第124條規定而屬犯第(4)款所訂罪行,該人一經定罪,可另處監禁6個月。
第5分部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及管控要員

95S. 禁止作出未經認可的委任

(1)
除非保監局已根據第95U條,認可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委任某人為該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否則該公司不得作出該項委任。
(2)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可按照第(3)款,就第(1)款所述的委任提出申請,要求保監局根據第95U條,認可該項委任。
(3)
第(2)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以書面方式提出;
(b)
採用指明表格;
(c)
送達保監局;及
(d)
載有 ——
(i)
該申請所關乎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申請人)的詳情;
(ii)
獲建議委任為該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委任人選)的詳情;及
(iii)
該指明表格指明的任何其他資料。
(4)
申請人須 ——
(a)
繳付有關申請的訂明費用;及
(b)
向保監局提供 ——
(i)
委任人選所簽署的陳述,表示該申請是在其知情及同意下提出的;及
(ii)
如保監局合理地要求某些資料,以使該局能夠考慮該申請——該等資料。
(5)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95T. 原有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

(1)
如在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指定當日開始時,某人是該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則本條適用。
(2)
就第(1)款所述的人而言 ——
(a)
該人須視為在指定當日,獲委任為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除第(3)、(4)及(5)款另有規定外,該項委任(原有委任)須視為在指定當日,獲保監局根據第95U條認可。
(3)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不適用於原有委任 ——
(a)
該項委任,是委任某人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行政總裁;及
(b)
在指定當日之前,保監局已藉以下方式,反對委任該人為第13A條所適用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 ——
(i)
拒絕要求根據第13A(2)條認可該項委任的申請;或
(ii)
根據第13A(7)條送達通知,撤銷上述認可。
(4)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亦不適用於原有委任 ——
(a)
該項委任,是委任某人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董事;及
(b)
在指定當日之前,保監局已 ——
(i)
藉以下方式,反對委任該人為第13AC條所適用的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 ——
(A)
拒絕要求根據第13AC(2)條認可該項委任的申請;或
(B)
根據第13AC(7)條送達通知,撤銷上述認可;或
(ii)
藉根據第14(4)條送達通知書,反對委任該人為該條所適用的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
(5)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亦不適用於原有委任 ——
(a)
該項委任,是委任某人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管控要員;及
(b)
在指定當日之前,保監局已藉以下方式,反對委任該人為第13AE條所適用的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 ——
(i)
拒絕要求根據第13AE(2)條認可該項委任的申請;或
(ii)
根據第13AE(7)條送達通知,撤銷上述認可。
(6)
就第(3)、(4)及(5)款而言,有關獲授權保險人是否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無關重要。
(7)
如就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對某人作出的原有委任,屬第(3)、(4)或(5)款所指者,保監局 ——
(a)
可向該公司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公司在該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終止該項委任;及
(b)
如根據(a)段送達通知,須向該人送達該通知的副本。
(8)
凡保監局根據第(7)(a)款,向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送達通知,該公司須遵從該通知。
(9)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違反第(8)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95U. 認可委任

(1)
在以下情況下,保監局可應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根據第95S(2)條提出的申請,認可委任該申請所指明的人(委任人選)為該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 ——
(a)
第95S(3)及(4)條獲遵守;及
(b)
保監局信納,委任人選是該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適當人選。
(2)
保監局就申請作出決定後,須向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及委任人選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請結果告知該公司及該人。
(3)
如申請遭拒絕,有關通知須載有陳述,說明拒絕的理由。

95V. 反對委任

(1)
凡保監局已根據第95U條,認可委任某人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則本條就該項委任而適用。
(2)
就第(1)款而言,有關認可是在哪一種以下情況下給予的,無關重要 ——
(a)
應根據第95S(2)條提出的申請而給予;或
(b)
憑藉第95T(2)條而須視為給予。
(3)
保監局如覺得 ——
(a)
上述的人並非或不再是上述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適當人選;或
(b)
上述的人或上述公司違反根據第95Z條對上述認可施加的條件,
則可藉向該人及該公司送達書面通知,反對有關委任。
(4)
第(3)款所指的通知(反對通知書),須載有陳述,說明反對的理由。
(5)
保監局在向某人及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送達反對通知書前,須向該人及該公司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述明 ——
(a)
保監局正在考慮送達有關反對通知書;
(b)
保監局基於甚麼理由,而正在考慮如此行事;及
(c)
在該初步通知指明的限期內,該人及該公司可共同或分別 ——
(i)
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ii)
(如該人或公司作此要求)向保監局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6)
如有人或公司根據第(5)款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送達反對通知書前,考慮該等申述。
(7)
凡保監局已向某人及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送達反對通知書,保監局如覺得反對理由不再存在,則可藉向該人及該公司送達書面通知,撤銷該反對通知書。
(8)
如保監局就某項委任送達反對通知書,則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終止該項委任。
(9)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違反第(8)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95W. 如委任未經認可或遭反對,對擔任有關人員的限制

(1)
凡任何人獲委任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指明人員,而該項委任是違反第95S(1)條的,則該人不得擔任或繼續擔任該指明人員。
(2)
凡任何人獲委任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指明人員,而該項委任 ——
(a)
屬第95T(3)、(4)或(5)條所指者;或
(b)
遭保監局根據第95V(3)條反對,
則第(3)款適用。
(3)
第(2)款所述的人,不得在以下日期後,繼續擔任該款所述的指明人員 ——
(a)
如屬第(2)(a)款的情況——有關通知(其副本根據第95T(7)(b)條送達該人者)指明的日期;或
(b)
如屬第(2)(b)款的情況——根據第95V(3)條送達該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5)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員 (specified officer)指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
第6分部關於股東控權人、行政總裁、董事及管控要員的補充條文

95X. 關於原有股東控權人、行政總裁、董事及管控要員的申報表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在指定當日之後的3個月內,將採用指明表格的書面申報表,存交保監局,以將在指定當日開始時,每個屬該公司的股東控權人、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的人的詳情,告知保監局。
(2)
保監局如覺得,鑑於當時情況,應容許超過3個月的限期,則可將第(1)款所述的3個月限期,延長不超過3個月。
(3)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

95Y. 適當人選的斷定

(1)
在為施行第95M、95N、95U及95V條而斷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保監局須顧及以下事宜 ——
(a)
該人的學歷或其他資歷或經驗;
(b)
該人是否有能力稱職地、誠實地並公正地行事;
(c)
該人的信譽、品格、可靠程度及誠信;
(d)
該人的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
(e)
以下人士或機構有否針對該人,採取任何紀律行動 ——
(i)
金融管理專員;
(ii)
證監會;
(iii)
積金局;或
(iv)
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不論該當局或機構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而保監局認為該當局或機構所執行的職能,近似保監局的職能;
(f)
如該人是某公司集團中的法人團體——保監局所管有的 ——
(i)
關乎該集團中的任何其他法人團體的任何資料;或
(ii)
關乎該人或第(i)節提述的法人團體的任何大股東或高級人員的任何資料,
不論該等資料是否由該人提供亦然;
(g)
該人正經營或擬經營的任何其他業務的狀況;及
(h)
如該人是法人團體——其內部管控及企業管治。
(2)
第(1)款委予保監局的責任,是保監局下述責任以外的另一項責任:該局於斷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有責任顧及該局認為攸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95Z. 對根據第95M及95U條給予的認可施加條件

(1)
本條就以下認可而適用 ——
(a)
根據第95M條,認可某人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及
(b)
根據第95U條,認可委任某人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
(2)
就第(1)(a)款而言,有關認可是在哪一種以下情況下給予的,無關重要 ——
(a)
應根據第95I(2)、95K(2)或95L(5)條提出的申請而給予;或
(b)
憑藉第95L(2)或95OA(3)條或附表12第3部而須視為給予。
(3)
就第(1)(b)款而言,有關認可是在哪一種以下情況下給予的,無關重要 ——
(a)
應根據第95S(2)條提出的申請而給予;或
(b)
憑藉第95T(2)條而須視為給予。
(4)
保監局可在以下時間,對第(1)款所述的認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
(a)
給予該認可時;及
(b)
給予或須視為給予該認可後的任何時間。
(5)
保監局可修訂或撤銷根據第(4)款施加的條件。
(6)
第(4)或(5)款所指的權力的唯一行使方式,是向當事人送達書面通知。
(7)
在根據第(4)或(5)款施加或修訂條件前,保監局須給予機會,讓當事人作出書面或口頭申述,述明為何不應施加或修訂該項條件。
(8)
如有人根據第(7)款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施加或修訂有關條件前,考慮該等申述。
(9)
如保監局根據第(4)或(5)款施加或修訂任何條件,則第(6)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陳述,說明施加或修訂該項條件的理由。
(10)
凡保監局根據第(4)或(5)款施加、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該項施加、修訂或撤銷於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遲者生效 ——
(a)
第(6)款所指的通知送達當事人時;
(b)
該通知指明的時間。
(11)
在本條中 ——
當事人 (affected person)指 ——
(a)
如屬對第95M條所指的認可施加條件——第(1)(a)款所述的人;或
(b)
如屬對第95U條所指的認可施加條件——第(1)(b)款所述的人及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

95ZA. 關於申請認可的罪行

(1)
任何人在與申請第95M或95U條所指的認可相關的情況下 ——
(a)
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及
(b)
知道該項陳述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在與申請第95M或95U條所指的認可相關的情況下 ——
(a)
在某項陳述中遺漏任何要項,致使該項陳述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b)
知道該項陳述遺漏了該要項,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遺漏了該要項,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5ZB. 就第13B條而言,第95I條所指的申請的效力

(1)
在以下情況下,第(1B)、(2)及(3)款適用 ——
(a)
一方面 ——
(i)
某人會因某些作為或情況,成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及
(ii)
該人已根據第95I(2)條提出申請,要求保監局根據第95M條,認可該人為上述股東控權人;及
(b)
另一方面 ——
(i)
該人亦會因同一作為或情況,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而該獲授權保險人是上述公司本身,或是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另一成員;及
(ii)
除非保監局根據第13B(2B)條認可該人為上述股東控權人,否則第13B(2)條禁止該人成為上述股東控權人。
(1A)
在以下情況下,第(1B)、(2)及(3)款適用 ——
(a)
一方面 ——
(i)
某人會因某些作為或情況,成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及
(ii)
該人已根據第95I(2)條提出申請,要求保監局根據第95M條,認可該人為上述股東控權人;及
(b)
另一方面 ——
(i)
該人亦會因同一作為或情況,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而該獲授權保險人是上述公司本身,或是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另一成員;及
(ii)
除非保監局根據第13B(2B)條認可該人為上述股東控權人,否則第13B(2A)條禁止該人成為上述股東控權人。
(1B)
在上述人士提出第(1)(a)(ii)或(1A)(a)(ii)款所述的申請時,該人須視為已根據第13B(2B)(a)條提出申請,要求認可該人為 ——
(a)
如屬第(1)款的情況——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或
(b)
如屬第(1A)款的情況——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
(2)
凡有第95I(2)條所指的申請,要求保監局根據第95M條,認可有關人士為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如屬第(1)款的情況)小股東控權人或(如屬第(1A)款的情況)大股東控權人,如該申請獲批准,則該人須視為根據第13B(2B)條獲認可為 ——
(a)
如屬第(1)款的情況——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或
(b)
如屬第(1A)款的情況——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
(3)
凡有第95I(2)條所指的申請,要求保監局根據第95M條,認可有關人士為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如屬第(1)款的情況)小股東控權人或(如屬第(1A)款的情況)大股東控權人,如該申請遭拒絕(有關拒絕),則 ——
(a)
如屬第(1)款的情況——第13B(2B)(a)條所指的、要求認可該人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的申請;或
(b)
如屬第(1A)款的情況——第13B(2B)(a)條所指的、要求認可該人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的申請,
在保監局根據第95M(4)條向該人發出關乎有關拒絕的通知時,須視為根據第13B(2H)條遭拒絕。

95ZC. 就第13B條而言,第95K條所指的申請的效力

(1)
在以下情況下,第(2)、(3)及(4)款適用 ——
(a)
一方面 ——
(i)
某人已因某些作為或情況,違反第95I(1)條而成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及
(ii)
該人屬第95K(1)條所指者,於是須遵守第95K(2)條;及
(b)
另一方面 ——
(i)
該人亦已因同一作為或情況,違反第13B(2)條而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而該獲授權保險人是上述公司本身,或是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另一成員;及
(ii)
該人屬第13B(3)條所指者,於是須遵守該條文。
(1A)
在以下情況下,第(2)、(3)及(4)款適用 ——
(a)
一方面 ——
(i)
某人已因某些作為或情況,在違反第95I(1A)條的情況下成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及
(ii)
該人屬第95K(1)條所指者,因而須遵守第95K(2)條;及
(b)
另一方面 ——
(i)
該人亦已因同一作為或情況,在違反第13B(2A)條的情況下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而該獲授權保險人是上述公司本身,或是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另一成員;及
(ii)
該人屬第13B(3)條所指者,因而須遵守該條文。
(2)
上述的人如遵守第95K(2)條,須視為已遵守第13B(3)條。
(3)
凡有根據第95K(2)條提出的申請,要求保監局根據第95M條,認可有關人士為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如屬第(1)款的情況)小股東控權人或(如屬第(1A)款的情況)大股東控權人,如該申請獲批准,則該人須視為根據第13B(2B)條獲認可為 ——
(a)
如屬第(1)款的情況——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或
(b)
如屬第(1A)款的情況——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
(4)
凡有根據第95K(2)條提出的申請,要求保監局根據第95M條,認可有關人士為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如屬第(1)款的情況)小股東控權人或(如屬第(1A)款的情況)大股東控權人,如該申請遭拒絕(有關拒絕),則 ——
(a)
如屬第(1)款的情況——第13B(2B)(a)條所指的、要求認可該人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的申請;或
(b)
如屬第(1A)款的情況——第13B(2B)(a)條所指的、要求認可該人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的申請,
在保監局根據第95M(4)條向該人發出關乎有關拒絕的通知時,須視為根據第13B(2H)條遭拒絕。

95ZD. 就第13A、13AC及13AE條而言,第95U條所指的認可的效力

(1)
如指定保險控權公司亦是獲授權保險人,則本條適用。
(2)
如保監局根據第95U條,認可委任某人為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指明人員),則保監局須視為已同時根據第13A、13AC或13AE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認可委任該人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同等人員。
(3)
就第(2)款而言,同等人員指 ——
(a)
如上述指明人員是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行政總裁——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第13A(12)條所界定者);
(b)
如上述指明人員是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董事——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或
(c)
如上述指明人員是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管控要員——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第13AE(12)條所界定者),而該管控要員負責為該公司及該保險人執行相同管控職能。
第7分部財務事宜

95ZE. 第XIA部第7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指明財務報表 (specified financial statements)就財務匯報成員而言,指 ——
(a)
如該成員是香港公司——其周年綜合財務報表(《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57(1)條所界定者);或
(b)
如該成員不是香港公司——該成員符合以下說明的財務報表 ——
(i)
根據該成員成立為法團、設立或組成所在地方的法律,該成員須擬備該等財務報表;及
(ii)
所載有的資料,屬保監局認為可與(a)段所述的周年綜合財務報表所載有的資料相比者;
重大收購 (major acquisition)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指其受監管集團的任何成員單獨收購、連同相聯者或該集團的另一成員收購或透過代名人收購 ——
(a)
對某法人團體的大會上的投票權中的50%或以上的控制權;或
(b)
某法人團體50%或以上的已發行股本;
財務匯報成員 (financial reporting member)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而言,指該集團中符合以下條件的成員 ——
(a)
屬 ——
(i)
該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或
(ii)
該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控權公司;及
(b)
按保監局的意見,以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集團的財政狀況及財政表現的資料而論,該成員是最適合獲指派為為施行本部而報告該等資料的成員;
評估架構 (assessment framework)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程序 ——
(a)
該程序是在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內部訂立,目的是評估某項重大收購對該集團是否事關重要;及
(b)
為上述目的,該程序涉及 ——
(i)
在考慮該項收購對該集團以下各方面的任何不良影響後,量化該項收購可能對該集團的整體不良影響 ——
(A)
該集團的資本資源;
(B)
該集團的風險狀況;
(C)
該集團持續維持符合其集團資本規定的能力;及
(D)
保監局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事宜;及
(ii)
設定某一數額,而對該集團的經量化不良影響不超過該數額,是該項收購獲評估為並非事關重要的先決條件。

95ZF. 須委任核數師

(1)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 ——
(a)
確保自指定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有符合第(2)或(3)款的規定的人(合資格人士),獲委任為其受監管集團的財務匯報成員的核數師(財務匯報成員核數師);及
(b)
在上述財務匯報成員核數師的職位出缺後,於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確保有合資格人士獲委任擔任該職位。
(2)
如有關財務匯報成員是香港公司,有關核數師須屬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沒有根據《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0AAZZR條,遭禁止受委任為公司核數師;及
(b)
並無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93條喪失獲委任為該成員的核數師的資格。
(3)
如有關財務匯報成員不是香港公司,有關核數師須屬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可在該成員成立為法團、設立或組成所在地方合法地從事核數師執業;及
(b)
在不損害(a)段的原則下,具有保監局接受為可與第(2)款所述的人所持資格相比的資格。
(4)
在有關核數師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向保監局送達書面通知,述明此事以及獲委任者的姓名或名稱及資格。
(5)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違反第(1)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4級罰款;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

95ZG. 關於核數師的具報

(1)
如有以下情況,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立即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 ——
(a)
其受監管集團的財務匯報成員(集團財務匯報成員),決定辭退或更換根據第95ZF條委任的核數師;
(b)
根據第95ZF條獲委任為集團財務匯報成員的核數師的人停任該職,但並非由於(a)段提述的決定所致;或
(c)
凡集團財務匯報成員是香港公司 ——
(i)
根據第95ZF條獲委任為該成員的核數師的人,亦是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95、396、397或398條獲委任或根據該條例第403條須當作再度獲委任的該成員的核數師(公司條例核數師);及
(ii)
該成員 ——
(A)
擬向其股東發出特別通知,告知在上述公司條例核數師的任期屆滿前將其辭退的決議;或
(B)
向其股東發出通知,告知在上述公司條例核數師的任期屆滿時將其更換的決議。
(2)
根據第95ZF條獲委任的核數師,如有以下作為,須立即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 ——
(a)
辭職;
(b)
凡該核數師獲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間擔任該職位——決定不尋求再度委任;或
(c)
決定在其所擬備的、關乎須根據第95ZH條呈交的財務報表的報告,加入保留或不利聲明。
(3)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4級罰款;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
(4)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如證明該公司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並已作出一切應有的努力,避免干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95ZH. 呈交財務報表及核數師報告

(1)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按照本條,向保監局呈交以下文件 ——
(a)
其受監管集團的財務匯報成員的指明財務報表;及
(b)
該成員的核數師(根據第95ZF條獲委任者)所擬備的、關乎該等報表的報告。
(2)
須根據第(1)款呈交的文件,須符合保監局向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送達的書面通知所指明的任何規定。
(3)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按以下期限,呈交第(1)款所指的文件,而呈交方法是向保監局存交該等文件 ——
(a)
在該文件所關乎的期間終結後的4個月內;或
(b)
如保監局根據第(4)款延長上述4個月限期——在經延長的限期內。
(4)
保監局如覺得,鑑於當時情況,應容許超過4個月的限期,則可將第(3)(a)款所述的4個月限期,延長不超過3個月。
(5)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

95ZI. 關於集團資本的規定

(1)
保監局可藉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訂明 ——
(a)
關於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資本的規定,其中包括 ——
(i)
該集團須維持的最低資本額(包括如何釐定該數額);及
(ii)
甚麼種類和數額的該集團的資本資源,有資格在計算是否符合上述最低資本額時,被計算在內;
(b)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向保監局報告(包括如何報告)以下事宜的規定 ——
(i)
其受監管集團的資本狀況;及
(ii)
攸關符合其受監管集團的集團資本規定的任何資料;及
(c)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向公眾披露(包括如何披露)以下事宜的規定 ——
(i)
其受監管集團的集團資本規定;
(ii)
其受監管集團的資本狀況;及
(iii)
攸關第(i)或(ii)節所述的事宜的任何資料。
(2)
凡任何憑藉第(1)(a)款而訂明的規定,適用於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如保監局有合理理由信納,更改該項規定,使之與該集團的有關連風險相稱,屬謹慎之舉,則保監局可藉向該公司送達書面通知,作出該項更改。
(3)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確保,其受監管集團的集團資本規定時刻獲得符合。
(4)
如按保監局的意見,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沒有遵守第(3)款,則保監局可藉向該公司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公司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作出任何以下作為 ——
(a)
向保監局呈交該公司為以下目標而制訂的計劃 ——
(i)
令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重回良好財政狀況;及
(ii)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令該集團重回其集團資本規定獲符合的狀況;
(b)
如保監局認為所呈交的計劃有所不足——對該計劃提出令保監局滿意的修改;
(c)
執行獲保監局接受的有關計劃。
(5)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遵從 ——
(a)
根據第(4)款施加的任何規定;
(b)
其報告規定;及
(c)
其披露規定。
(6)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違反第(5)(a)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7)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違反第(5)(b)或(c)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
(b)
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0。
(8)
被控犯第(6)或(7)款所訂罪行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公司對沒有遵從有關規定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9)
在本條中 ——
披露規定 (disclosure requirement)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指憑藉第(1)(c)款訂明並適用於該公司的規定;
報告規定 (reporting requirement)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指憑藉第(1)(b)款訂明並適用於該公司的規定;
集團資本規定 (group capital requirement)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而言,指 ——
(a)
憑藉第(1)(a)款訂明並適用於該集團的規定;或
(b)
如保監局根據第(2)款更改該項規定——經如此更改的規定。

95ZJ. 關於重大收購的規定

(1)
在第(6)款的規限下,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指定保險控權公司不得作出重大收購,或容許其受監管集團的另一成員作出重大收購 ——
(a)
該項收購已獲保監局根據第95ZK條批准;或
(b)
該項收購透過獲保監局根據第95ZM條認可的評估架構,被評估為並非對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事關重要。
(2)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可按照第(3)款提出申請,要求保監局根據第95ZK條,批准某項重大收購。
(3)
第(2)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以書面方式提出;
(b)
送達保監局;及
(c)
載有 ——
(i)
建議作出的重大收購(建議收購)的詳情;及
(ii)
建議作出該項收購的實體的詳情。
(4)
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 ——
(a)
繳付該申請的訂明費用;及
(b)
向保監局提供 ——
(i)
如保監局合理地要求某些資料,以使該局能夠考慮該申請——該等資料;及
(ii)
如建議收購透過第(1)(b)款所述的評估架構,被評估為對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事關重要——該項評估的紀錄。
(5)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6)
如指定保險控權公司作出或容許的某項重大收購符合以下說明,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項收購 ——
(a)
該項收購是依據符合以下說明的書面協議作出的 ——
(i)
在該公司的指定當日之前訂立;及
(ii)
對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中作出該項收購的實體,具約束力;或
(b)
該項收購是作為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任何成員所經營的保險業務的一部分,而純粹為投資目的而作出的。

95ZK. 批准重大收購

(1)
在以下情況下,保監局可應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根據第95ZJ(2)條提出的申請,批准該申請指明的重大收購(建議收購) ——
(a)
第95ZJ(3)及(4)條獲遵守;及
(b)
保監局信納,該項建議收購將不會有損(或相當不可能有損)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
(2)
保監局如擬拒絕第(1)款所述的申請,則須向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述明 ——
(a)
保監局正在考慮拒絕該申請;
(b)
保監局基於甚麼理由,而正在考慮如此行事;及
(c)
在該初步通知指明的限期內,該公司可 ——
(i)
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ii)
(如該公司作此要求)向保監局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3)
如有公司根據第(2)款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拒絕有關申請前,考慮該等申述。
(4)
保監局就申請作出決定後,須向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請結果告知該公司。
(5)
如申請遭拒絕,有關通知須載有陳述,說明拒絕的理由。

95ZL. 重大收購的評估架構

(1)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可按照第(2)款提出申請,要求保監局根據第95ZM條,認可某評估架構。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以書面方式提出;
(b)
送達保監局;及
(c)
載有有關評估架構的詳情。
(3)
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 ——
(a)
繳付該申請的訂明費用;及
(b)
如保監局合理地要求某些資料,以使該局能夠考慮該申請——向保監局提供該等資料。

95ZM. 認可重大收購的評估架構

(1)
在以下情況下,保監局可應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根據第95ZL(1)條提出的申請,認可該申請指明的評估架構(建議評估架構) ——
(a)
第95ZL(2)及(3)條獲遵守;及
(b)
保監局信納,該建議評估架構,適合用於評估某項重大收購是否對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事關重要。
(2)
保監局如擬拒絕第(1)款所述的申請,則須向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述明 ——
(a)
保監局正在考慮拒絕該申請;
(b)
保監局基於甚麼理由,而正在考慮如此行事;及
(c)
在該初步通知指明的限期內,該公司可 ——
(i)
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ii)
(如該公司作此要求)向保監局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3)
如有公司根據第(2)款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拒絕有關申請前,考慮該等申述。
(4)
保監局就申請作出決定後,須向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請結果告知該公司。
(5)
如申請遭拒絕,有關通知須載有陳述,說明拒絕的理由。
第8分部干預權力

95ZN. 行使干預權力的條件

(1)
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行使第95ZO、95ZP或95ZQ條所指的權力的先決條件,是按保監局的意見 ——
(a)
行使該項權力,有利於保監局根據本部就該公司執行其任何職能;
(b)
行使該項權力,有利於減低或監控下述風險: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業務(集團業務)所面對的風險、集團業務所構成的風險,或橫跨集團業務之間的風險;
(c)
該公司沒有遵守本部;或
(d)
該公司曾向保監局提供不準確的資料,而該等資料屬須為施行本部而提供保監局者。
(2)
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行使第95ZR條所指的權力的先決條件,是按保監局的意見 ——
(a)
行使該項權力,有利於保監局根據本部就該公司執行其任何職能;及
(b)
行使第95ZO、95ZP及95ZQ條所指的權力,或僅行使該等權力,對保監局執行上述職能,並不適當。
(3)
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行使第95ZT條所指的權力的先決條件,是 ——
(a)
發生任何以下狀況 ——
(i)
按保監局的意見,或保監局獲該公司告知,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集團資本規定(第95ZI(9)條所界定者),正不獲符合或相當可能會不獲符合;
(ii)
根據第95ZH(1)(b)條呈交的核數師報告述明,對該公司或其受監管集團是否有能力繼續作為正營運中的事業,存有重大疑問;
(iii)
按保監局的意見,該公司或其受監管集團無能力償還該公司或該集團的負債;及
(b)
按保監局的意見 ——
(i)
無合理機會出現下述情況:該公司或其受監管集團,從(a)段所述的、關乎該公司或該集團的狀況中,恢復過來;
(ii)
該公司或其受監管集團為了從上述狀況中恢復過來而採取的措施,均已失敗;或
(iii)
即使該公司或該集團嘗試為了從上述狀況中恢復過來,而採取第(ii)節所述的措施,該等嘗試亦相當可能會失敗,或不能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實行。

95ZO. 有權規定提交資料及文件

(1)
在符合第95ZN(1)條的規定下,保監局可藉向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公司就關乎其受監管集團的任何成員的任何事宜,提交資料或文件。
(2)
保監局可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指明以下事項 ——
(a)
須在何時或相隔多久提交有關資料或文件;
(b)
須以何格式備妥該資料或文件(包括任何所需的核實或核證);及
(c)
須以何方式提交該資料或文件。

95ZP. 有權規定提交報告

(1)
在符合第95ZN(1)條的規定下,保監局可 ——
(a)
藉向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公司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限內,就關乎其受監管集團的任何成員的任何事宜,向保監局提交報告;或
(b)
委任任何人,就關乎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任何成員的任何事宜,向保監局提交報告。
(2)
保監局可在第(1)(a)款所指的通知,指明以下事項 ——
(a)
須以何格式擬備有關報告(包括任何所需的核實或核證);及
(b)
須以何方式提交該報告。
(3)
保監局可根據第(1)(b)款,委任保監局覺得具備就有關事宜提交報告所需的技能的任何人。
(4)
如任何人根據第(1)(b)款獲委任,就關乎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成員的事宜提交報告,則保監局 ——
(a)
須藉向該公司送達書面通知,將該項委任通知該公司;及
(b)
可在該通知,規定該公司 ——
(i)
如上述事宜關乎該公司——向該人提供該人所合理地要求的任何協助;或
(ii)
如上述事宜關乎另一成員——促致該成員向該人提供該人所合理地要求的任何協助。
(5)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 ——
(a)
向根據第(1)(b)款獲委任的人,支付該人為了就關乎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成員的事宜提交報告,而合理地收取的任何費用;及
(b)
向保監局付還 ——
(i)
保監局已支付的任何上述費用;及
(ii)
保監局在促致該人提交上述報告時招致的任何附帶開支。
(6)
須根據第(5)款支付或付還的任何費用及開支,均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95ZQ. 有權規定遵從對資產轉讓的限制

(1)
在符合第95ZN(1)條的規定下,保監局可藉向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公司——
(a)
不轉讓該公司的任何資產予任何有關連實體;及
(b)
遵從該通知指明的、對轉讓該公司的任何資產予有關連實體的任何其他限制。
(2)
保監局可藉向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公司確保其受監管集團的其他成員,或其中某名或某些成員,均 ——
(a)
不轉讓該等成員的任何資產予任何有關連實體;及
(b)
遵從該通知指明的、對轉讓該等成員的任何資產予有關連實體的任何其他限制。
(3)
在本條中 ——
有關連實體 (related entity)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指 ——
(a)
其受監管集團的任何成員;或
(b)
該公司的控權公司(不屬該集團的成員者)。

95ZR. 有權規定就受監管集團採取行動

(1)
在符合第95ZN(2)條的規定下,保監局可藉向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公司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限內,就其受監管集團的事務、業務或財產,採取保監局認為適當的任何行動。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保監局可根據該款,規定指定保險控權公司 ——
(a)
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及
(b)
確保其受監管集團的其他成員,或其中某名或某些成員,均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
(3)
保監局可向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任何法定監管者,提供根據第(1)款施加的規定的文本。
(4)
為免生疑問,根據本條行使權力,並不損害根據本分部行使任何其他權力。

95ZS. 更改及撤銷規定

保監局可藉向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送達書面通知 ——
(a)
更改根據第95ZO、95ZP、95ZQ或95ZR條對該公司施加的規定;及
(b)
如按保監局的意見,上述規定無需繼續有效——撤銷該項規定。

95ZT. 指示公司須交由監管經理管理

(1)
在符合第95ZN(3)條的規定下,保監局可 ——
(a)
發出指示,指令在該項指示的有效期內,該項指示指明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事務、業務及財產(包括行使該公司對其受監管集團的任何其他成員的控制權,或運用該公司對該成員的影響力),須交由保監局委任的監管經理管理;及
(b)
為施行(a)段,委任任何人為該公司的監管經理。
(2)
本條所指的指示 ——
(a)
須以書面方式發出;
(b)
須送達該項指示指明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
(c)
在如此送達後立即生效;及
(d)
須述明獲委任的監管經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3)
保監局須安排上述指示的公告 ——
(a)
在憲報刊登;及
(b)
以保監局認為對告知公眾屬合宜的另一方法發布。
(4)
保監局可向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任何法定監管者,發出關於上述指示的通知。

95ZU. 在第95ZT條所指的指示的有效期內,對會議的限制

(1)
凡保監局根據第95ZT條,就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發出指示,在該項指示的有效期內 ——
(a)
除獲該公司的監管經理同意且有該經理在場外,不得舉行該公司的任何會議;及
(b)
除獲該經理同意外,在該公司的任何會議上,不得通過任何決議。
(2)
為施行第(1)(b)款 ——
(a)
任何違反該款而通過的決議,或看來是已違反該款而通過的決議,均屬無效;及
(b)
基於任何該等決議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亦屬無效。
(3)
如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某成員或董事,要求該公司的監管經理給予第(1)(a)款所述的同意,該經理不得無理拒絕給予同意。
(4)
在本條中 ——
會議 (meeting)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指 ——
(a)
該公司的成員大會;或
(b)
該公司的董事會議。

95ZV. 監管經理的權力

(1)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監管經理 ——
(a)
可作出為管理該公司的事務、業務及財產(包括行使該公司對其受監管集團的任何其他成員的控制權,或運用該公司對該成員的影響力)而需要作出的任何事情;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可就該公司行使附表7A指明的任何權力。
(2)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監管經理,可規定第(3)款指明的任何人 ——
(a)
呈交關於該公司的事務、業務及財產的任何資料(屬該經理就該公司履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而合理地需要者);及
(b)
於該經理指明的限期內,按其指明的方式,呈交該等資料。
(3)
為第(2)款而指明的人是 ——
(a)
在根據第95ZT條發出的指示的有效期內,停任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的人;及
(b)
該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
(4)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監管經理,可在獲得保監局認可下 ——
(a)
辭退該公司的任何行政總裁或管控要員(不論是該公司或該經理所委任者);及
(b)
委任任何人為該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
(5)
就第(4)(b)款所指的委任而言 ——
(a)
第95S及95U條不適用;
(b)
第95V條適用,猶如該項委任是根據第95U條獲認可的委任一樣;及
(c)
除此以外,第(4)款所述的保監局認可,不得視為第95U條所指的認可。
(6)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監管經理,可召開該公司的任何成員、董事或債權人會議。
(7)
在以下情況下,第(8)款適用 ——
(a)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有任何控權公司(母公司);及
(b)
某人既是該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行政總裁或董事,亦擔任母公司的同等職位。
(8)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監管經理,可規定第(7)(b)款所述的人 ——
(a)
在該人於母公司所擔任的職位的權力範圍內,採取一切必需步驟,以召開母公司的任何成員、董事或債權人會議;及
(b)
容許該經理出席該會議。
(9)
凡保監局根據第95ZT條,就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發出指示,在該項指示的有效期內 ——
(a)
任何賦予該公司、其高級人員或成員的權力,如可干擾該公司的監管經理行使其任何權力,則除非獲該經理同意,否則均不得行使;及
(b)
該經理可為施行(a)段,就一般情況或個別個案而給予同意。
(10)
就第(9)(a)款而言,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其高級人員或成員的權力,不論是由任何以下條例或文書賦予,均無關重要 ——
(a)
本條例;
(b)
《公司條例》(第622章);
(c)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或
(d)
該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
(11)
凡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監管經理行使其權力 ——
(a)
該經理在行使該權力時,須視為以該公司的代理人身分行事;及
(b)
就行使該權力而言,《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條適用於以下的人,猶如該條第(4)及(5)款被略去一樣 ——
(i)
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該經理;及
(ii)
向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該經理提供該條例所指的利益的人。
(12)
凡任何人真誠地並付出價值而與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監管經理有往來,該人無需查究該經理是否在其權力範圍內就該公司行事。

95ZW. 監管經理的酬金及開支

(1)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支付予該公司的監管經理的酬金及開支,可由保監局釐定。
(2)
保監局如根據第(1)款作出釐定,須 ——
(a)
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 ——
(i)
已作出該項釐定;及
(ii)
該項釐定所關乎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名稱;及
(b)
如該公司的任何成員作此要求——向該成員提供該項釐定的副本。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釐定所規定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支付予監管經理的任何酬金及開支 ——
(a)
可由該經理作為民事債項追討;及
(b)
在該公司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清盤時 ——
(i)
如屬自動清盤——所具有的優先權,與根據該條例第256條給予清盤人酬金的優先權相同;或
(ii)
如屬由原訟法庭清盤——所具有的優先權,與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32章,附屬法例H)第179(1)條給予破產管理署署長所招致的任何費用、收費及開支的優先權相同。
(4)
在本條中 ——
監管經理 (supervisory manager)包括前任監管經理。

95ZX. 取消第95ZT條所指的指示

(1)
如有以下情況,保監局須取消根據第95ZT條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發出的指示 ——
(a)
該項指示是基於關乎該公司或其受監管集團的某狀況(第95ZN(3)(a)條所述者)發出,而保監局信納,該狀況已不再存在;或
(b)
為執行審裁處在覆核保監局的指示後作出的裁定,必須取消指示。
(2)
凡根據第(1)款取消指示,該項取消 ——
(a)
須以書面方式作出;
(b)
須送達 ——
(i)
該項指示指明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及
(ii)
該公司的監管經理;及
(c)
在如此送達後立即生效。
(3)
保監局須安排上述取消的公告 ——
(a)
在憲報刊登;及
(b)
以保監局認為對告知公眾屬合宜的另一方法發布。
(4)
保監局可向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任何法定監管者,發出關於上述取消的通知。

95ZY. 關於第XIA部第8分部的罪行

(1)
任何人有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
(a)
沒有遵從保監局根據第95ZO、95ZP、95ZQ或95ZR條施加的規定;
(b)
儘管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監管經理已根據第95ZV(4)(a)條,將該人自該公司的行政總裁或管控要員職位辭退,該人仍擔任或繼續擔任該職位;
(c)
沒有遵從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監管經理根據第95ZV(2)或(8)條施加的規定;或
(d)
故意妨礙、抗拒或延滯 ——
(i)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監管經理合法地就該公司履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或
(ii)
任何其他人合法地協助該經理履行該等職能或行使該等權力。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及
(b)
如屬違反第(1)(a)款的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
(3)
任何人有以下作為,充作遵從根據第95ZO條施加的規定,即屬犯罪 ——
(a)
提交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或
(b)
罔顧實情地提交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任何資料或文件。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5ZZ. 關於第95ZY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
如憑藉第124條控告任何個人犯第95ZY(1)(a)條所訂罪行,而控罪針對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沒有遵從根據第95ZO(1)條施加的規定,未有提交關乎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成員的資料或文件,則第(2)款適用。
(2)
第(1)款所述的個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存在以下情況,即為免責辯護 ——
(a)
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並不管有或控制有關資料或文件;及
(b)
該人已在其於該公司所擔任的職位的權力範圍內,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促致 ——
(i)
管有或控制該資料或文件的人,向該公司提交該資料或文件;及
(ii)
該公司遵從根據第95ZO(1)條施加的有關規定。
(3)
如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被控犯第95ZY(1)(a)條所訂罪行,而控罪針對該公司沒有遵從根據第95ZO(1)條施加的規定,未有提交關乎其受監管集團的另一成員的資料或文件,則第(4)款適用。
(4)
第(3)款所述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存在以下情況,即為免責辯護 ——
(a)
該公司並不管有或控制有關資料或文件;及
(b)
該公司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就有關成員行使其控制權,或運用其影響力,以促致該成員向該公司提交該資料或文件。
(5)
如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被控犯第95ZY(1)(a)條所訂罪行,而控罪針對該公司沒有遵從根據第95ZQ(2)或95ZR(1)條施加的規定,未有確保關於其受監管集團的另一成員的某項事宜,則第(6)款適用。
(6)
第(5)款所述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公司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就有關成員行使其控制權,或運用其影響力,以促致有關事宜,即為免責辯護。
(7)
被控犯第95ZY(1)(c)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對沒有遵從有關規定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第9分部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清盤

95ZZA. 第XIA部第9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清盤 (winding up)指按照《第32章》清盤;
《第32章》 (Cap. 32)指《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

95ZZB. 應保監局或其他人的呈請而清盤

(1)
如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屬根據《第32章》可由原訟法庭清盤的公司,則本條適用。
(2)
保監局可基於以下理由提出呈請,要求將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清盤 ——
(a)
該公司屬《第32章》第177及178或327條所指無能力償付其債項;或
(b)
該公司沒有履行其現時或過去憑藉本部須履行的責任。
(3)
凡保監局根據第(2)款提出呈請,要求將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清盤,在該呈請所涉及的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公司在任何以下時間無力償債的證據,即為該公司持續無能力償付其債項的證據 ——
(a)
其受監管集團的財務匯報成員的指明財務報表(最近一次根據第95ZH(3)條存交者)所關乎的期間終結時;或
(b)
根據第95ZO條施加的規定指明的任何日期或時間。
(4)
在以下情況下,保監局亦可提出呈請,要求將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清盤 ——
(a)
保監局覺得,將該公司清盤,能照顧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及
(b)
該公司並非正由原訟法庭清盤。
(5)
凡保監局根據第(4)款提出呈請,要求將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清盤,原訟法庭如認為,由原訟法庭將該公司清盤,屬公正公平,即可應上述呈請將該公司清盤。
(6)
如要求將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清盤的呈請,並非由保監局提出,則 ——
(a)
呈請書副本須送達保監局;及
(b)
保監局有權 ——
(i)
在法庭就該呈請陳詞;
(ii)
傳召、訊問和盤問任何證人;及
(iii)
(如保監局認為適當)支持或反對作出清盤令。

95ZZC. 自動清盤

(1)
除非獲原訟法庭的命令准許,否則指定保險控權公司不可自動清盤。
(2)
除非申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的通知書已送達保監局,否則原訟法庭不可作出該命令。
(3)
就任何要求作出本條所指的命令的申請而言,保監局有權 ——
(a)
在法庭就該申請陳詞;
(b)
傳召、訊問和盤問任何證人;及
(c)
(如保監局認為適當)支持或反對作出該命令。

95ZZD. 在第95ZT條所指的指示的有效期內清盤

(1)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適用 ——
(a)
保監局或其他人提出呈請,要求將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清盤;
(b)
保監局在該項呈請提出前,已根據第95ZT條,就該公司發出指示;
(c)
直至該項呈請提出時,該項指示一直持續有效;及
(d)
原訟法庭應上述呈請,作出清盤令。
(2)
就《第32章》的以下條文而言,儘管《第32章》第184(2)條有所規定,第(1)款所述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清盤,須視為在有關指示根據第95ZT條發出時開始 ——
(a)
第170、179、182、183、266B、267A、269及274條;及
(b)
第271(1)(d)、(e)、(h)、(i)、(j)、(k)、(l)及(o) 條。
(3)
在以下情況下,第(4)款適用 ——
(a)
有人提出申請,要求作出第95ZZC條所指的命令,准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自動清盤;
(b)
保監局在該申請提出前,已根據第95ZT條,就該公司發出指示;
(c)
直至該申請提出時,該項指示一直持續有效;及
(d)
原訟法庭應上述申請,根據第95ZZC條作出命令。
(4)
就《第32章》的以下條文而言,儘管《第32章》第230條有所規定,第(3)款所述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自動清盤,須視為在有關指示根據第95ZT條發出時開始 ——
(a)
第170、232、266B、267A、269及274條;及
(b)
第271(1)(d)、(e)、(h)、(i)、(j)、(k)、(l)及(o) 條。
(5)
就第(1)或(3)款所述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在(或容受在)《2016年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作出任何事情而言,第(2)或(4)款(視屬何情況而定)適用,猶如在該款中提述《第32章》第266B條,是提述《原有第32章》第266條一樣。
(6)
如有任何押記在《2016年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就第(1)或(3)款所述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業務或財產而設立,則就該等押記而言,第(2)或(4)款(視屬何情況而定)適用,猶如在該款中提述《第32章》第267A條,是提述《原有第32章》第267條一樣。
(7)
如任何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監管經理在管理該公司的事務、業務及財產的過程中,處置該公司的財產,或指示該公司處置其財產,則只要處置或指示是出於真誠行事,《第32章》第182及232條並不使該項處置無效。
(8)
在本條中 ——
《2016年修訂條例》 (2016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6年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修訂)條例》(2016年第14號);
《原有第32章》 (pre-amended Cap. 32)指在緊接《2016年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32章》。
第10分部查察、調查及紀律行動第1次分部在沒有手令下查察和調查

95ZZE. 有權進行查察

(1)
查察員可為查明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是否正在遵守或遵從、已經遵守或遵從,或相當可能有能力遵守或遵從 ——
(a)
本部;
(b)
根據本部發出的通知,或根據本部施加的規定或要求;或
(c)
根據本部施加的條件,
而行使第(2)及(3)款所指的權力。
(2)
查察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 ——
(a)
進入任何符合下述說明的處所:該處所由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或其受監管集團的任何其他成員,在與該集團的任何成員的業務相關的情況下使用;
(b)
查閱和複製或複印該集團的任何成員的業務紀錄,或以其他方式,記錄該等紀錄的細節;及
(c)
向該公司(或該公司的指明人士)作出 ——
(i)
關於該集團的任何成員的業務紀錄的查訊;或
(ii)
關於以下交易或活動的查訊:在該集團的任何成員經營業務的過程中進行的交易或活動,或可能會影響該等業務的交易或活動。
(3)
在根據第(2)(b)或(c)款行使權力時,查察員可要求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或該公司的指明人士) ——
(a)
提供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任何成員的業務紀錄,讓該查察員取覽;
(b)
於該項要求指明的時限內,以及在該項要求指明的地點,向該查察員交出該集團的任何成員的業務紀錄;及
(c)
回答關於以下事項的問題 ——
(i)
該集團的任何成員的業務紀錄;或
(ii)
在該集團的任何成員經營業務的過程中進行的交易或活動,或可能會影響該等業務的交易或活動。
(4)
根據第(3)款對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施加的要求,亦可包括要求該公司確保其受監管集團的另一成員作出該款(a)、(b)或(c)段所述的作為。
(5)
查察員除非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夠藉就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行使第(2)(c)或(3)款所指的權力,而取得所尋求的資料或紀錄,否則不得就該公司的指明人士行使該權力。
(6)
保監局可為施行本條,以書面委任任何人或屬任何類別人士的人為查察員。
(7)
保監局須將該局作出的委任的文本,提供予查察員。
(8)
查察員在根據第(3)款向某人施加要求時,如被要求出示保監局的委任的文本,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人出示該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閱。
(9)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而言,指查察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人:管有該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任何成員的業務紀錄,或掌握關乎該紀錄的資料;
業務紀錄 (business record)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成員而言,指關乎以下事宜的紀錄或文件 ——
(a)
該成員經營的業務;或
(b)
在該成員經營業務的過程中進行的交易或活動,或可能會影響該等業務的交易或活動。

95ZZF. 查察員可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回答

(1)
如任何人對根據第95ZZE(2)(c)條作出的查訊,給予回答,或遵從根據第95ZZE(3)條施加的要求,給予回答,有關查察員可用書面方式,要求該人在該項要求指明的時限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回答。
(2)
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關資料或不管有該等資料為理由,沒有對根據第95ZZE(2)(c)條作出的查訊,給予回答,或沒有遵從根據第95ZZE(3)條施加的要求,給予回答,有關查察員可用書面方式,要求該人在該項要求指明的時限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人是因該理由而沒有遵從該項要求。
(3)
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在有關查察員面前作出,而就該目的而言,該查察員具有全面的權力,監理該法定聲明。

95ZZG. 有權進行調查

(1)
如保監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本部可能已遭違反;
(b)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可能已在與其受監管集團的任何成員經營保險業務有關的情況下,牽涉入虧空、欺詐、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
(c)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任何成員,曾經或正在以不符合該集團的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的方式,或不符合公眾利益的方式,經營保險業務,而該集團的管治架構未能予以阻止;或
(d)
某人如第95ZZS(1)(c)條所描述,並非(或在過去有關時間並非)適當人選。
(2)
保監局可用書面方式,指示一名或多於一名該局僱員,或(在財政司司長同意下)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士,調查第(1)(a)、(b)、(c)或(d)款所描述的事宜。
(3)
調查員(屬保監局僱員者除外)招致的費用及開支,可由立法會所撥款項支付。
(4)
保監局須將該局作出的指示或委任的文本,提供予調查員。
(5)
調查員在首次根據第(6)款向某人施加要求前,須向該人出示保監局的指示或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閱。
(6)
調查員可要求指明人士 ——
(a)
在該調查員藉書面要求的時限內及地點,交出有關指明紀錄或文件;
(b)
就交出的紀錄或文件,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c)
在該調查員藉書面要求的時間及地點,會晤該調查員,並回答該調查員提出的、關乎受調查的任何事宜的問題;
(d)
在該調查員藉書面要求的時限內,以書面回答該調查員提出的、關乎受調查的任何事宜的書面問題;及
(e)
向該調查員提供該人能夠提供的、與調查相關的一切其他協助。
(7)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
(b)
攸關調查員獲指示或委任而調查的事宜的人;或
(c)
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管有載有或相當可能載有攸關該調查的資料的紀錄或文件;或
(ii)
以其他方式管有該等資料;
指明紀錄或文件 (specified record or document)就指明人士而言,指有關調查員指明的、攸關或可能攸關有關調查並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 ——
(a)
如該人是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由其受監管集團的任何成員管有、控制或保管;或
(b)
如該人不是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由該人管有。

95ZZH. 調查員可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解釋等

(1)
如任何人遵從根據第95ZZG(6)條施加的要求,給予解釋、詳情或回答,有關調查員可用書面方式,要求該人在該項要求指明的時限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解釋、詳情或回答。
(2)
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關資料或不管有該等資料為理由,沒有遵從根據第95ZZG(6)條施加的要求,給予解釋、詳情或回答,有關調查員可用書面方式,要求該人在該項要求指明的時限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人是因該理由而沒有遵從該項要求。
(3)
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在有關調查員面前作出,而就該目的而言,該調查員具有全面的權力,監理該法定聲明。

95ZZI. 向原訟法庭申請對不遵從進行查訊

(1)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查察員根據第95ZZE或95ZZF條施加的要求,或沒有遵從調查員根據第95ZZG或95ZZH條施加的要求,則該查察員或調查員可藉原訴傳票,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對該不遵從個案進行查訊。
(2)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原訟法庭 ——
(a)
如信納有關人士不遵從有關要求,是無合理辯解的,則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時限內,遵從該項要求;及
(b)
如信納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項要求,則可懲罰該人,以及明知而牽涉入不遵從該項要求的任何其他人,懲罰方式猶如該人及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3)
第(1)款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
(4)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有以下情況,則不得為施行第(2)(b)款,而就某行為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根據第95ZZJ(1)、(2)、(3)、(4)或(5)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該等法律程序仍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合法地根據第95ZZJ(1)、(2)、(3)、(4)或(5)條,再次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95ZZJ. 關於查察及調查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沒有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3)
任何人有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
(a)
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解釋或詳情,充作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及
(b)
知道該項紀錄、文件、回答、解釋或詳情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項紀錄、文件、回答、解釋或詳情是否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4)
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解釋或詳情,充作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5)
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有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
(a)
致使或容許另一人沒有遵從對該另一人施加的指明要求;或
(b)
致使或容許另一人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解釋或詳情,充作遵從對該另一人施加的指明要求。
(6)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根據第95ZZG(6)或95ZZH(1)條對其施加的要求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項要求。
(7)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有以下情況,則不得根據第(1)、(2)、(3)、(4)或(5)款,而就某行為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根據第95ZZI(2)(b)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
該等法律程序仍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合法地根據第95ZZI(2)(b)條,再次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8)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任何人犯第(2)、(4)或(5)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1)
在本條中 ——
指明要求 (specified requirement)指根據第95ZZE(3)、95ZZF(1)或(2)、95ZZG(6)或95ZZH(1)或(2)條施加的要求。

95ZZK. 在法律程序中使用會導致入罪的證據

(1)
如任何調查員根據本分部,要求某人回答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則該調查員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第(2)款的效力。
(2)
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第(3)款的規限下,如 ——
(a)
任何調查員根據本分部,要求某人回答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及
(b)
該項回答、解釋或詳情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項回答、解釋或詳情前,聲稱有此情況,
則該項要求及有關問題及回答,或該項解釋或詳情,不得在法院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3)
如上述的人就上述回答、解釋或進一步詳情,而被控犯 ——
(a)
第95ZZJ(1)、(2)、(3)、(4)或(5)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
(b)
作假證供罪,
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項檢控的刑事法律程序。

95ZZL. 關於銷毀紀錄及文件的罪行

(1)
如 ——
(a)
任何人(該人)銷毀、捏改、隱藏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根據第95ZZE或95ZZG條被查察員或調查員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他人作出該等作為;及
(b)
該人作出上述作為的意圖,是向該查察員或調查員隱瞞能夠藉該紀錄或文件而披露的事實或事宜,
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5ZZM. 支付調查費用的命令

(1)
如有調查根據第95ZZG條進行,而調查所得導致任何人遭檢控並被法院定罪,則 ——
(a)
該法院可命令該人,向保監局支付該項調查的全數或部分費用及開支;及
(b)
保監局可將該等費用及開支的全數或部分,作為欠該局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2)
在以下情況下,第(3)款適用 ——
(a)
保監局根據第(1)款所指的命令,就調查的費用及開支,收取任何款額;及
(b)
該等費用及開支的全數或任何部分,已由立法會所撥款項支付。
(3)
保監局須將根據有關命令收取的款額,支付予財政司司長,但以立法會已撥款項的款額為限。
第2次分部裁判官手令

95ZZN. 進入處所等的裁判官手令

(1)
如裁判官根據第(3)款指明的人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因由懷疑,在該項告發所指明的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某紀錄或文件,是可根據第95ZZE或95ZZG條被要求交出的,則第(2)款適用。
(2)
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該手令所述的人,以及為協助執行該手令而需要的任何其他人 ——
(a)
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7日內,隨時進入該處所,在必要時,可強行進入;及
(b)
在該手令所述的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某紀錄或文件是可根據第95ZZE或95ZZG條被要求交出的情況下,搜尋、檢取和取走該紀錄或文件。
(3)
為第(1)款而指明的人是 ——
(a)
就可根據第95ZZE條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而言——查察員;或
(b)
就可根據第95ZZG條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而言——調查員。
(4)
獲授權人如有合理因由相信,在有關處所內發現的人,是在與正於或曾於該處所經營的業務相關的情況下,受僱用或聘用以提供某服務,則可要求該人交出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驗 ——
(a)
由該人管有;及
(b)
該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可根據第95ZZE或95ZZG條被要求交出的。
(5)
獲授權人可就根據第(4)款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
(a)
禁止在上述處所內發現的人 ——
(i)
將該紀錄或文件,移離該處所;
(ii)
刪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該紀錄或文件所載的任何事情;或
(iii)
以任何其他方式,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其他人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
(b)
採取該獲授權人覺得屬必需的任何其他步驟,以 ——
(i)
保存該紀錄或文件;或
(ii)
防止該紀錄或文件受干擾。
(6)
任何根據本條進入任何處所的獲授權人,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出示有關手令供查閱。
(7)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憑藉本條歸保監局管有的任何財產,一如該條適用於歸警方管有的財產。
(8)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4)或(5)款向該人施加的要求或禁止;或
(b)
妨礙獲授權人行使第(4)或(5)款賦予的權力,
即屬犯罪。
(9)
任何人犯第(8)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在本條中 ——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指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所述並獲其授權採取該款(a)及(b)段列明的行動的人。

95ZZO. 根據第95ZZN條取走紀錄及文件

(1)
根據第95ZZN(2)條取走的紀錄或文件,可在以下期間內,予以保留 ——
(a)
不超過自取走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或
(b)
因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程序而屬必要的較長期間。
(2)
獲授權人如根據第95ZZN(2)條取走任何紀錄或文件,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事後為此發出收據。
第3次分部關於查察及調查的雜項條文

95ZZP. 對紀錄或文件的聲稱留置權

如管有根據第95ZZE或95ZZG條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的人,聲稱對該紀錄或文件有留置權 ——
(a)
交出該紀錄或文件的要求,並不受該留置權影響;
(b)
無需為交出該紀錄或文件而支付任何費用;及
(c)
交出該紀錄或文件,並不損害該留置權。

95ZZQ. 交出在資訊系統內的資料等

如任何資料或材料載於根據第95ZZE或95ZZG條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但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則要求交出該紀錄或文件的權力,包括要求交出用以下形式將該等資料或材料或其有關部分重現而製成的版本的權力 ——
(a)
如記錄該等資料或材料的方式,能使該等資料或材料以可閱讀形式重現——可閱讀形式;及
(b)
如該等資料或材料記錄於資訊系統——能使該等資料或材料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形式。

95ZZR.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或文件等

(1)
如某指明人士根據本分部管有任何紀錄或文件,該指明人士須准許如該紀錄或文件沒有被該指明人士管有便會有權查閱該紀錄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紀錄或文件,以及將該紀錄或文件複製或複印,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中的細節。
(2)
上述准許,受有關指明人士施加的合理條件規限。
(3)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第95ZZN條所指的獲授權人;或
(b)
調查員。
第4次分部紀律行動

95ZZS. 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採取紀律行動

(1)
在以下情況下,保監局可就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行使第(2)款指明的任何權力 ——
(a)
該公司犯不當行為;
(b)
該公司曾犯不當行為;或
(c)
按保監局的意見 ——
(i)
身為該公司的股東控權人,或擔任該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的人,並非身為該控權人或擔任該職位的適當人選;或
(ii)
曾身為該公司的股東控權人,或曾擔任該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的人,在過去有關時間並非身為該控權人或擔任該職位的適當人選。
(2)
為第(1)款而指明的權力如下 ——
(a)
公開地譴責或非公開地譴責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
(b)
命令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繳付最高數額如下的罰款(兩個數額中取較大者) ——
(i)
$10,000,000;或
(ii)
因以下行為而令該公司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數額的3倍 ——
(A)
該公司的有關不當行為;或
(B)
該公司的股東控權人、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的行為(導致保監局就該股東控權人、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得出第(1)(c)款所提述的意見者)。
(3)
保監局如已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可向公眾披露其決定的細節、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關乎有關個案的任何事關重要的事實。
(4)
保監局在為施行第(1)(c)款而得出意見的過程中,可考慮有關人士現在或過往的行為,並可考慮其他事宜(包括第95Y條指明的事宜)。
(5)
在本條中 ——
不當行為 (misconduct)指 ——
(a)
違反本部;或
(b)
違反根據本部施加的條件,
而犯不當行為 (guilty of misconduct)須據此解釋。

95ZZT. 根據第95ZZS條行使權力的程序規定

(1)
在根據第95ZZS條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行使權力前,保監局須先給予合理機會,讓該公司作出以下事宜,否則不得行使該權力 ——
(a)
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b)
(如該公司作此要求)向保監局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2)
保監局如決定根據第95ZZS條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行使權力,則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公司。
(3)
上述通知須載有 ——
(a)
說明有關決定的理由的陳述;
(b)
該決定的生效時間;
(c)
(如適用的話)將會根據該決定對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作出的譴責的內容;及
(d)
(如適用的話)將會根據該決定施加的罰款數額,以及繳付該罰款的限期。

95ZZU. 關於根據第95ZZS條行使施加罰款的權力的指引

(1)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保監局不得根據第95ZZS條,行使施加罰款的權力 ——
(a)
保監局已在憲報刊登指引,並以該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發布該指引,示明該局擬採用何種方式,行使該權力;及
(b)
保監局在行使該權力時,已顧及如此刊登和發布的指引。
(2)
上述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95ZZV. 行使紀律處分權力:一般條文

(1)
如在保監局考慮根據第95ZZS條就某指定保險控權公司行使權力的期間,該局認為就維護有關受監管集團的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藉着與該公司達成協議而作出以下作為,屬適當之舉,該局可在該期間內隨時與該公司達成協議,作出以下作為 ——
(a)
行使保監局根據第95ZZS條可就該公司行使的權力;及
(b)
採取保監局認為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適當的額外行動。
(2)
保監局如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或採取額外行動,則須遵守第95ZZT條,猶如該條適用於該權力或行動一樣,但該公司同意該局無須遵守該條文者則除外。
(3)
保監局在根據本次分部作出決定時,可顧及該局管有的任何攸關該決定的資料或材料,不論該資料或材料如何歸該局管有亦然。

95ZZW. 繳付罰款命令

(1)
根據第95ZZS條被命令繳付罰款的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在該命令生效後的30日內,或在保監局根據第95ZZT(3)(d)條藉通知指明的較長限期內,向保監局繳付該罰款。
(2)
原訟法庭可應保監局的申請,將根據第95ZZS條作出的繳付罰款命令,在原訟法庭登記。
(3)
上述命令一經登記,即須視為原訟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飭令繳付款項的命令。
(4)
為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保監局須將要求登記有關命令的書面通知,連同該命令的正本及複本,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5)
凡保監局根據第95ZZS條作出命令,而有任何罰款根據該命令向保監局繳付或由保監局追討所得,該罰款須由保監局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第XII部 保險事務上訴審裁處

96. 釋義

在本部中 ——
各方 (parties)就某覆核而言,指 ——
(a)
保監局;及
(b)
申請該覆核的人;
指明決定 (specified decision)指附表9第1、2或3部第2欄指明的決定,而該決定屬根據在該附表第3欄與該決定相對之處指明的本條例條文作出,或有在該附表第3欄與該決定相對之處指明的本條例條文中提述;
當事人 (affected person) ——
(a)
就附表9第1部所列的指明決定而言,指 ——
(i)
因該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人;或
(ii)
該決定所針對的人;或
(b)
就附表9第2或3部所列的指明決定而言,指該決定所針對的人;
覆核 (review)指審裁處根據第101條對指明決定的覆核。

97. 設立審裁處

(1)
現設立一個審裁處,其中文名稱為“保險事務上訴審裁處”,而其英文名稱為“Insurance Appeals Tribunal”。
(2)
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部及附表10 ——
(a)
覆核指明決定;及
(b)
聆聽和裁定在覆核中產生的問題或爭議點,或在與覆核相關的情況下產生的問題或爭議點。
(3)
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為任何覆核增設審裁處。
(4)
本條例的條文在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增設的審裁處,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審裁處。

98. 審裁處的組成

(1)
除附表10另有規定外,審裁處 ——
(a)
由一名主席及兩名其他成員組成;及
(b)
由主席主持,而主席須與該兩名其他成員一起聆訊。
(2)
審裁處的成員(包括主席),可獲付財政司司長認為適當的款額,作為其服務酬金。
(3)
須根據本條支付的款額,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99. 附表10就審裁處有效

附表10就以下事宜有效 ——
(a)
審裁處成員的委任;
(b)
審裁處的研訊程序及聆訊;及
(c)
關於審裁處在程序及其他方面的事宜。

100. 要求覆核指明決定的申請

(1)
當事人可在將指明決定告知該人的通知送達後的21日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審裁處,向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2)
覆核申請須 ——
(a)
以書面提出;及
(b)
說明該申請所據的理由。
(3)
在接獲覆核申請後,審裁處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一份該申請的複本送交保監局。
(4)
凡有當事人提出申請,審裁處可藉命令,延長根據第(1)款提出覆核申請的時限。
(5)
審裁處須 ——
(a)
信納有良好因由批准延長申請時限;及
(b)
在當事人及保監局均已獲得合理機會陳詞之後,
方可批准延長該時限。
(6)
上述命令一經作出,提出有關覆核申請的時限,即據此延長。

101. 審裁處作出的覆核裁定

(1)
審裁處可藉以下方式,裁定某指明決定的覆核 ——
(a)
確認、更改或推翻該決定;或
(b)
將有關事宜連同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指示,發還保監局處理。
(2)
審裁處如推翻某指明決定,則有權以審裁處認為適當的另一決定,取代該指明決定。
(3)
如審裁處更改或取代某指明決定(原有決定),經更改的原有決定或取代原有決定的另一決定 ——
(a)
須屬保監局本有權就有關覆核而作出的決定;
(b)
可較原有決定嚴苛或寬鬆;及
(c)
可根據保監局據以作出原有決定的同一條文作出,亦可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作出。
(4)
在覆核某指明決定時,審裁處須給予合理機會,讓覆核各方陳詞。
(5)
除第104(3)條另有規定外,在裁定任何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或爭議點時所要求的舉證準則,是適用於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

102. 審裁處的權力

(1)
在符合附表10的規定下,審裁處可為某覆核的目的,主動或應覆核一方的申請 ——
(a)
收取和考慮任何以口述證供、書面陳述或文件提供的材料,不論該材料在法院中是否可獲接納為證據亦然;
(b)
決定收取(a)段所述的任何材料的方式;
(c)
藉審裁處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某人 ——
(i)
到審裁處出席任何聆訊,以及提供證據;及
(ii)
交出由該人管有或控制的、與該覆核之標的有關的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d)
監誓;
(e)
訊問或安排訊問任何出席聆訊的人(不論訊問是否在經宣誓的情況下進行),並要求該人據實回答審裁處認為就該覆核而言屬適當的問題;
(f)
命令證人為該覆核的目的,以誓章提供證據;
(g)
命令任何人不得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審裁處所收取的任何材料;
(h)
禁止發表或披露審裁處在閉門進行的聆訊(或聆訊中閉門進行的任何部分)中收取的材料;
(i)
在顧及公正原則下,基於審裁處認為適當的理由,以及按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擱置該覆核的任何程序;
(j)
決定在該覆核中須依循的程序;及
(k)
為進行該覆核或執行其職能,而行使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權力,或作出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命令。
(2)
審裁處可在覆核的各方同意下,只基於書面陳詞而裁定該覆核。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沒有遵從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發出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
擾亂審裁處聆訊使其難以進行,或在審裁處聆訊過程中,有其他不檢行為;
(c)
按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於某地方出席審裁處聆訊,但未經審裁處准許而離開該地方;
(d)
阻礙或阻嚇任何人為覆核的目的出席審裁處聆訊、提供證據或交出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e)
因任何人曾出席審裁處聆訊而威脅或侮辱該人,或令該人蒙受損失;或
(f)
因審裁處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執行其主席或成員的職能,而在任何時間威脅或侮辱主席或該成員,或令主席或該成員蒙受損失。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發出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103. 會導致入罪的證據:為覆核的目的而提供的該等證據的使用

(1)
凡任何人按照第102(1)(c)、(e)、(f)或(k)條所指的審裁處要求或命令,給予或提供任何證據、答案或資料,本條適用於該等證據、答案或資料。
(2)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第(3)款的規限下,有關人士給予或提供的證據、答案或資料,以及審裁處的有關要求或命令,均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3)
如有關人士就有關證據、答案或資料而被控犯第102(3)(a)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證供罪,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等檢控的刑事法律程序。

104. 審裁處處理的藐視罪

(1)
審裁處在懲罰犯藐視罪者方面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第102(3)(a)、(b)、(c)、(d)、(e)或(f)條所指的行為,則審裁處有權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猶如該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而審裁處在這方面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
審裁處在行使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時須採用的舉證準則,是原訟法庭在行使相同權力,懲罰犯藐視罪者時採用。
(4)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 ——
(a)
在以下情況下,審裁處不得根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某行為,以某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
(i)
過往已根據第102(3)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ii)
該刑事法律程序仍待決,或由於過往已提起該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該條合法地再次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102(3)條就某行為而針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i)
審裁處過往已根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及
(ii)
因行使該權力而產生的法律程序仍待決,或由於過往已行使該權力,因此不得根據本條合法地再次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105. 受保密權涵蓋的資料

凡某認可機構擔任覆核申請人的銀行或財務顧問,本部及附表10,並不規定該機構披露除該申請人以外的該機構客户的事務的資料。

106. 訟費

(1)
審裁處可就 ——
(a)
為覆核的目的而需要或被要求(無論是否以證人身分)出席的人;或
(b)
該覆核的任何一方,
就該覆核及該覆核的申請而合理地招致的訟費,藉命令向該等人士判給一筆審裁處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
(2)
如審裁處將訟費 ——
(a)
根據第(1)(a)款判給某人,該等訟費須由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有關覆核的一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或
(b)
根據第(1)(b)款判給覆核的某一方,該等訟費須由該覆核的另一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3)
除根據第117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適用於審裁處根據第(1)款判給訟費,亦適用於該等訟費的評定。

107. 審裁處的裁定的通知

(1)
在完成覆核後,審裁處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覆核各方 ——
(a)
其裁定及作出該裁定的理由;及
(b)
根據第106條就該覆核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作出該命令的理由。
(2)
審裁處如閉門進行聆訊或其部分,則可作出命令,禁止發表或披露 ——
(a)
第(1)(a)款提述的裁定,或作出該裁定的理由,或該等裁定或理由的任何部分;或
(b)
第(1)(b)款提述的命令,或作出該命令的理由,或該等命令或理由的任何部分。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審裁處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8. 審裁處命令的格式及證明

(1)
審裁處命令須以書面記錄,並由審裁處主席簽署。
(2)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任何文件如看來是如上述般簽署的審裁處命令,須推定為妥為作出並簽署的審裁處命令,而 ——
(a)
無需提出關於作出該命令的證明;
(b)
無需提出關於簽署的證明;亦
(c)
無需證明簽署該命令的人確是審裁處主席。

109. 審裁處命令可在原訟法庭登記

(1)
凡審裁處以根據第117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方式,發出書面通知,原訟法庭可在接獲該通知後,在原訟法庭登記審裁處的命令。
(2)
如上述般登記的命令,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原訟法庭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命令。

110. 申請暫緩執行指明決定

(1)
除第(2)及(4)款另有規定外,就某指明決定提出的覆核申請,本身並不具有暫緩執行該決定的效力。
(2)
就某指明決定提出覆核申請或提出第100(4)條所述的申請的人,可在審裁處就該覆核或申請作出裁定前,隨時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
(3)
在接獲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審裁處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進行聆訊,以裁定該申請。
(4)
審裁處可藉命令暫緩執行有關決定,並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其他事宜方面,定出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條件,而該暫緩執行須受該等條件規限。

111. 申請暫緩執行審裁處的裁定

(1)
在審裁處就覆核作出裁定後,該覆核的任何一方,可隨時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裁定。
(2)
審裁處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藉命令暫緩執行有關裁定,並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其他事宜方面,定出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條件,而該暫緩執行須受該等條件規限。

112.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如覆核的任何一方對就覆核作出的裁定感到不滿,該方可針對該裁定,就以下問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
(a)
法律問題;
(b)
事實問題;或
(c)
法律兼事實問題。
(2)
除非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
(3)
有關許可 ——
(a)
可就於有關裁定中出現的某特定爭議點而批予;及
(b)
如上訴法庭認為,為確使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定出某條件——可在該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4)
上訴法庭須信納有以下情況,方可批予有關許可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該上訴因而應予審理。

113. 上訴法庭的權力

(1)
上訴法庭可就針對審裁處的裁定的上訴 ——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
(c)
更改或推翻該裁定,及(如推翻該裁定)以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另一裁定,取代該裁定;或
(d)
將有關事宜連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任何指示,發還審裁處或保監局處理。
(2)
如上訴法庭根據第(1)(c)款更改或取代某裁定(原有裁定),經更改的原有裁定或取代原有裁定的另一裁定 ——
(a)
須屬審裁處本有權就有關覆核而作出的裁定;
(b)
可較原有裁定嚴苛或寬鬆;及
(c)
可根據審裁處據以作出原有裁定的同一條文作出,亦可根據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作出。
(3)
在本條所指的上訴中,上訴法庭可作出它認為適當的關於支付訟費的命令。

114. 上訴不令審裁處的裁定暫緩執行

(1)
在不損害第111條的原則下,根據第112條針對審裁處的裁定提出上訴,本身並不具有暫緩執行該裁定的效力。
(2)
如有上訴根據第112條針對審裁處的裁定提出,上訴法庭可應有關覆核的任何一方向它提出的申請,命令暫緩執行該裁定。
(3)
在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時,上訴法庭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關於訟費及繳存款項於審裁處的條件。

115. 無其他上訴權

除第112條及《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0條另有規定外,審裁處所作的裁定屬終局決定,不可上訴。

116. 指明決定的生效時間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有指明決定作出 ——
(a)
如當事人在第100條指明的21日限期屆滿前,以書面通知保監局該人不會就該決定提出覆核申請,則該決定在該人如此通知保監局時生效;
(b)
如該人在第100條指明的21日限期內,沒有就該決定提出覆核申請,則該決定在該限期屆滿時生效;或
(c)
如該人在第100條指明的21日限期內,就該決定提出覆核申請,而 ——
(i)
審裁處確認該決定,則該決定在獲確認時生效;
(ii)
審裁處更改該決定,或以另一決定取代之,則該決定在被更改或取代時,按該項更改或取代的條款而生效;或
(iii)
該人撤回該申請,則該決定在該申請撤回時生效。
(2)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保監局如認為為維護公眾利益,就某指明決定如此行事屬適當的話,可在關乎該決定的通知中,指明如非因本條則該決定本會生效的時間以外的另一時間,作為該決定生效的時間。

117.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的權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就根據第106條判給訟費,作出規定;
(b)
就關於根據第109條在原訟法庭登記審裁處命令的事宜,作出規定;
(c)
規管根據第112條提出的上訴的聆訊程序;
(d)
規定繳付在規則中就關乎覆核申請的事宜而指明的費用;
(e)
就本部或附表10沒有作出規定的、關乎覆核申請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f)
就為本部或附表10的目的而發出或送達任何文件(不論如何稱述),作出規定;及
(g)
訂明本部規定須由或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而訂明的事宜。

第XIII部 雜項條文

第1分部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118.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1)
凡某人在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真誠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作為,該人無須為此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2)
第(1)款不適用於 ——
(a)
根據第5E、72或95ZF條委任的核數師;及
(b)
根據第15條委任的核數師或精算師。
第2分部其他罪行及關於罪行的補充條文第1次分部其他罪行

119. 誤導陳述等及虛假資料

(1)
任何人藉或企圖藉 ——
(a)
該人明知是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陳述、承諾或申述;
(b)
不誠實地隱瞞重要事實;或
(c)
罔顧後果而作出(不論是否不誠實)任何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陳述、承諾或申述,
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任何保險合約,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
(a)
促使或准許在第(3)款指明的文件內,加入該人明知在某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
(b)
罔顧後果而促使或准許在第(3)款指明的文件內,加入在某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即屬犯罪。
(3)
為第(2)款而指明的文件是 ——
(a)
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而送達、提交或寄出的任何通知、報表、陳述或證明書;或
(b)
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而存交或提交的任何文件或文件副本、複本或文本。
(4)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20. 限制使用某些與保險業務有關連的詞語及表述

(1)
除第123條另有規定外,以某描述或名稱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任何業務的人,如無保監局就一般情況、任何特定個案或屬任何特定類別的個案而給予的書面同意,不得在該描述或名稱中,使用以下任何字詞 ——
(a)
英文“insurance”或“assurance”一詞,或該詞的英文衍生詞,或該詞或其衍生詞的任何語文的譯文;
(b)
“保險”一詞,或“保”字及緊接其後的“險”字;
(c)
以“i”、“n”、“s”、“u”、“r”、“a”、“n”、“c”、“e”此次序排列的該等字母;
(d)
以“a”、“s”、“s”、“u”、“r”、“a”、“n”、“c”、“e”此次序排列的該等字母。
(2)
第(1)款不適用於 ——
(a)
獲授權保險人;
(b)
獲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c)
持牌保險中介人;
(d)
第78(3)條適用的人;
(e)
主要由持牌保險中介人或其僱員組成的組織(為保障或促進他們的共同利益而組成者);及
(f)
保險人組織或保險人僱員組織(為保障或促進他們的共同利益而組成者)。
(3)
任何並非獲授權保險人的人,如無保監局就一般情況、任何特定個案或屬任何特定類別的個案而給予的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單據上款、信紙、通告或廣告中,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
(a)
表述該人是獲授權保險人;或
(b)
表述該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個人干犯此罪行,則可另處監禁2年。
(5)
在第(1)款中 ——
描述 (description)包括任何符合下述說明的陳述:該陳述可解釋為某人(不論如何稱述)是某獲授權保險人、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附屬公司、控權公司或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

121. 若干人士不得披露在查察、調查或紀律行動的過程中取得的資料

(1)
本條適用於 ——
(a)
被查察員或調查員根據第41B、41C、41D或41E條施加要求的人;
(b)
被查察員或調查員根據第64ZZF、64ZZG、64ZZH或64ZZI條施加要求的人;
(ba)
被查察員或調查員根據第95ZZE、95ZZF、95ZZG或95ZZH條施加要求的人;或
(c)
獲發第41Q(2)、82(2)或95ZZT(2)條所指的通知的人。
(2)
凡第(1)(a)、(b)或(ba)款指明的人在被施加要求的過程中,或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該要求的過程中,取得任何資料,該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等資料,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a)
保監局同意披露該等資料;或
(b)
第(4)款指明的任何條件獲符合。
(3)
第(1)(c)款指明的人不得披露取自有關通知的資料,亦不得披露取自與保監局就該通知的標的事宜作出的通訊的資料,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a)
保監局同意披露該等資料;或
(b)
第(4)款指明的任何條件獲符合。
(4)
為第(2)(b)及(3)(b)款而指明的條件如下 ——
(a)
有關資料已在第53A條不禁止的情況下披露,或已為第53A條不禁止的目的而披露,並因此而可供公眾取得;
(b)
披露有關資料的目的,是向大律師、律師或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任何其他專業顧問(統稱為顧問),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意見,或是由顧問在該情況下提供意見;
(c)
有關人士屬某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當事人,而有關資料是在與該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披露的;
(d)
有關資料是為遵從法院命令、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的。
(5)
保監局如為施行第(2)(a)或(3)(a)款而給予同意,可就該同意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6)
任何人違反第(2)或(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7)
在本條中 ——
查察員 (inspector) ——
(a)
就第(1)(a)款而言,具有第41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b)
就第(1)(b)款而言,具有第64F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及
(c)
就第(1)(ba)款而言,具有第95A(1)條所給予的涵義;
調查員 (investigator) ——
(a)
就第(1)(a)款而言,具有第41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b)
就第(1)(b)款而言,具有第64F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及
(c)
就第(1)(ba)款而言,具有第95A(1)條所給予的涵義。

122. 結束香港營業地點的通知

(1)
非香港保險人如停止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須在事前3個月(或保監局所容許的較短期間)之前,將此事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2)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如個人干犯此罪行,則可另處監禁2年;而
(b)
如有關罪行屬持續罪行,就該款所訂明的期間或根據該款而容許的較短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後仍未有發出通知的期間的每一日,可加處罰款$2,000。
第2次分部關於罪行的補充條文

123. 第64G及120條的例外情況

(1)
第64G或120條不禁止 ——
(a)
大律師 ——
(i)
提供受規管意見,前提是提供該意見完全是附帶於該大律師以大律師身分執業的;或
(ii)
顯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規管意見;
(b)
律師 ——
(i)
提供受規管意見,前提是提供該意見完全是附帶於該律師在《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指的香港律師行或外地律師行以律師身分執業的;或
(ii)
顯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規管意見;
(c)
會計師 ——
(i)
提供受規管意見,前提是提供該意見完全是附帶於該會計師在《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單位以會計師身分執業的;或
(ii)
顯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規管意見;
(d)
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VIII部註冊的信託公司 ——
(i)
提供受規管意見,前提是提供該意見完全是附帶於該公司履行它作為該信託公司的職責的;或
(ii)
顯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規管意見;
(e)
精算師 ——
(i)
提供受規管意見,前提是提供該意見完全是附帶於該精算師以精算師身分執業的;或
(ii)
顯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規管意見;
(f)
任何人透過以下途徑提供受規管意見 ——
(i)
普遍地提供予公眾閱覽的報章、雜誌、書籍或其他刊物(只按訂閱而提供者除外);
(ii)
供公眾接收(不論是否付費接收)的電視廣播或無線電廣播;或
(iii)
向公眾發送電子通訊;
(g)
任何人 ——
(i)
在經營以下業務的過程中,提供受規管意見 ——
(A)
代獲授權保險人、保單持有人或保險申索人評定損失;或
(B)
代獲授權保險人了結申索;或
(ii)
顯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規管意見;或
(h)
任何公司 ——
(i)
向指明公司提供受規管意見;或
(ii)
顯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規管意見。
(2)
凡任何代獲授權保險人或持牌保險中介人行事的人,進行受規管活動,而進行該活動只涉及為該保險人或中介人履行文書或行政職責,則第64G或120條不禁止該人進行該活動。
(3)
第64G或120條不禁止以下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僱員在其受僱工作的過程中,進行受規管活動 ——
(a)
只獲授權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再保險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
(b)
屬專屬自保保險人的獲授權保險人。
(4)
在不局限第(3)款的原則下,第64G或120條不禁止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僱員在下述前提下進行受規管活動:進行該活動,只涉及在其受僱工作的過程中,為該保險人履行以下任何職責 ——
(a)
評估該保險人根據保險合約所接受的風險;
(b)
決定該保險人所發出的保險合約的條款及條件;
(c)
處理根據該保險人發出的保險合約而提出的申索。
(5)
在第(1)款中 ——
指明公司 (specified company)就某公司而言,指 ——
(a)
該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b)
持有該公司的所有已發行股本的另一公司;或
(c)
(b)段所述的另一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精算師 (actuary)指持有《保險業(精算師資格)規例》(第41章,附屬法例A)附表或根據第133條刊登和公布的指引所指明的資格的人。
(6)
就本條而言,如某公司的成員只有 ——
(a)
另一公司;
(b)
另一公司的代名人;
(c)
另一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或
(d)
該全資附屬公司的代名人,
則該公司即屬該另一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7)
財政司司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第(1)款。

124. 法人團體及合夥人犯罪

(1)
如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法人團體,而干犯該罪行經證明是 ——
(a)
得到指明個人的同意或縱容;或
(b)
可歸因於指明個人的疏忽或不作為,
則該名個人亦屬犯該罪行。
(2)
如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某合夥中的合夥人,而干犯該罪行經證明是 ——
(a)
得到該合夥中的任何其他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或
(b)
可歸因於該合夥中的任何其他合夥人的疏忽或不作為,
則該其他合夥人亦屬犯該罪行。
(3)
(4)
凡任何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如證明在犯該罪行之時,該法人團體的任何指明個人是關涉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則須推定該罪行是得到該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或不作為。
(5)
凡任何合夥的合夥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如證明在犯該罪行之時,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涉事人)是關涉該合夥的管理的,則須推定該罪行是得到該涉事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因於該涉事人的疏忽或不作為。
(6)
因第(4)或(5)款而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在以下情況下,即屬推翻該款所訂的推定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下述爭論點:該罪行並非得到該人的同意或縱容,且並非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或不作為;而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7)
在本條中 ——
指明個人 (specified individual)就法人團體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a)
屬該法人團體的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或負責人;
(b)
屬該法人團體的股東控權人或行政總裁(如該法人團體是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方適用);或
(c)
屬該法人團體的成員(如該法人團體是由其成員所管理方適用)。

125. 就罪行而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須於以下期間(以較早屆滿者為準)之內展開 ——
(a)
自保監局發現或得悉該罪行當日的翌日起計的3年期間;
(b)
自犯該罪行的翌日起計的6年期間。

126. 保監局進行檢控

(1)
保監局可用本身的名義,檢控本條例所訂罪行或檢控串謀犯該罪的罪行。
(2)
然而,若保監局如上述般提出檢控,則該罪行須作為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由裁判官審訊。
(3)
本條並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在檢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權力。
第3分部文件送達

127. 送達通知等

為施行本條例而准許向或規定須向任何人(保監局及金融管理專員除外)發出或送達(不論如何稱述)的任何書面通知、書面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論如何稱述)(文件),在以下情況,須視為已妥為發出或送達 ——
(a)
就個人而言,該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該人;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址;
(iii)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b)
就公司而言,該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該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
(ii)
留在或郵寄往《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iii)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c)
就非香港公司而言,該文件 ——
(i)
由專人在指明地址交付居住在香港且為《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6部的目的而獲授權代該公司接受送達程序文件及通知的人,或郵寄往指明地址給該人;上述指明地址,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該人的地址;
(ii)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碼;或
(iii)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d)
就合夥而言,該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主要營業地點;
(iii)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e)
就勞合社或勞合社的成員而言,該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根據第50B條委任的勞合社獲授權代表;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代表在香港的地址;
(iii)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該代表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代表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第4分部規例及規則等

128.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諮詢保監局後訂立規例,以 ——
(a)
訂定就以下事宜向保監局繳付費用;並訂明該等費用 ——
(i)
根據本條例向保監局提出申請;
(ii)
保監局或根據第4C或4D條設立的委員會在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時作出任何事情;及
(iii)
本條例所作規定所關乎或與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規定所關乎的任何其他事宜;
(b)
訂明須藉或可藉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而訂明的費用(不論如何稱述);
(c)
訂定就逾期繳付任何費用,繳付附加費或罰款;及
(d)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藉或可藉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而訂明的任何事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費用,不受下述款額所局限:保監局或根據第4C或4D條設立的委員會,因提供該等費用所關乎的服務,或執行該等費用所關乎的職能,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費用的款額。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 ——
(a)
某項費用的款額,須參照規例列明的收費率而釐定;
(b)
不同類別或描述的人繳付不同的費用,或就不同類別或描述的人或個案繳付不同的費用;
(c)
在一般情況或特定個案下豁免繳付某項費用;及
(d)
每年或每隔一段其他期間,繳付費用。
(4)
因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而須繳付的任何費用款額,可作為欠保監局的民事債項而由保監局追討。
(5)
在以下情況下,第(6)及(7)款適用 ——
(a)
保監局根據本條例的條文,訂立規則;而
(b)
該條文無指明該等規則可訂定,違反該等規則的任何指明條文即構成罪行。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訂明違反上述規則屬可判處罰款或監禁(或罰款兼監禁)的罪行。
(7)
可根據第(6)款訂明的最高罰則如下 ——
(a)
就經循公訴程序定罪的罪行而言,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就經循簡易程序定罪的罪行而言,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29. 保監局可訂立規則——一般條文

(1)
保監局可藉規則 ——
(a)
訂定如何按不同條文所需,以不同方式,為施行本條例而釐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或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資產值和負債額;
(b)
訂明或訂定如何為施行本條例而釐定須予或准予訂明或釐定的任何數額;
(c)
訂定在由獲授權保險人根據本條例維持的基金或子基金內,須持有的數額;
(ca)
訂定須以何種方式,持有獲授權保險人根據本條例維持的基金或子基金的資產;
(cb)
就給予獲授權保險人豁免,使第15AAA(1)(c)或(d)條對其不適用,訂定條文;
(d)
訂明根據第15AAA(1)條委任的精算師須遵從的標準;
(da)
就給予獲授權保險人或保險業務豁免,使第25A條對其不適用,訂定條文;
(e)
就申請牌照、發出牌照以及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f)
規定持牌保險中介人須就指明類別的產品或業務類型,以指明方式,在指明情況下經營業務;
(g)
訂明持牌保險中介人在資歷、經驗及培訓方面須符合的規定;並就與該等規定有關而施加的責任、為該等目的而規定的考試及可獲豁免的情況,訂定條文;
(h)
就保監局備存登記冊,以及更正該等登記冊內的錯誤,訂定條文;
(i)
就保監局備存的指明紀錄及該等紀錄的摘錄,在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訂定條文;
(j)
規定為本條例某條文而須提交、送交存檔、呈交或保留的文件及資料,須以指明方式(不論以電子或其他方法)提交、送交存檔、呈交或保留;
(k)
規定為本條例某條文而提交、送交存檔、呈交或保留的文件及資料,須以指明格式、表格及方式填妥、簽署、簽立或認證;
(l)
指明以某指明表格或方式編纂的紀錄,或以某指明格式、表格或方式填妥、簽署、簽立或認證的文件或資料,是否、何時和在何等情況下,是就本條例某條文而言屬可接受或規定的;
(m)
規定獲授權保險人、持牌保險中介人及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在指明時間,向保監局呈交申報表;以及就下述事宜訂定條文:該等申報表須載有的詳情或詳情性質、該等申報表須由何人、在何種情況下、以何種方式呈交,及與該等申報表相關的其他事宜;
(n)
規定根據本條例某條文而須呈交的表格或申報表,不得遲於指明時間或須在指明時間內,交到保監局;及
(o)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藉或可藉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而訂明的任何事宜。
(2)
保監局除有權根據第(1)款訂立規則外,亦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訂立對執行其任何職能屬必要的其他規則。
(3)
除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保監局訂立的規則 ——
(a)
可一般地適用或適用於特別情況,亦可訂立為只於指明的情況下適用;
(b)
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訂定條文;
(c)
可授權將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指明人士決定、裁定、釐定、施行、應用或規管;
(d)
可就於指明個案中行使酌情決定權,訂定條文;及
(e)
可為更佳和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或該等規則的任何條文,而納入保留條文、過渡性條文、附帶條文、補充條文、證據條文及相應條文(不論是否涉及任何主體條例的條文或任何附屬法例的條文)。

129A. 保監局可就特定目的業務訂立規則

(1)
保監局可藉規則 ——
(a)
禁止向或要約向不屬規則所訂明的類型的投資者的任何人,出售保險相連證券;及
(b)
禁止出售或要約出售款額未達規則所訂明之數的保險相連證券。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訂明違反規則屬罪行,可判處罰款或監禁(或罰款兼監禁)。
(3)
可根據第(2)款訂明的最高罰則如下 ——
(a)
就經循公訴程序定罪的罪行而言——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及
(b)
就經循簡易程序定罪的罪行而言——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在本條中 ——
保險相連證券 (insurance-linked securities)指透過保險證券化發行的證券。

130. 放寬某些規則

(1)
保監局可在獲授權保險人的書面要求下,以及在該局認為合適的期間內及條件下,就根據第129(1)(a)、(b)、(c)或(ca)條訂立的任何規則對該保險人的適用而言,或就憑藉第10(2)條訂明的任何規定對該保險人的適用而言,全部或部分放寬該等規則或規定,但保監局如此行事的前提,是該局信納如此行事 ——
(a)
不會有違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且
(b)
不會對保監局根據本條例執行其監管職能的能力,造成不良影響。
(2)
在任何上述放寬的有效期間,在本條例中提述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之處,就有關保險人而言,須解釋為提述該等經如此放寬的規則。
(3)
保監局如根據第(1)款,就某獲授權保險人而放寬任何規則或規定,即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 ——
(a)
該保險人的名稱;及
(b)
已根據第(1)款就該保險人放寬該規則或規定一事。

131. 規則可局限條例的效力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保監局訂立的規則,可在該等規則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就第(2)及(3)款提述事宜,訂定條文。
(2)
有關規則可規定,該等規則指明的本條例條文,就符合以下說明的指明人士或屬符合以下說明的指明類別人士的人而言,不具效力,或只具指明程度的效力 ——
(a)
因或可因作出任何附帶於另一業務的事情而按規定須領牌照者;或
(b)
因或可因參與指明類別的保險業務而按規定須領牌照者。
(3)
凡有關規則指明的本條例條文規定,某申請、陳述、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如何稱述)須提交或呈交保監局或送交保監局存檔,則該等規則可訂定,如該申請、陳述、通知或文件已提交或呈交任何其他指明人士或送交任何其他指明人士存檔,該等條文即視為已獲遵守。

132. 保監局須發表規則草擬本

(1)
保監局如擬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訂立規則,須以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擬訂立的規則的草擬本,以邀請公眾就該等擬訂立規則作出申述。
(2)
保監局如在根據第(1)款就某規則發表草擬本後,訂立該等規則,須遵守第(3)及(4)款的規定。
(3)
保監局須以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報告,以概括字句列出 ——
(a)
就草擬本作出的申述;及
(b)
保監局對該等申述的回應。
(4)
保監局如認為,所訂立的規則與草擬本有顯著差異,則須以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該等差異的細節。
(5)
如保監局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認為 ——
(a)
第(1)及(2)款適用,是不適當或無需要的;或
(b)
為遵守第(1)及(2)款而涉及的任何延擱,並不符合 ——
(i)
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
(ii)
公眾利益,
則第(1)及(2)款不適用。

133. 關於保監局職能等的守則或指引

(1)
保監局可在憲報刊登該局認為適當的守則或指引,並以該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公布該等守則或指引,就以下事宜給予指引 ——
(a)
關乎保監局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的任何事宜;或
(b)
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
(2)
為免生疑問,保監局根據本條刊登和公布守則或指引的權力,是增補而非減損保監局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刊登和公布守則或指引的任何其他權力。
(3)
保監局可不時修訂已刊登和公布的守則或指引的全部或部分。
(4)
凡任何人沒有遵從守則或指引所列的條文,此事本身不會令該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
(5)
然而,在根據本條例於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有關守則或指引,可獲接納為證據;而
(b)
如法院覺得,該守則或指引的任何條文,攸關該法律程序中產生的任何問題,則法院在裁斷該問題時,須考慮任何遵從或不遵從該條文的情況。
(6)
根據本條刊登和公布的守則或指引 ——
(a)
可一般地適用或適用於特別情況,並可只於指明情況下適用;及
(b)
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訂定條文。
(7)
根據本條刊登和公布的守則或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134. 關於徵費的命令及規例

(1)
如保險合約關乎 ——
(a)
某訂明類別保險業務;或
(b)
某訂明類型保險合約,
該合約的保單持有人,須就該合約向保監局繳付訂明徵費。
(2)
為施行第(1)款,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 ——
(a)
可指明任何徵費率或款額,作為第(1)款所指的訂明徵費;
(b)
可指明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作為第(1)(a)款所指的訂明類別保險業務;
(c)
可指明任何類型的保險合約,作為第(1)(b)款所指的訂明類型保險合約;
(d)
可指明須就保險合約繳付的訂明徵費的徵費率或款額,是 ——
(i)
就該保險合約須繳付的保費的某個百分率;
(ii)
某固定款額;
(iii)
零比率、零款額或零百分率;或
(iv)
以有關命令指明的其他方式計算;及
(e)
可就不同類別的保險業務,或不同類型的保險合約,指明不同的徵費率。
(3)
根據本條須繳付的徵費款額,可作為欠保監局的民事債項而由保監局追討。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例 ——
(a)
繳付徵費;
(b)
就逾期繳付徵費,繳付附加費或罰款;及
(c)
備存、審查和審計獲授權保險人及持牌保險中介人關乎收取和繳付徵費的帳目。

135. 減低徵費

(1)
如在保監局某財政年度中,第(2)款所列的規定獲符合,則保監局須以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減低徵費率或款額為出發點,諮詢財政司司長。
(2)
有關規定是 ——
(a)
保監局的儲備金在扣除折舊及所有準備金後,為數超逾有關財政年度預算營運開支的兩倍;及
(b)
保監局無未清償債項。
(3)
保監局可在根據第(1)款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建議,減低徵費率或款額。

136. 根據第13AE(14)、95A(4)及123(7)條刊登公告的程序規定

(1)
財政司司長如擬根據第13AE(14)、95A(4)或123(7)條刊登公告,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擬刊登的公告的草擬本,以邀請公眾就該擬刊登的公告作出申述。
(2)
財政司司長如在根據第(1)款就某公告發表草擬本後,刊登該公告,須遵守第(3)及(4)款的規定。
(3)
財政司司長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報告,以概括字句列出 ——
(a)
就草擬本作出的申述;及
(b)
財政司司長對該等申述的回應。
(4)
財政司司長如認為,所刊登的公告與草擬本有顯著差異,則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該等差異的細節。
(5)
如財政司司長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認為 ——
(a)
第(1)及(2)款適用,是不適當或無需要的;或
(b)
為遵守第(1)及(2)款而涉及的任何延擱,並不符合 ——
(i)
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
(ii)
公眾利益,
則第(1)及(2)款不適用。
(6)
財政司司長可指示保監局代財政司司長發表 ——
(a)
第(1)款所指的擬刊登的公告草擬本;
(b)
第(3)款所指的報告;或
(c)
第(4)款所指的差異的細節。

137. 保監局可指明表格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保監局可指明 ——
(a)
根據本條例規定須採用指明表格的任何文件的表格;並
(b)
保監局認為合適的、為施行本條例而需有的其他文件的表格。
(2)
第(1)款所指的保監局權力,須受限於本條例內任何表格(不論是指明表格或其他表格)須符合的明訂規定;但如按保監局的意見,保監局在某範圍內就該表格而行使該權力,並不違反該規定,則在該範圍內,該規定不得限制保監局就該表格而行使該權力。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1)款所指的保監局權力,可藉以下方式行使 ——
(a)
使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表格內,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定聲明 ——
(i)
由填寫該表格的人作出;且
(ii)
是關於盡該人所知及所信,該表格所載的詳細資料,是否真實正確的;
(b)
按保監局認為合適的方式,指明在該款中提述的文件的兩種或多於兩種表格,不論該等表格是作為互相替代之用,抑或是用於特別情況或特別個案的。
(4)
根據本條指明的表格 ——
(a)
須按照該表格指明的指示及指令填寫;
(b)
須附有該表格指明的文件;及
(c)
如在填寫後,須向保監局或任何其他人提交,則須按該表格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提交。
(5)
在本條中 ——
文件 (document)包括任何申請、通知、申報表及帳目。

138. 修訂附表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9。
(2)
保監局可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 ——
(a)
附表1;
(b)-(f)
(g)
附表7;
(ga)
附表7A;或
(h)
附表8。
(3)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D。

第XIV部 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139. 關乎《2015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附表11訂定關乎《2015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2015年第12號)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及補充安排。

140. 關乎《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附表12訂定關乎《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2023年第20號)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附表1 保險業務的類別

[第2、3、8、21B、22、25A、51、64ZZC及138條]

第1部 導言

1.

下列保險業務類別,是就施行本條例而言屬有關的保險業務類別 ——
(a)
本附表第2部所指明的長期業務的類別;
(b)
本附表第3部所指明的一般業務的類別;
(c)
特定目的業務類別。

2.

根據第8條所作的授權,在描述所關乎的類別或部分類別時,可藉提述本附表第4部所指明的適當組別以作描述。

3.

如任何獲授權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訂立與執行任何保險合約,而該合約併合長期業務及性質屬本附表第3部就類別1或2所指明的額外業務,則就該合約而言,該額外業務須視為長期業務而非一般業務。

3A.

在同一合約中,不得將本附表第2部類別G或H所指明性質的長期業務,與本附表所指明的任何其他性質的業務併合一起,除非該合約是由保監局根據第3B段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為本段不適用的合約,或屬於公告內指明為本段不適用的類別或種類的合約,則不在此限。

3AA.

(a)
第3A段不適用於任何有關人壽的年金合約,而根據該合約,一筆整付保費須予繳付,以換取一筆自該合約的簽立日期起立即須定期支付的年金。
(b)
(a)節須當作已自《1993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93年第59號)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3B.

保監局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第3A段所不適用的合約(包括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合約)。

3C.

在符合第3D段的規定下,凡在《1993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93年第59號)的生效日期或之後訂立與執行的任何合約可以既是本附表第2部類別I所指明性質的合約,亦是另一類別(或另外多個類別)的長期業務所指明性質的合約,則就本條例而言,該合約須視為只屬類別I所指明性質的合約,而本條例條文亦據此而對其有效。

3D.

當《1993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93年第59號)第19條的有效期屆滿,第3C段立即對該段所提述的日期前訂立與執行的合約有效,一如其對在該日期或之後訂立與執行的合約有效一樣。

3E.

在本附表第1及2部內,退休計劃 (retirement scheme)指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計劃,而根據該計劃,以退休金、津貼、酬金或其他付款形式作出的利益是會在下述情況下向計劃的成員(或就該等成員)提供的 ——
(a)
計劃的成員因被終止服務(包括因無行為能力而被終止)、死亡或退休而停止被僱用(包括自我僱用);
(b)
計劃的成員根據服務合約停止服務;或
(c)
計劃的成員停止為某一組織或合夥的成員,
但不包括任何由保監局根據第3F或3FB段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就本條例而言並非屬退休計劃的任何計劃(包括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計劃)。

3F.

在符合第3FB段的規定下,除《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所指的職業退休計劃外,保監局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任何計劃(包括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計劃)就本條例而言,並非屬退休計劃。

3FA.

本附表第2部類別G或H所指明性質的長期業務中,就該長期業務類別所提述的合約而言,一方 (party) ——
(a)
指 ——
(i)
根據第8條獲授權或當作獲授權經營該類別長期業務的公司;
(ii)
勞合社;或
(iii)
根據第6條認可的承保人組織;及
(b)
在《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3條實施當日或之後,包括除以下人士以外的任何其他人 ——
(i)
以信託形式託管供款(或保費),而根據該合約,該等供款(或保費)會成為其財產者;及
(ii)
並非(a)節所提述的人。

3FB.

凡 ——
(a)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所指的職業退休計劃 ——
(i)
並非由信託所管限;亦
(ii)
並非該條例所指保險安排的主題或由該條例所指保險安排所規管;而
(b)
該計劃的管理人(該條例所指者)並非第3FA(a)段所提述的人,
則保監局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該計劃(包括該計劃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計劃)就本條例而言,並非屬退休計劃。

3G.

現聲明根據第3B、3F或3FB段發出的公告為附屬法例。

4.

在符合第5段的規定下,獲授權經營任何類別的一般業務的任何保險人,在訂立與執行任何保險合約承保該類別內的某種風險時(主要風險),可在該合約內包括一項條文,根據該項條文,該保險人附帶承擔一項不在該類別中的風險(附屬風險)的法律責任。

5.

第4段只在以下情況適用 ——
(a)
承擔附屬風險的法律責任,包括在規定承擔主要風險的法律責任的同一合約內;及
(b)
附屬風險是與主要風險有關,並與承保主要風險的對象、狀況、狀態或人有關;及
(c)
附屬風險不屬於類別14或15所指的種類,而承保該類風險會構成一般業務。

6.

在類別6及12中,船隻 (vessels)包括氣墊船。

7.

《1994年保險公司條例(修訂附表1)規例》*(1994年第398號法律公告)須當作已自《1993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93年第59號)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第2部 長期業務的類別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A 人壽及年金 訂立與執行人壽保險合約,或支付人壽年金的合約,但兩者均不包括以下類別C的合約。
B 婚姻及出生 訂立與執行在結婚或嬰兒出生時提供一筆款項,並且有效期超過1年的保險合約。
C 相連長期 訂立與執行人壽保險合約,或支付人壽年金的合約,而合約所提供的利益是全部或部分參照任何種類的財產(不論是否在合約內指明)的價值或從其而得到的收入而釐定,或參照任何種類財產價值的波動情況或其指數的波動情況而釐定的(不論該等財產是否在合約內指明)。
D 永久健康 訂立與執行以下合約︰提供指明利益以承保某些人因意外或某指明類別的意外或疾病或殘疾而變為無行為能力的風險,並符合下述條件的合約——
(a) 合約述明有效期不少於5年,或有效期直至有關人士到達正常退休年齡,或述明無時間限制;及
(b) 合約並無述明可由保險人終止,或合約述明只可在合約內所述的特別情況下才可如此終止。
E 聯合養老保險 訂立與執行聯合養老保險。
F 資本贖回 訂立與執行資本贖回合約。
G 退休計劃管理第I
類
訂立與執行符合以下情況的合約——
(a) 根據合約,供款(或保費)須支付予合約的一方,並成為該方的財產,以換取由該方提供直接或間接用於在一項退休計劃下提供利益的資產;及
(b) 該合約訂有保證資本或收益。
H 退休計劃管理第II類 訂立與執行符合以下情況的合約——
(a) 根據合約,供款(或保費)須支付予合約的一方,並成為該方的財產,以換取由該方提供直接或間接用於在一項退休計劃下提供利益的資產;及
(b) 該合約並無訂有保證資本或收益。
I 退休計劃管理第III類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直接或間接在退休計劃下提供利益,但不包括——
(a) 根據第3(2)條被當作為保險合約的上述類別G或H的合約;
(b) 以下類別1或2的合約。

第3部 一般業務的類別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1 意外 訂立與執行以下保險合約︰提供固定的金錢利益或彌償性質的利益(或兩者兼備),以承保受保人以下風險的合約——
(a) 因意外或某指明類別的意外而受傷,或
(b) 因意外或某指明類別的意外而死亡,或
(c) 因疾病或某指明類別的疾病而變為無行為能力,
包括有關工傷及職業病的合約,但不包括屬於下述類別2或上述類別D的合約。
2 疾病 訂立與執行以下保險合約︰提供固定的金錢利益或彌償性質的利益(或兩者兼備),以承保受保人因疾病或殘疾而引致損失的風險的合約,但不包括屬於上述類別D的合約。
3 陸上車輛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在陸上使用的車輛(包括汽車但不包括鐵路車輛)的損失或損壞。
4 鐵路車輛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鐵路車輛的損失或損壞。
5 飛機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飛機,或飛機的機械、用具、家具或設備。
6 船舶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航行於海上或內水的船隻或該等船隻的機械、用具、家具或設備。
7 貨運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在運送途中(不論何種運輸方式)的商品、行李及所有其他貨品的損失或損壞。
8 火災及自然力量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火災、爆炸、風暴、除風暴以外的其他自然力量、核能、或地陷而造成的財產(上述類別3至7所指的財產除外)損失或損壞。
9 財產損壞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雹、霜或不屬上述類別8所述的事項的任何事項(例如盜竊)造成的財產(上述類別3至7所指的財產除外)損失或損壞。
10 汽車方面的法律責任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在陸上使用汽車而出現的或與在陸上使用汽車有關的損壞,包括第三者風險及承運人的法律責任在內。
11 飛機方面的法律責任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使用飛機而出現的或與使用飛機有關的損壞,包括第三者風險及承運人的法律責任在內。
12 船舶方面的法律責任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在海上或內水使用船隻而出現的或與在海上或內水使用船隻有關的損壞,包括第三者風險及承運人的法律責任在內。
13 一般法律責任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受保人須對第三者負上法律責任的風險,但有關風險不屬上述類別10、11或12所指的風險。
14 信貸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受保人因其債務人無力償債,或債務到期時債務人沒有償還(由於無力償債而導致沒有償還除外)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15 擔保 訂立與執行——
(a) 保險合約,以承保受保人因須履行其所訂立的保證合約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b) 誠實保證、履約保證、遺產承辦保證、保釋保證或海關保證的合約或類似的保證合約。
16 雜項財務損失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以下任何風險,即——
(a) 受保人因所經營的業務受阻,或所經營的業務規模縮減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b) 受保人因招致不可預見的開支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c) 不屬於上述(a)或(b)段所指的風險,亦不屬於一種符合以下情況的風險︰經營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該種風險的業務會構成經營其他類別的保險業務。
17 法律開支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受保人因招致法律開支(包括訴訟費用)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第4部 組別

編號
名稱
組成
1 意外及健康 類別1及2。
2 汽車 類別1 (範圍限於有關的風險是受保人因作為乘客而受傷或死亡的風險)以及類別3、7及10。
3 海運及運輸 類別1 (限於上述範圍)以及類別4、6、7及12。
4 航空 類別1 (限於上述範圍)以及類別5、7及11。
5 火險及其他財產損壞 類別8及9。
6 法律責任 類別10、11、12及13。
7 信貸及擔保 類別14及15。
8 一般 類別1至17 (包括類別1及17)。
9 長期 類別A至I (包括類別A及I)。
10 長期風險 類別A至F (包括A及F類別)及類別I。
11 退休計劃 類別G及H。

第5部 過渡性條文

凡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
*
之前,任何保險人根據由本條例廢除或修訂的條例獲授權經營以下列表第1欄所示的任何先前類別的業務,就本條例而言,關乎該保險人的適當相應業務,即為列表第2欄所示的相應業務。

列表

先前類別
相應業務
火險業務
組別5
人壽保險業務
組別9
海上保險業務
組別3
汽車保險業務
組別2

附表1A 受規管活動、關鍵決定及受規管意見

[第3A、64G、64ZA及78條]

第1部 受規管活動

1.

以下任何作為,均屬為施行第3A(a)條而指明的作為 ——
(a)
洽談或安排保險合約;
(b)
邀請或誘使任何人訂立保險合約,或企圖邀請或誘使任何人訂立保險合約;
(c)
邀請或誘使任何人作出關鍵決定,或企圖邀請或誘使任何人作出關鍵決定;
(d)
提供受規管意見。

第2部 關鍵決定

1.

以下任何事宜,均屬為施行第3A(b)條而指明的事宜 ——
(a)
就保險合約提出申請或作出建議;
(b)
保險合約的發出、延續或續期;
(c)
取消、終止、退回或轉讓保險合約;
(d)
行使保險合約下的權利;
(e)
更改保險合約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f)
提出或了結保險申索。

第3部 受規管意見

1.

以下任何事宜,均屬為施行第3A(c)條而指明的事宜 ——
(a)
就保險合約提出申請或作出建議;
(b)
保險合約的發出、延續或續期;
(c)
取消、終止、退回或轉讓保險合約;
(d)
行使保險合約下的權利;
(e)
更改保險合約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f)
提出或了結保險申索。

附表1B 保監局的組成及處事程序等

[第4AA條]

1. 副主席以及主席或副主席職位出缺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保監局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保監局的主席或行政總監除外),擔任保監局副主席。
(2)
如保監局主席的職位出缺,或保監局主席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擔任主席,則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副主席須署任主席。
(3)
不論是否已根據第(1)款委任副主席,保監局主席亦可 ——
(a)
指定一名保監局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在主席及副主席均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擔任主席的期間,署任保監局主席;及
(b)
隨時撤銷該項指定。
(4)
在以下情況下,第(5)款適用 ——
(a)
沒有根據第(1)款委任保監局副主席,或保監局副主席的職位出缺;或
(b)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副主席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署任主席,而保監局主席沒有根據第(3)款作出指定。
(5)
財政司司長可指定一名保監局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在保監局主席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擔任主席的期間,署任保監局主席。
(6)
第(5)款所指的指定,在以下情況當中最早出現者出現時,停止有效 ——
(a)
財政司司長撤銷該項指定;
(b)
如該項指定在第(4)(a)款所述的情況下作出 —— 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
(c)
如該項指定在第(4)(b)款所述的情況下作出 ——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副主席能夠署任主席。
(7)
根據本條署任保監局主席的保監局副主席、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保監局主席。
(8)
儘管有第(7)款的規定 ——
(a)
不得僅因某保監局執行董事署任保監局主席,而不再視該人為保監局執行董事;及
(b)
不得僅因某保監局非執行董事署任保監局主席,而不再視該人為保監局非執行董事。

2. 行政總監職位出缺

(1)
行政長官 ——
(a)
可因應保監局行政總監在任何期間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擔任行政總監,指定一名保監局執行董事,在該段期間署任保監局行政總監;並
(b)
可隨時撤銷該項指定。
(2)
署任保監局行政總監的保監局執行董事,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保監局行政總監。

3. 成員的職能及任職等

(1)
保監局主席、副主席及行政總監具有保監局指派予他們的職能。
(2)
保監局成員的任職條款及條件,由行政長官決定。
(3)
保監局成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4)
除非第(2)款所指的委任條款及條件另有訂明,否則辭職通知 ——
(a)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生效;或
(b)
(如該通知沒有指明日期)在行政長官收到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5)
保監局須向其成員支付行政長官所釐定的報酬、津貼或開支。

4. 罷免保監局成員

(1)
行政長官如信納保監局某成員 ——
(a)
已成為公職人員;
(b)
已破產;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無履行職務能力;
(d)
在香港被裁定犯了可判處12個月或更長期的監禁的罪行,或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該罪行如在香港干犯即可如此處罰;或
(e)
因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保監局成員的職能,
則可宣布該成員的職位出缺。
(2)
行政長官須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就有關宣布給予通知。
(3)
如就有關宣布而給予的通知,是藉刊登憲報公告以外的方式給予的,則第(4)款適用。
(4)
在根據第(2)款給予通知後,行政長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在憲報刊登公告,另行就有關宣布給予通知。

5. 保監局成員披露利害關係

(1)
如 ——
(a)
某事項正於或將於保監局會議上考慮,而保監局任何成員在該事項中,有屬於保監局根據第(2)款決定的類別或種類的利害關係;及
(b)
該項利害關係,看似與該成員正當執行關於考慮該事項方面的職責產生衝突,
則該成員在知悉相關的事實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保監局會議上,披露該項利害關係。
(2)
保監局可 ——
(a)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類別或種類;
(b)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細節,及該利害關係須以何種方式披露;及
(c)
不時更改任何根據(a)或(b)段決定的事宜。
(3)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披露的詳情,須由保監局記錄在為此目的而備存的簿冊內,而該簿冊須在所有合理時間,公開讓公眾查閱。
(4)
在保監局任何成員披露在任何事項中的利害關係後,除非保監局另有裁定,否則該成員不得 ——
(a)
在保監局就該事項進行商議的期間在場;或
(b)
參與保監局就該事項作出的任何決定。
(5)
就保監局根據第(4)款作出任何裁定而言,任何在上述披露所關乎的事項中有利害關係的保監局成員,均 ——
(a)
不得在保監局為作出該裁定而進行商議的期間在場;及
(b)
不得在保監局作出該裁定時,參與作出裁定。
(6)
違反本條規定,並不使保監局的決定失效。

6. 會議

(1)
保監局會議 ——
(a)
須按執行保監局的職能所需的頻密程度召開;及
(b)
可由保監局主席、副主席、行政總監或任何兩名其他成員召開。
(2)
在保監局會議中 ——
(a)
保監局主席如有出席,則須擔任會議主席;
(b)
如保監局主席缺席,但保監局副主席有出席,則副主席須擔任會議主席;或
(c)
如保監局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則須由出席會議的保監局成員互選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3)
保監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是該局不少於三分之一的執行董事,及該局不少於三分之一的非執行董事。
(4)
儘管有本附表第1(6)及(7)條的規定,就根據第(3)款組成法定人數而言 ——
(a)
署任保監局主席的保監局執行董事,僅作為一名保監局執行董事計算;及
(b)
署任保監局主席的保監局非執行董事,僅作為一名保監局非執行董事計算。
(5)
保監局成員如透過電話、視像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參與該局會議,即須視為出席該會議,但前提是 ——
(a)
該成員能聽到其他在場出席會議的成員的發言;而
(b)
其他在場出席會議的成員,亦能聽到該成員的發言。
(6)
每名出席保監局會議的保監局成員,在投票時均有1票。
(7)
在保監局會議中,每項有待決定的問題,須以出席會議的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取決。
(8)
如票數相等,則會議主席有權在符合第(9)款的規定下,投決定票。
(9)
保監局會議主席在行使投決定票的權力前,須就有待決定的問題諮詢財政司司長,否則不得行使該權力。

7. 書面決議

(1)
凡決議符合第(2)款所列規定,則該決議的有效性和效果,猶如是在按照本條例召開和進行的保監局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2)
有關規定是 ——
(a)
決議以書面作出;
(b)
決議由所有符合下述說明的保監局成員簽署︰在該決議可供簽署之時身在香港,而且有能力簽署該決議;及
(c)
決議由保監局不少於三分之一的執行董事,及保監局不少於三分之一的非執行董事簽署。
(3)
就第(2)款而言,決議可 ——
(a)
以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或
(b)
以多於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而每份文件採用相同的格式。
(4)
凡決議是以多於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如該等文件合共由第(2)(b)及(c)款指明的數目的保監局成員簽署,則須視為已符合該款的規定。
(5)
就本條而言 ——
(a)
任何藉專線電報、電報、圖文傳真或電子方式傳送的文件,如其上有保監局任何成員的簽署,即視為已由該成員簽署;及
(b)
最後一名以保監局成員身分簽署該決議的保監局成員簽署的日期,即視為作出該決議的日期。

8. 印章、行政規管等

(1)
保監局須備有印章,使用該印章蓋印須 ——
(a)
由保監局主席或副主席簽署認證;或
(b)
由保監局為此授權的另一成員簽署認證。
(2)
任何看來是以保監局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均須收取為證據而無需再作證明,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書一經收取為證據,須視為已如此簽立。
(3)
保監局須以該局認為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最能確保其職能得以執行的方式,組織和規管其本身的行政管理、處事程序和事務。

附表1C 業界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及處事程序

[第4C條]

1.

業界諮詢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保監局主席;
(b)
保監局行政總監;
(c)
不超過兩名保監局執行董事,由保監局委任;及
(d)
8至12名其他成員,由財政司司長在諮詢保監局後委任。

2.

財政司司長在根據本附表第1(d)條委任某人為成員時,須已信納該人屬保監局認為對保險業、進行受規管活動及處理消費者事務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者。

3.

業界諮詢委員會須最少每3個月舉行一次會議,以向保監局提供意見。

4.

業界諮詢委員會的會議,可由以下人士召開 ——
(a)
保監局主席;
(b)
保監局行政總監;或
(c)
任何3名業界諮詢委員會其他成員。

5.

在業界諮詢委員會的會議中 ——
(a)
保監局主席如有出席,則須擔任會議主席;或
(b)
如保監局主席缺席,則須由出席會議的該委員會成員互選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6.

業界諮詢委員會的會議的法定人數,是委員會成員人數的過半數。

7.

根據本附表第1(c)條委任的業界諮詢委員會成員,在停任保監局執行董事時,即停任業界諮詢委員會成員。

8.

業界諮詢委員會成員 ——
(a)
如根據本附表第1(c)條委任,可隨時藉向保監局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b)
如根據本附表第1(d)條委任,可隨時藉向財政司司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9.

財政司司長可藉書面通知,將任何根據本附表第1(d)條委任的業界諮詢委員會成員免任。

附表1D 不得轉授的保監局職能

[第4F及138條]

1.

為施行第4F(2)條而指明的保監局職能如下 ——
(a)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附屬法例;
(b)
根據第4B(2)(c)條,借入款項;
(c)
(d)
根據第4B(2)(g)條,成立全資附屬公司;
(e)
根據第4D(1)條,設立委員會;
(f)
根據第4D(2)條,將事宜轉介委員會;
(g)
根據第4D(3)條,委任某人為委員會成員或主席;
(h)
根據第4D(5)條,撤回向委員會作出的轉介,或撤銷委員會成員或主席的委任;
(i)
根據第4G(1)條,將第64ZZF(6)及64ZZH(1)條所指的權力,轉授予金融管理專員,或根據第4G(3)條,撤銷該項轉授;
(j)
根據第5B(3)條,向財政司司長呈交事務計劃;
(k)
根據第5D(2)及(3)條,擬備財務報表及報告;
(l)
根據第5E(1)條,委任核數師;
(m)
根據第8或8A條,授權某公司經營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
(n)
委任並非保監局僱員的人,調查第41D(1)、64ZZH(1)及95ZZG(2)條提述的任何事宜;
(o)
根據第41R、83、95、95ZZU或133條,刊登和公布守則或指引;
(oa)
根據第95C(1)條,指定任何保險控權公司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
(p)
指明第96條所界定的指明決定的生效時間;
(q)
根據第135條,以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減低徵費為出發點而諮詢財政司司長,及根據該條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減低徵費;
(r)
根據《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78(2)條,將本條例任何條文,延遲適用於過渡機構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
(s)
根據《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45(1)條,提出申請;
(t)
根據《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96條,發出《實務守則》。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附表5

附表6

附表7 獲授權保險人經理的權力

[第38B及138條]

1.

進行管有、收集及收取獲授權保險人的財產,並為該目的而採取他認為合宜的法律程序的權力。

2.

以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方式出售或處置獲授權保險人的財產的權力。

3.

籌集或借入款項,並為此以獲授權保險人的財產作為抵押的權力。

4.

委任律師或會計師或其他具備專業資格的人士協助他執行其職能的權力。

5.

以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義及代其提起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進行辯護的權力。

6.

將影響獲授權保險人的任何問題提交仲裁的權力。

7.

就獲授權保險人的業務及財產投保及維持保險的權力。

8.

使用獲授權保險人的印章的權力。

9.

以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義及代其作出所有作為及簽立任何契據、收據或其他文件的權力。

10.

以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義及代其開立、承兌、開出及背書任何匯票或承付書的權力。

11.

委任任何代理人進行任何業務的權力,該等業務是他自己不能進行或由代理人進行更為方便者,以及僱用及解僱僱員的權力。

12.

作出為變現獲授權保險人的財產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包括進行工程)的權力。

13.

作出執行其職能所需或所附帶的付款的權力。

14.

經營獲授權保險人業務的權力。

15.

批出獲授權保險人財產的租契或租賃或接受其退回的權力,以及獲取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業務所需或任何利便獲授權保險人業務的財產租契或租賃的權力。

16.

代獲授權保險人作任何債務償還安排或債務妥協的權力。

17.

催繳獲授權保險人未催繳股本的權力。

18.

在獲授權保險人的債務人破產、無力償債、財物遭扣押或清盤時有要求順序攤還或作出申索及接受攤還債款的權力,以及對為任何該類人士的債權人作出的信託契據給予同意的權力。

19.

為獲授權保險人提出清盤呈請或就該呈請作辯護的權力。

20.

提出或反對第45(1)條提述的申請的權力。

21.

更改獲授權保險人註冊辦事處地點的權力。

22.

作出行使本附表指明權力的一切其他附帶事情的權力。

附表7A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監管經理的權力

[第95ZV及138條]
1.
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任何成員,行使控制權或運用影響力的權力。
2.
強制執行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的權力 ——
(a)
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前者)與其控權公司(後者)維持的;及
(b)
使前者能夠(透過促致後者採取任何必需步驟)遵守第XIA部,或遵從根據第XIA部發出的通知,或遵從根據第XIA部施加的規定或要求,或遵從根據第XIA部施加的條件。
3.
取得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財產的管有權,以及收集和收取該等財產,並為該等目的而採取監管經理認為合宜的法律程序的權力。
4.
以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方式出售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財產的權力,以及以該方式對該等財產作其他形式處置的權力。
5.
籌集或借入款項並為該等款項以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財產作為抵押的權力。
6.
委任律師或會計師或其他具備專業資格的人士協助監管經理執行其職能的權力。
7.
以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名義並代表該公司提起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作抗辯的權力。
8.
將影響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任何問題提交仲裁的權力。
9.
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業務及財產投保和維持保險的權力。
10.
使用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印章的權力。
11.
以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名義並代表該公司作出所有作為及簽立任何契據、收據或其他文件的權力。
12.
以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名義並代表該公司開立、承兌、開出和背書任何匯票或承付書的權力。
13.
委任代理人進行任何業務(監管經理不能進行或由代理人進行更為方便者)的權力,以及僱用和解僱僱員的權力。
14.
作出為變現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財產而需要作出的所有事情(包括進行工程)的權力。
15.
作出執行監管經理的職能所需要或所附帶的付款的權力。
16.
經營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業務的權力。
17.
批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財產的租契或租賃或接受其退回的權力,以及獲取任何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業務所需或利便該業務的財產的租契或租賃的權力。
18.
代表指定保險控權公司作任何債務償還安排或債務妥協的權力。
19.
催繳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未催繳股本的權力。
20.
在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債務人破產、無力償債、財物遭扣押或清盤時要求順序攤還或作出申索及接受攤還債款的權力,以及對為任何該類人士的債權人作出的信託契據給予同意的權力。
21.
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提出清盤呈請或就該呈請作抗辯的權力。
22.
提出或反對第95ZZC條提述的申請的權力。
23.
更改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地點的權力。
24.
作出行使本附表所指明的權力的一切其他附帶事情的權力。

附表8 可歸入在港資產的資產

[第25A及138條]

1.

以下各項可歸入在港資產 ——
(a)
位於香港的土地財產,包括其批租權益;
(b)
位於香港的電腦設備、辦公室機器、家具、汽車及其他設備;
(c)
在香港儲存在認可機構的金錢,不論屬何種貨幣或貨幣單位;
(d)
在香港發行的債券或其他證券,而該等債券或證券在香港的有關登記冊是可轉讓及可登記的;如屬由證書證明的債券或其他證券,該等證書在當其時是保存在香港的;
(e)
在香港以外地方發行的債券或其他證券,而該等債券或其他證券的證書在當其時是保存在香港,並可藉交付而轉讓的(不論是否有背書);
(f)
在當其時是保存在香港的可轉讓匯票(《匯票條例》(第19章)所指者)或其他可轉讓票據;
(g)
任何公司的股份,不論該公司在何地成立為法團或是否屬本條例第2(1)條內公司 (company)定義的公司,而該等股份 ——
(i)
只可在香港的有關登記冊轉讓及登記;或
(ii)
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是在香港的有關登記冊轉讓及登記,且其證書(如有的話)在當其時是保存在香港的;
(h)
只可藉在香港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而強制執行的債務,但不包括就分出的再保險合約下的未決申索而可予追償的款額;
(i)
單位信託中的任何權益,而該權益在香港是可予變現,且其管限法律已明文述為香港的管限法律,而非任何其他管限法律。

2.

就第1(i)段而言,單位信託 (unit trust)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提供設施,使人能以信託受益人的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證券或任何其他財產而產生的利潤或收入。

附表9 指明決定

[第96及138條]

第1部 就保險人作出的指明決定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決定的描述

條文

1AA.

反對某非香港保險人成為經遷冊保險人

第3BA(6)條

1.

以第8(2)或(3)或8A(2)條適用為由,拒絕給予經營保險業務的授權

第8(1)(b)(i)或8A(1)(b)(i)條

2.

拒絕給予經營保險業務的授權

第8(1)(b)(ii)或8A(1)(b)(ii)條

3.

施加、修訂或撤銷關乎經營保險業務的授權的條件

第8(1)(a)、8A(1)(a)或12(1)條

3A.

更改憑藉第10(2)條而訂明的規定

第10(3)條

4.

拒絕認可委任個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

第13A(5)條

5.

撤銷對委任個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認可

第13A(7)條

6.

拒絕認可委任某人為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的董事

第13AC(5)條

7.

撤銷對委任某人為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的董事的認可

第13AC(7)條

8.

拒絕認可委任個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

第13AE(5)條

9.

撤銷對委任個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的認可

第13AE(7)條

10.

施加、修訂或撤銷關乎認可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或股東控權人的委任的條件

第13AF條

11.

拒絕認可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

第13B(2H)條

11A.

反對某人作為獲授權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

第13BA(3)條

11B.

反對某人作為獲授權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

第13BA(4)(a)條

11C.

反對某人作為獲授權保險人的任何股東控權人

第13BA(4)(b)條

12.

反對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或董事的委任

第14(4)條

13.

拒絕認可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

第15AAAB(4)條

14.

撤銷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認可

第15AABA(1)條

15.

施加、修訂或撤銷關乎認可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委任的條件

第15AA條

16.

17.

對獲授權保險人訂立或更改保險合約施加限制

第27條

18.

對獲授權保險人施加有關投資的規定

第28條

19.

對獲授權保險人施加有關維持在香港的資產的規定

第29條

20.

對獲授權保險人施加關於資產保管的附加規定

第30條

21.

對獲授權保險人收到的保費收入施加限制

第31條

22.

對獲授權保險人施加規定

第35(1)條

23

就獲授權保險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發出指示

第35(2)條

24.

撤銷或更改根據第27、28、29、30、31、32、32A、33、34或35(1)條施加的規定

第38(1)條

25.

釐定由獲授權保險人向顧問或經理支付的酬金及開支

第38E(5)條

26.

行使針對獲授權保險人採取紀律行動的權力

第41P(1)條

27.

拒絕認可委任某人為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

第50B條

28.

撤銷對委任某人為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的認可

第50B條

29.

行使針對勞合社等採取紀律行動的權力

第50G條

第2部 就保險中介人作出的指明決定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決定的描述

條文

1.

拒絕發出保險代理機構牌照

第64U(4)條

2.

拒絕發出個人保險代理牌照

第64W(2)條

3.

拒絕發出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

第64Y(2)條

4.

拒絕發出保險經紀公司牌照


第64ZA(3)條

5.

拒絕發出業務代表(經紀)牌照

第64ZC(2)條

6.

拒絕認可個人為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負責人

第64ZE(3)條

7.

拒絕認可個人為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

第64ZF(3)條

8.

施加、修訂或撤銷關乎根據第64U、64W、64Y、64ZA或64ZC條發出的牌照或關乎根據第64ZE或64ZF條給予的認可的條件

第64ZG條

9.

撤銷根據第64ZE條給予的許可

第64ZL(2)條

10.

撤銷根據第64ZF條給予的許可

第64ZM(2)條

11.

拒絕將根據第64U、64W、64Y、64ZA或64ZC條發出的牌照續期

第64ZV(4)條

12.

在將根據第64U、64W、64Y、64ZA或64ZC條發出的牌照續期時,施加、修訂或撤銷相關條件

第64ZW條

13.

行使採取紀律行動的權力

第81(1)、(2)及(3)條

14.

撤銷、暫時吊銷或暫時撤銷根據附表11第5部視為已發出或給予的牌照或認可

附表11第110條

15.

施加、修訂或撤銷關乎根據附表11第5部視為已發出或給予的牌照或認可的條件

附表11第111條

16.

對附表11第112條所界定的指明人士施加紀律制裁

附表11第113(4)條

第3部 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作出的指明決定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決定的描述

條文

1.

將某實體納入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成員


第95D(3)條

2.

拒絕認可某人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

第95M(4)條

3.

反對某人作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

第95N(3)條

3A.

反對某人作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

第95N(3B)(a)條

3B.

反對某人作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任何股東控權人

第95N(3B)(b)條

4.

拒絕認可委任某人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

第95U(2)條

5.

反對委任某人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

第95V(3)條

6.

施加、修訂或撤銷關乎認可某人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或認可委任某人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管控要員的條件

第95Z條

7.

更改適用於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的訂明集團資本規定

第95ZI(2)條

8.

拒絕批准重大收購

第95ZK(4)條

9.

拒絕認可評估架構

第95ZM(4)條

10.

施加關於限制資產轉讓的規定

第95ZQ條

11.

施加就其受監管集團採取行動的規定

第95ZR條

12.

更改或撤銷根據第95ZQ或95ZR條施加的規定

第95ZS條

13.

發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事務、業務及財產須交由監管經理管理的指示

第95ZT條

14.

釐定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須支付予監管經理的酬金及開支

第95ZW(1)條

15.

行使就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採取紀律行動的權力

第95ZZS條

附表10 審裁處的成員委任及研訊程序等

[第97、98、99、102、105及117條]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上訴委員 (panel member)指根據本附表第2條委出的委員團的委員;
主席 (chairperson)指審裁處主席;
局長 (Secretary)指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普通成員 (ordinary member)指並非主席的審裁處成員;
覆核申請 (application for review)指根據第100條提出的申請。
(2)
在本附表中 ——
各方 (parties)、指明決定 (specified decision)及覆核 (review)的涵義,與第XII部中該等詞語的涵義相同。

2. 委出委員團

(1)
在符合第98條的規定下,行政長官須委任委員團的成員,委員團的成員人數,視行政長官認為適當而定。
(2)
上訴委員 ——
(a)
不得是公職人員(僅憑藉根據任何條例設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的身分而屬公職人員者除外);亦
(b)
不得是保監局成員。
(3)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的任期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期間,並可在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限下,不時獲再度委任。
(4)
上訴委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5)
行政長官可基於某上訴委員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破產、疏於職守、有利益衝突或行為不當的理由,藉書面通知將該委員免任。
(6)
為免生疑問,第97(3)條並不規定須根據本條委出多於一個委員會。

3. 主席的委任

(1)
主席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2)
主席須 ——
(a)
由上訴法庭的前任上訴法庭法官出任;
(b)
由原訟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暫委法官出任;或
(c)
由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9條有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出任。
(3)
主席 ——
(a)
不得是公職人員(僅憑藉根據任何條例設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的身分而屬公職人員者除外);亦
(b)
不得是保監局成員。
(4)
除第(5)及(7)款另有規定外,主席的委任為期3年,或限於就任何指明覆核行事,而主席亦可在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限下,不時獲再度委任。
(5)
主席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6)
辭職通知在以下日期生效 ——
(a)
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或
(b)
(如該通知有指明較後的日期)該較後的日期。
(7)
行政長官可基於以下理由,藉書面通知將主席免任 ——
(a)
主席不再具有第(2)款所指獲委任為主席的資格;或
(b)
主席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破產、疏於職守、有利益衝突或行為不當。
(8)
如覆核已由審裁處展開,但在主席任期屆滿之前仍未完成,則行政長官可授權該主席繼續擔任主席,以完成該覆核。

4. 普通成員的委任

(1)
為裁定某覆核,局長須按主席的建議,就該覆核委任兩名上訴委員為普通成員。
(2)
除第(3)及(5)款另有規定外,普通成員的委任限於就指明覆核行事,而普通成員亦可在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限下,不時獲再度委任。
(3)
普通成員可隨時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4)
辭職通知在以下日期生效 ——
(a)
局長接獲該通知的日期;或
(b)
(如該通知有指明較後的日期)該較後的日期。
(5)
普通成員如停任上訴委員,即停任普通成員。

5. 關於主席及普通成員的進一步條文

(1)
如在覆核聆訊進行期間,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人士有所變動,則 ——
(a)
即使有該項變動,有關聆訊仍可在覆核的各方同意下,繼續進行;或
(b)
如沒有覆核的各方同意,有關聆訊即不得繼續進行,但可重新開始。
(2)
現指明以下人士 ——
(a)
主席,或就有關覆核擔任主席的人;
(b)
就有關覆核擔任普通成員的上訴委員。

6. 聆訊

(1)
主席須為裁定覆核而召開所需的審裁處聆訊。
(2)
就覆核召開聆訊前,審裁處可向該覆核的各方,給予關於以下事項的指示 ——
(a)
他們須遵從的程序事宜;及
(b)
他們須在甚麼時間內遵從該等事宜。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
(a)
主席及兩名普通成員須出席審裁處任何聆訊;
(b)
審裁處任何聆訊,均須由主席主持;及
(c)
在審裁處任何聆訊中,每項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均須以主席及普通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取決,但法律問題則由主席單獨裁定。
(4)
凡主席根據本附表第9(1)條,以審裁處單一成員身分,單獨裁定任何事宜,在就該事宜而進行的聆訊中 ——
(a)
只有主席須出席該聆訊;而
(b)
每項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均須由主席裁定。
(5)
審裁處所有聆訊,均須公開進行。
(6)
然而,如審裁處主動或應有關覆核的任何一方的申請而裁定,為秉行公正,某次聆訊或其中部分須閉門進行,則第(5)款不適用。
(7)
如有人根據第(6)款提出申請,要求裁定某次聆訊或其中任何部分須閉門進行,則該申請的聆訊須閉門進行。
(8)
覆核的各方,均有權在任何關乎該覆核的審裁處聆訊中 ——
(a)
親自陳詞,或 ——
(i)
如屬保監局或公司——透過其高級人員或僱員陳詞(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如屬合夥——透過一名合夥人陳詞;或
(iii)
如屬獨資經營人——由該獨資經營人陳詞;或
(b)
透過大律師或律師陳詞,或在審裁處許可下,透過任何其他人陳詞。
(9)
主席須在審裁處聆訊中,擬備或安排擬備研訊程序的紀錄,該紀錄須載有主席認為適當的、關乎該等程序的詳情。
(10)
審裁處的聆訊中的研訊程序,須由審裁處以對有關案件的情況屬最適當的方式決定。

7. 初步會議

(1)
如符合第(2)款所列的條件,主席可主動或應有關覆核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指示為第(3)款所列的其中一個或多於一個目的,舉行會議。
(2)
有關條件是 ——
(a)
主席經考慮有關覆核的各方就該覆核申請呈交審裁處的任何材料後,認為舉行有關會議屬適當;及
(b)
各方均同意,或(如任何一方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另一方同意。
(3)
有關目的是 ——
(a)
使各方能夠準備進行有關覆核;
(b)
協助審裁處為該覆核的目的,就爭議點作出裁定;
(c)
一般而言,確使該覆核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
(4)
會議須有各方或其代表出席,並由主席主持。
(5)
在按照第(1)款所指的主席指示而舉行的會議中 ——
(a)
主席如認為,為確使有關覆核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某指示屬有需要或可取,則可給予該指示;及
(b)
主席可設法確使該覆核的各方,就該覆核作出所有他們理應作出的協議。
(6)
在按照第(1)款所指的主席指示而舉行會議後,主席須將關乎該會議而主席認為適當的事宜,向審裁處匯報。

8. 同意令

(1)
在覆核申請提出後,如第(2)款所列的條件獲符合,則不論在其他方面適用於作出有關命令的規定是否已獲符合,審裁處或主席亦可隨時作出其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有權作出的命令。
(2)
有關條件是 ——
(a)
該覆核的各方請求並同意審裁處或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有關命令;及
(b)
該覆核的各方同意該命令的所有條款。
(3)
即使第XII部或本附表任何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凡審裁處或主席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該命令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於符合在其他方面適用於作出該命令的規定的情況下,根據有關條文作出的。
(4)
在本條中 ——
命令 (order)包括任何裁斷、裁定及其他決定。

9. 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

(1)
如符合以下條件,主席可用審裁處單一成員身分,裁定覆核或申請 ——
(a)
在覆核申請提出後但在審裁處舉行聆訊以裁定該覆核前的任何時間,該覆核的各方藉給予審裁處書面通知,告知審裁處他們同意該覆核可由主席以審裁處單一成員身分裁定;
(b)
該申請是由任何人根據第100條向審裁處提出的、要求延長提出覆核申請的時限的申請;或
(c)
該申請是由任何人根據第110條向審裁處提出的、要求暫緩執行某指明決定的申請。
(2)
如第(1)款適用,則由主席以審裁處單一成員身分構成的審裁處,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連同兩名普通成員構成的審裁處。
(3)
主席在根據第(1)(c)款作出任何裁定後,須向審裁處匯報該裁定、作出該裁定的理由,以及關乎該裁定而主席認為適當的事宜。
(4)
如有第(5)款指明的情況,根據本附表第3條有資格獲委任為主席的人,在獲行政長官為有關目的而委任後,須裁定有關申請,猶如該人是根據本條例妥為委任的主席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據此適用於該人。
(5)
有關情況是 ——
(a)
有第(1)(c)款描述的申請;及
(b)
主席 ——
(i)
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執行其職能;或
(ii)
認為自己就該申請執行其職能,是不恰當或不可取的。

10. 特權和豁免權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審裁處、主席及普通成員,以及在任何覆核中的任何一方、證人、大律師、律師、或所涉及的其他人,就該覆核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等同於假使該覆核是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他們便會享有者。

附表11 關乎《2015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第2、13及139條及附表9]

第1部 導言

1. 附表11的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委員會 (IARB)指由保聯成立的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
保聯 (HKFI)指香港保險業聯會;
紀錄 (record)指在有形媒介上註記、儲存或以其他方式固定的資訊,亦指儲存在電子或其他媒介的能夠藉可理解形式還原的資訊;
個人資料 (personal data)具有《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資訊 (information)包括資料、文字、影像、聲音編碼、電腦程式、軟件及資料庫;
實施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
(a)
除就本附表第5、6、7及8部而言外,指《修訂條例》第10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
;
(b)
就本附表第5、6、7及8部而言,指《修訂條例》第74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認可經紀團體 (approved broker body)指根據《原有條例》第70條認可的保險經紀團體;
適用規則 (applicable rule)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規則 ——
(a)
本附表第123或124條所指的;及
(b)
根據本附表第125(1)條公布的。

第2部 保留條文

2. 關乎前監督的保留條文

(1)
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正由前監督進行的或正就前監督而進行的作為,可由保監局繼續進行,或就保監局而繼續進行。
(2)
在緊接實施日期前,如有法律程序待決,而前監督是該法律程序的一方,或該法律程序是由他人代前監督提起的,則 ——
(a)
保監局取代前監督,成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而
(b)
該法律程序須在猶如保監局一直是該方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3)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有針對前監督的上訴權利仍然存續,該權利可按照本條例針對保監局行使。
(4)
凡表格、格式、文件、文書或作為符合以下說明 ——
(a)
已由前監督發出、給予、訂立或作出;或已由他人代前監督發出、給予、訂立或作出;及
(b)
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
則該表格、格式、文件、文書或作為,在猶如它是由保監局或由他人代保監局發出、給予、訂立或作出的情況下,具有效力,但此項規定,僅於在實施日期後延續該表格、格式、文件、文書或作為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適用。
(5)
由前監督根據《原有條例》執行職能的作為,或由他人代前監督根據《原有條例》執行職能的作為,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該作為在猶如該職能是由保監局根據本條例執行的情況下,具有效力,但此項規定,僅於在該日期後延續該作為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適用。
(6)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 ——
(a)
要求給予第(4)款提述的任何事情的某申請;
(b)
執行第(5)款提述的職能的某要求;或
(c)
向前監督提出的性質相近的某申請或要求,
尚未獲了結,則該申請或要求,須視為是向保監局提出的,並須據此了結。
(7)
如 ——
(a)
某項授權、同意、批准、認可或任何類別的其他許可,已根據《原有條例》就某獲授權保險人授予或給予,或當作已根據《原有條例》就某獲授權保險人授予或給予,並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該項授權、同意、批准、認可或許可;或
(b)
根據《原有條例》就某獲授權保險人授予的豁免,或根據《原有條例》就某獲授權保險人施加的、關於豁免的條件或對豁免的限制,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該項豁免、條件或限制,
在其餘下的有效期內,繼續有效,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8)
凡表格、格式、文件或文書(包括第(4)款提述的由前監督為執行其在《原有條例》之下的職能而發出、給予或訂立者,或由他人代前監督為執行該等職能而發出、給予或訂立者)符合以下說明 ——
(a)
經指明、訂明、印製或複製以供在與《原有條例》相關的情況下使用的;及
(b)
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是有效的,
則該表格、格式、文件或文書儘管載有對前監督的提述,仍可如此使用,而該提述須解釋為提述保監局。

第3部 前監督向保監局移交紀錄

3. 前監督須將紀錄移交保監局

(1)
凡有紀錄由前監督保管,而保監局認為需要該等紀錄,以根據本條例執行該局的職能,則前監督須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前,將該等紀錄移交保監局。
(2)
就根據本條移交的紀錄而言,在緊接該項移交前仍然存續的前監督的所有權利及義務,在該等紀錄移交時,即轉移予保監局。
(3)
保監局須確保設有妥善的程序及制度,防止任何人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取覽或使用根據本條移交的紀錄。
(4)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就根據本條移交的任何個人資料而適用,猶如該等資料是由保監局接收,而非由前監督接收。
(5)
就根據本條移交的個人資料而言 ——
(a)
凡該等資料在收集時是為用於某目的,保監局須確保該等資料是為該目的而使用、披露和保留;及
(b)
如前監督違反或被指稱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所指的任何規定,而在緊接移交該等資料的日期前,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本可為此事而對前監督行使該條例下的任何權力,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可對保監局行使該項權力。
(6)
前監督根據本條將紀錄移交保監局,並不構成 ——
(a)
違反前監督在緊接該項移交前所負有的保密責任;或
(b)
保監局或前監督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第4部 在或本可在實施日期前向財政司司長提出的上訴

4. 本附表第4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指明決定 (specified decision)指 ——
(a)
前監督的下述決定:根據《原有條例》第8條,基於《原有條例》第8(2)條所述的人並非擔任其所任職位的適當人選此理由(或基於超過一個理由,而此理由是其中之一),拒絕向公司授權;
(b)
前監督的下述決定:根據《原有條例》第8(1)(b)(ii)條,拒絕向公司授權;
(c)
前監督的下述決定:根據《原有條例》第13A(5)條,送達反對通知書;
(d)
前監督的下述決定:根據《原有條例》第13B(4)條,送達反對通知書;
(e)
前監督的下述決定:根據《原有條例》第14(4)條,送達反對通知書;
(f)
前監督根據《原有條例》第35(2)條發出的指示;
(g)
前監督根據《原有條例》第38E(5)條作出的釐定;
(h)
前監督的下述決定:根據《原有條例》第50B(3)條,送達反對通知書;
(i)
前監督的下述決定:根據《原有條例》第50B(4)條,送達撤職通知書;
(j)
下述決定:根據《原有條例》第66(7)條,將《原有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取消;或
(k)
前監督的下述決定:根據《原有條例》第75(1)條,撤回以下授權或認可 ——
(i)
對《原有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保險經紀的授權;或
(ii)
對根據《原有條例》第70條認可的保險經紀團體的認可。

5. 財政司司長仍未裁定的上訴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有人已針對某指明決定,向財政司司長提出上訴;但
(b)
在實施日期前,該上訴未獲終局了結。
(2)
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 ——
(a)
審裁處須處理上述上訴,猶如該上訴是根據本附表第6條向審裁處提出者;及
(b)
財政司司長即不再有權力處理該上訴。

6. 未有在實施日期前向財政司司長提出的上訴

(1)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在實施日期前,有指明決定作出;
(b)
如非有《修訂條例》規定,某人本可根據《原有條例》,針對該決定,向財政司司長提出上訴;
(c)
根據《原有條例》,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限期仍未屆滿,或《原有條例》並無就該等上訴訂明限期;
(d)
在實施日期前,沒有人針對該決定,向財政司司長提出上訴。
(2)
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針對上述決定的上訴,只可向審裁處提出。

7. 裁定本附表第5及6條所指的上訴

(1)
凡有本附表第5或6條所述的上訴,是針對某指明決定提出的,則審裁處須參照符合下述說明的《原有條例》的條文,裁定該上訴︰假使財政司司長繼續有權力處理該上訴,或假使該上訴是向財政司司長提出的,該等條文便會適用於該決定。
(2)
第XII部適用於本附表第5或6條所述的上訴,其適用情況猶如 ——
(a)
在該部中提述覆核,是提述該上訴;及
(b)
提述覆核的一方,包括保監局。
(3)
然而,審裁處不得以將有關事宜發還財政司司長的方式,裁定該上訴。

第5部 關乎發牌及認可的保留及過渡性安排

第1分部導言

8. 本附表第5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就根據第64U(1)、64W(1)、64Y(1)、64ZA(1)、64ZC(1)、64ZE(1)或64ZF(1)條提出的申請而言 ——
(a)
如該申請獲批准,指保監局向有關申請人批准該申請當日;或
(b)
如該申請遭拒絕,指 ——
(i)
將該申請的結果告知該申請人的通知發出後的21日屆滿當日;或
(ii)
如在發出該通知後的21日期間內,有反對該申請的結果的上訴提出——指上訴已了結或撤回當日;
過渡期 (transitional period)指自實施日期起計的3年期間。
第2分部關於保險代理商的保留及過渡性安排第1次分部一般條文

9. 獲委員會登記的保險代理商

如某人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保險代理商,該人即視為 ——
(a)
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及
(b)
自實施日期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第2次分部在實施日期,撤銷決定未生效

10. 本附表第11條何時適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附表第11條適用 ——
(a)
某人在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保險代理商;
(b)
委員會在實施日期前作出決定,撤銷該人的上述登記;
(c)
在實施日期,該決定尚未生效;
(d)
該人沒有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

11. 沒有提出上訴的情況

儘管有本附表第9條的規定,有關的人須視為 ——
(a)
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及
(b)
自實施日期起至有關決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12. 本附表第13、14及15條何時適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附表第13、14及15條適用 ——
(a)
某人在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保險代理商;
(b)
委員會在實施日期前作出決定,撤銷該人的上述登記;
(c)
在實施日期,該決定尚未生效;
(d)
該人已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但該上訴在實施日期前未獲終局了結,或該人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

13. 沒有申請暫緩執行或申請暫緩執行遭拒

如有關的人沒有申請暫緩執行有關決定,或如有關的人提出該申請但申請遭拒絕,則儘管有本附表第9條的規定,該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並 ——
(a)
自實施日期起至該決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及
(b)
在 ——
(i)
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23(1)條的條文下——自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ii)
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但該人針對審裁處的該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的情況下——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14. 在決定生效後批准暫緩執行

如有關的人在有關決定生效後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而該申請獲准,則儘管有本附表第9條的規定,該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並 ——
(a)
自實施日期起至該決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及
(b)
在 ——
(i)
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23(1)條的條文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ii)
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的情況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iii)
上訴撤回的情況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上訴撤回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15. 在決定生效前批准暫緩執行

如有關的人在有關決定生效前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而該申請獲准,則儘管有本附表第9條的規定,該人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23(1)條的條文下——自實施日期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的情況下——自實施日期起至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訴撤回的情況下——自實施日期起至上訴撤回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第3次分部在實施日期前批准暫緩執行

16. 本附表第17條何時適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附表第17條適用 ——
(a)
某人在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保險代理商;
(b)
委員會在實施日期前作出決定,撤銷該人的上述登記;
(c)
該人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並申請暫緩執行該決定,而在實施日期前,該申請獲准;
(d)
在實施日期前,該上訴未獲終局了結。

17. 在實施日期前批准暫緩執行而上訴未了結

儘管有本附表第9條的規定,有關的人視為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有關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23(1)條的條文下——自實施日期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有關決定的情況下——自實施日期起至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訴撤回的情況下——自實施日期起至上訴撤回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第4次分部撤銷決定在實施日期或之前生效

18. 本附表第19及20條何時適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附表第19及20條適用 ——
(a)
某人在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保險代理商;
(b)
委員會在實施日期前作出決定,撤銷該人的上述登記;
(c)
該決定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前生效;
(d)
該人在實施日期當日、之前或之後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
(e)
(如該人在實施日期前,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在實施日期前,該上訴未獲終局了結。

19. 沒有申請暫緩執行或申請暫緩執行遭拒

如有關的人沒有申請暫緩執行有關決定,或如有關的人提出該申請但申請遭拒絕,則儘管有本附表第9條的規定,該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23(1)條的條文下——自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但該人針對審裁處的該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的情況下——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20. 在實施日期後批准暫緩執行

如有關的人申請暫緩執行有關決定,而在實施日期之後,該申請獲准,則儘管有本附表第9條的規定,該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23(1)條的條文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的情況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訴撤回的情況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上訴撤回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第5次分部在實施日期前登記申請遭拒

21. 登記申請遭拒

如某人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登記為保險代理商,但委員會在實施日期之前作出決定,拒絕該申請,而該人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則該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23(1)條的條文下——自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但該人針對審裁處的該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的情況下——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第6次分部補充條文

22. 在過渡期屆滿時上訴未了結

就本附表第14、15、17及20條而言,如在過渡期屆滿之日,有關上訴未獲終局了結,則有關的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至該日屆滿時為止。

23. 上訴至上訴法庭

(1)
就本附表第13(b)(i)、14(b)(i)、15(a)、17(a)、19(a)、20(a)及21(a)條而言,如 ——
(a)
保監局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審裁處的裁定;而
(b)
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
則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發出的有關牌照,維持有效,直至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為止。
(2)
就本附表第14(b)(ii)、15(b)、17(b)及20(b)條而言,如 ——
(a)
有關的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審裁處的裁定;而
(b)
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
則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該人亦須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

24. 保險代理機構牌照申請的效果

如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的人,在保監局指明的時限內,按保監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請,要求發出該條所指的保險代理機構牌照,則上述視為已根據該條發出的牌照持續有效,直至指明日期為止。

25. 委員會施加的條件

凡委員會就某人的保險代理商登記施加條件(關乎向委員會繳付費用或收費的條件除外),而該條件在緊接實施日期之前是有效的,則在實施日期,該條件視作保監局就有關牌照(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發予該人者)而施加的條件。

26. 須遵守條件

凡任何人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該人須在該牌照的有效期內,遵守本附表第25及111條所指的條件。

27. 關於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條文適用

凡某人根據本分部,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本條例中關乎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條文,適用於該人。
第3分部關於個人代理的保留及過渡性安排第1次分部一般條文

28. 獲委員會登記的個人代理

如某名個人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個人代理,該名個人即視為 ——
(a)
已根據第64W條獲發牌照;及
(b)
自實施日期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第2次分部在實施日期,撤銷決定未生效

29. 本附表第30條何時適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附表第30條適用 ——
(a)
某名個人在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個人代理;
(b)
委員會在實施日期前作出決定,撤銷該名個人的上述登記;
(c)
在實施日期,該決定尚未生效;
(d)
該名個人沒有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

30. 沒有提出上訴的情況

儘管有本附表第28條的規定,有關的個人須視為 ——
(a)
已根據第64W條獲發牌照;及
(b)
自實施日期起至有關決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31. 本附表第32、33及34條何時適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附表第32、33及34條適用 ——
(a)
某名個人在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個人代理;
(b)
委員會在實施日期前作出決定,撤銷該名個人的上述登記;
(c)
在實施日期,該決定尚未生效;
(d)
該名個人已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但該上訴在實施日期前未獲終局了結,或該名個人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

32. 沒有申請暫緩執行或申請暫緩執行遭拒

如有關的個人沒有申請暫緩執行有關決定,或如有關的個人提出該申請但申請遭拒絕,則儘管有本附表第28條的規定,該名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W條獲發牌照,並 ——
(a)
自實施日期起至該決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及
(b)
在 ——
(i)
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42(1)條的條文下——自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ii)
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但該名個人針對審裁處的該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的情況下——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33. 在決定生效後批准暫緩執行

如有關的個人在有關決定生效後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而該申請獲准,則儘管有本附表第28條的規定,該名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W條獲發牌照,並 ——
(a)
自實施日期起至該決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及
(b)
在 ——
(i)
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42(1)條的條文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ii)
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的情況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iii)
上訴撤回的情況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上訴撤回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34. 在決定生效前批准暫緩執行

如有關的個人在有關決定生效前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而該申請獲准,則儘管有本附表第28條的規定,該名個人視為已根據第64W條獲發牌照,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42(1)條的條文下——自實施日期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的情況下——自實施日期起至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訴撤回的情況下——自實施日期起至上訴撤回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第3次分部在實施日期前批准暫緩執行

35. 本附表第36條何時適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附表第36條適用 ——
(a)
某名個人在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個人代理;
(b)
委員會在實施日期前作出決定,撤銷該名個人的上述登記;
(c)
該名個人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並申請暫緩執行該決定,而在實施日期前,該申請獲准;
(d)
在實施日期前,該上訴未獲終局了結。

36. 在實施日期前批准暫緩執行而上訴未了結

儘管有本附表第28條的規定,有關的個人視為根據第64W條獲發牌照,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有關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42(1)條的條文下——自實施日期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有關決定的情況下——自實施日期起至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訴撤回的情況下——自實施日期起至上訴撤回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第4次分部撤銷決定在實施日期或之前生效

37. 本附表第38及39條何時適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附表第38及39條適用 ——
(a)
某名個人在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個人代理;
(b)
委員會在實施日期前作出決定,撤銷該名個人的上述登記;
(c)
該決定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前生效;
(d)
該名個人在實施日期當日、之前或之後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
(e)
(如該名個人在實施日期前,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在實施日期前,該上訴未獲終局了結。

38. 沒有申請暫緩執行或申請暫緩執行遭拒

如有關的個人沒有申請暫緩執行有關決定,或如有關的個人有提出該申請但申請遭拒絕,則儘管有本附表第28條的規定,該名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W條獲發牌照,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42(1)條的條文下——自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但該名個人針對審裁處的該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的情況下——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39. 在實施日期後批准暫緩執行

如有關的個人申請暫緩執行有關決定,而在實施日期之後,該申請獲准,則儘管有本附表第28條的規定,該名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W條獲發牌照,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42(1)條的條文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的情況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訴撤回的情況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上訴撤回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第5次分部在實施日期前登記申請遭拒

40. 登記申請遭拒

如某名個人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登記為個人代理,但委員會在實施日期之前作出決定,拒絕該申請,而該名個人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則該名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W條獲發牌照,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42(1)條的條文下——自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但該名個人針對審裁處的該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的情況下——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第6次分部補充條文

41. 在過渡期屆滿時上訴未了結

就本附表第33、34、36及39條而言,如在過渡期屆滿之日,有關上訴未獲終局了結,則有關的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W條獲發牌照至該日屆滿時為止。

42. 上訴至上訴法庭

(1)
就本附表第32(b)(i)、33(b)(i)、34(a)、36(a)、38(a)、39(a)及40(a)條而言,如 ——
(a)
保監局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審裁處的裁定;而
(b)
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
則視為已根據第64W條發出的有關牌照,維持有效,直至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為止。
(2)
就本附表第33(b)(ii)、34(b)、36(b)及39(b)條而言,如 ——
(a)
有關的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審裁處的裁定;而
(b)
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
則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該名個人亦須視為已根據第64W條獲發牌照。

43. 個人保險代理牌照申請的效果

如視為已根據第64W條獲發牌照的個人,在保監局指明的時限內,按保監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請,要求發出該條所指的個人保險代理牌照,則上述視為已根據該條發出的牌照持續有效,直至指明日期為止。

44. 委員會施加的條件

凡委員會就某名個人的個人代理登記施加條件(關乎向委員會繳付費用或收費的條件除外),而該條件在緊接實施日期之前是有效的,則在實施日期,該條件視作保監局就有關牌照(視為已根據第64W條發予該名個人者)而施加的條件。

45. 須遵守條件

凡任何個人視為已根據第64W條獲發牌照,該名個人須在該牌照的有效期內,遵守本附表第44及111條所指的條件。

46. 關於持牌個人保險代理的條文適用

凡某名個人根據本分部,視為已根據第64W條獲發牌照,本條例中關乎持牌個人保險代理的條文,適用於該名個人。
第4分部關於獲委員會登記的業務代表及負責人的保留及過渡性安排第1次分部一般條文

47. 獲委員會登記的業務代表及負責人

如某名個人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業務代表或負責人,該名個人即視為 ——
(a)
已根據第64Y條獲發牌照;及
(b)
自實施日期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第2次分部在實施日期,撤銷決定未生效

48. 本附表第49條何時適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附表第49條適用 ——
(a)
某名個人在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業務代表或負責人;
(b)
委員會在實施日期前作出決定,撤銷該名個人的上述登記;
(c)
在實施日期,該決定尚未生效;
(d)
該名個人沒有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

49. 沒有提出上訴的情況

儘管有本附表第47條的規定,有關的個人須視為 ——
(a)
已根據第64Y條獲發牌照;及
(b)
自實施日期起至有關決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50. 本附表第51、52及53條何時適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附表第51、52及53條適用 ——
(a)
某名個人在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業務代表或負責人;
(b)
委員會在實施日期前作出決定,撤銷該名個人的上述登記;
(c)
在實施日期,該決定尚未生效;
(d)
該名個人已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但該上訴在實施日期前未獲終局了結,或該名個人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

51. 沒有申請暫緩執行或申請暫緩執行遭拒

如有關的個人沒有申請暫緩執行有關決定,或如有關的個人提出該申請但申請遭拒絕,則儘管有本附表第47條的規定,該名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Y條獲發牌照,並 ——
(a)
自實施日期起至該決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及
(b)
在 ——
(i)
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61(1)條的條文下——自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ii)
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但該名個人針對審裁處的該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的情況下——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52. 在決定生效後批准暫緩執行

如有關的個人在有關決定生效後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而該申請獲准,則儘管有本附表第47條的規定,該名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Y條獲發牌照,並 ——
(a)
自實施日期起至該決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及
(b)
在 ——
(i)
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61(1)條的條文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ii)
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的情況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iii)
上訴撤回的情況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上訴撤回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53. 在決定生效前批准暫緩執行

如有關的個人在有關決定生效前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而該申請獲准,則儘管有本附表第47條的規定,該名個人視為已根據第64Y條獲發牌照,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61(1)條的條文下——自實施日期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的情況下——自實施日期起至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訴撤回的情況下——自實施日期起至上訴撤回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第3次分部在實施日期前批准暫緩執行

54. 本附表第55條何時適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附表第55條適用 ——
(a)
某名個人在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業務代表或負責人;
(b)
委員會在實施日期前作出決定,撤銷該名個人的上述登記;
(c)
該名個人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並申請暫緩執行該決定,而在實施日期前,該申請獲准;
(d)
在實施日期前,該上訴未獲終局了結。

55. 在實施日期前批准暫緩執行而上訴未了結

儘管有本附表第47條的規定,有關的個人視為根據第64Y條獲發牌照,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有關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61(1)條的條文下——自實施日期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有關決定的情況下——自實施日期起至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訴撤回的情況下——自實施日期起至上訴撤回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第4次分部撤銷決定在實施日期或之前生效

56. 本附表第57及58條何時適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附表第57及58條適用 ——
(a)
某名個人在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業務代表或負責人;
(b)
委員會在實施日期前作出決定,撤銷該名個人的上述登記;
(c)
該決定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前生效;
(d)
該名個人在實施日期當日、之前或之後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
(e)
(如該名個人在實施日期前,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在實施日期前,該上訴未獲終局了結。

57. 沒有申請暫緩執行或申請暫緩執行遭拒

如有關的個人沒有申請暫緩執行有關決定,或如有關的個人有提出該申請但申請遭拒絕,則儘管有本附表第47條的規定,該名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Y條獲發牌照,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61(1)條的條文下——自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但該名個人針對審裁處的該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的情況下——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58. 在實施日期後批准暫緩執行

如有關的個人申請暫緩執行有關決定,而在實施日期之後,該申請獲准,則儘管有本附表第47條的規定,該名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Y條獲發牌照,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61(1)條的條文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的情況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c)
在上訴撤回的情況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上訴撤回之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第5次分部在實施日期前登記申請遭拒

59. 登記申請遭拒

如某名個人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登記為業務代表或負責人,但委員會在實施日期之前作出決定,拒絕該申請,而該名個人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則該名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Y條獲發牌照,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61(1)條的條文下——自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或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但該名個人針對審裁處的該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的情況下——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第6次分部補充條文

60. 在過渡期屆滿時上訴未了結

就本附表第52、53、55及58條而言,如在過渡期屆滿之日,有關上訴未獲終局了結,則有關的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Y條獲發牌照至該日屆滿時為止。

61. 上訴至上訴法庭

(1)
就本附表第51(b)(i)、52(b)(i)、53(a)、55(a)、57(a)、58(a)及59(a)條而言,如 ——
(a)
保監局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審裁處的裁定;而
(b)
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
則視為已根據第64Y條發出的有關牌照,維持有效,直至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為止。
(2)
就本附表第52(b)(ii)、53(b)、55(b)及58(b)條而言,如 ——
(a)
有關的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審裁處的裁定;而
(b)
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
則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該名個人亦須視為已根據第64Y條獲發牌照。

62. 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申請的效果

如視為已根據第64Y條獲發牌照的個人,在保監局指明的時限內,按保監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請,要求發出該條所指的業務代表(代理人)牌照,則上述視為已根據該條發出的牌照持續有效,直至指明日期為止。

63. 委員會施加的條件

凡委員會就某名個人的業務代表登記或負責人登記(視屬何情況而定)施加條件(關乎向委員會繳付費用或收費的條件除外),而該條件在緊接實施日期之前是有效的,則在實施日期,該條件視作保監局就有關牌照(視為已根據第64Y條發予該名個人者)而施加的條件。

64. 須遵守條件

凡任何個人視為已根據第64Y條獲發牌照,該名個人須在該牌照的有效期內,遵守本附表第63及111條所指的條件。

65. 關於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的條文適用

凡某名個人根據本分部,視為已根據第64Y條獲發牌照,本條例中關乎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的條文,適用於該名個人。
第5分部關於獲授權保險經紀的保留及過渡性安排第1次分部一般條文

66. 獲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獲授權保險經紀

如某公司在緊接實施日期之前,屬獲某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會員,該公司須視為 ——
(a)
根據第64ZA條獲發牌照;及
(b)
自實施日期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第2次分部在實施日期,革除決定未生效

67. 公司遭認可經紀團體革除會員資格

(1)
儘管有本附表第66條的規定,如 ——
(a)
某公司在實施日期前,獲某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為會員;
(b)
在實施日期前,該團體作出決定,革除該公司的會員資格;及
(c)
在實施日期,該決定尚未生效,
則在不抵觸本附表第69(1)條的條文下,該公司須視為已根據第64ZA條獲發牌照,並自實施日期起至第(2)款指明的時間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2)
在 ——
(a)
有關公司沒有提出上訴反對有關決定的情況下,為第(1)款而指明的時間,是該決定生效之時;或
(b)
有關公司提出上訴反對有關決定而 ——
(i)
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69(1)條的條文下,為第(1)款而指明的時間,是過渡期屆滿之時;
(ii)
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的情況下,為第(1)款而指明的時間,是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或
(iii)
上訴撤回的情況下,為第(1)款而指明的時間,是上訴撤回之時。
第3次分部補充條文

68. 在過渡期屆滿時上訴未了結

就本附表第67(1)及(2)(b)條而言,如在過渡期屆滿之日,有關上訴未獲終局了結,則有關公司須視為已根據第64ZA條獲發牌照至該日屆滿時為止。

69. 上訴至上訴法庭

(1)
就本附表第67(1)及(2)(b)(i)條而言,如 ——
(a)
保監局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審裁處的裁定;而
(b)
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
則視為已根據第64ZA條發出的有關牌照,維持有效,直至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為止。
(2)
就本附表第67(1)及(2)(b)(ii)條而言,如 ——
(a)
有關公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審裁處的裁定;而
(b)
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
則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該公司亦須視為已根據第64ZA條獲發牌照。

70. 保險經紀公司牌照申請的效果

如視為已根據第64ZA條獲發牌照的公司,在保監局指明的時限內,按保監局指明的方式,根據該條申請保險經紀公司牌照,則上述視為已根據該條發出的牌照持續有效,直至指明日期為止。

71. 認可經紀團體施加的條件

凡某認可經紀團體就某公司的會員註冊施加條件(關乎向該團體繳付費用或收費的條件除外),而該條件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是有效的,則在實施日期,該條件視作保監局就有關牌照(視為已根據第64ZA條發予該公司者)而施加的條件。

72. 須遵守條件

凡任何公司視為已根據第64ZA條獲發牌照,該公司須在該牌照有效期內,遵守本附表第71及111條所指的條件。

73. 關於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條文適用

在本附表第74條的規限下,凡某公司根據本分部,視為已根據第64ZA條獲發牌照,本條例中關乎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條文,適用於該公司。

74. 第64T條對申請取消註冊的公司的適用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 ——
(a)
根據本分部,視為已根據第64ZA條獲發牌照;及
(b)
在實施日期前,已基於停止業務的理由,向某認可經紀團體提出申請,要求取消作為該團體的會員的註冊。
(2)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第64T條適用於有關公司。
(3)
有關公司須視為已遵守第64T(1)條。
(4)
儘管有第64T(2)及(3)條的規定,如保監局要求有關公司向該局提交第64T(2)條所指明的任何文件,則該公司只須在實施日期後6個月內,提交該文件。
第6分部關於獲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業務代表及行政總裁的保留及過渡性安排第1次分部一般條文

75. 獲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業務代表及行政總裁

如某名個人在緊接實施日期之前,屬獲某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為業務代表或行政總裁,該名個人須視為 ——
(a)
根據第64ZC條獲發牌照;及
(b)
自實施日期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第2次分部在實施日期,從登記冊除名的決定未生效

76. 遭從認可經紀團體登記冊除名的個人

(1)
儘管有本附表第75條的規定,如 ——
(a)
某名個人在實施日期前,獲某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為業務代表或行政總裁;
(b)
在實施日期前,該團體作出決定,將該名個人從該團體所備存的有關登記冊除名;及
(c)
在實施日期,該決定尚未生效,
則在不抵觸本附表第78(1)條的條文下,該名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ZC條獲發牌照,並自實施日期起至第(2)款指明的時間為止,屬如此持有牌照。
(2)
在 ——
(a)
有關的個人沒有提出上訴反對有關決定的情況下,為第(1)款而指明的時間,是該決定生效之時;或
(b)
有關的個人提出上訴反對有關決定而 ——
(i)
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78(1)條的條文下,為第(1)款而指明的時間,是過渡期屆滿之時;
(ii)
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的情況下,為第(1)款而指明的時間,是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或
(iii)
上訴撤回的情況下,為第(1)款而指明的時間,是上訴撤回之時。
第3次分部補充條文

77. 在過渡期屆滿時上訴未了結

就本附表第76(1)及(2)(b)條而言,如在過渡期屆滿之日,有關上訴未獲終局了結,則有關的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ZC條獲發牌照至該日屆滿時為止。

78. 上訴至上訴法庭

(1)
就本附表第76(1)及(2)(b)(i)條而言,如 ——
(a)
保監局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審裁處的裁定;而
(b)
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
則視為已根據第64ZC條發出的有關牌照,維持有效,直至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為止。
(2)
就本附表第76(1)及(2)(b)(ii)條而言,如 ——
(a)
有關的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審裁處的裁定;而
(b)
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
則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該名個人亦須視為已根據第64ZC條獲發牌照。

79. 業務代表(經紀)牌照申請的效果

如視為已根據第64ZC條獲發牌照的個人,在保監局指明的時限內,按保監局指明的方式,根據該條申請業務代表(經紀)牌照,則上述視為已根據該條發出的牌照持續有效,直至指明日期為止。

80. 認可經紀團體施加的條件

凡某認可經紀團體就某名個人的業務代表或行政總裁註冊施加條件(關乎向該團體繳付費用或收費的條件除外),而該條件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是有效的,則在實施日期,該條件視作保監局就該名個人的牌照(視為已根據第64ZC條發予該名個人者)而施加的條件。

81. 須遵守條件

凡任何個人視為已根據第64ZC條獲發牌照,該名個人須在該牌照有效期內,遵守本附表第80及111條所指的條件。

82. 關於持牌業務代表(經紀)的條文適用

凡某名個人根據本分部,視為已根據第64ZC條獲發牌照,本條例中關乎持牌業務代表(經紀)的條文,適用於該名個人。
第7分部關於保險代理商的負責人的保留及過渡性安排第1次分部一般條文

83. 獲委員會登記的保險代理商負責人

如 ——
(a)
某名個人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保險代理商(屬獲委員會登記者)負責人;及
(b)
根據本附表第9條,該代理商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
該名個人即視為已根據第64ZE條獲認可為該代理商的負責人,並自實施日期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
第2次分部在實施日期,撤銷決定未生效

84. 本附表第85條何時適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附表第85條適用 ——
(a)
某名個人在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保險代理商(屬獲委員會登記者)負責人;
(b)
根據本附表第9條,該代理商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
(c)
委員會在實施日期前作出決定,撤銷該名個人的上述登記;
(d)
在實施日期,該決定尚未生效;
(e)
該名個人沒有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

85. 沒有提出上訴的情況

儘管有本附表第83條的規定,有關的個人須視為 ——
(a)
已根據第64ZE條獲認可為有關保險代理商的負責人;及
(b)
自實施日期起至有關決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

86. 本附表第87、88及89條何時適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附表第87、88及89條適用 ——
(a)
某名個人在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保險代理商(屬獲委員會登記者)負責人;
(b)
根據本附表第9條,該代理商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
(c)
委員會在實施日期前作出決定,撤銷該名個人的上述登記;
(d)
在實施日期,該決定尚未生效;
(e)
該名個人已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但該上訴在實施日期前未獲終局了結,或該名個人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

87. 沒有申請暫緩執行或申請暫緩執行遭拒

如有關的個人沒有申請暫緩執行有關決定,或如有關的個人提出該申請但申請遭拒絕,則儘管有本附表第83條的規定,該名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ZE條獲認可為有關保險代理商的負責人,並 ——
(a)
自實施日期起至該決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及
(b)
在 ——
(i)
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97(1)條的條文下——自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或
(ii)
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但該名個人針對審裁處的該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的情況下——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

88. 在決定生效後批准暫緩執行

如有關的個人在有關決定生效後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而該申請獲准,則儘管有本附表第83條的規定,該名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ZE條獲認可為有關保險代理商的負責人,並 ——
(a)
自實施日期起至該決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及
(b)
在 ——
(i)
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97(1)條的條文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
(ii)
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的情況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或
(iii)
上訴撤回的情況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上訴撤回之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

89. 在決定生效前批准暫緩執行

如有關的個人在有關決定生效前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而該申請獲准,則儘管有本附表第83條的規定,該名個人視為已根據第64ZE條獲認可為有關保險代理商的負責人,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97(1)條的條文下——自實施日期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的情況下——自實施日期起至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或
(c)
在上訴撤回的情況下——自實施日期起至上訴撤回之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
第3次分部在實施日期前批准暫緩執行

90. 本附表第91條何時適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附表第91條適用 ——
(a)
某名個人在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保險代理商(屬獲委員會登記者)負責人;
(b)
根據本附表第9條,該代理商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
(c)
委員會在實施日期前作出決定,撤銷該名個人的上述登記;
(d)
該名個人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並申請暫緩執行該決定,而在實施日期前,該申請獲准;
(e)
在實施日期前,該上訴未獲終局了結。

91. 在實施日期前批准暫緩執行而上訴未了結

儘管有本附表第83條的規定,有關的個人視為根據第64ZE條獲認可為有關保險代理商的負責人,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有關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97(1)條的條文下——自實施日期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有關決定的情況下——自實施日期起至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或
(c)
在上訴撤回的情況下——自實施日期起至上訴撤回之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
第4次分部撤銷決定在實施日期或之前生效

92. 本附表第93及94條何時適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附表第93及94條適用 ——
(a)
某名個人在實施日期前,是獲委員會登記的保險代理商(屬獲委員會登記者)負責人;
(b)
根據本附表第9條,該代理商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
(c)
委員會在實施日期前作出決定,撤銷該名個人的上述登記;
(d)
該決定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前生效;
(e)
該名個人在實施日期當日、之前或之後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
(f)
(如該名個人在實施日期前,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在實施日期前,該上訴未獲終局了結。

93. 沒有申請暫緩執行或申請暫緩執行遭拒

如有關的個人沒有申請暫緩執行有關決定,或如有關的個人有提出該申請但申請遭拒絕,則儘管有本附表第83條的規定,該名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ZE條獲認可為有關保險代理商的負責人,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97(1)條的條文下——自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或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但該名個人針對審裁處的該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的情況下——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

94. 在實施日期後批准暫緩執行

如有關的個人申請暫緩執行有關決定,而在實施日期之後,該申請獲准,則儘管有本附表第83條的規定,該名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ZE條獲認可為有關保險代理商的負責人,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97(1)條的條文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的情況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或
(c)
在上訴撤回的情況下——自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的申請獲准之時起至上訴撤回之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
第5次分部在實施日期前登記申請遭拒

95. 登記申請遭拒

(1)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第(2)款適用 ——
(a)
某名個人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登記為保險代理商(屬獲委員會登記者)的負責人,但委員會在實施日期之前作出決定,拒絕該申請;
(b)
該名個人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
(c)
根據本附表第9條,該代理商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
(2)
有關的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ZE條獲認可為有關保險代理商的負責人,並 ——
(a)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有關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97(1)條的條文下——自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或
(b)
在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有關決定,但該名個人針對審裁處的該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的情況下——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
第6次分部補充條文

96. 在過渡期屆滿時上訴未了結

就本附表第88、89、91及94條而言,如在過渡期屆滿之日,有關上訴未獲終局了結,則有關的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ZE條獲認可為有關保險代理商的負責人至該日屆滿時為止。

97. 上訴至上訴法庭

(1)
就本附表第87(b)(i)、88(b)(i)、89(a)、91(a)、93(a)、94(a)及95(2)(a)條而言,如 ——
(a)
保監局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審裁處的裁定;而
(b)
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
則視為已根據第64ZE條給予的認可,維持有效,直至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為止。
(2)
就本附表第88(b)(ii)、89(b)、91(b)及94(b)條而言,如 ——
(a)
有關的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審裁處的裁定;而
(b)
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
則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該名個人亦須視為已根據第64ZE條獲認可為有關保險代理商的負責人。

98. 申請第64ZE條所指的認可的效果

(1)
如某保險代理商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而某名個人視為已根據第64ZE條獲認可為該代理商的負責人,則本條適用於該名個人。
(2)
如上述代理商在保監局指明的時限內,按保監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64ZE條認可上述個人為該代理商的負責人,則上述視為已根據該條給予的認可持續有效,直至指明日期為止。

99. 委員會施加的條件

凡委員會就某名個人登記為保險代理商的負責人的登記,施加條件(關乎向委員會繳付費用或收費的條件除外),而該條件在緊接實施日期之前是有效的,則在實施日期,該條件視作保監局就有關認可(視為已根據第64ZE條給予該名個人者)而施加的條件。

100. 須遵守條件

凡任何個人視為已根據第64ZE條獲認可為保險代理商的負責人,該名個人須在該認可的有效期內,遵守本附表第99及111條所指的條件。

101. 關於持牌保險代理機構負責人的條文適用

凡某名個人根據本分部,視為已根據第64ZE條獲認可,本條例中關乎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負責人的條文,適用於該名個人。
第8分部關於獲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行政總裁的保留及過渡性安排第1次分部一般條文

102. 獲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行政總裁

如 ——
(a)
某名個人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是獲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公司(屬該團體的會員者)行政總裁;及
(b)
根據本附表第66條,該公司視為已根據第64ZA條獲發牌照,
該名個人即視為已根據第64ZF條獲認可為該公司的負責人,並自實施日期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屬如此獲認可。
第2次分部在實施日期,撤銷決定未生效

103. 作為行政總裁的註冊遭撤銷的個人

(1)
儘管有本附表第102條的規定,如 ——
(a)
某名個人在實施日期前,是獲某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為某公司(屬該團體的會員者)行政總裁;
(b)
根據本附表第66條,該公司視為已根據第64ZA條獲發牌照;
(c)
在實施日期前,該團體作出決定,撤銷該名個人作為獲該團體註冊為行政總裁的註冊;及
(d)
在實施日期,該決定尚未生效,
則在不抵觸本附表第105(1)條的條文下,該名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ZF條獲認可為該公司的負責人,並自實施日期起至第(2)款指明的時間為止,屬如此獲認可。
(2)
在 ——
(a)
有關的個人沒有提出上訴反對有關決定的情況下,為第(1)款而指明的時間,是該決定生效之時;或
(b)
有關的個人提出上訴反對有關決定而 ——
(i)
審裁處應上訴而推翻該決定的情況下,在不抵觸本附表第105(1)條的條文下,為第(1)款而指明的時間,是過渡期屆滿之時;
(ii)
審裁處應上訴而維持該決定的情況下,為第(1)款而指明的時間,是審裁處的有關裁定生效之時;或
(iii)
上訴撤回的情況下,為第(1)款而指明的時間,是上訴撤回之時。
第3次分部補充條文

104. 在過渡期屆滿時上訴未了結

就本附表第103(1)及(2)(b)條而言,如在過渡期屆滿之日,有關上訴未獲終局了結,則有關的個人須視為已根據第64ZF條獲認可為有關公司的負責人至該日屆滿時為止。

105. 上訴至上訴法庭

(1)
就本附表第103(1)及(2)(b)(i)條而言,如 ——
(a)
保監局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審裁處的裁定;而
(b)
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
則視為已根據第64ZF條給予的認可,維持有效,直至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為止。
(2)
就本附表第103(1)及(2)(b)(ii)條而言,如 ——
(a)
有關的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審裁處的裁定;而
(b)
上訴法庭推翻該裁定,
則自上訴法庭的有關決定生效之時起至過渡期屆滿時為止,該名個人亦須視為已根據第64ZF條獲認可為有關公司的負責人。

106. 申請第64ZF條所指的認可的效果

(1)
如某公司視為已根據第64ZA條獲發牌照,而某名個人視為已根據第64ZF條獲認可為該公司的負責人,則本條適用於該名個人。
(2)
如上述公司在保監局指明的時限內,按保監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64ZF條認可上述個人為該公司的負責人,則上述視為已根據該條給予的認可持續有效,直至指明日期為止。

107. 認可經紀團體施加的條件

凡某認可經紀團體就某名個人註冊為行政總裁的註冊施加條件(關乎向該團體繳付費用或收費的條件除外),而該條件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是有效的,則在實施日期,該條件視作保監局就有關認可(視為已根據第64ZF條給予該名個人者)而施加的條件。

108. 須遵守條件

凡任何個人視為已根據第64ZF條獲認可為某公司的負責人,該名個人須在該認可有效期內,遵守本附表第107及111條所指的條件。

109. 關於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的條文適用

凡某名個人根據本分部,視為已根據第64ZF條獲認可,本條例中關乎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的條文,適用於該名個人。
第9分部雜項條文

110. 保監局可撤銷、暫時吊銷或暫時撤銷視為已批予的牌照及認可

(1)
如有某牌照或認可根據本部第2、3、4、5、6、7或8分部,被視為已發予或給予某人,而保監局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該人提供任何申請資料時,該資料在要項上屬錯誤、不完整、虛假或具誤導性,則保監局可在過渡期內的任何時間,藉書面通知,撤銷或暫時吊銷該牌照,或撤銷或暫時撤銷該認可。
(2)
如 ——
(a)
某人根據本部第2分部,視為已根據第64U條獲發牌照,而保監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沒有遵守本附表第26條;
(b)
某人根據本部第3分部,視為已根據第64W條獲發牌照,而保監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沒有遵守本附表第45條;
(c)
某人根據本部第4分部,視為已根據第64Y條獲發牌照,而保監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沒有遵守本附表第64條;
(d)
某人根據本部第5分部,視為已根據第64ZA條獲發牌照,而保監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沒有遵守本附表第72條;
(e)
某人根據本部第6分部,視為已根據第64ZC條獲發牌照,而保監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沒有遵守本附表第81條;
(f)
某人根據本部第7分部,視為已根據第64ZE條獲給予認可,而保監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沒有遵守本附表第100條;
(g)
某人根據本部第8分部,視為已根據第64ZF條獲給予認可,而保監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沒有遵守本附表第108條,
則保監局可在過渡期內的任何時間,藉書面通知,撤銷或暫時吊銷該牌照,或撤銷或暫時撤銷該認可。
(3)
除非保監局在行使第(1)或(2)款所指的權力之前,已 ——
(a)
將它如此行事的意向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有關的人;及
(b)
讓該人有機會就該等理由作出書面申述或口頭申述,
否則保監局不得行使該權力。
(4)
第(3)(a)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描述 ——
(a)
有關的人作出申述的機會;及
(b)
該人可在何時和以何方式作出申述。
(5)
在本條中 ——
申請資料 (application information)指有關人士就某項申請而提供予列表中第2欄所指明的實體的資料,而該項申請是要求將該人登記、註冊或認可為該表第3欄中與該實體相對之處指明的有關類別人士。

列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目

實體

申請登記、註冊或認可以下類別人士

1.

委員會

保險代理商

2.

委員會

個人代理

3.

委員會

業務代表

4.

委員會

負責人

5.

認可經紀團體

保險經紀

6.

認可經紀團體

業務代表

7.

認可經紀團體

行政總裁

111. 視為發出的牌照或給予的認可,受保監局施加的條件規限

(1)
根據本部第2、3、4、5、6、7或8分部視為向某人發出的牌照或視為向某人給予的認可,受保監局施加的任何條件所規限。
(2)
保監局可在過渡期內的任何時間,藉書面通知,修訂或撤銷任何已施加的條件,或施加新條件。
(3)
如保監局根據第(2)款,藉通知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或施加任何新條件,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在該通知送達有關的人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生效,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4)
除非保監局在根據第(1)款施加條件或根據第(2)款修訂條件之前,先給予有關的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施加或修訂該條件,否則保監局不得施加或修訂該條件。
(5)
在本條中,提述作出申述的機會,即提述作出書面申述或口頭申述的機會。

第6部 在實施日期前違反適用規則

112. 本附表第6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自我規管團體 (self-regulatory body) ——
(a)
就指稱違反本附表第123條所指的規則的規定的個案而言——指委員會;或
(b)
就指稱違反本附表第124條所指的規則的規定的個案而言——指認可經紀團體;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獲委員會登記的保險代理商;
(b)
獲委員會登記的個人代理;
(c)
獲委員會登記的業務代表;
(d)
獲委員會登記的負責人;
(e)
獲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保險經紀;
(f)
獲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業務代表;或
(g)
獲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行政總裁。

113. 指稱在實施日期前的違反個案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有個案指稱,某指明人士在實施日期前,違反某適用規則的任何規定;但
(b)
在實施日期前,該個案未獲了結。
(2)
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有關個案只可由保監局處理。
(3)
有關個案,須由保監局參照符合下述說明的適用規則處理︰假使該個案是由有關自我規管團體處理的,該規則便會適用於有關指明人士及事宜。
(4)
保監局可採取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行動 ——
(a)
指示進行第64ZZH條所指的調查;
(b)
駁回有關個案;
(c)
展開紀律程序;
(d)
(如屬適當)對有關指明人士施加符合下述說明的紀律制裁:假使該個案是由有關自我規管團體處理的,該團體便可施加該制裁。

第7部 在或本可在實施日期前提出的上訴

114. 本附表第7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自我規管團體 (self-regulatory body) ——
(a)
就於或本可於實施日期前向保聯所設立的上訴裁判處提出的上訴而言——指該上訴裁判處;或
(b)
就於或本可於實施日期前向某認可經紀團體提出的上訴而言——指該團體;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獲委員會登記的保險代理商;
(b)
獲委員會登記的個人代理;
(c)
獲委員會登記的業務代表;
(d)
獲委員會登記的負責人;
(e)
獲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保險經紀;
(f)
獲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業務代表;或
(g)
獲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行政總裁。

115. 自我規管團體仍未裁定的上訴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有上訴(包括申請上訴許可)就某指明人士向某自我規管團體提出;但
(b)
在實施日期前,該上訴未獲終局了結。
(2)
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 ——
(a)
審裁處須處理上述上訴,猶如該上訴是根據本附表第116條向審裁處提出者;及
(b)
上述自我規管團體即不再有權力處理該上訴。

116. 未有在實施日期前向自我規管團體提出的上訴

(1)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在實施日期前,某自我規管團體就某指明人士作出一項決定;
(b)
如非有本條規定,某人本可根據本來適用於該指明人士及有關事宜的適用規則,針對該決定,向某自我規管團體提出上訴;
(c)
根據適用規則,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限期仍未屆滿;
(d)
在實施日期前,沒有人就有關事宜向任何自我規管團體提出上訴。
(2)
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針對上述決定的上訴,只可向審裁處提出。

117. 裁定本附表第115及116條所指的上訴

(1)
凡有本附表第115或116條所述的上訴,是就某指明人士提出的,則審裁處須參照符合下述說明的適用規則,裁定該上訴︰假使該上訴是向有關自我規管團體提出的,該規則便會適用於該人士及有關事宜。
(2)
第XII部適用於本附表第115或116條所述的上訴,其適用情況猶如 ——
(a)
在該部中提述覆核,是提述該上訴;及
(b)
提述覆核的一方,包括保監局。
(3)
然而,審裁處不得以將有關事宜發還有關自我規管團體的方式,裁定該上訴。

第8部 在實施日期前施加的紀律制裁的效力

118. 本附表第8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自我規管團體 (self-regulatory body) ——
(a)
就於實施日期前由委員會對某人施加的制裁而言——指委員會;或
(b)
就於實施日期前由某認可經紀團體對某人施加的制裁而言——指該團體。

119. 由自我規管團體施加的某些紀律制裁的效力

(1)
如某自我規管團體在實施日期前,對某人施加紀律制裁,則該項制裁 ——
(a)
在實施日期當日,須視為由保監局根據第81條採取的紀律行動;及
(b)
在本附表第115及116條的規限下,繼續有效,直至該團體指明的期間屆滿時為止,或直至該團體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
(2)
如某自我規管團體在實施日期前,對某人施加罰款,而該筆罰款或其任何部分未獲繳交,則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該筆罰款或該部分罰款,可由該團體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第9部 某些團體須提供的紀錄及協助

120. 委員會及認可經紀團體須向保監局提供關乎牌照及認可的紀錄及協助

(1)
委員會及每個認可經紀團體,均須向保監局提供保監局為以下目的而要求的資料及協助 ——
(a)
考慮某人可否根據本附表第5部第2、3、4、5、6、7或8分部視為已獲發牌照或給予認可;
(b)
考慮某人可否根據第64U、64W、64Y、64ZA、64ZC、64ZE或64ZF條獲發牌照或給予認可;及
(c)
編訂一份所有該等人士的完整及準確紀錄。
(2)
凡關於任何以下人士的詳情更改或委任,在保監局指明的日期結束時,尚未獲委員會或有關認可經紀團體處理,或尚未獲委員會有效登記,或尚未獲有關認可經紀團體有效註冊,則第(1)款所提述的紀錄,不包括該通知 ——
(a)
獲委員會登記的保險代理商;
(b)
獲委員會登記的個人代理;
(c)
獲委員會登記的業務代表;
(d)
獲委員會登記的負責人;
(e)
獲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保險經紀;
(f)
獲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業務代表;
(g)
獲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行政總裁。
(3)
有關紀錄及協助,須以保監局指明的方式,在保監局指明的限期內,向保監局提供。

121. 自我規管團體須向保監局提供關乎指稱違反個案、上訴及紀律制裁的紀錄及協助

(1)
凡保監局為編製一份關於以下事宜的完備而準確的紀錄 ——
(a)
由某自我規管團體處理的指稱違反適用規則的規定的個案;
(b)
向該團體提出的上訴(包括申請上訴的許可);及
(c)
該團體施加的紀律制裁,
而需要任何紀錄及協助,該團體須向保監局提供該等紀錄及協助。
(2)
有關紀錄及協助,須以保監局指明的方式,在保監局指明的限期內,向保監局提供。
(3)
在本條中 ——
自我規管團體 (self-regulatory body) ——
(a)
就由委員會處理的個案,或委員會施加的制裁而言——指委員會;
(b)
就向保聯所設立的上訴裁判處提出的上訴而言——指該上訴裁判處;或
(c)
就由某認可經紀團體處理的個案、向某認可經紀團體提出的上訴,或某認可經紀團體施加的制裁而言——指該團體。

122. 須根據本附表第120及121條提供的紀錄

(1)
就某人根據本附表第120或121條提供予保監局的紀錄而言,該紀錄一經提供,在緊接提供前存續的該人的所有權利及義務,即視為移轉予保監局。
(2)
保監局須確保設有妥善的程序及制度,防止任何人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取覽或使用根據本附表第120及121條提供的紀錄。
(3)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就根據本附表第120及121條提供的個人資料而適用,猶如該等資料是由保監局接收,而非由有關的人接收。
(4)
凡個人資料根據本附表第120及121條提供,保監局須確保該等資料是為該兩條所列的目的而使用、披露和保留,以及為執行保監局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而使用、披露和保留。
(5)
任何人根據本附表第120或121條向保監局提供紀錄,並不構成 ——
(a)
違反該人在緊接提供該紀錄前所負有的保密責任;或
(b)
該人或保監局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123. 保聯須向保監局提供規則

(1)
凡保聯曾不時就第(2)款指明的人發出或批准規則,或委員會曾不時在保聯授權下就該等人發出規則,保聯須向保監局提供一套完整的該等規則。
(2)
為第(1)款指明的人如下 ——
(a)
獲委員會登記的保險代理商;
(b)
獲委員會登記的個人代理;
(c)
獲委員會登記的業務代表;或
(d)
獲委員會登記的負責人。
(3)
上述規則須以保監局指明的方式,在保監局指明的限期內,向保監局提供。
(4)
在本條中 ——
規則 (rule)包括 ——
(a)
保聯根據《原有條例》第67條為管理保險代理人而發出的實務守則;
(b)
委員會為實務守則發出的指引;及
(c)
保聯就對第(2)款指明的人士的操守規定而發出的指引。
(5)
在本條中,提述某規則,即提述該規則及不時取代、修訂或補充該規則的任何其他規則。

124. 認可經紀團體須向保監局提供規則

(1)
凡認可經紀團體曾不時就第(2)款指明的人發出規則,該團體須向保監局提供一套完整的該等規則。
(2)
為第(1)款指明的人如下 ——
(a)
獲有關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保險經紀;
(b)
獲有關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業務代表;或
(c)
獲有關認可經紀團體註冊的行政總裁。
(3)
上述規則須以保監局指明的方式,在保監局指明的限期內,向保監局提供。
(4)
在本條中 ——
規則 (rule)就認可經紀團體而言,包括 ——
(a)
其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
(b)
該團體按照其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訂立的規則、規例、指引、附例或行為守則;及
(c)
該團體就對獲它註冊的人士的操守規定而發出的通告。
(5)
在本條中,提述某規則,即提述該規則及不時取代、修訂或補充該規則的任何其他規則。

125. 保監局須公布本附表第123及124條所指的規則

(1)
保監局須在收到本附表第123或124條所指的規則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在憲報刊登該規則;及
(b)
在互聯網上提供該規則的內容,讓任何人免費查閱。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規則,並非附屬法例。

126. 沒有遵守本附表第120、121、123或124條

(1)
如任何人沒有遵守本附表第120、121、123或124條的規定,保監局可藉原訴傳票,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對該項不遵守進行查訊。
(2)
凡有第(1)款所指的申請,原訟法庭 ——
(a)
如信納有關人士不遵守有關規定是無合理辯解的,則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遵守該規定;及
(b)
如信納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該規定,則可懲罰該人及明知而牽涉入該項不遵守的任何其他人,懲罰方式猶如該人及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3)
第(1)款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

附表12 關乎《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第13AF、13BA、13C、15AA、15AABA、95N、95Z及140條]

第1部 獲授權保險人的股東控權人

1. 釋義(附表12第1部)

在本部中 ——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2023年第20號);
原有 (former)的含義如下︰凡對某條的提述,是與“原有”二字並提時,指《原有條例》的該條;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
實施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18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2. 香港保險人的原有股東控權人

(1)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 ——
(a)
某人在單獨、連同第9(4)條所界定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的情況下,有權行使香港保險人(特定目的保險人除外)的大會上的投票權中的15%或以上但少於50%,或對該比例的投票權的行使有控制權;及
(b)
第(5)款指明的條件已就該人獲符合,
則第(2)款適用於該人。
(2)
在實施日期當日,上述人士須視為根據第13B(2B)條,獲認可為上述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
(3)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 ——
(a)
某人在單獨、連同第9(4)條所界定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的情況下,有權行使香港保險人(特定目的保險人除外)的大會上的投票權中的50%或以上,或對該比例的投票權的行使有控制權;及
(b)
第(5)款指明的條件已就該人獲符合,
則第(4)款適用於該人。
(4)
在實施日期當日,上述人士須視為根據第13B(2B)條,獲認可為上述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
(5)
就第(1)及(3)款而言,有關條件如下 ——
(a)
有關香港保險人已根據原有第14(2)條,就有關人士成為其控權人(原有第13B(1)條所界定者)一事,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b)
並無根據原有第13B(4)條提出、反對該人作為上述控權人的反對根據第116條而有效;及
(c)
(凡該人憑藉某些股份而成為上述控權人)該等股份並無受限於第13C(2)條所訂的限制。

3. 香港保險人的潛在股東控權人

(1)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 ——
(a)
某人並非香港保險人(特定目的保險人除外)的控權人(原有第13B(1)條所界定者);但
(b)
原有第13B(2)(a)、(ab)及(b)條所指的條件,已就該人獲符合,
則本條適用於該人。
(2)
如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上述人士首次(該次)成為上述香港保險人的任何股東控權人,該人須視為根據第13B(2B)條,獲認可為 ——
(a)
如該人在該次成為該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該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或
(b)
如該人在該次成為該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該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

4. 原有第13B(2)(a)條所指的原有通知書

(1)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人已根據原有第13B(2)(a)條,就某香港保險人(特定目的保險人除外)向保監局送達通知書;
(b)
訂明費用已根據原有第13B(2)(ab)條獲繳付;及
(c)
原有第13B(2)(b)條所指的條件,並未就該人獲符合。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保監局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已根據原有第13B(4)條,向上述人士送達初步反對通知書,須繼續按照《原有條例》處理有關反對,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3)
如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第(2)款所述的反對根據第116條生效,該項反對須視為保監局根據第13B(2H)條作出的拒絕,拒絕認可有關人士為 ——
(a)
如該人擬成為相等於有關香港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的控權人(原有第13B(1)條所界定者)——該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或
(b)
如該人擬成為相等於有關香港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的控權人(原有第13B(1)條所界定者)——該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
(4)
除第(5)、(6)及(7)款另有規定外,保監局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並未根據原有第13B(4)條,向有關人士(有關人士)送達反對通知書,須繼續按照《原有條例》處理第(1)(a)款所述的通知書,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5)
如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的任何時間,原有第13B(2)(b)條所指的條件就有關人士變得獲符合,則第(6)款適用。
(6)
如在第(5)款所述的時間之後,有關人士首次(該次)成為有關香港保險人的任何股東控權人,該人須視為根據第13B(2B)條,獲認可為 ——
(a)
如該人在該次成為該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該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或
(b)
如該人在該次成為該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該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
(7)
如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保監局憑藉第(4)款,根據原有第13B(4)條向有關人士送達反對通知書,而導致原有第13B(2)(b)條所指的條件不能就該有關人士獲符合,則該反對通知書須視為保監局根據第13B(2H)條發出的通知,以拒絕認可該人為 ——
(a)
如該人擬成為相等於有關香港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的控權人——該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或
(b)
如該人擬成為相等於有關香港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的控權人——該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

5. 對香港保險人的股東控權人的原有反對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在緊接實施日期前 ——
(i)
保監局已根據原有第13B(4)條,向某人送達初步反對通知書,以反對該人作為香港保險人的控權人(原有第13B(1)條所界定者);及
(ii)
根據原有第13B(4)條提出的有關反對,並未根據第116條生效;及
(b)
該初步反對通知書並非本附表第4(2)條對之適用的通知書。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保監局須在實施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按照《原有條例》處理上述反對,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3)
如有關反對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第116條生效,該項反對須視為 ——
(a)
如有關人士是香港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保監局根據第13B(2H)條作出的拒絕,拒絕認可該人為該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或
(b)
如有關人士是香港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保監局根據第13B(2H)條作出的拒絕,拒絕認可該人為該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

6. 原有13C條所訂的原有限制及所指的未決申請

(1)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保監局已根據第13C(2)條向某人送達通知書,指示任何股份須受限於該條所述的限制,則原有第13C條繼續就該等限制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2)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保監局已根據第13C(5)或(8)條提出申請,要求就任何股份作出命令,則原有第13C條繼續就該申請以及根據第13C(5)或(8)條作出的命令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第2部 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

7. 釋義(附表12第2部)

在本部中 ——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2023年第20號);
原有 (former)的含義如下︰凡對某條的提述,是與“原有”二字並提時,指《原有條例》的該條;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
實施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24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8. 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的原有精算師

(1)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某人屬獲授權保險人在遵照原有第15(3A)條的情況下、根據原有第15(1)(b)條委任的精算師,則本條適用。
(2)
在實施日期當日及之後,第(1)款所述的人 ——
(a)
繼續是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而無需 ——
(i)
重新獲得根據第15AAA(1)條作出的委任;或
(ii)
重新獲得根據第15AAAB(2)條給予的認可;及
(b)
須視為根據有關條文獲該保險人委任。
(3)
在第(2)款中 ——
有關條文 (relevant provision)就某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 ——
(a)
如該保險人屬第21B(1)條所描述者——第15AAA(1)(a)條;或
(b)
如該保險人屬第21B(4)或(7)條所描述者——第15AAA(1)(b)條。

9. 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認可

(1)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 ——
(a)
根據原有第15(3B)條,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給予的認可屬有效;但
(b)
該保險人沒有根據原有第15(1)(b)條,委任該人為精算師,
則本條就該人而適用。
(2)
在實施日期當日,根據原有第15(3B)條給予的認可,須視為根據第15AAAB(2)條給予的認可。

10. 要求對委任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給予認可的未決申請

(1)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 ——
(a)
獲授權保險人根據原有第15(3B)(a)條提出申請,要求對委任某人為其精算師給予認可;及
(b)
該申請未獲決定,
則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保監局在該日及之後,須按照《原有條例》決定該申請,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2)
如保監局根據第(1)款,按照《原有條例》批准上述申請,有關委任須視為根據第15AAAB(2)條獲認可。
(3)
如保監局根據第(1)款,按照《原有條例》拒絕上述申請,該項拒絕須視為保監局根據第15AAAB(4)條,拒絕對委任有關人士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給予認可。

11. 對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認可的原有拒絕

(1)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保監局根據原有第15(3D)條發出通知,拒絕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給予認可;及
(b)
根據該條作出的有關拒絕,並未根據第116條生效。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保監局須在實施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按照《原有條例》處理上述拒絕,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3)
如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有關拒絕根據第116條生效,該項拒絕須視為保監局根據第15AAAB(4)條,拒絕對委任有關人士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給予認可。

12. 對委任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認可的原有撤銷

(1)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保監局根據原有第15(3F)條,向獲授權保險人及某人送達通知,撤銷對委任該人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的認可;及
(b)
根據該條作出的有關撤銷,並未根據第116條生效。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保監局須在實施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按照《原有條例》處理上述撤銷,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3)
如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有關撤銷根據第116條生效,該項撤銷須視為保監局根據第15AABA(1)條,撤銷對委任有關人士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認可。

13. 對委任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原有反對

(1)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保監局根據原有第15B(2A)條,向獲授權保險人及某人送達通知,反對委任該人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及
(b)
根據該條提出的有關反對,並未根據第116條生效。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保監局須在實施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按照《原有條例》處理上述反對,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3)
如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有關反對根據第116條生效,該項反對須視為保監局根據第15AABA(1)條作出的撤銷,撤銷對委任有關人士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認可。

第3部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

14. 釋義(附表12第3部)

在本部中 ——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2023年第20號);
原有 (former)的含義如下︰凡對某條的提述,是與“原有”二字並提時,指《原有條例》的該條;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
實施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79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15. 認可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

(1)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某人 ——
(a)
在單獨、連同原有第95A(1)條所界定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的情況下,有權行使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大會上的投票權中的15%或以上但少於50%,或對該比例的投票權的行使有控制權;及
(b)
根據原有第95M條獲認可身為(或須視為根據原有第95M條獲認可身為)該公司的股東控權人(原有第95A(1)條所界定者),
則第(2)款適用於該人。
(2)
在實施日期當日,上述人士須視為根據第95M條,獲認可為有關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
(3)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某人 ——
(a)
在單獨、連同原有第95A(1)條所界定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的情況下,有權行使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大會上的投票權中的50%或以上,或對該比例的投票權的行使有控制權;及
(b)
根據原有第95M條獲認可身為(或須視為根據原有第95M條獲認可身為)該公司的股東控權人(原有第95A(1)條所界定者),
則第(4)款適用於該人。
(4)
在實施日期當日,上述人士須視為根據第95M條,獲認可為有關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
(5)
然而,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 ——
(a)
保監局根據原有第95N(3)條向某人送達通知,反對該人身為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原有第95A(1)條所界定者);及
(b)
該項反對根據第116條生效,
則第(2)或(4)款不適用於該人。

16.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潛在股東控權人

(1)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 ——
(a)
某人並非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原有第95A(1)條所界定者);但
(b)
該人根據原有第95M條獲認可身為(或須視為根據原有第95M條獲認可身為)該公司的股東控權人(原有第95A(1)條所界定者),
則本條適用於該人。
(2)
如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上述人士首次(該次)成為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任何股東控權人,該人須視為根據第95M條,獲認可為 ——
(a)
如該人在該次成為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
(b)
如該人在該次成為該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該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

17. 要求認可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的未決申請

(1)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 ——
(a)
某人根據原有第95I(2)、95K(2)或95L(5)條提出申請,要求根據原有第95M條,認可該人身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原有第95A(1)條所界定者);及
(b)
該申請未獲決定,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保監局在該日及之後,須按照《原有條例》決定該申請,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2)
如保監局根據第(1)款,按照《原有條例》批准上述申請,有關認可須視為保監局根據第95M(1)條認可上述人士為 ——
(a)
如該人是(或擬成為)相等於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的股東控權人(原有第95A(1)條所界定者)——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
(b)
如該人是(或擬成為)相等於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的股東控權人(原有第95A(1)條所界定者)——該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
(3)
如保監局根據第(1)款,按照《原有條例》拒絕上述申請,該項拒絕須視為保監局根據第95M(4)條,拒絕認可有關人士為 ——
(a)
如該人是(或擬成為)相等於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的股東控權人(原有第95A(1)條所界定者)——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
(b)
如該人是(或擬成為)相等於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的股東控權人(原有第95A(1)條所界定者)——該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

18. 對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的原有反對

(1)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保監局根據原有第95N(3)條,向某人送達通知,反對該人身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原有第95A(1)條所界定者);及
(b)
根據該條提出的有關反對,並未根據第116條生效。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保監局須在實施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按照《原有條例》處理上述反對,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3)
如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有關反對根據第116條生效,該項反對須視為 ——
(a)
如有關人士是有關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保監局根據第95N(3)條,反對該人作為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或
(b)
如有關人士是有關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保監局根據第95N(3B)(b)條,反對該人作為該公司的任何股東控權人。

第4部 覆核原有決定

19. 釋義(附表12第4部)

在本部中 ——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2023年第20號);
原有 (former)的含義如下︰凡對某條的提述,是與“原有”二字並提時,指《原有條例》的該條;
原有決定 (pre-existing decision)指以下任何在實施日期前作出的指明決定 ——
(a)
根據原有第13B(4)條,反對某人成為或作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原有第13B(1)條所界定者);
(b)
根據原有第15(3D)條,拒絕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給予認可;
(c)
根據原有第15(3F)條,撤銷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認可;
(d)
根據原有第15B(2A)條,反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
(e)
根據原有第95M(4)條,拒絕認可某人身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
(f)
根據原有第95N(3)條,反對某人身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
實施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
(a)
就原有決定的定義(a)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修訂條例》第18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b)
就原有決定的定義(b)、(c)或(d)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修訂條例》第24條開始實施的日期;或
(c)
就原有決定的定義(e)或(f)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修訂條例》第79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20. 沒有在實施日期前申請覆核

(1)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 ——
(a)
某人未有行使根據第100條向審裁處申請覆核某原有決定的權利;及
(b)
行使該權利的限期尚未完結,
則在實施日期當日及之後,該人可繼續行使該權利,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2)
如有關人士根據第(1)款行使向審裁處申請覆核的權利,審裁處須在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的情況下,處理該覆核。

21. 在實施日期前未獲裁定的覆核

(1)
如在緊接實施日期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有人根據第100條,向審裁處申請覆核某原有決定;但
(b)
該覆核尚未根據第101條獲裁定。
(2)
在實施日期當日及之後,審裁處須在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的情況下,繼續處理上述覆核。

22. 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裁定覆核

(1)
凡審裁處在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憑藉本附表第20或21條,根據第101條裁定某原有決定的覆核,則本條就該覆核而適用。
(2)
如審裁處更改或取代有關原有決定,第101(3)(a)、(b)及(c)條適用於經更改的該原有決定(或取代該原有決定的另一決定),猶如 ——
(a)
第101(3)(a)條所述的有關覆核,是對該原有決定的相等決定作出的覆核;及
(b)
第101(3)(b)及(c)條所述的決定,是該原有決定的相等決定。
(3)
在第(2)款中 ——
相等決定 (equivalent decision) ——
(a)
就本附表第19條中原有決定的定義(a)段所指的事宜而言 ——
(i)
如有關人士是(或擬成為)相等於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的控權人(原有第13B(1)條所界定者)——指根據第13B(2H)條,拒絕認可該人為該保險人的小股東控權人的決定;或
(ii)
如有關人士是(或擬成為)相等於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的控權人(原有第13B(1)條所界定者)——指根據第13B(2H)條,拒絕認可該人為該保險人的大股東控權人的決定;
(b)
就本附表第19條中原有決定的定義(b)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根據第15AAAB(4)條,拒絕認可委任有關人士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決定;
(c)
就本附表第19條中原有決定的定義(c)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根據第15AABA(1)條,撤銷對委任有關人士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認可的決定;
(d)
就本附表第19條中原有決定的定義(d)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根據第15AABA(1)條,撤銷對委任有關人士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認可的決定;
(e)
就本附表第19條中原有決定的定義(e)段所指的事宜而言 ——
(i)
如該人是(或擬成為)相等於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的股東控權人(原有第95A(1)條所界定者)——指根據第95M(4)條,拒絕認可有關人士為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的決定;或
(ii)
如該人是(或擬成為)相等於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的股東控權人(原有第95A(1)條所界定者)——指根據第95M(4)條,拒絕認可有關人士為該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的決定;或
(f)
就本附表第19條中原有決定的定義(f)段所指的事宜而言 ——
(i)
如有關人士是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指根據第95N(3)條,反對該人作為該公司的小股東控權人的決定;或
(ii)
如有關人士是有關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大股東控權人——指根據第95N(3B)(b)條,反對該人作為該公司的任何股東控權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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