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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9-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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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旨在保障債權人在業務轉讓過程中的權益,規定承讓人需承擔出讓人在經營業務時的法律責任,並詳細說明轉讓通告的內容及發出方式。條例中還明確了承讓人法律責任終止的情況,例如在轉讓通告發出後的特定時限內完成轉讓,則承讓人可免除某些法律責任。此外,條例亦涵蓋了有關人士的法律責任不受影響的規定,確保法律責任的清晰界定。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間餐廳轉讓給新業主,根據條例,新業主需承擔舊業主在經營期間的債務。
  • 如果新業主在轉讓通告發出後的四個月內完成轉讓,則可免除某些法律責任。
  • 在轉讓過程中,如有債權人提出法律程序,則轉讓通告的完成可能會受到影響。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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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為債權人遇業務轉讓時提供保障,並就業務承讓人的法律責任及此等法律責任可予免除的方式,和由此而附帶引起及與此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以及將《防範業務轉讓舞弊條例》*廢除。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 (appeal)包括提出重新審訊或撤銷裁決、裁斷或判決的動議;
已登記押記 (registered charge)指 ——  
(a)
已根據下列成文法則登記的押記 ——
(i)
《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
(ii)
《公司條例》(第622章);
(iii)
《賣據條例》(第20章);或
(iv)
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
(b)
根據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登記的押記;
出讓人 (transferor) ——
(a)
就根據或依據押記出售業務而言,指其業務或擬被出售的人;
(b)
就其他情況而言,指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已經作出轉讓或有意作出轉讓的人;
受押人 (charge-holder)指根據或依據某項押記,為強制執行付款規定或為履行義務而可出售任何業務的人;
承讓人 (transferee)指獲出讓人轉讓業務的人;
押記 (charge)指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債權證;
(b)
按揭;
(c)
賣據;
(d)
留置權;或
(e)
任何文件,
而根據或依據上述文據或權利,以業務或業務的任何資產為押記,作為保證付款或保證履行義務,此外,亦包括衡平法押記;
業務 (business)指屬行業或職業(專業除外)的業務或其任何部分,不論其是否以牟利為經營目的;
轉讓 (transfer)指業務的轉讓或出售,但不包括 ——
(a)
在業務通常運作中存貨的出售;
(b)
押記的設立;
(c)
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或權益的轉讓;或
(d)
船隻的轉讓(或其任何權益或部分的轉讓),但涉及下列船隻者除外 ——
(i)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適用的船隻;或
(ii)
《商船條例》(第281章)第XII部適用的拖網漁船;
轉讓通告 (notice of transfer)指按照第5條發出的轉讓通告;
轉讓當日、轉讓日期 (date of transfer)指轉讓的生效日期或擬生效日期。
(2)
為施行本條例,出讓人及承讓人分別包括次出讓人和次承讓人。

3. 業務承讓人須承擔出讓人法律責任的規定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轉讓業務,不論是否連同該業務的商譽一起轉讓,即使有任何相反協定,承讓人仍須負有法律責任承擔一切由於出讓人在經營該業務時所欠下的債項及所產生的義務,包括負有法律責任承擔根據《税務條例》(第112章)所課徵或應課徵的税項。
(2)
儘管第(1)款已有規定,如轉讓的業務是業務的一部分(商譽除外),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若非因本款的規定,承讓人即會被判定須根據本條例負有法律責任承擔出讓人在經營業務時所欠下的債項和所產生的義務;及
(b)
聆訊該法律程序的法庭就所提出的證明信納 ——
(i)
承讓人出於真誠並付出價值購入該部分業務;及
(ii)
在該部分業務轉讓當日,承讓人並不知道(不論實際知道或憑法律構定或認定而知道)他所取得的乃是業務的一部分,
則承讓人無須根據本條例負有法律責任承擔出讓人在經營該業務時所欠下的債項和所產生的義務。

4. 承讓人法律責任終止的情況

(1)
如轉讓通告已在轉讓日期前不超過4個月(但不少於1個月)內發出,並在轉讓當日完成,則承讓人無須根據第3條承擔法律責任。
(2)
如轉讓通告已經發出,但在轉讓當日仍未完成,則承讓人根據第3條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須在轉讓通告完成之日終止。
(3)
如轉讓通告並未在轉讓日期或之前發出,而是在轉讓日期之後發出的,則承讓人根據第3條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須在該轉讓通告完成之日終止。
(4)
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轉讓通告在按照第5條作最後一次刊登後滿1個月,始算完成。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
(a)
就第(1)款所提述的轉讓通告而言,如有人就出讓人在該通告未完成之前和在其經營業務所產生的任何法律責任提起法律程序;或
(b)
就第(2)或(3)款所提述的轉讓通告而言,如有人就承讓人根據第3條所須承擔而在該通告未完成之前產生的任何法律責任提起法律程序,
則在該等法律程序(包括所有可能提出的上訴)作出最後裁定之前,和在所有准予進行上訴的期限屆滿之前,僅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該轉讓通告須當作為未完成。
(6)
凡有人提起法律程序,除非在法律程序提起後1個月內 ——
(a)
法律程序文件已送達有關的出讓人或承讓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告知已提起法律程序的通知書已用掛號郵遞方式寄往最後所知該出讓人或承讓人的地址,
否則轉讓通告不得根據第(5)款當作為未完成。

5. 轉讓通告的內容及發出方式

(1)
除非是根據或依據押記以出售方式轉讓業務,否則轉讓通告須載有下列詳情 ——
(a)
出讓人的全名及詳細地址;
(b)
緊接轉讓日期之前6個月內有關業務的性質、名稱或稱號,以及詳細地址;
(c)
轉讓日期;
(d)
承讓人的全名,以及詳細的居住及營業地址;
(e)
如承讓人 ——
(i)
有意經營或現正經營該業務,則須載有現時經營或有意經營該業務的詳細地址、名稱及稱號;或
(ii)
目前並無經營並且亦無意經營該業務,則須載有表明此點的陳述;及
(f)
一項陳述,指出除非在通告依據第(3)款作出最後一次刊登後的1個月內有人提起法律程序,否則在該1個月屆滿時,承讓人即憑藉本條例終止負有法律責任承擔出讓人在經營業務時所欠下的債項和所產生的義務。
(2)
如是根據或依據押記以出售方式轉讓業務,則轉讓通告須載有下列詳情 ——
(a)
緊接轉讓日期之前3個月內有關業務的性質、名稱或稱號,以及詳細地址;
(b)
根據或依據押記,其業務已或擬透過出售方式作出轉讓的人的全名及詳細地址;
(c)
已以出售方式或將以出售方式作出轉讓的業務所根據或依據的押記的詳細資料,此等資料須足以使任何用於設立或證明該押記的文件易於識別,又在不限制前述規定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此等資料須包括 ——
(i)
訂立、簽訂、簽立或成立該押記的日期;
(ii)
簽立、訂立或簽訂該押記的代價;如並無代價,則述明成立該押記的有關情況;
(iii)
如屬已登記的押記,則包括該押記的登記日期、該登記所根據的成文法則名稱,以及登記時編配以便用作識別該押記的號碼或其他記認方法;
(d)
轉讓日期;及
(e)
已經以押記保證付款而在下列日期仍未清付的款額 ——
(i)
轉讓通告的刊登日期;或
(ii)
如轉讓已經生效,則載明該轉讓的生效日期。
(3)
所有轉讓通告均須由下述人士簽署 ——
(a)
如屬第(1)款適用的轉讓,由出讓人及承讓人雙方簽署;或
(b)
如屬第(2)款適用的轉讓,則由受押人及承讓人簽署,
並且須藉下列刊物刊登發出 ——
(i)
憲報;
(ii)
任何2份在香港流通並經政務司司長批准用作發出轉讓通告的中文報章;及
(iii)
1份在香港流通並如上述般經批准的英文報章。

6. 承讓人獲得彌償的權利

(1)
承讓人有權就其本應無須承擔但根據本條例必須承擔法律責任的全部款額,獲得下列的人的彌償 ——
(a)
出讓人,但根據或依據押記以出售方式轉讓業務的情況除外;或
(b)
受押人,如有關業務是根據或依據押記以出售方式轉讓的。
(2)
該項彌償款額可作為債項或經算定的追討金額而循民事程序追討。

7. 有關人士的法律責任不受影響的規定

本條例的規定並不解除,亦不得當作解除出讓人、承讓人或任何根據或依據押記出售業務的人所本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8. 承讓人承擔法律責任的限度

(1)
如承讓人本着真誠及在並無給予任何人優先的情況下,曾付出一筆相等於他在轉讓生效之日所取得的業務價值的款額,以履行或局部履行其本應無須承擔但根據本條例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則無須根據本條例承擔進一步的法律責任。
(2)
承讓人在轉讓生效之日所取得的業務的價值,須直至相反證明成立,推定為相等於為取得該業務而已支付或已同意支付的款額(不論是以金錢或其他代價計算)。

9. 提起法律程序的時限

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對於任何人根據本條例負有法律責任承擔的任何債項或義務,而該等債項或義務是該人如非因為本條例即無須負法律責任者,則在產生法律責任的業務轉讓發生效力的當日起1年後,即不得提起訴訟,以向該人追討任何債項或強制該人履行任何義務。

10. 保留條文

凡在下列情況下達成的轉讓,本條例均不適用於其承讓人 ——
(a)
由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破產案受託人達成的轉讓;
(b)
由公司清盤人在公司清盤(不包括自動清盤)時達成的轉讓;
(c)
由財政司司長法團達成的轉讓;
(d)
由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法團達成的轉讓;
(e)
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達成的轉讓;
(f)
由根據或依據押記出售業務的人達成的轉讓,而該項押記在轉讓生效日期之前至少已登記1年;
(g)
依據法庭命令或指示而達成的轉讓;
(h)
由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達成的轉讓;或
(i)
因法律實施而達成的轉讓。

11. 廢除及保留條文

(1)
《防範業務轉讓舞弊條例》*(第49章,1964年版)現予廢除。
(2)
儘管第(1)款已有規定,如業務轉讓在本條例實施前 ——
(a)
已經生效;及
(b)
已根據《防範業務轉讓舞弊條例》*(第49章,1964年版)第3條發出通告,
則《防範業務轉讓舞弊條例》*(第49章,1964年版)對此等轉讓仍須繼續適用,猶如本條例並未通過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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