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5章《勞資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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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勞資關係條例》旨在改善勞資關係及促進勞資糾紛的和解。該條例設有多個部門,包括調停、調解及仲裁等程序,以協助勞資雙方解決糾紛。處長可授權調停員進行調停,並在必要時進行特別調停。若調停無法解決問題,則可轉介予仲裁或調查委員會處理。條例中亦規定了調解員的權力及其職責,確保各方能在公平的環境下進行協商。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僱員因工資問題與僱主產生糾紛,處長可指派調停員協助雙方達成和解。
- 假設一間公司因裁員問題與員工發生爭議,處長可進行特別調停以促進和解。
- 假設調停未能成功,雙方可同意將糾紛轉介仲裁,讓第三方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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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勞資關係的改善、勞資糾紛得以達成和解及有關的附帶事宜作出規定。
第1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勞資關係條例》。
(2)
第5部自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方 (party)指勞資糾紛的一方;
仲裁 (arbitration)指根據第3部進行的勞資糾紛仲裁;
仲裁庭 (arbitration
tribunal)指根據第12條委任的仲裁庭;
特別調停 (special
conciliation)指由特派調停員為協助勞資糾紛各方在勞資糾紛中達成和解而發起或承擔進行的商議或行動;
特派調停員 (special conciliation
officer)指獲處長根據第5條授權發起或承擔進行特別調停的勞工處勞資關係科高級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士;
處長 (Commissioner)指勞工處處長;
勞資糾紛 (trade
dispute)指就關乎任何人的僱用或不獲僱用、或該人的僱傭條款、或該人的僱傭條件、或影響該人僱傭的條件而在僱主與僱員之間或僱員與僱員之間所產生的任何糾紛或歧見;
僱主 (employer)指僱用僱員的人(如已停止僱用僱員,則指曾僱用僱員的人);
僱員 (employee)指已與僱主訂立合約的人,或現正根據與僱主訂立的合約而工作的人(如合約已終止,則指曾根據與僱主訂立的合約而工作的人),而不論該合約是否以體力勞動、文書工作或其他方式履行,不論該合約是明訂或隱含、口頭或書面,亦不論屬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或個人進行任何工作或勞動的合約;
調查委員會 (board of
inquiry)指根據第22條委任的調查委員會;
調停 (conciliation)指調停員為協助勞資糾紛各方在勞資糾紛中達成和解而發起或承擔進行的商議或行動;
調停員 (conciliation
officer)指獲處長根據第3(c)條授權發起或承擔進行調停的勞工處勞資關係科人員;
調解員 (mediator)指根據第11A條委任的單一名調解員或根據該條委出的調解委員會。
第2部 調停
3. 調停
凡發生或意恐發生勞資糾紛時,處長為促使就該勞資糾紛達成和解,可 ——
(a)
調查該勞資糾紛的因由及情況;
(b)
採取他覺得合宜的步驟以協助各方就該勞資糾紛達成和解;
(c)
授權一名調停員發起或承擔進行調停。
4. 調停員的報告
(1)
調停員如曾試圖調停勞資糾紛,但未能使該勞資糾紛達成和解,須即將此事向處長報告,不得延誤。
(2)
在第(1)款所述的報告中,調停員除須開列他認為對處長有幫助的資料外,並須開列他覺得各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事實,以及他覺得任何一方仍有爭議的事實。
5. 特別調停
(1)
處長收到第4條所述的報告後,可授權一名特派調停員發起或承擔進行特別調停。
(2)
處長如認為該勞資糾紛的情況有此需要,可無須根據第3(c)條授權調停員而授權特派調停員發起或承擔進行特別調停。
6. 特別調停的公布
處長可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根據第5條授權的特派調停員的姓名及與各方有關的詳情。
7. 特派調停員的報告
(1)
特派調停員如曾試圖特別調停勞資糾紛,但未能使該勞資糾紛達成和解,須即將此事向處長報告,不得延誤。
(2)
在第(1)款所述的報告中,特派調停員除須開列他認為對處長有幫助的資料外,並須開列他覺得各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事實,以及他覺得任何一方仍有爭議的事實。
8. 勞資糾紛的和解備忘錄
凡勞資糾紛藉調停或特別調停而達成和解,各方或其代表須就和解條款草擬備忘錄,並加簽署,然後將一份送交處長。
9. 享有特權的通訊
調停員或特派調停員因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獲傳達的資料,除非獲得向調停員或特派調停員傳達該等資料的人同意,否則不得在仲裁庭或調查委員會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接納為證據。
[比照 1971 c. 72 s. 146(6)U.K.]10.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報告
(1)
處長收到第4條所述的報告後或(在特派調停員已被委任的情況下)收到第7條所述的報告後,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有關該勞資糾紛的報告,並在報告中附載他認為適當的建議。
(2)
在第(1)款所述的報告中,處長須開列與該勞資糾紛有關而他認為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有幫助的事項。
11. 轉介予以仲裁或轉介調查委員會處理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於考慮根據第10條呈交的報告及建議後,可 ——
(a)
在各方同意下,將該勞資糾紛轉介予以仲裁;
(b)
將該勞資糾紛轉介調查委員會處理;或
(c)
按該勞資糾紛情況所需而採取其他行動。
第2A部 調解
11A. 調解員或調解委員會的委任或委出
(1)
凡發生勞資糾紛時,不論調停員或特派調停員是否曾試圖調停或作特別調停,處長可委任一名調解員或委出一個由2名或多於2名的人士組成的調解委員會,調解該勞資糾紛。
(2)
凡處長委出調解委員會,他須提名委員會內其中一名成員擔任委員會主席。
11B. 調解員的權力
調解員可調查勞資糾紛的因由及情況,並在不局限前文的原則下,可 ——
(a)
探訪勞資糾紛各方或其他有利害關係的各方受僱或經營業務的處所;
(b)
與勞資糾紛各方或其他有利害關係的各方進行面談;
(c)
給予調解員認為有助於調解糾紛的見解或作出調解員認為有助於調解糾紛的其他事情;及
(d)
向各方作出與勞資糾紛達成和解有關的建議,並可將該等建議公開。
11C. 調解員的保障
調解員無須因他以調解員身分真誠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任何事情,而在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
11D. 享有特權的通訊
調解員因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獲傳達的資料,除非獲得向調解員傳達該等資料的人同意,否則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包括在仲裁庭或調查委員會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接納為證據。
11E. 調解員的薪酬
處長可從政府一般收入撥出他認為適當的款項,支付予調解員作為薪酬。
第3部 仲裁
12. 仲裁庭
(1)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1條將勞資糾紛轉介予以仲裁,則須委任一個仲裁庭,該仲裁庭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單獨一名仲裁人;或
(b)
3名仲裁人,其中一名須獲委任為主席。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根據第(1)款委任仲裁庭時,須指明完成仲裁的期限。
(3)
為利便委任仲裁人出席根據第(1)款委出的仲裁庭起見,行政長官須組成一小組他覺得適宜獲委任的人士。
13. 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聆訊
仲裁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14. 聆訊地點
仲裁庭在顧及各方及證人是否方便後,須在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地點進行仲裁聆訊。
15. 仲裁所採用的語文
仲裁須以中文或英文進行,視乎仲裁庭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16. 出庭發言權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以下的人在仲裁庭有出庭發言權 ——
(a)
任何一方;
(b)
如 ——
(i)
已登記職工會或僱主協會是一方;或
(ii)
該職工會或協會的會員是一方,
則在該職工會或協會中擔任職位的人;
(c)
如各方同意,代表一方的大律師或律師;及
(d)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代表一方的任何其他人。
(2)
在已登記職工會或僱主協會中擔任職位的人,或大律師或律師,不得根據第(1)(d)款而享有代表一方的出 庭發言權。
(3)
第(1)(b)或(d)款所提述的人,必須獲得他所代表的一方書面授權,始享有代表該一方的出庭發言權。
17. 證據
(1)
為進行仲裁,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人 ——
(a)
就仲裁庭指明的事項,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提供有關詳情;
(b)
出席仲裁庭的聆訊,並在宣誓後或在其他情況下作供;
(c)
出示仲裁庭指明的文件。
(2)
仲裁庭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須得以強制執行,猶如原訟法庭的命令一樣。
(3)
為進行仲裁,仲裁庭無須受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證據規則所約束。
18. 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的證據
任何人在仲裁中提供的證據,不得在他本人提出的或針對他而提出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納為針對他的證據,但如他被控犯了《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宣誓下作假證供)所訂罪行,則不在此限。
19. 仲裁庭的裁決
(1)
仲裁庭進行仲裁後,須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裁決。
(2)
凡根據第12(1)條,由3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可由其中任何2名仲裁人作出裁決。
(3)
仲裁庭須將裁決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由後者盡快安排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該裁決。
20. 仲裁人的薪酬
行政長官可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撥出他認為適當的款項,支付予仲裁人作為薪酬。
21. 《仲裁條例》不適用
《仲裁條例》(第609章)不適用於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仲裁,亦不適用於仲裁庭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裁決。
第4部 調查委員會
22. 調查委員會
(1)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1條將勞資糾紛轉介調查委員會處理,須委任一個調查委員會,按他認為適當的人數而由一人或多人組成。
(2)
根據第(1)款委任的調查委員會如由2名或以上委員組成,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指定其中一名委員為調查委員會的主席。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根據第(1)款委任調查委員會時,須指明調查委員會就其調查結果須呈交報告的期限。
23. 調查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及報告
(1)
調查委員會須調查勞資糾紛的因由及情況,並就調查結果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報告。
(2)
調查委員會可在根據第(1)款呈交的報告中,加入其認為適當的建議。
(3)
調查委員會就調查結果呈交報告之前,可先呈交其認為適當的臨時報告。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收到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後,須盡快安排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該報告。
24. 以公開或非公開形式進行聆訊
調查委員會的法律程序可以公開或非公開形式進行,視乎調查委員會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5. 聆訊地點
調查委員會在顧及各方及證人是否方便後,須在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地點進行聆訊。
26. 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
調查委員會的法律程序須以中文或英文進行,視乎調查委員會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7. 出庭發言權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以下的人在調查委員會席前有出庭發言權 ——
(a)
任何一方;
(b)
如 ——
(i)
已登記職工會或僱主協會是一方;或
(ii)
該職工會或協會的會員是一方,
則在該職工會或協會中擔任職位的人;及
(c)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代表一方的任何人(包括大律師或律師)。
(2)
在已登記職工會或僱主協會中擔任職位的人,不得根據第(1)(c)款而享有代表一方的出庭發言權。
(3)
第(1)(b)或(c)款所提述的人(大律師或律師除外),必須獲得他所代表的一方書面授權,始享有代表該一方的出庭發言權。
28. 證據
(1)
為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可要求任何人 ——
(a)
就該委員會指明的事項,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提供有關詳情;
(b)
出席該委員會的聆訊,並在宣誓後或在其他情況下作供;
(c)
出示該委員會指明的文件。
(2)
調查委員會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須得以強制執行,猶如原訟法庭的命令一樣。
(3)
為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無須受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證據規則所約束。
29. 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的證據
任何人在調查委員會聆訊中提供的證據,不得在他本人提出的或針對他而提出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納為針對他的證據,但如他被控犯了《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宣誓下作假證供)所訂罪行,則不在此限。
30. 藐視罪
任何人在調查委員會進行聆訊時 ——
(a)
向調查委員會或在調查委員會在埸的情況下使用威脅或侮辱的言詞,或使用的威脅或侮辱言詞與調查委員會有關;或
(b)
作出侮辱的行為或故意中斷法律程序的進行,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1. 調查委員會委員及其他人的保障
(1)
調查委員會的委員無須因他以調查委員會委員身分真誠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任何事情,而在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
但本款不得被當作為限制原訟法庭就調查委員會的法律程序而發出履行義務令、移審令或禁止令的權力。(2)
向調查委員會提供的所有證據均享有絕對特權,提供該等證據的人,無須因該等證據而在任何訴訟或其他民事法律程序中被起訴。
32. 警方及執達主任須協助調查委員會
調查委員會根據本部進行調查時,警務人員及法院執達主任須協助調查委員會處理調查委員會要求協助的事項,並可為提供該等協助而辦理一切需要的事情。
33. 調查費用
根據本部進行調查的費用,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34. 就調查委員會的法律程序作出發表及評論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就調查委員會進行法律程序時所接受的任何證據而發表公允準確的報告或摘要,無須因此而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起訴。
(2)
任何人不得 ——
(a)
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在非公開法律程序進行時接受的證據;
(b)
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在公開法律程序進行時接受的、被調查委員會禁止發表或披露的證據;
(c)
在調查委員會根據第23(4)條公布報告書前,就調查委員會的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進行時接受的證據,發表任何評論。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5部 冷靜期
35. 冷靜期命令的發出及效力
(1)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覺得 ——
(a)
一項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的工業行動,包括 ——
(i)
罷工;
(ii)
未達罷工程度的任何非正式工業行動;或
(iii)
閉廠,
已經展開或相當可能展開;
(b)
該宗勞資糾紛所引起的情況的性質或規模相當可能導致中斷貨品的供應或服務的提供,以致會 ——
(i)
重大損害香港的經濟或嚴重影響很多人的生計,或產生擾亂公共秩序的嚴重危險,或嚴重危及香港的內部保安;或
(ii)
危害很多人的生命,或令很多人面臨患病或人身傷害的嚴重危險;及
(c)
在顧及該宗勞資糾紛的全部情況後,如中止或推遲該工業行動,有助於藉談判、調解、仲裁或委任調查委員會就該宗勞資糾紛達成和解,
則可根據本條發出命令。 [比照 1971 c. 72 s.
138(1) & (2) U.K.]
(2)
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 ——
(a)
須指明該命令效力所及的僱傭範圍,而該命令所界定的範圍是指以下任何一項(或其中多項),亦即該命令所指明的一種或多種行業、一間或多間工業經營或其中若干部分,以及一類或多類僱員;
(b)
須說明引致發出該命令的勞資糾紛的範圍,其說明方式乃總督會同行政局覺得足以顯示受該宗勞資糾紛影響的僱傭範圍,以及與該宗勞資糾紛有關的事項所延及的程度;
(c)
可要求該命令所指明的人士,在該命令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期限結束前,採取指明的步驟(不論是取消或確使取消由該人發出或代該人發出的指令,或是其他步驟),以確使該命令所指明的工業行動在該命令有效期內中止或推遲(視屬何情況而定);
(d)
須指明該命令開始生效日期及有效期限;
(e)
須以總督認為適當的方式,用中英文公布。 [比照 1971 c. 72
s. 139(2),(6) & (7) U.K.]
(3)
儘管《職工會條例》(第332章)另有規定,任何人 ——
(a)
於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有效期間,在該命令指明的僱傭範圍或該範圍的任何部分內 ——
(i)
發起、組織、促致或資助罷工,或威脅作出此等行為;
(ii)
組織、促致或資助未達罷工程度的任何非正式工業行動,或威脅作出此等行為;
(iii)
實行、持續進行、授權進行、組織或資助閉廠,或威脅作出此等行為;
(iv)
因僱員參加、未有參加或拒絕參加引致發出該命令的勞資糾紛,而處罰或在其他方面歧視該名僱員;或
(b)
違反根據第(2)(c)款作出的任何要求,
即屬犯藐視罪,懲處辦法猶如他犯了藐視高等法院罪一樣。 [比照 1971 c. 72 s. 139(4) & (5)
U.K.]
(4)
在本條中 ——
未達罷工程度的非正式工業行動
(irregular industrial action short of a
strike)指任何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的一致行為(罷工除外),而 ——
(a)
該等行為是由一群僱員持續進行的,旨在阻止、減少或在其他方面干擾貨品的生產或服務的提供;及
(b)
就其中部分或全部僱員而言,是違背他們的僱傭合約或違背他們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閉廠
(lock-out)指因發生勞資糾紛而關閉僱傭場所,或暫時停工,或僱主拒絕繼續僱用原受僱於他的任何數目的人,目的在迫使該等人,或協助另一僱主迫使受僱於他的人,接受僱傭條款或條件或接受對他們的僱傭有所影響的條款或條件;
罷工
(strike)指 ——
(a)
一群受僱用的人經共同協定而停止工作;或
(b)
任何數目的受僱用的人因發生勞資糾紛而一致拒絕、或經達成共識而拒絕繼續為某僱主工作,
作為迫使——
(i)
他們的僱主、或另一人或一群人的僱主;或
(ii)
任何受僱的人或一群受僱的人,
接受或不接受僱傭條款或條件或對他們的僱傭有所影響的條款或條件的方法。 [比照 1971 c. 72 s. 33(4) U.K.]
36. 冷靜期命令的有效期限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 35
條發出的命令的初步有效期不得超過
30 天,由該命令生效日期起計。
(2)
總督會同行政局如認為適宜,可將根據第 35
條發出的命令的有效期延長,惟整段期間不得超過
60 天。
(3)
根據第 35 條發出的命令的有效期如根據第 (2)
款予以延長,則有關延長期間的通知書須按總督認為適當的方式以中英文公布。
[比照 1971 c. 72 s. 140(2) U.K.]37. 就藐視罪提出的法律程序
(1)
根據第35(3)條就藐視罪提出的法律程序,須由律政司申請,提交高等法院審理。
(2)
首席大法官可就根據第(1)款就藐視罪提出的法律程序所採用的程序訂立規則,如首席大法官並無訂立規則,高等法院可採用其認為適當的程序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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