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0章《進出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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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進出口條例》是香港的一部法律,主要用於規管在香港的進口和出口活動,涵蓋物品的處理、運載及相關事宜。條例中定義了多種術語,包括進口、出口、禁運物品等,並設立了行政程序,如許可證的申請及撤銷等。此外,條例還針對特定物品的進出口設置了限制,確保遵守相關法律及保護公共安全。這部法律對於從事貿易的企業及個人來說,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家公司計劃從香港出口電子產品,必須依照《進出口條例》申請相關的出口許可證。
- 假設某人試圖將禁運物品如某些類型的武器從香港出口,這將違反《進出口條例》,可能面臨法律後果。
- 假設一名旅客攜帶未申報的物品進入香港,這些物品若屬於未列艙單貨物,則需遵循《進出口條例》的規定進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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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對在香港輸入和輸出物品,對已經輸入香港或可能輸出香港的物品在香港境內的處理及運載,以及對任何附帶引起或與前述事項相關的事宜,作出規管及控制。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進出口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出口、輸出
(export)指將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或致使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
未列艙單貨物
(unmanifested cargo)指任何未有在艙單上記錄的貨物;
生產通知書
(production notification)指第6AB(1)條所規定須呈交的通知書;
托運
(consign)指將物品交付或轉交某人保管,以便由該人將該物品交付或轉交另一位指明的人;
住用處所
(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純粹作居住之用並構成獨立住戶單位的處所或地方;
走私
(smuggling)指在違反本條例或違反管制任何物品進口或出口的任何其他法律的條文下將任何物品輸入、輸出、從船上卸下、裝船、卸在陸上、運載、運送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車輛
(vehicle)指用於或可用於陸上(不論是用於道路或軌道)並以任何方式拉動、驅動或帶動的各種運送或運輸工具或其他流動裝置;
法庭、法院
(court)包括裁判官;
保安裝置
(security device)指發給某人以用作認證該人是使用某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資料的發出人的裝置;
指明代理人
(specified agent)指附表3所指明的團體;
指明系統 (specified
system)指附表4指明的資訊系統;
指明團體
(specified body)指附表2所指明的團體;
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
(services provided by a specified body)指由指明團體所提供的資訊科技服務,而該等服務是為根據本條例將資料傳予關長或署長,或由關長或署長將資料傳回的;
飛機 (aircraft)指任何可憑空氣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獲得支承力的機器;
香港國際機場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指《機場管理局條例》(第483章)第5(1)(a)條所提述的機場;
海關人員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任何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職位的人;
航空托運單
(air consignment
note)及空運提單(air
waybill)
指 ——
(a)
附有飛機的擁有人、經營人、租用人、指定代理人或機長的簽名的任何文件;及
(b)
記錄飛機的貨物托運合約詳情的任何文件;
航空轉運貨物
(air transhipment cargo)指在進口及托運出口時均是以飛機運載的轉運貨物,而其自進口至出口的期間一直是留在機場貨物轉運區的;
船長
(master),就船隻而言,指當其時指揮或掌管該船隻但並非領港員的人;
船隻
(vessel)包括為運載人或物品而用於航行的各類型船隻,且不論該船隻是否靠機械驅動和不論該船隻是否由另一船隻拖動或推動;
許可證 (licence)指根據本條例條文發出的許可證、證明書、授權書或准許證,以及包括根據本條例發出並藉使用指明系統送交持證人的許可證;
貨物
(cargo)指任何進口或出口的物品,但不包括 ——
(a)
輸入或輸出該物品的船隻、飛機或車輛所必需的裝備、物料或燃料;
(b)
該等船隻、飛機或車輛的工作人員或乘客所合理需要耗用的食物及其他供應品;
(c)
該等船隻、飛機或車輛的工作人員或乘客為自用而合理需要的私人物品;
(d)
任何下述文件 ——
(i)
與該等船隻、飛機或車輛的運載貨物有關的文件;或
(ii)
與該等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的辦事處來往業務有關的文件;
(e)
藉該等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乘客放於其私人行李或藉其攜帶而輸入或輸出的物品;及
(f)
任何過境物品,除非該物品是禁運物品而不屬於(a)至(e)段所指的物品;
提單 (bill of
lading)指 ——
(a)
附有下列人士簽名的任何文件 ——
(i)
船舶的擁有人、租用人、代理人或船長;或
(ii)
車輛的擁有人、租借人或掌管人;及
(b)
記錄船隻或車輛的貨物托運合約詳情的任何文件;
進口、輸入
(import)指將任何物品帶進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帶進香港;
傳送 (transmit)就任何資料而言,包括送交、交付、發出、提交、呈交及提供該資料;
禁運物品 (prohibited
article)指下列任何物品 ——
(a)
根據本條例條文禁止進口或出口的物品;
(b)
須符合許可證的條款及條件才准進口或出口的物品;或
(c)
根據任何其他法律禁止或管制進口或出口的物品,而該物品並非為獲豁免不受禁止或管制的過境物品;
署長 (Director)指工業貿易署署長及任何工業貿易署副署長或助理署長,但在使用“工業貿易署署長”(Director-General of Trade and
Industry) 一詞時,不包括任何工業貿易署副署長或助理署長;
資料 (information)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資訊一詞的涵義;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違禁品 (contraband)指在違反本條例或違反管制任何物品進口或出口的任何其他法律的條文下輸出、輸入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物品;
過境物品 (article in
transit)指 ——
(a)
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物品;及
(b)
一直留在將其帶進香港的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的物品;
電子紀錄
(electronic record)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認可生產通知書
(validated production notification)指根據第6AC(1)條認可的生產通知書;
編號
(reference number) ——
(a)
就任何生產通知書而言,指根據第6AB(2)(d)條編配予該通知書的編號;
(b)
就任何認可生產通知書而言,指根據第6AC(2)條編配予該通知書的編號;
擁有人
(owner),為施行第VI部的目的除外 ——
(a)
就物品而言,指任何本身為或顯示自己為該物品的擁有人、進口商、出口商、收貨人或代理人的人,或任何本身為或顯示自己為管有該物品或享有該物品實益權益的人,或任何本身為或顯示自己為控制該物品或對該物品具有處置權的人;及
(b)
就船隻、飛機或車輛而言,指 ——
(i)
其註冊擁有人和任何顯示自己為其擁有人的人;
(ii)
任何以代理人身分代該擁有人處理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所運載貨物的人;
(iii)
任何已租用或租借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人;及
(iv)
任何當其時控制或管理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人;
機長
(commander),就飛機而言,指由該飛機的經營人指定為該飛機的機長的空勤人員,或如無任何該等空勤人員被如此指定,則指當其時指揮該飛機的人;
機場貨物轉運區
(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指 ——
(a)
香港國際機場內根據《航空保安條例》(第494章)第35條指定為禁區的任何部分;及
(b)
海關關長根據第2AA條認可的任何範圍;
艙單
(manifest)指任何擬備作為艙單並載有第17條所訂明詳情的紀錄,但不包括任何載有同樣或類似詳情而並非特別擬備作為艙單的紀錄;
獲委任人員
(appointed officer)指獲署長根據第4A條委任的人;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獲關長根據第4條授權的人;
聲請人 (claimant) ——
(a)
指聲稱為根據第VI部可予沒收的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的人;
(b)
指聲稱為根據第VI部可予沒收的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的指定代理人;
(c)
指在根據第VI部可予沒收的物品、船隻或車輛被檢取時管有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人;或
(d)
指聲請對根據第VI部可予沒收的物品、船隻或車輛具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人,
且該人根據該部提出聲請或呈請;
轉運貨物
(transhipment
cargo)指符合以下所有描述的進口物品 ——
(a)
是憑全程提單或全程空運提單從某個香港以外地方托運往另一個香港以外地方的;並且
(b)
是已經或將會移離運載其進口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並已經或將會在出口前搬回同一船隻、飛機或車輛,或移送至另一船隻、飛機或車輛的,而不論其是否或會否直接在該等船隻、飛機或車輛之間移送,亦不論其在進口後會否在香港卸下和儲存,以待出口;
關長
(Commissioner)指海關關長及任何海關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2AA. 認可機場區的部分為貨物轉運區
(1)
海關關長可在諮詢機場管理局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將依據《機場管理局條例》(第483章)第37條指明為機場區的範圍內的任何範圍,認可為機場貨物轉運區的部分。
(2)
就《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而言,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屬附屬法例。
2A. 本條例對《保護臭氧層條例》的適用
本條例的下述條文在應用於任何事物時,如該事物是可根據《保護臭氧層條例》(第403章)發給許可證的,或是可根據該條例禁止輸入或輸出的,則 ——
(a)
在第20、21、33、34及36條中,凡提述“許可證”之處,均作為提述根據《保護臭氧層條例》(第403章)發出的許可證;
(aa)
在第8及9條中,凡提述“進口許可證”或“許可證”之處,均作為提述根據《保護臭氧層條例》(第403章)發出的進口許可證或進出口許可證;
(ab)
在第11條中,凡提述“出口許可證”或“許可證”之處,均作為提述根據《保護臭氧層條例》(第403章)發出的出口許可證或進出口許可證;
(b)
在第8、9、11及36(1)(b)條中,凡提述“本條例”之處,均作為提述《保護臭氧層條例》(第403章);及
(c)
在第5、20(在第(1)(a)款中首次提述者除外)、20A、21、23至28、33、34、36(1)(c)及37條中,凡提述“本條例”之處,均作為包括提述《保護臭氧層條例》(第403章)。
第IA部 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的特別條文
2B. 關於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資料的推定
(1)
如關長或署長接收到的資料,是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的,則顯示該資料的發出人的身分已藉使用某保安裝置而認證的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 ——
(a)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提供該資料的證明;及
(b)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證明。
(2)
如關長或署長接收到的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的資料,是由按照第2D條獲授權的指明代理人送出的,則 ——
(a)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該資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提供該資料的人;及
(b)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2C. 保安裝置的妥善保管
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 ——
(a)
不得授權或容許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向關長或署長送出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裝置;
(b)
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作出應盡的努力,以防止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向關長或署長送出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裝置。
2D. 指明代理人的責任
指明代理人不得代人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任何資料,除非該代理人已獲得該人以書面授權可以如此行事。
第II部 行政決定及上訴
3. 署長發出、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許可證的酌情決定權
(1)
署長可發出本條例所規定的任何許可證,並可於該許可證上附加其認為適當施加的條件。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署長可將其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許可證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
(3)
署長如信納許可證持有人已依據向其發出的許可證作出一項不可撤銷的承諾,則不得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任何該許可證。除非發出許可證所關乎的物品,是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戰略物品,而署長亦認為為公眾利益起見必須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該許可證,則屬例外。
(4)
儘管第(3)款另有規定,如署長信納其所發出的任何許可證是由於許可證申請人就任何事實作出有欺詐成分的失實陳述或作出任何其他不法作為而導致的,則署長可隨時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該許可證。
(5)
凡被署長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的許可證(該許可證乃以紙張形式發出)和該許可證的所有文本(不論是由持證人或任何其他人所管有),均須由持證人立即交還署長。
(6)
任何人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7)
署長可向許可證持有人送達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任何許可證的通知書,而在下述情況下該持有人須被當作為已獲送達該通知書 ——
(a)
如該通知書是以面交方式交付給該持有人或申請人;或
(b)
如該通知書是致予該人,並且是留置在該人經常的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或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地址;或
(c)
如該通知書是經使用指明系統而送予該人。
(8)
除非本條例條文規定許可證須按某種訂明的格式,否則署長可決定任何許可證或任何許可證申請書的格式,以及可決定提出許可證的申請的規定。
(9)
署長可將本條授予或委予他的任何權力及職責,轉授予任何獲委任人員。
4. 關長委任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關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獲保安局局長認可的人、任何警務人員及任何其他公職人員,以行使本條例所授予或委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以及執行本條例所授予或委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職責。
4A. 獲委任人員
署長可以書面委任任何公職人員以行使本條例授予或委予獲委任人員的任何權力和執行本條例授予或委予獲委任人員的任何職責。
5. 關長或署長及其他公職人員須符合行政長官的指示
(1)
行政長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就關長或署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發出其認為是適當的指示。
(2)
關長或署長,以及所有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6. 向行政長官提出的上訴
(1)
任何人如因關長或署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力或執行任何職責時作出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感到受屈,可於獲通知該項決定、作為或不作為或於他知悉該項決定、作為或不作為的日期(以較遲的日期為準)起計14天內,或於行政長官就任何個別情況而容許延展的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形式,就該項決定、作為或不作為向政務司司長提出反對。
(2)
行政長官於考慮按照第(1)款提出的反對後,可確認、更改或推翻關長或署長或其他公職人員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或代以其認為是適當的其他決定,或作出其認為是適當的其他命令。
(3)
本條的規定,並不使任何人有權根據本條就行政長官或任何法院的任何決定、作為或不作為提出反對。
第IIA部 若干出口紡織品的生產通知書
6AA. 本部的定義及適用範圍
(1)
在本部中 ——
生產
(production)就任何指明紡織品而言,指規例為本定義而訂明為製造該等紡織品的工序;
指明紡織品
(specified textiles)指規例為本定義而訂明的紡織品;
要項
(material
particular)就任何生產通知書而言,指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詳情 ——
(a)
第6AB(2)條所規定該通知書須載有的;及
(b)
規例為本定義而訂明為具關鍵性的;
准許期間
(permitted period)指規例為本定義而訂明的期間;
規例
(the regulations)指根據第31條訂立的規例;
發出、發給
(issue)就任何文件而言,包括以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方式而發出或發給。
(2)
本部只適用於為出口往規例為本條訂明的國家或地方而生產的指明紡織品;除此之外,本部不適用於其他指明紡織品。
(3)
規例可就豁免任何若非獲豁免則屬本部適用的指明紡織品使其免受本部管限而訂定條文。
(4)
生產通知書或認可生產通知書的編號可以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方式而編配。
6AB. 呈交生產通知書
(1)
任何人除非在准許期間內或在署長憑其酌情決定權就個別情況容許的其他期間內,就任何指明紡織品向署長呈交通知書,否則該人不得開始進行該等紡織品的生產,亦不得透過其他人開始進行該等紡織品的生產。
(2)
生產通知書須 ——
(a)
採用署長指明的格式和載有署長指明的詳情及聲明;
(b)
以紙張形式或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方式而向署長呈交;
(c)
按照署長決定的其他規定呈交,並須附加或載有署長決定的其他資料;及
(d)
經署長編配編號。
(3)
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呈交的生產通知書所載有的要項有任何變更,而 ——
(a)
該通知書並非認可生產通知書,則該人須立即以書面通知或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方式而將有關變更通知署長;
(b)
該通知書屬認可生產通知書,則該人須在要項變更之後的14天內(但無論如何必須在就該通知書所關乎的指明紡織品申請許可證之前),以書面通知或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方式而將有關變更通知署長。
(4)
若無本款則本應就任何紡織品遵從第(1)款的人 ——
(a)
如履行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承諾 ——
(i)
就該等紡織品作出的;及
(ii)
根據《出口(產地來源證)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H)第8(3)條作出而與第(1)款的規定相若的,則
(b)
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後的30天內,
無須遵從第(1)款。
(5)
任何人從他就任何紡織品遵從或須遵從第(1)款當日開始,便無須就該等紡織品履行第(4)(a)款所提述的承諾;據此,《出口(產地來源證)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H)第12(2)(c)條就該承諾在關乎該等紡織品的範圍之內而言,並不適用於該承諾。
6AC. 生產通知書的認可
(1)
如 ——
(a)
任何生產通知書符合第6AB(2)條的規定;及
(b)
署長信納呈交該通知書的人 ——
(i)
已經或將會遵從在該通知書內所作的聲明;及
(ii)
有能力或將會有能力遵從署長擬根據第6AD(1)條施加於該通知書的條件(如有的話),
則署長須認可該通知書。
(2)
署長認可任何生產通知書的方式是編配一個編號予有關通知書,並在該通知書上註明該編號。
(3)
署長須將認可生產通知書發給向署長呈交該通知書的人。
(4)
署長可規定就任何指明紡織品發給許可證的申請,須有關乎該等紡織品的認可生產通知書支持。
6AD. 署長就認可生產通知書的酌情決定權
(1)
署長可在他發出的任何認可生產通知書中,指明或提述他認為適合施加的條件,以規限該通知書。
(2)
署長可應某份認可生產通知書的持有人的要求,將該通知書取消。
(3)
如署長覺得 ——
(a)
施加於任何認可生產通知書的條件或在該通知書中作出的聲明未獲遵從;或
(b)
有人就該認可生產通知書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則署長可將該認可生產通知書撤銷或暫時吊銷。
(4)
署長可向任何認可生產通知書的持有人送達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該認可生產通知書的通知,而在下述任何情況下,該持有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被當作為已獲送達有關該項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的通知 ——
(a)
該通知是以面交方式交付給該持有人或(如該持有人是合夥的話)顯然是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或顯然是該合夥所僱用的人;
(b)
該通知是致予該持有人,並且是留置在該人經常的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或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地址;或
(c)
該通知是以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方式送交該持有人。
(5)
已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的認可生產通知書的持有人,須立即將該通知書以及所有由署長發給他的該通知書的文本交還署長。
(6)
任何人均不得使用任何已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的認可生產通知書或引用其編號,以作與輸出該通知書所關乎的指明紡織品有關連的任何用途。
(7)
任何人違反第(5)或(6)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8)
署長可將本部授予或委予他的任何權力及職責,轉授予任何獲委任人員。
6AE. 某些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6AA(1)或(4)、6AB(2)(b)或(3)或6AD(4)(c)條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III部 禁運物品等
6A. 輸入和輸出戰略物品的限制
(1)
在本條及第6B條中,規例
(Regulations)一詞,指《進出口(戰略物品)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G)。
(2)
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署長所發出的進口或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輸入或輸出規例內附表1所指明的物品,否則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及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無限額的罰款及監禁7年。
(3)
第(2)款不適用於 ——
(a)
過境物品,除非該物品是規例附表2所指明的物品;
(b)
屬航空轉運貨物的物品,除非該物品是規例附表2所指明的物品,而輸入或輸出該物品的人已就該物品的轉運根據規例第2A條獲授予豁免。
(4)
除非根據並按照署長所發出的進口或出口許可證的規定,任何人如在下列的情況下輸入或輸出規例內附表3所指明的物品,或輸入或輸出任何載有關於規例內附表3所指明的物品的資料的技術文件 ——
(a)
如他明知該物品或文件是擬用作或相當可能會用作規例內附表4所指明的活動的用途;或
(b)
如有合理理由使他相信該物品或文件會被用作該活動的用途,
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無限額的罰款及監禁7年。
(5)
就第(4)(b)款所訂的控罪,被控犯該罪的人如證明他已就該物品或文件的擬作用途進行一切合理查詢,並且已信納該物品或文件不會用作規例內附表4所指明的活動的用途,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B. 為施行第6A條而由署長作出的命令等
(1)
署長可藉命令將規例內的附表取代或將該等附表修訂以便在其內加入或刪除某項或某類物品,或藉命令將規例內附表4所指明的活動增補或刪除。
(2)
署長須將第(1)款所指的命令刊登憲報,並須在該命令刊登後的下次立法會會議當日,安排將該命令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3)
立法會可在該命令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當日之後的28天內,藉決議廢除該命令。
(4)
如該28天的期限,若非因有本款的規定,會在立法會會期結束或立法會解散之後而在下一屆會期的第二次立法會會議日期之前屆滿,則該期限須延至該第二次立法會會議日期的翌日屆滿。
(5)
立法會可於第(3)款所指的期限或憑藉第(4)款而延展的該期限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命令 ——
(a)
(就第(3)款所指的期限而言)將該期限延展至在該期限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3)款所指的期限已憑藉第(4)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限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立法會會議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6)
第(3)或(5)款所指的決議,須於該決議通過後的14天內,或在行政長官容許延展的期間內,在憲報刊登。
(7)
如立法會未有在廢除第(1)款所指的命令的期限屆滿前根據本條藉通過決議廢除該命令,該命令須於署長在該期限屆滿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8)
在本條中,立法會會議
(sitting)一詞,在計算時間時,指立法會會議開始當日,並且只包括議事程序表內列有附屬法例的一次立法會會議。
6C. 輸入某些禁運物品的限制
(1)
除《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A)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根據第3條發出的進口許可證的規定,否則不得輸入該規例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物品。
(2)
任何人就《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A)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任何物品而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3)
任何人就《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A)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任何物品而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7年。
6D. 輸出某些禁運物品的限制
(1)
除《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A)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根據第3條發出的出口許可證的規定,否則不得將該規例附表2第2欄所指明的任何物品,向該附表內與第2欄相對的第3欄所指明的國家或地方輸出。
(2)
除《出口(訂明物品)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D)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根據第3條發出的出口許可證的規定,否則不得在少於250總噸的船隻或藉該等船隻輸出該規例內附表所訂明的任何物品。
(3)
任何人就《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A)附表2第1部第2欄所指明的任何物品而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4)
任何人就《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A)附表2第2部第2欄所指明的任何物品而違反第(1)款的規定,或違反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7年。
6E. 在香港水域運載訂明物品等的限制
(1)
任何人如無合法辯解,不得在香港水域內的船隻上放置或安排放置或管有訂明物品。
(2)
在香港水域內的船隻的擁有人,如無合法辯解,不得准許在其船隻上放置或運載訂明物品。
(3)
任何人如無合法辯解,不得在香港水域內,使用船隻在船隻上運載訂明物品,或使用船隻拖動另一艘在其上有訂明物品的船隻。
(4)
任何人如無合法辯解,不得在香港水域內,使用船隻拖動並非在另一船隻上的訂明物品。
(5)
為施行第(1)、(2)及(3)款,合法辯解
(lawful
excuse)一詞,指該物品是放置於船隻上,或是在船隻上運載,或是使用船隻將該物品運載或拖運 ——
(a)
而該船隻是重250總噸或以上的船隻,以及該物品是為真正進口或出口的;
(b)
而上述行為是為在香港境內將該物品交付往一艘重250總噸或以上的船隻,以及該物品是為真正進口或出口的目的,且有裝運單據隨同者;
(c)
而該物品是來自香港境內另一艘重250總噸或以上的船隻,以及該物品為真正進口或出口的目的,且有裝運單據隨同者;
(d)
而該船隻是重250總噸或以上的客輪(渡輪船隻除外);
(e)
而該船隻是《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輪終點碼頭)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H)第2條所界定或是《商船(本地船隻) (渡輪終點碼頭)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B)第2條所界定的來往 ——
(i)
香港的終點碼頭和澳門的地方的渡輪船隻;或
(ii)
香港的終點碼頭和中國另一地方的渡輪船隻;
(f)
而該船隻是 ——
(i)
(ii)
獲運輸署署長根據《渡輪服務條例》(第104章)准許在香港水域往來航行2個或以上地點的渡輪船隻;及
(iii)
按准許航線行走的渡輪船隻,但不包括在並非香港島的島嶼設有停靠點的航線;
(g)
而上述行為是由乘客作出的,或該物品是屬於該乘客行李的一部分,且是供該乘客本人使用而非作為生意或業務用途者,又該船隻是 ——
(i)
(ii)
獲運輸署署長根據《渡輪服務條例》(第104章)准許在香港水域往來航行2個或以上地點的渡輪船隻;及
(iii)
按准許航線行走的渡輪船隻;
(h)
而上述行為是由乘客作出的,或該物品是屬於該乘客行李的一部分,且是供該乘客本人使用而非作為生意或業務用途者,又該船隻是 ——
(i)
根據《商船(本地船隻) (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D)作為第I類別的船隻而領有海事處處長發出的證明書者;或
(ii)
根據該規例作為第II類別的船隻而領有海事處處長發出的證明書,且根據在該規例第15或19條下發出的牌照獲允許運載乘客者;
(i)
而上述行為是根據為施行第6D(2)條而發出的出口許可證作出的;
(j)
而該物品是為船上工作人員或乘客在該船隻上時自用的;
(k)
而上述行為是根據關長發出的運載許可證(根據《進出口(運載物品)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I)發出該許可證)所作出的,
以及包括在上述(a)、(b)、(c)、(d)、(e)、(f)、(g)、(h)、(i)、(j)或(k)段所列的任何情況中管有在該船隻上的訂明物品。
(6)
為施行第(4)款,合法辯解
(lawful
excuse)一詞,指物品是由船隻根據運載許可證(該許可證是由關長根據《進出口(運載物品)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I)發出)拖運。
(7)
任何人違反第(1)、(2)、(3)或(4)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7年。
(8)
在本條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訂明物品
(prescribed article)指《進出口(運載物品)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I)附表所訂明的物品;
航運公司
(shipping
company)指為進口或出口的目的而從事運輸物品業務或安排物品運輸的公司;
渡輪船隻
(ferry vessel)指在香港水域內為運載乘客及物品而定期往來航行2個或以上地點的船隻;
裝運單據
(shipping
document)指由航運公司或其在香港的代理人發出的文件,而該文件是為 ——
(a)
授權在香港交付進口物品;或
(b)
指示一艘在香港的船隻的船長接收物品,並將之輸出香港。
6F. 為施行第6C至6E條由署長作出命令等
(1)
署長可藉命令修訂 ——
(a)
《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A)附表1或2的第2部;
(b)
《出口(訂明物品)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D)附表;
(c)
《進出口(運載物品)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I)附表。
(2)
署長須將第(1)款所指的命令刊登憲報,並須在該命令刊登後的下次立法會會議當日,安排將該命令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3)
立法會可在第(1)款所指的命令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當日之後的28天內,以任何符合本條的方式藉通過決議修訂該命令。
(4)
如該28天的期限,若非因有本款的規定,會在立法會會議結束或立法會解散之後而在下一屆會期的第二次立法會會議日期之前屆滿,則該期限須延至該第二次立法會會議日期的翌日屆滿。
(5)
立法會可於第(3)款所指的期限或憑藉第(4)款而延展的該期限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命令 ——
(a)
(就第(3)款所指的期限而言)將該期限延展至在該期限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3)款所指的期限已憑藉第(4)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限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立法會會議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6)
第(3)或(5)款所指的決議,須於該決議通過後的14天內,或在行政長官容許延展的期間內,在憲報刊登。
(7)
第(1)款所指的命令 ——
(a)
如立法會未有在修訂該命令的期限屆滿前根據本條藉通過決議修訂該命令,該命令須於署長在該期限屆滿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b)
如立法會根據本條藉通過決議修訂該命令,該命令須於根據第(6)款將該決議刊登在憲報當日起實施。
(8)
在本條中,立法會會議
(sitting)一詞,在計算時間時,指立法會會議開始當日,並且只包括議事程序表內列有附屬法例的一次立法會會議。
7. 禁運物品進口後的管有
(1)
輸入任何禁運物品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運送工具擁有人)須保留管有該禁運物品 ——
(a)
如該禁運物品須符合許可證的條款及條件才准輸入 ——
(i)
直至運送工具擁有人獲提交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就該禁運物品發出的進口許可證為止;或
(ii)
直至運送工具擁有人已使用指明系統取得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就該禁運物品發出的進口許可證為止;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直至關長就移離或貯存該禁運物品向運送工具擁有人發出書面指示為止。
(2)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3)
就第(1)(a)款所訂的控罪,被告人如證明他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與該控罪有關的物品乃屬禁運物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8. 向署長交付進口許可證及艙單等
(1)
除第9條另有規定外,已根據本條例就任何物品獲發給進口許可證的人,須在該物品進口當日後的7日內 ——
(a)
向輸入該物品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運送工具擁有人)提交該許可證;
(b)
使用指明系統,向運送工具擁有人送交該許可證;或
(c)
以其他方式使運送工具擁有人能夠使用指明系統取得該許可證。
(2)
在根據第(1)款取得許可證後 ——
(a)
運送工具擁有人如信納該許可證的條件並無禁止該擁有人將該物品交予收貨人,則可將該物品交予收貨人;及
(b)
運送工具擁有人須在取得該許可證當日後的7日內 ——
(i)
將該許可證交付署長,或(如適用的話)使用指明系統,將該許可證的許可證編號通知署長;及
(ii)
使用指明系統,將輸入該物品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的艙單的文本或摘錄,交付署長。
(2A)
如在根據第(2)(b)(i)款交付有關許可證或將有關許可證編號通知署長(如適用的話)時,有關艙單已根據《進出口(登記)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E)第11條,使用指明系統向關長(或關長指定的人員)呈交,則運送工具擁有人須視為已遵從第(2)(b)(ii)款的規定。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9. 就部分裝運的貨物須交付進口許可證及艙單
(1)
如輸入的物品在根據本條例所發進口許可證涉及的托運物品中只佔一部分,獲發該許可證的人須在該物品輸入後7天內,向輸入該物品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提交 ——
(a)
該進口許可證,並在其上批署作此註明;及
(b)
一份由他簽署的聲明書,述明該輸入的物品在所發許可證涉及的托運物品中只佔一部分。
(2)
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在收到持證人依照第(1)款提交的批署進口許可證及聲明書後 ——
(a)
如信納該進口許可證上並無任何條件禁止他將該物品交予收貨人,則可將該物品交予收貨人;及
(b)
須在收到該進口許可證及聲明書後7天內 ——
(i)
在該許可證上批署,並將該許可證交回獲發該許可證的人;
(ii)
將該聲明書交付署長;及
(iii)
使用指明系統,將輸入該物品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的艙單的文本或摘錄交付署長。
(2A)
如在根據第(2)(b)(ii)款交付有關聲明書時,有關艙單已根據《進出口(登記)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E)第11條,使用指明系統向關長(或關長指定的人員)呈交,則有關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須視為已遵從第(2)(b)(iii)款的規定。
(3)
第(1)及(2)款提述的聲明書,須按照署長不時指明的格式擬製。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0. 禁止承運人接載無許可證的禁運物品出口
(1)
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不得用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接載任何禁運物品出口,直至 ——
(a)
該擁有人獲提交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就該禁運物品發出的出口許可證為止;或
(b)
該擁有人已使用指明系統,取得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就該禁運物品發出的出口許可證為止。
(2)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3)
就本條所訂的控罪,被告人如證明他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與該控罪有關的物品乃屬禁運物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1. 向署長交付出口許可證及艙單等
(1)
凡某物品的擁有人已根據本條例獲發給許可證以輸出該物品,該擁有人須在輸出該物品前 ——
(a)
向擬輸出該物品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運送工具擁有人)提交該許可證;
(b)
使用指明系統,向運送工具擁有人送交該許可證;或
(c)
以其他方式使運送工具擁有人能夠使用指明系統取得該許可證。
(2)
在根據第(1)款取得許可證後,運送工具擁有人須在輸出該物品當日後的14日內 ——
(a)
將該許可證交付署長,或(如適用的話)使用指明系統,將該許可證的許可證編號通知署長;及
(b)
使用指明系統,將輸出該物品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的艙單的文本或摘錄,交付署長。
(2A)
如在根據第(2)(a)款交付有關許可證或將有關許可證編號通知署長(如適用的話)時,有關艙單已根據《進出口(登記)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E)第12條,使用指明系統向關長(或關長指定的人員)呈交,則運送工具擁有人須視為已遵從第(2)(b)款的規定。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1A. 署長有權取用向關長呈交的艙單
署長有權取用載於根據本條例向關長或關長所指定的人員呈交的貨物艙單內的任何資料。
12. 禁運物品的檢查及貯存
(1)
為決定下列物品是否為禁運物品 ——
(a)
在根據本款要求出示物品當日之前的6個月內已經輸入的該物品;或
(b)
擬輸出的物品,
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須在關長、獲授權人員或督察級或以上的海關人員要求出示該物品下,出示該物品以供關長、獲授權人員或該等海關人員檢查。
(2)
關長、任何獲授權人員或督察級或以上的海關人員,須決定根據第(1)款向其出示以供檢查的任何物品是否為禁運物品。
(3)
管有或控制禁運物品的人,須在關長或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按照關長或該獲授權人員施加的條件,安排將該物品貯存在關長或該獲授權人員所指明的地方。
(4)
按照關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3)款所發指示而在指明地方貯存的物品,除非得關長或獲授權人員以書面授權可將其移離,否則不得將該物品從該地方移離。
(5)
任何根據第(4)款獲書面授權將物品移離指明地方的人,須遵從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就該物品的移離而施加的條件。
(6)
任何人違反第(1)、(3)、(4)或(5)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3. 對沒有擁有人的禁運物品的聲請及處置
(1)
對沒有表面擁有人的任何禁運物品,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可命令按照其施加的條件,將該物品貯存在其指明的地方。
(2)
任何管有沒有表面擁有人的禁運物品的人,如不遵從關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凡禁運物品依照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命令貯存在指明的地方,關長或獲授權人員須在該禁運物品貯存在該地方72小時內,安排在香港海關內一處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展示一份關於下列事項的通告 ——
(a)
述明該禁運物品已貯存在該指明的地方;
(b)
喚請該禁運物品的擁有人在30天內向關長呈交有關該物品的聲請書;及
(c)
述明其擬在該通告發出之日起計的30天期限屆滿時,向裁判官申請命令以沒收該禁運物品歸政府所有。
(4)
凡依據第(3)款所發出的通告向關長呈交關於該禁運物品的擁有權的聲請書,提出該聲請的人,須向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出示關長或獲授權人員所要求的用以證明其擁有權的證據。
(5)
在不損害本條例有關檢取可予沒收的任何物品的任何條文的原則下,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如信納根據第(4)款所提出的聲請乃為有效者,可以書面授權提出聲請的人將禁運物品移離貯存該禁運物品的地方,但提出該聲請的人須先付清該物品貯存於該指明地方所產生的一切貯存費用及其他費用。
(6)
裁判官如信納本條的條文已獲遵從,但關於禁運物品的擁有權的聲請仍未能確定,則須在關長或獲授權人員提出申請下,命令沒收該禁運物品歸政府所有。
第IIIA部 禁止進口另類吸煙產品及豁免
第1分部導言13A. 釋義(第IIIA部)
在本部中 ——
另類吸煙產品 (alternative smoking
product)具有《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聯運轉運貨物 (specified intermodal
transhipment cargo)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物品 ——
(a)
由車輛或船隻運載進口;及
(b)
用下述方式托運 ——
(i)
憑全程提單從某個香港以外地方托運往另一個香港以外地方;及
(ii)
托運出口時以從香港國際機場離開的飛機運載。
13B. 進口另類吸煙產品的罪行
任何人進口另類吸煙產品,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7年。
13C. 法人團體高級人員、合夥人及不屬法團的團體的成員的法律責任
(1)
如某法人團體犯第13B條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是 ——
(a)
在第(2)款指明的人同意或縱容下干犯的;或
(b)
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的,
則該人亦屬犯該罪行。
(2)
第(1)款提述的人是 ——
(a)
上述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或
(b)
看來是以(a)段提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3)
如某合夥中的合夥人犯第13B條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是 ——
(a)
在第(4)款指明的人同意或縱容下干犯的;或
(b)
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的,
則該人亦屬犯該罪行。
(4)
第(3)款提述的人是 ——
(a)
上述合夥中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關涉該合夥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或
(b)
看來是以(a)段提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5)
如任何其他不屬法團的團體的成員犯第13B條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是 ——
(a)
在第(6)款指明的人同意或縱容下干犯的;或
(b)
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的,
則該人亦屬犯該罪行。
(6)
第(5)款提述的人是 ——
(a)
上述不屬法團的團體的任何其他成員,或該團體的任何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或
(b)
看來是以(a)段提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13D. 釋義(第1次分部)
(1)
在本次分部中 ——
登記營運人 (registered
operato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第13G條所指的登記就該人具有效力;
實務指引 (practice
guidelines)指根據第13H(1)條發出的指引。
(2)
就本次分部而言 ——
(a)
如某人以登記營運人身分以某車輛運載進口任何物品,該車輛即屬該人的業務車輛;及
(b)
如某人以登記營運人身分以某船隻運載進口任何物品,該船隻即屬該人的業務船隻。
13E. 豁免過境物品及某些轉運貨物
(1)
如某另類吸煙產品屬以下物品或貨物,則就該產品而言,第13B條不適用 ——
(a)
過境物品;
(b)
航空轉運貨物;或
(c)
由登記營運人進口的指明聯運轉運貨物。
(2)
然而,如第(1)款提及的另類吸煙產品被帶進香港之後至被運出香港之前期間,該產品有以下情況,則就該產品而言,第13B條適用 ——
(a)
凡該產品屬在某飛機上的過境物品——該產品在機場貨物轉運區以外,被移離該飛機;
(b)
凡該產品屬在某船隻內的過境物品——該產品被移離該船隻;
(c)
凡該產品屬航空轉運貨物——該產品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或
(d)
凡該產品屬指明聯運轉運貨物 ——
(i)
如該產品未有進入機場貨物轉運區或根據第13I(1)條指明的範圍(每個均為指明範圍)——該產品被移離將該產品進口的車輛或船隻;或
(ii)
如該產品已進入某指明範圍——該產品被移離該範圍。
(3)
如就某產品而言,第13B條因第(2)款而適用,則就該條適用於該產品而言 ——
(a)
該產品須當作在該款所提及該產品被移離之時進口;及
(b)
將該產品作為過境物品、航空轉運貨物或指明聯運轉運貨物帶進香港的人,或安排該產品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是進口該產品的人。
13F. 關乎根據第13E條當作進口另類吸煙產品的免責辯護
(1)
如第13E(3)(b)條提及的人(被告)被控犯第13B條所訂罪行,被告如證明自己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和已作出合理努力,以避免第13E(2)條提及的移離,即為免責辯護。
(2)
第(3)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第(1)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以下指稱 ——
(a)
有關罪行是因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而犯的;或
(b)
有關罪行是因被告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而犯的。
(3)
如沒有法院的許可,則除非被告於聆訊有關法律程序前10日或之前,向檢控人送達書面通知,提供在送達該通知時被告所知悉關於以下事項的詳情,否則被告不得援引上述免責辯護 ——
(a)
被指稱作出有關作為或犯有關過失的人,或被指稱提供有關資料的人;及
(b)
有關作為、過失或資料。
(4)
如被告擬援引第(1)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該項免責辯護聲稱有關罪行是因被告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而犯的,則除非被告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尤其是在顧及以下事宜後,倚賴該資料屬合理之舉,否則被告不得援引該項免責辯護 ——
(a)
被告為了核實該資料而採取的步驟,以及按理可為核實該資料而採取的步驟;及
(b)
被告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13G. 進口指明聯運轉運貨物:登記成為登記營運人
(1)
任何人如擬倚據第13E(1)(c)條所訂的豁免而進口任何物品,該人可按照實務指引並採用根據第(9)款指明表格,向關長申請登記成為登記營運人。
(2)
關長可 ——
(a)
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或
(b)
拒絕上述申請。
(3)
關長對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向申請人作出以下通知 ——
(a)
如該申請獲批准 ——
(i)
該項批准一事;及
(ii)
有關登記將會於何日生效;或
(b)
如該申請被拒絕 ——
(i)
該項拒絕一事;及
(ii)
拒絕的理由。
(4)
如關長信納某人不再適合擔任登記營運人,關長可藉給予該人的書面通知 ——
(a)
取消有關登記;或
(b)
暫時吊銷有關登記。
(5)
為施行第(4)(b)款,關長可 ——
(a)
決定一個關長認為適當的期間,因而根據該款暫時吊銷的登記在該期間無效;或
(b)
施加關長認為適當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因而根據該款暫時吊銷的登記無效,直至關長信納該等條款或條件獲遵從為止。
(6)
如關長決定根據第(4)款取消或暫時吊銷某人的登記,關長作出該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向該人作出以下通知 ——
(a)
如該登記被取消 ——
(i)
該項取消一事;
(ii)
取消的理由;及
(iii)
該項取消將會於何日生效;或
(b)
如登記被暫時吊銷 ——
(i)
該項暫時吊銷一事;
(ii)
暫時吊銷的理由;及
(iii)
第(5)款提及的期間、條款或條件。
(7)
關長 ——
(a)
在考慮某人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時;或
(b)
在為施行第(4)款而考慮某人是否不再適合擔任登記營運人時,
可顧及關長認為有關的任何事宜,包括該人有否違反任何實務指引。
(8)
為施行第(7)款而決定某人有否違反任何實務指引,關長 ——
(a)
可藉給予該人的書面通知,要求該人提供該通知所指明的任何資料;及
(b)
可於任何合理時間檢查該人擬用作業務車輛或業務船隻的任何車輛或船隻。
(9)
關長可指明為施行本條所需的表格。
13H. 進口指明聯運轉運貨物:發出指引
(1)
關長可發出指引,列出 ——
(a)
根據第13G(1)條提出申請須採取的方式;
(b)
登記營運人的業務車輛或業務船隻須符合的規定;
(c)
在移送擬倚據第13E(1)(c)條所訂的豁免而進口的任何物品至飛機出口前,運輸、儲存及以其他方式處理該等物品須採取的方式;及
(d)
關長認為與倚據該豁免而進口任何物品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2)
關長 ——
(a)
須以對令到受有關實務指引影響的人知悉該等指引屬適當的方式,發布該等指引;及
(b)
須向公眾提供該等實務指引的文本(不論是以印本形式或電子形式)。
(3)
實務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4)
關長可修訂或撤銷任何實務指引。
(5)
第(2)及(3)款適用於實務指引的修訂或撤銷,一如它們適用於實務指引一樣。
13I. 進口指明聯運轉運貨物:為第13E條指明的範圍
(1)
關長可在諮詢機場管理局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第13E(2)(d)條而指明某範圍。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13J. 與《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的關係
(1)
本部並不局限《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
(2)
如某另類吸煙產品根據《藥劑業及毒藥規例》(第138章,附屬法例A)第36條,註冊為藥劑製品,就該產品而言,本部其他條文不適用。
13K. 豁免取道香港國際機場過境的人
第13B條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從香港境外某地方,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及
(b)
在香港境內時,沒有經過出入境檢查。
13L. 適用於政府化驗師的豁免
儘管有第13B條的規定,政府化驗師(《證據條例》(第8章)第2條所界定者)可進口另類吸煙產品,但只限執行政府化驗師的職能所需要的範圍內。
13M. 督察的涵義
在本分部中 ——
督察 (inspector)指第13P條提述的公職人員。
13N. 海關人員的執法權
(1)
本條取代第V部(第20(1)(c)(ii)及(d)、21(2)(c)、(d)及(e)及26條除外)及第35條而適用。
(2)
海關人員可為執行第13B條 ——
(a)
截停和搜查某人,並搜查該人管有的任何物件;
(b)
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交通工具;
(c)
檢查不是載於郵包內的任何物品(包括貨物、無人隨同行李或無人隨同個人財物);及
(d)
在郵政署人員在場時,在該郵政署人員指示下,拆開和檢查任何郵包。
(3)
根據第(2)(a)款被搜查的人 ——
(a)
只可由同性別的人搜查;及
(b)
如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查,海關人員即不得在公眾地方搜查該人。
(4)
海關人員如合理地懷疑,任何物品有以下情況,可檢取、移走或扣留該物品 ——
(a)
該物品是另類吸煙產品;及
(b)
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就該物品,犯第13B條所訂罪行。
(5)
海關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某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第13B條所訂罪行,即可 ——
(a)
為利便執行該條而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扣留該人;及
(b)
無須手令而逮捕該人。
(6)
如裁判官因經宣誓作出的告發,覺得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以下情況,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賦權該手令中指名的海關人員隨時進入並非公眾地方或住宅的某地方 ——
(a)
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在該地方,犯第13B條所訂罪行;或
(b)
在該地方有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第13B條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件。
(7)
海關人員可為根據或依據本條行使權力,使用任何合理所需武力。
(8)
在本條中 ——
交通工具 (transport
carrier)包括飛機、車輛、船隻或列車,及任何其他交通或運輸工具;
郵包 (postal packet)具有《郵政署條例》(第98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郵政署人員 (officer of the Post
Office)具有《郵政署條例》(第98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13O. 有關海關人員的執法權的補充條文
(1)
第VI部不適用於根據第13N(4)條檢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物品。
(2)
上述物品可由海關人員保管,直至為執行第13B條而移交督察為止。
(3)
然而,如有關物品屬指明聯運轉運貨物,或海關人員合理地懷疑有關物品屬指明聯運轉運貨物,則第(2)款亦不適用於該物品,而據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該物品。
13P. 第13B條由督察執行
(1)
如某公職人員根據《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第371章》)第15F條獲委任行使權力及執行職責,該人員亦可行使第13Q條授予該人員的權力及委予該人員的職責。
(1A)
《第371章》第15I條適用於憑藉第(1)款而行使權力及執行職責,一如該條適用於行使及執行《第371章》授予的權力或委予的職責。
(2)
就施行第(1)及(1A)款而言,有關委任是在《2023年進出口(修訂)條例》(2023年第16號)實施*的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作出,屬無關重要。
13Q. 督察的執法權
(1)
督察 ——
(a)
如合理地懷疑,任何物品有以下情況,可檢取、移走或扣留該物品 ——
(i)
該物品是另類吸煙產品;及
(ii)
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就該物品,犯第13B條所訂罪行;及
(b)
可檢取該督察覺得是第13B條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其他物件。
(2)
督察如合理地懷疑,某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第13B條所訂罪行,即可為利便執行該條 ——
(a)
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扣留該人;
(b)
搜查該人,並搜查該人的隨身物品;及
(c)
無須手令而逮捕該人,以及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
(2A)
如該人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第(2)款進行的搜查或逮捕,則督察可使用按理屬必需的武力,進行該次搜查或逮捕。
(3)
督察可作出所有或任何以下事情 ——
(a)
在該督察合理地懷疑任何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第13B條所訂罪行的情況下,要求該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b)
為取得與第13B條所訂罪行有關連的證據而拍照、進行錄音或進行錄影;
(c)
為使該督察能確定任何人是否曾經、正在或即將犯第13B條所訂罪行,而要求該人出示由該人控制的文件或紀錄以供查閱;
(d)
複製任何上述文件或紀錄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副本;
(e)
要求任何人向該督察提供合理所需的協助或資料,以使該督察能行使本條授予的權力或執行本條委予的職責。
(4)
如裁判官因經宣誓作出的告發,覺得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以下情況,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賦權該手令中指名的督察隨時進入並非公眾地方或住宅的某地方 ——
(a)
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在該地方,犯第13B條所訂罪行;或
(b)
在該地方有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第13B條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件。
(5)
督察在根據第(1)、(2)或(3)款行使權力時,或在根據第(4)款提及的手令行使權力時,如被要求,即須出示其作為督察的權限證明。
(6)
任何人故意妨礙正行使本條授予的權力或執行本條委予的職責的督察,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任何人如在根據第(3)(a)款被要求提供其姓名及地址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 ——
(a)
不遵從要求;或
(b)
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姓名或地址,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如督察在行使本條授予的權力或執行本條委予的職責時檢取任何財產,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猶如該督察是該條條文所指的警方,而該財產是在與刑事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歸由警方管有的財產一樣。
(9)
為施行第(8)款,第13O(2)條提及的移交督察的物品,須視為由該督察檢取的物品。
(10)
在本條中 ——
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IV部 未列艙單貨物及走私
14. 為走私用途而更改船隻、飛機或車輛
(1)
任何人為走私任何物品進入或離開香港而將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的裝置、構造物或結構更改,或將經更改的裝置、構造物或結構予以利用,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7年。
(2)
如 ——
(a)
關長、任何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曾被用作或擬被用作走私用途;及
(b)
該船隻、飛機或車輛在香港被發現有 ——
(i)
任何假隔板、前部、側部或底部;
(ii)
任何為隱藏任何物品而經改裝的隱閉或偽裝地方;或
(iii)
任何為走私用途而改裝的孔洞、管道或其他裝置,
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裝置、構造物或結構是為走私物品進入或離開香港而曾被更改。
14A. 為走私用途而建造船隻等
(1)
任何人為走私用途而建造250總噸以下的船隻,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7年。
(2)
任何人為作走私用途而建造的250總噸以下船隻進行修理或維修,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7年。
(3)
任何人被發現在250總噸以下的船隻上且明知該船隻正被用作走私者,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7年。
(4)
250總噸以下的船隻被用作走私用途,其船長或掌管該船隻的其他人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7年。
(5)
任何為作走私用途而在建造中的250總噸以下船隻,須當作為是為走私而建造或使用的船隻。
(6)
在第(1)、(2)、(3)、(4)及(5)款中,凡 ——
(a)
關長、任何獲授權人員或任何海關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某船隻曾被用作或擬被用作走私用途;及
(b)
該船隻有 ——
(i)
任何假隔板、前部、側部或底部;
(ii)
任何為隱藏任何物品而經改裝的隱閉或偽裝地方;
(iii)
任何為走私而改裝的孔洞、管道或其他裝置;
(iv)
可安裝一部或多於一部舷外引擎的設施,且該部或該等引擎的總功率可超過168千瓦特;
(v)
燃油缸或燃油容量超過817升的其他船上容器,而該等燃油缸或其他容器為可盛載或適合盛載供舷外發動機使用的燃油者;或
(vi)
裝於船身的金屬板,而該等金屬板為可用以撞擊其他船隻或作裝甲保護用者,
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該船隻或建造中的船隻是為走私用途而已在建造中或已建造或使用者。
(7)
就第(4)款所訂的控罪,船長或掌管船隻的其他人如證明他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該船隻曾被用作走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5. 提供一切貨物詳情的責任
(1)
第(1A)款就船隻、飛機或車輛而指明的人須在該船隻、飛機或車輛進入或離開香港的時刻 ——
(a)
如督察級或以上的海關人員提出要求,則須向任何該等海關人員提供一份關於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所輸入或輸出的貨物的艙單;及
(b)
須容許任何海關人員登上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檢查貨物和搜查該船隻是否有違禁品。
(1A)
現為第(1)款的目的指明以下人士 ——
(a)
(就船隻而言)該船隻的船長或代理人;
(b)
(就飛機而言)該飛機的機長或擁有人;
(c)
(就鐵路列車以外的車輛而言)掌管該車輛的人;
(d)
(就鐵路列車而言)該列車運載的貨物在香港的經辦代理人。
(1B)
就第(1)(a)款中向海關人員提供艙單的任何規定而言,有關艙單可 ——
(a)
以紙張形式提供予該海關人員;
(b)
以電子紀錄形式提供或發送予該海關人員(但僅可在提供或發送有關資料的方式及規格符合《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11(2)條就本條例而指明的任何規定的情況下如此提供或發送);或
(c)
使用指明系統發送予該海關人員。
(1C)
在本條中,艙單
(manifest)指擬備作為艙單的、載有根據第17條訂明並為海關人員認為就其目的而言屬足夠的詳情的紀錄。
(2)
任何人違反第(1)(a)或(b)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16. 對未獲授權而在船隻等放置貨物的禁止
(1)
任何人沒有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同意,不得在該船隻或飛機放置任何貨物。
(2)
任何人沒有車輛的擁有人同意,不得在可能離開香港的車輛放置任何貨物。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7. 所有貨物須記錄於艙單內
(1)
所有進口或出口的貨物,均須記錄在艙單內,而該艙單須載有關長所訂明的詳情。
(2)
為施行第(1)款,關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訂明須予記錄的貨物詳情和貨物托運詳情。
18. 輸入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罪行
(1)
任何人 ——
(a)
輸入任何未列艙單貨物;或
(b)
輸出任何未列艙單貨物,
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7年。
(2)
就本條所訂的控罪,被告人如證明他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內,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8A. 協助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等
(1)
任何人明知而 ——
(a)
管有任何貨物;
(b)
協助運載、移離、存放、窩藏、備存或隱藏任何貨物;或
(c)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貨物,
並且意圖未有艙單而輸出該貨物,或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貨物,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7年。
(2)
任何人如在引起他人合理懷疑認為他有意圖輸出或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的貨物的情況下 ——
(a)
管有任何貨物;
(b)
協助運載、移離、存放、窩藏、備存或隱藏任何貨物;或
(c)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貨物,
如沒有相反的證據,則該人即被推定為具有此意圖。
19. 向關長提供列明停靠港的書面名單
(1)
如關長、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提出要求,則任何船隻的擁有人須隨即向關長或該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提供一份書面名單,列明該擁有人就他所知道的緊接在該船隻抵達香港的日期之前3個月內該船隻曾經停靠的每個港口或地方。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V部 調查權
20. 海關人員等的一般權力
(1)
在不損害第21條所授予的權力下,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均可為施行本條例而採取以下行動 ——
(a)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並搜查任何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處所(住用處所除外)或地方,或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並搜查任何由下述的人佔用的處所(住用處所除外)或地方 ——
(i)
已根據本條例登記的人;
(ii)
已向署長呈交生產通知書的人;
(iii)
已獲發給認可生產通知書的人;或
(iv)
許可證持有人;
(b)
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c)
要求出示或提供 ——
(i)
任何許可證、生產通知書或認可生產通知書;
(ia)
任何許可證的許可證編號,如該許可證是藉使用指明系統而發出和送出的;
(ib)
與任何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有關的任何文件或資料,或與就本條例的規定而須向關長或署長呈交、交付或提供的任何生產通知書、聲明書或其他文件有關的任何文件或資料;
(ic)
任何生產通知書或認可生產通知書的編號;
(ii)
任何與物品的來源或性質有關的文件,或任何為該人員懷疑是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文件;或
(iii)
本條例規定備存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
(d)
查驗和提取任何許可證、生產通知書或認可生產通知書,或查驗和提取(c)段所提述的任何紀錄、文件或資料;
(da)
規定與任何許可證、生產通知書或認可生產通知書有關或與(c)段所提述的任何紀錄、文件或資料有關,並且是 ——
(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內的電腦的,或是載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接駁到的電腦的資料;或
(i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所發現的任何裝置並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資料,
須於該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的電腦以可見和可閱讀的形式出示,上述的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並可查驗該等資料;
(db)
規定(da)段所述的任何資料,須以可取去和以可見及可閱讀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出示;
(dc)
取去根據(db)段出示的文本;
(e)
為查驗和調查的目的而依照關長可作出的要求,取去任何可根據本條例發給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或已根據本條例呈交生產通知書的物品的樣本;取去樣本時無須繳付費用,但須就該樣本發出正式收據;
(f)
如該人員認為有需要確定任何人是否正就或曾就某物品而遵從本條例的規定,可查驗該物品;或
(g)
截停和搜查任何進入或離開香港的人:
但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別的人搜查,否則不得被搜查;或任何人如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則不得在公眾地方被搜查。
(2)
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可要求下列的人提供資料或採取行動 ——
(a)
任何已獲發給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的人;
(b)
任何已根據本條例登記的人;及
(c)
任何作為(a)或(b)段所提述的人的受僱人、僱員或代理人,
而該資料或行動是該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為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而需要的。
(3)
在對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依據第(1)(e)款取去的任何物品的樣本作出查驗和調查後,關長可指示將該樣本歸還該物品的擁有人,或指示按關長認為適當的方式將該樣本處置。
20A. 在知悉進口商身分之前可禁止移離物品
(1)
在本條及第20B條中 ——
人員
(officer)指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
收貨人
(consignee)包括收貨人的代理人,以及任何有權獲得交付物品的人;
物品
(article)指貨物物品。
(2)
凡任何物品經由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輸入香港,而人員為執行本條例所指的職能,須知悉該物品的收貨人的身分,或須核實任何人向其提供的或載錄於任何文件上的與該收貨人身分有關的詳情,該人員可向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發出通知書 ——
(a)
禁止該擁有人從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移離該物品,或禁止該擁有人准許從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移離該物品,但若將該物品移離至該擁有人所指定的並於通知書內指明的地方,則屬例外;及
(b)
禁止該擁有人從上述地方移離該物品,或禁止該擁有人准許從上述地方移離該物品,
除非該擁有人是按照根據第(4)款所批予的准許行事。
(3)
如貨品是會貯存於某人佔用的處所內,而該人並非是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則根據第(2)款發出的任何通知書亦應發予佔用該處所的人,而除非是按照第(4)款所批予的准許行事,否則該人不得從其處所移離該物品或准許從其處所移離該物品。
(4)
根據第(2)款發出通知書的人員,在知悉該通知書所指的物品的收貨人的身分或在核實該收貨人的詳情後,須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下述的其中一種情況下,准許獲送達通知書的人從某地方移離物品或准許從該地方移離該物品,而該地方是憑藉通知書的規定可合法備存該物品的 ——
(a)
無條件地,而在此情況下該人員須以書面通知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或
(b)
在按照根據第20條賦予該人員的權力下查驗該物品之後。
(5)
凡根據第(2)或(3)款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有責任在根據第(4)款獲批予准許之前的任何時間,於取得該通知書所指的關於該物品的收貨人的身分或詳情的資料後向通知書所指明的人員提供該等資料,而該等資料並非為該人先前提供予發出該通知書的人員者。
20B. 從船隻等移離物品以供查驗的規定
(1)
凡任何物品經由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輸入香港,而人員在根據第20條行使其職能時擬查驗該物品,但卻認為若將該物品移離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會更利便查驗該物品,可向該物品的收貨人發出通知書,或如該物品是屬禁運物品的過境物品,則可向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發出通知書,規定該物品須移離至該收貨人或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定的並於該通知書內指明的處所,以便進行查驗。
(2)
如貨品是會移離至並非是該收貨人或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所佔用的處所,則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通知書,亦應發予佔用該處所的人。
(3)
該收貨人或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佔用人(如根據第(2)款向任何佔用人送達通知書),不得將物品或准許將物品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所指明的處所移離,直至 ——
(a)
該物品已由人員按照根據第20條賦予的權力予以查驗;或
(b)
人員已用書面通知該收貨人、擁有人或佔用人無須進行該查驗。
(4)
凡已依據第(1)款所發出的通知書將物品移離至任何處所 ——
(a)
每位負責管理該處所的人均有責任准許人員接觸該物品和按照根據第20條賦予該人員的權力查驗該物品;及
(b)
關長有責任確保該查驗是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
(5)
任何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均可訂明一項條件,規定物品在人員根據第20條查驗之前,一直由人員看守;如該通知書載有該項條件,則人員可進入該物品所在的任何地方,並採取合理需要措施,以防該物品受到干擾。
(6)
本條或第20A條所指的任何種類的通知書、通知或資料,須載有或包含訂明的資料,並按訂明的方式發出或提供。
21. 海關人員等的特別權力
(1)
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海關人員及任何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處所或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任何物品涉及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物品乃是犯該罪行或含有犯該罪行的證據者,該等人員可 ——
(a)
進入並搜查任何該等處所或地方;
(b)
截停、登上、移離、扣留和搜查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2)
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 ——
(a)
(i)
如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物品曾涉及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可檢取該物品;或
(ii)
如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物品乃是犯該罪行或含有犯該罪行的證據者,可檢取該物品;
(b)
如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噸位不超過250總噸的船隻及任何車輛,曾經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相關而使用者,可檢取該船隻及車輛;
(c)
規定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與根據本條例已經犯上或可能已經犯上的罪行有關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 ——
(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內的電腦的,或是載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接觸到的電腦的;或
(i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所發現的任何裝置的,且該等資料是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
須於該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的電腦以可見和可閱讀的形式出示,上述的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並且可查驗該等資料;
(d)
規定(c)段所述的任何資料,須以可取去和以可見及可閱讀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出示;及
(e)
取去根據(d)段出示的文本。
(3)
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海關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均可進入並搜查任何與獲根據本條例發給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或已根據本條例呈交生產通知書的物品的製造、加工、生產、貯存、分銷或售賣相關的處所或地方。
(4)
由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檢取的任何物品、許可證、生產通知書、認可生產通知書或其他文件,其擁有人可向關長提出申請,而在符合關長施加的條件下,為被檢取的物品、許可證、生產通知書、認可生產通知書或文件拍照或以其他形式複製副本。
22. 海關人員等在行使特別權力時的限制
(1)
除非在下列情況下,否則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不得進入並搜查住用處所 ——
(a)
裁判官已根據第(2)款發出手令;或
(b)
助理監督級或以上的海關人員已根據第(3)款發出授權書。
(2)
裁判官如信納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住用處所內有任何根據第21條可予檢取的東西,可發出手令,授權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並搜查該住用處所。
(3)
助理監督級或以上的海關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 ——
(a)
在任何住用處所內有任何根據第21條可予檢取的東西;及
(b)
若不立刻進入並搜查該住用處所,該東西相當可能會被移離該住用處所,
則可藉書面授權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並搜查該住用處所。
(4)
根據第(2)或(3)款獲授權進入並搜查任何住用處所的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喚請任何海關人員及任何獲授權人員協助其進入並搜查該住用處所。
(5)
如沒有政務司司長的同意,不得根據第21(1)條扣留噸位超過250總噸的船隻超過12小時;政務司司長可簽署書面命令進一步扣留該船隻,而進一步扣留的每個時段不得超過12小時。
(6)
如沒有政務司司長的同意,不得根據第21(1)條扣留飛機超過6小時;政務司司長可簽署書面命令進一步扣留該飛機,而進一步扣留的每個時段不得超過6小時。
(7)
政務司司長根據第(5)或(6)款作出的任何命令,須述明該命令於何時開始生效及其有效的期間。
23. 獲授權人員及海關人員的逮捕權
(1)
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已犯有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可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或扣留,以作進一步查訊。
(2)
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後,須將該人帶往警署,或如需要進一步查訊,可先將該人帶返海關辦事處或獲授權人員的辦事處,然後才帶往警署,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的規定處理:
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任何人扣留超過48小時而不將他檢控和帶到裁判官席前。(3)
任何人如用武力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而執行的逮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執行逮捕。
(4)
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相信其擬逮捕的人(在本條下文提述為疑犯)已進入任何地方或處所或正在其內,則任何在該地方或處所居住或掌管該地方或處所的人,在該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須容許該等人員自由進入該地方或處所,並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以便在該地方或處所內搜查疑犯。
(5)
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如未能根據第(4)款獲准進入該處所或地方,而在任何情況下此等人員原可申領手令進入並搜查該處所或地方的,但因此舉會令疑犯趁機逃脫以致未及申領手令,則此等人員可進入該處所或地方搜查疑犯,並且可為進入或搜查的目的而破啟該處所或地方的任何外門或內門或任何窗戶。
24. 調查涉嫌罪行的附帶權力
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均可 ——
(a)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進入本條例賦權其進入並搜查的任何地方或處所;
(b)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移離、扣留和搜查本條例賦權其截停、登上、移離、扣留和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c)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將任何妨礙其行使本條例所授權力的人或東西移離;
(d)
在其獲本條例賦權搜查的任何處所或地方,將其內發現的任何人扣留,直至搜查該處所或地方完畢為止;
(e)
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離開其獲本條例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直至搜查該船隻、飛機或車輛完畢為止;
(f)
搜查其有合理理由懷疑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以及搜查該人的財產及財物;
但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別的人搜查,否則不得被搜查;或任何人如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則不得在公眾地方被搜查。
25. 將處所、船隻等上鎖及加貼封條
(1)
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為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可將任何處所或地方,或任何船隻、飛機、車輛或物品,上鎖或加貼封條。
(2)
如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已將任何處所或任何船隻、飛機、車輛或物品上鎖或加貼封條,任何人弄開或干擾該鎖或封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但如 ——
(a)
任何弄開或干擾該鎖或封條的人是真誠相信必須立刻採取如此行動,以避免 ——
(i)
任何人受到傷害;或
(ii)
任何處所、物品、船隻、飛機或車輛受到損壞;或
(b)
任何公職人員是在執行其合法職責下弄開或干擾該鎖或封條,
則該人或該公職人員不得被當作為已違反本款的規定。
26. 對海關人員等的妨礙
(1)
任何人 ——
(a)
妨礙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所委予的任何職責;
(b)
不遵從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或執行任何該等職責時所作出的任何規定、指示或要求;或
(c)
不遵從根據第20A及20B條向其發出的通知書的規定;
(d)
違反第20A(3)或20B(3)條的規定;
(e)
沒有提供根據第20A(5)條其有責任提供的資料,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在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時,明知而向該人員作出虛假的報告,或提供任何虛假或誤導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VI部 沒收
27. 被檢取的物品等可予沒收
(1)
不論是否有人就下述的違例行為被定罪,任何下列的物品、船隻或車輛均可予以沒收 ——
(a)
與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相關而被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檢取的任何物品;
(b)
被如此檢取而任何噸位不超過250總噸的船隻及任何車輛,而該等船隻及車輛為曾與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相關而被使用,或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的標的物者。
(2)
關長可於檢取物品、船隻或車輛後30天內,將可予沒收的任何物品(附表1所提述的物品除外)或船隻或車輛,歸還其覺得是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指定代理人;在歸還後,第28、29、29A、29B及30條即停止適用於該物品、船隻或車輛。
(3)
關長須在不抵觸第(3A)款的規定下和在檢取物品、船隻或車輛當日起計的不遲逾30天內,向在作出檢取時或向在緊接作出檢取後為關長知悉是該物品、船隻或車輛擁有人的人,送達檢取通知書。
(3A)
第(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
如物品、船隻或車輛是在下列的人在場時被檢取的 ——
(i)
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僱員或代理人;
(ii)
因其罪行或涉嫌罪行而導致該物品、船隻或車輛被檢取的人;或
(iii)
(如屬船隻或車輛)船長或掌管人;或
(b)
在該項檢取作出時在香港並無永久地址的擁有人。
(3B)
儘管第(3A)(a)款有任何規定,凡關長相信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為被偷去的物品、船隻或車輛,他須在第(3)款所指明的期間內,向在作出檢取時或向在緊接作出檢取後為其相信是該物品、船隻或車輛擁有人的人,送達檢取通知書。
(4)
如有下列情形,根據第(3)或(3B)款發出的通知書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 ——
(a)
該通知書已交付給須予送達的人;
(b)
該通知書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至關長所知悉的該受件人的居住或業務地址(如有的話);或
(c)
若該通知書不能按照(a)或(b)段的規定送達,該通知書已在物品、船隻或車輛被檢取後30天內,於香港海關一處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展示為期不少於7天。
(5)
如物品、船隻或車輛為根據第(1)款可予沒收者,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指定代理人,或在作出檢取時管有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人,或對該物品、船隻或車輛享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人,可由下列日期起計的30天內 ——
(a)
在檢取當日;或
(b)
如第(3)或(3B)款所指的通知書 ——
(i)
是以交付方式送達須予送達的人,則在送達當日;
(ii)
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的,則在郵寄當日起2天之後;或
(iii)
是一如第(4)(c)款所述般展示的,則在該通知書被如此展示的第一天,
向關長發出書面通知,聲請該物品、船隻或車輛不應予以沒收,並且述明其全名和用作接收送達文件的香港地址。
(5A)
如聲請人在香港並無永久地址,則根據第(5)款向關長發出的通知書,須藉包括一位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合資格執業的律師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在內而指定該律師獲授權就任何沒收法律程序代表聲請人接收送達文件。
(5B)
如第(5A)款提述的通知書,沒有按該款的規定將律師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包括在內,則須視為猶如從未發出過通知書一樣。
(5C)
凡就本條例所指的沒收而將法律程序文件送達至根據第(5)款所給予的地址,或送達至根據第(5A)款所指定的律師,即屬妥為送達予聲請人。
(5D)
聲請人可隨時藉書面通知關長而撤回聲請通知書。
(6)
如在第(5)款所指明的發出聲請通知的適當期限屆滿當日,仍無人根據該款以書面向關長發出該通知,則該物品、船隻或車輛須隨即沒收歸政府所有。
28. 對沒收的申請的裁定
(1)
在聲請通知書根據第27(5)條發出後,關長或獲授權人員須向裁判官、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申請沒收物品、船隻或車輛,並須將聲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或如聲請人在香港並無永久地址,則將聲請通知書內指明為獲授權接收送達文件的律師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述明於申請書之內。
(2)
在第(1)款所指的申請向裁判官提出後,裁判官須向聲請人發出傳票,規定其在聆訊該申請時到裁判官席前,裁判官並須安排將該傳票文本送達關長。
(2AA)
凡向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請,該申請須按照法院規則提出和進行,並且可藉動議開始。
(2A)
凡聲請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席前為被告人,而除該聲請人外並無其他聲請人,則法庭可應關長就此而提出的申請,在緊接該刑事法律程序之後聆訊沒收申請,而為了根據本款進行聆訊,任何就根據或憑藉第(2)或(2A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將傳票或任何聆訊通知書發出或送達而作出的規定,均不得適用。
(3)
如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申請時,聲請人或其他雖非聲請人但卻屬於曾有權或本應有權根據第27(5)條提出聲請的人,到法庭席前出席聆訊,法庭須就該申請進行聆訊。
(3A)
法庭可在沒收申請的聆訊或在押後聆訊中,就具有下列情況的人所提出的關於為何不應將物品、船隻或車輛沒收的聲請,進行聆訊——
(a)
該人未獲送達檢取通知書,且在該物品、船隻或車輛被檢取時並不在場;或
(b)
在檢取時或在緊接檢取後,該人的身分未為關長知悉;及
(c)
該人為法庭覺得是有權利對該物品、船隻或車輛提出擁有權的聲請,或是對該物品、船隻或車輛具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權益者。
(4)
如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申請時,聲請人或其他雖非聲請人但卻屬於曾有權或本應有權根據第27(5)條提出聲請的人,沒有到法庭席前出席聆訊,而法庭信納 ——
(a)
根據或憑藉第(2)或(2A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規定送達的傳票或聆訊通知書(如有的話)已經送達;
(b)
在該接收送達文件地址的人,包括被指定代聲請人接收送達文件的律師,曾拒絕接收(a)段所提述的傳票或聆訊通知書;或
(c)
提供予關長的接收送達文件地址不齊全,不足以達成送達(a)段所提述的傳票或聆訊通知書,
則法庭可無須就該聲請人的下落再作查訊而就該申請進行聆訊及裁定。
(5)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的申請,為《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的目的,須當作是一項申訴。
(6)
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申請時,如有下列情形,法庭須命令將物品、船隻或車輛(視屬何情況而定)沒收歸政府所有 ——
(a)
(i)
到法庭席前的人不能令法庭信納其曾有權或本應有權就被檢取的物品、船隻或車輛而根據第27(5)條提出聲請;及
(ii)
並無其他人到法庭席前並令法庭信納其曾有權或本應有權提出該聲請;及
(iii)
法庭信納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為可予沒收者;或
(b)
法庭信納該物品為 ——
(i)
可予以沒收者;及
(ii)
附表1所提述的物品者。
(7)
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申請時,法庭在任何情況(第(6)(a)或(b)款提述的情況除外)下,如信納 ——
(a)
某人為有權或本應有權就被檢取的物品、船隻或車輛而根據第27(5)條提出聲請者;及
(b)
該物品(並非附表1所提述的物品)、船隻或車輛為可予以沒收者,
則可命令將該物品、船隻或車輛 ——
(i)
沒收歸政府所有;
(ii)
在符合法庭於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條件下交付予聲請人;或
(iii)
在符合法庭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件及方式下處置。
(8)
在聆訊該申請時 ——
(a)
一份在任何關於違反本條例條文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法律程序紀錄(包括法庭決定在內),其核證真確副本須獲接納為證據;及
(b)
一份由核准當局簽發的用以核證某船隻總噸位的證明書,須於出示時無須證明其上的簽名而獲接納為其上所載事實的表面證據。
(9)
在第(8)款中,核准當局
(Certifying
Authority)指海事處處長或任何獲其根據《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授權為核准當局的人。
(10)
在法庭已作出將物品、船隻或車輛交付某人的命令後,如無法尋獲該人或該人拒絕接收該物品、船隻或車輛,則關長可向法庭提出申請,而法庭可 ——
(a)
命令將該物品、船隻或車輛予以沒收;或
(b)
作出其認為就有關情況而言乃屬適當的任何其他命令。
29. 聆訊前發還被檢取船隻及車輛的權力
(1)
凡一項關於可予沒收的船隻或車輛的申請已根據第28(1)條提出,法庭可於接獲一筆以保證金方式繳付的不少於被檢取船隻或車輛的價值(由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評估)的款額後,命令將該船隻或車輛交付其聲請人,但條件為該船隻或車輛必須在聆訊該申請的日期前再交回關長保管。
(2)
如 ——
(a)
法庭已根據第(1)款命令將檢取的船隻或車輛交付其聲請人;及
(b)
該船隻或車輛未有在聆訊該申請的日期前交付關長保管,
則聆訊該申請的法庭,可命令將根據本條第(1)款繳付予法庭的款項沒收歸政府所有,或命令將該款項發還予向法庭繳付款項的人,以代替命令根據第28(6)或(7)條將該船隻或車輛沒收歸政府所有。
(3)
申請發還船隻或車輛的聲請人,須在該船隻或車輛獲發還之前,依照法庭的命令向關長繳付一筆用於評估該船隻或車輛價值的合理費用。
29A. 處置易毀消物品等的權力
(1)
如關長認為根據第27(1)條可予沒收的物品是屬於易毀消的性質,或認為該物品的性質是屬於不易貯存或屬於在任何與該物品有關的法律程序結束之前相當可能會變壞者,則 ——
(a)
關長可在接獲一筆以保證金方式繳付的不少於被檢取物品的價值(該價值由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評估)的款額後,將該物品發還予擁有人或有權提出聲請的人;
(b)
倘該物品屬易毀消的物品,關長可命令 ——
(i)
將該物品售賣,並將售賣所得的收益交關長保留;或
(ii)
將該物品毀滅;或
(c)
倘該物品屬不易貯存,或該物品屬於在任何與該物品有關的法律程序結束之前相當可能會變壞者,關長可向裁判官、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申請命令將該物品售賣和將售賣所得的收益交關長保留。
(2)
接獲根據第(1)(c)款提出的申請的法庭,不得根據該款作出命令,但如有下列情形,則不在此限 ——
(a)
如該申請是在根據第27(5)條提出聲請的期限屆滿前提出,而法庭信納第27(3)、(3A)及(3B)條所提述的人已就售賣物品而作出的命令申請獲得通知;或
(b)
如該申請是在(a)段所提述的期限之後提出,而法庭信納該等已向關長發出通知書的人已就售賣物品而作出的命令申請獲得通知。
(3)
凡根據第28(1)條就根據第27(1)條可予沒收的物品提出申請,法庭可命令將根據第(1)(a)款作為保證金繳付予關長的款項,或將根據第(1)(b)或(c)款而由關長保留的款項,沒收歸政府所有或付予提供保證金的人或付予聲請人,以代替命令根據第28(6)或(7)條將該物品沒收歸政府所有或交付予聲請人。
29B. 上訴時擱置執行命令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法庭所作出的關於交付物品、船隻或車輛予聲請人的命令,如關長或律政司司長提出上訴反對該項交付物品、船隻或車輛的命令,或關長或律政司司長就該法庭命令而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申請,則該命令須擱置執行,直至該等法律程序已由較高級的法庭處理完畢為止。
(2)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關長仍可同意交付該物品、船隻或車輛。
30. 要求發還沒收的物品等的聲請
(1)
聲請人可於下列事情發生之後6星期內 ——
(a)
在該物品、船隻或車輛已根據第27(6)條沒收歸政府所有,或已根據第28(6)或(7)條藉法庭的命令沒收歸政府所有之後;或
(b)
在反對法庭根據第28(6)或(7)條命令沒收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上訴作出裁定之後,
以書面通知關長,表明其擬就沒收的物品、船隻或車輛向行政長官呈交呈請書。
(2)
凡聲請人已於根據第(1)款發出通知書後30天內藉向政務司司長提交一式三份的呈請書而向行政長官呈交呈請書,行政長官可在考慮該呈請書後 ——
(a)
命令將沒收的物品、船隻或車輛歸還予聲請人;
(b)
訂定條件,以便將沒收或處置的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權,或將任何處置的收益的擁有權,透過該等條件而交付或移轉予聲請人;或
(c)
拒絕該項呈請。
(3)
第VIA部 增值服務提供者使用指明系統傳送資料
30A. 釋義(第VIA部)
在本部中 ——
指明資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指實務指引指明的資料類別;
實務指引 (practice
guidelines)指根據第30B(1)條發出的指引,並包括根據第30B(5)條對該等指引作出的修訂;
增值服務提供者 (value-added service
provider)的涵義如下:凡某人(該人)根據第30D(2)條獲認可使用指明系統代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該人即屬增值服務提供者。
30B. 關長可發出實務指引
(1)
為施行第30C條,關長可發出指引,指明本部適用於何等資料類別。
(2)
關長亦可在實務指引內,指明以下任何或所有事項 ——
(a)
根據第30D(1)條提出申請須採取的方式;
(b)
關長為施行第30D(3)條可顧及的特定事宜;
(c)
期望增值服務提供者提供其服務應達到的標準。
(3)
關長 ——
(a)
須以對令到受實務指引影響的人知悉該等指引屬適當的方式,發布該等指引;及
(b)
須向公眾提供實務指引的文本(不論是以印本形式或電子形式)。
(4)
實務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5)
關長可修訂或撤銷任何實務指引。
(6)
第(3)及(4)款適用於實務指引的修訂或撤銷,一如它們適用於實務指引一樣。
30C. 只有增值服務提供者可使用指明系統代其他人傳送指明資料
(1)
任何人如非增值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指明系統代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2)
增值服務提供者除非獲另一人書面授權,否則不得使用指明系統代該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0D. 申請認可成為增值服務提供者
(1)
任何人如持有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6條發出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可向關長申請認可,以使用指明系統代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2)
關長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可批予或拒絕批予有關認可。
(3)
關長在考慮申請時,可顧及其認為有關的任何事宜,包括申請人是否曾不遵從任何實務指引。
(4)
關長在批予認可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款或條件。
30E. 關乎增值服務提供者行為不當的關長權力
(1)
如關長認為 ——
(a)
某增值服務提供者違反根據第30D(4)條對其認可所施加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
(b)
某增值服務提供者不再適合擔任增值服務提供者,
關長可針對該增值服務提供者,採取任何第(2)款指明的行動。
(2)
有關行動為 ——
(a)
向該增值服務提供者發出警告信;
(b)
暫時吊銷或撤銷該增值服務提供者的認可。
(3)
關長在為施行第(1)(b)款而得出意見時,可顧及其認為有關的任何事宜,包括該增值服務提供者是否曾不遵從任何實務指引。
(4)
為施行第(2)(b)款,關長 ——
(a)
可決定一段關長認為適當的期間,而有關認可在該期間會被暫時吊銷;及
(b)
可決定將某認可暫時吊銷,直至關長信納其施加的條款或條件獲遵從為止。
30F. 關乎增值服務提供者使用指明系統傳送的資料的推定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關長或署長收到任何資料;及
(b)
該資料是使用指明系統向關長或署長傳送的。
(2)
如上述資料是由增值服務提供者在獲得另一人書面授權的情況下,代該另一人傳送的,則 ——
(a)
凡任何人在該資料中被指名為傳送該資料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視為傳送該資料的人;及
(b)
凡任何人在該資料中被指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第VII部 規例
31. 訂立規例的權力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施行下列任何一項或各項,訂立規例 ——
(a)
禁止輸入和輸出任何物品;
(b)
除非根據並按照許可證所列條款及條件,否則禁止輸入和輸出任何物品;
(c)
就發出許可證以輸入或輸出任何物品,作出規定;
(ca)
賦權署長豁免任何人,無須取得許可證方可輸入或輸出任何禁運物品;
(cb)
訂明任何物品或某一種類的物品,而該物品是除非根據並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輸入或輸出該物品乃屬受禁止者;
(d)
訂明任何人在進口許可證或出口許可證發出前或發出後所須遵守的條件;
(e)
就艙單、提單、空運提單、航空托運單和其他類似事宜,向船隻、飛機及車輛的擁有人,船舶的船長,飛機的機長和車輛的掌管人,施加對於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乃屬需要的義務;
(f)
就輸入或輸出任何物品施加其他條件或限制;
(g)
對於為輸入或輸出而放置在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任何貨物,施加條件或限制;
(h)
對已輸入或輸出,或即將輸入或輸出的物品,就其查驗及貯存施行管制;
(ha)
規定進入或離開香港的車輛的掌管人提供為實施本條例而需要的關於該車輛的資料;
(i)
規定輸入或輸出任何物品的人或涉及任何物品的輸入或輸出的人,在該物品輸入或輸出之前或之後提供關於該物品的任何指明資料;
(ia)
賦權署長或關長就須根據本條例向他們提供的資料,指明任何表格、格式或規定;
(j)
對已輸入或輸出的任何物品,或擬輸入或輸出的任何物品,或根據本條例的規定以其他方式處理的任何物品,規管其在香港的流動;
(ja)
訂定關長可憑其酌情決定權,對於規例訂明的物品或署長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訂明的物品,就其在香港水域內在船隻上或藉船隻而進行的運載,包括就經由陸路將該等物品運往船隻和將該等物品裝載上船隻的附帶活動,施加條件規限,以及訂定關長可發出許可證規管所有該等活動;
(k)
就輸入、輸出、生產、加工、製造和組成任何物品而發出證明書,和就該等證明書所附帶的條件,作出規定;
(l)
就特惠關稅稅率發出證明書和就該等證明書所附帶的條件,作出規定;
(m)
就申請發給任何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的人,或就本條例所規定須呈交生產通知書或任何其他文件的人,或就符合多於一項上述說明的人,而進行的登記和就該登記所附帶的條件,作出規定;
(n)
就輸入、輸出、製造、加工、貯存、分銷、售賣或處理任何可獲發給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的物品的人,或就輸入、輸出、製造、加工、貯存、分銷、售賣或處理本條例所規定須呈交生產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的物品的人,或就符合多於一項上述說明的人,而進行的登記,和就該登記所附帶的條件,作出規定;
(o)
就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處所的登記作出規定 ——
(i)
可就該處所獲發給任何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的,或本條例所規定須就該處所呈交生產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的,或符合多於一項上述說明的;或
(ii)
與輸入、輸出、製造、加工、貯存、分銷、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可獲發給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的物品相關的,或與輸入、輸出、製造、加工、貯存、分銷、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本條例所規定須呈交生產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的物品相關的,或符合多於一項上述說明的,
並就登記該等處所時訂明的任何條件,作出訂明;
(p)
就署長信納作出登記的人曾違反許可證、認可生產通知書或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其他文件的任何條件而作出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其登記任何一段時期,作出規定;
(q)
就輸入或輸出任何物品而施加和執行配額管制,作出規定;
(r)
就任何配額的售賣或轉讓,並就可售賣或轉讓任何配額所根據的條件,作出規定;
(s)
就涉及處理受配額管制的物品的人而進行的登記,並就任何該登記從一人移轉至另一人,作出規定;
(t)
規定進口商、出口商、承運人、擁有人及製造商向署長或任何其他指明的公職人員提供資料以編製與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業務或進行其他活動的人、法人團體或並非法人團體的團體貿易的統計;
(u)
對於就根據本條例向關長或署長、獲授權人員、獲委任人員或海關人員所提供的資料或詳情而作出的發表或披露,施行禁止或管制;
(ua)
就指明團體所發給的保安裝置的使用作出管制,而該裝置是為對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而為本條例的目的送出的資料作出認證的;
(ub)
禁止指明代理人代人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為本條例的目的而在未經授權下送出資料;
(v)
就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所須提供的任何詳情或資料而作出的核實,作出規定;
(w)
規定任何人如在訂明的期間內未有向關長或署長或其他指明公職人員呈交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資料,須繳付一筆訂明款項,而該款項須為一筆應付予政府和可由政府追討的民事債項者;
(wa)
賦權關長就關於向關長提供資料的規例中的規定批予豁免;
(x)
就根據本條例所引起的任何事項而由關長或署長徵收的費用,作出訂明,並概括訂明該等費用的付款方式及時間;
(xa)
在不局限(x)段的原則下,訂明以下費用,並概括訂明該等費用的繳款方式及時間:該等費用是關長就使用指明系統傳送的任何資料而徵收的;
(y)
賦權署長就本條例所規定的任何許可證及任何承諾書的格式,作出決定;
(z)
規定工業貿易署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附表(不包括第6B(1)或6F條提述的附表或其任何部分)作出修訂;
(za)
規定獲發許可證的人須將訂明的或由署長予以決定的紀錄或文件備存;
(zb)
就第IIA部所規定須由規例訂明的事項,或就該部所容許由規例訂定條文的事項,作出規定;
(zc)
在不損害(z)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附表中指明(zb)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項,並規定工業貿易署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該附表;
(zd)
賦權署長為第6AA(1)條中生產的定義而決定某工序為製造某些指明紡織品的工序;
(ze)
賦權署長為第6AA(1)條中要項的定義而指明某項詳情為具關鍵性的;
(aa)
向依據任何根據本條所訂規例提供詳情的人或任何類別的人,按帶有或不帶有例外情況或豁免而徵收費用,以及訂明該等費用的款額或確定該等款額的方法,和訂明該等費用的付款方式及時間;
(ab)
對於根據本條例所訂任何規例須向關長呈交與任何物品的輸入或輸出相關的報關單而沒有將該報關單呈交或沒有於訂明期間內將該報關單呈交的人,施加可循民事程序追討的罰款,或作出如此施加的規定;
(ac)
賦權關長可免除繳付根據(ab)段所訂規例施加的罰款,並且可退還任何該等已繳付的罰款;
(ad)
賦權署長在發出許可證前可要求許可證的申請人向署長存放一筆由署長予以指明的款項;
(ae)
就裁判官可將根據(ad)段所訂規例存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款項沒收歸政府所有,作出規定;
(af)
訂明根據本條例將會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情;及
(ag)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和貫徹其目的。
(1A)
就第(1)(x)或(aa)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與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的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應繳付的任何費用,須以政府與該指明團體議定的方式繳付。
(1B)
凡任何費用是在與使用指明系統傳送的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而須繳付的,第(1)(x)、(xa)或(aa)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上述費用須以關長指明的方式繳付。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任何該等規例均屬犯罪,並可訂明該罪行的罰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明凡違反或觸犯該等規例,須處罰款不超過$500,000及監禁不超過2年。
(4)
根據第(1)(aa)、(ab)、(ac)、(ad)或(ae)款訂立的任何規例,在獲得立法會通過決議作出批准之前,不得實施。
32. 藉立法會通過決議而徵費的權力
立法會可藉通過決議,對於根據本條例須提供資料以供編製與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業務或進行其他活動的人、法人團體或並非法人團體的團體貿易的統計的人作出徵費的規定,並就徵費的釐定方法、付款方式及時間,作出規定。
第VIII部 雜項
32A. 在使用指明系統並非切實可行的情況下提供資料
(1)
本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例的某條文(有關條文)規定須使用指明系統向另一人提供的任何資料。
(2)
如關長認為 ——
(a)
以第(1)款指明的形式提供本條適用的任何資料,並非切實可行,他可決定有關資料須以紙張形式提供而並非使用指明系統提供;或
(b)
只以第(1)款指明的形式提供本條適用的任何資料,並非切實可行,他可決定有關資料須以紙張形式或使用指明系統提供,
而如關長已根據本款作出某項決定,則有關條文須在該項決定的規限下有效。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的公告,須在作出該項決定後14天內於憲報刊登。
(4)
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可規定以紙張形式提供的該資料須經提供該資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證為正確,或規定載有該資料的文件須經提供該資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證為真實文本(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可就不同類別的人或資料作出不同的規定。
32B. 提供與道路車輛運載的貨物有關的艙單資料
(1)
本條適用於載於車輛(鐵路列車除外)運載的貨物的艙單內的,並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須使用指明系統向關長或署長,或關長所指定的人員提供的任何資料。
(2)
關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本條適用的任何資料須以紙張形式提供,而在有根據本款刊登的公告屬有效的情況下,該資料須按照與該公告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的條文的規定,只以紙張形式提供。
(3)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可規定須以紙張形式提供的該資料須經提供該資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證為正確,或規定載有該資料的文件須經提供該資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證為真實文本(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4)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33. 有關證據的條文
(1)
在本條例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由下列的人提供並記錄於進口艙單內的任何貨物 ——
(a)
船隻的船長;
(b)
飛機的機長;
(c)
車輛(鐵路列車除外)的掌管人和(如貨物是由鐵路列車運載)在香港的貨物經辦代理人;或
(d)
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
須推定為已由該船隻、飛機或車輛輸入。
(2)
在本條例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由下列的人於其船隻、飛機或車輛離開香港之前或之後任何時間在其所提供的出口艙單內記錄的任何貨物 ——
(a)
船隻的船長;
(b)
飛機的機長;
(c)
車輛(鐵路列車除外)的掌管人和(如貨物是由鐵路列車運載)在香港的貨物經辦代理人;或
(d)
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
須推定為已由或意圖由該船隻、飛機或車輛輸出。
(3)
根據本條例條文向署長、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出示的進口艙單或出口艙單的任何文本,於本條例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須被接納為是該進口艙單或出口艙單內容的證據;而該艙單文本所提述的貨物,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已由與該艙單文本有關的船隻、飛機或車輛輸入或輸出(視屬何情況而定)。
(4)
根據本條例條文向署長、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出示的許可證或其他文件的任何文本,於根據本條例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須被接納為是該許可證或其他文件內容的證據。
33A. 使用指明系統而送出的資料的紀錄證明書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
(a)
任何資料的紀錄的文本,而該資料是使用指明系統送出和從政府的其中一個電腦系統產生的;及
(b)
由關長或署長核證的,
則該文件須於出示時,無須再作證明而在本條例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於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獲接納為證據。
(2)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出示和被接納為證據 ——
(a)
獲出示該文件的法庭或裁判官,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根據第(1)(b)款核證的;
(ii)
該文件是如此送出的資料的紀錄的真確文本;及
(iii)
該紀錄是在該文件所提述的時間妥為作出的;及
(b)
該文件即屬發出人使用指明系統送出的資料的內容的證據。
(3)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出示和被接納為證據,法庭或裁判官如認為適當,可主動或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時,傳召核證該文件的人和訊問該人關於該文件的標的事項。
34. 法庭程序中的舉證責任
(1)
在本條例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關於下列地方的舉證責任 ——
(i)
輸入的物品所來自的地方;或
(ii)
物品擬輸往的地方;或
(b)
關於下列事項的舉證責任 ——
(i)
物品已按照許可證的條款輸入;
(ii)
物品擬按照許可證的條款輸出;
(iii)
物品是純粹為輸出而已被輸入;
(iv)
物品為輸出而已合法放置在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上;
(v)
物品已從將其輸入的船隻、飛機或車輛合法地移離;
(vi)
物品已於進口後合法交付或放置於某處所或地方;或
(vii)
物品已記錄於將其輸入或擬將其輸出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的艙單內,
如任何該等法律程序為刑事法律程序,舉證責任歸被告負責;如為任何沒收的法律程序,則歸聲請人負責。
(2)
為施行本條,《證據條例》(第8章)第IV部的條文(有關民事法律程序中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須適用,猶如本條例所指的法律程序乃民事法律程序一樣。
35. 本條例對郵包的適用
(1)
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裝載在郵包內的任何物品。
(2)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凡裝載在密封郵袋內(該郵袋為已列載於將其輸入或輸出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的艙單上者)的郵包,為施行本條例,該郵包不得被解釋為貨物。
(3)
任何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均可在郵政署人員在場時和在其指示下,將郵政署保管的任何郵包拆開查驗。
(4)
為施行本條規定,郵袋
(mail
bag)、郵政署
(Post
Office)、郵政署人員
(officer of the Post
Office)及郵包
(postal packet)的涵義,具有《郵政署條例》(第98章)第2條分別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
35A. 協助運載禁運物品等
(1)
任何人明知而 ——
(a)
管有任何根據本條例限制運載的物品;
(b)
管有任何物品,而根據任何現行香港法律,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又或該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許可證輸出,否則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
(c)
協助運載、移離、存放、窩藏、備存或隱藏任何物品,而根據本條例,運載該物品是受限制的;
(d)
協助運載、移離、存放、窩藏、備存或隱藏任何物品,而根據任何現行香港法律,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又或該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許可證輸出,否則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
(e)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物品,而根據本條例,運載該物品是受限制的;或
(f)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物品,而根據任何現行香港法律,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又或該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許可證輸出,否則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
意圖逃避限制或禁止,或意圖協助另一人逃避限制或禁止,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
(i)
如違反該項限制或禁止是可作為犯公訴罪行以外的罪行而處罰的,則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ii)
如違反該項限制或禁止是可作為犯公訴罪行而處罰的,則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7年。
(2)
任何人如在引起他人合理懷疑認為他有意圖逃避或有意圖協助另一人逃避某項限制或禁止的情況下 ——
(a)
管有任何根據本條例限制運載的物品;
(b)
管有任何物品,而根據任何現行香港法律,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又或該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許可證輸出,否則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
(c)
協助運載、移離、存放、窩藏、備存或隱藏任何物品,而根據本條例,運載該物品是受限制的;
(d)
協助運載、移離、存放、窩藏、備存或隱藏任何物品,而根據任何現行香港法律,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又或該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許可證輸出,否則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
(e)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物品,而根據本條例,運載該物品是受限制的;或
(f)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物品,而根據任何現行香港法律,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又或該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許可證輸出,否則輸出該物品是受禁止的,
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即被推定為懷有該項意圖。
36. 關於許可證、生產通知書等的罪行
(1)
任何人如就下列事項作出或致使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或致使提供任何資料,而該等陳述或資料是在要項上屬於虛假或誤導者,或該等陳述或資料遺漏任何要項 ——
(a)
申請發給許可證;
(b)
申請根據本條例登記;
(c)
依據本條例條文須向署長、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提交的任何生產通知書、聲明書、文件或物品;或
(d)
在與本條例的規定有關連的情況下向署長、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提供的任何詳情或資料,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除非該人令法院或裁判官信納他並不知悉亦無理由相信該等陳述或資料是屬於虛假或誤導的,或該遺漏具關鍵性。
(1A)
任何人不遵從 ——
(a)
第6AB條的任何規定;或
(b)
施加於認可生產通知書的任何條件,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 ——
(a)
偽造任何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
(b)
沒有署長授權而更改任何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或
(c)
明知而行使或利用任何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而該許可證為偽造或沒有署長授權而更改者,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3)
任何人如在下述情況下向另一人或致使向另一人提供生產通知書 ——
(a)
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通知書可能呈交予署長認可;並且
(b)
該通知書是在完全未填寫或有要項尚待填寫的情況下由他簽署的,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4)
為施行本條,要項
(material
particular)就任何生產通知書而言,指第6AA(1)條所界定的要項。
36A. 法團董事、合夥人等的罪行
(1)
凡法人團體犯第36條所訂的罪行,在犯該罪行時所有屬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高級人員的人,或看來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人,均屬犯同樣的罪行,除非該人證明犯該罪行時他並不知情,或證明他已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2)
凡由某合夥的任何合夥人所犯第36條所訂的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任何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證明是可歸因於該其他合夥人或該名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本身的任何作為的,則該其他合夥人或該名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即屬犯相同罪行。
36B. 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無需行政長官的同意
儘管《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3C條第(2)款另有規定,該條對於根據本條例提起的關於公訴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並不適用。
36C. 與保安裝置的使用或保管有關的罪行
凡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違反第2C(a)或(b)條,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6D. 指明代理人的罪行
任何指明代理人如違反第2D條,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37. 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的時間限制
在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公訴罪行除外)的案件中,就該等罪行而作出的申訴或提出的告發,須由引起該申訴或告發的事情發生起2年內作出或提出。
38. 告發人
除非法院認為為維護司法公正而有需要,否則任何告發人的姓名或名稱或身分和其所提供的資料,不得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披露;法院並可作出任何命令和採取任何需要的程序,以防止任何該等披露。
39. 附表的修訂
(1)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
(2)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2或3。
(3)
海關關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4。
40. 一般彌償
關長、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由於檢取、貯存和交付物品、船隻或車輛而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由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作出彌償。
41. 在《1993年進出口(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未根據本條例處理的物品
(1)
凡任何物品、船隻或車輛在《1993年進出口(修訂)條例》# (1993年第62號)生效日期*之前已根據本條例被檢取,而 ——
(a)
總監由於以下原因而不能將該物品、船隻或車輛歸還擁有人 ——
(i)
無法找到該擁有人;或
(ii)
該擁有人在香港並無地址,以致不能將該物品、船隻或車輛按地址歸還;
(b)
由於總監沒有足夠資料以便安排在香港送達傳票,以致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傳票未有送達聲請人;或
(c)
裁判官已命令將該物品、船隻或車輛交付某人,但無法找到該人或該人拒絕接收該物品、船隻或車輛,
總監可在該生效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在憲報刊登公告,其內載明總監認為需要的資料,以籲請任何有權就該物品、船隻或車輛提出聲請的人,在該公告所指明的限期內向總監發出聲請通知書。
(2)
凡通知書已根據第(1)款向總監發出,經由《1993年進出口(修訂)條例》# (1993年第62號)修訂的第28條,須適用於該聲請通知書,猶如該聲請通知書為第27(5)條所指的聲請一樣。
(3)
如在憲報公告所指明的期限內並沒有聲請通知書向總監發出,該物品、船隻或車輛須沒收歸政府所有。
42.
43. 關於《2025年進出口(修訂)條例》的過渡及保留條文
(1)
就第(3)款指明的期間而言,除根據第32A(2)(a)條作出的任何決定或根據第32B(2)條刊登的任何公告另有規定外,在指明條文中提述使用指明系統,須解釋為提述 ——
(a)
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原有條例》所指者);或
(b)
使用指明系統。
(2)
就第(3)款指明的期間而言,除根據第32A(2)(a)條作出的任何決定或根據第32B(2)條刊登的任何公告另有規定外,在第8、9或11條中提述使用指明系統 ——
(a)
在該項提述關乎傳送飛機、鐵路列車或船隻運載的貨物的艙單(或該艙單的文本或摘錄)的範圍內,須解釋為提述 ——
(i)
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原有條例》所指者);或
(ii)
使用指明系統;或
(b)
在該項提述關乎傳送車輛(鐵路列車除外)運載的貨物的艙單(或該艙單的文本或摘錄)的範圍內,須解釋為提述 ——
(i)
採用紙張形式;或
(ii)
使用指明系統。
(3)
為施行第(1)及(2)款而指明的期間,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該期間在刊憲日期當日開始;及
(b)
該期間在海關關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的日期當日午夜結束。
(4)
第(3)(b)款所指的公告,可就不同類別的人或資料,指定不同的日期。
(5)
第(3)(b)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6)
在第20(1)(c)(ia)或33A條中提述使用指明系統,包括提述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原有條例》所指者)。
(7)
在本條中 ——
*
刊憲日期
(gazettal date)指《2025年進出口(修訂)條例》(2025年第30號)於憲報刊登的日期;指明條文 (specified
provision)指 ——
(a)
第2條(但限於該條關乎許可證的定義的範圍內);
(b)
第3(7)(c)條;
(c)
第15(1B)(c)條;
(d)
第32A條;或
(e)
第32B條;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刊憲日期之前有效的本條例。
附表1 須發出強制性命令沒收的物品(如該等物品為可予沒收者)
[第27、28及39條]
1.
2.
3.
《進出口(戰略物品)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G)附表1、2及3所訂明的任何物品
附表2 指明團體
[第2及39條]
1.
貿易通電子貿易有限公司
2.
商貿易服務有限公司
3.
標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附表3 指明代理人
[第2及39條]
1.
貿易通電子貿易有限公司
2.
香港工業總會
3.
香港中華總商會
4.
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
5.
香港總商會
6.
香港印度商會
7.
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8.
國際商會——中國香港商務局
9.
商貿易服務有限公司
10.
標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附表4 指明系統
[第2及39條]
1.
由特區政府(或特區政府指定的人)營運,稱為“貿易單一窗口系統”的資訊系統(包括其支援處理或儲存數據的附屬系統),以將資料傳送至特區政府或系統使用者,或從特區政府或系統使用者傳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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