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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借款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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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借款條例》旨在規範香港政府借款的程序及相關事宜。根據該條例,政府可向任何人借入款項,並需經立法會批准借款的金額及目的。條例中明確定義了借入、發行及貸款人的相關概念,並規定政府在借款後的資金運用及押記方式。此外,條例還涵蓋了政府發行債券及其他票據的權力,並要求政府在協議簽訂後盡快向立法會提交副本。此條例對於確保政府借款的透明度及合規性具有重要意義。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政府計劃借款以資助基建項目,則需向立法會申請批准借款金額及用途。
  • 如果政府發行債券以籌集資金,則該債券的條款及條件需符合《借款條例》的規定。
  • 在某些情況下,政府借入的款項可用於其他經財政司司長批准的目的。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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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籌集借款事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借款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借入 (borrow)包括憑信貸安排取得款項的權力,及包括第2A(2)條所指的借入;
發行 (issue)就第4(1A)(b)條所述形式的債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據而言,指在有關的紀錄內,記入有關的資料或數據,以登記向某人發出的該等債券、承付票或票據,乃由該人持有;
貸款人 (lender)指政府根據本條例而向其借入款項的人。

2A. 如屬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借入、利息和本金有何涵義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已成立一個指明另類債券計劃,而 —
(i)
該計劃中的指明投資安排的發起人,是政府;及
(ii)
該計劃的發債人,是由政府成立的特定目的工具;
(b)
在該計劃中的債券安排下,發債人發行另類債券;
(c)
在該債券安排下,發債人取得來自發行另類債券的發債所得;
(d)
在該指明投資安排下,政府取得(不論是否直接從發債人取得)一筆代表該項發債所得的款項;
(e)
在該指明投資安排下,政府同意支付某些款項,而 —
(i)
發債人會取得(不論是否直接從政府取得)該等款項;及
(ii)
發債人會將該等款項,用作支付該債券安排下須支付的贖債付款及額外付款;及
(f)
該債券安排屬合資格債券安排,而該指明投資安排屬合資格投資安排。
(2)
在本條例中 —
(a)
第(1)(d)款所述的政府取得的款項,須視為政府向有關發債人借入的款項;而
(b)
提述借入及本金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3)
在本條例中 —
(a)
第(1)(e)款所述的政府同意支付的款項,如是會用作支付有關額外付款,須視為政府同意就根據第(2)款視為借入的款項而支付的利息;而
(b)
提述利息之處,須據此解釋。
(4)
在本條中,以下指明的各詞語的涵義,與《稅務條例》(第112章)附表17A中該詞語的涵義相同 —
另類債券 (alternative bond)
合資格投資安排 (qualified investment arrangement)
合資格債券安排 (qualified bond arrangement)
指明另類債券計劃 (specified alternative bond scheme)
指明投資安排 (specified investment arrangement)
特定目的工具 (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發起人 (originator)
發債人 (bond-issuer)
發債所得 (bond proceeds)
債券安排 (bond arrangement)
額外付款 (additional payments)
贖債付款 (redemption payment)

3. 借入款項的權力

(1)
政府可向任何人借入款項,借入的方式、條款及規限條件由政府與該人以協議議定,而借入的款額及借款的目的則須由立法會藉決議批准。
(2)
政府根據第(1)款所賦權力借入款項而與貸款人訂立的協議,須以香港政府的名義訂立,並可由財政司司長或財政司司長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代表政府簽署。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條所指的協議簽立後,財政司司長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協議的副本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4)
就 ——  
(a)
任何關乎根據第4條發行債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據的協議;或
(b)
任何關乎第2A(2)條所指的借入的協議,
而言,財政司司長均有絕對酌情權,使其豁除於第(3)款的適用範圍外。

4. 發行包括債券在內的票據的權力

(1)
凡政府根據本條例借入款項而與貸款人訂立協議,為施行該協議的條款,政府可按此需要發行債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據,而發行條款及條件亦按此需要而定。
(1A)
政府根據第(1)款發行的債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據,可採用以下形式——
(a)
書面文件;或
(b)
以非可閱的形式記錄(不論是以電腦或其他方式記錄),但能夠以可閱形式複製出示的資料或數據。
(2)
政府根據第(1)款發行的債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據,凡是以書面文件形式發行的,均可由財政司司長或財政司司長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代表政府簽署。

5. 借款的撥用及押記

(1)
除為政府一般收入的目的而借入的款項外,政府根據本條例借入的款項,須按借入款項的目的而運用及撥用︰
但如該款項有任何部分不能運用於該等目的,則可運用於財政司司長所批准的其他目的。
(2)
凡根據本條例為某些目的而借入的款項未能即時可供動用,而與該等目的有關的支出又必須支付,則該等支出須以預支方式記帳,以待日後付還,而在任何財政年度內,與任何目的有關的預支最高款額,須由立法會藉決議批准。
(3)
根據本條例借入的款項及其所有利息與其他費用,須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資產作為押記及從中支付。
(4)
籌集任何借款而引致的開支或附帶引起的開支,可從該筆借入款項中扣除。

6. 履行協議所訂的責任

(1)
即使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政府就根據本條例借入款項而與貸款人訂立的協議,及政府依據任何該等協議而發行的債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據,以及政府就任何該等協議、債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據而給予的承諾,均屬有效及可予執行,並依照其各別的條款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2)
凡政府根據本條例借入款項而與貸款人訂立協議或發行債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據,或任何人根據任何該等協議、債券、承付票或票據而收得利息或其他收入,因該等協議、債券、承付票、票據、利息或收入而須根據任何條例繳交的稅項、費用或收費,均可由行政長官在憲報刊登命令予以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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