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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章《領港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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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領港條例》旨在設立領港事務監督,並規管香港的領港事務。條例中包括領港員的執照申請、分級及定期審查,並設立領港事務諮詢委員會以提供專業建議。條例還規定了領港服務的費用及相關的紀律程序,確保領港員的行為符合標準。此條例的制定有助於提升香港海運的安全與效率,並保障航運業的利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船長需在香港水域駛入港口,必須聘請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協助。
  • 若領港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生失誤,可能會面臨紀律研訊程序。
  • 船舶在進入特定領港區域時,需支付相應的領港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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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設立領港事務監督,規管和控制香港的領港事務,並就與此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領港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中式帆船 (junk)、西式中國帆船 (lorcha)及小輪 (launch)具有《商船條例》(第281章)給予該等詞的涵義;
紀律委員會 (board of discipline)指根據第18或19(1A)條委任的任何紀律委員會;
香港水域 (waters of Hong Kong)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執照 (licence)指根據第8(1)、9A或25(2A)條發出的執照,或根據第9(2)或9A條續期的執照,而持有執照的領港員 (licensed pilot)須據此解釋;
終點碼頭經營人 (terminal operator)指《領港令》(第84章,附屬法例C)附表1指明的貨運碼頭或終點碼頭的經營人;
船 、船舶 (ship)指各類用於航行的船隻,但不包括 ——
(a)
靠槳力推進的船隻;及
(b)
不論是否以機械推進的中式帆船、西式中國帆船或小輪;
登記冊 (register)指按照第8(4)條備存的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登記冊;
註冊醫生 (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具有《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監督 (Authority)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領港事務監督;
領港員 、領港 (pilot)指 ——
(a)
控制或負責任何船舶的航行但並非該船舶的船長的人;及
(b)
(用作動詞時)控制或負責任何船舶的航行;
調查委員會 (board of investigation)指根據第18B(2)(b)或19(1)條委任的任何調查委員會;
諮詢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領港事務諮詢委員會。

第2部 領港事務監督及領港事務諮詢委員會的設立

3. 領港事務監督的設立

(1)
現設立領港事務監督一職。
(2)
海事處處長須為領港事務監督。
(3)
監督可 ——
(a)
將其權力、職能及職責轉授予海事處副處長或助理處長;及
(b)
以書面授權任何海事處人員行使並執行監督所指明的由本條例賦予或委予他的權力及職責。

4. 領港事務諮詢委員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領港事務諮詢委員會的委員會。
(2)
諮詢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監督(須出任主席);及
(b)
第(3)款所指明的成員,每名成員均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3)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諮詢委員會成員包括 ——
(a)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香港船東會利益的人士一名;
(b)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香港班輪航運協會*利益的人士一名;
(ba)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船務代理利益的人士一名;
(c)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貨櫃終點碼頭經營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d)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乾散裝貨終點碼頭經營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e)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雜類船貨經營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f)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燃油終點碼頭經營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g)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船塢業利益的人士一名;
(h)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拖船經營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i)
由監督提名的以下人士 ——
(i)
持有根據或當作根據《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所訂立的有關規例發給的一級(甲板高級船員)(商船船長)合格證書或根據該規例視作等同於該合格證書的證書,並具有在長程國際航程上指揮船舶經驗的商船船長一名;
(ii)
持有根據或當作根據《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所訂立的有關規例發給的一級(甲板高級船員)(商船船長)合格證書或根據該規例視作等同於該合格證書的證書,並具有將船舶停泊和駛離在香港的浮標、貨運碼頭或碼頭經驗的商船船長一名;
(iii)
持有根據或當作根據《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所訂立的有關規例發給的一級(甲板高級船員)(商船船長)合格證書或根據該規例視作等同於該合格證書的證書,並具有香港航運業經驗的商船船長一名;
(iv)
持有執照的領港員2名;及
(v)
海事處人員3名。
(4)
非公職人員的諮詢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2年或行政長官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決定的較短時間。該等成員有資格再獲委任。
(5)
非公職人員的諮詢委員會成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諮詢委員會的職務。
(6)
在諮詢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7名諮詢委員會成員即構成法定人數。
(7)
諮詢委員會主席須主持所有諮詢委員會會議:
但如主席不能出席任何會議或其任何部分,他可提名一名成員在他缺席時以主席身分主持該會議或其部分。
(8)
諮詢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在他缺席時主持會議的成員,對所有在諮詢委員會上討論的事項,均有投票權;如票數均等,諮詢委員會主席或該成員亦有權投決定票。
(9)
海事處處長須指派一名海事處人員為諮詢委員會秘書。
(10)
諮詢委員會秘書須將諮詢委員會每次會議的書面紀錄提交監督。
(11)
在不抵觸本條例的條文下,監督可訂立規則,規管諮詢委員會會議的程序。

5. 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1)
在不損害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監督可就與以下事項相關或由以下事項附帶引起的事宜,向諮詢委員會徵詢意見 ——
(a)
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或
(b)
香港領港事務的一般規管或控制。
(2)
諮詢委員會須就根據第(1)款轉交給它的任何事宜,向監督提供意見。

第3部 執照的發給、領港員的分級及領港員的定期審查和檢驗

6. 申請執照

(1)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 ——
(a)
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有行政長官根據第(2)款給予的准許;
(b)
具備訂明資格;及
(c)
除非有監督根據第(3)款給予的准許,否則須具有訂明經驗,
方可申請執照。
(2)
即使某人並非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行政長官仍可准許該人申請執照。
(3)
即使某人無訂明經驗,監督仍可准許該人申請執照。

7. 審查和檢驗申請人

(1)
凡任何人以訂明方式提出申請,並繳付訂明費用,監督即須安排一個由下述成員組成的審查委員會,審查該人為船舶領港的能力。上述成員,是監督在諮詢委員會的成員當中所委任者。
(2)
諮詢委員會須通知監督第(1)款所指的審查的結果為何。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執照的申請人,須在提出有關申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接受由註冊醫生對其體格、精神狀況及視力進行的檢驗。
(4)
監督如信納以下事宜,則可豁免任何申請人接受第(3)款所指的檢驗(身體檢驗) ——
(a)
該申請人已在緊接其提出有關申請的日期之前的12個月的期間內,接受另一項檢驗(不論是否在香港進行),而監督認為,該另一項檢驗與身體檢驗性質類似,而且在評核標準上與身體檢驗相若;及
(b)
該申請人的體格良好、精神健全及視力正常。
(5)
申請人須達到監督所決定的 ——
(a)
為船舶領港的能力上的標準;
(b)
體格及精神狀況標準;及
(c)
視力標準。

8. 執照的發出及領港員的分級

(1)
監督如信納已按照第7條接受審查和檢驗的任何申請人有足夠能力、體格良好、精神健全及視力正常,則可於訂明費用繳付後,向該申請人發出執照以擔任領港員,並須在該執照內指明他認為持有人可從事的訂明級別領港。
(2)
如 ——
(a)
任何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具有訂明經驗,並已通過訂明的審查及檢驗;及
(b)
監督信納該名持有執照的領港員有資格從事訂明級別高於其執照內所指明者的領港,
則監督可據此修訂該執照。
(3)
任何執照均令該執照的持有人有權從事其內指明的訂明級別領港,但須受該執照的條件規限。
(4)
監督須備存一本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登記冊,收載他認為適合的詳情。

9. 關於執照的一般條文

(1)
執照須 ——
(a)
符合監督所決定的格式;及
(b)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效至執照發出之日後的第一個12月31日為止。
(2)
於 ——
(a)
任何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在其執照期滿後不遲於14天,以訂明方式提出申請後;及
(b)
訂明費用繳付後,
監督須將該執照續期 ——
(i)
(凡該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在64歲以下)1年,由該執照期滿時起計;或
(ii)
(凡該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已年滿64歲)至緊接該名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年滿65歲的前一天為止。
(3)
如任何執照有遺失、毀壞或污損,監督可在有關的持有執照的領港員提出申請和在訂明費用繳付後,發出該執照的副本。
(4)
管有已去世領港員的執照的人,須立即將該執照存放於監督處。
(5)
任何人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9A. 延長服務逾65歲

(1)
即將年滿65歲或已年滿65歲但尚未年滿68歲的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可於其執照期滿後不遲於14天,以訂明方式向監督申請准許他在65歲後擔任領港員一段不超逾1年的期間。
(2)
凡第(1)款所指的任何申請人已按照第10條接受覆檢,而監督又信納該申請人的體格良好、精神健全及視力正常,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並在訂明費用繳付後,監督可准許該申請人在65歲後擔任領港員,並將該申請人的執照續期不超逾1年。
(3)
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在年滿68歲時,不准繼續工作。

10. 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的覆檢

(1)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持有執照的領港員須依照以下規定接受體格、精神及視力檢驗 ——
(a)
凡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尚未年滿65歲,每2年最少接受檢驗一次;
(aa)
凡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已年滿65歲,每年最少接受檢驗一次;及
(b)
在監督規定的其他時間接受檢驗。
(2)
第(1)款所指的檢驗(身體檢驗),須由註冊醫生進行。
(2A)
監督如信納以下事宜,則可豁免任何持有執照的領港員接受身體檢驗 ——
(a)
該領港員已在緊接其對上一次根據第9(2)條提出申請的日期之前的12個月的期間內,接受另一項檢驗(不論是否在香港進行),而監督認為,該另一項檢驗與身體檢驗性質類似,而且在評核標準上與身體檢驗相若;及
(b)
該領港員的體格良好、精神健全及視力正常。
(3)
(4)
根據第(1)(b)款須接受檢驗的持有執照的領港員,須立即將其執照存放於監督處。
(5)
如 ——
(a)
任何持有執照的領港員違反第(1)(a)或(aa)款,或在接獲根據第(1)(b)款作出的規定的書面通知後14天內,沒有按照該項規定接受檢驗;或
(b)
監督不信納按照本條接受檢驗的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的體格良好、精神健全和視力正常,
則監督可取消該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的執照,或將該執照暫時吊銷一段他認為適合的期間。

第3A部 強制領港

10A.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內河航限 (river trade limits)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給予該詞的涵義相同;
指明碇泊處 (specified anchorage)指附表3指明為指明碇泊處的香港水域範圍;
甚高頻 (V.H.F.)指甚高頻;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給予該詞的涵義相同;
強制領港 (compulsory pilotage)指第10C(1)條規定的船舶強制領港;
領港員登船區 (pilot boarding station)指附表2指明為或根據第10F(b)條指定為領港員登船區的香港水域範圍;
領港區 (pilotage area)指第10B條提述的領港區;
豁免船舶 (exempted ship)指第10D(1)條提述的船舶,或根據第10D(2)或(3)條獲豁免的船舶,或根據第10F(c)及(d)條獲免除受強制領港規定限制的船舶。

10B. 領港區

香港水域須為領港區。

10C. 強制領港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附表1指明的每一艘船舶(豁免船舶除外)在領港區航行時,須由一名或多於一名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為其領港,而領港員的人數則須由監督根據第10E(3)條決定。
(2)
規定須接受強制領港的船舶,在以下情況可無須有持有執照的領港員而在領港區航行 ——
(a)
如該船舶正在入港,且其船長已根據第10E(1)條向監督報告,則由該船舶進入領港區開始,至該船舶到達領港員登船區或指明碇泊處為止,只要該船舶是直接駛往領港員登船區或指明碇泊處即可;
(b)
如該船舶正在出港,且有一名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為其領港,則由該名持有執照的領港員離開該船舶開始,至該船舶離開領港區為止,只要該船舶是直接駛離領港區即可;
(c)
如該船舶因惡劣天氣而正在香港水域內尋求庇護;或
(d)
為在香港水域內的船塢停泊、轉換泊位或入塢而在附表4指明的某個船塢入口區內。
(3)
如任何船舶沒有依照第(1)款的規定由領港員為其領港,該船舶的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或可處款額為假若該船舶是由領港員為其領港即須支付的領港費兩倍的罰款,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4)
在就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在控罪所關乎的事件中,船舶只因避免本身或任何其他船舶或財產遭遇嚴重危險才有必要在領港區航行,即為免責辯護。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

10D. 豁免強制領港

(1)
以下船舶須獲豁免強制領港 ——
(a)
屬於中國人民解放軍或中央人民政府的船舶;
(b)
當其時由政府使用的船舶;
(c)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所指的本地船隻,但以下船隻除外 ——
(i)
定期前來香港或自香港前往他處的船隻;
(ii)
該條例第2條中本地船隻 的定義(e)段所提述的任何船隻。
(2)
在有書面申請向監督提出時,以下船舶,不論以個別身分或以某類別的身分,均可獲監督豁免強制領港 ——
(a)
用於渡輪服務,以運送乘客(不論是否亦運送貨品)往來香港、澳門及在內河航限範圍內的中國其他港口之間的船隻及動力承托的航行器;及
(b)
從事救助或敷設電纜的船舶。
(3)
監督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則可豁免任何船舶(第(1)或(2)款所提述者除外)接受強制領港 ——  
(a)
並無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可供使用,以為該船舶領港;或
(b)
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遵從強制領港規定是無必要的。
(4)
儘管第(1)、(2)及(3)款已有規定,本條所指的豁免船舶(第(2)(a)款所提述或《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所適用者除外),如屬附表1第5項指明的船舶,則仍須受強制領港規限。
(5)
如有人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2)或(3)款授予豁免,而海事處人員已應有關申請而視察某船舶或其他場地,以協助監督考慮是否授予該豁免,該申請人須向監督繳付就該項視察而收取的訂明費用。

10E. 向監督報告的責任

(1)
強制領港所適用並正在入港的任何船舶,不得進入領港區,但如該船舶的船長已辦妥以下事項,則不在此限 ——
(a)
在該次入港前不少於12小時,已用書面或甚高頻無線電話向監督報告 ——
(i)
該船舶的名稱及國籍;
(ii)
該船舶的類型及總噸位;
(iii)
該船舶的整體長度及最深吃水;
(iv)
該船舶的機器及駕駛設備的操作狀況;
(v)
對領港服務的需求;
(vi)
預計到達領港員登船區或指明碇泊處的時間;及
(vii)
監督需要的任何其他資料;及
(b)
在該次入港前不少於4小時,已用書面或甚高頻無線電話將就根據(a)(vi)段報告的預計到達時間所作更改或確定,向監督報告。
(2)
強制領港所適用的任何船舶,其船長須於該船舶啟航出港或在領港區航行前不少於3小時,用書面或甚高頻無線電話向監督報告 ——
(a)
該船舶的名稱及國籍;
(b)
該船舶的類型及總噸位;
(c)
該船舶的整體長度及最深吃水;
(d)
該船舶的機器及駕駛設備的操作狀況;
(e)
對領港服務的需求;
(f)
預計啟程出港的時間或預計開始在領港區航行的時間;及
(g)
監督需要的任何其他資料。
(3)
監督於考慮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報告後,須決定為該船舶領港所需的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的人數。
(4)
任何船長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10F. 監督的權力

監督 ——
(a)
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2、3及4;
(b)
可用甚高頻無線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指定香港水域內任何範圍(附表2指明者除外)為領港員登船區;
(c)
如認為有任何可能對持有執照的領港員造成危險的情況,則可免除在領港區航行的船舶受強制領港的規定限制;及
(d)
在緊接熱帶氣旋警告信號發出之前,或在熱帶氣旋警告信號有效期間,可用甚高頻無線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作出宣布,免除在領港區航行的船舶受強制領港的規定限制。

第4部 對領港的限制及領港費的支付等

11. 對領港的限制

(1)
任何人不得為任何船舶領港,但如該人為持有執照的領港員或為該船舶的船長,則不在此限。
(2)
任何持有執照的領港員不得為船舶領港,但如其執照屬適當級別的執照,則不在此限。
(3)
任何人不得聘用或准許另一人為任何船舶領港,但如該另一人為持有執照的領港員,而其執照又屬適當級別的執照,或如該另一人為該船舶的船長,則不在此限。
(4)
為施行本條,執照內須指明有關的訂明級別的領港,使持有執照的領港員有權從事他就有關船舶而從事的領港,方屬適當級別的執照。
(5)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12. 向領港員提供的資料及協助

(1)
任何船舶的船長均須 ——
(a)
應正為該船舶領港的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的要求,將該船舶的吃水、總噸位、長度及寬度,告知該名持有執照的領港員,並須向該名持有執照的領港員提供他所需的關於該船舶或其貨物的其他資料,使該名持有執照的領港員能以該船舶的領港員的身分執行其職責;
(b)
令每一名正在為該船舶領港的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知悉該船舶、其機器及設備的任何欠妥之處及任何特有之處,而該等欠妥之處及該等特有之處是該船長所知並可能對該船舶的航行有重大影響的;及
(c)
向正在為該船舶領港的持有執照的領港員提供一切合理協助。
(2)
任何船舶的船長如 ——
(a)
拒絕遵從依據第(1)(a)款向他提出的任何要求;
(b)
就該項要求作出他明知是虛假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虛假的陳述,或參與他人就該項要求而作出他明知是虛假的陳述;或
(c)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履行第(1)(b)或(c)款委予他的職責,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年。

13. 須就領港服務支付的領港費

(1)
須就持有執照的領港員所提供的領港服務支付訂明領港費。
(2)
船舶的船長和聘用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的人,須負責支付訂明領港費。
(3)
海事處處長可拒絕將出港證批給任何船舶,直至須就提供予該船舶的領港服務支付的所有領港費均已支付為止。

14. 不得就領港服務支付訂明領港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1)
任何人不得就任何領港服務而索取或收取訂明領港費以外的任何費用或其他付款。
(2)
任何人不得就任何領港服務而向持有執照的領港員或其他人支付或提出支付訂明領港費以外的任何費用或其他付款。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15. 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當值時須攜帶執照

(1)
任何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均須 ——
(a)
於擔任領港員時時刻隨身攜帶其執照;及
(b)
於監督,或職級不低於海事督察的海事處人員,或已聘用或擬聘用他為船舶領港的人有此要求時,出示其執照以供檢查。
(2)
根據第(1)(b)款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在被要求出示其執照時,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或拒絕出示其執照,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16. 被領港的船舶發生意外須予報告

(1)
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在為船舶領港時,如發生任何意外,須立即以口頭並須在24小時內以書面向監督報告該宗意外。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5部 針對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的紀律研訊程序

17. 關於持有執照的領港員行為不當等的申訴

(1)
任何人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持有執照的領港員 ——
(a)
在擔任領港員時曾有行為不當;
(b)
在擔任領港員時在其他方面失職或無合理辯解而疏忽職守;或
(c)
在其他方面並非擔任領港員的適當的人,
可以書面將該事宜向監督報告。
(2)
根據第(1)(a)或(b)款作出的報告,除非是在其所關乎的事宜發生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以書面作出,否則監督可拒絕就其採取任何行動。
(3)
為施行本條例,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如 ——
(a)
被聘用或被監督指示為任何船舶領港,但無合理辯解而拒絕為該船舶領港;
(b)
無合理辯解而延遲為他被聘用領港的船舶領港;
(ba)
在為某船舶領港時,無合理辯解而拒絕讓登記見習領港員(《領港令》(第84章,附屬法例C)第2條所界定者)為有關見習工作而隨同工作,或在與有關見習工作相關的情況下隨同工作;
(c)
拒絕將他正在領港的船舶,在監督有此指示或該船舶的船長或船東有此要求時,駛往香港水域內的任何港口或地方(但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此行事會危害該船舶則除外);
(d)
在以下情況下,離開他正在領港的船舶 ——
(i)
未經該船舶的船長同意而在完成他被聘用提供的領港服務前離船;或
(ii)
(如他是按照監督的指示正在為該船舶領港)未經監督同意而離船;
(e)
在酒精或藥物的影響下為船舶領港;
(f)
在其執照暫時吊銷期間為船舶領港;
(g)
將其執照給予(不論是以借用或其他方式)另一人以供該人使用;或
(h)
不必要地割斷或滑脫屬於船舶設備一部分的錨鏈或導致該錨鏈被割斷或滑脫,
即屬在擔任領港員時有行為不當。

18. 轉交紀律委員會或進行初級研訊

凡 ——
(a)
有人根據第17(1)條向監督報告任何事宜;或
(b)
有任何意外在船舶正由持有執照的領港員領港時發生,
監督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必需或合宜,可 ——
(i)
(如他認為該項事宜或該宗意外性質輕微)委任一個紀律委員會,以審查該項事宜或該宗意外(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ii)
(如他認為該項事宜或該宗意外性質嚴重)指派一名海事處人員就該項事宜或該宗意外進行初級研訊(視屬何情況而定)。

18A. 初級研訊

(1)
根據第18或18B(2)(a)條被指派進行初級研訊的人員,須具有《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115條所賦予的權力。
(2)
《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116條適用於根據第18或18B(2)(a)條進行的初級研訊。
(3)
初級研訊完成之後,進行該研訊的人員須就該研訊向監督呈交一份書面報告。

18B. 紀律委員會

(1)
如任何紀律委員會在根據第18條獲委任後,經考慮監督轉交予它的資料而認為有關的事宜或意外應由一個調查委員會進行研訊,則該紀律委員會可決定不展開審查,並要求監督就該項事宜或該宗意外考慮應否 ——
(a)
進行初級研訊,而不由紀律委員會進行審查;或
(b)
委任一個調查委員會,而不進行初級研訊;或
(c)
由該紀律委員會着手進行審查。
(2)
在任何紀律委員會根據第(1)款提出要求後 ——
(a)
如監督認為該項事宜或該宗意外應進行初級研訊,則監督須指示該紀律委員會不得展開任何審查,並指派一名人員就該項事宜或該宗意外(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初級研訊;或
(b)
如監督認為該項事宜或該宗意外應直接由一個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而無須先進行初級研訊,則監督須按照本條例委任一個調查委員會;或
(c)
如監督認為該項事宜或該宗意外應由一個紀律委員會審查及處理,則監督須指示該紀律委員會着手進行有關審查。
(3)
如任何紀律委員會,在根據第18或19(1A)條獲委任或接獲根據第(2)(c)款發給的指示後,經妥為審查而信納任何持有執照的領港員 ——
(a)
在擔任領港員時曾有行為不當;
(b)
在擔任領港員時在其他方面失職或無合理辯解而疏忽職守;或
(c)
在其他方面並非擔任當其時所屬級別或上一級別(視屬何情況而定)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的適當的人,
則該委員會於參考該名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的紀錄後,須建議監督應 ——
(i)
向該名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發出書面警誡;或
(ii)
向該名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發出書面警告,該項警告須記入其紀錄內,但須於記入後12個月之時除去;或
(iii)
向該名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發出書面譴責,該項譴責須永久記入其紀錄內;或
(iv)
將該名持有執照的領港員降低級別,或按該委員會所建議而將其提高級別延遲一段期間,但該段期間不得超逾12個月;或
(v)
採取任何其他行動或不採取進一步行動,
而監督於考慮該委員會的建議後,可酌情決定按照第(i)、(ii)、(iii)、(iv)或(v)段採取任何行動。

19. 經調查委員會研訊後取消或暫時吊銷執照

(1)
經考慮以下報告後 ——
(a)
根據第18或18B(2)(a)條進行初級研訊的人員所作的報告;或
(b)
根據《商船條例》(第281章)第51條進行初級研訊後所作的報告,
監督如認為 ——
(i)
根據第17(1)條向監督報告的任何事宜;或
(ii)
在船舶正由持有執照的領港員領港時發生的任何意外,
應作進一步調查,則監督須按照本條例委任一個調查委員會。
(1A)
經考慮以下報告後 ——
(a)
根據第18或18B(2)(a)條進行初級研訊的人員所作的報告;或
(b)
根據《商船條例》(第281章)第51條進行初級研訊後所作的報告,
監督如認為有關的事宜或意外事實上性質輕微,則監督可委任一個紀律委員會審查該項事宜或該宗意外。
(2)
如根據第(1)款或第18B(2)(b)條委任的調查委員會於妥為研訊後信納任何持有執照的領港員 ——
(a)
在擔任領港員時曾有行為不當;
(b)
在擔任領港員時在其他方面失職或無合理辯解而疏忽職守;或
(c)
在其他方面並非擔任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的適當的人,
則該委員會於參考該領港員的紀錄後,須建議監督將該名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的執照取消或暫時吊銷,而監督經考慮該委員會的建議後,可取消該執照或將該執照暫時吊銷一段他認為適合的期間。

19A. 調查委員會成員的酬金

(1)
調查委員會成員須獲付酬金,釐定酬金數額時,須將有關成員在調查委員會事務方面的工作量及所費的時間列入考慮。
(2)
酬金須由運輸及物流局局長不時就一般情況而釐定,或特定就個別個案而釐定。
(3)
本條不授權支付酬金予全職受僱擔任政府受薪職位的人。

20. 針對某些根據第18B或19條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

(1)
任何持有執照的領港員 ——
(a)
如已被監督根據第18B(3)條向其發出警誡、警告或譴責,或其執照已根據第18B(3)條被降低級別、或其執照的提高級別已根據第18B(3)條受到延遲;或
(b)
如其執照已根據第19(2)條被取消或暫時吊銷,
則可於接獲該項警誡、警告、譴責、降低級別、延遲提高級別、取消或暫時吊銷(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通知後14天內,藉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書面通知而針對該項警誡、警告、譴責、降低級別、延遲提高級別、取消或暫時吊銷(視屬何情況而定)向任何一名法官提出上訴。
(2)
於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後,該名法官可確認、推翻或更改監督的決定,或作出他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包括作出將有關案件轉交有關紀律委員會或調查委員會作進一步考慮的命令。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規管關於任何該等上訴的常規及程序。
(4)
除根據第(3)款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關於任何該等上訴的常規及程序須一如該名法官所決定者。

第6部 補充條文及雜項

2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的權力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項訂定條文 ——  
(a)
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的行為及職責;
(b)
賦權監督向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發出指示;
(c)
監督對香港的領港事務及領港員的全面監管;
(d)
見習領港員的登記;
(e)
申請執照和申請將執照續期的方式;
(f)
紀律研訊委員會的組成及權力;
(g)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
(h)
調查委員會的權力及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程序;
(i)
須予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情;
(j)
本條例的更有效施行。

22. 監督作出命令的權力

監督經向諮詢委員會諮詢後,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領港費的款額;
(b)
須付予被載離香港的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的費用及開支,以及該名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的食宿;
(c)
見習領港員的登記和申請登記的人的資格及經驗;
(d)
見習領港員的薪酬及支付該薪酬的法律責任;
(e)
見習領港員的訓練、審查和檢驗;
(f)
見習領港員須備存一份訓練紀錄的規定;
(g)
執照申請人的資格及經驗;
(h)
領港的級別;
(i)
每一領港級別的訓練、審查及檢驗;
(j)
每一領港級別的合格標準;
(k)
可由每一領港級別提供的領港服務。

23. 豁免監督及政府對領港員的法律責任

對於因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致或產生的死亡、受傷、損失或損壞,監督及政府均無須負法律責任。

24. 船東或船長在船隻被領港的情況下的法律責任

在領港屬強制性的情況下航行的船隻的船東或船長,須對該船隻或該船隻在航行上的任何錯誤所引致的損失或損壞負責,方式與假若領港非屬強制性時他所須負責的方式相同。

24A. 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就疏忽或缺乏技術而須負的法律責任

任何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均無須就在為任何船舶領港時其本身的疏忽或缺乏技術,對任何總計超逾$1,000之數另加須就他為該船舶所提供的領港服務而支付的領港費的款項,負作出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25. 執照的取消或暫時吊銷等須通知領港員

(1)
如任何持有執照的領港員的執照被取消、暫時吊銷或降低級別,或該執照的提高級別受到延遲,監督須 ——
(a)
以書面將此事通知該領港員;及
(b)
將該項取消、暫時吊銷或降低級別記入登記冊。
(2)
執照被取消、暫時吊銷或降低級別的領港員,須在接獲根據第(1)(a)款作出的關於該項取消、暫時吊銷或降低級別的通知後3天內,將其執照存放於監督處,但如該執照已按照第10(4)條存放於監督處,則屬例外。
(2A)
在執照被降低級別的持有執照的領港員根據第(2)款將其執照存放於監督處後,監督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一個屬適當領港級別的新執照發給他,而新執照會在其原來執照期滿的日期期滿。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附表1 受強制領港規限的船舶

[第10C及10D條]

1.

總噸位為3 000噸或以上的船舶。

2.

駛往或駛離《2012年危險品(船運)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F)附表1第1部指明的貨運碼頭的總噸位為1 000噸或以上的船舶。

3.

運載下述危險品的總噸位為1 000噸或以上的船舶:《2012年危險品(船運)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F)第2條所界定的 ——
(a)
第1類危險品;
(b)
第2類危險品;
(c)
第3類危險品;或
(d)
第3A類危險品。

4.

駛往或駛離政府繫泊浮標的總噸位為1 000噸或以上的船舶。

5.

有以下情況的總噸位為300噸或以上的船舶 ——
(a)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憑本身的動力前進,或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縱,或不能操作本身的錨;
(b)
船體結構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響該船舶的水密完整性;或
(c)
該船舶的狀況或其貨物的性質或狀況有對人造成傷害或對財產、任何其他船舶或環境造成損壞的危險。

6.

《商船(安全)(氣體運輸船)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Z)第2條所界定的氣體運輸船。

附表2 領港員登船區

[第10A及10F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說明

位置

1.

南丫島西面下尾灣

以下述位置為中心、半徑為0.5海里的範圍

北緯

22°11.908΄

,

東經

114°05.447΄

。

2.

藍塘海峽的轉向浮標

以下述位置為中心、半徑為0.4海里的範圍

北緯

22°15.908΄

,

東經

114°15.814΄

。

3.

龍鼓水道的爛角咀

以下述位置為中心、半徑為1.0海里的範圍

北緯

22°24.925΄

,

東經

113°53.347΄

。

號法律公告修訂)

4.

赤門海峽入口

以下述位置為中心、半徑為0.5海里的範圍

北緯

22°29.508΄

,

東經

114°19.848΄

。

5.

東博寮海峽的銀洲

以下述位置為中心、半徑為0.5海里的範圍

北緯

22°12.958΄

,

東經

114°09.847΄

。

6.

大鵬灣的平洲島

以下述位置為中心、半徑為0.5海里的範圍

北緯

22°32.800΄

,

東經

114°23.600΄

。

7.

大鵬灣的吉澳島

以下述位置為中心、半徑為0.5海里的範圍

北緯

22°33.500΄

,

東經

114°20.200΄

。

8.

大鵬灣的石牛洲

以下述位置為中心、半徑為0.5海里的範圍

北緯

22°29.700΄

,

東經

114°26.540΄

。

9.

長洲島南面

以下述位置為中心、半徑為0.7海里的範圍

北緯

22°09.663΄

,

東經

114°03.055΄

。

號法律公告增補)
註:在本附表中,位置的地理坐標均以1984年世界大地測量系統(WGS 84)為基礎。

附表3 指明碇泊處

[第10A及10F條]

1.

龍鼓水道碇泊處
在香港水域內以連接下列位置的直線為界的範圍 ——
(i)

北緯

東經

22°24.909´,

113°52.647´;

(ii)

北緯

東經

22°24.909´,

113°53.147´;

(iii)

北緯

東經

22°23.709´,

113°53.447´;

(iv)

北緯

東經

22°23.709´,

113°52.947´。

2.

南丫島東南碇泊處
在香港水域內以連接下列位置的直線為界的範圍 ——
(i)

北緯

東經

22°10.308´,

114°10.147´;

(ii)

北緯

東經

22°09.408´,

114°10.147´;

(iii)

北緯

東經

22°09.408´,

114°09.147´;

(iv)

北緯

東經

22°10.308´,

114°09.147´。

3.

南丫島南危險品碇泊處
在香港水域內以連接下列位置的直線為界的範圍 ——
(i)

北緯

東經

22°10.308´,

114°08.947´;

(ii)

北緯

東經

22°09.408´,

114°08.947´;

(iii)

北緯

東經

22°09.408´,

114°08.147´;

(iv)

北緯

東經

22°10.308´,

114°08.147´。

4.

南丫島西南碇泊處
在香港水域內以連接下列位置的直線為界的範圍 ——
(i)

北緯

東經

22°10.308´,

114°07.947´;

(ii)

北緯

東經

22°09.408´,

114°07.947´;

(iii)

北緯

東經

22°09.408´,

114°07.147´;

(iv)

北緯

東經

22°10.308´,

114°07.147´。

5.

將軍澳危險品碇泊處
在香港水域內以連接下列位置的直線為界的範圍 ——
(i)

北緯

東經

22°17.058´,

114°15.197´;

(ii)

北緯

東經

22°16.841´,

114°15.047´;

(iii)

北緯

東經

22°16.991´,

114°14.747´;

(iv)

北緯

東經

22°17.225´,

114°14.914´。

6.

大鵬灣危險品碇泊處
在香港水域內以連接下列位置的直線為界的範圍 ——
(i)

北緯

東經

22°32.208´,

114°22.148´;

(ii)

北緯

東經

22°32.208´,

114°23.148´;

(iii)

北緯

東經

22°31.208´,

114°23.148´;

(iv)

北緯

東經

22°31.208´,

114°22.148´。

律公告增補)

7.

長洲南碇泊處
在香港水域內以連接下列位置的直線為界的範圍 ——
(i)

北緯

東經

22°10.060΄,

114°03.819΄;

(ii)

北緯

東經

22°09.291΄,

114°03.819΄;

(iii)

北緯

東經

22°09.291΄,

114°02.325΄;

(iv)

北緯

東經

22°10.060΄,

114°02.325΄。

註:

註:

在本附表中,位置的地理坐標均以1984年世界大地測量系統(WGS 84)為基礎。

附表4 船塢入口區

[第10C及10F條]

1. 以青衣島海岸及連接下列位置的直線為界的香港水域 ——

(i)

北緯

東經

22°21.058´,

114°04.864´;

(ii)

北緯

東經

22°21.058´,

114°04.147´;

(iii)

北緯

東經

22°19.608´,

114°04.147´;

(iv)

北緯

東經

22°19.608´,

114°05.547´。

2. 以大嶼山北岸及在下列直線範圍內的大陸為界的香港水域 ——

(a) 連接下列位置的直線 ——
(i)

北緯

東經

22°20.842´,

114°02.780´;

(ii)

北緯

東經

22°21.675´,

114°02.780´;

 

及

(b) 連接下列位置的直線 ——
(i)

北緯

東經

22°21.892´,

113°59.714´;

(ii)

北緯

東經

22°18.792´,

113°59.714´。

 

號第13條增補)

註:

在本附表中,位置的地理坐標均以1984年世界大地測量系統(WGS 84)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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