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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章《律政人員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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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律政人員條例》旨在規範香港律政人員的地位、權利及職責,並明確其在法律程序中的角色。該條例涵蓋律政人員的委任資格、權利及特權,並規定律政司司長的權力及其授權律政人員的能力。此外,條例亦涉及律政人員在收取費用及訟費方面的規定。律政人員必須在香港或其他指定司法管轄區獲得法律執業資格,並享有在法庭出庭的權利。條例的設立有助於確保法律服務的專業性及公正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律政人員在法庭上代表政府出庭,根據《律政人員條例》行使其法律權利。
  • 假設律政司司長授權一名律政人員處理某項涉及公共機構的法律事宜。
  • 假設一名律政人員在終止職務後,仍可繼續以大律師身份執業,根據條例不受影響。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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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綜合與修訂關於政府法律部門的人員為某些目的而執業為大律師及律師的權利的法律,和綜合與修訂關於該等人員就所辦理的工作收取費用及訟費的權利的法律,並概括而言,規管該等人員的地位、權利、特權及職責。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律政人員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共機構 (public body)包括任何行政、立法、城市或市區議局,政府的任何部門或政府承擔的任何事業,任何地方或公共主管當局或任何地方或公共事業,由行政長官或政府委任而不論有酬或無酬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團體,或根據或為施行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力以執行公務身分行事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團體;
公務員 (public servant)除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給予該詞的涵義外,亦指本條例所界定的公共機構的任何僱員或成員,不論其職位屬臨時或永久、有酬或無酬;
妥為認許 (duly admitted)指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獲妥為批准、認許和登記為大律師或律師;
律政人員 (legal officer)指獲委任並在香港出任律政人員的人員,或合法執行附表1內所指定任何人員的職能的人員;
審裁處 (tribunal)包括大律師或律師可合法在其席前出席的任何議局、委員會、仲裁員、團體或人士;
權利 (rights)包括權力、特權及酌情決定權。

2A. 委任資格

任何人不得獲委任為律政人員,除非他已在香港、聯合王國或附表2內所列的司法管轄區獲認許為法律執業者。

3. 律政人員的權利及特權

(1)
就第4(1)條所述的任何事宜而言,任何律政人員均具有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條文而獲妥為認許的大律師及律師的一切權利。
(2)
為免生疑問及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就第4(1)條所述的任何事宜而言,任何律政人員在任何法庭或審裁處均具有出庭發言權。
(3)
如在憲報刊登公告,意思指任何人已獲委任或擔任附表1內所指定的任何職位,或已放棄或不再擔任任何該等職位,該公告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充分證明。

4. 律政人員可處理的事宜

(1)
第3(1)條所提述的事宜為 ——
(a)
憑藉在香港施行的任何成文法則或根據適用於香港的任何法律,交託律政司司長處理的或在律政司司長酌情決定權範圍或管轄範圍內或需要由律政司司長履行的任何事宜;
(b)
任何與政府有利害關係的事宜;
(c)
任何與移交逃犯有關的法律程序;
(d)
任何與以下各方面的公事上作為或不作為有關的事宜 ——
(i)
海軍、陸軍或空軍主管當局;或
(ii)
(iii)
任何公共機構或公務員。
(2)
在任何情況下,如對任何事宜是否屬第(1)款所述事宜有疑問,律政司司長就該問題簽署的證明書在各方面而言均為最後及最終定論。

5. 律政司司長的權利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由當時的律政司在香港法庭享有的所有權利,除抵觸《基本法》者外,在該日或之後均可由律政司司長行使。

6. 律政司司長在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權利及職責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由當時的律政司對於香港法庭根據或憑藉《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而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行使或履行的權利及職責,除抵觸《基本法》者外,在該日或之後均可由律政司司長行使或履行。

7. 律政司司長可授權律政人員履行歸屬或委予律政司司長的職責

(1)
除行政長官以任何特別指令而另有規定外,律政司司長可授權任何律政人員行使與履行律政司司長根據法律或根據本條適用的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行使或須予履行的權利及職責。
(2)
本條適用的成文法則為 ——
(a)
在本條例生效之前通過的任何成文法則;及
(b)
在本條例生效之後通過而並無明文規定本條對其不適用的任何成文法則。

8.

9. 簽署的證據

任何證明書或文件如看來是在行使或履行下列任何權利及職責時發出或作出 ——
(a)
律政司司長根據法律或任何成文法則有權行使或履行的權利及職責;或
(b)
任何律政人員根據第7條獲授權行使或履行的權利及職責,
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均須獲收取為表面證據,而無須證明該證明書或文件上的簽署是律政司司長或上述律政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簽署。

10. 費用及訟費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就律政人員在爭訟及非爭訟事宜中的費用及訟費,概括地或就特別情況而訂定條文︰
但在上述規則獲立法會藉決議批准並在憲報刊登前,該等規則均無約束力。
(2)
律政人員根據本條例所收取的任何訟費及費用,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11. 行政長官修訂附表1的權力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而以任何與不時施行的《撥款條例》相符的形式,修訂附表1。

12. 終止出任律政人員後執業為大律師或律師的權利不受本條例條文影響

本條例所載的任何條文,不得 ——
(a)
當作向未經妥為認許的人授予在其終止出任律政人員後執業為大律師或律師的權利;或
(b)
減損任何律政人員的專業地位,或影響任何獲妥為認許的人在終止出任律政人員後執業為大律師或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權利。

附表1

[第2、3及11條]

律政司

律政司司長
律政司副司長
律政專員
首席政府律師
副首席政府律師
助理首席政府律師
高級政府律師
政府律師

地政總署

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首席律師
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副首席律師
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助理首席律師
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高級律師
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律師

公司註冊處

公司註冊處副首席律師
公司註冊處助理首席律師
公司註冊處高級律師
公司註冊處律師

土地註冊處

土地註冊處副首席律師
土地註冊處助理首席律師
土地註冊處高級律師
土地註冊處律師

附表2

[第2A條]
1.
澳大利亞聯邦各州及領地
2.
加拿大各領地及省,魁北克除外
3.
新西蘭
4.
愛爾蘭共和國
5.
津巴布韋
6.
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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