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24章《收回土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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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收回土地條例》旨在方便政府收回土地以用於公共用途。條例規定了收回土地的程序,包括公告、反對意見的處理及補償的申索等。根據條例,主管當局需在憲報上刊登建議收地公告,並提供土地的詳細描述及用途。公眾可對該公告提出反對意見,並有權查閱相關資料。條例同時涵蓋了補償的申請及評估程序,確保前業主在土地被收回後能獲得合理的補償。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區域的土地因為環境問題需要改善,政府計劃收回該土地進行重建,並在憲報上刊登公告,說明收回的原因及用途。
- 假設一名業主對政府的收回土地公告提出反對,根據條例,他可以在指定的時間內提交意見,並要求查閱相關的收地示意圖。
- 假設某土地因公共交通建設需要被收回,政府會根據條例進行補償評估,並向前業主支付相應的補償金。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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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利便收回須作公共用途的政府土地。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收回土地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
(land)指在香港及新界的任何類別政府土地(不論是根據政府租契或根據政府承認的其他業權而持有)或其任何部分或分段,並包括在其上建造的建築物;
主管當局
(Authority) ——
(a)
就《新界條例》(第97章)第II部不適用的土地而言,指地政總署署長;及
(b)
就《新界條例》(第97章)第II部適用的土地而言,指地政總署署長;
收回土地建議 (proposal for land
resumption)指為收回任何土地所作的建議,而該建議 ——
(a)
在某建議收地公告中述明;及
(b)
(如適用)經修訂公告修訂;
局長 (Secretary)指發展局局長;
前業主
(former
owner)就政府已收回的土地而言,指緊接該土地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之前,該土地的最後業主;
建議收地公告 (notice of proposed
resumption)指根據第2A(1)條刊登的公告;
待准土地用途 (land use pending
approval)就任何土地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該土地的某特定用途 ——
(a)
在某《第131章》圖則內顯示或預定;及
(b)
並非該土地的核准土地用途;
修訂公告 (amendment
notice)指根據第2C(1)條刊登的公告;
核准土地用途 (approved land
use)就任何土地而言,指某《第131章》圖則所顯示或預定的該土地的某特定用途,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第131章》核准該圖則,且該項核准涵蓋該土地的該特定用途;
參考利率 (reference interest
rate)指香港銀行公會在某日公布的截至營業時間結束為止的1個月港元利息結算率;
《第131章》 (Cap. 131)指《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
《第131章》圖則 (Cap. 131 plan) ——
(a)
指根據《第131章》擬備的草圖或《第131章》所指的核准圖或局部核准圖;及
(b)
包括上述圖則的某部分,以及根據《第131章》對上述圖則(或其某部分)作出的修訂或根據《第131章》對上述圖則(或其某部分)建議的建議修訂;
業主
(owner)指就尋求予以收回的任何土地而業已或有權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人,如該人不在香港,或不能尋獲,或已破產或死亡,則指其在香港的代理人或代表。
(2)
在本條例中,提述收回任何土地作公共用途,包括 ——
(a)
收回衞生情況欠佳的物業,以確使經改善的住宅或建築物得以在該物業上建造,或確使該物業的衞生情況得以改善;
(b)
收回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土地:在該土地上建有任何建築物,而該建築物由於接近或連接另一建築物,以致嚴重干擾空氣流通,或在其他方面造成或促使造成該另一建築物的狀況不適合人居住或危害或損害健康;
(c)
為與香港駐軍有關的任何用途而收回任何土地;
(d)
為下述工程或使用的目的(或下述工程或使用的附帶目的)而收回任何土地:根據或將要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建議的、該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任何工程或任何使用;
(e)
為下述工程的目的(或下述工程的附帶目的)而收回任何土地:根據或將要根據藉《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第358章,附屬法例AL)第26條而適用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建議的任何工程;
(f)
為下述方案的目的(或下述方案的附帶目的)而收回任何土地:根據或將要根據《鐵路條例》(第519章)建議的、該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任何方案;及
(g)
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屬公共用途的任何用途(不論如何描述,亦不論是否與本款另一段描述的用途屬同一類別)而收回任何土地。
第2部 收回土地建議
2A. 建議收地公告
(1)
如主管當局建議收回任何土地作公共用途,主管當局須在憲報刊登該建議的公告。
(2)
建議收地公告須 ——
(a)
描述建議收回有關土地所作的公共用途;
(b)
描述建議收回的土地;
(c)
提述一份圖則(收地示意圖),收地示意圖須按足以識別建議收回的土地的方式,顯示該土地;及
(d)
述明公眾可如何查閱收地示意圖的複本。
(3)
主管當局須 ——
(a)
將有關建議收地公告的複本,以及收地示意圖的複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b)
在主管當局的網站,公布該建議收地公告及收地示意圖;
(c)
在主管當局合理地指示的時間及地點,提供該建議收地公告的複本及收地示意圖的複本,供公眾免費查閱;
(d)
將該建議收地公告在1份中文報章刊登1期,以及在1份英文報章刊登1期;及
(e)
在建議收回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顯眼地點,張貼該建議收地公告的複本。
(4)
如 ——
(a)
就某土地顯示或預定某待准土地用途的《第131章》圖則,根據《第131章》任何條文(第9D或11條除外)展示或供公眾查閱;及
(b)
該待准土地用途,即主管當局建議收回該土地所作的公共用途,
則在該《第131章》圖則開始如此展示或供公眾查閱當日或之後,主管當局可就該土地刊登建議收地公告。
2B. 關乎建議收地公告的反對
(1)
在建議收地公告刊登後的60日內,以下人士可藉向主管當局送交書面反對,反對該公告所述明的收回有關土地的建議 ——
(a)
該土地的業主或佔用人;或
(b)
就該土地擁有權利的人。
(2)
由某人(反對者)提出的反對須 ——
(a)
充分地識別反對者屬符合第(1)款說明的人;及
(b)
按反對者的指稱,描述有關建議將會如何影響反對者。
(3)
如反對並非由符合第(1)款說明的人提出,或不符合第(2)款,則該反對屬無效,並須就第2G條而言視為不曾提出。
2C. 修訂公告
(1)
在收回土地建議根據第2G條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前,主管當局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該建議。
(2)
修訂公告須 ——
(a)
描述對有關收回土地建議的修訂;
(b)
提述一份顯示該等修訂的圖則(修訂示意圖);及
(c)
述明公眾可如何查閱修訂示意圖的複本。
(3)
主管當局須 ——
(a)
將有關修訂公告的複本,以及修訂示意圖的複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b)
在主管當局的網站,公布該修訂公告及修訂示意圖;
(c)
在主管當局合理地指示的時間及地點,提供該修訂公告的複本及修訂示意圖的複本,供公眾免費查閱;
(d)
將該修訂公告在1份中文報章刊登1期,以及在1份英文報章刊登1期;及
(e)
在受有關修訂影響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顯眼地點,張貼該修訂公告的複本。
(4)
如 ——
(a)
就某土地顯示或預定某待准土地用途的《第131章》圖則,根據《第131章》任何條文(第9D或11條除外)展示或供公眾查閱;及
(b)
某項藉第(1)款所指的修訂公告作出的修訂,關乎該待准土地用途,
則在該《第131章》圖則開始如此展示或供公眾查閱當日或之後,主管當局可刊登該修訂公告。
2D. 關乎修訂公告的反對
(1)
在修訂公告刊登後的60日內,以下人士可藉向主管當局送交書面反對,反對該公告作出的修訂 ——
(a)
受該等修訂影響的土地的業主或佔用人;或
(b)
就該土地擁有權利的人。
(2)
由某人(反對者)提出的反對須 ——
(a)
充分地識別反對者屬符合第(1)款說明的人;及
(b)
按反對者的指稱,描述有關修訂將會如何影響反對者。
(3)
如反對並非由符合第(1)款說明的人提出,或不符合第(2)款,則該反對屬無效,並須就第2G條而言視為不曾提出。
2E. 關乎反對的補充條文
(1)
如某人(反對者)根據第2B或2D條提出反對(有關反對),則本條適用。
(2)
凡有關反對基於某理由提出,而該理由關乎任何補償(不論屬金錢補償或非金錢補償)或任何財政援助或其他援助(補償或援助),且該等補償或援助與有關收回土地建議相關,則有關反對在它基於該理由而提出的範圍內屬無效,並須就第2G條而言視為不曾提出。
(3)
在第(2)款中提述關乎補償或援助的理由,包括 ——
(a)
關乎是否須提供補償或援助的理由,而不論是否根據某成文法則提供;及
(b)
關乎補償或援助的款額、範圍、形式或提供時間的理由。
(4)
如主管當局於某日就有關反對給予書面答覆,反對者可在該日後的14日限期內,對該答覆給予回應,包括對該答覆的評論,或與該答覆相關的要求。
(5)
如主管當局發出通知,表示有關反對須視為沒有撤回並將會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則就第(4)款而言,僅該通知本身,並不構成答覆。
(6)
在第(4)款所述的14日限期之後給予的回應,須視為不曾給予。
(7)
反對者可藉致予主管當局的書面形式 ——
(a)
在提出有關反對的有關限期內,修訂反對者提出的有關反對;或
(b)
在有關收回土地建議根據第2G條呈交之前,完全或局部撤回有關反對。
(8)
已撤回的有關反對(或其部分)須就第2G條而言視為不曾提出。
(9)
有關反對、對有關反對的修訂、撤回有關反對或第(4)款提述的回應(有關文件)可藉以下方式,給予主管當局 ——
(a)
送遞予獲主管當局授權代表主管當局接收有關文件的人員;
(b)
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送;
(c)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主管當局指明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d)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主管當局指明的圖文傳真號碼。
(10)
第(4)款提述的答覆可藉以下方式,給予反對者 ——
(a)
以面交方式送遞予反對者;
(b)
留在反對者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c)
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送反對者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並註明反對者為收件人;
(d)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反對者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e)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反對者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碼。
2F. 不落實收回土地建議的決定
(1)
在收回土地建議根據第2G條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前,主管當局如決定不落實該建議,則須在憲報刊登該決定的公告。
(2)
主管當局須 ——
(a)
將上述公告的複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b)
在主管當局的網站,公布該公告;
(c)
將該公告在1份中文報章刊登1期,以及在1份英文報章刊登1期;及
(d)
在原本按有關收回土地建議而建議收回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顯眼地點,張貼該公告的複本。
(3)
第(1)款所指的決定,不影響在該決定作出前合法地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事情。
2G.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收回土地建議
(1)
主管當局須在按照第(2)及(3)款釐定的限期屆滿前,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以下各項,以供考慮 ——
(a)
有關收回土地建議;
(b)
在根據第2B條提出反對的限期內,根據該條提出的任何反對;及
(c)
如有修訂公告就該建議刊登——在根據第2D條提出反對的限期內,根據該條提出的任何反對。
(2)
除非根據第(3)款延長,否則第(1)款所述的限期是 ——
(a)
除非(b)段適用——根據第2B條提出反對的限期屆滿當日後的5個月;或
(b)
如有一份或多於一份修訂公告就有關收回土地建議刊登——以下兩段限期中較遲終結者 ——
(i)
(a)段所述的限期;
(ii)
根據第2D條就有關修訂公告(或該等修訂公告中的最後一份)提出反對的限期屆滿當日後的3個月。
(3)
局長可應主管當局的申請 ——
(a)
將第(2)款所述的限期延長2個月,前提是局長認為在特定個案中,如此延長該限期屬適當之舉;及
(b)
將該限期再度延長1次或2次,每次延長2個月,前提是局長信納在特定個案中存在特殊情況。
(4)
儘管有第(1)、(2)及(3)款的規定,如 ——
(a)
有關建議收地公告,在第2A(4)條描述的情況下刊登;或
(b)
關乎有關收回土地建議的修訂公告,在第2C(4)條描述的情況下刊登,
則在將涵蓋第2A(4)或2C(4)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的待准土地用途的有關《第131章》圖則呈交(《第131章》所指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供根據《第131章》核准前,不得根據第(1)款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呈交。
(5)
如第(4)款適用,則須在作出《第131章》所指呈交後的合理時間內,根據第(1)款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呈交。
第3部 收回土地作公共用途
3. 收回土地的批准及命令
(1)
在考慮根據第2G條呈交的收回土地建議及任何反對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
(a)
批准收回有關土地作公共用途,並 ——
(i)
對該建議作出任何修改,或不予修改;及
(ii)
規定該土地是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條件所規限下收回;或
(b)
拒絕批准收回該土地。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重新考慮某收回土地建議,並 ——
(a)
可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先前根據第(1)(b)款拒絕批准收回有關土地的情況下——批准收回該土地作公共用途;或
(b)
刪除或修訂關乎先前根據第(1)(a)款作出的批准的、該款所提述的修改或條件。
(3)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或(2)款,批准收回任何土地,行政長官可按照該項批准,命令收回該土地。
(4)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如 ——
(a)
有關建議收地公告,在第2A(4)條描述的情況下刊登;或
(b)
關乎有關收回土地建議的修訂公告,在第2C(4)條描述的情況下刊登,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或(2)款作出批准的先決條件,是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第131章》核准有關《第131章》圖則,而該項核准涵蓋第2A(4)或2C(4)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的待准土地用途。
(5)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b)款,拒絕批准收回有關土地,主管當局須 ——
(a)
在憲報刊登關乎此事的公告;
(b)
將該公告的複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c)
在主管當局的網站,公布該公告;
(d)
將該公告在1份中文報章刊登1期,以及在1份英文報章刊登1期;及
(e)
在有關土地上或其附近的顯眼地點,張貼該公告的複本。
4. 公告
(1)
凡發出命令以收回土地,須在憲報刊登中英文公告,說明該土地須作公共用途及將予收回。
(2)
如能尋獲業主,則須將該公告的副本送達業主,並須在將予收回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公告,又如該土地分為地段、分段或小分段者,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在受影響的每一地段、分段或小分段張貼公告。
(3)
張貼於該土地的公告須註明張貼日期,並須註明該土地將於上述日期起計的1個月屆滿時收回,但如行政長官已授權給予較長的通知期則除外;如有此情況,則須註明該較長的期限。
(3A)
此外,主管當局須 ——
(a)
在主管當局的網站,公布有關公告;
(b)
將該公告在1份中文報章刊登1期,以及在1份英文報章刊登1期;及
(c)
在主管當局合理地指示的時間及地點,提供該公告的複本,供公眾免費查閱。
(4)
根據本條刊登及送達或張貼的公告,須當作是給予該土地的業主及就該土地擁有權益、權利或地役權的每個人的通知。
4A. 藉協議購買
凡已根據第3條發出命令收回任何土地,主管當局可在該土地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前,與業主達成協議,及與根據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而就該土地擁有產業權或權益的任何人達成協議,以購買該土地及任何上述產業權或權益;如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訂)條例》(Crown
Lands Resum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5號)的生效日期*或之後,曾就該等協議所關乎的土地而根據第3條發出命令者,則該協議可訂定,該業主或上述的人聘用任何人以專業身分辦理與該項購買有關的事宜,因而合理招致或支付的費用或酬金,須由主管當局支付給該業主或上述的人。
5. 擁有權歸還政府
在1個月屆滿或在根據第4(3)條授權的較長期限屆滿時,除根據第4A條藉協議購買的土地外,有關的其他土地 ——
(a)
如屬土地的不分割份數,則須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所有,而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的使用權與佔用權如附帶於該份數的擁有權,則亦須一併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所有;及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則須歸還政府,
而該土地的擁有人、其承讓人或代表以及任何其他人就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或在該土地上或其任何部分上所擁有的一切權利,均絕對終止。
第4部 在批准後調整土地界線
5A. 第4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所涉土地 (subject
land)的涵義如下:凡建議調整第5B(1)(a)或(b)條描述的土地的界線,所涉土地指該土地;
建議調整 (proposed
adjustment)指建議調整公告所述明的調整所涉土地的界線的建議;
建議調整公告 (notice of proposed
adjustment)指根據第5B(1)條刊登的公告。
5B. 建議調整公告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某項批准根據第3(1)或(2)條作出(有關批准)後,主管當局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建議以下兩者或其中之一 ——
(a)
對在有關批准下獲批准收回的土地的界線,作出調整;
(b)
如已按照有關批准,根據第3(3)條作出命令,飭令收回土地——對該土地的界線,作出調整。
(2)
有關建議調整,不得影響所涉土地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部分 ——
(a)
已根據第4條,就該部分刊登、送達或張貼公告;或
(b)
該部分已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
(3)
建議調整公告須 ——
(a)
描述有關建議調整;
(b)
提述一份顯示該建議調整的圖則(調整示意圖);及
(c)
述明公眾可如何查閱調整示意圖的複本。
(4)
主管當局須 ——
(a)
將有關建議調整公告的複本,以及調整示意圖的複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b)
在主管當局的網站,公布該建議調整公告及調整示意圖;
(c)
在主管當局合理地指示的時間及地點,提供該建議調整公告的複本及調整示意圖的複本,供公眾免費查閱;
(d)
將該建議調整公告在1份中文報章刊登1期,以及在1份英文報章刊登1期;及
(e)
在受有關建議調整影響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顯眼地點,張貼該建議調整公告的複本。
(5)
如 ——
(a)
就某土地顯示或預定某待准土地用途的《第131章》圖則,根據《第131章》任何條文(第9D或11條除外)展示或供公眾查閱;及
(b)
將要在某建議調整公告中描述的建議調整,關乎該待准土地用途,
則在該《第131章》圖則開始如此展示或供公眾查閱當日或之後,主管當局可刊登該建議調整公告。
5C. 對建議調整的反對
(1)
在建議調整公告刊登後的60日內,以下人士可藉向主管當局送交書面反對,反對有關建議調整 ——
(a)
受該建議調整影響的土地的業主或佔用人;或
(b)
就該土地擁有權利的人。
(2)
由某人(反對者)提出的反對須 ——
(a)
充分地識別反對者屬符合第(1)款說明的人;及
(b)
按反對者的指稱,描述有關建議調整將會如何影響反對者。
(3)
如反對並非由符合第(1)款說明的人提出,或不符合第(2)款,則該反對屬無效,並須就第5F及5G條而言視為不曾提出。
(4)
凡有反對基於某理由提出,而該理由關乎任何補償(不論屬金錢補償或非金錢補償)或任何財政援助或其他援助(補償或援助),且該等補償或援助與有關建議調整相關,則該反對在它基於該理由而提出的範圍內屬無效,並須就第5F及5G條而言視為不曾提出。
(5)
在第(4)款中提述關乎補償或援助的理由,包括 ——
(a)
關乎是否須提供補償或援助的理由,而不論是否根據某成文法則提供;及
(b)
關乎補償或援助的款額、範圍、形式或提供時間的理由。
5D. 第5C條的補充條文
(1)
如主管當局於某日就根據第5C條提出的反對給予書面答覆,提出反對的人(反對者)可在該日後的14日限期內,對該答覆給予回應,包括對該答覆的評論,或與該答覆相關的要求。
(2)
如主管當局發出通知,表示有關反對須視為沒有撤回並將會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則就第(1)款而言,僅該通知本身,並不構成答覆。
(3)
在第(1)款所述的14日限期之後給予的回應,須視為不曾給予。
(4)
反對者可藉致予主管當局的書面形式 ——
(a)
在提出反對的有關限期內,修訂反對者提出的反對;或
(b)
在有關建議調整根據第5G條呈交之前,完全或局部撤回該反對。
(5)
已撤回的反對(或其部分)須就第5F及5G條而言視為不曾提出。
(6)
反對、對反對的修訂、撤回反對或第(1)款提述的回應(有關文件)可藉以下方式,給予主管當局 ——
(a)
送遞予獲主管當局授權代表主管當局接收有關文件的人員;
(b)
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送;
(c)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主管當局指明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d)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主管當局指明的圖文傳真號碼。
(7)
第(1)款提述的答覆可藉以下方式,給予反對者 ——
(a)
以面交方式送遞予反對者;
(b)
留在反對者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c)
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送反對者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並註明反對者為收件人;
(d)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反對者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e)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反對者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碼。
5E. 不落實建議調整的決定
(1)
在建議調整根據第5F條獲局長批准或根據第5G條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前,主管當局如決定不落實該建議調整,則須在憲報刊登該決定的公告。
(2)
主管當局須 ——
(a)
將上述公告的複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b)
在主管當局的網站,公布該公告;
(c)
將該公告在1份中文報章刊登1期,以及在1份英文報章刊登1期;及
(d)
在受有關建議調整影響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顯眼地點,張貼該公告的複本。
(3)
第(1)款所指的決定,不影響在該決定作出前合法地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事情。
5F. 在無人提出反對下,批准調整土地界線
(1)
如在根據第5C(1)條提出反對的限期內,無人對建議調整提出反對,則局長可批准按照該建議調整,調整所涉土地的界線。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有關建議調整公告,在第5B(5)條描述的情況下刊登,則局長根據該款作出批准的先決條件,是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第131章》核准有關《第131章》圖則,而該項核准涵蓋該條所提述的待准土地用途。
(3)
如局長根據第(1)款,拒絕批准調整所涉土地的界線,主管當局須 ——
(a)
在憲報刊登關乎此事的公告;
(b)
將該公告的複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c)
在主管當局的網站,公布該公告;
(d)
將該公告在1份中文報章刊登1期,以及在1份英文報章刊登1期;及
(e)
在受有關建議調整影響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顯眼地點,張貼該公告的複本。
5G. 在有人提出反對下,批准調整土地界線
(1)
如在根據第5C(1)條提出反對的限期(反對限期)內,有人對建議調整提出反對,主管當局須在反對限期結束後的3個月(呈交限期)內,將該建議調整及每項如此提出的反對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供考慮。
(2)
局長可應主管當局的申請 ——
(a)
將呈交限期延長2個月,前提是局長認為在特定個案中,如此延長呈交限期屬適當之舉;及
(b)
將該限期再度延長1次或2次,每次延長2個月,前提是局長信納在特定個案中存在特殊情況。
(3)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如有關建議調整公告,在第5B(5)條描述的情況下刊登,則在將涵蓋該條所提述的待准土地用途的有關《第131章》圖則呈交(《第131章》所指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供根據《第131章》核准前,不得根據第(1)款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呈交。
(4)
如第(3)款適用,則須在作出《第131章》所指呈交後的合理時間內,根據第(1)款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呈交。
(5)
在考慮根據第(1)款呈交的建議調整及反對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
(a)
批准調整所涉土地的界線,並 ——
(i)
對該建議調整作出任何修改,或不予修改;及
(ii)
規定所涉土地的界線,是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條件所規限下調整;或
(b)
拒絕批准調整所涉土地的界線。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重新考慮某建議調整,並 ——
(a)
可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先前根據第(5)(b)款拒絕批准調整所涉土地的界線的情況下——批准該等調整;或
(b)
刪除或修訂關乎先前根據第(5)(a)款作出的批准的、該款所提述的修改或條件。
(7)
儘管有第(5)及(6)款的規定,如有關建議調整公告,在第5B(5)條描述的情況下刊登,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5)或(6)款作出批准的先決條件,是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第131章》核准有關《第131章》圖則,而該項核准涵蓋該條所提述的待准土地用途。
(8)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5)(b)款,拒絕批准有關調整,主管當局須 ——
(a)
在憲報刊登關乎此事的公告;
(b)
將該公告的複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c)
在主管當局的網站,公布該公告;
(d)
將該公告在1份中文報章刊登1期,以及在1份英文報章刊登1期;及
(e)
在受有關建議調整影響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顯眼地點,張貼該公告的複本。
5H. 批准調整土地界線的效果
(1)
如所涉土地的界線的調整根據第5F(1)或5G(5)或(6)條獲批准,則在該調整獲如此批准的範圍內,以下兩者或其中之一(視何者屬適當而定)視為經更改 ——
(a)
根據第3(1)或(2)條作出的批准(有關批准);
(b)
根據第3(3)條作出的命令(有關命令),
而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提述有關批准或有關命令,即提述經如此更改的有關批准或有關命令。
(2)
如因為上述更改,任何土地根據有關批准獲批准收回,則可根據第3(3)條就該土地作出命令。
(3)
如因為上述更改,任何土地根據有關命令被命令收回,則第4條就該土地而適用。
(4)
第(1)款所指的更改,不影響 ——
(a)
在該更改前根據第4條刊登、送達或張貼的公告;
(b)
在該更改前任何土地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
(c)
在該更改前合法地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事情;或
(d)
在該更改前根據本條例累算產生的任何權利(包括獲得補償的權利)。
第5部 補償的申索及評估
6. 補償
(1)
在土地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的日期起計28天內,主管當局須 ——
(a)
致函前業主,以及致函緊接土地歸還政府之前根據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而對該土地擁有產業權或權益的任何人,就收回該土地而作出補償要約;或
(b)
向(a)段所提述的任何人送達由主管當局指明格式的通知書,要求該人在該通知書所指定的時間內,呈交其補償申索。
(2)
凡已根據第(1)(b)款送達通知書予任何人,則該人須按主管當局所指明的格式呈交其申索,並須將主管當局合理規定的帳目、文件及詳情提交主管當局,以支持該項申索。
(2A)
凡遵照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訂)條例》 (Crown Lands Resum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5號)的生效日期*或之後根據第3條發出的命令而收回土地,並根據本條向任何人作出補償要約,或任何人根據本條呈交補償申索,如該人聘用任何人以專業身分辦理與該項要約或申索有關的事宜,因而合理招致或支付任何費用或酬金,則該項要約可訂定,該等費用或酬金須由主管當局支付給該人,而該項申索可包括該等費用或酬金的申索。
(3)
如 ——
(a)
已根據第(1)(a)款獲補償要約的人,在該要約作出日期起計28天內仍不接納該項要約;或
(b)
已根據第(1)(b)款獲送達通知書的人 ——
(i)
沒有在通知書指定的時間內呈交其申索,或
(ii)
已呈交其申索,但他與主管當局未能就補償額達成協議,
則該人或主管當局可將該事轉交土地審裁處,以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
7. 進入的權力
(1)
如已根據第4條給予通知,行政長官或獲行政長官授權的任何人無須經有關業主或佔用人同意,可合法進入任何擬收回土地之內或之上,以就該土地進行測量工作及量度水平位的工作,及作出為劃定工程界線而需要的一切作為。
(2)
如因根據第(1)款進入土地及土地之上或因進行任何工程而造成任何損害,業主或佔用人可就該等損害向主管當局呈交補償申索。
(3)
對於根據第(2)款呈交的任何申索,主管當局可作出妥協或和解,如無法達成協議,則任何一方均可將該事轉交土地審裁處,以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
8. 補償申索
(1)
任何人因任何土地根據本條例被收回而申索補償,而該人又從未接獲根據第6(1)(a)條以書面作出的補償要約,亦不曾接獲根據第6(1)(b)條送達的通知書,則該人可向主管當局呈交書面申索,說明其就該土地擁有的產業權或權益性質,以及他尋求追討的款額。
(2)
如任何該等人士及主管當局未能就補償額(如有的話)達成協議,則任何一方均可將該申索轉交土地審裁處,以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
(3)
任何人根據第(1)款申索補償,須於有關土地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的日期起計1年內,或行政長官在任何個案中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主管當局呈交其申索。
(4)
凡遵照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訂)條例》(Crown Lands Resum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5號)的生效日期*或之後根據第3條發出的命令而收回土地,則任何人就該土地而根據第(1)款呈交的申索,可包括該人聘用任何人以專業身分辦理與該項申索有關的事宜,因而合理招致或支付的費用或酬金的申索。
9. 禁止對政府採取法律行動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不得因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收地導致任何人蒙受損失或損害而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或進行任何訴訟。
10. 土地審裁處裁定政府須支付的補償
(1)
對於根據第6(3)或8(2)條向土地審裁處呈交的申索,該審裁處須根據申索人因申索內所指明的土地被收回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
(2)
土地審裁處裁定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時,須以下列各項為基準 ——
(a)
被收回的土地及其上的任何建築物在收地當日的價值;
(b)
申索人就被收回的土地而擁有、持有或享有的地役權或其他權利在收地當日的價值;
(c)
申索人因被收回的土地或其上建築物,與申索人的任何其他相連或毗鄰的土地或其上建築物分割,以致蒙受損失或損害的款額;
(d)
申索人於收地當日在被收回的土地上或在其上建築物內經營的業務,因收地而須遷離該土地或建築物,因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款額;
(e)
如屬遵照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訂)條例》(Crown Lands Resum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5號)的生效日期*或之後根據第3條發出的命令而收回的土地,則 ——
(i)
申索人從他在被收回土地上擁有或佔用的任何處所遷往其他土地或土地連建築物時所合理招致的開支,或申索人在取得其他土地或土地連建築物時所合理招致的有關開支,但(d)段所適用的款額不包括在內;
(ii)
第6(2A)及8(4)條所述的任何費用或酬金。
11. 評估補償的原則
(1)
當任何物業被收回,土地審裁處在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及估計所收回土地及其上的任何建築物的價值時 ——
(a)
可考慮該物業的性質及現況、該等建築物在現有狀況下頗有可能存在的時間、以及其維修狀況;及
(b)
但如有任何權益是在上述刊登日期後取得的,則不得為增加補償額而對該權益作獨立估值。對於在憲報刊登第4(1)條下的公告的日期後對該物業作出的任何增建或改善,可拒絕作出補償(除非該項增建或改善是為維持該物業的妥善維修狀況而有需要作出的)︰
(2)
土地審裁處亦可收取用以證明以下各項的證據 ——
(a)
由於有關建築物或處所用作妓院或博彩場館或任何非法用途,以致其租值提高;或
(b)
有關建築物或處所的狀況構成關乎建築物或公眾衞生的任何條例所指的滋擾,或該等建築物或處所缺乏合理的良好維修;或
(c)
有關建築物或處所不適合人居住,及無法在合理情況下使其適合人居住。
(3)
土地審裁處如信納該等證據,則 ——
(a)
在第一種情況下,補償若以租值為計算基準,須以有關建築物或處所如非被佔用作妓院、博彩場館或任何非法用途而可得的租金,作為補償的基準;及
(b)
在第二種情況下,須以有關的滋擾減除後或有關建築物或處所獲合理的良好維修後,該建築物或處所的估值額作為補償,但須扣除用於減除有關滋擾或進行該等維修的估計開支;及
(c)
在第三種情況下,須以土地的價值及其上建築物的材料價值作為補償。
12. 裁定補償的附加規則
在裁定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補償時 ——
(a)
不得因收地屬強制性而予以任何寬容;
(aa)
如有關土地所在的地區、地帶或區域是已預留或劃出作《第131章》第4(1)(a)、(c)、(d)、(e)、(f)、(g)、(h)或(i)條所指明的用途,或該土地受該等地區、地帶或區域影響,則不得將此事實作為考慮之列;
(b)
凡根據政府租契持有土地而不按照政府租契的條款使用土地,則不得就該項使用給予補償;
(c)
不得因預期獲得或頗有可能獲得政府或任何人批出、續發或延續任何特許、許可、契約或許可證而給予補償︰
但如屬以下情況,即是若非因該土地被收回,便可按應有權利確使任何特許、許可、契約或許可證獲批出、續發或延續者,則本段對該情況不適用;及
(d)
[比照1919 c. 57 s. 2(1) & (2) U.K.]除第11條及本條(aa)、(b)及(c)段另有規定外,被收回土地的價值,須被視為由自願的賣家在公開市場出售該土地而預期變現可得的款額。
13.
14.
15.
第6部 已收回土地的處置及使用
16. 批租或批出已收回土地的權力
根據本條例條文收回的任何土地,可由行政長官批租及批出,而批租及批出的條款、條件及價格(不論是租金、地價或以其他形式收取者),以及應以公開拍賣方式或私人合約方式批租及批出,均由行政長官決定。
16AA. 使用已收回土地
如任何土地根據第3(1)或(2)條獲批准收回作某公共用途,而該土地已依據該項批准收回,政府可將(或容許將)該土地在用作該公共用途之前的某段期間,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第7部 補償及利息的支付
16A. 補償額待決期間的暫支款項
(1)
凡遵照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訂)條例》(Crown Lands Resum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5號)的生效日期*或之後根據第3條發出的命令而收回土地,而主管當局根據本條例就任何申索向任何人作出的補償要約又不獲接納,則在等待土地審裁處對於根據本條例就該項申索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作出裁定期間,主管當局可 ——
(a)
支付一筆款項,作為暫支憑藉上述裁定而須支付的款項;及
(b)
支付根據(a)段所作付款的利息,由土地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的日期起計,至付款日期為止,而利息則按照第(1A)款按日計算。
(1A)
為施行第(1)(b)款,所支付的利息的利率是 ——
(a)
就有參考利率公布的日子(公布日)而言——該參考利率;及
(b)
就並非公布日的日子而言——在該日之前對上一個公布日公布的參考利率。
(2)
主管當局根據第(1)款就任何申索所作付款,並不影響有關申索,亦不影響根據本條例向土地審裁處呈交該項申索或土地審裁處根據本條例對該項申索作出裁定;但憑藉該項裁定而須就該項申索支付的補償額,須扣除該已付款額。
(3)
憑藉土地審裁處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裁定而須支付的補償額,在根據第(2)款扣除根據第(1)款支付的款額後,餘額可由該付款日期起孳生利息,除此之外補償額不得由該日期起孳生利息。
(4)
主管當局根據第(1)款就任何申索支付的款額,如超逾土地審裁處就該項申索而裁定的補償額,則多付的款額,可由主管當局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17. 補償及利息的支付
(1)
所有經協定或經裁定作為補償的款額(連同以下所述的利息),以及所有經判定由政府負擔的費用及酬金,均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2)
主管當局可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補償額經協定或經土地審裁處裁定後,隨時在憲報刊登公告,規定有權領取補償的人,在該公告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內,領取該筆補償。
(3)
除第16A(3)條另有規定外,憑藉土地審裁處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裁定或憑藉根據本條例達成的協議而須支付的補償金,均孳生按照第(3A)款按日計算的利息,由收地日期起計,至第(2)款所述的公告所指明的時間屆滿時為止。任何費用或酬金則不附帶利息。
(3A)
為施行第(3)款,須支付的利息的利率是 ——
(a)
就有參考利率公布的日子(公布日)而言——該參考利率;及
(b)
就並非公布日的日子而言——在該日之前對上一個公布日公布的參考利率。
(3B)
(4)
如在指定的地點及時間內,無人認領該筆補償金,則上述的指定人員須安排將該筆款項付入庫務署。
(5)
如此付入庫務署的款項或其任何部分,在第(2)款所提述的時間屆滿時起計5年內,可由有權領取該款項的人認領,在他證實其有權認領後,則須付予該人。
(6)
在上述5年期限屆滿後,如該款項或其任何部分仍未支付予任何人,則須轉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18. 業主不在等情況下付款
任何已收回的土地,如其業主不在香港或不能尋獲,或該業主在補償額裁定當日起計6個月內並無申索該筆補償,或行政長官認為該業主不能有效地解除付款的責任,則行政長官可指示按他認為適當的條件將該筆補償付予他認為適當的而又代表該業主的其他人,而該人的收據,即為付款責任的有效及有作用的解除,猶如已付款予該業主一樣。
第8部 雜項條文
18A. 應申請收回相連或毗鄰土地
(1)
凡有土地(被收回土地)依據在第3(1)或(2)條下作出的批准被收回,而有任何土地(相關土地)與被收回土地相連或毗鄰,則相關土地的業主或管有相關土地的承按人可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要求收回相關土地。
(2)
上述申請須在下述期間屆滿前提出 ——
(a)
由被收回土地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的日期起計的1年期間;或
(b)
行政長官在特定個案中容許的較長期間。
(3)
如有人提出上述申請,行政長官可應上述申請,而命令收回相關土地,不論是否為公共用途而需要收回相關土地亦然,前提是行政長官認為 ——
(a)
被收回土地是使用和享用相關土地所合理地需要的;及
(b)
作出命令收回相關土地,會是公正公平的。
(4)
凡行政長官決定不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收回土地,任何人因該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決定。
(5)
如有人根據第(4)款提出申請,而土地審裁處信納第(3)(a)及(b)款所述的事宜,土地審裁處可應申請,而命令收回相關土地,不論是否為公共用途而需要收回相關土地亦然,而收回土地的補償,須根據本條例評估。
(6)
如有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命令收回相關土地,主管當局須在憲報刊登收回相關土地的公告(相關公告)。
(7)
為施行本條例,相關公告須視為根據第4(1)條刊登的公告,而第4(2)、(3)、(3A)及(4)條據此就相關公告而適用。
19. 收地公告作為證據的效力
在根據第4(1)條刊登的公告內,如述明須收回有關土地作公共用途,即已足夠,而無須述明該土地須用作某特定用途;而載有該項陳述的公告,須作為該項收回是作公共用途的確證。
19A. 工程開支未獲批准,不妨礙某些事宜
凡為某公共用途而收回任何土地(有關土地),即使為該公共用途而進行的任何工程的開支並未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獲核准或批准,此事並不妨礙 ——
(a)
根據第3(1)或(2)條批准收回有關土地;
(b)
根據第3(3)條作出命令收回有關土地;
(c)
根據第4條就收回有關土地刊登公告;
(d)
根據第18A條命令收回與有關土地相連或毗鄰的任何土地(相連或毗鄰土地);或
(e)
在收回有關土地或相連或毗鄰土地的相關情況下,提供任何補償(不論屬金錢補償或非金錢補償)、財政援助或其他援助,不論是否根據某成文法則提供的。
20. 與業主安排重造其建築物或住宅
每當任何土地上的建築物或住宅,在光線及空氣情況方面屬不衞生的建設時,則儘管本條例載有任何收地的權力,或在任何該等權力行使前,行政長官可准許有關業主重造或重建該等建築物或住宅或其任何部分,但重造或重建須符合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並且有關業主須為該項重造或重建的妥善進行而提供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保證。
21.
22. 根據政府租契收地的權力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不得被當作為阻止政府行使任何政府租契所載的收地權力。
23. 《2023年發展(城市規劃、土地及工程)(雜項修訂)條例》的過渡條文
(1)
為施行第(2)款,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一項由主管當局建議並符合以下說明的項目:建議為該項目而收回的土地的界線(相關界線),已在2023年9月1日前提供予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而不論相關界線是否在該日期或之後更改。
(2)
就根據第(1)款指明的項目及為該項目而收回任何土地而言 ——
(a)
以下條文並不適用 ——
(i)
第2部(由《修訂條例》第5條加入者);及
(ii)
第3條(經《修訂條例》第7條修訂者);及
(b)
在緊接2023年9月1日前有效的第3條繼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第7條不曾制定一樣。
(3)
如任何土地在2023年9月1日前,已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則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16A及17條繼續就關乎該土地的收回的補償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第17及18條不曾制定一樣。
(4)
在本條例中 ——
(a)
提述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3(1)或(2)條作出的批准,包括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在緊接2023年9月1日前有效的第3條作出的決定;及
(b)
提述行政長官根據第3(3)條作出的命令,包括行政長官根據在緊接2023年9月1日前有效的第3條作出的命令。
(5)
在本條中 ——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發展(城市規劃、土地及工程)(雜項修訂)條例》(2023年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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