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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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證券及期貨條例》是香港的一部重要法律,旨在整合和修訂有關金融產品、證券及期貨市場的法律,並規範相關活動以保障投資者。該條例設立了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其主要職能包括維持市場公平性、透明度及效率,並監管各類金融機構及活動。證監會還負責促進公眾對金融服務的理解,並減少市場內的犯罪行為及風險。這部法律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香港金融市場的穩定和信心。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位投資者希望在香港股市進行交易,他必須了解證監會的規定,以確保其交易行為合法合規。
- 假設某金融機構未遵守證監會的規範,證監會有權進行調查並採取相應的執法行動。
- 假設一名投資者對某金融產品的風險不明,證監會會提供資訊以幫助其作出明智的投資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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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 導言
1. 簡稱
2. 釋義
第II部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第1分部證監會3.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4. 證監會的規管目標
5. 證監會的職能及權力
6. 證監會的一般責任
7. 諮詢委員會
8. 證監會可設立委員會
9. 證監會的職員
10. 證監會職能的轉授及再轉授
11. 向證監會發出指示
12. 證監會須提交資料
13. 財政年度及預算
14. 撥款
15. 帳目及年報
16. 核數師及審計
17. 資金的投資
第III部 交易所公司、結算所、交易所控制人、投資者賠償公司及自動化交易服務
第1分部釋義18. 第III部的釋義
19. 交易所公司的認可
20. 可在認可證券市場及認可期貨市場進行的交易
21. 認可交易所的責任
22.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等
23. 認可交易所訂立規章
24. 批准認可交易所規章或對該等規章的修訂
25. 證監會職能的轉移及收回
26. 認可交易所最高行政人員的委任須經證監會核准
27. 認可交易所交出紀錄等
28. 撤回對交易所公司的認可和指令停止提供設施或服務
29. 在緊急情況下指令停止提供設施或服務
30. 違反通知構成罪行
31. 防止進入停開的交易市場
32. 指令的刊登
33. 上訴
34. 限制使用與交易所、市場等有關的稱銜
35. 合約限量及須申報的持倉量
36. 證監會訂立規則
37. 結算所的認可
38. 認可結算所的責任
39.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等
40. 認可結算所訂立規章
41. 批准認可結算所規章或對該等規章的修訂
42. 認可結算所交出紀錄等
43. 撤回對結算所的認可和指令停止提供設施
44. 上訴
45. 認可結算所的處事程序凌駕破產清盤法
46. 關於違責處理程序的補充條文
47. 完成違責處理程序後作出報告的責任
48. 違責處理程序完成後須支付的淨款額
49. 放棄財產、撤銷合約等
50. 優先交易的調整
51. 有關人員追討得自某些交易的某些款額的權利
52. 市場抵押品的運用不受某些其他權益等影響
53. 對受市場押記等所規限的財產所作判決的強制執行
54. 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破產清盤法
55. 結算所參與者以主事人身分作為某些交易的一方
56. 存放於認可結算所的財產
57. 保留權利等
58. 附表3的修訂
59. 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
60. 未經證監會批准不得增加或減少認可控制人在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權益
61. 未經證監會核准不得成為交易所控制人等的次要控制人
62. 豁免而不受第59(1)條的規限及撤銷豁免
63. 認可控制人的責任
64.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等
65. 風險管理委員會的設立及職能
66. 認可控制人訂立規章
67. 批准認可控制人規章或對該等規章的修訂
68. 證監會職能的轉移及收回
69. 認可控制人的主席
70. 認可控制人的最高行政人員或最高營運人員的委任須獲證監會核准
71. 認可控制人交出紀錄等
72. 撤回對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
73. 上訴
74. 認可控制人等尋求成為上市法團時適用的條文
75. 證監會如信納存在利益衝突可向認可控制人發出指令等
76. 費用須經證監會批准
77. 財政司司長可委任不超過8人進入交易結算公司的董事局
78. 附表3的修訂
79. 投資者賠償公司的認可
80. 證監會職能的轉移及收回
81.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等
82.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訂立規章
83. 批准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規章或對該等規章的修訂
84.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交出紀錄等
85. 撤回對投資者賠償公司的認可
86. 上訴
87. 從賠償基金撥款支付後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在申索人權利等方面的代位權
88.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的財務報表
89.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的僱員及轉授
90.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的其他活動
91. 提供資料
92. 證監會的額外權力——限制通知
93. 證監會的額外權力——暫停職能令
94. 《公司條例》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的適用
95. 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
96. 申請認可
97. 認可的條件
98. 撤回認可
99. 證監會須備存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的紀錄冊
100. 證監會訂立規則
101. 未獲認可而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
第IIIA部 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第1分部釋義101A. 第IIIA部的釋義
101B. 匯報責任
101C. 結算責任
101D. 交易責任
101E. 備存紀錄責任
#101F. 證監會就違反責任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01G. 金融管理專員就違反責任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01H. 責任的豁免
#101I. 豁免的指引
101J. 中央對手方的指定
101K. 交易平台的指定
101L. 訂立規則的權力——匯報責任
101M. 訂立規則的權力——費用
101N. 訂立規則的權力——結算責任
101O. 訂立規則的權力——交易責任
101P. 訂立規則的權力——備存紀錄責任
101Q. 訂立規則的權力——指定
101R. 須具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持倉量的人
101S. 證監會須備存登記冊
101T. 在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上登記
101U. 就特定類別獲登記後,不須再作具報
101V. 撤銷登記
101W. 要求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提供資料的權力
101X. 要求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採取若干行動的權力
101Y. 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01Z. 訂立規則的權力——具報等
第IV部 投資要約
第1分部釋義102. 第IV部的釋義
103. 在某些情況下發出關於投資的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罪行
104. 證監會可認可集體投資計劃
104A. 證監會可認可結構性產品
105. 證監會可認可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
106. 撤回根據第104、104A或105條給予的認可等
107. 欺詐地或罔顧實情地誘使他人投資金錢的罪行
108. 在某些情況下誘使他人投資金錢的民事法律責任
109. 發出關於進行受規管活動等的廣告的罪行
110. 向證監會呈交資料
111. 將通知等送達核准人士
112. 附表4的修訂
第IVA部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第1分部導言112A. 第IVA部的釋義
112B. 禁止未經註冊而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形式經營業務等
112C.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成立
112D. 成立前向證監會申請註冊
112E. 註冊規定
112F. 證監會可修訂註冊條件
112G. 發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詳情
112H.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稱
112I.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112J.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身分
112K.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
112L. 法團成立文書的效力
112M. 由或代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訂立的合約
112N.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為法團前訂立的合約
112O. 註冊取消後訂立的合約
112P.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本
112Q. 股東的法律責任
112R.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
112S. 子基金的法律責任分隔
112T. 第IVA部第7分部的釋義
112U. 董事
112V. 法人團體擔任董事的限制
112W. 委任為董事的最低年齡
112X. 關於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擔任董事的條文
112Y. 董事的作為的有效性
112Z. 投資經理
112ZA. 保管人
112ZB. 核數師
112ZC. 免除指明人員的法律責任的條文,均屬無效
112ZD. 原訟法庭可在關於失當行為的法律程序中,向指明人員給予寬免
112ZE. 原訟法庭可應指明人員的申請,就失當行為向該人員給予寬免
112ZF. 證監會發出指示的權力
112ZG. 就沒有遵從指示而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12ZH. 證監會取消註冊的權力:應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申請而取消
112ZI. 證監會取消註冊的權力:並非應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申請而取消
112ZJ. 在註冊取消後,准許進行必要的業務運作
112ZJA. 第IVA部第8A分部的釋義
112ZJB. 遷冊前由證監會註冊
112ZJC. 公司註冊處處長發出遷冊證明書
112ZJD. 遷冊的效果
112ZJE. 在成立地撤銷註冊
112ZK. 證監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112ZL. 在公司註冊處處長同意下訂立規則
112ZM. 在破產管理署署長同意下訂立規則
112ZN.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可訂明罪行
112ZO. 藉通知批予對《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的規定的修改或寬免
112ZP. 藉規則批予對《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的規定的修改或寬免
112ZQ. 財政司司長可訂立關乎費用的規例
112ZR. 證監會可刊登和發表守則及指引
112ZS. 守則及指引的效力
112ZT. 欺詐交易屬罪行
第V部 發牌及註冊
113. 第V部的釋義
114. 對經營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限制等
115. 第114條就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行為或活動的適用
116. 法團須獲發牌以進行受規管活動
117. 向法團批給短期牌照以進行受規管活動
118. 在某些情況下的發牌條件
119. 註冊機構
120. 代表須獲發牌
121. 向代表批給短期牌照
122. 隸屬關係的批准及轉移
123. 持牌代表須將終止為其主事人行事一事通知證監會等
124. 印刷本牌照的複本等
125. 關於主管人員的規定
126. 負責人員的核准
127. 更改持牌人或註冊機構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類別
128. 申請人須提供資料
129. 適當人選的斷定
130. 存放紀錄或文件的處所的適合性
131. 對大股東的限制等
132. 核准成為或繼續作為大股東
133. 證監會發出指示的權力
134. 對規定作出修改或寬免
135. 持牌人及註冊機構須報告若干事情
136. 證監會須備存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紀錄冊
137. 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的姓名或名稱的發表
138. 年費及申報表
139. 禁止使用若干稱銜
140. 程序規定
141. 將通知等送達持牌人
142. 附表5的修訂
143. 附表6的修訂
第VI部 關乎中介人的資本規定、客戶資產、紀錄及審計
第1分部釋義144. 第VI部的釋義
145. 持牌法團的財政資源
145A. 證監會可就個別持牌法團更改財政資源規則
146. 沒有遵守財政資源規則
147. 監察持牌法團是否遵守財政資源規則
148. 由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持有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
149. 由持牌法團及其有聯繫實體持有的客戶款項
150. 申索權及留置權不受影響
151. 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須備存帳目及紀錄
152. 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須提供成交單據、收據、戶口結單及通知單
153. 持牌法團、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須委任核數師
154. 持牌法團、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須就擬更換核數師發出通知
155. 持牌法團、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等須就財政年度的終結發出通知
156. 持牌法團、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須呈交經審計帳目等
157. 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的核數師須在某些情況下向證監會等提交報告
158. 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的核數師無須就他向證監會傳達的某些資料承擔法律責任
159. 證監會就持牌法團及其有聯繫實體委任核數師的權力
160. 證監會應申請而就持牌法團或其有聯繫實體委任核數師的權力
161. 根據第159或160條委任的核數師須向證監會提交報告
162. 根據第159或160條委任的核數師的權力
163. 銷毀、隱藏或更改帳目、紀錄或文件等的罪行
164. 就收取或持有客戶資產方面的限制
165. 有聯繫實體
166. 導致入罪的證據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第VII部 中介人的業務操守等
第1分部釋義167. 第VII部的釋義
168. 中介人及其代表的業務操守
169. 中介人及其代表的業務操守守則
170. 限制賣空
171. 確認賣空指示的規定
172. 披露賣空的規定
173. 期權買賣的規定
174. 進行未獲邀約的造訪時不得訂立某些協議
175. 就由進行第1、4或6類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或代表提出的要約的規定
176. 禁止作出某些表述
177. 修訂附表7
第VIII部 監管及調查
第1分部釋義178. 第VIII部的釋義
179. 要求交出關於上市法團等的紀錄及文件的權力
180. 對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的監管
181. 與交易有關的資料
182. 證監會所作的調查
183. 調查的進行
184. 與調查有關的罪行
#184A. 金融管理專員所作的調查
184B. 調查的進行
184C. 調查報告
184D. 與調查有關的罪行
184E. 追討調查費用
185. 就根據第179、180、181、183或184B條作出的要求不獲遵從而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86. 證監會向香港以外地方的規管者提供協助
186A. 金融管理專員向香港以外地方的規管者提供協助
187. 導致入罪的證據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188. 聲稱對紀錄或文件擁有的留置權
189. 交出在資訊系統內的資料等
190.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或文件等
191. 裁判官手令
192. 文件的銷毀等
第IX部 紀律等
第1分部釋義193. 第IX部的釋義
194. 就持牌人等採取紀律行動
195. 在其他情況下就持牌人等採取紀律行動
196. 就註冊機構等採取紀律行動
197. 在其他情況下就註冊機構等採取紀律行動
198. 有關根據第2分部行使權力的程序規定
199. 根據第194(2)或196(2)條行使職能的指引
200. 根據第2或3分部作出的暫時吊銷或暫時撤銷的效果
201. 關於根據第2或3分部行使權力的一般條文
202. 在牌照或註冊被撤銷或暫時吊銷或暫時撤銷後,須轉移紀錄
203. 在牌照或註冊被撤銷或暫時吊銷或暫時撤銷後,准許進行業務運作
203A. 由金融管理專員採取的紀律行動
203B. 行使紀律懲處權的程序規定
203C. 根據第203A(1)(c)條行使職能的指引
203D. 關於根據第4分部行使權力的一般條文
203E. 追討和繳付罰款
203F. 就根據第203A條所指的禁止不獲遵從而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第X部 干預的權力及法律程序
第1分部干預的權力204. 限制業務
205. 限制處理財產
206. 保存財產
207. 根據第204、205或206條施加禁止或要求
208. 撤回、取代或更改根據第204、205或206條施加的禁止或要求
209. 關於第204、205、206及208條的一般條文
210. 撤銷或暫時吊銷持牌法團的牌照的情況
211. 就某人沒有遵從根據第204、205、206或208條作出的禁止或要求而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212. 清盤令及破產令
213. 強制令及其他命令
214. 在對上市法團的成員等的權益有不公平損害等的情況下的補救辦法
214A. 對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東的權益有不公平損害等:補救辦法
214B. 改動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的、第214A條所指的命令
第XI部 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
第1分部釋義215. 第XI部的釋義
216. 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
217. 申請覆核指明決定
218.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研訊程序
219. 審裁處的權力
220. 審裁處要求的導致入罪的證據的使用
221. 審裁處處理的藐視罪
222. 受保密權涵蓋的資料
223. 訟費
224. 就審裁處的裁定作出通知
225. 審裁處命令的格式及證明
226. 審裁處命令可在原訟法庭登記
227. 申請擱置執行指明決定
228. 申請擱置執行審裁處的決定
229.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30. 上訴不擱置執行
231. 無其他上訴權
232. 指明決定的生效時間
23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
234. 附表8第2及3部的修訂
第XII部 對投資者的賠償
235. 第XII部的釋義
236. 賠償基金的設立
237. 組成賠償基金的款項
238. 賠償基金的管理
239. 款項須存於帳戶
240. 賠償基金的帳目
241. 款項的投資
242. 從賠償基金撥款
243. 從賠償基金撥款支付後證監會在申索人權利等方面的代位權
244.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及證監會訂立規則
第XIII部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第1分部釋義245. 第XIII部的釋義
246. 證券權益(內幕交易)
247. 與法團有關連(內幕交易)
248. 與法團有關連——掌握以享有特權的身分獲得的內幕消息(內幕交易)
249. 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內幕交易)
250. 證券權益及實益擁有權等(內幕交易以外的市場失當行為)
251.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審裁處在第XIVA部亦具有司法管轄權——見第307H條。
252. 關於市場失當行為的研訊程序
252A. 提起市場失當行為的研訊程序須經律政司司長同意
253. 審裁處的權力
254. 審裁處在證據方面的進一步權力
255. 為市場失當行為的法律程序的目的使用經收取的證據
256. 受保密權涵蓋的資料
257. 審裁處的命令等
258. 就法團高級人員而作出的進一步的命令
259. 根據第257(1)(d)條提述的命令須付的款項的利息
260. 訟費
261. 審裁處處理的藐視罪
262. 審裁處的報告
263. 審裁處命令的格式及證明
264. 審裁處命令可在原訟法庭登記
265. 申請擱置執行審裁處根據第257、258、259或260條所作的命令
266.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67. 上訴法庭處理上訴的權力
268. 上訴不擱置執行
269.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
270. 內幕交易
271. 內幕交易——某些人不得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272. 內幕交易——某些受託人及遺產代理人不得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273. 內幕交易——某些行使認購或取得證券或衍生工具的權利的人不得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274. 虛假交易
275. 操控價格
276. 披露關於受禁交易的資料
277. 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進行交易
278. 操縱證券市場
279. 法團高級人員的責任
280. 關乎市場失當行為的交易既非無效亦非可使無效
281. 就市場失當行為須負的民事法律責任
282. 不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行為
283. 根據第XIV部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後不得提起進一步法律程序
284. 從事市場失當行為視作違反本部條文
第XIV部 關於證券及期貨合約交易等的罪行
第1分部釋義285. 第XIV部的釋義
286. 證券權益(內幕交易罪)
287. 與法團有關連(內幕交易罪)
288. 與法團有關連——掌握以享有特權的身分獲得的內幕消息(內幕交易罪)
289. 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內幕交易罪)
290. 證券權益及實益擁有權等(內幕交易罪以外的市場失當行為罪行)
291. 內幕交易的罪行
292. 內幕交易罪——一般免責辯護
293. 內幕交易罪——某些受託人及遺產代理人的免責辯護
294. 內幕交易罪——某些行使認購或取得證券或衍生工具的權利的人的免責辯護
295. 虛假交易的罪行
296. 操控價格的罪行
297. 披露關於受禁交易的資料的罪行
298. 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進行交易的罪行
299. 操縱證券市場的罪行
300. 涉及在證券、期貨合約或槓桿式外匯交易方面使用欺詐或欺騙手段等的罪行
301. 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的罪行
302. 代他人進行期貨合約交易的虛假陳述等的罪行
303. 罰則
304. 關乎違反第2至4分部之事的交易既非無效亦非可使無效
305. 就違反本部須負的民事法律責任
306. 不構成罪行的行為
307. 根據第XIII部就市場失當行為提起法律程序後不得提起進一步法律程序
第XIVA部 披露內幕消息
第1分部釋義307A. 第XIVA部的釋義
第307G(2)條訂明上市法團的高級人員在某些情況下亦屬違反披露規定。
307B. 上市法團披露內幕消息的規定
307C. 披露的方式
307D. 披露規定的例外情況
307E. 豁免
307F. 證監會可訂立規則,訂明披露規定不適用的情況
307G. 上市法團高級人員的責任
307H. 審裁處根據本部具有的司法管轄權
307I. 提起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
307J. 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的目的及運作
307K. 陳詞權利
307L. 為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的目的使用經收取的證據
307M. 受保密權涵蓋的資料
307N. 審裁處的命令
307O. 審裁處命令的通知及效力
307P. 訟費
307Q. 審裁處的報告
307R. 審裁處命令的格式及證明
307S. 審裁處命令的登記及存檔
307T. 擱置執行審裁處所作的命令
307U.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07V. 上訴法庭處理上訴的權力
307W. 上訴不擱置執行
307X.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的規則
307Y. 釋義及適用範圍
307Z. 就違反披露規定須負的民事法律責任
307ZA. 證據條文
第XV部 權益披露
第1分部導言308. 第XV部的釋義
309. 豁免
310. 可能產生披露責任的情況
311. 須披露的權益
312. 須披露的淡倉
313. 產生披露責任的情況
314. 關於須具報權益及淡倉的百分率水平
315. 須具報百分率水平及指明百分率水平
316. 就家屬及法團的權益以及淡倉作出具報
317. 取得特定上市法團的權益的協議
318. 協議各方的權益
319. 共同行事的協議各方互相告知的責任
320. 任何人藉歸屬方式擁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淡倉的情況
321. 代理人所作的具報
322. 就具報而言須予顧及的權益及淡倉
323. 就具報而言無須理會的權益及淡倉
324. 須作出的具報
325. 作出具報的時間
326. 具報須載有的詳情
327. 將根據第4分部提供的資料發表及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具報的責任
328. 關乎不遵從具報規定的罪行
329. 上市法團就其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擁有權等進行調查的權力
330. 向有關交易所公司、證監會及金融管理專員具報根據第329條提供的資料的責任
331. 上市法團須應成員的請求書就其有投票權股份等權益的擁有權進行調查
332. 上巿法團向成員作出報告
333. 將根據第332條擬備的報告送交有關交易所公司、證監會及金融管理專員的責任
334. 沒有提供上市法團所要求資料屬犯罪
335. 查閱報告
336. 股份權益及淡倉登記冊
337. 登記根據第329條披露的權益及淡倉
338. 將登記冊內的記項除去
339. 不得在其他情況下除去記項
340. 查閱登記冊
341.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的披露責任
342.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須披露的權益
343.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須披露的淡倉
344.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須就家屬及法團的權益以及淡倉作出具報
345. 就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作出的具報而言須顧及的權益及淡倉
346. 就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作出的具報而言無須理會的權益及淡倉
347.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須作出的具報
348.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作出具報的時間
349.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作出的具報須載有的詳情
350. 將根據第9分部提供的資料發表及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具報的責任
351.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不遵從具報規定的罪行
352.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
353. 將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內的記項除去
354. 不得在其他情況下除去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內的記項
355. 查閱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
356. 調查上巿法團的擁有權的權力
357. 就違反第341至349條而進行的調查
358. 審查員在調查期間的權力
359. 向審查員交出紀錄及證據
360. 審查員轉授權力
361. 妨礙審查員
362. 審查員的報告
363. 調查法團事務的開支
364. 取得擁有股份等權益的人的資料的權力
365. 受保密權涵蓋的資料
366. 原訟法庭就沒有提供上市法團所要求資料而對有投票權股份等施加限制的權力
367. 財政司司長在某人被裁定犯沒有遵守具報規定的情況下對股份等施加限制的權力
368. 財政司司長向與調查有關的股份等施加限制的權力
369. 發出施加限制的命令的後果
370. 企圖規避限制屬犯罪
371. 限制的放寬及解除
372. 關於藉法庭命令售賣受限制的股份等的其他條文
373. 成員對法團所犯罪行的法律責任
374. 具報及報告的強制性電子提交
表
|
第1欄 |
第2欄 |
|
有關交易所公司 |
有關交易所公司 |
|
上市法團 |
有關交易所公司 |
|
證監會 |
有關交易所公司 |
|
金融管理專員 |
金融管理專員 |
375. 登記冊及索引的形式
37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
377. 證監會訂立的規則
第XVI部 雜項條文
第1分部保密(一般規定)、利益衝突及豁免承擔法律責任378. 保密等
379. 避免利益衝突
380.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381. 就上市法團的核數師等與證監會之間的通訊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381A. 保密
381B. 由金融管理專員作出的披露
381C.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披露資料
381D. 披露資料的對象作出披露的限制
381E. 向證監會提供若干資料
381F. 向執行類近職能的非在港人士披露資料
382. 妨礙
383. 在向證監會提出的申請中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
384. 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385. 證監會介入法律程序的權力
385A. 金融管理專員介入法律程序的權力
386. 程序不得擱置
387. 舉證準則
387A. 證監會提出民事法律程序
388. 證監會就某些罪行提出檢控
388A. 金融管理專員就罪行提出檢控
389. 展開法律程序的時限
390. 法團高級人員對法團所犯罪行的法律責任,及合夥人對其他合夥人所犯罪行的法律責任
391. 作出關於證券及期貨合約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公開通訊的民事法律責任
392. 財政司司長訂明某些權益等為證券等
392A. 財政司司長訂明市場、文書等
393. 財政司司長訂明某些安排為集體投資計劃
39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徵費作出命令
39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繳付費用而訂立規則
396. 減低徵費
397. 證監會訂立規則
398. 證監會訂立規則的一般條文
399. 證監會訂立守則或指引
400. 通知等的送達
401. 關乎證監會的紀錄或文件的證據
402. 提交證監會的文件的一般規定
403. 關乎證監會的批准或核准的一般條文
404. 《賭博條例》條文不適用
405. 《稅務條例》不受影響
第XVII部 廢除及有關條文
406. 廢除
407. 保留、過渡性、相應及有關條文等
408. 第XVII部的條文等並不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的效力
409. 附表10的修訂
附表1 釋義及一般條文
第1部 釋義
1. 本條例的釋義
看似並非該等收益或不如此代表該等收益;
1A. 結構性產品的涵義
1B. 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涵義
2. 對附屬公司的提述
3. 對有連繫法團的提述
4. 對控制法團董事局的組成的提述
5. 對全資附屬公司的提述
6. 對大股東的提述
7. 對法團的證券的提述
8. 對投資大眾的利益的提述
9. 對條件的提述
10. 有關受規管活動的提述
11. 對違反等的提述
12. 對條例的提述
13. 條例中的附註
14. 附屬法例的生效日期
第2部 指明期貨交易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第3部 指明證券交易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第4部 多邊機構
1.
2.
3.
4.
5.
6.
7.
8.
9.
第5部 合資格信貸評級
1.
2.
附表2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第1部 證監會的組成及處事程序等
證監會的主席、行政總裁及其他成員
1.
2.
3.
副主席,及主席或副主席職位出缺
4.
5.
6.
7.
8.
9.
9A.
行政總裁職位出缺
9B.
9C.
成員的職能及任免等
9D.
10.
11.
12.
13.
會議
14.
15.
16.
16A.
17.
18.
19.
20.
書面決議
21.
22.
23.
24.
印章、行政的規管等
25.
26.
諮詢委員會
27.
28.
29.
30.
31.
32.
第2部 不得轉授的證監會職能
1.
2.
第3部 可為處置而轉授的證監會職能
附表3 交易所、結算所及交易所控制人
第1部 定義
1.
第2部 指明為相聯者的人
第3部 指明為不是相聯者的人
1.
2.
第4部 指明為不是間接控制人的人
1.
第5部 認可結算所違責處理規則須有的規定
1.
2.
3.
4.
5.
6.
7.
8.
第6部 在有人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例第59(9)(c)、61(9)(b)或72(1)條送達的通知時適用的條文
1. 對證券的限制及證券的售賣
2. 對企圖規避限制的懲罰
3. 禁制某些人以間接控制人的身分行事
第7部 指明為不是次要控制人的人
1.
2.
第8部 豁免而不受本條例第59(1)條的規限
1.
附表4 投資要約
第1部 為施行本條例第103(3)(f)(i)及(g)條而指明的金額
第2部 為施行本條例第103(3)(g)條而指明的票據
1.
2.
3.
第3部 獲豁免團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第4部 就本條例第103(12)條中有關條件的定義而指明的金額
附表5 受規管活動
第1部
| 第1類︰ | 證券交易; |
| 第2類︰ | 期貨合約交易; |
| 第3類︰ | 槓桿式外匯交易; |
| 第4類︰ | 就證券提供意見; |
| 第5類︰ | 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 |
| 第6類︰ | 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 |
| 第7類︰ | 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 |
| 第8類︰ | 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 |
| 第9類︰ | 提供資產管理; |
| 第10類︰ | 提供信貸評級服務; |
| #第11類︰ | 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或就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提供意見; |
| @第12類︰ | 為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户結算服務; |
| 第13類︰ | 為相關集體投資計劃提供存管服務。 |
第2部
第2A部
#1.
#2.
#3.
4.
#5.
第3部
附表6 指明稱銜
|
項 |
條文
|
指明稱銜
|
|
|
1. |
本條例第139(1)條 |
“股票經紀”、“債券交易商”、“債券經紀”、“證券交易商”、“證券經紀”、“bond broker”、“bond dealer”、“securities dealer”、“stock dealer”及“stockbroker” |
|
|
2. |
本條例第139(2)條 |
“期貨交易商”、“期貨經紀”、“futures broker”及“futures dealer” |
|
|
3. |
本條例第139(3)條 |
“槓桿式外匯交易商”及“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trader” |
|
|
4. |
本條例第139(4)條 |
“股票顧問”、“證券顧問”、“securities adviser”、“securities consultant”及“stock adviser” |
|
|
5. |
本條例第139(5)條 |
“期貨顧問”、“futures adviser”及“futures consultant” |
|
|
6. |
本條例第139(6)條 |
“機構融資顧問”、“corporate finance adviser”及“corporate finance consultant” |
|
|
7. |
本條例第139(7)條 |
“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者”及“automated trading service provider” |
|
|
8. |
本條例第139(8)條 |
“證券保證金融資人”、“margin lender”及“securities margin financier” |
附表7 本條例第175條所指由進行第1、4或6類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或代表提出的要約
第1部 為取得證券而提出的要約所須符合的規定
1.
2.
3.
4.
you should consult a licensed securities dealer,
bank manager, solicitor,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or other professional
adviser.”;及
易商、銀行經理、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顧問。”。
5.
第2部 為將證券處置而提出的要約所須符合的規定
1.
2.
3.
4.
5.
6.
7.
8.
you should consult a licensed securities dealer,
bank manager, solicitor,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or other professional
adviser.”;及
易商、銀行經理、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顧問。”。
9.
附表8 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
第1部 成員的委任及審裁處的研訊程序等
1.
委出上訴委員會
2.
3.
4.
5.
6.
主席的委任
7.
8.
9.
10.
11.
普通成員的委任
12.
13.
14.
15.
聆訊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初步會議及同意令
25.
26.
27.
28.
29.
30.
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
31.
32.
33.
34.
35.
雜項條文
36.
第2部 指明決定
第1分部——證監會作出的指明決定|
項 |
條文
|
決定的描述
|
|
|
1. |
本條例第93(12)條 |
要求繳付費用或開支。 |
|
|
2. |
本條例第95(2)條 |
拒絕給予認可;施加條件。 |
|
|
3. |
本條例第97(1)條 |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
|
|
4. |
本條例第98(1)條 |
撤回認可。 |
|
|
4A. |
本條例第101H(1)(a)或(b)條 |
拒絕批給豁免,或施加條件。 |
|
|
4B. |
本條例第101H(2)(a)或(b)條 |
暫時撤銷或撤回豁免,或修訂條件。 |
|
|
4C. |
本條例第101J(1)(b)條 |
拒絕指定某人為中央對手方。 |
|
|
4D. |
本條例第101J(5)(a)條 |
施加條件。 |
|
|
4E. |
本條例第101J(5)(b)或(c)條 |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額外條件。 |
|
|
4F. |
本條例第101J(5)(d)條 |
撤銷指定。 |
|
|
5. |
本條例第104(1)條 |
拒絕認可集體投資計劃;施加條件。 |
|
|
6. |
本條例第104(3)條 |
拒絕核准就集體投資計劃而提名的人。 |
|
|
7. |
本條例第104(3)條 |
撤回向就集體投資計劃而提名的人給予的核准。 |
|
|
8. |
本條例第104(4)條 |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
|
|
8A. |
本條例第104A(1)條 |
拒絕認可結構性產品,或施加條件。 |
|
|
8B. |
本條例第104A(3)條 |
拒絕核准就結構性產品獲提名的人。 |
|
|
8C. |
本條例第104A(4)(a)條 |
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 |
|
|
8D. |
本條例第104A(4)(b)條 |
撤回就某結構性產品獲提名的人的核准。 |
|
|
9. |
本條例第105(1)條 |
拒絕認可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施加條件。 |
|
|
10. |
本條例第105(3)條 |
拒絕核准就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而提名的人。 |
|
|
11. |
本條例第105(3)條 |
撤回向就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而提名的人給予的核准。 |
|
|
12. |
本條例第105(4)條 |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
|
|
13. |
本條例第106(1)條 |
撤回認可。 |
|
|
14. |
本條例第106(3)條 |
拒絕撤回認可。 |
|
|
15. |
本條例第106(4)條 |
施加條件。 |
|
|
15A. |
本條例第112D(1)條 |
拒絕註冊擬成立公司。 |
|
|
15B. |
本條例第112D(6)條 |
施加條件。 |
|
|
15C. |
本條例第112F條 |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
|
|
15D. |
本條例第112ZF(1)條 |
向某人發出指示。 |
|
|
15E. |
本條例第112ZF(3)條 |
修訂指示。 |
|
|
15F. |
本條例第112ZH(2)條 |
拒絕取消註冊。 |
|
|
15G. |
本條例第112ZH(3)條 |
施加條件。 |
|
|
15H. |
本條例第112ZH(4)條 |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
|
|
15I. |
本條例第112ZI(1)條 |
取消註冊。 |
|
|
15J. |
本條例第112ZI(2)條 |
施加條件。 |
|
|
15K. |
本條例第112ZI(3)條 |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
|
|
15L. |
本條例第112ZJ(3)條 |
施加條件。 |
|
|
15M. |
本條例第112ZJ(6)條 |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
|
|
15MA. |
本條例第112ZJB(1)條 |
拒絕註冊非香港基金法團。 |
|
|
15MB. |
本條例第112ZJB(5)條 |
施加條件。 |
|
|
15N. |
本條例第112ZO(6)條 |
施加條件。 |
|
|
15O. |
本條例第112ZO(7)條 |
修訂或撤銷修改或寬免。 |
|
|
15P. |
本條例第112ZO(8)條 |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
|
|
16. |
本條例第116(1)條 |
拒絕批給牌照。 |
|
|
17. |
本條例第116(6)條 |
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
|
|
18. |
本條例第117(1)條 |
拒絕批給不超逾3個月期的牌照。 |
|
|
19. |
本條例第117(3)條 |
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
|
|
20. |
本條例第119(1)條 |
拒絕批給註冊。 |
|
|
21. |
本條例第119(5)條 |
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
|
|
22. |
本條例第120(1)條 |
拒絕批給牌照。 |
|
|
23. |
本條例第120(5)條 |
施加條件。 |
|
|
24. |
本條例第120(7)條 |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
|
|
25. |
本條例第121(1)條 |
拒絕批給不超逾3個月期的牌照。 |
|
|
26. |
本條例第121(3)條 |
施加條件。 |
|
|
27. |
本條例第121(5)條 |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
|
|
28. |
本條例第122(1)條 |
拒絕批准某隸屬關係。 |
|
|
29. |
本條例第122(2)條 |
拒絕批准轉移某隸屬關係。 |
|
|
30. |
本條例第124(1)條 |
拒絕發出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的複本。 |
|
|
31. |
本條例第126(1)條 |
拒絕核准某人成為負責人員。 |
|
|
32. |
本條例第126(3)條 |
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
|
|
33. |
本條例第127(1)條 |
拒絕更改受規管活動。 |
|
|
34. |
本條例第130(1)條 |
拒絕批准某處所。 |
|
|
35. |
本條例第132(1)條 |
拒絕核准某人成為或繼續作為大股東。 |
|
|
36. |
本條例第132(3)條 |
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
|
|
37. |
本條例第133(1)條 |
向持牌法團發出指示。 |
|
|
38. |
本條例第133(2)條 |
向某人發出指示。 |
|
|
39. |
本條例第134(1)(a)、(b)、(c)、(d)、(e)、(f)、(g)、(h)、(i)或(j)條 |
拒絕作出修改或寬免。 |
|
|
40. |
本條例第134(4)條 |
修訂某項修改或寬免;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
|
|
40A. |
本條例第145A(1)條 |
更改財政資源規則。 |
|
|
41. |
本條例第146(2)或(5)(b)條 |
施加條件。 |
|
|
42. |
本條例第146(5)(a)條 |
暫時吊銷牌照。 |
|
|
43. |
本條例第146(6)或(7)條 |
修訂條件。 |
|
|
44. |
本條例第147(3)(a)條 |
暫時吊銷牌照。 |
|
|
45. |
本條例第147(3)(b)條 |
施加條件。 |
|
|
46. |
本條例第147(4)或(5)條 |
修訂條件。 |
|
|
47. |
本條例第159(1)條 |
委任核數師。 |
|
|
48. |
本條例第159(4)條 |
指示支付審查及審計的任何費用及開支。 |
|
|
49. |
本條例第160(1)條 |
委任核數師。 |
|
|
50. |
本條例第160(8)條 |
指示支付審查及審計的任何費用及開支。 |
|
|
51. |
本條例第194(1)(i)、(ii)、(iii)或(iv)條 |
行使權力,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或撤銷或暫時撤銷就某人作為負責人員而給予的核准,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某人,或向某人施加禁止。 |
|
|
52. |
本條例第194(2)條 |
命令繳付罰款。 |
|
|
53. |
本條例第195(1)(a)、(b)或(c)條 |
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 |
|
|
54. |
本條例第195(2)條 |
撤銷牌照。 |
|
|
55. |
本條例第195(7)條 |
撤銷或暫時撤銷就某人成為負責人員而給予的核准。 |
|
|
56. |
本條例第196(1)(i)、(ii)或(iii)條 |
行使權力,撤銷或暫時撤銷註冊、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某人,或向某人施加禁止。 |
|
|
57. |
本條例第196(2)條 |
命令繳付罰款。 |
|
|
58. |
本條例第197(1)(a)或(b)條 |
撤銷或暫時撤銷註冊。 |
|
|
59. |
本條例第197(2)條 |
撤銷註冊。 |
|
|
60. |
本條例第202(1)條 |
要求轉移紀錄。 |
|
|
61. |
本條例第203(1F)條 |
施加條件。 |
|
|
62. |
本條例第204(1)(a)或(b)條 |
對持牌法團施加與交易等有關的禁止或要求。 |
|
|
63. |
本條例第205(1)(a)或(b)條 |
對持牌法團施加與有關財產有關的禁止或要求。 |
|
|
64. |
本條例第206(1)條 |
要求持牌法團保存財產。 |
|
|
65. |
本條例第208(1)(b)條 |
取代或更改根據本條例第204、205或206條施加的禁止或要求。 |
|
|
66. |
本條例第208(1)條 |
拒絕撤回、取代或更改根據本條例第204、205或206條施加的禁止或要求。 |
|
|
67. |
本條例第309(2)條 |
拒絕批給豁免;施加條件。 |
|
|
68. |
本條例第309(3)條 |
拒絕批給豁免;施加條件。 |
|
|
69. |
本條例第309(4)(a)或(b)條 |
撤回或暫時撤銷豁免;修訂條件。 |
|
|
70. |
本條例第403條 |
施加條件。 |
|
|
71. |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38A(1)條 |
拒絕發出豁免證明書;施加條件。 |
|
|
72. |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342A(1)條 |
拒絕發出豁免證明書;施加條件。 |
|
|
73. |
《證券及期貨(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V)第6(2)條 |
反對某項證券上市。 |
|
|
74. |
《證券及期貨(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V)第6(3)(b)條 |
施加條件。 |
|
|
75. |
《證券及期貨(權益披露——證券借貸)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X)第8(3)條 |
拒絕核准某法團作為核准借出代理人。 |
|
|
76. |
《證券及期貨(權益披露——證券借貸)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X)第8(4)條 |
施加條件。 |
|
|
77. |
《證券及期貨(權益披露——證券借貸)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X)第8(6)條) |
撤回核准。 |
|
|
78. |
《證券及期貨(合約限量及須申報的持倉量)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Y)第4(4)(c)條 |
拒絕發出通知。 |
第2分部——金融管理專員作出的指明決定
|
項 |
條文
|
決定的描述
|
|
|
1. |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58A(1)(c) 或(d)條 |
將有關人士的有關資料自紀錄冊刪除或暫時中止載在紀錄冊中。 |
|
|
2. |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1)條 |
拒絕給予同意。 |
|
|
3. |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2)(b)條 |
附加任何條件。 |
|
|
4. |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4)(c) 或(d)條 |
撤回或暫時撤回同意。 |
|
|
5. |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9)條 |
附加或修訂任何條件。 |
|
| 6. |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E(3)條 |
附加或修訂任何條件。 |
|
|
7. |
本條例第203A(1)(a)、(b)或(c)條 |
行使權力,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某人、向某人施加禁止,或命令繳付罰款。 |
第3分部——證監會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作出的指明決定
|
項 |
條文
|
決定的描述
|
|
|
1. |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T)第4(4)條 |
拒絕裁定沒有在《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T)第4(3)條訂定的限期內提交的申索並非禁止提出。 |
|
|
2. |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T)第7(1)(a)、(b)或(c)條 |
是否犯有違責、違責的日期或申索人是否有權獲得賠償的裁定。 |
|
|
3. |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T)第7(2)條 |
暫定賠償款額的裁定。 |
|
|
4. |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T)第9(3)條 |
將獨立申索或該等申索的某些部分合併計算。 |
第3部
第1分部——本條例第217(3)(b)條提述的指明決定|
項 |
指明決定的描述
|
條文
|
|
|
1. |
第2部第1分部第41或43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46(10)條。 |
|
|
2. |
第2部第1分部第45或46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47(8)條。 |
第2分部——本條例第218(4)(a)條提述的指明決定
|
項 |
指明決定的描述
|
條文
|
|
|
1. |
第2部第1分部第56或57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58A(1)及71C(4)條。 |
第3分部——本條例第218(4)(b)條提述的指明決定
|
項 |
指明決定的描述
|
條文
|
|
|
1. |
第2部第2分部第1或4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96(1)及(2)條。 |
第4分部——本條例第232(1)條提述的指明決定
|
項 |
指明決定的描述
|
條文
|
|
|
1. |
第2部第1分部第41或43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46(10)條。 |
|
|
2. |
第2部第1分部第45或46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47(8)條。 |
第5分部——本條例第232(2)條提述的指明決定
|
項 |
指明決定的描述
|
條文
|
|
|
1. |
第2部第1分部第3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97(2)條。 |
|
|
2. |
第2部第1分部第4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98(6)條。 |
|
|
2A. |
第2部第1分部第4E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01J(7)條。 | |
|
2B. |
第2部第1分部第4F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01J(8)條。 | |
| 2C. | 第2部第1分部第15D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12ZF(4)條。 | |
| 2D. | 第2部第1分部第15E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12ZF(4)條。 | |
| 2E. | 第2部第1分部第15L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12ZJ(5)條。 | |
| 2F. | 第2部第1分部第15M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12ZJ(7)條。 | |
|
3. |
第2部第1分部第17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16(7)條。 |
|
|
4. |
第2部第1分部第19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17(4)條。 |
|
|
5. |
第2部第1分部第21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19(6)條。 |
|
|
6. |
第2部第1分部第24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20(8)條。 |
|
|
7. |
第2部第1分部第27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21(6)條。 |
|
|
8. |
第2部第1分部第36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32(4)條。 |
|
|
8A. |
第2部第1分部第40A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45A(8)條。 |
|
|
9. |
第2部第1分部第42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46(9)條。 |
|
|
10. |
第2部第1分部第41或43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46(10)條。 |
|
|
11. |
第2部第1分部第44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47(7)條。 |
|
|
12. |
第2部第1分部第45或46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147(8)條。 |
|
|
13. |
第2部第1分部第61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203(3)條。 |
|
|
14. |
第2部第1分部第62、63、64或65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本條例第209(1)條。 |
|
|
15. |
第2部第2分部第6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銀行業條例》(第155 章)第71E(4)條。 |
|
|
16. |
第2部第1分部第73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證券及期貨(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V)第6(5)條。 |
|
|
17. |
第2部第1分部第74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
《證券及期貨(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V)第6(5)條。 |
附表9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1.
成員的委任
2.
3.
4.
5.
6.
7.
8.
9.
委任代替普通成員的人
10.
11.
12.
為提起研訊程序而作的陳述
13.
14.
14A.
15.
15A.
16.
17.
18.
19.
19A.
20.
提控官
21.
21A.
22.
聆訊
23.
24.
25.
26.
27.
28.
29.
初步會議及同意令
30.
31.
32.
32A.
33.
34.
35.
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
36.
37.
38.
雜項條文
39.
40.
附表10 保留、過渡性、相應及有關條文等
第1部 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及補充安排
第1部的釋義
1.
本條例第II部(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2.
本條例第III部(交易所、結算所及投資者賠償公司)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本條例第IV部(投資要約)
16.
17.
18.
19.
20.
21.
本條例第V部(發牌及註冊)
並非獲豁免交易商及獲豁免投資顧問
的法團
的法團
22.
23.
24.
屬獲豁免交易商或獲豁免投資顧問的人
25.
26.
合夥
27.
28.
29.
獨資經營
30.
31.
持牌銀行
32.
33.
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
34.
35.
36.
37.
就集體投資計劃中某些權益進行交易的人
38.
39.
40.
41.
就集體投資計劃中某些權益提供意見的人
42.
43.
44.
僅與在香港以外的人進行期貨合約交易的人
45.
46.
47.
48.
49.
50.
規限第9類受規管活動的當作條件
51.
52.
關於過渡期間的進一步規定
53.
若干未註冊人士獲准經營有限度業務
54.
雜項
55.
56.
57.
58.
59.
60.
|
|
在本條例第V部生效時仍屬待決的申請
|
須視作申領以下
牌照的申請 |
||
|
1. |
由以下人士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提出的註冊為交易商的申請 —— |
|||
| (a) |
法團 |
(a) |
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1、4、6、7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
|
| (b) |
個人 |
(b) |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1、4、6、7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
|
|
2. |
由以下人士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提出的註冊為投資顧問的申請—— |
|||
| (a) |
法團 |
(a) |
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
|
| (b) |
個人 |
(b) |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
|
|
3. |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提出的註冊為交易商代表的申請 |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1、4、6、7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
||
|
4. |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提出的註冊為投資代表的申請 |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
||
|
5. |
由以下人士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提出的註冊為交易商的申請 —— |
|||
| (a) |
法團 |
(a) |
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2、5、7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
|
| (b) |
個人 |
(b) |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2、5、7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
|
|
6. |
由以下人士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提出的註冊為商品交易顧問的申請 —— |
|||
| (a) |
法團 |
(a) |
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5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
|
| (b) |
個人 |
(b) |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5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
|
|
7. |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提出的註冊為交易商代表的申請 |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2、5、7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
||
|
8. |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提出的註冊為商品交易顧問代表的申請 |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5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
||
|
9. |
根據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提出的申領槓桿式外匯買賣商牌照的申請 |
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3類受規管活動批給的牌照 |
||
|
10. |
根據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提出的申領代表牌照的申請 |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3類受規管活動批給的牌照 |
||
|
11. |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提出的註冊為證券保證金融資人的申請 |
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8類受規管活動批給的牌照 |
||
|
12. |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提出的註冊為證券保證金融資人代表的申請 |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8類受規管活動批給的牌照 |
||
本條例第VI部(關乎中介人的資本規定、客戶資產、紀錄及審計)
61.
本條例第VIII部(監管及調查)
62.
63.
本條例第IX部(紀律等)
64.
65.
66.
本條例第X部(干預的權力及法律程序)
67.
68.
69.
本條例第XI部(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
70.
71.
72.
本條例第XII部(對投資者的賠償)
73.
聯交所賠償基金
74.
期交所賠償基金
75.
交易商按金計劃
76.
本條例第XIII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77.
78.
79.
80.
|
“27A. |
向財政司司長建議展開研訊 |
|
凡審裁處覺得因任何人的行為而曾發生或可能已發生內幕交易,審裁處如認為適當,則可在研訊結束時或在研訊結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財政司司長建議根據第16條展開研訊,以研訊該事宜。”; |
81.
本條例第XV部(權益披露)
82.
83.
84.
85.
86.
87.
88.
一般條文
89.
90.
91.
92.
93.
第2部
第3部 關於《2011年證券及期貨和公司法例(結構性產品修訂)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
2.
3.
4.
第4部 關於《2012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
2.
3.
4.
第5部 關於《公司條例》(第622章)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的相應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
2.
3.
第6部 關於《2014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第4部的保留及過渡條文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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