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84章《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快速解釋
《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旨在規範香港的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確保其安全性及效率。條例涵蓋了金融管理專員的監管權限,包括指定支付系統及發放儲值支付工具的牌照。此外,條例還要求持牌人遵守特定的安全及效率標準,並對不合規的行為設有禁止條款。這些規定有助於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及消費者的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間商店使用儲值支付工具來促銷,必須確保該工具已獲金融管理專員的批准。
- 如果某公司計劃發行新的儲值支付工具,必須向金融管理專員申請牌照並遵守相關規定。
- 在使用指定支付系統進行交易時,商戶需確保其操作符合條例的安全及效率要求。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就某些支付資金或證券的系統須受金融管理專員的監察訂定條文;就金融管理專員監管儲值支付工具訂定條文;就香港法律適用於透過某些結算及交收系統達成的交易及在該等系統之內的處事程序時對該等法律作出變通,從而在該等交易及處事程序方面確保終局性,訂定條文;並就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具按金 (SVF
deposit)就根據某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儲值支付工具而言,指為使該工具能使用而存放於有關持牌人或代表該持牌人的另一人的按金;
公眾 (public)指香港的公眾人士,包括香港的公眾人士中的任何一類人士;
支付系統 (payment system)指 ——
(a)
結算及交收系統;或
(b)
零售支付系統;
交收帳戶
(settlement
account)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在交收機構開設的用以持有資金或證券(或上述兩者)及就該系統中的參與者之間的轉撥指令進行交收的帳戶;
交收機構 (settlement institution)
——
(a)
就某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為以下目的而向該系統的參與者及任何中央對手方提供交收帳户的人 ——
(i)
就該系統之內的轉撥指令,進行交收;及
(ii)
(如適用的話)為交收的目的,向該等參與者及該對手方,提供信貸;或
(b)
就某零售支付系統而言,指就該系統的運作規則而言屬就關乎零售活動的任何付款義務的交收提供服務的人;
安全 (safety) ——
(a)
就某支付系統而言——參閱第8(1)條;
(b)
就某儲值支付工具而言——參閱第8P(1)條;
有關破產清盤人員
(relevant insolvency office-holder)指 ——
(a)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
(b)
根據香港法律以某公司的清盤人、臨時清盤人、接管人或經理人身分或屬身分相等的人員就該公司行事的人;
(c)
根據香港法律以某名個人的破產受託人身分或該名個人的財產的臨時受託人身分或屬身分相等的人員就該名個人行事的人;或
(d)
根據香港法律依據一項命令獲委任,對無力償債死者的遺產作遺產破產管理的人;
自動清盤決議 (resolution for voluntary winding
up)指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28(1)(a)或(b)條通過的自動清盤決議,而就該決議而言,並未有按照該條例第233條發出及交付有償債能力證明書;
系統營運者 (system operator)
——
(a)
就某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就該系統的運作規則而言屬負責該系統的結算或交收功能的運作的人;或
(b)
就某零售支付系統而言,指就該系統的運作規則而言屬負責 ——
(i)
該系統的轉撥、結算或交收功能的運作的人;或
(ii)
任何其他相關功能的運作的人;
使用者 (user)就某儲值支付工具而言,指使用該工具作第2A(1)(a)或(b)條所述的用途的人;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附屬抵押品
(collateral
security)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為保證有潛在可能在與參與該系統有關連的情況下產生的權利及義務的目的而提供的任何可變現資產,不論是根據押記或回購協議或相類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包括根據押記而提供的款項)提供的;
促進 (facilitate)——參閱第2B條;
促進人 (facilitator)——指以第2B條所述的方式促進發行某儲值支付工具的人;
持牌人 (licensee)指 ——
(a)
根據第8F條獲批給牌照的人;或
(b)
根據第8G條視為獲批給牌照的銀行;
指定系統 (designated system)指 ——
(a)
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或
(b)
指定零售支付系統;
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 (designated clearing and
settlement system)指根據第4(1)條指定的結算及交收系統;
指定零售支付系統 (designated retail payment
system)指根據第4(1)條指定的零售支付系統;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指根據第54A條指明的格式;
訂明 (prescribed)指根據第49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
效率 (efficiency) ——
(a)
就某支付系統而言——參閱第8(2)條;
(b)
就某儲值支付工具而言——參閱第8P(2)條;
記帳證券 (book-entry
securities)指根據任何法律發行並可藉記帳(不論是在登記冊上記帳或屬任何其他類別的記帳)作轉讓的任何證券;
財產產權處置
(disposition of
property)就向指定系統的參與者作出或由指定系統的參與者作出的產權處置而言,包括向該指定系統中的該參與者支付款項或由該參與者支付款項,或向該指定系統所使用以進行付款的結算及交收系統(不論位於何處)中的該參與者支付款項或由該參與者支付款項;
高級人員 (officer) ——
(a)
就持牌人而言,指 ——
(i)
第8A條所界定的、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經理;或
(ii)
該持牌人的董事;
(b)
就屬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的法團而言,指 ——
(i)
該法團的行政總裁、董事、經理或秘書;或
(ii)
參與該法團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或
(c)
就任何其他法團而言,指 ——
(i)
該法團的董事、經理或秘書;或
(ii)
參與該法團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
參與者 (participant)就藉某安排而設立的支付系統而言,指當其時屬該安排的一方的人;
帳目 (accounts)指任何帳目,不論是以書寫、印刷、機器或裝置備存的;
淨額計算 (netting)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將他人對某參與者負有的或某參與者對他人負有的各種義務,在該參與者和該系統中所有其他參與者之間轉換為他人對該參與者負有的或該參與者對他人負有的一項淨額義務;
終局性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finality)指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6(3)條發出的證明書;
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 (Resolvability Review
Tribunal)指 ——
(a)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10(1)條所設立的審裁處;或
(b)
根據該條例第111(1)條增設的審裁處;
處置補償審裁處 (Resolution Compensation
Tribunal)指 ——
(a)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27(1)條所設立的審裁處;或
(b)
根據該條例第128(1)條增設的審裁處;
處置機制當局 (resolution
authority)具有《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最低準則 (minimum
criteria)指附表3第2部列出的準則;
牌照 (licence)指根據第8F條批給或根據第8G條視為批給的牌照;
發行 (issue)就某儲值支付工具而言,包括發行人在發行該工具後所進行的該工具的運作,而該項運作是為供該工具的使用者使用的目的而進行的;
發行人 (issuer)就某儲值支付工具而言,指
——
(a)
發行該工具的人;及
(b)
就該工具作出第2A(2)或(3)條指明的承諾的人;
結算及交收系統
(clearing and settlement
system)指為以下目的而設立的系統 ——
(a)
付款義務的結算或交收;或
(b)
轉讓記帳證券的義務的結算或交收,或該等證券的轉讓;
經宣布兌換媒介 (declared medium of
exchange)指根據第2C條宣布為兌換媒介的物件;
義務 (obligations)就結算及交收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而言,指於參與者之間發出和接獲轉撥指令所導致的義務,或根據該系統的運作規則採取行動而在其他情況下所導致的義務;
董事 (director)包括擔任董事職位的人(不論該人是以何職稱擔任該職位);
董事自動清盤陳述書
(directors’ voluntary winding up
statement)指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28A條作出的陳述書,而凡提述上述陳述書生效,即提述該陳述書已如該條例第228A(3)條指明般交付登記;
運作規則 (operating
rules)就支付系統或儲值支付工具而言,指管限該系統或工具的運作、使用或發揮功能的規則或條款;
違責參與者 (defaulting
participant)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在有關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根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就某參與者採取行動的情況下,指該參與者;
違責處理安排 (default
arrangements)就支付系統而言,指為限制一旦在某參與者看來沒有能力或相當可能變為沒有能力履行他就某轉撥指令而負有的義務時產生的系統性風險及其他類型風險而在該系統之內設有的安排,並在不影響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包括為以下事項而設的任何安排 ——
(a)
將他人對該參與者負有的或該參與者對他人負有的義務進行淨額計算;
(b)
結清該參與者持有的未平倉持倉;或
(c)
將保證該參與者所負有的義務的附屬抵押品變現;
零售支付系統 (retail payment system)
——
(a)
指一項系統或安排,而該系統或安排是為主要由個人進行的、關乎涉及購買或付款的零售活動(不論該等活動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的付款義務的轉撥、結算或交收而設的;及
(b)
包括相關的文書及程序;
管理人 (Manager)就某持牌人而言,指根據第8ZH(1)(b)或8ZX(2)(a)條委任為該持牌人的管理人的人;
銀行 (bank)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銀行牌照 (banking
licence)指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6條批給的牌照;
審裁處 (Tribunal)指根據第34(1)條設立的審裁處;
審裁處主席 (Chairman of the
Tribunal)指根據第34(3)條獲委任為審裁處主席的人;
調查員 (investigator)指根據第33B(2)(a)條獲指示進行第3A部所指的調查的人,或根據第33B(2)(b)條委任以進行該調查的人;
儲值 (stored
value)具有第2A(5)條所給予的涵義;
儲值支付工具 (stored value
facility)——參閱第2A條;
儲值金額 (float)就根據某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儲值支付工具而言 ——
(a)
指該工具的剩餘儲值;但
(b)
不包括任何工具按金;
轉撥指令 (transfer order) ——
(a)
就某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一項符合以下說明的指示 ——
(i)
該指示由參與者作出,其內容是藉在該系統的交收機構的帳户記帳,而將一筆款額交由另一名參與者處置;
(ii)
該指示導致承擔或解除就該系統的運作規則而言的付款義務;或
(iii)
該指示由參與者作出,其內容是就將記帳證券轉讓的義務而進行交收,或就將該等證券轉讓而進行交收;或
(b)
就某零售支付系統而言,指一項指示,該指示導致承擔或解除就該系統的運作規則而言的關乎零售活動的付款義務;
顧問 (Advisor)就某持牌人而言,指根據第8ZG(1)(b)或8ZX(2)(a)條委任為該持牌人的顧問的人。
2A. 釋義:儲值支付工具
(1)
就本條例而言,如有以下情況,某工具即屬儲值支付工具 ——
(a)
該工具可用作儲存款額的價值,而該款額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額 ——
(i)
不時存入該工具的;及
(ii)
是可根據該工具的規則儲存於該工具的;及
(b)
該工具可作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用途 ——
(i)
根據發行人如第(2)款指明般作出的承諾(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用作就貨品或服務付款的方法;
(ii)
根據發行人如第(3)款指明般作出的承諾(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用作向另一人付款(第(i)節所述的付款除外)的方法。
(2)
第(1)(b)(i)款所指的承諾,是承諾如有關工具用作就貨品或服務付款的方法,發行人或由發行人促致接受該等付款的人,將會接受該等付款,但款額不超過根據該工具的規則可供使用的儲值款額。
(3)
第(1)(b)(ii)款所指的承諾,是承諾如有關工具用作向另一人(收款人)付款(第(1)(b)(i)款所述的付款除外)的方法,該發行人或由該發行人促致作出該等付款的人,將會向該收款人作出該等付款,但款額不超過根據該工具的規則可供使用的儲值款額。
(4)
如某工具屬單用途儲值支付工具,則就本條例而言,該工具不屬儲值支付工具。
(5)
在本條中 ——
規則 (rules)就某工具而言,指管限該工具的運作、使用或發揮功能的規則或條款;
單用途儲值支付工具 (single-purpose stored
value facilit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工具 ——
(a)
可作第(1)(a)款所述的用途;及
(b)
有關發行人 ——
(i)
就該工具作出承諾,如該工具用作就該發行人所提供的貨品或服務(不屬金錢或金錢等值者)付款的方法,該發行人將會根據該工具的規則,提供該等貨品或服務;及
(ii)
沒有就該工具作出符合第(2)或(3)款的描述的承諾;
發行人 (issuer)就某工具而言,指發行該工具的人;
儲值 (stored
value)就某工具而言,指如第(1)(a)款所述般儲存於該工具的價值。
(6)
為施行本條 ——
(a)
工具可屬實物或電子形式,但不包括現金;
(b)
凡提述款項或金錢,即提述 ——
(i)
任何貨幣的款項或金錢;或
(ii)
任何經宣布兌換媒介;及
(c)
除第(5)款外,凡提述貨品或服務,即包括金錢或金錢等值。
2B. 釋義:促進人
(1)
就本條例而言,某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屬促進發行某儲值支付工具 ——
(a)
該人不是該工具的發行人;及
(b)
該人向有關發行人提供有價值代價,而該代價的價值決定(全部或部分)該發行人可就該工具作出符合第2A(2)或(3)條的描述的承諾的範圍。
(2)
為施行第(1)(b)款,有關的人可 ——
(a)
直接或間接提供有價值代價;或
(b)
以電子或其他方式,提供有價值代價。
2C. 金融管理專員可宣布兌換媒介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宣布某物件為就本條例而言的兌換媒介。
3. 就於香港以外的指定系統等而適用的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以下各項並就以下各項而適用 ——
(a)
在香港以外地方設立的指定系統;
(b)
身處香港以外的屬個人身分的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交收機構或參與者;
(c)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交收機構或參與者;或
(d)
屬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交收機構或參與者的法團的身處香港以外的高級人員,
一如本條例適用於在香港設立的上述系統、身處香港的上述個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上述法團或屬上述法團的身處香港的上述高級人員一樣,並一如本條例就該系統、該個人、該法團或該高級人員而適用一樣。
第2部 指定及監察支付系統
第1分部指定支付系統4. 金融管理專員可指定支付系統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本條例而將第(2)款所描述的任何結算及交收系統或零售支付系統,指定為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或指定零售支付系統(視屬何情況而定),行使以上權力的前提,是 ——
(a)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系統是或相當可能會成為一個符合以下說明的結算及交收系統或零售支付系統(視屬何情況而定) ——
(i)
該系統正常運作,對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事關重要;或
(ii)
該系統正常運作,對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事關重要;或
(b)
在顧及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事宜下,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應作出該項指定。
(2)
如某結算及交收系統或零售支付系統 ——
(a)
在香港運作;或
(b)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描述 ——
(i)
如屬結算及交收系統——接納以港元計值的轉撥指令,以作結算或交收;
(ii)
如屬零售支付系統——接納以任何貨幣或經宣布兌換媒介計值的轉撥指令,以作轉撥、結算或交收,
而該系統並非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7(1)條而獲認可為結算所的公司,亦非由根據該條而獲認可為結算所的公司營運,則該系統即屬第(1)款提述的系統。
(3)
凡 ——
(a)
某系統的運作如遭受任何顯著干擾,或在該系統的運作中有任何顯著的效率欠佳情況,便相當可能會導致 ——
(i)
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受到不利影響;或
(ii)
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受到不利影響;或
(b)
某系統的運作如遭受任何顯著干擾,便相當可能會導致 ——
(i)
對該系統的參與者的活動或其他支付系統的進一步干擾;或
(ii)
對香港金融體系的系統性干擾,
則就第(1)(a)款而言,該系統的正常運作,即屬對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或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事關重要。
(3A)
就第(1)(b)款而言,以下事宜視為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事宜 ——
(a)
有關系統的運作遭受任何顯著干擾,或在該系統的運作中有任何顯著的效率欠佳情況,是否相當可能會削弱公眾對支付系統的信心;
(b)
該系統的運作遭受任何顯著干擾,或在該系統的運作中有任何顯著的效率欠佳情況,是否相當可能會削弱公眾對香港金融體系的信心;
(c)
該系統的運作遭受任何顯著干擾,或在該系統的運作中有任何顯著的效率欠佳情況,是否相當可能會導致日常商業活動受到不利影響。
(4)
在不局限第(1)、(3)或(3A)款的情況下,金融管理專員可顧及當時適用或看似相當可能會適用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第(4A)款所指明的因素,以斷定 ——
(a)
某系統正常運作是否對或是否相當可能會對 ——
(i)
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事關重要;或
(ii)
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事關重要;或
(b)
某事宜是否涉及重大公眾利益。
(4A)
有關因素是 ——
(a)
在一個正常營業日,透過有關系統轉撥、結算或交收的轉撥指令的估計總值;
(b)
在一個正常營業日,透過該系統轉撥、結算或交收的轉撥指令的估計平均值;
(c)
在一個正常營業日,透過該系統轉撥、結算或交收的轉撥指令的估計數目;
(d)
該系統的參與者的估計數目;
(e)
該系統是否連結任何指定系統,或連結屬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7(1)條獲認可為結算所的公司的任何結算及交收系統,或連結由根據該條獲認可為結算所的公司營運的任何結算及交收系統。
(4B)
在根據第(1)款指定零售支付系統時,金融管理專員在顧及以下事項下,可在根據該款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宣布獲容許透過該系統進行的活動 ——
(a)
在指定前透過該系統進行的活動;及
(b)
該系統的運作規則。
(5)
金融管理專員如有意根據第(1)款指定某系統,或有意根據第(4B)款作出宣布 ——
(a)
須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意向的公告,述明有關指定或宣布所據的理由;及
(b)
須在該公告中,指明一個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系統的任何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不應作出該指定或宣布,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
(6)
金融管理專員在作出有關指定或宣布前,須考慮以第(5)(b)款所述的方式作出的陳述。
5. 指定的撤銷
(1)
如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在任何時間藉憲報公告,撤銷對某指定系統作出的指定 ——
(a)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該系統不是第4(2)條所描述的系統;或
(b)
該系統 ——
(i)
根據第4(1)(a)條獲指定,而按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該系統已不再是或不再有相當可能會成為該條所述的系統;或
(ii)
根據第4(1)(b)條獲指定,而按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指定該系統所根據的事宜,已不再存在。
(2)
金融管理專員如有意撤銷對某指定系統作出的指定 ——
(a)
須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意向的公告,述明該項撤銷所據的第(1)款所指的理由;及
(b)
須在該公告中,指明一個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系統的任何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該公告所述明的撤銷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
(2A)
金融管理專員在撤銷有關指定前,須考慮以第(2)(b)款所述的方式作出的陳述。
(3)
根據本條撤銷對某指定系統作出的指定,不得以影響在撤銷生效前已透過該系統達成的就轉撥指令進行的任何交收的方式有效。
6. 將姓名、名稱及地址等告知金融管理專員的義務
(1)
任何人如在某支付系統根據本條例獲指定時是該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則該人須在該指定作出後6天內,以書面告知金融管理專員 ——
(a)
他的姓名或名稱、他的營業地點、一個郵遞地址及一個電子郵件地址;
(b)
他負責該系統的哪些方面的管理或運作;及
(c)
(如該人是法團)則除須告知金融管理專員上述兩項資料外,亦須告知金融管理專員該法團的董事及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及詳情,以及該法團的最高行政人員(如有的話)的姓名及詳情。
(2)
凡在某支付系統獲指定之後,根據第(1)款就該系統或須就該系統而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的資料有任何改變,則該改變所關乎的每一人均須在該改變生效後6天內,以書面將該改變告知金融管理專員。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6A. 透過指定零售支付系統進行活動受限制
(1)
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4B)條,就某指定零售支付系統作出活動的宣布,則該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除非獲得金融管理專員的書面同意,否則不得透過該系統進行未獲根據該條宣布的活動。
(2)
任何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6B. 金融管理專員可同意指定零售支付系統進行未獲根據第4(4B)條宣布的活動
(1)
凡某指定零售支付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提出書面要求,金融管理專員可應有關要求,給予第6A條所述的書面同意,以容許該營運者或機構透過該系統,進行在該項同意中指明的活動。
(2)
金融管理專員可 ——
(a)
對上述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條件;
(b)
對該項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新條件(包括藉修改已附加的條件而附加);或
(c)
取消已如此附加的條件。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有意對有關同意附加條件 ——
(a)
須向有關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該意向;
(ii)
將會附加的條件;及
(iii)
附加該等條件的理由;及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營運者或機構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附加該等條件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
(4)
金融管理專員在附加上述條件前,須考慮以第(3)(b)款所述的方式作出的陳述。
(5)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本條作出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有關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發出關於該決定的書面通知。
(6)
根據第(5)款發出的書面通知,須述明 ——
(a)
如屬給予有關同意的決定——該決定;
(b)
如屬拒絕給予有關同意的決定——該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c)
如屬附加條件的決定 ——
(i)
有關條件;
(ii)
附加該等條件的理由;及
(iii)
該等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如該等條件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則須述明此事實及該事件;或
(d)
如屬取消某條件的決定——該決定。
(7)
凡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款對已給予某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的同意附加條件,該營運者或機構違反該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7. 適用於各指定系統的規定
(1)
指定系統的每一系統營運者及交收機構均須確保就該系統而符合以下各項規定 ——
(a)
該系統的運作是以安全及有效率的方式進行,以期盡量減低對該系統發揮功能的干擾的可能性;
(b)
備有符合以下說明的運作規則 ——
(i)
符合第(2)款指明的規定,並符合任何關乎指定系統的運作規則的訂明規定;及
(ii)
規定該系統須按照本條例就該系統而適用的情況運作;
(c)
須設有足夠安排以監察及強制執行以使該系統的運作規則獲符合,包括關於可供有關的系統營運者運用的資源的安排;
(d)
須具備為妥善執行該系統的特定功能而屬適當的可供該系統運用的財政資源。
(2)
指定系統的運作規則須 ——
(a)
向參與者施加某些規定,而該等規定不得比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而向參與者施加的規定寬鬆;
(b)
規定如參與者變為無償債能力,他可被暫時停止參與該系統;
(c)
規定在整體情況下對該系統而言屬適當及足夠的違責處理安排;及
(d)
規定適當並足夠的安排,以應付該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相當可能會變為無能力履行其在該系統下的義務的情況。
(3)
指定系統的運作規則不得在未經金融管理專員事先書面批准而更改。
(4)
如有就某指定系統而違反第(1)(a)、(b)、(c)或(d)款所列規定的情況,該系統的每一系統營運者及交收機構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5)
如有就某指定系統而違反第(3)款的情況,該系統的每一系統營運者及交收機構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6)
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項,即為免責辯護 ——
(a)
該控罪所關乎的規定,是關於有關指定系統的某方面的管理或運作,而該方面並非由該人負責;或
(b)
該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符合該控罪所關乎的規定。
8. 支付系統的安全及效率
(1)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支付系統的安全,尤其包括關乎以下各項的任何事宜 ——
(a)
該系統的運作規則對透過該系統達成的轉撥指令在何種情況下被視為已為該系統的目的的交收所作的規定的明確程度;
(b)
該系統的運作的可靠性及健全度;
(c)
對該系統的接觸管制;
(d)
在該系統之內持有的資料的完整性,以及對該等資料的接觸管制;
(e)
關乎該系統的運作的風險管理及管制程序;
(f)
該系統的穩健程度,包括財政穩健程度;
(g)
由與該系統有關聯的基礎設施提供予該系統的服務;及
(h)
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關於該系統的安全的準則。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支付系統的效率,尤其包括關乎以下各項的任何事宜 ——
(a)
執行該系統之內關乎轉撥指令的各項運作的速度及效率;
(b)
在考慮到該系統向其參與者提供的服務之下,參與者因參與該系統所承擔的整體費用;
(c)
就加入該系統中成為參與者而定的準則的合理程度;及
(d)
如屬結算及交收系統,一般而言,就該系統執行的功能方面,並無具有不公平地限制競爭的效力的措施,亦無具有利用缺乏競爭的情況的效力的措施。
第2A部 儲值支付工具的發牌及監管
第1分部導言8A. 第2A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 ——
公司 (company)指 ——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組成及註冊的公司;
(ab)
經遷冊實體(《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者);
(b)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或
(c)
任何條例成立的法人團體;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就某持牌人而言,指
——
(a)
根據第8ZZU條委任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的人;
(b)
根據第8ZZU條委任為該持牌人的候補行政總裁的人;或
(c)
根據第8ZO(3)(a)條委任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的人;
附屬公司 (subsidiar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5條所給予的涵義;
牌照編號 (licence
number)就某牌照而言,指根據第8F(5)(a)條編配予該牌照的編號;
經理 (manager)就某持牌人而言 ——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i)
獲該持牌人委任;或
(ii)
獲為該持牌人或代該持牌人行事的人委任,或獲根據與該持牌人作出的安排行事的人委任,
以擔任(不論是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擔任)附表6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該持牌人的事務或業務的主要負責人;但
(b)
不包括 ——
(i)
根據第(2)款宣布為不是經理的人;
(ii)
屬根據第(2)款宣布為不是經理的類別人士的人;或
(iii)
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
(2)
就第(1)款中經理的定義而言,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在符合該公告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規定下,宣布 ——
(a)
某人不是經理;或
(b)
某類別人士不是經理。
8B. 關乎儲值支付工具的發行等的限制
(1)
除非某人持有牌照,而該牌照授權發行某儲值支付工具,否則該人不得發行該工具。
(2)
除非某人持有牌照,而該牌照授權促進發行某儲值支付工具,否則該人不得促進發行該工具。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C. 禁止促使在違反第8B條的情況下發行或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
(1)
任何人不得明知而促使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另一人,在違反第8B(1)條的情況下,發行儲值支付工具。
(2)
任何人不得明知而促使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另一人,在違反第8B(2)條的情況下,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
(3)
在本條中,凡提述促使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即包括藉提供網絡或互聯網站連接或任何其他科技方法,而促使或以其他方式協助。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D. 禁止訂立合約等以規避第8B或8C條的限制
(1)
凡任何合約、安排、裝置或計劃的效果,是規避第8B(1)或(2)或8C(1)或(2)條的限制,或任何合約、安排、裝置或計劃經設計為具有該效果,任何人不得訂立該合約或安排,或採用該裝置或計劃。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E. 申請牌照
(1)
任何人可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申請,要求發出牌照。
(2)
上述申請只可由公司提出。
(3)
上述申請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載有申請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一個郵遞地址及一個電子郵件地址。
(4)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有關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申請人提供該通知所指明的、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裁奪有關申請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
(5)
如有關申請人沒有提供上述資料或文件,金融管理專員可 ——
(a)
拒絕進一步處理有關申請;或
(b)
拒絕該申請。
8F. 裁奪申請
(1)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某人(申請人)根據第8E條提出的牌照申請,作出以下裁奪 ——
(a)
向申請人批給授權進行以下活動的牌照 ——
(i)
發行任何儲值支付工具;或
(ii)
促進發行任何儲值支付工具;或
(b)
拒絕批給該牌照。
(2)
金融管理專員可無條件地批給有關牌照,或在根據第8I條附加的條件的規限下,批給該牌照。
(3)
金融管理專員必須信納有以下情況,方可向申請人批給牌照 ——
(a)
就申請人而適用的所有最低準則,均獲符合;及
(b)
如批給該牌照,該等最低準則均會繼續就申請人(作為持牌人)而獲符合。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拒絕批給牌照,須向有關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該決定;及
(b)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5)
金融管理專員如批給牌照 ——
(a)
須將一個獨有編號,編配予該牌照,該編號可由英文字母或數目字組成;及
(b)
須在該牌照指明該牌照的生效日期。
8G. 銀行視為持牌人
銀行視為在以下時間根據第8F條獲批給牌照 ——
(a)
在其獲批給銀行牌照之時;或
(b)
如該銀行在本條的生效日期*持有銀行牌照——該日期。
8H. 牌照的有效期
根據第8F條批給或根據第8G條視為批給的牌照持續有效,直至根據第5分部第1次分部遭撤銷。
8I. 金融管理專員可對牌照附加條件
(1)
金融管理專員可 ——
(a)
對任何牌照,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條件,不論該牌照是根據第8F條批給或根據第8G條視為批給;或
(b)
對該牌照,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新條件(包括藉修改已附加的條件而附加)。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附加的條件 ——
(a)
可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個案中,對有關持牌人可經營的發行儲值支付工具的業務或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的業務,施加限制;
(b)
可 ——
(i)
就根據有關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儲值金額的掌管、維持、管理、使用及規管,施加規定,包括關乎保障該儲值金額的措施的規定;或
(ii)
就根據有關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工具按金的掌管、維持、管理、使用及規管,施加規定,包括關乎保障該按金的措施的規定;
(c)
可以規定,有關持牌人在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日期當日及其後,或在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事件發生當時及其後,停止 ——
(i)
發行任何儲值支付工具;
(ii)
促進發行任何儲值支付工具;
(iii)
以根據有關牌照發行的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發行人的身分,收取任何貨幣或任何經宣布兌換媒介的任何款額,以作為該工具的儲值而儲存;或
(iv)
以根據有關牌照促進發行的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促進人的身分,收取任何貨幣或任何經宣布兌換媒介的任何款額,以促進發行該工具;
(d)
可就有關持牌人的帳目,施加規定,包括向金融管理專員或公眾披露以下資料的規定 ——
(i)
該等帳目的全部或部分;或
(ii)
關乎該持牌人的業務的任何資料;或
(e)
可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個案中,對根據有關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儲值支付工具或可儲存的最高儲值款額,施加限制。
(3)
任何持牌人違反根據第(1)款附加於其牌照的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J. 對新牌照附加條件的程序規定
(1)
本條適用於在根據第8F條批給牌照時,根據第8I(1)條附加條件。
(2)
金融管理專員如有意對有關牌照附加條件 ——
(a)
須向根據第8E條申請該牌照的人(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該意向;
(ii)
將會附加的條件;及
(iii)
附加該等條件的理由;及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申請人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附加該等條件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在附加有關條件前,須考慮以第(2)(b)款所述的方式作出的陳述。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對有關牌照附加條件,須在批給該牌照時,向有關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該等條件;
(b)
附加該等條件的理由;及
(c)
該等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如該等條件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則須述明此事實及該事件。
8K. 對現有牌照附加條件的程序規定
(1)
本條適用於並非在根據第8F條批給牌照時,根據第8I(1)條對某牌照附加條件。
(2)
金融管理專員如有意對有關牌照附加條件 ——
(a)
須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該意向;
(ii)
將會附加的條件;及
(iii)
附加該等條件的理由;及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持牌人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附加該等條件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在附加有關條件前,須考慮以第(2)(b)款所述的方式作出的陳述。
(4)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並不就某條件而適用 ——
(a)
該條件符合第8I(2)(c)條的描述;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立即使有關牌照受該條件所規限,對有關儲值支付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的利益,屬必要之舉。
(5)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對有關牌照附加條件,須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該等條件;
(b)
附加該等條件的理由;及
(c)
該等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如該等條件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則須述明此事實及該事件。
8L. 取消附加於牌照的條件
金融管理專員可隨時取消根據第8I條附加於某牌照的條件,取消方式是向有關持牌人發出關於該項取消的書面通知。
8M. 不屬銀行的持牌人須繳付牌照費
(1)
本條不適用於屬銀行的持牌人。
(2)
持牌人須在以下時間,向金融管理專員繳付附表4第3欄指明的適當牌照費 ——
(a)
在根據第8F(5)(b)條指明為該牌照的生效日期的日期後的14日內;及
(b)
每年在該日期的周年日或之前。
(3)
金融管理專員須將有關牌照費,撥付入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3條設立的外匯基金。
8N. 屬銀行的持牌人須繳付牌照費
(1)
因第8G條而視為獲批給牌照的銀行,須在以下時間,向金融管理專員繳付附表4第3欄指明的適當牌照費 ——
(a)
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早者之後的14日內 ——
(i)
該銀行根據該牌照開始發行某儲值支付工具的日期;
(ii)
該銀行根據該牌照開始促進發行某儲值支付工具的日期;及
(b)
每年在該日期的周年日或之前。
(2)
就第(1)(a)(i)款而言,某銀行開始發行某儲值支付工具的日期,是該工具可供發行的日期。
(3)
金融管理專員須將有關牌照費,撥付入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3條設立的外匯基金。
8O. 確保儲值支付工具的安全及效率的義務
(1)
持牌人須確保,根據其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運作,是以安全而有效率的方式進行,以期盡量減低對該工具發揮功能造成干擾的可能性。
(2)
任何持牌人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P. 關於儲值支付工具的安全及效率的進一步條文
(1)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儲值支付工具的安全,尤其包括關乎以下各項的任何事宜 ——
(a)
該工具的運作的可靠性及穩健度;
(b)
對該工具的接觸管制;
(c)
在該工具之內持有的資料的完整性,以及對該等資料的接觸管制;
(d)
關乎該工具的運作的風險管理及管制程序;
(e)
該工具的穩健程度,包括財政穩健程度;
(f)
該工具的完整性;
(g)
由與該工具有關聯的任何基礎設施提供予該工具的服務;及
(h)
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關於該工具的安全的準則。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儲值支付工具的效率,尤其包括關乎進行關於該工具的運作速度及效率的任何事宜。
8Q. 確保符合最低準則的義務
持牌人須確保,就該持牌人而適用的所有最低準則,均獲符合。
8R. 報告無能力履行義務的義務
(1)
本條不適用於屬銀行的持牌人。
(2)
如某持牌人相當可能會變為無能力履行其義務,或某持牌人即將中止付款,須立即 ——
(a)
將該事宜向金融管理專員報告;及
(b)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所有相關事實、情況及資料。
(3)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S. 將詳情有變通知金融管理專員的義務
(1)
本條不適用於屬銀行的持牌人。
(2)
如在根據第8F條獲批給牌照後,有關持牌人根據第8E(3)(b)條提供的任何詳情有變,該持牌人須在該項改變出現當日後的6日內,以書面將該項改變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3)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T. 將情況有變通知金融管理專員的義務
(1)
如某持牌人覺得攸關以下事宜的情況有重大改變,或相當可能有重大改變,則本條適用 ——
(a)
該持牌人持續符合就該持牌人而適用的任何最低準則;
(b)
該持牌人持續遵守根據第8I條附加於其牌照的任何條件;
(c)
該持牌人持續遵守第8O條;及
(d)
該持牌人持續發行或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
(2)
有關持牌人須 ——
(a)
如已出現重大改變——在沒有不當延遲的情況下,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該項改變的細節;或
(b)
如相當可能出現重大改變——在合理地預期該項改變會出現之前的一段合理期間內,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該項可能出現的改變的細節。
(3)
本條規定提供的資料,須按金融管理專員規定的格式提供,或以金融管理專員規定的方式核實。
(4)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5,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U. 撤銷根據第8G條視為批給的牌照
在某銀行持有的銀行牌照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2條撤銷時,根據第8G條視為批給該銀行的牌照,即告撤銷。
8V. 以附表5指明的理由撤銷牌照
(1)
金融管理專員如信納,有附表5第2或3部指明的撤銷牌照的某項理由存在 ——
(a)
可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建議撤銷該牌照的意向;及
(ii)
如此行事的理由;及
(b)
可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持牌人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該通知所述明的撤銷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
(2)
金融管理專員在建議撤銷有關牌照前,須考慮以第(1)(b)款所述的方式作出的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如建議撤銷有關牌照,須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建議撤銷通知),述明 ——
(a)
金融管理專員建議撤銷該牌照;及
(b)
撤銷的理由。
(4)
在發出建議撤銷通知之後,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有關時間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有關持牌人發出通知(撤銷通知),上述有關時間,指 ——
(a)
該持牌人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述明以下事宜的書面通知之時:該持牌人無意根據第35(1)條,將建議撤銷該牌照的決定,提交審裁處覆核;
(b)
該持牌人沒有根據第35(2)(b)條,將上述決定提交審裁處覆核,而提交覆核的限期,已於某日期屆滿——該日期;或
(c)
(如該持牌人已根據第35(1)條,將該決定提交審裁處覆核)金融管理專員知悉以下事宜之時 ——
(i)
該覆核不成功;或
(ii)
該持牌人已放棄或撤回提交該決定。
(5)
撤銷通知須述明,有關牌照在或將會在該通知指明的日期或該通知指明的事件發生時撤銷。
(6)
有關牌照在第(5)款所述的日期或事件發生時撤銷。
(7)
金融管理專員在發出撤銷通知之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在香港流通的1份中文報章刊登一則中文公告,並於在香港流通的1份英文報章刊登一則英文公告,而每則公告均須述明 ——
(a)
有關持牌人的名稱;
(b)
有關牌照已遭撤銷一事;及
(c)
該項撤銷在該公告指明的日期或該公告指明的事件發生時生效。
8W. 撤銷牌照的效力
(1)
牌照一經根據第8U或8V條撤銷,在緊接該項撤銷前持有該牌照的人(前持牌人)即須停止並且不得 ——
(a)
發行任何儲值支付工具,或促進發行該工具;
(b)
以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發行人的身分,收取任何貨幣或任何經宣布兌換媒介的任何款額,以作為該工具的儲值而儲存;
(c)
以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促進人的身分,收取任何貨幣或任何經宣布兌換媒介的任何款額,以促進發行該工具;及
(d)
持有根據該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儲值金額及工具按金,但如根據第8X條獲得書面同意,則不在此限。
(2)
第(1)款的施行,並不損害 ——
(a)
任何其他人向有關前持牌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或
(b)
該前持牌人向任何其他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
(3)
任何前持牌人違反第(1)(d)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X. 金融管理專員可同意在牌照撤銷後持有儲值金額及工具按金
(1)
金融管理專員可給予第8W(1)(d)條所述的書面同意,以容許某人持有某儲值支付工具的儲值金額或工具按金的全數或部分。
(2)
金融管理專員可 ——
(a)
對上述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條件;
(b)
對該項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新條件(包括藉修改已附加的條件而附加);或
(c)
取消已如此附加的條件。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附加的條件可 ——
(a)
指明有關的人可在何期間,持有有關儲值金額或工具按金;及
(b)
指明該人可按何種方式,持有該儲值金額或該按金。
(4)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有關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 ——
(a)
提供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確定該人是否遵守或將會遵守根據第(2)款附加的條件屬必要的、該通知所指明的任何資料或文件;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等資料或文件。
(5)
本條的施行,並不損害 ——
(a)
任何其他人向有關的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或
(b)
有關的人向任何其他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
(6)
凡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款對已給予某人的同意附加條件,該人違反該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4)款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5,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Y. 暫時吊銷根據第8G條視為批給的牌照
在某銀行持有的銀行牌照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4或25條暫時吊銷時,根據第8G條視為批給該銀行的牌照,即告暫時吊銷。
8Z. 臨時性暫時吊銷牌照
(1)
如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某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暫時吊銷其牌照,為期不超逾14日 ——
(a)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有附表5第2部指明的撤銷牌照的某項理由存在;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採取緊急行動,對根據該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的利益,屬必要之舉。
(2)
上述通知須述明 ——
(a)
有關牌照在或將會在該通知指明的日期,根據本條暫時吊銷;及
(b)
暫時吊銷的理由。
(3)
有關牌照在第(2)(a)款所述的日期,根據本條暫時吊銷。
(4)
有關通知可隨附另一份通知(隨附通知),述明金融管理專員正考慮是否 ——
(a)
根據第8V條建議撤銷有關牌照;或
(b)
根據第8ZA條暫時吊銷該牌照。
(5)
隨附通知須 ——
(a)
就第(4)(a)款所指情況而言——將第8V(1)條的規定,告知有關持牌人;或
(b)
就第(4)(b)款所指情況而言——將第8ZA(2)條的規定,告知有關持牌人。
(6)
本條所指的暫時吊銷,在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早者失效 ——
(a)
自第(2)(a)款所述的日期起計的14日期間屆滿時;
(b)
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本段而向有關持牌人發出的書面通知指明的日期,或如此指明的事件發生時。
8ZA. 暫時吊銷牌照
(1)
金融管理專員如信納,有附表5第2部指明的撤銷牌照的某項理由存在,可藉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暫時吊銷通知),將其牌照暫時吊銷一段不超逾6個月的期間。
(2)
金融管理專員如有意根據第(1)款暫時吊銷某牌照 ——
(a)
須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該意向;及
(ii)
如此行事的理由;及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持牌人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該通知所述明的暫時吊銷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暫時吊銷有關牌照前,須考慮以第(2)(b)款所述的方式作出的陳述。
(4)
上述暫時吊銷通知須述明 ——
(a)
有關牌照在或將會在該通知指明的日期,根據本條暫時吊銷;及
(b)
暫時吊銷的理由。
(5)
有關牌照在第(4)(a)款所述的日期根據本條暫時吊銷。
(6)
本條所指的暫時吊銷,在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早者失效 ——
(a)
自第(4)(a)款所述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屆滿時;或
(b)
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本段而向有關持牌人發出的書面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或如此指明的事件發生時。
(7)
在本條所指的暫時吊銷失效之前,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將其牌照重新暫時吊銷一段不超逾6個月的期間,該期間在緊接該項暫時吊銷失效之後開始。
8ZB. 第8Y、8Z或8ZA條所指的暫時吊銷的效力
(1)
在某牌照根據第8Y、8Z或8ZA條暫時吊銷的期間,有關持牌人即須停止並且不得 ——
(a)
發行任何儲值支付工具,或促進發行該工具;
(b)
以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發行人的身分,收取任何貨幣或任何經宣布兌換媒介的任何款額,以作為該工具的儲值而儲存;
(c)
以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促進人的身分,收取任何貨幣或任何經宣布兌換媒介的任何款額,以促進發行該工具;及
(d)
持有根據該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儲值金額及工具按金,但如根據第8ZC條獲得書面同意,則不在此限。
(2)
除非第8Z(1)或8ZA(1)條所指的通知另有述明,否則有關持牌人須繼續遵守以下條文,猶如有關牌照沒有暫時吊銷一樣 ——
(a)
第8M或8N條(視何者適用而定);
(b)
第6分部;及
(c)
本條例中對某持牌人施加責任及義務的任何其他條文。
(3)
第(1)款的施行,並不損害 ——
(a)
任何其他人向有關持牌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或
(b)
該持牌人向任何其他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
(4)
任何人違反第(1)(d)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ZC. 金融管理專員可同意在牌照暫時吊銷期間持有儲值金額及工具按金
(1)
金融管理專員可給予第8ZB(1)(d)條所述的書面同意,以容許有關持牌人持有某儲值支付工具的儲值金額或工具按金的全數或部分。
(2)
金融管理專員可 ——
(a)
對上述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條件;
(b)
對該項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新條件(包括藉修改已附加的條件而附加);或
(c)
取消已如此附加的條件。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附加的條件可 ——
(a)
指明有關持牌人可在何期間,持有有關儲值金額或工具按金;及
(b)
指明該持牌人可按何種方式,持有該儲值金額或該按金。
(4)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持牌人 ——
(a)
提供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確定該持牌人是否遵守或將會遵守根據第(2)款附加的條件屬必要的、該通知所指明的任何資料或文件;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等資料或文件。
(5)
本條的施行,並不損害 ——
(a)
任何其他人向有關持牌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或
(b)
該持牌人向任何其他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
(6)
凡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款對已給予某持牌人的同意附加條件,該持牌人違反該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7)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4)款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5,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ZD. 第6分部的適用範圍
本分部不適用於屬銀行的持牌人。
8ZE. 本分部所訂的權力可在何種情況下行使
(1)
如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根據第8ZF、8ZG及8ZH條,就某持牌人行使金融管理專員覺得屬必要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
(a)
該持牌人告知金融管理專員 ——
(i)
它相當可能會變為無能力履行其義務;或
(ii)
它無力償債,或即將中止付款;
(b)
該持牌人無能力履行其義務,或中止付款;或
(c)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 ——
(i)
該持牌人正以有損以下人士的利益的方式,經營該持牌人的業務:根據該持牌人的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
(ii)
該持牌人正以有損其債權人的利益的方式,經營其業務;
(iii)
該持牌人相當可能會變為無能力履行其義務,或該持牌人無力償債,或即將中止付款;
(iv)
該持牌人已違反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第8I條對其牌照附加的條件;或
(v)
有附表5第2或3部指明的撤銷牌照的某項理由存在。
(2)
在不局限無力償債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涵義的原則下,某持牌人如有以下情況,即視為無力償債 ——
(a)
該持牌人已停止在業務的通常運作中償還其債項;或
(b)
該持牌人在其債項到期時,不能償還該債項。
8ZF. 要求持牌人立即採取關乎其事務等的行動的權力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某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持牌人立即採取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屬必要的、關乎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的行動。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上述要求可對有關持牌人根據有關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的業務,施加限制。
(3)
任何持牌人沒有遵從第(1)款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ZG. 發出指示要求持牌人就其事務等的管理尋求意見的權力
(1)
金融管理專員可 ——
(a)
藉向某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指示該持牌人在該項指示生效期間,就該項指示的條款所指明的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的管理,向金融管理專員委任的顧問尋求意見;及
(b)
為施行(a)段,委任某人為顧問。
(2)
上述通知須 ——
(a)
述明有關指示的條款;
(b)
按有關持牌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向該持牌人發出;及
(c)
述明有關顧問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3)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有關指示的條款中,指明該項指示所關乎的事務、業務或財產。
(4)
凡金融管理專員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有關通知,有關指示即告生效。
(5)
如原訟法庭作出的將某持牌人清盤的命令正有效,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根據本條,向該持牌人發出指示。
8ZH. 發出指示要求持牌人的事務等由管理人管理的權力
(1)
金融管理專員可 ——
(a)
藉向某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指示在該項指示有效期間,該項指示的條款所指明的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須由金融管理專員委任的管理人管理;及
(b)
為施行(a)段,委任某人為管理人。
(2)
上述通知須 ——
(a)
述明有關指示的條款;
(b)
按有關持牌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向該持牌人發出;及
(c)
述明有關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3)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有關指示的條款中,指明 ——
(a)
該項指示所關乎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及
(b)
有關管理人須遵循的一項或多於一項不抵觸本條例的基本目標。
(4)
凡金融管理專員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有關通知,有關指示即告生效。
(5)
如原訟法庭作出的將某持牌人清盤的命令正有效,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根據本條,向該持牌人發出指示。
8ZI. 關乎根據第8ZG或8ZH條委任顧問或管理人的補充條文
(1)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根據第8ZG(1)(b)或8ZH(1)(b)條就某持牌人行使權力時,委任多於1人為該持牌人的顧問或管理人。
(2)
有關顧問或管理人可屬 ——
(a)
法團;
(b)
合夥;或
(c)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3)
如多於1人根據第8ZH(1)(b)條獲委任為某持牌人的管理人,金融管理專員須 ——
(a)
藉書面通知(委任通知),指明根據本條例委予或授予管理人的職責及權力中,有何職責及權力 ——
(i)
可由該等人士中任何一人,單獨就該持牌人而履行或行使;
(ii)
可由該等人士中的哪些人士,共同就該持牌人而履行或行使;或
(iii)
可由每名該等人士,就該持牌人而履行或行使;及
(b)
將該委任通知,附於根據第8ZH條發出有關指示的通知。
(4)
如有委任通知根據第(3)款發出,則本條例中關乎根據本條例委予或授予某管理人的職責及權力,須在顧及該通知而作所有必要變通下,予以解釋。
8ZJ. 第3次分部的釋義
在本次分部中 ——
指示 (direction)指根據第8ZH條發出的指示。
8ZK. 公布指示
(1)
金融管理專員須以下述方式,公布根據第8ZH(1)(a)條發出的通知(指示通知) ——
(a)
在憲報刊登;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覺得對將有關指示知會公眾屬合宜的任何其他方式。
(2)
金融管理專員如根據第8ZI(3)(a)條發出通知,須將該通知連同該通知所關乎的指示通知,一併公布。
8ZL. 提述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以及管理人的目標
(1)
在某項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間 ——
(a)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或其中任何組合,須解釋為根據第8ZH(3)(a)條在該項指示的條款中指明的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或其中任何組合;及
(b)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該持牌人的管理人須遵循的基本目標,須解釋為根據第8ZH(3)(b)條在該項指示的條款中指明的基本目標。
(2)
如有關指示的條款根據第8ZT條更改,則在第(1)款中,凡提述該等條款,須解釋為經根據該條更改的該等條款。
8ZM. 指示的效力:持牌人的行政總裁及董事
(1)
凡某項指示就某持牌人而生效 ——
(a)
如某人作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委任,在緊接該項指示生效前是有效的,該項委任即視為遭撤銷;及
(b)
據此,該人在該項指示有效期間,不得以該行政總裁或董事的身分行事。
(2)
如有關指示的條款,明文述明某項委任不得根據第(1)(a)款視為遭撤銷,則該款不適用於該項委任。
(3)
任何人在違反第(1)(b)款的情況下,以任何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身分行事,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ZN. 指示的效力:會議及決議
(1)
在某項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間 ——
(a)
除非獲得該持牌人的管理人的同意,並有該管理人在場,否則不得舉行該持牌人的成員大會,或該持牌人的董事的會議;及
(b)
如任何該等大會或會議在有關管理人同意並在場的情況下舉行,則除非獲得該管理人的同意,否則在該等大會或會議上,不得通過任何決議。
(2)
如有關持牌人的成員或董事要求該持牌人的管理人為施行第(1)(a)款而給予同意,該管理人 ——
(a)
不得不合理地拒絕該要求;及
(b)
如給予該項同意,須出席按該項同意而舉行的大會或會議。
(3)
除第8ZQ條另有規定外,如任何決議在違反第(1)(b)款的情況下通過,該項看來是已通過的決議,以及基於該決議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因為該項違反,而屬無效。
8ZO. 管理人的權力
(1)
任何持牌人的管理人在其須遵循的基本目標的規限下,可 ——
(a)
作出對管理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屬必要的任何事情;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行使附表7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2)
有關管理人 ——
(a)
可召開有關持牌人的任何成員、董事或債權人的會議;及
(b)
在某人作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委任根據第8ZM(1)條視為遭撤銷,或因為第8ZM(2)條而沒有遭如此撤銷的情況下,可要求該人 ——
(i)
將關乎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的、該管理人根據本條例就該持牌人履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而需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該管理人;及
(ii)
在該管理人所要求的限期內,以該管理人所要求的方式,提供該等資料或文件。
(3)
有關管理人在金融管理專員的批准下,可行使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
(a)
委任任何人(包括作為有關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委任根據第8ZM(1)條視為遭撤銷的人)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不論是否為填補因為該條的實施而出現的空缺;
(b)
在該持牌人的成員的大會上,動議 ——
(i)
由該持牌人的一名成員和議的決議;或
(ii)
獲金融管理專員批准的決議;
(c)
在該持牌人的董事的會議上,動議 ——
(i)
由該持牌人的一名董事和議的決議;或
(ii)
獲金融管理專員批准的決議;
(d)
撤銷第8ZM(2)條所關乎的或根據(a)段作出的委任。
(4)
在某項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間,如某項獲授予權力可按對該持牌人的管理人行使其權力造成干擾的方式而行使,則除非該管理人同意(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個案中給予者),否則該項獲授予權力不得行使。
(5)
就第(4)款而言,獲授予權力是根據以下各項授予有關持牌人或該持牌人的高級人員或成員的權力 ——
(a)
本條例、《公司條例》(第622章)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
(b)
該持牌人的組織章程細則;或
(c)
組成該持牌人的任何其他文書。
(6)
在某持牌人的管理人須遵循的基本目標的規限下 ——
(a)
行使根據本條例授予該管理人的權力的該管理人,視為以該持牌人的代理人的身分行事;及
(b)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條(該條第(4)及(5)款除外)適用於 ——
(i)
以上述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管理人;及
(ii)
向以上述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管理人提供該條例所指的利益的任何人。
(7)
與某持牌人的管理人真誠地並以良好代價交易的任何人,無須查究該管理人是否 ——
(a)
在該管理人的權力範圍內行事;或
(b)
正遵循該管理人須遵循的基本目標。
(8)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2)(b)款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ZP. 管理人可轉授職責及權力
(1)
管理人可在金融管理專員的書面批准下,以書面方式,將根據本條例委予或授予該管理人的任何或所有職責及權力,按該管理人認為適合施加的條款及條件,轉授予任何人。
(2)
如有關管理人因為根據第8ZI(3)條發出的通知,而不得或不可履行任何職責或行使任何權力,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等職責或權力。
(3)
任何管理人的獲轉授人 ——
(a)
須履行獲轉授的職責,猶如該獲轉授人是該管理人一樣;
(b)
可行使獲轉授的權力,猶如該獲轉授人是該管理人一樣;及
(c)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按照有關轉授的條款及條件行事。
8ZQ. 原訟法庭可批准某些決議
(1)
在某項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間,原訟法庭可應以下的人提出的申請,批准或拒絕批准第(2)款所指明的決議 ——
(a)
該持牌人的管理人;
(b)
該持牌人不少於100名成員;或
(c)
持有該持牌人已發行股份不少於十分之一的該持牌人的成員。
(2)
如 ——
(a)
有關申請是根據第(1)(a)款提出的,有關決議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決議 ——
(i)
擬在有關持牌人的成員大會上動議的,但因出席該大會的人未達法定人數,而沒有如此動議;或
(ii)
已在該持牌人的成員大會上經恰當動議,但不獲通過(不論是因何理由);或
(b)
有關申請是根據第(1)(b)或(c)款提出的,有關決議已在有關持牌人的成員大會上經恰當動議,但不獲通過(不論是因何理由)。
(3)
在有關申請的聆訊中,有關管理人、金融管理專員或有關持牌人的任何成員均有權陳詞,並可 ——
(a)
傳召、訊問及盤問證人;及
(b)
支持或反對該申請。
(4)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1)款批准某決議,該決議即視為在獲如此批准時通過並生效,或在原訟法庭認為適合指明的較後時間通過並生效。
(5)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1)款,批准第(2)(a)(ii)或(b)款所述的決議,則在該決議視為生效當時及其後,第8ZN(3)條不適用於該決議。
8ZR. 原訟法庭可作出某些命令
(1)
在某項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間,如該持牌人的管理人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覺得有以下情況,則原訟法庭可應有關申請,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第(2)款所指明的命令 ——
(a)
任何人即將作出的作為,可能對該管理人就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履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造成不利影響,或與該管理人如此行事有衝突;或
(b)
任何人正作出或已作出的作為,對該管理人就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履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造成不利影響,或與該管理人如此行事有衝突。
(2)
有關命令如下 ——
(a)
就第(1)(a)款所指情況而言——限制有關的人作出該款所述作為的命令;
(b)
就第(1)(b)款所指情況而言 ——
(i)
宣布該款所述的作為在該命令作出當日及自該日起屬無效的命令;及
(ii)
宣布基於該款所述的作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在該命令作出當日及自該日起屬無效的命令;
(c)
指示某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以確保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獲遵從的命令;
(d)
原訟法庭認為因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而需要作出的附屬命令。
(3)
為免生疑問,第(2)(b)款所述的命令並不影響某作為在該命令的日期前的有效性,或基於該作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在該日期前的有效性。
(4)
第(1)款並不損害 ——
(a)
本分部任何其他條文的實施;及
(b)
原訟法庭可根據本條以外權力作出的任何命令。
(5)
原訟法庭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前 ——
(a)
可指示向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人,發出關於根據該款提出的申請的通知;及
(b)
可指示以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關於該申請的通知。
(6)
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就此而向其提出的申請,藉命令而暫停執行、推翻、更改或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
(7)
原訟法庭在根據第(1)或(6)款作出命令前,須在按理能夠令本身信納該命令不會不公平地損害任何人的範圍內,令本身信納該情況。
8ZS. 妨礙管理人履行職責等
(1)
凡持牌人的管理人合法地就該持牌人履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礙、抗拒或延滯該管理人如此行事。
(2)
凡某人合法地協助有關管理人合法地就有關持牌人履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礙、抗拒或延滯該人如此行事。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ZT. 更改指示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不時就以下事宜更改某項指示 ——
(a)
須由有關持牌人的管理人管理的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及
(b)
該管理人須遵循的基本目標。
(2)
有關通知須 ——
(a)
述明有關更改;
(b)
按有關持牌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向該持牌人發出;及
(c)
向有關管理人發出。
(3)
除非有關通知另有指明,否則在該通知根據第(2)款向有關持牌人及有關管理人發出時,有關更改即告生效。
(4)
在更改作出前基於某項指示而作出的作為或事情,不會僅因該項更改而屬無效。
8ZU. 撤銷第8ZG或8ZH條所指的指示
(1)
如金融管理專員覺得,某項第8ZG或8ZH條所指的指示不再需要繼續就某持牌人而有效,金融管理專員須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藉書面通知撤銷該項指示。
(2)
有關通知須 ——
(a)
述明有關指示已遭撤銷;
(b)
按有關持牌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向該持牌人發出;及
(c)
向以下的人發出 ——
(i)
如屬第8ZG條所指的指示——該持牌人的顧問;或
(ii)
如屬第8ZH條所指的指示——該持牌人的管理人。
(3)
如有關通知是為撤銷第8ZH條所指的指示而發出的,金融管理專員須以下述方式,公布該通知 ——
(a)
在憲報刊登;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覺得對將該項撤銷知會公眾屬合宜的任何其他方式。
(4)
除非有關通知另有指明,否則在該通知根據第(2)款向有關持牌人及有關顧問或管理人發出時,撤銷即告生效。
(5)
為免生疑問,撤銷第8ZH條所指的指示,並不會使根據第8ZM(1)條視為遭撤銷的委任恢復有效。
8ZV. 撤銷顧問或管理人的委任
(1)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任何時間,撤銷根據第8ZG(1)(b)或8ZH(1)(b)條作出的對某顧問或管理人的委任。
(2)
如某顧問或管理人是為第8ZG或8ZH條所指的某項指示的目的而委任的,而該項指示隨後根據第8ZU條撤銷,則該顧問或管理人的委任,即視為在該項撤銷生效時撤銷。
8ZW. 顧問或管理人辭職
(1)
顧問或管理人可在任何時間,藉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2)
第(1)款所指的辭職,在獲金融管理專員接受時生效。
8ZX. 作出委任以填補顧問或管理人空缺
(1)
如顧問或管理人的職位因為以下原因而出缺,則本條適用 ——
(a)
第8ZV或8ZW條的實施;或
(b)
擔任該職位的人去世。
(2)
在空缺出現後,金融管理專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委任一人填補該空缺;及
(b)
按有關持牌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向該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指明如此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8ZY. 顧問或管理人可聘請技術或專業人士
(1)
顧問或管理人可聘請其認為合適的技術或專業人士,以協助就有關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履行該顧問或管理人的職責,或行使該顧問或管理人的權力。
(2)
顧問或管理人可聘請的人,包括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3)
第(1)款所指的權力,只可 ——
(a)
在金融管理專員的書面批准下行使;及
(b)
按照金融管理專員在該項批准中指明的條件行使。
8ZZ. 顧問或管理人的酬金及開支
(1)
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可在任何時間釐定持牌人須向以下的人支付的酬金或開支 ——
(a)
該持牌人的顧問,或該顧問根據第8ZY條聘請的人;或
(b)
該持牌人的管理人,或該管理人根據第8ZY條聘請的人。
(2)
不論是否有以下情況,第(1)款所指的權力均可行使 ——
(a)
有關的顧問或管理人或根據第8ZY條聘請的人的委任,已遭撤銷或已以其他方式終止;或
(b)
有關顧問或管理人是為第8ZG或8ZH條所指的指示的目的而委任的,而該項指示已遭撤銷。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1)(a)款作出釐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有關持牌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向該持牌人發出該項釐定的文本。
(4)
金融管理專員須 ——
(a)
在根據第(1)(b)款作出釐定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有關持牌人的名稱,以及已作出該項釐定一事;及
(b)
(如該持牌人的某成員要求)向該成員發出該項釐定的文本。
(5)
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可動用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3條設立的外匯基金,以支付根據第(1)款所指的釐定而須支付的酬金或開支的全數或部分。
8ZZA. 第7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大股東控權人 (maj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就任何法團而言,指在以下成員大會上,有權單獨或聯同任何相聯者行使超過50%表決權或有權控制超過50%表決權的行使的任何人 ——
(a)
該法團的成員大會;或
(b)
以該法團為附屬公司的任何其他法團的成員大會;
小股東控權人 (min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就任何法團而言,指在以下成員大會上,有權單獨或聯同任何相聯者行使不少於10%但不超過50%表決權或有權控制不少於10%但不超過50%表決權的行使的任何人 ——
(a)
該法團的成員大會;或
(b)
以該法團為附屬公司的任何其他法團的成員大會;
相聯者 (associate)就任何有權行使關乎某法團的表決權、或有權控制關乎某法團的表決權的行使、或持有某法團股份的人(有關人士)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其他人 ——
(a)
就該其他人而言,有關人士有一份協議或安排(不論是口頭或書面作出的,亦不論是明示或隱含的),而該協議或安排,是關於獲取、持有或處置該法團的股份或其他權益的;或
(b)
就該其他人而言,有關人士有一份協議或安排(不論是口頭或書面作出的,亦不論是明示或隱含的),而根據該協議或安排,有關人士及該其他人在就該法團行使他們的表決權時,是一致行事的;
間接控權人 (indirect controller)就任何法團而言 ——
(a)
指所發出的指示或指令(不包括以專業身分所提供的意見)獲得該法團的董事或過半數董事、或以該法團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團的董事或過半數董事慣常按照行事的任何人;但
(b)
不包括該法團的顧問或管理人。
8ZZB. 第7分部的適用範圍
本分部不適用於屬銀行的持牌人。
8ZZC. 出售和處置業務須獲批准
(1)
除非金融管理專員事先以書面批准,否則某持牌人不得作出安排或訂立協議,以出售或處置該持牌人的全部或部分業務。
(2)
任何持牌人如作出第(1)款所述的安排,或訂立第(1)款所述的協議,須在其後於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藉由該持牌人的一名董事簽署的書面通知,將該項安排或協議,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關於該項安排或協議的資料。
(3)
不論有關安排或協議是否在第(1)款所述的批准下作出或訂立,第(2)款均適用。
(4)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持牌人沒有遵守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或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ZZD. 資本重整
(1)
任何持牌人如重整其資本,須在其後於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藉由該持牌人的一名董事簽署的書面通知,將該項重整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金融管理專員所要求的、關於該項重整的資料。
(2)
任何持牌人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或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ZZE. 第3次分部的釋義
(1)
在本次分部中 ——
反對通知 (objection
notice)指根據第8ZZF(2)(b)、8ZZG(3)(b)或8ZZJ(2)條發出的反對通知;
同意通知 (consent
notice)指根據第8ZZF(2)(a)或8ZZG(3)(a)條發出的同意通知;
控權人 (controller)指 ——
(a)
大股東控權人;
(b)
小股東控權人;或
(c)
間接控權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次分部中,凡提述向某人發出同意通知或反對通知的指明通知期,即以下兩項的總和 ——
(a)
3個月的期間;及
(b)
如該人根據第8ZZF(3)或8ZZG(4)條被要求提供任何資料——自作出該要求的日期起至金融管理專員接獲該等資料的日期為止的期間。
(3)
凡有初步通知根據第8ZZH(3)或8ZZI(3)條發予上述的人,如指明通知期若非有本款規定本應屆滿的,則該通知期在該人根據該條作出陳述的限期屆滿後的14日之前,不得屆滿。
8ZZF. 成為持牌人的控權人
(1)
將會成為某持牌人的控權人的人,須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書面通知,述明該人擬成為該控權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某人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後,可在自接獲該通知起計的指明通知期(通知期)內 ——
(a)
藉向該人發出同意通知,同意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而不論該通知是否受根據第8ZZH條附加的條件所規限;或
(b)
藉向該人發出反對通知,反對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
(3)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有關的人 ——
(a)
將金融管理專員為決定同意或反對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而需要的任何資料,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限期內,以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方式,提供該等資料。
(4)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人方可成為上述控權人 ——
(a)
如金融管理專員在有關通知期內,向該人發出同意通知——該人在自接獲該同意通知起計的12個月內,成為上述控權人;
(b)
如金融管理專員在有關通知期內,向該人發出反對通知 ——
(i)
發出反對通知的決定,已根據第35(1)條提交審裁處覆核,而該覆核成功;及
(ii)
該人在自審裁處對該決定作出裁定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內,成為上述控權人;或
(c)
如金融管理專員沒有在有關通知期內,發出同意通知或反對通知——該人在自該通知期屆滿起計的12個月內,成為上述控權人。
(5)
任何人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凡任何人被控犯第(5)款所訂的罪行,而該人因為某作為或情況,而成為上述控權人,則該人如證明自己不知道該作為或情況具有該效果,即為免責辯護。
8ZZG. 在第8ZZF(4)條所描述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下成為控權人的人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在第8ZZF(4)條所描述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下,成為控權人;
(b)
因為某作為或情況,而成為上述控權人,但自己不知道該作為或情況具有該效果;及
(c)
其後知悉自己已成為上述控權人此事。
(2)
上述的人須在知悉上述事實當日後的14日內,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書面通知,述明自己已成為上述控權人。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某人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後,可在自知悉該人已成為上述控權人此事當日起計的指明通知期內 ——
(a)
藉向該人發出同意通知,同意該人作為上述控權人,而不論該通知是否受根據第8ZZH條附加的條件所規限;或
(b)
藉向該人發出反對通知,反對該人作為上述控權人。
(4)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有關的人 ——
(a)
將金融管理專員為決定同意或反對該人作為上述控權人而需要的任何資料,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限期內,以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方式,提供該等資料。
(5)
任何人沒有遵守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ZZH. 關乎同意通知的補充條文
(1)
金融管理專員可 ——
(a)
對同意通知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條件;
(b)
對該通知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新條件(包括藉修改已附加的條件而附加);或
(c)
取消已如此附加的條件。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如認為,某些條件對保障根據有關持牌人的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的利益,屬於適當,則可對某同意通知附加該等條件。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有意對某同意通知附加條件 ——
(a)
須向已經或將會獲發同意通知的人,發出書面通知(初步通知),述明 ——
(i)
該意向;
(ii)
將會附加的條件;及
(iii)
附加該等條件的理由;及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該人可在自接獲該通知起計的1個月內,就為何附加該等條件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
(4)
金融管理專員在附加上述條件前,須考慮以第(3)(b)款所述的方式作出的陳述。
(5)
金融管理專員只可在以下情況下,對發予某人的同意通知附加條件 ——
(a)
根據第(3)款向該人發出的初步通知,有述明該條件;或
(b)
該人同意如此附加該條件。
(6)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本條作出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有關的人發出關於該決定的書面通知。
(7)
根據第(6)款發出的書面通知,須述明 ——
(a)
如屬附加條件的決定 ——
(i)
有關條件;
(ii)
附加該等條件的理由;及
(iii)
該等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如該等條件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則須述明此事實及該事件;或
(b)
如屬取消某條件的決定——該項決定。
(8)
任何人違反根據本條對發予該人的同意通知附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3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ZZI. 關乎第8ZZF(2)(b)或8ZZG(3)(b)條所指的反對通知的補充條文
(1)
本條適用於根據第8ZZF(2)(b)或8ZZG(3)(b)條發予某人的反對通知。
(2)
金融管理專員只有在認為以下條件(指明條件)中的任何一項不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向上述的人發出反對通知 ——
(a)
該人是成為或作為有關持牌人的控權人的適當人選;
(b)
根據該持牌人的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的利益,並不會或並沒有以任何方式,受到該人成為或作為上述控權人所威脅;
(c)
如該人現時並非上述控權人,在考慮到該人假若成為上述控權人時,該人相當可能具有的對該持牌人的影響力 ——
(i)
(如按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該持牌人現正審慎地經營其業務)該持牌人相當可能會繼續如此經營其業務;或
(ii)
(如金融管理專員並不持該意見)該人相當可能會採取充分的補救行動,以確保該持牌人會審慎地經營其業務;
(d)
如該人現時是上述控權人,在考慮到該人作為上述控權人而具有的對該持牌人的影響力 ——
(i)
(如按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在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前,該持牌人已審慎地經營其業務)該持牌人正如此並相當可能會繼續如此經營其業務;或
(ii)
(如金融管理專員持任何其他意見)該人正採取或相當可能會採取充分的補救行動,以確保該持牌人會審慎地經營其業務。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有意發出反對通知予某人 ——
(a)
須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初步通知),述明 ——
(i)
該意向;及
(ii)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不獲符合的指明條件;及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該人可在自接獲該通知起計的1個月內,就為何不應發出反對通知,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
(4)
金融管理專員在發出反對通知前,須考慮以第(3)(b)款所述的方式作出的陳述。
(5)
金融管理專員在發出反對通知時,須在該通知中,述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不獲符合的指明條件。
(6)
為施行第(5)款,金融管理專員只可述明根據第(3)(a)款在初步通知中述明的指明條件。
(7)
凡金融管理專員在發出反對通知時,已考慮某事宜,金融管理專員無責任向任何人披露該事宜的詳情。
8ZZJ. 反對現有控權人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已在第8ZZF(4)條描述的情況下,成為某持牌人的控權人;或
(b)
已在該條所描述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下,成為某持牌人的控權人,但金融管理專員 ——
(i)
已根據第8ZZG(3)(a)條,向該人發出同意通知;或
(ii)
沒有根據第8ZZG(3)(b)條,向該人發出反對通知。
(2)
金融管理專員如認為以下條件(指明條件)中的任何一項獲符合,可藉向上述的人發出反對通知,反對該人作為上述控權人 ——
(a)
該人不是或不再是作為上述控權人的適當人選;
(b)
根據有關持牌人的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的利益,可能會以任何方式,受到該人作為上述控權人所威脅;
(c)
(如適用的話)該人已違反根據第8ZZH條對有關同意通知附加的條件。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有意發出反對通知予某人 ——
(a)
須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初步通知),述明 ——
(i)
該意向;及
(ii)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獲符合的指明條件;及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該人可在自接獲該通知起計的1個月內,就為何不應發出反對通知,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
(4)
金融管理專員在發出反對通知前,須考慮以第(3)(b)款所述的方式作出的陳述。
(5)
金融管理專員在發出反對通知時,須在該通知中,述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獲符合的指明條件。
(6)
為施行第(5)款,金融管理專員只可述明根據第(3)(a)款在初步通知中述明的指明條件。
(7)
凡金融管理專員在發出反對通知時已考慮某事宜,金融管理專員無責任向任何人披露該事宜的詳情。
8ZZK. 關於間接控權人的禁止
(1)
如金融管理專員向某人發出反對通知,反對該人成為或作為某持牌人的間接控權人,並且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則為施行本條,該人就該持牌人而言,即屬受禁人(prohibited person) ——
(a)
該人根據第35(2)(b)條將金融管理專員發出反對通知的決定提交審裁處覆核的限期,已經屆滿,而在該限期內,該人沒有如此將該決定提交作覆核;或
(b)
該人已根據第35(1)條,將該決定提交審裁處覆核,但 ——
(i)
該覆核不成功;或
(ii)
該人已放棄或撤回提交該決定。
(2)
凡任何人就某持牌人而言屬受禁人,該人即 ——
(a)
不得以或繼續以該持牌人的間接控權人的身分行事;及
(b)
不得以或須停止以上述控權人的身分,向以下的人的董事發出任何指示或指令 ——
(i)
該持牌人;或
(ii)
以該持牌人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團。
(3)
在以下情況下,第(4)款適用 ——
(a)
就某持牌人而言的受禁人向該持牌人的董事發出(不論直接或間接)任何指示或指令,而該等指示或指令,是根據第(2)(b)款禁止如此發出的,或可能合理地解釋為是根據第(2)(b)款禁止如此發出的;及
(b)
該董事知道或理應知道,該人就該持牌人而言,屬受禁人。
(4)
有關董事須在獲發有關指示或指令後,將以下各項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
(a)
該等指示或指令;及
(b)
該等指示或指令在何種情況下向該董事發出。
(5)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6)
任何董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4)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ZZL.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控權人提供資料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某持牌人的某控權人 ——
(a)
將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而需要的任何資料,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限期內,以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方式,提供該等資料。
(2)
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已成為或不再是該持牌人的控權人,該持牌人須在知悉此事當日後的14日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3)
任何控權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5,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4)
任何持牌人沒有遵守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ZZM. 第4次分部的釋義
在本次分部中 ——
指明股份 (specified shares)就屬某持牌人的控權人的人而言 ——
(a)
如該人藉取得該持牌人的股份,而成為上述控權人——指如此取得並符合以下說明的股份 ——
(i)
由該人或其任何相聯者持有;及
(ii)
在緊接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之前,並非如此持有;或
(b)
如該人藉本身取得或其任何相聯者取得另一法團的股份,而成為上述控權人——指如此取得並符合以下說明的股份 ——
(i)
由該人或其任何相聯者持有;及
(ii)
在緊接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之前,並非如此持有;
控權人 (controller)指 ——
(a)
大股東控權人;或
(b)
小股東控權人。
8ZZN. 金融管理專員可施加關於持牌人的指明股份的限制等
(1)
如某持牌人的控權人符合以下說明,本條即適用於該控權人 ——
(a)
已在第8ZZF(4)條所描述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下,成為上述控權人;
(b)
屬第8ZZG條所適用的人,但沒有根據第8ZZG(2)條,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書面通知;
(c)
根據第8ZZG(3)(b)條獲發反對通知,而 ——
(i)
該人根據第35(2)(b)條將金融管理專員發出反對通知的決定提交審裁處覆核的限期,已經屆滿,而在該限期內,該人沒有如此將該決定提交作覆核;或
(ii)
該人已根據第35(1)條,將該決定提交審裁處覆核,但該覆核不成功,或該項提交已遭放棄或撤回;
(d)
已被裁定犯第8ZZF(5)條所訂的罪行;或
(e)
已根據第8ZZJ(2)條獲發反對通知,並在以下時間之後,繼續作為有關持牌人的控權人 ——
(i)
該人根據第35(2)(b)條將金融管理專員的決定提交審裁處覆核的限期,已經屆滿,而在該限期內,該人沒有如此將該決定提交作覆核;或
(ii)
該人已根據第35(1)條,將該決定提交審裁處覆核,但該覆核不成功,或該項提交已遭放棄或撤回。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第(3)款所述的人發出書面通知,指示上述控權人的指明股份須受制於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限制,直至另行通知為止 ——
(a)
轉讓該等股份或(如該等股份屬未發行股份)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以及發行該等未發行股份,均屬無效;
(b)
該等股份所賦予的表決權,不得行使;
(c)
不得依憑該等股份而發行進一步股份,亦不得依據向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約而發行進一步股份;
(d)
除非進行清盤,否則不得支付有關持牌人或該等股份所關乎的其他法團就該等股份欠付的款項,不論該等款項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3)
為施行第(2)款,上述通知須向以下人士發出 ——
(a)
有關指明股份所關乎的持牌人或其他法團;及
(b)
如該通知關乎有關控權人的相聯者所持有的指明股份——該相聯者。
8ZZO. 金融管理專員可撤銷根據第8ZZN(2)條向某些控權人發出的通知
(1)
凡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ZZN(2)條,就第8ZZN(1)(b)條所述的持牌人的控權人的指明股份發出通知(限制通知),則本條適用。
(2)
在上述限制通知發出後的14日內,有關控權人可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第8ZZG(2)條所述的書面通知(第8ZZG(2)條通知),猶如該通知須根據該條發出一樣。
(3)
如有第8ZZG(2)條通知發出,則本分部適用於該通知,猶如該通知是根據第8ZZG(2)條發出一樣。
(4)
如在有關控權人發出第8ZZG(2)條通知後,有以下情況,則有關限制通知即告撤銷 ——
(a)
金融管理專員沒有在准發通知期內,根據第8ZZG(3)(b)條,向有關的人發出反對通知;或
(b)
金融管理專員在准發通知期內,向該人發出上述反對通知,但該人根據第35(1)條,將有關決定提交審裁處覆核,而該覆核成功。
(5)
如限制通知根據第(4)款撤銷,金融管理專員須立即向以下的人,發出關於該項撤銷的書面通知 ——
(a)
有關指明股份所關乎的持牌人或其他法團;及
(b)
如該限制通知關乎有關控權人的相聯者所持有的指明股份——該相聯者。
(6)
在本條中 ——
准發通知期 (permitted notice
period)就發出反對通知而言,指金融管理專員可根據第8ZZG(3)(b)條發出反對通知的期間。
8ZZP. 第8ZZN條所指的限制的效果
(1)
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於第8ZZN(2)(a)條所述的限制,以下協議均屬無效 ——
(a)
轉讓該等股份的協議;
(b)
如該等股份屬未發行股份——轉讓獲發該等股份的權利的協議。
(2)
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於第8ZZN(2)(c)或(d)條所述的限制,以下協議均屬無效 ——
(a)
轉讓依憑該等股份而獲發其他股份的任何權利的協議;
(b)
就該等股份收取(在清盤中收取除外)款項的協議。
(3)
第8ZZN(2)(b)條的實施,本身不導致任何人違反第8ZZF或8ZZG條。
8ZZQ. 關於第8ZZN(2)條所指的限制的罪行
(1)
任何人 ——
(a)
如明知行使或建議行使任何權利,以處置任何股份或處置獲發任何股份的權利,是違反第8ZZN(2)條所述的限制的,則不得如此行事;
(b)
如明知以持有人或投票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股份投票,是違反該限制的,則不得如此行事;
(c)
如明知就任何股份投票,是違反該限制的,則不得就該等股份委任投票代表;
(d)
不得作為任何股份的持有人,而沒有將該等股份受制於該限制一事,通知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其他人 ——
(i)
該人不知道該其他人知悉該事實;但
(ii)
該人知道(撇開該限制不論)該其他人是有權以持有人或投票代表的身分就該等股份投票的人;或
(e)
不得作為任何股份的持有人,或作為有權依憑該等股份獲發其他股份的人,或作為有權就該等股份收取(在清盤中收取除外)款項的人,而訂立根據第8ZZP條屬無效的協議。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在以下情況下,第(4)款適用 ——
(a)
某持牌人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在違反第8ZZN(2)(c)條所指的限制的情況下發行;或
(b)
某持牌人或任何其他法團在違反第8ZZN(2)(d)條所指的限制的情況下,支付款項。
(4)
有關持牌人或法團的任何行政總裁、董事或經理(視屬何情況而定),如明知而故意容許發行有關股份或支付上述款項,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ZZR. 金融管理專員可向原訟法庭申請關於出售指明股份的命令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金融管理專員可主動或應第8ZZS(1)條所指的人的要求,向原訟法庭申請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命令 ——
(a)
飭令出售第8ZZN條所適用的控權人的指明股份的命令;
(b)
如該等股份受制於第8ZZN(2)條所指的任何限制——飭令該等股份不再受制於該限制的命令。
(2)
如有關控權人是第8ZZN(1)(b)條所述的控權人,則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
(a)
該申請關乎受制於第8ZZN(2)條所指的限制的股份;及
(b)
根據第8ZZN(2)條獲發通知的人,沒有在該通知發出後的14日內,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第8ZZO(2)條所述的書面通知。
(3)
如第(2)款所述的控權人成為第8ZZN(1)(c)條所述者,則該款並不阻止金融管理專員藉該條的實施而就該控權人的指明股份提出申請。
(4)
原訟法庭如作出第(1)款所述的命令,可應金融管理專員的申請,在任何時間作出其認為合適的、關乎出售或轉讓有關股份的進一步命令。
(5)
在不局限第(4)款的原則下,進一步命令可屬飭令有關股份的持有人作出以下事情的命令 ——
(a)
安排將該等股份,轉讓予該命令所指明的金融管理專員的代名人;及
(b)
安排在該命令所指明的限期內,將該等股份如此轉讓。
(6)
如任何指明股份根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出售,則除非原訟法庭另有指明,否則該項售賣的所得收益在減去該項售賣的開支後,須為享有該等所得收益的實益權益的人的利益,繳存於法院。
(7)
第(6)款所述的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命令,飭令將根據該款繳存於法院的款額的全數或部分,支付予該人。
8ZZS. 要求金融管理專員向原訟法庭申請關於出售指明股份的命令
(1)
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於第8ZZN(2)條所指的限制,任何受該限制影響的人,可要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ZZR(1)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2)
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要求,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接獲該要求後的1個月內 ——
(a)
順應該要求;或
(b)
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礙於第8ZZR(2)條,而不能提出有關申請;或
(ii)
金融管理專員不擬提出該申請。
8ZZT. 受第8ZZN(2)條所指的限制影響的人可申請原訟法庭命令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已根據第8ZZS(1)條,就受制於第8ZZN(2)條所指的限制的任何指明股份,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要求;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該人已根據第8ZZS(2)(b)(ii)條,就該要求獲發通知;或
(ii)
第8ZZS(2)條所述的限期已經屆滿,但金融管理專員既沒有順應該要求,亦沒有根據第8ZZS(2)(b)條,就該要求向該人發出通知。
(2)
上述的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命令 ——
(a)
飭令出售有關要求所關乎的指明股份的命令;
(b)
飭令該等股份不再受制於第8ZZN(2)條所指的任何限制的命令。
(3)
原訟法庭如作出第(2)款所述的命令,可應金融管理專員的申請,在任何時間作出其認為合適的、關乎出售或轉讓有關股份的進一步命令。
(4)
在不局限第(3)款的原則下,進一步命令可屬飭令有關股份的持有人作出以下事情的命令 ——
(a)
安排將該等股份,轉讓予該命令所指明的金融管理專員的代名人;及
(b)
安排在該命令所指明的限期內,將該等股份如此轉讓。
(5)
如任何指明股份根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出售,則除非原訟法庭另有指明,否則該項售賣的所得收益在減去該項售賣的開支後,須為享有該等所得收益的實益權益的人的利益,繳存於法院。
(6)
第(5)款所述的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命令,飭令將根據該款繳存於法院的款額的全數或部分,支付予該人。
8ZZU. 持牌人的行政總裁的委任
(1)
在符合第8ZM(1)及8ZO(3)條的規定下,任何持牌人須委任一人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以及委任不少於一人為該持牌人的候補行政總裁。
(2)
只有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方可根據第(1)款獲委任。
(3)
獲委任為某持牌人的行政總裁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行政總裁的職能,該持牌人的候補行政總裁須署理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一職。
(4)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ZZV. 須獲同意方可成為行政總裁或董事
(1)
任何人除非獲得金融管理專員同意,否則不得成為任何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
(2)
任何人如在不獲金融管理專員同意的情況下,成為某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則不得以或繼續以該行政總裁或董事的身分行事。
(3)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如任何人已獲金融管理專員同意,成為某持牌人的行政總裁,而該人亦正擔任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則該人可 ——
(a)
成為該持牌人的董事;及
(b)
以該董事的身分行事,而無需金融管理專員同意。
(4)
在以下情況下,第(1)及(2)款不適用 ——
(a)
有關的人根據第8ZO(3)(a)條獲委任為某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或
(b)
該人在作為上述行政總裁或董事的任期屆滿後,隨即再獲委任為上述行政總裁或董事。
(5)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6)
在本條中 ——
同意 (consent)指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ZZW條給予的書面同意。
8ZZW. 金融管理專員可同意某人成為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
(1)
金融管理專員除非信納某人是擔任有關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適當人選,否則須拒絕為施行第8ZZV條而向該人給予同意。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上述的人 ——
(a)
將金融管理專員為決定是否給予有關同意而需要的任何資料,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限期內,以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方式,提供該等資料。
(3)
金融管理專員可 ——
(a)
對上述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條件,或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新條件(包括藉修改已附加的條件而附加),以確保或進一步確保該人會繼續是擔任有關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適當人選;或
(b)
取消已如此附加的條件。
(4)
金融管理專員如不再信納有關的人是擔任有關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適當人選,可撤回有關同意。
(5)
金融管理專員如有意對有關同意附加條件或撤回該同意 ——
(a)
須向有關的人及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該意向;
(ii)
(如適用的話)將會附加的條件;及
(iii)
如此行事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該人可在該通知發出後的7日內,就為何附加該等條件或撤回該同意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及
(c)
須在該通知隨附一份本條及第8ZZV條的文本。
(6)
金融管理專員在作出有關決定前,須考慮以第(5)(b)款所述的方式作出的陳述。
(7)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本條作出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有關的人及有關持牌人發出關於該決定的書面通知。
(8)
根據第(7)款發出的書面通知,須述明 ——
(a)
如屬給予有關同意的決定——該決定;
(b)
如屬拒絕給予有關同意的決定——該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c)
如屬撤回有關同意的決定——該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d)
如屬附加條件的決定 ——
(i)
該等條件;
(ii)
附加該等條件的理由;及
(iii)
該等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如該等條件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則須述明此事實及該事件;或
(e)
如屬取消某條件的決定——該決定。
(9)
凡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3)款對已給予某人的同意附加條件,該人違反該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ZZX.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提供資料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某持牌人的某行政總裁或董事 ——
(a)
將金融管理專員為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而需要的任何資料,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限期內,以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方式,提供該等資料。
(2)
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已成為或不再是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該持牌人須在知悉此事當日後的14日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3)
在以下情況下,持牌人無須根據第(2)款就某人發出通知 ——
(a)
該人根據第8ZO(3)(a)條,獲委任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
(b)
該人作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委任,根據第8ZM(1)(a)條視為已遭撤銷;或
(c)
該人作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委任,已根據第8ZO(3)(d)條遭撤銷。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5,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5)
任何持牌人沒有遵守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ZZY. 經理的委任
(1)
如任何以下事件發生,本條即適用 ——
(a)
任何人成為某持牌人的經理;
(b)
任何人不再是某持牌人的經理;
(c)
任何人以某持牌人的經理的身分,成為處理該持牌人的在附表6指明的任何事務或業務的主要負責人(不論是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擔任主要負責人),不論該事務或業務是附加於或是取代該人原來以該身分承擔的任何其他職責。
(2)
有關持牌人須在任何上述事件發生當日後的14日內,向金融管理專員及第(1)(a)、(b)或(c)款所述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該事件的發生日期;
(b)
凡該人變為以經理身分為該持牌人的某些事務或業務負責,或不再以經理身分為該等事務或業務負責——該等事務或業務的詳情;及
(c)
(如屬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的書面通知)金融管理專員為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而需要的任何其他詳情。
(3)
如有關經理的委任屬臨時性質,則第(2)款不適用。
(4)
然而,如上述經理的委任其後不再屬臨時性質,則第(2)款在該委任不再屬臨時性質的日期當日及其後,就該經理而適用,猶如該日期是該款所指的事件的發生日期一樣。
(5)
任何持牌人沒有遵守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ZZZ. 某些人須獲同意方可成為持牌人的僱員
(1)
如某人有以下情況,則該人除非獲得金融管理專員的書面同意,否則不得成為任何持牌人的僱員 ——
(a)
破產;
(b)
已與該人的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c)
已與該人的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第2條所界定的自願安排;或
(d)
已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
(2)
現時擔任或曾經擔任某持牌人(首名持牌人)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經理的人如 ——
(a)
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持牌人正在或已經清盤,或以其他方式解散;或
(b)
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持牌人的牌照已遭撤銷,
則該人除非獲得金融管理專員的書面同意,否則不得成為另一持牌人的僱員。
(3)
任何人如在違反第(1)或(2)款的情況下,成為任何持牌人的僱員,則須停止以該僱員的身分行事。
(4)
凡某人為第(1)或(2)款的目的而尋求書面同意,金融管理專員如拒絕向該人給予該同意,則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該決定;及
(b)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5)
如某人為第(2)款的目的而尋求書面同意,而金融管理專員已向該人給予該同意,則該款不再就有關首名持牌人而適用於該人。
(6)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ZZZA. 某些人須獲同意方可繼續以持牌人僱員的身分行事
(1)
如某屬持牌人的僱員的人有以下情況,則該僱員除非獲得金融管理專員的書面同意,否則須停止以該僱員的身分行事 ——
(a)
破產;
(b)
與該僱員的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c)
與該僱員的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第2條所界定的自願安排;或
(d)
已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
(2)
第(3)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人屬某持牌人(首名持牌人)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經理;及
(b)
該人知道或理應知道 ——
(i)
該持牌人正在或已經清盤,或以其他方式解散;或
(ii)
該持牌人的牌照已遭撤銷。
(3)
上述的人不得繼續以另一持牌人的僱員的身分行事,但如屬以下情況,則不在此限 ——
(a)
該人已將該項受僱通知金融管理專員,並要求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同意該人以該僱員的身分行事;及
(b)
金融管理專員沒有拒絕給予該書面同意。
(4)
凡某人為第(1)或(3)款的目的而尋求書面同意,金融管理專員如拒絕向該人給予該同意,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該決定;及
(b)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5)
如某人為第(3)款的目的而尋求書面同意,而金融管理專員已向該人給予該同意,則該款不再就有關首名持牌人而適用於該人。
(6)
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ZZZB. 獲豁免而不受本部第2、3、4、5、6、7及9分部所規限的儲值支付工具
(1)
除第8ZZZC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而在附表8指明的儲值支付工具獲豁免而不受本部第2、3、4、5、6、7及9分部所規限。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附表8指明的儲值支付工具的發行人或促進人,將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信納以下情況而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 ——
(a)
該工具對該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構成的風險,屬微不足道;或
(b)
該工具對香港的支付系統或金融體系構成的風險,屬微不足道。
(3)
有關發行人或促進人須在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限期內,以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方式,提供有關資料。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5,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ZZZC. 金融管理專員可宣布儲值支付工具不獲根據第8ZZZB條豁免
(1)
在以下情況下,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宣布為施行第8ZZZB條而在附表8指明的儲值支付工具不獲豁免受本部第2、3、4、5、6、7及9分部所規限 ——
(a)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了公眾利益或該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的利益,有需要如此行事;或
(b)
金融管理專員並不信納 ——
(i)
該工具對該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構成的風險,屬微不足道;或
(ii)
該工具對香港的支付系統或金融體系構成的風險,屬微不足道。
(2)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上述公告中,指明有關宣布將會於何日生效,如該項宣布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則須述明此事及該事件。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有意根據第(1)款,就某儲值支付工具作出宣布 ——
(a)
須向該工具的發行人及(如有的話)促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該意向;及
(ii)
如此行事的理由;及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發行人或促進人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作出該項宣布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
(4)
金融管理專員在作出上述宣布前,須考慮以第(3)(b)款所述的方式作出的陳述。
(5)
在上述宣布就某儲值支付工具生效後,第8W條適用於該工具的發行人及(如有的話)促進人,猶如 ——
(a)
該工具是按根據第8F條批給的牌照發行的工具一樣;
(b)
(如適用的話)該工具是按根據第8F條批給的牌照促進發行一樣;及
(c)
該發行人及促進人均是所持牌照已根據第8V條撤銷的持牌人一樣。
8ZZZD. 金融管理專員有權豁免工具使其不受本部第2、3、4、5、6、7及9分部所規限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豁免某儲值支付工具,使其不受本部第2、3、4、5、6、7及9分部所規限。
(2)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金融管理專員方可根據第(1)款豁免某儲值支付工具 ——
(a)
該工具的發行人是公司(發行公司);
(b)
如有促進人促進發行該工具——該促進人是公司(促進公司);及
(c)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該工具對 ——
(i)
有關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構成的風險,屬微不足道;
(ii)
香港的支付系統或金融體系構成的風險,屬微不足道。
(3)
在不局限第(2)(c)款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某儲值支付工具構成的風險是否屬微不足道時,可考慮其認為相關的任何事宜,包括 ——
(a)
該工具的使用者是否只在或只會在有關發行公司所佔用的處所內(或鄰近該處所的地方)使用該工具;
(b)
該工具的使用者可就何種貨品或服務,使用該工具作為付款方法;
(c)
可收取使用該工具作出的付款的人的組別;
(d)
該發行公司為發行該工具而提出的計劃是否穩妥,尤其是顧及關乎該計劃的安全及風險管理的事宜;
(e)
有關促進公司為促進發行該工具而提出的計劃是否穩妥,尤其是顧及關乎該計劃的安全及風險管理的事宜;及
(f)
該發行公司及促進公司是否財政穩健,以根據(d)及(e)段所述的計劃,執行它們各自的職能,尤其是顧及該等公司的法團地位、已繳股本的款額、淨資產或盈利表現。
(4)
有關豁免可受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條件所規限。
(5)
在不局限第(4)款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可附加以下條件 ——
(a)
具有以下效果的條件:規定有關工具的發行公司或促進公司,在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限期內,將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關乎該工具的事宜,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及
(b)
關乎以下事宜的條件:該發行公司可准許該工具的使用者儲存於該工具的款項或金錢等值的最大價值。
8ZZZE. 撤銷根據第8ZZZD條給予的豁免
(1)
凡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ZZZD條,就某儲值支付工具給予豁免,金融管理專員如信納根據第8ZZZD(4)條就該項豁免而附加的任何條件已遭違反,則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撤銷該項豁免。
(2)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上述公告中,指明上述撤銷將會於何日生效,如該項撤銷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則須述明此事實及該事件。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有意根據第(1)款撤銷某項豁免 ——
(a)
須向有關儲值支付工具的發行人及(如有的話)促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該意向;及
(ii)
如此行事的理由;及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發行人或促進人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撤銷該項豁免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
(4)
金融管理專員在撤銷有關豁免前,須考慮以第(3)(b)款所述的方式作出的陳述。
(5)
在撤銷就某儲值支付工具生效後,第8W條適用於該工具的發行人及(如有的話)促進人,猶如 ——
(a)
該工具是按根據第8F條批給的牌照發行的工具一樣;
(b)
(如適用的話)該工具是按根據第8F條批給的牌照促進發行一樣;及
(c)
該發行人及促進人均是所持牌照已根據第8V條撤銷的持牌人一樣。
8ZZZF. 金融管理專員須備存持牌人紀錄冊
(1)
金融管理專員須以其認為合適的形式,設立和備存一份持牌人紀錄冊。
(2)
紀錄冊須就每名持牌人載有以下資料 ——
(a)
該持牌人的名稱;
(b)
該持牌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及
(c)
該持牌人所持有的牌照的牌照編號。
(3)
紀錄冊亦可載有持牌人的其他詳情,前提是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等詳情適宜載於紀錄冊。
(4)
如某牌照根據第8U或8V條撤銷,金融管理專員須在該項撤銷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關乎有關持牌人的記項,從紀錄冊刪除。
(5)
如某牌照根據第8Y、8Z或8ZA條暫時吊銷,金融管理專員須 ——
(a)
在暫時吊銷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紀錄冊上有關持牌人的名稱旁加上註明,表示該牌照已暫時吊銷;及
(b)
確保該項註明留在紀錄冊上,直至該項暫時吊銷失效為止。
(6)
紀錄冊須存放於 ——
(a)
金融管理專員的辦事處;或
(b)
金融管理專員在憲報公布的任何其他地點。
(7)
金融管理專員須將紀錄冊以網上紀錄形式,提供予公眾查閱。
8ZZZG. 使用持牌人紀錄冊的副本等作為證據
(1)
如任何文件看來是由金融管理專員簽署和核證為根據第8ZZZF條備存的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真實副本,則本條適用於該文件。
(2)
本條所適用的文件,在任何法庭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提交,無須再作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而 ——
(a)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的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及
(b)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庭須推定 ——
(i)
該文件已由金融管理專員簽署和核證;及
(ii)
該文件是持牌人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真實副本。
8ZZZH. 持牌人的清盤及儲值金額的保障
(1)
本條不適用於屬銀行的持牌人。
(2)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關乎債權人自動清盤的條文,不適用於持牌人。
(3)
如有人提出呈請,要求原訟法庭將某持牌人清盤,而且有以下情況,則第(4)款適用 ——
(a)
在該項呈請提出前,已有指示根據第8ZH條就該持牌人發出,而該項指示一直持續生效,直至該項呈請提出;及
(b)
有清盤令按該項呈請而作出。
(4)
儘管有《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84(2)條的規定,有關持牌人的清盤,視為已在為該條例第170、179、182、183、266、267、269、271(1)(d)、(e)、(h)、(i)、(j)、(k)、(l)及(o)及274條的目的而發出指示時開始。
(5)
如某持牌人的業務或財產在以下情況下處置,則《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82條並不使該項處置失效 ——
(a)
該持牌人的管理人在管理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的過程中,真誠行事而作出該項處置;或
(b)
該持牌人根據該管理人在該過程中真誠行事時發出的指示,作出該項處置。
8ZZZI. 在儲值支付工具展示牌照編號
(1)
如某持牌人是根據其牌照發行的儲值支付工具的發行人,該持牌人須確保該牌照的牌照編號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如該儲值支付工具是實體形式的——在每個有關實物裝置上清楚述明;
(b)
如該儲值支付工具是實體形式的,但該持牌人遵守(a)段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在裝載每個有關實物裝置的包裝上清楚述明;及
(c)
如該儲值支付工具是網絡形式的——在每個有關通訊網絡上清楚述明。
(2)
如某持牌人是某儲值支付工具的促進人,而該工具是根據其牌照促進發行的,該持牌人須確保該牌照的牌照編號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如該儲值支付工具是實體形式的——在每個有關實物裝置上清楚述明;
(b)
如該儲值支付工具是實體形式的,但該持牌人遵守(a)段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在裝載每個有關實物裝置的包裝上清楚述明;及
(c)
如該儲值支付工具是網絡形式的——在每個有關通訊網絡上清楚述明。
(3)
任何持牌人沒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a)
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4)
就本條而言 ——
(a)
某儲值支付工具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實體形式:有關發行人以實物裝置的形式,向有關使用者提供該工具,而有關儲值儲存於該裝置上;及
(b)
某儲值支付工具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網絡形式 ——
(i)
該儲值是藉使用通訊網絡或系統(不論是互聯網或任何其他網絡或系統)而儲存於該工具上;及
(ii)
該工具不屬(a)段所述的工具。
(5)
在本條中 ——
通訊網絡 (communication
network)包括持牌人的網站。
(6)
凡儲值支付工具屬多用途儲值卡,而該儲值卡是在本條的生效日期*之前,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發行,本條不適用於該工具。
8ZZZJ. 發布關乎儲值支付工具的廣告等
(1)
凡第(3)款所述的廣告、邀請或文件關乎(不論是全部或部分)發行在本條例下只可根據某牌照發行的儲值支付工具,則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布該廣告、邀請或文件,但如屬以下情況,則不在此限 ——
(a)
該廣告、邀請或文件關乎(不論是全部或部分)由某持牌人發行該工具;及
(b)
該廣告、邀請或文件清楚述明該持牌人所持有的牌照的牌照編號。
(2)
凡第(3)款所述的廣告、邀請或文件關乎(不論是全部或部分)促進發行在本條例下只可根據某牌照促進發行的儲值支付工具,則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布該廣告、邀請或文件,但如屬以下情況,則不在此限 ——
(a)
該廣告、邀請或文件關乎(不論是全部或部分)由某持牌人促進發行該工具;及
(b)
該廣告、邀請或文件清楚述明該持牌人所持有的牌照的牌照編號。
(3)
就第(1)及(2)款而言,有關廣告、邀請或文件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廣告、邀請或文件:有關的人知道,該廣告、邀請或文件是向公眾發出的邀請,或載有該等邀請。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a)
可處第6級罰款;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5)
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項,即為免責辯護 ——
(a)
該人經營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邀請或文件的業務;
(b)
該人在業務的通常運作中,收到有關廣告、邀請或文件;及
(c)
該人在發布或安排發布該廣告、邀請或文件時,基於合理理由而相信 ——
(i)
(如屬違反第(1)款的情況)該廣告、邀請或文件關乎由某持牌人發行某儲值支付工具;
(ii)
(如屬違反第(2)款的情況)該廣告、邀請或文件關乎由某持牌人促進發行某儲值支付工具;或
(iii)
(如屬違反第(1)或(2)款的情況)有關儲值支付工具根據第8ZZZB或8ZZZD條獲豁免。
(6)
在本條中 ——
發布 (publish)就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言,包括 ——
(a)
藉親身造訪;
(b)
在報章、雜誌、期刊或其他定期刊物;
(c)
藉展示海報、公告、啟事或通知;
(d)
以通告、冊子、小冊子或傳單的方式;
(e)
藉展示照片或放映電影片;
(f)
藉聲音廣播或電視;
(g)
藉電腦或其他電子裝置;或
(h)
以其他方式(不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聲音或其他媒介的產生或傳送),
發出、傳遞、分發或以其他方式散發該廣告、邀請或文件,並包括安排或授權發布該廣告、邀請或文件;
廣告 (advertisement)包括各種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口頭作出的,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的;
邀請 (invitation)包括要約及邀請,不論是口頭作出的,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的。
8ZZZK. 虛假聲稱自己是儲值支付工具的發行人或促進人
(1)
並非持牌人的人,不得 ——
(a)
以任何措詞,描述自己為持牌人;或
(b)
有表示或合理地相當可能被理解為表示自己是持牌人的表現,或以表示或合理地相當可能被理解為表示自己是持牌人的方式,作出其他形式的自我顯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第2B部 關於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及權力的事宜
9. 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
(1)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具有的職能如下 ——
(a)
監察根據本條例就以下兩者施加的義務是否獲遵從 ——
(i)
各指定系統;及
(ii)
各儲值支付工具;及
(b)
促進以下兩者的一般安全及效率 ——
(i)
各指定系統;及
(ii)
各儲值支付工具。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具有以下職能 ——
(a)
採取合理步驟,使他本人信納每一指定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均以安全及有效率的方式運作;
(b)
促進與鼓勵各指定系統及各儲值支付工具之間的妥善運作標準及良好和穩妥的常規;
(c)
每當適當時,在維持和促進各指定系統及各儲值支付工具的運作的安全及效率方面,與香港的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認可金融服務監管當局合作並協助它們;及
(d)
考慮對關乎以下各項的法律的改革,並提出該等改革的建議 ——
(i)
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及
(ii)
指定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的運作。
(3)
金融管理專員可委任某些人作為顧問,以協助他執行他根據本條例而具有的職能。
10.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在諮詢金融管理專員後,如信納就執行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具有的任何職能而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書面指示,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可如此發出書面指示。
(2)
金融管理專員須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3)
如有任何指示根據第(1)款發出,而某條例規定金融管理專員為執行該指示所關乎的任何職能須 ——
(a)
得出任何意見;
(b)
確定是否信納任何事宜(包括信納某種情況是否存在);或
(c)
諮詢任何人,
則就與依據或由於該指示而執行該職能一事有關連的任何目的而言,該項規定並不適用。
11. 金融管理專員有權豁免在香港以外設立的指定系統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設立並受到在該地方行使與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而具有的職能相似的職能的主管當局所監管的指定系統。
(2)
凡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當局就本條適用的任何指定系統所作出的監管的範圍及性質,足以達到本部及第2部就該系統而訂立的任何或所有目標,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豁免任何人,使該人免負 ——
(a)
根據本部及第2部第2分部的條文就該系統而對該人施加的任何或所有義務;或
(b)
因就該系統行使根據該等條文所授予的任何權力而產生的任何義務。
(3)
除根據第(2)款就某指定系統批給的豁免外,金融管理專員亦可豁免該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使第30或53條不適用於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亦可豁免該系統的各參與者,使第31條不適用於該等參與者,而當關乎第30、31或53條的上述豁免有效時,該條並不就該豁免所適用的系統營運者、交收機構或各參與者而適用。
(4)
凡金融管理專員在任何情況下根據本條批給(或更改或撤回)豁免,他須在憲報公告該項豁免的批給(或更改或撤回)的詳情。
12.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系統營運者、交收機構、參與者或持牌人提供資料或文件
(1)
金融管理專員為更有效地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可 ——
(a)
藉向某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交收機構或參與者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營運者、機構或參與者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該通知所指明的、關乎該系統的資料或文件;或
(b)
藉向根據所持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的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持牌人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該通知所指明的、關乎該工具的資料或文件。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可指明遵從該項要求的限期,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限期。
(3)
為免生疑問 ——
(a)
第(1)款所授予的、要求提供關乎某指定系統或儲值支付工具的資料或文件的權力,包括要求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資料或文件的權力: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決定本條例的條文是否或已否就該系統或工具而獲遵守,有需要得到該資料或文件;及
(b)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可指明資料或文件須以定期方式提供,或在任何時間提供,而不論金融管理專員是否有理由懷疑本條例的條文就上述系統或工具而沒有、曾經沒有或可能沒有獲遵守。
(4)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5)
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項,即為免責辯護 ——
(a)
該控罪所關乎的要求,是關於有關指定系統或儲值支付工具的某方面的管理或運作,而該方面並非由該人負責;或
(b)
該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遵從該控罪所關乎的要求。
12A. 金融管理專員可審查簿冊、帳目及交易
(1)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給予或不給予某指明人士事先通知的情況下,在任何時間審查該人的簿冊、帳目或交易。
(2)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
(b)
指定系統的交收機構;
(c)
指定零售支付系統的參與者;或
(d)
不屬銀行的持牌人,或不屬銀行的持牌人的附屬公司。
12B.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由核數師擬備的報告
(1)
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某指明人士後,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報告,該報告 ——
(a)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須由該人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擬備;及
(b)
須就金融管理專員為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而要求的事宜而擬備。
(2)
金融管理專員可指明 ——
(a)
呈交有關報告的限期;及
(b)
該報告的擬備方式。
(3)
在不局限第(1)(b)款的原則下,有關報告可就以下事宜而擬備 ——
(a)
有關指明人士的事務狀況或利潤或虧損(以就第(1)款所述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間而對該人的帳目進行的審計為基礎);
(b)
該指明人士是否設有健全的管控制度,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可能 ——
(i)
令該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得以審慎地管理;及
(ii)
令該人能夠履行根據本條例對該人施加的責任。
(4)
指明人士只可委任以下的人為核數師,以擬備根據第(1)款所要求的報告 ——
(a)
金融管理專員為擬備該報告而批准的人;或
(b)
金融管理專員為擬備該報告而提名的多於一人當中的一人。
(5)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5,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6)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
(b)
指定系統的交收機構;
(c)
指定系統的參與者;或
(d)
不屬銀行的持牌人,或不屬銀行的持牌人的附屬公司;
健全 (adequate)就任何管控制度而言,包括有效地運作該等制度;
管控制度 (systems of
control)包括管控程序。
12C. 持牌人及附屬公司須交出簿冊等以供審查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為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2A條就某屬持牌人或持牌人的附屬公司的指明人士進行審查的目的 ——
(a)
該人須准許金融管理專員取用 ——
(i)
該人的簿冊及帳目;
(ii)
該人的資產的所有權文件及其他文件;
(iii)
就該人的顧客的交易而由該人持有的證券、保證及該人的現金;及
(iv)
為進行該項審查而規定的設施(包括影印設施)及資料;及
(b)
該人須向金融管理專員交出金融管理專員為進行該項審查而規定的、該人的簿冊、帳目、文件、證券、保證、現金、設施或資料。
(2)
在與某項審查的進行相符的範圍內,任何人無須在會干擾該人恰當經營其日常業務的時間或地點,根據第(1)款提供任何東西,以供查閱。
(3)
任何人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13. 金融管理專員可發出指示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 ——
(a)
指示某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採取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使該系統符合第7(1)(a)、(b)、(c)或(d)條所列的規定屬必要的行動;或
(b)
指示某持牌人採取符合以下說明的行動︰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使根據該持牌人的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符合第8O(1)條所列的規定有必要採取該行動。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
(a)
須指明須採取的行動;
(b)
就第(1)(a)款而言,須包括一項陳述,述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有關指定系統在哪方面不符合第7(1)(a)、(b)、(c)或(d)條所列的規定;
(ba)
就第(1)(b)款而言,須包括一項陳述,述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有關儲值支付工具在哪方面不符合第8O(1)條所列的規定;及
(c)
可指明遵從該項指示的限期,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限期。
(3)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i)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4)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項,即為免責辯護 ——
(a)
該控罪所關乎的指示,是關於有關指定系統或儲值支付工具的某方面的管理或運作,而該方面並非由該人負責;或
(b)
該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遵從該控罪所關乎的指示。
14. 金融管理專員可施加運作規則
(1)
在不影響第13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可藉給予某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書面通知,指示該系統的運作規則須以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使該等規則符合第7(1)(b)條而需要的方式修訂。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
(a)
須指明須予作出的修訂;
(b)
須包括一項陳述,述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系統的運作規則在哪方面不符合第7(1)(b)條;及
(c)
可指明作出該項修訂的限期,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限期,並可要求在該限期屆滿後另一段3天期間內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經如此修訂的運作規則的有關部分的副本,以確定該項指示獲得遵從。
(3)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要求修訂某指定系統的運作規則的指示,可包括要求藉以下方式修訂該等規則的指示 ——
(a)
加入該項指示所指明的規則;
(b)
以該項指示所指明的方式修訂某特定規則;或
(c)
刪除該項指示所指明的規則。
(4)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前,須諮詢財政司司長及該指示所關乎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
(5)
如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不獲遵從,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憲報公告,宣布有關的指定系統的運作規則須以該項指示所指明的方式修訂,而該系統的運作規則自該公告刊登起,即在猶如是該等規則已如此修訂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第3部 交易及處事程序的終局性
第1分部第3部的釋義15. 第3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第26條除外),凡提述破產清盤法,須解釋為提述 ——
(a)
《破產條例》(第6章);
(b)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V、VI及X部;
(b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5部;及
(c)
香港的涉及任何人破產、清盤或無償債能力或在任何方面關乎任何人破產、清盤或無償債能力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律或法律規則,
或為香港的法院(按照國際私法規則)應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的目的,須解釋為提述該香港以外地方的涉及任何人破產、清盤或無償債能力或在任何方面關乎任何人破產、清盤或無償債能力的任何成文法律或法律規則。
(2)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破產或清盤,須解釋為提述根據香港法律進行的破產或清盤。
16. 金融管理專員可發出終局性證明書
(1)
凡某結算及交收系統已根據第2部獲指定,金融管理專員須按照第(2)款決定以下準則是否就該系統獲符合 ——
(a)
就轉撥指令進行最終交收是否在該系統本身之內達成;及
(b)
第7(1)條所訂定的各項規定是否獲得遵守。
(2)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時 ——
(a)
須考慮有關的系統營運者為本條的目的而向他呈交的關乎有關系統的資料;及
(b)
亦可另外考慮他認為屬相干的由他管有的關乎該系統的其他資料,
但金融管理專員並沒有任何義務為作出該決定的目的而進行任何查訊。
(3)
如金融管理專員決定,第(1)款指明的準則已就某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獲符合,金融管理專員須就該系統發出證明其意如此的證明書(終局性證明書),並指明該證明書開始具有效力的日期及時間。
(4)
如金融管理專員覺得自己不能按第(3)款所述的條款,就某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作出決定,金融管理專員須據此而以書面告知該系統營運者,並提供在第(1)款指明的任何準則中的哪方面未獲符合的詳情,或他為就該等準則作出決定而要求提供的進一步資料的詳情。
(5)
除在第17(1)條所指的暫時吊銷終局性證明書的期間外,任何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的終局性證明書一直維持有效,直至它被撤銷或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撤銷對該系統作出的指定為止。
(6)
除另有規定外,本部以下條文適用於任何具有有效的終局性證明書的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並就該系統而適用;而在本部的第3、4及5分部中,凡提述指定系統,即提述上述的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
(7)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憲報刊登關於根據本條發出任何終局性證明書一事的公告。
17. 終局性證明書的暫時吊銷或撤銷
(1)
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 ——
(a)
第16(1)(a)或(b)條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準則不再就某指定系統獲符合;或
(b)
任何人就某指定系統違反第6(2)、7(3)、12、13、14、45或53(4)條,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任何時間藉書面通知自該通知所指明的某日期及時間起暫時吊銷或撤銷該系統的終局性證明書。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本條暫時吊銷或撤銷任何終局性證明書之前,須 ——
(a)
以書面通知有關的系統營運者及交收機構,表明他擬暫時吊銷或撤銷該終局性證明書的意向以及作出暫時吊銷或撤銷所據的理由;及
(b)
容許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在通知中指明的不少於14天的限期內,可就為何不應暫時吊銷或撤銷該終局性證明書而陳詞或作出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憲報刊登關於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暫時吊銷或撤銷終局性證明書一事的公告。
18. 根據本分部對破產清盤法作出變通的範圍
(1)
破產清盤法在本分部條文的規限下就以下各項具有效力 ——
(a)
透過指定系統達成的轉撥指令;
(b)
就該等指令根據指定系統的運作規則而採取的行動;及
(c)
附屬抵押品。
(2)
本分部就對參與者進行的破產及清盤的法律程序適用,但並不就對任何不是參與者的人的破產及清盤的法律程序而適用。
(3)
為免生疑問,儘管因第(1)(a)款所述的轉撥指令而產生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在破產及清盤的法律程序中獲處理或可能獲處理,但如該等法律程序是就任何不是參與者的人而進行的,則本分部不適用於該等法律程序。
19. 在指定系統之內的轉撥、轉讓及交收屬終局的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描述的任何透過指定系統達成的轉撥、轉讓或交收,而該系統的運作規則規定上述的轉撥、轉讓或交收屬終局的及不可撤銷的 ——
(a)
將資金轉撥入參與者的帳戶或從參與者的帳戶轉撥出來;
(b)
就付款義務而進行的交收;或
(c)
就轉讓記帳證券的義務而進行的交收,或該等證券的轉讓。
(2)
儘管任何成文法律或法律規則有任何相反規定,本條適用的轉撥、轉讓或交收 ——
(a)
不得予以逆轉、退款或推翻;或
(b)
不受法院為更正或擱置該轉撥、轉讓或交收而作出的命令所規限。
20. 各指定系統的處事程序凌駕破產清盤法
(1)
以下各項不得基於與分發破產或清盤的人的資產有關的破產清盤法有抵觸的理由而在任何程度上被視為無效,或在就任何人的任何資產委任清盤人、破產受託人或身分相等的人員後而在任何程度上被視為無效 ——
(a)
轉撥指令;
(b)
依據轉撥指令而作出的財產產權處置;
(c)
指定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
(d)
指定系統在就並非根據其違責處理安排處理的轉撥指令而進行交收方面的運作規則;或
(e)
為將與參與指定系統有關連的附屬抵押品以並非依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的方式變現的目的而訂立的合約。
(2)
有關破產清盤人員以該身分享有的權力,及法院根據破產清盤法而享有的權力,均不得以阻止或干預以下各項的方式行使 ——
(a)
按照指定系統的運作規則,就並非根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處理的轉撥指令進行交收;
(b)
根據指定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而採取的任何行動;或
(c)
為將與參與指定系統有關連的附屬抵押品以並非依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的方式變現而採取的任何行動。
(3)
轉撥指令所產生的債項或其他法律責任,如屬根據違責處理安排而採取的行動的標的,則在根據違責處理安排而採取的行動完結前,不可在破產或清盤案中予以證明。
(4)
憑藉第(3)款而不可予以證明的債項或其他法律責任,在根據違責處理安排而採取的行動完結前,不得為任何抵銷的目的而計算在內。
21. 廢棄關乎放棄財產、限制財產產權處置等的法例條文
在不損害第20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破產條例》(第6章)第59條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8條不適用於轉撥指令;及
(b)
《破產條例》(第6章)第42條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82條不適用於轉撥指令或依據轉撥指令作出的任何財產產權處置。
22. 廢棄關乎調整優先交易的法定權力
(1)
在不損害第20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院不得根據以下任何條文就轉撥指令或依據轉撥指令作出的任何財產產權處置而作出任何命令 ——
(a)
《破產條例》(第6章)第49或50條;
(b)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D或266條;
(c)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60條。
(2)
在第(1)(b)款中,提述《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6條,包括在緊接《2016年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修訂)條例》(2016年第14號)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該條。
23. 完成違責處理安排後須支付的淨款額可在破產清盤法律程序中予以證明
(1)
本條就任何在根據違責處理安排而採取的行動完結後違責參與者欠他人或他人欠違責參與者的淨款額而適用。
(2)
如法院已針對某參與者作出破產令或清盤令,或已有關乎某參與者的自動清盤決議獲通過,或就某參與者作出的董事自動清盤陳述書已生效,則第(1)款所提述的淨款額 ——
(a)
可於破產或清盤案中予以證明,或(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支付予有關破產清盤人員;及
(b)
(如適當的話)(就有關的破產案而言)須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5條計算在內,或(就有關的清盤案而言)一如該條適用於《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般,根據該條計算在內。
(3)
儘管《破產條例》(第6章)第34或35條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4條有任何規定,第(2)款仍適用。
24. 在無償債能力後輸入指定系統的轉撥指令不受影響
(1)
任何指定系統的任何參與者如作出任何轉撥指令,而該轉撥指令在以下時間後輸入該系統,則本分部並不就該轉撥指令而適用 ——
(a)
以下事件發生當日完結時 ——
(i)
法院就該參與者作出破產令或清盤令;
(ii)
關乎該參與者的自動清盤決議獲通過;或
(iii)
就該參與者作出的董事自動清盤陳述書生效;或
(b)
有關的系統營運者接獲有(a)段指明的事件發生的通知,
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2)
在第(1)款中凡提述就任何指定系統的任何參與者發生第(1)(a)款指明的事件當日完結時,即提述 ——
(a)
按照香港時間而言該日完結之時;或
(b)
按照在該指定系統設立所在地方的當地時間而言的同一公曆日當日完結之時,
以較後發生者為準。
(3)
為施行第(1)(b)款,系統營運者如在一個合理及誠實的人本會已就有關事宜作出查詢的情況下,故意不就該事宜作出查詢,則他須被視為已接獲第(1)(a)款所述的事件的通知。
25. 可作出淨額計算
(1)
如 ——
(a)
法院已就某指定系統的某參與者作出破產令或清盤令;
(b)
已有關乎某指定系統的某參與者的自動清盤決議獲通過;或
(c)
就某指定系統的某參與者作出的董事自動清盤陳述書已生效,
則儘管破產清盤法的條文有任何規定,該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可就他人對該參與者負有的或該參與者對他人負有的截至為施行第24(1)條而適用的時間為止招致的所有義務,作出淨額計算。
(2)
如有淨額計算按第(1)款所訂而作出,則 ——
(a)
在破產或清盤的法律程序中無須理會該等已經過淨額計算的義務;及
(b)
他人對該參與者負有的或該參與者對他人負有的尚未解除的任何淨額義務 ——
(i)
須支付予該參與者,並可為他的債權人的利益而予以追討;或
(ii)
可在破產或清盤案中予以證明,
視屬何情況而定。
(3)
按第(1)款所訂而作出的淨額計算,以及由某參與者按第(2)款所訂而作出的任何付款,均不得在破產或清盤的法律程序中被致使無效。
26. 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破產清盤法
(1)
儘管任何法律有任何相反規定,如 ——
(a)
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在破產清盤法下的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作出任何命令;或
(b)
在香港以外地方獲委任以根據當地破產清盤法執行職能的人作出任何作為,
而根據本部香港的法院或有關破產清盤人員是禁止作出該命令或作為的,則法院不得承認該命令或作為,或將該命令或作為予以執行。
(2)
在第(1)款中,破產清盤法
(law of
insolvency)就香港以外某地方而言,指該地方的涉及任何人破產、清盤或無償債能力或在任何方面關乎任何人破產、清盤或無償債能力的任何成文法律或法律規則。
27. 在涉及的交易中保留權利等
(1)
本部並不局限、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響 ——
(a)
任何人因就已輸入某指定系統的轉撥指令的涉及的交易而引致的任何權利、所有權、權益、特權、義務或法律責任;或
(b)
就任何上述權利、所有權、權益、特權、義務或法律責任而進行的任何調查或法律程序或作出的任何補救。
(2)
第(1)款不得解釋為規定 ——
(a)
將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作出的任何淨額計算還原,不論該淨額計算是否依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作出的;
(b)
將某參與者作出並已輸入指定系統的任何轉撥指令撤銷;或
(c)
將任何根據指定系統的有關運作規則而作出的付款或交收逆轉。
28. 有關破產清盤人員追討從於2名參與者之間以偏低價值訂立的交易所得收益的權利
(1)
本條適用於在某指定系統的2名參與者之間的符合以下各項說明的交易 ——
(a)
以令其中一名參與者(第一參與者)獲益的偏低價值訂立;及
(b)
在截至發生以下事情當日為止的6個月期間內的任何時間訂立 ——
(i)
有人提交要求另一參與者(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破產或要求將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清盤的呈請;
(ii)
關乎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的自動清盤決議獲通過;或
(iii)
董事自動清盤陳述書就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作出。
(2)
就本條所適用的交易的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行事的有關破產清盤人員,可向該交易的第一參與者追討與從該交易所得的收益相等的款額,但如法院另有命令則除外。
(3)
為施行本條,涉及的交易如在以下情況訂立,即屬以偏低價值訂立 ——
(a)
交易的條款規定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不收取任何代價;或
(b)
交易的代價的價值(以金錢或金錢等值衡量)低於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提供的代價的價值(以金錢或金錢等值衡量)。
(4)
金融管理專員可應某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的要求,藉憲報公告而豁免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使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無須受到本條所規限;而當上述的豁免有效時,本條並不就任何由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以該身分作為第一參與者訂立的交易而適用。
(5)
為免生疑問,本條並不具有減損第20(2)或22條的效力。
29. 有關破產清盤人員追討於2名參與者之間給予不公平的優惠的轉撥或轉讓的權利
(1)
本條適用於任何由某指定系統的一名參與者向另一名參與者作出的資金轉撥或證券轉讓,即 ——
(a)
第19條適用的轉撥或轉讓(但構成第28條適用的交易的一部分的轉撥或轉讓則除外);
(b)
藉以使身為收受轉撥或轉讓的參與者(第一參與者)獲得由作出轉撥或轉讓的參與者(第二參與者)或由透過第二參與者行事的第二參與者的主事人給予一項不公平的優惠的轉撥或轉讓;及
(c)
在截至發生以下事情當日為止的6個月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作出的轉撥或轉讓 ——
(i)
有人提交要求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破產或要求將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清盤的呈請;
(ii)
關乎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的自動清盤決議獲通過;或
(iii)
董事自動清盤陳述書就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作出。
(2)
就本條所適用的轉撥或轉讓的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行事的有關破產清盤人員,可向該轉撥或轉讓的第一參與者追討與該轉撥或轉讓的價值相等的款額,但如法院另有命令則除外。
(3)
為施行本條,如有以下各項情況,轉撥或轉讓即屬第(1)(b)款描述的轉撥或轉讓 ——
(a)
第一參與者是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的債權人,或是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的任何債項或其他法律責任的保證人或擔保人;
(b)
該轉撥或轉讓具有將第一參與者置於某境況的效力,而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一旦破產或清盤時,該境況將會勝於假若該轉撥或轉讓不曾作出第一參與者便會處於的境況;及
(c)
第二參與者在決定作出該轉撥或轉讓時,或第二參與者的主事人在決定安排第二參與者作出該轉撥或轉讓時,是受到就第一參與者產生(b)段所描述的效力此一意願所影響。
(4)
金融管理專員可應某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的要求,藉憲報公告而豁免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使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無須受到本條所規限;而當上述的豁免有效時,凡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以該身分作為第一參與者作出轉撥或轉讓,本條並不就該轉撥或轉讓而適用。
(5)
為免生疑問,本條並不具有減損第20(2)或22條的效力。
30. 完成違責處理程序後作出報告的責任
(1)
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及交收機構須在根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就某違責參與者採取的行動完成後的6天內,一起就該等已採取的行動擬備一份書面報告(違責處理程序報告),並將該報告提供予第(3)款指明的人。
(2)
違責處理程序報告 ——
(a)
須述明經有關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證明須由有關的違責參與者支付或須支付予有關的違責參與者的淨款額(如有的話),或述明並無款額須予如此支付的事實(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可載有該系統營運者及交收機構認為適當的關於已採取的行動的其他詳情。
(3)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是 ——
(a)
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就有關的報告所關乎的違責參與者行事的或就該違責參與者的產業行事的有關破產清盤人員,或(如沒有上述的有關破產清盤人員)該報告所關乎的違責參與者。
(4)
金融管理專員如依據第(1)款收到違責處理程序報告,可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公告,促請該報告所關乎的違責參與者的債權人注意該事實。
(5)
凡有關破產清盤人員或違責參與者依據第(1)款收到違責處理程序報告,他須在該報告所關乎的違責參與者的任何債權人提出請求時 ——
(a)
提供該報告(或其副本)予該債權人查閱;及
(b)
在該有關破產清盤人員或違責參與者(視屬何情況而定)釐定的合理費用獲繳付後,將整份報告或該報告的任何部分(或其副本)提供予該債權人。
(6)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1. 參與者就破產或清盤作出通知的義務
(1)
指定系統的參與者如知道在香港發生以下任何情況,或在香港以外發生任何類似情況,須隨即通知該系統的有關的系統營運者及金融管理專員 ——
(a)
有人提交要求該參與者破產或將該參與者清盤的呈請;
(b)
作出該參與者破產的命令或將該參與者清盤的命令;
(c)
關乎該參與者的自動清盤決議獲通過;或
(d)
董事自動清盤陳述書就該參與者作出。
(2)
任何參與者如在根據第(1)款規定的時間內沒有將該款提述的有關事件通知系統營運者或金融管理專員,而倘若該系統營運者或金融管理專員(視屬何情況而定)於該時間已知悉有關事件,則該參與者並沒有違反該款。
(3)
任何人違反本條,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2. 免除有關破產清盤人員就違責處理程序方面的義務的命令
如因為正在根據違責處理安排採取行動或可能、已經或本可已根據違責處理安排採取行動此事,以致影響有關破產清盤人員的職能,則法院可應該人員的申請,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在該等職能受影響的範圍內改動或免除該人員執行該等職能。
33. 對身為判定債務人的參與者的財產所作判決的強制執行
(1)
本條適用於指定系統的參與者的符合以下各項說明的任何財產 ——
(a)
被提供作為以該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為受益人的附屬抵押品;及
(b)
由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持有或存放於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用以為與該參與者所發出的轉撥指令的結算或交收有關連而直接產生的法律責任作保證。
(2)
除非獲第(1)款所述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同意,否則 ——
(a)
不得就本條所適用的財產,展開或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以強制執行判決或命令;及
(b)
不得就本條所適用的財產,作出扣押,
但本款不適用於尋求強制執行在有關財產中的權益或就有關財產而取得的保證的人。
(3)
凡任何人憑藉第(2)款而不會有權針對任何財產強制執行判決或命令,則為利便任何該等判決或命令的強制執行而發出的任何強制令或其他補救,均不得延伸適用於該財產。
第3A部 調查
33A. 第3A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調查 (investigation)指根據第33B條進行的調查。
33B. 由金融管理專員進行調查
(1)
如金融管理專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有人可能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b)
有人可能已違反根據本條例施加的規定或要求;或
(c)
有人可能已違反對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批給、給予或發出的牌照、同意或其他文書附加的條件。
(2)
金融管理專員可 ——
(a)
以書面指示一名或多於一名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委任的人,調查第(1)(a)、(b)或(c)款所述的事宜;或
(b)
在財政司司長的同意下,以書面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調查第(1)(a)、(b)或(c)款所述的事宜。
(3)
金融管理專員須給予調查員 ——
(a)
(如該調查員是根據第(2)(a)款獲指示的)有關指示的文本;或
(b)
(如該調查員是根據第(2)(b)款獲委任的)有關委任的文本。
(4)
調查員所招致的費用及開支,可由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3條設立的外匯基金支付。
33C. 調查員有權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等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調查員根據第33B條獲指示或委任就該人調查任何事宜;
(b)
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該人 ——
(i)
管有載有或相當可能載有攸關某項調查的資料的紀錄或文件;或
(ii)
以其他方式,管有攸關某項調查的資料。
(2)
調查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本條所適用的人 ——
(a)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地點,向該調查員交出該通知所指明的、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 ——
(i)
攸關或可能攸關有關調查;及
(ii)
由該人管有;及
(b)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與該調查員會面,並回答該調查員發問的關乎被調查事宜的任何問題。
(3)
凡本條適用於某人,調查員可要求該人向該調查員提供該人按理能夠提供的一切與該項調查相關的協助,包括回應由該調查員提出的書面問題。
(4)
如任何人遵從根據第(2)(a)款施加的要求而交出某紀錄或文件,有關調查員可要求該人就該紀錄或文件,向該調查員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5)
調查員在根據第(2)、(3)或(4)款對任何人施加要求前,須向該人出示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33B(3)條給予的指示或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閱。
33D. 調查員有權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回答等
(1)
凡任何人根據第33C(2)、(3)或(4)條,向某調查員給予回答、陳述、解釋或詳情,該調查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 ——
(a)
藉法定聲明,核實該回答、陳述、解釋或詳情;及
(b)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限期內如此行事。
(2)
如任何人沒有按照根據第33C(2)、(3)或(4)條施加的要求,向某調查員交出任何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回答、陳述、解釋或詳情,而其理由是該人不知道或不管有該紀錄或文件或有關資料,則該調查員可藉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 ——
(a)
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事實及理由;及
(b)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限期內如此行事。
(3)
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由有關調查員監理。
(4)
調查員在根據第(1)或(2)款對任何人施加要求前,須向該人出示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33B(3)條給予的指示或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閱。
33E. 調查員的報告
(1)
調查員 ——
(a)
可就其獲指示或委任進行的調查,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中期報告;及
(b)
如接獲金融管理專員指示提交中期報告,則須在接獲該指示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該等中期報告。
(2)
調查員在完成其獲指示或委任進行的調查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該項調查,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最終報告。
(3)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發表根據本條提交的報告。
33F. 違反第33C或33D條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33C(2)、(3)或(4)或33D(1)或(2)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
(a)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33C(2)、(3)或(4)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時 ——
(i)
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
(ii)
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陳述、解釋或詳情;及
(b)
知道該紀錄、文件或回答、陳述、解釋或詳情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紀錄、文件或回答、陳述、解釋或詳情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 ——
(a)
沒有遵從根據第33C(2)、(3)或(4)或33D(1)或(2)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或
(b)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33C(2)、(3)或(4)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時 ——
(i)
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
(ii)
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陳述、解釋或詳情,
即屬犯罪。
(4)
任何法團的高級人員或僱員,如出於詐騙意圖而致使或容許該法團 ——
(a)
沒有遵從根據第33C(2)、(3)或(4)或33D(1)或(2)條對該法團施加的要求;或
(b)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33C(2)、(3)或(4)條對該法團施加的要求時 ——
(i)
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
(ii)
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陳述、解釋或詳情,
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任何人犯第(3)或(4)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根據第33C(2)、(3)或(4)或33D(1)或(2)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要求。
(9)
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以下條件獲符合,則不得根據第(1)、(2)、(3)或(4)款,就某行為針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為施行第33G(2)(b)條,就同一行為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該法律程序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法律程序,因此不得為施行該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10)
如某項調查導致某人被檢控,並被法院定罪,該法院可命令該人,向金融管理專員支付該項調查的費用及開支的全數或部分。
33G. 調查員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就沒有遵從要求進行研訊
(1)
如調查員根據第33C(2)、(3)或(4)或33D(1)或(2)條對某人施加要求,而該人沒有遵從該要求,該調查員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對該人沒有遵從該要求進行研訊。
(2)
原訟法庭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 ——
(a)
如信納有關的人不遵從有關要求,是無合理辯解的——可飭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要求;及
(b)
如信納該人沒有遵從該要求,是無合理辯解的——可懲罰該人及明知而牽涉入該項不遵從的任何其他人,懲罰方式猶如該人及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藉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的原訴傳票提出。
(4)
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以下條件獲符合,則不得為施行第(2)(b)款,而就某行為針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根據第33F(1)、(2)、(3)或(4)條,就同一行為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該刑事法律程序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該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33H. 在法律程序中使用導致入罪的證據
(1)
如調查員根據第33C(2)、(3)或(4)條,要求任何人回答或回應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則該調查員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或提醒由於第(2)款的適用而施加的限制。
(2)
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第(3)款的規限下,如調查員根據第33C(2)、(3)或(4)條,要求任何人回答或回應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則該要求及以下各項,不得在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
(a)
該問題及該回答或回應;
(b)
該解釋或詳情。
(3)
第(2)款只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有關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可能會導致有關的人入罪;
(b)
該人在給予該回答、陳述、解釋或詳情前,聲稱有(a)段所述情況;及
(c)
有關刑事法律程序,並非是為該人就該回答、陳述、解釋或詳情而被控犯以下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
(i)
本部所訂罪行;
(ii)
因違反第36(3)(a)條而犯的第36(5)條所訂罪行;
(iii)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
(iv)
作假證供罪。
33I. 聲稱對紀錄或文件擁有的留置權
如任何人管有根據本部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而該人聲稱對該紀錄或文件有留置權,則 ——
(a)
交出該紀錄或文件的要求,不受該留置權影響;
(b)
無須就交出該紀錄或文件而支付任何費用;及
(c)
交出該紀錄或文件,並不影響該留置權。
33J. 發出裁判官手令
(1)
裁判官如根據第(2)款指明的人士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第(3)款所指的條件獲符合,則可發出手令,授權該手令所指明的人、警務人員及對協助執行該手令屬必要的任何其他人 ——
(a)
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7日內,隨時進入該告發所指明的處所,而如有必要,可強行進入;及
(b)
在該手令所指明的人或該警務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某紀錄或文件是根據本部可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的情況下,搜尋、檢取和移走該紀錄或文件。
(2)
每名以下人士,均是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士 ——
(a)
調查員;
(b)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委任的人。
(3)
為施行第(1)款,有關條件為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有關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紀錄或文件是根據本部可被要求交出的。
33K. 獲手令授權的人的權力及相關的罪行
(1)
獲授權人如有合理因由相信,身處在有關處所內的某人,是在與正於或曾於該處所內經營的業務相關的情況下受僱,則可要求該人交出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驗 ——
(a)
該人所管有的;及
(b)
該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據本部可被要求交出的。
(2)
獲授權人可就根據第(1)款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
(a)
禁止在該處所內被發現的人 ——
(i)
將該紀錄或文件移離該處所;
(ii)
刪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載於該紀錄或文件的任何事情;或
(iii)
以任何方式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任何其他人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
(b)
採取該獲授權人覺得屬必要的任何其他步驟,以 ——
(i)
保存該紀錄或文件;或
(ii)
防止該紀錄或文件受干擾。
(3)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要求或禁止;或
(b)
妨礙某獲授權人行使第(1)或(2)款所授予該獲授權人的權力,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在本條中 ——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指獲根據第33J(1)條發出的手令授權進行該條(a)及(b)段所列的作為的人。
33L. 獲手令授權的人移走的紀錄或文件
(1)
根據第33J條移走的紀錄或文件 ——
(a)
可在不超過自移走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予以保留;或
(b)
如屬或可能屬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所需者,則可在該法律程序所需的較長期間內,予以保留。
(2)
獲授權人如根據第33J條移走某紀錄或文件,則 ——
(a)
須在其後於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該紀錄或文件發出收據;及
(b)
可准許如該紀錄或文件沒有被移走便會有權查閱該紀錄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 ——
(i)
查閱該紀錄或文件;及
(ii)
複製或複印該紀錄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
(3)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已因為本條而歸金融管理專員管有的任何財產,一如該條適用於已歸警方管有的財產一樣。
(4)
在本條中 ——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指獲根據第33J(1)條發出的手令授權進行該條(a)及(b)段所列的作為的人。
33M. 交出資訊系統內的資料等
(1)
如根據本部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載有的任何資料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則本條適用。
(2)
要求交出有關紀錄或文件的權力,包括 ——
(a)
如上述資料能夠以可閱讀形式重現——要求以可閱讀形式交出該項資料的權力;或
(b)
如該項資料被記錄於資訊系統內——要求交出該紀錄的權力,而該紀錄的形式,須令該項資料能夠以可閱讀形式重現。
(3)
在本條中 ——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4)
在本條中,凡提述任何資料的紀錄,即包括該紀錄的有關部分。
33N.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或文件等
(1)
如調查員根據本部取得任何紀錄或文件的管有權,則本條適用。
(2)
如調查員沒有根據本部取得有關紀錄或文件的管有權,某人便會有權查閱該紀錄或文件,則該調查員須准許該人在任何合理時間 ——
(a)
查閱該紀錄或文件;及
(b)
複製或複印該紀錄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
(3)
調查員可在給予上述准許時,就保安或其他方面,施加該調查員認為合適的任何合理條件。
33O. 禁止紀錄或文件的銷毀等
(1)
本條適用於根據本部被另一人(提出要求者)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的人。
(2)
有關的人不得出於向提出要求者隱瞞能夠由有關紀錄或文件披露的事實或事宜的意圖,而銷毀、捏改、隱藏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作出該等作為。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3B部 制裁
33P. 第3B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受規管者 (regulated person)指 ——
(a)
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
(b)
指定系統的交收機構;
(c)
指定系統的參與者;
(d)
持牌人或持牌人的高級人員;或
(e)
如有關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是法團——該法團的高級人員。
33Q. 金融管理專員可對受規管者施加制裁
(1)
金融管理專員如信納某受規管者 ——
(a)
已違反本條例的條文;
(b)
已違反根據本條例施加的規定或要求;或
(c)
已違反對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批給、給予或發出的牌照、同意或其他文書附加的條件,
則可在顧及第(3)款所指明的事宜下,藉書面通知,針對該受規管者施加一項或多於一項第(2)款所指明的制裁。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制裁是 ——
(a)
命令有關受規管者繳付不超逾以下款額的罰款(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
(i)
$10,000,000;或
(ii)
因為有關違反而令該受規管者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款額的3倍;
(b)
向該受規管者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 ——
(i)
警誡;
(ii)
警告;
(iii)
譴責;
(iv)
內容如下的命令︰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採取該命令所指明的行動,以糾正該項違反;
(c)
禁止該受規管者在有關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事件發生之前,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情 ——
(i)
根據第8E條提出申請;
(ii)
根據第8ZZG(2)條發出書面通知;
(iii)
尋求第8ZZW(1)條所述的同意;
(iv)
尋求第8ZZZ(1)或(2)條所述的同意。
(3)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事宜是 ——
(a)
有關違反在何種情況下發生,包括引起該項違反的因素;
(b)
該項違反的嚴重性;
(c)
(如適用的話)在根據第33B條就該項違反而進行的調查中,有關受規管者不合作的程度;
(d)
(如適用的話)對該項違反或在(c)段所述的調查中不合作,該受規管者有何辯解或解釋;
(e)
該受規管者或該受規管者擁有其中財務權益的任何其他人,因為該項違反而獲得的經濟得益或其他方面的得益;
(f)
該受規管者以外的人因為該項違反而蒙受的損失或招致的費用的款額,或該受規管者因為該項違反而避免的損失或費用的款額;
(g)
該項違反歷時多久;
(h)
(如適用的話)在該受規管者獲通知(c)段所述的調查後,該項違反仍持續;
(i)
該受規管者在何範圍內知道,或理應在何範圍內知道,該項違反已經或正在發生;
(j)
為終止該項違反而採取的步驟的範圍及適時性,以及為補救該項違反的後果而採取的步驟的範圍及適時性;
(k)
法院、金融管理專員或另一人是否已就任何類似違反,而對該受規管者施加制裁;
(l)
就該項違反的嚴重性而言,施加制裁是否適當及相稱,及是否會有足夠阻嚇作用,以確保類似違反不會在日後發生;
(m)
該受規管者非只一次違反本條例;及
(n)
(如適用的話)該規管者不設意在防止違反本條例的內部機制或程序,或該規管者的該等機制或程序不奏效或非只一次失效。
(4)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施加第(2)(a)或(b)款所述的制裁前,可顧及由金融管理專員管有並攸關該決定的任何資料或材料,不論金融管理專員如何得以管有該等資料或材料。
33R. 根據第33Q條施加制裁的程序規定
(1)
金融管理專員如有意根據第33Q(1)條,就某項違反而對某受規管者施加制裁 ——
(a)
須向該受規管者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該意向;及
(ii)
如此行事的理由;及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受規管者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施加該項制裁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施加有關制裁前,須考慮以第(1)(b)款所述的方式作出的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33Q(1)條,藉書面通知對某受規管者施加制裁,須在該通知 ——
(a)
列出金融管理專員為何信納該受規管者已犯有關違反的詳情;
(b)
述明所施加的制裁;及
(c)
(如該制裁是第33Q(2)(a)條所述者)述明須繳付的罰款的款額。
33S. 繳付第33Q(2)(a)條所述的罰款
(1)
被命令繳付第33Q(2)(a)條所述的罰款的受規管者,須在以下限期內,向金融管理專員繳付該罰款 ——
(a)
30日;或
(b)
金融管理專員在第33R(3)條所述的向該受規管者發出的通知中指明的較長限期。
(2)
原訟法庭可應金融管理專員按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將根據第33Q(2)(a)條作出的命令,在原訟法庭登記。
(3)
上述命令一經根據第(2)款登記,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原訟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就繳付款項而作出的命令。
(4)
根據按第33Q(2)(a)條作出的命令而繳付或追討所得的罰款,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33T. 金融管理專員有權採取進一步行動
(1)
如金融管理專員正考慮根據本部,針對某受規管者行使某權力,則本條適用。
(2)
金融管理專員可按與有關受規管者達成的協議,就該受規管者採取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適當的進一步行動,而該進一步行動可以是取代上述權力的行使,或是在該權力的行使外附加的。
(3)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顧及以下因素下認為根據第(2)款採取進一步行動,屬適當之舉,方可如此行事 ——
(a)
公眾利益;或
(b)
(如有關受規管者是持牌人)該持牌人根據其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的利益。
(4)
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款,就某受規管者行使權力,則只要該受規管者同意,金融管理專員無須遵守第33R條。
33U.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施加制裁發出公告
金融管理專員如已根據第33Q(1)條,對某受規管者施加制裁,可向公眾披露 ——
(a)
所施加的制裁的細節;
(b)
施加該項制裁的理由;及
(c)
關乎有關個案的任何重要事實。
33V. 制裁就前受規管者適用的情況
(1)
凡金融管理專員可在某受規管者所犯的違反的相關情況下,根據第33Q或33T條,就該受規管者行使某權力,則本條適用於該權力。
(2)
就於有關違反發生時屬受規管者的人而言,不論在金融管理專員行使有關權力時,該人是否受規管者,該權力亦可就該人而行使。
(3)
本部須據此解釋。
33W. 制裁就法團的高級人員適用的情況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金融管理專員在屬法團的某受規管者所犯的違反的相關情況下,根據第33Q或33T條,就該受規管者行使權力;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該法團是在其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該等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誘使下,犯該項違反;或
(ii)
該項違反,是在該法團的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該等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犯該項違反,是可歸因於該法團的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該等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罔顧實情或罔顧後果的。
(2)
金融管理專員亦可就有關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該等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行使有關權力,猶如該人員或該人是受規管者一樣。
(3)
本部須據此解釋。
第4部 上訴審裁處
33X. 第4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可覆核決定 (reviewable decision)指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決定或釐定;
申請人 (applicant)就根據本部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指根據第35(1)條將某決定提交審裁處覆核的人。
34. 設立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上訴審裁處
(1)
本條現設立一個審裁處,其中文名稱為“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上訴審裁處”而其英文名稱為“Payment Systems and Stored Value Facilities Appeals Tribunal”。
(2)
為覆核根據本部提交審裁處的任何決定的目的,審裁處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審裁處主席;及
(b)
財政司司長為上述目的而按審裁處主席的建議從第(4)款所提述的小組中委任的人士,人數不得少於2人。
(3)
行政長官須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委任一名具備以下身分的人士擔任審裁處主席 ——
(a)
原訟法庭的法官或暫委法官;
(b)
上訴法庭的前任上訴法庭法官;或
(c)
原訟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暫委法官。
(4)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小組他認為適合獲委任為審裁處成員的並非公職人員的人士。
(5)
審裁處主席(身為原訟法庭的法官或暫委法官的主席除外)及審裁處成員可獲付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款額,作為其服務酬金;須支付予審裁處主席的款額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而須支付予成員的款額由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3條設立的外匯基金支付。
(6)
附表1第1部就審裁處而具有效力。
(7)
在本條及附表1第1部及根據第40條訂立的規則的規限下,審裁處主席可決定審裁處的程序及實務。
35. 由審裁處覆核決定
(1)
如任何人因某可覆核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將該決定提交審裁處覆核。
(2)
由感到受屈的人根據第(1)款向審裁處作出的提交 ——
(a)
須以書面作出;
(b)
在 ——
(i)
該項提交關乎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1)或(4B)、5(1)、8ZZZC(1)、8ZZZD(1)或8ZZZE(1)條作出的決定的情況下,須在該條所提述的公告在憲報刊登後的30天內作出;
(ii)
該項提交關乎金融管理專員作出的任何其他決定的情況下,須在接獲金融管理專員將該決定告知該人的書面通知後的30天內作出,
或在審裁處在任何個別個案的情況下認為合適的較長時限內作出;及
(c)
述明該覆核所據的理由。
(3)
審裁處須將它接獲的第(1)款所指的任何提交的副本,送交金融管理專員。
(4)
第(1)款所指的提交並不令該項提交所關乎的決定暫緩生效。
(5)
在接獲根據第(3)款送交的提交副本後,金融管理專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提交所關乎的決定的副本連同所有其他由他管有的有關文件遞交審裁處。
(6)
在接獲根據第(5)款遞交的有關決定的副本及文件後,審裁處須覆核有關決定,並可在考慮述明的該覆核所據的理由後,作出 ——
(a)
確認、更改或推翻該決定的裁定;或
(b)
將有關事項連同審裁處認為適當的任何指示發還金融管理專員處理的裁定。
(7)
在覆核金融管理專員的決定時 ——
(a)
審裁處須給予有關申請人及金融管理專員雙方陳詞機會;及
(b)
如任何事實已經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獲確立,審裁處可裁定該事實已獲確立。
(8)
在完成覆核後,審裁處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宣告審裁處根據第(6)款作出的裁定及其裁定所據的理由。
(9)
審裁處作出的裁定須以書面記錄並由審裁處主席簽署,然後該裁定須在原訟法庭登記,而經如此登記的裁定即須當作原訟法庭的命令。
(10)
審裁處所作的裁定是最終裁定,不可上訴,但以法律論點上訴則除外。
(11)
為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任何文件如看來是審裁處所作的裁定並看來是由審裁處主席簽署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視為審裁處妥為作出的裁定而無須提出關於其作出或簽署該裁定的證明,亦無須證明簽署該裁定的人確是審裁處主席。
36. 審裁處的權力
(1)
就根據本條例覆核金融管理專員的決定而言,審裁處可 ——
(a)
收取及考慮任何以口述證供、書面陳述或文件形式提供的材料,不論該材料是否可被法院接納作為證據;
(b)
決定收取任何上述材料的方式;
(c)
藉審裁處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某人到審裁處席前應訊,以及在第(2)款的規限下作證和交出由該人管有或控制並關乎該覆核的標的事項的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d)
監誓;
(e)
訊問或安排訊問任何在審裁處席前應訊的人(不論訊問是否在經宗教式宣誓的情況下進行),並要求該人據實回答審裁處認為為該覆核的目的而言屬適當的任何問題;
(f)
命令證人為該覆核的目的以誓章提供證據;
(g)
命令某人不得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任何已向審裁處交出的材料;
(h)
禁止發表或披露審裁處在非公開形式進行的任何聆訊中或在聆訊中以非公開形式進行的任何部分中收取的任何材料;
(i)
在顧及公正原則後,基於審裁處認為適當的理由及按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而擱置該覆核的任何法律程序;
(j)
決定須在與該覆核有關連的情況下依循的程序;
(k)
命令該覆核的任何一方或任何被要求為該覆核的目的到審裁處席前應訊的人獲付訟費或費用;
(l)
聆訊在審裁處作出裁定前任何時間提出的擱置覆核的法律程序的申請;及
(m)
行使進行該覆核或執行其職能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權力,或作出進行該覆核或執行其職能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命令。
(2)
第(1)(c)、(e)或(f)款並不賦權審裁處要求 ——
(a)
申請人的銀行或財務顧問披露關乎申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事務的任何資料;或
(b)
律師或大律師披露他以律師或大律師身分而接收或作出的任何受保密權涵蓋的通訊(不論是口頭通訊或書面通訊)。
(3)
任何人不得 ——
(a)
不遵從審裁處根據或依據第(1)款作出或給予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
令審裁處任何聆訊無法繼續進行,或在任何該等聆訊過程中有其他不檢行為;
(c)
在已根據第(1)款被審裁處要求到審裁處席前應訊後,未經審裁處准許而在他被如此要求在場時離開有關地方;
(d)
阻礙任何人為覆核的目的到審裁處席前應訊、作證或交出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或阻嚇任何人以期他不為該目的作出該等作為;
(e)
因任何人曾到審裁處席前應訊而威脅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任何損失;或
(f)
因審裁處主席或審裁處任何成員以該身分執行其職能而在任何時間威脅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任何損失。
(4)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審裁處根據或依據第(1)款作出或給予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7. 強迫提供的導致入罪的證據的使用
儘管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凡審裁處 ——
(a)
根據第36(1)(c)條要求某人作證;
(b)
根據第36(1)(e)條要求某人回答任何問題;
(c)
根據第36(1)(f)條命令某人提供證據;或
(d)
根據第36(1)(m)條以其他方式要求或命令某人提供任何資料,
而該證據、答案或資料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則該要求或命令及該證據、該問題及答案或該資料均不得在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證據、答案或資料而被控犯第36(3)(a)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證供罪,則就該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外。
38. 審裁處處理的藐視罪
(1)
審裁處具有的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2)
在不局限審裁處根據第(1)款具有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有第36(3)條所指的任何行為,則審裁處可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猶如該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而審裁處在這方面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
審裁處在根據本條行使其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時,須採用與原訟法庭在行使相同權力懲罰犯藐視罪者時採用的舉證準則相同的舉證準則。
(4)
儘管本條或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在符合以下各項的情況下,不得根據或依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某行為以某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
(a)
如過往已根據第36(3)條就同一行為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如 ——
(i)
該等刑事法律程序仍然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等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該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5)
儘管本條或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在符合以下各項的情況下,不得根據第36(3)條就任何行為而針對任何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
如過往已根據或依據本條行使任何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及
(b)
如 ——
(i)
因行使該權力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仍然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行使該權力,因此不得根據或依據本條再次合法地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39.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申請人或金融管理專員如對根據第35(8)條宣告的裁定感到不滿,可針對該裁定而就法律論點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凡有上訴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法庭可應向它作出的申請,命令擱置執行審裁處的裁定,而有關的擱置執行須受到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在其他方面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但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本身並不具有擱置執行審裁處的裁定的效力。
(3)
上訴法庭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裁定,或可將有關事項連同它認為適當的指示發還審裁處處理。
(4)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在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就上述上訴而適用。
(5)
在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中,上訴法庭可作出它認為適當的支付訟費的命令。
40.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的權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就本部或附表1第1部第4條沒有規定而關乎根據本部進行覆核或作出覆核要求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b)
就為施行本部或附表1第1部第4條而發出或送達任何文件(不論如何稱述)作出規定;或
(c)
訂明任何根據本部規定或附表1第1部第4條規定須予訂明的事情。
第5部 罪行
41.
42.
43.
44.
45.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虛假資料
(1)
任何人如依據第2、2A或2B部或第31或52條所指的義務,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資料,而 ——
(a)
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及
(b)
他明知或理應知道所提供的資料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6. 就指定系統作出失實陳述
(1)
如某支付系統並非指定系統,則任何人不得採用以顯示或能夠合理地解釋為顯示該系統是指定系統的措詞描述該系統,亦不得採用上述措詞以其他方式作出任何陳述。
(2)
凡任何人被控犯違反第(1)款的罪行,如證明他合理地相信有關系統是指定系統,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
如某結算及交收系統不具有有效的終局性證明書,則任何人不得採用以顯示或能夠合理地解釋為顯示該系統具有有效的終局性證明書的措詞描述該系統,亦不得採用上述措詞以其他方式作出任何陳述。
(4)
凡任何人被控犯違反第(3)款的罪行,如證明他合理地相信有關系統具有有效的終局性證明書,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第(1)及(3)款並不就根據本條例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的資料中所載的任何描述或陳述而適用。
(6)
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7. 在文件內的虛假記項
(1)
任何人如故意並意圖欺騙地作出第(2)款所述的任何作為,而該作為導致在有關的紀錄簿冊內或有關的文件內載有的任何資料在重要方面屬不正確或具誤導性,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如 ——
(a)
在或安排在任何紀錄簿冊內,或任何關乎指定系統或儲值支付工具的有關文件內,作出他明知或理應知道是虛假的記項;
(b)
遺漏在任何紀錄簿冊內,或任何關乎指定系統或儲值支付工具的有關文件內作出記項;或
(c)
更改、摘錄、隱藏或銷毀在任何紀錄簿冊內,或任何關乎指定系統或儲值支付工具的有關文件內的記項,或安排更改、摘錄、隱藏或銷毀任何該等記項,
他即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在本條中 ——
有關文件 (relevant
document)就某指定系統或儲值支付工具而言,指該系統或工具的業務、事務、交易、狀況、資產或帳目的任何報告、便條、文件或報表。
48. 公司高級人員的法律責任
凡某法團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 ——
(a)
該法團是在該法團的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該法團的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誘使下犯該罪行的;或
(b)
該罪行是在該法團的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該法團的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犯該罪行是可歸因於該法團的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該法團的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罔顧實情或罔顧後果的,
則該法團的該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該法團的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該人與該法團均犯該罪行,並可據此予以起訴和處罰。
第6部 雜項
49. 金融管理專員訂立規例的權力
(1)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以下的人後,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目的,訂立規例 ——
(a)
在該等規例關乎各指定系統的範圍內 ——
(i)
財政司司長;及
(ii)
各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及交收機構;
(b)
在該等規例關乎各儲值支付工具的範圍內 ——
(i)
財政司司長;及
(ii)
各儲值支付工具的持牌人。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尤其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
(a)
為監察及強制遵從指定系統或儲值支付工具的運作規則及本條例條文而須就該系統或工具設置的措施;
(b)
關於使指定系統或儲值支付工具獲提供財政資源的措施;
(c)
根據指定系統或儲值支付工具的運作規則而須作出規定的事宜,包括有助於使該系統或工具更安全和更具效率的事宜;
(d)
為使各指定系統或儲值支付工具更安全和更具效率地運作及財政穩健而有需要或可取的任何其他事宜;
(e)
根據本條例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宜。
(3)
為本條的目的而訂立的規例 ——
(a)
可一般地適用或適用於特別情況,並可只於指明的情況下適用;
(b)
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作出規定;及
(c)
可就在該等規例內指明的個案中行使酌情決定權作出規定。
50. 保密
(1)
除非為執行根據本條例具有的任何職能或為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而有需要外,本款適用的每名人士 ——
(a)
均須將及協助將他在執行根據本條例具有的任何職能時獲悉的關乎任何人的事務的一切事宜保密;
(b)
不得將任何該等事宜傳達他人,但該等事宜所關乎的人除外;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接觸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2)
第(1)款適用於 ——
(a)
金融管理專員及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任何人;
(b)
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的人,或施行本條例的條文的人;及
(c)
協助(b)段所述的人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施行本條例的條文的人。
(3)
第(1)款不適用於 ——
(a)
以撮要形式披露資料,但該撮要的擬定方式須足以防止他人可從該撮要中確定關乎任何特定系統或人士的業務的詳情的;
(b)
以下的資料披露 ——
(i)
為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方面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而作出的;或
(ii)
與由本條例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有關連的;
(c)
應律政司司長的要求,向警方或廉政公署披露對任何刑事投訴的正當調查屬相干的資料;
(d)
為使金融管理專員能執行他根據本條例具有的職能或協助金融管理專員執行該等職能的目的而向行政長官或財政司司長披露資料;
(e)
向第(2)款指明的人士類別中的任何人披露資料,而該項披露會使該人能協助金融管理專員或會協助該人得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執行《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2)條所提述的任何職能;
(f)
向審裁處披露資料;
(fa)
向處置補償審裁處披露資料;
(fb)
向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披露資料;
(fc)
由金融管理專員向處置機制當局披露資料,以使該當局能夠執行該當局在《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下的職能,或協助該當局執行該等職能;
(g)
向由行政長官委任或由行政長官設立以對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某些決定時所經過的過程或所採用的程序進行檢討或覆核的任何人或團體披露資料,而該等決定是在關乎或在影響以下各項的範圍內作出的 ——
(i)
附表2指明的指定系統;
(ii)
金融管理專員享有法定或實益權益的指定系統;或
(iii)
儲值支付工具;
(ga)
在符合第(6)款指明的條件的情況下,向財政司司長根據第(8)款授權的公職人員,披露資料;
(h)
在資料是從某人處取得或接獲的情況下,在得到該人的同意後披露該資料,或如該資料並非關乎該人的,則在得到該資料所關乎的人的同意後披露該資料;
(i)
在某資料已憑藉在本條不禁止的情況下被披露(或憑藉本條不禁止為之而披露的任何目的而被披露)以致公眾人士可以得到該資料的情況下,披露該資料;或
(j)
向《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附表1第2部第1條所界定的關長披露資料。
(4)
第(1)款不適用於不違反公眾利益的符合以下描述的資料披露 ——
(a)
向《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所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披露資料,而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項披露是會協助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行使其職能的;或
(b)
向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與金融管理專員獲本條例授予的職能相類似的職能的該地方主管當局所作出的資料披露,而該主管當局在該地方是受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屬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的,兼且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項披露會 ——
(i)
協助該主管當局行使該等職能;及
(ii)
有助於維持和促進各指定系統或儲值支付工具在運作方面的安全及效率。
(4A)
如有資料根據第(1)款或在第(3)款(第(3)(a)、(h)或(i)款除外)或第(4)(a)款所述的任何情況下,向某人披露,則除非屬以下情況,否則該人或直接或間接從該人取得或接獲該等資料的其他人,均不得將該等資料或其任何部分,向任何其他人披露 ——
(a)
金融管理專員同意該項披露;
(b)
公眾已可得到該等資料或該部分;
(c)
作出該項披露的目的,是為在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的相關情況下徵詢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或由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在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的相關情況下給予意見;或
(d)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院命令而作出的,或是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4B)
儘管第(1)款已有規定,如符合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任何主管當局,披露資料 ——
(a)
該當局在該地方執行的職能,與處置機制當局在香港的職能,大致相當;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 ——
(i)
該當局受該地方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及
(ii)
為使該當局能夠在該地方執行與處置機制當局在香港的職能大致相當的職能,或為協助該當局如此執行職能,該資料屬必要。
(5)
於在第(3)或(4B)款所述的情況下披露任何資料時,或於根據第(4A)(a)款給予同意時,金融管理專員可附加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6)
第(3)(ga)款所提述的條件是 ——
(a)
為維護公眾利益而披露有關資料,是可取或合宜的;或
(b)
該項披露會使其收受者能夠執行其職能,或會協助該收受者執行其職能,而該項披露並不違反公眾利益。
(7)
第(3)(h)款並不規定金融管理專員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披露金融管理專員可根據或已根據該款披露的資料,亦不規定金融管理專員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披露該等資料。
(8)
財政司司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可獲根據第(3)(ga)款披露資料的對象。
(9)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任何人違反第(4A)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1)
任何人如 ——
(a)
明知金融管理專員已對以下各項,附加第(5)款所提述的條件 ——
(i)
根據第(3)款作出的資料披露;或
(ii)
根據第(4A)(a)款給予的同意;及
(b)
違反該條件,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任何人違反該條件,
即屬犯罪。
(12)
任何人犯第(1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1. 豁免權
(1)
以下任何人無須由於他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予或委予的任何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
(a)
公職人員;
(b)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c)
根據第9(3)條獲委任的人;或
(d)
調查員。
(2)
以下任何人無須由於他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金融管理專員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時真誠地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
(a)
指定系統的任何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或該人的任何僱員;
(ab)
持牌人或持牌人的高級人員或僱員;及
(b)
除此以外,(凡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是法團)該法團的任何高級人員。
52. 金融管理專員要求提供資料的權力
(1)
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支付系統存在,但金融管理專員基於他已有的資料並不能決定該系統是否有資格根據本條例獲指定,或如有資格的話應否根據本條例作出指定,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任何是或他合理地相信是該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或該系統的參與者的人,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他認為可協助他作出該決定的關於該系統的資料或文件。
(2)
第(1)款所指的要求 ——
(a)
須指明須予提供的資料或文件;及
(b)
可指明提供該資料或文件的限期,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限期。
(3)
本條適用於以下各項並就以下各項而適用 ——
(a)
在香港以外地方設立的支付系統;
(b)
身處香港以外的個人;或
(c)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法團,
一如本條適用於在香港設立的上述支付系統、身處香港的上述個人或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上述法團一樣,並一如本條就該系統、該個人或該法團而適用一樣。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2A. 法律專業保密權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聲稱、權利或享有權若非因本條例,便會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而產生,本條例不影響該聲稱、權利或享有權。
(2)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要求披露法律執業者(不論該法律執業者是否在香港具有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客户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的要求,不受第(1)款影響。
53. 規定提供關乎違責的資料
(1)
凡已就某指定系統的參與者而根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採取行動,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藉給予該系統的有關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書面通知,指示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向就該參與者違責所引起的或與該違責有關連的任何事宜負有責任的人(指定人員),提供該指定人員所要求的關乎該違責或由該違責所引起的或與該違責有關連的任何事宜的資料。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須指明該指示所關乎的指定人員及參與者。
(3)
指定人員須以書面要求提供資料,並須述明 ——
(a)
所要求的資料;及
(b)
須提供資料的限期,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限期。
(4)
按照第(3)款被要求提供資料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須在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要求而向指定人員提供資料。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4. 指引
(1)
金融管理專員可為使任何人獲提供有關的資料,而 ——
(a)
在諮詢各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及交收機構後,發出指引,列明 ——
(i)
在根據本條例委予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責或授予金融管理專員的權力關乎各指定系統的範圍內,金融管理專員擬以何種方式,履行該職責或行使該權力;或
(ii)
在根據本條例賦予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關乎各指定系統的範圍內,金融管理專員擬以何種方式,執行該職能;或
(b)
發出指引,列明 ——
(i)
在根據本條例委予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責或授予金融管理專員的權力關乎各儲值支付工具的範圍內,金融管理專員擬以何種方式,履行該職責或行使該權力;或
(ii)
在根據本條例賦予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關乎各儲值支付工具的範圍內,金融管理專員擬以何種方式,執行該職能。
(1A)
金融管理專員可發出指引,以 ——
(a)
協助各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遵守本條例關乎指定系統的條文;或
(b)
協助各儲值支付工具的發行人或促進人,遵守本條例關乎儲值支付工具的條文。
(1B)
在不局限第(1A)(b)款的原則下,上述指引可規定,如某持牌人採取為施行本款而在該等指引指明的業務手法 ——
(a)
金融管理專員可認為,該持牌人的財政穩健程度,有賴於某單一個體的財政穩健程度;及
(b)
(凡按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有關個案的重要性,足以使金融管理專員有充分理據,根據第2A部第6分部行使權力)金融管理專員可考慮如此行使權力。
(1C)
根據第(1B)款發出的指引 ——
(a)
可表明是適用於所有持牌人或任何類別的持牌人;及
(b)
可指明就任何該等指引而言,何者構成單一個體。
(1D)
在不局限第(1C)(b)款的原則下,任何類別或種類的人或業務,均可就該款而言,構成單一個體。
(1E)
金融管理專員在行使權力施加第33Q(2)(a)條所述的制裁前,須發出指引,列明該權力以何種方式行使。
(2)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憲報刊登他根據本條發出的任何指引。
54A. 金融管理專員可指明格式
(1)
金融管理專員可指明為施行本條例所需的任何文件的格式。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在指明任何文件的格式時,可 ——
(a)
在該格式的表格內,包括一項須由填寫該表格的人作出的法定聲明,聲明盡該人所知所信,該表格所載的詳情均屬真實正確;及
(b)
為該文件指明多於一款格式,以供選用或供在不同情況下使用。
(3)
根據本條指明的文件的格式的表格須 ——
(a)
按照該文件所指明的指示及指引填寫;
(b)
隨附該文件所指明的任何其他文件;及
(c)
按該文件所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提供予收件人。
55. 當作已獲指定的系統
(1)
附表2指明的各結算及交收系統,須當作是為施行本條例而已根據第4(1)條獲指定。
(2)
終局性證明書亦須當作已就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系統而發出。
55A. 保留條文
執行《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下的職能,並不影響 ——
(a)
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本條例而根據第4(1)條對結算及交收系統作出的指定;或
(b)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6(3)條就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發出的終局性證明書。
56. 通知的送達
(1)
根據本條例須由或可由金融管理專員給予任何人的通知,如按照以下方式給予,即視為已給予該人 ——
(a)
該通知可由專人交付(如該人是個人)該人或(如該人是法團)該法團的任何高級人員;
(b)
如該人已根據第6(1)(a)或8E(3)(b)條提供營業地點,則可將該通知留在該地點;
(c)
如該人已根據第6(1)(a)或8E(3)(b)條提供郵遞地址,則可將該通知郵寄往該地址;或
(d)
如該人已根據第6(1)(a)或8E(3)(b)條提供電子郵件地址,則可將該通知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電子郵件地址。
(2)
根據第(1)(b)、(c)或(d)款視為已給予的通知,須視為在以下時間給予並在以下時間為接獲該通知的人所知悉 ——
(a)
如該通知留在根據第6(1)(a)或8E(3)(b)條提供的營業地點,在如此留下之時;
(b)
如該通知郵寄往根據第6(1)(a)或8E(3)(b)條提供的郵遞地址,在經一般郵遞程序會送交該地址之時;或
(c)
如該通知藉電子郵遞傳送往根據第6(1)(a)或8E(3)(b)條提供的電子郵件地址,在經一般如此傳送的程序會在該電子郵件地址接獲之時。
(3)
在本條中,凡提述給予通知,包括提述給予、送達、郵寄、傳送或提供任何通知、任何文件或任何種類的資料。
56A. 費用及開支的追討
(1)
以下各項,可作為欠金融管理專員的民事債項而向持牌人追討 ——
(a)
根據第8M或8N條須由該持牌人繳付並已到期須付的任何費用;
(b)
金融管理專員就該持牌人根據按第8ZZ(1)條所作出的釐定而須支付的酬金或開支,而根據第8ZZ(5)條支付的款額。
(2)
根據第33F(10)條命令須由某人支付的任何費用或開支,可作為欠金融管理專員的民事債項而向該人追討。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根據本條可追討的任何款額,屬以下條文所指的欠金融管理專員的債項 ——
(a)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d)條;及
(b)
《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d)條。
(4)
第(1)(b)款所述的須由某持牌人支付的任何酬金或開支,在由原訟法庭作出的該持牌人的清盤中具有的優先次序,等同於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32章,附屬法例H)第179(1)條給予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招致的任何訟費、收費及開支的優先次序。
(5)
根據本條追討所得的款額,須撥付入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3條設立的外匯基金。
57. 附表的修訂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或2。
(2)
財政司司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3、4、5、6、7或8。
58. 公告等作為附屬法例
(1)
根據第1(2)、2C、8A(2)或57條在憲報刊登的公告,就《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而言屬附屬法例。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或指引,就《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而言均不屬附屬法例。
59.
60. 關乎《2015年結算及交收系統(修訂)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附表9訂定關乎《2015年結算及交收系統(修訂)條例》(2015年第18號)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61. 關乎《2016年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修訂)條例》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如某參與者或某參與者的主事人,在《2016年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修訂)條例》(2016年第14號)(《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28(1)(c)條通過特別決議,則就本條例而言,在緊接《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2條中自動清盤決議的定義,繼續就該參與者或主事人而適用。
附表1 關乎第4部所指的覆核的條文
[第33X、34、40及57條]
第1部 關乎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上訴審裁處的條文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小組成員
(panel
member)指第34(4)條所提述的小組的成員;
各方 (parties)就對可覆核決定所作的覆核而言,指
——
(a)
第33X條所界定的申請人;及
(b)
金融管理專員;
審裁處成員
(Tribunal
member)指根據第34(2)(b)條獲委任的審裁處的成員。
2. 審裁處主席的任期
(1)
審裁處主席的任期不超過3年。
(2)
審裁處主席在其任期或連任期屆滿時,有資格就另一段由行政長官指明的任期再獲委任。
(3)
審裁處主席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辭職通知在該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4)
如行政長官信納審裁處主席 ——
(a)
已破產;
(b)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審裁處主席的職能,
則行政長官在諮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後可宣布該人的審裁處主席職位出缺,並須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該事實;而上述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告出缺。
(5)
如審裁處展開的覆核在審裁處主席的任期屆滿之前仍未完成,行政長官可將該主席的任期延長至完成該覆核為止。
3. 小組成員的任期
(1)
小組成員的任期不超過3年。
(2)
小組成員在其任期或連任期屆滿時,有資格就另一段由行政長官指明的任期再獲委任。
(3)
小組成員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辭職通知在該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4)
如行政長官信納某小組成員 ——
(a)
已破產;
(b)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審裁處成員的職能;或
(d)
已成為公職人員,
則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的小組成員職位出缺,並須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該事實;而上述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告出缺。
4. 聆訊
(1)
審裁處主席須為裁定覆核而召開所需的審裁處聆訊。
(2)
在根據第(1)款就某覆核召開聆訊之前,審裁處主席可向該覆核的各方發出關於以下事宜的指示 ——
(a)
各方中的任何一方須遵從的程序事宜;及
(b)
遵從該等程序事宜的時限。
(3)
在審裁處的聆訊中 ——
(a)
須由審裁處主席主持聆訊;
(b)
另須有不少於2名審裁處成員出席;及
(c)
每項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均取決於(a)及(b)段所提述的成員的過半數的意見,但法律問題則須由審裁處主席單獨裁定。
(4)
審裁處的每項聆訊均須公開進行,但如審裁處主動或應有關覆核各方中的任何一方的申請而裁定為公正起見聆訊或聆訊的任何部分不得公開進行,則審裁處可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該聆訊或該聆訊的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
(5)
如有人依據第(4)款申請裁定聆訊或聆訊的任何部分不得公開進行,則該申請的聆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6)
覆核的各方有權在任何關乎覆核的審裁處聆訊中 ——
(a)
親自陳詞,而金融管理專員亦可由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陳詞;或
(b)
由大律師或律師代為陳詞,亦可在審裁處許可下由任何其他人代為陳詞。
(7)
審裁處主席須擬備或安排擬備審裁處的任何聆訊的法律程序的紀錄,該紀錄須載有他認為適當的關乎該等法律程序的詳情。
5. 雜項條文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
(a)
審裁處、其主席及其成員;及
(b)
覆核的各方及覆核所牽涉的任何證人、大律師、律師或任何其他人,
就該覆核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與假若該覆核是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他們便會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相同。
第2部 可覆核決定
1.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1)條指定某支付系統的決定。
2.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4B)條宣布活動的決定。
3.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5(1)條撤銷某指定系統的指定的決定。
4.
金融管理專員拒絕給予第6B(1)、8ZZW(1)、8ZZZ(1)或(2)或8ZZZA(1)或(3)條所述的同意的決定。
5.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6B(2)、8X(2)、8ZC(2)或8ZZW(3)條對某項同意附加條件的決定。
6.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F(1)(b)條拒絕批給某牌照的決定。
7.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I(1)條對某牌照附加條件的決定。
8.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V(3)條建議撤銷某牌照的決定。
9.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Z(1)或8ZA(1)條暫時吊銷某牌照或根據第8ZA(7)條重新暫時吊銷某牌照的決定。
10.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ZF(1)、8ZG(1)或8ZH(1)條行使權力的決定。
11.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ZT(1)條更改某項指示的決定。
12.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ZZ(1)或16(1)條作出的釐定或決定。
13.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ZZF(2)(b)、8ZZG(3)(b)或8ZZJ(2)條發出通知的決定。
14.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ZZH(1)條對某通知附加條件的決定。
15.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ZZW(4)條撤回某項同意的決定。
16.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ZZZC(1)條作出宣布的決定。
17.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ZZZD(4)條對某項豁免附加條件的決定。
18.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ZZZE(1)條撤銷某項豁免的決定。
19.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7(1)條暫時吊銷或撤銷某終局性證明書的決定。
20.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33Q條施加制裁的決定。
21.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附表3第2部第8條事先給予書面同意的決定。
附表2 當作已獲指定的結算及交收系統
[第50、55及57條]
1.
債務工具中央結算系統
2.
港元結算所自動轉帳系統
附表3 最低準則
[第2及57條及附表1]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具有第8A條所給予的涵義;
借方淨差額 (net debit
balance)就某適用公司而言,指以下兩者合計所得的數額 ——
(a)
就該適用公司最近期經審計的帳目而由損益表披露的累積虧損超逾累積利潤的數目;及
(b)
就該適用公司最近期經審計的帳目而由資產負債表分別披露的其他儲備的數目;
健全 (adequate)就任何管控制度而言,包括有效地運作該等制度;
控權人 (controller)具有第8ZZE條所給予的涵義;
經理 (manager)具有第8A條所給予的涵義;
管控制度 (systems of control)包括程序;
適用公司 (applicable company)就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將最低準則應用於某人而言,指該人;
儲值支付工具計劃 (SVF
scheme) ——
(a)
就屬根據第8E條申請牌照的人的適用公司而言,指在該牌照根據第8F條批給的情況下,該人就以下事項建議的計劃 ——
(i)
根據該牌照發行儲值支付工具;或
(ii)
根據該牌照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或
(b)
就任何其他適用公司而言,指由有關持牌人就以下事項運作的計劃 ——
(i)
根據其牌照發行儲值支付工具;或
(ii)
根據其牌照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
(2)
在根據本附表計算某適用公司的已繳股本的價值時,該適用公司的借方淨差額,須從上述股本扣除。
(3)
在就根據第8E條申請牌照的人應用本附表第2部所列的準則時 ——
(a)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某牌照,即提述可應申請而根據第8F條批給該人的牌照;
(b)
在界定本附表使用的某詞語或詞句的條文中,凡提述某牌照,即提述可應申請而根據第8F條批給該人的牌照;
(c)
在界定本附表使用的某詞語或詞句的條文中,凡提述某持牌人,即提述該人;及
(d)
本附表第2部所列的準則,須在顧及該人作為牌照申請人的狀況而作必要變通下,予以解釋。
2. 準則的應用
除非本附表第2部另有規定,否則該部所列的準則就所有適用公司而適用。
第2部 準則
1. 主要業務
(1)
適用公司的主要業務須是 ——
(a)
根據某牌照發行儲值支付工具;或
(b)
根據某牌照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
(2)
本條並不就屬銀行的適用公司而適用。
2. 財政資源
(1)
適用公司須有足夠財政資源(不論是實際的或是或有的),以運作其儲值支付工具計劃。
(2)
適用公司須符合以下其中一項 ——
(a)
該公司的已繳股本,不少於 ——
(i)
$25,000,000;或
(ii)
以可自由兌換成為港元的其他貨幣或以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本條而批准的其他貨幣計值的相等款額;
(b)
該公司的其他財政資源相等於或超逾(a)段所述者。
(3)
本條並不就屬銀行的適用公司而適用。
3. 適當人選
(1)
適用公司須設有健全的管控制度,以確保金融管理專員獲告知該公司的每名控權人的身分。
(2)
適用公司的每名行政總裁、董事或控權人,均須是擔任有關職位的適當人選。
(3)
適用公司須設有健全的管控制度,以確保該公司的每名經理,均是擔任有關職位的適當人選。
(4)
本條並不就屬銀行的適用公司而適用。
4. 知識及經驗
(1)
適用公司的負責實施該公司的儲值支付工具計劃或該計劃的日常管理的高級人員,須具有適當的知識及經驗,以有效地履行該職責。
(2)
適用公司須設有健全的管控制度,以確保負責實行該公司的儲值支付工具計劃或該計劃的日常管理的每名高級人員,均具有適當的知識及經驗,以有效地履行該職責。
5. 審慎及風險管理
(1)
適用公司須訂有適當的風險管理政策及程序,以管理運作其儲值支付工具計劃所產生的風險,而該等政策及程序,須與該計劃的規模和複雜程度相匹配,包括 ——
(a)
足夠的保安及內部管控,以確保資料(尤其是個人資料)及紀錄的安全及完整性;
(b)
偵測欺詐及企圖欺詐的有效方法;
(c)
穩健及經過驗證的應變安排,以應付任何運作方面的干擾;及
(d)
適合該計劃的其他運作及保安保障措施。
(2)
適用公司 ——
(a)
須實行第(1)款所述的政策及程序;及
(b)
除非獲得金融管理專員的事先書面同意,否則不得偏離該等政策及程序。
6.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措施
(1)
適用公司的儲值支付工具計劃須設有健全和適當的管控制度,以防止或打擊可能出現的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2)
適用公司須設有健全和適當的管控制度,以確保該公司符合 ——
(a)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適用於該公司的條文;及
(b)
金融管理專員為防止、打擊或偵測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而公布的措施(如有的話),不論屬規則、規例、指引或其他形式。
7. 儲值金額及工具按金的管理
如適用公司持有其儲值支付工具計劃所關乎的儲值支付工具的儲值金額或工具按金,則該公司須 ——
(a)
就管理該金額或按金,訂有足夠的風險管理政策及程序,以確保經常有充足資金贖回該工具的剩餘儲值;
(b)
實行該等政策及程序;及
(c)
確保在任何時間,該金額或按金 ——
(i)
與支付予該公司或由該公司維持或收到的任何其他資金分開;及
(ii)
受該公司為保障該金額或按金而採取的措施的足夠保障。
8. 贖回未使用的儲值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適用公司持有其儲值支付工具計劃所關乎的儲值支付工具的儲值(包括工具按金),則該公司須在該工具的使用者提出要求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悉數贖回該工具的總剩餘儲值。
(2)
為施行第(1)款,如須就在任何時間提出的贖回要求支付某費用或收費,有關適用公司須在與有關使用者訂立的合約中,清楚而顯眼地述明該費用或收費的款額。
(3)
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事先向某適用公司給予書面同意,同意該公司的儲值支付工具計劃無須受第(1)款所規限,屬適當之舉,凡該公司提出申請,金融管理專員可事先向該公司給予該項同意。
(4)
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3)款事先給予書面同意,有關適用公司須在與有關使用者訂立的合約中,清楚而顯眼地述明 ——
(a)
在限期日之後,有關儲值支付工具的剩餘儲值不得贖回;
(b)
贖回該工具的剩餘儲值的限期日;及
(c)
關乎該項贖回的任何其他條款或條件。
9. 運作規則
在顧及適用公司的儲值支付工具計劃的目的及如何運作及管限該計劃下,該計劃的運作規則,須是周全而穩妥的。
10. 有關計劃的目的及穩健程度
(1)
在顧及適用公司的儲值支付工具計劃的目的、業務模式及運作安排下,該計劃須是周全而穩妥的。
(2)
適用公司的儲值支付工具計劃,須以審慎和合乎水準的方式運作,而該運作方式不得對以下各項有不利影響 ——
(a)
香港的支付系統的穩定程度;或
(b)
該儲值支付工具計劃所關乎的儲值支付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的利益。
附表4 牌照費
[第8M、8N及57條]
|
第1欄 |
第2欄 |
第3欄 |
|
項 |
事宜 |
費用 |
|
$ |
||
|
1. |
不屬銀行的持牌人須根據第8M條繳付的牌照費 |
113,020 |
|
2. |
屬銀行的持牌人須根據第8N條繳付的牌照費 |
113,020 |
附表5 撤銷牌照的理由
[第8V、8Z、8ZA、8ZE及57條]
第1部
1.
在本附表中 ——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具有第8A條所給予的涵義;
控權人 (controller)具有第8ZZE條所給予的涵義。
2.
在本附表中,持牌人如有以下情況,即視為無力償債 ——
(a)
已停止在業務的通常運作中償還其債項;或
(b)
在其債項到期時,不能償還其債項。
第2部
3.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有關持牌人不符合就該持牌人而適用的任何最低準則。
4.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 ——
(a)
有關持牌人 ——
(i)
擬與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ii)
擬與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第2條所界定的自願安排;
(b)
該持牌人無力償債;或
(c)
該持牌人正在清盤或已經清盤,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5.
有關持牌人已告知金融管理專員 ——
(a)
它相當可能會變為無能力履行其義務;或
(b)
它即將中止付款。
6.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有關持牌人無能力履行其義務或已中止付款。
7.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有關持牌人在獲批給牌照之前、之時或之後,沒有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本條例規定提供的以下資料 ——
(a)
關乎該持牌人的重要資料;或
(b)
關乎任何相當可能影響該持牌人的業務方法的情況的重要資料。
8.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有關持牌人在獲批給牌照之前、之時或之後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而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具誤導性或不準確的。
9.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有關持牌人已違反根據第8I條對有關牌照附加的條件。
10.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有關持牌人已停止經營發行儲值支付工具或促進發行該工具的業務。
11.
在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告知有關持牌人沒有繳付第8M或8N條所規定的費用後,該持牌人仍沒有繳付該費用。
12.
即使有通知根據第8ZZF(2)(b)條向某人發出,反對該人成為有關持牌人的控權人,該人仍在該通知有效的情況下,成為該等控權人。
13.
儘管有通知根據第8ZZG(3)(b)或8ZZJ(2)條向某人發出,反對該人作為有關持牌人的控權人,該人仍在該通知有效的情況下,繼續屬該等控權人。
14.
有關持牌人違反第8ZZU條。
15.
某人在違反第8ZZV條的情況下,成為或繼續擔任有關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
16.
有關持牌人採取根據第54(1B)條發出的指引所指明的業務手法。
17.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有關持牌人根據有關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的利益,會以任何方式,受到該持牌人繼續持有牌照所威脅。
18.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有關持牌人採取的業務手法,相當可能會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利益。
19.
根據第33Q條的規定須繳付罰款的持牌人,在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告知繳付該罰款的限期已經屆滿而該罰款並未繳付後,仍沒有繳付該罰款。
第3部
20.
有關持牌人以書面要求金融管理專員撤銷有關牌照,而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即使順應該要求,該持牌人根據其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的利益,將會受足夠保障。
附表6 為第8A條中經理的定義而指明的持牌人的事務或業務
[第8A、8ZZY及57條]
1.
維持有關持牌人的帳目或會計制度。
2.
維持有關持牌人的管控制度,包括旨在管理該持牌人的風險的制度。
3.
維持有關持牌人的管控制度,以防止該持牌人牽涉入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4.
發展、運作和維持有關持牌人的電腦系統。
5.
就有關持牌人的事務或業務,進行內部審核或審查。
6.
確保有關持牌人遵守適用於該持牌人的規則、規例及指引。
附表7 持牌人的管理人的權力
[第8ZO及57條]
1.
管有、收集和取得有關持牌人的財產,並為該目的而進行管理人認為合宜的法律程序的權力。
2.
為有關持牌人購入財產的權力。
3.
以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方式出售或以其他方法處置有關持牌人的業務或財產的權力。
4.
籌集或借入款項的權力,以及為該目的而以有關持牌人的業務或財產作為保證的權力。
5.
委任律師或會計師或其他具備專業資格的人士代有關持牌人行事的權力。
6.
就有關持牌人所擁有的任何股份行使任何表決權的權力。
7.
以有關持牌人的名義或代表該持牌人提起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權力,或以該持牌人的名義或代該持牌人在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抗辯的權力。
8.
以有關持牌人的名義或代表該持牌人給予擔保的權力。
9.
將任何影響有關持牌人的問題提交仲裁的權力。
10.
就有關持牌人的業務或財產投保和維持保險的權力。
11.
使用有關持牌人的印章(如有的話)的權力。
12.
以有關持牌人的名義或代該持牌人作出所有作為以簽立任何契據、收據或其他文件的權力,包括訂立、執行、轉讓或承受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的權力。
13.
以有關持牌人的名義或代表該持牌人開出、承兌、開立和背書任何匯票或承付票的權力。
14.
委任任何代理人進行任何業務(屬管理人自己不能進行者,或屬由代理人進行則更為方便者)的權力,以及僱用和開除僱員及向僱員發出指示的權力。
15.
作出對將有關持牌人的財產變現屬必要的所有作為的權力,包括進行工程的權力。
16.
作出對履行管理人的職責或行使管理人的權力屬必要的付款的權力,或履行該等職責或行使該等權力所附帶的付款的權力。
17.
經營有關持牌人的業務的權力。
18.
批出有關持牌人財產的租契或租賃或接受退回該等租契或租賃的權力,以及獲取任何該持牌人業務所需或利便該業務的財產的租契或租賃的權力。
19.
代表有關持牌人作出任何債務償還安排或債務妥協的權力。
20.
催繳有關持牌人的未催繳股本的權力。
21.
在有關持牌人的債務人破產、無力償債、財產被暫押或清盤時,有要求順序攤還和作出申索以及接受攤還債款的權力,以及對為任何該類人士的債權人作出的信託契據給予同意的權力。
22.
更改有關持牌人的業務辦事處的地點的權力。
23.
作出行使本附表所列的權力所附帶的所有其他作為的權力。
附表8 免受第2A部第2、3、4、5、6、7及9分部規限的儲值支付工具
[第8ZZZB、8ZZZC及57條]
1. 用作某些現金回贈計劃的儲值支付工具
在以下情況下,某儲值支付工具即屬為施行第8ZZZB條而指明的儲值支付工具 ——
(a)
該工具只可用作儲存由以下的人支付的款項 ——
(i)
有關發行人;或
(ii)
同意支付一筆款項以根據與該發行人訂立的協議儲存於該工具的人;及
(b)
儲存的款項,只可用作根據該工具的條款及條件,就該發行人或該人所提供的貨品或服務付款。
2. 用作購買某些數碼產品的儲值支付工具
在以下情況下,某儲值支付工具即屬為施行第8ZZZB條而指明的儲值支付工具 ——
(a)
該工具只可用作就交付予某電訊、數碼或資訊科技裝置並透過該等裝置使用的貨品或服務付款的方法;
(b)
該項付款透過該等裝置執行;及
(c)
有關電訊、數碼或資訊科技營運者不僅作為該工具的使用者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的提供者之間的中介人行事。
3. 用作某些獎賞點數計劃的儲值支付工具
在以下情況下,某儲值支付工具即屬為施行第8ZZZB條而指明的儲值支付工具 ——
(a)
除(b)(ii)段另有規定外,該工具只可用作儲存由以下的人提供的金錢等值的點數或單位(不論其名稱為何) ——
(i)
有關發行人;或
(ii)
根據與該發行人訂立的協議同意向該工具的使用者提供貨品或服務的人;
(b)
該使用者可藉以下其中一種方式使用該等點數或單位,以就該發行人或該人所提供的貨品或服務付款 ——
(i)
僅使用該等點數或單位;或
(ii)
將該等點數或單位,連同純粹為了執行該項付款而暫時儲存於該工具的款項(不論屬何貨幣)一併使用;及
(c)
如此儲存的款項,不可變為現金。
4. 儲值支付工具在有限的一組貨品或服務提供者內使用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某儲值支付工具即屬為施行第8ZZZB條而指明的儲值支付工具 ——
(a)
該工具只可用作就以下的人所提供的貨品或服務付款的方法 ——
(i)
有關發行人;或
(ii)
根據與該發行人訂立的協議提供該等貨品或服務的人;及
(b)
該工具只可在該發行人所佔用的處所中的任何處所內,如此使用。
(2)
在以下情況下,有關儲值支付工具並非如此指明的工具 ——
(a)
該工具的儲值金額的款額,超逾$1,000,000或其等值;或
(b)
如有關發行人發行多於一個上述工具,該等工具的儲值金額的總款額,超逾$1,000,000或其等值。
5. 在某些處所內使用的儲值支付工具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某儲值支付工具即屬為施行第8ZZZB條而指明的儲值支付工具 ——
(a)
該工具是根據有關發行人與另一人之間訂立的協議發行的;及
(b)
該工具只可用作在該另一人所佔用的處所中的任何處所內就貨品或服務付款的方法。
(2)
在以下情況下,有關儲值支付工具並非如此指明的工具 ——
(a)
該工具的儲值金額的款額,超逾$1,000,000或其等值;或
(b)
如有關發行人發行多於一個上述工具,該等工具的儲值金額的總款額,超逾$1,000,000或其等值。
附表9 關乎《2015年結算及交收系統(修訂)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第60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te)指《修訂條例》於憲報刊登的日期;《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2015年結算及交收系統(修訂)條例》(2015年第18號);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有效的《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第584章);
新審裁處 (new
Tribunal)指根據本條例第34(1)條設立的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上訴審裁處;
舊審裁處 (old
Tribunal)指根據《原有條例》第34(1)條設立的結算及交收系統上訴審裁處。
2. 舊審裁處主席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根據《原有條例》第34(3)條獲委任為舊審裁處主席;及
(b)
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擔任該職位。
(2)
在指定日期,該人按與假使《修訂條例》沒有制訂便會適用於有關委任者相同的條款及條件,繼續根據本條例第34(3)條,擔任新審裁處主席的職位。
3. 小組成員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獲委任為《原有條例》第34(4)條所述的小組的成員;及
(b)
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擔任該職位。
(2)
在指定日期,該人按與假使《修訂條例》沒有制訂便會適用於有關委任者相同的條款及條件,繼續擔任本條例第34(4)條所述的小組的成員的職位。
4. 《原有條例》下的憲報公告及相關事宜
(1)
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之後,根據《原有條例》第4(1)條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繼續有效,並視為根據本條例第4(1)(a)條刊登。
(2)
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根據《原有條例》第11(2)或(3)條批給的豁免繼續有效,並視為根據本條例第11(2)或(3)條批給的豁免;及
(b)
根據《原有條例》第11(4)條就該項豁免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繼續有效,並視為根據本條例第11(4)條刊登。
(3)
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根據《原有條例》第16(3)條發出的證明書繼續有效,並視為根據本條例第16(3)條發出;及
(b)
根據《原有條例》第16(7)條就該證明書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繼續有效,並視為根據本條例第16(7)條刊登。
(4)
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之後,根據《原有條例》第28(4)條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繼續有效,並視為根據本條例第28(4)條刊登。
(5)
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之後,根據《原有條例》第29(4)條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繼續有效,並視為根據本條例第29(4)條刊登。
(6)
在第(1)、(2)(b)、(3)(b)、(4)或(5)款所述的公告中 ——
(a)
凡提述《原有條例》第2部第3分部,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第2B部;及
(b)
凡提述《原有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的相應條文。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