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70章《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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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是針對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的章程進行修訂的法律文件。該條例規定了銀行的法團地位、組織結構及其運作規範。銀行作為法團,必須遵循《公司條例》的相關規定,並在特定情況下需獲得財政司司長的批准才能修改其章程。此外,條例亦保留了政府及其他機構的權利,確保法律的適用性和有效性。這部條例對於銀行的運營及其成員的權利與責任具有重要意義。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股東想要修改銀行的章程,必須先獲得財政司司長的書面批准。
- 假設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需要在法律上訴訟,則可以以其法團身份進行起訴或被起訴。
- 假設銀行決定更改其名稱,仍需遵循《公司條例》的相關規定。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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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修訂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章程。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
條例 (Ordinance)或本條例
(the Ordinance)指本條例;
銀行 (bank)指憑藉《1866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條例》**(1866年第5號)的條文設立並藉本條例繼續的“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3. 成立為法團
儘管《1866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條例》*(1866年第5號)已廢除,銀行須繼續以“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名義作為法團(在不抵觸銀行不時根據和按照《公司條例》(第622章)修改其名字的權利和能力下)並須和可在所有法院起訴和被起訴,及繼續永久延續:
但對作為法團的期間,不得有任何限制。4. 組織
(1)
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款的規定下,銀行須為所有目的被視為一間根據《有關條例》組成和註冊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使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的條文適用於銀行、其成員、分擔人和債權人,猶如它是一間如此組成和註冊的公司一般;以及
(b)
銀行的成員負有在《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所提及的在銀行清盤時分擔提供銀行的資產的責任:
但本條例沒有規定銀行就其在1989年10月6日根據《有關條例》註冊之前的期間遵守該條例,但銀行原先藉以成立為法團的法例或在其如此成立後但在1989年10月6日之前管限或規管或管限和規管銀行的法例規定須遵守的則除外。
(2)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7部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324及325條不適用於銀行。
5. 超越其他規定的條款
(1)
即使《公司條例》(第62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或銀行之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在其於任何時候和不時根據或按照《公司條例》(第622章)條文准許的方式作修改或以其他方法更改或修訂後)所載另有規定,附表所指明的銀行組織章程大綱或細則(根據《1997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修訂)條例》(1997年第54號)的制定而採納者)中的條文,除預先獲得財政司司長以書面形式批准外,均不能夠修改(雖然可重編該等條文的號數),而由銀行成員通過的取代、廢除或修改任何該等條文的決議,除非事前已獲得財政司司長以書面形式批准,否則無效。
(2)
附表中提述銀行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中以經編號的條款,如其所述,為提述根據《1997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修訂)條例》(1997年第54號)的制定而採納的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的各自版本中所載的經編號條款。然而,不論該等條款於日後重新編號或(視於有關時間屬何情況而定)已經重新編號,第(1)款仍對該些條款各自的條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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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及經由、透過或藉着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附表 受第5條條文所規限的銀行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根據《1997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修訂)條例》(1997年第54號)的制定而採納的各自版本)中的條文
[第5條]
組織章程大綱第3.1(a)(15)條 ——“按照在香港而非其他地區,當其時及不時生效的香港條例及法律(包括第六十五章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的規定發行、再發行及流通本公司的持票人憑票即付的紙幣。”。
組織章程細則第4條 ——“本公司須維持其總辦事處於香港。總辦事處須設於香港皇后大道中一號或董事不其時決定位於香港的其他任何地方。”。
組織章程細則第41條 ——“除非獲得董事局認許,否則任何人在任何時間,無權登記為超過已發行股份的百分之一的持有人,亦無權擁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的百份之一;董事局可隨時要求任何股東作出法定聲明或提出其認為足以確定該股東已遵行本條的其他證據。”。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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