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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55章《銀行業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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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銀行業條例》是香港的一部法例,主要目的是規範銀行業務及接受存款業務,並設立監管機構以保障存款人利益,促進銀行體系的穩定運作。條例中包括對認可機構的管理、認可的申請及撤銷程序等規定,確保只有符合標準的機構能夠經營銀行業務。此外,條例還涵蓋了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及行政長官的指示權力,並設有相關的罰則及程序。這部法例對於維護金融市場的健康運作至關重要。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間銀行希望在香港開設分行,必須根據《銀行業條例》申請認可,並遵守相關規定。
  • 如果某銀行未經認可而接受存款,可能會面臨法律責任及罰則。
  • 當金融管理專員發現某認可機構存在問題時,可以根據條例要求該機構改善其運作或暫停其認可。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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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規管銀行業務及接受存款業務;就認可機構的監管訂定條文,以便提供措施以保障存款人;促進銀行業體系的整體穩定與有效運作;就貨幣經紀的監管訂定條文;就認可機構為偵測或防止罪行而披露或使用資料,訂定安全港條文;以及就附帶或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銀行業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大股東控權人 (maj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就任何公司而言,指在該公司的任何大會上,或在以該公司為附屬公司的另一間公司的任何大會上,單獨或連同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相聯者有權行使超過50%表決權或有權控制超過50%表決權的行使的任何人;
小股東控權人 (min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就任何公司而言,指在該公司的任何大會上,或在以該公司為附屬公司的另一間公司的任何大會上,單獨或連同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相聯者有權行使不少於10%但不超過50%表決權或有權控制不少於10%但不超過50%表決權的行使的任何人;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不屬公眾假日或烈風警告日(即《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第2條所指的烈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工具牌照 (SVF licence)就某銀行而言,指根據《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8G條視為批給該銀行的牌照;
不成功 (unsuccessful)就上訴而言,包括任何放棄上訴或撤回上訴的情況;
公司 (company)指 ——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
(ab)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
(b)
藉任何其他條例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或
(c)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
公眾人士 (public)指香港的公眾人士,並包括其中任何類別的公眾人士;
巴塞爾委員會 (Basel Committee)指秘書處設於瑞士巴塞爾國際清算銀行的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該委員會旨在於世界各地推廣穩健的銀行業監管標準;
文件 (document)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刊物(包括報章、雜誌、期刊或其他定期刊物、海報、公告、啓事、通知、通告、冊子、小冊子、傳單或招股章程) ——
(a)
以公眾人士為對象的,或公眾人士相當可能會取得或閱讀(不論是否同時取得和閱讀)的;及
(b)
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的;
主管人員 (executive officer)就註冊機構而言,指根據第71D條就該機構委任的主管人員;
外匯基金 (Exchange Fund)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設立的外匯基金;
本地分行 (local branch)就任何認可機構而言 ——
(a)
如該機構是一間銀行,並且 ——
(i)
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指該機構在香港經營以下業務的營業地點(但該機構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及自動櫃員機除外) ——
(A)
銀行業務;或
(B)
會使該機構招致第(1A)款所界定的財務風險的任何其他業務,
而該地點是公眾人士可為該業務的目的而通常進出的;
(ii)
是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指該機構在香港經營以下業務的營業地點(但該機構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及自動櫃員機除外) ——
(A)
銀行業務;或
(B)
會使該機構招致第(1A)款所界定的財務風險的任何其他業務,
而該地點是公眾人士可為該業務的目的而通常進出的;及
(b)
如該機構是一間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指該公司或銀行在香港經營以下業務的營業地點(但該公司或銀行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及自動櫃員機除外) ——
(i)
接受存款業務;或
(ii)
會使該公司或銀行招致第(1A)款所界定的財務風險的任何其他業務,
而該地點是公眾人士可為該業務的目的而通常進出的;
本地代表辦事處 (local representative office)指第46(9)條所指的銀行在香港的辦事處;
本地辦事處 (local office)就任何認可機構而言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用於推廣或協助其業務的該機構在香港的營業地點,而該地點是公眾人士可為該業務的目的而通常進出的;
(b)
不包括 ——
(i)
該機構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
(ii)
該機構設立或維持的本地分行;
(iii)
自動櫃員機;
(iv)
純粹用於其事務或業務的行政事宜或處理交易的該機構的營業地點;或
(v)
(凡有根據第(14)(ca)款作出的公告,宣布某營業地點或某類別的營業地點不屬本定義所指的營業地點或某類別的營業地點)該公告所宣布的該機構的營業地點或該機構的屬於該公告所宣布的類別的營業地點(視屬何情況而定);
交易服務 (dealing service)指不論是親身或藉電子方式或其他方式提供予某人的服務,而該人藉該服務具有能力出價投標或提出價格或匯率 ——
(a)
以達成貨幣經紀的定義(a)段提述的任何類型協議(而不論任何該等協議是否達成);及
(b)
該投標、價格或匯率 ——
(i)
可被屬報價對象的任何其他人接受;或
(ii)
可依據該服務而配對;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 (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 Kong)包括以任何方式在香港以外設立;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 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 Kong) ——
(a)
指藉着或根據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或其他權限而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但
(b)
不包括屬經遷冊實體的上述認可機構;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 incorporated in Hong Kong)指 ——
(a)
藉着或根據 ——
(i)
《公司條例》(第622章);
(ii)
《舊有公司條例》(《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者);或
(iii)
任何其他條例,
而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
(b)
屬經遷冊實體的認可機構,
而凡提述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銀行、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接受存款公司或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有限制牌照銀行,即須據此解釋;
多邊發展銀行 (multilateral development bank)指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9)款指明的任何銀行或借貸或發展團體;
存款 (deposit) ——
(a)
指以下貸款 ——
(i)
有利息的、無利息的或負利息的;或
(ii)
須附以溢價付還的或須附以任何以金錢或金錢的等值為代價付還的;但
(b)
不包括 ——
(i)
符合以下說明的貸款:貸款條款涉及某公司發行債權證或其他證券,而已有一份招股章程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就該項發行而註冊;
(ii)
貸款條款是關於提供財產或服務的貸款;
(iii)
某公司給予另一間公司(兩者均不是認可機構)的貸款,而當時兩者其中之一,是其餘另一公司的附屬公司,或兩者均是另外一間公司的附屬公司;
(iv)
《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界定的任何儲值金額或工具按金;或
(v)
指明穩定幣,
而凡本條例提述接受存款或作出存款之處,須據此解釋;
存款人 (depositor)指有權獲付還存款的人,而不論該筆存款是否由他作出;
有限制牌照銀行 (restricted licence bank)指持有有效的有限制銀行牌照的公司;
有限制銀行牌照 (restricted banking licence)指根據第16條批給的有限制銀行牌照;
自動櫃員機 (automated teller machine)指由認可機構或其他人安裝而直接或間接與某認可機構所使用的電腦系統接駁並向該認可機構的客戶提供設施的終端裝置;
行使 (exercise)就職能而言,包括執行與履行;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就任何認可機構而言,指根據第74條就該機構而委任的行政總裁,並包括如此委任的候補行政總裁;
受規管活動 (regulated activity)就註冊機構而言,指 ——
(a)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所指的受規管活動;而
(b)
該機構就該類活動 ——
(i)
是獲註冊進行該類活動的;及
(ii)
是憑藉以下條文或註冊證明書獲註冊的 ——
(A)
就任何屬註冊機構的定義(a)段所指的機構而言,《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0第25(a)或32條;
(B)
就任何其他註冊機構而言,批給該機構的註冊證明書;
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regulated stablecoin activity)具有《穩定幣條例》(第656章)第5條所給予的涵義;
股份 (share)指公司股本內的股份;除在股額與股份之間有明訂或隱含的區別外,股份亦包括股額;股東 (shareholder) 一詞,包括股額持有人;
股份溢價帳 (share premium account)指獲撥入已發行股份(不論是以現金溢價或其他溢價發行的股份)的溢價總額或總值的帳項;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附屬公司 (subsidiary)就法人團體而言,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5條所給予的涵義;
前核數師 (former auditor)指以前是認可機構的核數師或前認可機構的核數師的人;
前認可機構 (former authorized institution)指以前是銀行、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機構;
指明款項 (specified sum) ——
(a)
就接受存款公司而言,指第14(1)(a)條提述的款項;及
(b)
就有限制牌照銀行而言,指第14(1)(b)條提述的款項;
指明穩定幣 (specified stablecoin)具有《穩定幣條例》(第656章)第4條所給予的涵義;
相聯者 (associate)就任何有權行使有關某公司的表決權、或有權控制有關某公司的表決權的行使、或持有某公司股份的人而言,指任何其他人,而前者是有一份以明示或隱含方式而與後者有關的口頭或書面協議或安排的,而該協議或安排是與獲取、持有或處置該公司的股份或其他權益有關的,或根據該協議或安排,他們在行使他們有關該公司的表決權時是共同行動的;
紀錄冊 (register)指根據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
要求 (require)指合理地要求;
香港銀行公會 (The Hong Kong Association of Banks)指藉《香港銀行公會條例》(第364章)第3條成立為法團並以香港銀行公會為名的法人團體;
核准 (approval) ——
(a)
就擬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的公司而言,指根據第118C(1)(a)條核准公司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
(b)
就貨幣經紀而言,指該貨幣經紀所持有的核准證明書;
核准貨幣 (approved currency)指 ——
(a)
可自由兌換為港元的貨幣;或
(b)
獲金融管理專員核准的貨幣;
核准貨幣經紀 (approved money broker)指持有有效核准證明書的貨幣經紀;
核准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approval)指根據第118C(1)(a)條附於送達某公司的通知書的核准證明書;
核數師 (auditor)指《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流動性規定規則 (liquidity requirement rule)指根據第97H(1)(a)條訂立的規則;
海外分行 (overseas branch)指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在香港以外經營銀行業務或經營接受存款業務(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分行,不論該分行的業務是否受該分行所在地的法律或規例限制,亦不論該分行是否在該地被提述為代理人;
海外代表辦事處 (overseas representative office)指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在香港以外的辦事處,但海外分行除外;
帳目 (accounts)指以書寫、印刷或藉任何機器或裝置備存的任何帳目;
控權人 (controller)就任何公司而言 ——
(a)
並就本條例所有條文而言,指該公司以下任何人 ——
(i)
間接控權人;或
(ii)
大股東控權人;及
(b)
並就第XIII部條文而言,包括任何屬該公司小股東控權人的人,
而凡本條例提述控制 (control) 之處,須據此解釋;
控權公司 (holding company)就法人團體而言,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3條所給予的涵義;
接受存款公司 (deposit-taking company)指一間現時註冊的公司;
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 (Deposit-taking Companies Advisory Committee)指由第5條設立的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
第1級國家 (Tier 1 country)指香港及符合下述說明的香港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方 ——
(a)
屬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成員;或
(b)
已經與國際貨幣基金會訂立特別借貸安排,而該借貸安排是與國際貨幣基金會的借款一般安排相聯的,
但不包括任何符合下述說明的國家或地方 ——
(c)
在過去5年內曾經重組對外國債(不論是欠中央政府的或欠非中央政府債權人的);或
(d)
金融管理專員藉憲報公告指明為就本定義而言不視為第1級國家的國家或地方;
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 (Resolvability Review Tribunal)指 ——
(a)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10(1)條所設立的審裁處;或
(b)
根據該條例第111(1)條增設的審裁處;
處置補償審裁處 (Resolution Compensation Tribunal)指 ——
(a)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27(1)條所設立的審裁處;或
(b)
根據該條例第128(1)條增設的審裁處;
處置機制當局 (resolution authority)具有《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貨幣 (currency)包括 ——
(a)
歐洲貨幣單位;及
(b)
任何兌換媒介而該兌換媒介屬根據第(5)(a)款所作並正生效的宣布的標的者;
貨幣經紀 (money broker)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該人為酬賞(不論是以佣金、費用或其他方式)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洽談、安排或促進(不論是藉電子或其他方式)在其他人之間達成協議的業務,或向在香港的人士提供洽談、安排或促進(不論是藉電子或其他方式)在其他人之間達成協議的服務,而 ——
(i)
該等協議是關乎 ——
(A)
作出任何貨幣存款;
(B)
購買或出售任何貨幣,而不論所購買或出售的貨幣是否將會立即予以收取或交付,或於未來任何時間或於發生任何未來事件後予以收取或交付;或
(C)
購買或出售任何票據或屬於某類別票據的任何票據,而該票據或該類別票據是根據第(14)(a)款在公告內宣布屬就本定義而言的票據或某類別票據(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上述其他人之一屬一間認可機構;及
(iii)
該人是作為不少於一名上述其他人的代理人或作為提供予不少於一名上述其他人的交易服務的提供者,而經營該業務或提供該服務;
(b)
不包括任何認可機構,而 ——
(i)
除(c)段另有規定外,亦不包括任何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的人,該人如此行事須是完全附屬或附帶於其所經營的業務,而該業務(如是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話)不屬或(假若該業務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話)不會屬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的業務;或
(ii)
亦不包括根據第(14)(b)款在公告內宣布為不屬就本定義而言的人,以及屬如此宣布為不屬就本定義而言的某類別人士的人;
(c)
包括根據第(14)(c)款在公告內宣布為本定義(b)(i)段不適用的人,亦包括屬如此宣布為本定義(b)(i)段不適用的某類別人士的人;
陳詞機會 (opportunity of being heard)指一個合理的陳詞機會;
發出 (issue)就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言,包括 ——
(a)
藉親自造訪;
(b)
在報章、雜誌、期刊或其他定期刊物;
(c)
藉海報、公告、啓事或通知的展示;
(d)
以通告、冊子、小冊子或傳單的方式;
(e)
藉照片展覽或放映電影片;
(f)
藉聲音或電視廣播;
(g)
藉電腦或其他電子器材;或
(h)
以其他方式(不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聲音或其他媒介的產生或傳送),
發布、傳遞、分發或以其他方式散發該廣告、邀請或文件,並包括安排或授權發出該廣告、邀請或文件;
短期存款 (short-term deposit)指原訂存款到期的期間短於附表1第1項所指明的期間的存款,或短期通知的期間或通知的期間短於該指明期間的存款;
短期通知款項 (money at call)指在要求付款後不超過24小時內須付的款項,但不包括須按要求隨時支付的款項;
註冊 (registered)指根據第16條註冊;
註冊機構 (registered institution)指 ——
(a)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0第25(a)或32條適用的認可機構;或
(b)
獲批給註冊證明書的認可機構;
註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註冊證明書 ——
(a)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9條批給的;及
(b)
有效的;
間接控權人 (indirect controller)就任何公司而言,指所發出的指示或指令獲得該公司的董事、或以該公司為附屬公司的另一間公司的董事慣常按照行事的任何人,但經理人或顧問不包括在內,又如所發出的指示或指令獲得該等董事慣常按照行事的任何人僅是因為該等董事按照該人以專業身分所提供的意見而行事者,則該人亦不包括在內;
經理 (manager) ——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就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而言,指獲該機構委任、或獲為該機構或代該機構行事的人委任、或獲根據與該機構作出的安排行事的人委任,以擔任(不論是單獨或與其他人一起擔任)該機構的在附表14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事務或業務的主要負責人的個人,但該機構的董事及行政總裁除外;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就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而言,指獲該機構委任、或獲為該機構或代該機構行事的人委任、或獲根據與該機構作出的安排行事的人委任,以擔任(不論是單獨或與其他人一起擔任)該機構在香港的在附表14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事務或業務的主要負責人的個人,但該機構的行政總裁除外;
(c)
在有根據第(14)(cb)款作出的公告,宣布某人或某類別人士不屬本定義所指的經理或某類別的經理的情況下,不包括該公告所宣布的人,亦不包括屬於該公告所宣布的類別的人;
經理人 (Manager)就任何認可機構而言,指依據第52(1)(C)條委任為該機構經理人的人;
經遷冊公司 (re-domiciled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經遷冊實體 (re-domiciled entity)指一經遷冊公司,它已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0E(3)(a)條的規定撤銷註冊;
董事 (director)包括以任何職稱擔任董事職位的人;
資本規定規則 (capital requirement rule)指根據第97C(1)(a)條訂立的規則;
認可 (authorization)視情況所需,指 ——
(a)
根據第16條對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作為接受存款公司經營接受存款業務或作為有限制牌照銀行經營接受存款業務(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的認可;
(b)
認可機構持有的銀行牌照、註冊或有限制銀行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可機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指 ——
(a)
銀行;
(b)
有限制牌照銀行;或
(c)
接受存款公司;
銀行 (bank)指持有有效銀行牌照的公司;
銀行牌照 (banking licence)指根據第16條批給的銀行牌照;
銀行業務 (banking business)指以下業務的一種或兩種 ——
(a)
以來往、存款、儲蓄或其他相類的帳戶從公眾人士收取款項,而該等款項須按要求隨時付還,或須在少於附表1第1項指明的期間內付還,或須按短於該期間的短期通知期間或通知期間付還,但該等款項不包括《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界定的任何儲值金額或工具按金;
(b)
支付或收取客戶所發出或存入的支票,
但不包括穩定幣持牌人以任何貨幣收取公眾人士款項,以換取(或以供)該持牌人發行指明穩定幣的業務;
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 (Banking Advisory Committee)指由第4條設立的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
廣告 (advertisement)包括各種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口頭作出的,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的;
儲備 (reserves)就任何認可機構而言,指在該機構的帳目上出現的儲備,但不包括藉着減低資產的價值或藉着為固定資產作折舊所提撥的準備金而表示的任何儲備;
邀請 (invitation)包括要約及邀請,不論是口頭作出的,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的;
職能 (functions)包括權力及責任;
覆核審裁處 (Review Tribunal)指第101A條所設立的銀行業覆核審裁處;
穩定幣持牌人 (stablecoin licensee)指《穩定幣條例》(第656章)第2(1)條所界定的持牌人;
穩定幣牌照 (stablecoin licence)指《穩定幣條例》(第656章)第2(1)條所界定的牌照;
證監會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顧問 (Advisor)就任何認可機構而言,指依據第52(1)(B)條委任為該機構的顧問的人;
DTC 公會 (The DTC Association)指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香港有限制牌照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公會。
(1A)
在第(1)款本地分行的定義中 ——
財務風險 (financial exposure)指任何以下項目 ——
(a)
給予信貸,例如放款、貸款及其他信貸融通(包括信用證);
(b)
持有股份及債權證;
(c)
負起屬在《銀行業(資本)規則》(第155章,附屬法例L)第118條表14第2欄中指明的資產負債表外風險承擔。
(2)
為施行本條例 ——
(a)
接受存款包括顯示為準備接受存款;
(b)
由任何人在公眾地方藉展示或展覽方式而發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在該人安排或授權將該廣告、邀請或文件展示或展覽的每一天,均視為由該人發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
(c)
凡所包含或載有的資料相當可能直接或間接引致公眾人士 ——
(i)
作出存款;或
(ii)
訂立或要約訂立作出存款的協議,
的廣告、邀請或文件,即視為是予公眾人士的有關如此行事的廣告、邀請或文件,或視為載有予公眾人士的有關如此行事的廣告、邀請或文件;及
(d)
由一人代另一人或按另一人的指示而發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即視為由該另一人所發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在不限制無力償債 (insolvent)可能含有其他涵義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為施行本條例,如認可機構已停止在業務的通常運作中支付其債項,或在其債項到期時不能支付,即當作無力償債。
(4)
凡根據本條例規定任何認可機構須向任何人提供設施以調查或審查該機構,該等設施須包括影印設施。
(5)
凡對於某一兌換媒介就本條例而言是否為貨幣而有疑問或爭議,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憲報公告 ——
(a)
宣布該兌換媒介就本條例而言是貨幣;
(b)
宣布該兌換媒介就本條例而言不是貨幣。
(6)
凡本條例提述任何簽署任何文件的人,即包括提述任何授權簽署該文件的人。
(7)
凡本條例任何條文提述的指明表格,即指為施行該條文而根據第133條指明的表格。
(8)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本條例(第14條除外)提述的接受存款(或意思相同的文字),即包括持有存款。
(9)
凡本條例提述的有關銀行業監管當局,就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經遷冊實體除外)而言,即指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該公司具有監管責任而在香港以外的銀行業監管當局(而不論該監管當局是否位於該公司成立為法團的地方)。
(10)
在第18(4)、22(4)、24(5)及25(3)條中,繼續持有存款 (continuing to hold a deposit)一詞包括將存款續期。
(11)
(12)
凡本條例提述任何認可機構(包括前認可機構)的事務、業務及財產 ——
(a)
就某銀行而言,該等提述包括 ——
(i)
(不論直接或間接)產生自或可歸因於以下事宜的該銀行的任何事務、業務及財產:根據該銀行的工具牌照發行儲值支付工具或促進上述發行;及
(ii)
(不論直接或間接)產生自或可歸因於以下事宜的該銀行的任何事務、業務及財產:根據該銀行的穩定幣牌照進行的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或
(b)
如屬其他情況,該等提述包括(不論直接或間接)產生自或可歸因於以下事宜的該機構的任何事務、業務及財產:根據該機構的穩定幣牌照進行的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13)
(14)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憲報公告並在該公告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規限下 ——
(a)
宣布某票據或某類別票據屬就貨幣經紀定義而言的票據或某類別票據(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宣布某人或某類別人士不屬就貨幣經紀定義而言的貨幣經紀或某類別貨幣經紀(視屬何情況而定);
(c)
宣布某人或某類別人士屬貨幣經紀定義(b)(i)段不適用的人或某類別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
(ca)
宣布某營業地點或某類別營業地點不屬本地辦事處的定義所指的營業地點或某類別營業地點(視屬何情況而定);
(cb)
宣布某人或某類別人士不屬經理的定義所指的經理或某類別經理(視屬何情況而定)。
(d)
(15)
現宣布 ——
(a)-(b)
(c)
凡本條例提述某人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或意思相同的措詞),即包括某人顯示自己為貨幣經紀;
(d)
第(14)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16)
凡本條例提述任何持續的罪行,即指由某人的持續失責、拒絕或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論如何描述)所構成的罪行,即使由或根據本條例指明的遵從該規定的期限已屆滿。
(1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在本條例中,凡提述認可機構或其他公司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包括該提述的文法變體或同語族詞句),即指該等董事、行政總裁及經理中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可被控以該罪行。
(18)
任何其意是在認可機構或其他公司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對該認可機構或公司的每名經理施加刑事法律責任的本條例的條文,須解釋為僅在該項違反是由認可機構或其他公司的任何經理本人或他管轄的任何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致或促成的範圍內對該經理施加刑事法律責任。
(19)
為施行本條例,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憲報公告,指明由2個或多於2個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藉協議而設立或擔保(但並非為純商業目的而設立或擔保)的任何銀行或借貸或發展團體為多邊發展銀行。
(20)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發行或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即提述《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所指的發行或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

3. 適用範圍

(1)
本條例第III部不適用於 ——
(a)
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8部註冊的信託公司接受任何存款;
(b)
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接受任何存款;
(c)
公司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以 ——  
(i)
已經或將會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登記的按揭或押記作為保證的;
(ii)
已經或將會根據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中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11而持續有效的條文登記的按揭或押記作為保證的;或
(iii)
已經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登記的按揭或押記作為保證的;
(d)
真誠經營保險業務的人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在該業務的通常運作中接受的;
(e)
真誠經營離職金或公積金的人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為離職金或公積金目的而接受的;
(f)
《稅務條例》(第112章)附表3指明的公用事業公司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從消費者處接受的;
(g)
僱主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從真正僱員處接受的;
(h)
律師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在他執業的通常運作中從當事人處接受的或是他作為保證金保存人而接受的;
(i)
(j)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證券交易、期貨合約交易、槓桿式外匯交易或證券保證金融資的業務的法團接受任何存款,而根據該條例第149條訂立的規則適用於該等存款;
(ja)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04條獲認可為集體投資計劃的互惠基金或單位信託接受任何存款;
(k)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III部獲認可提供該條例附表5第2部所界定的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就該交易服務的定義的(c)段提述的交易而提供作保證的;
(ka)
(l)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認可結算所接受任何存款,而存款是就該條所指的市場合約而提供作保證的;或
(m)
由《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設立的外匯基金接受任何存款。
(2)
本條例第III部不適用於 ——
(a)
從認可機構處接受任何存款;
(b)
從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銀行(而並非認可機構者)處接受任何存款;
(c)
從根據《放債人條例》(第163章)領有牌照的放債人在其從事放債人業務的通常運作中接受任何存款;或
(d)
從根據《當押商條例》(第166章)領有牌照的當押商在其從事當押商業務的通常運作中接受任何存款。
(3)
即使《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第70章)有任何規定,本條例適用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4)
凡本條例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第70章)之間出現衝突或不一致之處,須以本條例的條文為準。
(5)
藉或根據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或
(b)
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
成立為法團或註冊的認可機構,須受《公司條例》(第62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及本條例規限,但如本條例與《公司條例》(第622章)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之間有任何衝突之處,須以本條例為準。

第II部 委任、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金融管理專員的報告及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4. 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

(1)
現設立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目的是就任何與本條例相關的事宜,尤其與銀行及經營銀行業務有關的事宜,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並在根據第53(2)條被諮詢意見時,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供意見。
(2)
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由財政司司長、金融管理專員和行政長官不時委任的其他人組成,由財政司司長出任主席;該等被委任的人不得少於4人,亦不得超過12人。
(3)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及任職條款由行政長官在其委任書內指明。
(4)
在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如主席缺席,財政司司長可委任主席。

5. 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

(1)
現設立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目的是就任何與本條例相關的事宜,尤其與接受存款公司和有限制牌照銀行有關及與它們經營接受存款業務有關的事宜,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並在根據第53(2)條被諮詢意見時,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供意見。
(2)
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由財政司司長、金融管理專員和行政長官不時委任的其他人組成,由財政司司長出任主席;該等獲委任的人不得少於4人,亦不得超過12人。
(3)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及任職條款由行政長官在其委任書內指明。
(4)
在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如主席缺席,財政司司長可委任主席。

6.

7. 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

(1)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具有的主要職能是促進銀行業體系的整體穩定與有效運作。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須 ——  
(a)
負責監管遵從本條例條文的事宜;
(b)
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所有認可機構的主要營業地點、本地分行、本地辦事處、海外分行及海外代表辦事處以及本地代表辦事處均以負責、誠實與務實而有條理的態度經營;
(c)
促進與鼓勵認可機構及貨幣經紀維持正當操守標準及良好和穩妥的業務常規;
(d)
遏止或協助遏止與認可機構的業務常規有關的非法、不名譽或不正當的行為;
(e)
於適當時,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准許的範圍內,與香港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獲承認的金融服務監管當局合作並對其給予協助;
(f)
考慮並建議與銀行業務及接受存款業務有關的法律改革;及
(g)
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任何認可機構所經營的任何銀行業務、任何接受存款業務或任何其他業務是 ——
(i)
以持正和審慎的方式以及適度的專業能力經營的;及
(ii)
以無損或相當不可能損及存款人或潛在存款人的利益的方式經營的。
(3)
金融管理專員可不時安排擬備並安排藉憲報公告刊登指引,表明他擬行使藉或根據本條例授予他或委予他的職能的方式。

8.

9. 金融管理專員的報告

(1)
金融管理專員須於每年12月31日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擬備並向財政司司長提交報告,述明在上一年度本條例的運作及其辦事處的工作的情況;報告亦可述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就改善本條例的運作及其辦事處的工作而有需要的任何措施。
(2)
在根據第(1)款擬備的報告內,金融管理專員須促請注意他在上一年度所獲悉的任何違反或規避本條例規定的情況,或他所發現在任何認可機構就該段期間的帳目及財務往來紀錄中有不規則的地方,而他認為該等地方的重要性是足以使他有理由在報告內促請注意的。
(3)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他認為有需要時,就他的辦事處的運作及管理方面,向財政司司長報告他認為適宜改善之處。
(4)
行政長官可在任何時間要求金融管理專員向他報告關於本條例的運作或金融管理專員辦事處的工作的事宜,而金融管理專員須隨即據此擬備並向行政長官提交報告。
(5)
財政司司長收到根據第(1)款向他提交的報告後,如他認為適當,可將該報告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整份或部分發表,或拒絕將該報告的任何部分發表。
(6)

10.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就財政司司長及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行使各自的職能方面,向他們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2)
財政司司長及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行使各自的職能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本條發出的任何指示。

第III部 銀行業務及接受存款業務只准由認可機構經營

11. 銀行業務只限由持牌銀行經營

(1)
除銀行(但並非根據第24或25條當其時被暫時吊銷銀行牌照的銀行)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經營銀行業務。
(2)
任何人違反本條,即屬犯罪;任何公司違反本條,其每名董事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2. 接受存款業務的限制

(1)
除認可機構(但並非根據第24或25條當其時被暫停認可的認可機構)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經營接受存款業務。
(2)
接受存款公司不得在香港接受任何短期存款。
(3)
任何接受存款公司如無金融管理專員書面許可,不得在由該公司接受有關的存款日期起計的短於附表1第1項指明的期間內,付還該存款。
(4)
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不得以儲蓄帳戶收取款項。
(5)
在符合第14條的規定下,有限制牌照銀行可接受短期存款。
(6)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任何接受存款公司違反第(2)、(3)或(4)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任何有限制牌照銀行違反第(4)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任何人訂立合約或安排或採用任何方法或計劃,其作用或所設計的作用是規避第(1)、(2)、(3)或(4)款的限制的,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就第(6)款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如證明某人在任何一段30天的期間內曾至少分開5次接受存款,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即當作已在經營接受存款業務。

13. 批給豁免的權力

(1)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使其不受第12(1)條的規限,又如財政司司長認為適當,亦可在該公告內,就與豁免受第12(1)條的規限有關的接受存款業務,豁免該人或該類別的人,使其不受第92(1)條的規限。
(2)
根據第(1)款批給的豁免,須受該公告內指明的條件所規限。
(3)
財政司司長可在任何時間藉憲報公告 ——
(a)
撤銷根據第(1)款批給的豁免;或
(b)
撤銷、更改或增加在批給該項豁免時所施加的任何規限條件。

14. 接受存款公司不得接受少於指明款項的存款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
(a)
接受存款公司不得在香港從存款人處接受任何一筆少於附表1第2項指明款額的存款;及
(b)
有限制牌照銀行不得在香港從存款人處接受任何一筆少於附表1第3項指明款額的存款。
(2)
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可從任何存款人處接受一筆少於在存款日期適用的指明款項的存款,但在接受該筆存款時,該存款人在該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有一筆記入其貸方且不少於在該筆存款的存款日期適用的指明款項的款額。
(3)
除非任何存款人從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提取全部記入其貸方的款額,否則該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在任何款項提取時,准許該存款人記入其貸方的結餘額少於指明款項。
(4)
儘管第(3)款另有規定,如任何存款人在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有一筆記入其貸方的款額而適值指明款項經修訂而提高,則該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准許結餘額在款項提取後減至不少於在如此修訂前的指明款項。
(5)
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違反第(1)或(3)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任何人顯示自己(無論以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有限制牌照銀行的經紀或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顯示)準備從任何人處接受一筆少於指明款項的款項,以在該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該筆款項的存款,或作出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的存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任何人訂立合約或安排或採用任何方法或計劃,其作用或所設計的作用是規避第(1)或(3)款的限制的,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4A.

第IV部 認可

15. 認可的申請等

(1)
任何公司擬 ——
(a)
經營銀行業務;
(b)
作為接受存款公司經營接受存款業務;或
(c)
作為有限制牌照銀行經營接受存款業務,
須向金融管理專員申請認可以經營該業務。
(2)
就任何公司作出認可申請時,須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 ——
(a)
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或組成該公司的其他文件一份,而該等文件須按照金融管理專員規定的方式予以核實;及
(b)
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任何其他文件及資料。
(3)

16. 認可的批給或拒絕等

(1)
在符合第(2)及(6)款的規定下,金融管理專員收到任何公司按照第15條提交的申請後,可 ——
(a)
認可該公司經營屬申請標的之業務,但須受他認為於個別情況下恰當附加於該項公司的認可的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或
(b)
拒絕如此認可該公司。
(2)
在不限制第(1)(b)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在附表7指明的準則中,就該公司有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適用於或關於該公司的準則未予符合,則金融管理專員須根據該款拒絕認可該公司。
(3)
根據第(1)(a)款對任何公司的認可須以下列方式作出 ——
(a)
如該公司的認可申請標的是經營銀行業務,則藉批給銀行牌照予以認可;
(b)
如該公司的認可申請標的是作為接受存款公司經營接受存款業務,則藉將該公司註冊予以認可,為此目的,金融管理專員須 ——
(i)
將第20條指明的有關詳情載入紀錄冊內;及
(ii)
以書面通知該公司該項註冊及註冊日期;
(c)
如該公司的認可申請標的是作為有限制牌照銀行經營接受存款業務,則藉批給有限制銀行牌照予以認可。
(3A)-(3B)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根據第(1)(b)款拒絕認可任何公司,須以書面通知該公司 ——
(a)
該項拒絕;及
(b)
拒絕的理由。
(5)
在不限制第(1)(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但在符合第134A條的規定下,金融管理專員可於任何時間,藉向任何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對該機構的認可附加他認為恰當的條件(包括藉修訂已附加於該機構的認可的條件而附加者),或按他認為恰當,取消任何已附加於該機構的認可的條件。
(6)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1)(b)款行使其權力而拒絕認可某公司前,須給予該公司在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指明的期限內陳詞的機會,而該期限是在所有情況下均須屬合理的。
(7)
(8)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根據第(1)(a)或(5)款對其認可附加的任何條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9)
現宣布在不限制第(1)(a)或(5)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對某項認可所附加的條件 ——
(a)
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對與該項認可有關的認可機構所經營的銀行業務、作為接受存款公司經營接受存款的業務或作為有限制牌照銀行經營接受存款的業務(視屬何情況而定),施加限制;
(aa)-(ac)
(b)
即使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包括《公司條例》(第622章))的條文另有規定,可就與該項認可有關的認可機構的帳目,包括就以下各項施加規定 ——  
(i)
第60(11)條所指的該機構的經審計的周年帳目;
(ii)
該等經審計的周年帳目的任何補充資料;
(iii)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88條所指的董事報告書;
(iv)
該機構的現金流動表,連同該現金流動表上的任何附註(如該表並未構成該等經審計的周年帳目的部分);
(v)
該等經審計的周年帳目、該等補充資料、該報告書、該現金流動表或該等附註的披露(不論是否向公眾或其他人士披露)。
(10)
為使謀求認可的公司有所遵循,金融管理專員可不時安排擬備並安排藉憲報公告刊登不抵觸本條例的指引,表明他擬行使本條及附表7向他授予或委予的職能的方式。

17. 擬成立的公司的認可申請

任何團體如擬成立一間公司,以經營第15(1)條所提述的業務,可向金融管理專員申請,要求獲告知在該公司成立為法團後會否獲認可經營該項業務;如有任何該項申請,第15(2)及16條以及附表7的條文,須為顧及該項申請作必需的變通而理解並具有效力。

18. 對認可的更改

(1)
接受存款公司一經獲認可經營銀行業務或作為有限制牌照銀行經營接受存款業務,即不再是接受存款公司。
(2)
有限制牌照銀行一經獲認可經營銀行業務或作為接受存款公司經營接受存款業務,即不再是有限制牌照銀行。
(3)
銀行一經獲認可作為接受存款公司或作為有限制牌照銀行而經營接受存款業務,即不再是銀行。
(4)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任何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同意該機構繼續持有存款 ——
(a)
而該筆存款,是該機構在第(1)、(2)或(3)款適用於該機構的日期前所合法接受的;
(b)
而如非有本款的規定,在該日期或該日期後持有該筆存款是會違反第11、12或14條的條文的;及
(c)
但須受他認為於個別情況下恰當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
而據此該機構如在該日期或該日期之後,依據該項同意並按照該等條件(如有的話)繼續持有該筆存款,則須當作沒有因此而違反任何該等條文。
(5)
在不限制第(4)(c)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任何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對依據第(4)款給予該機構的同意附加他認為恰當的條件(包括藉修訂已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而附加者),或按他認為恰當,取消任何已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
(6)
在不限制第(4)(c)或(5)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款提述的條件可指明 ——
(a)
有關認可機構可持有第(4)款所提述的存款的期間;
(b)
該機構可持有或動用該筆存款的方式。
(7)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任何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規定該機構在通知書內指明的期限,按該通知書內指明的方式,呈交他為確定該機構是否正遵從第(4)(c)或(5)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於依據第(4)款給予該機構的同意的條件而合理地規定的資料。
(8)
(9)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4)(c)或(5)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於依據第(4)款給予該機構的同意的任何條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10)
任何認可機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7)款所作的任何規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11)
任何人就根據第(7)款所作的任何規定,簽署任何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 認可機構須繳付的費用

(1)
認可機構須在其獲認可日期後14天內,向庫務署署長繳付費用如下 ——
(a)
如屬銀行,繳付附表2所指明的銀行牌照費;
(b)
如屬接受存款公司,繳付附表2所指明的註冊費;
(c)
如屬有限制牌照銀行,繳付附表2所指明的有限制銀行牌照費。
(2)
認可機構 ——
(a)
如屬銀行,須每年在其獲認可日期的周年日,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所指明的銀行牌照續期費;
(b)
如屬接受存款公司,須每年在下述日子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所指明的註冊續期費 ——
(i)
如該公司於1976年4月1日正在經營接受存款業務,則為每年的4月1日;
(ii)
如第(i)節不適用,則為其獲認可日期的周年日;
(c)
如屬有限制牌照銀行,須每年在其獲認可日期的周年日,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所指明的有限制銀行牌照續期費。

20. 認可機構的紀錄冊等

(1)
金融管理專員須以其認為適當的形式,備存載有下述資料的紀錄冊 ——
(a)
每間銀行的名稱及其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
(b)
有本地代表辦事處的每間銀行的名稱,以及每個本地代表辦事處在香港的營業地點的地址;
(c)
每間接受存款公司的名稱及其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
(d)
每間有限制牌照銀行的名稱及其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
(e)
如屬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而且不是經遷冊實體的銀行(包括(b)段提述的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它在香港以外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
(ea)
如屬註冊機構 ——
(i)
每名有關人士的姓名及營業地址;
(ii)
每名有關人士以何種身分就某類受規管活動中的受規管職能而受聘用;
(iii)
每名有關人士首次如此受聘用的日期;及
(iv)
金融管理專員在顧及為施行《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36(2)條而根據該條例第397條訂立的規則後認為合適的其他資料,
而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後12個月內備存載有本段所指的資料的紀錄冊;及
(f)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其他與銀行、本地代表辦事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有關的詳情(包括原訟法庭根據第53E(1)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詳情)。
(2)
紀錄冊須存放於金融管理專員的辦事處或金融管理專員在憲報公布的其他地點。
(3)
金融管理專員可規定任何認可機構(包括謀求成為註冊機構的認可機構)或本地代表辦事處,為施行第(1)款而向他呈交他為備存紀錄冊而合理地要求提供的資料,但該等資料只限於與該機構或該辦事處(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的資料。該等資料須在金融管理專員規定的限期內按他規定的方式呈交。
(4)
根據第(3)款呈交的任何資料如在呈交後有所改變,呈交該等資料的認可機構或本地代表辦事處須在以下期間內,將該等改變以書面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在該改變發生後21天內;
(b)
如屬第(1)(ea)款適用者,在該改變發生後7個營業日內。
(4A)
為使任何公眾人士能確定與其往來的人是否就某註冊機構而言為有關人士;及在該人為該有關人士的情況下,得以確定該人以何種身分就受規管活動中的受規管職能而受聘用及其首次如此受聘用的日期,根據第(1)(ea)款而載於紀錄冊的資料須根據第(5)款供公眾查閱。
(4B)
在不損害本條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須安排在紀錄冊與第(1)(ea)款有關的範圍內,將紀錄冊以聯機紀錄形式提供予公眾查閱。
(5)
除第(5A)款另有規定外,公眾人士可自金融管理專員在憲報所公布的日期起,在如此公布的時間內,繳付附表2指明的費用而 ——  
(a)
查閱紀錄冊,或取得紀錄冊內記項的副本,或取得紀錄冊的摘錄;或
(b)
查閱根據第15(2)(a)條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的任何文件,或取得該文件的副本或摘錄。
(5A)
凡有關紀錄冊或有關文件是以聯機紀錄形式提供予公眾查閱,則無需就第(5)款提述的查閱或副本或摘錄的取得而繳付該款提述的費用。
(6)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
(a)
紀錄冊內任何記項或摘錄的副本,或一間公司根據本條例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的任何文件的副本;及
(b)
經金融管理專員簽署與核證為(a)段提述的記項、摘錄或文件的真正副本,
則在任何法庭的刑事或民事程序中一經提交,無須再作證明,即可接納為證據,而 ——
(i)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庭須推定 ——
(A)
該簽署及核證是金融管理專員的簽署及核證;及
(B)
該文件為(a)段提述的記項、摘錄或文件的真正及正確副本;及
(ii)
該文件為其內所載的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
(7)
任何認可機構或本地代表辦事處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3)款所作的任何規定或沒有遵從第(4)款,則沒有遵從該規定或該款的該認可機構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及沒有遵從該規定或該款的該本地代表辦事處的任何主管或看來是主管該本地代表辦事處的人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8)
如任何認可機構或本地代表辦事處根據第(3)或(4)款而呈交的任何資料在要項上是虛假的,則該認可機構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或任何主管或看似是主管該本地代表辦事處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現宣布 ——
(a)
認可機構符合《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0第25(a)或32條所指一事,不得作為該機構不遵從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第(1)(ea)款而根據第(3)款發出尋求該機構呈交資料的規定的理由;而第(4)、(7)及(8)款須據此解釋;
(b)
有關人士符合《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0第26(a)或33條所指一事,並不禁止在紀錄冊內載有任何第(1)(ea)款所提述並關乎他的資料。
(10)
在本條中 ——
有關人士 (relevant individual)就任何註冊機構而言,指任何為該機構(或代該機構或藉與該機構訂立的安排)執行任何受規管活動中的受規管職能的人;
受規管職能 (regulated function)就任何註冊機構以業務形式進行的某類受規管活動而言,指為該機構(或代該機構或藉與該機構訂立的安排)執行的任何與該類活動有關的職能(通常由會計師、文員或出納員執行的工作除外);
營業日 (business day)指任何日子,但以下日子除外 ——
(a)
公眾假日;或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中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21. 將名稱載入紀錄冊或將名稱從紀錄冊上刪除以及暫停認可的公布

(1)
凡銀行(包括第20(1)(b)條提述的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的名稱載入紀錄冊,金融管理專員須於其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該記項的公告。
(2)
凡公司因第18(1)、(2)或(3)條而分別不再是接受存款公司、有限制牌照銀行或銀行,金融管理專員須於其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將該前接受存款公司、前有限制牌照銀行或前銀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名稱從紀錄冊上刪除;及
(b)
在憲報刊登該項刪除的公告。
(3)
凡認可機構的認可根據本條例撤銷,金融管理專員須於該項撤銷生效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將該前認可機構的名稱從紀錄冊上刪除;及
(b)
在憲報刊登該項撤銷的公告。
(4)
凡認可機構的認可根據第24或25條暫停,金融管理專員須於其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在紀錄冊內該認可機構的名稱旁加以註明,表示其認可已經如此暫停,而該項暫停如有指明期限,則須在該項註明中提供該期限的詳情;及
(b)
在憲報刊登該項註明的公告。
(5)
凡有一項設立本地代表辦事處的批准根據本條例撤銷,金融管理專員須於其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將維持經營該本地代表辦事處的銀行的名稱從紀錄冊上刪除;及
(b)
在憲報刊登該項刪除的公告。

第V部 認可的撤銷

22. 認可的撤銷

(1)
在符合第(1A)及(3)款及第23(1)條的規定下,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提議 ——  
(a)
以附表8指明而適用於某認可機構或與該機構有關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理由;及
(b)
藉向該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
撤銷該認可機構的認可。
(1A)
如撤銷某認可機構的認可的理由是該機構以書面向金融管理專員要求撤銷其認可,則第(1)款中須在提議撤銷認可機構的認可前諮詢財政司司長的規定並不適用。
(2)
(3)
如 ——
(a)
任何認可機構向金融管理專員送達書面通知,述明它不擬根據第132A(2)條就其認可根據第(1)款被提議撤銷一事而提出上訴;
(b)
任何認可機構就其認可根據第(1)款被提議撤銷一事在《行政上訴規則》(第1章,附屬法例A)內所指明的可根據第132A(2)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已屆滿,但該認可機構並沒有提出上訴;或
(c)
任何認可機構根據第132A(2)條就其認可根據第(1)款被提議撤銷一事而提出的上訴並不成功,
金融管理專員須於其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向該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指明該項撤銷的生效日期(而該項認可即據此於該日期及由該日期起予以撤銷)。
(4)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任何認可機構(包括前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同意該機構繼續持有存款 ——
(a)
而該筆存款,是該機構在其認可根據第(1)款被提議撤銷的生效日期(在根據第(3)款向其送達的通知書內指明者)前所合法接受的;
(b)
而如非有本款的規定,在該日期或該日期之後持有該筆存款是會違反第11、12或23(2)條的條文的;及
(c)
但須受他認為於個別情況下恰當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
而據此該機構如在該日期或該日期之後,依據該項同意並按照該等條件(如有的話)繼續持有該筆存款,則須當作沒有因此而違反任何該等條文。
(5)
在不限制第(4)(c)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任何認可機構(或前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對依據第(4)款給予該機構的同意附加他認為恰當的條件(包括藉修訂已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而附加者),或按他認為恰當,取消任何已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
(6)
在不限制第(4)(c)或(5)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款提述的條件可指明 ——
(a)
有關認可機構(或前認可機構)可持有第(4)款所提述的存款的期間;
(b)
該機構可持有或動用該筆存款的方式。
(7)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任何認可機構(或前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規定該機構在該通知書內指明的期限,按該通知書內指明的方式,呈交他為確定該機構是否會遵從或正遵從(視屬何情況而定)第(4)(c)或(5)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於依據第(4)款給予該機構的同意的條件而合理地規定的資料。
(8)
(9)
金融管理專員如根據第(3)款向任何認可機構送達通知,須於其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於香港行銷的一份英文報章(以英文)及一份中文報章(以中文)刊登一則公告,述明 ——
(a)
該機構的名稱;
(b)
該機構的認可已經根據本條例撤銷;及
(c)
該項撤銷在何日並自何日起生效。
(10)
任何認可機構(或前認可機構)違反第(4)(c)或(5)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於依據第(4)款給予該機構的同意的任何條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11)
任何認可機構(或前認可機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7)款所作的任何規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12)
任何人就根據第(7)款所作的任何規定,簽署任何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3. 撤銷認可之程序及效力

(1)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22(1)條行使其權力而提議撤銷某認可機構的認可前,須將提議撤銷認可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理由通知該機構,並須給予該機構在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指明的期限內陳詞的機會,而該期限是在所有情況下均須屬合理的。
(2)
除第22(4)條另有規定外,如某認可機構的認可是以某業務為標的,而金融管理專員提議撤銷該認可,則當該項撤銷按照第22(3)條生效,該機構須立即停止經營該業務。
(3)
第22(4)條或第(2)款的施行,並不損害任何人向該條或該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的認可機構(或前認可機構)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亦不損害該機構向任何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
(4)
凡有關認可機構的認可被撤銷的理由是該機構以書面要求金融管理專員撤銷其認可,則第(1)款不適用。

第VI部 認可的暫停

24. 臨時暫停認可

(1)
凡有以下情況 ——
(a)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2(1)條可對某認可機構行使他的權力(而不論金融管理專員是否已就該機構遵從第23(1)條);及
(b)
金融管理專員 ——
(i)
認為為符合該機構的存款人或潛在存款人的利益而採取緊急行動是有需要的;或
(ii)
獲財政司司長給予意見,表示他認為採取緊急行動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則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 ——  
(i)
可藉向該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暫停其認可為期不超逾14天;
(ii)
如認為適當,可因該事情緊急或其他理由,不給予該機構陳詞的機會而如此暫停該項認可。
(2)
任何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可隨附一份通知,述明金融管理專員正考慮是否根據第22(1)或25條行使其權力。
(3)
第(2)款提述的任何隨附通知須告知有關認可機構它根據第23(1)及26條所具有的權利及它可以何方式行使該等權利。
(4)
如金融管理專員藉著向任何屬於暫停認可(根據本條或第25條作出者)的標的之認可機構送達書面通知,決定該認可機構的暫停認可在其期限屆滿前某日期終止,則該暫停認可須在該日期終止。
(5)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任何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同意該機構繼續持有存款 ——
(a)
而該筆存款,是該機構在其認可根據第(1)款被暫停的生效日期(在根據第(1)款向其送達的通知書內指明者)前所合法接受的;
(b)
而如非有本款的規定,在該日期或該日期之後持有該筆存款是會違反第11、12或27(1)條的;及
(c)
但須受他認為於個別情況下恰當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
而據此該機構如在該日期或該日期之後,依據該項同意並按照該等條件(如有的話)繼續持有該筆存款,則須當作沒有因此而違反該條。
(6)
在不限制第(5)(c)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任何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對依據第(5)款給予該機構的同意附加他認為恰當的條件(包括藉修訂已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而附加者),或按他認為恰當,取消任何已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
(7)
在不限制第(5)(c)或(6)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款提述的條件可指明 ——
(a)
有關認可機構可持有第(5)款所提述的存款的期間;
(b)
該機構可持有或動用該筆存款的方式。
(8)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任何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規定該機構在該通知書內指明的期限,按該通知書內指明的方式,呈交他為確定該機構是否正遵從第(5)(c)或(6)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於依據第(5)款給予該機構的同意的條件而合理地規定的資料。
(9)
(10)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5)(c)或(6)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於依據第(5)款給予該機構的同意的任何條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11)
任何認可機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8)款所作的任何規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12)
任何人就第(8)款所作的任何規定,簽署任何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5. 暫停認可

(1)
在符合第26條的規定下,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2(1)條可對某認可機構行使其權力(而不論金融管理專員是否已就該機構遵從第23(1)條),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可藉向該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暫停該機構的認可為期不超過6個月。
(2)
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可在根據本條所作的暫停認可的期限屆滿前 ——  
(a)
藉向屬暫停認可的標的之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將該項暫停認可續期;及
(b)
將該項暫停認可續期為期不超過6個月,由緊接該項暫停認可屆滿時開始計算。
(3)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任何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同意該機構繼續持有存款 ——
(a)
而該筆存款,是該機構在其認可根據第(1)款被暫停的生效日期(在根據第(1)款向其送達的通知書內指明者)前所合法接受的;
(b)
而如非有本款的規定,在該日期或該日期之後持有該筆存款是會違反第11、12或27(1)條的;及
(c)
但須受他認為於個別情況下恰當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
而據此該機構如在該日期或該日期之後,依據該項同意並按照該等條件(如有的話)繼續持有該筆存款,則須當作沒有因此而違反該條。
(4)
在不限制第(3)(c)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任何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對依據第(3)款給予該機構的同意附加他認為恰當的條件(包括藉修訂已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而附加者),或按他認為恰當,取消任何已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
(5)
在不限制第(3)(c)或(4)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款提述的條件可指明 ——
(a)
有關認可機構可持有第(3)款所提述的存款的期間;
(b)
該機構可持有或動用該筆存款的方式。
(6)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任何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規定該機構在該通知書內指明的期限,按該通知書內指明的方式,呈交他為確定該機構是否正遵從第(3)(c)或(4)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於依據第(3)款給予該機構的同意的條件而合理地規定的資料。
(7)
(8)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3)(c)或(4)款所提述而且是附加於依據第(3)款給予該機構的同意的任何條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9)
任何認可機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6)款所作的任何規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10)
任何人就根據第(6)款所作的任何規定,簽署任何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6. 陳詞的機會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25條行使權力前,須將一項或多於一項理由通知有關認可機構,並給予該機構在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指明的期限內陳詞的機會,而該期限是在所有情況下均須屬合理的。

27. 暫停認可的效力

(1)
在不損害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凡某認可機構的以某業務為標的之認可根據第24或25條暫停,則在金融管理專員就該項暫停而給予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並自該日期起,該機構須停止經營該業務,除非與直至暫停認可期終止而沒有撤銷該項認可,亦沒有根據本部另延展暫停期。
(2)
即使某認可機構的認可根據第24或25條暫停,該機構在其認可暫停的期間,就下述各項而言須繼續為認可機構,但如根據該條送達予該機構的有關通知書內另有指明者則除外 ——
(a)
第19條;
(b)
第VIII、IX及X部;
(c)
根據本條例委予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所有責任。
(3)
第24(5)及25(3)條以及本條的施行,並不損害任何人向第(1)款所提述的認可機構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亦不損害該機構向任何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

第VII部 認可的轉讓

28. 認可的轉讓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任何認可機構的認可可由該機構轉讓予另一人。
(2)
認可機構的認可轉讓不得生效,直至金融管理專員批給該項轉讓為止或直至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較後日期為止。

29. 申請轉讓

(1)
擬獲轉讓認可機構的認可的人,須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認可轉讓的申請。
(2)
在符合必需的變通下,第15、16、17及19條以及附表7適用於認可機構的認可轉讓申請,猶如該項申請是根據第15(1)條作出的認可申請一樣。

30. 轉讓證明書等

金融管理專員如批給認可機構的認可的轉讓,須 ——
(a)
向申請人發出轉讓證明書;及
(b)
遵從他認為適當的第21條中與認可轉讓有關的條文。

31. 出讓人及受讓人的法律責任及特權

轉讓證明書一經根據第30條發出 ——
(a)
申請人即享有並可行使本條例的特權,以及須受本條例的法律責任及罰則的規限,猶如轉讓的認可原是批給申請人的一樣;及
(b)
轉讓認可的人須停止獲認可,但該項轉讓不得影響該人或任何其他人在該項轉讓前所作、安排、准許或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致的法律責任。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第VIIA部 遷冊批准

43A. 第VIIA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指明實體 (specified entity)指 ——
(a)
認可機構;
(b)
認可機構控權公司;或
(c)
核准貨幣經紀;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 ——
(a)
就任何屬認可機構或認可機構控權公司的指明實體而言——指該實體的董事、行政總裁或經理;及
(b)
就任何屬核准貨幣經紀的指明實體而言——指該實體的董事或經理;
《第622章》 (Cap. 622)指《公司條例》(第622章);
註冊申請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為尋求註冊而根據《第622章》第820B(1)條提出的申請;
認可機構控權公司 (AI holding company)指認可機構的控權公司;
銀行 (bank)具有第46(9)條所給予的涵義。

43B. 禁止銀行提出註冊申請

(1)
銀行不得提出註冊申請。
(2)
任何銀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
如任何銀行違反第(1)款,則不論該銀行是否被控有關罪行或就該罪行被定罪,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3C. 限制指明實體提出註冊申請

(1)
指明實體除非獲金融管理專員事先批准,否則不得提出註冊申請。
(2)
如任何指明實體違反第(1)款,則其每名負責人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3D. 申請金融管理專員批准提出註冊申請

(1)
要求金融管理專員為第43C(1)條的目的而給予批准的申請,須 ——
(a)
採用書面方式;及
(b)
採用金融管理專員所指明的格式(如有的話)。
(2)
有關申請須隨附金融管理專員為考慮該項申請而指明的文件或資料。
(3)
如任何指明實體在看來是遵守第(2)款時,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或資料,則其每名負責人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3E. 考慮根據第43D條提出的申請

(1)
金融管理專員凡接獲由某指明實體(申請人)根據第43D條提出的申請,可要求申請人提供更多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考慮該項申請屬必要的文件或資料。
(2)
金融管理專員在考慮上述申請後,可 ——
(a)
批准申請人提出註冊申請;或
(b)
拒絕給予批准。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2)款作出決定後,須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該項決定為何。
(4)
如該項決定是根據第(2)款拒絕給予批准,則金融管理專員亦須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決定理由為何。
(5)
如申請人在看來是遵守第(1)款時,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或資料,則其每名負責人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3F. 指明實體成為經遷冊公司的話,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1)
如任何指明實體根據《第622章》第820C條成為經遷冊公司,則第(2)款適用。
(2)
有關指明實體須在根據《第622章》第820C(5)(c)條獲發遷冊證明書(事實)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以書面方式,將事實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證明書的副本。
(3)
如有關指明實體違反第(2)(a)或(b)款,則其每名負責人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如有關指明實體在看來是遵守第(2)(a)或(b)款時,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或資料,則其每名負責人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3G. 指明實體在它成立為法團的地方撤銷註冊的話,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1)
如任何指明實體按《第622章》第820E(3)(a)條的規定,在它成立為法團的地方撤銷註冊,則第(2)款適用。
(2)
有關指明實體須在該項撤銷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以書面方式,通知金融管理專員有該項撤銷;及
(b)
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證明該項撤銷的文件。
(3)
第(2)(b)款所述的文件如既非採用中文,亦非採用英文,則須隨附其中文或英文經核證譯本。
(4)
如有關指明實體違反第(2)(a)或(b)或(3)款,則其每名負責人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如有關指明實體在看來是遵守第(2)(a)或(b)或(3)款時,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或資料,則其每名負責人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VIII部 本地分行、本地辦事處、本地代表辦事處及費用

44. 管制本地分行的設立等

(1)
如無金融管理專員的批准,認可機構不得設立或維持經營其任何本地分行。
(2)
第(1)款適用於每間認可機構,不論該認可機構是於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獲認可;第(4)及(5)款則適用於根據第(1)款批給的批准,不論該項批准是於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批給的。
(3)
第(1)款所指的批准,須當作已就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合法設立的任何本地分行而批給。
(3A)
金融管理專員須當作已就於《2001年銀行業(修訂)條例》(2001年第32號)第2(a)(v)條的生效日期*前已合法設立並符合本地分行的定義(a)(i)(B)或(ii)(B)或(b)(ii)段的本地分行,批給第(1)款所指的批准。
(4)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任何時間,藉向任何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對於就該機構的任何本地分行根據第(1)款批給的批准或根據第(3)或(3A)款當作已批給的批准,附加他認為恰當的條件,或按他認為恰當,修訂或取消任何已如此附加的條件。
(5)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任何時間,在他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撤銷就任何本地分行根據第(1)款批給的批准或根據第(3)或(3A)款當作已批給的批准。
(6)
金融管理專員如拒絕根據第(1)款批給批准,或根據第(5)款撤銷批准,須將該項拒絕或撤銷以書面通知有關認可機構。
(7)
(8)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1)款或違反根據第(4)款附加的任何條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45. 就本地分行而支付的費用

(1)
任何認可機構如根據第44條獲批准設立本地分行,須就該分行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所指明的費用,而該機構只要繼續維持經營該分行,則其後須在該機構獲認可的日期後每年的周年日,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所指明的費用。
(2)
任何認可機構如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正維持經營第44(3)條適用的本地分行,只要其繼續維持經營該分行,則須於該機構獲認可日期後每年的周年日,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所指明的費用。
(3)
任何認可機構如在《2001年銀行業(修訂)條例》(2001年第32號)第2(a)(v)條的生效日期†,正維持第44(3A)條適用的本地分行,只要該機構繼續維持該分行,則須每年在該機構獲認可日期的周年日,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指明的費用。

45A. 在本地辦事處開始營業須予通知

(1)
認可機構須在其設立或維持的本地辦事處開始營業前,給予金融管理專員不少於7天的書面通知,告知 ——
(a)
該本地辦事處的地址;
(b)
將在該本地辦事處推廣或協助的業務的性質;及
(c)
該本地辦事處擬開始營業的日期。
(2)
如任何認可機構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已設立或正維持本地辦事處,而該辦事處已開始營業,則該機構須在該日期後3個月內以書面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告知 ——
(a)
該本地辦事處的地址;及
(b)
在該本地辦事處推廣或協助的業務的性質。
(3)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1)或(2)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的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46. 管制本地代表辦事處的設立等

(1)
如無金融管理專員的批准,銀行不得設立或維持經營其任何本地代表辦事處。
(2)
第(1)款所指的批准,須當作已就《1993年銀行業(修訂)條例》# (1993年第94號)生效日期*前已合法設立的任何本地代表辦事處而批給。
(2A)
金融管理專員須當作已就符合下述條件的本地代表辦事處批給第(1)款所指的批准 ——
(a)
是憑藉第(9)款中銀行的定義(a)及(b)(i)段而納入第(1)款的適用範圍的;並且
(b)
是在《2001年銀行業(修訂)條例》(2001年第32號)第8(c)條生效†前已合法設立的。
(3)
除非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該銀行受到有關銀行業監管當局充分監管,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批給批准。
(4)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任何時間,藉向任何銀行送達的書面通知,對於就該銀行的任何本地代表辦事處根據第(1)款批給的批准或根據第(2)或(2A)款當作已批給的批准,附加他認為恰當的條件,或按他認為恰當,修訂或取消任何已如此附加的條件。
(5)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任何時間,在他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撤銷就任何本地代表辦事處根據第(1)款批給的批准或根據第(2)或(2A)款當作已批給的批准。
(6)
金融管理專員如拒絕根據第(1)款批給批准,或根據第(5)款撤銷批准,須將該項拒絕或撤銷以書面通知有關銀行。
(7)
(8)
任何本地代表辦事處如屬違反第(1)款而設立或維持經營的,或根據第(4)款就本地代表辦事處附加的任何條件被違反,則任何主管或看似是主管該本地代表辦事處的人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9)
在本條中,銀行 (bank)指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而該公司 ——
(a)
不是認可機構亦非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獲承認作為中央銀行者;及
(b)
(i)
是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獲認可或承認為銀行者;或
(ii)
可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或在其他地方,合法地接受公眾人士的存款(不論款項是否存入來往帳戶)。

47. 本地代表辦事處的資料提供及審查

(1)
任何依據第46條維持經營本地代表辦事處的銀行 ——  
(a)
須按金融管理專員的規定,向他呈交關於該代表辦事處的職能及工作的資料;
(b)
在金融管理專員欲審查該代表辦事處的職能及工作時,須就該目的讓一名進行審查的人取用該代表辦事處備存的文件以及為進行審查而規定的資料,並讓該人使用為進行審查而規定的設施,亦須向該名進行審查的人交出他規定的文件或其他資料。
(2)
任何人沒有遵從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3)
任何人就本條的目的,簽署任何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如任何銀行根據本條交出的任何簿冊、帳目、文件、證券、保證或資料,在要項上是虛假的,該銀行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8. 就本地代表辦事處而支付的費用

(1)
任何銀行如根據第46(1)條獲批准設立本地代表辦事處,須就該代表辦事處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所指明的費用,而該銀行只要繼續維持經營該代表辦事處,則其後須在根據該條批給批准的日期後每年的周年日,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所指明的費用。
(2)
任何銀行如在《1993年銀行業(修訂)條例》# (1993年第94號)生效日期*正維持經營第46(2)條適用而於1982年4月1日前設立的本地代表辦事處,只要其繼續維持經營該代表辦事處,則須於每年4月1日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所指明的費用。
(3)
任何銀行如在《1993年銀行業(修訂)條例》# (1993年第94號)生效日期*正維持經營第46(2)條適用而於1982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設立的本地代表辦事處,只要其繼續維持經營該代表辦事處,則須於根據本條例所廢除的《1964年銀行業條例》†(第155章,1983年版)第12C(1)條獲批給批准設立該本地代表辦事處的日期後每年的周年日,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所指明的費用。
(4)
任何銀行如在《2001年銀行業(修訂)條例》(2001年第32號)第8(c)條的生效日期@,正維持第46(2A)條適用的本地代表辦事處,只要該銀行繼續維持該代表辦事處,則須在每年的4月1日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指明的費用。

第IX部 海外分行、海外代表辦事處、費用及海外銀行法團

49. 管制海外分行及海外代表辦事處的設立等

(1)
在不損害第44條的原則下,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須受一項條件規限,即如無金融管理專員的批准,該機構不得設立或維持經營其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辦事處。
(2)
第(1)款適用於每間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不論該機構是於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獲認可;第(4)及(5)款則適用於根據第(1)款批給的批准,不論該項批准是於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批給的。
(3)
第(1)款所指的批准,須當作已就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合法設立的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辦事處而批給。
(4)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任何時間,藉向任何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對於就該機構的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辦事處根據第(1)款批給的批准或根據第(3)款當作已批給的批准,附加他認為恰當的條件,或按他認為恰當,修訂或取消任何已如此附加的條件。
(5)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任何時間,在他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撤銷就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辦事處根據第(1)款批給的批准或根據第(3)款當作已批給的批准。
(6)
金融管理專員如拒絕根據第(1)款批給批准,或根據第(5)款撤銷批准,須將該項拒絕或撤銷以書面通知有關認可機構。
(7)
(8)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1)款的條件或違反根據第(4)款附加的任何條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而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50. 關於海外分行及海外代表辦事處的條件

(1)
每間在香港成立為法團而維持經營其海外分行的認可機構,須受下述條件規限,即 ——
(a)
該機構須按金融管理專員指定的格式及指定的相隔期間,向他呈交顯示該海外分行的資產及負債的申報表;
(b)
該機構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他認為為恰當了解該海外分行的職能及工作而需要的進一步資料;該等資料須在金融管理專員規定的期限內,按他規定的方式呈交;
(c)
如金融管理專員規定任何依據(a)段向他呈交的申報表,或任何依據(b)段規定向他提交的資料,須隨附一份由該機構在符合第(2A)款的規定下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所擬備的報告書,則該機構須呈交一份報告書,載明據該名或該等核數師的意見,該申報表或該等資料是否在所有要項上均正確地從該海外分行的簿冊及紀錄編製而成;
(d)
如金融管理專員欲審查該海外分行的簿冊、帳目及交易,該機構須就該目的讓一名在維持經營該分行的地方進行審查的人取用該分行的簿冊及帳目、其資產所有權的文件及其他文件、該分行就其顧客的交易而由其持有的所有證券、保證、該分行的現金以及為進行審查而規定的資料,並讓該人使用為進行審查而規定的設施,該機構亦須向該名進行審查的人交出他所規定的簿冊、帳目、文件、證券、保證、現金或其他資料:
但在與該項審查的進行相符的範圍內,不得規定在會干擾該海外分行恰當經營其日常業務的時間及地點交出該等簿冊、帳目、文件、證券、保證及現金。
(2)
每間在香港成立為法團而維持經營海外代表辦事處的認可機構,須受下述條件規限,即 ——
(a)
該機構須按金融管理專員的規定,向他呈交關於該海外代表辦事處的職能及工作的資料;
(b)
如金融管理專員欲審查該海外代表辦事處的職能及工作,該機構須就該目的讓一名在維持經營該代表辦事處的地方進行審查的人取用該代表辦事處備存的文件,以及為進行審查而規定的資料,並讓該人使用為進行審查而規定的設施,該機構亦須向該名進行審查的人交出他所規定的文件或其他資料。
(2A)
由認可機構委任以擬備第(1)(c)款規定的報告書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須是 ——
(a)
在如此規定呈交報告書前已由該機構委任,並獲得金融管理專員就擬備該報告書而批准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
(b)
由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該機構後,就擬備該報告書而批准的一名核數師,或就此而提名的核數師中其中一名核數師;或
(c)
(a)段所提述的一名核數師及(b)段提述的一名核數師,
視乎金融管理專員的規定而定。
(3)
本條適用於每間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不論該機構是於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認可的。
(4)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1)或(2)款內任何條件,或沒有遵從該兩款內的任何規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5)
如任何認可機構根據本條交出的任何簿冊、帳目、文件、證券、保證或資料在要項上是虛假的,該機構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任何人就本條的目的,簽署任何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1. 就海外分行及海外代表辦事處而支付的費用

(1)
每當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根據第49(1)條獲得批准設立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辦事處,該機構須就該分行或代表辦事處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所指明的費用,而該機構只要繼續維持經營該分行或代表辦事處,則其後須在每年該機構獲認可的日期後每年的周年日,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所指明的費用。
(2)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如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正維持經營第49(3)條適用的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辦事處,只要其繼續維持經營該分行或代表辦事處,則須於該機構獲認可的日期後每年的周年日,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所指明的費用。

51A. 管制海外銀行法團的設立等

(1)
在本條中 ——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y)指《1993年銀行業(修訂)條例》# (1993年第94號)的生效日期*;
海外銀行法團 (overseas banking corporation) ——
(a)
指一公司 ——
(i)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不論是否認可機構);及
(ii)
可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合法地接受公眾人士的存款(不論款項是否存入來往帳户);但
(b)
不包括屬經遷冊實體的認可機構。
(2)
第(2A)款所指明的實體,須各自受下述條件規限,即 ——  
(a)
如無金融管理專員批准,不得以任何方法設立或收購海外銀行法團而使該海外銀行法團成為該機構或該控權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附屬公司;
(b)
如就該海外銀行法團而批給的上述批准根據第(5)款撤銷,不得在撤銷生效之時或之後維持經營該海外銀行法團為一間附屬公司。
(2A)
有關實體是 ——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及
(b)
(a)段所述的機構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屬經遷冊實體的控權公司。
(3)
第(2)款所指的批准,須當作已就任何以下的海外銀行法團而批給 ——
(a)
該海外銀行法團於緊接有關日期前是某認可機構的附屬公司或該機構任何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或
(b)
該海外銀行法團在不遲於有關日期後的3個月,憑藉某些作為或情況成為某認可機構的附屬公司或該機構任何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而該等作為或情況實質上在有關日期前已出現。
(4)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任何時間,藉向任何認可機構或其控權公司送達的書面通知,對於就將成為或現時是該機構的附屬公司或該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海外銀行法團根據第(2)款批給的批准或根據第(3)款當作已批給的批准,附加他認為恰當的條件,或按他認為恰當,修訂或取消任何已如此附加的條件。上述附加、修訂或取消自有關通知指明的時間起生效,而該時間須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
(5)
金融管理專員可 ——
(a)
在他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及
(b)
在由他指明的生效時間,而該時間是在該情況的所有情形下均須屬合理的,
撤銷就任何海外銀行法團根據第(2)款批給的批准或根據第(3)款當作已批給的批准。
(6)
金融管理專員如拒絕根據第(2)款批給批准,或根據第(5)款撤銷批准,須將該項拒絕或撤銷以書面通知有關認可機構或其有關控權公司。
(7)
(8)
任何認可機構或其控權公司違反第(2)款的條件或違反根據第(4)款附加的任何條件,該機構的或該控權公司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第X部 管制認可機構的權力

52. 金融管理專員的權力

(1)
凡 ——
(a)
任何認可機構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它 ——
(i)
相當可能會無能力履行它的義務;或
(ii)
無力償債或即將中止付款;
(b)
任何認可機構無能力履行它的義務或已中止付款;
(c)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 ——
(i)
任何認可機構正以有損以下人士的利益的方式經營其業務 ——
(A)
該機構的存款人或潛在存款人;
(B)
該機構的債權人;
(BA)
與該機構的穩定幣牌照相關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穩定幣條例》(第656章)第7(c)條所指者)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或
(C)
就某銀行而言,由該銀行根據其工具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任何儲值支付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
(ii)
任何認可機構無力償債、相當可能會無能力履行它的義務或即將中止付款;
(iii)
任何認可機構已違反或沒有遵從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iv)
任何認可機構已違反或沒有遵從根據第16條附加於該機構的認可或批准的任何條件、第49(1)條指明的條件、第50(1)條指明的條件、第50(2)條指明的條件或第51A(2)條指明的條件;或
(v)
他根據第22(1)條提議撤銷某認可機構的認可的權力可予行使(而不論第23(1)條是否已獲遵從);或
(d)
財政司司長向金融管理專員給予意見,表示他認為為符合公眾利益須如此行事,
則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可不時在他覺得有需要時行使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 
(A)
藉向該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規定該機構立即就其事務、業務及財產,採取他認為有需要的任何行動或作出他認為有需要的任何作為或事情(包括任何對該機構所經營的銀行業務、作為接受存款公司接受存款的業務或作為有限制牌照銀行接受存款的業務,或經營根據工具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的業務,或經營根據穩定幣牌照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業務(視屬何情況而定)施加限制的規定);
(B)
除第(3E)款另有規定外,發出指示,規定在該項指示的生效期間,該機構須就其事務、業務及財產的管理向顧問徵詢意見,而金融管理專員須為此目的委任一人為該機構的顧問;
(C)
除第(3D)及(3E)款另有規定外,發出指示,規定在該項指示的生效期間,該項指示所指明的該機構的該等事務、業務及財產須由一名經理人管理,而金融管理專員須為此目的 ——
(I)
委任一人為該機構的經理人;及
(II)
在該項指示中,指明該名經理人須遵循(與本條例的條文不抵觸者)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基本目標;
(D)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報告上述情況。
(2)
除有第(1)(a)款指明的情況外,金融管理專員不得行使第(1)(D)款所授予的權力,除非情況如下 ——
(a)
如有關認可機構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而根據第(1)(C)款發出的指示,正就該機構生效 —— 
(i)
金融管理專員已向該機構及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有關人士(如有的話),發出不少於7天(或根據第(2A)款容許的較短期間)的書面通知,述明 —— 
(A)
金融管理專員有意行使第(1)(D)款所指的權力;及
(B)
行使該項權力的理由;及
(ii)
金融管理專員已給予該機構及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有關人士(如有的話)機會,就上述事宜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書面申述,而該等申述(如有的話)構成金融管理專員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作報告的一部分;
(b)
如有關認可機構是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而根據第(1)(C)款發出的指示,正就該機構生效 ——
(i)
金融管理專員已按該機構在香港以外的主要營業地點,向該機構發出不少於7天(或根據第(2A)款容許的較短期間)的書面通知,述明 —— 
(A)
金融管理專員有意行使第(1)(D)款所指的權力;及
(B)
行使該項權力的理由;及
(ii)
金融管理專員已給予該機構機會,就上述事宜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書面申述,而該等申述(如有的話)構成金融管理專員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作報告的一部分;
(c)
在任何其他情況 ——
(i)
金融管理專員已向該認可機構發出不少於7天(或根據第(2A)款容許的較短期間)的書面通知,述明 ——
(A)
金融管理專員有意行使第(1)(D)款所指的權力;及
(B)
行使該項權力的理由;及
(ii)
金融管理專員已給予該機構機會,就上述事宜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書面申述,而該等申述(如有的話)構成金融管理專員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作報告的一部分。
(2A)
如有以下情形,金融管理專員可向認可機構及任何有關人士給予少於第(2)款提述的7天的書面通知 —— 
(a)
他取得財政司司長的同意如此行事;及
(b)
在當時的情況下,如此行事是合理的。
(3)
(3A)
在符合第(3D)款的規定下,金融管理專員可不時就下述事宜更改根據第(1)(C)款發出的指示 ——
(a)
屬與指示有關的認可機構的、在指示內所指明的事務、業務及財產;
(b)
指示內指明須由該機構的經理人遵循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基本目標。
(3B)
現宣布凡基於根據第(1)(C)款發出的指示,而在根據第(3A)款對該項指示作出更改前的任何時間所辦理的任何事情,不得僅因該項更改以致無效。
(3C)
在根據第(1)(C)款發出的指示就任何認可機構生效的期間內,在本部中對 ——
(a)
該機構的事務、業務或財產或其中任何組合的提述;或
(b)
該機構的經理人須遵循的一項或多於一項基本目的之提述,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須解釋為指在該項指示中所指明而不時根據第(3A)款而更改的 ——
(i)
(如(a)段適用)事務、業務或財產或其中任何組合(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如(b)段適用)一項或多於一項基本目標。
(3D)
即使本部有任何其他條文,就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而根據第(1)(C)款發出的任何指示(包括根據第(3A)款對該指示作出的任何更改)不得適用於該機構的任何事務、業務或財產,但下述者除外 ——
(a)
該機構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或管理的事務及業務;及
(b)
該機構符合下述其中一種或兩種情況的財產 ——
(i)
位於香港或從香港管理者;
(ii)
該機構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或任何本地分行或本地辦事處的資產。
(3E)
凡原訟法庭已就認可機構作出清盤命令,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根據第(1)(B)或(C)款就該機構發出指示。
(3F)
現宣布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B)或(C)款行使其權力的方式為可 ——
(a)
委任一公司或一合夥;或
(b)
在不損害(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委任2人或多於2人,
為認可機構的顧問或經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3G)
金融管理專員如根據第(1)(C)款行使其權力所採用方式為委任2人或多於2人為某認可機構的經理人,則須 ——
(a)
藉書面通知,指明根據本條例委予或授予經理人的職責及權力中有何職責及權力,須就該機構 ——
(i)
由該等人士中任何一人單獨履行或行使(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由任何該等人士共同履行或行使(視屬何情況而定);
(iii)
由每名該等人士履行或行使(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將該通知附加於根據該款發出並根據第53A(1)條送達該認可機構的有關指示,
而本條例的條文(包括第53G條),須為顧及該通知作必需的變通而理解並具有效力。
(3H)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B)或(C)款獲委任為認可機構的顧問或經理人的人,可以是一名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職位的人。
(3I)
(4)
任何認可機構不遵從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A)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9級罰款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5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5)
在本條中,有關人士 (relevant person)就任何認可機構而言,指以下任何人 ——
(a)
該機構的經理人;
(b)
該機構的小股東控權人、大股東控權人或間接控權人;
(c)
因第53B(1)(a)條不再是該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人;
(d)
憑藉第53B(2)條的施行而是該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人。

5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

(1)
凡 ——
(a)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52(1)(D)條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報告;
(b)
任何人根據第132A(1)條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上訴,反對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52(1)(A)、(B)或(C)或(3A)條作出的決定;或
(c)
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17(5)(c)條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轉呈報告及財政司司長就該報告作出的建議,
在不損害藉第V或VI部而授予金融管理專員的任何權力的原則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行使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  
(i)
維持、更改或推翻任何由金融管理專員作出的規定、委任或指示;
(ii)
(iii)
指示財政司司長向原訟法庭提出呈請,要求原訟法庭將認可機構或前認可機構清盤。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考慮第(1)款所指的報告或上訴前,可徵詢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或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的意見,或兩者的意見,但無須一定遵循該等意見。
(3)

53A. 就根據第52(1)(B)或(C)條發出的指示等的通知

(1)
根據第52(1)(B)或(C)條發出的指示須 ——
(a)
採用書面形式;
(b)
送達該項指示中所指明的認可機構,地址為其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
(c)
在如此送達後即時生效;及
(d)
述明就該機構委任的顧問或經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根據第52(3A)條對根據第52(1)(C)條發出的指示所作出的更改,須 ——
(a)
採用書面形式;
(b)
送達 ——
(i)
該項指示中所指明的認可機構,地址為其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但如屬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則須送達該機構在香港以外的主要營業地點;及
(ii)
該機構的經理人;及
(c)
在如此送達後即時生效,但如該項更改另有指明,則屬例外。
(3)
根據第52(1)(C)條發出的書面指示,及根據第52(3A)條就該指示作出的書面更改,包括該項指示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副本。
(4)
就根據第52(1)(C)條發出的指示而發出的公告,須由金融管理專員藉憲報公告刊登並以他覺得合宜的其他方式告知公眾。
(5)
第(4)款適用於根據第52(3G)條發出的通知,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52(1)(C)條發出的指示。

53B. 根據第52(1)(C)條發出的指示的效力

(1)
除第(2)款及第53C(3)(a)(i)、(b)及(c)條另有規定外,緊接根據第52(1)(C)條發出的指示生效後 ——
(a)
如該項指示是就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而生效的,則某人作為該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並在緊接該項指示生效前正生效的委任;
(b)
如該項指示是就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而生效的,則某人作為該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並在緊接該項指示生效前正生效的委任(僅就該委任與該機構在香港的業務有關的方面而言),
須當作撤銷,據此,該人在該項指示生效期間,不得以或繼續以該行政總裁或董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身分行事。
(2)
根據第52(1)(C)條發出的有關指示如明確規定第(1)款所提述的委任不得根據該款撤銷,則該項委任不得如此撤銷。
(3)
認可機構無須因第(1)款的施行而依據第72A(2A)條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任何通知。
(4)
在根據第52(1)(C)條發出的指示就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生效的期間內 ——
(a)
除獲該機構的經理人同意,並有該經理人在場的情況外,不得舉行該機構的會議;
(b)
除獲該機構的經理人同意外,在該機構的會議上不得通過任何決議。
(5)
除第53D條另有規定外,現宣布 ——
(a)
任何在違反第(4)(b)款的情況下通過或看來是已在該情況下通過的決議;
(b)
基於任何該等決議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均由於該項違反而屬無效。
(6)
凡 ——
(a)
任何認可機構的任何成員或董事要求該機構的經理人就該機構給予第(4)(a)款所提述的同意,該經理人不得不合理地拒絕給予同意;
(b)
已給予上述同意,該經理人須出席與該同意有關的該機構會議。
(7)
在根據第52(1)(C)條發出的指示就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生效的期間內 ——
(a)
該機構須就任何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其事務、業務或財產而擬提出的決議,在不遲於將會動議該決議的會議前14天(或經理人就任何個別情況准許的較短期限),向該機構的經理人呈交 ——
(i)
決議的文本;及
(ii)
該會議日期、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
(b)
如經理人認為(a)段所指的決議一旦獲通過,對他就該機構的事務、業務及財產而履行他的責任或行使他的權力方面或會有不良影響或衝突,則他可在(a)(ii)段所指的通知中所指明將會動議該決議的會議的舉行時間前,按該機構在香港以外的主要營業地點而藉向該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反對該決議。
(8)
除第53D條另有規定外,現宣布 ——
(a)
第(7)(a)款所提述的任何已通過或看來已通過的決議,而有關認可機構的經理人 ——
(i)
並沒有就該決議收到第(7)(a)(i)款所指的該決議的文本;
(ii)
並沒有就該決議收到第(7)(a)(ii)款所指的有關動議該決議的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的通知;或
(iii)
已就該決議根據第(7)(b)款的規定提出反對;
(b)
基於任何該等決議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均 ——
(i)
由於(a)(i)、(ii)或(iii)段(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理由;及
(ii)
在該決議關乎該機構的任何事務、業務及財產的範圍內,
屬無效,直至經理人在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按該機構在香港以外的主要營業地點向該機構送達書面通知(如有的話),述明已批准該決議在如此送達該通知當日或之後生效為止。
(9)
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以或繼續以認可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身分行事,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10)
在本條中,會議 (meeting)就任何認可機構而言 ——
(a)
指 ——
(i)
該機構的任何成員大會;或
(ii)
該機構的任何董事會議;及
(b)
如該機構是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包括該機構的任何債權人會議。

53C. 經理人的權力

(1)
在符合他須遵循的一項或多於一項基本目標的規定下,任何認可機構的經理人 ——
(a)
可作出一切為管理該機構的事務、業務及財產所必需的事情;及
(b)
(在不限制(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就該機構具有並可就該機構行使附表9指明的一切權力。
(2)
任何認可機構的經理人可規定因第53B(1)或(2)條不再是或仍是該機構行政總裁或董事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呈交有關該機構的事務、業務及財產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經理人就該機構履行他的責任或行使他的權力所合理規定的,並須於經理人規定的期限內按他規定的方式呈交。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 ——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經理人 ——
(i)
可委任任何人(包括第53B(1)(a)條所提述的人)為該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不論是否為填補因第53B(1)(a)條的施行或其他原因而出現的空缺;
(ii)
可在該機構的任何成員會議上,動議任何由一名成員和議或獲金融管理專員批准的決議;
(iii)
可在該機構的任何董事會議上,動議任何由一名董事和議或獲金融管理專員批准的決議;
(iv)
可召開該機構的任何成員、董事或債權人會議;
(b)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經理人,可委任任何人(包括第53B(1)(b)條所提述的人)為該機構在香港的業務的行政總裁,不論是否為填補因第53B(1)(b)條的施行或其他原因而出現的空缺;
(c)
任何認可機構的經理人可撤銷第53B(2)條適用的或依據(a)(i)或(b)段作出的任何委任。
(4)
除獲金融管理專員批准外,認可機構的經理人不得行使任何根據第(3)(a)(i)、(ii)或(iii)、(b)或(c)款授予他的權力。
(5)
第71(1)條不適用於任何依據第(3)(a)(i)或(b)款作出的委任。
(6)
認可機構無須因依據第(3)(a)(i)、(b)或(c)款作出或撤銷的委任,而須依據第72A(2A)條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任何通知。
(7)
在根據第52(1)(C)條發出的指示就任何認可機構生效的期間內,任何授予以下人士的權力 ——
(a)
該機構或該機構的成員、董事、行政總裁、經理或高級人員,無論是藉 ——
(i)
本條例、《公司條例》(第622章)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
(ii)
組織章程細則(如屬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包括於該機構成立為法團的地方相等於組織章程細則者);或
(iii)
該機構據以成立為法團的任何其他文書,
授予的;
(b)
(如該機構是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有關人員,
如行使的方式可干擾該機構的經理人行使他的權力的,則除獲經理人同意外,不得行使,而經理人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給予同意。
(8)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在根據第52(1)(C)條發出的指示就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生效的期間內,如就該機構的事務、業務及財產 ——
(a)
該機構的經理人所發出的指示(包括對(b)段所提述人士發出的指示);與
(b)
該機構成員、董事、行政總裁、經理或高級人員,或任何有關人員所發出的指示,
之間出現衝突或不一致之處,則在該衝突或不一致(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a)段所提述的指示凌駕(b)段所提述的指示。
(9)
在符合他須遵循的一項或多於一項基本目標下,認可機構的經理人在行使他的權力時,須當作以該機構的代理人身分行事,就此而言,《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條適用於 ——
(a)
以上述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該經理人;及
(b)
向以上述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該經理人提供該條例所指的利益的任何人,
猶如該條第(4)及(5)款被略去一樣。
(10)
任何與認可機構的經理人真誠地並以良好代價交易的人,無須查詢該經理人是否 ——
(a)
在他的權力範圍內行事;
(b)
正遵循一項或多於一項基本目標。
(11)
獲得金融管理專員事先以書面批准後,認可機構的經理人可以書面形式將根據本條例委予或授予經理人的任何責任及權力,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加以或不加以限制地轉授予任何人,但因第52(3G)條所指的通知而不可由他履行的責任或行使的權力(視屬何情況而定)除外。
(12)
認可機構的經理人的獲轉授人 ——
(a)
須履行獲轉授的責任並可行使獲轉授的權力,猶如獲轉授人是經理人一樣;及
(b)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按照轉授的條款行事。
(1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14)
任何人就遵從根據第(2)款所作的任何規定,簽署任何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5)
任何人就遵從根據第(2)款所作的任何規定而交出的任何簿冊、帳目、文件、證券、保證或資料在要項上是虛假的,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6)
在本條中,就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而言,有關人員 (relevant office-holder)指 ——
(a)
就該機構而言;及
(b)
在香港以外地方,
任何以下述相類職位而行事的人 ——
(i)
香港破產清盤法所指的清盤人、臨時清盤人、接管人或經理人;
(ii)
聯合王國破產清盤法所指的破產管理人;
(iii)
第(17)款所指的公告中就本定義而指明的職位。
(17)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就有關人員的定義而指明職位。
(18)
現宣布第(17)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53D. 原訟法庭可批准某些決議

(1)
在根據第52(1)(C)條發出的指示就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生效的期間內,原訟法庭可應 ——
(a)
該機構的經理人;或
(b)
該機構不少於100名成員,或持有該機構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少於十分之一的成員,
的申請,批准或拒絕批准任何決議,而該決議 ——
(i)
凡屬(a)段適用者,是擬在該機構的成員大會上動議的,但因大會沒有法定人數而沒有如此動議;
(ii)
凡屬(a)或(b)段適用者,已於該機構的成員大會上經恰當動議,但不論因任何理由而未獲通過。
(2)
在根據第52(1)(C)條發出的指示就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生效的期間內,原訟法庭可應該機構的申請批准或拒絕批准任何決議,而該決議 ——
(a)
是在第53B(10)條所指的會議上已通過或看來是已在該會議上通過的任何決議;
(b)
是由於第53B(8)(a)(iii)條的理由而無效的任何決議;及
(c)
已有一份文本,是於該決議通過或看來已通過(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日後不遲於14天,按其通過或看來已通過(視屬何情況而定)時的形式,由該機構提供予經理人的。
(3)
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聆訊中 ——
(a)
經理人及有關認可機構的任何成員;及
(b)
金融管理專員,
有權就該項申請陳詞,並傳召、訊問與盤問任何證人,此外,如他認為適當,亦可支持或反對該項申請的提出。
(4)
在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的聆訊中 ——
(a)
經理人、有關認可機構的任何行政總裁(憑藉第53B(2)條的施行而擔任該職位或根據第53C(3)(b)條獲委任的行政總裁除外)及一名董事,以及第53C(16)條所指的任何有關人員;及
(b)
金融管理專員,
有權就該項申請陳詞,並傳召、訊問與盤問任何證人,此外,如他認為適當,亦可支持或反對該項申請的提出。
(5)
凡原訟法庭批准第(1)或(2)款所提述的決議,則該決議須當作於該項批准作出時通過,並於當時及其後生效,或於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較後時間通過,並於當時及其後生效。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原訟法庭批准第(1)(如該款第(ii)段適用者)或(2)款所提述的決議,第53B(5)或(8)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在該項批准生效時及生效後停止對該決議適用或停止就該決議適用。

53E. 原訟法庭可作出某些命令

(1)
在根據第52(1)(C)條發出的指示就任何認可機構生效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如該認可機構的經理人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覺得 ——
(a)
任何人即將作出的作為,如作出的話,可能對經理人就該機構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履行他的責任或行使他的權力方面有不良影響或造成衝突;或
(b)
任何人已作出的作為對經理人就該機構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履行他的責任或行使他的權力方面有不良影響或造成衝突,
則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原訟法庭可在不損害本部任何其他條文的施行下,並在不損害原訟法庭除由本條或憑藉本條外會有權發出的任何命令的原則下,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
(i)
如(a)段適用,限制該段所提述的人作出該段所提述的作為的命令;
(ii)
如(b)段適用 ——
(A)
宣布該段所提述的作為在命令作出日期當日及之後無效的命令(但不損害該作為在該日期前的有效性,或基於該作為而在該日期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B)
宣布基於該作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在命令作出日期當日及之後無效的命令(但不損害該作為在該日期前的有效性,或基於該作為而在該日期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iii)
為確保根據本條發出的任何其他命令獲得遵從,指示某人作出或避免作出某指明作為的命令;
(iv)
原訟法庭認為因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而有需要作出的附屬命令。
(2)
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前,原訟法庭可指示將根據該款提出的申請的通知給予其認為適當的人,或指示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予以公布,或指示兩者皆作出。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原訟法庭可主動或在有人就此向它作出申請時,藉命令推翻、更改或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或暫停施行該命令。
(4)
原訟法庭根據第(1)或(3)款作出命令前,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定可否信納該命令不會不公平地損害任何人。

53F. 根據第52(1)(B)或(C)條發出的指示的期限

(1)
如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須撤銷根據第52(1)(B)或(C)條發出的指示 ——
(a)
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金融管理專員覺得該指示不需要繼續生效;或
(b)
該指示有需要撤銷以使 ——
(i)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53(1)(i)條所作的決定得以生效;或
(ii)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得以生效。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接獲以下人士的申請後 ——  
(a)
如屬根據第52(1)(B)條所發出指示的標的認可機構,則為該機構;
(b)
如屬根據第52(1)(C)條所發出指示的標的並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則為該機構不少於100名成員或為持有該機構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少於十分之一的成員;
(c)
如屬根據第52(1)(C)條所發出指示的標的並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則為該機構的任何行政總裁(憑藉第53B(2)條的施行而擔任該職位或根據第53C(3)(b)條獲委任的行政總裁除外)或董事,或任何第53C(16)條所指的任何有關人員,
如信納該指示不需要繼續生效,可命令金融管理專員撤銷該指示。
(3)
根據第(1)款對根據第52(1)(B)或(C)條發出的指示所作的撤銷,須 ——
(a)
採用書面形式;
(b)
送達 ——
(i)
該項指示中所指明的認可機構,地址為其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但如屬根據第52(1)(C)條就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發出的指示,則須送達該機構在香港以外的主要營業地點;及
(ii)
該機構的顧問或經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c)
在如此送達後即時生效,但如該項撤銷內另有指明,則屬例外。
(4)
根據本條而將根據第52(1)(C)條發出的指示撤銷的公告,須由金融管理專員刊登於憲報,並以他覺得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眾。
(5)
根據第(1)款以書面形式撤銷根據第52(1)(B)或(C)條發出的指示的撤銷書,包括該撤銷書的副本。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將根據第52(1)(C)條發出的指示撤銷,並不會將任何因第53B(1)條的施行而當作已撤銷的委任恢復為有效。

53G. 顧問、經理人及助理

(1)
顧問或經理人可在任何時間藉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的書面通知而辭職,但除非與直至獲金融管理專員接納,否則該項辭職並不生效。
(2)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任何時間撤銷對顧問或經理人的委任。
(3)
凡顧問或經理人的職位依據第(1)或(2)款而出現空缺,或由於擔任該職位的人去世而導致該職位出現空缺,金融管理專員須立即 ——
(a)
委任一人填補該空缺;及
(b)
按有關認可機構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向該機構送達一份指明如此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的書面通知,但如屬根據第52(1)(C)條所發出指示的標的並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通知須送達該機構在香港以外的主要營業地點。
(4)
根據第53F(1)條將根據第52(1)(B)或(C)條發出的指示撤銷時,憑藉該指示而作為顧問或經理人的委任,須當作即時撤銷。
(5)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顧問或經理人可委任他認為適當的技術及專業人士(包括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職位的人),協助他就有關認可機構的任何事務、業務或財產履行他的責任及行使他的權力。
(6)
顧問或經理人不得行使他在第(5)款下的權力,除非 ——
(a)
他獲得金融管理專員書面批准他如此行使;及
(b)
是按照該項批准中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行使。
(7)
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可在任何時間釐定認可機構向 ——  
(a)
該機構的顧問或該顧問根據第(5)款委任的任何人;
(b)
該機構的經理人或該經理人根據該款委任的任何人,
支付的酬金及開支,而不論是否有以下情況,該項釐定均可作出 ——
(i)
顧問或經理人或上述任何人的委任已撤銷或已在其他情況下終止;
(ii)
根據第52(1)(B)或(C)條發出的有關指示已撤銷。
(8)
凡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第(7)款作出釐定 ——
(a)
如該項釐定是關於任何認可機構的顧問或該顧問根據第(5)款委任的任何人,金融管理專員須按該機構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向該機構送達該釐定書的文本;
(b)
如該項釐定是關於任何認可機構的經理人或該經理人根據第(5)款委任的任何人 ——
(i)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 ——
(A)
已作出釐定;及
(B)
該機構的名稱;
(ii)
如該機構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金融管理專員須向要求索取釐定書文本的該機構成員提供該釐定書的文本;
(iii)
如該機構是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金融管理專員須按該機構在香港以外的主要營業地點,向該機構送達釐定書的文本,並向要求索取釐定書文本的該機構的行政總裁(憑藉第53B(2)條的施行而擔任該職位或根據第53C(3)(b)條獲委任的行政總裁除外)、董事或成員或任何第53C(16)條所指的任何有關人員,提供該釐定書的文本。
(9)
(10)
在不損害第131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可動用由《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設立的外匯基金,以全數或部分支付依據第(7)款的釐定而須支付的任何酬金及開支。

53H. 對經理人的妨礙等

任何人故意妨礙、抗拒或延滯 ——
(a)
任何認可機構的經理人合法地就該機構履行其責任或行使其權力;或
(b)
任何合法地協助該經理人履行該等責任或行使該等權力的其他人,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9級罰款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5級罰款;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54.

55. 認可機構的審查及調查等

(1)
在不限制第52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無論是否有給予某認可機構事先通知,可在任何時間審查該認可機構的簿冊、帳目及交易;如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可在任何時間審查該認可機構的任何本地分行、本地辦事處、海外分行、海外代表辦事處、香港以內或以外的附屬公司的簿冊、帳目及交易。
(2)
在不限制第52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須調查任何認可機構的簿冊、帳目及交易 ——
(a)
持有該機構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少於三分之一的該機構股東、或持有不少於十分之一該機構在香港全部存款債務總額或相等於該機構的繳足款股本與其已公布的儲備的總和(以數額較大者為準)的存款人,向金融管理專員申請進行該項調查,並向他呈交令他認為此項調查屬必需的證據,以及向他提供由他規定的保證,以保證調查費用的繳付;或
(b)
該機構中止付款,或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它中止付款的意向。
(3)
凡屬由金融管理專員依據第(2)款進行的調查,財政司司長可命令該項調查招致的一切費用 ——
(a)
須由該認可機構支付;或
(b)
(如該調查是依據第(2)(a)款進行的)全部由申請進行調查的人士支付,或按財政司司長認為公正的比率,部分由該認可機構支付。
(4)
第(1)款在經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任何核准貨幣經紀和就該貨幣經紀而適用,一如該款適用於任何認可機構和就該認可機構而適用一樣,而本條例其他條文須據此解釋。

56. 認可機構簿冊的交出等

(1)
為根據第55條進行審查或調查,任何認可機構、以及任何認可機構(如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者)的任何本地分行、本地辦事處、海外分行、海外代表辦事處、香港以內或以外的附屬公司,須讓進行審查或調查的人取用其簿冊及帳目、其資產的所有權的文件及其他文件、就其顧客的交易而由其持有的所有證券、保證及其現金,以及為進行審查或調查而規定的資料,並讓該人使用為進行審查或調查而規定的設施,亦須向該進行審查或調查的人,交出他規定的簿冊、帳目、文件、證券、保證、現金或其他資料:
但在與該項審查或調查的進行相符的範圍內,不得規定在會干擾該機構、本地分行、本地辦事處、海外分行、海外代表辦事處或附屬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恰當經營其日常業務的時間及地點交出該等簿冊、帳目、文件、證券、保證及現金。
(2)
任何認可機構無合理辯解而違反本條(包括由該機構的任何本地分行、本地辦事處、海外分行、海外代表辦事處或附屬公司違反本條),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3)
如任何認可機構、其本地分行、本地辦事處、海外分行、海外代表辦事處或附屬公司根據本條交出的任何簿冊、帳目、文件、證券、保證或任何資料,在要項上是虛假的,該機構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本條在經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任何核准貨幣經紀和就該核准貨幣經紀而適用,一如本條適用於任何認可機構和就該任何機構而適用一樣,而本條例其他條文須據此解釋。

57.

58.

58A. 就有關人士採取紀律行動

(1)
如 ——
(a)
某有關人士犯失當行為或曾在任何時間犯失當行為;或
(b)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某有關人士並非或已不再是作為有關類別的有關人士的適當人選,
則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證監會後 ——
(c)
將該人士的有關資料的全部或部分自紀錄冊刪除;或
(d)
將該人士的有關資料的全部或部分暫時中止載在紀錄冊中,為期一段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期間或直至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局限本條例其他條文的施行的原則下,為免生疑問,現宣布金融管理專員可完全或局部基於證監會向他披露的資料而行使他可根據該款行使的權力,不論該等資料是否由於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82條進行的調查而產生的。
(3)
金融管理專員須事先給予所涉有關人士陳詞機會,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針對該人士行使權力。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1)款針對某有關人士行使權力,須藉送達該人士的書面通知,將其決定告知該人士,而該通知須包括 ——
(a)
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的陳述;
(b)
該項決定的生效時間;及
(c)
(在適用範圍內)根據該項決定將會施加的刪除或暫時中止將有關資料載在紀錄冊中的持續期及條款。
(4A)
金融管理專員如已根據第(1)款針對任何有關人士而行使權力,他可向公眾人士披露他根據該款作出的決定的詳情、作出該項決定所據的理由以及關於該個案的任何重要事實。
(5)
在不損害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行使任何權力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可就該條例第196或197條所指的權力的行使,向證監會作出他認為適當的關於任何有關人士的建議。
(6)
在本條中 ——
失當行為 (misconduct)就任何有關人士而言,指 ——
(a)
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所指而適用於該人士的任何有關條文;
(b)
與某註冊機構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有關的該人士的作為或不作為,而 ——
(i)
就該機構而言,該人士為有關人士;及
(ii)
按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該作為或不作為,是有損或相當可能會有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或
(c)
該人士符合以下說明的作為或不作為 ——
(i)
該作為或不作為,關乎進行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活動 ——
(A)
並非受規管活動;及
(B)
是某註冊機構(而就該機構而言,該人士屬有關人士)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可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進行的;及
(ii)
按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該作為或不作為,是有損或相當可能會有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
而犯失當行為 (guilty of misconduct)須據此解釋;
有關人士 (relevant individual)指第20(10)條所指的有關人士;
有關資料 (relevant particulars)就有關人士而言,指載於根據第20(1)(ea)條備存的紀錄冊內關於該人士的資料。
(7)
就第(6)款中失當行為的定義的(b)及(c)段而言,除非金融管理專員已顧及在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69條刊登及發表的任何操守守則或根據該條例第112ZR或399條刊登或發表的任何守則或指引中所列的、就有關作為或不作為適用的、並在有關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時有效的條文,否則不得得出該等作為或不作為是有損或相當可能會有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意見。

第XI部 審計及會議

59. 審計

(1)
每間認可機構及其核數師,均須遵守《公司條例》(第622章)內關於審計公司帳目的規定,不論該機構是否根據該條例而成立為法團的。
(2)
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某認可機構後,可藉向該機構發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機構向他呈交報告書,該報告書須 ——
(a)
由該機構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擬備;
(b)
載有金融管理專員為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而合理規定報告的事宜,而在不限制該等事宜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須載述 ——
(i)
該機構的事務狀況或利潤及虧損,或兩者兼載,按該機構的帳目的審計擬備而成,而該項審計,是就由該份規定呈交報告書的通知書所指明期間而進行的;或
(ii)
該機構是否備有足夠的管控制度,而該等制度是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可能足夠令該機構的事務、業務及財產得以審慎管理並令該機構遵從其本條例所訂的責任的;及
(c)
在金融管理專員合理規定的期限內,按金融管理專員合理規定的方式擬備。
(3)
由任何認可機構委任以擬備第(2)款規定的報告書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須是 ——
(a)
在如此規定呈交報告書前已由該機構委任,並獲得金融管理專員就擬備該報告書而批准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
(b)
由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該機構後,就擬備該報告書而批准的一名核數師,或就此而提名的核數師中其中一名核數師;或
(c)
(a)段所提述的一名核數師及(b)段所提述的一名核數師,
視乎金融管理專員的規定而定。
(4)
(5)
任何認可機構如違反第(1)款或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違反第(2)款的持續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違反第(2)款的持續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6)
在本條中 ——
足夠 (adequate)一詞就管控制度而言,包括有效運作;
管控制度 (systems of control)包括程序。

59A. 就核數師而發出的通知

(1)
如有以下情況,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須立即以書面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
(a)
該機構 ——
(i)
擬就一項在核數師任期屆滿前免任該核數師的普通決議,向成員發出通知;或
(ii)
就一項在核數師任期屆滿時更換該核數師的普通決議,向成員發出通知;或
(b)
有人並非因上述決議而停任該機構的核數師。
(2)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95、396、397或398條委任的認可機構核數師如有以下情況,須立即以書面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  
(a)
在其任期屆滿前辭職;
(b)
不謀求再受委任;或
(c)
決定在其擬備的該認可機構帳目的報告書內,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06或407條提及的事宜,加上保留或不利的聲明。
(3)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1)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並可就該機構沒有向金融管理專員發給該款規定的通知的期間,另加每日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該機構沒有向金融管理專員發給該款規定的通知的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59B. 認可機構就其財政年度結束須發出的通知等

(1)
認可機構 ——
(a)
如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前已獲認可,須於該生效日期後1個月內;
(b)
如屬其他情況,則須於該機構獲認可的日期後1個月內,
以書面將其財政年度結束的日期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2)
認可機構不得 ——
(a)
更改其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指明的結束日期,但獲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3)(a)款批准則除外;
(b)
使其財政年度超逾12個月,但獲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3)(b)款批准則除外。
(3)
金融管理專員可應認可機構的申請,藉送達該機構的書面通知 ——
(a)
批准該機構在他認為適當並在該通知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更改其財政年度結束的日期;
(b)
批准該機構在他認為適當並在該通知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有超逾12個月的財政年度。
(4)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1)或(2)款或違反根據第(3)款送達的通知指明的任何條件,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如屬違反第(1)款者,並可就該機構沒有發出該款所規定的通知的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違反第(1)款者,並可就該機構沒有發出該款所規定的通知的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2級罰款。

60. 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等的公布

(1)-(2)
(3)
每間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均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的4個月內,或金融管理專員書面批准的較長限期內,在該機構於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顯眼處及每間本地分行的顯眼處,展示 ——  
(a)
一份該機構在該年度的經審計的帳目;
(b)
一份依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05條作出的核數師報告書;
(c)
一份已經或將會按照該條例第9部第6分部在大會上提交公司省覽的董事報告書,
(d)-(e)
就每份文件而言,須展示直至下次遵從本款如此展示同類文件為止。
(4)
第(3)款提述的每份文件根據第(3)款首次展示前,有關認可機構須將該款所提述的文件各一份,連同一份該機構的董事當其時所兼任其他公司董事的所有該等其他公司的名稱的列表,一併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
(5)
除第(5A)款另有規定外,每間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須在不遲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或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批准的延長期限內,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 ——  
(a)
一份該機構經審計的周年資產負債表(包括該表上的附註)及一份該年度的損益表;
(b)
由核數師或任何一名按照該機構成立為法團所在地的法律而行使相類職能的人士,就該周年資產負債表(包括該表上的附註)及損益表作出的報告書;及
(c)
凡該機構成立為法團所在地的法律有此規定,一份董事就該機構在該年度的利潤或虧損及該機構在該年度終結時的事務狀況所作出的報告書。
(5A)
認可機構如獲金融管理專員書面批准,可藉以綜合方式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其控權公司的同類文件,從而符合第(5)款規定,以代替藉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該款規定的文件方式符合該款規定。
(6)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豁免已遵從第(5)款的認可機構,准許該機構在他認為恰當而附加於該項豁免的條件的規限下,無須遵從第59(1)條。
(7)
任何認可機構就某財政年度已遵從第(5)款後,除非金融管理專員另作准許,否則該認可機構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將根據該款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的文件各一份,展示如下 ——
(a)
在該機構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顯眼處,及每間本地分行的顯眼處展示;及
(b)
就任何該等文件,展示至下次遵從本款如此展示同類文件為止。
(8)
金融管理專員可規定任何認可機構,呈交他認為為恰當了解該機構根據第(4)或(5)款已提交予金融管理專員的文件而需要的進一步資料;該等資料須在金融管理專員規定的期限內,按他規定的方式呈交。
(9)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3)、(4)、(5)或(7)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10)
任何認可機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8)款所作的規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或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11)
在本條中,經審計的周年帳目 (audited annual accounts)就任何認可機構而言 ——  
(a)
指該機構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連同表上的附註,而上述各項須有該機構的核數師依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05條作出的報告書;及
(b)
如該核數師在該報告書內就該機構的現金流動表示意見,則包括該機構的現金流動表,連同表上的附註。

60AA. 第60條的補充條文:認可機構成為經遷冊實體

(1)
如 ——
(a)
任何認可機構成為經遷冊實體(轉變);及
(b)
該機構在緊接轉變發生前,須就某財政年度,遵守第60(5)條的規定(第60(5)條規定),但尚未如此遵守規定,
則第(2)款適用。
(2)
儘管有有關轉變 ——
(a)
有關機構仍須就有關財政年度遵守第60(5)條規定;
(b)
第60(5A)、(6)、(7)及(8)條就該財政年度而適用於該機構;
(c)
第60(9)條適用於該機構不遵守第60(5)條規定,或不遵守(藉(b)段而適用的)第60(7)條的情況;及
(d)
第60(10)條適用於該機構不遵守(藉(b)段而適用的)第60(8)條的情況,
猶如該項轉變沒有發生一樣。
(3)
如 ——
(a)
有第(1)款所描述的轉變就任何認可機構發生;及
(b)
該機構在緊接該項轉變之前 ——
(i)
已就某財政年度,遵守第60(5)條的規定;但
(ii)
尚未就該年度,遵守第60(7)條的規定(第60(7)條規定),
則第(4)款適用。
(4)
儘管有有關轉變 ——
(a)
有關機構仍須就有關財政年度,遵守第60(7)條規定;及
(b)
第60(9)條適用於該機構不遵守第60(7)條規定的情況,
猶如該項轉變沒有發生一樣。

60A. 向公眾人士披露關於財務狀況的資料

(1)
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及第(2)款指明的人士後,可訂立規則,以訂明認可機構須向公眾人士披露關於其事務狀況(包括其利潤及虧損及其財政資源(包括資本資源及流動性資源))的資料,並訂明該等資料須予披露的方式、時間及期間。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士是 ——
(a)
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
(b)
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
(c)
香港銀行公會;及
(d)
DTC公會。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則 ——
(a)
可就不同類別的認可機構,訂定不同的條文;
(b)
可在顧及香港當時的環境下,實施巴塞爾委員會發出的關於披露的銀行業監管標準,不論是實施全部標準或實施該等標準的某部分,並可在實施時作出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合適的變通;
(c)
可在加以變通或不加以變通的情況下應用、採納或以提述方式收納巴塞爾委員會發出的任何關於披露的文件,不論是應用、採納或收納整份文件或文件的某部分,亦不論是以於文件發出時有效的版本或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
(d)
可就金融管理專員應有關認可機構的申請而覆核其決定,訂定條文;上述申請是指該機構因金融管理專員根據該規則就該機構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而提出的申請;及
(e)
可載有因該規則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相應條文、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3A)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可規定金融管理專員根據該規則作出的決定,屬第101B(1)條適用的決定。
(4)
任何認可機構如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所載的適用於該機構的任何規定,則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加第2級罰款。
(5)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1)款所指金融管理專員須諮詢任何人士的任何規定,不阻止金融管理專員諮詢他認為適當的其他人士。

61. 核數師向金融管理專員傳達資料

(1)
認可機構的核數師無論是否應金融管理專員的要求,將他以核數師身分所察覺而與金融管理專員在本條例下任何職能有關的事宜的資料或意見,真誠地向金融管理專員傳達,不得因而被視為違反他須履行的責任。
(2)
第(1)款適用於前認可機構的核數師及適用於前核數師,一如該款適用於認可機構的核數師。
(3)
本條在經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任何核准貨幣經紀的核數師、任何前核准貨幣經紀的核數師及任何前貨幣經紀核數師和就該等核數師而適用,一如本條分別適用於任何認可機構的核數師、任何前認可機構的核數師及前核數師一樣,而本條例其他條文須據此解釋。
(4)
在第(3)款中 ——
前核准貨幣經紀 (former approved money broker)指以前是核准貨幣經紀的人;
前貨幣經紀核數師 (former money broker auditor)指以前是核准貨幣經紀或前核准貨幣經紀的核數師的人。

62.

第XII部 由認可機構披露資料

63. 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的申報表及資料

(1)
每間認可機構須 ——
(a)
在每個公曆月最後一天後不遲於14天,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一份顯示該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或該月最後一天於營業結束時,其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及其所有本地分行的資產及負債的申報表;及
(b)
分別在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及12月31日完結的每一季度的最後一天後不遲於14天,或在金融管理專員批准的任何另一天,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一份顯示在前一季度最後一個營業日或前一季度最後一天於營業結束時,關於其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及其所有本地分行的申報表:
但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方式給予的准許,容許(a)及(b)段提述的申報表在相隔較長的期間呈交。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規定認可機構呈交(包括定期呈交)他為根據本條例行使他的職能而合理規定的進一步資料,或規定核准貨幣經紀呈交(包括定期呈交)他為根據本條例行使他的職能而合理規定的資料;該等資料須在他規定的期限內(或如規定須定期呈交者,則在該等定期的期限內),按他規定的方式呈交。
(2A)
金融管理專員可規定 ——
(a)
認可機構的任何控權公司;
(b)
任何該等控權公司的任何附屬公司;或
(c)
認可機構的任何附屬公司,
按以下規定呈交資料 ——
(i)
無論屬何種情況,呈交他為根據本條例行使他的職能而合理規定的資料;
(ii)
如屬(a)或(b)段的情況,呈交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符合有關認可機構的存款人或潛在存款人的利益而有需要呈交的資料;及
(iii)
在金融管理專員規定的期限內,按他規定的方式呈交該等資料。
(3)
金融管理專員可規定任何認可機構在他的規定中合理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之前,向他呈交一份由該機構在符合第(3B)款的規定下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所擬備的報告書,載明據該名或該等核數師的意見,該機構依據第(1)款向他呈交的申報表,或該機構依據第(2)款向他呈交的資料,是否在所有要項上均正確地從該機構的簿冊及紀錄編製而成,而如果並非如此正確編製,其不正確的性質及程度如何。
(3A)
金融管理專員可規定任何認可機構在金融管理專員的規定中合理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之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一份由該機構在符合第(3B)款的規定下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所擬備、就首述規定中指明而受第(3C)款規限的期間的報告書,載明以下全部或任何事宜 ——
(a)
據該名或該等核數師的意見,在該段期間內,該機構是否備有足夠的管控制度,而該等制度是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可能足夠令 ——
(i)
該機構的申報表或資料在所有要項上均正確地從該機構的簿冊及紀錄編製而成;
(ii)
該機構遵從其第XII、XV、XVIA及XVIB部所指的責任;
(iii)
(如該機構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機構為資產折舊或資產減值(包括壞帳及呆帳)、會由或可能由該機構解除的法律責任及會出現或可能出現的虧損,維持足夠準備金,
而如意見是該等管控制度並不足夠,則其不足夠的性質及程度;
(b)
在符合第(3D)款的規定下,在該段期間內 ——
(i)
該名或該等核數師是否覺得該機構在(a)(ii)段提述的任何責任上,有重大違反,若如此覺得,該項違反的性質及證據;
(ii)
如該機構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名或該等核數師是否覺得該機構沒有維持(a)(iii)段提述的足夠準備金,若如此覺得,其理由或證據。
(iii)
(3B)
由任何認可機構委任以擬備第(3)或(3A)款所規定報告書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須是 ——
(a)
在如此規定呈交報告書前已由該機構委任,並獲得金融管理專員就擬備該報告書而批准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
(b)
由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該機構後,就擬備該報告書而批准的一名核數師,或就此而提名的多於一名核數師的其中一名核數師;或
(c)
(a)段所提述的一名核數師及(b)段所提述的一名核數師,
視乎金融管理專員的規定而定。
(3C)
根據第(3A)款在規定中指明的期間,不得超逾12個月,但如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在符合有關認可機構存款人利益或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需要較長的期間,則屬例外。
(3D)
除非亦就第(3A)款內(a)段所提述的事宜規定提交報告書,否則不得就該款內(b)段提述的事宜規定提交報告書。
(3E)
(3F)
在本條中 ——
足夠 (adequate)一詞就管控制度而言,包括有效運作;
管控制度 (systems of control)包括程序。
(4)
儘管第120條另有規定,金融管理專員可將根據第(1)款提交的申報表中的數字合計以擬備並刊登綜合報表。
(5)
任何認可機構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或沒有遵從根據第(3)或(3A)款作出的規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或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6)
任何認可機構或任何核准貨幣經紀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任何認可機構的控權公司,該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或任何認可機構的附屬公司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A)款作出的任何規定,沒有遵從該規定的該公司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7)
任何人就本條的目的,簽署任何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3A. 核數師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報告對認可機構的財務狀況在很大程度上有不良影響的事宜

(1)
根據 ——
(a)
第59(2)或63(3)或(3A)條;或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95、396、397或398條,
獲委任的核數師,如在執行職責時察覺有他認為對有關認可機構的財務狀況在很大程度上有不良影響的事宜,則須在察覺後,於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一份書面報告,述明該事宜的性質及他持該意見的理由。
(2)
就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而言,第(1)款只適用於其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及其本地分行,而適用的情況,猶如該地點聯同該等分行是一個獨立的認可機構一樣。

63B. 在若干情況下註冊機構的核數師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報告

凡某人 ——
(a)
在執行他作為根據 ——
(i)
第59(2)或63(3)或(3A)條;或
(ii)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95、396、397或398條,
獲委任的核數師的職能;及
(b)
就某註冊機構執行該等職能,
的過程中,察覺到有一項他認為構成該機構不遵從《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57條所指的任何訂明規定(但不包括該條例第149條所指的規定或根據該條訂立的規則的規定)的事項,則他須在他察覺該事項後,於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一份該事項的書面報告。

64. 關於持有股份的資料等

(1)
如金融管理專員有此規定,每間認可機構須通知他每間有以下情況的公司的名稱及地址,及該公司所經營業務的性質 ——  
(a)
該機構在總數上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的已發行股份的百分之二十或以上的實益擁有權;
(b)
該公司的任何董事或經理兼任該機構的董事、行政總裁或經理;
(c)
該公司的名稱與該機構的名稱有共同特徵;
(d)
該公司不論以何種方式,與該機構一致行動,以促進該機構的業務;或
(e)
該公司的控權人亦是該機構的控權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規定任何已依據第(1)款向他呈交資料的認可機構,向他呈交他為根據本條例行使他的職能而合理規定的進一步資料。
(3)
根據本條規定須呈交的資料,須在金融管理專員規定的期限內,按他規定的方式呈交。
(4)
任何認可機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本條所作的任何規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5)
任何人就本條的目的,簽署任何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如任何認可機構根據本條交出的任何簿冊、帳目、文件、證券、保證或資料,在要項上是虛假的,該機構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5. 章程的修改

(1)
任何認可機構的章程文件或任何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0C(5)(a)及(b)條登記的文件有所修改後,該認可機構須於30天內以書面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經該機構的董事核實的該等修改的詳情。
(2)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本條,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或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3)
在第(1)款中 ——
章程文件 (constitutional document)就任何認可機構而言,指有關組織章程大綱、組織章程細則或該機構據以成立為法團的任何其他文書。

66. 認可機構停止接受存款時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1)
認可機構如停止經營接受存款業務或銀行業務(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立即以書面將此事實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2)
任何認可機構沒有遵從本條的規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或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67. 報告無能力履行義務的責任

(1)
如任何認可機構相當可能會無能力履行其義務或即將中止付款,須立即將全部有關的事實、情況及資料,向金融管理專員報告。
(2)
任何認可機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68. 由香港以外地方的當局進行的審查

(1)
在香港以外地方適當且獲承認的銀行業監管當局,經金融管理專員批准後,可審查 ——
(a)
下述認可機構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或其任何本地分行或本地辦事處的簿冊、帳目及交易 ——  
(i)
該認可機構是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的,或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當局就該認可機構是有主要監管責任的;或
(ii)
該認可機構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並且是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的附屬公司,或並且是任何公司的附屬公司而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當局就該公司有主要監管責任的;
(b)
下述銀行的任何本地代表辦事處的文件 ——
(i)
該銀行是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的,或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當局就該銀行是有主要監管責任的;或
(ii)
該銀行是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並且是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的附屬公司,或並且是任何公司的附屬公司而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當局就該公司有主要監管責任的。
(2)
在第(1)(a)(ii)及(b)(ii)款中,提述公司,不包括經遷冊實體。

第XIIAA部 認可機構之間分享資料

第1分部釋義

68AA. 第XIIAA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平台 (platform)包括電子系統及任何其他機制;
受禁行為 (prohibited conduct)指 ——
(a)
洗錢;
(b)
《第615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的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或
(c)
資助擴散《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第526章)第2(1)條所界定的大規模毀滅武器;
非經常交易 (occasional transaction)指某認可機構及與該認可機構沒有業務關係的實體之間的交易;
指定平台 (designated platform)指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68AAM(1)條指定的平台;
指定平台營運者 (designated platform operator)就某指定平台而言,指根據第68AAM(1)條刊登的公告中指明的、該平台的營運者;
洗錢 (money laundering) ——
(a)
指處理屬以下收益的任何財產 ——
(i)
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收益;或
(ii)
從任何若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任何行為所得的收益;及
(b)
包括《第615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的洗錢;
相關實體 (relevant entity)就某認可機構而言,指符合以下描述的實體 ——
(a)
該認可機構與該實體正維持或曾維持業務關係;或
(b)
該認可機構曾就該實體進行(或被要求進行)非經常交易;
《第615章》 (Cap. 615)指《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
處理 (dealing)就任何財產而言,包括 ——
(a)
接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及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業務關係 (business relationship)指符合以下描述的在實體與認可機構之間的業務、專業或商業關係 ——
(a)
該關係是有持續性的;或
(b)
在該實體首次以該認可機構的準客户身分接觸該機構時,該機構期望該關係是有持續性的;
資料 (information)包括數據、文字、影像、錄像、聲音編碼,以及以上項目的任何組合;
實體 (entity)指自然人、團體(不論是否成立為法團)或法律安排,並包括 ——
(a)
法團;
(b)
合夥;及
(c)
信託;
聯合財富情報組人員 (JFIU officer)指屬由香港警務處及香港海關聯合設立和運作的聯合財富情報組的成員的公職人員。
第2分部分享資料安全港

68AAB. 要求其他認可機構提供資料

(1)
某認可機構(機構甲)可在第(2)款指明的情況下,要求另一認可機構(機構乙)提供 ——
(a)
符合以下描述的資料 ——
(i)
該資料關乎機構甲的相關實體(實體甲);或
(ii)
該資料關乎與下述實體或交易有關聯的任何實體(關聯實體甲)、帳目或交易 ——
(A)
實體甲;或
(B)
機構甲曾就實體甲進行(或被要求進行)的非經常交易;或
(b)
符合以下描述的資料 ——
(i)
該資料關乎機構甲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機構乙的相關實體的實體(實體乙);或
(ii)
該資料關乎與下述實體或交易有關聯的任何實體(關聯實體乙)、帳目或交易 ——
(A)
實體乙;或
(B)
機構乙曾就實體乙進行(或可能曾就實體乙進行)的非經常交易,
而無需取得下述實體的同意:實體甲、實體乙、關聯實體甲、關聯實體乙,或與上述帳目或交易有關聯的任何其他實體。
(2)
有關情況是 ——
(a)
機構甲察覺 ——
(i)
有一項或多於一項實體甲、實體乙、關聯實體甲或關聯實體乙所進行的活動;或
(ii)
有一項或多於一項與符合以下描述的帳目或交易(關聯帳目或交易)有關的活動:該帳目或交易與實體甲或實體乙有關聯,或與第(1)(a)(ii)(B)或(b)(ii)(B)款提述的非經常交易有關聯,
而機構甲認為,該項活動(或該等活動)構成充分理由,支持機構甲進行查訊,以評估該實體或關聯帳目或交易是否有可能(或是否有可能已經)涉及任何受禁行為,或是否有可能(或是否有可能已經)與任何受禁行為有關聯;
(b)
機構甲知道,機構乙掌握(或機構甲有合理理由相信機構乙相當可能掌握)關乎該實體或關聯帳目或交易的資料,而該資料可有助於機構甲為偵測或防止任何受禁行為而進行的查訊;及
(c)
機構甲有合理理由相信,尋求第(1)款提述的同意,會有妨害機構甲進行(b)段所提述的查訊的風險。
(3)
機構甲可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中,向機構乙披露任何資料,而無需取得與該資料有關的任何實體的同意,但前提是機構甲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該資料 ——
(i)
是關乎該要求的;及
(ii)
可有助於機構乙回應該要求;及
(b)
尋求上述同意,會有妨害機構甲進行第(2)(b)款所提述的查訊的風險。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 ——
(a)
只可在指定平台上作出,但如獲金融管理專員事先書面批准該要求以其他方式作出,則屬例外;或
(b)
如金融管理專員已事先書面批准該要求以在指定平台以外的其他方式作出——則只有在符合金融管理專員施加於該批准的條件的情況下,方可作出。
(5)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須 ——
(a)
述明該要求是根據第(1)款作出的;
(b)
指明 ——
(i)
屬該要求標的之實體、帳目或交易;及
(ii)
為本部的目的而披露的資料;及
(c)
述明機構甲基於什麼理由,相信所要求的資料可有助於機構甲進行第(2)(b)款提述的查訊。

68AAC. 向其他認可機構披露資料

(1)
凡某認可機構(作要求機構)根據第68AAB(1)條,向另一認可機構(被要求機構)作出要求,則被要求機構可在第(2)款指明的情況下,在回應該要求時,向作要求機構 ——
(a)
披露關乎在該要求中指明的實體、帳目或交易的任何資料;或
(b)
在第(3)款的規限下,披露關乎並非在該要求中指明的實體、帳目或交易的任何資料,
而無需取得與上述資料有關的任何實體的同意。
(2)
有關情況是,被要求機構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有關披露可有助於作要求機構進行第68AAB(2)(b)條所提述的查訊;及
(b)
尋求第(1)款所提述的同意,會有妨害作要求機構進行該查訊的風險。
(3)
除非被要求機構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實體、帳目或交易是與有關要求所指明的實體、帳目或交易有關聯的,否則第(1)(b)款並不適用。
(4)
某認可機構(披露機構)可在第(5)款指明的情況下,主動向另一認可機構(接收機構)披露 ——
(a)
關乎披露機構的相關實體(指明實體)的資料;或
(b)
關乎與下述實體或交易有關聯的任何實體(關聯實體)、帳目或交易(關聯帳目或交易)的資料 ——
(i)
指明實體;或
(ii)
披露機構曾就指明實體進行(或被要求進行)的非經常交易,
而無需取得與上述資料有關的任何實體的同意。
(5)
有關情況是 ——
(a)
披露機構察覺 ——
(i)
有一項或多於一項指明實體或關聯實體所進行的活動;或
(ii)
有一項或多於一項與關聯帳目或交易有關的活動,
而披露機構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項或該等活動顯示,該實體或關聯帳目或交易可能(或可能已經)涉及任何受禁行為,或可能(或可能已經)與任何受禁行為有關聯;
(b)
披露機構認為,有關資料可有助於接收機構偵測或防止任何受禁行為;及
(c)
披露機構有合理理由相信,尋求第(4)款提述的同意,會有妨害接收機構偵測或防止任何受禁行為的風險。
(6)
根據第(1)或(4)款作出的披露 ——
(a)
只可在指定平台上作出,但如獲金融管理專員事先書面批准該項披露以其他方式作出,則屬例外;或
(b)
如金融管理專員已事先書面批准該項披露以在指定平台以外的其他方式作出——則只有在符合金融管理專員施加於該批准的條件的情況下,方可作出。
(7)
根據第(1)或(4)款作出的披露,須指明為本部的目的而披露的資料。

68AAD. 向其他認可機構轉傳資料

(1)
如某認可機構(披露機構)已根據第68AAC(4)條,向另一認可機構(接收機構)披露任何資料,則第(2)款適用。
(2)
接收機構可在第(3)款指明的情況下,向另一認可機構(另一機構)披露該資料,而無需取得與該資料有關的任何實體的同意。
(3)
有關情況是 ——
(a)
接收機構有合理理由相信,與該資料有關的任何實體、帳目或交易可能(或可能已經)涉及任何受禁行為,或可能(或可能已經)與任何受禁行為有關聯;
(b)
接收機構認為,披露該資料可有助於另一機構偵測或防止任何受禁行為;及
(c)
接收機構有合理理由相信,尋求第(2)款提述的同意,會有妨害另一機構偵測或防止任何受禁行為的風險。
(4)
第(2)款並不授權接收機構在未獲披露機構的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披露披露機構的名字,或披露使披露機構可被識別的任何資料。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披露 ——
(a)
只可在指定平台上作出,但如獲金融管理專員事先書面批准該項披露以其他方式作出,則屬例外;或
(b)
如金融管理專員已事先書面批准該項披露以在指定平台以外的其他方式作出——則只有在符合金融管理專員施加於該批准的條件的情況下,方可作出。
(6)
根據第(2)款作出的披露,須指明為本部的目的而披露的資料。

68AAE. 更正不準確的資料

(1)
如某認可機構(披露機構)在根據第68AAB(3)、68AAC(1)或(4)或68AAD(2)條向另一認可機構(接收機構)披露任何資料後,察覺該資料並不準確,或已經變得不準確,則披露機構須在察覺該不準確之處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不準確之處更正。
(2)
如披露機構在根據第(1)款作出更正後,察覺該更正並不準確,或已經變得不準確,則披露機構須在察覺該不準確之處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不準確之處更正。
(3)
為根據第(1)或(2)款更正不準確之處,披露機構可向接收機構披露任何資料,而無需取得與該資料有關的任何實體的同意。
(4)
根據第(3)款作出的披露 ——
(a)
如載有該項披露尋求更正的不準確之處的資料(不準確資料),是在某指定平台上披露的——則只可在該指定平台上作出;或
(b)
如不準確資料是在獲得金融管理專員的事先書面批准的情況下,以在指定平台以外的其他方式披露的——則只有在符合金融管理專員施加於該批准的條件的情況下,方可作出。
(5)
根據第(3)款作出的披露,須指明為本部的目的而披露的資料。

68AAF. 分享資料:保密規定

(1)
除非法律有所規定或容許或法庭有所命令,否則任何認可機構不得披露該機構已根據第68AAB(3)、68AAC(1)或(4)、68AAD(2)或68AAE(3)條披露資料一事。
(2)
第(1)款並不禁止向以下人士披露上述披露資料一事 ——
(a)
聯合財富情報組人員;
(b)
金融管理專員;或
(c)
指定平台營運者。
(3)
凡有任何資料根據第68AAB(3)、68AAC(1)或(4)、68AAD(2)或68AAE(3)條披露予某認可機構,則該認可機構 ——
(a)
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披露該資料 ——
(i)
法律規定或容許披露該資料;或
(ii)
法庭命令披露該資料;及
(b)
只可為偵測或防止任何受禁行為,以其他方式使用該資料。

68AAG. 安全港條文

(1)
如符合第(2)款指明的條件,則在根據第68AAB(1)條作出的要求中根據第68AAB(3)條作出的披露,或根據第68AAC(1)或(4)、68AAD(2)或68AAE(3)條作出的披露 ——
(a)
不得視為違反任何合約、成文法則、操守規則或其他條文施加於對資料的披露的任何規限;及
(b)
不會令作出披露的認可機構,就該項披露產生的任何損失,或就因該項披露所引致的作為或不作為而產生的任何損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2)
有關條件是 ——
(a)
作出有關披露的認可機構,是以合理程度的謹慎並真誠地作出該項披露的;及
(b)
該認可機構就該項披露遵從第68AAF(1)條的規定。
(3)
根據第68AAB(3)、68AAC(1)或(4)、68AAD(2)或68AAE(3)條作出的披露,並不構成下述條文所訂的罪行 ——
(a)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25A(5)條;
(b)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A(5)條;或
(c)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14(6)條。
(4)
凡有認可機構根據第68AAF(3)(a)條披露資料,或根據第68AAF(3)(b)條使用資料,則該披露或使用不得視為該認可機構違反其所負有的任何保密責任。
第3分部接達指定平台及備存紀錄和資料的責任

68AAH. 認可機構接達指定平台

(1)
如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某認可機構備有足夠的管控制度,以確保該認可機構遵從本部的規定,則金融管理專員可書面批准該機構為本部的目的而接達指定平台。
(2)
獲金融管理專員批准接達指定平台的認可機構,只可在該批准有效期間,為本部的目的而接達指定平台。

68AAI. 備存紀錄和資料的責任

(1)
認可機構須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備存 ——
(a)
一份紀錄,記錄該認可機構根據第68AAB(1)條作出或接收的資料提供要求;及
(b)
該認可機構根據本部披露或接收的任何資料。
(2)
有關期間是 ——
(a)
如有關認可機構維持或曾維持與某實體的業務關係,而有關紀錄或資料是關於該實體的——該段關係的持續期間,及自該段關係終結當日起計一段至少5年的額外期間;或
(b)
如有關紀錄或資料是關於其他實體的——自有關要求或披露當日起計一段至少5年的期間。
(3)
如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藉給予某認可機構書面通知,要求該認可機構在下述期間內,備存任何紀錄或資料:該期間為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一段較第(2)款提述的期間為長的期間 ——
(a)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該紀錄或資料是關乎正在進行的刑事或其他調查;或
(b)
該紀錄或資料是關乎金融管理專員在該通知內指明的任何其他目的。
(4)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根據第(3)款獲發給通知的認可機構,須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備存有關紀錄或資料。
(5)
根據本條須備存的紀錄或資料,須以下述方式備存 ——
(a)
就包含文件的紀錄,或載於文件內的資料而言 ——
(i)
備存該文件的正本;或
(ii)
在資訊系統內備存該文件的複本;或
(b)
就包含資料的紀錄,或並非載於文件內的資料而言——在資訊系統內備存該資料。
(6)
認可機構須應金融管理專員的要求,向金融管理專員交出該認可機構根據本條備存的任何紀錄或資料。
(7)
在第(5)款中 ——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4分部雜項條文

68AAJ. 聯合財富情報組人員及指定平台營運者取用資料

(1)
聯合財富情報組人員可(不論是透過指定平台或以其他方式)取用 ——
(a)
根據第68AAC(4)或68AAD(2)條披露的任何資料;或
(b)
為更正根據第68AAC(4)或68AAD(2)條披露的資料中的不準確之處,而根據第68AAE(3)條披露的任何資料。
(2)
儘管有第120條的規定,根據第(1)款取用任何資料的聯合財富情報組人員,可為偵測或防止任何受禁行為,向另一名聯合財富情報組人員披露該資料。
(3)
在金融管理專員可施加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指定平台營運者可為營運該平台,而取用在該平台上披露的任何資料。

68AAK. 關乎被披露的資料的查閱資料要求

為施行《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20(3)(ea)條,認可機構、金融管理專員、聯合財富情報組人員或指定平台營運者,有權不依從關乎根據第68AAB(3)、68AAC(1)或(4)、68AAD(2)或68AAE(3)條披露的任何資料的查閱資料要求(該條例第2(1)條所指者)。

68AAL. 金融管理專員可發出指引及發出指示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或以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發出關於本部的任何事宜的指引。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3)
金融管理專員如認為,為確保本部的規定獲遵從而有必要,可向某認可機構發出書面指示,指示該認可機構作出(或不得作出)該指示中指明的行動。

68AAM. 平台的指定

(1)
金融管理專員可為施行本部而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某平台。
(2)
在第(1)款所指的公告中,金融管理專員須指明有關指定平台的營運者。
(3)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XIIA部 恢復規劃

68A. 釋義

在本部中 ——
恢復計劃 (recovery plan)指 ——
(a)
根據第68C(1)條規定的計劃;或
(b)
如該計劃根據第68E條修訂——該經修訂的計劃。

68B. 適用範圍

本部適用於 ——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及
(b)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而該機構在香港透過分行運作。

68C. 擬訂、維持和呈交恢復計劃的規定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認可機構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機構 ——
(a)
擬訂和維持一份計劃,列出該機構在承受嚴峻壓力時,可為穩定和重建其財政資源及持續經營能力而採取的措施;及
(b)
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包括定期呈交)該計劃。
(2)
金融管理專員可指明 ——
(a)
恢復計劃的格式,及適用於該計劃的準則;及
(b)
該計劃須包括的元素,及以何種方式在計劃中包括該等元素。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可指明恢復計劃須包括 ——
(a)
一個恢復啟動條件的框架,而該等啟動條件是設計用作識辨在何種情況下,有關認可機構須考慮適時實施該計劃中的措施;
(b)
一系列實質和可行的恢復方案,而該機構能實施該等方案以穩定和重建其財政資源及持續經營能力,包括維持足夠(就該機構的業務的運作的性質、規模及複雜程度而言)的資本及流動性水平;
(c)
一套由該機構啟動該計劃的程序,包括 ——
(i)
識辨和報告發生啟動事件的程序,及評估該等事件的影響的責任;及
(ii)
決定適當行動的程序;及
(d)
一套傳訊計劃,確保在啟動恢復計劃和實施該計劃中的措施時,訊息得以適時傳達。

68D. 施加規定的一般權力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認可機構送達書面通知,就該機構的恢復計劃,施加規定。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有關規定可關乎 ——
(a)
檢討恢復計劃的頻密程度;
(b)
有關認可機構須為恢復規劃的目的而維持的資料,以及為規劃的目的而需有的管理訊息體系;及
(c)
就監察該恢復規劃程序而設的該機構內部管治安排,以及啟動該計劃和實施該計劃中的措施的程序。
(3)
除非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了確保有關認可機構在承受嚴峻壓力時,其恢復計劃對穩定和重建其財政資源及持續經營能力屬合適,金融管理專員施加有關規定是有需要或適宜的,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施加該規定。
(4)
在施加有關規定時,金融管理專員可顧及有關認可機構業務的運作的性質、規模及複雜程度。

68E. 修訂恢復計劃的規定

(1)
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認可機構的恢復計劃中有不足或構成障礙之處(包括例如該計劃中的措施有不足或構成障礙之處),則本條適用。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有關認可機構送達書面通知 ——
(a)
指明該機構的恢復計劃中的不足或構成障礙之處(包括例如該計劃中的措施的不足或構成障礙之處);及
(b)
規定該機構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呈交經修訂的恢復計劃,說明已如何糾正該等不足或構成障礙之處。
(3)
如 ——
(a)
有關認可機構沒有遵從該通知所施加的規定;或
(b)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機構呈交的經修訂恢復計劃,並未充分糾正有關的不足或構成障礙之處,
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該機構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機構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對該計劃作出特定的修訂。
(4)
根據第(2)(b)或(3)款指明的期間,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68F. 實施恢復計劃的規定

(1)
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認可機構正耽擱實施其恢復計劃中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措施;
(b)
此舉損害該機構的財政穩健程度及持續經營能力;及
(c)
該機構有需要實施上述措施,以 ——
(i)
穩定和重建該機構的財政資源及持續經營能力;及
(ii)
避免對香港金融體系的整體穩定及有效運作,造成不能接受的風險。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有關認可機構送達書面通知 ——
(a)
通知該機構,金融管理專員有意規定該機構實施該通知指明的、在該機構的恢復計劃中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措施;及
(b)
說明金融管理專員有該意向的理由。
(3)
有關認可機構可在有關通知指明的期間內,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申述,述明金融管理專員為何不應施加有關規定。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施加有關規定,須藉向有關認可機構送達書面通知 ——
(a)
將該決定通知該機構;
(b)
說明有該決定的理由;及
(c)
規定該機構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實施該通知指明的、在該機構恢復計劃中的措施。
(5)
根據第(3)或(4)(c)款指明的期間,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6)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款施加規定的決定,屬第101B(1)條適用者。

68G. 通知的規定

(1)
如某事件發生(或相當可能發生),而認可機構須因應該事件,實施其恢復計劃中的措施,則該機構 ——
(a)
在察覺此事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及
(b)
須將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關於此事的詳情,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而該等詳情,須在該機構獲通知該規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供。
(2)
如有關認可機構決定實施其恢復計劃中的措施,則該機構 ——
(a)
在作出該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及
(b)
須將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關於此事的詳情,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而該等詳情,須在該機構獲通知該規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供。

68H. 認可機構的控權公司

(1)
如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就認可機構的控權公司,行使第68C、68D、68E及68F條所述的權力 ——
(a)
該公司 ——
(i)
是藉着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舊有公司條例》(《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者)或任何其他條例,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或
(ii)
是經遷冊實體;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了以下目的,行使該權力是有需要或適宜的 ——
(i)
促進該機構的財政穩健程度及持續經營能力;或
(ii)
促進香港金融體系的整體穩定及有效運作。
(2)
為施行第(1)款,第68C、68D、68E或68F條中提述認可機構,即提述控權公司。
(3)
如某事件發生(或相當可能發生),而有關控權公司須因應該事件,實施其恢復計劃中的措施,則該公司 ——
(a)
在察覺此事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及
(b)
須將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關於此事的詳情,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而該等詳情,須在該公司獲通知該規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供。
(4)
如有關控權公司決定實施其恢復計劃中的措施,則該公司 ——
(a)
在作出該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及
(b)
須將金融管理專員所規定的關於此事的詳情,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而該等詳情,須在該公司獲通知該規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供。

68I. 關乎恢復規劃的罪行

(1)
如認可機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68G條,或沒有遵從根據第68C(1)、68D(1)、68E(3)或68F(4)條送達的通知的規定 ——
(a)
該機構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9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5級罰款;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2級罰款;及
(b)
不論該機構有否就該罪行而被控告或定罪,該機構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亦屬犯該罪行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9級罰款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5級罰款;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2級罰款。
(2)
如認可機構的控權公司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68H(3)或(4)條,或沒有遵從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68H(1)條行使其權力而送達的通知的規定 ——
(a)
該公司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9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5級罰款;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2級罰款;及
(b)
不論該公司有否就該罪行而被控告或定罪,該公司的每名高級人員亦屬犯該罪行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9級罰款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5級罰款;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2級罰款。
(3)
在第(2)款中 ——
高級人員 (officer)就控權公司而言,指 ——
(a)
該公司的董事;
(b)
該公司的行政總裁或副行政總裁;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由該公司僱用、為該公司行事、代該公司行事或根據與該公司訂立的安排而行事,並主要負責(獨自或連同其他人) ——
(i)
管理該公司的部分業務;或
(ii)
執行該公司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監控職能。
(4)
在第(3)款高級人員的定義中 ——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具有《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副行政總裁 (deputy chief executive officer)具有《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監控職能 (control function)具有《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XIII部 認可機構的擁有及管理

69. 合併等須獲得批准

(1)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如無金融管理專員事先書面批准,不得 ——  
(a)
作出任何安排或訂立任何協議,以出售或處置以下業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
(i)
如屬銀行,則為其銀行業務;及
(ii)
如屬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則為其接受存款業務。
(b)
(2)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如 ——
(a)
作出任何安排或訂立任何協議,以出售或處置其全部或任何部分業務,則不論該安排或協議是否依據第(1)(a)款的批准作出或訂立;或
(b)
進行任何資本重整,
須在作出該項安排、訂立該項協議或進行該項重整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金融管理專員該項安排、協議或重整(視屬何情況而定),另 ——
(i)
該通知書須由該機構一名董事簽署;及
(ii)
該機構須就該項安排、協議或重整,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他需要的資料。
(3)
(4)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1)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2)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或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6)
如任何認可機構根據本條交出的任何資料在要項上是虛假的,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0. 適用於擬成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控權人的人及若干現時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控權人的條款

(1)
本條適用於下述的人,即成為或本身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 ——
(a)
大股東控權人;或
(b)
間接控權人,
一如其適用於成為或本身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小股東控權人。
(2)
在本條中 ——
反對通知書 (notice of objection)指反對該通知書內指明的人成為或本身為(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通知書內指明的認可機構小股東控權人的書面通知;
同意通知書 (notice of consent)指指明以下事宜的書面通知 ——
(a)
對於該通知書內指明的人成為或本身為(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通知書內指明的認可機構小股東控權人一事,並無反對;或
(b)
對於不反對該通知書內指明的人成為或本身為(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通知書內指明的認可機構小股東控權人一事,所須附加的條件限制;
有條件同意通知書 (conditional notice of consent)指在同意通知書定義中(b)段提述的同意通知書。
(3)
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下,任何人不得成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小股東控權人,除非 ——
(a)
該人已向金融管理專員送達書面通知,述明他擬成為該等控權人;及
(b)
有以下任何一種情況 ——
(i)
除第(17)款另有規定外,金融管理專員在該通知書送達日期起3個月屆滿前,向他送達同意通知書;或
(ii)
該期限已屆滿而金融管理專員並無向他送達反對通知書。
(4)
任何人向金融管理專員送達的第(3)(a)款提述的通知書,不得視為已遵從該款的規定,但在關於該人在以下日期起計的12個月屆滿前成為該通知書所指認可機構的小股東控權人的方面則除外 ——
(a)
如該人已獲送達同意通知書,則為他獲送達該同意通知書當日;
(b)
如第(3)(b)款提述的期限屆滿而該條所指明的兩種情況均沒有出現,則為該期限屆滿當日;
(c)
如該人已獲送達反對通知書而就該反對通知書根據第132A(3)條提出的上訴已得直,則為該上訴得直當日。
(5)
任何人 ——
(a)
在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成為認可機構的小股東控權人;
(b)
並不知道他憑藉成為該等控權人的作為或情況,是有如此效果的;及
(c)
其後察覺到他已成為該等控權人這一事實,
須在察覺該事實後不遲於14天,向金融管理專員送達書面通知,述明他已成為該等控權人。
(6)
在不抵觸第(7)、(8)、(9)及(10)款的規定下,金融管理專員可向任何人送達 ——
(a)
同意通知書;或
(b)
反對通知書。
(6A)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金融管理專員向任何已成為認可機構小股東控權人的人送達的有條件同意通知書,可撤銷先前向該人送達的關於該人成為或本身為(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控權人的同意通知書(如有的話)。
(7)
在不限制金融管理專員在有條件同意通知書內可指明的條件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他可在該通知書內指明他認為為保障該通知書所指明認可機構的存款人及潛在存款人的利益而屬恰當的條件。
(8)
金融管理專員如信納有以下情況,不得向任何人送達反對通知書 ——
(a)
該人是成為或本身為(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通知書內指明的認可機構小股東控權人的適當的人;
(b)
該機構的存款人或潛在存款人的利益,並不會或並無(視屬何情況而定)因該人成為或本身為(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控權人而以其他方式受到威脅;及
(c)
如該人 ——
(i)
現時並非該等控權人,在考慮到他假若成為該等控權人時,他對該機構相當可能有的影響 ——
(A)
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機構現時正審慎經營其業務,則該機構相當可能如此繼續經營其業務;
(B)
如金融管理專員並不如此認為,則該人相當可能進行足夠的補救行動;
(ii)
現時是該等控權人,在考慮到他作為該等控權人而對該機構有的影響 ——
(A)
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在該人成為該等控權人前,該機構已審慎經營其業務,則該機構現時已如此並相當可能如此繼續經營其業務;
(B)
如金融管理專員並不如此認為,則該人現正進行或相當可能進行足夠的補救行動。
(9)
金融管理專員不得向一名已成為認可機構小股東控權人的人,送達反對通知書 ——  
(a)
除非該人是在違反第(3)款下成為該等小股東控權人的;
(b)
除第(17)款另有規定外,該項送達是緊接金融管理專員察覺該違反事宜3個月屆滿之後的。
(10)
金融管理專員向任何人送達有條件同意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前,須向該人送達初步通知書 ——
(a)
述明金融管理專員正考慮向他送達有條件同意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如金融管理專員正考慮向他送達 ——
(i)
有條件同意通知書,該初步通知書須指明金融管理專員擬在該有條件同意通知書內指明的條件;
(ii)
反對通知書,該初步通知書須指明就第(8)款提述的事宜中,金融管理專員不信納何事;及
(c)
述明他可在初步通知書送達日期起1個月內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申述。
(11)
凡有申述按照第(10)(c)款作出,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送達有關的有條件同意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時,須考慮該等申述。
(12)
送達任何人的有條件同意通知書,在下述情況下,可指明在根據第(10)款送達該人的初步通知書內沒有指明的條件 ——
(a)
該人同意該等條件;或
(b)
一份隨後而指明該等條件的初步通知書,已根據該款送達該人。
(13)
送達任何人的反對通知書 ——
(a)
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須指明第(8)款所提述的事宜中,金融管理專員不信納何事;及
(b)
不得指明在根據第(10)款送達該人的初步通知書內沒有指明的任何此等事宜。
(c)
(14)
金融管理專員如就第(8)款提述的事宜考慮向任何人或已經向任何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送達反對通知書,則無須向該人披露該等事宜的任何詳情。
(15)
(16)
如金融管理專員依據第72A條規定一名已根據第(3)(a)或(5)款發出書面通知的人呈交資料,則第(3)(b)或(9)(b)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的期限,須加上由施加該規定至接獲該等資料的一段時間。
(17)
第(3)(b)或(9)(b)款提述的期限(連同根據第(16)款延伸的期限)如本應屆滿的,則在可按照第(10)(c)款作出申述的期限屆滿後14天之前,不得屆滿。
(18)
除第(19)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
凡任何人被控犯了第(18)款所訂罪行,如能證明他並不知道他憑藉成為有關認可機構小股東控權人的作為或情況,是有如此效果的,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20)
任何人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21)
任何人違反向他送達的有條件同意通知書內所指明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70A. 就現有控權人提出反對

(1)
本條適用於下述的人,即本身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 ——
(a)
大股東控權人;或
(b)
間接控權人,
一如其適用於本身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小股東控權人的人。
(2)
在本條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反對通知書 (notice of objection)指反對該通知書內指明的人本身為該通知書內指明的認可機構小股東控權人的書面通知。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金融管理專員可向以下的人送達反對通知書 ——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小股東控權人 ——
(i)
而他並非在違反第70(3)條下本身為該等控權人的;或
(ii)
而他是在違反該條下本身為該等控權人的,但金融管理專員因第70(9)(b)條被禁止根據第70(6)條向他送達反對通知書;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覺得 ——
(i)
該人不是或不再是作為該等控權人的適當的人;
(ii)
該機構的存款人或潛在存款人的利益,可能因該人本身為該等控權人而以其他方式受到威脅;或
(iii)
該人已違反根據第70(6)條向他送達的有條件同意通知書內指明的任何條件。
(4)
金融管理專員向任何人送達反對通知書前,須向該人送達初步通知書 ——
(a)
述明金融管理專員正考慮向他送達反對通知書;
(b)
指明金融管理專員是就第(3)(b)款內提述的何種事宜而考慮向他送達反對通知書的;及
(c)
述明他可在初步通知書送達日期起1個月內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申述。
(5)
凡申述是按照第(4)(c)款作出的,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送達有關的反對通知書時,須考慮該等申述。
(6)
反對通知書 ——
(a)
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須指明該通知書是就第(3)(b)款中提述的何種事宜而送達的;
(b)
不得指明在根據第(4)款向他送達的初步通知書內沒有指明的任何此等事宜;及
(c)
須載明藉第(8)款所授予權利的詳情。
(7)
金融管理專員如就第(3)(b)款提述的事宜正考慮向任何人或已經向任何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送達反對通知書,則無須向該人披露該等事宜的任何詳情。
(8)

70B. 對股份的限制及股份的售賣

(1)
本條適用於本身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大股東控權人的人,一如其適用於本身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小股東控權人的人。
(2)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形,則本條授予的權力可予行使 ——
(a)
在違反第70(3)條的情況下成為認可機構的小股東控權人,而該等情況是 ——
(i)
該人已根據第70(3)(a)條就該機構向金融管理專員送達書面通知,但第70(3)(b)條所指明的兩種情況均沒有出現;
(ii)
並沒有根據第70(5)條就該項違反送達書面通知;
(iii)
該人已根據第70(5)條就該項違反向金融管理專員送達書面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第70(6)條就該項違反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而 ——
(A)
該人就金融管理專員向他送達該反對通知書的決定在《行政上訴規則》(第1章,附屬法例A)內指明的可根據第132A(3)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已屆滿,但該人並沒有提出上訴;或
(B)
該人根據第132A(3)條就金融管理專員向他如此送達該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不成功;或
(iv)
該人已就該項違反根據第70(18)條被定罪;或
(b)
就本身為認可機構小股東控權人而根據第70A(3)條獲送達反對通知書後,仍繼續為該等控權人,而 ——
(i)
該人就金融管理專員向他送達該反對通知書的決定在《行政上訴規則》(第1章,附屬法例A)內指明的可根據第132A(3)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已屆滿,但該人並沒有提出上訴;或
(ii)
該人根據第132A(3)條就金融管理專員向他如此送達該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不成功。
(3)
在不抵觸第(8)款的規定下,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有關的人送達的書面通知,指示本條適用的任何指明股份須受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限制所規限,直至另行通知為止 ——
(a)
轉讓該等股份或(如股份屬未發行股份)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以及發行該等未發行股份,均屬無效;
(b)
不得就該等股份行使表決權;
(c)
不得依憑該等股份,或依據向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約而再發行股份;
(d)
除非在清盤的情況下,否則不得支付有關認可機構或其他公司在股份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項,不論該等款項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4)
凡任何股份受第(3)(a)款所訂的限制所規限,則任何轉讓該等股份的協議或(如股份屬未發行股份)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的協議,均屬無效。
(5)
凡任何股份受第(3)(c)或(d)款所訂的限制所規限,則任何轉讓依憑該等股份而獲發其他股份的權利的協議,或任何轉讓在非清盤情況下就該等股份收取款項的權利的協議,均屬無效。
(6)
凡任何股份受第(3)款所訂的限制所規限,任何受該等限制影響的人,可要求金融管理專員就該等股份而提出第(7)(a)款提述的申請;凡有該等要求提出,在該等要求提出後不遲於1個月 ——
(a)
如金融管理專員因第(9)款被禁止提出該等申請,金融管理專員須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述明他被禁止提出該等申請;
(b)
如屬其他情況,金融管理專員須 ——
(i)
依照該要求行事;或
(ii)
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述明他不擬依照該要求行事。
(7)
在不抵觸第(9)款的條文下,原訟法庭可 ——  
(a)
應金融管理專員的申請,命令售賣本條適用的任何指明股份,如該等股份當其時正受第(3)款所訂的任何限制所規限,則可命令該等股份不再受該等限制所規限;
(b)
應一名已根據第(6)款提出要求的人的申請,在以下情況下 ——
(i)
該款(b)段適用於該項要求;及
(ii)
該人就該項要求根據該款(b)(ii)段獲送達書面通知;或
(iii)
該款指明的期限屆滿而就該項要求於該款(b)段提述的兩種情況均沒有出現,
命令將與該項要求有關的任何股份售賣並不再受第(3)款的任何限制規限。
(8)
凡金融管理專員已憑藉第(2)(a)(ii)款向有關的人送達第(3)款所指的書面通知,而 ——
(a)
該人在該通知書送達後不遲於14天,就該通知書所指違反第70(3)條一事,根據第70(5)條向金融管理專員送達書面通知;及
(b)
(i)
在第70(9)(b)條容許送達第70(6)條所指的反對通知書的期限內,金融管理專員並沒有就該項違反向該人如此送達該等反對通知書;或
(ii)
該等反對通知書已在該期間內如此送達,但該人根據第132A(3)條就金融管理專員向他如此送達該等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得直,
兩種情況以較先出現的為準,
則金融管理專員須立即向該人送達意指撤銷該首述通知書的書面通知。
(9)
除非符合下述情況,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憑藉第(2)(a)(ii)款而提出第(7)(a)款所提述的申請 ——
(a)
該項申請與根據第(3)款發出的書面通知內所指的股份有關;及
(b)
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並沒有在該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根據第70(5)條就與該通知書有關的違反第70(3)條一事,送達書面通知:
但本款並不損害金融管理專員隨後憑藉第(2)(a)(iii)款就該等股份提出該等申請的權力。
(10)
凡已根據第(7)款作出命令,則原訟法庭可應金融管理專員的申請,作出原訟法庭認為適當並與該等股份的出售或轉讓有關的進一步命令(包括飭令該等股份的持有人須安排將該等股份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轉讓予該命令指明的金融管理專員的代名人的命令)。
(11)
凡任何股份依據本條的命令售出,則該項售賣的收益在減去該項售賣的費用後,除原訟法庭另有指明外,須為享有該等所得收益的實益權益的人的利益而繳存於法院,而任何該等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將該等所得收益全部或部分支付予他。
(12)
本條的適用範圍如下 ——
(a)
凡有關的人憑藉有關認可機構的股份而屬該機構的小股東控權人,本條適用於所有由該人或其任何相聯者所持有的該機構的該等股份,而在緊接他成為該等控權人之前,該等股份並不是如此持有的;及
(b)
凡有關的人憑藉他本人或其任何相聯者所獲取的另一間公司的股份而成為有關認可機構的小股東控權人,本條適用於所有由該人或其任何相聯者所持有的該公司的股份,而在緊接他成為該等控權人之前,該等股份並不是如此持有的。
(13)
根據第(3)或(8)款向有關的人送達的書面通知的副本,須送達予通知書所關乎的股份所屬的認可機構或其他公司,如通知書關乎該人的相聯者所持有的股份,則須送達該相聯者。
(1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規管與根據第(7)款提出的申請(包括任何類別的申請)有關的常規及程序。
(15)
現宣布 ——
(a)
任何人不會僅因為第(3)(b)款的施行而違反第70條;
(b)
原訟法庭根據第(7)款就有關股份作出命令時,可同時根據第(10)款就該等股份作出命令。

70C. 禁止某些人以間接控權人的身分行事

(1)
在本條中,受禁制的人 (prohibited person)就認可機構而言,指以下任何人 ——
(a)
就他成為或本身為(視屬何情況而定)該機構的間接控權人而根據第70(6)條獲送達反對通知書,而 ——
(i)
該人就金融管理專員向他送達該反對通知書的決定在《行政上訴規則》(第1章,附屬法例A)內指明的可根據第132A(3)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已屆滿,但該人並沒有提出上訴;或
(ii)
該人根據第132A(3)條就金融管理專員向他如此送達該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不成功;或
(b)
就他本身為該機構的間接控權人而根據第70A(3)條獲送達反對通知書,而 ——
(i)
該人就金融管理專員向他送達該反對通知書的決定在《行政上訴規則》(第1章,附屬法例A)內指明的可根據第132A(3)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已屆滿,但該人並沒有提出上訴;或
(ii)
該人根據第132A(3)條就金融管理專員向他如此送達該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不成功。
(2)
任何人就一間認可機構而言如屬受禁制的人,不得以或繼續以(視屬何情況而定)該機構的間接控權人的身分行事,據此,不得以或須停止以(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控權人的身分向該機構的董事,或向該機構為附屬公司的另一間公司的董事,發出任何指示或指令。
(3)
認可機構的任何董事,或認可機構為附屬公司的另一間公司的任何董事,如接獲(不論直接或間接)任何指示或指令 ——
(a)
而該董事知道或理應知道發出指示或指令的人,就該機構而言,是一名受禁制的人;及
(b)
而因第(2)款,該等指示或指令是禁止如此發出的,或會合理地解釋為是禁止如此發出的,
則該董事須將該等指示或指令,以及其發出的情形,立即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4)
任何受禁制的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5)
任何董事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70D. 對企圖逃避限制的懲罰

(1)
任何人 ——
(a)
行使或其本意是行使任何權利,以處置任何股份或處置獲發該等股份的權利,而該人知道如此行事是違反根據第70B(3)條規限該等股份的限制的;
(b)
以持有人或投票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該等股份投票,而該人知道如此行事是違反(a)段所述的限制的;
(c)
就任何該等股份委任投票代表,而該人知道就任何該等股份投票是違反(a)段所述的限制的;
(d)
本身是任何該等股份的持有人,但沒有將該等股份受(a)段所述的限制所規限一事,通知任何他不知道是察覺該事的、但他知道(撇開該等限制不談)是有權以持有人或投票代表身分就該等股份投票的人;或
(e)
本身是任何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或本身是有權依憑該等股份而獲發其他股份的人,或本身是有權在非清盤情況下就該等股份收取任何款項的人,而訂立根據第70B(4)或(5)條屬無效的協議,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凡任何認可機構或其他公司的股份在違反第70B(3)條所訂的限制下發行,或任何認可機構或其他公司在違反該等限制下支付款項,則該認可機構或其他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董事、行政總裁或經理,如明知並故意容許該等股份的發行或該等款項的支付(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1. 行政總裁及董事須得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

(1)
除第53C(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
(a)
如沒有金融管理專員的書面同意,不得成為 ——
(i)
任何認可機構的行政總裁;或
(ii)
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董事;
(b)
如在沒有該項同意下成為該行政總裁或董事,則不得在沒有該項同意的情況下以或繼續以該行政總裁或董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身分行事;
(c)
不得違反根據第(2)(b)或(5)款附加而不時有效的條件;或
(d)
在該項同意根據第(4)款被撤回後,不得以或繼續以該行政總裁或董事的身分行事。
(2)
金融管理專員 ——
(a)
除非信納有關的人是有關認可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適當人選,否則須拒絕根據第(1)款給予同意;
(b)
可於根據第(1)款給予同意時,附加他認為恰當的條件,以確保或進一步確保有關的人會繼續是有關認可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適當人選。
(3)
如金融管理專員 ——
(a)
根據第(1)款給予同意,則他須在其後的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有關的人及有關認可機構發出書面通知,並在通知內指明任何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
(b)
拒絕根據第(1)款給予同意,則他須在其後的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有關的人及有關認可機構發出書面通知,並在通知內指明拒絕的理由。
(4)
如金融管理專員 ——
(a)
已作出決定,不再信納某認可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是該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適當人選;
(b)
已就該決定向該行政總裁或董事發出不少於7天的事先通知,並在通知內指明其理由以及附上一份本條的文本;並且
(c)
已考慮該行政總裁或董事向他提交的任何書面申述,
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藉送達該行政總裁或董事及該機構的書面通知,撤回根據第(1)款給予的同意。
(5)
如金融管理專員 ——
(a)
已作出決定,信納需要對某項已根據第(1)款給予的同意附加條件,或任何附加於如此給予的同意的條件需予修訂,以確保或進一步確保獲給予該項同意的認可機構行政總裁或董事會繼續是該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適當人選;
(b)
已就該決定向該行政總裁或董事發出不少於7天的事先通知,並在通知內指明其理由以及附上一份本條的文本;並且
(c)
已考慮該行政總裁或董事向他提交的任何書面申述,
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藉送達該行政總裁或董事及該機構的書面通知,對該項同意附加條件,或修訂任何已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6)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的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7)
凡任何人獲委任在緊接他作為某認可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任期屆滿後,繼續擔任該職位,則就第(1)款而言,該人不得被視為成為該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
(8)
就本條而言,凡任何人獲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款給予同意,出任某認可機構的行政總裁,而該人亦正擔任該機構的行政總裁,則該人出任該機構的董事無須取得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款給予的同意。
(9)
凡任何人在緊接《2001年銀行業(修訂)條例》(2001年第32號)第16條的生效日期*前,已獲或被視為已獲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原有條文)給予同意(原有同意),出任某認可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則於該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該項原有同意須當作是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款就該人出任該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給予的同意(當作同意);及
(b)
根據原有條文附加於該項原有同意的條件,須當作是根據第(2)(b)款附加於當作同意的條件,
而第(4)、(5)及(8)款須據此適用。

71C. 須得到金融管理專員同意方可成為註冊機構的主管人員

(1)
除第71E及71F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
(a)
如無金融管理專員的書面同意,不得成為任何註冊機構的主管人員;
(b)
如在無該項同意下成為該人員,則不得在無該項同意的情況下以或繼續以該人員的身分行事;
(c)
不得違反根據第(2)(b)或(9)款附加而不時生效的條件;或
(d)
在該項同意根據第(4)款被撤回後,不得以或繼續以該人員的身分行事。
(2)
金融管理專員 ——
(a)
須拒絕給予第(1)款所指的同意,除非他信納有關的人 ——
(i)
是擔任有關註冊機構的主管人員的適當人選;及
(ii)
在該機構內具有充分的權限以擔任該人員;
(b)
可給予第(1)款所指的同意,並附加他認為合適的條件。
(3)
凡金融管理專員給予或拒絕給予第(1)款所指的同意,他須在其後的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如屬給予同意的情況)向有關的人及有關註冊機構發出書面通知,並在通知內指明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
(b)
(如屬拒絕給予同意的情況)向有關的人及有關註冊機構發出書面通知,並在通知內指明拒絕的理由。
(4)
凡 ——
(a)
某主管人員犯失當行為或曾在任何時間犯失當行為;或
(b)
金融管理專員已不再信納某註冊機構的主管人員 ——
(i)
是擔任有關類別的主管人員的適當人選;或
(ii)
在該機構內具有充分的權限以擔任該人員,
則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證監會後,藉送達該人員及該機構的書面通知 ——
(c)
撤回有關同意;或
(d)
暫時撤回該同意,為期一段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期間或直至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
(5)
在不局限第(4)款的一般性及不局限本條例其他條文的施行的原則下,為免生疑問,現宣布金融管理專員可完全或局部基於證監會向他披露的資料而行使他可根據該款行使的權力,不論該等資料是否由於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82條進行的調查而產生的。
(6)
金融管理專員須事先給予所涉主管人員陳詞機會,否則不得根據第(4)款針對該人員行使權力。
(7)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4)款針對某主管人員行使權力,須藉送達該人員的書面通知,將其決定告知該人員,而該通知須包括 ——
(a)
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的陳述;
(b)
該項決定的生效時間;及
(c)
(在適用範圍內)根據該項決定將會施加的撤回或暫時撤回有關同意的持續期及條款。
(7A)
金融管理專員如已根據第(4)款針對某主管人員而行使權力,他可向公眾人士披露他根據該款作出的決定的詳情、作出該項決定所據的理由以及關於該個案的任何重要事實。
(8)
在不損害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行使任何權力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可就該條例第196或197條所指的權力的行使,向證監會作出他認為適當的關於任何主管人員的建議。
(9)
凡金融管理專員 ——
(a)
已決定他信納根據第(1)款給予的同意須附加條件或任何已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須予修訂;
(b)
已向有關主管人員發出不少於7天的事先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人員並指明其理由,以及附有一份本條的文本;及
(c)
已考慮該人員向他提交的任何書面申述,
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藉送達該人員及有關註冊機構的書面通知,附加條件於第(1)款所指的同意或修訂任何已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10)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的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11)
任何人在下述情況下,不得就第(1)款而言被視為成為某註冊機構的主管人員 ——
(a)
如在他作為該機構的主管人員的任期(該任期)屆滿後,隨即再獲委任為該機構的主管人員;及
(b)
在該任期內他是就某類受規管活動獲委任為該主管人員的,而他是就同一類受規管活動而再獲委任的。
(12)
在本條中 ——
失當行為 (misconduct)就任何主管人員而言,指 ——
(a)
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所指而適用於該人員的任何有關條文;
(b)
違反 ——
(i)
根據第(2)(b)款附加於第(1)款所指的關乎該人員的同意的條件或違反根據第(9)款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或對該等條件的修訂;或
(ii)
根據第71E(3)條附加於第71E(1)條所指的關乎該人員的臨時同意的條件或對該等條件的修訂;
(c)
與某註冊機構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有關的該人員的作為或不作為,而 ——
(i)
就該機構而言,該人員為主管人員;及
(ii)
按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該作為或不作為,是有損或相當可能會有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或
(d)
該人員符合以下說明的作為或不作為 ——
(i)
該作為或不作為,關乎進行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活動 ——
(A)
並非受規管活動;及
(B)
是某註冊機構(而就該機構而言,該人員屬主管人員)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可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進行的;及
(ii)
按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該作為或不作為,是有損或相當可能會有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
而犯失當行為 (guilty of misconduct)須據此解釋。
(13)
如某註冊機構因作出某行為,而屬犯或曾在任何時間屬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3(1)條中失當行為的定義的(a)、(b)、(c)、(d)或(e)段所指的失當行為,而該行為是在該機構的某主管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發生或是可歸因於該人員的疏忽的,則該行為亦視為該人員的失當行為,而犯失當行為亦須據此解釋。
(14)
就第(12)款中失當行為的定義的(c)及(d)段而言,除非金融管理專員已顧及在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69條刊登及發表的任何操守守則或根據該條例第112ZR或399條刊登或發表的任何守則或指引中所列的、就有關作為或不作為適用的、並在有關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時有效的條文,否則不得得出該等作為或不作為是有損或相當可能會有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意見。

71D. 委任主管人員

(1)
除第71F條另有規定外 ——
(a)
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註冊機構,須委任不少於2名各自為個人的主管人員,負責直接監督該機構所經營的每項構成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經營;及
(b)
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註冊機構,須委任不少於2名各自為個人的主管人員,負責直接監督該機構在香港所經營的每項構成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經營。
(2)
在第(1)款中 ——
(a)
提述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註冊機構,包括屬經遷冊實體的註冊機構;及
(b)
提述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註冊機構,不包括屬經遷冊實體的註冊機構。

71E. 就尋求金融管理專員給予第71C(1)條所指的同意以成為主管人員的人給予臨時同意

(1)
如有人尋求第71C(1)條所指的同意,以成為認可機構的主管人員,金融管理專員可應該人的要求,在第(2)款的規限下,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給予該人臨時同意,以成為該人員。
(2)
除非作出第(1)款所指的要求的人令金融管理專員信納給予該款所指的臨時同意,並不損害 ——
(a)
有關註冊機構的存款人或潛在存款人的利益;及
(b)
投資大眾的利益,
否則金融管理專員須拒絕給予該項同意。
(3)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他認為適合附加的條件的規限下,給予任何人第(1)款所指的臨時同意;並可隨時藉送達該人及有關註冊機構的書面通知,附加條件於該項同意或修訂任何已附加於該項同意的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4)
第(3)款所指的附加條件或修訂 ——
(a)
在給予有關的臨時同意時生效;或
(b)
在該款所指的有關通知送達時生效或在該通知中指明的時間生效(以較遲者為準),
視屬何情況而定。
(5)
根據第(1)款給予任何人的臨時同意,在該人及有關註冊機構接獲第71C(3)條所指的關於同意或拒絕同意該人成為該機構的主管人員的通知時,即當作撤銷。
(6)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考慮到有關註冊機構的存款人或潛在存款人或投資大眾的利益時,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 ——
(a)
藉向獲給予第(1)款所指的臨時同意的人及該機構發出書面通知,撤回該項同意;而
(b)
該項撤回自該通知中指明的日期起生效,但該日期必須在通知如此發出後的7天之後。

71F. 就某些註冊機構而言有關第71C及71D條的過渡性條文

在任何註冊機構屬註冊機構的定義(a)段所指的機構的期間內,第71C及71D條均不適用於該等機構,亦不就該等機構而適用。

72.

72A. 金融管理專員可規定指明的人呈交資料

(1)
就本條而言,指明的人 (specified person)指 ——
(a)
任何擬成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控權人的人;
(aa)
任何是第20(10)條所指的有關人士的人;
(b)
任何是認可機構的行政總裁的人或是註冊機構的主管人員的人;
(c)
任何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董事或控權人的人;或
(d)
任何正謀求第71(1)或71C(1)條所指的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的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規定指明的人呈交他為根據本條例行使他的職能而合理規定的資料;該等資料須在他規定的期限內,按他規定的方式呈交。
(2A)
除第53B(3)條另有規定外,認可機構如察覺任何人就該機構已成為或不再是指明的人這一事實,須於察覺該事實後不遲於14天以書面通知金融管理專員該事實。
(3)
任何指明的人(除第(1)(a)或(d)款提述的人外)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2)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4)
任何指明的人就遵從根據第(2)款所作的任何規定,簽署任何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如任何指明的人就遵從根據第(2)款所作的任何規定而交出的任何簿冊、帳目、文件、證券、保證或資料,在要項上是虛假的,該人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2A)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72B. 關於經理的委任等的通知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認可機構須在以下日期後的14天內 ——
(a)
任何人成為該機構的經理的日期;
(b)
任何人不再是該機構的經理的日期;或
(c)
任何人以該機構的經理的身分,成為該機構的在附表14指明的任何事務或業務的主要負責人(不論是單獨或與其他人一起擔任主要負責人)的日期,不論該事務或業務是附加於或是取代該人原來以該身分承擔的任何其他職責的,
向金融管理專員及該人發出書面通知,告知 ——
(i)
該日期;
(ii)
該人成為該機構的經理後或不再是該機構的經理前(包括任何屬(c)段的情況)所負責的該機構的事務或業務的詳情;及
(iii)
(如屬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的通知)金融管理專員為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而可要求的關於該人的其他詳情。
(2)
在第(3)款的規限下,如任何經理的委任是真正的臨時性質的委任,則有關認可機構無須就該經理而遵從第(1)款。
(3)
就委任經理而言,如 ——
(a)
認可機構憑藉第(2)款而沒有遵從第(1)款;而
(b)
該委任其後不再是臨時性質的委任,
則 ——
(i)
第(1)款自該委任不再是臨時性質的委任的日期起就該經理而適用;而
(ii)
第(1)款所述的該機構就該經理遵從該款的限期的起計日期,是第(i)段所述的日期。
(4)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1)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的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73. 禁止某些人以認可機構的僱員的身分行事,但得金融管理專員同意者除外

(1)
任何人 ——
(a)
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
(b)
曾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了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或
(c)
對於他現時或曾經擔任董事、行政總裁或經理的一間認可機構,知道或理應知道 ——  
(i)
該機構正在或已經清盤或以其他方式解散;或
(ii)
該機構的牌照或註冊(視屬何情況而定)已經撤銷,
則該人如無金融管理專員書面同意,不得成為認可機構的僱員(如屬(c)段適用的情形,則不得成為另一間認可機構的僱員),或如無金融管理專員書面同意而已經成為該等僱員,則不得以或繼續以該僱員的身分行事。
(1A)
任何人如在成為某認可機構的僱員之時或之後(不論他在有關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成為該等僱員) ——
(a)
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
(b)
在有關日期或之後曾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了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或
(c)
對於他現時或曾經擔任董事、行政總裁或經理的另一間認可機構,知道或理應知道 ——  
(i)
該機構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正在或已經清盤或以其他方式解散;或
(ii)
該機構的牌照或註冊(視屬何情況而定)已經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撤銷,
不得 ——
(i)
(就(a)或(b)段所述情況而言)沒有金融管理專員書面同意而繼續以該等僱員的身分行事;
(ii)
(就(c)段所述情況而言)繼續以該等僱員的身分行事 ——
(A)
除非他已經將該先前受僱一事通知金融管理專員,並要求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他繼續以該等僱員的身分行事;或
(B)
如金融管理專員拒絕給予該項同意。
(1B)
金融管理專員如拒絕根據第(1)或(1A)款給予同意,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其拒絕一事通知有關的人。
(1C)
(1D)
如因某人擔任某認可機構董事或參與其管理,以致第(1)或(1A)款的(c)段適用於該人,而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該款給予該人同意,則就該機構而言,並僅就該機構而言,該段不得再適用於該人。
(2)
任何違反第(1)或(1A)款的人,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在本條中,有關日期 (relevant day)指《1993年銀行業(修訂)條例》# (1993年第94號)的生效日期*。

74. 行政總裁的委任

(1)
在不抵觸第53B(1)及53C(3)條的規定下,每間認可機構須就該機構委任一名行政總裁及不少於一名候補行政總裁,各人須 ——  
(a)
為個別人士;及
(b)
通常居於香港,
但如屬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則該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只須就該機構在香港的業務方面是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可。
(1A)
任何認可機構的行政總裁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以致不能執行其作為行政總裁的職能,該機構的候補行政總裁須署理該行政總裁一職。
(2)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1)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或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第XIV部

75.

76.

77.

78.

第XV部 認可機構的風險承擔及權益的限度

79. 對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有限度適用

(1)-(3)
(4)
就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任何認可機構而言,第82及86條,以及第91條(在與該機構有關的範圍內),只適用於該機構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及其本地分行,猶如該主要營業地點及該等分行共同是一間單獨的認可機構一樣。
(5)

79A. 金融管理專員可規定本部的條文以綜合基礎而適用於某些認可機構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就與本部任何條文適用於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且有附屬公司的認可機構有關的各方面而言,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該機構發出書面通知而規定該條文 ——
(a)
以綜合基礎代替非綜合基礎而適用於該機構;或
(b)
同以綜合基礎及非綜合基礎而適用於該機構。
(2)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根據第(1)款向認可機構發出的通知書內規定,通知書所涉及的本部條文,只是就通知書內指明的認可機構的附屬公司而以綜合基礎適用於該機構。
(3)
認可機構的附屬公司向該認可機構呈交資料,以協助或使該機構能遵從根據第(1)款向該機構發出的通知書,不得因而被視為違反其須遵行的責任。

80.

81.

81A. 認可機構的風險承擔及權益的限度

(1)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及第(2)款指明的人後,為以下目的,訂立規則 ——
(a)
對認可機構招致的風險承擔,訂明限度,包括 ——
(i)
對某個或某一組對手方的風險承擔;
(ii)
對與該機構有連繫的一方的風險承擔;
(iii)
對該機構的僱員的風險承擔;
(iv)
因以下述股份或票據所作的保證,而招致的風險承擔 ——
(A)
該機構本身的股份;或
(B)
由該機構發行的、屬資本性質的其他票據;及
(v)
因以下述公司發行的股份所作的保證,而招致的風險承擔,或因以下述公司發行的、屬資本性質的其他票據所作的保證,而招致的風險承擔 ——
(A)
該機構的控權公司或附屬公司;或
(B)
該機構的控權公司的其他附屬公司;
(b)
對認可機構對某些資產(或某些類別的資產)的風險承擔,或該機構持有的某些資產(或某些類別的資產)的權益,訂明限度,包括 ——
(i)
對其他公司的股權的直接或間接風險承擔;及
(ii)
持有土地權益(不論有關土地是位於香港以內或以外);
(c)
訂明(a)及(b)段所述的風險承擔及持有權益的任何組合的限度總額;及
(d)
有關連的目的。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為 ——
(a)
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
(b)
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
(c)
香港銀行公會;及
(d)
DTC公會。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上述規則可 ——
(a)
在考慮到與屬每一類別的認可機構有關聯的風險的情況下,就不同類別的認可機構,訂定不同的條文;
(b)
在顧及香港當時的情況下,實施由巴塞爾委員會發出的、關於銀行的風險承擔或持有權益的限度的銀行業監管標準,不論是實施全部標準或標準的某部分,並可在實施時作出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合適的變通;
(c)
在加以變通或不加以變通的情況下,應用、採納或以提述方式收納由巴塞爾委員會發出的、任何關於銀行的風險承擔或持有權益的限度的文件,不論是應用、採納或收納整份文件或文件的某部分,亦不論是以於文件發出時有效的版本或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
(d)
就有一間或多於一間附屬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而言——指明或賦權金融管理專員指明,該等規則中某些適用於該機構的條文 ——
(i)
按非綜合基礎,適用於該機構;
(ii)
按綜合基礎,適用於該機構及一間或多於一間該等附屬公司;或
(iii)
按非綜合基礎,適用於該機構,並按綜合基礎,適用於該機構及一間或多於一間該等附屬公司;
(e)
就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而言——指明或賦權金融管理專員指明,該等規則中某些適用於該機構的條文,只適用於該機構在香港以內的業務;
(f)
規定在該等規則中訂明的關於認可機構的事宜(包括沒有遵守該等規則中某些條文),屬該機構須為之採取以下行動的事宜 ——
(i)
立即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及
(ii)
在金融管理專員的要求下,提供詳情;
(g)
就金融管理專員應認可機構的申請而覆核其決定,訂定條文;上述申請,指該機構因金融管理專員根據該等規則就該機構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而提出的申請;
(h)
訂明上限及下限,亦可訂明金融管理專員在何種情況下,可決定適用於某認可機構的特定限度;
(i)
賦權金融管理專員在其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就一般情況、任何特定個案或屬任何特定類別的個案,同意招致指明的風險承擔或獲取指明的權益,以致在計算認可機構是否已觸及該等規則中適用於該機構的限度時,無需顧及該風險承擔或權益;
(j)
賦權金融管理專員按照該等規則所列的程序,並在該等規則所列的情況下,更改適用於認可機構的限度;及
(k)
載有因應該等規則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相應條文、過渡條文或保留條文。
(4)
有關規則可規定,金融管理專員根據該等規則作出的決定,屬第101B(1)條適用者。
(5)
在本部及第X部的規限下,認可機構須遵守有關規則中適用於該機構的條文。
(6)
為免生疑問,第(1)款中要求金融管理專員諮詢任何人的規定,並不阻止金融管理專員諮詢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人。

81B. 補救行動

(1)
如某認可機構違反第81A(5)條,該機構及金融管理專員須展開討論,以決定該機構應採取何種補救行動,以遵守該條的規定,但金融管理專員不受該等討論約束。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1)款進行討論後,可藉向有關認可機構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機構採取該通知指明的補救行動。
(3)
為免生疑問,根據本條對某認可機構施加規定,並不影響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按第81A(1)條訂立的規則,就該機構採取任何行動,亦不阻止金融管理專員根據該等規則,就該機構採取任何行動。

81C. 罪行:沒有遵守訂明通知規定,或沒有遵從補救行動規定

(1)
在本條中 ——
訂明通知規定 (prescribed notification requirement)指根據第81A(1)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規定認可機構須立即就該等規則所訂明的事宜通知金融管理專員的規定;
補救行動規定 (remedial action requirement)指根據第81B(2)條送達的通知所施加的規定。
(2)
如認可機構沒有遵守訂明通知規定,或沒有遵從補救行動規定 ——
(a)
該機構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2級罰款;及
(b)
不論該機構有否就該罪行而被控告或定罪,該機構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亦屬犯該罪行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2級罰款。

82.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認可機構的營業手法刊登守則

(1)
在不損害第7(3)條或本部其他條文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可不時藉憲報公告而刊登與本條例不抵觸的守則,使認可機構有所遵循,守則內指明認可機構不應採取的營業手法,原因是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等營業手法將會或可導致認可機構的良好財政狀況,倚賴某單一個體的良好財政狀況。
(2)
為施行第(1)款,根據該款發出的公告內的守則 ——
(a)
可說明適用於所有認可機構,或公告內指明的某類認可機構;及
(b)
可為施行任何該等守則而指明何者構成單一個體,而在不損害該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指明任何類別或種類的人或業務可構成該等單一個體。
(3)
凡任何認可機構採取第(1)款公告中指明的營業手法,金融管理專員可在他認為有關情況的重要性足以使他有理由就該機構根據第X部行使其任何權力時,行使該等權力。

83.

84.

85.

86. 款項存放在外地銀行時金融管理專員的權力

(1)
凡金融管理專員 ——
(a)
有理由相信任何認可機構已向任何外地銀行批給任何放款、貸款(無論以存款或其他方式)或信貸融通;及
(b)
認為作出該等放款、貸款或信貸融通的限度或方式,並不符合該認可機構的存款人的利益,
他可藉向該機構發出的書面通知而行使其本條所訂的權力。
(2)
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可 ——
(a)
禁止該認可機構在通知書送達日期後,向通知書中指明的外地銀行,或向金融管理專員有理由相信與該外地銀行相聯而於通知書中指明的任何其他外地銀行,批給任何放款、貸款或信貸融通;
(b)
(如該認可機構在金融管理專員依據(a)段的權力所指明的任何銀行以短期通知、按要求或通知的方式持有任何款項)指示該機構按照持有該等款項的條款而立即要求付還該等款項;
(c)
禁止該認可機構在金融管理專員依據(a)段的權力所指明的任何銀行,容許有以下尚欠項目 ——
(i)
憑藉一項根據(b)段作出的指示,應已付還該機構的任何款項;
(ii)
任何待時間逝去或待事情發生後即須付還或可予終止的任何放款、貸款或信貸融通,在該段時間逝去或該事情發生後的該等放款、貸款或信貸融通。
(3)
第(2)(a)款的規定,並不禁止依據任何於通知書送達日期前訂立的協議而於該日期之後批給任何放款或貸款,除非金融管理專員另有指示;但認可機構有責任於收到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後7天內,將任何有關協議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4)
在本條中 ——
外地銀行 (foreign bank)指 ——
(a)
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而並非認可機構的銀行;
(b)
任何認可機構於香港以外的任何業務,包括獲得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的認可機構於香港以外的任何業務。
(5)
任何認可機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金融管理專員行使其本條所訂的權力時作出的任何規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87.

87A.

88.

89.

90.

91. 遵從的證明

(1)
任何認可機構於任何時間在金融管理專員書面傳喚下,須按他的規定向他交出證據或資料,使他信納該機構並無違反 ——
(a)
根據第81A(1)條訂立的規則的任何條文;
(b)
第81C(1)條所界定的補救行動規定;或
(c)
根據第86條發出的通知的規定。
(2)
任何認可機構於任何時間在金融管理專員書面傳喚下,須按他的規定向他交出證據或資料,使他信納該機構是否有採取根據第82條發出的公告內指明的營業手法。
(3)
任何認可機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或拒絕遵從第(1)或(2)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第XVI部 廣告、申述及“銀行”稱號的使用

92. 發出關於存款的廣告等的罪行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知道某廣告、邀請或文件屬於或載有一項邀請,邀請公眾人士 ——
(a)
作出任何存款;或
(b)
訂立或要約訂立作出任何存款的協議,
即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出該廣告、邀請或文件,或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出該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目的而管有該廣告、邀請或文件。
(2)
第(1)款在 ——
(a)
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屬於或載有以下邀請的範圍內 ——
(i)
邀請公眾人士在某認可機構作出存款;或
(ii)
邀請公眾人士訂立或要約訂立在某認可機構作出存款的協議;
(b)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03(1)條憑藉該條例第103(3)(f)、(g)、(h)或(i)條而不適用於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範圍內或該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是根據該條例第105(1)條獲認可的範圍內;
(c)
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屬於或載有符合附表5所指明適用於訂明廣告的規定的訂明廣告的範圍內;或
(d)
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是關乎存款的接受而第III部憑藉第3(1)或(2)條不適用於該項接受的範圍內,
不適用於該廣告、邀請或文件。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就任何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中指名的人如在該廣告、邀請或文件中顯示自己準備在香港接受任何存款,則在不抵觸第(5)款的情況下,除非該人提出的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廣告、邀請或文件須推定為由該人發出的。
(5)
任何人在下述情況下不得被視為就第(1)款適用的廣告、邀請或文件而違反該款 ——
(a)
他僅向購買者或免費向公眾人士發出或為如此發出的目的而管有載有該廣告、邀請或文件的報章、雜誌、期刊或其他普遍及經常流通的定期刊物;
(b)
他僅在提供下述服務的過程中發出或為如此發出的目的而管有該廣告、邀請或文件 ——
(i)
透過通訊網絡傳送由顧客或任何其他獨立人士提供的資料;或
(ii)
提供接達該網絡的途徑;
(c)
他從事發出或安排發出廣告的業務,並且證明 ——
(i)
他是為在業務的日常運作過程中發出該廣告、邀請或文件作發出之用而收取該廣告、邀請或文件;
(ii)
該廣告、邀請或文件的內容是完全由他的某顧客或由他人代他的某顧客設定的;
(iii)
他在收取或發出該廣告、邀請或文件前,沒有揀選、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廣告、邀請或文件的內容;並且
(iv)
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發出該廣告、邀請或文件會構成罪行;或
(d)
如 ——
(i)
他是廣播業者;
(ii)
他是以廣播業者的身分直播該廣告、邀請或文件;
(iii)
他在廣播該廣告、邀請或文件前,並沒有揀選、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廣告、邀請或文件的內容;並且
(iv)
他按照使他有權廣播的牌照(如有的話)的條款或條件,及按照在《廣播條例》(第562章)或《電訊條例》(第106章)下發出並以其廣播業者身分適用於他的業務守則或指引(不論實際如何稱述),而就該項廣播行事。
(6)
為使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廣告、邀請或文件的人士有所遵循,金融管理專員可不時安排擬備並藉憲報公告刊登不抵觸本條例的指引,指明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其認為第(1)款是否適用於某廣告、邀請或文件時顧及的因素。
(7)
在本條及附表5中 ——
直播 (broadcast live)就任何材料(不論實際如何稱述)而言,指事先未經灌錄或攝錄而將該材料廣播;
訂明廣告 (prescribed advertisement)指任何屬於或載有就以下事宜作出邀請的廣告、邀請或文件 ——
(a)
在香港以外作出存款;或
(b)
訂立協議或要約訂立協議在香港以外作出存款;
廣播 (broadcast)就任何材料(不論實際如何稱述)而言,包括將該材料所載資料廣播;
廣播業者 (broadcaster)指合法地作出以下作為的人 ——
(a)
設置與維持《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A部所指的廣播服務;或
(b)
提供《廣播條例》(第562章)第2(1)條界定的廣播服務。

93. 欺詐誘使他人作出存款

(1)
任何人藉有欺詐成分或罔顧後果的失實陳述,誘使另一人 ——
(a)
向他或任何其他人作出存款;或
(b)
訂立或要約訂立任何向他或任何其他人作出存款的協議,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9級罰款及監禁7年。
(2)
就第(1)款而言,有欺詐成分或罔顧後果的失實陳述 (fraudulent or reckless misrepresentation)指 ——
(a)
以下陳述 ——
(i)
作出陳述的人明知是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或
(ii)
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並且是罔顧後果作出的;
(b)
以下承諾 ——
(i)
作出承諾的人無意履行的;
(ii)
作出承諾的人明知是無法履行的;或
(iii)
罔顧後果作出的;
(c)
以下預測 ——
(i)
作出預測的人明知,根據他作出預測時他已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依據的;或
(ii)
根據作出預測的人作出預測時他已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依據的,並且是罔顧後果作出的;或
(d)
因作出陳述的人或作出預測的人蓄意或罔顧後果遺漏重要事實,以致成為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任何陳述或預測。

94. 在某些情況下誘使他人作出存款的侵權法律責任

(1)
任何人藉有欺詐成分、罔顧後果或疏忽的失實陳述,誘使另一人向他或任何其他人作出存款,須負責賠償該名如此被誘使的人因依賴該項失實陳述而蒙受的任何金錢損失。
(2)
就第(1)款而言,有欺詐成分、罔顧後果或疏忽的失實陳述 (fraudulent, reckless or 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指 ——
(a)
以下陳述 ——
(i)
作出陳述的人明知是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
(ii)
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並且是罔顧後果作出的;或
(iii)
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並且是在作出時無採取合理程度的謹慎以確保其準確性的;
(b)
以下承諾 ——
(i)
作出允諾的人無意履行的;
(ii)
作出允諾的人明知是無法履行的;或
(iii)
罔顧後果作出的,或在作出時無採取合理程度的謹慎以確保能予履行的;
(c)
以下預測 ——
(i)
作出預測的人明知,根據他作出預測時他已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依據的;或
(ii)
根據作出預測的人作出預測時他已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依據的,並且是罔顧後果作出的,或在作出時無採取合理程度的謹慎以確定該等事實的準確性的;或
(d)
因作出陳述的人或作出預測的人蓄意、罔顧後果或疏忽地遺漏重要事實,以致成為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任何陳述或預測。
(3)
就本條而言,如任何與本條有關的陳述、承諾或預測是由某公司作出的,則在該項陳述、承諾或預測作出時是該公司董事或控權人的每名人士,須當作已安排或已容許作出該項陳述、承諾或預測,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本條不影響任何人在普通法方面的任何法律責任。
(5)
即使根據本條提出的訴訟所依據或將依據的證據在經證實後披露有人犯某罪行,而並無任何人就該罪行被檢控或定罪,該訴訟仍可根據本條提出。
(6)
就本條而言,公司 (company)除指第2條界定的公司外,亦指任何其他團體,而不論該團體是法人團體或非法人團體。

95. 認可機構發出虛假等的廣告

(1)
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所發出與任何認可機構業務有關的任何廣告是作出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陳述或任何申述的,可藉向該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規定該機構撤回或(如情況有需要)除去該等廣告,並停止發出該等廣告,而獲送達該通知書的認可機構,須據此遵從該通知書。
(2)
(3)
任何認可機構沒有遵從或拒絕遵從根據本條向其送達的通知書,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96. 某些受禁止的申述

(1)
任何認可機構不得在書面或口頭的通訊中,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申述或默示或容許向任何人申述或默示該機構在任何方面已獲得政府、財政司司長或金融管理專員的批准。
(2)
僅因作出一項意指某認可機構已獲認可的陳述並不違反第(1)款。
(3)
任何認可機構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7. 使用“銀行”名稱的限制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除銀行外,或除一間在成立為法團的地方獲承認為中央銀行的機構外,任何人如無金融管理專員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或某類別情況下給予的書面同意而 ——  
(a)
在該人於香港經營業務時採用的稱謂或名稱內,使用“bank”一字或該字的任何英文派生詞,或其任何語文的譯文,或使用中文“銀行”一詞,或使用以“b”、“a”、“n”、“k”此次序排列的字母;或
(b)
在任何票據頭、信紙、公告、廣告內,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申述該人是一間銀行或正在香港經營銀行業務,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A)
凡銀行 ——
(a)-(b)
(c)
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作為銀行經營業務時所使用的名稱內,使用第(1)(a)款適用的任何詞語,
則第(1)(a)款並不禁止該銀行的本地代表辦事處在香港進行代表辦事處的職能及工作時使用的名稱內,使用同一名稱,或該名稱的任何語文的譯文,但該名稱 ——
(i)
須緊接“representative office”此詞語連同使用,且該詞語的語文須與該名稱的語文相同(該詞語如屬中文,須為“代表辦事處”的字樣);及
(ii)
不得較該詞語更為顯明。
(1AA)
凡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款給予同意或拒絕根據該款給予同意,他須在其後的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給予或拒絕給予同意一事以書面通知尋求取得該項同意的人,如他拒絕給予同意,他並須在該通知內指明拒絕理由。
(1B)
(2)
本條並不適用於任何為保障或促進銀行之間的共同利益而成立的銀行公會,或為保障或促進銀行僱員之間的共同利益而成立的銀行僱員協會。
(3)
第(1)(a)款並不禁止有限制牌照銀行在其於香港經營接受存款業務時使用的稱謂內,使用指明詞語。
(4)
凡有限制牌照銀行 ——
(a)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
(ab)
不是經遷冊實體;
(b)
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是一間銀行;及
(c)
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作為銀行經營業務時所使用的名稱內,使用第(1)(a)款適用的任何詞語,
則第(1)(a)款並不禁止該有限制牌照銀行在香港經營接受存款業務時使用的名稱內,使用同一名稱,或該名稱的任何語文的譯文,但該名稱 ——
(i)
須緊接“restricted licence bank”此詞語連同使用,且該詞語的語文須與該名稱的語文相同(該詞語如屬中文,須為第(6)款指明詞語定義內(a)段指明的字樣);及
(ii)
不得較該詞語更為顯明。
(5)
本條例並不影響就任何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是否為銀行(並非就本條例而言)的問題所作的決定,而據此本條並不禁止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在以下任何情況下,就它本身而使用第(1)(a)款適用的任何詞語 ——
(a)
它擬遵照或利用任何有關法律或慣例的規定;及
(b)
為能聲言它正遵照該規定或有權利用該規定,它有需要使用任何該等詞語。
(6)
在本條中 ——
有關法律或慣例的規定 (relevant provision of law or custom)指對任何人(因該人是銀行)授予利益的、或只就任何人(因該人是銀行)有其他影響的任何成文法則、根據成文法則訂立的任何文書、任何國際協定、任何法律規則或任何商業習慣或常規;
指明詞語 (specified term)指以下任何詞語 ——
(a)
“有限制牌照銀行”或“restricted licence bank”;
(b)
“商人銀行”或“merchant bank”;
(c)
“投資銀行”或“investment bank”;
(d)
“批發銀行”或“wholesale bank”;
(e)
由金融管理專員藉憲報公告就本定義而指明為指明詞語的任何詞語,
並包括上述詞語的任何中文或英文的派生詞;
稱謂 (description)包括使用第(1)(a)款適用的任何詞語的任何陳述(不論是否書面陳述),而該陳述可解釋為指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為任何銀行(而不論該銀行是否為認可的或存在的銀行)的 ——
(a)
附屬公司;
(b)
控權公司;或
(c)
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
(7)
如在緊接《1995年銀行業(修訂)條例》*(1995年第49號)的生效日期#前,任何公司正合法行使根據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正生效的第(1B)款授予它的特權,則該公司可繼續行使該特權,猶如 ——
(a)
該款沒有被廢除一樣,但在該款(a)段內“title”一字則由“name”一字取代;及
(b)
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正生效的第(6)款內specified bank的定義沒有被廢除一樣,但該定義的(a)及(b)(i)段內“licensed under section 16”等字則由“authorized”一字取代。

97A. 關於認可身分的虛假陳述

(1)
除第97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人描述自己,或以其他方式顯示他本人,以表示或被合理地解釋為表示他是 ——  
(a)
認可機構,或正在香港經營接受存款業務,除非他是認可機構;
(b)
銀行,或正在香港經營銀行業務,除非他是銀行;
(c)
有限制牌照銀行,除非他是有限制牌照銀行;
(d)
接受存款公司,除非他是接受存款公司;或
(e)
本地代表辦事處,除非他是本地代表辦事處。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XVIA部 資本規定

97B. 目的

本部的目的,在於確保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維持足夠的資本資源,達致與穩健和穩妥(指經考慮到與該等機構有關聯的風險下屬穩健和穩妥)的做法一致的水平。

97C. 資本規定

(1)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及第(2)款指明的人後,為以下目的訂立規則 ——
(a)
考慮到與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有關聯的風險,為該等機構訂明資本規定;及
(b)
有關連的目的。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為 ——
(a)
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
(b)
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
(c)
香港銀行公會;及
(d)
DTC公會。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則 ——
(a)
可考慮到與屬每一類別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有關聯的風險,就不同類別的認可機構,訂定不同的條文;
(b)
可在顧及香港當時的環境下,實施巴塞爾委員會發出的關於資本的銀行業監管標準,不論是實施全部標準或實施該等標準的某部分,並可在實施時作出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合適的變通;
(c)
可在加以變通或不加以變通的情況下應用、採納或以提述方式收納巴塞爾委員會發出的任何關於資本的文件,不論是應用、採納或收納整份文件或文件的某部分,亦不論是以於文件發出時有效的版本或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
(d)
可就有一間或多於一間附屬公司的認可機構,指明或賦權金融管理專員指明,適用於該機構的任何資本規定規則,須 ——
(i)
以非綜合基礎適用於該機構;
(ii)
以綜合基礎適用於該機構及一間或多於一間該等附屬公司;或
(iii)
以非綜合基礎適用於該機構,及以綜合基礎適用於該機構及一間或多於一間該等附屬公司;
(e)
可規定在該規則中訂明的關於認可機構的事宜(包括沒有遵從資本規定規則),屬該機構須為之採取以下行動的事宜 ——
(i)
立即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及
(ii)
在金融管理專員的要求下,提供詳情;
(f)
可就金融管理專員應有關認可機構的申請而覆核其決定,訂定條文;上述申請是指該機構因金融管理專員根據該規則就該機構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而提出的申請;
(g)
可訂明以一個有上限及下限的範圍的形式表達的資本規定,亦可訂明金融管理專員在何種情況下可決定一個在該範圍內的適用於某認可機構的特定資本規定;及
(h)
可載有因該規則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相應條文、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4)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可規定金融管理專員根據該規則作出的決定,屬第101B(1)條適用的決定。
(5)
除本部及第X部另有規定外,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須遵從根據第(1)款訂立並對它適用的規則。
(6)
根據第98A(1)條訂立並在緊接《2012年銀行業(修訂)條例》(2012年第3號)第9條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規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當作根據第(1)款訂立,並據此可由根據該款訂立的規則予以修訂。
(7)
為免生疑問,第(1)款中要求金融管理專員諮詢任何人的規定,並不阻止金融管理專員諮詢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人。

97D. 訂明通知規定

(1)
在本條中 ——
訂明通知規定 (prescribed notification requirement)指根據第97C(1)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要求認可機構須立即就該規則所訂明的事宜通知金融管理專員的規定。
(2)
如某認可機構為遵從訂明通知規定,而就沒有遵從關於該機構須維持的最低資本水平的資本規定規則一事,通知金融管理專員,金融管理專員須立即通知財政司司長,並向財政司司長提供財政司司長要求的關於該不遵從事件的任何詳情。
(3)
如認可機構沒有遵從對它適用的訂明通知規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97E. 補救行動

(1)
如某認可機構違反第97C(5)條,該機構及金融管理專員須展開討論,以決定該機構應採取何種補救行動以遵從該條的規定,但金融管理專員不受任何上述討論約束。
(2)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款進行任何討論後,可藉向有關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規定該機構採取該通知指明的補救行動。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內對某認可機構施加規定的決定,屬第101B(1)條適用的決定。
(4)
如認可機構沒有遵從任何在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內施加的規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5)
為免生疑問,根據本條對某認可機構施加規定,並不影響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按第97C(1)條訂立的規則,就該機構採取任何行動,亦不阻止金融管理專員根據該規則,就該機構採取任何行動。

97F.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個別認可機構更改資本規定規則

(1)
除第(2)、(3)、(4)及(5)款另有規定外,如金融管理專員考慮到與某認可機構有關聯的風險,並基於合理理由,信納更改適用於該機構的任何資本規定規則屬穩妥做法,即可藉向該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作出該更改。
(2)
如金融管理專員擬根據第(1)款向某認可機構送達通知,金融管理專員須向該機構送達該通知的草擬本(通知草擬本)。
(3)
向某認可機構送達的通知草擬本須 ——
(a)
指明 ——
(i)
擬更改的資本規定規則;
(ii)
擬更改有關資本規定規則的方式;及
(iii)
擬作出該更改的理由;及
(b)
包含一項陳述,指出該機構可在自該通知草擬本送達日期起計的14日(或金融管理專員於個別個案中容許的較長時間)內,就該通知草擬本內根據(a)(i)、(ii)及(iii)段指明的任何或所有事宜,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申述。
(4)
如有按照第(3)(b)款就送達某認可機構的通知草擬本作出的申述,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考慮該等申述後 ——
(a)
根據第(1)款,向該機構送達在內容方面與通知草擬本實質上相同的通知;
(b)
根據第(1)款,向該機構送達在內容方面經修改的通知,而該等修改是考慮到該等申述中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令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應作出有關修改的該等申述而作出的;或
(c)
因為該等申述中一項或多於一項申述令金融管理專員信納不應採取(a)段所述的行動,亦不應採取(b)段所述的行動,而選擇不根據第(1)款向該機構送達通知。
(5)
如沒有按照第(3)(b)款就送達某認可機構的通知草擬本作出的申述,金融管理專員可根據第(1)款,向該機構送達在內容方面與通知草擬本實質上相同的通知。
(6)
如適用於某認可機構的任何資本規定規則根據本條被更改,本部(包括根據第97C(1)條訂立的規則)經作出所有因考慮到如此更改後的資本規定規則而必需作出的變通後,就該機構而適用。
(7)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款更改任何資本規定規則的決定,屬第101B(1)條適用的決定。
(8)
為免生疑問 ——
(a)
金融管理專員可向某認可機構送達通知草擬本,以取代送達該機構的一份先前的通知草擬本;及
(b)
在第(4)(a)或(5)款中,凡提述“在內容方面與通知草擬本實質上相同”,不得解釋為包括第(3)(b)款所述的須包含在通知草擬本內的陳述。

第XVIB部 流動性規定

97G. 目的

本部的目的,在於確保認可機構維持足夠的流動性資源,達致與穩健和穩妥(指經考慮到與該等機構有關聯的流動性風險下屬穩健和穩妥)的做法一致的水平。

97H. 流動性規定

(1)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及第(2)款指明的人後,為以下目的訂立規則 ——
(a)
考慮到與認可機構有關聯的流動性風險,為該等機構訂明流動性規定;及
(b)
有關連的目的。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為 ——
(a)
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
(b)
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
(c)
香港銀行公會;及
(d)
DTC公會。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則 ——
(a)
可考慮到與屬每一類別的認可機構有關聯的流動性風險,就不同類別的認可機構,訂定不同的條文;
(b)
可在顧及香港當時的環境下,實施巴塞爾委員會發出的關於流動性的銀行業監管標準,不論是實施全部標準或實施該等標準的某部分,並可在實施時作出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合適的變通;
(c)
可在加以變通或不加以變通的情況下應用、採納或以提述方式收納巴塞爾委員會發出的任何關於流動性的文件,不論是應用、採納或收納整份文件或文件的某部分,亦不論是以於文件發出時有效的版本或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
(d)
可就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指明或賦權金融管理專員指明,適用於該機構的任何流動性規定規則,須以其業務包括其全部或任何部分在香港以內或以外的業務的基礎而適用;
(e)
可就有一間或多於一間第(4)款所指的聯繫實體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指明或賦權金融管理專員指明,適用於該機構的任何流動性規定規則,須 ——
(i)
以非綜合基礎適用於該機構;
(ii)
以綜合基礎適用於該機構及一間或多於一間該等實體;或
(iii)
以非綜合基礎適用於該機構,及以綜合基礎適用於該機構及一間或多於一間該等實體;
(f)
可就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指明或賦權金融管理專員指明,適用於該機構的任何流動性規定規則,只適用於該機構在香港以內的業務;
(g)
可規定在該規則中訂明的關於認可機構的事宜(包括沒有遵從流動性規定規則),屬該機構須為之採取以下行動的事宜 ——
(i)
立即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及
(ii)
在金融管理專員的要求下,提供詳情;
(h)
可就金融管理專員應有關認可機構的申請而覆核其決定,訂定條文;上述申請是指該機構因金融管理專員根據該規則就該機構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而提出的申請;
(i)
可訂明以一個有上限及下限的範圍的形式表達的流動性規定,亦可訂明金融管理專員在何種情況下可決定一個在該範圍內的適用於某認可機構的特定流動性規定;及
(j)
可載有因該規則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相應條文、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4)
為施行第(3)(e)款 ——
(a)
如任何屬法團的實體符合以下條件,即屬某認可機構的聯繫實體 ——
(i)
該實體屬該機構的附屬公司;
(ii)
該機構有權在該實體的任何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不少於20%但不超過50%表決權;或
(iii)
該機構對該實體的事務的處理有重大影響力(包括直接或間接參與作出該實體的財政及運作政策決定的權力);及
(b)
如某認可機構對某不屬法團的實體的事務的處理有重大影響力(包括直接或間接參與作出該實體的財政及運作政策決定的權力),該實體即屬該機構的聯繫實體。
(5)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可規定金融管理專員根據該規則作出的決定,屬第101B(1)條適用的決定。
(6)
除本部及第X部另有規定外,認可機構須遵從根據第(1)款訂立並對它適用的規則。
(7)
為免生疑問,第(1)款中要求金融管理專員諮詢任何人的規定,並不阻止金融管理專員諮詢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人。

97I. 訂明通知規定

(1)
在本條中 ——
訂明通知規定 (prescribed notification requirement)指根據第97H(1)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要求認可機構須立即就該規則所訂明的事宜通知金融管理專員的規定。
(2)
如某認可機構為遵從訂明通知規定,而就沒有遵從關於該機構須維持的最低流動性水平的流動性規定規則一事,通知金融管理專員,金融管理專員須立即通知財政司司長,並向財政司司長提供財政司司長要求的關於該不遵從事件的任何詳情。
(3)
如認可機構沒有遵從對它適用的訂明通知規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97J. 補救行動

(1)
如某認可機構違反第97H(6)條,該機構及金融管理專員須展開討論,以決定該機構應採取何種補救行動以遵從該條的規定,但金融管理專員不受任何上述討論約束。
(2)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款進行任何討論後,可藉向有關認可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規定該機構採取該通知指明的補救行動。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內對某認可機構施加規定的決定,屬第101B(1)條適用的決定。
(4)
如認可機構沒有遵從任何在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內施加的規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5)
為免生疑問,根據本條對某認可機構施加規定,並不影響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按第97H(1)條訂立的規則,就該機構採取任何行動,亦不阻止金融管理專員根據該規則,就該機構採取任何行動。

97K.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個別認可機構更改流動性規定規則

(1)
除第(2)、(3)、(4)及(5)款另有規定外,如金融管理專員考慮到與某認可機構有關聯的流動性風險,並基於合理理由,信納更改適用於該機構的任何流動性規定規則屬穩妥做法,即可藉向該機構送達的書面通知,作出該更改。
(2)
如金融管理專員擬根據第(1)款向某認可機構送達通知,金融管理專員須向該機構送達該通知的草擬本(通知草擬本)。
(3)
向某認可機構送達的通知草擬本須 ——
(a)
指明 ——
(i)
擬更改的流動性規定規則;
(ii)
擬更改有關流動性規定規則的方式;及
(iii)
擬作出該更改的理由;及
(b)
包含一項陳述,指出該機構可在自該通知草擬本送達日期起計的14日(或金融管理專員於個別個案中容許的較長時間)內,就該通知草擬本內根據(a)(i)、(ii)及(iii)段指明的任何或所有事宜,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申述。
(4)
如有按照第(3)(b)款就送達某認可機構的通知草擬本作出的申述,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考慮該等申述後 ——
(a)
根據第(1)款,向該機構送達在內容方面與通知草擬本實質上相同的通知;
(b)
根據第(1)款,向該機構送達在內容方面經修改的通知,而該等修改是考慮到該等申述中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令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應作出有關修改的該等申述而作出的;或
(c)
因為該等申述中一項或多於一項申述令金融管理專員信納不應採取(a)段所述的行動,亦不應採取(b)段所述的行動,而選擇不根據第(1)款向該機構送達通知。
(5)
如沒有按照第(3)(b)款就送達某認可機構的通知草擬本作出的申述,金融管理專員可根據第(1)款,向該機構送達在內容方面與通知草擬本實質上相同的通知。
(6)
如適用於某認可機構的任何流動性規定規則根據本條被更改,本部(包括根據第97H(1)條訂立的規則)經作出所有因考慮到如此更改後的流動性規定規則而必需作出的變通後,就該機構而適用。
(7)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款更改任何流動性規定規則的決定,屬第101B(1)條適用的決定。
(8)
為免生疑問 ——
(a)
金融管理專員可向某認可機構送達通知草擬本,以取代送達該機構的一份先前的通知草擬本;及
(b)
在第(4)(a)或(5)款中,凡提述“在內容方面與通知草擬本實質上相同”,不得解釋為包括第(3)(b)款所述的須包含在通知草擬本內的陳述。

第XVIC部 根據第60A(1)、81A(1)、97C(1)或97H(1)條訂立的規則的實務守則

97L. 第XVIC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 ——
相關條文 (relevant provisions)指根據第60A(1)、81A(1)、97C(1)或97H(1)條訂立的任何規則的任何條文;
實務守則 (code of practice)包括 ——
(a)
守則的部分;及
(b)
技術備忘錄及標準,不論是否採用方程式、列表或圖表的形式。
(2)
在本部中,凡提述經批准實務守則,即包括提述該實務守則在經過根據第97M條獲批准的修訂(不論是全面或局部修訂)後當其時有效的守則。

97M. 實務守則

(1)
為了就任何相關條文提供指引的目的,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第(2)款指明的人後 ——
(a)
批准及發出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實務守則(不論是否由金融管理專員擬備);或
(b)
批准由其他人或擬由其他人發出而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實務守則。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為 ——
(a)
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
(b)
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
(c)
香港銀行公會;及
(d)
DTC公會。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根據第(1)款批准實務守則,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指出有關守則,並指明該項批准的生效日期;及
(b)
指明該守則是為哪些相關條文而批准的。
(4)
金融管理專員可 ——
(a)
修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擬備的經批准實務守則;及
(b)
批准對或擬對經批准實務守則作出的修訂,
而在任何上述情況下,第(1)、(2)及(3)款經所有必需的變通後,就對修訂該實務守則的批准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根據第(1)款對任何實務守則的批准而適用一樣。
(5)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第(2)款指明的人後,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撤回金融管理專員對任何實務守則的批准。
(6)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第(5)款所指的公告內,指出該公告所關乎的實務守則,並指明金融管理專員對該實務守則的批准的撤回日期。
(7)
一份看來是經金融管理專員或經其授權核證為在核證中指明的日期有效的、根據本條批准的實務守則或(如實務守則已根據本條修訂)經如此修訂的實務守則(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文件,一經於在覆核審裁處進行的程序中交出,無須再行證明,即可被接納為證據,而在該程序中,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 ——
(a)
有關簽署及核證,須推定為金融管理專員或金融管理專員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的簽署及核證;及
(b)
該文件須推定為在核證中指明的日期有效的守則或經如此修訂的守則(視屬何情況而定)。
(8)
為免生疑問,第(1)或(5)款中要求金融管理專員諮詢任何人的規定,並不阻止金融管理專員諮詢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人。

97N. 在覆核審裁處進行的程序中使用經批准實務守則

(1)
在本條中 ——
訂明規定 (prescribed requirement)指任何對以下機構施加規定的相關條文 ——
(a)
每間認可機構;或
(b)
屬某認可機構類別的每間認可機構。
(2)
凡認可機構沒有遵從適用於該機構的經批准實務守則的條文,此事本身並不使該機構可循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被起訴,但如於在覆核審裁處進行的程序中,有指稱指曾發生或正在發生違反某訂明規定的事情,而於該事情發生時有關乎該規定的有效實務守則,則為該程序的目的,第(3)款就該守則而有效。
(3)
如於在覆核審裁處進行的程序中,證明在關鍵時間出現沒有遵從經批准實務守則任何條文的情況,而該審裁處覺得該情況攸關金融管理專員為確立某訂明規定遭違反而必須證明的事宜,則除非該審裁處信納在該事宜上,該規定已以遵從該條文以外的其他方式獲得遵從,否則該事宜須視為已獲證明。

第XVII部

98.

98A.

99.

100.

101.

第XVIIA部 銀行業覆核審裁處

101A. 設立銀行業覆核審裁處

(1)
現設立一個審裁處,其中文名稱為“銀行業覆核審裁處”,而其英文名稱為“Banking Review Tribunal”。該審裁處由一名主席及根據第(3)款委任的若干名成員組成。
(2)
行政長官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委任一名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士為覆核審裁處主席 ——
(a)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9條合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及
(b)
不屬公職人員,或僅憑藉根據任何條例成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的身分而屬公職人員。
(3)
行政長官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委任他認為適合獲委任的不屬公職人員的人士為覆核審裁處成員,而如此獲委任的人數在任何時間均不得少於2人。
(4)
覆核審裁處的主席及成員須獲付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款額,作為其服務酬金;在該等款額中,須支付予主席的款額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而須支付予成員的款額由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3條設立的外匯基金支付。
(5)
附表15就覆核審裁處而具有效力。
(6)
在本部、附表15和根據第101I條訂立的規則的規限下,覆核審裁處主席可決定覆核審裁處的程序及實務。
(6A)
在任何於緊接《2012年銀行業(修訂)條例》(2012年第3號)第11條的生效日期*前有效或仍然待決的文書、合約或覆核程序中,凡有對“資本充足事宜覆核審裁處”或“Capital Adequacy Review Tribunal”的提述,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須分別解釋為對“銀行業覆核審裁處”或“Banking Review Tribunal”的提述。
(7)
在本條中,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並不包括《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第2條所指的司法人員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員。

101B. 向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

(1)
凡金融管理專員就某認可機構作出的決定憑藉第60A(3A)、68F(6)、81A(4)、97C(4)、97E(3)、97F(7)、97H(5)、97J(3)或97K(7)條屬本條適用的決定,而該機構因該決定感到受屈,則該機構可在第(3)款指明的期間內任何時間,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2)
覆核申請須以書面作出,並須述明申請覆核所據的理由。
(3)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期間,為有關認可機構在接獲金融管理專員將有關決定告知該機構的書面通知後起計的30天屆滿的期間,或在覆核審裁處在個別個案的情況下容許的較後日期屆滿的期間。
(4)
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某決定並不令該決定暫緩生效。

101C. 覆核審裁處作出的覆核裁定

(1)
覆核審裁處須將它接獲的根據第101B(1)條提出的覆核某決定的申請的副本送交金融管理專員。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上述副本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決定的副本,連同由他管有的所有其他有關文件,遞交覆核審裁處。
(3)
覆核審裁處在覆核金融管理專員的決定時,須給予有關申請人及金融管理專員雙方合理的陳詞機會。
(4)
就在覆核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而言,如任何事實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獲確立,則該等事實即屬獲確立。
(5)
覆核審裁處在對某決定的覆核作出裁定時,可 ——
(a)
確認、更改或推翻該決定;或
(b)
將有關事宜連同它認為適當的任何指示發還金融管理專員處理。
(6)
覆核審裁處在完成覆核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宣告其裁定及該裁定所據的理由。

101D. 覆核審裁處的裁定的登記

(1)
覆核審裁處作出的裁定須以書面記錄,並須由覆核審裁處主席簽署。
(2)
原訟法庭可應覆核審裁處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01I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方式而發出的書面通知,在原訟法庭登記覆核審裁處的裁定,而經如此登記的裁定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原訟法庭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命令。
(3)
除第101H條另有規定外,覆核審裁處的裁定是最終裁定,不可上訴。
(4)
就任何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經覆核審裁處主席簽署的覆核審裁處某項裁定的紀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為妥為作出和簽署的覆核審裁處的裁定而無需提出關於作出或簽署該裁定的證明,亦無需證明簽署該裁定的人確是覆核審裁處主席。

101E. 覆核審裁處的權力

(1)
為進行覆核的目的,覆核審裁處可 ——
(a)
收取及考慮任何屬口述證供、書面陳述或文件的形式的材料,不論該材料可否被法院接納作為證據;
(b)
決定收取上述材料的方式;
(c)
藉覆核審裁處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某人親到該審裁處席前,以及在第(2)款的規限下作證和交出由該人管有或控制並關乎該項覆核的標的事項的物品、紀錄或文件;
(d)
監誓;
(e)
訊問或安排訊問任何親到該審裁處席前的人(不論訊問是否在經宣誓的情況下進行),並要求該人據實回答該審裁處認為就該項覆核而言屬適當的問題;
(f)
命令證人為該項覆核的目的藉誓章提供證據;
(g)
按該審裁處在顧及公正原則後認為適當的理由及條款和條件,擱置該項覆核的任何程序;
(h)
命令向覆核的任何一方或任何被要求為該項覆核的目的親到該審裁處席前的人付給訟費或費用;
(i)
在該審裁處就覆核作出裁定前的任何時間聆訊要求擱置該項覆核程序的申請;及
(j)
行使進行該項覆核或執行其職能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權力,或作出進行該項覆核或執行其職能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命令。
(2)
第(1)款並不賦權覆核審裁處要求 ——
(a)
申請人的技術顧問或專家顧問披露關乎申請人以外的人的事務的資料;或
(b)
律師或大律師披露他以該身分接收或作出的享有特權的通訊(不論是口頭通訊或書面通訊)。
(3)
為免生疑問,凡某些法律規則基於公眾利益豁免權而准許或規定不提供證據或文件,則該等規則就覆核審裁處的程序而適用,一如該等規則就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而適用一樣;據此,在覆核審裁處的程序中,在假使該等程序是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便不能要求某人提出、交出或提供任何證據或文件的情況下,即不得根據第(1)款向該人作出該等要求。
(4)
任何人不得 ——
(a)
不遵從覆核審裁處根據或依據第(1)款或附表15作出或給予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
令覆核審裁處的聆訊無法繼續進行,或在該等聆訊中有其他不檢行為;
(c)
在覆核審裁處已根據第(1)款要求他親到該審裁處席前後,未經該審裁處准許而在他按該要求須如此在場時離開有關地方;
(d)
阻礙任何人為覆核的目的而親到覆核審裁處席前、作證或交出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或作出旨在令人不為該目的作出該等作為的作為;
(e)
因為任何人曾親到覆核審裁處席前,而威脅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任何損失;或
(f)
因為覆核審裁處主席或該審裁處任何成員以該身分執行其職能,而在任何時間威脅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任何損失。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不得僅因遵從覆核審裁處根據或依據第(1)款作出或給予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會導致某人入罪而豁免該人使其無須遵從該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101F. 覆核審裁處的聆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1)
覆核審裁處的聆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2)
覆核程序的參與者不得在該等程序進行時或在任何其他時間,發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向任何人披露該項覆核的任何資料或他在該項覆核的過程中獲悉的任何資料。
(3)
第(2)款不適用於由覆核程序的參與者作出的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料披露 ——
(a)
向同一覆核程序中的另一參與者作出的披露,而該項披露是首述的參與者為了妥善地就該項覆核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或
(b)
為根據第101H條就該項覆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目的而需要作出的。
(4)
第(2)款不適用於覆核審裁處根據第(6)款發表它在任何程序中的裁定所據的理由。
(5)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覆核審裁處可在申請人及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下,發表它在任何程序中的裁定所據的理由,或發表該等理由的任何部分的撮要,讓各認可機構知悉概括情況,但發表的內容不得披露以下資料或包含導致披露以下資料的資料 ——
(a)
該等程序中的申請人或證人的身分;
(b)
關於該申請人的商業敏感資料;或
(c)
取自金融管理專員的機密資料。
(7)
在本條中,參與者 (participant)就覆核程序而言,指覆核審裁處的主席及成員、該等程序中的申請人,以及該項覆核所牽涉的任何證人、律師、大律師或其他人,但在不損害第120(1)條的原則下,並不包括金融管理專員。

101G. 強迫提供的會導致入罪的證據的使用

(1)
本條適用於任何人依據覆核審裁處根據第101E(1)(c)、(e)、(f)或(j)條作出的要求或命令而提出或提供的證據、答案或資料。
(2)
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上述的人提出或提供的證據、答案或資料或覆核審裁處作出的要求或命令均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證據、答案或資料而被控犯第101E(4)(a)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證供罪,則就該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外。

101H.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在覆核審裁處席前進行的覆核程序的一方如對該審裁處在該等程序中作出的決定或對該項覆核的裁定感到不滿,可針對該決定或裁定而就法律論點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凡有上訴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法庭可應覆核程序任何一方向它提出的申請,命令在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在訟費、繳存款項於覆核審裁處或其他方面的條件的規限下,擱置該等程序或擱置執行覆核審裁處的有關裁定,但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本身並不具有擱置該等程序或擱置執行該裁定的效力。
(3)
上訴法庭可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裁定,亦可將有關事宜連同它認為適當的指示發還覆核審裁處或金融管理專員處理。
(4)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在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就上述上訴而適用。
(5)
在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中,上訴法庭可作出它認為適當的飭令支付訟費的命令。

101I.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的權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就本部或附表15第5條沒有規定而關乎根據本部提出覆核申請或進行覆核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b)
就為施行本部或附表15第5條而發出或送達任何文件(不論如何稱述)作出規定;
(c)
就關乎依據第101D(2)條在原訟法庭登記覆核審裁處的裁定的事宜作出規定;
(d)
規管根據第101H條提出的上訴的聆訊程序;或
(e)
訂明任何根據本部或附表15第5條規定須予訂明的事情。

第XVIII部

102.

103.

104.

105.

106.

第XIX部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第XX部 對認可機構的調查

117. 代財政司司長調查

(1)
金融管理專員如覺得為符合某認可機構或前認可機構的存款人的利益或為符合公眾利益,應該查究該機構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可向財政司司長作出表明此意的報告。
(2)
財政司司長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報告後,可委任適任的人,就有關的認可機構或前認可機構的事務、業務及財產的狀況及處理,或財政司司長所指明的該機構的某一方面,向財政司司長及金融管理專員報告。
(3)
財政司司長在根據第(2)款作出委任後,可不時於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向他報告前,規定該人查究有關的認可機構或前認可機構的任何其他方面。
(4)
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人所獲支付的酬金及津貼以及委任的條款,由財政司司長不時決定。
(5)
財政司司長收到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人的報告後,在不限制他根據本條例可行使任何其他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如他認為符合公眾利益,可安排將本條所指的報告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整份或部分發表:
但根據本段發表的報告,在沒有認可機構的任何個別客戶的同意下,不得使該客戶可被識別或揭露其事務的詳情;
(b)
可規定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人就該報告內引起的任何事宜,再作報告;
(c)
可將該報告轉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53(1)(iii)條行使其權力;
(d)
如看似有人可能犯了罪,可將該報告轉呈律政司司長;
(e)
(f)
可根據第122(5)條向原訟法庭申請清盤令。
(6)
財政司司長不得在前認可機構於第(1)款所指的報告的日期前12個月或以上已停止作為認可機構的情況下,行使他在第(2)款下的權力。
(7)
任何人 ——
(a)
意圖使本條的目的不能達到或為阻延或妨礙根據本條進行調查而 ——
(i)
隱藏、銷毀、切割或更改與根據第(2)款委任的人所進行調查的標的事宜有關的文件;或
(ii)
將任何該等文件送出香港或安排送出香港,或與他人串謀將該等文件送出香港;或
(b)
明知而向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人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誤導的任何資料,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或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8)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在第(6)款內提述的前認可機構 (former authorized institution),包括在《1990年銀行業(修訂)條例》# (1990年第3號)生效日期*前的任何時間正生效的本條例中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的任何人。

118. 審查員的權力及與調查有關的罪行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審查員可決定根據第117條進行的查究的方式。
(2)
審查員如認為為進行其調查而有需要,亦可調查任何公司的事務、業務及財產,而該公司是或於任何有關時間曾是 ——
(a)
事務、業務及財產正受調查的團體的控權公司或附屬公司;
(b)
該團體的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或
(c)
該團體的附屬公司的控權公司。
(3)
任何事務、業務及財產正受調查(無論是憑藉第117(2)條或第(2)款受調查)的公司,其每名董事、經理、僱員或代理人,以及任何管有與該項調查有關的簿冊、文據或資料的人士 ——
(a)
有責任向審查員交出由他保管或支配而涉及有關公司的所有簿冊及文據;
(b)
如被如此規定,有責任到審查員席前;及
(c)
有責任據實與盡他所能回答審查員向他提出任何與調查有關的問題:
但審查員不得規定律師或大律師披露他們以律師或大律師的身分而獲悉或作出的任何享有特權的通訊(無論該通訊是口頭或書面的)。
(4)
任何人就審查員根據第(3)(c)款提出問題而作出的任何答覆,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可接納為證據,但根據本條提出的刑事法律程序則除外。
(5)
公司的任何董事、經理、僱員或代理人,以及任何其他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交出根據第(3)款他有責任交出的任何簿冊或文據;或
(b)
無合理辯解而在根據本條被如此規定時,沒有到審查員席前;或
(c)
對於審查員就根據第117條所調查的事務、業務及財產,或憑藉第(2)款正在調查的任何團體的事務、業務及財產而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沒有盡他所能回答,
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或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在本條中 ——
(a)
審查員 (inspector)指根據第117(2)條委任的人;
(b)
凡提述公司的董事、經理、僱員或代理人,包括提述曾任該公司但不再是該公司董事、經理、僱員或代理人的人;
(c)
代理人 (agent)就一間事務、業務及財產正受調查的公司而言,包括該公司的銀行及律師,以及任何由該公司僱用為其核數師的人,不論該人是否該團體的高級人員。

第XXA部 貨幣經紀

118A. 只有核准貨幣經紀可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

(1)
除核准貨幣經紀外,任何人不得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任何公司違反第(1)款,其每名董事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5 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訂立合約或安排或採用任何方法或計劃,其作用或所設計的作用是規避第(1)款的限制的,該人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18B. 核准的申請

任何公司擬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須向金融管理專員申請核准。

118C. 核准申請的決定

(1)
在符合第(2)及(5)款的規定下,金融管理專員收到任何公司根據第118B條提交的申請後,可藉向該公司送達書面通知 ——
(a)
核准該公司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 ——
(i)
自按指明格式發出的附於該通知書的核准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如有的話)起生效;及
(ii)
但須受他認為於個別情況下附加於該證明書屬恰當的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或
(b)
拒絕如此核准該公司。
(2)
在不限制第(1)(b)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在附表11指明的準則中,就該公司有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適用於或關於該公司的準則未予符合,則金融管理專員須根據該款拒絕核准該公司。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根據第(1)(b)款拒絕核准任何公司,須以書面通知該公司 ——
(a)
該項拒絕;及
(b)
拒絕的理由。
(4)
在不限制第(1)(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可於任何時間,藉向某核准貨幣經紀送達的書面通知,對該貨幣經紀的核准證明書附加他認為恰當的條件(包括藉修訂已附加於該證明書的條件而附加者),或按他認為恰當,取消任何已附加於該證明書的條件。
(5)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1)(b)款行使其權力而拒絕核准某公司前,須給予該公司在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指明的期限內陳詞的機會,而該期限在所有情況下均須屬合理的。
(6)
任何核准貨幣經紀違反根據第(1)(a)或(4)款對其核准證明書附加的任何條件,其每名董事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加第2級罰款。
(7)
為使謀求核准的公司有所遵循,金融管理專員可不時安排擬備並藉憲報公告刊登不抵觸本條例的指引,表明他擬行使本條及附表11向他授予或委予的職能的方式。

118D. 核准的撤銷

(1)
在符合第(1A)及(2)款及第118E條的規定下,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提議 ——  
(a)
以附表12指明而適用於某核准貨幣經紀或與該經紀有關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理由;及
(b)
藉向該經紀送達的書面通知,
撤銷該經紀的核准。
(1A)
如撤銷某核准貨幣經紀的核准的理由是該貨幣經紀以書面向金融管理專員要求撤銷其核准,則第(1)款中須在提議撤銷核准貨幣經紀的核准前諮詢財政司司長的規定並不適用。
(2)
如 ——
(a)
任何核准貨幣經紀向金融管理專員送達書面通知,述明它不擬根據第132A(5)條就其核准根據第(1)款被提議撤銷一事而提出上訴;
(b)
任何核准貨幣經紀就其核准根據第(1)款被提議撤銷一事在《行政上訴規則》(第1章,附屬法例A)所指明的可根據第132A(5)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已屆滿,但該經紀並沒有提出上訴;或
(c)
任何核准貨幣經紀根據第132A(5)條就其核准根據第(1)款被提議撤銷一事而提出的上訴並不成功,
金融管理專員須於其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向該經紀送達的書面通知,指明該項撤銷的生效日期(而該項核准即據此於該日期及由該日期起予以撤銷)。

118E. 撤銷核准的程序及效力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118D條行使其權力而提議撤銷某核准貨幣經紀的核准前,須將提議撤銷核准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理由通知該經紀,並須給予該經紀在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指明的期限內陳詞的機會,而該期限在所有情況下均須屬合理的。
(2)
如有提議撤銷某核准貨幣經紀的核准,則該項撤銷一經按照第118D(2)條生效,該經紀須立即停止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
(3)
第(2)款的施行並不損害任何人向該款所提述的核准貨幣經紀(或前核准貨幣經紀)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亦不損害該經紀向任何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權利或權益。
(4)
凡有關核准貨幣經紀的核准被撤銷的理由是該經紀以書面要求金融管理專員撤銷其核准,則第(1)款不適用。

118F. 核准貨幣經紀須繳付的費用

(1)
核准貨幣經紀須在其獲核准日期後14天內,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指明的核准貨幣經紀的費用。
(2)
核准貨幣經紀須每年在其獲核准日期的周年日,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指明的核准貨幣經紀續期費。

第XXI部 雜項條文

119.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銀行業務或接受存款業務是否正在經營

(1)
對於任何人是否正在經營銀行業務或接受存款業務一事,如有爭議,該事宜須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作決定,但就違反本條例的罪行而提出檢控的情況除外;而就本條例的各方面而言,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決定是最終及具決定性的。
(2)
根據第(1)款而呈交事宜以作決定,可由財政司司長,或由任何與該事宜的決定有利害關係的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或人士呈交。

119A. 認可機構不得設定某些押記並須將某些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1)
在本條中 ——
押記 (charge)包括留置權、產權負擔、衡平法權益及第三者權利;
資產 (assets)包括在香港以外的資產;
價值 (value) ——
(a)
就公司股份而言——指現行帳面價值及當其時尚未就股份繳付的款額的總和;及
(b)
就任何其他情況而言——指現行帳面價值。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除非獲得金融管理專員批准(而金融管理專員可就該項批准施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否則不得在下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藉任何方法在其資產上設定任何押記 ——
(a)
其總資產上(不包括對銷項目)現存的所有押記的總價值,是該等總資產的價值的5%或以上;或
(b)
設定該押記會導致其總資產上(不包括對銷項目)的所有押記(包括首述押記)的總價值,超逾該等總資產的價值的5%。
(3)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第(2)款不適用的押記或某類別的押記。
(4)
凡有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針對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而提起,無論該法律程序是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提起,如該法律程序對該機構的財政狀況有重要影響或可能會有重要影響,則該機構須立即將該法律程序通知金融管理專員,並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金融管理專員要求的關於該法律程序的任何詳情。
(5)
如認可機構違反第(2)或(4)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2級罰款。
(6)
根據第106(2)條訂立並在緊接《2012年銀行業(修訂)條例》(2012年第3號)第14條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公告,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當作根據第(3)款訂立,並據此可由根據該款訂立的公告予以修訂。

120. 公事保密

(1)
每名本款適用的人士,除因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職能或因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有需要外 ——  
(a)
對於他在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職能時獲悉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一切事宜,均須保密與協助保密;
(b)
不得將該等事宜傳達他人,但與該等事宜有關的人除外;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取用由本款適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2)
第(1)款適用於現在或曾經是 ——
(a)
公職人員;
(b)
獲金融管理專員授權的人;
(c)
認可機構的顧問;
(d)
認可機構的經理人;
(da)
根據第53G(5)條獲委任的人;
(e)
根據第117(2)條獲委任的人;及
(f)
憑藉(b)、(c)、(d)或(e)段而為本款適用的人所僱用或協助該人的人,
且根據本條例行使或曾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職能的人。
(3)
如認可機構的經理人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51條須遵從提交報稅表及資料的通知,則第(1)款不適用。
(4)
任何根據第47、50、55或117條進行審查或調查的過程中行使任何職能的人,或任何收到根據第47、50、55、56、59、63或64條呈交的報告、申報表或資料的人,均無須向任何法院交出任何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或向法院洩露或傳達他在根據本條例行使他的職能時所獲悉的任何事宜或事情,但在任何罪行的檢控過程中或在由原訟法庭根據第122條清盤的過程中有此需要的,則屬例外。
(5)
第(1)款不適用於 ——
(a)
以撮要形式將多間認可機構提供的類似資料作資料披露,而該撮要的擬定方式是足以防止可從該撮要中確定與任何某間認可機構業務有關的詳情的;
(b)
目的是為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方面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而披露資料;
(c)
由本條例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的有關事宜;
(d)
應律政司司長的要求,向警方或廉政公署披露與任何刑事投訴的正當調查有關的資料;
(da)
向覆核審裁處披露資料;
(db)
向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第55條設立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覆核審裁處披露資料;
(dc)
向處置補償審裁處披露資料;
(dd)
向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披露資料;
(de)
由金融管理專員向處置機制當局披露資料,以使該當局能夠行使該當局在《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下的職能,或協助該當局行使該等職能;
(e)
目的是為提起任何紀律程序或在其他方面就任何紀律程序而由金融管理專員披露資料,而該紀律程序是與認可機構或前認可機構的核數師或前核數師(無論該核數師或前核數師(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否根據第50、59或63條獲委任)行使其專業職責有關的;
(f)
由金融管理專員向行政長官、財政司司長、獲財政司司長委任以調查公司事務的審查員、任何擔任認可法定職位的人或任何由財政司司長為本段的目的而授權的公職人員披露資料,而金融管理專員認為 ——  
(i)
為符合存款人或潛在存款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如此披露資料是適宜或合宜的;或
(ii)
該項披露會使接獲資料者行使其職能或會協助接獲資料者行使其職能,且如此披露資料並不是違反存款人或潛在存款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
(fa)
由金融管理專員向證監會披露關於 ——
(i)
任何註冊機構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的資料;或
(ii)
任何認可機構作為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所進行的收取或持有中介人客戶資產的業務的資料;上述中介人、有聯繫實體及客戶資產分別為《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所指者;
(g)
由金融管理專員向認可機構或前認可機構的核數師,或向前核數師披露資料,為使金融管理專員或協助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
(gaa)
由金融管理專員向《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3條所設立的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披露資料,以使該委員會能夠根據該條例行使其職能或協助該委員會如此行使其職能;
(ga)
以下的資料披露 ——
(i)
向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職位的人披露資料;及
(ii)
如該項披露使該人或會協助該人協助金融管理專員執行該條提述的任何職能;
(h)
在符合第(5D)款的規定下,由金融管理專員在得到以下的人同意後披露資料 ——
(i)
金融管理專員從該人取得或接獲資料的該人;及
(ii)
如該資料並非與該人有關的,則為與該資料有關的人;或
(i)
已在本條或第121條不禁止的情況下披露資料,或已因本條或第121條不禁止的目的而披露資料,以致公眾人士可以得到上述資料的該等披露資料。
(5A)
就第(5)(f)款而言,認可法定職位 (authorized statutory office)指 ——
(a)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4AAA條設立的保險業監管局;
(b)
證監會;
(c)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6條所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或
(d)
(e)
根據《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6條延續的會計及財務匯報局。
(5B)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5A)款。
(5C)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依據第(5)(b)、(c)、(d)、(e)、(f)、(fa)、(gaa)或(ga)款披露資料一事附加條件,並須就依據第(5)(g)款披露資料一事附加條件,即 ——  
(a)
獲披露資料的人;或
(b)
從(a)段提述的人處取得或接獲(不論直接或間接)資料的人,
兩者均不得在無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等資料。
(5D)
第(5)(h)款的施行不得規定金融管理專員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或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披露任何其依據該款可披露或已披露的資料。
(6)
任何人 ——
(a)
違反第(1)款;
(b)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任何人違反第(1)款;或
(c)
明知依據第(5)款披露資料一事已附加第(5C)款提述的條件,而違反該條件,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任何人違反該條件,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第(5)(a)、(e)及(g)款適用於核准貨幣經紀及前核准貨幣經紀和就該等經紀而適用,一如其分別適用於認可機構及前認可機構和就該等機構而適用一樣,而本條例其他條文須據此解釋。

121. 披露與認可機構有關的資料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並儘管第120條另有規定,如符合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任何主管當局披露資料 ——
(a)
該主管當局在該地方行使的職能相當於 ——
(i)
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或
(ii)
第120(5A)條所指的認可法定職位的職能;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 ——
(i)
該主管當局受該地方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及
(ii)
為符合存款人或潛在存款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如此披露資料是適宜或合宜的;或
(iii)
披露該等資料會使接獲資料者行使其職能或會協助接獲資料者行使其職能,且如此披露資料並不是違反存款人或潛在存款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並儘管第120條另有規定,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符合下述代表辦事處的客戶的利益,可向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適當的、獲承認的而又為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受該地方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的銀行業監管當局,就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的銀行所維持經營的本地代表辦事處,或就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當局具有主要監管責任的本地代表辦事處,提供關於該本地代表辦事處事務的事宜的資料。
(2A)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以及儘管第120條已有規定,如符合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任何主管當局,披露資料 ——
(a)
該當局在該地方行使的職能,與處置機制當局在香港的職能,大致相當;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 ——
(i)
該當局受該地方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及
(ii)
為使該當局能夠在該地方行使與處置機制當局在香港的職能大致相當的職能,或為協助該當局如此行使職能,該資料屬必要。
(3)
金融管理專員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可就依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資料披露附加條件;
(b)
在依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資料披露涉及認可機構或本地代表辦事處的任何個別客戶的事務的情況下,須就該項披露附加條件,
而可如此附加的條件為 ——
(i)
屬資料披露對象的人;及
(ii)
直接或間接從第 (i) 段提述的人取得或接獲資料的人,
均不得在無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等資料。

122. 認可機構的清盤

(1)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中關於債權人自動清盤的條文,並不適用於認可機構。
(2)
原訟法庭在收到財政司司長按照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53(1)(iii)條發出的指示而提出的呈請後,可 ——  
(a)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77條指明的任何理由;或
(b)
在信納為符合公眾利益而應將某認可機構或前認可機構清盤的情況下,
命令按照《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中與公司清盤有關的條文,將該認可機構或前認可機構清盤。
(3)
如在由原訟法庭將認可機構清盤的呈請提出前(不論該項呈請是否由財政司司長提出),就該機構已根據第52(1)(C)條作出指示而該項指示在該項呈請提出前已一直持續生效,並就該項呈請有清盤令作出,則儘管《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84(2)條另有條文規定,就該條例第170、179、182、183、266B、267A、269及274條以及該條例第271(1)(d)、(e)、(h)、(i)、(j)、(k)、(l)及(o)條而言,由原訟法庭對該機構所作出的清盤須當作已在如此作出該項指示時開始。
(3A)
就認可機構在《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
*
前作出(或容受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言,第(3)款適用,猶如在該款中提述《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66B條是提述《修訂前的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66條一樣。
(3B)
就在《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就認可機構的業務或財產設立的押記而言,第(3)款適用,猶如在該款中提述《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67A條是提述《修訂前的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67條一樣。
(4)
對於認可機構的經理人在管理該機構的事務、業務及財產的過程中真誠行事所作出的,或該機構根據該經理人在該過程中真誠行事時發出的指示所作出的該機構的業務或財產的任何產權處置,《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82條並不使其失效。
(5)
如財政司司長憑藉第117(5)(f)條而有權向原訟法庭提出呈請,則在以下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按照《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中與公司清盤有關的條文而將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或前接受存款公司或前有限制牌照銀行清盤 ——  
(a)
該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未能向其存款人支付到期須支付的款項,或只能在不履行其義務的情況下支付該等款項;或
(b)
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的資產價值,較其債務額為少。
(6)
如前接受存款公司或前有限制牌照銀行在獲認可時曾就任何存款負有任何法律責任,而並不繼續負有該法律責任,則本條並不授權將其清盤。
(7)
如任何人提出呈請要求將認可機構清盤而該人並非財政司司長,則該人須將一份呈請書副本送達金融管理專員,金融管理專員有權就該項呈請陳詞,並傳召、訊問和盤問任何證人,以及在他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支持或反對作出清盤令。
(8)
在本條中 ——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CWUMPO)指《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
《修訂前的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pre-amended CWUMPO)指在緊接《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6年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 (修訂)條例》(2016年第14號)。

123. 董事、行政總裁、經理、受託人、僱員及代理人的罪行

任何認可機構的董事、行政總裁、經理、受託人、僱員或代理人意圖欺騙而 ——  
(a)
在該機構的業務、事務、交易、狀況、資產或帳目的任何報告、便條、文件或報表內或任何紀錄簿冊內,故意作出或安排作出虛假記項;
(b)
在該機構的業務、事務、交易、狀況、資產或帳目的任何報告、便條、文件或報表內或任何紀錄簿冊內,故意遺漏作出記項或故意安排遺漏作出記項;或
(c)
將該機構的業務、事務、交易、狀況、資產或帳目的任何報告、便條、文件或報表內或任何紀錄簿冊內的記項,故意更改、摘錄、隱藏或銷毀,或故意安排將該等記項更改、摘錄、隱藏或銷毀,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5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124. 禁止職員收取佣金

任何認可機構的任何董事或僱員,為自己或他的任何親屬的個人利益或益處而索取或收取、同意或協議收取任何禮物、佣金、薪酬、服務、酬金、金錢、財產或有價值的東西,以促致或盡力促致任何人獲得該機構的任何放款、貸款、財務擔保或信貸融通,或獲得該機構購買或貼現任何銀票、票據、支票、匯票或其他義務,或以容許任何人在該機構的任何帳戶作透支,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125. 搜查令及檢取

(1)
如裁判官憑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可發出手令,賦權任何警務人員進入和搜查手令內指明的任何處所。
(2)
根據第(1)款獲發手令的警務人員,可 ——
(a)
將他獲手令賦權進入和搜查的任何處所的外門或內門破啟;
(b)
將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或包含該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件檢查、檢取和移走;及
(c)
將妨礙他獲本款賦權作出的任何進入、搜查、檢查、檢取或移走的任何人,以武力移走。
(3)
如有任何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從任何人處根據第(2)款被檢取和帶走,則就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待決的期間,該人有權取得該等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的副本或摘錄。
(4)
任何人妨礙警務人員行使第(2)款授予他的任何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或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26. 董事等被檢控時的免責辯護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檢控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合理預防措施,並已盡應盡的努力避免他本人或他控制下的任何人犯該罪行,即屬免責辯護。
(2)
第(1)款不適用於第18(11)、22(12)、24(12)、25(10)、47(3)、50(6)、53C(14)、53H、63(7)、64(5)、72A(4)、73(2)、93(1)、97(1)、117(7)、118(5)、120(6)、123、124或125(4)條所訂罪行。

126A. 提出投訴或告發的時間限制

(1)
對於可公訴罪行以外的罪行,有關投訴或告發須於犯了該罪行後3年內的任何時間及在律政司司長獲悉其認為足以令提出檢控屬有理由的證據後的6個月內,向裁判官提出,或向裁判法院中由裁判官為此而書面授權的人員提出。
(2)
就第(1)款而言,由律政司司長就他獲悉第(1)款所提及證據的日期而發出的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127. 彌償

(1)
以下人士 ——  
(a)
任何公職人員;
(b)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任何人;
(c)
認可機構的顧問或該顧問根據第53G(5)條委任的任何人;
(d)
認可機構的經理人或該經理人根據第53G(5)條委任的任何人;或
(e)
任何根據第117(2)條獲委任的人,
無須由於他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予或委予的職能時真誠地辦理或遺漏辦理的任何事情,而承擔法律責任。
(2)
任何認可機構的行政總裁、董事、經理或僱員,無須由於他在施行或其意是施行該機構的經理人向他發出的指示時真誠地辦理或遺漏辦理的任何事情,而承擔法律責任。

128.

129. 違反本條例或由本條例廢除的任何條例的合約的有效性

(1)
除第70B(4)及(5)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合約訂立時,如有違反本條例內或由本條例廢除的任何條例內的任何禁止事宜,則該項違反不得令該合約不能強制執行。
(2)
第(1)款須當作由1976年4月1日起已具有效力,但就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展開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該款與本款一同予以理解時,並不具有效力。
(3)
除第70B(4)及(5)條另有規定外,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在任何合約訂立時,如有違反本條例內或由本條例廢除的任何條例內的任何禁止事宜,則該項違反不得令該合約無效。
(4)
在本條中,合約 (contract)包括本非合約的契據。
(5)
本條的施行,並不損害第53B(5)或(8)、53C(7)或(8)或53E(1)(ii)條的施行。

130.

131. 費用、開支等的追討

(1)
以下各項可由律政司司長提起訴訟,作為有關認可機構欠下政府的民事債項而追討 ——  
(a)
根據第19、45、48、51或118F條須支付的任何費用的款額;
(b)
任何依據根據第53G(7)條釐定而須由認可機構向下述人士支付的酬金及開支 ——
(i)
該機構的顧問或該顧問根據第53G(5)條委任的任何人;
(ii)
該機構的經理人或該經理人根據第53G(5)條委任的任何人;及
(c)
(d)
財政司司長根據第55(3)條命令須由認可機構支付的任何開支。
(e)
(2)
財政司司長根據第55(3)條命令須由申請人支付的任何開支,可由律政司司長提起訴訟,作為申請人共同及各別欠下政府的民事債項而追討。
(3)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根據本條可由律政司司長提起訴訟而追討的任何款項,屬《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d)條及《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d)條所指的欠下政府的債項。
(4)
根據本條可予追討的費用、酬金、開支及款項須付予庫務署署長。
(5)
第(1)(b)款內提述的由任何認可機構須支付的任何酬金及開支,在由原訟法庭作出的該機構的清盤中,具有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32章,附屬法例H)對破產管理署署長招致的任何訟費、收費及開支所給予的相同優先次序。

131A. 須付予外匯基金的費用

根據第19、45、48、51、118F或131(4)條付予庫務署署長的款項的其中任何部分,如關乎外匯基金在與履行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有關的方面或在其他方面與履行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有關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費用,須由他付予外匯基金。

132. 語文的使用

(1)
認可機構備存的簿冊及帳目內的所有記項,須以中文或英文記錄,並須採用阿拉伯數字。
(2)
依據本條例任何條文須向金融管理專員送交的所有表格及資料,以及須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的任何申報表,須以中文或英文及阿拉伯數字編製;如任何該等表格、資料或申報表是譯本,須予以核證以令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它是一份真實及正確的譯本。
(3)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1)或(2)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或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132A. 上訴

(1)
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因以下事宜感到受屈 ——
(a)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6(1)(b)、25(1)或(2)、44(5)、46(5)、49(5)、51A(5)、52(1)(A)、(B)或(C)或(3A)、53G(7)或118C(1)(b)條作出的決定;
(b)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6(1)(a)或(5)條附加於該人的認可的任何條件或根據第118C(1)(a)或(4)條附加於該人的核准證明書的任何條件;
(c)
第18(4)(c)或(5)、22(4)(c)或(5)、24(5)(c)或(6)或25(3)(c)或(4)條所提述的附加於依據第18(4)、22(4)、24(5)或25(3)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給予該人的某項同意的任何條件;
(d)
金融管理專員拒絕根據第43E(2)、44(1)、46(1)、49(1)、51A(2)、59B(3)或69(1)條批給批准;
(e)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4(4)、46(4)、49(4)或51A(4)條(視屬何情況而定)附加於根據第44(1)、46(1)、49(1)或51A(2)條作出的批准的任何規限條件;
(ea)
根據第59B(3)條附加於根據該條作出的批准的任何規限條件;
(f)
金融管理專員拒絕根據第71(1)或73(1)或(1A)條給予同意、根據第71(2)(b)條附加於根據第71(1)條給予的同意的條件、根據第71(4)條撤回根據第71(1)條給予的同意、根據第71(5)條附加於根據第71(1)條給予的同意的條件或根據第71(5)條就任何該等條件作出的修訂;
(fb)
金融管理專員拒絕根據第97(1)條給予同意,
(g)-(h)
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上訴,反對該項決定、條件、拒絕、撤回、規定或更改,但即使已經或可根據本款提出上訴,該項決定、條件、拒絕、撤回、規定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仍即時生效。
(2)
任何認可機構因其認可根據第22(1)條被提議撤銷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上訴,反對所提議的該項撤銷。
(3)
任何人因金融管理專員決定向他送達 ——
(a)
第70條所指的有條件同意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
(b)
第70A條所指的反對通知書,
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上訴,反對該項決定,但即使已經或可根據本款提出上訴,該項決定仍即時生效。
(4)
任何認可機構因第95(1)條所指的通知書內的規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財政司司長上訴,反對該項規定,但即使已經或可根據本款提出上訴,該項規定仍即時生效。
(5)
任何核准貨幣經紀因其核准根據第118D(1)條被提議撤銷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上訴,反對所提議的該項撤銷。
(6)
任何人如因金融管理專員就他作出的指明決定感到受屈,可藉給予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16條設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書面通知,向該審裁處申請覆核該項決定。
(7)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XI部的條文適用於第(6)款所指的通知並就該通知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條例第217(1)條所指的通知並就該條所指的通知而適用一樣。
(8)
一項指明決定(第(10)款中指明決定的定義中的(c)段所述的指明決定除外)的生效時間如下 ——
(a)
如該項決定所關乎的人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17(3)條指明的就該項決定提出覆核申請的21日限期屆滿前,通知金融管理專員他不會提出覆核申請,則該項決定在該人如此通知金融管理專員之時生效;
(b)
除(a)段另有規定外,如該人沒有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17(3)條指明的就該項決定提出覆核申請的21日限期內提出覆核申請,則該項決定在該限期屆滿之時生效;或
(c)
如該人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17(3)條指明的就該項決定提出覆核申請的21日限期內就該項決定提出覆核申請,而 ——
(i)
由該條例第216條設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確認該項決定,則該項決定在獲確認之時生效;
(ii)
該審裁處更改該項決定或以另一決定取代,則該項決定在如此被更改或取代之時,按該項更改或取代的條款而生效;或
(iii)
該人撤回該申請,則該項決定在該申請被撤回之時生效。
(9)
不論第(8)款及本條例或其他條例的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就一項指明決定而言,金融管理專員如認為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指明如非因本款則該項決定本會生效的時間以外的另一時間作為該項指明決定的生效時間是適當的,他可在送達該項決定所關乎的人的通知中,指明該另一時間作為該項決定生效的時間,而在此情況下,該項決定在如此指明的時間生效。
(10)
在本條中 ——
指明決定 (specified decision)指金融管理專員的以下決定 ——
(a)
載於第58A(4)條所指的送達有關的人的通知內的決定;
(b)
根據第71C(1)條拒絕給予同意的決定、依據第71C(2)(b)條附加條件於上述同意的決定、根據第71C(4)條撤回或暫時撤回上述同意的決定、依據第71C(9)條附加條件於上述同意的決定或依據第71C(9)條修訂任何已附加於上述同意的條件的決定;或
(c)
依據第71E(3)條附加條件於根據第71E(1)條所給予的臨時同意的決定或依據第71E(3)條修訂任何該等條件的決定。

132B. 本條例所訂罪行的罰款等級

凡本條例就某罪行(包括持續的罪行)藉提述某級罰款而訂定罰款,適用於該罪行的罰款即為附表13中就該級罰款而顯示的款額。

133. 金融管理專員指明表格的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金融管理專員可指明根據本條例所規定的任何文件的表格須採用指明表格,並可按他認為適當指明為施行本條例所規定的其他文件的表格。
(2)
金融管理專員在第(1)款下的權力,須受限於本條例內任何表格(不論指明表格或其他表格)須符合任何明訂規定的該項規定,但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他就該表格而行使該權力並不違反該規定的範圍內,該規定不得限制就該表格而行使該權力。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金融管理專員在第(1)款下的權力,可以下述方式予以行使 ——
(a)
使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表格內包括下述法定聲明 ——
(i)
由填寫該表格的人作出的聲明;及
(ii)
盡該人所知及所信有關該表格所載的詳細資料是否真實正確的聲明;
(b)
按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指明在該款中提述的文件的2種或多於2種表格,而無論該等表格是作為互相替代之用的,或是用以應付特別情況或特別個案的。
(4)
根據本條指明的表格 ——
(a)
須按照表格中指明的指示及指令填寫;
(b)
須附有表格中指明的文件;及
(c)
如在填寫後,須向金融管理專員或任何其他人提交,則須按表格中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提交。
(5)
在本條中,文件 (document)包括任何帳目、申請、通知及證明書。

134. 通知的送達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須向認可機構送達或根據本條例可向認可機構送達的通知(不論如何描述),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如已 ——
(a)
留在;
(b)
藉郵遞送交;或
(c)
以專線電報、傳真發送或其他類似方法送交,
該機構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須當作已送達。
(2)
第52(2)(b)(i)、53A(2)(b)(i)、53B(7)(b)或(8)、53F(3)(b)(i)或53G(3)(b)或(8)(b)(iii)條提述的更改、通知、決議或釐定,而根據該等條文須送達或可送達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在香港以外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如已 ——
(a)
給予或送達在該地點的該機構的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指的高級人員;
(b)
藉郵遞送交該地點;或
(c)
以專線電報、傳真發送或其他類似方法送交該地點,
須當作已送達。
(3)
第(1)款的施行不得限制《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7條的概括性。
(4)
儘管本條例的其他條文(包括第(2)款提述的任何該等條文)另有規定,第(2)款的施行不得限制《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03條的概括性,而據此該款提述的更改、通知、決議或釐定,可送達有關認可機構的屬該條例第774(1)條所界定的獲授權代表。

134A. 金融管理專員對認可附加條件前須作諮詢等

(1)
在行使根據第16條對認可機構的認可附加任何條件(包括藉修訂已附加於該認可的條件而附加者)的權力前,金融管理專員須作諮詢;如他提議將該條件附加於 ——
(a)
每間認可機構的認可,則須諮詢以下人士 ——
(i)
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
(ii)
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
(iii)
藉《香港銀行公會條例》(第364章)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銀行公會;及
(iv)
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DTC公會(香港有限制牌照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公會),包括其任何繼承者;
(b)
每間屬銀行或屬於銀行類別的認可機構的認可,則須諮詢第(a)(i)及(iii)段提述的人或每間該等機構;
(c)
每間屬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或屬於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類別的認可機構的認可,則須諮詢(a)(ii)及(iv)段提述的人或每間該等機構;
(d)
個別認可機構的認可,則須給予該機構在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指明的期限內陳詞的機會,而該期限在所有情況下均須屬合理的。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金融管理專員就該款提述的事情諮詢該款所提述人士的規定,不得用作阻止金融管理專員就該事情諮詢他認為適當的其他人士。

134B. 金融管理專員對核准證明書附加條件前須作諮詢等

(1)
在行使根據第118C條對核准貨幣經紀的核准證明書附加任何條件(包括藉修訂已附加於該證明書的條件而附加者)的權力前,金融管理專員須作諮詢;如他提議將該條件附加於 ——
(a)
屬香港外匯及存款經紀公會成員的每名核准貨幣經紀的證明書,則須諮詢該公會;
(b)
個別核准貨幣經紀的證明書,則須給予該經紀在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期限內陳詞的機會,而該期限在所有情況下均須屬合理的。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金融管理專員就該款提述的事情諮詢該款所提述的人士的任何規定的施行,不得阻止金融管理專員就該事情諮詢他認為適當的其他人士。

135. 修訂附表的權力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7 、8 或15。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2或13。
(3)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5、9、11、12或14。
(4)

136. 律政司司長的同意

在沒有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下,不得就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提起檢控。

137.

137A. 《賭博條例》的條文的豁除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賭博條例》(第148章)不適用於由認可機構擬訂立或已經由認可機構訂立的任何交易。
(2)
如某宗交易屬金融管理專員藉憲報公告指明為第(1)款不適用的交易,或屬於金融管理專員藉憲報公告指明為該款不適用的交易類別,則該款不適用於該宗交易。

137B. 訂明票據

(1)
在本條例中 ——
訂明票據 (prescribed instrument) ——
(a)
指以下票據 ——
(i)
附表6內指明的票據;及
(ii)
金融管理專員或就本定義而根據第(3)(a)款獲批准的人是持票人的票據,目的是方便對該票據交易的結算及交收服務;及
(b)
包括任何下述權利或權益 ——
(i)
根據或就(a)段提述的票據而直接或間接產生的權利或權益,而不論該權利或權益可否由 ——
(A)
某人針對票據發出人;或
(B)
另一人針對(A)分節提述的某人,
而予以強制執行、申索或以其他方式提出;及
(ii)
可以下述各項證明者 ——
(A)
書面文件;
(B)
以帳簿記項形式記錄的資料;
(C)
以非可閱的形式記錄(無論以電腦或其他方式)但能夠以可閱形式重現的資料;或
(D)
(A)、(B)及(C)分節的任何組合。
(2)
凡任何訂明票據如非因本款即會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所指的證券,儘管該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只要附表6內指明的有關票據並非該等證券,則該訂明票據須當作為並非該等證券。
(3)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憲報公告 ——
(a)
就訂明票據的定義而批准任何人;
(b)
修訂附表6。
(4)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第(3)(a)款發出的公告不屬附屬法例。

第XXII部 過渡、保留及廢除條文

138.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前專員 (former Commissioner)指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是前《銀行業條例》第4條所指的銀行監理專員的人,而就本部而言,凡在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內提述接受存款公司監理專員之處,須當作為提述該銀行監理專員;
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第328章,1983年版) (former Deposit-taking Companies Ordinance (Cap. 328, 1983 Ed.))指由本條例廢除的《1976年接受存款公司條例》#;
前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 (former Deposit-taking Companies Advisory Committee)指由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第4條設立並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組成的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
前接受存款牌照 (former deposit-taking licence)指根據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第16B條批給並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生效的牌照;
前註冊 (former registration)指根據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第10條註冊並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生效的註冊;
前銀行 (former bank)指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持有前銀行牌照的銀行;
前銀行牌照 (former banking licence)指根據前《銀行業條例》第7或42條批給並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生效的牌照;
前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 (former Banking Advisory Committee)指由前《銀行業條例》第3條設立並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組成的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
前《銀行業條例》(第155章,1983年版) (former Banking Ordinance (Cap. 155, 1983 Ed.))指由本條例廢除的《1964年銀行業條例》*。

139. 前委員會的委任成員須繼續任職

(1)
憑藉一項由前《銀行業條例》第3(2)條所訂的委任而作為前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成員的任何成員,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即當作為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的成員,猶如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已根據第4(2)條獲委任為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成員而任期為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作為前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成員的剩餘任期一樣;為該目的及在該剩餘任期內,他如此獲委任為前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成員的條款,即為他作為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成員的條款。
(2)
憑藉一項由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第5(1)(c)條所訂的委任而作為前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成員的任何成員,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即當作為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的成員,猶如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已根據第5(2)條獲委任為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成員而任期為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作為前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成員的剩餘任期一樣;為該目的及在該剩餘任期內,他如此獲委任為前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成員的條款,即為他作為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成員的條款。

140.

141. 獲授權及受僱的人士須繼續獲授權和受僱

任何人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根據前《銀行業條例》第4A條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獲授權或受僱協助前專員根據前《銀行業條例》行使他的職能及職責,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即當作以同樣身分獲授權或受僱協助專員根據本條例行使他的職能,猶如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已根據第8條以同樣身分獲授權或受僱協助專員根據本條例行使他的職能而任期為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根據前《銀行業條例》如此獲授權或受僱的剩餘任期一樣。

142. 牌照等的前申請當作為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

凡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 ——
(a)
有一項根據前《銀行業條例》第6條提出的前銀行牌照的申請,而總督會同行政局沒有就該申請根據前《銀行業條例》第7條批給或拒絕批給前銀行牌照;
(b)
有一項根據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第9條提出的前註冊的申請,而專員沒有就該申請根據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第10條准予註冊或拒絕准予註冊;或
(c)
有一項根據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第16A條提出的前接受存款牌照的申請,而財政司沒有就該申請根據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第16B條批給或拒絕批給前接受存款牌照,
則 ——
(i)
如屬(a)段提述的申請,該申請即當作為根據第15條提出的銀行牌照的申請;
(ii)
如屬(b)段提述的申請,該申請即當作為根據第20條提出的註冊的申請;及
(iii)
如屬(c)段提述的申請,該申請即當作為根據第24條提出的接受存款牌照的申請,
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143. 前牌照等當作為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等

(1)
任何前銀行牌照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 ——
(a)
如屬根據前《銀行業條例》第7條批給的前銀行牌照,即當作為根據第16條批給的銀行牌照,
(b)
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2)
任何前註冊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即當作為第21條所訂的註冊,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3)
任何前接受存款牌照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即當作為根據第25條批給的接受存款牌照,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4)
儘管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第VII部另有規定,任何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根據該部暫停的前註冊或暫時吊銷的前接受存款牌照,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在符合第146條的規定下,就第(2)及(3)款以及第138條內前註冊及前接受存款牌照的定義而言,即當作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生效。

144. 某些費用的繳付日期

凡藉提述任何銀行、註冊接受存款公司或持牌接受存款公司領有牌照或註冊(視屬何情況而定)日期的周年日,或藉提述意思相同的文字而作出該銀行、註冊接受存款公司或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根據本條例須繳付附表2指明的任何費用的規定(不論“認可機構”一詞是否用於訂立該項規定),而該銀行、註冊接受存款公司或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所持有的銀行牌照、註冊或接受存款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憑藉第143條而當作為銀行牌照、註冊或接受存款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則為繳付任何該等費用的目的,以及即使本條例另有任何其他規定,上文所提述的該銀行、註冊接受存款公司或持牌接受存款公司領有牌照或註冊日期的周年日,即為該銀行、註冊接受存款公司或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根據前《銀行業條例》或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視屬何情況而定)領有牌照或註冊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周年日。

145. 附加在前牌照等的條件當作為根據本條例附加的條件

(1)
凡根據前《銀行業條例》第7(1)(b)或7A條附加於前銀行牌照的任何條件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是生效的,而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前銀行牌照是憑藉第143條而當作為銀行牌照的,則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條件即當作為附加於該銀行牌照的條件,猶如在該生效日期當日總督會同行政局已根據第17條將該條件附加於該銀行牌照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2)
凡根據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第16B(1)(a)或(3)條附加於前接受存款牌照的任何條件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是生效的,而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前接受存款牌照是憑藉第143條而當作為接受存款牌照的,則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條件即當作為附加於該接受存款牌照的條件,猶如在該生效日期當日財政司已根據第25(3)條將該條件附加於該接受存款牌照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3)
凡第44(3)條適用的任何本地分行根據前《銀行業條例》第12A(1)或(3)條或根據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第16H(1)或(3)條取得一項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生效的批准,而根據前《銀行業條例》第12A(4)條或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第16H(4)條附加於該項批准的條件,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是生效的,則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條件即當作根據第44條附加於該本地分行的批准,猶如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專員已根據第44(4)條將該條件附加於該項批准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4)
凡第46(2)條適用的任何本地代表辦事處根據前《銀行業條例》第12C(1)或(2)條取得一項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生效的批准,而根據前《銀行業條例》第12C(4)條附加於該項批准的條件,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是生效的,則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條件即當作根據第46條附加於該本地代表辦事處的批准,猶如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專員已根據第46(4)條將該條件附加於該項批准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5)
凡第49(3)條適用的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辦事處根據前《銀行業條例》第12F(1)或(3)條或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第16J(1)或(3)條取得一項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生效的批准,而根據前《銀行業條例》第12F(4)條或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第16J(4)條附加於該項批准的條件,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是生效的,則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條件即當作根據第49條附加於該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辦事處(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批准,猶如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專員已根據第49(4)條將該條件附加於該項批准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146. 前註冊等的暫停當作為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暫停

凡憑藉第143條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當作為註冊或接受存款牌照的任何前註冊或前接受存款牌照,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已根據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第VII部暫停或暫時吊銷,則在該生效日期及自該日起,該註冊或該接受存款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即以其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暫停或暫時吊銷的剩餘暫停或暫時吊銷期內,當作以同樣方式根據第VI部暫停或暫時吊銷,猶如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在該剩餘期內第VI部所指的指定主管當局已暫停或暫時吊銷該註冊或該接受存款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147. 根據前《銀行業條例》第IV部所作的行動等當作為根據本條例第X部所作的行動

凡有任何作為、事宜或事情已根據前《銀行業條例》第IV部由專員、財政司或總督會同行政局對前銀行或就前銀行作出,而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前銀行持有的前銀行牌照是憑藉第143條而當作為銀行牌照的,則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限於在如非因本條例的制定,該作為、事宜或事情會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自該日後仍有效力或作用或仍會施行的範圍內),該作為、事宜或事情即當作以同樣方式由專員、財政司或總督會同行政局(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X部對持有該銀行牌照的銀行或就持有該銀行牌照的該銀行作出,猶如在該生效日期當日該作為、事宜或事情在該範圍內已由專員、財政司或總督會同行政局(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X部對該銀行或就該銀行作出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148.

148A.

149. 與藉《1990年銀行業(修訂)條例》作出的修訂有關的過渡條文

(1)
在本條中 ——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y)指有關條例的生效日期*;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1990年銀行業(修訂)條例》# (1990年第3號);
持牌接受存款公司 (licensed deposit-taking company)指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持有接受存款牌照的公司;
接受存款牌照 (deposit-taking licence)指 ——
(a)
根據或當作根據在有關日期前任何時間生效的第25條批給的;及
(b)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生效的,
接受存款牌照。
(2)
凡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一項根據第24條提出的接受存款牌照的申請,而財政司沒有就該申請根據第25條批給或拒絕批給接受存款牌照,則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申請即當作為根據第24條提出的有限制銀行牌照的申請,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3)
任何接受存款牌照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即當作為根據第25條批給的有限制銀行牌照,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4)
儘管在緊接有關日期前生效的第VI部另有規定,任何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根據該部暫時吊銷的接受存款牌照,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就第(3)款以及第(1)款內接受存款牌照的定義而言,即當作在緊接有關日期前生效。
(5)
凡根據第25條附加或當作附加於接受存款牌照的任何條件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是生效的,而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接受存款牌照是憑藉第(3)款而當作為有限制銀行牌照的,則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條件即當作為附加於該有限制銀行牌照的條件,猶如在有關日期當日財政司已根據第25條將該條件附加於該有限制銀行牌照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6)
凡憑藉第(3)款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當作為有限制銀行牌照的任何接受存款牌照,在緊接有關日期前,已根據第VI部暫時吊銷,則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有限制銀行牌照即以其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暫時吊銷的剩餘暫時吊銷期內,當作以同樣方式根據第VI部被暫時吊銷,猶如在有關日期當日及在該期間內,第VI部所指的指定當局已暫時吊銷該有限制銀行牌照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7)
凡有任何作為、事宜或事情已根據或當作已根據在有關日期前任何時間生效的第X部由專員、財政司或總督會同行政局對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或就持牌接受存款公司作出,而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公司持有的接受存款牌照是憑藉第(3)款而當作為有限制銀行牌照的,則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限於如非因有關條例的制定,該作為、事宜或事情會在有關日期當日或自該日後仍有效力或作用或仍會施行的範圍內),該作為、事宜或事情即當作以同樣方式由專員、財政司或總督會同行政局(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X部對持有該有限制銀行牌照的有限制牌照銀行或就持有該有限制銀行牌照的有限制牌照銀行作出,猶如在有關日期當日該作為、事宜或事情在該範圍內已由專員、財政司或總督會同行政局(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X部對該有限制牌照銀行或就該有限制牌照銀行作出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8)
在本部有任何其他條文在有關日期當日或在該日後有效力、有作用或正施行的範圍內,凡在該等條文內提述 ——
(a)
接受存款牌照,即當作提述有限制銀行牌照;及
(b)
持牌接受存款公司,即當作提述有限制牌照銀行,
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9)-(13)

150. 與藉《1991年銀行業(修訂)(第2號)條例》作出的修訂有關的過渡條文

(1)
在本條中 ——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y)指有關條例的生效日期*;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1991年銀行業(修訂) (第2號)條例》(1991年第95號)。
(2)-(3)
(4)
凡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一項根據第70或72條要求批准的申請,而專員沒有就該申請批給或拒絕批給該批准,則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的任何時間,專員可批給或拒絕批給該批准,猶如有關條例從沒有制定一樣,而在有關日期當日或在該日後該批准的批給或拒絕批給,所具有的效力或作用或所施行的方式,須一如有關條例從沒有制定時,該批准的批給或拒絕批給會具有的效力或作用或會施行的方式。
(5)
凡在緊接有關日期前生效的第70或72條所適用的任何人,沒有在有關日期前根據該條就憑藉該條而適用於他的事宜申請批准,則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條須就該事宜而適用於他,猶如有關條例從沒有制定一樣。
(6)
凡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一項根據第70或72條批給的批准(包括規限該批准的任何條件)或拒絕批給批准,則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批准(包括規限該批准的任何條件)或該批准的拒絕所具有的效力或作用或所施行的方式,須一如有關條例從沒有制定時,該批准或該批准的拒絕會繼續具有的效力或作用或會繼續施行的方式。
(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第(4)、(5)或(6)款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的任何時間就任何人而適用,該項適用不影響第XIII部的條文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的任何時間就該人而適用。
(8)
任何認可機構如 ——
(a)
因沒有委任不少於一名該機構的候補行政總裁;及
(b)
在緊接有關日期後的6個月屆滿前的任何時間,或金融管理專員為使第71條適用於該機構擬委任為候補行政總裁的任何人而批准的延長期間內,
違反第74(1)條,則第74(2)條就該項違反事宜並不適用(包括在該期間或該延長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之日或之後的任何時間)。
(9)-(10)
(11)
如任何人在緊接《1999年銀行業(修訂)條例》(1999年第42號)第16條生效日期#之前,完全或局部憑藉第(2)或(3)款而合法地作為某認可機構控權人,則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 ——
(a)
該條例第16條廢除第(2)及(3)款一事,並不致使該人不再作為該認可機構控權人;
(b)
第(2)及(3)款過往的實施,並不阻止將第70條所指的有條件同意通知書送達該認可機構控權人。

151. 與《1992年外匯基金(修訂)條例》# 有關的保留條文

(1)
儘管本條例第8條被有關條例第16條廢除,凡在緊接有關條例生效日期*前,由於根據該已廢除的條文行使權力而使任何人獲授權或僱用,則該項權力的行使須繼續有效,並須視為已由金融管理專員所行使。
(2)
第(1)款提述的廢除,不得解釋為影響在緊接有關條例生效日期前第141條所適用的授權或受僱。
(3)
凡在緊接有關條例生效日期前 ——
(a)
有一項第142條當時適用的申請;
(b)
有任何第145(3)、(4)或(5)條當時適用的條件仍然生效;
(c)
第147條當時適用的作為、事宜或事情具有效力或作用或正施行;
(d)
有一項第148A條當時適用的批准;
(e)
第149(7)條當時適用的作為、事宜或事情具有效力或作用或正施行;或
(f)
有一項第150(4)條當時適用的申請,
則在有關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本條例中在(a)、(b)、(c)、(d)、(e)或(f)段方面屬有關條文者,就該等申請、條件、作為、事宜或事情或批准(視何者為適當而定)而言,須猶如其內提述“Commissioner”之處已由“Monetary Authority”所取代一樣而作出解釋並具作用。
(4)
儘管第150(8)及(10)條藉有關條例第25(2)條修訂,根據第150(8)或(10)條批給的任何延長期間在有關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尚未屆滿者,須繼續計算,猶如該條並未如此修訂一樣。
(5)
凡 ——
(a)
在有關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該日後,根據或依據任何成文法則而規定、賦權或授權金融管理專員作出的任何作為、事宜或事情,由並非金融管理專員的人在該生效日期前作出;及
(b)
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該作為、事宜或事情仍生效或存在,
該作為、事宜或事情在有關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須繼續生效或(如適用的話)存在,猶如是已由金融管理專員作出的一樣。
(6)
在本條中,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1992年外匯基金(修訂)條例》# (1992年第82號)。

152. 與《1995年銀行業(修訂)條例》# 有關的過渡條文

(1)
在本條中 ——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y)指有關條例的生效日期*;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1995年銀行業(修訂)條例》# (1995年第49號);
前有限制銀行牌照 (former restricted banking licence)指 ——
(a)
根據或當作根據在有關日期前任何時間生效的第25條批給的;及
(b)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生效的,
有限制銀行牌照;
前註冊 (former registration)指 ——
(a)
根據或當作根據在有關日期前任何時間生效的第21條准予的;及
(b)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生效的註冊;
前銀行牌照 (former banking licence)指 ——
(a)
根據或當作根據在有關日期前任何時間生效的第16條批給的;及
(b)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生效的銀行牌照。
(2)
凡在緊接有關日期前 ——
(a)
有一項根據第15條提出的銀行牌照的申請,而總督會同行政局沒有就該申請根據第16條批給或拒絕批給銀行牌照;
(b)
有一項根據第20條提出的註冊為接受存款公司的申請,而金融管理專員沒有就該申請根據第21條准予註冊或拒絕准予註冊;或
(c)
有一項根據第24條提出的有限制銀行牌照的申請,而財政司沒有就該申請根據第25條批給或拒絕批給有限制銀行牌照,
則在有關日期及自該日起,該申請即當作為根據第15條提出的認可申請 ——
(i)
(如屬(a)段的情況)以經營銀行業務;
(ii)
(如屬(b)段的情況)以作為接受存款公司經營接受存款業務;
(iii)
(如屬(c)段的情況)以作為有限制牌照銀行經營接受存款業務,
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3)
任何前銀行牌照、前註冊或前有限制銀行牌照,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即當作為 ——
(a)
(如屬前銀行牌照)根據第16條批給的銀行牌照;
(b)
(如屬前註冊)根據該條准予的註冊;
(c)
(如屬前有限制銀行牌照)根據該條批給的有限制銀行牌照,
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4)
儘管在緊接有關日期前生效的第VI部另有規定,任何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根據該部被暫停或暫時吊銷的前註冊或前有限制銀行牌照,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即當作在緊接有關日期前已生效 ——
(a)
如屬前註冊,則是就第(3)款及第(1)款內前註冊的定義而言而生效的;
(b)
如屬前有限制銀行牌照,則是就第(3)款及第(1)款內前有限制銀行牌照的定義而言而生效的。
(5)
凡 ——
(a)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任何以下條件是生效的 ——
(i)
根據第16或17條附加或當作附加於前銀行牌照者;
(ii)
根據第21或22條附加或當作附加於前註冊者;或
(iii)
根據第25條附加或當作附加於前有限制銀行牌照者;及
(b)
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前銀行牌照、前註冊或前有限制銀行牌照是憑藉第(3)款而當作為銀行牌照、註冊或有限制銀行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則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條件即當作為附加於該銀行牌照、註冊或有限制銀行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件,猶如在有關日期當日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第16條將該條件附加於該銀行牌照、註冊或有限制銀行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一樣,儘管第16(1)(a)及(5)條採用的是“認可”一詞亦然,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6)
凡憑藉第(3)款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當作為註冊或有限制銀行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前註冊或前有限制銀行牌照,在緊接有關日期前,已根據第VI部暫停或暫時吊銷,則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註冊或有限制銀行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即以其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暫停或暫時吊銷的剩餘暫停或暫時吊銷期內,當作以同樣方式根據該部被暫停或暫時吊銷,猶如在有關日期當日及在該期間內,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該部暫停或暫時吊銷該註冊或有限制銀行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儘管該部採用的是“認可”一詞亦然,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7)
凡 ——
(a)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一項根據第VII部提出將任何前銀行牌照、前註冊或前有限制銀行牌照從認可機構轉讓予另一人的申請,而該部所指的指定當局沒有就該申請批給或拒絕批給該轉讓;及
(b)
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前銀行牌照、前註冊或前有限制銀行牌照是憑藉第(3)款而當作為銀行牌照、註冊或有限制銀行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則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申請即當作為根據第VII部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的作出該轉讓的申請,儘管第VII部採用的是“認可”一詞亦然,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8)
凡 ——
(a)
有任何作為、事宜或事情已根據或當作已根據在有關日期前任何時間生效的第X部由金融管理專員、財政司或總督會同行政局對認可機構或就認可機構作出;及
(b)
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該認可機構持有的前銀行牌照、前註冊或前有限制銀行牌照是憑藉第(3)款而當作為銀行牌照、註冊或有限制銀行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則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限於在如非因有關條例的制定,該作為、事宜或事情會在該有關日期當日或自該日後仍有效力或作用或仍會施行的範圍內),該作為、事宜或事情即當作以同樣方式並在符合必需的變通下,由金融管理專員、財政司或總督會同行政局(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X部對持有該銀行牌照、註冊或有限制銀行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就持有該銀行牌照、註冊或有限制銀行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猶如在有關日期當日該作為、事宜或事情在該範圍內已由金融管理專員、財政司或總督會同行政局(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X部對該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或就該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作出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即據此適用。
(9)
在本部有任何其他條文在有關日期當日或在該日後有效力、有作用或正施行的範圍內,該等條文須為顧及本條的條文作必需的變通而理解、有效力或作用或予以施行(視屬何情況而定)。

153. 與《1997年銀行業(修訂)條例》有關的過渡條文

(1)
在本條中 ——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y)指《1997年銀行業(修訂)條例》(1997年第4號)的生效日期;
有關期限 (relevant period)指緊接有關日期後的3個月期限。
(2)-(3)
(4)
凡任何人(如非有本條的規定)本會因並非身為核准貨幣經紀但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而被檢控犯第118A(2)條所訂的罪行 ——
(a)
有任何情況下,該人不得被如此檢控,直至 ——
(i)
有關期限屆滿為止;或
(ii)
金融管理專員應該人於有關期限屆滿前向其提出的申請而藉書面通知所容許的延長期限屆滿為止;
(b)
在該人於有關期限屆滿前根據第118B條提出核准的申請的情況下,該人不得被如此檢控,直至該人根據第118C(1)(a)條獲核准開始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的日期為止;
(c)
在該人於有關期限屆滿前根據第118B條提出核准的申請而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18C(1)(b)條拒絕核准該人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的情況下,該人不得被如此檢控,直至緊接該項拒絕後的14天期限屆滿為止;
(d)
如(c)段適用,該人不得被如此檢控,直至金融管理專員應該人於該14天期限屆滿前向其提出的申請而藉書面通知所容許的延長期限屆滿為止。
(5)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第(4)款適用的任何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人按照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 ——
(a)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能附加於任何核准貨幣經紀的核准證明書上的;及
(b)
在該通知書中指明的。
(6)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5)款向其送達的通知書內所指明的規定,即屬犯罪;如該人為一間公司,則其每名董事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a)
根據第132A條提出的上訴不得影響本條的實施;
(b)
凡任何人憑藉第(4)款的實施不須就某罪行負法律責任,他不得被檢控犯該罪行。

附表1 指明期間及指明款項

[第2(1)、12(3)、 14(1)及135(1)條]

1.

3個月。

2.

就第14(1)(a)條而言,款項是$100,000或以任何其他貨幣計算的同等款額。

3.

就第14(1)(b)條而言,款項是$500,000或以任何其他貨幣計算的同等款額。

附表2 費用

[第19、23、26、27、45、48、51、109、118F、135(2)及144條]
$
1. 銀行牌照費 (第19(1)條)
750,000
1A. 銀行牌照續期費 (第19(2)條)
750,000
2. 註冊費 (第19(1)條) 180,000
3. 註冊續期費 (第19(2)條) 180,000
4. 有限制銀行牌照費 (第19(1)條) 600,000
5. 有限制銀行牌照續期費 (第19(2)條) 600,000
6. 查閱費 (第20(5)條) 14
7. 副本或摘錄費,每頁 (第20(5)條) 7
8. 設立銀行的本地分行的費用,有限制牌照銀行除外 (第45(1)條) 36,000
9. 維持經營銀行的本地分行的年費,有限制牌照銀行除外 (第45(1)、(2)及(3)條)
36,000
10. 設立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本地分行的費用 (第45(1)條) 20,000
11. 維持經營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本地分行的年費 (第45(1)、(2)及(3)條)
20,000
12. 設立本地代表辦事處的費用 (第48(1)條) 36,000
13. 維持經營本地代表辦事處的年費 (第48(1)、(2)、(3)及(4)條)
36,000
14. 設立銀行的海外分行的費用,有限制牌照銀行除外 (第51(1)條) 60,000
15. 維持經營銀行的海外分行的年費,有限制牌照銀行除外 (第51(1)及(2)條) 60,000
16. 設立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海外分行的費用 (第51(1)條) 40,000
17. 維持經營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海外分行的年費 (第51(1)及(2)條) 40,000
18. 設立銀行的海外代表辦事處的費用,有限制牌照銀行除外 (第51(1)條) 18,000
19. 維持經營銀行的海外代表辦事處的年費,有限制牌照銀行除外 (第51(1)及(2)條) 18,000
20. 設立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海外代表辦事處的費用 (第51(1)條) 20,000
21. 維持經營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海外代表辦事處的年費 (第51(1)及(2)條) 20,000
22. 核准貨幣經紀的費用 (第118F(1)條)
68,000
23. 核准貨幣經紀續期費 (第118F(2)條)
68,000

附表3

附表4

附表5 適用於訂明廣告的規定

[第92(2)(c)及(7) 及135(3)條]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全名 (full name)就一名人士而言,指該名人士經營業務時採用的姓名或名稱,如有不同並如該名人士是法人團體,則指該法人團體的名稱;
負債 (liabilities)包括準備金,而該等準備金是並未從資產的價值中扣減的;
接受存款人 (deposit-taker)就訂明廣告而言,指藉該廣告而邀請向某名人士作出存款的該名人士。
(2)
凡在本附表中提述就存款支付利息,包括提述就該存款而支付任何溢價,以及將利息記入該存款的貸方以構成本金的增益。
(3)
就本附表而言,如訂明廣告中載有的資料是意圖或可合理地推定為意圖直接或間接引致作出存款的,須視作猶如載有一項作出存款的邀請;凡提述一項作出存款的邀請,須據此解釋。

2. 警告

每項訂明廣告,須載有顯著的警告,意指接受存款人並非本條例所指的認可機構,並因此不受金融管理專員監管。

3. 訂明廣告的一般規定

每項訂明廣告,須述明——
(a)
接受存款人的全名;
(b)
接受存款人的主要營業地點所在的國家或地區,並如此描述;及
(c)
如接受存款人是法人團體,其成立為法團的國家或地區,並如此描述,除非該國家或地區與(b)分節提述的相同。

4. 資產與負債

(1)
每項訂明廣告,須述明接受存款人(如屬法人團體)的繳足資本及儲備款額,並如此描述,或接受存款人(如不是法人團體的人士)的所有資產減去負債而得出的款額,並如此描述。
(2)
如訂明廣告載有接受存款人資產的款額的任何提述,則須述明該接受存款人的負債總額,並如此描述,該項述明不得不及該項提述顯著。
(3)
如訂明廣告對於規定須述明的任何資產或繳足資本及儲備,述明超逾該廣告中指明的款額,或對於規定須述明的任何負債,述明並不超逾如此指明的款額,則須視為已遵從第(1)及(2)節的規定。
(4)
訂明廣告不得載有除接受存款人以外任何人的資產或負債的提述。

5. 存款保障安排

訂明廣告不得述明或默示所邀請的存款或該等存款的付還、或關於該等存款的利息或利息的支付,將會有擔保、保證、保險,或受任何其他形式的保障,除非該訂明廣告述明——
(a)
保障的形式;
(b)
保障的範圍;及
(c)
有責任償付存款人任何申索的人士的全名,而該等申索是存款人憑藉授予保障的安排而提出的。

6. 利息

(1)
本段適用於就所邀請的存款須支付的利息而指明利率的訂明廣告。
(2)
本段適用的每項訂明廣告,須述明 ——
(a)
為賺得該利率而須存放的最低存款額(如有的話);
(b)
不支付利息的期間(如有的話);
(c)
為賺得該利率而必須由接受存款人保留一筆存款的最短期間(如有的話);
(d)
就一筆賺得該利率的存款,要求付還時所必須給予的最短通知期(如有的話);及
(e)
支付利息的相隔時間。
(3)
如指明利率並非單利的年利率,該訂明廣告須述明計算利率時將採用的基礎。
(4)
如指明利率於持有存款期間內可以更改,須於訂明廣告內述明。
(5)
如利息不會或可能不會按指明利率全數支付,須在訂明廣告內述明,而該廣告須述明任何於支付利息前將會或可能會從利息中扣減的扣減項目的性質,款額或比率。
(6)
如指明利率並非或可能並非就在發出訂明廣告當日的存款所須支付利息的利率,須在訂明廣告內述明;而廣告須述明已按指明利率支付利息的日期,該日期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接近發出廣告的日期。
(7)
如訂明廣告就某款額的存款所須支付的利息而指明超過一個利率,該廣告須就上述每個利率而載有第(2)至(6)節規定的資料。
(8)
凡有不同利率適用於不同款額的存款,訂明廣告須就上述每個利率載有第(2)至(6)節規定的資料。

7. 貨幣

每項訂明廣告須述明作出存款時採用的貨幣。

8. 補充條文

(1)
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凡屬本附表規定包括在訂明廣告內的事宜,須以清楚可閱的形式顯示,如屬聲音廣播形式的廣告,則須口述清楚。
(2)
如屬電視、展覽或電影片形式的訂明廣告,則本附表規定包括在該廣告內的事宜,須以清楚可閱的形式顯示或須口述清楚。

附表6 指明票據

[第137B條]

1.

任何存款證,即符合以下所述的文件 ——  
(a)
存放在發證人或其他人處而與金錢(不論屬何貨幣)有關者;
(b)
承認有義務將一筆述明款額(不論是否連同利息)付給持證人者;及
(c)
憑該文件的交付而不論是否有背書,可將收取該筆述明款額(不論是否連同利息)的權利轉讓者。

2.

任何票據,而該票據證明有義務將一筆述明款額或可確定款額(不論是否連同利息)付給持票人或某人指明的人,並憑該票據的交付而不論該票據是否有背書,可將收取該筆述明款額或可確定款額(不論是否連同利息)的權利轉讓;但《匯票條例》(第19章)第3條所指的匯票或《匯票條例》(第19章)第89條所指的承付票除外。

附表7 認可的最低準則

[第16(2)及(10)、 17、29(2)及 135(1)條及附表8]

1.

(1)
在本附表中 ——
足夠 (adequate)一詞就管控制度而言,包括有效運作;
借方淨差額 (net debit balance)就公司而言,指就該公司最近經審計的帳目而在損益表上所披露的累積虧損超逾累積利潤的數目,以及資產負債表上分別披露的其他儲備的數目,二者合計所得的數額;
控權人 (controller)包括小股東控權人;
管控制度 (systems of control)包括程序。
(2)
為計算本附表規定的公司繳足款股本,須從該繳足款股本中扣除任何借方淨差額。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金融管理專員依據本附表條文而就任何事宜持有意見或信納任何事宜,他的該項意見或他如此信納一事(視屬何情況而定)本身對他並無約束力以使他 ——
(a)
繼續就該事宜持有該項意見或如此信納(視屬何情況而定),不論是在與該事宜直接或間接有關的公司獲認可(如有的話)之前、之時或之後(包括該公司正謀求不同的認可的情況);或
(b)
對任何其他正在謀求或已獲得與該公司相同或不同的認可的公司直接或間接有關的任何類似事宜,持有任何類似的意見或類似地信納(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在不損害第(3)節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屬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對於依據本附表自己可信納的任何事宜,可視為自己已予以信納 ——
(a)
該事宜直接或間接與一間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經遷冊實體除外)有關;
(b)
有關銀行業監管當局通知金融管理專員,表示它信納該事宜;及
(c)
金融管理專員對該監管當局進行監管的範圍與性質,予以信納。
(5)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在任何與第(4)節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直接或間接有關的公司獲認可(如有的話)之前、之時及之後,該節均有法律效力。
(6)

2.

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但不是經遷冊實體,則該公司是 ——
(a)
第46(9)條所界定的銀行;及
(b)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為受有關銀行業監管當局充分監管的銀行。

3.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自己知道公司每名控權人的身分。

4.

如公司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或是經遷冊實體,則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每名現時或將會是該公司董事、控權人、行政總裁或主管人員的人士,均為擔任該名人士現時擔任或將會擔任的特定職位的適當的人。

5.

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但不是經遷冊實體,則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每名現時或將會是 ——
(a)
該公司在香港的業務的行政總裁或主管人員;
(b)
該公司成立為法團的地方的業務的董事、控權人或行政總裁,
的人士,均為擔任該名人士現時擔任或將會擔任的特定職位的適當的人。

5A.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公司現時備有,及如獲認可會繼續備有足夠的管控制度,以確保每名現時是或將會是該公司經理的人士均為擔任該名人士現時擔任或將會擔任的特定職位的適當的人選。

6.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公司在目前並在獲得認可後亦會繼續有足夠的財政資源(不論是實際的或是或有的),足以應付其業務運作的性質及規模,並在不損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如屬謀求認可在香港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其繳足款股本與其股份溢價帳(如有的話)結餘的總額不少於$300,000,000或以任何其他核准貨幣計算的同等款額;
(b)
如屬謀求認可作為接受存款公司而經營接受存款業務的公司,其繳足款股本與其股份溢價帳(如有的話)結餘的總額不少於$25,000,000或以任何其他核准貨幣計算的同等款額;
(c)
如屬謀求認可作為有限制牌照銀行而經營接受存款業務的公司,其繳足款股本與其股份溢價帳(如有的話)結餘的總額不少於$100,000,000或以任何其他核准貨幣計算的同等款額;
(d)
如該公司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或是經遷冊實體,該公司如獲認可,會在獲得認可之時及之後,遵從根據第97C(1)條訂立並對該公司適用的規則。
(e)

7.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公司 ——
(a)
目前維持,並且如獲認可會繼續維持足夠的流動性,以履行其將會到期或可能到期的義務;及
(b)
在不損害(a)分節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獲認可,會在獲得認可之時及之後,遵從根據第97H(1)條訂立並對該公司適用的規則。

8.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公司如獲認可,會在獲得認可之時及之後符合第XV部及根據該部訂立的規則的條文適用於該公司的條文。

9.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公司現時維持,及如獲認可會繼續維持足夠的準備金,以應付其資產的折舊或減值(包括壞帳及呆帳)、將會或可能須由該公司解除的法律責任,以及會出現或可能出現的虧損。

10.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公司現時備有,及如獲認可會繼續備有足夠的會計制度和足夠的管控制度。

11.

如公司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或是經遷冊實體,則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該公司現時有,及如獲認可會繼續 ——
(a)
就其事務狀況(包括其利潤及虧損及其財政資源(包括資本資源及流動性資源));及
(b)
就以下各項目 ——
(i)
第60(11)條所指的經審計的周年帳目;
(ii)
該等經審計的周年帳目的任何補充資料;
(iii)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88條所指的董事報告書;及
(iv)
該機構的現金流動表,連同該現金流動表上的任何附註(如該表並未構成該等經審計的周年帳目的部分),
披露足夠的資料。

12.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公司的業務(包括非銀行業務及非接受存款業務的任何業務)現時並如獲認可會繼續 ——  
(a)
以持正和審慎的方式,以及適度的專業能力經營;及
(b)
以無損或相當不可能會有損存款人或潛在存款人的利益的方式經營。

13.

如謀求認可在香港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是在香港以外某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但不是經遷冊實體,則為以下其中一項 ——
(a)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就謀求在該地方經營銀行業務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銀行而言,有程度可以接受的互惠安排;或
(b)
該地方是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是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領域的某部分。

附表8 撤銷認可的理由

[第22(1)及135(1)條]

1.

在本附表中,控權人 (controller)包括小股東控權人。

*2.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假若認可機構並未獲得認可而就第15條所指的、其現正經營的業務根據該條申請認可,第16(2)條會禁止金融管理專員如此認可該機構(但不包括附表7第2(b)及13段所指明的準則)。

3.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認可機構擬與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作出債務償還安排,或該機構已無力償債,或正在清盤或已經清盤,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4.

認可機構已根據第67條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報告,表示它相當可能會無能力履行它的義務,或即將中止付款,或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該機構已無能力履行它的義務或已中止付款。

5.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認可機構不論在獲得認可之前或之後,沒有依本條例的規定,將關於該機構的重要資料,以及關於任何相當可能影響其營業方法的情況的重要資料,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

6.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認可機構在獲得認可之前或之後向他所提供的資料,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而提供的,在很大程度上是虛假、誤導或不準確的。

7.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認可機構已違反根據本條例第16條所附加於該機構的認可的條件。

8.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認可機構 ——
(a)
(如屬銀行)已停止經營銀行業務;
(b)
(如屬任何其他情形)已停止經營接受存款的業務。

9.

認可機構在用以組織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述明該機構的宗旨之中,不再包括以下宗旨 ——
(a)
(如屬銀行)經營銀行業務;
(b)
(如屬任何其他情形)經營接受存款的業務。

10.

認可機構獲金融管理專員書面告知它正違反第19條的規定後,仍沒有繳付該條規定它繳付的任何費用。

11.

認可機構獲金融管理專員書面告知它正違反第60條的規定後,仍沒有遵從該條中適用於它的規定。

12.

如屬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的認可機構,該機構已違反第14(1)或(3)條的規定。

13.

一名獲送達第70條所指的反對通知書,反對他成為認可機構的控權人的人,已經成為該機構的控權人。

14.

一名獲送達第70或70A條所指的反對通知書,反對他本身為認可機構的控權人的人,仍繼續作為該機構的控權人。

15.

某人在違反第71條的情況下成為或繼續是認可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

15A.

某人在違反第71C條的情況下成為或繼續擔任認可機構的主管人員。

16.

認可機構違反第74條的規定。

17.

認可機構採取根據第82(1)條發出的通知書所指明的營業手法。

18.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認可機構如繼續獲得認可,其存款人或潛在存款人的利益會以任何其他方式受到威脅。

19.

認可機構以書面要求金融管理專員撤銷其認可,而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如應此要求辦理,該機構的存款人的利益現時得到或會得到充分保障。

20.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認可機構採取的營業手法,相當可能會有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利益。

21.

認可機構沒有遵從《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中任何適用於該機構的規定。

22.

認可機構違反第43C(1)條。

附表9 認可機構的經理人的權力

[第53C(1)(b)及135(3)條]

1.

進行管有、收集與收取認可機構的財產,並為該目的而採取他認為合宜的法律程序的權力。

2.

為認可機構購入財產的權力。

3.

以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方式出售或處置認可機構的業務或財產的權力。

4.

籌集或借入款項,並為此以認可機構的業務或財產作為保證的權力。

5.

委任律師或會計師或其他具備專業資格的人士為認可機構行事的權力。

6.

就任何以下股份行使任何表決權的權力 ——
(a)
如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等股份為該機構所擁有者;
(b)
如屬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等股份為該機構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或任何本地分行或本地辦事處的資產。

7.

以認可機構的名義及代認可機構提起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權力,或以認可機構的名義及代認可機構在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抗辯的權力。

8.

以認可機構的名義及代認可機構給予擔保的權力。

9.

將任何影響認可機構的問題提交仲裁的權力。

10.

就認可機構的業務或財產投保與維持保險的權力。

11.

使用認可機構的印章的權力。

12.

以認可機構的名義及代認可機構作出所有作為與簽立任何契據、收據或其他文件,包括訂立、執行、轉讓或承受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的權力。

13.

以認可機構的名義及代認可機構開出、承兌、開立與背書任何匯票或承付票的權力。

14.

委任任何代理人進行任何業務的權力,該等業務是他自己不能進行或由代理人進行更為方便者,以及僱用與開除僱員及向僱員發出指示的權力。

15.

作出為變現認可機構的財產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包括進行工程)的權力。

16.

作出執行其職責及行使其職權所需或所附帶的付款的權力。

17.

經營認可機構業務的權力。

18.

批出認可機構財產的租契或租賃或接受其退回的權力,以及獲取任何認可機構業務所需或利便認可機構業務的財產的租契或租賃的權力。

19.

代認可機構作出任何債務償還安排或債務妥協的權力。

20.

催繳認可機構的未催繳股本的權力。

21.

在認可機構的債務人破產、無力償債、財產被暫押或清盤時有要求順序攤還與作出申索以及接受攤還債款的權力,以及對為任何該類人士的債權人作出的信託契據給予同意的權力。

22.

更改認可機構業務辦事處地點的權力。

23.

作出行使本附表指明權力的一切其他附帶事情的權力。

附表10

附表11 核准為貨幣經紀的最低準則

[第118C(2)及(7) 及135(3)條]

1.

(1)
在本附表中 ——
足夠 (adequate)就管控制度而言,包括有效運作;
借方淨差額 (net debit balance)就公司而言,指就該公司最近經審計的帳目而在損益表上所披露的累積虧損超逾累積利潤的數目,以及資產負債表上分別披露的其他儲備的數目,二者合計所得的數額;
控權人 (controller)包括小股東控權人;
管控制度 (systems of control)包括程序。
(2)
為計算本附表規定的公司繳足款股本,須從該繳足款股本中扣除任何借方淨差額。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金融管理專員依據本附表條文而就任何事宜持有意見或信納任何事宜,他的該項意見或他如此信納一事(視屬何情況而定)本身對他並無約束力以使他 ——
(a)
繼續就該事宜持有該項意見或如此信納(視屬何情況而定),不論是在與該事宜直接或間接有關的公司獲核准(如有的話)之前、之時或之後;或
(b)
對任何其他正在謀求或已獲與該公司相同或不同的核准的公司直接或間接有關的任何類似的事宜,持有任何類似的意見或類似地信納(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在不損害第(3)節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屬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對於依據本附表自己可信納的任何事宜,可視自己為已予以信納 ——
(a)
該事宜直接或間接與一間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經遷冊實體除外)有關;
(b)
有關貨幣經紀業監管當局通知金融管理專員,表示它信納該事宜;及
(c)
金融管理專員對該監管當局進行監管的範圍與性質,予以信納。
(5)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在任何與第(4)節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直接或間接有關的公司獲核准(如有的話)之前、之時及之後,該節均有法律效力。

2.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自己知道公司每名控權人的身分。

3.

如公司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或是經遷冊實體,則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每名現時或將會是該公司董事、控權人或行政總裁的人士,均為擔任該名人士現時擔任或將會擔任的特定職位的適當的人。

4.

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但不是經遷冊實體,則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每名現時或將會是 ——
(a)
該公司在香港的業務的行政總裁的人士;
(b)
在該公司成立為法團的地方的業務的董事、控權人或行政總裁的人士,
均為擔任該名人士現時擔任或將會擔任的特定職位的適當的人。

5.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公司在目前有並在獲得核准後亦會繼續有足夠的財政資源(不論是實際的或是或有的),足以應付其業務運作的性質及規模,並在不損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其繳足款股本與其股份溢價帳(如有的話)結餘的總額不少於$5,000,000或以任何其他核准貨幣計算的同等款額。

6.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公司現時備有並在獲得核准後亦會繼續備有足夠的會計制度和足夠的管控制度。

7.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公司的業務現時以並在獲得核准後亦會繼續以持正和審慎的方式以及適度的專業能力經營。

附表12 撤銷貨幣經紀核准的理由

[第118D(1)(a) 及135(3)條]

1.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假若核准貨幣經紀並未獲得核准而根據第118B條申請核准,第118C(2)條會禁止金融管理專員核准該經紀。

2.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核准貨幣經紀不論在獲得核准之前或之後,沒有依本條例的規定,將關於該經紀的重要資料,以及關於任何相當可能影響其營業方法的情況的重要資料,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

3.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核准貨幣經紀在獲得核准之前或之後向金融管理專員所提供的資料,不論是否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而提供的,在很大程度上是虛假、具誤導性或不準確的。

4.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核准貨幣經紀已違反根據第118C條附加於其核准證明書的條件。

5.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核准貨幣經紀已停止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

6.

核准貨幣經紀獲金融管理專員書面告知他正違反第118F條的規定後,仍沒有繳付該條規定他繳付的任何費用。

7.

核准貨幣經紀以書面要求金融管理專員撤銷其核准。

8.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核准貨幣經紀採取的營業手法,相當可能會有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利益。

9.

核准貨幣經紀違反第43C(1)條。

附表13 罪行的罰款等級

[第132B及135(2)條]
第1級

$4,000

第2級

$10,000

第3級

$20,000

第4級

$50,000

第5級

$100,000

第6級

$200,000

第7級

$400,000

第8級

$1,000,000

第9級

$2,000,000

附表14 為經理的定義而指明的認可機構事務或業務

[第2、72B及 135(3)條]

1.

在本附表內 ——
公司銀行業務 (corporate banking)就任何認可機構而言,指該機構向任何公司提供的銀行或其他財務服務,但如任何該等服務屬該機構的零售銀行業務的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私人銀行業務 (private banking)就任何認可機構而言,指該機構向其認為屬具有高資產淨值額的個人提供的銀行或其他財務服務,但如任何該等服務屬該機構的零售銀行業務的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財政管理 (treasury)就任何認可機構而言,指該機構對其流動性及融資的管理,以及買賣外幣、證券或其他財務工具;
國際銀行業務 (international banking)就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而言,指透過該機構在香港以外的辦事處或附屬公司提供的銀行或其他財務服務;
零售銀行業務 (retail banking)就任何認可機構而言,指該機構向個人、商號、合夥、並非法團的業務或公司提供的銀行或其他財務服務;
銀行或其他財務服務 (banking or other financial services)包括 ——
(a)
接受存款;
(b)
提供付款及匯款服務;
(c)
發出信用咭、扣帳咭或儲值支付工具;
(d)
提供買賣外幣、證券或其他財務工具的設施;
(da)
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e)
提供財務意見;
(f)
在與以下事宜相關的情況下,招致風險承擔 ——
(i)
給予信貸;
(ii)
提供擔保;或
(iii)
負起其他資產負債表外風險承擔;及
(g)
訂立屬財務性質的合約;
機構銀行業務 (institutional banking)就任何認可機構而言,指該機構向其他認可機構、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但不屬認可機構的銀行或其他財務機構提供的銀行及其他財務服務。

2.

認可機構進行的屬以下類別的業務或相等於以下類別的業務 ——
(a)
零售銀行業務;
(b)
私人銀行業務;
(c)
公司銀行業務;
(d)
國際銀行業務;
(e)
機構銀行業務;
(f)
財政管理;或
(g)
任何對該機構而言是重要的業務。

3.

維持認可機構的帳目或會計制度。

4.

維持認可機構的管控制度,包括旨在管理該機構的風險的制度。

5.

維持認可機構的管控制度,以防止該機構牽涉入清洗黑錢活動。

6.

發展、運作和維持認可機構的電腦系統。

7.

就認可機構的事務或業務進行內部審核或審查。

8.

確保認可機構遵守適用於它的法律、規例或指示。

附表15 關於銀行業覆核審裁處的條文

[第101A、101E、 101I及135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主席 (Chairman)指覆核審裁處主席;
成員 (member)指覆核審裁處成員;
雙方 (parties)就向覆核審裁處提出的覆核金融管理專員的決定的申請而言,指提出該申請的人及金融管理專員。

2. 主席的任期

(1)
主席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
(2)
獲委任為主席的人在其任期或再度委任的任期屆滿後,可獲再度委任。
(3)
獲委任為主席的人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辭職通知在該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該通知並無指明生效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4)
如行政長官信納獲委任為主席的人 ——
(a)
已破產;
(b)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主席的職能;或
(d)
根據本條例第101A(2)條已不再合資格獲委任為主席,
則行政長官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撤銷該人作為主席的委任;而該項撤銷一經作出,主席的職位即告出缺。

3. 成員的任期

(1)
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
(2)
成員在其任期或再度委任的任期屆滿後,可獲再度委任。
(3)
成員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辭職通知在該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該通知並無指明生效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4)
如行政長官信納某成員 ——
(a)
已破產;
(b)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能;或
(d)
根據本條例第101A(3)條已不再合資格獲委任為成員,
則行政長官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撤銷該成員的委任。

4. 關乎主席及成員的進一步規定

(1)
如根據本條例第101A條獲委任為主席的人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根據該條合資格獲委任為主席的人,在首述的人因該等因由而不能行使主席的職能期間署理主席一職,以及以署理主席身分行使主席的所有職能。
(2)
如根據本條例第101A條獲委任為成員的人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參與覆核審裁處的程序,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根據該條合資格獲委任為成員的人,在首述的人因該等因由而不能參與覆核審裁處的程序期間署理成員一職,以及以署理成員身分參與該等程序。
(3)
在擔任或署理主席或成員的職位的人的任期屆滿時,如覆核聆訊已經展開,但覆核尚未獲得裁定,則就該項覆核而言,該人可繼續以主席或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身分行事,直至該項覆核已獲得裁定為止。
(4)
如在覆核聆訊進行期間,擔任或署理主席或成員的職位的人有所變動 ——
(a)
在覆核的雙方同意下,則即使出現該項變動,該聆訊仍可繼續進行;或
(b)
如沒有該項同意,則該聆訊不得繼續進行,但可重新開始。

5. 程序

(1)
覆核審裁處須在主席認為為就覆核作出裁定而需要的時候召開聆訊。
(2)
主席可在要求覆核某決定的申請提出之後的任何時間,向該項覆核的雙方發出關於以下事宜的指示 ——
(a)
雙方中的任何一方須遵從的程序事宜;及
(b)
遵從該等程序事宜的時限。
(3)
覆核審裁處的聆訊的法定人數為主席加2名成員。
(4)
在覆核審裁處的聆訊中 ——
(a)
主席須主持聆訊;及
(b)
每項有待覆核審裁處裁定的問題,須由主席及出席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數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單獨裁定。
(5)
本條例第101C(3)條賦予的陳詞權利可親自行使或 ——
(a)
就法團而言,透過其高級人員或僱員行使;
(b)
就金融管理專員而言,透過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行使,
或透過律師或大律師行使,亦可在覆核審裁處許可下透過任何其他人行使。
(6)
主席須擬備或安排擬備覆核審裁處任何聆訊的程序的紀錄,該紀錄須載有他認為適當的關乎該等程序的詳情。

6. 特權及豁免權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
(a)
覆核審裁處、其主席及其成員;及
(b)
覆核的雙方及覆核所牽涉的任何證人、律師、大律師或其他人,
就該項覆核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與假若該項覆核是在原訟法庭席前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則他們便會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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