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HKLAWEX.COM 天神法務部

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56章《牙醫註冊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8-24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開啟電子版香港法例官方頁面

快速解釋

《牙醫註冊條例》旨在建立一個牙科執業的規管框架,確保牙醫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的專業標準和執業資格。條例中定義了相關術語,如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及其名冊,並規定了牙醫管理委員會的設立及其職能。此外,條例還涉及牙科執業的限制及持續專業發展的要求,以促進牙科行業的專業化和規範化。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牙醫希望在香港執業,必須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獲得正式註冊,並遵循相關的專業標準。
  • 假設某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希望提升專業技能,需參加持續專業發展委員會所規定的培訓課程。
  • 假設一名牙醫因不專業行為被投訴,牙醫管理委員會將根據條例進行調查,以決定是否需要對該牙醫採取行動。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訂定一個牙科執業的規管架構。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牙醫註冊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不專業行為 (unprofessional conduct)就某人而言,指該人的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會被聲譽良好並適任的註冊人合理地視為不名譽或敗壞名譽的;
牙科護理專業人員 (dental care professional)——參閱第2C條;
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 (Register of Dental Care Professionals)指根據第15C(1)條備存的名冊;
牙管會 (Council)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
牙管會主席 (Chairperson)指根據第4AAE(1)條選出的牙管會的主席,並包括根據第4AAE(5)(b)條獲選署任牙管會主席職位的人;
正式註冊 (full registration)——參閱第2B(a)條;
申訴人 (complainant)指提出申訴或作出告發的人,而該申訴或告發已按照根據第29條訂立的規例接獲;
危險藥物 (dangerous drugs)指《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適用的任何藥物;
合資格牙醫學位 (qualifying degree in dentistry)指附表1指明的在香港的大學頒授的牙醫學士學位;
有限度註冊 (limited registration)——參閱第2B(c)條;
考試委員會 (Examination Committee)指根據第5AC(2)(b)條設立的委員會;
初步調查委員會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Committee)指根據第5AC(2)(e)條設立的委員會;
法律顧問 (Legal Adviser)指根據第4AAF(1)(b)條委任的牙管會法律顧問;
附表4機構 (Schedule 4 institution)指附表4指明的機構;
附表5機構 (Schedule 5 institution)指附表5指明的機構;
附表6機構 (Schedule 6 institution)指附表6指明的機構;
附表7機構 (Schedule 7 institution)指附表7指明的機構;
非執業名單 (non-practising list)指第7(1B)(b)條所述的名單;
保留證明書 (retention certificate)指根據第12I(3)條發出的證明書;
持續專業發展委員會 (Continuing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 Committee)指根據第5AC(2)(c)條設立的委員會;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指根據第29A條指明的格式;
訂明 (prescribed)指藉根據第29條所訂立規例而訂定;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就某事宜而言,指就該事宜訂明的費用;
特別註冊 (special registration)——參閱第2B(e)條;
秘書 (Secretary)指根據第4AAF(1)(a)條委任的牙管會秘書;
執業名單 (practising list)指第7(1B)(a)條所述的名單;
執業地址 (practice address)就註冊牙醫而言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該牙醫根據第12G(2)條提供的地址;或
(b)
如有根據第12G(5)條報告地址更改——指經更改的地址;
專科名冊 (Specialist Register)指根據第7(3)條備存的專科牙醫名冊;
從事牙科執業 (practising dentistry)——參閱第2A條;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 (Edu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Committee)指根據第5AC(2)(a)條設立的委員會;
處所 (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並尤其包括 ——
(a)
任何土地或建築物;
(b)
任何車輛或船隻(《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所界定的遠洋船舶除外);
(c)
(a)或(b)段所述的土地、建築物、車輛或船隻的任何部分;
許可試 (Licensing Examination)指根據第7A條主辦的考試;
普通科名冊 (General Register)指根據第7(1)條備存的牙醫名冊;
註冊 (registration)——參閱第2D條;
註冊人 (registrant)指 ——
(a)
註冊牙醫;
(b)
獲臨時註冊的人;或
(c)
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
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 (registered dental care professional)指姓名列載於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的人;
註冊牙醫 (registered dentist)指 ——
(a)
獲正式註冊的人;
(b)
獲有限度註冊的人;
(c)
獲暫時註冊的人;
(d)
獲特別註冊的人;或
(e)
獲臨時註冊的人(在該人根據第7G條視為註冊牙醫的範圍內);
註冊主任 (Registrar)指根據第6條訂定的牙醫註冊主任;
註冊地址 (registered address) ——
(a)
就註冊牙醫或獲臨時註冊的人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該牙醫或該人根據第12G(1)條提供的地址;或
(ii)
如有根據第12G(5)條報告地址更改——指經更改的地址;及
(b)
就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該人員根據第15I(1)條提供的地址;或
(ii)
如有根據第15I(2)條報告地址更改——指經更改的地址;
註冊專科牙醫 (registered specialist dentist)指姓名列載於專科名冊的人;
業外人士 (lay person)指不屬以下任何人士的人 ——
(a)
註冊牙醫;
(b)
根據本條例當作註冊牙醫的人;
(c)
獲臨時註冊的人;
精神病院 (mental hospital)具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暫時註冊 (temporary registration)——參閱第2B(d)條;
適當的研訊 (due inquiry)指牙管會主要按照根據第29(1C)(d)(v)條所訂立規例中訂定的程序而進行的研訊;
臨時註冊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參閱第2B(b)條;
職能 (function)指責任或權力;
醫院管理局 (Hospital Authority)指《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第3條所設立的醫院管理局;
醫務委員會 (Medical Council)指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3條設立的香港醫務委員會;
醫學專科學院 (Academy of Medicine)指根據《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第419章)設立的香港醫學專科學院。
(2)
(3)
就第15(8)(b)、15A(7)(b)、15K(9)(b)、18(5)、18A(3)(a)及22(3)(b)條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4)
在第(3)款中 ——
上訴許可申請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5)
(6)
就本條例而言,如任何申訴或告發是關乎應否將某註冊牙醫的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或從該名冊除去的問題,則該申訴或告發涉及合適問題。

2A. 從事牙科執業等的涵義

就本條例而言 ——
(a)
任何人如為獲利或其他目的,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從事牙科執業 ——
(i)
提供或企圖提供附表2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服務;或
(ii)
提供或企圖提供附表3第1部第3欄中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服務;及
(b)
提述牙醫、牙科及進行牙科執業,均須據此解釋。

2B. 關於牙醫的註冊的提述

就本條例而言 ——
(a)
姓名列載於普通科名冊第1部的人,即屬獲正式註冊的人;
(b)
姓名列載於普通科名冊第2部的人,即屬獲臨時註冊的人;
(c)
姓名列載於普通科名冊第3部的人,即屬獲有限度註冊的人;
(d)
姓名列載於普通科名冊第4部的人,即屬獲暫時註冊的人;及
(e)
姓名列載於普通科名冊第5部的人,即屬獲特別註冊的人,
而提述正式註冊、臨時註冊、有限度註冊、暫時註冊及特別註冊,均須據此解釋。

2C. 關於牙科護理專業人員的提述

就本條例而言 ——
(a)
牙科護理專業人員的職類,即附表3第1部第1欄中指明的牙科護理專業人員的職類;
(b)
姓名列載於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關乎該欄中指明的職類的部分的人,即屬該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及
(c)
該欄中指明的某職類的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屬於該部第2欄中與該職類相對之處指明的類別。

2D. 關於註冊及相關詞句的提述

就本條例而言 ——
(a)
某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已獲註冊 ——
(i)
屬獲正式註冊的人、獲臨時註冊的人、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獲暫時註冊的人或獲特別註冊的人;或
(ii)
屬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及
(b)
凡提述註冊,即提述根據本條例註冊。

第2部 限制從事牙科執業

3. 限制從事牙科執業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非註冊牙醫或獲臨時註冊的人而 —— 
(a)
在香港從事牙科執業,或直接顯示或藉默示表現顯示自己有資格在香港從事牙科執業,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或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或
(b)
在香港對某人從事牙科執業而導致該人受人身傷害,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或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1A)
第(1)款不適用於附表3第1部第1欄中指明的某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的以下作為 ——
(a)
提供或企圖提供在該部第3欄中與該職類相對之處指明的任何服務;或
(b)
直接顯示或藉默示表現顯示自己有資格提供該服務。
(1B)
如某人在以另一人(僱主)的僱員的身分行事時,犯第(1)款所訂罪行,僱主亦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
(1C)
如僱主因一項第(1)款所訂罪行(指明罪行)而被控犯第(1B)款所訂罪行,如僱主確立有以下情況,即為免責辯護 ——
(a)
指明罪行是在僱主不知情的情況下犯的;及
(b)
僱主已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防止指明罪行發生。
(1D)
不論僱員是否被控犯指明罪行,或是否被裁定犯指明罪行,僱主亦可犯第(1B)款所訂罪行。
(1E)
在以下情況下,被控犯第(1B)款所訂罪行的僱主需要就第(1C)款所指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須視作已由該僱主確立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議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2)
本條不得用作阻止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醫生,為緩解痛楚而拔牙,或為此目的而採用其他療法。
(3)
就本條而言,任何藉欺詐而促致自己根據本條例獲得註冊的人,須當作並未根據本條例註冊。

第3部 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

4. 牙醫管理委員會的設立及組成

(1)
現於香港設立一個委員會,稱為“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
(2)
牙管會由以下的人組成 ——
(a)
註冊主任;
(b)
1名衞生署牙科服務部的牙科顧問醫生,由行政長官委任;
(ba)
1名註冊牙醫,此牙醫須為香港大學牙醫學院的全職敎員,由香港大學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c)
1名註冊牙醫,由菲臘牙科醫院管理局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d)
1名註冊專科牙醫,由醫學專科學院院務委員會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e)
2名註冊牙醫,由香港牙醫學會理事會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f)
1名符合第(3)款指明的條件的註冊牙醫,由香港牙醫學會理事會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g)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2號第10條)
(h)
4名註冊牙醫,由行政長官委任;
(i)
2名註冊醫生,由行政長官委任;
(j)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2號第10條)
(k)
5名業外人士,由行政長官委任。
(3)
就第(2)(f)款而言,有關的條件是 ——
(a)
截至提名日期,有關的人在合計至少10年時間內屬以下人士 ——
(i)
姓名列載於執業名單的獲正式註冊的人;或
(ii)
姓名列載於以下表格的人︰在緊接《2024年牙醫註冊(修訂)條例》(2024年第22號)第35條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牙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56章,附屬法例A)第3(a)條所述的表格;或
(b)
有關的人 ——
(i)
現時或曾經是香港牙醫學會理事會的成員,且是按照香港牙醫學會的組織章程細則當選的成員;及
(ii)
截至提名日期,已擔任該理事會的成員至少一整段任期。
(4)
(5)
(5A)
(5B)
(5C)
(5D)
(6)

4AA. 任期

(1)
除第(2)款及第4AAB條另有規定外,第4(2)(ba)、(c)、(d)、(e)、(f)、(g)、(h)、(i)、(j)或(k)條描述的牙管會委員 ——
(a)
自委任日期起任職,任期為3年,或為行政長官在作出委任時決定的較短期間;及
(b)
有資格再獲委任。
(2)
第4(2)(b)、(ba)、(c)、(d)、(e)、(f)、(g)、(h)、(i)、(j)或(k)條描述的牙管會委員,可隨時藉向牙管會主席或秘書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職位。

4AAB. 職位出缺

如某牙管會委員有以下情況,行政長官可宣布該委員的職位出缺 ——
(a)
正在或尚待接受因犯罪而被判處的監禁刑罰;
(b)
屬根據第18或18A條作出的命令的對象;
(c)
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而沒有向該等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
(d)
遭拘留在精神病院;
(e)
就第4(2)(ba)、(c)、(d)、(e)、(f)、(g)或(h)條描述的委員而言——不再持有根據第11A條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或
(f)
行政長官認為,該委員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委員職位的職能。

4AAC. 職位在任期內出缺而作出委任

(1)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2號第11條)
(2)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2號第11條)
(3)
在第4(2)(b)、(ba)、(c)、(d)、(e)、(f)、(h)、(i)或(k)條描述的牙管會委員的任期(原來任期)內,如該委員的職位出缺,行政長官可根據該條作出委任,以填補該空缺。
(4)
根據第(1)、(2)或(3)款委任的人,擔任有關職位,直至該款所述的原來任期終結為止。
(5)
在本條中 ——
合資格人士 (qualified person)指姓名列載於執業名單的獲正式註冊的人。

4AAD. 某些人士無資格獲委任等

儘管有第4及4AAC條的規定,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則無資格獲委任或再獲委任為牙管會委員 ——
(a)
正在或尚待接受因犯罪而被判處的監禁刑罰;
(b)
屬根據第18或18A條作出的命令的對象;
(c)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d)
遭拘留在精神病院;或
(e)
就第4(2)(ba)、(c)、(d)、(e)、(f)、(g)或(h)條描述的委員而言——沒有持有根據第11A條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

4AAE. 牙管會的主席

(1)
牙管會委員須互選一名委員,擔任牙管會的主席。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牙管會主席 ——
(a)
任期為 ——
(i)
自選舉日期起計的3年;或
(ii)
如牙管會主席在該3年內停止擔任牙管會委員——直至其停止擔任牙管會委員為止;及
(b)
有資格再獲選。
(3)
牙管會主席可隨時藉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職位。
(4)
如牙管會主席職位出缺,秘書須於該職位出缺後3個月內,召開牙管會會議,以選出牙管會主席。
(5)
如牙管會主席在任何一段期間內,暫時不能夠執行其職位的職能 ——
(a)
秘書須為(b)段的目的,召開牙管會會議;及
(b)
牙管會委員須於該會議上,互選一名委員,在該段期間署任牙管會主席職位。
(6)
秘書 ——
(a)
須主持根據第(4)或(5)款所舉行的會議,直至有人當選牙管會主席並就任為止;及
(b)
不得在該會議上投票。

4AAF. 秘書及法律顧問

(1)
行政長官可委任 ——
(a)
一名人士擔任牙管會的秘書;及
(b)
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擔任牙管會的法律顧問。
(2)
牙管會委員不得獲委任為法律顧問。

4A.

5. 牙管會會議

(1)
除進行第18條所述的研訊外,牙管會 ——
(a)
須按牙管會主席所指明的時間及方式,舉行會議;及
(b)
須在至少8名牙管會委員向牙管會主席提出書面要求下,舉行會議。
(2)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在牙管會的會議上,8名牙管會委員(包括至少4名屬註冊牙醫的委員)即構成會議法定人數。
(2A)
在為進行第18條所述的研訊而舉行的牙管會會議上,5名牙管會委員(包括至少3名屬註冊牙醫的委員及至少一名屬業外人士的委員)即構成會議法定人數。
(3)
牙管會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委員席位的空缺或委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而受到影響。
(4)
除本條例中另有規定外,待牙管會處理的所有問題,須由出席並就該問題表決的委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5)
牙管會主席於牙管會的任何會議上有權投原有票,如就任何問題出現票數均等時,牙管會主席亦有權投決定票,但在第7E、9A、15E、18或27A條所述的研訊中,牙管會主席只有權投原有票。

5A. 藉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1)
除第7E、9A、15E、18或27A條所述的研訊外,牙管會可用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而不舉行會議。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在傳閱文件時 ——
(a)
牙管會的所有委員,均以書面表明其對一項書面決議的表決取向;及
(b)
在牙管會會議上通過該決議所需數目的委員,通過該決議,
該決議的有效性,猶如它獲得已對該決議表決的委員在牙管會會議上通過一樣。
(3)
任何委員可在正傳閱的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藉給予牙管會主席書面通知,要求牙管會主席將有待以傳閱該等文件的方式決定的事宜,提交牙管會的會議決定。
(4)
如某委員根據第(3)款,就某事宜給予通知,按照第(2)(b)款通過的、關乎該事宜的決議,在其關乎該事宜的範圍內屬無效。
(5)
就本條而言,提述傳閱文件,即包括藉電子方式轉傳資料。

5AB. 牙管會可向醫務衞生局局長提供資料

如醫務衞生局局長為制訂醫療政策,而要求任何資料,牙管會可向局長提供該等資料。

第4部 委員會及委員會小組

5AC. 牙管會可設立委員會

(1)
牙管會可為更有效地執行其職能,而設立任何委員會。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牙管會可 ——
(a)
按照第5部,設立教育及評審委員會;
(b)
按照第6部,設立考試委員會;
(c)
按照第7部,設立持續專業發展委員會;
(d)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2號第17條)
(e)
按照第9部,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初步調查委員會。
(3)
根據第(2)款設立的委員會的職能是本條例所訂明者。
(4)
在第(5)款及第5、6、7、8及9部的規限下,牙管會可委任其委員或並非其委員的人士,擔任根據第(1)或(2)款設立的委員會的委員。
(5)
凡任何人屬根據第18或18A條作出的命令的對象,牙管會不得根據第(4)款委任該人。
(6)
在以下情況下,牙管會可解散根據第(1)或(2)款設立的委員會 ——
(a)
牙管會認為,該委員會曾以損害公眾利益或牙科專業的利益的方式行事;及
(b)
不少於18名牙管會委員議決應解散該委員會。
(7)
委員會一經根據第(6)款解散,牙管會可執行該委員會的職能。

5AD. 委員會可設立委員會小組

(1)
根據第5AC條設立的委員會,可設立委員會小組,以執行該委員會的職能。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有關委員會可委任其委員或並非其委員的人士,擔任該委員會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小組的成員。
(3)
凡任何人屬根據第18或18A條作出的命令的對象,有關委員會不得根據第(2)款委任該人。
(4)
並非有關委員會委員的人士,不得獲該委員會委任為該委員會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小組的主席。

5AE. 關於委員會及委員會小組的進一步條文

(1)
就根據第5AC條設立的委員會及根據第5AD條設立的委員會小組而言,附表9具有效力。
(2)
凡本部或第5、6、7、8或9部中,或根據第29(1C)條所訂立的規例中,有關於某個別委員會或委員會小組的任何條文(前述條文),與附表9的任何條文(後述條文)不一致,則就該委員會或委員會小組而言,前述條文凌駕於後述條文。

5AF. 《釋義及通則條例》條文適用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在與本條例相符的範圍內,適用於 ——
(a)
根據第5AC條設立的委員會;
(b)
根據第5AD條設立的委員會小組;及
(c)
委任委員會的委員或委員會小組的成員。

第5部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

5B.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的組成

(1)
牙管會如決定根據第5AC(2)(a)條,設立教育及評審委員會(教評委),則須委任下述人士,擔任教評委的委員 ——
(a)
3名牙管會委員;
(b)
1名屬香港大學牙醫學院的全職教員而並非牙管會委員的註冊牙醫,由香港大學提名;
(c)
1名並非牙管會委員的註冊專科牙醫,由醫學專科學院院務委員會提名;
(d)
1名屬公職人員而並非牙管會委員的註冊牙醫,由衞生署署長提名;及
(e)
1名並非牙管會委員的註冊牙醫,由香港牙醫學會理事會提名。
(2)
牙管會須委任一名第(1)(a)款描述的委員,擔任教評委的主席。
(3)
教評委的委員的任期為3年,而該委員有資格再獲委任。
(4)
如在某人的教評委委員任期內,出現以下情況,該人即停任教評委的委員 ——
(a)
如屬第(1)(a)款描述的委員——該人停任牙管會委員;
(b)
如屬第(1)(b)款描述的委員 ——
(i)
該人不再是註冊牙醫,或不再是香港大學牙醫學院的全職教員;或
(ii)
該人成為牙管會委員;
(c)
如屬第(1)(c)款描述的委員 ——
(i)
該人不再是註冊專科牙醫;或
(ii)
該人成為牙管會委員;
(d)
如屬第(1)(d)款描述的委員 ——
(i)
該人不再是註冊牙醫,或不再是公職人員;或
(ii)
該人成為牙管會委員;或
(e)
如屬第(1)(e)款描述的委員 ——
(i)
該人不再是註冊牙醫;或
(ii)
該人成為牙管會委員。

5C.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的職能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可執行以下職能 ——
(a)
向牙管會建議各類專科,而註冊牙醫的姓名在列入專科名冊內時是可列於該等專科之下的;
(b)
向牙管會建議要求姓名被列入專科名冊內由該委員會根據(a)段建議的某一專科之下的註冊牙醫須具備的資格、經驗及其他特質;
(c)
向牙管會建議要求將任何註冊牙醫的姓名列入專科名冊的申請的程序及文件事宜;
(d)
向牙管會作出建議,以令牙管會可決定應否將某註冊牙醫的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或從該名冊除去;
(e)
檢視為註冊或從事牙科執業而規定須接受的牙科教育及牙科訓練的水準及架構,並向牙管會建議上述水準及架構;及
(f)
評審訓練課程,並就應否為註冊或從事牙科執業的目的而認可該課程,向牙管會作出建議。

5D.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

在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的會議上,該委員會的4名委員(包括該委員會的主席)即構成會議法定人數。

5E.

5F.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的處事程序

如有涉及合適問題的申訴或告發(該事宜),而某位第5B(1)(a)條描述的教育及評審委員會委員曾參與處理該事宜,則該委員不得以牙管會委員身分,參與牙管會就該事宜作出的決定。

5G.

第6部 考試委員會

5H. 考試委員會的組成

(1)
牙管會如決定根據第5AC(2)(b)條,設立考試委員會,則須委任下述人士,擔任該委員會的委員 ——
(a)
3名牙管會委員;
(b)
2名屬香港大學牙醫學院的全職教員的註冊牙醫,由香港大學提名;
(c)
2名註冊專科牙醫,由醫學專科學院院務委員會提名;
(d)
2名屬公職人員的註冊牙醫,由衞生署署長提名;
(e)
2名註冊牙醫,由香港牙醫學會理事會提名;及
(f)
1名由牙管會委任的註冊牙醫,負責舉辦許可試。
(2)
牙管會須委任一名第(1)(a)款描述的委員,擔任考試委員會的主席。
(3)
考試委員會的委員的任期為3年,而該委員有資格再獲委任。
(4)
如在某人的考試委員會委員任期內,出現以下情況,該人即停任考試委員會的委員 ——
(a)
如屬第(1)(a)款描述的委員——該人停任牙管會委員;
(b)
如屬第(1)(b)款描述的委員——該人不再是註冊牙醫,或不再是香港大學牙醫學院的全職教員;
(c)
如屬第(1)(c)款描述的委員——該人不再是註冊專科牙醫;
(d)
如屬第(1)(d)款描述的委員——該人不再是註冊牙醫,或不再是公職人員;
(e)
如屬第(1)(e)款描述的委員——該人不再是註冊牙醫;或
(f)
如屬第(1)(f)款描述的委員——該人不再是註冊牙醫,或不再負責舉辦許可試。

5I. 考試委員會的職能

考試委員會可執行以下職能 ——
(a)
根據第7B條轉授予它的職能;
(b)
對關乎為許可試訂立標準的事宜,進行監督;
(c)
設計許可試;及
(d)
就關於以下事宜的政策,向牙管會作出建議 ——
(i)
許可試;
(ii)
豁免參加許可試或其任何部分的準則;
(iii)
根據第8A(4)(a)條,延長實習期;
(iv)
根據第8B(4)(a)條,縮短或延長評核期;
(v)
根據第8A(5)條,終止任何實習;及
(vi)
根據第8B(5)條,終止任何評核期。

5J. 考試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

在考試委員會的會議上,該委員會的4名委員(包括該委員會的主席)即構成會議法定人數。

第7部 持續專業發展委員會

5K. 持續專業發展委員會的組成

(1)
牙管會如決定根據第5AC(2)(c)條,設立持續專業發展委員會(續專委),則須委任下述人士,擔任續專委的委員 ——
(a)
3名牙管會委員;
(b)
1名屬香港大學牙醫學院的全職教員的註冊牙醫,由香港大學提名;
(c)
1名註冊專科牙醫,由醫學專科學院院務委員會提名;
(d)
1名屬公職人員的註冊牙醫,由衞生署署長提名;及
(e)
1名註冊牙醫,由香港牙醫學會理事會提名。
(2)
牙管會須委任一名第(1)(a)款描述的委員,擔任續專委的主席。
(3)
續專委的委員的任期為3年,而該委員有資格再獲委任。
(4)
如在某人的續專委委員任期內,出現以下情況,該人即停任續專委的委員 ——
(a)
如屬第(1)(a)款描述的委員——該人停任牙管會委員;
(b)
如屬第(1)(b)款描述的委員——該人不再是註冊牙醫,或不再是香港大學牙醫學院的全職教員;
(c)
如屬第(1)(c)款描述的委員——該人不再是註冊專科牙醫;
(d)
如屬第(1)(d)款描述的委員——該人不再是註冊牙醫,或不再是公職人員;或
(e)
如屬第(1)(e)款描述的委員——該人不再是註冊牙醫。

5L. 持續專業發展委員會的職能

持續專業發展委員會可執行以下職能 ——
(a)
就關於持續專業發展活動的政策,向牙管會作出建議;及
(b)
就關於為施行第11A(2A)或15H(3)條而須遵從的持續專業發展的規定,向牙管會作出建議。

5M. 持續專業發展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

在持續專業發展委員會的會議上,該委員會的4名委員(包括該委員會的主席)即構成會議法定人數。

第8部 健康事務委員會

第9部 初步調查委員會

5R. 初步調查委員會的組成

(1)
牙管會如決定根據第5AC(2)(e)條,設立一個初步調查委員會(初調委),則須委任下述人士,擔任該初調委的委員 ——
(a)
1名屬註冊牙醫的牙管會委員;
(b)
2名並非牙管會委員的註冊牙醫,由牙管會主席提名;及
(c)
2名屬業外人士的牙管會委員。
(2)
牙管會須 ——
(a)
委任第(1)(a)款描述的委員,擔任有關初調委的主席;及
(b)
委任一名第(1)(b)款描述的委員,擔任該初調委的副主席。
(3)
初調委的委員的任期,是牙管會在該委員的委任書中指明的不超過3年的期間,而該委員有資格再獲委任。
(4)
如在某人的初調委委員任期內,出現以下情況,該人即停任該初調委的委員 ——
(a)
如屬第(1)(a)款描述的委員——該人停任牙管會委員,或不再是註冊牙醫;
(b)
如屬第(1)(b)款描述的委員 ——
(i)
該人不再是註冊牙醫;或
(ii)
該人成為牙管會委員;或
(c)
如屬第(1)(c)款描述的委員——該人停任牙管會委員,或不再是業外人士。

5S. 初步調查委員會的職能

(1)
初步調查委員會或其任何委員,均可執行以下職能 ——
(a)
作出以下事宜 ——
(i)
對涉及可由牙管會研訊或可由健康事務委員會聆訊的事宜的申訴或告發,進行初步調查;及
(ii)
就該事宜向任何有關註冊人提供意見;
(b)
將某事宜轉呈牙管會,以進行第18條所述的研訊;
(c)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2號第26條)
(d)
將某事宜轉呈教育及評審委員會,以按照第12F條處理。
(2)
初步調查委員會及其委員行事,均須按照根據第29(1C)條訂立的規例。

5T. 初步調查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

(1)
在初步調查委員會的會議上,該委員會的3名委員即構成會議法定人數。
(2)
在初步調查委員會的會議上 ——
(a)
至少一名委員須屬第5R(1)(c)條描述的委員;
(b)
至少2名委員須屬註冊牙醫;及
(c)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該委員會的主席或(如主席缺席)該委員會的副主席須主持會議。
(3)
在以下情況下,第(4)款適用 ——
(a)
主席及副主席(如出席會議)按照根據第29(1C)條訂立的規例,聲明他們就某事宜有利害關係,而該事宜有待在該次會議上定奪;及
(b)
根據該規例,因上述利害關係,他們均不得主持該次會議。
(4)
出席有關會議的其他委員須互選一名委員,以主持會議。

第10部 註冊主任

6. 牙醫註冊主任

(1)
為施行本條例,現設立一名牙醫註冊主任,負責執行根據本條例訂定的與普通科名冊、專科名冊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有關連的職能。
(2)
衞生署掌管牙科服務部的牙科顧問醫生即為註冊主任。

第11部 牙醫註冊

第1分部備存名冊

7. 備存普通科名冊及專科名冊

(1)
註冊主任須安排按其認為合適的格式,備存一份稱為普通科名冊的牙醫名冊。
(1A)
普通科名冊須分為5部,並須列載以下人士的姓名、執業地址(如有的話)、註冊地址、資格及註冊主任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詳情 ——
(a)
第1部——姓名根據第9B條須列入此部的每名人士;
(b)
第2部——姓名根據第7F條須列入此部的每名人士;
(c)
第3部——姓名根據第9F條須列入此部的每名人士;
(d)
第4部——姓名根據第9I條須列入此部的每名人士;及
(e)
第5部——姓名根據第9L條須列入此部的每名人士。
(1B)
普通科名冊第1部須再分為 ——
(a)
執業名單;及
(b)
非執業名單。
(2)
(3)
註冊主任須安排按他認為合適的格式備存一份稱為專科名冊的專科牙醫名冊。
(4)
專科名冊須列載已獲牙管會批准名列該名冊的註冊牙醫的姓名、執業地址(如有的話)、註冊地址、資格、有關專科及註冊主任認為必要的該等牙醫的其他詳情。
(5)
註冊主任負責保存和保管普通科名冊及專科名冊。
第2分部許可試

7A. 牙管會主辦許可試

(1)
牙管會須主辦一項考試,名為許可試。
(2)
牙管會可施加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該條件與評核或增進某人的牙科專業知識相關,而任何人須符合該條件,牙管會方容許該人參加許可試,或許可試的任何部分。
(3)
如某人曾在許可試中,有任何一部分5次不合格,牙管會可拒絕容許該人參加許可試。

7B. 許可試報考資格

(1)
有意願參加許可試或許可試的任何部分的人,可向牙管會提出申請。
(2)
申請須符合指明格式。
(3)
牙管會可應申請,容許某人參加許可試,或許可試的任何部分,前提是 ——
(a)
訂明費用已繳付;
(b)
牙管會信納,該人具有良好品格;及
(c)
根據第7A(2)條施加的條件,已獲符合。
(4)
牙管會可將其在本條之下的任何職能,轉授予考試委員會。

7C. 豁免許可試

(1)
牙管會如認為適當,可應符合指明格式的申請,豁免某人參加許可試,或許可試的任何部分。
(2)
在以下情況下,第(3)款適用 ——
(a)
有人為了尋求豁免符合第8(1)(c)(iii)條所規定須符合的、附表10指明的條件,而提出申請;及
(b)
申請人曾以獲特別註冊的人的身分,全職受僱在一間或多於一間附表5機構工作(不論該人有否亦曾以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的身分,全職受僱在一間或多於一間附表4機構工作)(指明受僱)。
(3)
牙管會除非考慮到有關的人在指明受僱下承擔的工作的性質及範圍後,就須在許可試中或在該人申請豁免的許可試的部分中評估的標的事宜,對該人在該事宜方面的專業知識有合理懷疑,否則須授予有關豁免。
第3分部臨時註冊

7D. 臨時註冊申請

(1)
任何人可向註冊主任申請臨時註冊。
(2)
申請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以申請人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專業行為;及
(iii)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中被起訴。

7E. 裁斷臨時註冊申請

(1)
在收到按照第7D條提出的申請後,註冊主任須將申請轉呈牙管會。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申請人符合以下條件,牙管會須批准申請 ——
(a)
申請人已 ——
(i)
獲頒授合資格牙醫學位;及
(ii)
為完成第8A條所述的實習,以牙醫身分全職受僱在一間附表6機構工作;或
(b)
申請人已 ——
(i)
在許可試合格;及
(ii)
為完成第8B條所述的評核期,以牙醫身分全職受僱在一間附表7機構工作。
(3)
牙管會如在適當的研訊後,信納申請人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申請 ——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b)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專業行為;或
(c)
不具良好品格。
(4)
牙管會須將以下事宜通知註冊主任 ——
(a)
牙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5)
註冊主任在收到第(4)款所指的通知後,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牙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6)
就第(2)(b)(i)款而言,任何人根據第7C條獲豁免參加許可試,或許可試的任何部分,須視為在許可試或許可試的該部分合格。

7F. 臨時註冊

(1)
如牙管會根據第7E條批准申請,則本條適用。
(2)
註冊主任須在訂明費用繳付後,將有關申請人的姓名,列入普通科名冊第2部。
(3)
任何人在本條之下的註冊一直有效,直至以下情況中較早出現者出現為止 ——
(a)
該人第7E(2)(a)(ii)或(b)(ii)條所述的受僱終止;
(b)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15、18或18A條之下作出的命令,從普通科名冊第2部除去。

7G. 臨時註冊的效果

獲臨時註冊的人 ——
(a)
如為完成第8A條所述的實習而申請臨時註冊——如承擔為完成該項實習而須承擔的工作,則該人在承擔該等工作的期間,須視為註冊牙醫;
(b)
如為完成第8B條所述的評核期而申請臨時註冊——如承擔為完成該評核期而須承擔的工作,則該人在承擔該等工作的期間,須視為註冊牙醫;及
(c)
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指示的任何其他目的而言,須視為註冊牙醫。
第4分部正式註冊

8. 正式註冊的資格

(1)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正式註冊 ——
(a)
該人已 ——
(i)
獲頒授合資格牙醫學位;及
(ii)
根據第8C條,獲頒授經驗證明書;
(b)
該人已 ——
(i)
在許可試合格;及
(ii)
根據第8D條,獲頒授經驗證明書;或
(c)
該人 ——
(i)
曾以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的身分,全職受僱在一間或多於一間附表4機構工作,或以獲特別註冊的人的身分,全職受僱在一間或多於一間附表5機構工作,合計至少5年;
(ii)
獲該機構或所有該等機構證明,在參照牙管會所指明的準則後,該人在該受僱期間內作為牙醫的服務,屬令人滿意;及
(iii)
符合附表10指明的條件。
(2)
就第(1)(b)(i)款而言,任何人根據第7C條獲豁免參加許可試,或許可試的任何部分,須視為在許可試或許可試的該部分合格。

8A. 實習

(1)
本條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而適用 ——
(a)
已獲頒授合資格牙醫學位;及
(b)
有意願根據第8C條獲頒授經驗證明書。
(2)
牙管會須指明 ——
(a)
一段期間(實習期)的首日及最後一日,而有關的人須為根據第8C條獲頒授經驗證明書,在實習期內,於一間附表6機構完成一項實習;及
(b)
該人須在實習期內為該目的而承擔的工作範圍。
(3)
實習期的長短須與附表8第1部指明者相同。
(4)
牙管會 ——
(a)
如認為延長為有關的人指明的實習期,屬適當之舉,則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仍可延長該實習期;及
(b)
可押後根據第(2)(a)款指明的日期。
(5)
如牙管會合理地斷定,某位正從事實習的人相當不可能在實習完畢時,達到註冊牙醫被要求達到的專業標準,牙管會可終止該項實習。

8B. 評核期

(1)
本條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而適用 ——
(a)
未獲頒授合資格牙醫學位;
(b)
已在許可試合格;及
(c)
有意願根據第8D條獲頒授經驗證明書。
(2)
牙管會須指明 ——
(a)
一段期間(評核期)的首日及最後一日,而有關的人須為根據第8D條獲頒授經驗證明書,在評核期內,於一間附表7機構接受評核;及
(b)
該人須在評核期內為該目的而承擔的工作範圍。
(3)
評核期的長短不得超過附表8第2部指明者。
(4)
牙管會 ——
(a)
如認為縮短或延長為有關的人指明的評核期,屬適當之舉,則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仍可縮短或延長該評核期;及
(b)
可押後根據第(2)(a)款指明的日期。
(5)
如牙管會合理地斷定,某位正處於評核期的人相當不可能在評核期終結時,達到註冊牙醫被要求達到的專業標準,牙管會可終止該評核期。
(6)
就第(1)(b)款而言,任何人根據第7C條獲豁免參加許可試,或許可試的任何部分,須視為在許可試或許可試的該部分合格。

8C. 完成實習後頒授的經驗證明書

(1)
本條就已完成第8A條所述的實習的人而適用。
(2)
有關的人可向當局申請經驗證明書。
(3)
當局如信納下述各項,可向有關的人頒授經驗證明書 ——
(a)
在實習期間內,該人承擔第8A(2)(b)條指明的工作範圍內的工作;及
(b)
該人的上述工作令人滿意。
(4)
經驗證明書須符合指明格式。
(5)
在本條中 ——
當局 (specified authority)指 ——
(a)
如牙管會沒有根據第8E(1)條轉授其職能——牙管會;或
(b)
如牙管會已根據第8E(1)條,將其職能轉授予某機構——該機構。

8D. 完成評核期後頒授的經驗證明書

(1)
本條就已完成第8B條所述的評核期的人而適用。
(2)
有關的人可向當局申請經驗證明書。
(3)
當局如信納下述各項,可向有關的人頒授經驗證明書 ——
(a)
在評核期內,該人承擔第8B(2)(b)條指明的工作範圍內的工作;及
(b)
該人的上述工作令人滿意。
(4)
經驗證明書須符合指明格式。
(5)
在本條中 ——
當局 (specified authority)指 ——
(a)
如牙管會沒有根據第8E(2)條轉授其職能——牙管會;或
(b)
如牙管會已根據第8E(2)條,將其職能轉授予某機構——該機構。

8E. 牙管會可轉授第8C及8D條下的職能

(1)
牙管會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就已獲一所大學頒授合資格牙醫學位的人,將牙管會在第8C條下的職能,轉授予任何以下機構 ——
(a)
該大學;或
(b)
一間附表6機構。
(2)
牙管會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就任何人而將其在第8D條下的職能,轉授予一間附表7機構。
(3)
根據第(1)或(2)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9. 正式註冊申請

(1)
任何人可向註冊主任申請正式註冊。
(2)
申請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
(b)
表明如申請獲批准,申請人的意願是其姓名列載於執業名單,抑或列載於非執業名單;及
(c)
以申請人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專業行為;及
(iii)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中被起訴。

9A. 裁斷正式註冊申請

(1)
在收到按照第9條提出的申請後,註冊主任須將申請轉呈牙管會。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申請人有資格按照第8條獲正式註冊,牙管會須批准申請。
(3)
牙管會如在適當的研訊後,信納申請人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申請 ——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b)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專業行為;或
(c)
不具良好品格。
(4)
牙管會須將以下事宜通知註冊主任 ——
(a)
牙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5)
註冊主任在收到第(4)款所指的通知後,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牙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9B. 正式註冊

(1)
如牙管會根據第9A條批准申請,則本條適用。
(2)
註冊主任須在訂明費用繳付後,將有關申請人的姓名,列入普通科名冊第1部。
(3)
註冊主任須按照根據第9(2)(b)條表明的意願,將有關申請人的姓名,列入執業名單或非執業名單。
第5分部有限度註冊

9C. 有限度註冊申請

(1)
任何人可向註冊主任申請有限度註冊。
(2)
申請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以申請人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專業行為;及
(iii)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中被起訴。

9D. 裁斷有限度註冊申請

(1)
在收到按照第9C條提出的申請後,註冊主任須將申請轉呈牙管會。
(2)
牙管會如信納申請人符合以下條件,須批准申請 ——
(a)
已被揀選 ——
(i)
以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的身分,全職受僱在一間附表4機構工作;或
(ii)
擔任牙管會根據第9E條裁斷的某項受僱工作,或擔任屬牙管會根據該條裁斷的某類別受僱工作的工作;
(b)
已取得一項認可境外資格;
(c)
取得資格後已有足夠的和有關的全職臨牀經驗;
(d)
除非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在提出申請前的任何時間,是獲有限度註冊的人或獲特別註冊的人——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註冊為牙醫;
(e)
沒有根據第7A(3)條被拒絕參加許可試;及
(f)
具有良好品格。
(3)
牙管會在批准申請時 ——
(a)
須指明一段不超過3年的期間,作為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及
(b)
可施加牙管會認為適當的條件。
(4)
牙管會須將以下事宜通知註冊主任 ——
(a)
牙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5)
註冊主任在收到第(4)款所指的通知後,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牙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6)
在本條中 ——
認可境外資格 (recognized non-Hong Kong qualification)指某人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的資格,而該資格獲牙管會為施行本條,認可為充分證據,證明該人具備有效從事牙科執業所需的知識及技能。

9E. 為第9D(2)(a)(ii)條公布受僱工作

(1)
牙管會在顧及向其作出的任何申述後,可為施行第9D(2)(a)(ii)條,裁斷某項受僱工作或某類別受僱工作,而就該項受僱工作或該類別受僱工作而言,有限度註冊是適當或必要的。
(2)
牙管會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公布有關裁斷。
(3)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9F. 有限度註冊

(1)
如牙管會根據第9D條批准申請,則本條適用。
(2)
註冊主任須在訂明費用繳付後,將有關申請人的姓名,列入普通科名冊第3部。
(3)
任何人在本條之下的註冊一直有效,直至以下情況中最早出現者出現為止 ——
(a)
該註冊的有效期屆滿;
(b)
該人第9D(2)(a)條所述的受僱終止;
(c)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15、18或18A條之下作出的命令,從普通科名冊第3部除去。
第6分部暫時註冊

9G. 暫時註冊申請

(1)
任何人(申請人)可向牙管會提出申請,要求純粹為了讓另一人(註冊者)為申請人進行臨牀教學或研究的目的,作暫時註冊。
(2)
申請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以註冊者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註冊者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註冊者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專業行為;及
(iii)
註冊者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中被起訴。

9H. 裁斷暫時註冊申請

(1)
在收到按照第9G條提出的暫時註冊申請後,牙管會可批准或拒絕該申請。
(2)
然而,牙管會除非信納,為使有關的人能替申請人進行有關的臨牀教學或研究,向有關的人授予暫時註冊,屬適當和必要,否則不得批准申請。
(3)
牙管會在批准申請時 ——
(a)
須指明一段不超過14日的期間,作為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及
(b)
可施加牙管會認為適當的條件。
(4)
牙管會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牙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5)
牙管會如批准申請,則亦須將該決定通知註冊主任。

9I. 暫時註冊

(1)
如牙管會根據第9H條,批准某人暫時註冊申請,則本條適用。
(2)
註冊主任須將有關的人的姓名,列入普通科名冊第4部。
(3)
任何人在本條之下的註冊一直有效,直至以下情況中較早出現者出現為止 ——
(a)
該註冊的有效期屆滿;
(b)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15、18或18A條之下作出的命令,從普通科名冊第4部除去;
(c)
牙管會收到申請人的關乎終止該註冊的書面通知。
第7分部特別註冊

9J. 特別註冊申請

(1)
任何人可向註冊主任申請特別註冊。
(2)
申請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以申請人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專業行為;及
(iii)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中被起訴。

9K. 裁斷特別註冊申請

(1)
在收到按照第9J條提出的申請後,註冊主任須將申請轉呈牙管會。
(2)
牙管會如信納申請人符合以下條件,須批准申請 ——
(a)
已被揀選以獲特別註冊的人的身分,全職受僱在一間附表5機構工作;
(b)
已取得一項認可境外資格;
(c)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說明 ——
(i)
已獲頒授醫學專科學院牙科專科院士的名銜;或
(ii)
醫學專科學院已證明,申請人已達到某一專業標準,而該標準等同於該學院為頒授牙科專科院士的名銜而認可的專業標準;
(d)
取得資格後已有足夠的和有關的全職臨牀經驗;
(e)
除非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在提出申請前的任何時間,是獲有限度註冊的人或獲特別註冊的人——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註冊為牙醫;
(f)
沒有根據第7A(3)條被拒絕參加許可試;及
(g)
具有良好品格。
(3)
牙管會在批准申請時 ——
(a)
須指明一段不超過3年的期間,作為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及
(b)
可施加牙管會認為適當的條件。
(4)
牙管會須將以下事宜通知註冊主任 ——
(a)
牙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5)
註冊主任在收到第(4)款所指的通知後,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牙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6)
在本條中 ——
認可境外資格 (recognized non-Hong Kong qualification)指某人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的資格,而該資格獲牙管會為施行本條,認可為充分證據,證明該人具備有效從事牙科執業所需的知識及技能。

9L. 特別註冊

(1)
如牙管會根據第9K條批准申請,則本條適用。
(2)
註冊主任須在訂明費用繳付後,將有關申請人的姓名,列入普通科名冊第5部。
(3)
任何人在本條之下的註冊一直有效,直至以下情況中最早出現者出現為止 ——
(a)
該註冊的有效期屆滿;
(b)
該人第9K(2)(a)條所述的受僱終止;
(c)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15、18或18A條之下作出的命令,從普通科名冊第5部除去。
第8分部註冊證明書及執業證明書

10. 註冊證明書

如某人的姓名根據第9B、9F或9L條,列入普通科名冊第1、3或5部,註冊主任須向該人發出符合指明格式的註冊證明書。

11. 註冊牙醫的特權

(1)
除第11A(7)條另有規定外,每名註冊牙醫有權循適當的法律途徑追討就其向病人給予、作出或提供的專業輔助、意見及出診服務的合理的費用,及追討就其向病人給予、作出或提供的藥物或任何牙科或醫療裝置的價值。
(2)
任何人除非在第(1)款所提述的費用應累算之日已為註冊牙醫,否則無權於法院追討該筆費用。

11A. 執業須有執業證明書

(1)
註冊牙醫除非持有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否則不得在香港以牙醫身分執業。
(2)
如符合以下條件,牙管會可向註冊牙醫(申請人)發出符合指明格式的執業證明書 ——
(a)
申請人向牙管會申請執業證明書;
(b)
申請符合指明格式,並載有指明格式所規定的、關於申請人的受僱及從事牙科執業的資料;
(c)
申請是以申請人作出的聲明作支持的,而該聲明有述明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以及(如申請人曾被如此定罪)有提供定罪細節;及
(d)
訂明費用已繳付。
(2A)
如執業證明書的申請人是獲正式註冊的人、獲有限度註冊的人或獲特別註冊的人,則牙管會除非信納申請人已遵從牙管會決定為適用於申請人的持續專業發展的規定,否則不得向申請人發出執業證明書。
(2B)
如執業證明書(新證明書)的申請人持有根據第15H條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原有證明書),牙管會須在發出新證明書之前,取消原有證明書。
(2C)
牙管會可在執業證明書中,指明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3)
如牙管會應於某年內就該年提出的申請,發出執業證明書,則在第(4A)及(5)款的規限下,該證明書的有效期間自發出之時開始,至該年終結為止。
(4)
如牙管會應於某年內就下一年提出的申請,發出執業證明書,則在第(4A)及(5)款的規限下,該證明書於該下一年內屬有效。
(4A)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向獲暫時註冊的人發出的執業證明書,於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一段不超過14日的期間內屬有效。
(5)
如在根據本條發出的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間,證明書持有人不再是以下人士,則該證明書不再有效 ——
(a)
姓名列載於執業名單的獲正式註冊的人;
(b)
獲有限度註冊的人;
(c)
獲暫時註冊的人;或
(d)
獲特別註冊的人。
(6)
(7)
即使第11(1)條另有規定,任何根據本條規定須持有執業證明書的人,無權根據任何訴因而向他人追討費用、訟費或其他酬金,但如他於該訴因產生時已持有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則屬例外。
(8)

11B.

12.

第9分部專科名冊

12A. 名列專科名冊的資格

凡教育及評審委員會建議任何註冊牙醫如要符合其姓名被列入專科名冊內某一專科之下的資格他便須具備的資格、經驗及其他特質,牙管會可批准該等資格、經驗及特質。

12B. 申請名列專科名冊

(1)
如任何註冊牙醫有意願將其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某專科之下,該牙醫可向牙管會提出符合指明格式的申請,要求將其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該專科之下。
(2)
牙管會除非認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註冊牙醫符合第(3)款的條件,否則不得批准該申請。
(3)
上述條件為 ——
(a)
有關的牙醫 ——
(i)
已獲 ——
(A)
頒授醫學專科學院牙科專科院士的名銜;及
(B)
該學院證明他已完成該學院為有關專科而決定的學士後程度的牙科訓練,並符合該學院為有關專科而決定的延續教育的規定;或
(ii)
已獲醫學專科學院證明 ——
(A)
他已達到該學院為頒授醫學專科學院牙科專科院士的名銜而承認的同等專業標準;及
(B)
他已完成相當於該學院為有關專科而決定的學士後程度的牙科訓練,並符合該學院為有關專科而決定的延續教育的規定;及
(b)
該牙醫在有關專科方面具有足夠能力。
(4)
在接獲某註冊牙醫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牙管會須將該申請轉介教育及評審委員會,以便該委員會作出該牙醫是否符合第(3)款中的條件的建議。
(5)
在接獲根據第(4)款作出的轉介後,教育及評審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將其建議及作出該建議的理由通知牙管會;及
(b)
(如該委員會向牙管會作出有關的註冊牙醫並不符合第(3)款中的條件的建議)以書面將該委員會的建議及作出該建議的理由通知該牙醫。
(6)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在作出第(4)款所提述的建議時,須考慮該委員會根據第12F(1)(d)條作出的任何建議。
(7)
在接獲根據第(5)(b)款給予的通知後的14天內,有關的註冊牙醫可就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的建議,向牙管會呈交書面申述。
(8)
如教育及評審委員會向牙管會作出某註冊牙醫並不符合第(3)款中的條件的建議,則牙管會在以下限期屆滿(以較後者為準)前,不得決定是否批准有關的申請 ——
(a)
該牙醫根據第(7)款呈交申述的限期;或
(b)
該牙醫根據第12F(5)條要求該委員會覆核其建議的限期。
(9)
牙管會在決定是否批准某註冊牙醫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時,須顧及 ——
(a)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根據第(4)款所提述的建議及作出該建議的理由;
(b)
(如該牙醫已根據第(7)款呈交申述)該等申述;及
(c)
(如該牙醫已根據第12F(5)條要求該委員會覆核其建議)該覆核的結果及得出該結果的理由。
(10)
如牙管會批准某註冊牙醫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則在訂明費用繳付後,牙管會須指示註冊主任 ——
(a)
將該牙醫的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有關專科之下;及
(b)
發出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證明書,表明該牙醫的姓名已列入專科名冊內有關專科之下。
(11)
牙管會如拒絕有關的註冊牙醫的申請,則須以書面將該申請被拒絕一事以及拒絕的理由通知該牙醫。

12C. 專科名銜等

任何註冊牙醫的姓名如已列入專科名冊內某一專科之下,他即有權 ——
(a)
被冠以牙管會為該專科而決定的英文專科名銜及中文專科名銜;及
(b)
獲得由牙管會決定的其他權利。

12D. 名列專科名冊的牙醫的延續教育

任何姓名已列入專科名冊內某一專科之下的註冊牙醫,須接受由醫學專科學院不時就該專科決定的延續教育。

12E. 關於合適問題的申訴或告發的接收

(1)
凡秘書接獲任何涉及合適問題的申訴或告發,他須將該申訴或告發呈交初步調查委員會。
(2)
在任何申訴或告發根據第(1)款呈交初步調查委員會後,該委員會的主席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確定該申訴或告發是否亦屬《牙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56章,附屬法例A)第13條的範圍內。
(3)
初步調查委員會的主席如認為有關的申訴或告發亦屬《牙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56章,附屬法例A)第13條的範圍內,則 ——
(a)
該申訴或告發須轉介秘書,以便按照該規例處理;及
(b)
該申訴或告發在根據該規例處理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轉介教育及評審委員會,以便按照第12F條處理。
(4)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有關的申訴或告發須轉介教育及評審委員會,以便按照第12F條處理。

12F. 轉介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的申訴或告發

(1)
凡有就某註冊牙醫作出的申訴或告發轉介教育及評審委員會,該委員會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後而不論是否有根據第(3)款邀請該牙醫作出申述 ——
(a)
可駁回有關事宜;
(b)
(如該申訴或告發亦屬《牙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56章,附屬法例A)第13條的範圍內)可將該申訴或告發轉介秘書,以便按照該規例處理;
(c)
(如該牙醫的姓名已列入專科名冊內)可向牙管會建議將其姓名從該名冊除去,或建議在該委員會建議的某段期間內或在該委員會指明的事件發生之前,將其姓名從該名冊除去;或
(d)
(如該牙醫正在申請其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可向牙管會作出該牙醫並不符合第12B(3)條中的條件的建議。
(2)
如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的主席認為,轉介該委員會的某申訴或告發屬瑣屑無聊或沒有根據,而不應着手作進一步處理,則該委員會不得處理該申訴或告發。
(3)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在處理就某註冊牙醫作出的申訴或告發時,可邀請該牙醫在該委員會席前親自作出申述或向該委員會呈交書面申述。
(4)
如教育及評審委員會作出第(1)(c)或(d)款所指的建議,則該委員會須以書面將該建議及作出該建議的理由通知有關的註冊牙醫。
(5)
在接獲根據第(4)款給予的通知後的14天內,有關的註冊牙醫可以書面要求教育及評審委員會覆核其建議,該要求須列出其要求所據的理由。
(6)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在接獲第(5)款所指的要求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覆核的結果及得出該結果的理由通知有關的註冊牙醫。
(7)
如某註冊牙醫已要求教育及評審委員會覆核該委員會根據第(1)(c)款作出的建議,則該牙醫在接獲根據第(6)款給予的通知後的14天內,可就該覆核的結果向牙管會呈交書面申述。
第10分部雜項

12G. 註冊牙醫及獲臨時註冊的人須提供地址

(1)
註冊牙醫或獲臨時註冊的人,須將一個可用以聯絡該牙醫或該人的香港地址,提供予註冊主任。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註冊牙醫(姓名列載於非執業名單的註冊牙醫除外)須將該牙醫在香港從事牙科執業的所有處所的地址,提供予註冊主任。
(3)
第(2)款不規定任何人提供 ——
(a)
以下處所的地址 ——
(i)
該人提供外展醫療服務(《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第9條所指者)所在的處所;或
(ii)
該人並非為獲利而從事牙科執業的處所;或
(b)
根據第(4)款指明的類別的處所的地址。
(4)
牙管會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第(3)(b)款而指明處所類別。
(5)
已根據第(1)或(2)款提供地址的人,須向註冊主任報告該地址的任何更改(包括根據本款報告的經更改的地址),報告的限期,是有關更改當日後的2個月。
(6)
任何人沒有遵守第(1)、(2)或(5)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7)
被控犯第(6)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在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守第(1)、(2)或(5)款,即為免責辯護。
(8)
在以下情況下,被控犯第(6)款所訂罪行的人需要就第(7)款所指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須視作已由該人確立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議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12H. 從執業名單轉移至非執業名單

(1)
本條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而適用 ——
(a)
姓名列載於執業名單;及
(b)
該人的意願,是其姓名列載於非執業名單。
(2)
有關的人可向註冊主任提出符合指明格式的申請,要求將其姓名從執業名單,轉移至非執業名單。
(3)
在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註冊主任須在訂明費用繳付後,將有關的人的姓名,從執業名單轉移至非執業名單,以更改普通科名冊。

12I. 向名列非執業名單的人發出保留證明書

(1)
本條就姓名列載於非執業名單的人而適用。
(2)
有關的人可向牙管會提出符合指明格式的申請,要求發出保留證明書。
(3)
在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牙管會須在訂明費用繳付後,向有關的人發出保留證明書。
(4)
牙管會可在保留證明書中,指明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5)
如有人在某年內,就於該年中開始的一段期間提出申請,而牙管會應申請發出保留證明書,則在第(7)款的規限下,該證明書的有效期間自發出之時開始,至緊接該年的2年終結為止。
(6)
如有人在某年內,就於下一年中開始的一段期間提出申請,而牙管會應申請發出保留證明書,則在第(7)款的規限下,該證明書於該下一年的首日起計的3年內屬有效。
(7)
如在保留證明書的有效期間,出現以下情況,該證明書不再有效 ——
(a)
證明書持有人不再是獲正式註冊的人;或
(b)
註冊主任根據第12J(5)條,取消該證明書。

12J. 從非執業名單轉移至執業名單

(1)
本條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而適用 ——
(a)
姓名列載於非執業名單;及
(b)
該人的意願,是其姓名列載於執業名單。
(2)
有關的人可向註冊主任提出申請,要求將其姓名從非執業名單,轉移至執業名單。
(3)
申請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與第11A(2)條所述的執業證明書申請同時提出。
(4)
在收到按照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註冊主任須將有關的人的姓名,從非執業名單轉移至執業名單,以更改普通科名冊,前提是 ——
(a)
訂明費用已繳付;
(b)
註冊主任信納,根據第12I(4)條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沒有被違反;及
(c)
該人已根據第11A(2)條,獲發執業證明書。
(5)
有關的人的姓名一經轉移,註冊主任須取消發出予該人的、仍然有效的保留證明書。

13. 刊登普通科名冊內的資料及註冊證據

(1)
註冊主任須於每年1月1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一份名單,並將之在憲報刊登,該名單須載有每名於該年1月1日屬獲正式註冊的人、獲有限度註冊的人或獲特別註冊的人的姓名、執業地址(如有的話)、資格、獲得資格的日期及註冊主任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
(2)
註冊主任須於每年7月1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一份名單,並將之在憲報刊登,該名單須載有符合以下說明的每名人士的姓名、執業地址(如有的話)、資格、獲得資格的日期及註冊主任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 ——
(a)
於該年7月1日屬獲正式註冊的人、獲有限度註冊的人或獲特別註冊的人;及
(b)
於該年1月1日至7月1日(包括該兩日),姓名獲列入普通科名冊第1、3或5部。
(3)
任何人的姓名列載於根據第(1)或(2)款刊登的名單內,即為該人屬獲正式註冊的人、獲有限度註冊的人或獲特別註冊的人(視情況所需而定)的表面證據。
(4)
任何人的姓名並不在最近一次根據第(1)款刊登的名單內,亦不在其後根據第(2)款刊登的名單內,即為該人並非獲正式註冊的人、獲有限度註冊的人或獲特別註冊的人(視情況所需而定)的表面證據。
(5)
凡一份由註冊主任發出的證明書述明,在某日期,某人的姓名列載於(或並非列載於)普通科名冊,該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13A. 刊登專科名冊內的資料及名列於名冊內的證據

(1)
註冊主任須於每年1月1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一份名單,並將之在憲報刊登,該名單須載有每名於該年1月1日屬註冊專科牙醫的人的姓名、執業地址(如有的話)、資格、獲得資格的日期及註冊主任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
(2)
註冊主任須於每年7月1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一份名單,並將之在憲報刊登,該名單須載有符合以下說明的每名人士的姓名、執業地址(如有的話)、資格、獲得資格的日期及註冊主任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 ——
(a)
於該年7月1日屬註冊專科牙醫;及
(b)
於該年1月1日至7月1日(包括該兩日),姓名獲列入專科名冊。
(3)
任何人的姓名列載於根據第(1)或(2)款刊登的名單內,即為該人屬註冊專科牙醫的表面證據。
(4)
任何人的姓名並不在最近一次根據第(1)款刊登的名單內,亦不在其後根據第(2)款刊登的名單內,即為該人並非註冊專科牙醫的表面證據。
(5)
凡一份由註冊主任發出的證明書述明,在某日期,某人的姓名列載於(或並非列載於)專科名冊,該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14.

15. 更改普通科名冊及專科名冊

(1)
如註冊主任獲悉姓名列載於普通科名冊的人的執業地址有所改變或增加,或獲悉其註冊地址有所改變,註冊主任須更改普通科名冊,以反映該項改變或增加。
(1A)
如註冊主任獲悉姓名列載於專科名冊的人的執業地址有所改變或增加,或獲悉其註冊地址有所改變,註冊主任須更改專科名冊,以反映該項改變或增加。
(1B)
在姓名列載於普通科名冊或專科名冊的人繳付訂明費用後,註冊主任可更改有關名冊內關於該人的記項(關於該人的執業地址或註冊地址的更改除外)。
(2)
註冊主任須按牙管會所作的決定,在普通科名冊或專科名冊,作出必要的更改。
(3)
牙管會可命令將有下列情況的人的姓名,從普通科名冊除去 ——
(a)
該人已去世;
(b)
該人是獲正式註冊的人、獲有限度註冊的人或獲特別註冊的人,而該人沒有在以下日期(如適用的話)的最後者後的6個月內,取得第(4)款指明的證明書(指明證明書) ——
(i)
該人獲註冊當日;
(ii)
該人獲發的最新近的指明證明書的屆滿日期;
(iii)
該人的姓名根據第27A條獲重新列入普通科名冊當日;或
(c)
該人沒有向註冊主任提供一個可用以聯絡該人的地址。
(4)
為第(3)(b)款而指明的證明書 ——
(a)
就獲正式註冊的人而言,是 ——
(i)
根據第11A條發出的執業證明書;或
(ii)
保留證明書;或
(b)
就獲有限度註冊的人或獲特別註冊的人而言,是根據第11A條發出的執業證明書。
(5)
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須由註冊主任簽署。
(6)
在第(7)及(8)款的規限下,註冊主任可將有下列情況的人的姓名,從普通科名冊除去 ——
(a)
該人的姓名根據第(3)款被命令除去;或
(b)
該人在本部之下的註冊不再有效。
(7)
在牙管會根據第(3)(b)或(c)款就某人作出命令後,註冊主任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命令的一份文本,送達該人。
(8)
註冊主任不得在以下時間之前,按照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將任何人的姓名,從普通科名冊除去 ——
(a)
如牙管會根據第(3)(b)或(c)款作出該命令——除(b)段另有規定外,該命令的文本根據第(7)款送達當日後的1個月屆滿之時;或
(b)
如有人根據第23條,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獲終局裁定之時。
(9)
就第(3)(c)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某人須視為沒有向註冊主任提供地址 ——
(a)
已按該人向註冊主任提供的最後註冊地址,向該人發出掛號信件;及
(b)
在發出該信件當日後的12個月內,該人沒有確認接獲該信件。

15A. 從專科名冊除名

(1)
如 ——
(a)
牙管會根據第15(3)、18或18A條命令將某註冊牙醫的姓名從普通科名冊除去;及
(b)
該牙醫的姓名亦已列入專科名冊內,
則在註冊主任將該牙醫的姓名從普通科名冊除去的同時,他亦須將該牙醫的姓名從專科名冊除去。
(2)
在第(3)款的規限下,牙管會可命令將某註冊牙醫的姓名從專科名冊除去,或命令在牙管會指明的某段期間內或在牙管會指明的事件發生之前,將該牙醫的姓名從該名冊除去。
(3)
牙管會在決定是否命令將有關的註冊牙醫的姓名從專科名冊除去時,須顧及 ——
(a)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根據第12F(1)(c)條作出的建議及作出該建議的理由;
(b)
(如該牙醫已根據第12F(5)條要求該委員會覆核該建議)該覆核的結果及得出該結果的理由;及
(c)
(如該牙醫已根據第12F(7)條呈交申述)該等申述。
(4)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須由註冊主任簽署。
(5)
在第(6)及(7)款的規限下,如任何註冊牙醫的姓名根據第(2)款被命令除去,註冊主任可將該註冊牙醫的姓名,從專科名冊除去。
(6)
在牙管會根據第(2)款就某註冊牙醫作出命令後,註冊主任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命令的一份文本,送達該註冊牙醫。
(7)
註冊主任不得在以下時間之前,按照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將註冊牙醫的姓名,從專科名冊除去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該命令的文本根據第(6)款送達當日後的1個月屆滿之時;或
(b)
如有人根據第23條,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獲終局裁定之時。

15B.

第12部 牙科護理專業人員

15C. 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

(1)
註冊主任須安排按其認為合適的格式,備存一份牙科護理專業人員的名冊,稱為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
(2)
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須就不同職類的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分為不同部分。
(3)
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的每一部分,均須載有 ——
(a)
每名根據第15F(2)(a)條須名列該部分的人的姓名;
(b)
該人的註冊地址及資格;及
(c)
註冊主任認為必要的該人的任何其他詳情。
(4)
註冊主任負責保存和保管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

15D. 申請註冊為牙科護理專業人員

(1)
任何人可向註冊主任提出申請,要求註冊為附表3第1部第1欄中指明的某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
(2)
申請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以申請人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專業行為;及
(iii)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中被起訴。
(3)
為免生疑問 ——
(a)
任何人可申請註冊為附表3第1部第1欄中指明的多於一個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及
(b)
任何獲註冊為該欄中指明的某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的人,可申請註冊為該欄中指明的另外一個或多於一個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
(4)
任何人如申請註冊為附表3第1部第1欄中指明的多於一個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則關乎每一職類的申請須分開處理,猶如該等申請是分開提出的。

15E. 裁斷註冊為牙科護理專業人員的申請

(1)
凡有人按照第15D條提出申請,要求註冊為附表3第1部第1欄中指明的某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註冊主任在收到申請後,須將申請轉呈牙管會。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申請人是附表3第3部中就有關職類指明的人,牙管會須批准申請。
(3)
牙管會如在適當的研訊後,信納申請人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申請 ——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b)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專業行為;或
(c)
不具良好品格。
(4)
牙管會在批准申請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5)
牙管會須將以下事宜通知註冊主任 ——
(a)
牙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6)
註冊主任在收到第(5)款所指的通知後,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牙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15F. 牙科護理專業人員註冊

(1)
凡有人提出申請,要求註冊為附表3第1部第1欄中指明的某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如牙管會根據第15E條批准該申請,則本條適用。
(2)
註冊主任在訂明費用繳付後,須 ——
(a)
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關乎上述職類的部分內;及
(b)
向申請人發出該職類的註冊證明書。
(3)
註冊證明書須符合指明格式。

15G. 執業範圍

(1)
附表3第1部第1欄中指明的某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可從事牙科執業,但所提供的服務,只限於在該部第3欄中與該職類相對之處指明的服務(指明服務)的範圍內。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任何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提供指明服務 ——
(a)
受以下人士聘用,以提供該服務 ——
(i)
註冊牙醫;
(ii)
至少其中一名合夥人是註冊牙醫的合夥;或
(iii)
已聘用至少一名註冊牙醫的組織、機構或法人團體;及
(b)
附表3第1部第4欄中與該服務相對之處指明的條件獲符合。

15H. 執業須有執業證明書

(1)
附表3第1部第1欄中指明的某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除非持有有效的、關乎該職類的執業證明書,否則不得在香港以該職類的牙科護理專業人員身分執業。
(2)
如符合以下條件,牙管會可向某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申請人)發出符合指明格式的、關乎該職類的執業證明書 ——
(a)
申請人向牙管會申請關乎該職類的執業證明書;
(b)
申請符合指明格式,並載有指明格式所規定的、關於申請人的受僱及從事牙科執業的資料;
(c)
申請是以申請人作出的聲明作支持的,而該聲明有述明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以及(如申請人曾被如此定罪)有提供定罪細節;及
(d)
訂明費用已繳付。
(3)
牙管會除非信納申請人已遵從牙管會決定為適用於申請人的持續專業發展的規定,否則不得向申請人發出執業證明書。
(4)
牙管會不得在同一時間,向某人發出關乎某一個牙科護理專業人員類別中多於一個職類的執業證明書。
(5)
如關乎某一個牙科護理專業人員類別中某職類的執業證明書(新證明書)的申請人,持有關乎同一個類別中另一個職類的有效執業證明書(原有證明書),牙管會須在發出新證明書前,取消原有證明書。
(6)
牙管會不得向持有根據第11A(2)條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的人,發出執業證明書。
(7)
牙管會可在執業證明書中,指明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8)
如牙管會應於某年內就該年提出的申請,發出執業證明書,則在第(10)款的規限下,該證明書的有效期間自發出之時開始,至該年終結為止。
(9)
如牙管會應於某年內就下一年提出的申請,發出執業證明書,則在第(10)款的規限下,該證明書於該下一年內屬有效。
(10)
如在根據本條發出的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間,出現以下情況,該證明書不再有效 ——
(a)
證明書持有人不再是有關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
(b)
牙管會根據第(5)款或第11A(2B)條,取消該證明書;或
(c)
證明書持有人成為獲臨時註冊的人。

15I. 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須提供地址

(1)
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須將一個可用以聯絡該人員的香港地址,提供予註冊主任。
(2)
已根據第(1)款提供地址的人,須向註冊主任報告該地址的任何更改(包括根據本款報告的經更改的地址),報告的限期,是有關更改當日後的2個月。
(3)
任何人沒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4)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在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守第(1)或(2)款,即為免責辯護。
(5)
在以下情況下,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需要就第(4)款所指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須視作已由該人確立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議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15J. 刊登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內的資料及註冊證據

(1)
註冊主任須於每年1月1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一份名單,並將之在憲報刊登,該名單須載有每名於該年1月1日屬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的人的姓名及註冊主任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
(2)
註冊主任須於每年7月1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一份名單,並將之在憲報刊登,該名單須載有符合以下說明的每名人士的姓名及註冊主任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 ——
(a)
於該年7月1日屬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及
(b)
於該年1月1日至7月1日(包括該兩日),姓名獲列入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
(3)
任何人的姓名列載於根據第(1)或(2)款刊登的名單內,即為該人屬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的表面證據。
(4)
任何人的姓名並不在最近一次根據第(1)款刊登的名單內,亦不在其後根據第(2)款刊登的名單內,即為該人並非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的表面證據。
(5)
凡一份由註冊主任發出的證明書述明,在某日期,某人的姓名列載於(或並非列載於)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該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15K. 更改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

(1)
如註冊主任獲悉姓名列載於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的人的註冊地址有所改變,註冊主任須更改該名冊,以反映該項改變。
(2)
在姓名列載於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的人繳付訂明費用後,註冊主任可更改該名冊內關於該人的記項(關於該人的註冊地址的更改除外)。
(3)
註冊主任須按牙管會的決定,在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作出必要的更改。
(4)
牙管會可命令將有下列情況的人的姓名,從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除去 ——
(a)
該人已去世;
(b)
在以下日期(如適用的話)的最後者後的6個月內,該人沒有取得第(5)款指明的證明書(指明證明書),亦沒有成為獲臨時註冊的人 ——
(i)
該人獲註冊當日;
(ii)
該人獲發的最新近的指明證明書的屆滿日期;
(iii)
該人的姓名根據第27A條獲重新列入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當日;或
(c)
該人沒有向註冊主任提供一個可用以聯絡該人的地址。
(5)
為第(4)(b)款而指明的證明書是 ——
(a)
根據第11A或15H條發出的執業證明書;或
(b)
保留證明書。
(6)
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須由註冊主任簽署。
(7)
在第(8)及(9)款的規限下,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據第(4)款被命令除去,註冊主任可將該人的姓名,從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除去。
(8)
在牙管會根據第(4)(b)或(c)款就某人作出命令後,註冊主任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命令的一份文本,送達該人。
(9)
註冊主任不得在以下時間之前,按照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將任何人的姓名,從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除去 ——
(a)
如牙管會根據第(4)(b)或(c)款作出該命令——除(b)段另有規定外,該命令的文本根據第(8)款送達當日後的1個月屆滿之時;或
(b)
如有人根據第23條,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獲終局裁定之時。
(10)
就第(4)(c)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某人須視為沒有向註冊主任提供地址 ——
(a)
已按該人向註冊主任提供的最後註冊地址,向該人發出掛號信件;及
(b)
在發出該信件當日後的12個月內,該人沒有確認接獲該信件。

第13部 執業處所

16. 視察用作牙科執業的處所

(1)
獲牙管會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為以下目的行使第(1A)款指明的任何或所有權力:就某人是否已作出、正作出或即將作出任何可使該人接受第18條所述的研訊的作為,進行調查。
(1A)
有關權力是 ——
(a)
進入任何用作或擬用作牙科執業的處所;
(b)
在進入有關處所後 ——
(i)
視察有關處所;
(ii)
觀察在有關處所進行的任何程序、測試或試驗;
(iii)
在有關處所拍照和錄影;
(iv)
為確定某人是否已作出、正作出或即將作出任何可使該人接受第18條所述的研訊的作為,作出任何必要的事情。
(1B)
上述公職人員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出示牙管會的授權書,以供查閱。
(2)
任何人故意妨礙或抗拒獲牙管會妥為授權的人員行使第(1A)款指明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3)
就第(1)及(1A)款而言,提述作出任何作為,即包括任何不作為。

17. 不適宜進行牙科執業的處所

任何註冊人不得在不適宜進行牙科執業的處所或環境中,從事牙科執業。

第14部 牙管會或健康事務委員會的研訊或聆訊的相關事宜

18. 牙管會的紀律研訊

(1)
牙管會對初步調查委員會按照根據第29條所訂立的規例轉呈的個案作適當的研訊後,如信納任何註冊人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b)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專業行為;
(c)
藉欺詐或失實陳述獲得註冊;
(ca)
藉欺詐或失實陳述而促致他的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
(d)
在註冊時,不具備註冊的資格;
(e)
已違反第17條;
(f)
已違反第15G(2)條;
(g)
已違反根據第9D、9H、9K或15E條施加或根據第11A或15H條指明的任何條件;或
(h)
已違反根據第27B條發出的執業守則的任何條文。
(1AA)
牙管會可 ——
(a)
如有關的註冊人是註冊牙醫或獲臨時註冊的人 ——
(i)
命令將該註冊人的姓名,從普通科名冊永久除去;或
(ii)
命令將該註冊人的姓名,從普通科名冊除去,而該註冊人有權在牙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屆滿後,根據第27A條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
(b)
如有關的註冊人是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 ——
(i)
命令將該註冊人的姓名,從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永久除去;
(ii)
命令將該註冊人的姓名,從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除去,而該註冊人有權在牙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屆滿後,根據第27A條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或
(iii)
如該註冊人是多於一個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 ——
(A)
命令將該註冊人的姓名,從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部分永久除去;或
(B)
命令將該註冊人的姓名,從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部分除去,而該註冊人有權在牙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屆滿後,根據第27A條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
(c)
命令譴責該註冊人;或
(d)
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命令,但該等命令不得較(a)、(b)或(c)段所述的命令更為嚴厲。
(1AAB)
為免生疑問,如有關的註冊人既是註冊牙醫,亦是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或該註冊人既是獲臨時註冊的人,亦是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牙管會可針對該註冊人作出第(1AA)(a)及(b)款所指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1AAC)
牙管會可就以下其中一人或多於一人的訟費的繳付,作出牙管會認為適當的命令 ——
(a)
秘書;
(b)
有關的申訴人;
(c)
出席有關研訊的律師或大律師;
(d)
有關的註冊人。
(1AAD)
根據第(1AAC)款判給的任何訟費,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循簡易程序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1A)
牙管會在作出第(1AA)(a)、(b)及(c)款所提述的命令時,可命令暫緩執行該命令,以使該命令不得生效,除非在該作暫緩執行命令用的命令所指明的一段或多段總計不超過3年的期間內,有一項根據第(1)款針對該註冊人作出的裁斷,或除非在該段期間內牙管會裁斷,該註冊人違反牙管會於飭令暫緩執行命令時所施加的條件。
(2)
(3)
本條不得當作規定牙管會須查究某註冊人是否被適當判罪的問題,但牙管會可考慮任何錄載該項判罪的案件紀錄,亦可考慮其他所得的和有關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的任何其他證據。
(4)
(5)
在根據第23條可就牙管會根據第(1AA)或(1AAC)款作出的一項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或如已提出該上訴,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之後1個月內,如屬根據第(1AA)(a)、(b)或(c)款作出的命令,牙管會須安排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安排將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於憲報刊登,而如屬根據第(1AA)(d)款作出的命令,則牙管會可安排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安排將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於憲報刊登。
(6)
凡依據第(5)款在憲報刊登任何命令,牙管會 ——
(a)
須連同該命令刊登 ——
(i)
充分的詳情,使公眾得知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ii)
(凡有一項根據第(1A)款作出的命令以暫緩執行上述命令者)該作暫緩執行命令用的命令的細節;及
(b)
可連同該命令刊登作出該命令的研訊程序的報告。

19. 牙管會在取得證據及進行程序方面的權力

(1)
為進行第7E、9A、15E或18條所述的研訊,牙管會具有以下權力 ——
(a)
聆聽、收取及審查經宣誓的證供;
(b)
傳召任何人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向該人(作為證人)作出訊問或要求該人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但公正的例外情況除外;
(c)
准許或不准公眾或任何個別公眾人士在研訊時在場;
(d)
准許或不准新聞界在研訊時在場;
(e)
判給任何被傳召出席研訊的人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該等款項為牙管會認為該人因出席研訊而可能已合理支出者。
(2)
證人傳票須由以下人士簽署 ——
(a)
就牙管會進行的研訊而言——牙管會主席;或
(b)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2號第61條)
(3)
牙管會或健康事務委員會如覺得,為了申訴人、有關的註冊人、或任何有關的證人的利益而有需要,則可命令與該聆訊有關的全部或任何資料不得披露。
(4)
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0. 不作證的罰則

任何人如被傳召在第7E、9A、15E或18條所述的任何研訊中出席作為證人或出示簿冊、文件或任何其他物件,拒絕照辦或忽略照辦或對於牙管會向他提出或經牙管會同意而向他提出的問題,拒絕作答或忽略作答,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但任何人不必作出會導致其入罪的證供,而每位證人就其在牙管會席前所作的證供,均享有如在法院出庭作證時會享有的同樣的特權。

21. 律師或大律師的出席

(1)
在第7E、9A、15E或18條所述的任何研訊中的申訴人,和任何人如其行為是該研訊的標的,均有權在整個研訊過程中由律師或大律師代表。

22. 關於第18及18A條所指的牙管會命令的條文

(1)
在第(2)及(3)款的規限下,如任何註冊人的姓名根據第18或18A條被命令除去,註冊主任可將該註冊人的姓名,從普通科名冊或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除去。
(2)
註冊主任須在牙管會根據第18或18A條就某註冊人作出命令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命令的一份文本送達該註冊人。
(2A)
(3)
除非牙管會根據第18A(2)(d)條作出命令,否則註冊主任不得在以下時間之前,按照根據第18或18A條作出的命令,將註冊人的姓名,從普通科名冊或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除去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該命令的文本根據第(2)款送達當日後的1個月屆滿之時;或
(b)
如有人根據第23條,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已獲終局裁定之時。
(4)
牙管會根據第18或18A條作出的任何命令,均須由註冊主任簽署。

第15部 上訴

23. 上訴

(1)
如 ——
(a)
任何人提出註冊申請,而該申請被牙管會根據第7E、9A、9D、9H、9K或15E條拒絕;
(b)
任何註冊牙醫根據第12B(1)條申請將其姓名列入專科名冊,而該申請被牙管會拒絕;
(c)
任何人對根據第15、15A(2)、15K、18或18A條就其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
(d)
任何人提出申請,要求獲發執業證明書,而該申請根據第11A或15H條被拒絕;
(e)
任何人因牙管會根據第9D、9H、9K或15E條施加條件的決定感到受屈;
(f)
任何人提出申請,要求將其姓名重新列入名冊,而該申請被牙管會根據第27A條拒絕,
則該人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可維持、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命令或決定,亦可行使牙管會可行使的任何權力。
(2)
(3)
任何與上述上訴有關的訴訟常規,均須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任何法院規則所規管。
(3A)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 ——
(a)
除非在按照第15(7)、15A(6)、15K(8)或22(2)條送達(如該條規定送達該命令的文本)根據第15、15A(2)、15K、18或18A條作出的命令的1個月內,已有針對該命令的上訴通知發出,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針對該命令的上訴;
(ab)
如有根據第7E、9A、9D、9H、9K、15E或27A條拒絕一項申請的決定,則除非在該決定的通知根據該條給予後的1個月內,已有針對該決定的上訴通知發出,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針對該決定的上訴;
(ac)
如有根據第9D、9H、9K或15E條施加條件的決定,則除非在該決定的通知根據該條給予後的1個月內,已有針對該決定的上訴通知發出,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針對該決定的上訴;及
(b)
凡牙管會作出決定,拒絕一項根據第12B(1)條提出的申請,則除非在拒絕通知根據第12B(11)條給予的1個月內,已有針對該決定的上訴通知發出,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針對該決定的上訴。
(4)
上訴法庭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作出決定時,可就訟費作出其認為合理的命令。

第16部 罪行

24. 藉欺詐而獲得註冊等的罰則

任何人欺詐地藉作出或出示任何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申述或聲明,或導致有上述申述或聲明作出或出示,而促致以下事宜,或欺詐地企圖如此促致以下事宜 ——
(a)
自己或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獲得註冊;或
(b)
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的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
首述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

25. 虛假地充作牙醫或採用或使用牙醫稱號或名銜的罰則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 ——
(a)
不屬以下任何人士 ——
(i)
註冊牙醫;
(ii)
根據本條例當作註冊牙醫的人;
(iii)
獲臨時註冊的人;及
(b)
故意或虛假地 ——
(i)
充作牙醫、牙科醫生、合格牙醫、牙醫博士、牙科教授或外科牙醫;
(ii)
採用或使用牙醫、牙科醫生、合格牙醫、牙醫博士、牙科教授或外科牙醫的稱號或名銜;或
(iii)
採用或使用默示(不論是因該項採用或使用本身或因使用時所處的情況)該人 ——
(A)
是牙醫;或
(B)
有資格從事牙科執業,
的任何稱號、名銜、加稱或說明,
該人即屬犯罪。
(1A)
附表3第1部第1欄中指明的某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如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或說明,默示(不論是因該項採用或使用本身或因使用時所處的情況)自己有資格提供該部第3欄與該職類相對之處指明的服務,該人員並不因此而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

25A. 虛假地充作專科牙醫或採用或使用專科牙醫稱號或名銜的罰則

(1)
如 ——
(a)
任何人的姓名沒有列入專科名冊內;而
(b)
他故意或虛假地 ——
(i)
充作其姓名已列入專科名冊內;或
(ii)
採用或使用默示(不論是因該項採用或使用本身或因使用時所處的情況) ——
(A)
他是一名專科牙醫;或
(B)
其姓名已列入專科名冊內,
的任何稱號、名銜、加稱或說明,
該人即屬犯罪。
(2)
不論 ——
(a)
有關的人是否註冊牙醫;及
(b)
他是否根據本條例當作為註冊牙醫,
第(1)款均告適用。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

25B. 虛假地充作牙科護理專業人員或採用或使用牙科護理專業人員稱號或名銜的罰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 ——
(a)
任何人不是附表3第1部第1欄中指明的某職類(指明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及
(b)
該人故意或虛假地 ——
(i)
充作指明職類的牙科護理專業人員;
(ii)
採用或使用指明職類的牙科護理專業人員的稱號或名銜;或
(iii)
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或說明,默示(不論是因該項採用或使用本身或因使用時所處的情況)自己 ——
(A)
是指明職類的牙科護理專業人員;或
(B)
有資格提供該部第3欄中與指明職類相對之處指明的服務,
該人即屬犯罪。
(2)
註冊牙醫、根據本條例當作註冊牙醫的人或獲臨時註冊的人,如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或說明,默示(不論是因該項採用或使用本身或因使用時所處的情況)自己有資格提供附表3第1部第3欄中指明的服務,該牙醫或該人並不因此而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

26.

27. 註冊人容許另一人違反本條例某些規定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1)
如 ——
(a)
任何註冊人容許另一人,於該註冊人所使用的或在該註冊人控制下的任何處所,從事牙科執業;而
(b)
該另一人不是註冊人,
該註冊人即屬犯罪。
(2)
如 ——
(a)
任何註冊人明知而藉著其在場、認可、意見、協助或合作,使另一人能夠從事牙科執業;而
(b)
該另一人不是註冊人,
該註冊人即屬犯罪。
(3)
如 ——
(a)
任何註冊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另一人 ——
(i)
不是註冊人;但
(ii)
在任何處所從事牙科執業;而
(b)
該註冊人在該處所從事牙科執業,
該註冊人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1)、(2)或(3)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被控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以下事宜,即為免責辯護 ——
(a)
干犯該罪行,是該人的錯誤,或該人倚賴向其提供的資料,或另一人的作為或其他非該人所能控制的因由所引致;及
(b)
該人已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避免干犯該罪行。
(6)
在以下情況下,被控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的人需要就第(5)款所指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須視作已由該人確立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議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7)
就本條例而言,某人如有以下情況,須視為不是註冊人 ——
(a)
該人是附表3第1部第1欄中指明的某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及
(b)
該人藉著提供一項並非該部第3欄中與該職類相對之處指明的服務,從事牙科執業。

第17部 雜項

27A. 姓名已從名冊除去的人重新列入名冊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的姓名從普通科名冊或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名冊的某部分(原來部分)除去;及
(b)
有任何以下情況 ——
(i)
該人的姓名是遵照根據第18或18A條作出的命令除去,而該人有權在一段期間屆滿後,根據本條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或
(ii)
該人的姓名是遵照根據第15(3)或15K(4)條作出的命令除去。
(2)
該人可向牙管會提出申請,要求將其姓名重新列入原來部分。
(3)
申請須 ——
(a)
如屬第(1)(b)(i)款所指情況——在該款所述的期間屆滿後提出;
(b)
符合指明格式;及
(c)
如原來部分是普通科名冊第1部——表明如申請獲批准,申請人的意願是其姓名列載於執業名單,抑或列載於非執業名單。
(4)
牙管會可於進行研訊後,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批准或拒絕申請。
(5)
牙管會須將以下事宜通知註冊主任 ——
(a)
牙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6)
註冊主任在收到第(5)款所指的通知後,須 ——
(a)
如申請獲批准 ——
(i)
以書面方式,將牙管會的決定通知申請人;及
(ii)
在訂明費用繳付後,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來部分;或
(b)
如申請被拒絕——以書面方式,將牙管會的決定及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人。
(7)
如在除去有關的人的姓名前,該人曾是獲有限度註冊的人或獲特別註冊的人,該人因根據本條姓名重新列入名冊而獲得的註冊一直有效,直至以下情況中最早出現者出現為止 ——
(a)
根據第9D(3)(a)或9K(3)(a)條就該項有限度註冊或特別註冊指明的期間屆滿;
(b)
該人第9D(2)(a)或9K(2)(a)條所述的受僱終止;
(c)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15、18或18A條之下作出的命令,從普通科名冊第3或5部除去。
(8)
如原來部分是普通科名冊第1部,註冊主任須按照根據第(3)(c)款表明的意願,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執業名單或非執業名單。

27B. 牙管會可發出執業守則

(1)
牙管會可就以下任何或所有目的,發出執業守則 ——
(a)
就從事牙科執業,為註冊人訂立操守標準及執業標準;
(b)
就註冊人關於從事牙科執業的活動,提供指引。
(2)
牙管會可 ——
(a)
為不同類別的註冊人,發出不同的執業守則;及
(b)
為不同目的,發出不同的執業守則。
(3)
牙管會可不時修改或撤銷整份執業守則或其任何部分。
(4)
秘書須在某人獲註冊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適用於該人的執業守則的一份文本,發送予該人。
(5)
如適用於某人的執業守則的某部分根據第(3)款修改,秘書須在有關修改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經修改的執業守則部分的一份文本,發送予該人。
(6)
如根據本條發出或修改的執業守則(或該執業守則的任何部份)(前述條文),與本條例或根據第29條訂立的規例(後述條文)有所抵觸,則後述條文凌駕於前述條文。

27C. 註冊主任可要求提供聯絡方式

為施行第27D(2)(c)條,註冊主任可要求任何人將地址以外的一個聯絡方式,提供予註冊主任。

27D. 送達方式等

(1)
本條就以下文件而適用 ——
(a)
第5Q(1)、7E(5)、9A(5)、9D(5)、9H(4)、9K(5)、12B(5)(b)或(11)、12F(4)或(6)、15E(6)或27A(6)條規定給予任何人的通知;
(b)
第15(7)、15A(6)、15K(8)或22(2)條規定送達任何人的命令文本;
(c)
第27B(4)或(5)條規定向任何人發送的執業守則或執業守則的經修改部分的文本;及
(d)
第19(2)條所述的傳票。
(2)
在以下情況下,有關文件視為已給予、發送予或送達某人 ——
(a)
該文件已面交該人;
(b)
該文件已郵寄往 ——
(i)
如該人是註冊人——該人向註冊主任提供的最後註冊地址;或
(ii)
如該人不是註冊人——該人最後為註冊主任所知的地址;或
(c)
該文件已藉使用根據第27C條提供的聯絡方式,發送予該人。
(3)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有關文件視為已在以下日子給予、發送予或送達某人 ——
(a)
如面交該文件——面交當日;
(b)
如郵寄該文件——郵寄當日的翌日;或
(c)
如藉使用根據第27C條提供的聯絡方式發送該文件——發送當日。

28. 沒收

(1)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第3(1)或(1B)條所訂的罪行,裁判官應代表政府提出的申請,可命令由政府沒收該人管有或控制的一切牙科用料及設備。
(2)
一經根據本條作出沒收令,該命令所涉及的用料及設備均須當作為政府財產,不受任何人的權利所規限。

29.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本條例規定須繳付的任何費用;及
(b)
任何根據本條例繳付或追討得的費用的處置。
(c)-(m)
(1A)
醫務衞生局局長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註冊主任的職能;
(b)
法律顧問的職能;及
(c)
秘書的職能。
(d)
(1AB)
醫務衞生局常任秘書長可藉規例,訂定關乎第4條所指的為供委任加入牙管會而舉行的選舉的程序及其他事宜,包括候選人的資格、選舉人及提名表格簽署人的資格規定、任何投票及點票制度的詳情、選舉結果的決定及質疑選舉結果。
(1B)
註冊主任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備存普通科名冊及專科名冊的方式;及
(b)
申請註冊的方式。
(1C)
如獲醫務衞生局局長批准,牙管會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在牙管會、根據第5AC條設立的委員會或根據第5AD條設立的委員會小組的會議中須依循的程序,以及牙管會委員、委員會的委員或委員會小組的成員須依循的程序;
(b)
接收關於任何註冊人或任何要求註冊的申請人的申訴或告發;
(ba)
由初步調查委員會的主席確定關於任何註冊牙醫的申訴或告發是否涉及合適問題,並將屬涉及合適問題的上述申訴或告發轉介教育及評審委員會;
(c)
禁止身兼牙管會委員並曾經就一項申訴或告發參與初步調查的初步調查委員會委員,在牙管會舉行會議對該項申訴或告發進行研訊時,出席該會議;
(d)
須就以下事宜依循的程序 ——
(i)
向初步調查委員會呈交申訴或告發;
(ii)
初步調查委員會對任何申訴或告發進行的初步調查;
(iii)
擬定由申訴或告發引起的控罪;
(iv)
初步調查委員會向牙管會轉呈由申訴或告發引起的個案;
(v)
牙管會據本條例進行的研訊;及
(vi)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覆核及上訴;
(da)
關乎第4條所指的為供委任加入牙管會而舉行的選舉或委任的程序及其他事宜,包括候選人的資格、選舉人及提名表格簽署人的資格規定、任何投票及點票制度的詳情,選舉結果的決定及質疑選舉結果;
(db)
規管註冊人關於從事牙科執業的活動;及
(e)
為施行本條例某目的所需用並按規定須予訂明的任何證書、表格或其他的文件的格式。
(1D)
在不損害第(1A)、(1AB)、(1B)及(1C)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1A)、(1AB)及(1C)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規定為施行本條例某目的須呈交文件,和規定該等文件須符合訂明的格式,以及規定為該目的的事項或文件須以法定聲明或牙管會指明或批准的其他聲明支持;
(ab)
因應該等規例,訂定需要訂定的和適宜訂定的附帶、補充、證據、相應、保留及過渡條文;及
(b)
概括而言,就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定條文。
(2)
根據第(1)(a)款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訂明不同類別的人所須繳付的不同費用。

29A. 牙管會指明格式等的權力

(1)
牙管會可指明 ——
(a)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格式及方式;及
(b)
本條例規定發出或授權發出的證明書或任何其他文件的格式。
(2)
第(1)(a)款所指的牙管會的權力的行使方式可致令在指明格式的表格內包括(不論以夾附形式或其他形式)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定聲明 ——
(a)
須由填寫該表格的人作出;及
(b)
聲明該表格所載的詳情,是否盡該人所知及所信屬正確的。
(3)
格式根據第(1)(a)款指明的表格 ——
(a)
須按照該表格指明的指示及指引填寫;及
(b)
須附同該表格指明的陳述、證明書或任何其他文件。

29B. 醫務衞生局局長可發出指示

(1)
醫務衞生局局長如認為符合公眾利益,即可就牙管會執行牙管會的職能,以書面發出一般指示或具體指示。
(2)
牙管會須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29C. 修訂附表

(1)
牙管會如經立法會批准,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
(2)
牙管會如經醫務衞生局局長批准,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2。
(3)
醫務衞生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3、4、5、6、7、8、10或11。
(4)
牙管會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9。

30. 豁免受關於提供地址及註冊等的規定

(1)
從事香港公職服務的註冊人在履行職責時,或於牙管會批准的慈善診療所內非為獲利而從事牙科執業時,即獲豁免受第12G及15I條規限。
(2)
所有在香港居住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牙醫在履行職責時,或於在牙管會批准的慈善診療所非為獲利而從事牙科執業時,就第3條而言,須當作註冊牙醫,而除非他們於香港從事牙科私人執業,否則第11部第3、4、5、6及7分部及第11A及12G條均不適用於他們。
(3)
全部屬香港大學牙醫學院全職敎員的人在履行其敎學職責或於牙醫學院執行醫院工作時,須 ——
(a)
就第3條而言,當作為註冊牙醫,
(b)
但如他們於香港從事牙科私人執業,則屬例外。
(4)
在醫院管理局全職服務的所有註冊人,除非於香港從事牙科私人執業,否則獲豁免受第12G及15I條規限。

31. 豁免

(1)
本條例不得用作阻止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醫生執業為內科或外科醫生。
(2)
本條例不得用作阻止醫科學生、牙科學生、牙科治療師或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在為施行本條而獲行政長官批准的機構所營辦的訓練課程中,在註冊牙醫或當作註冊牙醫的人的監督下,接受牙科執業的訓練。
(3)
本條例不得用作阻止從事公職服務的牙科治療師執行較輕微的、並屬衞生署署長為該目的而委任的政府牙科顧問醫生以書面所認可的性質的牙科工作。
(4)
凡任何人根據《輻射(管制輻照儀器)規例》(第303章,附屬法例B)第26條,獲授權操作輻照儀器,本條例並不阻止該人操作輻照儀器。

32. 過渡性條文

(1)
如牙管會在第7(3)條的生效日期*前已批准某註冊牙醫使用某一專科的專科名銜或被冠以該專科的專科名銜,而該批准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註冊主任須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將該牙醫的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該專科之下。
(2)
註冊主任在收取繳付的訂明費用後,須發出一份符合牙管會所指明的格式的證明書,表明某註冊牙醫的姓名已根據第(1)款列入專科名冊內某一專科之下。

33. 為《2024年牙醫註冊(修訂)條例》(2024年第22號)訂定的保留及過渡條文

附表11的保留及過渡條文,具有效力。

34. 因應制定《2024年牙醫註冊(修訂)條例》(2024年第22號)而作相應修訂的規例

(1)
醫務衞生局局長可藉規例,對任何成文法則作出因應制定《修訂條例》而需要作出的相應或相關修訂。
(2)
為施行第(1)款,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載有關於上述相應或相關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條文。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其中的任何條文在某個早於該規例刊登日期(刊登日期)的日期生效,但該日期不得早於《修訂條例》第80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4)
如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的任何條文,在刊登日期之前生效,則在該條文如此生效的範圍內,該條文的實施並不 ——
(a)
以損害任何人(特區政府或公共機構除外)的方式,影響該人在刊登日期前具有的權利;或
(b)
就於刊登日期前作出的事情或沒有於該刊登日期前作出的事情,向任何人(特區政府或公共機構除外)施加法律責任。
(5)
在本條中 ——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4年牙醫註冊(修訂)條例》(2024年第22號)。

附表1 為第2(1)條中合資格牙醫學位的定義而指明的在香港的大學

[第2及29C條]

 

1.

香港大學

附表2 從事牙科執業意指的指定服務

[第2A及29C條]

1.

檢查另一人的口部、牙齒或顎部,或其相聯組織的狀況,以便於診斷或治療口部、牙齒或顎部,或其相聯組織的任何疾病、痛楚、異常、缺陷、畸形、變色、損害或傷害,而在不局限上文的原則下,包括使用口腔內掃描儀取得數碼影像

2.

診斷或治療另一人的口部、牙齒或顎部,或其相聯組織的任何疾病、痛楚、異常、缺陷、畸形、變色、損害或傷害

3.

對另一人施行任何輔助第1或2項中提述的服務的程序或手術

4.

處方、應用或鑲入任何物質、假牙、充填物、儀器、裝置或義體,以改變、修復、調整或改善另一人的口部、牙齒或顎部,或其相聯組織,而在不局限上文的原則下,包括 ——
(a)
進行漂牙或牙齒美白程序;
(b)
處方隱形矯齒牙套;及
(c)
進行牙齒貼片療程

附表3 關於牙科護理專業人員的事宜

[第2A、2C、3、15D、15E、15F、15G、15H、25、25B、27及29C條]

第1部 牙科護理專業人員的職類及執業範圍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職類

類別

服務

條件

牙科

衞生員

1

(a)
對另一人沒有被牙齦覆蓋的牙齒表面部分,進行清潔及擦亮

無

(b)
對另一人的牙齒使用任何牙面氟化物劑、窩溝封閉劑或其他類似的預防藥劑

無

(c)
拍攝口腔內或口腔外的射線照片,以檢查另一人的口部、牙齒或顎部,或其相聯組織

本附表第2部第1條列明的條件

(d)
為另一人洗牙(即清除牙齒表面外露部分或位於牙齦邊緣下方的牙石及污漬,包括使用藥物)

本附表第2部第1及2條列明的條件

牙科

治療師

1

(a)
對另一人沒有被牙齦覆蓋的牙齒表面部分,進行清潔及擦亮

無

(b)
對另一人的牙齒使用任何牙面氟化物劑、窩溝封閉劑或其他類似的預防藥劑

無

(c)
拍攝口腔內或口腔外的射線照片,以檢查另一人的口部、牙齒或顎部,或其相聯組織

本附表第2部第1條列明的條件

(d)
為另一人洗牙(即清除牙齒表面外露部分或位於牙齦邊緣下方的牙石及污漬,包括使用藥物)

本附表第2部第1及2條列明的條件

(e)
為另一人屬下列情況的牙齒補牙(即製備窩洞,隨後填入窩洞墊底、基底、敷料或永久性充填物) ——
(i)
蛀牙;或
(ii)
有異常情況的牙齒

本附表第2部第1、2及3條列明的條件

(f)
對另一人的牙齒進行間接覆髓術

本附表第2部第1、2及3條列明的條件

(g)
對另一人因受傷而斷裂的門牙進行直接修復

本附表第2部第1、2及3條列明的條件

(h)
對另一人的乳齒進行冠髓切除治療

本附表第2部第1及2條列明的條件

(i)
使用牙科鉗子拔除另一人屬下列情況的牙齒(即不需要手術切口而拔除牙齒) ——
(i)
乳齒;
(ii)
蛀牙;或
(iii)
鬆動的恆齒

本附表第2部第1、2及3條列明的條件

(j)
為以下目的而使用牙科鉗子拔除另一人已長出的恆齒(即不需要手術切口而拔除牙齒) ——
(i)
矯齒;或
(ii)
處理有異常情況的牙齒

本附表第2部第1、2及3條列明的條件

第2部 條件

1.

在有關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向另一人(病人)提供有關服務之前,註冊牙醫或獲臨時註冊的人 ——
(a)
已評估病人的病歷,並對病人作檢查;及
(b)
已按該項評估及檢查,指示向病人提供有關服務。

2.

有關服務是按照註冊牙醫或獲臨時註冊的人的指示,由有關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於某處所提供,而該牙醫或該獲臨時註冊的人於提供該服務期間,時刻均在該處所。

3.

屬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a)
病人未滿18歲;或
(b)
如病人年滿18歲 ——
(i)
有關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已完成牙管會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的訓練課程;或
(ii)
經一名由衞生署署長為施行本節而委任的牙科顧問醫生證明,由於有關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已取得充足相關的在牙科服務方面的知識及經驗,且勝任提供牙科服務,故此具有能力提供有關服務。

第3部 資格

1. 為牙科衞生員職類而指明的人

為牙科衞生員職類而指明的人是 ——
(a)
持有由菲臘牙科醫院及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頒授的牙科衞生護理高級文憑的人士;
(b)
已完成一項牙科衞生訓練課程的人士,而該項課程屬牙管會為註冊為牙科衞生員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而認可者;
(c)
已完成一項牙科衞生訓練課程的人士,而該項課程由衞生署獨自或聯合舉辦,且屬衞生署署長為註冊為牙科衞生員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而認可者;或
(d)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該人的姓名在緊接本段的生效日期*前,已被記錄於根據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牙科輔助人員(牙齒衞生員)規例》(第156章,附屬法例B)第4(2)條備存的名冊。

2. 為牙科治療師職類而指明的人

為牙科治療師職類而指明的人是 ——
(a)
持有由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頒授的牙科治療高等文憑的人士;
(b)
已完成一項牙科治療訓練課程的人士,而該項課程屬牙管會為註冊為牙科治療師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而認可者;
(c)
已完成一項牙科治療訓練課程的人士,而該項課程由衞生署獨自或聯合舉辦,且屬衞生署署長為註冊為牙科治療師職類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而認可者;或
(d)
曾於任何時間在特區政府的牙科治療師職系任職的人士,惟不包括只在見習牙科治療師職級任職的人士。

附表4 附表4機構(有限度註冊)

[第2及29C條]

1.

衞生署

2.

醫院管理局

3.

香港大學

4.

菲臘牙科醫院

5.

鍾錫熙長洲安老院有限公司

6.

靈光醫務所

7.

香港聖公會麥理浩夫人中心牙科診所有限公司

8.

香港浸信會區樹洪伉儷康復護養院有限公司

9.

香港基督教服務處

10.

香港醫護學會有限公司

11.

香港苗齒協會有限公司

12.

寰宇希望

13.

嘉瑞園有限公司

14.

葵青安全社區及健康城市協會

15.

九龍樂善堂

16.

香港基督教循道衞理聯合教會楊震牙科診所有限公司

17.

保良局

18.

優越護理慈善有限公司

19.

聖公會荊冕堂傑德牙科醫務所有限公司

20.

聖雅各福群會

21.

笑晴會有限公司

22.

基督教聯合醫務協會

23.

明愛牙科診所有限公司

24.

基督教家庭服務中心牙科服務有限公司

25.

社區長者及特殊牙科服務有限公司

26.

基督教靈實協會

27.

微笑.開齒有限公司

28.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

29.

盈愛.笑容基金有限公司

30.

博愛醫院

31.

香港醫藥援助會

32.

香港神託會平安牙科診所有限公司

33.

德信牙科診所有限公司

34.

東華三院

35.

仁濟醫院

36.

仁愛堂田家炳牙科診所有限公司

37.

仁愛堂有限公司

38.

志蓮淨苑

39.

職業訓練局

附表5 附表5機構(特別註冊)

[第2及29C條]

1.

衞生署

2.

醫院管理局

3.

香港大學

4.

菲臘牙科醫院

5.

鍾錫熙長洲安老院有限公司

6.

靈光醫務所

7.

香港聖公會麥理浩夫人中心牙科診所有限公司

8.

香港浸信會區樹洪伉儷康復護養院有限公司

9.

香港基督教服務處

10.

香港醫護學會有限公司

11.

香港苗齒協會有限公司

12.

寰宇希望

13.

嘉瑞園有限公司

14.

葵青安全社區及健康城市協會

15.

九龍樂善堂

16.

香港基督教循道衞理聯合教會楊震牙科診所有限公司

17.

保良局

18.

優越護理慈善有限公司

19.

聖公會荊冕堂傑德牙科醫務所有限公司

20.

聖雅各福群會

21.

笑晴會有限公司

22.

基督教聯合醫務協會

23.

明愛牙科診所有限公司

24.

基督教家庭服務中心牙科服務有限公司

25.

社區長者及特殊牙科服務有限公司

26.

基督教靈實協會

27.

微笑.開齒有限公司

28.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

29.

盈愛.笑容基金有限公司

30.

博愛醫院

31.

香港醫藥援助會

32.

香港神託會平安牙科診所有限公司

33.

德信牙科診所有限公司

34.

東華三院

35.

仁濟醫院

36.

仁愛堂田家炳牙科診所有限公司

37.

仁愛堂有限公司

38.

志蓮淨苑

39.

職業訓練局

附表6 附表6機構(實習)

[第2及29C條]

1.

衞生署

2.

醫院管理局

附表7 附表7機構(評核期)

[第2及29C條]

1.

衞生署

2.

醫院管理局

附表8 指明期間

[第8A、8B及29C條]

第1部 實習

12個月

第2部 評核期

12個月

附表9 關於根據第5AC條設立的委員會及根據第5AD條設立的委員會小組的條文

[第5AE及29C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5AC條設立的委員會;
委員會小組 (subcommittee)指根據第5AD條設立的委員會小組。

2. 委員或成員的任期

(1)
除第(3)款及本附表第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委員會的委員(根據第5AC(2)條設立的委員會除外) ——
(a)
任期為該委員的委任書所指明者;及
(b)
有資格再獲委任。
(2)
除第(3)款及本附表第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委員會小組的成員 ——
(a)
任期為該成員的委任書所指明者;及
(b)
有資格再獲委任。
(3)
委員會的委員或委員會小組的成員可隨時藉向牙管會主席或秘書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職位。

3. 職位出缺

如牙管會已根據第18或18A條,就任何委員會的委員或委員會小組的成員作出命令,該委員或該成員即停任其職位。

4. 暫時委員或暫時成員

(1)
如任何委員會的委員,於某段期間暫時不能以該委員會的委員身分,執行其職能,牙管會主席可委任另一名有資格獲委任為該委員會的委員的人士,於該段期間擔任該委員會的暫時委員。
(2)
如任何委員會設立的委員會小組的成員,於某段期間暫時不能以該委員會小組的成員身分,執行其職能,牙管會主席或該委員會的主席可委任另一名有資格獲委任為該委員會小組的成員的人士,於該段期間擔任該委員會小組的暫時成員。

5. 離任的委員或成員須繼續處理事務

(1)
如任何委員會或委員會小組在以下情況出現時,正在考慮申訴或告發、進行聆訊或進行覆核,則本條適用 ——
(a)
某人根據本附表第2(3)條,給予辭職通知;或
(b)
某人因辭職以外的情況,停止擔任委員會的委員或暫時委員,或停止擔任委員會小組的成員或暫時成員。
(2)
有關的人 ——
(a)
如屬某委員會的委員——須在牙管會或牙管會主席的要求下,為上述申訴、告發、聆訊或覆核的目的(而不得為任何其他目的),繼續擔任該委員會的委員,以完成執行其職能;或
(b)
如屬某委員會小組的成員——須在牙管會、牙管會主席、設立該委員會小組的委員會或該委員會的主席的要求下,為上述申訴、告發、聆訊或覆核的目的(而不得為任何其他目的),繼續擔任該委員會小組的成員,以完成執行其職能。

6. 會議

(1)
在任何委員會或委員會小組的會議上 ——
(a)
該委員會(第5AC(2)(e)條設立的委員會除外)或委員會小組的主席,須主持該次會議;及
(b)
如有關主席缺席,則出席該次會議(第5AC(2)條設立的委員會的會議除外)的委員或成員須互選一名委員或成員,主持該次會議。
(2)
有待在委員會或委員會小組的會議上決定的問題,須由出席該次會議並就該問題表決的委員或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3)
在委員會或委員會小組的會議上,該委員會或委員會小組的主席有權投原有一票,如就任何問題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該主席亦有權投決定票。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委員會或委員會小組可藉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
(5)
第(4)款不適用於根據第5AC(2)(d)或(e)條設立的委員會,亦不適用於該等委員會設立的委員會小組。
(6)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如在傳閱文件時 ——
(a)
有關委員會的所有委員或有關委員會小組的所有成員,以書面表明其對一項書面決議的表決取向;及
(b)
在該委員會或委員會小組的會議上通過該決議所需數目的委員或成員,通過該決議,
該決議的有效性,猶如它由上述有對該決議表決的委員或成員在該委員會或委員會小組的會議上通過一樣。
(7)
委員會的任何委員或委員會小組的任何成員可在正傳閱的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藉給予該委員會或委員會小組的主席書面通知,要求該主席將有待以傳閱該等文件的方式決定的事宜,提交該委員會或委員會小組的會議決定。
(8)
如某委員或成員根據第(7)款,就某事宜給予通知,按照第(6)(b)款通過的、關乎該事宜的決議,在其關乎該事宜的範圍內屬無效。
(9)
就本條而言,提述傳閱文件,即包括藉電子方式轉傳資料。

7. 秘書

(1)
牙管會可委任任何委員會的秘書。
(2)
設立任何委員會小組的委員會,可委任該委員會小組的秘書。

8. 程序

除非本條例或根據第29條訂立的規例,對任何委員會或委員會小組的程序有明文規定,否則該委員會或委員會小組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附表10 正式註冊的條件

[第7C、8及29C條]

1.

凡某人沒有在第8(1)(c)(i)條提述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以獲特別註冊的人的身分,全職受僱在任何一間附表5機構工作,就該人而言——該人已在許可試的臨牀部分合格。

2.

凡某人已在第8(1)(c)(i)條提述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以獲特別註冊的人的身分,全職受僱在一間或多於一間附表5機構工作,就該人而言——該人已在許可試的臨牀部分合格,或已根據第7C條獲豁免參加許可試的臨牀部分。

附表11 《2024年牙醫註冊(修訂)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條文

[第29C及33條]

第1部 關於註冊的事宜

1. 附表11第1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35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4年牙醫註冊(修訂)條例》(2024年第22號);
原有名冊 (existing register)指根據《原有條例》第7(1)條備存的普通科名冊;
原有訂明費用 (existing prescribed fee)就某事宜而言,指在《原有規例》就該事宜訂明的費用;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原有規例》 (pre-amended Regulation)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牙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56章,附屬法例A);
原有註冊人 (existing registrant)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姓名列載於原有名冊的人;
新名冊 (new register)指根據《經修訂條例》第7(1)條備存的普通科名冊;
《經修訂條例》 (amended Ordinance)指經《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
(2)
就本部而言 ——
(a)
任何人如姓名列載於《原有規例》第3(a)條所述的表格,該人即屬在原有名冊的居港名單;及
(b)
任何人如姓名列載於《原有規例》第3(b)條所述的表格,該人即屬在原有名冊的非居港名單,
而提述居港名單及非居港名單,均須據此解釋。

2. 註冊及名冊

(1)
在生效日期當日,原有註冊人須視為獲正式註冊的人。
(2)
據此,在生效日期當日,註冊主任須 ——
(a)
將在原有名冊的居港名單的每名原有註冊人的姓名及詳情,轉移至新名冊第1部的執業名單;及
(b)
將在原有名冊的非居港名單的每名原有註冊人的姓名及詳情,轉移至新名冊第1部的非執業名單。
(3)
某人的姓名及詳情一經根據第(2)(b)款轉移,該人須視為已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2I(3)條獲發保留證明書,除《經修訂條例》第12I(7)條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直至 ——
(a)
如生效日期在某年的6月30日或之前——該年終結;或
(b)
如生效日期在某年的6月30日之後——下一年終結。

3. 地址

(1)
凡某人的姓名及詳情根據本附表第2(2)條,轉移至新名冊,本條適用於該人。
(2)
如有關的人的姓名及詳情根據本附表第2(2)(a)條轉移 ——
(a)
如只轉移一個地址——該地址須視為該人在生效日期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2G(1)及(2)條提供的地址;或
(b)
如轉移多於一個地址 ——
(i)
所有該等地址須視為該人在生效日期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2G(2)條提供的地址;及
(ii)
該人在生效日期前向註冊主任表明為通訊地址的最後地址,須視為該人在生效日期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2G(1)條提供的地址。
(3)
如有關的人的姓名及詳情根據本附表第2(2)(b)條轉移,如此轉移的香港地址,須視為該人在生效日期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2G(1)條提供的地址。

4. 原有註冊證明書

(1)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根據《原有條例》第10(1)條發出的、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註冊證明書,繼續有效,猶如它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0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一樣。
(2)
據此,上述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須視為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0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

5. 待決的註冊申請

(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某項根據《原有條例》第9條提出的申請屬待決,則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該申請須繼續根據該條處理。
(2)
如第(1)款提述的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批准,註冊主任須在原有訂明費用繳付後 ——
(a)
將申請人的姓名 ——
(i)
申請人如表明,若申請獲批准,其意願是其姓名列載於原有名冊的居港名單——列入新名冊第1部的執業名單;或
(ii)
申請人如表明,若申請獲批准,其意願是其姓名列載於原有名冊的非居港名單——列入新名冊第1部的非執業名單;及
(b)
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0條,向申請人發出註冊證明書。
(3)
如第(1)款提述的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被拒絕,有關決定須視為牙管會根據《經修訂條例》第9A(3)條拒絕申請的決定,而《經修訂條例》第9A(4)及(5)及23條據此就該決定而適用。

6. 待決的將姓名重新列入名冊的申請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之前,某人的姓名根據《原有條例》第15(3)或18(1)(i)或(ii)條,從原有名冊除去;
(b)
在生效日期之前,該人根據《原有條例》第22(3)條,向牙管會提出申請,要求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有名冊;及
(c)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關申請屬待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有關申請須繼續根據《原有條例》第22(3)條處理。
(3)
如有關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批准,註冊主任須在原有訂明費用繳付後,將申請人的姓名 ——
(a)
申請人如表明,若申請獲批准,其意願是其姓名列載於原有名冊的居港名單——列入新名冊第1部的執業名單;或
(b)
申請人如表明,若申請獲批准,其意願是其姓名列載於原有名冊的非居港名單——列入新名冊第1部的非執業名單。
(4)
上述的人的姓名一經根據本條列入新名冊,根據《原有條例》第10(1)條向該人發出的、在緊接該人被除名前有效的註冊證明書,須視為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0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一樣。
(5)
據此,上述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須視為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0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

7. 將根據《原有條例》除去的姓名(在指明期間內除去者除外)重新列入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之前,某人的姓名根據《原有條例》第15(3)或18(1)(i)條,從原有名冊除去;及
(b)
有以下情況 ——
(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沒有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待決:根據《原有條例》第22(3)條提出的、要求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有名冊的申請;或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上述申請待決,而該申請被拒絕。
(2)
《經修訂條例》第27A條就有關的人而適用,猶如該人的姓名是遵照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5(3)條作出的命令,從新名冊第1部除去。

8. 將根據《原有條例》在指明期間內除去的姓名重新列入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之前,某人的姓名根據《原有條例》第18(1)(ii)條,在一段期間內從原有名冊除去;及
(b)
有以下情況 ——
(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沒有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待決:根據《原有條例》第22(3)條提出的、要求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有名冊的申請;或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上述申請待決,而該申請被拒絕。
(2)
《經修訂條例》第27A條就有關的人而適用,猶如該人的姓名是遵照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8條作出的命令(而該人有權在有關期間屆滿後,根據《經修訂條例》第27A條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從新名冊第1部除去。

9. 原有執業證明書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根據《原有條例》第11A(2)條向某人發出的、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在其剩餘有效期間繼續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1A(2)條向以下人士發出一樣 ——
(a)
如該人是《原有條例》第11A(8)(a)條所述的人——獲正式註冊的人;或
(b)
如該人是《原有條例》第11A(8)(b)條所述的人——獲有限度註冊的人。

10. 待決的執業證明書申請

(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某人根據《原有條例》第11A條提出的申請屬待決,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申請須繼續根據該條處理。
(2)
如第(1)款提述的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批准,在原有訂明費用繳付後,牙管會須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1A條,向有關的人發出執業證明書,猶如該申請是由以下人士提出一樣 ——
(a)
如該人是《原有條例》第11A(8)(a)條所述的人——獲正式註冊的人;或
(b)
如該人是《原有條例》第11A(8)(b)條所述的人——獲有限度註冊的人。

第2部 關於牙管會及委員會的事宜

11. 附表11第2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10(4)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前牙管會 (former Council)指根據《原有條例》第4條設立的牙管會;
前初調委 (former PIC)指根據《原有規例》第12條設立的初步調查委員會;
前教評委 (former EAC)指根據《原有條例》第5B條設立的教育及評審委員會;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4年牙醫註冊(修訂)條例》(2024年第22號);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原有規例》 (pre-amended Regulation)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牙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56章,附屬法例A);
《經修訂條例》 (amended Ordinance)指經《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

12. 前牙管會委員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前,某人獲委任為《原有條例》第4(2)(ba)、(c)、(d)或(e)條描述的前牙管會委員;及
(b)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該委員的任期未屆滿。
(2)
儘管有《原有條例》第4條的規定,除本附表第17(3)條另有規定外,上述的人的任期視為在生效日期開始時屆滿。

13. 牙管會的秘書及法律顧問

(1)
根據《原有條例》第4(6)條委任為前牙管會的秘書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擔任該職位的人,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擔任牙管會的秘書,猶如該人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4AAF(1)(a)條委任一樣。
(2)
根據《原有條例》第4(6)條委任為前牙管會的法律顧問並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擔任該職位的人,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擔任牙管會的法律顧問,猶如該人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4AAF(1)(b)條委任一樣。

14.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的前委員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前,某人獲委任為前教評委的委員;及
(b)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該委員的任期未屆滿。
(2)
儘管有《原有條例》第5B條的規定,上述的人的任期視為在生效日期開始時屆滿。

15. 初步調查委員會的前委員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前,某人獲委任為或獲選為前初調委的委員;及
(b)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該委員的任期未屆滿。
(2)
儘管有《原有規例》第12條的規定,除本附表第16(3)條另有規定外,上述的人的任期視為在生效日期開始時屆滿。

16. 呈交予前初調委的申訴或告發

(1)
如在生效日期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秘書已根據《原有規例》第13條,將申訴或告發呈交予前初調委;或
(ii)
有申訴或告發已根據《原有規例》第19(1)條,轉回前初調委;及
(b)
前初調委沒有完成處理該申訴或告發。
(2)
就第(1)(b)款而言,在以下情況下,前初調委即屬已完成處理申訴或告發 ——
(a)
前初調委的主席已根據《原有規例》第15(1)條指示,該申訴或告發屬瑣屑無聊或毫無根據,而不應着手處理;或
(b)
前初調委已根據《原有規例》第15A(2)條,就該申訴或告發應否轉呈牙管會研訊,作出決定。
(3)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原有規例》第14、15、15A、16及17條繼續就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而適用;及
(b)
在《原有規例》第12條關乎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範圍內,該條繼續就前初調委的委員人選(包括委員職位空缺)而適用。
(4)
如前初調委根據《原有規例》第15A(2)(b)條,決定將申訴或告發轉呈牙管會,就本條例而言(《原有規例》第19條除外),該決定須視為初步調查委員會根據在作出該決定時有效的《牙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56章,附屬法例A)第15A(2)(b)條作出的。

17. 轉呈牙管會的個案

(1)
如在生效日期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前初調委已根據《原有規例》第15A(2)(b)條,決定將針對某人(被控人)的個案,轉呈前牙管會,以進行研訊;
(b)
秘書已在就該個案而進行的研訊開始時,按照《原有規例》第25(1)條,宣讀研訊通知書;及
(c)
前牙管會沒有完成處理該個案。
(2)
就第(1)(c)款而言,在以下情況下,前牙管會即屬已完成處理個案 ——
(a)
前牙管會已根據《原有規例》第28(4)或29(4)條,公布被控人無罪;或
(b)
前牙管會已根據《原有規例》第28(4)或29(4)條,公布被控人有罪,並且已有判處根據《原有規例》第31(2)條公布。
(3)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原有條例》第18、19、20及21條及《原有規例》第23條及第IV部繼續就研訊的聆訊而適用;及
(b)
在《原有條例》第4條關乎研訊的聆訊的範圍內,該條繼續就前牙管會的委員人選(包括委員職位空缺)而適用。

18. 申訴或告發轉回前初調委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前,前初調委已根據《原有規例》第17(1)條,將某項申訴或告發轉呈前牙管會;或
(b)
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因為本附表第16條施行,以致某項申訴或告發,已由前初調委根據《原有規例》第17(1)條轉呈牙管會。
(2)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牙管會可繼續行使根據《原有規例》第19(1)條將申訴或告發轉回前初調委的權力。
(3)
如牙管會根據第(2)款,將申訴或告發轉回前初調委,則本附表第16條就該項申訴或告發而適用,猶如該項申訴或告發,是在生效日期前根據《原有規例》第19(1)條轉回前初調委的申訴或告發。

第3部 關於費用的事宜

19. 附表11第3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119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4年牙醫註冊(修訂)條例》(2024年第22號);
原有訂明費用 (existing prescribed fee)就某事宜而言,指在《原有規例》中就該事宜訂明的費用;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原有規例》 (pre-amended Regulation)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牙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56章,附屬法例A)。

20. 列入專科名冊的費用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人在生效日期前根據《原有條例》第12B條提出申請,要求將某人的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及
(b)
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該申請獲批准。
(2)
須就將有關的人的姓名列入專科名冊而繳付的費用,是原有訂明費用。

21. 專業操守證明書的費用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人在生效日期前提出申請,要求發出《原有規例》第8B(b)(i)條所述的專業操守證明書;及
(b)
該證明書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發出。
(2)
須就發出有關證明書而繳付的費用,是原有訂明費用。

22. 核實已註冊的證明書或姓名列入專科名冊的證明書的費用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人在生效日期前提出申請,要求發出《原有規例》第8B(b)(ii)條所述的核實已註冊的證明書或姓名列入專科名冊的證明書;及
(b)
該證明書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發出。
(2)
須就發出有關證明書而繳付的費用,是原有訂明費用。

23. 普通科名冊或專科名冊內記項的核證副本的費用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人在生效日期前提出申請,要求發出《原有規例》第8B(a)(i)條所述的普通科名冊或專科名冊內記項的核證副本;及
(b)
該核證副本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發出。
(2)
須就發出有關核證副本而繳付的費用,是原有訂明費用。

24. 根據《原有條例》第32條將姓名列入專科名冊的證明書的費用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人在生效日期前提出申請,要求發出《原有條例》第32條所述的證明書;及
(b)
該證明書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發出。
(2)
須就發出有關證明書而繳付的費用,是原有訂明費用。

25. 註冊證明書複本或姓名列入專科名冊的證明書複本的費用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人在生效日期前提出申請,要求發出《原有規例》第8B(a)(ii)條所述的註冊證明書複本,或姓名列入專科名冊的證明書複本;及
(b)
該證明書複本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發出。
(2)
須就發出有關證明書複本而繳付的費用,是原有訂明費用。

26. 註冊證明書或姓名列入專科名冊的證明書的核證副本的費用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人在生效日期前提出申請,要求發出《原有規例》第8B(a)(iii)條所述的註冊證明書的核證副本,或姓名列入專科名冊的證明書的核證副本;及
(b)
該核證副本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發出。
(2)
須就發出有關核證副本而繳付的費用,是原有訂明費用。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