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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58章《酒店東主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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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酒店東主條例》主要針對香港的酒店及其東主的法律責任與權利進行修訂。條例定義了酒店的概念,並規範了酒店東主對客人財物的法律責任。根據條例,酒店東主對於客人帶入的財物如有損失或損毀,需根據特定情況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有上限。此外,酒店東主還擁有在特定情況下出售未清償債務客人財物的權利。這些規定旨在保障客人及酒店東主的權益,並提供法律框架以解決相關爭議。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位客人在酒店入住期間遺失了價值$800的手提電腦,根據條例,酒店東主的賠償責任可能不超過$1,000。
  • 假設酒店東主未能妥善保管客人存放的貴重物品,導致物品損毀,客人可要求賠償,但需證明酒店東主的過失。
  • 假設一位客人因未支付膳宿費而被酒店東主出售其存放的財物,酒店需在出售前刊登公告,並在6星期後才能進行拍賣。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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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修訂有關旅店及旅店主理人的法律。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酒店東主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酒店 (hotel)指任何場所,其東主顯示該場所是一處向到臨該場所的任何人提供住宿的地方,而該人看似是有能力並願意為所提供的服務及設施繳付合理款項,並且是在宜於予以接待的狀況的。
(2)
在第(1)款中,就酒店的定義中的“到臨該場所的任何人”一語而言,並僅就該語而言 ——
(a)
“任何人”包括任何特定類別、界別、組別或種類的人;
(b)
“到臨”包括 ——
(i)
任何人親自到臨;
(ii)
任何人透過代理人或代表到臨;
(iii)
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是透過代理人或代表,以圖文傳真、信件、電報、電話或任何其他方式到臨;
(iv)
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是透過代理人或代表並經事先預定或通知而到臨;
(v)
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是透過代理人或代表並未經事先預定或通知而到臨。
[比照 1956 c. 62 s. 1(3) U.K.]

3. 旅店及旅店主理人

(1)
本條例意指的酒店須當作為旅店,而任何其他場所均不得當作為旅店;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依法加於旅店主理人身上作為旅店主理人的職責、法律責任和權利,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須加於本條例意指的酒店東主身上,而不得加於其他人身上。
(2)
酒店東主對帶進其酒店的財物所受的損毀作為旅店主理人向其任何客人所須負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與假使該財物損失時,他須負的補償責任相同。
[比照1956 c. 62 s. 1(1) & (2) U.K.]

4. 作為旅店主理人的法律責任及權利的修改

(1)
在不影響酒店東主就帶進其酒店的財物所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的原則下,酒店東主無須作為旅店主理人而就該等財物的損失或損毀向任何人作出補償,但下列情況除外 ——
(a)
在財物遭受損失或損毀時,該酒店已保留住宿地方給該人;及
(b)
在某段期間內,該人是該酒店的客人,並有權使用已如此保留的住宿地方,而損失或損毀事件的發生時間,是介乎緊接該段期間之前的午夜與緊接該段期間之後的午夜之間。
(2)
在不影響酒店東主的其他法律責任、不影響第5條條文、亦不影響酒店東主就第5條所享有的其他權利的原則下,酒店東主無須作為旅店主理人而就任何車輛或任何留在車輛內的財物的損失或損毀向其客人作出補償,對該等車輛或財物亦無留置權。
(3)
凡酒店東主作為旅店主理人有法律責任就帶進其酒店的財物的損失或損毀作出補償時,他對任何一名客人的法律責任,以每件物件計,不得超逾款額$1,000,以總數計,不得超逾款額$2,000,但下列情況除外 ——
(a)
上述財物被竊、遺失或遭受損毀,是因該東主或其受僱人的過失、疏忽或故意作為所致;或
(b)
上述客人或其代表,將上述財物表明為作安全保管而存放在該東主處或存放在獲該東主為此目的而授權或看來已獲如此授權的受僱人處,而且在該東主或受僱人提出要求時,已將上述財物放入由存放人繫牢或密封的容器內;凡財物依照本段條文的規定存放,則該東主就如此存放的財物的損失或損毀而作為旅店主理人須對任何一名客人所負的法律責任,不得超逾該客人或其代表在存放該財物時所報稱的該財物的價值;或
(c)
當客人抵達酒店後,已如上述般提出存放有關財物,而酒店東主或其受僱人拒絕接收,又或客人或代表他的其他客人曾盡力提出將有關財物存放,而由於酒店東主或其受僱人的過失以致無法辦到:但客人或其代表在提出存放財物時,報稱財物價值超過$10,000者,則本段條文並不適用:
但除非當有關財物被帶進酒店時,一份如附表所列並以清楚字體印出的通告,已在一處方便客人閱讀並在接待處或接待櫃枱或兩者附近的顯眼地方展示,如無接待處或接待櫃枱,則在酒店正門入口或其附近的顯眼地方展示,否則酒店東主無權受到本款的保障。
[比照1956 c. 62 s. 2 U.K.]

5. 出售的權力

酒店東主除其通常具有的留置權外,如存放或留下財物的客人欠負或已欠負酒店東主膳宿費,則酒店東主作為旅店主理人有絕對權利將該客人交予他存放或留在其酒店或留在附屬或屬於酒店的處所內的財物,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
但 ——
(a)
除易毀消的財物外,酒店東主須在上述債項仍未清償達6星期,而在此期間上述財物是如此看管或保管或放在上述處所內的情況下,方可出售上述財物;
(b)
酒店東主從出售所得的收益中,取回上述債項款額的款項及出售所需的費用及開支後,須應存放或留下上述財物的客人所提出的要求,將餘款(如有的話)交付該客人;
(c)
藉出售財物以支付的債項,只限酒店東主作為旅店主理人根據其留置權可保留上述財物藉以支付的債項,不得為其他債項或款額超逾此債項的債項;
(d)
酒店東主須在一份在香港行銷的報章上,安排刊登一則載有出售或擬出售財物通告的廣告,並簡單描述出售或擬出售的財物,以及述明存放或留下財物的客人姓名(如知悉者);如屬易毀消的財物,廣告須在出售之前或之後盡早刊登,如屬其他財物,則須在出售前最少一個月刊登。
[比照1878 c. 38 s. 1 U.K.]

附表 通告

[第4條]

Loss of or Damage to Guests’ Property

The liability under the Hotel Proprietors Ordinance, Cap. 158, of an hotel proprietor to make good loss or damage to a guest’s property—

條文

(a)
extends only to the property of guests who have engaged sleeping accommodation at the hotel;
(b)
is limited to DOLLARS ONE THOUSAND ($1,000.00) for any one article and a total of DOLLARS TWO THOUSAND ($2,000.00) in the case of any one guest, except—
(i)
in the case of property which has been deposited for safe custody in which case such liability is limited to the declared value of the property; or
(ii)
in the case of property, the declared value of which does not exceed DOLLARS TEN THOUSAND ($10,000.00), which has been offered for deposit;
(c)
does not cover motor-cars or other vehicles of any kind or any property left in them.
This notice does not constitute an admission either that the Ordinance applies to this hotel or that liability thereunder attaches to the proprietor of this hotel in any particular case.

關於客人財物的損失或損毀事

根據《酒店東主條例》(第158章),酒店東主對於補償客人財物的損失或損毀而負有的法律責任 ——

條文

(a)
只限於已在其酒店保留住宿地方的客人的財物;
(b)
就任何一名客人而言,每件物件以壹仟元($1,000.00)為限,而總額則以貳仟元($2,000.00)為限,但下列情況除外 ——
(i)
對於已存放作安全保管的財物,上述法律責任以所報稱的財物價值為限;或
(ii)
對於已提出作存放的財物,所報稱的財物價值不超過壹萬元($10,000.00)者;
(c)
並不包括汽車或任何種類的其他車輛或留在車輛內的任何財物。
本通告並不構成對上述條例適用於本酒店的承認,亦不構成對上述條例所訂的法律責任在任何個別個案中加於本酒店的東主身上的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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