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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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法律執業者條例》是香港法律框架中關於法律執業者及其僱員的認許和註冊的主要法規。該條例涵蓋律師和公證人的資格、登記、執業證書的發放及紀律監管等方面。條例中明確了律師的定義、執業要求,以及律師紀律審裁團的設立和職能。此外,條例亦涉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規定,確保法律服務的專業性和合規性。這些條文旨在提升法律專業的標準,保障公眾利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律師希望在香港執業,他必須在律師登記冊上登記並獲得執業證書。
- 假設一間律師行希望以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形式運作,則需遵循條例中對合夥的相關規定。
- 假設一名律師因違反職業操守被投訴,則可能會由律師紀律審裁團進行調查及審裁。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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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法律執業者及其僱員的認許及註冊、就公證人的委任及註冊,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修訂條文。
第I部 簡稱及釋義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法律執業者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大律師
(barrister)指在大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為大律師,並在關鍵時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
大律師登記冊
(roll of
barristers)指司法常務官按照第29條條文備存的登記冊;
不合資格人士
(unqualified
person)指並非律師的人;
公證人
(notary
public)指在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註冊,並在關鍵時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
公證人協會
(Society of
Notaries)指名為香港國際公證人協會的團體,該團體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有限責任法團,其所具有的宗旨包括提高公證人的專業水平、規管公證人的執業,以及履行或執行根據本條例賦予該團體的職責或責任;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
(Council of the Society of
Notaries)指按照該協會的組織章程細則的條文委出的執行理事會;
公證人註冊紀錄冊
(register of notaries
public)指司法常務官按照第40C條條文備存的註冊紀錄冊;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以及高等法院的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外地司法管轄區
(foreign
jurisdiction)指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
外地法律
(foreign law)指外地司法管轄區的法律;
外地律師
(foreign
lawyer)指根據第IIIA部註冊為外地律師的人;
外地律師行
(foreign
firm)指根據第IIIA部註冊為外地律師行的律師行或獨營執業者;
合資格人士
(qualified
person)指合資格獲認許為律師的人;
合夥
(partnership)包括第7AA條所界定的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事務費委員會 (Costs
Committee)指根據第74條委任的事務費委員會;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
法學專業證書
(Postgraduate Certificate in
Laws)指香港大學、香港城市大學、香港城市理工學院或香港中文大學所頒授的法學專業證書;
爭訟事務
(contentious
business)包括由律師(不論作為律師或作為訟辯人)在任何法院辦理的任何事務;
非爭訟事務 (non-contentious
business)包括任何與售賣、購買、租賃、按揭及其他物業轉易事宜有關連的事務;
律師
(solicitor)指在律師登記冊上登記,並在關鍵時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
律師登記冊
(roll of
solicitors)指司法常務官按照第5條條文備存的登記冊;
律師會
(Society, Law
Society)指香港律師會;
香港律師行
(Hong Kong
firm)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律師行 ——
(a)
律師行的所有合夥人均為律師;或
(b)
律師行的獨資經營者是律師;
執委會 (Bar
Council)指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
執業證書 (practising
certificate)指 ——
(a)
律師會根據第6條發出的證書;
(b)
執委會根據第30條發出的證書;及
(c)
公證人協會根據第40E條發出的證書;
理事會
(Council)就律師會而言,指按照律師會組織章程細則的條文選出的律師會理事會;
訟費、事務費
(costs)包括費用、收費、代墊付費用、開支及酬金;
訟辯律師
(solicitor
advocate)指根據第IIIB部享有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人;
普通法司法管轄區
(common law
jurisdiction)指一個司法管轄區,其法律在實質上是以普通法為基礎的;
評核委員會 (Assessment
Board)指第39E條所設立的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評核委員會;
會計師報告 (accountant’s
report)指按照第8條條文交付的報告;
當事人
(client)除與非爭訟事務有關者外,包括作為主事人或代另一人而聘用或僱用律師的任何人,或即將聘用或僱用律師的任何人,以及有法律責任支付或可能有法律責任支付律師訟費的任何人;
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
(higher rights of
audience)具有第39H(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證書
(higher rights of audience
certificate)指根據第39P條發出的證書;
僱員
(employee)包括前僱員;
實習律師合約
(trainee solicitor
contract)指以書面訂立的合約(不論該合約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訂立),而根據該合約,某人是為了獲認許為律師而受僱為見習律師或實習律師的;
聯營組織
(Association)指根據第IIIA部註冊的聯營組織。
(1A)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律政司,就1997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間而言,須當作提述當時的律政署。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實習律師或律師僱員的任何行為操守,如會被一名具有良好聲譽的律師合理地視為是可耻、不名譽或有損信譽的,則須當作為不當行為。
(3)
除第73(3)條另有規定及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任何根據第73(1)(d)或(f)條訂立的規則均適用於合資格人士,一如其適用於律師。
第II部 律師
3. 法院認許律師的權力
(1)-(1B)
(2)
每名律師均為法院人員,須按照《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及本條例條文受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規限。
(3)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法院或其任何法官,在不與《基本法》相抵觸的範圍內,就任何在法院獲認許執業為律師的人而可行使的司法管轄權,與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由當時的高等法院或其任何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就在當時的高等法院獲認許執業為律師的人所行使的司法管轄權相同。
4. 獲認許的資格
(1)
法院可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明的方式,認許一名法院認為是適當作為律師且合下列情況的人為高等法院的律師 ——
(a)
就受僱為實習律師、考試合格和完成課程各方面已遵從理事會訂明的規定;或
(b)
如屬基於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的資格而謀求認許的人,是合資格根據理事會訂明的規定而獲得認許的。
(1A)
法院不得根據本條認許任何人為律師,除非法院已收到律師會的證明書,意指律師會信納該人 ——
(a)
在緊接該人申請該證明書當日之前,已在香港居住至少3個月;
(b)
有意在緊接該人獲認許為律師後,在香港居住至少3個月;
(c)
已至少有7年通常居於香港;或
(d)
在至少7年中每年已至少有180天在香港。
(1B)
法院在認許任何人為律師時,可在內庭開庭。
(2)
不得僅以下述理由取消任何人獲認許為律師的資格 ——
(a)
在整段實習律師合約期內或在理事會訂明的部分實習律師合約期內僱用他或以他的導師的身分行事的律師,曾忽略或遺漏領取執業證書;或
(b)
曾在任何期間僱用他為實習律師或以他的導師的身分行事的律師的姓名,已在該段期間終止後從律師登記冊上刪除或剔除。
(3)
[比照1957 c. 27 s. 3 U.K.]凡基於第(1A)(b)款所提述的意向而獲認許為律師的任何人,如沒有在緊接他獲認許後在香港居住至少3個月,則法院可應律師會的申請,命令將該人的姓名從律師登記冊上刪除或剔除。
5. 律師登記冊
(1)
司法常務官須備存一份獲法院根據第4條認許的所有律師的登記冊,須保管該份律師登記冊及與之有關的所有文件,並須容許任何人在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該份登記冊。
(2)
由一名法官所簽署的認許證書一經出示,以及在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訂明的費用已繳付予司法常務官及律師會後,司法常務官須將該名獲認許的人的姓名列入律師登記冊。
(3)
[比照 1957 c. 27 ss. 6, 7 & 8 U.K.]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認為適當,可隨時命令司法常務官將已從律師登記冊上刪除或剔除的律師的姓名,重新列入律師登記冊。
6. 執業證書——律師
(1)
律師會經接獲任何律師於任何年份的11月以理事會所認可的格式提出的書面申請,並在獲繳付如此訂明的費用後,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須發給該名申請人一張由申請日期隨後的1月1日起計為期一公曆年的律師執業證書。
(1A)
在《1994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1994年第60號)廢除第3(1AD)條之前簽發予根據該條獲認許的律師的執業證書,須有條件規限,即該律師不得獨自或以合夥形式執業。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執業證書須採用理事會訂明的格式。
(3)
除非申請人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已根據第8條向理事會交付一份會計師報告,並已遵從理事會根據第73A條(第(3)(fa)款除外)所訂立的任何彌償規則或獲豁免遵從該等規則,以及已向律師會就將獲發給執業證書的年份繳付會員費,否則執業證書不得根據第(1)款發出。
(4)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律師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准許在任何時間根據本款申請執業證書,並可在接獲該申請後發給申請人一張期限不超過一公曆年並於發出年份的12月31日屆滿的執業證書。
(5)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律師會可 ——
(a)
以理事會訂明的理由拒絕發出執業證書;
(b)
在理事會所訂明的條件的規限下,向申請人發出執業證書;
(c)
向申請人發出執業證書,條件為申請人須遵從根據第73條所訂立的任何法律進修規則;
(d)
在申請人並無遵從根據第73條所訂立的任何法律進修規則的情況下,拒絕發出執業證書;或
(e)
藉增補理事會所訂明的條件而修訂已發出的執業證書。
(5A)
凡律師會認為某律師不符合根據第(5)或(6)款所施加的條件,可在給予該名律師作出申述的機會後,暫時吊銷或取消該名律師的執業證書,並可退回或不退回證書的費用。
(6)
凡屬在1976年8月1日或之後首次向任何律師發出的執業證書,而該律師不能令理事會信納他自從獲認許為律師後,曾於申請該執業證書之前至少有2年真誠地受僱從事於一名在香港的律師的執業業務,則該執業證書須附有一項條件,規定該律師不得獨自或以合夥形式執業為律師,直至他令理事會信納他自從獲認許為律師後曾至少有2年真誠地受僱從事於一名在香港的律師的執業業務為止。
(6A)
如理事會認為申請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已取得相當的法律經驗,則理事會可免除第(6)款的2年受僱規定,或可將2年的規定期間減至其認為適合的一段期間。
(6B)
儘管一名律師已符合第(6)款的2年受僱規定,如該律師在《2003年法律修訂及改革(雜項規定)條例》(2003年第14號)第2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提出首次發給沒有第(6)款所施加的條件限制的執業證書的申請,則除非該律師亦令理事會信納,他在提出申請的日期之前,已按照律師會不時發出的指引,成功完成修讀一項由律師會提供或認可的執業管理必修課程,否則他不會獲發該執業證書。
(6C)
理事會如認為適當,可完全或局部並在附帶或不附帶條件下,豁免任何申請人,使其不受第(6B)款的必修課程規定規限。
(7)
凡某名律師的姓名從律師登記冊上被刪除或剔除,或該律師破產,則該律師的執業證書須自動終止,而在任何此等情況下,就該執業證書而繳付的費用的任何部分不得發還。
(8)
凡列出已取得執業證書(執業證書的期間在名單上述明)的律師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單,一經律師會在憲報刊登,即屬表面證據,以證明名列該名單的每一人均為根據第7條合資格執業為律師,且是已根據本條獲發給在該名單上所述明期間的執業證書的人,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而任何人的姓名如並無名列在上述任何名單內,即為該人是一名不合資格人士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9)
凡律師會行使根據第(5)或(5A)款所賦予該會的權力而拒絕發出執業證書,或發出受條件規限的證書,或藉增補條件而修訂證書,或暫時吊銷或取消證書,則律師可在接獲律師會的決定的通知後1個月內,就該項決定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訴。
(10)
凡理事會在申請人聲稱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已取得相當的法律經驗時,拒絕不引用第(6)款,則該申請人可在獲悉理事會的決定後1個月內,就該項決定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訴。
(11)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經接獲根據第(9)或(10)款提出的上訴後,可 ——
(a)
維持律師會或理事會的決定;
(b)
指示律師會向上訴人發出一張不具條件的或一張須符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認為適當的條件的執業證書;或
(c)
將有關事宜連同他認為適當的指示交回律師會或理事會重新考慮。
(12)
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1)款(a)段維持律師會或理事會的決定,或根據該款(b)段指示律師會發出執業證書,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7. 執業為律師的資格
任何人不得以律師資格行事,除非 ——
(a)
他的姓名當其時列於律師登記冊上;
(b)
他並無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
(c)
他具有有效的現行執業證書;及
(d)
他正遵從理事會根據第73A條(第(3)(fa)款除外)所訂立並對他適用的彌償規則,或獲豁免,無須遵從該等規則。
[比照 1975 c. 27 s. 1 U.K.]7A. 律師可行使監誓員的職能
(1)
就監誓及接受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而言,任何持有現行執業證書的律師擁有藉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而賦予監誓員的所有權力,並可行使該等權力。
(2)
任何看來是由一名律師簽署並載有根據第(1)款經監誓及接受的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無須證明該律師的簽署,亦無須證明該律師是一名持有現行執業證書的律師。
第IIAAA部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7AA. 定義(第IIAAA部)
(1)
在本部中 ——
分發 (distribution)就合夥財產而言,指合夥將金錢或其他合夥財產轉移予某合夥人,不論是以利潤分享、歸還投入的資本、歸還放款或其他方式進行的;
失責行為 (default)指任何疏忽或錯誤的作為或不作為,或任何失當行為;
合夥財產 (partnership property)的涵義與《合夥條例》(第38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合夥義務 (partnership obligation)就合夥而言,指合夥的任何債項、義務或法律責任,但合夥人彼此之間或合夥人與合夥之間的債項、義務及法律責任除外;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除在第7AL(3)條中第2個出現的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外,具有第7AB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
如某律師行在香港開始營業時,是以有限法律責任合夥模式組成的,則在本部中提述該行成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日期,即為提述該行在香港開始營業的日期。
7AB.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就本部而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為當其時符合以下說明的合夥 ——
(a)
是一間香港律師行或外地律師行;及
(b)
由其合夥人之間的書面協議指定為本部適用的合夥。
7AC.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合夥人獲免除法律責任
(1)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合夥人不會只因身為該合夥的合夥人,而須對在該合夥作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提供專業服務過程中,因以下人士的失責行為而引致的任何合夥義務(不論是基於侵權、合約或其他方面),負上共同或個別的法律責任 ——
(a)
該合夥的另一名合夥人;或
(b)
該合夥的僱員、代理人或代表。
(2)
不論有關法律責任屬彌償、分擔或其他形式,第(1)款均適用。
(3)
第(1)款只在下述情況下適用︰在失責行為發生時 ——
(a)
有關合夥屬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b)
有關當事人當其時知道或理應知道該合夥屬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c)
有關合夥已遵守第7AD條;及
(d)
有關合夥已就有該失責行為發生的事宜遵守第7AE(2)條。
7AD. 對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加額保險規定
(1)
在本條中 ——
訂明款額 (prescribed amount)指《律師(專業彌償)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M)附表3第2段第(1)款指明的最高彌償款額,而該款額沒有扣減任何該段第(2)款所提述的免賠額;
基本彌償 (Indemnity)的涵義與《律師(專業彌償)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M)中彌償一詞的涵義相同。
(2)
每一屬香港律師行的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均須在基本彌償以外,有一份符合以下說明的保險單 ——
(a)
根據該保險單,該合夥有權就關於任何失責行為的申索所導致的損失,獲得指明額度的彌償;及
(b)
該保險單符合根據第73A(3)(fa)條訂立的彌償規則。
(3)
第(2)款所提述的就損失而獲得指明額度的彌償,是指就單一申索而言,就損失中超過訂明款額的部分,獲得款額不少於$10,000,000的彌償。
(4)
每一屬外地律師行的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均須有一份符合以下說明的保險單 ——
(a)
根據該保險單,該合夥有權就關於任何失責行為的申索所導致的損失,獲得指明額度的彌償;及
(b)
該保險單符合根據第73A(3)(fa)條訂立的彌償規則。
(5)
第(4)款所提述的就損失而獲得指明額度的彌償,是指就單一申索而言,就損失中超過《外地律師註冊規例》(第159章,附屬法例S)第6條所規定的保險保障限額的部分,獲得款額不少於$10,000,000的彌償。
(6)
合夥根據第(2)或(4)款投購的保險單,不得在保險人就申索所負法律責任總額方面或申索數目方面,受到限制。
(7)
在取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理事會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第(3)及(5)款,以另一個不少於$10,000,000的金額,取代該等條文中的金額。
7AE. 關於整體監督合夥人的規定
(1)
就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為當事人處理的每一項事宜而言,在處理該事宜的整段期間,均須有至少一位合夥人負責整體監督該項事宜(整體監督合夥人)。
(2)
就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為當事人處理的每一項事宜而言,該合夥 ——
(a)
須在接受延聘處理該事宜後的21日內,將至少一位該事宜的整體監督合夥人的身分,告知該當事人;及
(b)
須在不抵觸(a)段的條文下,在處理該事宜的整段期間,保持令該當事人知悉至少一位該事宜的整體監督合夥人的身分。
(3)
當事人在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處理其事宜的期間,或在該期間之後,均可要求第(4)款指明的人提供以下人士的名單 ——
(a)
所有其他屬或曾屬(如適用的話)該事宜的整體監督合夥人(如有的話)的合夥人;及
(b)
所有其他負責或曾負責(如適用的話)監督該事宜的任何特定部分的合夥人(如有的話)。
(4)
現為施行第(3)款而指明下述的人 ——
(a)
該合夥最後告知該當事人的有關事宜的整體監督合夥人;
(b)
(如該合夥最後告知有關當事人的每一位有關事宜的整體監督合夥人,均不再是該合夥的合夥人)該合夥。
(5)
第(4)款指明的人須在自收到第(3)款的要求起計的21日內,盡其所知向當事人提供第(3)款所指的名單。
7AF. 第7AC(1)條的保障的限制
(1)
在以下情況下,第7AC(1)條並不使某合夥人免責 ——
(a)
該合夥人在失責行為發生時,知道該行為;及
(b)
該合夥人沒有採取合理程度的謹慎以阻止該行為發生。
(2)
在以下情況下,第7AC(1)條並不免除某合夥人因有關合夥在處理某事宜中的失責行為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
(a)
該失責行為由該合夥人所犯;或
(b)
在該失責行為發生時,犯該失責行為的該合夥的僱員、代理人或代表就該事宜受該合夥人直接監督。
(3)
凡有針對合夥的申索,第7AC(1)條並不為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中的任何利益,提供針對該申索的保障。
7AG. 合夥協議中的彌償不受影響
凡根據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合夥人之間的書面協議,該合夥的某合夥人享有任何獲另一名合夥人彌償的權利,或負上任何向另一名合夥人提供彌償的義務,本部並不影響該項權利或義務。
7AH. 第7AC(1)條對法律程序的影響
如某合夥人受第7AC(1)條的保障,而得以免除法律責任 ——
(a)
凡有法律程序針對該合夥提出,以就該法律責任追討損害賠償或申索其他濟助,該合夥人個別而言並非該法律程序的恰當的一方;及
(b)
若假使沒有本條的規定,該法律程序仍能針對該合夥提出,則該法律程序可繼續針對該合夥提出。
7AI.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給律師會的事先通知
(1)
律師行須確保在它成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日期至少7天前,給予律師會載有以下詳情的書面通知 ——
(a)
律師行成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日期;
(b)
合夥的名稱;
(c)
就香港律師行而言 ——
(i)
合夥中每名合夥人的姓名;
(ii)
合夥的每個業務地址;
(d)
就外地律師行而言 ——
(i)
合夥中每名通常居於香港的合夥人的姓名;
(ii)
合夥在香港的每個業務地址;
(e)
根據第73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任何其他詳情。
(2)
律師行須確保在它終止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日期至少7天前,給予律師會該行終止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日期的書面通知。
7AJ.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名稱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
(a)
如有中文名稱,則須包括“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字樣為其中文名稱的一部分;及
(b)
如有英文名稱,則須包括以下為其英文名稱的一部分 ——
(i)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的字樣;或
(ii)
縮寫“LLP”或“L.L.P.”。
7AK.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通告其名稱
(1)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須以清楚可見和可閱的方式,在其每個辦事處或每個從事業務的地點或在該等辦事處或地點的外面,展示其名稱。
(2)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須以清楚可見和可閱的方式,在其通信、通知、刊物、發票及訟費單或事務費帳單中,以及在其網址中,述明其名稱。
7AL.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給予現有當事人的通知
(1)
除在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外,律師行須在它成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後的30天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其每位現有當事人。
(2)
指明外地律師行須在它成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後的30天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其在香港的每位現有當事人。
(3)
就第(2)款而言,如某外地律師行在它成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前,已在某外地司法管轄區根據當地法律以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模式從事法律執業,該律師行即屬指明外地律師行。
(4)
根據本條發出的書面通知須採用理事會指明的格式。
(5)
根據第(4)款指明的格式,須包括一項簡短陳述,述明根據第7AC、7AD、7AE及7AF條,律師行成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如何影響其合夥人的法律責任。
(6)
在本條中,現有當事人 (existing client)就律師行而言,指在該律師行成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時屬其當事人的人。
(7)
就第(2)款而言,如指明外地律師行的某現有當事人 ——
(a)
是法人團體,並在香港設有註冊辦事處或營業地點;或
(b)
並非法人團體,但該當事人向該行提供的最後通訊地址是在香港的,
該當事人即屬該行在香港的現有當事人。
(8)
本條不適用於在香港開始營業時以有限法律責任合夥模式組成的律師行。
7AM. 關於律師行的執業的其他規定不受影響
第7AD、7AE、7AI、7AJ、7AK及7AL條的規定,屬以下條文之外另加的規定,並且並不影響以下條文:根據第73或73A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任何其他關於執業為律師行的條文,或載於香港律師專業守則指引的條文。
7AN. 規管分發合夥財產的條文
(1)
如某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將其任何合夥財產分發予一位或多於一位人士(而每一位均是該合夥的合夥人,或合夥人於該合夥中的股份的承讓人),而在緊接該項分發之後 ——
(a)
該合夥無能力在其合夥義務到期時,償還該等義務;或
(b)
剩餘的合夥財產的價值,少於合夥義務,
則每一上述人士均對該合夥負上第(4)款所指明的程度的法律責任。
(2)
然而,收取第(1)款描述的分發的人如能證明有以下所有情況,則不須根據該款負上法律責任 ——
(a)
在緊接有關分發作出之前,有關的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已作出合理的評估,認為該合夥在緊接該項分發之後的財政狀況,不會如第(1)款所描述;及
(b)
該項評估是該合夥在付出合理的努力後作出的,並且是基於為該項評估而取得的資料及在有關評估之時可得的其他資料而作出的。
(3)
法院在裁斷某合夥是否已作出第(2)(a)款所指的合理評估時,可顧及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但不限於)該評估是否基於 ——
(a)
按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會計常規及原則而擬備的財務報表;
(b)
公平估值;或
(c)
任何其他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方法。
(4)
任何根據第(1)款負上法律責任的人,須就以下項目對該合夥負上法律責任 ——
(a)
該人因該項分發而收取的財產的價值;或
(b)
償還在該項分發之時的合夥義務所必需的款額,
以較少者為準。
(5)
強制執行因分發財產而根據本條產生的任何法律責任的法律程序 ——
(a)
可由該合夥提出;
(b)
可由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提出;或
(c)
在該合夥於該項分發時尚欠某人任何合夥義務的情況下,可由該人提出。
(6)
在本條中,提述合夥義務,即提述不論是實有的或是或有的合夥義務。
(7)
如有付款向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某合夥人作出,以作為該合夥人當時向該合夥提供服務的合理報酬,則在假使該項付款是作為類似服務的報酬而付予該合夥的不屬合夥人的僱員便會屬合理的範圍內,本條不影響付予該合夥人的該項付款。
(8)
根據本條強制執行某項法律責任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自該項法律責任所關乎的分發作出之日起計的2年之後提出。
7AO.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名單
(1)
理事會須備存一份載列現屬或曾屬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律師行的名單。
(2)
上述名單須載有每間上述律師行的以下資料 ——
(a)
其名稱;
(b)
該行從事業務的每個地址,或(如該行已終止業務)該行最後從事業務的每個地址;及
(c)
該行首次成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日期,及(如適用的話)該行終止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日期或期間。
(3)
理事會在知悉任何會令上述名單需要更新的事宜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相應地更新該名單。
(4)
為使公眾能夠確定某律師行是否或曾否屬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以及能夠確定該合夥的詳情,理事會須在理事會的辦事處提供該份名單,供公眾於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
7AP. 合夥並不解散等
(1)
合夥成為或終止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一事 ——
(a)
並不導致該合夥 ——
(i)
解散;或
(ii)
不再以合夥形式持續存在;及
(b)
在該合夥或其合夥人的任何權利及法律責任(不論是實有的或是或有的)是在該合夥成為或終止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前取得、產生或引致的情況下,不影響該等權利或法律責任。
(2)
第(1)(a)款的施行受合夥人之間的任何書面協議的相反規定所規限。
7AQ. 本部凌駕於抵觸本部的協議
(1)
就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而言,本部凌駕於任何兩名或多於兩名人士(不論是以合夥中的合夥人或其他身分)達成的任何協議中的任何抵觸本部的條文。
(2)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影響第7AG及7AP(2)條的施行。
7AR. 不抵觸本部的法律適用
(1)
所有有關法律就屬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合夥而適用,惟抵觸本部的除外。
(2)
在本條中,有關法律 (relevant laws)指《合夥條例》(第38章)及所有就合夥而適用的其他法律(不論是成文法則、衡平法或普通法規則)。
8. 會計師報告
(1)
每名律師及外地律師除非能令理事會信納由於其個案的情況而無需如此,否則須於每12個月的時段內(該時段於10月31日或由理事會所訂明的其他日期終止),以郵遞或其他方式向理事會交付一份由一名會計師簽署的報告(以下提述為會計師報告),而該報告是載有理事會根據第73(1)(b)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資料的:
但會計師報告須在其內所指明的會計期終結後不超過6個月(或根據第73(1)(b)條訂立的任何規則所訂明的其他期間)交付予理事會。
[比照 1965 c. 31 s. 9 U.K.]
(2)
除理事會另有訂明者外,就會計師報告而言,會計期 ——
(a)
須由上一次交付的會計師報告的會計期屆滿時起計;
(b)
須涵蓋不少於12個月;
(c)
須在該報告交付予理事會的日期前不超過6個月,或理事會所訂明的較短期間終結;及
(d)
如有可能,在與(a)、(b)及(c)段相符的情況下,須與就律師或外地律師或其律師行的帳目所通常編製的時段或連續的時段相符。
[比照 1957 c. 27 s. 30 U.K.]
(3)
如律師或外地律師不遵從本條條文或理事會所訂明的與帳目有關的任何規定,任何人均可就該項不遵從向理事會作出申訴。
8A. 如律師或外地律師為不適宜執業者理事會可審核文件
(1)
凡理事會認為某名律師或外地律師可能是不適宜執業者,則理事會如認為為了調查該事宜而有需要,可要求該律師或外地律師或其律師行,在理事會所定的時間及地點,向理事會委任的人出示或交付理事會特別地或一般地指明的在該律師或外地律師或其律師行管有下的所有文件。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情況下,理事會在決定是否根據第(1)款行事時,可顧及以下因素 ——
(a)
該律師或外地律師的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況;
(b)
該律師或外地律師監管他的執業業務的能力;
(c)
針對該律師或外地律師的申訴的性質及次數;
(d)
該律師或外地律師的財政狀況;
(e)
該律師或外地律師被裁定一項可能會被判監禁的罪行罪名成立;及
(f)
針對該律師或外地律師疏忽或不履行責任而作出的成功申索的次數。
(3)
理事會經考慮根據第(1)款委任的人的報告,以及由或代有關律師或外地律師作出的任何書面申述後,如認為該律師或外地律師不適宜執業,則理事會須將該事宜呈交律師紀律審裁團的審裁組召集人,並可暫時吊銷該律師的執業資格或暫時吊銷該外地律師的註冊,以等候就該事宜的處理而組成的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決定。
(4)
如有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 ——
(a)
由或代有關律師或外地律師以書面作出;及
(b)
由有關文件支持,
而理事會信納引致根據第(3)款作出暫時吊銷的情況已不存在,或在其他情況下認為適當,理事會可在律師紀律審裁組作出決定前的任何時間,撤銷該項暫時吊銷。
(5)
理事會如信納引致根據第(4)款作出撤銷的情況已不存在,或在其他情況下認為適當,理事會可在該項撤銷作出後但在律師紀律審裁組作出決定前的任何時間,恢復該項暫時吊銷。
(6)
理事會在決定是否根據第(4)或(5)款行事時,可顧及第(2)(a)至(f)款所列的任何因素。
8AA. 調查員的委任及權力
(1)
理事會可委任一人為調查員,以協助理事會 ——
(a)
核實律師、外地律師、實習律師,或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員是否遵從本條例條文或任何由律師會發出的執業指引;
(b)
決定為施行第9A條,是否應該對任何律師、外地律師、實習律師,或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員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或調查;或
(c)
處理關於根據第9B條進行的研訊或調查。
(2)
為施行第(1)款,調查員可 ——
(a)
對在任何法院的範圍或合法拘留的地方內以律師的僱員身分行事或其意是以律師的僱員身分行事的任何人 ——
(i)
當場詢問該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他在該場合所代為行事的或其意是代為行事的任何當事人的身分,以及他以僱員身分行事或其意是以僱員身分行事的律師行的名稱;及
(ii)
要求該人當場出示在他管有下而該調查員合理地懷疑與在第(1)(a)、(b)或(c)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有關的所有文件,以供查閱,並複製或檢取任何該等文件;及
(b)
(i)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要求律師、外地律師,或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員在該調查員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向他出示或交付在該律師、外地律師,或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員的管有下而該調查員合理地懷疑與第(1)(a)、(b)或(c)款所提述的事宜有關並特別地或一般地指明的所有文件,以供查閱;及
(ii)
複製或檢取根據第(i)節出示或交付的任何文件。
(3)
除非根據理事會的指示如此行使,否則調查員不得行使他在第(2)(b)(i)款下的權力。
(4)
任何人真誠地行使本條下的任何權力時所作出或遺漏作出的任何事情,並不就該事情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5)
在本條中,身分證 (identity card)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
8AAA. 調查員的額外權力
(1)
在本條中,調查員 (inspector)指根據第8AA條獲委任的調查員。
(2)
凡理事會正在考慮某事宜以決定應否向律師紀律審裁團的審裁組召集人呈交該事宜,理事會可指示一名調查員協助理事會就該事宜搜集證據。
(3)
為施行本條,調查員可詢問下述人士 ——
(a)
現時是或在關鍵時間是任何律師行的成員或僱員的人;或
(b)
(在理事會授權下)該調查員認為能協助理事會的任何其他人。
8B. 文件的出示及特權
(1)
就強制執行理事會根據第8A條所提出的出示文件要求而言,第11條即予適用,而在第11條中對律師紀律審裁組及律師紀律審裁組主席的提述,須分別當作為對理事會及律師會會長的提述。
(2)
儘管有任何律師與當事人間特權的聲稱,理事會根據第8A條或調查員根據第8AA條所要求的文件,均必須出示或交付,但受律師與當事人間特權規限的文件,只可為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研訊或調查的目的而使用。
9. 律師紀律審裁團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委任一個律師紀律審裁團,該審裁團由不超過120名具有至少10年資歷的執業律師、不超過10名外地律師,以及不超過60名非法律專業人士組成,而該等非法律專業人士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在任何方面均與法律執業無關連者。
(2)
理事會的成員沒有資格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或留任於審裁團內。
(3)
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的人,須獲委任一段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明的不超過5年的任期,但可再次或多次獲委任。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委任一名律師作為審裁組召集人,任期為3年,並可委任審裁團內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律師及審裁團內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外地律師作為審裁組副召集人,任期為3年。
(5)
如審裁組召集人由於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則一名審裁組副召集人可署理該職。
(6)
律師會可向審裁組召集人及在第(5)款所述情況下署理審裁組召集人職位的審裁組副召集人支付酬金。
9A. 對律師、外地律師等行為操守的申訴
(1)
凡理事會由於向其作出的申訴或其他原因而認為應該對一名是或在有關時間曾是律師、外地律師、實習律師、或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員的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或調查,則理事會須將該事宜呈交予律師紀律審裁團的審裁組召集人。
(1AA)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凡理事會認為有關的行為操守 ——
(a)
涉及第(1AAB)(a)或(b)款提述的指稱違反事件;及
(b)
屬應該進行研訊或調查的行為操守,
理事會須將該事宜,呈交審裁組召集人,以對該行為操守,進行研訊或調查。
(1AAB)
為施行第(1AA)(a)款,指稱違反事件是律師或外地律師作出以下行為 ——
(a)
沒有遵從任何反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規定;
(b)
在該律師或外地律師作為屬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的法團的董事時 ——
(i)
導致或容許該法團違反任何反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規定;或
(ii)
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該項違反行為;或
(c)
在該律師或外地律師作為有限合夥基金的負責人時 ——
(i)
導致或容許該基金違反任何反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規定;或
(ii)
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該項違反行為。
(1AAC)
理事會在考慮行為操守是否屬第(1AA)(a)或(b)款所指者時,須將執業指引P列入考慮。
(1A)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有關的行為操守涉及指稱違反於理事會訂立的規則內訂明的 ——
(a)
本條例的條文;
(b)
由律師會發出的執業指引;或
(c)
《香港事務律師專業操守指引》*所載的專業操守原則,
而理事會認為有關事宜適宜由審裁組召集人根據第9AB條處理,則理事會可將該事宜呈交審裁組召集人,讓其於該條第(1)款所述條件獲得符合的情況下根據該條處理該事宜。
(1B)
理事會在考慮有關事宜是否適宜由審裁組召集人根據第9AB條處理時,可考慮以下因素 ——
(a)
所指稱的違反事件是否蓄意;
(b)
作出所指稱的違反事件是否出於不誠實意圖;
(c)
所指稱的違反事件的嚴重程度;
(d)
理事會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因素。
(2)
凡有申訴向理事會作出而理事會沒有在接獲該申訴後6個月內根據第(1)款將事宜呈交予審裁組召集人,則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認為理事會應將該事宜呈交予審裁組召集人,可應任何人的申請或主動將該事宜呈交予審裁組召集人。
(3)
在本條中 ——
反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規定 (AML/CTF
requireme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規定 ——
(a)
該規定列於《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2、3或4部;及
(b)
就 ——
(i)
第(1AAB)(a)款而言——該規定根據《打擊洗錢條例》第5A(3)條而適用於法律專業人士;
(ii)
第(1AAB)(b)款而言——該規定根據《打擊洗錢條例》第5A(5)條而適用於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及
(iii)
第(1AAB)(c)款而言——該規定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34(1)條而適用於獲委任為有限合夥基金的負責人的法律專業人士;
《打擊洗錢條例》 (AMLO)指《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
有限合夥基金 (limited partnership
fund)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法律專業人士 (legal
professional)具有《打擊洗錢條例》附表1第2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 (TCSP
licensee)具有《打擊洗錢條例》附表1第2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執業指引P (Practice Direction
P)指為就施行反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規定提供導引,而由律師會發出的執業指引;
董事 (director)具有《打擊洗錢條例》附表1第2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9AB. 審裁組召集人處理某些申訴的權力
(1)
凡理事會根據第9A(1A)條向律師紀律審裁團的審裁組召集人呈交關乎某人的事宜,而該人按照於理事會訂立的規則內訂明的方式 ——
(a)
承認對指稱違反訂明條文、執業指引或專業操守原則一事的法律責任;及
(b)
同意該事宜由審裁組召集人根據本條處理,
則審裁組召集人須處理該事宜。
(2)
審裁組召集人處理一項事宜的方式,是作出命令,規定有關的人在命令指明的時間內支付於理事會訂立的規則內就違反有關的訂明條文、執業指引或專業操守原則而訂明的定額罰款及理事會的定額調查費用。
(3)
定額罰款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4)
審裁組召集人須簽署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並將已簽署的命令的文本送交律師會秘書長存檔。
(5)
由審裁組召集人所簽署的命令的文本一經出示,即可強制該命令所針對的人支付審裁組召集人命令支付的款額,猶如該命令為法院發出的命令一樣,而法院的規則在適用範圍內亦適用於該命令。
(6)
送交律師會秘書長存檔的命令須在理事會決定的時間內供任何受影響人士查閱。
9B. 律師紀律審裁組
(1)
律師紀律審裁團的審裁組召集人在接獲就一名是或在有關時間曾是律師、實習律師、或律師的僱員的人根據第8A(3)或9A條呈交的事宜後,除非有關事宜是由審裁組召集人根據第9AB條處理,否則審裁組召集人須從該審裁團中委任2名律師及1名非法律專業人士以組成一個律師紀律審裁組研訊與調查該事宜。
(1A)
律師紀律審裁團的審裁組召集人在接獲就一名是或在有關時間曾是外地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員的人根據第8A(3)或9A條呈交的事宜後,除非有關事宜是由審裁組召集人根據第9AB條處理,否則審裁組召集人須從該審裁團中委任2名律師、1名外地律師及1名非法律專業人士以組成一個律師紀律審裁組研訊與調查該事宜。
(2)
審裁組須在其成員中選出1名律師作為主席。
(3)
理事會在審裁組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由代表出席。
(4)
審裁組須在其指示的地點及時間進行非公開形式的聆訊。
(5)
儘管有第9(2)條的規定,成為理事會成員的審裁組成員,仍可繼續作為審裁組的成員。
10. 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權力
(1)
就任何人的行為操守而獲委任的律師紀律審裁組有權就該等行為進行研訊與調查。
(2)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律師紀律審裁組完成其研訊及調查後,有權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而任何該等命令尤可包括所有或任何下列事宜的規定 ——
(a)
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與該研訊或調查有關的律師的姓名;
(b)
暫時吊銷該律師在一段律師紀律審裁組認為適當的期間的執業資格;
(ba)
准許該律師繼續執業,但須受所施加而為期可達3年的條件的規限;
(bb)
由該律師或外地律師向申訴人支付一筆不超過與該申訴人的爭議事宜有關而以費用及代墊付費用方式曾支付予該律師或外地律師的款額;
(bc)
由該律師向根據第73A條設立的基金支付一筆不超過曾從該基金就該律師支出的款額;
(c)
由該律師支付一筆不超過$500,000並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的罰款;
(d)
譴責該律師,或如該研訊或調查與律師的僱員或實習律師有關,則譴責該僱員或實習律師;
(e)
由任何一方支付審裁組的法律程序的事務費及附帶事務費,以及支付與審裁組席前的事宜有關的任何事前研訊或調查的事務費,該等事務費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彌償基準評定;或由任何一方支付一筆審裁組認為屬合理分擔該等事務費的款額;
(f)
取消或暫時吊銷與該研訊或調查有關的實習律師的實習律師合約;
(g)
禁止任何律師或外地律師在一段由律師紀律審裁組決定的期間內,僱用與該研訊或調查有關的任何律師的僱員或實習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員;
(h)
取消與該研訊或調查有關的外地律師的註冊;
(i)
暫時吊銷該外地律師在一段律師紀律審裁組認為適當的期間的註冊;
(j)
對該外地律師的繼續註冊施加條件,為期可達3年;
(k)
由該外地律師向申訴人支付一筆款額,但不得超過與該申訴人的爭議事宜有關而以費用及墊付費用方式曾支付予該外地律師的款額;
(l)
由該外地律師支付一筆不超過$500,000並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的罰款;及
(m)
譴責該外地律師,或如該申訴或調查與外地律師的僱員有關,則譴責該僱員。
(3)
所有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均須送交律師會秘書存檔,並須在理事會訂明的時間內供任何受影響人士查閱。
(4)
可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亦可就一名在有關時間曾是律師、外地律師、實習律師、或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員的人而作出。
11. 律師紀律審裁組的附帶權力
(1)
為了進行任何上文所述的研訊或調查,律師紀律審裁組就以下事宜具有在任何訴訟或起訴的過程中歸於法院或任何法官的所有權力 ——
(a)
強制證人出席,並在他們宣誓或不宣誓後加以訊問;
(b)
強迫出示文件;
(c)
懲罰犯了藐視罪的人;
(d)
命令檢查任何財產;
(e)
進行訊問證人;及
(f)
不時押後任何會議和將會議地點從一處地方改至另一處地方,
而律師紀律審裁組主席親自簽署的傳票,可代替並相等於在任何訴訟或起訴中為了強迫證人出庭或強迫出示文件而可以發出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文件;而為了強制執行前述任何權力而發出的任何交付監獄的手令,須由該主席親自簽署,並不得授權將任何犯罪者監禁超過1個月的期間。
(2)
警務處處長及所有警務人員、法院人員、監獄看守員及法院執達主任,均須在強制執行按照第(1)款或以其他方式所發出的文件、手令及命令時,竭力協助每一個律師紀律審裁組及其每一名主席。
(3)
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每名成員,在針對他作為成員而執行他的職責時所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提出的任何訴訟或起訴方面具有的保障及特權,與任何法律給予裁判官在執行他的職責而行事時的保障及特權一樣。
(4)
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所有法律程序,以及任何按照第10條條文作出的命令,均享有特權。
12. 律師紀律審裁組的裁斷
(1)
律師紀律審裁組作出的命令,須包括一項其對案件的事實而作出的裁斷的陳述,並須由主席或獲該審裁組授權的一名成員簽署。
(2)
審裁組就一名律師而作出的命令的具簽署文本,須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並須由司法常務官就該命令在律師登記冊上與該律師的姓名有關之處加註;而凡該命令如此指示,司法常務官須剔除該姓名,並須在接獲該命令的文本後14天內,在憲報刊登暫時吊銷執業資格或剔除姓名的命令。
(2A)
審裁組就一名外地律師而作出的命令的具簽署文本,須送交律師會秘書長存檔,而凡該命令如此指示,秘書長須在接獲該命令的文本後14天內,在憲報刊登暫時吊銷註冊或取消註冊的命令。
(3)
聆訊該事宜的審裁組,或為該目的而由審裁組召集人所組成的審裁組,在接獲被命令付款的一方的申請後,可命令將款項以分期方式支付,或延至該審裁組認為適當的期限後支付。
(4)
凡申請作出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的命令,可在聆訊時提出,或可在作出付款的命令的日期後14天內,藉向審裁組召集人及所有在該次審裁組聆訊中有代表的各方發出書面通知而提出。
(5)
在接獲根據第(4)款發出的通知後,審裁組召集人須在14天內,將審裁組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通知該申請人及其他各方。
(6)
任何人對審裁組就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而作出的決定,均無上訴權。
(7)
由審裁組主席或審裁組其他獲授權成員所簽署的命令的文本一經出示,即可對審裁組所命令須支付款額的支付事宜,予以強制執行,猶如該命令為法院發出的命令一樣,而法院的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亦適用於該命令。
(8)
任何根據第(7)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強制執行,直至第(4)款提述的14天屆滿後,或直至審裁組根據第(3)款已作出決定為止。
(9)
審裁組根據第10條作出的每一項命令的經簽署副本,須在該項命令由審裁組作出後的14天內送交公證人協會秘書存檔。
13. 上訴及保留條文
(1)
除第12(6)條另有規定外,針對律師紀律審裁組所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提出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59號命令的規定,適用於上述每一宗上訴,但送達上訴動議通知書的時間則是由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1天而非第59號命令所規定的28天。
(2)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1)款進行的任何上訴中,律師會為答辯人。
(2A)
在上訴法庭的許可下,理事會可根據第(1)款針對律師紀律審裁組的命令提出上訴,在此情況下,律師會為上訴人,而作出屬該研訊標的之行為的人,則為答辯人。
(3)
本條所載的任何條文不得影響法院根據第3(2)及45條所享有的司法管轄權。
(4)
根據本條進行的每一宗上訴的聆訊,須在公開法庭進行,但如上訴法庭另有指示,並在其另有指示的範圍內,則屬例外。
13A. 發表律師紀律審裁組的裁斷
(1)
在第13條所指的上訴的提交限期屆滿後或(如有該等上訴提出)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後(視屬何情況而定),律師會可將律師紀律審裁組所作出的裁斷及命令的撮要以及屬該項裁斷及命令的標的律師的姓名,在律師會所出版或按律師會的指示而出版的任何刊物中發表,但如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或律師紀律審裁組應該律師的申請而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2)
就第(1)款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3)
在第(2)款中 ——
上訴許可申請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14.
15.
16. 從登記冊上剔除姓名的權力的限制
(1)
任何律師無須因不遵從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就受僱為實習律師而訂明的規定,或因他在認許及登記方面有任何欠妥,而致使他在律師登記冊上的姓名被剔除,除非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他的姓名的申請是在他獲登記的日期後12個月內提出的:
但如證明曾與該項不遵從或欠妥事宜有關而犯詐騙罪,則本款並不適用。(2)
[比照1957 c. 27 s. 54 U.K.]不得僅以下述事項為理由將任何律師的姓名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 ——
(a)
在整段實習律師合約期內或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明的部分實習律師合約期內僱用他或以他的導師的身分行事的律師,曾忽略或遺漏按照第6條條文領取執業證書;或
(b)
曾在任何期間僱用他為實習律師或以他的導師的身分行事的律師的姓名已在該段期間終止後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
17. 理事會可查閱破產法律程序
理事會有權無須繳付任何費用,查閱與已進行的破產法律程序所針對的任何律師或外地律師有關的破產法律程序的檔案,並在繳付正式文本的通常收費後,獲提供該等文本。
[比照1957 c. 27 s. 83 U.K.]18. 被剔除姓名或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或外地律師的業務清盤等
(1)
法院可作出命令,將從律師登記冊上被剔除姓名的任何律師的業務,或註冊已被取消的任何外地律師的業務,按其認為對清盤目的適宜的條款清盤,並可為該目的而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委任其認為適當的律師或律師行或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同時委任兩者。
(2)
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任何律師或律師行或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同時委任兩者,在任何被暫時吊銷執業證書的律師被暫時吊銷證書的期間內,管理該律師的業務。
(3)
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律師、律師行、外地律師、外地律師行、破產管理署署長,或他們的任何組合,在某名被暫時吊銷註冊的外地律師被暫時吊銷註冊的期間內,管理該外地律師的業務。
19. 從登記冊上除名
(1)
在任何律師向理事會提出合理因由後,理事會可指示司法常務官從律師登記冊上刪除該律師的姓名,而司法常務官須隨即從律師登記冊上刪除該姓名。
(1A)
在任何外地律師或外地律師行向理事會提出合理因由後,理事會可指示律師會秘書長取消該外地律師或外地律師行的註冊,而秘書長須隨後取消該註冊。
(2)
自根據本條刪除姓名的日期起,如此被刪除姓名的人即終止為律師。
(3)
理事會在接獲前述刪除姓名或取消註冊的申請後,可將該項申請或要求該律師、外地律師或外地律師行將該項申請藉廣告宣傳而邀請任何反對該項申請的人向理事會提出反對。
(4)
凡司法常務官信納任何在第3(1AD)條被《1994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1994年第60號)廢除前根據該條獲認許為律師的人,在該條文假使仍然有效時,亦不會再根據該條文的(a)段合資格,則司法常務官須將該人的姓名從律師登記冊上刪除,但如該人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已合資格,則屬例外。
(5)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任何人在第3(1AB)條及有關條文憑藉第75(2)條而終止有效前根據第3(1AB)條獲認許,但在獲認許後12個月的期間內並沒有開始執業為律師,此事即成為根據本條將他的姓名從律師登記冊上刪除的一個因由。
20. 僱用實習律師的限制
(1)
任何人如從沒有在香港連續5年的期間執業為律師,不得在沒有律師會的書面特別許可下僱用一名實習律師或以他的導師的身分行事。
(2)
任何人不得同時僱用超過2名實習律師或同時以超過2名實習律師的導師的身分行事。
(3)
任何人沒有律師會的書面特別許可,不得僱用一名實習律師或以他的導師的身分行事,除非該人是獨自或以合夥形式執業為律師的。
(4)
如任何律師違反第(1)、(2)或(3)款的任何條文而僱用一名實習律師或以他的導師的身分行事,理事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終止該實習律師的合約。
(4A)
任何並非律師的人僱用一名實習律師,並不違反第(1)、(2)或(3)款,只要——
(a)
該名實習律師是指派予一名律師而該律師是以他的導師的身分行事的;
(b)
以導師的身分行事的該名律師是根據第(1)、(2)及(3)款合資格,且遵從該等條文規定的;及
(c)
該名律師與該名實習律師由同一人僱用。
(5)
任何 ——
(a)
律師;或
(b)
合資格人士,
而服務於政府的 ——
(i)
律政司;或
(ii)
地政總署的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或
(iia)
土地註冊處;或
(iib)
公司註冊處;或
(iii)
法律援助署;或
(iv)
破產管理署;或
(v)
知識產權署,
就本條而言,須當作獨自執業為律師;而本款適用於《1982年執業律師(修訂)條例》*(1982年第50號)生效日期之前及之後的時段。
(6)-(7)
[比照 1957 c. 27 s. 41 U.K.]21. 禁止僱用實習律師的權力
(1)
凡律師會拒絕根據第6條向一名律師發出執業證書,理事會可藉向該名律師發出的書面通知,禁止他僱用實習律師或以實習律師的導師的身分行事。
(2)
22. 在某些情況下終止實習律師合約的權力
如有以下任何一種情況 ——
(a)
除因理事會訂明的理由外,任何實習律師在實習律師合約期內,已於連續3個月的期間或於理事會訂明的更長期間在他的導師的營業地點缺勤;或
(b)
理事會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認為實習律師合約應該終止,
則理事會在接獲律師、實習律師或任何其他人的申請後,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終止該實習律師合約,並可決定就本條例而言,該名實習律師受僱期間的哪一段時間(如有的話)屬有效。
23. 在破產等情況下實習律師合約的終止
如僱用一名實習律師或以他的導師的身分行事的律師在實習律師合約屆滿前破產,或因債項而被監禁並在監獄中逗留超過21天,則法院在接獲任何人的申請後,可命令實習律師合約須予終止,或以該法院認為適當的條件及方式轉讓予另一名律師。
24. 律師會的一般出庭發言權
律師會透過由該會為出庭發言權而委任的任何律師會會員,或透過任何大律師,在以下情況,享有一般出庭發言權 ——
(a)
在律師紀律審裁組席前;及
(b)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而並非純粹影響大律師事宜的聆訊時,在法院席前,
而在任何上述情況,不論律師會是否已出庭發言或正在謀求出庭發言,律師會亦須獲送達每份必需而經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的文件的副本。
25. 律師紀律審裁組及律師會的開支
(1)
由 ——
(a)
律師紀律審裁組;及
(b)
律師會(與在律師紀律審裁組、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有關者),
招致的開支,在律政司司長發出證明書後,可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予律師會。
(2)
律政司司長在信納以下各項後才可根據第(1)款發出證明書 ——
(a)
該等開支是律師紀律審裁組或律師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行使本條例賦予或施加的權力或職責時所必須招致的;
(b)
該等開支的款額是合理的;及
(c)
該等開支不能合理地向有關的人追討,而該人的行為操守屬律師紀律審裁組、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席前所進行法律程序之標的。
(3)
在本條中,開支 (expenses)包括證人的開支及費用、大律師的費用、律師的費用、核數師的費用,以及其他收費及代墊付費用。
26. 法定條文的效力高於律師會的章程細則
如本條例的條文與律師會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的條文有任何抵觸,須以本條例的條文為準。
26AA.
第IIA部 律師會可介入的情況
26A. 可行使附表2所賦予的權力的情況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有以下情況,附表2所賦予的權力即可予行使 ——
(a)
理事會有理由懷疑以下的人不誠實 ——
(i)
律師或外地律師;或
(ii)
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員,或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實習律師;或
(iii)
已去世律師或外地律師的遺產代理人,而不誠實是與該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執業業務有關的,或是與緊接該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去世日期前該律師或外地律師作為一名受託人的任何信託有關的,或是與該律師或外地律師曾經作為一名受託人的任何信託有關的,
而理事會認為該等權力是為了公眾的利益或該律師或外地律師的當事人的利益而行使的;
(b)
理事會認為某名已去世律師或外地律師的遺產代理人在與該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執業業務有關事項上或在與任何受控制信託有關事項上有不當延誤,而該已去世律師或外地律師在緊接他去世前是以個人名義執業或是在律師行名下執業為獨營律師或外地律師的;
(c)
理事會信納某名律師或外地律師沒有遵從憑藉第73(1)(b)或73A條訂立的規則;
(d)
某名律師或外地律師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
(e)
某名律師或外地律師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已交付監獄;
(f)
理事會信納某名以個人名義執業或在律師行名下執業為獨營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律師或外地律師,因疾病或意外而喪失工作能力至不能夠處理他的執業業務;
(g)
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10D條(緊急情況權力)或該條例第11條(受託監管人的委任)所賦予的權力,已就某名律師或外國律師而行使;
(h)
某名律師的姓名已從律師登記冊上刪除或剔除,或某名律師已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或某名外地律師的註冊已被取消或暫時吊銷;
(i)
理事會信納某名以個人名義執業或在律師行名下執業為獨營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律師或外地律師已放棄執業;
(j)
理事會信納某名以個人名義執業或在律師行名下執業為獨營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律師或外地律師,因年齡而喪失工作能力至不能夠處理他的執業業務;
(k)
由本部及附表2所賦予的任何權力,已憑藉(a)段就任何以個人名義執業為律師或在律師行名下執業為獨營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律師或外地律師而行使,而他在該權力如此行使的日期起計的18個月期間內,已經以一名以個人名義執業為律師或在律師行名下執業為獨營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律師或外地律師身分行事;
(l)
理事會信納某人曾於某段時間在沒有當時有效的執業證書的情況下以律師身分行事;
(m)
理事會信納某名律師沒有符合他獲頒授執業證書所須符合的任何條件,或他的執業證書在其他情況下生效所須符合的任何條件,而該等條件的作用是他只可在以下情況以律師身分行事的 ——
(i)
受僱於理事會就施加該條件而批准的工作;
(ii)
作為經如此批准的合夥的成員;或
(iii)
該等方法的任何指明組合;
(n)
理事會信納某名律師或外地律師由他結束執業的日期起計的21天內仍沒有作出令人滿意的安排。
(2)
除非理事會已經以書面通知某名律師,表示理事會信納他沒有遵從該通知書內所指明的規則,並且(在同一時間或任何較後時間)通知該律師在他的個案中附表2所賦予的權力可據此而行使,否則,附表2所賦予的權力不得根據第(1)(c)、(j)、(k)、(l)及(m)款而行使。
(3)
在本部及附表2中 ——
受控制信託
(controlled
trust)就任何律師或外地律師而言,指該律師或外地律師是單一受託人的信託,或只是與他的其中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合夥人、僱員或實習律師作為共同受託人的信託;
信託
(trust)包括默示信託或法律構定信託,以及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享有實益權益的信託,亦包括遺產代理人一職所附帶的職責,而受託人
(trustee)亦須據此解釋。
26B. 獨營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去世
任何以個人名義執業或在律師行名下執業為獨營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律師或外地律師去世後,附表2第2、3及4段即適用於他的執業業務上的當事人帳戶。
26C. 律師或外地律師就當事人的延聘有不當延誤
除附表2第1(4)及8(3)段另有規定外,凡有以下情況,該附表所賦予的權力亦可予行使 ——
(a)
理事會接獲申訴表示一名律師或外地律師,在與該律師或其律師行,或與該外地律師或其律師行獲延聘代表一名當事人的有關事宜上,或在與任何受控制信託的有關事宜上,有不當延誤;及
(b)
理事會藉書面通知邀請該律師或外地律師在該通知書上所指明的不少於8天的期間內作出解釋;及
(c)
該律師或外地律師沒有在該期間內作出理事會認為滿意的解釋;及
(d)
理事會向該律師或外地律師發出他沒有如此解釋的通知,並(在同一時間或任何較後時間)通知他附表2所賦予的權力可據此而行使。
26D. 附表2所賦予的權力在律師去世後可予行使
(1)
凡附表2所賦予的權力可就某名律師或外地律師而行使,該等權力在該律師或外地律師去世後,或在他的姓名從登記冊上刪除或剔除後(如屬律師),或在他的註冊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後(如屬外地律師),仍繼續可予行使。
(2)
[比照由1990
c. 41 s. 91 U.K. 修訂的1974 c. 47 Sch. 1 Pt. I U.K.]附表2第1(1)、2(2)及(3)、3、7(1)及(5)及8(1)段中對律師或其律師行,或對外地律師或其律師行的提述,在該律師或外地律師已去世的情況下,包括對其遺產代理人的提述。
第III部 大律師
27AA. 釋義(第III部)
(1)
在本部中 ——
行政長官證明書 (CE
certificate)指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發出的證明書;
《香港國安法》 (HK National Security
Law)指根據《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202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
准許進行申請通知書 (notice of permission
to proceed)指第27C(5)條提述的、由行政長官發出的准許進行申請通知書;
《認許規則》 (Admission
Rules)指《大律師(認許)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AA)。
(2)
為免生疑問,就第27B、27C、27D及27E條而言 ——
(a)
提述案件,即提述任何性質的案件,不論屬刑事、民事或其他性質;及
(b)
提述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包括(但不限於) ——
(i)
與《香港國安法》所訂罪行或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相關的案件;及
(ii)
與以下措施相關的案件:不論是根據《香港國安法》或其他法律,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在與維護國家安全相關的情況下)而採取的措施。
27. 法院認許大律師的權力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情況下,法院可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明的方式,認許法院認為是適當作為大律師並且符合以下規定的人為香港高等法院的大律師 ——
(a)
符合執委會所訂明的要求;
(b)
已在執委會所訂明的考試中考取合格;及
(c)
已繳付執委會所訂明的費用。
(2)
除非法院信納某人符合以下規定,否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認許該人 ——
(a)
該人並非獨自執業為律師,亦非以某間在香港執業的律師行的合夥人或受薪僱員的身分而執業為律師;及
(b)
該人符合以下任何一項要求 ——
(i)
在緊接認許申請的日期前的3個月內或更長的時間內一直居於香港;
(ii)
通常居於香港滿7年;
(iii)
在緊接認許申請的日期前的10年內至少有7年是每年至少有180天身在香港。
(3)
如有關的人在根據第(1)款獲認許時是一名律師,則司法常務官須將該人的姓名從律師登記冊上刪除。
(4)
即使某人並不全部符合第(1)及(2)(b)款指明的規定,但如法院認為該人是適當作為大律師的人,且信納該人 ——
(a)
具有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從事某些工作的資格,而該等工作假若是在香港承辦,會與一名大律師作為高等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大律師的日常執業過程中所承辦的工作類似;以及
(b)
具有豐富的出庭訟辯的經驗,
則法院可根據本條就任何一宗或多於一宗個別案件而認許該人為大律師,並可對該人施加法院認為適合的限制及條件。
(4A)
第(4)款受第27B、27C、27D、27E及27F條規限。
(5)
法院在認許大律師時,可在內庭開庭。
27A.
27B. 任何人在一般情況下不得根據第27(4)條就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獲認許為大律師
(1)
除非有第(2)款指明的例外情況,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27(4)條就任何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獲認許為大律師。
(2)
上述例外情況是行政長官有充分理由相信,有關的人就有關案件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行事,不涉及國家安全或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
(3)
第27C、27D、27E及27F條載有關乎確立是否出現上述例外情況的條文。
27C. 任何人不得在沒有取得准許進行申請通知書的情況下申請根據第27(4)條就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獲認許為大律師
(1)
任何人(申請人)如有意謀求根據第27(4)條就某宗(或多於一宗)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獲認許為大律師,則須在根據《認許規則》第2條提出申請之前,以書面將其意向通知律政司司長。
(2)
上述通知須連同 ——
(a)
《認許規則》第2(4)(a)、(b)及(c)條提述的文件;及
(b)
申請人及(如申請人有律師代表)該律師親自簽署的書面陳述,提出理由證明申請人就有關案件(或任何該等案件)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行事不涉及國家安全或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
(3)
申請人及有關律師須在上述陳述中,同時提供任何用以支持有關理由的文件或其他證據。
(4)
律政司司長在收到第(1)款的通知及第(2)及(3)款所述的文件、書面陳述及證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事宜轉介行政長官。
(5)
行政長官只會在認為有確實機會出現第27B(2)條指明的例外情況的情況下,就有關申請發出准許進行申請通知書。
(6)
律政司司長在收到行政長官發出的准許進行申請通知書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通知書送交申請人。
(7)
如行政長官決定不發出准許進行申請通知書,則律政司司長在收到行政長官的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上述決定通知申請人。
(8)
如申請人就有關申請而送交存檔的動議通知書,沒有連同就有關案件發出的准許進行申請通知書,則法院不得就該動議通知書作出任何進一步行動,包括定出聆訊該動議的日期。
(9)
如 ——
(a)
某人謀求根據第27(4)條就某宗案件獲認許為大律師,而該人根據《認許規則》第2條所提出的申請,沒有連同就該案件發出的准許進行申請通知書;但
(b)
法院或律政司司長覺得該案件是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
則第(10)、(11)及(12)款適用。
(10)
法院須主動或應律政司司長的要求,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就以下問題發出的證明書:即有關案件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
(11)
除非法院收到第(10)款所指的證明書,而證明書認定有關案件並非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否則法院不得就有關申請作出任何進一步行動,包括就該申請定出聆訊日期,直至有關的人按照本條取得准許進行申請通知書。
(12)
如法院收到律政司司長的通知,指出行政長官已決定不就有關申請發出准許進行申請通知書,則法院須立即駁回該申請。
27D. 法院不得在無行政長官證明書的情況下根據第27(4)條就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認許大律師
(1)
法院在作出就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認許任何人的命令之前,須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就以下問題發出的證明書 ——
(a)
該人就該案件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行事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及
(b)
該人就該案件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行事會否不利於國家安全。
(2)
除非法院收到行政長官證明書,而證明書認定行政長官的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決定 ——
(a)
有關的人就有關案件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行事不涉及國家安全;
(b)
有關的人就有關案件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行事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
否則法院不得根據第27(4)條就該案件認許該人為大律師。
27E. 根據第27(4)條認許後出現需要轉介行政長官的問題
(1)
在某人根據第27(4)條就某宗案件獲認許為大律師之後,如有關法院或律政司司長覺得有新情況顯示,出現就該案件的以下問題 ——
(a)
第27D(2)條所指的行政長官證明書(先前證明書)中就該案件認定的決定是否仍合適;或
(b)
該案件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
則有關法院須主動或應律政司司長的要求,就該案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認定第27D(1)條提述的問題的行政長官證明書(新的證明書)。
(2)
除非有關法院另行作出命令,指為秉行公義,指明程序應在無該人就該案件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行事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否則指明程序須予擱置,直至有關法院收到新的證明書。
(3)
如行政長官應有關法院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就有關案件發出新的證明書,則該新的證明書即取代就該案件發出的先前證明書(如有的話),而先前證明書亦隨之失效。
(4)
在本條中 ——
有關法院 (relevant
court)就指明程序而言,如該等程序在任何法院待決——指該法院;
指明程序 (specified
proceedings)就某宗案件而言,如某人根據第27(4)條就該案件獲認許——指該案件的法律程序。
27F. 行政長官決定不容質疑或提起訴訟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法院對行政長官在第27C、27D或27E條下所作的決定提出質疑,亦不得對該決定提起任何形式的訴訟。
28. 認許大律師的正式手續
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另有訂明者外,任何人除非已將文件證據連同一份顯示他以何種方式符合第27(1)及(2)條指明的規定的誓章交予司法常務官存放,否則不得獲認許為大律師。
29. 大律師登記冊
(1)
司法常務官須備存一份獲法院根據第27及27A條認許的所有大律師的登記冊,須保管該份大律師登記冊及與之有關的所有文件,並須容許任何人在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該份大律師登記冊。
(2)
由一名法官所簽署的認許證書一經出示,以及在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訂明的費用繳付予司法常務官後,司法常務官須將該名經登記的人的姓名列入大律師登記冊。
(2A)
依據第27(1)或27A條獲認許的大律師——
(a)
可藉動議提出申請,要求將其姓名從大律師登記冊上刪除;及
(b)
的姓名如已根據(a)段被刪除,則可在給予執委會至少7天的通知後,藉動議提出申請,要求將其姓名重新列入大律師登記冊。
(2B)
凡一名大律師根據第27(4)條就一宗或多於一宗個別案件而獲認許,在該宗案件或該等案件(包括與之有關的上訴)完結後,他的姓名即須當作已從大律師登記冊上刪除。
(2C)
凡一名大律師的姓名已根據第(2A)或(2B)款從大律師登記冊上刪除,他須隨即將任何現行執業證書交還執委會。
(3)
30. 執業證書——大律師
(1)
執委會經接獲任何大律師提出的書面申請,並獲繳付由執委會所訂明的費用,又以執委會所訂明的方式信納涉及該申請的人合資格執業為大律師或合資格根據第31(2)條作限定範圍的執業後,須以執委會訂明的格式,發給該名申請人一張由申請日期隨後的1月1日起計為期一公曆年的大律師執業證書:
但 ——
(a)
執委會可以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及其認為必需的條件,准許在任何時間根據本款申請執業證書,並可在接獲該申請後發給申請人一張期限不超過一公曆年並於任何一年的12月31日屆滿的執業證書;及
(b)
如一名大律師的姓名從大律師登記冊上被刪除或剔除,則該大律師的執業證書須自動終止,且無權獲退回任何訂明費用或其任何部分。
(2)
凡列出已取得執業證書(執業證書的期間在名單上述明)的大律師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單,一經執委會在憲報刊登,即屬表面證據,以證明名列該名單的每一人均為根據第31條合資格執業為大律師,且是已根據本條獲發給在該名單上所指明期間的執業證書的人;而任何人的姓名如並無名列在上述任何名單內,即為該人是一名並不如此合資格執業的人的表面證據。
(3)
為某期間發出的執業證書只可發給已就該期間向香港大律師公會繳付以下費用的申請人 ——
(a)
會員費(但如該申請人獲執委會豁免繳付會員費,則無需繳付此項費用);及
(b)
根據香港大律師公會所投保的專業彌償保險的現行總保單而就該申請人的保險訂明的保費(但如該申請人是根據第27(4)條獲認許為大律師且獲執委會豁免繳付該項保費的,則無需繳付此項費用)。
(3A)
執委會可應根據第27(4)條獲認許的大律師的申請,免收部分會員費。
(4)
31. 執業為大律師的資格
(1)
任何大律師並無資格執業為大律師 ——
(a)
除非他已完成訂明的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但第(2)款所述的情況除外;
(b)
除非他持有有效的執業證書;
(ba)
(如該大律師根據第27(4)條就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獲認許)除非行政長官就該案件(或該等案件)就該大律師發出認定第27D(2)條所指的兩項或其中一項決定的行政長官證明書,而該證明書仍有效;
(c)
除非他在憑藉第27(1)(a)(i)或(ii)條(按該條緊接在被《2000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2000年第42號)廢除前的規定)合資格獲認許為大律師後,繼續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作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作為訟辯人,而並沒有在當地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
(d)
如他根據第37條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
(e)
如他名列在律師登記冊;
(f)
如他屬第31C(1)條所指的受僱大律師。
(2)
在訂明的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的首6個月屆滿後,大律師即合資格在執委會所決定的限定範圍內執業為大律師。
31A. 資深大律師的委任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諮詢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及律師會會長後,委任符合第(2)款所列資格規定的任何下述人士為資深大律師 ——
(a)
大律師;
(b)
任職律政人員而並非大律師的人。
(2)
如任何人士 ——
(a)
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該人士作為大律師或律政人員所具有的能力和聲望,以及該人士對法律的認識,足以使該人士獲給予資深大律師的地位;及
(b)
具有所需的經驗;及
(c)
在香港的大律師專業中執業,或任職律政人員而同時執業為訟辯人,
則該人士即具資格獲委任為資深大律師。
(3)
就第(2)(b)款而言,如任何人士已有合計不少於10年時間,從事下列兩者或其中之一,該人士即具有獲委任為資深大律師的所需經驗 ——
(a)
在香港的大律師專業中執業;或
(b)
任職律政人員而同時執業為訟辯人。
(3A)
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第(1)(b)款所述人士為資深大律師,該人士只在任職律政人員期間,才有權使用資深大律師的名銜以及享有資深大律師的地位。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諮詢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及律師會會長之後,委任符合下列資格規定而曾對香港法律作出傑出貢獻的大律師為名譽身分的資深大律師 ——
(a)
屬香港任何大學的法律學院或學系的教學人員;或
(b)
任職法律援助署署長或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或助理署長者;或
(c)
任職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出任《破產條例》(第6章)附表2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者;或
(d)
任職知識產權署署長或擔任《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者。
(5)
委任任何人為名譽身分的資深大律師並不賦予該人在香港的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為另一人的訟辯人的權利,亦不使該人在香港的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給予優先的排名。
(6)
在本條中 ——
律政人員 (legal
officer)具有《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並包括為該條例的目的而被當作律政人員的人。
31B. 客席御用大律師的身分
另一司法管轄區的御用大律師如在香港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席,則為該法律程序的目的他有權使用資深大律師的名銜,並有權獲給予資深大律師的身分。
31C. 受僱大律師
(1)
在本條中,受僱大律師 (employed barrister)指根據僱傭合約只向其僱主提供法律服務的大律師。
(2)
在以下情況下,受僱大律師可向執委會提出申請,要求發給受僱大律師證書 ——
(a)
他在任何時間根據第30條獲發給執業證書;或
(b)
他已完成訂明的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或
(c)
他在緊接提出申請的日期前的12個月或更長的時間內一直是一名在香港的受僱大律師。
(3)
受僱大律師可獲發給受僱大律師證書,而第29(2C)及30條(第30(3)(b)條除外)關乎執業證書的條文適用於根據本條發出的受僱大律師證書,而為施行本款,在該等條文中提述大律師或執業證書,須分別當作為提述受僱大律師及受僱大律師證書。
(4)
凡執委會在憲報刊登載有已取得受僱大律師證書的大律師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單,而名單亦述明各證書的有效期間,則該名單即為證明每名該等大律師在其中所指明的期間持有上述證書的表面證據;而任何人如並無名列上述任何名單,此事實即為該人並非持有上述證書的表面證據。
(5)
任何持有受僱大律師證書的受僱大律師,可為取得法律意見的目的而在不聘用任何律師的情況下,代表其僱主延聘持有現行執業證書的大律師。
32.
33. 執委會——一般出庭發言權
執委會透過由該會為出庭發言權而委任的任何執委會成員或透過任何其他大律師,在以下情況享有一般出庭發言權 ——
(a)
在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席前;及
(b)
在聆訊以下事宜時在法院席前 ——
(i)
任何向法院申請認許及登記為大律師的申請;及
(ii)
在法院進行的有關、影響或涉及影響任何謀求成為大律師的人的資格或考試的任何事宜,或影響與大律師的專業執業、行為操守及紀律有關的特權、限制或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而在任何上述情況,不論執委會是否已出庭發言或正在謀求出庭發言,執委會亦須獲送達每份必需而經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的文件的副本。
34. 大律師紀律審裁團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委任一個由以下人士組成的大律師紀律審裁團 ——
(a)
不少於6名及不超過15名執業香港資深大律師;及
(b)
不少於6名及不超過20名具有至少7年資歷的其他執業大律師;及
(c)
不少於5名及不超過25名非法律專業人士,而該等非法律專業人士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在任何方面均與法律執業無關連者。
(2)
執委會的成員沒有資格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或留任於審裁團內。
(3)
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的人,須獲委任一段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明的不超過5年的任期,但可再次或多次獲委任。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委任審裁團內的其中一名大律師作為審裁組召集人,任期為3年,並可委任審裁團內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大律師作為審裁組副召集人,任期為3年。
(5)
每當審裁組召集人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根據本條例所訂的審裁組召集人職能時,由審裁組召集人指定的審裁組副召集人可署理審裁組召集人的職位。
35. 對大律師行為操守的申訴
(1)
凡執委會由於向其作出的申訴或其他原因而認為應該對一名大律師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則執委會須將該事宜呈交予大律師紀律審裁團的審裁組召集人。
(2)
凡有申訴向執委會作出,而執委會沒有在接獲該申訴後6個月內根據第(1)款將事宜呈交予審裁組召集人,則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認為執委會應將該事宜呈交予審裁組召集人,可應任何人的申請或主動將該事宜呈交予審裁組召集人。
(3)
向審裁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必須包括或附同須予以研訊的行為操守的詳情以及任何相關的指稱失當行為的詳情。
35A.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
(1)
在接獲根據第35條呈交的事宜後,大律師紀律審裁團的審裁組召集人須從該審裁團中委任 ——
(a)
一名資深大律師;及
(b)
一名不是資深大律師的大律師;及
(c)
一名非法律專業人士。
(2)
如此獲委任的人士即組成大律師紀律審裁組,以研訊有關的大律師的行為操守。
(3)
當組成大律師紀律審裁組時,審裁組召集人亦須委任其中一名成員為該審裁組的主席。
(4)
如只為以下目的,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可由主席以及主席所指定的一名其他成員組成 ——
(a)
為根據第36條進行研訊而發出指示或作出命令;及
(b)
宣布審裁組就研訊所作的裁斷。
(5)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成員一旦成為執委會成員,即停止為審裁組的成員。
35B.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的聆訊
(1)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須在審裁組主席指示的地點及時間進行聆訊。
(2)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其法律程序,但如行為操守正被研訊的大律師要求將法律程序以公開形式進行,則屬例外。
36.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權力
(1A)
就研訊某人行為操守而組成的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可就該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1)
為了進行研訊,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就以下事宜具有在任何訴訟或起訴的過程中歸於法院或任何法官的所有有關權力 ——
(a)
強制證人出席,以及在他們宣誓或不宣誓後加以訊問;
(b)
強迫出示文件;
(c)
懲罰犯了藐視罪的人;
(d)
命令檢查任何財產;
(e)
進行訊問證人;及
(f)
不時押後任何會議和將會議地點從一處地方改至另一處地方,
而大律師紀律審裁組主席親自簽署的傳票,可代替並須相等於可以在任何訴訟或起訴中為了強迫證人出庭或強迫出示文件而發出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文件;而為了強制執行任何該等權力而發出的任何交付監獄的手令,必須由該主席簽署,但不得授權將任何犯罪者監禁超過1個月的期間。
(2)
警務處處長及所有警務人員、法院人員、監獄看守員及法院執達主任,均須在強制執行按照第(1)款或以其他方式所發出的文件、手令及命令時,竭力協助每一個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及其每一名主席。
(3)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每名成員,在針對他作為成員而執行他的職責時所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提出的任何訴訟或起訴方面具有的保障及特權,與任何法律給予裁判官在執行他的職責而行事時的保障及特權一樣。
(4)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所有法律程序,均享有特權。
(5)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為研訊某人的行為操守而組成的大律師紀律審裁組才可對該人的其他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
(a)
該人已就該等其他行為操守獲給予合理的通知及充足的詳情;及
(b)
該審裁組信納該等其他行為操守是與首述的行為操守有關的。
(6)
第(5)款所賦予的權力只可應以下人士的申請才可行使 ——
(a)
如屬根據第35(1)條向審裁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應執委會的申請;或
(b)
如屬根據第35(2)條向審裁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應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申請。
(7)
就第(5)款而言,如通知少於7天,則不屬合理的通知。
(8)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可就研訊的一方支付進行研訊所招致的訟費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該等命令可指示該等訟費須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彌償基準評定。
37.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的紀律處分權力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完成其研訊後,可採取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行動 ——
(a)
譴責有關大律師;
(b)
暫時吊銷該大律師在一段其指明的期間的執業資格;
(c)
命令從大律師登記冊上剔除該大律師的姓名;
(d)
命令該大律師向申訴人支付一筆不超過與該申訴人的爭議事宜有關而曾支付予或須支付予該大律師的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額;
(e)
命令該大律師支付一筆不超過$500,000並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的罰款;
(f)
命令該大律師支付該審裁組的法律程序的事務費及附帶事務費,以及支付與該審裁組席前的事宜有關的任何事前研訊或調查的事務費,該等事務費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彌償基準評定;或命令該大律師支付一筆該審裁組認為屬合理分擔該等事務費的款額;
(g)
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命令。
37A.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的裁斷
(1)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作出的命令,須包括一項其對案件的事實而作出裁斷的陳述,並須由主席或該審裁組授權的一名成員簽署。
(2)
審裁組的命令的具簽署文本,須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並須由司法常務官就該命令而在大律師登記冊上相對於該大律師的姓名之處加註;而凡該命令如此指示,司法常務官須剔除該姓名,並須在接獲該命令的文本後14天內,在憲報刊登暫時吊銷執業資格或剔除姓名的命令。
(3)
聆訊該事宜的審裁組,或為該目的而由審裁組召集人所組成的審裁組,在接獲被命令付款的一方的申請後,可命令將款項以分期方式支付,或延至該審裁組認為適當的期限後支付。
(4)
凡申請作出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的命令,可在聆訊時提出,或可在作出付款的命令的日期後14天內,藉向審裁組召集人及所有在該次審裁組聆訊中有代表的各方發出書面通知而提出。
(5)
在接獲根據第(4)款發出的通知後,審裁組召集人須在14天內,將審裁組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通知該申請人及其他各方。
(6)
任何人對審裁組就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而作出的決定,均無上訴權。
(7)
由審裁組主席或審裁組其他獲授權成員所簽署的命令的文本一經出示,即可對審裁組所命令須支付款額的支付事宜,予以強制執行,猶如該命令為法院發出的命令一樣,而法院的規則在適用範圍內亦適用於該命令。
(8)
任何根據第(7)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強制執行,直至第(4)款提述的14天屆滿後,或直至審裁組根據第(3)款已作出決定為止。
37B.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任何人如屬根據第37或38條所作出命令之標的,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59號命令即適用於該上訴,但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時間則是由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1天而非第59號命令所規定的28天。
(2)
在根據本條進行的上訴中,執委會為答辯人。
(3)
根據本條進行的上訴的聆訊,須在公開法庭進行,但如上訴法庭另有指示,並在其另有指示的範圍內,則屬例外。
38.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命令的更改
(1)
任何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或姓名從登記冊上被剔除的大律師,可向大律師紀律審裁團的審裁組召集人申請人組成一個大律師紀律審裁組,以聆訊他更改或撤銷暫時吊銷他的執業資格或從登記冊上剔除他的姓名的命令的申請。
(2)
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申請 ——
(a)
(如屬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命令)直至由該命令的日期起計2年屆滿或暫時吊銷執業資格期間的一半屆滿為止,以較早者為準;或
(b)
(如屬從登記冊上剔除該大律師姓名的命令)直至由該命令的日期起計2年屆滿為止,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凡有關申請已經提出並裁定,則在該項裁定的日期起計2年屆滿之前,不得再提出申請:
但該大律師在一項尋求更改或撤銷的命令作出後,可基於有新的具關鍵性的事實出現為理由而隨時申請,凡審裁組召集人認為該等事實是應呈予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席前者,則須批准該項申請。(3)
在該申請的聆訊中,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可 ——
(a)
縮短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期間;或
(b)
撤銷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命令或撤銷從登記冊上剔除大律師姓名的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c)
確認原來的命令;及
(d)
作出其認為適當的關於訟費的命令。
39.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及執委會的開支
(1)
由 ——
(a)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及
(b)
(與在大律師紀律審裁組、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有關的情況下)執委會,
招致的開支,在律政司司長發出證明書後,可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予執委會。
(2)
律政司司長在信納以下各項後才可根據第(1)款發出證明書 ——
(a)
該等開支是大律師紀律審裁組或執委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行使本條例賦予或施加的權力或職責時所必須招致的;
(b)
該等開支的款額是合理的;及
(c)
該等開支不能合理地向有關的大律師追討,而該大律師的行為操守屬大律師紀律審裁組、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席前(視屬何情況而定)所進行法律程序之標的。
(3)
在本條中,開支 (expenses)包括證人的開支及費用、大律師的費用、律師的費用、核數師的費用,以及其他收費及代墊付費用。
第IIIA部 外地律師及外地律師行
39A. 外地律師
(1)
律師會可將一名合資格從事外地法律執業但並非是持有執業證書的律師亦非持有執業證書的大律師的人,註冊為外地律師。
(2)
律師與當事人間特權在外地律師及其當事人之間存在,程度與律師及其當事人之間所存在的特權一樣。
(3)
凡某外地律師破產,該外地律師的註冊即自動取消。
39B. 外地律師行
(1)
律師會可將以下的律師行註冊為外地律師行 ——
(a)
其所有有意在香港執業的合夥人均為外地律師或其獨營執業者為外地律師的律師行;及
(b)
有意在註冊後的2個月內,為了在香港從事外地法律執業或外地法律諮詢業務而設立一個營業地點的律師行。
(2)
凡一間律師行基於第(1)(b)款所提述的意向而註冊為外地律師行,但沒有在其註冊後2個月內在香港設立一個營業地點,則律師會可取消該律師行的註冊。
39C. 聯營組織
(1)
如某間香港律師行及某間或多於一間外地律師行在註冊後2個月內訂立或有意訂立一項協議,而根據該項協議,該香港律師行及該一間或多於一間外地律師行會分擔或分享費用、利潤、處所、管理或僱員,則律師會可將該間香港律師行及該一間或多於一間外地律師行註冊為一個聯營組織。
(2)
凡該間香港律師行及該一間或多於一間外地律師行在聯營組織註冊後2個月內沒有訂立第(1)款所提述的協議,則律師會可取消該聯營組織的註冊。
39D. 香港律師行可僱用外地律師
在符合根據第73(1)(dc)條訂立的規則下,香港律師行可僱用外地律師。
第IIIB部 訟辯律師
39E. 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評核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名為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評核委員會。
(2)
評核委員會 ——
(a)
具有由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賦予的職能;及
(b)
具有由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賦予的權力,以及執行其職能所需的一切其他權力。
(3)
評核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一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並須為合資格人士的主席;
(b)
9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其他成員,其中 ——
(i)
2名成員須為合資格人士;
(ii)
3名成員須為在日常執業過程中從事訴訟工作的律師;
(iii)
3名成員須為資深大律師;及
(iv)
一名成員須為律政司的律政專員或首席政府律師;及
(c)
一名由主席從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5)款委任的備選委員小組成員中挑選的其他成員。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根據第(3)(b)(ii)、(iii)或(iv)款作出委任前,須諮詢 ——
(a)
(如屬第(3)(b)(ii)款所指的委任)律師會會長;
(b)
(如屬第(3)(b)(iii)款所指的委任)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或
(c)
(如屬第(3)(b)(iv)款所指的委任)律政司司長。
(5)
為施行第(3)(c)款,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一批他認為既適合獲挑選為評核委員會的成員、並且在任何方面均與法律執業無關連的人,組成備選委員小組。
(6)
根據第(3)(a)款獲委任為評核委員會主席的人,可獲從政府一般收入支付一筆行政長官認為數額適當的酬金,但該人須因以下情況而屬該款所指的合資格人士,方可獲付酬金 ——
(a)
該人是終審法院非常任香港法官(而該人並非同時是上訴法庭的上訴法庭法官);或
(b)
該人曾任高等法院法官(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及暫委法官除外),但並非現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或非常任香港法官。
(7)
在本條中,合資格人士 (eligible person) ——
(a)
指 ——
(i)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或非常任香港法官;
(ii)
高等法院法官(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及暫委法官除外);或
(iii)
曾任高等法院法官(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及暫委法官除外),但並非現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或非常任香港法官的人;及
(b)
為施行第(3)(b)(i)款,包括區域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除外)。
39F. 關乎評核委員會的成員或根據第39E(5)條委任的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的其他條文
(1)
評核委員會的成員或根據第39E(5)條委任的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但可再獲委任或再被挑選。
(2)
評核委員會的成員或根據第39E(5)條委任的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可隨時藉給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書面通知,辭去其職位。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藉給予任何評核委員會的成員或根據第39E(5)條委任的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書面通知,將該成員免任。
(4)
在將根據第39E(3)(b)(ii)、(iii)或(iv)條委任的評核委員會的成員免任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諮詢 ——
(a)
(如該成員根據第39E(3)(b)(ii)條獲委任)律師會會長;
(b)
(如該成員根據第39E(3)(b)(iii)條獲委任)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或
(c)
(如該成員根據第39E(3)(b)(iv)條獲委任)律政司司長。
39G. 關乎評核委員會的程序的其他條文
(1)
評核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7名成員,其中 ——
(a)
一名須為該委員會的主席或根據第39E(3)(b)(i)條委任的成員;
(b)
一名須為根據第39E(3)(b)(ii)條委任的成員;及
(c)
一名須為根據第39E(3)(b)(iii)條委任的成員。
(2)
在評核委員會會議上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該委員會的主席須主持會議;或
(b)
如主席沒有出席會議,根據第39E(3)(b)(i)條獲委任並由主席提名的委員會成員須主持會議。
(3)
每名出席評核委員會會議的委員會成員在投票時均有一票。
(4)
任何在評核委員會會議上決定的事宜,須獲得 ——
(a)
(如屬委員會根據第73CA條訂立任何規則的決定)至少6名出席會議並就該事宜投票的委員會成員投票支持;或
(b)
(在其他情況下)出席會議並就該事宜投票的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票支持。
(5)
為施行第(4)(b)款,如就任何事宜出現票數相等的情況,主持評核委員會會議的人除根據第(3)款有一票之外,亦有權投決定票。
(6)
在本條例其他條文規限下,評核委員會可規管其本身的程序。
39H. 向評核委員會申請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
(1)
任何律師如符合第39I條所指的資格規定,可向評核委員會申請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
(2)
申請人須在申請中,指明他是就以下何種類別的法律程序,申請享有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 ——
(a)
民事法律程序;
(b)
刑事法律程序;
(c)
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
(3)
就本條例而言,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 (higher rights of audience)指在競爭事務審裁處、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享有的出庭發言權(不論是在民事法律程序、刑事法律程序或同時在兩類法律程序中享有者),但不包括律師在本條例以外一般不時可享有的任何該等權利。
39I. 資格規定
(1)
第39H條下的申請人如符合以下規定,即屬符合資格規定 ——
(a)
持有現行的律師執業證書;
(b)
具有所需的經驗;
(c)
符合根據第73CA(1)(a)(i)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規定;及
(d)
沒有在提出該申請的同一公曆年中,根據第39H條提出(不論是就相同或不同類別的法律程序而提出)任何其他申請。
(2)
就第(1)(b)款而言,申請人如在緊接申請日期前的7年期間內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具有所需的經驗 ——
(a)
於合計不少於2年的時間內,從事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宜 ——
(i)
在香港以律師身分執業;
(ii)
在香港以大律師身分執業;
(iii)
以《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指的律政人員身分執業,或擔任相類職位;及
(b)
於其他合計不少於3年的時間內,從事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宜 ——
(i)
在香港以律師身分執業;
(ii)
在香港以大律師身分執業;
(iii)
以《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指的律政人員身分執業,或擔任相類職位;
(iv)
從事任何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執業,而在該期間內申請人根據該管轄區的法律是合資格從事該管轄區的法律執業的(不論申請人根據本條例是否亦符合該資格)。
(3)
雖有第(1)(c)款的規定 ——
(a)
申請人可藉在申請中,述明已選擇在基於獲豁免而無需符合該款所提述的規定下提出申請,而選擇如此提出申請;及
(b)
申請人一旦根據(a)段作出選擇,該款不適用於該申請人。
(4)
在本條中,相類職位 (similar office)指 ——
(a)
某人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1)條獲委任擔任的職位;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職位:根據《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第3(3)條或《破產條例》(第6章)第75(3)條,擔任該等職位的人,須就《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而言,被視為或當作律政人員。
39J. 關於申請的其他規定
(1)
根據第39H條提出的申請須 ——
(a)
符合評核委員會指明的格式;
(b)
以根據第73CA(1)(a)(ii)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資料支持;
(c)
附有根據第73CA(1)(a)(iii)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費用;及
(d)
在根據第(3)款指明的任何期間內提出。
(2)
第(1)(c)款所提述的費用,須繳付予政府。
(3)
評核委員會須藉它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刊登公告,就每一公曆年指明一段或多於一段可根據第39H條提出申請的期間。
39K. 評核委員會就申請作出裁定
(1)
評核委員會須在有申請根據第39H條向它提出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考慮該申請,並決定批准抑或拒絕該申請。
(2)
就第(1)款而言,如申請人所申請享有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法律程序屬第39H(2)(c)條指明的類別,評核委員會可 ——
(a)
在對該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類別不作修改的情況下;或
(b)
只就第39H(2)(a)或(b)條指明的法律程序類別,
批准該申請。
(3)
評核委員會須在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i)
該決定;及
(ii)
(如評核委員會根據第(2)(b)款批准申請或拒絕申請)該決定的理由;及
(b)
將該決定通知理事會。
39L. 批准申請的條件
(1)
在不影響適用於根據第39H條提出的申請的任何其他規定下,評核委員會只有在信納申請人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才可批准其申請 ——
(a)
(如該申請人選擇在基於獲豁免而無需符合第39I(1)(c)條所提述的規定下提出申請)符合根據第73CA(1)(a)(iv)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替代規定;
(b)
在緊接申請日期前的3年期間內,該申請人在日常執業過程中,取得足夠的訴訟工作經驗,令申請人屬可享有該委員會就該申請而批准的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適當人選;及
(c)
該申請人在其他所有方面,均屬可享有該委員會就該申請而批准的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適當人選。
(2)
為施行第(1)款,評核委員會 ——
(a)
在考慮申請人是否符合第(1)(b)款的規定時,須對申請人在訟辯工作方面的經驗(不論是書面或口頭),給予應有考慮;及
(b)
在考慮申請人是否符合第(1)(c)款的規定時,可考慮 ——
(i)
申請人在訟辯工作方面的能力(不論是書面或口頭);
(ii)
申請人的專業操守及正直品格;及
(iii)
委員會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39M. 適用於裁定申請的其他條文
(1)
評核委員會在考慮根據第39H條提出的申請時,可 ——
(a)
為確定申請人是否符合第39I條所指的資格規定或第39L(1)(a)、(b)及(c)條所描述的其他規定的目的,向理事會作出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任何查詢;及
(b)
要求申請人在與委員會的任何會見當中,或以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向委員會提供它認為適當的任何關乎申請的進一步資料。
(2)
評核委員會在考慮申請時,可考慮 ——
(a)
根據本部向它提供的任何事宜;及
(b)
它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3)
評核委員會如擬根據第39K(2)(b)條批准申請或拒絕申請,則須給予申請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該申述須藉書面作出,或以評核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作出。
39N. 申請人在申請獲批准後即享有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
評核委員會一旦批准根據第39H條提出的申請 ——
(a)
有關申請人即享有該委員會就其申請而批准的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及
(b)
該等權利可由該申請人以律師身分行使。
39O. 喪失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
(1)
在以下情況下,根據本部享有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人即喪失該等權利 ——
(a)
該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被判定破產;
(b)
該人的姓名 ——
(i)
因有根據第10(2)(a)條作出的命令;
(ii)
根據第19(1)條;或
(iii)
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
而不再列於律師登記冊上;或
(c)
該人 ——
(i)
因有根據第10(2)(b)條作出的命令;或
(ii)
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
而被暫時吊銷律師執業資格。
(2)
雖有第(1)款的規定,在以下情況下,上述的人即重新取得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 ——
(a)
(如該人如第(1)(a)款所描述被判定破產)該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獲解除破產;
(b)
(如在第(1)(b)款所描述的情況下,該人不再名列律師登記冊)有以下情況 ——
(i)
(如屬第(1)(b)(i)款的情況)因應針對該款所提述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該人的姓名被重新列入律師登記冊;或
(ii)
(如屬第(1)(b)(i)、(ii)或(iii)款的情況)該人的姓名根據第5(3)條被重新列入律師登記冊;或
(c)
(如在第(1)(c)款所描述的情況下,該人被暫時吊銷律師執業資格)有以下情況 ——
(i)
(如屬第(1)(c)(i)款的情況)因應針對該款所提述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該項暫時吊銷遭撤銷;或
(ii)
(如屬第(1)(c)(i)或(ii)款的情況)該人被暫時吊銷律師執業資格的吊銷期已屆滿。
39P. 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證書
(1)
在理事會根據第39K(3)條獲通知評核委員會批准就任何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申請後,理事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該等權利,向作出該申請的人發出證書。
(2)
如根據第39O(1)條,上述的人喪失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不論是否只限於一段指明期間),任何根據本條就該等權利向該人發出的證書亦即告失效。
(3)
如在發出予上述的人的證書根據第(2)款失效後,該人根據第39O(2)條重新取得該證書所涵蓋的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則該證書在該人重新取得該等權利後,即重新有效。
(4)
如理事會須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證書,而根據本部,該人亦就該證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類別的法律程序享有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則理事會如認為適當,可就該人根據本部享有的所有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向該人發出證書。
(5)
如根據第(4)款,某人獲發涵蓋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證書,則在先前就任何該等權利發出的證書即告失效。
(6)
根據本條發出的證書,須符合根據第73(1)(de)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格式。
39Q. 享有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人的名單
(1)
理事會須備存一份名單,載列所有根據本部取得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人,不論他們其後是否已喪失該等權利。
(2)
上述名單須載有上述人士的以下資料 ——
(a)
他們各自的姓名,就任何未喪失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人而言,亦須載有他們各自的從事執業律師業務的地址;
(b)
他們各自取得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日期,及(如適用的話)他們各自喪失該等權利的日期或期間;及
(c)
他們各自取得的該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所關乎的法律程序類別。
(3)
理事會在知悉任何按理會令上述名單需要更新的事宜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相應地更新該名單。
(4)
理事會在更新上述名單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司法常務官提供一份已更新的名單的副本。
(5)
為使任何公眾人士能夠確定某人是否已根據本部取得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以及能夠確定該等權利的詳情,理事會須在理事會的辦事處內提供該份名單,供公眾於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
39R. 訟辯律師的行為守則
(1)
理事會可在諮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執委會後,發出行為守則,以列明訟辯律師須遵守的專業操守的準則。
(2)
理事會可不時在諮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執委會後,修改上述守則。
(3)
理事會須以它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公布上述守則及任何根據第(2)款作出的對該守則的修改。
第IV部 公證人
40A. 獲委任所需的資格
(1)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他認為是作為公證人的適當人選且合乎下列情況的人為香港的公證人 ——
(a)
該人符合以下規定 ——
(i)
在緊接他提出要求委任的申請的日期之前整段7年期間他的姓名一直列於律師登記冊上;
(ii)
他已在為期不少於7年的一段期間,或合計為期不少於7年的多於一段期間執業為律師;
(iii)
在截至他提出要求委任的申請的日期為止的1年期間內,他在由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根據第73D條訂明的任何考試中合格;及
(b)
他符合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根據第73D條就申請要求獲委任為公證人的人而訂明的任何規定。
(2)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指定一名法院法官,以行使根據第(1)款賦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公證人的權力。
(3)
就第(1)(a)(i)款而言,任何申請要求獲委任為公證人的人,如在截至他提出該申請的日期為止的7年內的任何時間,曾根據第10(2)(b)條被暫時吊銷其律師執業資格,則須視為在該整段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期間並無名列於律師登記冊上。
(4)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應根據本款向其提出的申請,為施行第(1)(a)(iii)款而就個別個案指明一個並非該節所指明的期間。
(4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指定一名法院法官,以行使根據第(4)款賦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為施行第(1)(a)(iii)款而就個別個案指明另一替代的期間的權力。
(5)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訂明根據本條委任公證人的方式。
40B. 公證人的權力
(1)
每名公證人,不論是憑藉根據在緊接《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1998年第27號)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部註冊作為公證人,或是在《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1998年第27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本部獲委任的公證人,均具有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所有可由公證人根據香港法律行使的權力。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該款中對權力的提述,包括對以下權力的提述 ——
(a)
見證、認證或核證文件妥為簽立的權力;
(b)
在匯票上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的權力,以及以公證承付的方式見證就拒付匯票而作出參加付款的權力;
(c)
監誓或主持聲明的權力。
(3)
第(1)款不得解釋為影響 ——
(a)
當其時由香港以外的某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或根據該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賦予(單獨或在連同其他事宜的情況下)在該國家或地區的司法管轄區以外地方的公證人的任何權力;
(b)
當其時由國際間的法律或由某條約、公約或其他國際協議所成立(或依據該條約、公約或國際協議所組成)的國家群體、組織或組合的法律賦予公證人的任何權力。
(4)
凡第(3)(a)或(b)款所描述的權力是由如此描述的法律或根據該等法律賦予一個或多於一個指明類別或種類的公證人的,第(3)款須按照該等法律解釋和具有效力。
(5)
(a)
在第(1)款中,權力 (power)包括職能及責任,而該款須據此解釋和具有效力。
(b)
第(3)(a)款中對國家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對國家的一部分的提述。
40C. 公證人註冊紀錄冊
(1)
司法常務官須持續備存一份公證人的註冊紀錄冊,並須保管該份註冊紀錄冊及與之有關的所有文件,以及容許任何人在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該份註冊紀錄冊。
(2)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所簽署的委任證明書一經出示,以及在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訂明的任何費用已繳付予司法常務官及公證人協會後,司法常務官須將獲委任的人的姓名列入公證人註冊紀錄冊。
(3)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認為適當,可隨時命令司法常務官將已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刪除或剔除的公證人姓名,重新載入公證人註冊紀錄冊。
40D. 執業為公證人的資格
(1)
只有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人方有資格以公證人身分執業 ——
(a)
他的姓名當其時列於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
(b)
他的姓名當其時列於律師登記冊上;
(c)
他並無被暫時吊銷作為公證人或律師的執業資格;
(d)
除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外,他是一名持有現行的公證人執業證書的人;及
(e)
他正遵從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根據第73E條所訂立的任何彌償規則,或獲豁免而無需遵從該等規則。
(2)
如任何人持有由律師會發出的現行的律師執業證書並持有由公證人協會發出的現行的會員證明書,則第(1)(d)款施加的規定不適用於該人。
40E. 執業證書——公證人
(1)
公證人協會在接獲任何公證人於任何年份的11月提出的書面申請後,在符合第(2)至(6)款的規定下,須發給該名申請人一份由申請日期隨後的1月1日起計為期一公曆年的公證人執業證書。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採用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所認可的格式,並須附同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為發出執業證書而訂明的任何費用。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執業證書須採用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訂明的格式。
(4)
除非申請人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已遵從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根據第73E條所訂立的任何彌償規則,或獲豁免而無需遵從該等規則,以及已向公證人協會就有關執業證書所關乎的年份繳付會員費,否則有關執業證書不得根據第(1)款發出。
(5)
雖有第(1)款的規定,公證人協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准許在任何時間根據本款申請執業證書,並可在接獲該申請後發給申請人一份期限不超過一公曆年並於發出年份的12月31日屆滿的執業證書。
(6)
雖有第(1)款的規定,公證人協會可 ——
(a)
以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訂明的理由拒絕發出執業證書;
(b)
在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所訂明的條件的規限下,向申請人發出執業證書;
(c)
藉將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所訂明的條件補入而修訂已發出的執業證書。
(7)
公證人協會如認為某公證人不符合根據第(6)款所施加的條件,可在給予該名公證人作出申述的機會後,暫時吊銷或取消該名公證人的執業證書,並可退回或不退回就該執業證書而繳付的任何費用。
(8)
凡某公證人的姓名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被刪除或剔除,或該公證人破產,則該公證人的執業證書須自動終止,而在任何此等情況下,就該執業證書而繳付的費用的任何部分不得發還。
(9)
凡公證人協會在憲報刊登公告,而該公告載有已就該公告所示的期間取得執業證書的公證人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單,則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名單即為名列其內的人是根據第40D條有資格以公證人身分行事,並已根據本條就該公告所示的期間獲發給執業證書的人的證據;而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任何人的姓名如無列於上述名單內,即為該人並無以公證人身分行事的資格的證據。
(10)
凡公證人協會行使根據第(6)或(7)款賦予該協會的權力而拒絕發出執業證書,或發出受條件規限的證書,或藉補入條件而修訂證書,或暫時吊銷或取消證書,則有關公證人可在接獲公證人協會的決定的通知後1個月內,就該項決定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訴。
(11)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接獲根據第(10)款提出的上訴後,可 ——
(a)
維持公證人協會的決定;
(b)
指示公證人協會 ——
(i)
向申請人發出一份不受條件規限的執業證書,或在有為施行第(6)(b)款而訂明條件的情況下,發出一份受在該等條件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的執業證書;
(ii)
免除任何根據第(6)(c)款在執業證書上補入的條件;或
(iii)
撤銷根據第(7)款實施的對執業證書的暫時吊銷或取消;或
(c)
將有關事宜連同他認為適當的指示交回公證人協會重新考慮。
(12)
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1)款(a)段維持公證人協會的決定,或根據該款(b)段向公證人協會發出指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40F. 公證人的紀律
(1)
如任何公證人 ——
(a)
在進行其公證工作時作出欺詐性的行為;
(b)
在進行其公證工作時或在其他情況下,作出損害司法公正的行為,或不誠實的或在其他情況下有損公證人信譽的行為,或相當可能令公證人專業的聲譽受損的行為;
(c)
在並未獲豁免而無需遵從公證人協會根據第73E條所訂立的任何規則的情況下,沒有遵從該規則;或
(d)
已破產或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
則可根據本部對該公證人施以紀律處分。
(2)
凡任何公證人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行為能力,以致不能進行公證工作,則可根據本部處置該公證人,其方式猶如可根據本部對他施以紀律處分者一樣,而就根據本部對該人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凡在本部提述該人的行為操守,須理解為提述該人的身體或精神健康狀況。
40G. 公證人紀律審裁團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委任一個公證人紀律審裁團,該審裁團由下列人士組成 ——
(a)
不少於10名但不多於20名具有至少5年資歷的執業公證人;及
(b)
不少於5名但不多於10名非法律專業人士,而該等人士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在任何方面均與以公證人身分執業或法律執業無關連者。
(2)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的成員沒有資格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或留任審裁團成員。
(3)
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的人的任期須為一段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明而不超過5年的期間,但可再次或多次獲委任。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委任審裁團內的其中一名公證人為審裁組召集人,並可委任審裁團內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公證人作為審裁組副召集人,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的任期為3年。
(5)
每當審裁組召集人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本條例所訂的審裁組召集人職能時,或在審裁組召集人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利益衝突的情況下,由審裁組召集人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審裁組副召集人可署理審裁組召集人的職位。
40H. 對公證人行為操守的申訴
(1)
凡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由於向其作出的申訴或其他原因,而認為可根據本部對一名是或在有關時間是公證人的人施以紀律處分,則公證人協會理事會須將該事宜呈交審裁組召集人,以組成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對該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2)
凡有申訴向公證人協會理事會作出,而該理事會沒有在接獲申訴後6個月內根據第(1)款將有關事宜呈交審裁組召集人,則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認為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應將該事宜呈交審裁組召集人,可應任何人的申請或主動將該事宜呈交審裁組召集人。
(3)
向審裁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須包括或附同須予研訊的行為操守的詳情以及任何相關的指稱失當行為的詳情。
40I.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
(1)
在接獲根據第40H條呈交的事宜後,審裁組召集人須從審裁團中委任2名公證人及1名非法律專業人士。
(2)
如此獲委任的人士即組成一個公證人紀律審裁組,以對有關公證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3)
當組成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時,審裁組召集人亦須委任其中一名成員為該審裁組的主席。
(4)
如只為以下目的,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可由主席以及主席所指定的一名其他成員組成 ——
(a)
為正根據第40J條進行的任何研訊的進行而發出指示或作出命令;
(b)
宣布審裁組就研訊所作的裁斷。
(5)
審裁組的成員一旦成為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的成員,即停止為審裁組的成員。
(6)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須在審裁組主席指示的地點及時間進行聆訊。
(7)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其法律程序,但如行為操守正被研訊的公證人要求以公開形式進行法律程序,則屬例外。
40J.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權力
(1)
就對某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而組成的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有權就該等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2)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在完成研訊後,有權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而任何該等命令尤其可包括關於所有或任何下列事宜的規定 ——
(a)
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剔除該研訊所關乎的公證人的姓名;
(b)
暫時吊銷該公證人在一段該審裁組認為適當的期間內執業的資格;
(c)
准許該公證人繼續執業,但須受有效期可達3年的條件規限;
(d)
由該公證人向有關申訴人支付一筆款項,其款額不得超逾與該申訴人的爭議事宜有關而曾支付予或須支付予該公證人的款項;
(e)
由該公證人向根據第73E條訂明的規則所設立的基金支付一筆不大於曾由該基金就該公證人支付的款額;
(f)
由該公證人支付一筆不超逾$500,000並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的罰款;
(g)
譴責該公證人;
(h)
由任何一方支付審裁組的法律程序的事務費及附帶事務費,以及支付與審裁組席前的事宜有關的任何事前研訊或調查的事務費,該等事務費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彌償基準評定;或由任何一方支付一筆審裁組認為屬合理分擔該等事務費的款額。
(3)
每份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均須送交公證人協會秘書存檔,並須在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訂明的時間內供任何受影響人士查閱,而每份該等命令的經簽署文本須在命令作出後14天內送交律師會秘書長存檔。
(4)
可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亦可就一名在有關期間是公證人的人而作出。
40K.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附帶權力
(1)
為了根據第40J條進行任何研訊,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就以下事宜具有在任何訴訟或起訴的過程中歸於法院或任何法官的所有權力 ——
(a)
強制證人出席,並在他們宣誓後加以訊問或在他們不宣誓的情況下加以訊問;
(b)
強迫出示文件;
(c)
懲罰犯了藐視罪的人;
(d)
命令檢查任何財產;
(e)
進行訊問證人;及
(f)
不時押後任何會議和將會議地點從一處地方改至另一處地方,
而公證人紀律審裁組主席親自簽署的傳票,可代替並相等於在任何訴訟或起訴中為了強迫證人出庭或強迫出示文件而可以發出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文件;而為了強制執行任何此等權力而發出的任何交付監獄的手令,須由該審裁組主席簽署,但不得授權將任何違犯者監禁超過1個月的期間。
(2)
警務處處長及所有警務人員、懲教署署長及懲教署的所有人員,以及法院執達主任,均須在強制執行歸於每個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或公證人紀律審裁組主席的權力(不論是否第(1)款所賦予)方面,竭力協助該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及該名主席。
(3)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每一名成員,在針對他作為成員而執行他的職責時所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提出的任何訴訟或起訴方面具有的保障及特權,與任何法律給予在執行職責而行事時的裁判官的保障及特權一樣。
(4)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所有法律程序均享有特權。
(5)
為對某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而組成的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才可對該人的其他行為操守進行研訊,但上述權力只可在以下情況下行使 ——
(a)
已就該等其他行為操守給予該人合理的通知及充足的詳情;並且
(b)
該審裁組信納該等其他行為操守是與首述的行為操守有關的。
(6)
如有關事宜是 ——
(a)
根據第40H(1)條呈交審裁組召集人的,則第(5)款所賦予的權力只可應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的申請才可行使;或
(b)
根據第40H(2)條呈交審裁組召集人的,則第(5)款所賦予的權力只可應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申請才可行使。
(7)
就第(5)款而言,如通知少於7天,則不屬合理的通知。
40L.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裁斷
(1)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根據第40J(2)條作出的命令,須包括一項其對案件的事實而作出的裁斷的陳述,並須由該審裁組的主席或獲該審裁組授權的一名成員簽署。
(2)
審裁組就一名公證人而作出的命令的經簽署文本,須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司法常務官須在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就該公證人的姓名相關之處就該命令加註;而凡該命令如此指示,司法常務官須剔除該姓名,並須在該命令的文本送交存檔後14天內,在憲報刊登暫時吊銷執業資格或剔除姓名的命令。
(3)
聆訊有關事宜的審裁組,或為該目的而由審裁組召集人所組成的審裁組,在接獲根據第40J(2)條被命令付款的一方的申請後,可命令將款項以分期方式支付,或將支付期限押後一段該審裁組認為適當的期間。
(4)
要求發出分期付款或押後付款命令的申請,可在聆訊時提出,或可在作出付款的命令的日期後14天內,藉向審裁組召集人及所有在該次審裁組聆訊中有代表的各方發出書面通知而提出。
(5)
在接獲根據第(4)款發出的通知後,審裁組召集人須在14天內,將審裁組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通知申請人及其他各方。
(6)
由審裁組主席或審裁組其他獲授權成員所簽署的命令的文本一經出示,即可對審裁組所命令須支付款額的支付事宜,予以強制執行,猶如該命令為法院發出的命令一樣,而法院的規則在可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該命令。
(7)
任何根據第(6)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強制執行,直至第(4)款提述的14天屆滿後,或直至審裁組已根據第(3)款作出決定為止。
40M. 上訴及保留條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針對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所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提出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59號命令的規定,適用於每一宗上述的上訴,但送達上訴動議通知書的時限則為有關的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1天而非第59號命令所規定的28天。
(2)
如審裁組就根據第40L(4)條提出的申請作出任何決定,第(1)款並不適用於該決定。
(3)
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上訴中,公證人協會為答辯人。
(4)
根據本條進行的每一宗上訴的聆訊,須在公開法庭進行,但如上訴法庭另有指示,並在其另有指示的範圍內,則屬例外。
40N. 被剔除姓名或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公證人的業務清盤等
(1)
法院可作出命令,將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被剔除姓名的任何公證人的業務,按其認為為清盤目的是適宜的條款清盤,並可為該目的而委任其認為適當的具有公證人執業資格的律師或律師行或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同時委任兩者。
(2)
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任何具有公證人執業資格的律師或律師行或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同時委任兩者,在任何被暫時吊銷執業證書的公證人被暫時吊銷執業證書的期間內,管理該公證人的業務。
40O. 應公證人要求從註冊紀錄冊上除名
(1)
在任何公證人向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提出合理因由後,理事會可指示司法常務官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刪除該公證人的姓名,而司法常務官須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刪除該姓名。
(2)
自根據本條刪除姓名的日期起,被如此刪除姓名的人即停止為公證人。
40P. 自動剔除或暫時吊銷公證人執業資格
(1)
凡兼任公證人的任何律師的姓名,被司法常務官依據律師紀律審裁組根據第10(2)(a)條作出的命令而根據第12(2)條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司法常務官須於其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人的姓名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剔除,並須在剔除該姓名後14天內,就此事在憲報刊登公告。
(2)
(a)
凡兼任公證人的律師被律師紀錄審裁組根據第10(2)(b)條作出的命令暫時吊銷律師執業資格一段期間,該公證人即當作於同一期間被暫時吊銷公證人執業資格。
(b)
凡律師紀律審裁組將就該名兼任公證人的律師而作出的命令的經簽署文本根據第12(2)條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司法常務官就該項命令在律師登記冊上加註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憑藉(a)段生效的暫時吊銷公證人執業資格的期間在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加註;而凡律師紀律審裁組作出的命令指示司法常務官將暫時吊銷該名律師的執業資格的命令刊登於憲報,司法常務官亦須在憲報刊登憑藉(a)段生效的暫時吊銷公證人執業資格的公告。
(3)
(a)
如兼任公證人的律師的姓名已根據第12(2)條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而將該律師的姓名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的決定,在根據第13條提出的上訴的最終裁定中遭撤銷,則在根據第40J(2)條就該公證人而作出的命令的規限下,司法常務官須於該裁定作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公證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公證人註冊紀錄冊。
(b)
如已根據第10(2)(b)條將兼任公證人的律師的律師執業資格暫時吊銷,而將該律師的律師執業資格暫時吊銷的決定,在根據第13條提出的上訴的最終裁定中遭撤銷,則憑藉第(2)(a)款暫時吊銷該人的公證人執業資格一事亦停止有效,而司法常務官亦須相應地在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適當加註。
40Q. 公證人協會的一般出庭發言權
公證人協會 ——
(a)
在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席前;及
(b)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而影響公證人的任何事宜的聆訊中,在法院席前,
透過由該會為出庭發言權而委任的任何該會會員,或透過任何律師或大律師,享有一般出庭發言權,而在任何上述情況中,不論公證人協會是否已出庭發言或正在謀求出庭發言,仍須將所有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的必要的文件副本一份送達公證人協會。
40R.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及公證人協會的開支
(1)
由 ——
(a)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招致的開支;及
(b)
公證人協會在與公證人紀律審裁組、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有關的情況下招致的開支,
在律政司司長發出證明書後,可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予公證人協會。
(2)
律政司司長在信納以下各項後才可根據第(1)款發出證明書 ——
(a)
該等開支是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或公證人協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行使本條例賦予或施加的權力或職責時所必須招致的;
(b)
該等開支的款額是合理的;及
(c)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席前所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標的為某人的行為操守,而該等開支不能合理地向該人追討。
(3)
在本條中,開支 (expenses)包括證人的開支及費用、大律師的費用、律師的費用、核數師的費用,以及其他收費及代墊付的費用。
40S. 法例條文的效力高於公證人協會的章程細則
如本條例的條文與公證人協會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的條文有任何抵觸,須以本條例的條文為準。
40T. 過渡性安排
(1)
在本條中,《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1998年第27號)。
(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凡提述 ——
(a)
公證人,即包括提述在緊接《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憑藉根據當時有效的本部註冊為公證人的人;
(b)
公證人註冊紀錄冊,即包括提述在緊接《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部備存的註冊紀錄冊;
(c)
根據本部作出的命令,即包括提述在緊接《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部作出的命令。
40.
41.
42.
43.
第V部 與執業有關的特權、限制及罪行
44. 非法執業為大律師或公證人的罰則
(1)
任何 ——
(a)
並非是合資格大律師而直接或間接執業為大律師或以大律師身分行事的人;
(b)
並非是合資格公證人而直接或間接執業為公證人或以公證人身分行事的人,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2)
本條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影響《領事關係條例》(第259章)的任何條文。
45. 不合資格人士不得以律師身分行事
(1)
一名憑藉第7條規定是不合資格以律師身分行事的人,即不得以律師身分行事,亦不得以律師身分以任何其他人的名義或他個人的名義在任何具有民事或刑事司法管轄權的法院請求發出任何令狀或法律程序文件,或展開或進行任何訴訟、起訴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該等訴訟、起訴或法律程序中抗辯、或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聆訊或裁定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訟案或事宜中以律師身分行事。
(2)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條文 ——
(a)
即屬犯藐視法庭罪,而該法庭為提出或進行與他如此行事有關的訴訟、起訴、訟案、事宜或法律程序的法庭,該人並可據此而受處罰;
(b)
即不能夠就他在如此行事的過程中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任何訟費或事務費而繼續進行任何訴訟;及
(c)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d)
(3)
[比照1957 c. 27 s. 18 U.K.]
45A. 不是在若干類別的法律程序中享有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人,不得以律師身分行使該等權利
某人如並非根據第IIIB部就某類法律程序享有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而其意是以律師身分,在某法院就該類法律程序行使該等權利 ——
(a)
該人即屬在該法院犯藐視法庭罪;
(b)
任何人不得就該名其意是以律師身分行使該等權利的人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追討任何訟費或事務費;及
(c)
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46. 冒充律師等的罰則
(1)
任何不合資格人士故意冒充律師,或採用或使用任何名字、名銜、加稱或說明以默示他是合資格或獲法律承認為合資格以律師身分行事者,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比照 1957 c. 27 s. 19 U.K.]
(2)
任何人 ——
(a)
並非是一名律師、大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員,而故意冒充是上述僱員,或採用或使用任何名銜、加稱或說明以默示他是上述僱員者;
(b)
沒有獲得一名律師、大律師、外地律師或實習律師的授權而宣稱是獲有關授權行事者,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47. 不合資格人士不得擬備某些文書等
(1)
任何既非大律師亦非公證人的不合資格人士直接或間接 ——
(a)
草擬或擬備任何與動產或不動產或任何法律程序有關的文書;或
(b)
為《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或《新界條例》(第97章)的施行而草擬或擬備任何註冊摘要或其他文件,或在土地註冊處根據該兩條條例其中之一作出任何申請或提交任何證供以供註冊之用,
除非他證明作出該項作為並非為了或期望獲取任何費用、收益或報酬,否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2)
本條的適用範圍不得擴及 ——
(a)
在執行職責過程中草擬或擬備文書的任何公職人員;
(b)
只為謄寫或複製任何文書或程序而受僱的任何人;或
(c)
在真誠受僱用中行事時並在一名合資格人士的督導下,以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名義草擬或擬備任何文書、註冊摘要或其他文件的不合資格人士。
(3)
[比照 1957 c. 27 s. 20 U.K.]就本條而言,文書 (instrument)並不包括 ——
(a)
遺囑或其他遺囑性質的文書;或
(b)
只經簽署的協議;或
(c)
授權書;或
(d)
不載明信託或限制的股額轉讓。
48. 不合資格人士不得擬備遺囑認證的文據等
(1)
任何不合資格人士(既非大律師亦非公證人)直接地或作為其他人的代理人(不論該其他人是否律師、大律師或公證人),草擬或擬備任何訂立或反對授予遺囑認證書或授予遺產管理書的文據或就此接受延聘,除非他證明作出該項作為並非為了或期望獲取任何費用、收益或報酬,否則即屬犯罪,而在不損害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他可能承擔的任何其他法律責任或他可能遭受的無行為能力的規限為原則下,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比照1957 c. 27 s. 21 U.K.]
(2)
本條不適用於 ——
(a)
在執行職責過程中草擬或擬備第(1)款所提述的文據的公職人員;或
(b)
在真誠受僱用中行事時並在一名合資格人士的督導下,以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名義草擬或擬備第(1)款所提述的文據的不合資格人士。
49. 律師不得作為不合資格人士的代理人
(1)
任何律師不得明知而故意 ——
(a)
在任何破產的訴訟或任何破產的事宜上,作為任何不合資格人士的代理人;或
(b)
為任何不合資格人士的利益或為任何不合資格人士謀利而容許他的姓名用於任何該等訴訟或事宜中;或
(c)
(d)
作出任何其他作為,使任何不合資格人士能夠於任何該等訴訟或事宜中在任何方面以律師身分出席,行事或執業。
(2)
凡律師紀律審裁組或法院覺得任何律師曾違反本條規定而行事,律師紀律審裁組或法院須命令將該律師的姓名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
(3)
凡法院就根據本條所訂罪行而命令將一名律師的姓名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可進一步命令將該名因犯罪者的行為操守而能夠以律師身分行事或執業的不合資格人士監禁一段不超過1年的期間。
[比照1957 c. 27 s. 34 U. K.]50. 不得就不合資格人士討回訟費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訴訟、起訴或事宜中就不合資格人士以律師身分行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追討訟費。
[比照1957 c. 27 s. 23 U.K.]50A. 在某些情況下追討款項
(1)
如某律師在沒有持有有效執業證書的情況下,代某當事人行事,並已經或將會就他於如此行事期間作出的任何事情,代表該當事人支付款項,而該等款項在假使該律師如此行事時持有有效執業證書的情況下,便會屬可予追討的,則第45(2)(b)或50條不阻止追討該等款項。
(2)
[比照1965 c.31 s. 7 U.K.]如並非根據第IIIB部享有任何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律師,在其意是以律師身分行使該等權利的情況下,已經或將會就他於如此行事期間作出的任何事情,代表其當事人支付款項,而該等款項在假使該律師是根據該部享有該等權利的情況下,便會屬可予追討的,則第45A(b)條不阻止追討該等款項。
50B. 與外地律師、外地律師行及聯營組織有關的罪行
(1)
任何人作為外地法律的執業者而向公眾人士提供服務,除非他是一名符合第7條列出的所有規定的律師、一名大律師或一名外地律師,否則即屬犯罪。
(2)
一名合資格從事外地法律執業的人,而他 ——
(a)
在一間外地律師行但不是作為一名外地律師;或
(b)
在一間香港律師行但不是作為一名律師或外地律師,
以外地法律的執業者身分向公眾人士提供服務,只要他在任何一段12個月的期間內如此提供的服務不超過連續3個月或不超過90天,則並無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3)
任何作為外地法律的執業者而向公眾人士提供服務的外地律師,以並非在一間外地律師行亦非在一間香港律師行的執業者身分提供服務,即屬犯罪。
(4)
任何外地律師或一間外地律師行不得 ——
(a)
僱用持有執業證書的律師,或接受持有執業證書的律師加入合夥;或
(b)
僱用持有執業證書的大律師,或接受持有執業證書的大律師加入合夥。
(5)
凡任何香港律師行與任何外地律師行之間有一份如第39C(1)條所描述的協議,而它們並沒有註冊為聯營組織,則每間律師行的各名合夥人或各名獨營執業者,均屬犯罪。
(6)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可處罰款$500,000。
51. 對法人團體適用的罰則
(1)
如任何作為是由法人團體或其任何董事、高級人員或受僱人所作出,而該等作為的性質或所作出的方式是刻意暗示該法人團體是合資格或獲法律承認為合資格以律師身分行事的,則該法人團體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如作為是由該法人團體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受僱人所作出,則該人亦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2)
[比照1957 c. 27 s. 22 U.K.]為免生疑問,現特此聲明在第45、45A、46、47、48、49、50及50B條中,對不合資格人士或對人的提述包括對法人團體的提述。
52. 律師在監獄時不得展開訴訟或在訴訟中抗辯
(1)
任何律師在任何監獄作為囚犯時,不得作為律師而以他個人的名義或任何其他律師的名義向法院請求發出任何令狀或法律程序文件,或展開或提起任何破產的訴訟或事宜,或在該等訴訟或事宜中抗辯。
(2)
任何律師違反本條的規定,展開或提起任何上述訴訟或事宜,或在該等訴訟或事宜中抗辯,即不能夠就他在如前述般被監禁時所作出的任何事務,繼續進行任何追討訟費的訴訟,而他和准許他以自己名義展開或提起任何該等訴訟或事宜、或在該等訴訟或事宜中抗辯的律師,均屬犯藐視法庭罪(該法庭為展開或提起該等訴訟或事宜的法庭),並可據此而受處罰。
[比照1957 c. 27 s. 35 U.K.]53. 律師或外地律師僱用已剔除姓名或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
(1)
任何律師未經律師會的書面許可(該許可的給予可受律師會認為適當的時段及條件規限),不得就他執業為律師的業務而僱用或支付酬金予據他所知,屬以下情況的任何人 ——
(a)
一個由於他的姓名已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而喪失以律師身分執業的資格、或以律師身分執業的資格正被暫時吊銷,或身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的人;
(b)
一名已被取消註冊(並非根據第19條)而又並未重新註冊的外地律師,或一名正被暫時吊銷註冊的外地律師;或
(c)
一個屬第39A(1)條所提述者並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並未根據該條註冊為外地律師;及
(ii)
身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1A)
任何外地律師未經律師會的書面許可(該許可的給予可受律師會認為適當的時段及條件規限),不得就他執業為外地律師的業務而僱用或支付酬金予一名據他所知是已被取消註冊(並非根據第19條)而又並未重新註冊的外地律師,或是一名正被暫時吊銷註冊的外地律師。
(2)
任何律師或外地律師不得在下述命令生效期間,就他執業為律師或外地律師的業務而僱用或支付酬金予據他所知是律師紀律審裁組根據第10(2)(g)條所作出命令之標的之任何人,而該命令是禁止任何律師或外地律師僱用該人的。
(3)
任何律師或外地律師未經律師會的書面許可(該許可的給予可受律師會認為適當的時段及條件規限),不得就他執業為律師或外地律師的業務而僱用或支付酬金予據他所知是裁定犯了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罪行的人。
(4)
任何律師或外地律師因律師會拒絕批予如前述的任何許可而感到受屈,或因律師會批予該許可時附連的任何條件而感到受屈,可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明的方式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出上訴,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在接獲任何該等上訴後,可確認該項拒絕或該等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可代替律師會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認為適當的時段及認為適當的條件批出有關許可。
(5)
如任何律師違反本條的條文行事,或違反對根據本條給予的任何許可加以規限的條件,則他的姓名須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或他須在律師紀律審裁組認為適當的一段期間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
(5A)
如任何外地律師違反本條的條文行事,或違反對任何許可加以規限的條件,則他作為外地律師的註冊須予取消,或須在律師紀律審裁組認為適當的一段期間被暫時吊銷。
(6)
[比照 1957 c. 27 ss. 36 & 38 U.K.]任何人在一項根據第10(2)(g)條作出禁止他由任何律師或外地律師僱用的命令對他生效時,就任何律師或外地律師執業為律師或外地律師的業務而向該律師或外地律師求職或接受該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用,或向該律師或外地律師求取酬金或接受該律師或外地律師的酬金,而沒有事前將該命令通知該律師或外地律師,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54. 對沒有披露已被剔除姓名的事實等的罰則
(1)
任何人由於他已從律師登記冊上被剔除姓名或他執業為律師的資格正被暫時吊銷的事實而喪失執業為律師的資格,並在喪失該資格時,就某名律師的執業業務而向該律師求職或接受該律師的僱用,而沒有事前將他已如此喪失資格一事通知該律師,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1A)
任何已被取消註冊為外地律師的人(並非根據第19條),或一個已被暫時吊銷外地律師註冊的人,向一名律師或外地律師求職或接受該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用,而沒有事前將他的註冊已被取消或暫時吊銷一事通知該律師或外地律師,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2)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展開或在獲得律政司司長的同意下展開,否則不得根據本條展開任何法律程序。
[比照 1957 c. 27 s. 37 U.K.]55. 展開某些法律程序的時限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有任何規定,就違反第46、47、48、50B或54條所訂的任何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均可於犯了有關罪行後2年內隨時提出。
[比照1957 c. 27 s. 24 U.K.]第VI部 律師的酬金
非爭訟事務
56. 非爭訟事務的酬金的協議
(1)
不論任何根據第74條訂立的規則是否正在生效,任何律師與其當事人可在該律師處理任何非爭訟事務的過程中,或在處理之前或之後,就該律師處理該非爭訟事務的酬金作出協議。
(2)
該協議可規定律師的酬金以一筆總款額,或以佣金或百分比或薪金或其他方式支付,而該協議可按以下條款訂立,即協議中訂定的酬金款額包括或不包括該律師在查冊、圖則、交通、印花、費用或其他事宜上所支付的所有或任何代墊付費用。
(3)
該協議須以書面訂立,並須由受該協議約束的人或他就此而委任的代理人簽署。
(4)
[比照1957 c. 27 s. 57 U.K.]
該協議可予以起訴和據以追討或予以作廢,其方式及理由與一項不涉及律師酬金的協議相同:
但如在任何事務費評定上,律師依賴該協議而當事人卻以該協議不公平或不合理為理由而反對,則訟費評定人員可對有關事實予以研訊並向法院予以核證;如法院根據該證明書覺得取消該協議或削減根據該協議須支付的款項是公正的,則法院可命令將該協議取消或將根據該協議須支付的款項削減,並可給予其認為適當的相應指示。
57. 身為承按人的律師的酬金
(1)
如有按揭向某律師(不論該律師是單獨或是聯同任何其他人的)作出,則該律師或該律師是其中一名成員的律師行,須有權就他或他們在洽商貸款、追溯與調查財產所有權,以及就擬備與完成該按揭而處理的一切事務和作出的一切作為,向按揭人追討慣常事務費,一如該按揭是向一名並非是律師的人作出而他或他們在該人的聘用和僱用下處理該等事務和作出該等作為時,他或他們當會有權收取的慣常事務費。
(2)
不論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如有按揭已向某律師作出或已藉轉讓或傳轉的方式而歸屬某律師(不論該律師是單獨或是聯同任何其他人的),而如該律師或該律師是其中一名成員的律師行就該按揭,或就該按揭所設定的保證或就該按揭所包含的財產而處理任何事務或作出任何作為,則他或他們有權向他或他們代而處理該等事務或作出該等作為的人追討慣常事務費,以及從該項保證獲支付慣常事務費,一如該按揭是向一名並非律師的人作出並保持歸屬該人,而他或他們在該人聘用和僱用下處理該等事務和作出該等作為時,他或他們當會有權收取的慣常事務費。
(3)
在本條中,按揭
(mortgage)包括作為金錢或金錢的等值的償還保證的任何財產上的押記。
[比照 1957 c. 27 s. 58 U.K.]爭訟事務
58. 訂立協議的權力
律師可就他為他的當事人作出或將會作出的任何爭訟事務,與該當事人以書面訂立他的酬金的協議,該協議可規定須以一筆總款額或薪金或以其他方式支付酬金予該律師,而酬金可高於或低於若非有協議該律師會有權獲得的酬金。
[比照1957 c. 27 s. 59 U.K.]59. 雜項條文
(1)
一份如第58條所提述的協議 ——
(a)
不得影響由當事人須支付予任何並非該律師的人的任何訟費的款額,或由該人須支付予當事人的任何訟費的款額,亦不得影響追討該等訟費的任何權利或補償,而該人可要求按照當其時生效的評定訟費規則評定任何該等訟費,除非他已同意不作如此要求:
但該當事人無權根據任何支付與該協議有關的訟費的命令,向任何其他人追討超過他根據該協議就該等訟費他須支付予他的律師的款額;(b)
須當作不包括律師就與協議有關的事務而提出的下列申索以外的任何申索 ——
(i)
對經同意的訟費的申索;或
(ii)
該協議明文排除的訟費的申索。
(2)
任何該等協議內的條文,規定律師無須因疏忽而負上法律責任,或免除他負上如非有該等條文則作為律師須負上的任何責任,均屬無效。
[比照1957 c. 27 s. 60 U.K.]60. 強制執行與爭訟事務有關的協議
(1)
任何訴訟不得就第58條所提述的任何協議而提出,但法院在應該協議一方或該協議一方的代表的申請,或有法律責任支付或被指稱有法律責任支付或有權獲支付或聲稱有權獲支付訟費(就與該協議有關的事務而應支付或被指稱為應支付者)的任何人提出的申請,可強制執行該協議或將該協議作廢,並可裁定與該協議的有效性或效力有關的每項問題。
(2)
法院在接獲任何該等申請後 ——
(a)
如認為該協議在所有方面均屬公正合理,則可強制執行該協議;
(b)
如認為該協議在任何方面不公正或不合理,則可宣布該協議無效,並可命令將該協議放棄以作取消,以及可命令將該協議所訂的訟費予以評定,猶如該協議是從未訂立的一樣;
(c)
在任何情況下,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關於該申請的訟費的命令。
(3)
如任何該等協議所涵蓋的事務是在任何訴訟中已作出或將作出的事務,則根據該協議須支付的款額,不得由律師收取,直至該協議經法院的訟費評定人員審核和准許為止;如訟費評定人員認為該協議不公正或不合理,則他可要求法院對此事給予意見,而法院可削減根據該協議須支付的款額,或命令將該協議取消並將該協議所涉的訟費予以評定,猶如該協議是從未訂立的一樣。
(4)
根據任何該等協議經同意的款額如已由當事人或代當事人支付,或已由任何有權如此支付的人支付,則作出支付的人可在支付後12個月內,隨時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如覺得該個案的特別情況致令有需要重新處理該協議,可按照其認為公正的條款重新處理該協議,並可命令將該協議所訂的訟費予以評定,以及律師將已收取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款額退還。
(5)
凡任何該等協議由當事人以任何人的監護人或以任何人的委員會的身分而訂立,或根據某一契據或遺囑而以任何人的受託人的身分而訂立,而該人的財產附有支付全部或部分根據該協議須支付款額的責任,則在支付前,該協議須提交予法院的訟費評定人員席前,而該官員須審核該協議,並可拒絕准許其任何部分,或可要求法院對此事給予意見。
(6)
第(5)款所提及的任何當事人,如在該協議未經訟費評定人員或法院准許的情況下支付全部或部分根據該協議須支付的款額,則他在任何時間均有法律責任向該名財產附有已如此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額的責任的人交代如此附有責任的款項,而接受付款的律師則可被法院命令退回他曾收取的款項。
[比照1957 c. 27 s. 61 U.K.]61. 去世、無能力或更換律師等
(1)
如在根據一項依據第58條條文而訂立的協議已作出某些事務後,但在有關律師未完全履行該協議之前,該律師去世或成為無能力行事,則該協議的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的代表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在強制執行該協議已履行的範圍方面或在擱置該協議方面,具有假若該律師並未去世或並無成為無能力行事時該法院本應具有的相同的司法管轄權:
但即使法院認為該協議在所有方面均為公正合理,亦可命令就根據該協議所作出的事務而應支付的款額藉評定予以確定,而在該情況下 ——
(a)
訟費評定人員在確定該款額時,須盡量顧及該協議的條款;及
(b)
由他裁斷為應支付款額的支付,可予以強制執行,其方式猶如該協議已經完全履行一樣。
(2)
如果在與協議有關的事務未完結前,當事人更換他的律師(儘管協議存在他有權更換律師),則第(1)款的條文須以其適用於當律師去世或是無能力時的同樣方式而適用,但卻有以下的修改:如有一項命令,就根據協議所作出的事務而應支付予律師的款額,規定予以評定,則法院須指示訟費評定人員顧及引致更換律師的情況,而除非訟費評定人員認為律師並沒有失責行為、疏忽、不當延誤或其他行為操守以致給予當事人有合理理由更換律師,否則不得准許將經已協定的薪酬的全部款額付予律師。
(3)
在本條、第60及63條中,法院
(court) ——
(a)
如在任何具有司法管轄權以強制執行協議或將協議作廢的法院內已根據某項協議作出任何事務,則就該項協議而言,指已作出任何該等事務的任何該等法院;
(b)
如未有在任何該等法院內根據某項協議作出任何事務,而根據該項協議是須支付超過《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2條中所提及的款額的,則就該項協議而言,指原訟法庭;
(c)
如未有在任何該等法院內根據某項協議作出任何事務,而根據該項協議是須支付不超過《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2條中所提及的款額的,則就該項協議而言,指區域法院。
[比照 1957 c. 27 s. 62 U.K.]62. 協議免除評定
除第59、60及61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凡依據第58條的條文已訂立任何協議,律師的事務費在任何情況下,不受評定的規限,亦不受第66條有關簽署及交付律師帳單的條文的規限。
[比照1957 c. 27 s. 63 U.K.]63. 爭訟事務的訟費單形式
凡律師就他所作出的爭訟事務的酬金並非第58條所述協議之標的,該律師的訟費單可按他的選擇而列載詳細項目或可為一筆總款額:
但 ——
(a)
凡在追討已載於總款額訟費單內的訟費的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送達給須支付訟費的一方之前,以及在由該訟費單交付給他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屆滿前的任何時間,該須支付訟費的一方可要求律師將一份列載詳細項目的訟費單交付給他,以代替總款額訟費單,而該總款額訟費單隨即無效;
(b)
凡就總款額訟費單展開訴訟,則法院在接獲須支付訟費單的一方在由他獲送達有關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起計的一個月屆滿之前的如此要求,須命令對該訟費單予以評定;
(c)
[比照1957 c. 27 s. 64 U.K.]如提交總款額訟費單以作評定,則不論是根據本條或其他條文提交,本條並無任何條文損害關於評定的任何法院規則,而律師須向訟費評定人員提供該訟費評定人員所需而在該訟費單內所涵蓋的任何訟費的細節。
關於酬金的一般條文
64. 關於酬金的一般條文
(1)
第58、59、60、61或62條並無任何規定給予下列事項法律效力 ——
(a)
由律師購買他的當事人在任何訴訟、起訴或其他爭訟法律程序中的權益或該權益的任何部分;或
(b)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協議 ——
(i)
屬延聘或僱用律師提起任何訴訟、起訴或其他爭訟法律程序的協議,而該協議規定只在該訴訟、起訴或爭訟法律程序勝訴時才付款;及
(ii)
並非《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B部所指的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或
(c)
根據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對在任何破產或與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中的受託人或債權人無效的任何產權處置、合約、授產安排、轉易、交付、交易或轉讓。
(2)
律師可為將就其將會藉評定或其他方式予以確定的訟費或事務費而向他的當事人收取保證。
(3)
除任何法院規定外,訟費評定人員在每宗就任何爭訟事務的訟費評定上,可 ——
(a)
就律師為他的當事人已墊付的金錢,並就在律師手上和由律師不適當地留存的當事人的金錢,准以他認為公正的利率和由他認為公正的時間起計算利息;
(b)
在釐定律師的酬金時,顧及該律師作出的事務所涉及的技能、工作及責任,有關事宜的一般複雜程度,以及爭論中事宜的款額或價值。
[比照1957 c. 27 s. 65 U.K.]65. 法院命令交付帳單等的權力
(1)
現特此聲明,由法院命令律師交付訟費單或事務費單,以及命令交出在他管有、保管或支配下的任何契據、文件或文據,或在其他方面與他所管有、保管或支配的任何契據、文件或文牘有關的司法管轄權,得擴及該律師在該法院內並無作出任何事務的個案。
(2)
如有按揭已向某律師作出或已藉轉讓或傳轉而歸屬某律師(不論該律師是單獨或是聯同任何其他人的),而該律師或該律師是其中一名成員的律師行就該按揭、或就該按揭所設定的保證或該按揭所包含的財產而處理任何事務或作出任何作為,則他或他們有權向他或他們代而處理該等事務或作出該等作為的人追討慣常事務費,以及從該項保證獲支付慣常事務費,一如該按揭是向一名並非律師的人作出並保持歸屬該人,而他或他們在該人聘用和僱用下處理該等事務和作出該等作為時,他或他們當會有權收取的慣常事務費。
(3)
在本條及第66、67及68條中,律師
(solicitor)包括有關律師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及承讓人。
[比照 1957 c. 27 s. 67 U.K.]66. 追討訟費或事務費的訴訟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不得提出訴訟以追討應支付予一名律師的訟費或事務費,直至該筆訟費或事務費的帳單已按照本條規定交付後1個月為止:
但如有頗能成理的因由相信須支付訟費或事務費的一方即會離開香港或成為破產人,或會與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或會作出任何其他間接引致阻止或延遲該律師取得付款的作為,則即使由交付帳單起計的1個月尚未屆滿,法院亦可命令該律師有展開追討其訟費或事務費的訴訟的自由,並可命令將該等訟費或事務費評定。(2)
上述的本條規定如下 ——
(a)
帳單必須由律師簽署,或如訟費或事務費是應支付予一間律師行的,則由其中一名合夥人以其本身的名義或以該律師行的名義簽署,或帳單必須夾附或隨附於一封經如此簽署並提述該帳單的信件內;及
(b)
帳單必須以面交送達的方式交付予應支付訟費單或事務費單的一方,或以郵遞方式寄往或置放於他的營業地點、住宅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給他,
而凡經證明帳單已遵從該等規定交付,則該律師無須首先證明該帳單的內容,該帳單須推定為一份真正符合本條例的帳單,直至顯示相反證明為止。
[比照1957 c. 7 s. 68 U.K.]67. 在須支付帳單的一方或在律師或外地律師提出申請時帳單的評定
(1)
由須支付律師帳單或外地律師帳單的一方在獲交付律師帳單或外地律師帳單後的1個月內提出申請時,法院在不要求將任何款項繳存法院的情況下,須命令該帳單須予以評定,以及直至評定完結之前不得就該帳單展開任何訴訟。
(2)
如在第(1)款所述的期間內沒有提出該申請,則法院在律師或外地律師或在須支付帳單的一方提出申請時,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如有的話)(但並非與評定費有關的條款),命令 ——
(a)
該帳單須予以評定;
(b)
不得就該帳單展開任何訴訟,而已展開的任何訴訟則須擱置,直至評定完結為止:
但 ——
(i)
如自該帳單交付後起計的12個月已屆滿,或如該帳單已予以支付,或如在追討該帳單所涵蓋的訟費或事務費的訴訟中已經作出裁決或已經執行研訊令,則除在特別情況下,不得就須支付帳單的一方的申請作出命令,而如作出命令,則該命令可載有法院認為適當的關於評定費的條款;
(ii)
如該帳單已予以支付,而命令的申請是由該帳單的支付日期起計的12個月屆滿之後才提出,則不得根據本款作出任何命令。
(3)
每一項評定帳單的命令須規定訟費評定人員不僅只評定該帳單,亦須評定有關評定費,並就該帳單及該評定費而證明應支付予律師或應由律師支付的款項。
(4)
如在任何評定的通知已妥為發出後,其中一方沒有出席,則訟費評定人員可單方面繼續進行評定。
(5)
[比照 1957 c. 27 s. 69 U.K.]除非 ——
(a)
評定的命令是在律師或外地律師提出申請時作出而須支付的一方並無出席該次評定;或
(b)
評定的命令另有規定,
否則該評定費須按照該次評定的結果予以支付,即是說,如帳單款額的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削減,則須由律師或外地律師支付該評定費,如屬其他情況則須由須支付訟費或事務費的一方支付該評定費:
但 ——
(i)
如屬非爭訟事務的帳單,而在評定之前該帳單款額有不少於一半是由並無訂明的按表收費的事務費所組成,則本款對帳單款額的六分之一的提述,須當作由帳單款額的五分之一的提述代替;
(ii)
訟費評定人員可向法院證明與該帳單或其評定有關的任何特殊情況,而法院則可就該帳單或該帳單的評定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有關評定費的支付的任何其他命令。
68. 第三者提出申請時的評定
(1)
凡任何人並非是就第67條而言須支付帳單的一方的人,而已經向律師或外地律師或向須支付該帳單的一方支付該帳單,或負有法律責任或曾有法律責任支付帳單,則該人或其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承讓人均可向法院申請對該帳單的評定作出命令,猶如他是須支付該帳單的一方一樣,而法院可就該帳單作出假若該申請是由該一方作出時法院當會作出的同樣命令(如有的話):
但如屬法院除特殊情況外並無權作出命令的個案,則法院在考慮是否有特殊情況足以證明其有理由作出命令時,可考慮到會影響該申請人但不會影響須支付帳單的一方的情況。
(2)
如受託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成為有法律責任支付律師帳單或外地律師帳單者,而該受託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從任何財產當中已支付或有權支付該帳單,則法院在任何對該財產有利害關係的人提出申請時,可按照法院認為適當的條款(如有的話)命令該帳單須予以評定,並可就裁斷為須支付予律師或外地律師或須由該律師或外地律師支付的款額,以及就該次的評定費,命令向申請人或由申請人支付,或向該律師或外地律師或由該律師或外地律師支付,或向該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受託人作出法院認為適當的付款:
但在考慮任何該等申請時,法院須顧及 ——
(a)
第67條中有關須支付律師帳單或外地律師帳單的一方的申請的條文,但以能夠適用於根據本款而提出的申請者為限;
(b)
申請人的利害關係的程度及性質。
(3)
如第(2)款所指的申請人向律師或外地律師支付任何款項,他須如該律師或外地律師般具有從由須支付帳單的受託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處獲支付該款項的同樣權利。
(4)
[比照 1957 c. 27 s. 70 U.K.]在有申請根據本條提出時 ——
(a)
除在特殊情況下,不得就已經評定的帳單作出評定的命令;
(b)
如法院命令評定帳單,可命令律師或外地律師在申請人支付帳單副本的事務費後,將該份帳單的副本交付予申請人。
69. 關於評定的一般條文
(1)
每項就作出律師帳單或外地律師帳單的評定的命令的申請,或就作出由律師或外地律師交付該帳單並交出任何契據、文件及文據的命令的申請,均須在與該律師或該外地律師有關的事宜中作出。
(2)
由訟費評定人員對由其評定的帳單所發出的證明書,除非已由法院予以作廢或更改,否則該帳單所涉的訟費或事務費款額即為最終款額,而法院可就該證明書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包括在律師的聘用方面並無爭議的情況下,作出命令,就經證明為應支付的款項連同訟費或事務費而登錄判決。
[比照1957 c. 27 s. 71 U.K.]70. 押記令
任何有律師受僱在內以提起任何起訴、事宜或法律程序或在該等起訴、事宜或法律程序中抗辯的法院,可隨時宣布該律師有權就他在該起訴、事宜或法律程序上的經評定訟費,在借助於他而追討的或保存的財產上有一項押記,該法院並可就上述訟費的評定,就從上述財產籌集款項支付上述訟費,並就從上述財產支付上述訟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除非屬一項由對上述情況不知悉的真誠購買人所作的有值轉易,否則所有令該押記失敗或用作以令該押記失敗而作出的轉易及作為,均對該律師無效:
但如追討訟費的權利被任何時效法規所阻止,則不得作出任何命令。[比照1957 c. 27 s. 72 U.K.]71. 支付訟費的命令恢復生效
凡在任何訴訟中已作出支付訟費的任何判決或命令,而該訴訟後來中止,則任何在該判決或命令下有利害關係的人,可重新提出該項訴訟,並隨即提起和強制執行該判決或命令,並可在每當該等訴訟中止時如此行事。
[比照1870 c. 28 s. 19 U.K.]第VII部 規則
7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的權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 ——
(a)
就律師及大律師的認許,以及就公證人的委任訂立規則,以 ——
(i)
規管為根據第4及27條獲認許而提出申請的方式,及該申請所採用的格式;
(ii)
規管法院在根據第4及27條聆訊申請時該法院的程序及組成;
(iii)
規管為根據第40A條委任而提出申請的方式,及該申請所採用的格式;
(iv)
在符合看來是必需的條件下,豁免在任何個別個案中謀求根據第4或27條獲認許或根據第40A條委任的人符合本條例中就認許或委任而訂明的所有或任何條件;
(v)
規定司法常務官在與該等認許及委任有關的事項上的職責;
(vi)
規定律師登記冊、大律師登記冊及公證人註冊紀錄冊的格式、備存方式及內容;
(vii)
訂明任何與該等認許及委任有關而須支付的費用;
(viii)
(ix)
(x)
就批准豁免遵從任何上述規則的條文,並就批准豁免符合施加於受上述豁免的人的任何條款,予以規管,並訂明任何用以證明符合上述條款的法定聲明的格式;
(b)
就大律師的行為操守訂立規則,規定以下事項 ——
(i)
向大律師紀律審裁團的審裁組召集人作出申訴;
(ii)
在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席前的法律程序的進行;及
(iii)
根據第38條提出與聆訊申請的程序;及
(c)
概括而言,訂明或訂定 ——
(i)
根據本條例所需的任何其他證書、證明書、表格或其他文件;
(ii)
根據本條例所需訂明的任何其他費用;
(iii)
更有效地實施本條例的條文;及
(iv)
根據本條例須由或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明的任何事情。
72A. 就在香港的大律師而訂的規則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謀求合資格作為或已合資格作為在香港的大律師的人的認許事宜訂立規則 ——
(a)
以規管謀求在香港成為大律師的學生的登記事宜;
(b)
以規管任實習大律師的方式,包括任實習大律師的申請、實習大律師資格的喪失、任實習大律師的批准及終止,以及實習大律師的實習期及任實習大律師的規定;
(ba)
以規管謀求在香港成為大律師的學生須考取合格的考試;
(bb)
為施行第31條而訂明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
(c)
概括而言,以更有效地管理該等學生。
72AA. 執委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事先批准下,執委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 ——
(a)
大律師及實習大律師的專業執業、行為操守及紀律;
(b)
協調大律師相互之間的關係,在獲得理事會的事先批准下,執委會並可為管限律師與大律師之間的關係而訂立規則;
(c)
規管向大律師發出執業證書及向受僱大律師發出受僱大律師證書,並在不局限前文的原則下,包括須就該等證書繳付的費用及該等證書的發出條件、申請方式、限期及格式,以及關於發出該等證書及暫時吊銷該等證書的公布;
(d)
規定大律師及實習大律師所必須接受的持續法律進修或訓練以及不遵守該等規定的後果;
(e)
就大律師紀律審裁組進行研訊及調查作出規定;
(f)
如執委會信納已證明某大律師或實習大律師的行為構成違反適當的專業準則,則規定該大律師或實習大律師須支付執委會調查導致有關命令的行為的開支;
(g)
對從事實習大律師的工作和任何人根據第27條合資格獲認許的方式加以規管,並在不局限前文的原則下,包括實習大律師的實習期及須考取合格的考試;
(h)
對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資格的人士的認許,並在不局限前文的原則下,包括獲認許所須具備的資格、須考取合格的考試及繳付的費用;
(i)
執委會豁免任何人遵從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的條文,以及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授予豁免所須符合的條件;及
(j)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由或可由執委會訂明的任何事項。
72A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訂立的規則與執委會所訂立的規則互相抵觸的情況
凡 ——
(a)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
(b)
執委會,
均就相同的事宜獲賦予訂立規則的權力,則他們任何一方或雙方各自就該事宜所訂立的規則均屬有效,但如一方所訂立的規則與另一方所訂立的規則相抵觸,則在抵觸的範圍內,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訂立的規則為準。
72B.
73. 理事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1)
理事會可訂立規則 ——
(a)
規定 ——
(i)
律師、訟辯律師、外地律師、律師及外地律師的僱員以及實習律師的專業執業、行為操守及紀律;
(ii)
向不合資格人士支付佣金的限制;及
(iii)
為了協調律師相互之間的關係,在獲得執委會的事先批准後,對律師與大律師之間的關係予以管限;
(aa)
規管律師執業證書的發出,和該等執業證書的須繳付費用、發出條件、申請方式、期限及格式、發出執業證書一事及暫時吊銷執業證書一事的公布,以及概括而言,與執業證書有關的事宜;
(ab)
規定律師必須接受的任何法律進修或訓練;
(b)
就律師備存帳目作出以下規定 ——
(i)
律師將當事人的款項在銀行開立帳戶和維持該等帳戶;
(ii)
律師備存載有關於他為當事人或因當事人而收取、持有或支付的款項的詳情及資料的帳目;
(iii)
賦予理事會權力採取所需行動,使其能夠確定該等規則是否正獲遵從;
(iv)
就律師以受信人身分持有的款項的處理方式、並就該等款項的帳目的備存方式以及該等帳目的審計方式,予以規管;
(v)
可發給會計師報告的會計師須具備的資格;
(vi)
會計師為了簽署一份根據第8條律師須交付的報告而須對該名律師或他的律師行的簿冊及帳目、以及任何其他有關文件予以審核的性質及範圍;
(vii)
會計師報告的格式及按照第8(1)條須載在其內的資料;
(viii)
使理事會信納無須交付會計師報告的證據(如有的話),及需要或不需要該等證據的個案;
(ix)
指明在規則內所列出的情況下,與第8(2)條所指明的不同的會計期;及
(x)
規管任何程序的事宜或第8條條文所附帶或補充的事宜;
(c)
規定律師紀律審裁組的研訊及調查的進行;
(caa)
就理事會根據第9A(1A)條向審裁組召集人呈交事宜規定須遵循的常規及程序;
(cab)
就審裁組召集人根據第9AB條處理事宜規定須遵循的常規及程序;
(ca)
關於調查員根據第8AA條進行調查的程序;
(cb)
規定獲理事會送交指責書的律師、外地律師、實習律師或僱員支付理事會調查某項導致該封指責書的行為操守的事務費;
(d)
規管考試及實習律師的僱用,尤其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規定 ——
(i)
任何人根據第4(1)(a)條合資格獲認許的方式,尤其包括在個別情況下一名實習律師的僱用期(如有的話),須考取合格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考試,須完成的課程以及與此有關而須予使用的通知及格式;
(ii)
(da)
關於任何人根據第4(1)(b)條而獲得的認許,包括獲認許須具備的資格,考試,以及就申請及考試而須繳付的費用;
(db)
關於外地律師、外地律師行及聯營組織的註冊,包括註冊申請、註冊資格、申請及註冊的費用、註冊期間及格式、註冊條件、註冊的暫時吊銷及取消;
(dc)
關於香港律師行、外地律師行及聯營組織的執業業務;
(dd)
禁止外地律師從事香港法律執業,為此目的理事會並可界定、限制或擴大從事香港法律執業的涵義;
(de)
規管向訟辯律師發出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證書,以及規管該等證書的格式及關乎該等證書的其他事宜;
(df)
就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執業業務 ——
(i)
為施行第7AI(1)(e)條訂明詳情;及
(ii)
規管任何程序事宜或第IIAAA部條文所附帶或補充該條文的事宜;
(e)
使理事會能夠豁免任何人遵從任何該等規則的條文,並能夠施加和強制執行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批准該項豁免時所訂的條件;及
(f)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由或可由理事會訂明的任何事項。
(2)
理事會根據本條例訂立的每一條規則,須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2A)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在第(1)(a)(i)款中,專業執業 (professional
practice)就律師而言,指以律師身分行事或從事以律師身分行事的業務,而不論是作為香港律師行的合夥人、獨營執業者、助理律師或顧問或是作為非律師僱主的僱員。
(3)
根據第(1)(b)、(c)或(d)款訂立的任何規則,不適用於第75(1)條適用的人,但僅以該人於引致第75(1)條適用的受僱過程中行事時為限。
73A. 彌償規則
(1)
理事會可針對任何種類的民事法律責任上的申索而引致的損失,訂立彌償規則(在本條例中提述為彌償規則),而該民事法律責任是 ——
(a)
律師或前律師與他的執業業務有關而招致的,或與他是受託人或以前曾是受託人的任何信託有關而招致的;
(b)
律師或前律師的僱員與該律師的執業業務有關而招致的,或與該律師或該僱員是受託人或以前曾是受託人的任何信託有關而招致的。
(2)
為提供該等彌償,彌償規則 ——
(a)
可授權或規定律師會自行或聯同公證人協會設立和維持一個或多於一個基金;
(b)
可授權或規定律師會自行或聯同公證人協會向獲認可保險人購買保險和維持受保;
(c)
可規定律師或任何指明類別的律師向獲認可保險人購買保險和維持受保。
(3)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彌償規則 ——
(a)
可指明獲得彌償的條款及條件,並可指明任何免除或修改彌償權利的情況;
(b)
可對憑藉第(2)(a)款維持的任何基金的管理、行政及保障作出規定,並規定律師或任何類別的律師向任何該等基金支付款項;
(c)
可規定律師或任何類別的律師以支付保費的方式,就律師會憑藉第(2)(b)款維持的任何保單,支付款項;
(d)
可在為第(2)(c)款的施行方面,訂明保單必須符合的條件;
(e)
可授權律師會在符合由規則所訂明的限制下,或按照規則所訂明的條文,釐定在規則中所規定支付的款額;
(f)
可指明如獲提供彌償的律師(並非獲豁免遵從規則的律師)不遵從規則時,律師會或保險人可就與他不遵從的事宜有關而以彌償方式所支付的款項向他進行法律程序的情況;
(fa)
可為更有效地施行第7AD條而訂定條文;
(g)
可指明律師獲豁免遵從規則的情況;
(h)
可賦予理事會權力採取其認為必需或適當的步驟,以確定規則是否正獲或已獲遵從;及
(i)
可載有附帶的,程序上的或補充的條文。
(4)
如任何律師(並非獲豁免遵從彌償規則的律師)不遵從規則,任何人均可就該項不遵從事件向律師紀律審裁團的審裁組召集人作出申訴。
(5)
在不損害律師會的任何其他權力為原則下,律師會有權實施其認為就本條下的彌償而言屬必需或適當的任何安排。
(6)
理事會根據本條訂立的每一項規則,須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7)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則,不適用於第75條適用的人,但僅以該人於招致第75條適用的受僱過程中行事時為限。
(8)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在第(1)(a)及(b)款中,執業業務
(practice)就律師而言,指以律師身分行事或從事以律師身分行事的業務,而不論是作為香港律師行的合夥人、獨營執業者、助理律師或顧問或是作為非律師僱主的僱員。
73B. 法律進修課程的費用
理事會可藉決議釐定法律進修課程所必須繳付的費用。
73C. 理事會可轉授
理事會可將根據本條例賦予或施加於理事會或律師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轉授予任何人或理事會轄下的委員會,但根據第73及73A條訂立規則的權力則除外。
73CA. 評核委員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1)
評核委員會可訂立規則 ——
(a)
就根據第39H條提出的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申請而規定以下事項 ——
(i)
第39I(1)(c)條所提述的規定,包括關乎訟辯技巧、適用於法院的實務及程序、道德守則或其他事宜,而在具備或取得資格、完成任何課程或培訓,或通過評核或考試或獲豁免而無需評核或考試方面的任何規定;
(ii)
第39J(1)(b)條所提述的資料;
(iii)
第39J(1)(c)條所提述的費用;
(iv)
第39L(1)(a)條所提述的替代規定,包括在具備或取得訟辯或訴訟的經驗(包括關於審裁處或仲裁程序的經驗)、或司法的或類似司法的經驗(包括作為任何審裁處的成員或作為仲裁員的經驗)方面的任何規定;
(v)
委員會根據第39M(1)(a)條向理事會作出的任何查詢,包括理事會就該等查詢而向委員會提供資料的方式;
(vi)
委員會根據第39M(1)(b)條就申請人所作出的任何規定,包括申請人遵從該等規定的方式,以及因該等規定而須進行的任何會見當中的程序;及
(vii)
關乎該等申請或對該等申請作出裁定的任何其他事宜;及
(b)
就委員會及其成員而規定以下事項 ——
(i)
委員會的程序,包括關乎委員會會議的程序,以及在沒有舉行委員會會議的情況下通過書面決議作為委員會的決定;
(ii)
其在委員會所處理的事宜中有實際或潛在利害關係的委員會成員披露資料,以及任何相關事宜,包括在儘管有第39G條的規定的情況下,對成員參與執行委員會的任何職能施加限制(不論是就出席會議、在會上投票、批准書面決議或其他方面);
(iii)
委任其他人代第(ii)節所提述的成員行事(不論以委員會的主席或其他成員身分);
(iv)
為第73CB條的目的而委任委員會的成員為小組成員、小組成員的辭職或免任,以及小組的程序;及
(v)
關乎委員會及其成員的任何其他事宜。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情況下,任何根據第(1)(a)(i)款就完成任何課程或培訓,或通過任何評核或考試的規定而訂立的規則,可規定以下事項 ——
(a)
由哪些人或機構(或由他人代該等人或機構)提供或舉辦該等課程、培訓、評核或考試,或對該等人或機構的核准;
(b)
就課程或培訓而規定以下事項 ——
(i)
該等課程或培訓的安排,包括它們的形式、長短及內容,以及它們進行的方式;及
(ii)
對該等課程或培訓的核准;
(c)
就評核或考試而規定以下事項 ——
(i)
該等評核或考試的安排,包括個別人士為了通過該等評核或考試而須符合的標準或準則,以及任何就關於該等評核或考試的事宜而提出上訴或覆核的安排;及
(ii)
在評核或考試中對個別人士進行評核的主考員或其他人士的資格及委任條件;及
(d)
關乎該等課程、培訓、評核或考試的任何其他事宜。
73CB. 評核委員會可作出轉授
(1)
評核委員會在因根據第39M(1)(b)條作出的要求而進行的會見方面的任何權力或職責,可由該委員會轉授予該委員會轄下的任何小組。
(2)
為施行第(1)款,評核委員會可藉著委任最少3名委員會的成員為一個委員會小組的成員,成立該小組,小組成員中 ——
(a)
一名須為根據第39E(3)(b)(i)條委任的委員會成員;
(b)
一名須為根據第39E(3)(b)(ii)條委任的委員會成員;及
(c)
一名須為根據第39E(3)(b)(iii)條委任的委員會成員。
(3)
在本條例其他條文規限下,根據第(2)款成立的小組可規管其本身的程序。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轉授,可就一般情況或個別個案(不論是就某個別會見或某些個別會見或其他情況)作出。
73D.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1)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訂立規則 ——
(a)
對下述事宜作出規定 ——
(i)
申請根據第40A條委任為公證人的人所須符合的規定;
(ii)
公證人及其僱員的專業執業、行為操守及紀律;
(iii)
向不合資格人士支付佣金的限制;及
(iv)
為了協調公證人相互之間的關係,在獲得大律師執委會及律師會理事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事先批准後,對公證人與律師之間和公證人與大律師之間的關係分別予以管限;
(b)
規管向公證人發出執業證書、和須就該等執業證書繳付的費用、發出條件、申請方式、期限及格式、發出執業證書一事及暫時吊銷執業證書一事的公布,以及概括而言,與執業證書有關的事宜;
(c)
對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研訊的進行作出規定;
(d)
以在申請根據第40A條委任為公證人的人所須考得合格的考試方面,以及就該等考試而須向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繳付的費用方面,作出規定;
(e)
使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能夠豁免任何人使其無需遵從任何該等規則的條文,並能夠施加和強制執行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批准該項豁免時所訂的條件;
(f)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由或可由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訂明的任何事項。
(2)
在不局限第(1)(a)(ii)款的效力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可對公證人的僱員施以紀律處分的情況;
(b)
針對公證人的僱員提起紀律處分程序;及
(c)
就公證人的僱員違反紀律而可施加的制裁,
而該等規則可規定第IV部中處理公證人的紀律的任何條文(包括委任公證人紀律審裁團的成員以組成一個公證人紀律審裁組,以研訊某公證人的行為操守),適用於公證人的僱員。
(3)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根據本條訂立的每一條規則,須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73E. 公證人的彌償規則
(1)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訂立關於彌償就以下民事法律責任提出的申索而產生的損失的規則 ——
(a)
公證人或前公證人在其執業業務方面招致的任何種類的民事法律責任;或
(b)
公證人或前公證人的僱員或前僱員在該公證人的執業業務方面招致的任何種類的民事法律責任。
(2)
為提供該等彌償,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授權或規定公證人協會單獨或聯同律師會設立和維持一個或多於一個基金;
(b)
可授權或規定公證人協會單獨或聯同律師會向獲認可保險人購買保險和維持受保;
(c)
可規定公證人或任何指明類別的公證人向獲認可保險人購買保險和維持受保。
(3)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指明獲得彌償的條款及條件,並可指明彌償權利可在何種情況下免除或修改;
(b)
可對憑藉第(2)(a)款維持的任何基金的管理、行政及保障作出規定,並規定公證人或任何類別的公證人向任何該等基金支付款項;
(c)
可規定公證人或任何類別的公證人以支付保費的方式,就公證人協會憑藉第(2)(b)款維持的任何保單,支付款項;
(d)
可訂明保單為第(2)(c)款的施行而必須符合的條件;
(e)
可授權公證人協會在符合由規則所訂明的限制的規限下,或按照規則所訂明的條文,釐定在規則中所規定支付的款額;
(f)
可指明在何種情況下,如已就某公證人提供彌償(並非獲豁免遵從規則的公證人)而該公證人沒有遵從規則時,公證人協會或保險人可就與他不遵從的事宜有關而以彌償方式所支付的款項對他進行法律程序;
(g)
可指明在何種情況下,公證人獲豁免而無需遵從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h)
可賦予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權力採取其認為必需或適當的步驟,以確定規則是否已獲遵從;及
(i)
可載有附帶的、程序上的或補充的條文。
(4)
在不損害公證人協會的任何其他權力的原則下,公證人協會有權實施其認為就本條所指的彌償而言屬必需或適當的任何安排。
(5)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根據本條訂立的每一項規則,須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73F.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作出轉授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將根據本條例賦予或施加於公證人協會或其理事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轉授予任何人或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轄下的委員會,但根據第73D及73E條訂立規則的權力除外。
74. 事務費委員會
(1)
現特此設立一個由以下人士組成的事務費委員會 ——
(a)
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一名原訟法庭法官擔任主席;
(b)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高等法院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或副司法常務官;
(c)
為施行《律師(一般)事務費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G),地政總署署長,或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地政總署署長代表;
(ca)
(d)
律師會的會長及其中一名副會長,及2名由律師會提名並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律師會會員;
(e)
3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並為行政長官認為能夠代表法律服務的消費者利益的人。
(1A)
任何根據第(1)(e)款獲委任的人本身不得是法律執業者或公職人員。
(2)
事務費委員會的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主席及5名成員。
(3)
事務費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 ——
(a)
規定律師在非爭訟事務上的酬金;
(b)
訂明就酬金的形式而言,須採用按收費率或百分比計算的形式,而不論該收費率或百分比是否隨不同類別的事務而變動,或採用總款額形式,或就每份經擬備或經省閱的文件採用固定款項形式(不論文件長度如何),或採用任何其他方式,或部分採用一種方式而部分採用另一種方式;
(c)
在參考所有或任何包括下列待考慮事項後,規管酬金的款額,即 ——
(i)
律師在事務中所關涉的一方的地位,即該方是屬賣方或買方、出租人或承租人、按揭人或承按人,如此類推;
(ii)
有關事務或其任何部分的處理地方及情況;
(iii)
有關事務所關連的資金或租金款額;
(iv)
在有關業務中律師方面所涉及的技術、工作及責任;
(v)
所擬備或所省閱的文件數目及其重要性,不論該等文件長度如何;
(d)
授權與規管律師,就根據上述任何規則可成為應支付予該律師的款項或其他項目,而向其當事人收取保證;及
(e)
授權與規管就事務費及開支而准予計算利息。
(4)
根據本條訂立的每一項規則,須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事先批准。
(5)
只要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則正在實施,非爭訟事務的律師事務費帳單的評定,除第5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即由該等規則規管。
第VIII部 一般條文
74A. 法律教育及培訓常設委員會
(1)
本條現設立一個法律教育及培訓常設委員會。
(2)
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
(a)
不斷檢討,評估及評核 ——
(i)
香港的法律教育及培訓的制度及提供情況;
(ii)
在不損害第(i)節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學專業證書課程招收的學術要求及水準;
(b)
監察由機構(但不包括律師會或大律師公會)為香港的準法律執業者所提供的職業培訓;
(c)
就(a)及(b)段所提述的事項提出建議;及
(d)
收集及傳播關於香港的法律教育及培訓的制度的資料。
(3)
委員會須由下述人士組成 ——
(a)
17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其中 ——
(i)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提名的人2名;
(ii)
律政司司長所提名的人1名;
(iii)
教育局局長所提名的人1名;
(iv)
律師會所提名的人2名;
(v)
大律師公會所提名的人2名;
(vi)
香港大學校長所提名的人2名;
(vii)
香港城市大學校長所提名的人2名;
(viia)
香港中文大學校長所提名的人2名;
(viii)
公眾人士2名;及
(ix)
屬非牟利教育機構的自資高等教育聯盟從其在香港提供法律進修課程的成員中所提名的人1名;及
(b)
1名由行政長官於諮詢依據(a)(i)至(viia)及(ix)段作出提名的人士及機構後委出的主席。
(4)
不能出席委員會某一會議的委員會成員(依據第(3)(a)(viii)款委任的成員除外),如獲得主席同意,可派遣代替者代其出席該會議,而就該會議而言,該代替者須當作為委員會的成員。
(5)
委員會的成員(包括主席在內)的任期不超過2年。
(6)
委員會的成員(包括主席在內)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其辭職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7)
律政司司長可在憲報刊登依據本條委任的成員(包括主席在內)的委任通知或終止出任成員的通知。
(8)
委員會須每年一次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而其週年報告須提交立法會省覽。
(9)
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74C. 已被取錄在聯合王國修讀法律課程的學生
儘管《2000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2000年第42號)(《修訂條例》)第7條廢除並以新條文取代第27條,凡任何人在《修訂條例》刊登憲報當日 ——
(a)
已被取錄或已註冊在聯合王國修讀某個課程,或已獲提供在聯合王國修讀某個課程的學籍,而該人在修畢該課程後將會具有資格修讀某個直接導致他在聯合王國獲認許為大律師的職業課程;
(b)
已被取錄或已註冊在聯合王國修讀大律師職業課程*,或已獲提供在聯合王國修讀大律師職業課程的學籍;或
(c)
已被取錄或已註冊在香港修讀由聯合王國某機構主辦的某個校外課程,或已獲提供在香港修讀由聯合王國某機構主辦的某個校外課程的學籍,而該人在修畢該課程後將會具有資格修讀某個直接導致他在聯合王國獲認許為大律師的職業課程,
則該人如符合下述條件,即可選擇根據第27條(按該條緊接在被《修訂條例》廢除前的規定)獲認許為大律師,以代替符合第27條所訂的規定 ——
(i)
該人已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已在蘇格蘭獲認許為訟辯人;
(ii)
根據已廢除的第27(1)(b)、(c)及(e)及(1A)條所訂的其他準則,該人具有資格獲認許;及
(iii)
該人在2004年12月31日或之前申請認許。
74D. 受僱於律政司的律師
(1)
儘管《2000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2000年第42號)(《修訂條例》)第8條廢除第27A條,凡任何人在律政司司長為實施《修訂條例》第8(2)條而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當日或之前,符合第27A(1)(a)至(d)條(按該條緊接在被廢除前的規定)的規定,則法院可隨時按照上述的第27A(1)條認許該人為香港高等法院的大律師。
(2)
法院在任何12個月的期間內,不得根據第(1)款認許超過4人為大律師。
(3)
為免生疑問,第27A(1)(e)及(3)條並不適用於根據本條認許大律師。
75. 保留條文
(1)
本條例並無任何條文 ——
(a)
損害或影響《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指的任何律政人員、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1)條獲委任的任何人,或憑藉《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第3(3)條或《破產條例》(第6章)第75(3)條而被當作為就《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而言屬律政人員的任何人的任何權利或特權,亦無任何條文規定任何該等人士或任何獲委任代他行事的文員、實習律師或人員在任何情況下須獲認許(如情況為假若本條例並無制定時,他本無須獲認許者);或
(b)
影響賦予任何人(不論是否律師或大律師)權力進行或召開任何法律程序或就該等法律程序而在其他方面行事的任何成文法則。
(2)
附表1
附表2
[第26A、26B、 26C及26D條]
金錢
1.
(1)
原訟法庭在理事會提出申請後,可命令任何人(不論該人的姓名或名稱是否在該命令中指明)在沒有法院的許可下,不得將他代律師或該律師的律師行,或他代外地律師或該外地律師的律師行而持有的任何款項(不論是以何種方式持有,亦不論是否在作出命令之前或之後收取)予以支付。
(2)
根據本段作出的任何命令不得就其適用的任何人而生效,除非理事會已將該命令的文本送達該人(不論該人的姓名或名稱是否在該命令中指明),如涉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則除非理事會已指出理事會相信與該命令有關的款項是由那一間分行所持有。
(3)
如任何人令法院信納他盡了應盡的努力以確定有關款項是否與該命令有關,但卻不能確定該命令與之有關,則他支付該筆款項一事不得被當作為不遵從根據本段作出的命令。
(4)
凡本附表所賦予的權力是憑藉本條例第26C條可予行使的,本段即不適用。
2.
(1)
在不損害第1段的原則下,如理事會通過一項決議,而該決議的意思為本段適用的所有款項及追討或收取該等款項的權利,須歸屬理事會,則所有該等款項須據此而歸屬理事會(不論持有該等款項的人是在理事會決議之前或之後收取該等款項的),並須由理事會以信託方式持有以行使就其由本附表所賦予的權力,以及在此項規限情況下,為享有該等款項的實益權益的人而以信託方式持有。
(2)
本段的適用情況如下 ——
(a)
凡本段所賦予的權力是憑藉本條例第26A條而可予行使的,則本段適用於由或代律師或他的律師行,或由或代外地律師或他的律師行而持有的所有款項,而該等款項是與該律師或該外地律師的執業業務有關,或是與該律師或該外地律師是或曾經是一名受託人的任何信託有關的;
(b)
凡該等權力是憑藉本條例第26B條而可予行使的,則本段適用於在任何當事人帳戶的所有款項;及
(c)
凡該等權力是憑藉本條例第26C條而可予行使的,則本段適用於由或代律師或他的律師行,或由或代外地律師或他的律師行而持有的所有款項,而該等款項是涉及申訴所關乎的信託或其他事宜的。
(3)
除屬第4段適用的情況外,理事會須向律師或他的律師行,或向外地律師或他的律師行,以及任何其他管有本段適用的款項的人,送達一份理事會決議的核證文本及一份禁止從任何該等款項中作出支付的通知。
(4)
在根據第(3)節送達通知的8天內,獲送達該通知的人在給予理事會及(如根據第(3)節送達的通知指明獲理事會延聘的律師姓名)該律師不少於48小時的書面通知後,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指示理事會撤回該通知的命令。
(5)
如法院作出該項命令,該法院亦有權就該事宜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
(6)
如任何獲根據第(3)節送達的通知的人,在該通知禁止從有關款項作出支付時作出支付,則 ——
(a)
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
(b)
原訟法庭在理事會提出申請後,可命令該人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遵從該通知的規定。
3.
在不損害第1及2段的原則下,如原訟法庭在理事會提出申請後,信納有理由懷疑任何人代律師或他的律師行,或代外地律師或他的律師行而持有款項,則原訟法庭可要求該人就任何該等款項及任何該等款項所屬的帳戶向理事會提供資料。
4.
在一名緊接去世前是以個人名義執業為律師或是在律師行名下執業為獨營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律師或外地律師去世後,即使本條例有任何條文或在其他方面有相反的規定,凡以該律師或他的律師行,或以該外地律師或他的律師行名義開立的任何銀行帳戶,其名稱中有“client”一字者,其操作權利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權利,即歸屬理事會,而該律師或外地律師的任何遺產代理人,則須予摒除,而上述權利自該律師或外地律師去世時起即可予行使。
5.
在根據第2(3)段送達的任何通知已送達後,及在不抵觸根據第2(4)段提出的任何申請下,理事會或由理事會為此而委任的任何人,可提取任何在律師或他的律師行名下的,或在外地律師或他的律師行名下的任何銀行帳戶的款項,或不時提取該款項的任何部分,並可提取應支付予當事人或代當事人而持有的、在該律師或他的律師行,或在該外地律師或他的律師行的辦事處的任何款項,且可以理事會或前述獲委任的人的名義將該款項付入一個或多於一個專項帳戶內,並可操作及以其他方式處理該等專項帳戶,一如該律師或他的律師行或一如該外地律師或他的律師行會操作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銀行帳戶一樣:
但開立有該個或多於一個專項帳戶的銀行,並無責任確定該帳戶或該等帳戶是否正如此操作或是否正如此以其他方式處理。
6.
如情況為理事會不能確定根據第2(3)段送達的通知上所提述的任何款項所屬的人的身分,或理事會在其他情況下認為適宜,則理事會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就該等款項的轉撥作出指示。
文件
7.
(1)
理事會可向律師或他的律師行,或向外地律師或他的律師行發出通知,要求在理事會所定出的時間及地點,出示或交付以下文件予任何獲委任的人 ——
(a)
凡本附表所賦予的權力是憑藉本條例第26A條而可予行使的,則為該律師或他的律師行,或為該外地律師或他的律師行所管有的並與他的執業業務或與任何受控制信託有關的所有文件;及
(b)
凡該等權力是憑藉本條例第26C條而可予行使的,則為該律師或他的律師行,或為該外地律師或他的律師行所管有的、並涉及申訴所關乎的信託或其他事宜的所有文件(不論該等文件是否亦與其他事宜有關)。
(2)
獲理事會委任的人可代理事會取得任何該等文件的管有。
(3)
除申請已根據第(4)節向原訟法庭提出者外,如管有任何該等文件的任何人拒絕、忽略或以其他方式不遵從第(1)節所訂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
原訟法庭可應理事會提出的申請,命令根據第(1)節被要求出示或交付文件的人,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示或交付該等文件予獲理事會委任的人,並授權該名獲理事會委任的人代理事會取得該等文件的管有。
(5)
如在理事會提出申請後,原訟法庭信納有理由懷疑與第(1)節所賦予可予行使的權力有關的文件,已被並非有關律師或他的律師行,亦非有關外地律師或他的律師行的其他人所管有,則法院可命令該人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示或交付該等文件予獲理事會委任的人,並授權該名獲理事會委任的人代理事會取得該等文件的管有。
(6)
法院在根據本段作出命令時,或在任何較後時間,可應理事會提出的申請,授權一名獲理事會委任的人進入任何處所(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搜查與該命令有關的任何文件並取得該等文件的管有。
(7)
在取得任何該等文件的管有後,理事會須向給予該等文件的律師或外地律師及每一名人士,或憑藉根據本段作出的命令從他的處所取得該等文件的律師或外地律師及每一名人士,送達一份通知書,載明取得該等文件的管有的詳情及日期。
(8)
在符合第(9)節的規定下,一名根據第(7)節獲送達通知書的人,在給予理事會及(如根據第(7)節送達的通知書指明理事會所延聘的律師的姓名)該律師不少於48小時的通知後,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命令,指示理事會將有關文件交付予該申請人所要求的人。
(9)
根據第(8)節而給予的通知,須在根據第(7)節將理事會的通知書送達後8天內給予。
(10)
如無人根據第(8)節提出申請,或如接獲任何上述申請的法官指示有關文件須保持由理事會保管或控制,則理事會可進行查訊,以確定該等文件屬於何人,並可按照該人的指示處理該等文件:
但在處理該等文件前,理事會可將任何該等文件複製或摘錄。
(11)
在不損害本條例第IIA部及本附表的條文的原則下,理事會可就處置或毀滅任何憑藉本段或第8段在其管有下的文件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
(12)
法院在接獲根據第(8)或(11)節提出的申請時,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13)
除了理事會如下所述的權利可被應根據第(8)或(11)節提出的申請作出的命令所限制外,理事會可將任何憑藉本段或第8段而在其管有下的文件複製或摘錄,並可要求任何據提議須獲交付該等文件的人,向理事會作出一項供應複製本或摘錄的合理承諾,作為交付該等文件的先決條件。
郵件
8.
(1)
原訟法庭可應理事會的申請,不時命令在該法院認為適當的不超過18個月的時間內,將送遞往命令所述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地方並以有關律師或他的律師行,或以有關外地律師或他的律師行為收件人的郵包(由《郵政署條例》(第98章)第2條所界定者),送遞往該命令上所述的任何其他地址予理事會或獲理事會委任的任何人;而理事會,或該代表理事會的人,可取得在該地址收取的任何該等郵包的管有。
(2)
凡有該項命令,理事會須向郵政署署長繳付的費用(如有的話),一如在根據《郵政署規例》(第98章,附屬法例A)第32條所訂的任何計劃中收件人已永久地停止佔用該等郵包所寄往的處所,並向郵政署署長申請將該等郵包轉遞往在該命令上所述的地址給他時,憑藉該計劃就轉遞郵包而會須支付的費用一樣。
(3)
凡本附表所賦予的權力是憑藉本條例第26C條可予行使的,本段即不適用。
一般條文
9.
本附表所賦予的與款項及文件有關的權力均可予行使,即使該等款項或文件已附有任何留置權或管有權亦然。
10.
除一項應根據本附表向法院提出的申請而就事務費支付作出的任何命令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為施行本附表而招致的任何事務費,並在不損害本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包括任何代表理事會的人根據本附表行使權力而招致的事務費,須由有關律師或外地律師或他的遺產代理人支付,並可作為欠理事會的債項而向他或他們追討。
11.
凡任何法人團體犯了一項本附表所訂的罪行,而經證明該罪行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高級人員或在任何本意是以該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發生的,或是歸因於上述人士的疏忽而發生的,則上述人士以及該法人團體即屬犯該罪行,並可據此而被起訴與懲罰。
12.
根據本附表向原訟法庭提出的申請,可在內庭處置。
13.
理事會可作出所有為了方便行使根據本附表所賦予它的權力而合理地需要的事情。
[比照 1974 c. 47 Sch. 1 Pt. II
U.K.]14.
本附表所規定的通知,須採用書面形式,並須由獲理事會為有關目的而委任的人親自簽署,以及可以面交送達方式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某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或居住地點的方式而送達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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