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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章《護士註冊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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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護士註冊條例》是香港法律中關於護士註冊及登記的主要法規,旨在確保護士專業的管理及監管。該條例涵蓋了護士管理局的設立、護士的註冊程序、登記護士的管理等多個方面,並明確了正式註冊、特別註冊、有限度註冊及暫時註冊的條件及程序。此外,條例中亦定義了不專業行為的範疇,以維護護士的專業操守。整體而言,該條例為護士的專業資格及行為提供了法律框架,保障公眾的健康安全。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護士未能遵守專業操守,可能會被視為不專業行為,影響其註冊資格。
  • 假設一名護士在完成相關訓練課程後,申請正式註冊,需符合條例中規定的資格。
  • 假設一名護士因特殊情況需要暫時註冊,則需根據條例申請暫時註冊以合法執業。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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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藉收納關於護士註冊或登記和關於更佳管制護士專業的更完備條文,以修訂與護士有關的法律。

第I部 引稱及釋義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護士註冊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不專業行為 (unprofessional conduct)就某人而言,其涵義如下:凡該人的某項作為或不作為 ——
(a)
假若該人是註冊護士——會被聲譽良好並適任的註冊護士合理地視為是不名譽或敗壞名譽的;或
(b)
假若該人是登記護士——會被聲譽良好並適任的登記護士合理地視為是不名譽或敗壞名譽的,
則該項作為或不作為即屬不專業行為;
主席 (chairman)指管理局的主席,並包括根據第3(5C)條獲推選署理主席職位的任何人;
正式登記 (full enrolment)——參閱第2B條;
正式註冊 (full registration)——參閱第2A條;
成員 (member)指管理局的成員;
有限度登記 (limited enrolment)——參閱第2B條;
有限度註冊 (limited registration)——參閱第2A條;
局長 (Secretary)指醫務衞生局局長;
法律顧問 (legal adviser)指根據第3(6)(a)條委任的管理局法律顧問;
指定機構 (designated institution)——參閱第2C(1)條;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指管理局根據第28條指明的格式;
指明機構 (specified institution)指附表1指明的機構;
訂明 (prescribed) 指藉依據第27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者;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就某事宜而言,指根據第27條訂立的規例就該事宜訂明的費用;
特別登記 (special enrolment)——參閱第2B條;
特別註冊 (special registration)——參閱第2A條;
秘書 (secretary)指根據第3(6)條委任的管理局的秘書;
執業證明書 (practising certificate) ——
(a)
就註冊護士而言——指根據第10A條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登記護士而言——指根據第16A條發出的證明書;
登記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nrolment)指根據第16條發出的證明書;
登記護士 (enrolled nurse)指獲正式登記、特別登記、有限度登記或暫時登記的人;
登記護士名冊 (roll)指按照第11條備存的登記護士名冊;
註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指根據第10條發出的證明書;
註冊護士 (registered nurse)指獲正式註冊、特別註冊、有限度註冊或暫時註冊的人;
註冊護士名冊 (register)指按照第5條備存的註冊護士名冊;
署長 (Director)指衞生署護理服務的首長;
管理局 (Council)指按照第3條設立的香港護士管理局;
認可訓練課程 (recognized training course) ——
(a)
就特別註冊或有限度註冊的申請人所取得的資格而言——指管理局為正式註冊的目的而予以承認的某個在香港進行的訓練課程;及
(b)
就特別登記或有限度登記的申請人所取得的資格而言——指管理局為正式登記的目的而予以承認的某個在香港進行的訓練課程;
暫時登記 (temporary enrolment)——參閱第2B條;
暫時註冊 (temporary registration)——參閱第2A條;
醫院管理局 (Hospital Authority)指根據《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第3條設立的法團。
(2)
就第17(6)及21(2)條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3)
在第(2)款中 ——
上訴許可申請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2A. 關乎護士註冊的提述

就本條例而言 ——
(a)
姓名載於註冊護士名冊第1分冊的人,即屬獲正式註冊的人;
(b)
姓名載於註冊護士名冊第2分冊的人,即屬獲特別註冊的人;
(c)
姓名載於註冊護士名冊第3分冊的人,即屬獲有限度註冊的人;及
(d)
姓名載於註冊護士名冊第4分冊的人,即屬獲暫時註冊的人,
而對正式註冊、特別註冊、有限度註冊及暫時註冊的提述,均須據此解釋。

2B. 關乎護士登記的提述

就本條例而言 ——
(a)
姓名載於登記護士名冊第1分冊的人,即屬獲正式登記的人;
(b)
姓名載於登記護士名冊第2分冊的人,即屬獲特別登記的人;
(c)
姓名載於登記護士名冊第3分冊的人,即屬獲有限度登記的人;及
(d)
姓名載於登記護士名冊第4分冊的人,即屬獲暫時登記的人,
而對正式登記、特別登記、有限度登記及暫時登記的提述,均須據此解釋。

2C. 指定機構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指定機構即 ——
(a)
附表2第1部指明的機構;
(b)
屬附表2第2部指明的任何機構類別的機構;
(c)
局長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為指定機構的機構;或
(d)
社會福利署署長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為指定機構的機構。
(2)
根據第(1)(c)或(d)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II部 護士管理局

3. 管理局的設立及組成

(1)
為施行本條例,現設立一個管理局,稱為“香港護士管理局”。
(2)
管理局由以下的人組成 ——
(a)
署長;
(b)
一名從事香港公職服務的註冊護士,由衞生署署長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c)
6名成員,須為按照本條例條文註冊的護士,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ca)
6名成員,須為獲正式註冊的人或獲正式登記的人,該等成員須 ——
(i)
由行政長官從一份名單中委任,該名單中有不少於18名人士,均屬在按照根據第27條訂立的規例舉行的選舉中當選者;或
(ii)
如有少於18名人士在該選舉中當選——由行政長官酌情委任,不論獲委任的人士是否屬在該選舉中當選者;
(d)
2名成員,須由行政長官從以每所提供護理課程的大專院校提名一名人士的形式而組成的一組人士當中挑選,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da)
(db)
一名成員,由醫院管理局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e)
一名成員,須為註冊護士,並須具有護理及照顧精神病患者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專科資格,以及由行政長官委任;
(f)
3名業外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
(3)
任何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為3年或為行政長官所指定的較短期間,並可不時再獲委任。
(4)
如任何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暫時不在香港,或由於任何其他理由不能處理管理局的事務,行政長官可於該名成員離港或不能處理管理局事務期間,委任一名額外成員。
(4A)
獲委任的成員可於任何時間藉向主席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4B)
如 ——
(a)
獲委任的成員就任何罪行而被處監禁;
(b)
獲委任的成員是根據第17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
(c)
獲委任的成員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而沒有向該等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
(d)
獲委任的成員遭拘留在精神病院;
(e)
就第(2)(b)、(c)或(e)款描述的成員而言,或就第(2)(ca)款描述的以獲正式註冊的人的身分獲委任的成員而言——獲委任的成員不再持有根據第10A條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
(ea)
就第(2)(ca)款描述的以獲正式登記的人的身分獲委任的成員而言——獲委任的成員不再持有根據第16A條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或
(f)
行政長官認為獲委任的成員不能或不適合以管理局成員的身分執行其責任或行使其權力,
行政長官可將該成員的委任撤銷。
(5)
管理局主席 ——
(a)
須由成員以互相推選方式選出;
(b)
除第(5D)款另有規定外,任期為3年或直至他停止出任成員為止,二者以較早者為準;及
(c)
可再獲推選出任。
(5A)
如主席職位因期滿,或由於辭職或其他原因而致出現空缺,秘書須於該職位出現空缺後3個月內召開管理局會議,以選出一位主席。
(5B)
秘書須主持根據第(5A)款所舉行的會議,直至選出主席就任為止,但秘書無權投原有票或投決定票。
(5C)
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理由而在任何一段期間內不能執行其職能,則管理局的成員須於管理局會議席上,在他們當中選出一名成員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一職,而即使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秘書亦可按需要而召開會議,以進行該項推選。
(5D)
主席可藉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而在任何時間辭職。
(6)
管理局有一名秘書及下列顧問 ——
(a)
一名或多於一名法律顧問,
(b)
(c)
上述各職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3A. 藉推選呈請質疑推選

第3(2)(ca)條所指的管理局成員的推選結果,只可藉推選呈請予以質疑;推選呈請由管理局聆訊及作出裁定。

3B. 職位在任期內出缺而作出委任

(1)
在第3(2)(ca)條描述的管理局成員的任期(原來任期)內,如該成員的職位出缺 ——
(a)
餘下的原來任期如不少於一年,行政長官可 ——
(i)
從按照根據第27條訂立的規例舉行的選舉中當選的不少於18名合資格人士所組成的名單中,委任一名合資格人士,以填補該空缺;或
(ii)
如有少於18名合資格人士在該選舉中當選——酌情委任一名合資格人士,以填補該空缺,不論獲委任的人士是否屬在該選舉中當選者;或
(b)
餘下的原來任期如少於一年,行政長官可酌情委任一名合資格人士,以填補該空缺。
(2)
在第3(2)(b)、(c)、(d)、(db)、(e)或(f)條描述的管理局成員的任期(原來任期)內,如該成員的職位出缺,行政長官可根據該條作出委任,以填補該空缺。
(3)
根據第(1)或(2)款委任的人,擔任有關職位,直至該款所述的原來任期終結為止。
(4)
在第(1)款中 ——
合資格人士 (qualified person)指獲正式註冊的人或獲正式登記的人。

3C. 某些人士無資格獲委任等

儘管有第3及3B條的規定,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則無資格獲委任或再獲委任為管理局成員 ——
(a)
就任何罪行而被處監禁;
(b)
屬根據第17條作出的命令的對象;
(c)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d)
遭拘留在精神病院;或
(e)
就第3(2)(b)、(c)、(ca)或(e)條描述的成員而言——沒有持有根據第10A或16A條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明書。

4. 管理局會議

(1)
管理局須按下述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
(a)
由主席不時指示的時間及地點;或
(b)
由不少於7名成員向主席以書面要求的時間及地點。
(2)
在管理局的任何會議上,7名成員即構成會議法定人數。
(3)
管理局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管理局成員席位的空缺或任何成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而受到影響。
(4)
交由管理局會議決定的所有問題,須由出席該會議並就該問題表決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4A)
第(4)款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交由管理局決定的問題,藉在成員之間傳閱與該問題有關的文件的方式由過半數成員的意見決定。
(5)
主席於管理局的任何會議上有權投原有票,如就任何問題出現票數均等,主席亦有權投決定票,但在根據第17條進行的研訊中,主席只有權投原有票。
(6)
管理局可制定常規以規管管理局會議的程序或與管理局會議有關的程序。

4A. 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的設立

(1)
除設立初步調查委員會外,管理局可為更佳地執行其責任和行使其權力而按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條款設立其他委員會。
(2)
管理局可委任並非管理局成員的人為委員會委員,但如該局已根據第17條就某人作出命令,則該人不得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3)
每個委員會須有一名主席,由管理局從管理局成員當中委任。
(4)
委員會可設立小組委員會,並可委任並非委員會委員的人為小組委員會委員,但如管理局已根據第17條就某人作出命令,則該人不得獲委任為小組委員會委員。
(5)
每個小組委員會須有一名主席,由設立該小組委員會的委員會委任,而該主席須從有關的小組委員會的委員當中挑選,並須為有關委員會委員。
(6)
在第(1)款中 ——
初步調查委員會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Committee)指根據以下條文設立的委員會 ——
(a)
《護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64章,附屬法例A)第15(1)條;或
(b)
《登記護士(登記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64章,附屬法例B)第15(1)條。

4AA. 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

(1)
管理局可藉在所有成員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事務,而無須召開會議。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由管理局過半數成員批准的書面決議的有效性及效力,猶如該項決議是由如此批准該項決議的成員在管理局會議上表決批准一樣。
(3)
任何成員可在正傳閱的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藉給予主席書面通知,要求主席將在該文件中的某事項,提交下次管理局會議決定。
(4)
任何就該通知所指明的事項而根據第(2)款給予的批准,均屬無效。

4B. 管理局可向局長提供資料

如局長為制訂醫療政策而要求任何資料,管理局可向其提供該等資料。

第III部 護士註冊

第1分部註冊護士名冊

5. 註冊護士名冊

(1)
管理局須安排備存一本註冊護士名冊,名冊內須載有管理局指明的詳情。
(2)
註冊護士名冊須按訂明的數目劃分為分冊及部分。
(3)
任何人如符合註冊護士名冊內超過一個部分的收納條件,其姓名可分別列入各該等部分。
(4)
凡看來是蓋有管理局印章及由主席或管理局秘書簽署的證明書,述明某人於某日期是或不是妥為註冊者,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證明書在所有法庭上須為該證明書上所述明的事實的證據。
(5)
按照《1931年護士註冊條例》*條文備存的註冊護士名冊,須當作為按照本條例條文規定備存及已經備存的註冊護士名冊;而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姓名已列於該名冊內的每名護士,須當作為已按照本條例條文註冊為護士。

6. 關於護士的資料

(1)
註冊護士名冊或該名冊的副本須備存於管理局的各辦事處內,而除該名冊第4分冊外,該名冊或該名冊的副本須公開供任何人在向秘書提出書面申請後,於日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
(2)
管理局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每隔不超過12個月,安排在憲報就相繼的期間刊登註冊護士名冊第1、2或3分冊中所有在該等期間內被列入姓名、除去姓名或重新列入姓名的人的名單。

7. 註冊護士名冊的更正

(1)
秘書在信納為保存註冊護士名冊的準確性而需要作出修訂,可不時就任何名列於該名冊內的護士的地址或其他有關詳情,對該名冊作出修訂。
(2)
在符合第21條條文下,秘書須按管理局就增添或刪除(視屬何情況而定)註冊護士名冊上任何護士姓名所作的指示,在該名冊上增添或刪除該護士的姓名。
(3)
管理局可命令從註冊護士名冊除去任何有下列情況的人的姓名 ——
(a)
該人向秘書提出書面請求,要求將自己的姓名從註冊護士名冊除去;
(b)
該人已去世;
(c)
該人的註冊不再有效;
(d)
該人沒有在獲註冊當日後6個月內,或沒有在最近一次獲發出的執業證明書的屆滿日期後6個月內,取得執業證明書;或
(e)
該人沒有向秘書提供一處可向其送達管理局的通知的香港地址。
(4)
就第(3)(e)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某人須視為沒有向秘書提供地址 ——
(a)
已按該人向秘書提供的最後地址,向該人發出掛號信件;及
(b)
在向該人發出該信件當日後12個月內,該人沒有確認接獲該信件。
第2分部註冊

8. 正式註冊的資格

(1)
獲特別註冊的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正式註冊 ——
(a)
該人已在管理局指明的時限內,以獲特別註冊的人的身分,於一間或多於一間指明機構服務,合計最少5年;
(b)
上述機構或上述每間機構均證明,在參照管理局所指明的準則後,該人的表現令其滿意;及
(c)
管理局信納該人具有良好品格及良好專業操守。
(1A)
任何其他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正式註冊 ——
(a)
以下兩項中的其中一項 ——
(i)
該人已完成訂明的訓練,並已通過管理局可規定的考試;或
(ii)
該人持有獲管理局不時承認的核證團體就從事護士執業而發出的有效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足以構成該人有足夠能力從事護士執業的充分證據;及
(b)
管理局信納該人具有良好品格。
(2)
儘管有第(1A)款的規定,管理局可規定任何要求正式註冊的申請人,參加由管理局委任的主考員主持的考試,以證明該申請人適任護士,並如有規定,接受管理局所指明的進修。

8A. 覆核第8條所指的考試的結果

(1)
任何人如因第8條所指的考試的結果感到受屈,可要求管理局覆核該結果。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覆核要求 ——
(a)
須採用書面形式;
(b)
須述明所依據的理由;及
(c)
須在管理局公布有關的考試結果後的1個星期內提出。
(3)
管理局在收到附有訂明費用的要求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覆核有關的考試結果。
(4)
管理局須在完成覆核後的1個月內,以書面將覆核結果通知要求作出該項覆核的人,而該書面通知須以面交或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該人。

9. 正式註冊

(1)
任何人可向管理局申請正式註冊。
(2)
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以申請人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iii)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2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如申請人按照第8條有資格獲正式註冊,管理局須批准申請。
(3)
管理局對初步調查委員會按照根據第27條所訂規例轉呈的個案作適當的研訊後,如信納申請的申請人 ——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b)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專業行為;或
(c)
不具良好品格,
管理局可酌情拒絕該申請。
(4)
凡能適用於為施行本條而進行的研訊的第V部條文,須適用於任何該等研訊,而任何該等條文可按需要而加以不影響實質的修改予以解釋,以使任何該等條文得以適用。
(5)
管理局在批准申請時,須指明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註冊護士名冊第1分冊的哪個或哪幾個部分。
(6)
管理局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管理局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7)
如申請獲批准,秘書須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註冊護士名冊第1分冊內管理局所指明的某個或某幾個部分。
(8)
在第(3)款中 ——
初步調查委員會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Committee)指根據《護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64章,附屬法例A)第15(1)條設立的委員會。

9A. 特別註冊

(1)
任何人可向管理局申請特別註冊。
(2)
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以申請人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iii)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3)
在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如申請人符合以下條件,管理局須批准申請 ——
(a)
申請人已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一項資格,而令申請人獲頒授該資格的課程的內容,大致上可與認可訓練課程的課程內容比擬;
(b)
除非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在提出申請前的任何時間,是獲特別註冊的人或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申請人持有獲管理局不時承認的核證團體就從事護士執業而發出的有效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足以構成申請人有足夠能力從事護士執業的充分證據;
(c)
申請人在取得資格後,已完成與護士執業有關的訓練課程;
(d)
申請人在取得資格後,已有最少3年在診所或醫院的全職臨牀經驗;
(e)
申請人已被揀選以獲特別註冊的人的身分,全職受僱於某指明機構;及
(f)
管理局信納申請人具有良好品格及良好專業操守。
(4)
管理局在批准申請時,須 ——
(a)
指明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註冊護士名冊第2分冊的哪個或哪幾個部分;及
(b)
指明一段不超過3年的期間為有關註冊的有效期。
(5)
管理局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管理局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6)
如申請獲批准,秘書須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註冊護士名冊第2分冊內管理局所指明的某個或某幾個部分。
(7)
根據本條授予某人的註冊一直有效,直至以下情況中最早發生者發生為止 ——
(a)
該註冊的有效期屆滿;
(b)
該人在第(3)(e)款所述的指明機構以獲特別註冊的人的身分的受僱終止;
(c)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7或17條之下作出的命令,從註冊護士名冊第2分冊除去。

9B. 有限度註冊

(1)
任何人可向管理局申請有限度註冊。
(2)
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以申請人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iii)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3)
在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如申請人符合以下條件,管理局須批准申請 ——
(a)
申請人已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一項資格,而令申請人獲頒授該資格的課程的內容,大致上可與認可訓練課程的課程內容比擬;
(b)
除非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在提出申請前的任何時間,是獲特別註冊的人或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申請人持有獲管理局不時承認的核證團體就從事護士執業而發出的有效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足以構成申請人有足夠能力從事護士執業的充分證據;
(c)
申請人已被揀選以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的身分,全職受僱於某指定機構;
(d)
申請人在取得資格後,已有與上述受僱有關的最少1年的全職臨牀經驗;及
(e)
管理局信納申請人具有良好品格及良好專業操守。
(4)
管理局在批准申請時 ——
(a)
須指明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註冊護士名冊第3分冊的哪個或哪幾個部分;
(b)
須指明一段不超過3年的期間為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及
(c)
可施加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5)
管理局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管理局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6)
如申請獲批准,秘書須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註冊護士名冊第3分冊內管理局所指明的某個或某幾個部分。
(7)
根據本條授予某人的註冊一直有效,直至以下情況中最早發生者發生為止 ——
(a)
該註冊的有效期屆滿;
(b)
該人在第(3)(c)款所述的指定機構以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的身分的受僱終止;
(c)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7或17條之下作出的命令,從註冊護士名冊第3分冊除去。

9C. 暫時註冊

(1)
有關機構(申請人)可純粹為讓某人(標的人士)替其進行臨牀示範或與其進行學術交流的目的,向管理局申請標的人士的暫時註冊。
(2)
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以標的人士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標的人士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標的人士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iii)
標的人士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3)
在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管理局可批准或拒絕該申請。
(4)
然而,管理局除非信納,為使標的人士能進行有關的臨牀示範或學術交流,適宜和有需要向其授予暫時註冊,否則不得批准申請。
(5)
管理局在批准申請時 ——
(a)
須指明將標的人士的姓名列入註冊護士名冊第4分冊的哪個或哪幾個部分;
(b)
須指明一段不超過14日的期間為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及
(c)
可施加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6)
管理局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管理局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7)
如申請獲批准,秘書須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將標的人士的姓名列入註冊護士名冊第4分冊內管理局所指明的某個或某幾個部分。
(8)
根據本條授予某人的註冊一直有效,直至以下情況中較早發生者發生為止 ——
(a)
該註冊的有效期屆滿;
(b)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7或17條之下作出的命令,從註冊護士名冊第4分冊除去;
(c)
管理局收到申請人的關乎終止該註冊的書面通知。
(9)
就本條而言,管理局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為有關機構的機構,即屬有關機構。
(10)
根據第(9)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3分部註冊證明書及執業證明書

10. 註冊證明書

(1)
如某人的姓名獲列入註冊護士名冊,則秘書須向該人發出採用指明格式的證明書。
(2)
(3)
任何根據《1931年護士註冊條例》*條文而發出的證明書,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條文有效地發出的證明書。
(4)-(5)

10A. 無執業證明書的人不得執業為註冊護士

(1)
註冊護士(根據第26條當作為註冊護士的人除外)除非持有當時有效並根據本條發出的執業證明書,否則不得在香港執業為註冊護士。
(2)
在根據本條發出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繳付後,管理局須應註冊護士提出的申請,向該護士發出執業證明書。
(2A)
第(2)款及本款在第(2B)款開始實施時失效。
(2B)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4號第17條)
(2C)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4號第17條)
(2D)
管理局可在執業證明書中指明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2E)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4號第17條)
(3)
如管理局向某名獲正式註冊的人就某段期間發出執業證明書,而該段期間為在提出該證明書申請的該年度內開始的,則管理局所發出的該證明書的有效期間,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須由發出該證明書的日期起,直至以發出該證明書的該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的第三年的最後一日為止。
(4)
如管理局向某名獲正式註冊的人就某段期間發出執業證明書,而該段期間為在提出該證明書申請的對下一年內開始的,則管理局所發出的該證明書的有效期間,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須為有關期間第一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的3年期間。
(4A)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向獲特別註冊或有限度註冊的人發出的執業證明書,自該證明書發出日期起計,於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一段不超過3年的期間內有效。
(4B)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向獲暫時註冊的人發出的執業證明書,自該證明書發出日期起計,於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一段不超過14日的期間內有效。
(5)
如在根據本條發出的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間,該證明書持有人的姓名從註冊護士名冊中被除去,則該證明書須隨即當作已被取消。
(6)
執業證明書的申請人,一經向管理局妥為提出申請和繳付訂明費用,即當作已取得該證明書。
(7)
在以下事情發生之時,第(6)款不再就有關申請人具有效力 ——
(a)
管理局向該申請人發出執業證明書;或
(b)
管理局拒絕該申請。

10AA. 為註冊護士補發註冊證明書或補發執業證明書

(1)
根據第10條發出並在當時有效的註冊證明書或根據第10A條發出並在當時有效的執業證明書的正本如已遺失、毀壞或污損,該證明書的持有人可向秘書申請補發一份註冊證明書或補發一份執業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秘書在收到附有訂明費用的申請後,須向申請人補發一份證明書。
(3)
除非申請人提出證明並令秘書信納證明書的正本已遺失、毀壞或污損,否則秘書不得補發該證明書。

10B.

第IV部 登記護士

第1分部登記護士名冊

11. 登記護士名冊

(1)
管理局須安排備存一本登記護士名冊,名冊內須載有管理局指明的詳情。
(2)
登記護士名冊須按訂明的數目劃分為分冊及部分。
(3)
任何人如符合登記護士名冊內超過一個部分的收納條件,其姓名可分別列入各該等部分。
(4)
凡看來是蓋有管理局印章及由主席或秘書簽署的證明書,述明某人於某日期是或不是登記護士者,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證明書在所有法庭上須為該證明書上所述明的事實的證據。

12. 關於登記護士的資料

(1)
登記護士名冊或該名冊的副本須備存於管理局的各辦事處內,而除該名冊第4分冊外,該名冊或該名冊的副本須公開供任何人在向秘書提出書面申請後,於日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
(2)
管理局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每隔不超過12個月,安排在憲報就相繼的期間刊登登記護士名冊第1、2或3分冊中所有在該等期間內被列入姓名、除去姓名或重新列入姓名的人的名單。

13. 登記護士名冊的更正

(1)
秘書在信納為保存登記護士名冊的準確性而需要作出修訂,可不時就任何名列於該名冊內的護士的地址或其他有關詳情,對該名冊作出修訂。
(2)
在符合第21條條文下,秘書須按管理局就增添或刪除(視屬何情況而定)登記護士名冊上任何護士姓名所作的指示,在該名冊上增添或刪除該護士的姓名。
(3)
管理局可命令從登記護士名冊除去任何有下列情況的人的姓名 ——
(a)
該人向秘書提出書面請求,要求將自己的姓名從登記護士名冊除去;
(b)
該人已去世;
(c)
該人的登記不再有效;
(d)
該人沒有在獲登記當日後6個月內,或沒有在最近一次獲發出的執業證明書的屆滿日期後6個月內,取得執業證明書;或
(e)
該人沒有向秘書提供一處可向其送達管理局的通知的香港地址。
(4)
就第(3)(e)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某人須視為沒有向秘書提供地址 ——
(a)
已按該人向秘書提供的最後地址,向該人發出掛號信件;及
(b)
在向該人發出該信件當日後12個月內,該人沒有確認接獲該信件。
第2分部登記

14. 正式登記的資格

(1)
獲特別登記的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正式登記 ——
(a)
該人已在管理局指明的時限內,以獲特別登記的人的身分,於一間或多於一間指明機構服務,合計最少5年;
(b)
上述機構或上述每間機構均證明,在參照管理局所指明的準則後,該人的表現令其滿意;及
(c)
管理局信納該人具有良好品格及良好專業操守。
(1A)
任何其他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正式登記 ——
(a)
以下兩項中的其中一項 ——
(i)
該人已完成訂明的訓練,並已通過管理局可規定的考試;或
(ii)
該人持有獲管理局不時承認的核證團體就從事護士執業而發出的有效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足以構成該人有足夠能力從事護士執業的充分證據;及
(b)
管理局信納該人具有良好品格。
(2)
儘管有第(1A)款的規定,管理局可規定任何要求正式登記的申請人,參加由管理局委任的主考員主持的考試,以證明該申請人適任護士,並如有規定,接受管理局所指明的進修。
(3)

14A. 覆核第14條所指的考試的結果

(1)
任何人如因第14條所指的考試的結果感到受屈,可要求管理局覆核該結果。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覆核要求 ——
(a)
須採用書面形式;
(b)
須述明所依據的理由;及
(c)
須在管理局公布有關的考試結果後的1個星期內提出。
(3)
管理局在收到附有訂明費用的要求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覆核有關的考試結果。
(4)
管理局須在完成覆核後的1個月內,以書面將覆核結果通知要求作出該項覆核的人,而該書面通知須以面交或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該人。

15. 正式登記

(1)
任何人可向管理局申請正式登記。
(2)
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以申請人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iii)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2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如申請人按照第14條有資格獲正式登記,管理局須批准申請。
(3)
管理局對初步調查委員會按照根據第27條所訂規例轉呈的個案作適當的研訊後,如信納申請的申請人 ——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b)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專業行為;或
(c)
不具良好品格,
管理局可酌情拒絕該申請。
(4)
凡能適用於為施行本條而進行的研訊的第V部條文,須適用於任何該等研訊,而任何該等條文可按需要而加以不影響實質的修改予以解釋,以使任何該等條文得以適用。
(5)
管理局在批准申請時,須指明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登記護士名冊第1分冊的哪個或哪幾個部分。
(6)
管理局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管理局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7)
如申請獲批准,秘書須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登記護士名冊第1分冊內管理局所指明的某個或某幾個部分。
(8)
在第(3)款中 ——
初步調查委員會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Committee)指根據《登記護士(登記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64章,附屬法例B)第15(1)條設立的委員會。

15A. 特別登記

(1)
任何人可向管理局申請特別登記。
(2)
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以申請人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iii)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3)
在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如申請人符合以下條件,管理局須批准申請 ——
(a)
申請人已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一項資格,而令申請人獲頒授該資格的課程的內容,大致上可與認可訓練課程的課程內容比擬;
(b)
除非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在提出申請前的任何時間,是獲特別登記的人或獲有限度登記的人——申請人持有獲管理局不時承認的核證團體就從事護士執業而發出的有效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足以構成申請人有足夠能力從事護士執業的充分證據;
(c)
申請人在取得資格後,已完成與護士執業有關的訓練課程;
(d)
申請人在取得資格後,已有最少3年在診所或醫院的全職臨牀經驗;
(e)
申請人已被揀選以獲特別登記的人的身分,全職受僱於某指明機構;及
(f)
管理局信納申請人具有良好品格及良好專業操守。
(4)
管理局在批准申請時,須 ——
(a)
指明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登記護士名冊第2分冊的哪個或哪幾個部分;及
(b)
指明一段不超過3年的期間為有關登記的有效期。
(5)
管理局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管理局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6)
如申請獲批准,秘書須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登記護士名冊第2分冊內管理局所指明的某個或某幾個部分。
(7)
根據本條授予某人的登記一直有效,直至以下情況中最早發生者發生為止 ——
(a)
該登記的有效期屆滿;
(b)
該人在第(3)(e)款所述的指明機構以獲特別登記的人的身分的受僱終止;
(c)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13或17條之下作出的命令,從登記護士名冊第2分冊除去。

15B. 有限度登記

(1)
任何人可向管理局申請有限度登記。
(2)
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以申請人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iii)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3)
在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如申請人符合以下條件,管理局須批准申請 ——
(a)
申請人已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一項資格,而令申請人獲頒授該資格的課程的內容,大致上可與認可訓練課程的課程內容比擬;
(b)
除非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在提出申請前的任何時間,是獲特別登記的人或獲有限度登記的人——申請人持有獲管理局不時承認的核證團體就從事護士執業而發出的有效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足以構成申請人有足夠能力從事護士執業的充分證據;
(c)
申請人已被揀選以獲有限度登記的人的身分,全職受僱於某指定機構;
(d)
申請人在取得資格後,已有與上述受僱有關的最少1年的全職臨牀經驗;及
(e)
管理局信納申請人具有良好品格及良好專業操守。
(4)
管理局在批准申請時 ——
(a)
須指明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登記護士名冊第3分冊的哪個或哪幾個部分;
(b)
須指明一段不超過3年的期間為有關登記的有效期;及
(c)
可施加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5)
管理局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管理局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6)
如申請獲批准,秘書須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登記護士名冊第3分冊內管理局所指明的某個或某幾個部分。
(7)
根據本條授予某人的登記一直有效,直至以下情況中最早發生者發生為止 ——
(a)
該登記的有效期屆滿;
(b)
該人在第(3)(c)款所述的指定機構以獲有限度登記的人的身分的受僱終止;
(c)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13或17條之下作出的命令,從登記護士名冊第3分冊除去。

15C. 暫時登記

(1)
有關機構(申請人)可純粹為讓某人(標的人士)替其進行臨牀示範或與其進行學術交流的目的,向管理局申請標的人士的暫時登記。
(2)
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以標的人士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標的人士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標的人士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iii)
標的人士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3)
在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管理局可批准或拒絕該申請。
(4)
然而,管理局除非信納,為使標的人士能進行有關的臨牀示範或學術交流,適宜和有需要向其授予暫時登記,否則不得批准申請。
(5)
管理局在批准申請時 ——
(a)
須指明將標的人士的姓名列入登記護士名冊第4分冊的哪個或哪幾個部分;
(b)
須指明一段不超過14日的期間為有關登記的有效期;及
(c)
可施加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6)
管理局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管理局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7)
如申請獲批准,秘書須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將標的人士的姓名列入登記護士名冊第4分冊內管理局所指明的某個或某幾個部分。
(8)
根據本條授予某人的登記一直有效,直至以下情況中較早發生者發生為止 ——
(a)
該登記的有效期屆滿;
(b)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13或17條之下作出的命令,從登記護士名冊第4分冊除去;
(c)
管理局收到申請人的關乎終止該登記的書面通知。
(9)
就本條而言,管理局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為有關機構的機構,即屬有關機構。
(10)
根據第(9)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3分部登記證明書及執業證明書

16. 登記證明書

(1)
如某人的姓名獲列入登記護士名冊,則秘書須向該人發出採用指明格式的證明書。
(2)
(3)-(4)

16A. 無執業證明書的人不得執業為登記護士

(1)
登記護士(根據第26條當作為登記護士的人除外)除非持有當時有效並根據本條發出的執業證明書,否則不得在香港執業為登記護士。
(2)
在根據本條發出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繳付後,管理局須應登記護士提出的申請,向該護士發出執業證明書。
(2A)
第(2)款及本款在第(2B)款開始實施時失效。
(2B)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4號第28條)
(2C)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4號第28條)
(2D)
管理局可在執業證明書中指明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2E)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4號第28條)
(3)
如管理局向某名獲正式登記的人就某段期間發出執業證明書,而該段期間為在提出該證明書申請的該年度內開始的,則管理局所發出的該證明書的有效期間,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須由發出該證明書的日期起,直至以發出該證明書的該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的第三年的最後一日為止。
(4)
如管理局向某名獲正式登記的人就某段期間發出執業證明書,而該段期間為在提出該證明書申請的對下一年內開始的,則管理局所發出的該證明書的有效期間,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須為有關期間第一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的3年期間。
(4A)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向獲特別登記或有限度登記的人發出的執業證明書,自該證明書發出日期起計,於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一段不超過3年的期間內有效。
(4B)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向獲暫時登記的人發出的執業證明書,自該證明書發出日期起計,於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一段不超過14日的期間內有效。
(5)
如在根據本條發出的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間,該證明書持有人的姓名從登記護士名冊中被除去,則該證明書須隨即當作已被取消。
(6)
執業證明書的申請人,一經向管理局妥為提出申請和繳付訂明費用,即當作已取得該證明書。
(7)
在以下事情發生之時,第(6)款不再就有關申請人具有效力 ——
(a)
管理局向該申請人發出執業證明書;或
(b)
管理局拒絕該申請。

16AA. 為登記護士補發登記證明書或補發執業證明書

(1)
根據第16條發出並在當時有效的登記證明書或根據第16A條發出並在當時有效的執業證明書的正本如已遺失、毀壞或污損,該證明書的持有人可向秘書申請補發一份登記證明書或補發一份執業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秘書在收到附有訂明費用的申請後,須向申請人補發一份證明書。
(3)
除非申請人提出證明並令秘書信納證明書的正本已遺失、毀壞或污損,否則秘書不得補發該證明書。

16B.

第V部 紀律處分程序及罪行

17. 管理局的紀律處分權力

(1)
管理局對初步調查委員會按照根據第27條所訂立的規例轉呈的個案作適當的研訊後,如信納任何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b)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專業行為;
(c)
藉欺詐或失實陳述獲得註冊或登記;
(d)
在註冊或登記時未具備註冊或登記的資格(視屬何情況而定);
(da)
已違反根據第9B、9C、15B或15C條施加或根據第10A或16A條指明的任何條件;或
(e)
已違反根據第25(1)條施加的任何禁止,
管理局可酌情 ——  
(i)
命令將該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的姓名從註冊護士名冊或登記護士名冊,或從該等名冊的任何部分內除去;
(ii)
命令將該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的姓名在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指明期間從註冊護士名冊或登記護士名冊,或從該等名冊的任何部分內除去;
(iii)
命令譴責該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或
(iv)
押後對該個案的判決,但押後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
而在任何情況下,管理局均可就主席、秘書或其他向管理局提出該案的人,或任何申訴人或該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等的訟費的繳付,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2)
依據第(1)款所判給的任何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3)
(4)
本條不得解釋為規定管理局必須查究某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是否被適當判罪的問題,但管理局可考慮任何錄載該項判罪的案件紀錄,亦可考慮所得的和有關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的任何其他證據。
(5)
(6)
在按照第22條條文可就管理局作出的一項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30天內,或如已提出該上訴,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之後30天內,管理局須安排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安排將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憲報刊登,以及可安排將作出該命令的研訊程序的報告,連同使公眾得知與該命令有關的罪行的性質的充分詳情,一併在憲報刊登。

18. 管理局在取得證據及進行程序方面的權力

(1)
為進行第9、15或17條所指的研訊,管理局具有以下權力 ——  
(a)
錄取證供及訊問經宣誓的證人;
(b)
傳召任何人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其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向該人(作為證人)作出訊問或要求該人出示其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c)
准許或不准公眾或任何個別公眾人士在研訊時在場;
(d)
准許或不准新聞界在研訊時在場;及
(e)
判給任何被傳召出席研訊的人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該等款項為管理局認為該人因出席研訊而已合理支出者。
(2)
證人傳票可用訂明的表格,並須由秘書簽署。

19. 不作證的罰則

任何人如被傳召在按照第17條條文進行的任何研訊中出席作為證人或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拒絕如此行事或忽略如此行事,或對於管理局向他提出或經管理局許可向他提出的問題,拒絕作答或忽略作答,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但任何人不須回答管理局認為可能導致其入罪的問題,亦不須出示管理局認為可能導致其入罪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而每位證人就其在管理局席前所作的證供,均享有如在法院出庭作證時會享有的同樣的特權。

20. 紀律處分研訊的各方代表

在按照第17條條文進行的任何研訊中的申訴人,和一名有關的行為是該研訊標的之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均有權在整個研訊過程中由大律師或律師或一名朋友代表。

21. 關於管理局命令的條文

(1)
秘書須安排將根據第17(1)條作出的命令的一份文本,在該命令作出後盡快送達有關的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視屬何情況而定),送達的方式可採用面交或以掛號郵遞送至秘書最後知悉的該護士地址致予該護士。
(2)
在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的文本送達有關的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後30天屆滿前,或如有上訴根據第22條針對該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之前,秘書不得將該註冊護士的姓名從註冊護士名冊除去,或將該登記護士的姓名從登記護士名冊除去。
(3)
如 ——
(a)
任何人的姓名按照本條例條文從註冊護士名冊第1分冊的某部分除去;或
(b)
任何人的姓名按照本條例條文從登記護士名冊第1分冊的某部分除去,
則該人可向管理局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註冊護士名冊的有關部分或登記護士名冊的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
(4)
管理局可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以及在進行其認為適宜的研訊後和按其認為合宜的條件,批准或拒絕申請。
(4A)
管理局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管理局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4B)
如管理局批准申請,管理局須指示秘書,將申請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護士名冊的有關部分或登記護士名冊的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秘書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須據此將該姓名重新列入有關部分。
(5)
如管理局 ——
(a)
已命令將某名註冊護士的姓名從註冊謢士名冊除去;或
(b)
已命令將某名登記護士的姓名從登記護士名冊除去,
為期一段指明的期間,則秘書須在該段期間屆滿時,以及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將該姓名重新列入註冊護士名冊或登記護士名冊(視屬何情況而定)內。

22. 上訴

(1)
如任何人因以下決定或命令感到受屈 ——
(a)
管理局拒絕該人根據第9、9A、9B或9C條提出的註冊申請的決定;
(b)
管理局拒絕該人根據第15、15A、15B或15C條提出的登記申請的決定;
(c)
管理局根據第9B、9C、15B或15C條施加條件或根據第10A或16A條指明條件的決定;
(d)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4號第32條)
(e)
根據第17(1)條作出的命令;或
(f)
管理局拒絕該人根據第21條提出的要求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護士名冊或登記護士名冊的申請的決定,
則該人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該決定或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並可行使管理局本可行使的任何權力。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與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有關的程序,均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所規管。
(3)
除非第(1)款所述的人在以下日期之後30日內,向上訴法庭發出上訴通知書,否則上訴不得獲聆訊 ——
(a)
根據以下條文向該人發出該上訴所關乎的管理局決定的通知的日期 ——
(i)
第9(6)、9A(5)、9B(5)、9C(6)、15(6)、15A(5)、15B(5)、15C(6)或21(4A)條;或
(ii)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4號第32條)
(b)
如該上訴關乎在向該人發出的執業證明書中指明的條件——管理局根據第10A或16A條向該人發出該證明書的日期;或
(c)
根據第21(1)條向該人送達該上訴所關乎的命令的文本的日期。

第VI部 雜項罪行及禁止

23. 揑改註冊護士名冊或登記護士名冊

任何人就以下事項故意作出,或導致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
(a)
與註冊護士名冊有關的事項或與將某姓名在其內註冊有關的事項;或
(b)
與登記護士名冊有關的事項或與將某姓名在其內登記有關的事項。

24. 冒稱護士等名銜的罰則

(1)
任何人 ——
(a)
如非按照本條例條文屬妥為註冊的護士,卻故意充作註冊護士或採用或使用註冊護士的稱號或名銜,不論該稱號或名銜是單獨採用或使用或是連合任何其他文字或字母一併採用或使用,或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說明、制服或證章以默示其已註冊或在法律上獲承認為已註冊者;
(b)
如其姓名載於註冊護士名冊某部分內,卻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說明、制服或證章,或作出其他任何一種作為,以默示其姓名乃載於註冊護士名冊其他部分內者;
(c)
如非登記護士,卻故意充作登記護士或採用或使用登記護士的稱號或名銜,不論該稱號或名銜是單獨採用或使用或是連合其他文字或字母一併採用或使用,或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說明、制服或證章以默示其已登記或在法律上獲承認為登記護士者;
(d)
如其姓名載於登記護士名冊某部分內,卻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說明、制服或證章,或作出其他任何一種作為,以默示其姓名乃載於登記護士名冊其他部分內者;
(e)
在任何時間,利用下列證明書意圖欺騙 ——
(i)
如屬註冊護士,利用發給其本人或他人的註冊證明書;或
(ii)
如屬登記護士,利用發給其本人或他人的登記證明書;或
(f)
如其姓名並非載於註冊護士名冊某部分內,或其姓名並非載於登記護士名冊某部分內,卻採用或使用護士的稱號或名銜,不論該稱號或名銜是單獨採用或使用或是連合其他文字或字母一併採用或使用,或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說明、制服或證章以默示其為護士,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 ——
(a)
如知道另一人並非根據本條例註冊為護士,卻作出任何陳述或任何作為而帶有該人已獲如此註冊的意思者;或
(b)
如知道另一人並非為登記護士,卻作出任何陳述或任何作為而帶有該人已獲如此登記的意思者,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4)

25. 管理局禁止患有某些疾病的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照料病人的權力

(1)
如任何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染上《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599章)所指的任何表列傳染病,而管理局認為該傳染病相當可能會危害任何受該護士照料的人的健康,則管理局可禁止該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其專業身分照料病人。
(2)
違反根據本條所施加的禁止,即構成可按照第17條提出紀律處分程序的理由。

第VII部 雜項條文

26. 豁免註冊

下列的人得獲豁免註冊或登記,但仍須當作為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 ——  
(a)
以護士身分在中國人民解放軍中服務,並在履行其職責的人。
(b)

27.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明須根據本條例繳付的費用,並可就不同種類的個案訂明不同的費用。
(2)
局長可藉規例訂定以下事項 ——  
(a)
法律顧問的責任;及
(b)
秘書須執行的額外責任。
(3)
管理局可在局長批准下,藉規例訂定以下事項 ——  
(a)
記入註冊護士名冊及登記護士名冊內的詳情的性質以及備存該等名冊的方式;
(b)
管理局會議所須依循的程序;
(c)
申請註冊、登記及將某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護士名冊或登記護士名冊的方式;
(d)
護士專業的考試及訓練課程;
(e)
接收涉及管理局根據本條例可予研訊的任何事項的申訴或告發,以及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名為初步調查委員會的委員會,以進行與該等申訴或告發有關而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初步調查並決定是否須進行研訊;
(f)
禁止身兼管理局成員並曾經參與對一項申訴或告發的初步調查的初步調查委員會委員,在管理局對該項申訴或告發進行研訊時出席管理局的任何會議;
(g)
須就以下事項依循的程序 ——
(i)
向初步調查委員會呈交申訴及告發;
(ii)
初步調查委員會對任何申訴或告發進行的初步調查;
(iii)
擬定由申訴及告發引起的控罪;
(iv)
初步調查委員會向管理局轉呈由申訴及告發引起的個案;
(v)
與由管理局進行的研訊有關的程序;
(h)
與護士專業執業操守有關的事項;
(i)
第3(2)(ca)條所指的管理局成員的任期、推選方式及其他有關事宜,包括 ——
(i)
候選人、推選人及提名書簽署人的資格;
(ii)
任何投票及點票制度的細則;
(iii)
推選結果的決定;及
(iv)
其他與推選有關的事宜;
(ia)
與第3A條所指的推選呈請有關的程序及其他事宜,包括 ——
(i)
可提出呈請的人;
(ii)
可成為呈請的答辯人的人;
(iii)
藉呈請質疑推選結果所基於的理由;
(iv)
可規管呈請程序的人;及
(v)
對在呈請結果待裁定期間作出的作為予以確認的權力;及
(j)
概括而言,使本條例條文得以施行。
(4)
就第(3)款而言,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為該等規例的目的而呈交的文件須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格式,而該等文件並須以法定聲明或以管理局接受的聲明核實。

28. 管理局可指明格式

(1)
管理局可指明 ——
(a)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格式;及
(b)
根據本條例須發出或獲授權發出的證明書或任何其他文件的格式。
(2)
管理局可行使第(1)(a)款賦予的權力,以在指明格式內加入(不論以夾附形式或其他形式)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定聲明 ——
(a)
由填寫該格式的人作出;及
(b)
表明該格式內所載詳情是否盡該人所知所信屬真實正確。
(3)
根據第(1)(a)款指明格式須 ——
(a)
按照格式指明的指示及指引填寫;及
(b)
附同格式指明的陳述、證明書或任何其他文件。

29. 局長可發出指示

(1)
局長可在其認為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就管理局執行管理局的職能或行使管理局的權力方面,發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
(2)
管理局須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30. 修訂附表1及2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或2。

31. 關乎《2024年護士註冊(修訂)條例》(2024年第24號)的保留及過渡條文

附表3列明的保留及過渡條文,具有效力。

附表1 指明機構

[第2及30條]

1.

衞生署

2.

醫院管理局

附表2 指定機構

[第2C及30條]

第1部 為第2C(1)(a)條而指明的機構

1.

衞生署

2.

醫院管理局

第2部 為第2C(1)(b)條而指明的機構類別

1.

《護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64章,附屬法例A)第2條或《登記護士(登記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64章,附屬法例B)第2條所界定的訓練學校

2.

有《安老院條例》(第459章)第2條所界定的牌照就其有效的安老院

3.

有《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613章)第2條所界定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就其有效的殘疾人士院舍

4.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附表護養院

5.

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類別的受僱工作的機構:管理局決定並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公布,就該類受僱工作進行有限度註冊或有限度登記是適當或有需要

第3部 補充條文

1.

為施行本附表第2部第5項而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附表3 關乎《2024年護士註冊(修訂)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條文

[第31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3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te)指《修訂條例》第17(3)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4年護士註冊(修訂)條例》(2024年第24號);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原有登記護士 (existing enrolled nurs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姓名列於原有登記護士名冊內的人;
原有登記護士名冊 (existing roll)指根據《原有條例》第11(1)條備存的登記護士名冊;
原有註冊護士 (existing registered nurs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姓名列於原有註冊護士名冊內的人;
原有註冊護士名冊 (existing register)指根據《原有條例》第5(1)條備存的註冊護士名冊;
新登記護士名冊 (new roll)指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1(1)條備存的登記護士名冊;
新註冊護士名冊 (new register)指根據《經修訂條例》第5(1)條備存的註冊護士名冊;
《經修訂條例》 (amended Ordinance)指經《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

2. 註冊及註冊護士名冊

(1)
在生效日期當日,原有註冊護士須視為獲正式註冊的人。
(2)
據此,在生效日期當日,秘書須將原有註冊護士名冊任何部分所列載的每一人的姓名及詳情,轉移至新註冊護士名冊第1分冊的相應部分。

3. 登記及登記護士名冊

(1)
在生效日期當日,原有登記護士須視為獲正式登記的人。
(2)
據此,在生效日期當日,秘書須將原有登記護士名冊任何部分所列載的每一人的姓名及詳情,轉移至新登記護士名冊第1分冊的相應部分。

4. 原有註冊證明書

(1)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根據《原有條例》第10(1)條發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註冊證明書,繼續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0(1)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一樣。
(2)
據此,就上述證明書補發的證明書,須視作就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0(1)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所補發的證明書。

5. 原有登記證明書

(1)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根據《原有條例》第16(1)條發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登記證明書,繼續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6(1)條向獲正式登記的人發出一樣。
(2)
據此,就上述證明書補發的證明書,須視作就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6(1)條向獲正式登記的人發出的登記證明書所補發的證明書。

6. 待決的註冊申請

(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某項根據《原有條例》第9條提出的申請屬待決,則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該申請須繼續根據該條處理。
(2)
如第(1)款提述的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批准,秘書須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新註冊護士名冊第1分冊,並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0(1)條向申請人發出註冊證明書。
(3)
如第(1)款提述的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被拒絕,有關決定須視為管理局根據《經修訂條例》第9(3)條拒絕申請的決定,而《經修訂條例》第9(6)及22條據此就該決定而適用。

7. 待決的登記申請

(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某項根據《原有條例》第15條提出的申請屬待決,則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該申請須繼續根據該條處理。
(2)
如第(1)款提述的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批准,秘書須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新登記護士名冊第1分冊,並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6(1)條向申請人發出登記證明書。
(3)
如第(1)款提述的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被拒絕,有關決定須視為管理局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5(3)條拒絕申請的決定,而《經修訂條例》第15(6)及22條據此就該決定而適用。

8. 待決的將姓名重新列入註冊護士名冊的申請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之前,某人的姓名從原有註冊護士名冊的某部分(原部分)除去;
(b)
在生效日期之前,該人根據《原有條例》第21(3)條,向管理局申請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部分;及
(c)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關申請屬待決。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有關申請須繼續根據《原有條例》第21(4)條處理。
(3)
如有關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批准,管理局須指示秘書將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新註冊護士名冊第1分冊與原部分相應的部分。
(4)
秘書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須據此將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
(5)
上述的人的姓名一經重新列入,在緊接該人被除名前有效的、根據《原有條例》第10(1)條向該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須視為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0(1)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一樣。

9. 將根據《原有條例》從註冊護士名冊除去的姓名重新列入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之前,某人的姓名根據《原有條例》第7或17(1)(i)條,從原有
註冊護士
名冊除去;及
(b)
有以下情況 ——
(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沒有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待決:根據《原有條例》第21(3)條提出的、要求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有註冊護士名冊的申請;或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上述申請待決,而該申請被拒絕。
(2)
《經修訂條例》第21條就有關的人而適用,猶如該人的姓名是按照《經修訂條例》的條文,從新註冊護士名冊第1分冊任何部分除去一樣。

10. 在指明期間屆滿後將姓名重新列入註冊護士名冊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之前,管理局已根據《原有條例》第17(1)(ii)條,命令將某人的姓名在指明期間內從原有註冊護士名冊的某部分(原部分)除去;
(b)
該期間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結束;及
(c)
訂明費用已獲繳付。
(2)
秘書須將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新註冊護士名冊第1分冊中,與原部分相應的部分。
(3)
上述的人的姓名一經重新列入,在緊接該人被除名前有效的、根據《原有條例》第10(1)條向該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須視為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0(1)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一樣。

11. 待決的將姓名重新列入登記護士名冊的申請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之前,某人的姓名從原有登記護士名冊的某部分(原部分)除去;
(b)
在生效日期之前,該人根據《原有條例》第21(3)條,向管理局申請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部分;及
(c)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關申請屬待決。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有關申請須繼續根據《原有條例》第21(4)條處理。
(3)
如有關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批准,管理局須指示秘書將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新登記護士名冊第1分冊與原部分相應的部分。
(4)
秘書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須據此將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
(5)
上述的人的姓名一經重新列入,在緊接該人被除名前有效的、根據《原有條例》第16(1)條向該人發出的登記證明書,須視為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6(1)條向獲正式登記的人發出一樣。

12. 將根據《原有條例》從登記護士名冊除去的姓名重新列入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之前,某人的姓名根據《原有條例》第13或17(1)(i)條,從原有登記護士名冊除去;及
(b)
有以下情況 ——
(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沒有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待決:根據《原有條例》第21(3)條提出的、要求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有登記護士名冊的申請;或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上述申請待決,而該申請被拒絕。
(2)
《經修訂條例》第21條就有關的人而適用,猶如該人的姓名是按照《經修訂條例》的條文,從新登記護士名冊第1分冊任何部分除去一樣。

13. 在指明期間屆滿後將姓名重新列入登記護士名冊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之前,管理局已根據《原有條例》第17(1)(ii)條,命令將某人的姓名在指明期間內從原有登記護士名冊的某部分(原部分)除去;
(b)
該期間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結束;及
(c)
訂明費用已獲繳付。
(2)
秘書須將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新登記護士名冊第1分冊中,與原部分相應的部分。
(3)
上述的人的姓名一經重新列入,在緊接該人被除名前有效的、根據《原有條例》第16(1)條向該人發出的登記證明書,須視為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6(1)條向獲正式登記的人發出一樣。

14. 註冊護士獲發的原有執業證明書

(1)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註冊護士獲發的,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原有證明書),在其剩餘有效期間繼續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7(2)條修訂的第10A(2)條(經修訂第10A(2)條)發出一樣。
(2)
據此,就原有證明書補發的證明書,須視作就根據經修訂第10A(2)條發出的執業證明書所補發的證明書。
(3)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4號第38條)
(4)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4號第38條)

15. 登記護士獲發的原有執業證明書

(1)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登記護士獲發的,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原有證明書),在其剩餘有效期間繼續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28(2)條修訂的第16A(2)條(經修訂第16A(2)條)發出一樣。
(2)
據此,就原有證明書補發的證明書,須視作就根據經修訂第16A(2)條發出的執業證明書所補發的證明書。
(3)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4號第38條)
(4)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4號第38條)

16. 待決的執業證明書申請

(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由某註冊護士提出的要求獲發執業證明書的申請屬待決,該申請須繼續處理,猶如該申請是為經《修訂條例》第17(2)條修訂的第10A(2)條而向管理局提出的申請一樣。
(2)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由某登記護士提出的要求獲發執業證明書的申請屬待決,該申請須繼續處理,猶如該申請是為經《修訂條例》第28(2)條修訂的第16A(2)條而向管理局提出的申請一樣。
(3)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4號第38條)
(4)
(增補尚未實施——見2024年第24號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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