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74章《生死登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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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生死登記條例》旨在整合及修訂有關出生及死亡登記的法律,確保相關程序的規範與透明。條例涵蓋了登記官的職責、登記表格的要求、數碼影像的記錄方式,以及查閱登記紀錄的程序等。根據條例,父母需在特定期限內向登記官申報新生嬰兒的資料,並獲得出生證明書。死亡的登記也有明確的程序,確保每一個死亡個案都能得到妥善處理。此條例的制定有助於提升公共服務的效率,並保障個人資料的準確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父母在嬰兒出生後的42天內向登記官申報,並獲得出生證明書。
- 假設某人於醫院去世,醫院需在規定時間內向登記官提交死亡登記表格。
- 假設登記官在查閱某地區的登記冊時,發現有需要更正的資料,將根據條例進行更正。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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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稱
2. 釋義
3. 登記官、職員及登記總處
4. 登記表格
5. 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經簽署登記表格
5A. 電腦紀錄
6. 查閱
7. 父母或佔用人登記出生個案的責任
8. 須向登記官員申報有關初生存活嬰兒的資料
9. 出生個案登記,出生證明書
10. 登記官員促致出生登記的責任
11. 經簽署登記表格或其核證副本須送交登記總處
12. 非婚生子女父親的登記
12A. 非婚生子女父親的重新登記
12B. 父母身分或婚生地位宣告後的重新登記
12C. 供應配子的人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作出後的重新登記
12D. 以往記項副本的供應須獲登記官同意
13. 子女名字的登記或更改名字的登記
14. 就無須報告的死亡個案呈交死亡登記表格
14A. 死因裁判官須在研訊後將須予登記的詳情通知登記官
15. 登記官員促致死亡登記的責任
16. 搬移屍體的限制
17. 死亡登記證明書或埋葬屍體命令證明書的發出
18. 將已死嬰兒當作非活產的嬰兒埋葬等事宜
19. 棺木內安放超逾一具屍體時須呈交的通知書
20. 關於死因證明書的條文
21. 對死因及死因證明書的正確性的調查
22. 翻查記項,核證副本,費用等
23. 簡略格式的出生證明書
24. 正式印章
25. 違反
26.
27. 更正登記紀錄內的錯誤
28. 罰則
29. 表格以及作出命令和修訂附表的權力
29A. 登記官可指明呈交方式
30. 在過去根據以前的條例備存的登記冊
31. 更改費用的權力
32. 已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的文件的處置
附表1
出生登記處
|
分區
|
登記處
|
|
|
1. |
所有分區 |
生死登記總處 |
|
2-3. |
||
|
4. |
九龍及荃灣 |
九龍出生登記處 |
|
5-7. |
||
|
8. |
||
|
9. |
沙田、大埔、粉嶺及上水 |
沙田區出生登記處 |
|
10. |
屯門及元朗 |
屯門區出生登記處 |
死亡登記處
|
分區
|
登記處
|
|
|
1. |
所有分區 |
生死登記總處 |
|
2. |
||
|
3. |
新界 |
位於沙田、大埔、上水、沙頭角、打鼓嶺、落馬洲、八鄉、元朗、流浮山、屯門、西貢、長洲、南丫島、梅窩及大澳的警署 |
附表2
表格1
Register form of
births
出生登記表格
出生登記表格
|
Registration
No.
登記編號 |
|
|
When and where
born
出生日期及地點 |
|
|
Name, if
any
名字(如有的話) |
|
|
Sex
性別 |
|
|
Surname and name of
father
父親姓名 |
|
|
Maiden surname and
name
of mother 母親婚前姓氏及名字 |
|
|
Signature,
description and
residence of informant 申報人簽署、身分及住址 |
|
|
When
registered
登記日期 |
|
|
Signature of
registrar
登記官員簽署 |
|
|
Name, if added
after
registration of birth 名字 (如在出生登記後加上) |
|
|
Status of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Cap. 115) (Established/Not established) 《入境條例》(第115章) 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確定/未確定) |
_
表格2
死亡登記表格
|
Registration
No.
登記編號 |
|
|
When and where
died
死亡日期及地點 |
|
|
Surname and
name
姓名 |
|
|
Sex
性別 |
|
|
Age
年齡 |
|
|
Rank, profession, or
occupation and nationality so far as is known
所知的職位或職業及國籍 |
|
|
Cause of death
死因 |
|
|
Signature,
description and
residence of informant 申報人簽署、身分及住址 |
|
|
When registered
登記日期 |
|
|
Signature of
registrar
登記官員簽署 |
_
表格3
出生登記證明書
|
Registration
No.
登記編號 |
|
|
Surname and name of
child
出生者姓名 |
|
|
Sex
性別 |
|
|
Date of
birth
出生日期 |
|
|
Date
registered
登記日期 |
|
|
Maiden surname and
name of mother 母親婚前姓氏及名字 |
|
|
Address at
birth
出生時地址 |
|
|
Signature of
registrar
登記官員簽署 |
NO FEE IS PAYABLE FOR THIS
CERTIFICATE.
領取此證明書無須繳費。
領取此證明書無須繳費。
_
表格4
| 本人(姓名) |
| (地址) |
| (身分) |
| 是下述由 |
| 與 .所生子女的父母 (或監護人), |
| 其出生經於 .年 .月 .日以 |
| 名字登記在案。本人現謹以至誠聲明︰本人意欲 |
|
(按照需要劃去(a) 或 (b)項 |
(a) | 除上述名字外,另加右列的文字 | 。 |
| (b) | 將上述名字改為 | 。 |
| 此項聲明於 .年 .月 .日在香港 . |
| 在本人面前作出。 |
_
表格5
| 本人(姓名) |
| (地址) |
| (身分) |
| 是下述由 |
| 與 .所生子女的父母(或監護人), |
| 其出生經於 .年 .月 .日登記在案,但未有名字。 |
| 本人現謹以至誠聲明︰該兒童現已取名 .,同時本人意欲將該名字加在登記紀錄內。 |
| 此項聲明於 .年 .月 .日在香港 . |
| 在本人面前作出。 |
_
表格6
_
表格7
_
表格8
_
表格9
_
表格10
_
表格11
_
表格12
死亡登記證明書
|
Registration
No.
登記編號 |
|
|
Surname and name of
deceased person 死者姓名 |
|
|
Sex
性別 |
|
|
Age
年齡 |
|
|
Date of
death
死亡日期 |
|
|
Date
registered
登記日期 |
|
|
Address at
death
死亡時地址 |
|
|
Signature of
registrar
登記官員簽署 |
NO FEE IS PAYABLE FOR THIS CERTIFICATE.
領取此證明書無須繳費。
領取此證明書無須繳費。
_
表格13
_
表格14
_
表格15
_
表格16
_
表格17
|
(M.D. 85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表格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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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a)條] |
|||||||
|
此欄供主診醫生填寫,主診醫生在每宗個案中均須填寫。 ______ |
生死登記條例 (第174章) 第I部死因醫學證明書 由主診醫生交給有責任將此證明
_________________ |
登記官員須在此方格內填寫死亡登記表格上的相對登記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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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者姓名 | |||||||
| 年齡 |
本人現證明︰本人在 . 最後患病期間曾診治他 ( 或她 );該人的報稱年齡為 . ;本人於 . 年 . 月 . 日最後見他 ( 或她 ); * . 上述 . 於 . 年 . 月 . 日在 . 死亡; 盡本人所知及所信,該人的死因一如下面所述明者。在 . * 如主診醫生認為自己並無充分理由負起證明死亡事實的責任,則他可在此處加上“本人獲知”等字樣。 † 在此處填寫有關麻醉藥在死亡前多久施用。 |
||||||
| 最後見死者日期 | |||||||
| 死亡日期 | |||||||
| 死亡地點 | |||||||
| 死者國籍 | |||||||
| 死者職業 | |||||||
| 死者地址
|
│ │ |
死因 |
發作與死亡 |
||||
|
死因
|
│ │ │ │ │ │ │ │ │ │ │ │ │ │ │ │ │ |
I. |
直接引致死亡的疾病或情況。‡ 導致上述原因的病理學情況(如有的話),述明最後的潛在情況。 |
(a) . 由於 ( 或起因為 ) |
|||
| (a) | |||||||
| 由於(或起因為) |
(b) . 由於 ( 或起因為 ) |
||||||
| (b) | |||||||
| 由於(或起因為) |
(c) . |
||||||
|
II. |
造成死亡的其他主要情況,但與引致死亡的疾病或情況無關者。 |
. . |
. . |
||||
| (c) | |||||||
| 其他主要情況 | |||||||
| . |
‡ |
這並非指死亡的方式,例如心臟衰竭、虛弱等,而是指引致死亡的疾病、損傷或併發症。 |
|||||
| . |
(申報人應閱讀第II及III部。) |
||||||
| 簽署 |
│ │ │ │ │ │ │ │ │ │ │ |
死者國籍 |
日期︰ .年 . 月 . 日 |
||||
| 死者職業 | 簽署 | ||||||
| 日期 | 死者地址 | 註冊資格 | |||||
| 死者死亡地點 | 住址 | ||||||
|
注意——此證明書僅供生死登記官員使用。凡向登記官員提供法律規定須予登記關於死亡個案詳情的人,應將此證明書送交登記官員。申報人忽略將此證明書送交登記官員,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 生死登記處登記官特此警告,任何人除將此證明書送交他本人或分區登記員之外,不得接受或使用此證明書作任何其他用途。 [轉背頁] |
|||||||
第II部
|
通告——在《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下的責任 |
|
|
現憑《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20條制定,如任何人在死前最後患病期間經由一名註冊醫生診治,則該名醫生須在下列規限下在該人死後向一名合資格申報人簽發死因證明書,該證明書內須包括一項陳述,述明在該段最後患病期間曾否施用麻醉藥,如曾施用,則述明施用何種麻醉藥。上述的規限是除非該名註冊醫生曾親自檢視該人的屍體,並信納該人已死亡,否則不得在證明書上簽署;或如該人是在醫院內死亡的,則除非該名醫生接獲另一名註冊醫生的通知,謂該另一名註冊醫生曾親自檢視該屍體,並信納該人已死亡,否則不得在該證明書上簽署。該申報人有責任將證明書送交登記官員。 |
|
|
辦理死亡登記的合資格申報人
|
|
|
1. |
在死者死亡時在場的死者親屬。 |
|
2. |
在死者死前最後患病期間照顧死者的死者親屬。 |
|
3. |
在死者死亡時在場的人。 |
|
4. |
在死者死前最後患病期間照顧死者的人。 |
|
5. |
符合以下說明的房屋的佔用人:死者在該房屋內死亡。 |
|
6. |
安排埋葬死者屍體的人。 |
|
凡沒有在死者死後14日內申報資料,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 |
|
|
申報人須準備向登記官員準確述明以下詳情 —— |
|
|
(1) |
死亡日期及地點; |
|
(2) |
死者姓氏及全名; |
|
(3) |
死者的正確年齡;及 |
|
(4) |
所知的死者的職位或職業及國籍。[如死者是兒童或無職業或無財產的未婚人士,則須述明其父親的全名及職位或職業(非婚生子女除外);如死者是已婚或喪偶女子,則須述明其丈夫或已故丈夫的全名及職位或職業。] |
_
第III部
|
通告——在《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下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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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現憑《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4條及附表1第2部制定,如死因證明書所關乎的死亡屬該條例所指的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則 —— |
||
|
(a) |
簽署該證明書的註冊醫生; |
||
|
(b) |
(如無如此簽署的證明書)為在死者死前最後患病期間診治死者的註冊醫生, |
||
|
須在知悉該宗死亡個案屬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宗死亡個案向死因裁判官報告,並須同時向警務處處長呈交該報告的文本一份。 |
|||
|
2. |
《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附表1第1部指明各類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如下 —— |
||
|
(1) |
某人的死亡,而在醫學上的死亡原因是註冊醫生不能在死因證明書上準確地陳述的。 |
||
|
(2) |
某人(不包括在其死亡前被診斷為已患期末期疾病的人)的死亡,而該人在其死亡前的14日內的最後患病期間並無得到註冊醫生的診治。 |
||
|
(3) |
意外或受傷(不論在何時受傷)所導致的死亡。 |
||
|
(4) |
罪行或懷疑罪行所導致的死亡。 |
||
|
(5) |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是 —— |
||
|
(a) |
麻醉藥所導致的; |
||
|
(b) |
在他受全身麻醉藥影響時發生的;或 |
||
|
(c) |
在施用全身麻醉藥後24小時內發生的。 |
||
|
(6) |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是 —— |
||
|
(a) |
手術(不論合法與否)所導致的;或 |
||
|
(b) |
在大型手術(按照當時醫學常規而界定的,並且不論合法與否)後48小時內發生的。 |
||
|
(7) |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是 —— |
||
|
(a) |
以下疾病所導致的 —— |
||
|
(i)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所指的職業病;或 |
|||
|
(ii)
《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第2(1)條所指的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該兩種疾病;或 |
|||
|
(b) |
在顧及該人死前最後患病的性質、醫學上的死因以及該人為人所知的任何職業或僱用或以前的職業或僱用的性質後,可合理地相信該宗死亡個案可能是與任何該等職業或僱用有直接或間接關連的。 |
||
|
(8) |
死於胎中的個案,而 —— |
||
|
(a) |
對非活產胎兒在出生時是尚生存或已死亡存有疑問;或 |
||
|
(b) |
懷疑若非因為任何人的故意作為或疏忽,則該宗死於胎中個案可能不會發生。 |
||
|
(9) |
某女性在以下事項發生後30日內死亡 —— |
||
|
(a) |
產下嬰兒; |
||
|
(b) |
墮胎手術(不論合法與否);或 |
||
|
(c) |
流產。 |
||
|
(10) |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 —— |
||
|
(a) |
是敗血症所導致的;而 |
||
|
(b) |
所涉的敗血症的主因不明。 |
||
|
(11) |
某人的死亡,而懷疑該宗死亡個案是自殺所導致的。 |
||
|
(12) |
某人在受官方看管時死亡。 |
||
|
(13) |
某人在具有逮捕或拘留的法定權力的人履行其職責的過程中死亡。 |
||
|
(14) |
某人在政府部門的處所內死亡,而該部門的任何公職人員有法定的逮捕或羈留權力。 |
||
|
(15) |
某人的死亡,而該人 —— |
||
|
(a) |
屬《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條所指的病人,且該宗死亡個案是在該條所指的精神病院內發生的;或 |
||
|
(b) |
屬根據該條例第31或36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之病人,且該宗死亡個案是在醫院(上述的精神病院除外)內發生的。 |
||
|
(16) |
某人(死者)死於某處所,而在該處所內,有人收取報酬而照料某些人(包括在緊接死者死前照料死者),但以下情況除外 —— |
||
|
(a) |
死者死於《私營醫療機構條例》( 第633章)(《第633章》)所指的醫院,而有《第633章》所指的牌照就該醫院而有效; |
||
|
(ab) |
死者死於香港中醫醫院(《香港中醫醫院條例》(第655章)第2(5)條所界定者); |
||
|
(b) |
死者死於《第633章》所指的附表護養院,而有根據《第633章》第128條批予的豁免就該護養院而有效; |
||
|
(c) |
死者死於《安老院規例》(第459 章,附屬法例A) 所指的護養院,而有《安老院條例》(第459章)(《第459章》) 所指的牌照就該護養院而有效; |
||
|
(d) |
以下情況 —— |
||
|
(i)
死者死於《第459章》所指的安老院((c)分節所提述的護養院除外),而有《第459章》所指的牌照就該安老院而有效; |
|||
|
(ii)
死者死前被診斷罹患末期疾病; |
|||
|
(iii)
死者在死前的14日內的最後患病期間,得到某註冊醫生的診治;及 |
|||
|
(iv)
死者的死因證明書上所載死因,屬自然原因;或 |
|||
|
(e) |
以下情況 —— | ||
|
(i)
死者死於《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
613章)所指的殘疾人士院舍,而有該條例所指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就該院舍而有效; |
|||
|
(ii)
死者死前被診斷罹患末期疾病; |
|||
|
(iii)
死者在死前的14日內的最後患病期間,得到某註冊醫生的診治;及 |
|||
|
(iv)
死者的死因證明書上所載死因,屬自然原因。 |
|||
|
(17) |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是殺人罪行所導致的。 |
||
|
(18) |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是他人施用藥物或毒藥所導致的。 |
||
|
(19) |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是受虐待、飢餓或疏忽所導致的。 |
||
|
(20) |
某人在香港境外死亡,而其屍體被運入香港。 |
||
|
3. |
除有《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下的若干免責辯護外,任何註冊醫生沒有履行第1段所提述的責任,即屬犯該條例所訂的罪行,可因此根據該條例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4日。 |
||
_
表格19
| 我們A.B.地址為 |
| 與C.D.地址為 |
(此處詳列有關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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