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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章《生死登記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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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生死登記條例》旨在整合及修訂有關出生及死亡登記的法律,確保相關程序的規範與透明。條例涵蓋了登記官的職責、登記表格的要求、數碼影像的記錄方式,以及查閱登記紀錄的程序等。根據條例,父母需在特定期限內向登記官申報新生嬰兒的資料,並獲得出生證明書。死亡的登記也有明確的程序,確保每一個死亡個案都能得到妥善處理。此條例的制定有助於提升公共服務的效率,並保障個人資料的準確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父母在嬰兒出生後的42天內向登記官申報,並獲得出生證明書。
  • 假設某人於醫院去世,醫院需在規定時間內向登記官提交死亡登記表格。
  • 假設登記官在查閱某地區的登記冊時,發現有需要更正的資料,將根據條例進行更正。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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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與出生及死亡個案的登記有關的法律。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生死登記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立機構 (public institution)包括監獄、臨時拘押所、感化院、認可兒童院、羈留所、精神病院及醫院;
出生冊 (births register)指第4(3)(b)條所提述的出生冊;
死亡冊 (deaths register)指第4(3)(c)條所提述的死亡冊;
佔用人 (occupier)包括每間女修道院或公立、慈善、宗敎或敎育機構的舍監、負責人、男主管、管理人、理事、女主管、監督、院長或其他留住總管;就分層、分房或分單位出租或分租的房屋而言,佔用人包括居住在該房屋內而收取或支付該等樓層、房間或單位的租金的人;如整間房屋被任何人佔用而沒有如前所述出租或分租,則不論該人是否業主,亦須當作為佔用人;
房屋 (house)包括任何建築物、構築物或船隻;
登記冊 (register books)指第4(3)(a)條所提述的出生登記冊及死亡登記冊;
登記官 (Registrar)指生死登記官,並包括任何副生死登記官;
登記官員 (registrar)包括登記官,以及任何副生死登記官或分區生死登記員;
登記紀錄 (register)指(視屬何情況而定)任何登記冊、出生冊或死亡冊;
登記電腦 (register computer)指構成記錄第5A條所指詳情的系統的電腦;
經簽署登記表格 (signed register form)指第4(1)條所提述而填寫了根據本條例須予登記的詳情並經簽署的登記表格;
電腦紀錄 (computer record)指根據第5A條擬備的電腦紀錄;
數碼影像 (digital image)就一份文件而言,指儲存在電腦系統或電子媒介內的該文件的影像。
(2)
在第4(4)(b)及5(2)條中,對經簽署登記表格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第11(2)條所提述的該經簽署登記表格的核證副本。
[比照 1874 c. 88 s. 48 U.K.]

3. 登記官、職員及登記總處

(1)
行政長官 ——
(a)
可委任一人為生死登記官;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可委任為施行本條例所需的副生死登記官、分區生死登記員、書記及下屬人員;
(c)
可指定一登記總處,以備存所有在香港出生及死亡的登記紀錄。
(2)
除非及直至行政長官另作指示,附表1第2欄所述每間警署的主管人員,須擔任該附表第1欄就該警署指明的地區的分區死亡登記員。

4. 登記表格

(1)
登記官須 ——
(a)
(就出生登記表格而言)在附表1列明的所有出生登記處及(就死亡登記表格而言)在附表1列明的所有死亡登記處,提供符合訂明格式的出生登記表格及死亡登記表格(見附表2表格1及2)(該等表格);及
(b)
透過登記官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形式提供該等表格。
(2)
該等表格所指明的詳情,即為須就出生或死亡個案登記的詳情。
(3)
登記官須安排在其部門內備存 ——
(a)
在緊接1995年11月6日前備存在登記總處及各分區登記處的出生登記冊及死亡登記冊;
(b)
一份出生冊,而該出生冊須記錄根據本條例於1995年11月6日或之後登記的任何嬰兒的出生詳情;及
(c)
一份死亡冊,而該死亡冊須記錄根據本條例於1995年11月6日或之後登記的任何人的死亡詳情。
(4)
(a)
登記官可安排將登記冊(不論屬紙張或微縮膠片形式)或其任何部分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而為第(3)(a)款的施行,登記冊(不論屬紙張或微縮膠片形式)或登記官認為合適的其任何部分可以數碼影像形式備存。
(b)
出生冊及死亡冊須根據按照第5條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的經簽署登記表格編製。
(5)
如出生或死亡者不是華人,在登記紀錄中的記項須用英文填寫;若是華人,則須用中文及英文填寫。

5. 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經簽署登記表格

(1)
為編製出生冊的目的,登記官須安排將每份關於嬰兒出生的經簽署登記表格,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
(2)
為編製死亡冊的目的,登記官須安排將每份關於某人死亡的經簽署登記表格,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

5A. 電腦紀錄

(1)
登記官須安排按照本條擬備根據本條例須予登記的詳情的電腦紀錄。
(2)
登記總處或分區登記處的登記官員須就 ——
(a)
關乎下述事項的每份經簽署登記表格:根據本條例於1995年11月6日或之後登記任何出生或死亡;及
(b)
為上述事項而根據第11(2)條向登記官員送交的經簽署登記表格的每份核證副本,
將該等經簽署登記表格或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以儲存在登記電腦的數據庫中的數據形式記錄,而該數據須能以可閱讀形式檢索和重現。
(3)
登記官可安排在任何登記冊或登記冊的任何部分中的記項詳情以第(2)款描述的數據形式記錄在電腦紀錄內。
(4)
電腦紀錄須為分別記錄出生及死亡的該等詳情而分成兩個部分。

6. 查閱

登記官或副登記官須不時,並按所需的頻密程度,前往每間分區登記處查閱備存在該處的登記冊、(經簽署或未簽署的)登記表格及其他文件,並就區內登記事宜與有關分區登記員進行商議。

7. 父母或佔用人登記出生個案的責任

每名在香港活產的嬰兒的父親,須在嬰兒出生日期後42天內,盡其所知及所信,向登記官員申報須予登記的若干有關詳情的資料,並簽署填寫了按此申報的資料的登記表格,以及將該登記表格呈交予該登記官員;如嬰兒的父親已死亡、患病、不在或無行為能力,則上述手續須由嬰兒的母親辦理;如嬰兒的父母均已死亡、患病、不在或無行為能力,則嬰兒出生所在房屋的佔用人或嬰兒出生時在場的任何人須辦理上述手續。
[比照 1874 c. 88 s. 1 U.K.]

8. 須向登記官員申報有關初生存活嬰兒的資料

(1)
如任何嬰兒在任何公立機構、女修道院或其他慈善或宗敎機構出生,或任何初生嬰兒獲上述機構或女修道院收容,則負責管理上述機構或女修道院的人,有責任從該嬰兒的母親或從將該嬰兒送往上述機構或女修道院的人,確定可得到的並且是關於該嬰兒出生並須予登記的詳情的資料,並安排將有關資料於42天內向登記官員申報。
(2)
如有初生存活嬰兒被發現遭人遺棄,則發現該嬰兒的人或獲交托該嬰兒的人有責任向登記官員報告有關發現,並須在42天內盡其所知及所信,申報其所掌握的關於該嬰兒出生並須予登記的詳情的資料,並須在登記官員面前簽署填寫了按此申報的資料的登記表格,以及將該登記表格呈交予該登記官員。
[比照 1874 c. 88 s. 3 U.K.]

9. 出生個案登記,出生證明書

(1)
如第7及8條規定的資料於嬰兒出生翌日起計42天內申報,則嬰兒的出生須免費登記,並須當作在呈交經簽署登記表格時登記在出生冊內。
(2)
如該等資料在上述42天屆滿後及在嬰兒出生翌日起計12個月內申報,則嬰兒的出生須在申報人繳付費用$140後登記,並須當作在呈交經簽署登記表格並一併繳付該費用時登記在出生冊內。
(3)
在任何人出生滿12個月後,其出生不得獲登記,除非得到登記官同意,並由申報人繳付費用$680,則屬例外,而登記官曾表示同意一事須註錄在經簽署登記表格內,並且如有該同意,該出生須當作在呈交經簽署登記表格並一併繳付該費用時登記在出生冊內。
(4)
任何人根據本條任何一款得以辦理出生登記,即有權於登記時免費領取符合訂明格式的出生登記證明書。
(見表格3)

10. 登記官員促致出生登記的責任

即使於嬰兒出生後42天內沒有人就該嬰兒的出生作出報告或申報資料,每名登記官員均有責任在其權力範圍內,盡一切辦法取得關於可能已在其區內出生的嬰兒的最詳盡及最準確的資料,並安排按第9條訂明的規定將該等資料登記。

11. 經簽署登記表格或其核證副本須送交登記總處

(1)
每間分區登記處的登記官員須安排將經簽署登記表格,依登記官指示的時間送交登記總處。
(2)
第3(2)條所指的分區死亡登記員除遵從第(1)款的規定外,還須安排每月一次,或依登記官指示,將經簽署登記表格的核證副本送交登記總處。

12. 非婚生子女父親的登記

(1)
即使第7至10條另有規定,如出生者屬非婚生子女 ——
(a)
無人須以該名子女的父親的身分就該名子女的出生而申報資料;及
(b)
除於第(2)款訂定的情況下,不得在登記紀錄內將任何人的姓名作為該子女的父親登記。
(2)
第(1)(b)款所指的情況為 ——
(a)
該名子女的母親及自稱為該名子女的父親的人一同提出要求;或
(b)
該名子女的母親提出要求並出示以下文件 ——
(i)
該名子女的母親所作的聲明書,述明該人為該名子女的父親;及
(ii)
該人所作的法定聲明書,述明他本人為該名子女的父親;或
(c)
該人提出要求並出示以下文件 ——
(i)
該人所作的聲明書,述明他本人為該名子女的父親;及
(ii)
該名子女的母親所作的法定聲明書,述明該人為該名子女的父親;或
(d)
該名子女的母親或該人提出要求並出示以下文件 ——
(i)
有關命令的核證副本;及
(ii)
該名子女(如其已年滿16歲)對該人登記為其父親的同意書。
(3)
在本條及第12A條中,就根據第(2)(d)款提出將任何人的姓名登記為某一子女的父親的要求而言,有關命令 (relevant order)指以下任何一項命令 ——
(a)
法院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第IV部宣告該人是或曾經是該名子女的父親;
(b)
法院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所作出的以下命令 ——
(i)
根據第3(1)(d)條就該名子女給予該人的任何權利或權能的命令;
(ii)
根據第10(1)條給予該人對該名子女的看管或探視權的命令;或
(iii)
根據第10(2)條規定該人就該名未成年人支付整筆款項或定期支付款項的命令。
(c)
(4)
在緊接1997年6月27日之前有效的根據《親父鑑定法律程序條例》(第183章)*第5條判定某人為某名子女的指認父親的法院命令,須繼續視為第(3)款所指的有關命令,猶如該條例第5條未被廢除一樣。
[比照 1953 c. 20 s. 10 U.K.;比照 1987 c. 42 s. 24 U.K.]

12A. 非婚生子女父親的重新登記

凡已根據本條例就某非婚生子女的出生辦理登記,而無人登記為該名子女的父親,登記官在以下情況須將有關的人登記為該名子女的父親 ——
(a)
該名子女的母親及該人一同提出要求;或
(b)
該名子女的母親提出要求並出示以下文件 ——
(i)
該名子女的母親所作的聲明書,述明該人為該名子女的父親;及
(ii)
該人所作的法定聲明書,述明他本人為該名子女的父親;或
(c)
該人提出要求並出示以下文件 ——
(i)
該人所作的聲明書,述明他本人為該名子女的父親;及
(ii)
該名子女的母親所作的法定聲明書,述明該人為該名子女的父親;或
(d)
該名子女的母親或該人提出要求並出示以下文件 ——
(i)
有關命令的核證副本;及
(ii)
該名子女(如其已年滿16歲)對該人登記為其父親的同意書。
[比照 1953 c. 20 s. 10A U.K.;比照 1987 c. 42 s. 25 U.K.]

12B. 父母身分或婚生地位宣告後的重新登記

凡 ——
(a)
登記官接獲依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第6條所發出的通知,而該通知是關於一名其出生已予登記的人的 ——
(i)
父母身分;或
(ii)
婚生地位,
的一項宣告的作出;及
(b)
登記官覺得該人的出生應予重新登記,
他須授權重新登記該人的出生。
[比照 1953 c. 20 s. 14A U.K.;比照 1987 c. 42 s. 26 U.K.]

12C. 供應配子的人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作出後的重新登記

凡登記官接獲依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第12條所發出就根據該條所作的一項命令的通知,而該命令是判定某人在法律上被視為婚姻雙方的子女,而該人的出生在先前已予登記,則登記官須授權重新登記該人的出生。

12D. 以往記項副本的供應須獲登記官同意

即使第22(1)或23條另有規定,凡出生已根據第12A、12B或12C條重新登記,則如無登記官的同意,不得供應該項出生以往記項的核證副本。

13. 子女名字的登記或更改名字的登記

(1)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凡意欲於登記後為已辦理出生登記並已有名字的子女改名或加名,或為已辦理出生登記而未有名字的子女取名,其父母或監護人可在登記官員面前以訂明表格作書面聲明︰
(見表格4及5)
但如有人提出證明,令登記官員信納有關父母或監護人由於已死亡或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合理因由,以致不能按照本條出席作書面聲明,則登記官員可根據其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充分的證據,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就各方面行事,猶如有關父母或監護人已根據本款規定,親自在他面前作書面聲明一樣。
(2)
登記官員須在不塗掉以往的登記名字的情況下,隨即將意欲新改或新加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名字及登記該更改或加入的日期 ——
(a)
(如該出生已登記在一份登記冊內而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登記在該登記冊內;或
(b)
(如該登記的詳情已記錄在電腦紀錄內)登記在電腦紀錄內,
而該新改或新加的名字則視為在登記該更改或加入當日登記。
(2A)
當根據本條更改或加入名字時,如有人要求,則登記官員須在有人繳付費用$140後向提出要求的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證明書。
(見表格6及7)
(3)
凡在出生日期後42天內登記上述記項,均無須繳費,但在該42天期限過後辦理上述登記者,則須繳付費用$425。
(3A)
在子女年滿11歲後,不得根據本條改名或加名。
(4)
在本條中,名或名字 (name)不包括姓氏 (surname)。
(5)
(6)
凡第(2)(a)款適用,而登記了出生的登記冊或其有關部分已為第4(3)(a)條的施行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意欲新改或新加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名字及登記該更改或加入的日期,須記錄在有關的數碼影像上。
(7)
凡第(2)(b)款適用,登記官須安排將名字的更改或加入(視何者屬適當而定)記錄在有關的數碼影像上。
[比照 1874 c. 88 s. 8 U.K.]

14. 就無須報告的死亡個案呈交死亡登記表格

(1)
如某人(死者)的死亡個案並非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則第(2)款指明的人(指明人士)須在死者死後14日內,就該宗死亡個案向登記官員呈交經簽署登記表格。
(2)
上述指明人士是 ——
(a)
在死者死亡時在場或在死者死前最後患病期間照顧死者的死者至親中任何一人;
(b)
如沒有(a)段所述的人——在死者死亡時在場或在死者死前最後患病期間照顧死者的人;
(c)
如沒有(a)及(b)段所述的人——符合以下說明的房屋的佔用人:據該佔用人所知死者在該房屋內死亡;或
(d)
如沒有(a)、(b)及(c)段所述的人——安排埋葬死者屍體的人。
(3)
如 ——
(a)
某人(前者)符合第(2)款某段的說明,並根據第(1)款的規定須就某死亡個案呈交經簽署登記表格;及
(b)
有另一人(後者)就該宗死亡個案符合同一段的說明,
則在以下情況下,前者即視作已履行有關責任:後者已就該死亡個案呈交上述表格。
(4)
經簽署登記表格一經根據第(1)款呈交,有關死者的死亡個案即視作登記在死亡冊內。
(5)
在本條中 ——
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 (reportable death)指《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死亡個案。

14A. 死因裁判官須在研訊後將須予登記的詳情通知登記官

(1)
死因裁判官如就某死亡個案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IV部進行研訊,則須在該研訊完成當日之後的下一個工作日或之前,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登記官 ——
(a)
關乎該死亡個案而須予登記的詳情;及
(b)
該研訊進行的時間及地點。
(2)
登記官在收到第(1)(a)款提述的詳情後,須將該等詳情登記在死亡冊內。
(3)
死因裁判官如就某死亡個案進行研訊,則任何人均無須就該死亡個案因沒有根據本條例內任何其他條文申報資料而受任何懲罰。
(4)
在本條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並非以下日子的日子 ——
(a)
公眾假期或星期六;或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風警告日。

15. 登記官員促致死亡登記的責任

(1)
即使在第14條所訂時間內沒有人就死亡個案作出報告或申報資料,每名登記官員均有責任在其權力範圍內,盡一切辦法取得關於可能已在其區內發生的死亡個案的最詳盡及最準確的資料,並安排將資料登記。
(2)
凡登記官員接獲關於任何人在香港死亡的資料,而該死者屬《領事協定條例》(第267章)第3條所適用國家的國民,則登記官員須安排將有關事實的資料傳達遺產管理官。
(3)
凡登記官員接獲關於任何美利堅合眾國公民在香港死亡的資料,他須安排將有關事實的資料傳達遺產管理官,以便將所需資料轉達最近的該國領事館人員。

16. 搬移屍體的限制

(1)
除獲登記官員書面批准或根據其書面指示行事外,任何人在根據第17條發出的死亡登記證明書未發出前,或未取得死因裁判官作出的埋葬或火葬命令之前,不得搬移、協助或企圖搬移或促致他人搬移任何屍體,或埋葬任何屍體︰
但如需要進行緊急埋葬,而不可能迅速取得上述證明書或命令,則意欲搬移或埋葬屍體的人有責任向最近的警署報告,而主管督察或其他主管人員可隨即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許可證;發出許可證的人員須隨即將發出許可證一事報知登記官員,而許可證的發出並不寬免根據本條例須就某人的死亡申報資料的人申報所需資料的責任。
(見表格8)
(2)
任何人在未取得登記官員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許可證之前,不得將屍體移離香港,亦不得協助或促致他人將屍體移離香港。
(見表格9)

17. 死亡登記證明書或埋葬屍體命令證明書的發出

(1)
登記官員在登記任何死亡個案後,須立刻或按要求於其後盡快免費將由其親筆簽署並符合訂明格式的證明書,送交申報該宗死亡個案資料的人或殯殮承辦人或負責殯殮的其他人,證明該宗死亡個案已妥為登記,而上述殯殮承辦人或其他人須將證明書送交登記死亡所在地區警署的主管人員︰(見表格10)
但如死因裁判官認為合適,他可命令於死亡登記之前埋葬或火葬任何屍體,在此情況下,他須向死者親屬,或其他安排埋葬或火葬屍體的人,或殯殮承辦人或負責殯殮的其他人,親筆簽發符合訂明格式的埋葬或火葬屍體命令證明書,而接獲證明書的人須將該證明書送交上述警務人員。(見表格11)
(2)
除上述證明書外,根據第14條辦理登記的人,亦有權在登記時免費領取符合訂明格式的證明書。(見表格12)

18. 將已死嬰兒當作非活產的嬰兒埋葬等事宜

任何人均不得故意將已死的嬰兒,或促致他人將已死的嬰兒當作非活產的嬰兒埋葬。除非接獲下列其中一項文件,否則任何人均不得埋葬或促致他人埋葬非活產的嬰兒 ——
(a)
當嬰兒出生時在場護理或曾檢驗嬰兒屍體的註冊醫生所簽署的符合訂明格式的證明書,證明嬰兒並非活產;或(見表格13)
(b)
(c)
死因裁判官的命令。
[比照 1874 c. 88 s. 18 U.K.]

19. 棺木內安放超逾一具屍體時須呈交的通知書

如安放任何屍體以待埋葬的棺木內尚有其他死者的屍體或非活產嬰兒的屍體,而死亡是在某區內發生,或屍體是在某區內發現,則殯殮承辦人或負責殯殮的其他人須向該區警署的主管人員送交符合訂明格式的書面通知,該通知書須由上述殯殮承辦人或其他人簽署,說明盡其所知及所信,申報關於每具屍體的詳情。
(見表格 15、16及17)
[比照 1874 c. 88 s. 19 U.K.]

20. 關於死因證明書的條文

就死因證明書而言,以下條文適用 ——
(a)
登記官須應註冊醫生的書面申請,向其提供一本符合訂明格式的死因證明書的印製表格簿冊;
(見表格18)
(b)
如有任何人於死前最後患病期間經由一名註冊醫生診治,則該名醫生須在該人死後隨即在符合本條訂明的格式的證明書上簽署,並盡其所知及所信,在證明書上述明死因,同時將該死因證明書送交須根據本條例申報關於該宗死亡個案資料的人,而該人於申報關於該宗死亡個案資料時,須將該證明書送交登記官員;證明書上所載死因須記錄於登記紀錄內:
但除非該名醫生曾親自檢視該人的屍體,並信納該人已死亡,否則不得在該證明書上簽署;或如該人是在醫院內死亡的,則除非該名醫生接獲另一名註冊醫生的通知,謂該另一名註冊醫生曾親自檢視該屍體,並信納該人已死亡,否則不得在該證明書上簽署;
(c)
凡對死者屍體進行死因研訊,或死因裁判官已發出埋葬令,則無須提交關於死因的醫學證明書;
(d)
為使死因申報書的用語得以統一,所有經由註冊醫生或死因裁判官所核證的死因,在可能範圍內,須嚴格按照訂明的分類予以述明;如任何證明書上所載死因並非如上所述予以述明,則登記官員可拒絕登記證明書上所載死因,並可在其懷疑所報死因不是真正死因時,按第21條所規定的方式處理。
[比照 1874 c. 88 s. 20 U.K.]

21. 對死因及死因證明書的正確性的調查

(1)
如有任何人於死前最後患病期間,並沒有經由任何註冊醫生診治,則登記官有責任進行或安排進行查訊,以確定死者的真正死因。
(2)
登記官如在任何個案中欲核實任何死者的死因證明書的正確性,可進行或安排進行查訊,以核實該證明書的正確性。
(3)
任何人妨礙或抗拒為依據本條進行死因查訊而獲登記官授權的人員,或對該等人員使用粗言穢語,或在該等人員作出合理查問時,無充分因由而拒絕作答,或故意提供虛假答案,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2. 翻查記項,核證副本,費用等

(1)
任何人均有權要求登記總處或分區登記處的登記官員 ——
(a)
在該人繳付費用$140後,安排翻查不超過5年期的某一特定記項;
(b)
在該人繳付費用$680後,安排翻查非關於某一特定記項的資料,
而該登記官員在有人提出該要求後須安排該翻查在該登記官員認為合適的登記冊的索引、登記紀錄或電腦紀錄內進行。
(2)
(a)
任何人在繳付費用$140或根據(b)段須繳付的費用(連同任何額外的郵資費用)後,均有權要求得到登記紀錄內記項的副本,該副本須經登記官員簽署核證為該記項的真確副本,並蓋上發出該核證副本的登記總處或分區登記處的印章或印戳。
(b)
該核證副本如需郵寄予香港以外地方的收件人,則須繳付費用$275;而該核證副本如需以空郵寄出,則須額外繳付相等於正常空郵郵資的費用。
(3)
凡記項的詳情已記錄在電腦紀錄內,登記官員可利用記錄在電腦紀錄內的資料印備該記項的副本,而如此印備的副本,倘若如第(2)(a)款描述經由登記官員核證和蓋上發出該核證副本的登記處的印章或印戳,則該副本須當作為在登記紀錄內的該記項的核證副本。
(4)
除登記官員及獲登記官特別授權的人員外,任何人均不得翻查登記冊的索引、登記紀錄或電腦紀錄。

23. 簡略格式的出生證明書

任何人繳付費用$70並提供訂明的詳情後,有權向登記總處的登記官員領取一份關於任何人出生的符合訂明格式的簡略格式證明書,該證明書須根據登記官保管的紀錄及登記紀錄擬備。
[比照 1947 c.12 U.K.]

24. 正式印章

(1)
登記官須安排製備登記總處印章及每間分區登記處的印章,並安排 ——
(a)
在所有由登記總處發出的登記紀錄中的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上,蓋上登記總處印章或印戳;及
(b)
在所有由某間分區登記處發出的登記紀錄中的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上,蓋上該分區登記處的印章或印戳。
(2)
登記紀錄內每項記項及每份記項的核證副本,須予收取作為該記項所關乎的生死個案的證據,而無需其他或進一步證據以證明該記項︰
但 ——
(a)
1972年1月1日之前列入補辦登記冊內的記項,如無其他證據或進一步證據,不得當作為有關生死個案的證明;及
(b)
看來是由登記總處或由分區登記處發出的核證副本,除非已按上文規定蓋上印章,而且有關的記項看來是已由自稱為申報人並同時是按照本條例規定須向登記官員申報關於該出生或死亡個案資料的人簽署,或看來是根據死因裁判官所發的證明書或在其他情況下依據本條例的條文而製備者,否則該副本並無效力;如登記手續於出生或死亡日期後超過12個月始辦理者,則除非該核證副本看來是經登記官同意及准許而製備,否則該副本並無效力。
(3)
在本條中,凡提述登記紀錄中的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即包括提述利用記錄在電腦紀錄內的資料印備的該核證副本。

25. 違反

任何人如 ——
(a)
被委以登記生死個案的責任,而拒絕或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將任何所確實知悉的生死個案按上文規定登記;
(b)
保管或可取得任何登記紀錄或其核證副本,而不小心地將其遺失或損毀,或不小心地容許其在由他保管或管有期間遭受損毀;或
(c)
保管或可取得電腦紀錄,而 ——
(i)
在並非為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的情況下更改電腦紀錄內的任何數據,或容許該等數據在並非為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的情況下被更改;
(ii)
不小心地遺失或損毀電腦紀錄內的任何數據,或不小心地容許該等數據被遺失或損毀;或
(iii)
以其他方式干擾電腦紀錄內的數據庫,以致其所載數據或該等數據的任何部分不能以可閱讀形式檢索或重現,
須當作違反本條例的條文。

26.

27. 更正登記紀錄內的錯誤

(1)
就更正出生或死亡登記紀錄內的錯誤而言,以下條文適用 ——  
(a)
除獲本條例准許外,不得在任何出生或死亡登記紀錄內作出改動;
(b)
如在登記紀錄內發現文書上的錯誤,須由登記官員盡快更正,並在有關記項側的頁旁簡簽;
(c)
登記紀錄內的事實錯誤或實質錯誤,可在要求更正的人繳付費用$425,以及出示由2名本條例規定須申報該錯誤所涉的出生或死亡個案有關資料的人,或(如無此等人)由獲登記官員信納為知悉有關事實真相的2名可信任的人,以訂明表格作出詳列錯誤的性質及真正的事實的聲明書後,由登記官員在頁旁更正(而不改動原有記項),該登記官員並須在該頁旁簡簽及註明作出更正的日期;(見表格19)
(d)
死因裁判官提供予登記官的資料如有事實錯誤或實質錯誤(涉及死因的錯誤除外),而該資料是與他所進行的研訊所關乎的屍體或曾發出埋葬令或火葬令所涉的某屍體有關的 ——
(i)
則該死因裁判官或任何其他死因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證供或法定聲明,信納該錯誤存在,可向登記官親筆簽署證明他根據上述證據所確定的錯誤的性質及真正的事實;及
(ii)
該錯誤可由登記官藉在頁旁加入所證明的事實(而不改動原有記項)而更正,登記官並須在該加入項目旁簡簽及註明作出更正的日期;
(e)
如 ——
(i)
死因裁判官提供予登記官的資料涉及死因的事實錯誤或實質錯誤,而該資料是與他所進行的研訊所關乎的屍體或曾發出埋葬令或火葬令所涉的某屍體有關的;及
(ii)
該錯誤屬文書上的錯誤,
則 ——
(A)
該死因裁判官或任何其他死因裁判官可向登記官親筆簽署證明該文書上的錯誤;及
(B)
該文書上的錯誤可由登記官藉在頁旁加入所證明的該文書上的錯誤(而不改動原有記項)而更正,登記官並須在該加入項目旁簡簽及註明作出更正的日期;
(f)
如 ——
(i)
死因裁判官提供予登記官的資料涉及死因的事實錯誤或實質錯誤,而該資料所關乎的屍體是他並未就其進行研訊(包括任何他曾發出埋葬令或火葬令的個案)的;及
(ii)
該錯誤不屬文書上的錯誤,
則 ——
(A)
其後進行與該屍體有關的研訊的死因裁判官或任何其他死因裁判官,可向登記官親筆簽署證明他根據該研訊所確定的錯誤的性質及真正的事實;及
(B)
該錯誤可由登記官藉在頁旁加入所證明的事實(而不改動原有記項)而更正,登記官並須在該加入項目旁簡簽及註明作出更正的日期;
(g)
凡進行研訊的死因裁判官獲悉(不論是否在研訊進行中或研訊已完成後)有任何死因裁判官提供予登記官的資料有事實錯誤或實質錯誤(包括涉及死因的錯誤),而該資料是與該死因裁判官先前所進行的研訊所關乎的屍體或曾發出埋葬令或火葬令所涉的某屍體有關的 ——
(i)
則首述的死因裁判官可向登記官親筆簽署證明他根據在命令進行的研訊中所確定的錯誤的性質及真正的事實;及
(ii)
該錯誤可由登記官藉在頁旁加入所證明的事實(而不改動原有記項)而更正,登記官並須在該加入項目旁簡簽及註明作出更正的日期。
(2)-(3)
(4)
根據本條在出生冊或死亡冊上作出的對在某記項內出現的錯誤的更正,須用在出生冊或死亡冊內註錄該更正的相同字眼,註錄在電腦紀錄上該記項內。
[比照 1874 c. 88 s. 36 U.K.]

28. 罰則

除本條例另外作出特別規定外,任何人違反或違犯本條例任何條文的規定,或不履行本條例委予他的責任,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

29. 表格以及作出命令和修訂附表的權力

(1)
附表2訂明的表格須在其所提述的情況下使用。
(2)
行政長官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對下列所有或任何事項訂定條文 ——
(a)
根據第23條發出的證明書的格式,該證明書須載有訂明的詳情︰
但除姓氏、名字、性別及出生日期外,所訂明的詳情不得包括登記官所保管的紀錄及登記紀錄內所載有關父母身分或領養的資料;
(b)
申領該等證明書的申請人須提供的資料;
(c)
編製證明書的方式;
(d)
附表的修訂(附表2表格18的第III部除外);及
(e)
本條例的妥善施行。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2表格18的第III部。

29A. 登記官可指明呈交方式

(1)
為施行本條例,登記官可指明經簽署登記表格的呈交方式。
(2)
登記官在指明呈交方式時,可為每種經簽署登記表格指明多於一個呈交方式,以供選用或供不同人士或不同類別或種類的人使用。

30. 在過去根據以前的條例備存的登記冊

根據以前的條例備存的出生及死亡登記冊,須仍然由登記官保存,而本條例與登記紀錄內的記項、登記紀錄的改動或增補、登記紀錄的翻查、登記紀錄內記項的副本、登記紀錄的保管、或登記紀錄的銷毀或損毀有關的所有條文,及與本條例授權或規定備存的出生或死亡登記紀錄所涉罪行有關的任何條例的條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根據以前的條例備存的登記冊︰
但登記官可另行備存採用簿冊形式或登記官決定的其他形式的補充登記紀錄,以便替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出生而其出生未有登記在根據以前的條例備存的登記冊內的人,補辦出生登記。

31. 更改費用的權力

立法會可藉決議更改本條例所指明的費用的款額。

32. 已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的文件的處置

(1)
凡 ——
(a)
任何經簽署登記表格已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及
(b)
該表格所載有的詳情已記錄在電腦紀錄上,
則登記官可用他認為合適的方式,銷毀或以其他方法處置該表格以及任何記錄該表格的微縮膠片。
(2)
凡任何登記冊或其任何部分已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登記官可用他認為合適的方式,銷毀或以其他方法處置該登記冊或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任何記錄該登記冊或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微縮膠片。

附表1

[第3、4及29條]

出生登記處

分區
登記處

1.

所有分區

生死登記總處

2-3.

4.

九龍及荃灣

九龍出生登記處

5-7.

8.

9.

沙田、大埔、粉嶺及上水

沙田區出生登記處

10.

屯門及元朗

屯門區出生登記處

死亡登記處

分區
登記處

1.

所有分區

生死登記總處

2.

3.

新界

位於沙田、大埔、上水、沙頭角、打鼓嶺、落馬洲、八鄉、元朗、流浮山、屯門、西貢、長洲、南丫島、梅窩及大澳的警署

附表2

[第29條]

表格1

[第4(1)及(2)條]

Register form of births
出生登記表格

,
, Births in the district of
, Hong Kong.
年
月
日,香港
區出生登記。
Registration No.
登記編號
When and where born
出生日期及地點
Name, if any
名字(如有的話)
Sex
性別
Surname and name of father
父親姓名
Maiden surname and name
of mother
母親婚前姓氏及名字
Signature, description and
residence of informant
申報人簽署、身分及住址
When registered
登記日期
Signature of registrar
登記官員簽署
Name, if added after
registration of birth
名字
(如在出生登記後加上)
Status of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Cap. 115)
(Established/Not established)
《入境條例》(第115章)
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確定/未確定)

_

表格2

[第4(1)及(2)條]
Register form of deaths
死亡登記表格
,
, Deaths in the district of
, Hong Kong.
年
月
日,香港
區死亡登記。
Registration No.
登記編號
When and where died
死亡日期及地點
Surname and name
姓名
Sex
性別
Age
年齡
Rank, profession, or occupation and nationality so far as is known
所知的職位或職業及國籍
Cause of death
死因
Signature, description and
residence of informant
申報人簽署、身分及住址
When registered
登記日期
Signature of registrar
登記官員簽署

_

表格3

[第9(4)條]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of Birth
出生登記證明書
Registration No.
登記編號
Surname and name of child
出生者姓名
Sex
性別
Date of birth
出生日期
Date registered
登記日期
Maiden surname and
name of mother
母親婚前姓氏及名字
Address at birth
出生時地址
Signature of registrar
登記官員簽署
This certificate must be produced on demand by a police officer to prove that the name of the person entered has been registered.
如遇警務人員索閱時,必須將此證明書出示,以證明上述人名已經登記。

NO FEE IS PAYABLE FOR THIS CERTIFICATE.
領取此證明書無須繳費。

_

表格4

[第13(1)條]
子女改名或加名聲明書
本人(姓名)
(地址)
(身分)
是下述由
與 .所生子女的父母 (或監護人),
其出生經於 .年 .月 .日以
名字登記在案。本人現謹以至誠聲明︰本人意欲

(按照需要劃去(a) 或 (b)項

(a) 除上述名字外,另加右列的文字 。
(b) 將上述名字改為 。
本人謹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衷誠作出此項聲明,並確信其為真實無訛。

 

(簽署)
A.B.
父母 (
或
監護人)

 

此項聲明於 .年 .月 .日在香港 .
在本人面前作出。

 

(簽署)
登記官員

_

表格5

[第13(1)條]
子女取名聲明書
本人(姓名)
(地址)
(身分)
是下述由
與 .所生子女的父母(或監護人),
其出生經於 .年 .月 .日登記在案,但未有名字。
本人現謹以至誠聲明︰該兒童現已取名 .,同時本人意欲將該名字加在登記紀錄內。
本人謹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衷誠作出此項聲明,並確信其為真實無訛。
(簽署)
A.B.
父母 (
或
監護人)

 

此項聲明於 .年 .月 .日在香港 .
在本人面前作出。

 

(簽署)
登記官員

_

表格6

[第13(2)條]
子女更改名字登記證明書
本人,A.B.,為生死登記官 [或 副生死登記官 或 分區生死登記員],現證明C.D.及E.F.所生並於
年
月
日以
名字登記的子女,其名字已更改為
,而此項更改已登記在登記紀錄內。
日期︰
年
月
日。
(簽署)
生死登記官員 A.B.
費用$110。

_

表格7

[第13(2)條]
子女名字登記證明書
本人,A.B.,為生死登記官 [或 副生死登記官 或 分區生死登記員],現證明C.D.及E.F.所生並於
年
月
日登記出生的子女已取名
,而該名字或該等名字已登記在登記紀錄內。
日期︰
年
月
日。
(簽署)
生死登記官員 A.B.
費用$110。

_

表格8

[第16(1)條]
搬移及埋葬屍體許可證
現批准
(地址為
) 將生前姓名為
的死者的屍體從
號
樓搬移至
,並予以埋葬。
日期︰
年
月
日。
(簽署)
警署主管
警署
領取此許可證無須繳費。

_

表格9

[第16(2)條]
將屍體移離香港許可證
現批准
(地址為
) 將生前姓名為
的死者的屍體移離香港。
日期︰
年
月
日。
(簽署)
生死登記官員 A.B.
領取此許可證無須繳費。

_

表格10

[第17(1)條]
死亡登記證明書
本人,A.B.,為
區死亡登記官員,現證明
的死亡經由本人於
年
月
日妥為登記。
日期︰
年
月
日。
(簽署)
生死登記官員 A.B.
領取此許可證無須繳費。

_

表格11

[第17(1)條]
授權埋葬/火葬屍體命令證明書
本人,A.B.,為香港死因裁判官,現證明本人已作出命令,授權埋葬/火葬現向本人顯示/報告為
的屍體。
日期︰
年
月
日。
.
死因裁判官

_

表格12

[第17(2)條]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of Death
死亡登記證明書
Registration No.
登記編號
Surname and name of
deceased person
死者姓名
Sex
性別
Age
年齡
Date of death
死亡日期
Date registered
登記日期
Address at death
死亡時地址
Signature of registrar
登記官員簽署
This certificate must be produced on demand by a police officer to prove that the name of the person entered has been registered.
如遇警務人員索閱時,必須將此證明書出示,以證明上述人名已經登記。

NO FEE IS PAYABLE FOR THIS CERTIFICATE.
領取此證明書無須繳費。

_

表格13

[第18(a)條]
嬰兒非活產證明書
本人, A.B.,為香港註冊醫生,現證明本人在 C.D.女士分娩時在場護理(或經檢驗C.D.女士所生嬰兒的屍體),並證明該嬰兒並非活產。
日期︰
年
月
日。
(簽署)
註冊醫生 A.B.

_

表格14

_

表格15

[第19條]
棺木安放超逾一具屍體時須呈交的通知書
本人, A.B.,現向你作出通知,在安放 C.D.的屍體以待埋葬的棺木內,尚有 E.F.的屍體, E.F.是男性 [或女性],生前居住於
。
日期︰
年
月
日。
(簽署)
殯殮承辦人 [或負責殯殮的人] A.B.

_

表格16

[第19條]
棺木安放超逾一具屍體時須呈交的通知書
本人, A.B.,現向你作出通知,在安放 C.D.的屍體以待埋葬的棺木內,尚發現有另一具屍體,但該死者的姓名及住址不詳。
日期︰
年
月
日。
(簽署)
殯殮承辦人 [或負責殯殮的人] A.B.

_

表格17

[第19條]
棺木同時安放嬰兒屍體時須呈交的通知書
本人, A.B.,現向你作出通知,在安放 C.D.的屍體以待埋葬的棺木內,尚有一名姓名不詳的嬰兒的屍體 [或一名非活產的嬰兒的屍體],該嬰兒的父親 [或 母親] 姓名為
,居住於
。
日期︰
年
月
日。
(簽署)
殯殮承辦人 [或負責殯殮的人] A.B.
_

(M.D. 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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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格18

[第20(a)條]

此欄供主診醫生填寫,主診醫生在每宗個案中均須填寫。

______

生死登記條例

(第174章)

第I部死因醫學證明書

由主診醫生交給有責任將此證明
書連同死亡資料呈交登記官員
(而非呈交其他人)的人

_________________

登記官員須在此方格內填寫死亡登記表格上的相對登記編號


死者姓名
年齡

本人現證明︰本人在 . 最後患病期間曾診治他 ( 或她 );該人的報稱年齡為 . ;本人於 . 年 . 月 . 日最後見他 ( 或她 );

* . 上述 . 於 . 年 . 月 . 日在 . 死亡;

盡本人所知及所信,該人的死因一如下面所述明者。在 .
.死前 † . ,曾對他 ( 或她 )施用一種名為 .的麻醉藥 ( 或,如情況如下︰在 .死前,並無對他 ( 或她 )施用麻醉藥) .。

* 如主診醫生認為自己並無充分理由負起證明死亡事實的責任,則他可在此處加上“本人獲知”等字樣。

† 在此處填寫有關麻醉藥在死亡前多久施用。

最後見死者日期
死亡日期
死亡地點
死者國籍
死者職業
死者地址

│

│

死因

發作與死亡
之間的大約
相距時間

死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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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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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I.

直接引致死亡的疾病或情況。‡
先前原因

導致上述原因的病理學情況(如有的話),述明最後的潛在情況。

(a) .

由於 ( 或起因為 )

(a)
由於(或起因為)

(b) .

由於 ( 或起因為 )

(b)
由於(或起因為)

(c) .

II.

造成死亡的其他主要情況,但與引致死亡的疾病或情況無關者。

.

.

.

.

(c)
其他主要情況
.

‡

這並非指死亡的方式,例如心臟衰竭、虛弱等,而是指引致死亡的疾病、損傷或併發症。

.

(申報人應閱讀第II及III部。)

簽署

│

│

│

│

│

│

│

│

│

│

│

死者國籍

日期︰ .年 . 月 . 日

死者職業 簽署
日期 死者地址 註冊資格
死者死亡地點 住址

注意——此證明書僅供生死登記官員使用。凡向登記官員提供法律規定須予登記關於死亡個案詳情的人,應將此證明書送交登記官員。申報人忽略將此證明書送交登記官員,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

生死登記處登記官特此警告,任何人除將此證明書送交他本人或分區登記員之外,不得接受或使用此證明書作任何其他用途。

[轉背頁]

第II部

通告——在《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下的責任

現憑《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20條制定,如任何人在死前最後患病期間經由一名註冊醫生診治,則該名醫生須在下列規限下在該人死後向一名合資格申報人簽發死因證明書,該證明書內須包括一項陳述,述明在該段最後患病期間曾否施用麻醉藥,如曾施用,則述明施用何種麻醉藥。上述的規限是除非該名註冊醫生曾親自檢視該人的屍體,並信納該人已死亡,否則不得在證明書上簽署;或如該人是在醫院內死亡的,則除非該名醫生接獲另一名註冊醫生的通知,謂該另一名註冊醫生曾親自檢視該屍體,並信納該人已死亡,否則不得在該證明書上簽署。該申報人有責任將證明書送交登記官員。

辦理死亡登記的合資格申報人
(即只應向該等人發給此證明書) ——

1.

在死者死亡時在場的死者親屬。

2.

在死者死前最後患病期間照顧死者的死者親屬。

3.

在死者死亡時在場的人。

4.

在死者死前最後患病期間照顧死者的人。

5.

符合以下說明的房屋的佔用人:死者在該房屋內死亡。

6.

安排埋葬死者屍體的人。

凡沒有在死者死後14日內申報資料,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

申報人須準備向登記官員準確述明以下詳情 ——

(1)

死亡日期及地點;

(2)

死者姓氏及全名;

(3)

死者的正確年齡;及

(4)

所知的死者的職位或職業及國籍。[如死者是兒童或無職業或無財產的未婚人士,則須述明其父親的全名及職位或職業(非婚生子女除外);如死者是已婚或喪偶女子,則須述明其丈夫或已故丈夫的全名及職位或職業。]

_

第III部

通告——在《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下的責任

1.

現憑《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4條及附表1第2部制定,如死因證明書所關乎的死亡屬該條例所指的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則 ——

(a)

簽署該證明書的註冊醫生;

(b)

(如無如此簽署的證明書)為在死者死前最後患病期間診治死者的註冊醫生,

須在知悉該宗死亡個案屬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宗死亡個案向死因裁判官報告,並須同時向警務處處長呈交該報告的文本一份。

2.

《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附表1第1部指明各類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如下 ——

(1)

某人的死亡,而在醫學上的死亡原因是註冊醫生不能在死因證明書上準確地陳述的。

(2)

某人(不包括在其死亡前被診斷為已患期末期疾病的人)的死亡,而該人在其死亡前的14日內的最後患病期間並無得到註冊醫生的診治。

(3)

意外或受傷(不論在何時受傷)所導致的死亡。

(4)

罪行或懷疑罪行所導致的死亡。

(5)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是 ——

(a)

麻醉藥所導致的;

(b)

在他受全身麻醉藥影響時發生的;或

(c)

在施用全身麻醉藥後24小時內發生的。

(6)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是 ——

(a)

手術(不論合法與否)所導致的;或

(b)

在大型手術(按照當時醫學常規而界定的,並且不論合法與否)後48小時內發生的。

(7)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是 ——

(a)

以下疾病所導致的 ——

(i)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所指的職業病;或

(ii)
《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第2(1)條所指的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該兩種疾病;或

(b)

在顧及該人死前最後患病的性質、醫學上的死因以及該人為人所知的任何職業或僱用或以前的職業或僱用的性質後,可合理地相信該宗死亡個案可能是與任何該等職業或僱用有直接或間接關連的。

(8)

死於胎中的個案,而 ——

(a)

對非活產胎兒在出生時是尚生存或已死亡存有疑問;或

(b)

懷疑若非因為任何人的故意作為或疏忽,則該宗死於胎中個案可能不會發生。

(9)

某女性在以下事項發生後30日內死亡 ——

(a)

產下嬰兒;

(b)

墮胎手術(不論合法與否);或

(c)

流產。

(10)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 ——

(a)

是敗血症所導致的;而

(b)

所涉的敗血症的主因不明。

(11)

某人的死亡,而懷疑該宗死亡個案是自殺所導致的。

(12)

某人在受官方看管時死亡。

(13)

某人在具有逮捕或拘留的法定權力的人履行其職責的過程中死亡。

(14)

某人在政府部門的處所內死亡,而該部門的任何公職人員有法定的逮捕或羈留權力。

(15)

某人的死亡,而該人 ——

(a)

屬《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條所指的病人,且該宗死亡個案是在該條所指的精神病院內發生的;或

(b)

屬根據該條例第31或36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之病人,且該宗死亡個案是在醫院(上述的精神病院除外)內發生的。

(16)

某人(死者)死於某處所,而在該處所內,有人收取報酬而照料某些人(包括在緊接死者死前照料死者),但以下情況除外 ——

(a)

死者死於《私營醫療機構條例》( 第633章)(《第633章》)所指的醫院,而有《第633章》所指的牌照就該醫院而有效;

(ab)

死者死於香港中醫醫院(《香港中醫醫院條例》(第655章)第2(5)條所界定者);

(b)

死者死於《第633章》所指的附表護養院,而有根據《第633章》第128條批予的豁免就該護養院而有效;

(c)

死者死於《安老院規例》(第459 章,附屬法例A) 所指的護養院,而有《安老院條例》(第459章)(《第459章》) 所指的牌照就該護養院而有效;

(d)

以下情況 ——

(i)
死者死於《第459章》所指的安老院((c)分節所提述的護養院除外),而有《第459章》所指的牌照就該安老院而有效;
(ii)
死者死前被診斷罹患末期疾病;
(iii)
死者在死前的14日內的最後患病期間,得到某註冊醫生的診治;及
(iv)
死者的死因證明書上所載死因,屬自然原因;或

(e)

以下情況 ——
(i)
死者死於《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 613章)所指的殘疾人士院舍,而有該條例所指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就該院舍而有效;
(ii)
死者死前被診斷罹患末期疾病;
(iii)
死者在死前的14日內的最後患病期間,得到某註冊醫生的診治;及
(iv)
死者的死因證明書上所載死因,屬自然原因。

(17)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是殺人罪行所導致的。

(18)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是他人施用藥物或毒藥所導致的。

(19)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是受虐待、飢餓或疏忽所導致的。

(20)

某人在香港境外死亡,而其屍體被運入香港。

3.

除有《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下的若干免責辯護外,任何註冊醫生沒有履行第1段所提述的責任,即屬犯該條例所訂的罪行,可因此根據該條例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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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19

[第27(c)條]
登記紀錄內更正事項聲明書
我們A.B.地址為
與C.D.地址為
現謹以至誠聲明︰當E.F.的出生 ( 或 死亡) 於.年.月.日登記時,曾在登記紀錄內造成下述事實錯誤或實質錯誤︰
(此處詳列有關錯誤)。
此外,我們並謹以至誠聲明︰此事的真正事實如下︰( 此處詳列真正的事實 )。
我們謹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衷誠作出此項聲明,並確信其為真實無訛。

 

(簽署)
A.B.
C.D.
此項聲明於 .年.月 .日在香港在本人面前作出。

 

(簽署)
登記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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