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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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主要針對香港的婚姻制度進行改革,涵蓋舊式婚姻與新式婚姻的定義、登記程序及解除婚姻的相關規定。根據條例,自1971年10月7日起,所有婚姻必須遵循一夫一妻制,並禁止妾侍及兼祧婚姻的締結。此外,條例亦規定了舊式婚姻的認可及其登記手續,確保這些婚姻在法律上獲得承認。此條例旨在促進婚姻的合法性及公平性,並保障婚姻雙方的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對夫婦於1970年結婚,根據舊式婚姻的定義,他們的婚姻仍然有效。
- 假設一名男子於1972年結婚,根據條例,他的婚姻必須是合法的一夫一妻制,不能再納妾。
- 假設一對於1975年結婚的夫妻希望解除婚姻,根據條例,他們需遵循指定的解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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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舊式婚姻、妾侍制度、新式婚姻、婚姻的解除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中國法律與習俗
(Chinese law and
custom)指在緊接1843年4月5日之前曾適用於在香港居住的華人的中國法律與習俗;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指1971年10月7日;
指明公職人員
(designated public
officer)指為施行第V部而由行政長官根據第22條指明的公職人員;
登記官
(Registrar)指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第3條委任的婚姻登記官及任何副婚姻登記官;
新式婚姻
(modern
marriage)指於指定日期前,在2名或多名見證人在場下,在香港作為新式婚姻而以公開儀式舉行婚禮的婚姻;
認可婚姻
(validated
marriage)指藉第8條有效的新式婚姻;
舊式婚姻
(customary
marriage)指按照第7條在香港舉行婚禮的婚姻;
舊式婚姻的雙方
(parties to a customary
marriage)指丈夫及正妻,而不論正妻是否為結髮妻或填房;又為免生疑問,舊式婚姻的一方
(party to a customary
marriage)並不包括妾侍在內。
3.
第II部 於指定日期及該日以後締結的婚姻
4. 於指定日期及該日以後締結的婚姻屬一夫一妻制
凡於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在香港締結的婚姻須意指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而且只可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而締結。
5. 於指定日期及該日以後不准取得妾侍地位
(1)
於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男人不得納妾,女人亦不准取得妾侍地位。
(2)
第 (1)款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以下事宜 ——
(a)
於指定日期前獲合法納娶為妾侍者的地位或權利; 或
(b)
於指定日期前獲合法納娶為妾侍者所生子女的地位或權利,不論該子女是否於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出生。
6. 不得締結兼祧婚姻
(1)
於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任何人均不得締結兼祧婚姻。
(2)
第(1)款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以下事宜 ——
(a)
於指定日期前合法締結兼祧婚姻的任何一方的地位或權利;
(b)
於指定日期前締結兼祧婚姻的雙方所生子女的地位或權利,不論該子女是否於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出生。
第III部 舊式及新式婚姻
7. 舊式婚姻
(1)
就本條例而言,凡於指定日期前按照中國法律與習俗在香港舉行婚禮者,即構成舊式婚姻。
(2)
凡於指定日期前在香港所舉行的婚禮,如按照以下地方當時接受為舉行婚禮的適當傳統中國習俗而舉行,則該婚禮須當作符合中國法律與習俗 ——
(a)
在香港內舉行婚禮的地方;或
(b)
婚姻任何一方家庭承認是其家庭原籍的地方。
(3)
現宣布受中國法律與習俗約束人士所締結的舊式婚姻為有效婚姻。
8. 新式婚姻的認可
除第14條另有規定外,凡男女雙方於指定日期前在香港舉行作為新式婚姻的婚禮,而結婚時雙方均已足16歲,且從未與他人結婚者,則該婚姻即屬有效婚姻,而且須當作由舉行婚禮時起有效,縱使有以下情形亦然 ——
(a)
雙方或其中一方本身所受約束的法律及信奉的宗敎是中國法律與習俗,而該婚姻為中國法律與習俗所禁止,或不符合中國法律與習俗的規定;或
(b)
該婚姻並非根據及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而締結。
第IV部 舊式婚姻與認可婚姻的補辦登記手續
9. 舊式婚姻與認可婚姻的登記手續
(1)
登記官須設置保存不同登記冊,分別登記舊式婚姻及認可婚姻。
(2)
凡於指定日期前在香港舉行婚禮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的雙方,可隨時依循訂明的方式,向登記官申請婚姻登記。
(3)
若有人自稱是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的一方,並向區域法院申請聲明其本人與另一方之間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視乎情形)的存續,但 ——
(a)
對方對該婚姻的存在提出異議;
(b)
對方不願根據本條聯名申請婚姻登記;或
(c)
雖經小心及合理查詢,對方下落仍未能確定,又或由於其他原因,通知對方根據本條申請婚姻登記是不切實可行的,
則區域法院有聆訊及裁決該項申請的審判權。
(4)
凡於指定日期前在香港舉行婚禮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的其中一方,可在 ——
(a)
得到婚姻另一方的書面同意後;或
(b)
經區域法院根據第(3)款聲明該婚姻存續後,
隨時依循訂明的方式,向登記官申請婚姻登記。
(5)
登記官若信納 ——
(a)
根據本條所呈遞申請書內的詳情真實無訛;及
(b)
申請書中指明的雙方確曾於申請書所述時間地點及在所述見證人前締結某種形式的婚姻;及
(c)
該婚姻構成有效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
則須以訂明表格備妥結婚證書,而登記官本人須連同申請雙方或其中一方(視乎情形)及2名該婚姻的見證人在證書上簽署,一式兩份;倘登記官信納其中一名或2名見證人確無法前來簽署及在合理情況下,不能使其前來簽署,而登記官已在證書上註明此事,則該證書不得因欠見證人簽名而致無效。
(6)
證書按照第(5)款簽署後,登記官須將其中一份證書交予申請雙方或其中一方,另一份則存入登記官根據第(1)款須予設置保存的登記冊內。
(7)
登記官於接獲根據本條而呈遞的申請書後,若不信納第(5)(a)、(b)及(c)款指明的事項,則婚姻的任何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聲明雙方間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視乎情形)存續,而區域法院有聆訊及裁決該項申請的審判權。
10. 登記官的權力
(1)
登記官於接獲根據第9條而呈遞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登記申請書後,可 ——
(a)
傳見任何申請人,任何被指稱是婚姻一方的人,及任何被指稱曾出席婚禮的人,並可規定任何受傳見者答覆其問題,以便裁決該宗申請;
(b)
規定任何申請人以法定聲明或以登記官合理規定的其他方式,提供進一步資料。
(2)
任何人無合法解釋而不遵照根據第(1)款所發的傳票或所作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1. 根據本部登記的結婚證書的效力
根據本部登記的結婚證書或其副本,如看來是由登記官簽署及核證為真正文本,並經用其正式印章打印或蓋印的,則在任何法庭上,以及在任何藉法律或經雙方同意而有聆聽、收取及審查證據權限的人面前,均須予接受為該婚姻的證據。
12. 結婚證書出錯的更正
登記官在獲出示已交予結婚雙方的結婚證書時,可更正該根據本部登記的結婚證書上的文書錯誤,但須加上簽署或簡簽以示真確,並須註明更正錯誤的日期。
13. 容許翻查及發出核證副本的權力
(1)
登記官可容許翻查由他為施行本部而管有的所有證書、證明書、登記冊及索引,並可發出其中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亦可發出證明書以示名列證上的人並無根據本部登記結婚的紀錄。
(2)
在《1999年婚姻(無結婚紀錄證明書)條例》(1999年第5號)生效日期
*
前根據本條發出或其意是根據本條發出的證明書,須當作是在該證明書發出時該條例已經施行的情況下發出的。第V部 認可婚姻及舊式婚姻的解除
14. 認可婚姻的解除
如認可婚姻的雙方於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時間,在2名簽署作見證人的人在場下簽署協議書或備忘錄,互相同意解除婚姻,並確實表明其婚姻已徹底及完全解除,則無論在任何方面,該項解除均屬有效,並須當作由簽立該協議書或備忘錄時起生效。
15. 於指定日期及以後某類婚姻的解除
於指定日期當日存續並按照第IV部登記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若婚姻至少有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則該姻可於登記當日或以後按照以下規定解除 ——
(a)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的規定;或
(b)
本部的規定。
16. 擬解除婚姻的通知書
(1)
根據本部可予解除的婚姻的雙方,可採用訂明表格通知指明公職人員擬解除婚姻,該通知書須由雙方簽署,並按訂明方式予以公布或提交。
(2)
按照第(1)款提交通知書的人,可按訂明的公布或其他方式撤銷該通知書。
17. 雙方可晤見指明公職人員
(1)
婚姻雙方於根據第16(1)條提交通知書後,若在不少於一個月後仍未有任何一方根據第16(2)條撤銷該通知書,婚姻雙方可親自往晤接獲通知書的指明公職人員,使其信納雙方均自願及自由地有意解除彼此間的婚姻。
(2)
指明公職人員如信納前來晤見的雙方 ——
(a)
已根據第16(1)條提交擬解除婚姻的通知書,又無根據該條第(2)款提交改變意願通知書;及
(b)
明白解除婚姻的後果是終止婚姻,以准許任何一方若有意再婚者,可再次結婚;及
(c)
均自由及自願地意欲解除婚姻,
則須簽署訂明的表格,一式兩份,交予雙方各一份。
18. 指明公職人員的職能
為施行第17條,指明公職人員 ——
(a)
須分別在婚姻雙方均在場時及在另一方不在場時接見每一方;接見時,除傳譯員外(如有此需要)其他人概不得在場;
(b)
可要求雙方或其中一方另行在指明場合再行晤見;
(c)
可要求雙方或其中一方,向他提供他合理需要的進一步資料。
19. 解除婚姻備忘錄
(1)
婚姻雙方於接獲指明公職人員根據第17條所交予他們的訂明表格後一個月內,可在對方及2名簽署作見證人的成年人在場下,在香港簽署協議書或備忘錄,明確解除該婚姻,並由根據第20條登記時起生效。
(2)
解除婚姻協議書或備忘錄如已依照第(1)款規定簽署及見證,須由根據第20條登記時起生效,以解除婚姻。
20. 登記解除婚姻備忘錄
根據及按照第19條在解除婚姻協議書或備忘錄上簽署的雙方,須由簽署之日起14天內,或按雙方根據第17條曾晤見的指明公職人員據特別理由而准許的較長時間內,親自或經正式授權的代理人,將該解除婚姻協議書或備忘錄的詳情向該公職人員登記,而該人員亦須在該份協議書或備忘錄上加簽註明根據本條登記的紀錄。
21. 解除婚姻登記冊
(1)
民政事務總署署長須設置保存登記冊,登記根據第19條生效的婚姻解除。
(2)
根據第20條登記解除婚姻的指明公職人員,須每月一次或按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所指示的更頻密次數,向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呈報所有由他登記的婚姻解除詳情;而民政事務總署署長須安排將這些詳情存入登記冊,並保留在其辦事處作紀錄之用。
22. 公職人員由行政長官指明
行政長官可為施行本部而藉憲報公告指明公職人員。
第VA部 若干在中國舉行婚禮的婚姻在香港解除的認可事宜
22A. 對若干中國婚姻解除的認可
(1)
本條適用於1931年5月4日之後至1950年5月1日之前,在中國根據及按照當時有效的中國法律而舉行婚禮的婚姻。
(2)
本條適用的婚姻,如已在1971年10月7日前的任何時間在香港宣稱解除,而該項宣稱的解除的達成方法是婚姻雙方在2名簽署作見證人的人在場下簽署協議書或備忘錄,表示共同同意,並於該協議書及備忘錄內確實表明該婚姻已徹底及完全解除,則無論在任何方面,該項宣稱的解除即屬有效,並須當作由簽立該協議書或備忘錄時起生效,但在簽立當日必須符合以下情況 ——
(a)
雙方均在香港定居;或
(b)
其中一方當時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3)
本條適用婚姻的雙方所生的子女,無論於第(2)款所指協議書或備忘錄日期之前或之後出生,就各方面而言,均當作生為合法子女。
第VI部 雜項
23. 將紀錄移去等的罰則
任何人故意移去、塗污、竄改或毀滅由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或登記官依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備存或存檔的任何通知書、證書、證明書、索引或其他文件,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4. 訂立規例的權力
行政長官可訂立規例,以更有效實現本條例的目的及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尤可訂立 ——
(a)
本條例內一切有關程序的規例;及
(b)
訂明本條例所採用表格的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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