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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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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旨在保護個人免受家庭及同居關係中的暴力侵害。該條例規定了申請強制令的程序,適用於配偶、前配偶及其他親屬,並賦予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強制令可包括禁止騷擾、限制進入居所等條款,並考慮雙方的需要及情況。法院亦可對違反命令的人進行逮捕。此條例的目的是提供法律保障,確保受害者的安全與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女性受到前配偶的騷擾,她可以根據此條例向區域法院申請強制令,禁止前配偶接近她的居所。
  • 假設一名父親因家庭暴力而擔心其子女的安全,他可以根據此條例申請強制令,限制母親接觸子女。
  • 假設一名女性與伴侶同居,但遭受伴侶的身體虐待,她可以根據此條例尋求法院的保護,要求禁止伴侶進入共同居所。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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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對人提供使其免受家庭及同居關係中的暴力侵害的保護,以及就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2. 釋義及適用範圍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未成年人(minor)指未滿18歲的人;
申請人(applicant)指提出申請而要求根據第3、3A或3B條發出強制令的人;
同居關係(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 ——
(a)
指作為情侶在親密關係下共同生活的兩名人士(不論同性或異性)之間的關係;及
(b)
包括已終結的該等關係;
同居關係一方(party to a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不包括該段關係的另一方的配偶或前配偶;
指明未成年人(specified minor)指 ——
(a)
屬有關申請人或答辯人的子女(不論是親生子女、領養子女或繼子女)的未成年人;或
(b)
與有關申請人同住的未成年人;
婚姻居所(matrimonial home)包括婚姻雙方通常共同居住的居所,不論該居所是否同時被其他人佔用;
答辯人(respondent)指根據第3、3A或3B條發出或尋求根據第3、3A或3B條發出的強制令所針對的人。
(2)

3. 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配偶及前配偶

(1)
區域法院如應任何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申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曾經騷擾申請人或某指明未成年人,則不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尋求其他濟助,法院亦可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發出強制令,強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條文 ——  
(a)
禁制答辯人騷擾申請人的條文;
(b)
禁制答辯人騷擾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條文;
(c)
禁止答辯人 ——  
(i)
(如申請人曾被答辯人騷擾)進入或留在 ——
(A)
申請人的居所;
(B)
申請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C)
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申請人的居所是否位於該地方內),
的條文,不論該居所是否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
(ii)
(如有關指明未成年人曾被答辯人騷擾)進入或留在 ——
(A)
該指明未成年人的居所;
(B)
該未成年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C)
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該未成年人的居所是否位於該地方內),
的條文,不論該居所是否該未成年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
(d)
規定答辯人必須准許 ——  
(i)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申請人進入及留在該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或該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ii)
(如該指明未成年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該未成年人進入及留在該未成年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或該共同居所的指明部分,
的條文。
(1A)
法院可於載有第(1)(a)或(b)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中包括一項條文,規定答辯人參與以改變導致發出該強制令的態度及行為為目的並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核准的任何計劃。
(2)
在行使發出載有第(1)(c)或(d)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的權力時,區域法院須考慮雙方對另一方的行為或其他行為、雙方的各自需要及經濟能力、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需要以及該個案的所有情況。
(3)
[比照 1976 c. 50 s. 1 U.K.]

3A. 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其他親屬

(1)
區域法院如應任何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申請人的親屬曾經騷擾申請人,可發出針對該親屬的強制令。
(2)
在第(1)款中,親屬 (relative)指 ——
(a)
申請人的父親、母親、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論是在親生關係或領養關係之下的);
(b)
申請人的繼父、繼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
(c)
申請人的配偶的父親或配偶的母親,而該父親或母親是該申請人的配偶的親生父母、領養父母或繼父母;
(d)
申請人的配偶的祖父母或配偶的外祖父母,而該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該申請人的配偶的親生祖父母、親生外祖父母、領養祖父母、領養外祖父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
(e)
申請人的兒子、女兒、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不論是在親生關係或領養關係之下的);
(f)
申請人的繼子、繼女、繼孫、繼孫女、繼外孫或繼外孫女;
(g)
申請人的女婿或媳婦,而該女婿或媳婦是該申請人的親生子女、領養子女或繼子女的配偶;
(h)
申請人的孫女婿、孫媳婦、外孫女婿或外孫媳婦,而該孫女婿、孫媳婦、外孫女婿或外孫媳婦是該申請人的親生孫、親生外孫、領養孫、領養外孫、繼孫或繼外孫的配偶;
(i)
申請人的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
(j)
申請人的配偶的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
(k)
申請人的繼兄弟或繼姊妹;
(l)
申請人的配偶的繼兄弟或繼姊妹;
(m)
申請人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姪兒、姪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
(n)
申請人的配偶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姪兒、姪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或
(o)
(i)、(j)、(k)、(l)、(m)或(n)段所述的任何人的配偶。
(3)
任何未成年人如根據第(1)款申請強制令,須經由其起訴監護人提出申請。
(4)
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不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尋求其他濟助,根據第(1)款發出的強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條文 ——
(a)
禁制答辯人騷擾申請人的條文;
(b)
禁止答辯人進入或留在 ——
(i)
申請人的居所;
(ii)
申請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iii)
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申請人的居所是否位於該地方內),
的條文,不論該居所是否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
(c)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規定答辯人必須准許申請人進入及留在 ——
(i)
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或
(ii)
該共同居所的指明部分,
的條文。
(5)
法院可於載有第(4)(a)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中包括一項條文,規定答辯人參與以改變導致發出該強制令的態度及行為為目的並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核准的任何計劃。
(6)
在行使發出載有第(4)(b)或(c)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的權力時,區域法院須考慮 ——
(a)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就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而言,誰有 ——
(i)
該居所的法定或實益權益;或
(ii)
佔用該居所的合約或法定權利;
(b)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該強制令對申請人、答辯人及與他們居於同一處的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的影響;
(c)
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對另一方的行為或其他行為;
(d)
申請人及答辯人的各自需要及經濟能力;及
(e)
該個案的所有情況。

3B. 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同居人士及前同居人士

(1)
區域法院如應同居關係一方提出的申請,而信納該段同居關係的另一方曾經騷擾申請人或某指明未成年人,則不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尋求其他濟助,法院亦可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發出強制令,強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條文 ——
(a)
禁制答辯人騷擾申請人的條文;
(b)
禁制答辯人騷擾該指明未成年人的條文;
(c)
禁止答辯人 ——
(i)
(如申請人曾被答辯人騷擾)進入或留在 ——
(A)
申請人的居所;
(B)
申請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C)
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申請人的居所是否位於該地方內),
的條文,不論該居所是否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
(ii)
(如該指明未成年人曾被答辯人騷擾)進入或留在 ——
(A)
該指明未成年人的居所;
(B)
該未成年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C)
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該未成年人的居所是否位於該地方內),
的條文,不論該居所是否該未成年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
(d)
規定答辯人必須准許 ——
(i)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申請人進入及留在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或該共同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ii)
(如該指明未成年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該未成年人進入及留在該未成年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或該共同居所的指明部分,
的條文。
(2)
為裁定兩名人士(雙方)是否處於同居關係,法院須顧及該段關係的所有情況,包括而不限於攸關該個案的任何以下元素 ——
(a)
雙方是否在同一住戶內共同生活;
(b)
雙方有否分擔其日常生活中的事務及責任;
(c)
該段關係是否具穩定性和永久性;
(d)
雙方之間在開支分擔或經濟資助方面的安排,及在財政方面依靠對方或互相依靠的程度;
(e)
雙方之間是否有性關係;
(f)
雙方有否分擔對某指明未成年人的照顧和供養;
(g)
雙方共同生活的理由,及彼此承諾共度人生的程度;
(h)
雙方在與親友或其他人士交往時的行為,是否恰如處於同居關係中的兩方,及雙方的親友或其他人士是否如此看待雙方。
(3)
法院可於載有第(1)(a)或(b)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中包括一項條文,規定答辯人參與以改變導致發出該強制令的態度及行為為目的並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核准的任何計劃。
(4)
在行使發出載有第(1)(c)或(d)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的權力時,區域法院須考慮雙方對另一方的行為或其他行為、雙方的各自需要及經濟能力、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需要以及該個案的所有情況。

4. 在若干情況下原訟法庭可行使區域法院的權力

在以下情況,原訟法庭可行使第3、3A或3B條賦予區域法院的權力 ——  
(a)
案件情況緊急;或
(b)
原訟法庭信納案件情況特殊,以致由原訟法庭行使該等權力較由區域法院行使為恰當。

5. 逮捕違反命令的人

(1)
凡法院依據第3、3A或3B條發出載有以下條文的強制令,或應婚姻其中一方針對婚姻另一方提出的申請,依據任何其他權力發出載有以下條文的強制令 ——  
(a)
禁制任何人對另一人(受保護的人)施用暴力的條文;或
(b)
禁止任何人進入或留在任何處所或地方的條文,
法院可在符合第(1A)款及第6條的規定下,在強制令附上一份符合訂明格式的逮捕授權書。
(1A)
除非法院 ——
(a)
信納有關的人曾導致受保護的人身體受傷害;或
(b)
合理地相信有關的人相當可能會導致受保護的人身體受傷害,
否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在針對該人發出的強制令附上逮捕授權書。
(1B)
法院可在 ——
(a)
發出強制令時;或
(b)
強制令的有效期內的任何時間,
根據第(1)款在強制令附上逮捕授權書。
(2)
凡強制令根據第(1)款附有逮捕授權書,警務人員無需手令,即可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在違反該強制令的情況下,施用暴力,或進入或留在該強制令指明的處所或地方(視乎強制令的內容而定)的人;該警務人員並具有進行逮捕時所需的一切權力,包括使用適度武力強行進入某處所或地方進行該次逮捕的權力。
(3)
根據第(2)款被逮捕的人 ——
(a)
須在被逮捕翌日午夜前 ——
(i)
帶到原訟法庭席前(如有關的逮捕授權書是根據第(1)款附於由原訟法庭發出的強制令上的);或
(ii)
帶到區域法院席前(如有關的逮捕授權書是根據第(1)款附於由區域法院發出的強制令上的);及
(b)
如無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乎強制令由前者或後者發出而定)的指示,不得在(a)段所述期間內獲釋,
但本條並不授權任何人在(a)段所述期間屆滿後拘留被逮捕的人。
(4)
除適用於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部分外,《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條不適用於本條。
[比照1976 c. 50 s. 2 U.K.]

6. 對強制令及逮捕授權書的限制

(1)
載於根據第3、3A或3B條發出的強制令內的第3(1)(c)或(d)、3A(4)(b)或(c)或3B(1)(c)或(d)條所述條文,在法院認為適當的時間內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過24個月。
(2)
根據第5(1)條附於強制令的逮捕授權書,在 ——
(a)
法院認為適當的時間內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過24個月;及
(b)
該強制令有效期屆滿時期滿失效。
(3)
本條例並不授權法院應同居關係一方提出的申請而 ——  
(a)
發出包括第3B(1)(c)或(d)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或
(b)
根據第5(1)條在強制令附上逮捕授權書,
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該法院在考慮該段同居關係的永久性後,信納發出該強制令或附上該逮捕授權書在所有情況下均屬恰當。

7. 法院可延長強制令及逮捕授權書的有效期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法院可應申請 ——
(a)
延長根據第3、3A或3B條發出並載有第3(1)(c)或(d)、3A(4)(b)或(c)或3B(1)(c)或(d)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的有效期;或
(b)
(如該強制令根據第5(1)條附上逮捕授權書)延長該逮捕授權書的有效期,
至法院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間。
(2)
法院只可在強制令的有效期內,根據第(1)款延長有關的強制令或逮捕授權書的有效期。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可由下述人士提出 ——
(a)
有關的強制令的申請人;
(b)
(如有關的強制令的申請人為未成年人)經由起訴監護人提出申請的該未成年人。
(4)
任何強制令或逮捕授權書的有效期,不可根據第(1)款延長至超過該強制令發出之日的第二個周年日。

7A. 法院可更改或暫停執行管養令或探視令

(1)
如 ——
(a)
法院根據第3、3A或3B條,發出載有第3(1)(c)、3A(4)(b)或3B(1)(c)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而該強制令涉及某未成年人;及
(b)
在法院對該強制令的申請作出決定時,有一項有效的 ——
(i)
將有關的未成年人的管養權授予該強制令的答辯人的法庭命令;或
(ii)
准許該強制令的答辯人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法庭命令,
則該法院可為施行該條文,而以該法院認為必需的方式更改或暫停執行該法庭命令。
(2)
在第(1)(b)款中,法庭命令 (court order) ——
(a)
就將第(1)款應用於區域法院而言,指區域法院作出的命令;及
(b)
就將第(1)款應用於原訟法庭而言,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作出的命令。
(3)
法院於考慮根據第(1)款更改或暫停執行法庭命令時 ——
(a)
須以有關的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及
(b)
於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
(i)
有關的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考慮其意願屬切實可行者);及
(ii)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在聆訊進行時備呈法院的社會福利署署長的任何報告。
(4)
如有法庭命令根據第(1)款被更改,則不論任何其他條例或法律規則有何規定,該命令須在該項更改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5)
就某強制令而根據第(1)款對某法庭命令作出的更改,須藉在該強制令附上一份批註有更改詳情的命令的副本示明。
(6)
就某強制令而對某法庭命令作出的更改或予以暫停執行,在該強制令有效期屆滿時,即不再有效。

8. 實務及程序的規則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為施行本條例就以下事項訂立規則 ——
(a)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聆訊及裁定;
(b)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或發出命令而使用的有關表格;
(c)
文件的送達;
(d)
有關各方出庭應訊;
(e)
按根據第5(1)條附於強制令上的逮捕授權書而被逮捕的人的保釋事宜;及
(f)
將在原訟法庭展開的法律程序由原訟法庭移交區域法院處理,以及將在區域法院展開的法律程序由區域法院移交原訟法庭處理。

9. 關於現行司法管轄權的保留性條文

本條例所賦予的,是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的額外權力,而不減損法院現行權力。

10. 強制令無須註冊

載有第3(1)(c)或(d)、3A(4)(b)或(c)或3B(1)(c)或(d)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無須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

11. 法院的權力由一位法官行使

(1)
本條例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由一位原訟法庭法官行使。
(2)
本條例賦予區域法院的權力由一位區域法院法官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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