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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91章《領事館官員管理遺產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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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領事館官員管理遺產條例》旨在規範領事館官員在特定情況下管理在香港的遺產。根據條例,若某國的公民在香港去世或其遺產在香港,且無法律上有權管理該遺產的人,該國的領事官員可獲得管理該遺產的權利。他們需要向法院申請遺產管理書,以便合法管理和處理死者的財產,包括支付債務和殯葬費用。條例也規定了附表的更改程序,涉及與其他國家的協議或安排。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加拿大公民在香港去世,且沒有任何人有權管理其遺產,則加拿大領事可以申請管理該遺產。
  • 若一名澳大利亞公民在香港以外地區去世,並在香港有財產,澳大利亞領事可根據條例管理該財產。
  • 假設一名越南公民在香港去世,若無法律上有權管理其遺產的人,則越南領事可介入管理該遺產。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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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領事館官員管理遺產事宜訂定條文。

弁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領事館官員管理遺產條例》。

2. 由領事館官員管理遺產

凡附表第1欄所述任何國家的任何子民或公民 ——
(a)
在香港境內去世,或
(b)
在香港境外去世,遺下財產在香港境內,
而在其去世時,並無依法有權管理該死者遺產的人在香港,則該國家在香港的領事、副領事或領事代理人可管有及保管該死者的財產,並可運用該等財產以支付該死者的債項及殯殮費,以及將盈餘部分為有權享有其利益的人而保留;但該領事、副領事及領事代理人須就該死者的財產立即申請並有權從法院獲得遺產管理書,而遺產管理書受限制的方式及時間則視乎法院覺得適當者而定。

3. 附表的更改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更改附表,更改的方式是 ——  
(a)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任何國家訂立某項適用於香港的協議或安排而該項協議或安排或該項協議或安排的任何條文就領事館官員管理遺產一事作出規定時,在附表內加入該國家;
(b)
當與附表內任何國家訂立的協議或安排內附表所述的條文失效時,從附表刪除該國家。

附表

[第2及3條]



國家名稱


協議或安排名稱

協議或
安排日期


條文 

1.

加拿大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領事協定》 1997年11月28日

第十(三)條

2.

澳大利亞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領事協定》 1999年9月8日

第十三(六)條


3.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領事條約》 1998年10月19日

第四十一(三)條

4. 印度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共和國領事條約》 1991年12月13日

第十七(六)條


5. 新西蘭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西蘭領事協定》 2003年10月26日

第十四(六)條


6. 俄羅斯聯邦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領事條約》 2002年4月25日

第十七.六條


7.

柬埔寨王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柬埔寨王國領事條約》 2010年2月25日

第十七.六條

8.

菲律賓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領事協定》 2009年10月29日

第十七.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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