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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章《陸軍義勇軍及海軍義勇軍恩恤金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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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陸軍義勇軍及海軍義勇軍恩恤金條例》旨在為1939年世界大戰期間被徵召服役的香港陸軍及海軍義勇軍成員提供恩恤金、補助金及其他津貼。條例設立了恩恤金評議局,負責評估傷殘及去世的相關申索,並規定了撫恤金的支付條件及程序。合資格人士包括曾服役的軍官、隊員及其尚存配偶。條例涵蓋傷殘程度的評定、各類津貼的支付及申索程序等,旨在保障這些軍人及其家屬的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曾服役的軍官因服役期間受傷,根據條例可申請傷殘恩恤金。
  • 假設一名海軍義勇軍成員因服役而去世,其尚存配偶可根據條例申請恩恤金及高齡津貼。
  • 假設一名合資格人士的傷病在服役期間加重,則可根據條例申請與傷殘相關的補助金。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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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以就1939年世界大戰期間被徵召服實際兵役的香港陸軍義勇軍軍官及隊員和香港海軍義勇軍成員的傷殘或去世而支付恩恤金、補助金及其他津貼,並就恩恤金評議局的設立以及附帶或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陸軍義勇軍及海軍義勇軍恩恤金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man)指評議局的主席;
申索 (claim)指根據第21(1)條呈交的申索,並包括申索的一部分;
合資格人士 (qualified person)指 ——
(a)
曾服第(2)(a)(i)款所提述的兵役的軍官或隊員;
(b)
曾服第(2)(a)(ii)款所提述的兵役的成員;
成員 (member)指以成員身分在根據《1933年海軍義勇軍條例》 *(1933年第30號)組成的香港海軍義勇軍服役的人;
尚存配偶 (surviving spouse)就一名合資格人士而言,指該名合資格人士去世時以其配偶身分尚存的人;
軍官 (officer)、隊員 (volunteer)指以軍官或隊員身分在根據《1933年陸軍義勇軍條例》+(1933年第10號)組成的香港陸軍義勇軍服役的人;
配偶 (spouse)就一名合資格人士而言 ——
(a)
指藉基督教婚姻或其相等的世俗婚姻而與該名合資格人士結婚的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合法配偶;
(b)
如該名合資格人士沒有一名(a)段所指的配偶 ——
(i)
在該名合資格人士已以丈夫身分締結中國舊式婚姻的情況下,指根據適用於該名合資格人士的法律承認為該名合資格人士的結髮或填房妻子者;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指根據適用於該名合資格人士的法律承認為該名合資格人士的配偶者;
(B)
如該名合資格人士根據適用於他的法律同時與多於一人合法結婚,指該等法律承認為該名合資格人士的主要配偶者;
評議局 (Board)指由第3條設立的恩恤金評議局;
傷病 (injury)包括損傷和疾病,以及並存的多於一項傷病;
傷殘程度 (degree of disablement)就一名合資格人士而言,指第6條所指的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傷殘程度;
撫恤金 (grant)指根據本條例須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形式支付的任何款項,並包括撫恤金的一部分。
(2)
為施行本條例 ——
(a)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凡提述服役 ——
(i)
就軍官或隊員而言,須視為提述該軍官或隊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在1941年12月7日或之後在根據《1933年陸軍義勇軍條例》(1933年第10號)組成的香港陸軍義勇軍中根據該條例所服的實際兵役;
(ii)
就成員而言,須視為提述該成員在1939年8月30日或之後在根據《1933年海軍義勇軍條例》(1933年第30號)組成的香港海軍義勇軍中根據該條例所服的實際兵役;
(b)
凡提述由於服役以致或由服役引致,須據此解釋。
(3)
(a)
為施行本條例,如在一名合資格人士服役終止後,任何人就於該名合資格人士在服役終止後發生的由服役引致的傷殘或去世的情況呈交申索,則在該人向評議局證明而使評議局信納下述項目後,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傷殘或去世(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視為是由服役引致的 ——
(i)
如屬傷殘的情況,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傷殘是由下述傷病引致的 ——
(A)
可歸因於服役的傷病;或
(B)
在服役前已存在或在服役期間產生並曾經由此而加重且仍然是經如此加重的傷病;
(ii)
如屬去世的情況,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去世是由於下述項目引致或由於下述項目而在很大程度上加速造成的 ——
(A)
可歸因於服役的傷病;或
(B)
在服役前已存在或在服役期間產生的傷病因服役而加重。
(b)
就本條例所指的任何申索而言 ——
(i)
除非在該申索呈交時,有關的傷病如(a)(i)(B)段所指仍然是經加重的,否則該段所列出的條件不得視為已經符合;
(ii)
如根據可靠證據,就(a)段所列出的任何條件是否已經符合一事存有合理疑點,該合理疑點的利益須給予呈交該申索的人;
(iii)
如與(a)段所列出的任何條件有關的具關鍵性事實並沒有在同時期正式紀錄中載錄,該項事實的其他可靠佐證可予接受。
(4)
為施行本條例,如一名合資格人士去世時,他已根據本條例獲支付根據第10條須以經常照顧津貼方式而就截至其去世為止的任何期間支付的撫恤金,或根據本條例另有權獲支付上述撫恤金,則如就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去世呈交申索,該名合資格人士須視為是由於服役以致去世。
(5)
為施行本條例 ——
(a)
凡提述任何合資格人士的軍階,須當作提述該名合資格人士在其服役於香港陸軍義勇軍或香港海軍義勇軍(視屬何情況而定)期間所達到的最高軍階;
(b)
凡提述軍官軍階或隊員軍階 ——
(i)
就香港陸軍義勇軍而言,即提述附表1第2欄內的任何軍階中,在與該附表第1欄內所列出的一項適用的級別相對之處所列出的軍階;
(ii)
就香港海軍義勇軍而言,即提述附表1第3欄內的任何軍階中,在與該附表第1欄內所列出的一項適用的級別相對之處所列出的軍階。

第II部 恩恤金評議局

3. 恩恤金評議局

(1)
現設立一個評議局,名為恩恤金評議局。
(2)
評議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庫務署署長;庫務署署長須出任主席;
(b)
衞生署署長,或一名由其指定為其代表且屬首席醫生或以上職級的公職人員;及
(c)
不多於3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
(3)
根據第(2)(c)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4)
根據第(2)(c)款委任的評議局成員 ——
(a)
須在行政長官決定的期間並按行政長官決定的條款任職;
(b)
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c)
在行政長官信納其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評議局成員的職能的情況下,可被行政長官免任。
(5)
評議局須按主席決定為評議局根據本條例履行任何職能和行使任何權力所需的頻密程度舉行會議。
(6)
除非在評議局會議上,有3名評議局成員出席而符合法定人數,否則評議局在該會議上除押後會議外不得處理其他事務。
(7)
出席的評議局成員的過半數決定即為評議局的決定,如無過半數決定,則主席的決定即為評議局的決定。
(8)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評議局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4. 評議局的職能及權力

(1)
評議局須履行根據本條例委予或授予評議局的職能。
(2)
評議局可作出一切對更佳地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屬需要或屬如此履行職能附帶引起或對如此履行職能有利的事情,而在不局限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 ——
(a)
設立評議局認為合適的委員會以協助評議局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和行使其權力;
(b)
委任評議局認為合適的人(包括並非評議局成員的人)出任根據(a)段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
(c)
聯絡或諮詢評議局認為對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和行使其權力屬需要或適宜的人或機構(不論是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的);
(d)
就根據本條例支付任何撫恤金(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不時發表說明及指引和提供說明及指引以供查閱。

第III部 就傷殘付款

5. 由服役引致的傷殘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於服役以致傷殘,則除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本部須就此支付的任何撫恤金(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須支付予該名合資格人士。

6. 傷殘程度的評定

任何合資格人士的傷殘程度,須是按照附表2第I部所列出的評定原則而評定為該名合資格人士的由服役引致的傷殘程度者。

7. 傷殘恩恤金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的傷殘程度不低於20%,則除第9條另有規定外,須以恩恤金的方式而按附表3第2欄所列出並適合其傷殘程度及其軍階的付款數額,支付撫恤金。

8. 輕度傷殘補助金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的傷殘程度低於20%,則除第9條另有規定外,須以補助金的方式支付下述撫恤金 ——
(a)
如該項傷殘是由屬附表4第1部第1欄所列出的傷病類別的傷病引致的,即為以整筆款項的形式支付而款額是該部第3欄所列出並適合該傷病、其傷殘程度及其軍階者的撫恤金;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為以整筆款項的形式支付而款額是附表4第2部第3欄所列出並適合其傷殘估計持續的時間、其傷殘程度及其軍階者的撫恤金。

9. 在特殊情況下的綜合付款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服役引致傷殘,而 ——
(a)
該項傷殘是由下述因由引致的 ——
(i)
屬附表4第1部第1欄所列出的傷病類別的傷病;及
(ii)
並不造成該名合資格人士完全傷殘的傷病;及
(b)
以綜合評定的方式就(a)(i)及(ii)段所提述的兩項因由而評定所得的傷殘程度,並不高於單獨就(a)(ii)段所提述的因由而評定所得的傷殘程度,
則須支付下述撫恤金,以代替若非因本條原須根據第7或8條就該項傷殘而支付的任何撫恤金 ——
(i)
假若該項傷殘僅由(a)(i)段所提述的因由引致則須根據第8條支付的撫恤金;及
(ii)
假若該項傷殘僅由(a)(ii)段所提述的因由引致則須根據第7或8條支付的撫恤金。

10. 經常照顧津貼

如 ——
(a)
任何合資格人士根據本條例(不論是否憑藉第7或9(ii)條的適用)有權獲支付任何根據第7條須以恩恤金方式而就任何程度不低於80%的傷殘支付的撫恤金;及
(b)
已向評議局證明而使評議局信納該名合資格人士由於該項傷殘以致需要經常照顧,
則除根據本部須支付的任何其他撫恤金外,須以經常照顧津貼的方式而按評議局在顧及有關個案的全部情況後不時釐定並且不超過附表5第2欄就該項津貼所列出的付款數額,支付撫恤金。

11. 特別嚴重傷殘津貼

如 ——
(a)
任何合資格人士根據本條例有權獲支付根據第10條須以經常照顧津貼方式而就任何傷殘支付的撫恤金;及
(b)
評議局認為該項傷殘相當可能是永久存在的,
則除根據本部須支付的任何其他撫恤金外,須以特別嚴重傷殘津貼的方式而按評議局在顧及有關個案的全部情況後不時釐定並且不超過附表5第2欄就該項津貼所列出的付款數額,支付撫恤金。

12. 安撫津貼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根據本條例(不論是否憑藉第7或9(ii)條的適用)有權獲支付 ——
(a)
任何根據第7條須以恩恤金方式而就任何由多於一項傷病引致且程度為100%的傷殘支付的撫恤金;及
(b)
任何根據第10條須以經常照顧津貼方式支付的撫恤金,
則除根據本部須支付的任何其他撫恤金外,須以安撫津貼的方式而按評議局在顧及有關個案的全部情況後不時釐定並且不超過附表5第2欄就該項津貼所列出的付款數額,支付撫恤金。

13. 高齡津貼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 ——
(a)
根據本條例(不論是否憑藉第7或9(ii)條的適用)有權獲支付任何根據第7條須以恩恤金方式而就任何程度不低於40%的傷殘支付的撫恤金;及
(b)
已年滿65歲,
則除根據本部須支付的任何其他撫恤金外,須以高齡津貼的方式而按附表5第2欄就該項津貼所列出並適合其傷殘程度的付款數額,支付撫恤金。

14. 醫療開支津貼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於服役以致傷殘,且該名合資格人士已招致任何開支,而評議局裁定該等開支是就醫療、外科或康復治療或就輔助物品及適應物品並且是完全或主要由於該項傷殘所招致的,則除根據本部須支付的任何其他撫恤金外,須以醫療開支津貼的方式而按評議局在顧及如此招致的開支的款額後所決定的條件和款額上限以整筆款項的形式支付撫恤金。

第IV部 就去世付款

15. 由於服役以致去世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於服役以致去世,則除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本部須就此支付的任何撫恤金(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須支付予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尚存配偶。

16. 尚存配偶的恩恤金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於服役以致去世 ——
(a)
若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尚存配偶 ——
(i)
已年滿40歲;或
(ii)
被評議局認為缺乏謀生能力,
即須以恩恤金的方式而按附表6第2欄所列出並適合該名合資格人士的軍階的付款數額,支付撫恤金;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須以恩恤金的方式而按附表6第3欄所列出並適合該名合資格人士的軍階的付款數額,支付撫恤金。

17. 高齡尚存配偶的高齡津貼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的尚存配偶 ——
(a)
根據本條例有權獲支付任何根據第16條須以恩恤金方式支付的撫恤金;及
(b)
已年滿65歲,
則除根據本部須支付的任何其他撫恤金外,須以高齡津貼的方式而按附表7第2欄所列出並適合該名尚存配偶的年齡的付款數額,支付撫恤金。

18. 尚存配偶恩恤津貼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合資格人士去世時,他已根據本條例獲支付根據第10條須以經常照顧津貼方式而就截至其去世為止的任何期間支付的撫恤金,或根據本條例另有權獲支付上述撫恤金,則除根據本部須支付的任何其他撫恤金外,須以恩恤津貼的方式支付撫恤金,該撫恤金包括以下各項付款 ——
(a)
一項付款,付款數額相等於為計算如上所述須就截至該名合資格人士去世為止的期間支付的撫恤金所依據的付款數額;
(b)
如該名合資格人士去世時,他已根據本條例獲支付任何根據第III部並非以整筆款項的形式而須就截至他去世為止的任何期間支付的其他撫恤金,或根據本條例另有權獲支付上述的其他撫恤金,則為就該等其他撫恤金而各別支付的付款,付款數額相等於為計算如上所述須就截至該名合資格人士去世為止的期間支付的該等其他撫恤金各別所依據的付款數額;及
(c)
如該名合資格人士去世時,他根據本條例有權獲支付根據第14條須以醫療開支津貼方式支付的撫恤金,則為一項以整筆款項的形式支付並且與該撫恤金款額相等的付款。
(2)
凡任何合資格人士去世,不得就超越自該名合資格人士去世日期起計的26星期的任何期間而根據第(1)(a)或(b)款支付任何款項。

19. 婚姻及共同生活的影響

(1)
儘管本部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如任何人身為合資格人士的尚存配偶而與另一人結婚或與另一人儼如夫妻般共同生活,則任何若非因本條原須根據本部就自結婚日期或共同居住時開始的任何期間而向該名尚存配偶作為尚存配偶支付的撫恤金,不論該婚姻或共同居住存續的期間長短,均不再須予支付。
(2)
如任何撫恤金因第(1)款而不再須支付予任何人,則如評議局酌情決定,須以補助金的方式而按評議局在顧及有關個案的全部情況後所釐定的款額以整筆款項的形式支付撫恤金,該撫恤金的款額,不得超過假若撫恤金並非不再須予支付則在其不再須予支付的公曆月中原須支付的款額乘以12之後所得出的數目。

第V部 撫恤金的支付

20. 付款條件

(1)
儘管第III或IV部任何條文另有規定 ——
(a)
任何人無權根據本條例獲支付任何撫恤金(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及
(b)
任何撫恤金(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無須根據本條例支付,
除非在符合本條例就該等撫恤金所列出的任何其他條件或規定外,一項關於該等撫恤金的申索已根據本條例獲接納。
(2)
為施行第(1)款,如果且僅如果任何申索已在下述情況下獲接納,該項申索方視為已根據本條例獲接納 ——
(a)
該項申索已獲評議局依據一項決定而接納,而該項決定 ——
(i)
是根據第21(4)條作出的;及
(ii)
並沒有在第22條所指的覆核中被更改或推翻,或就該項決定而言第22條所指的覆核並沒有因其他原因而仍未了結;
(b)
該項申索已獲評議局依據一項決定而接納,而該項決定 ——
(i)
是在第22條所指的覆核中作出的;及
(ii)
並沒有在第23條所指的上訴中被更改或推翻,或就該項決定而言第23條所指的上訴並沒有因其他原因而仍未了結;或
(c)
該項申索已獲行政上訴委員會依據一項在第23條所指的上訴中作出的決定而接納。

21. 申索程序

(1)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聲稱根據本條例有權獲支付任何撫恤金(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可藉向評議局送達符合評議局所指明格式的通知,向評議局呈交其申索。
(b)
為施行(a)段,如就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服役引致的傷殘或去世,已有任何申索按照該段呈交,則即使在該項申索中並沒有包括就任何根據本條例而須以津貼的方式就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傷殘或去世(視屬何情況而定)支付的撫恤金呈交的申索,在如此呈交的申索中須當作包括就該等津貼而呈交的申索。
(2)
評議局須在任何申索按照第(1)款呈交後,裁定該項申索。
(3)
(a)
評議局可藉向呈交申索的人送達的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向評議局提交評議局所指明的支持其申索的進一步的資料或證據,或另行在評議局席前或在評議局所指明的其他人或機構席前出席。
(b)
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已為或已就任何合資格人士呈交申索,評議局可規定為該名合資格人士提交一份或多於一份的醫學報告。
(4)
評議局在裁定任何申索時,可 ——
(a)
接納整項申索;
(b)
拒絕整項申索;或
(c)
接納該項申索的某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而拒絕其餘的部分。
(5)
評議局須在根據第(4)款裁定任何申索後1個月內,藉向呈交申索的人送達的書面通知,將下述項目通知該人 ——
(a)
評議局裁定該項申索的決定;及
(b)
(i)
如評議局接納整項申索或該項申索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則為憑藉獲如此接納的該項申索或該部分申索或該等部分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須支付的款額以及該款額的付款條款;
(ii)
如評議局拒絕整項申索或該項申索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則為拒絕理由。

22. 對裁定的覆核

(1)
(a)
任何人如在任何時間因評議局在根據第21(4)條裁定任何申索時就其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藉向評議局送達符合評議局所指明的格式的通知,向評議局申請覆核該項決定。
(b)
評議局在任何申請就評議局在根據第21(4)條裁定任何申索時作出的決定而根據(a)段向評議局提出後,須覆核該項決定。
(2)
評議局如信納其在根據第21(4)條裁定任何申索時作出的決定有下述情況,可主動覆核任何該等決定 ——
(a)
(i)
該項決定是在不知曉任何具關鍵性事實的情況下作出的,或是由於關於任何具關鍵性事實的錯誤而作出的,或是由於關於法律的錯誤而作出的;或
(ii)
該項決定是基於任何就該項申索所給予或作出的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陳述、報告或紀錄而作出的;或
(b)
自作出該項決定以來,情況已有任何有關改變,以致需作該項覆核。
(3)
評議局在根據第(1)或(2)款覆核任何決定時,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
(4)
評議局須在根據第(3)款作出覆核後1個月內,藉向呈交與該項覆核有關的申索的人給予書面通知,將下述項目通知該人 ——
(a)
如作為該項覆核標的之決定獲確認,即為該項確認;
(b)
如作為該項覆核標的之決定被更改或推翻 ——
(i)
評議局在該項覆核中的決定,以及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及
(ii)
繼覆核後憑藉該申索而須支付的款額(如有的話)以及該款額的付款條款。

23. 上訴

任何人如因評議局在第22(3)條所指的覆核中就其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獲關於該項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24. 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撫恤金

所有不時根據本條例須作為撫恤金(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支付的款項,須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25. 撫恤金須就甚麼期間支付

如任何人就任何根據本條例而須並非以整筆款項形式支付的任何撫恤金(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的支付而呈交申索,且該項申索如第20條所指已根據本條例獲接納,則為施行本條例,除作出接納該項申索所依據的決定的評議局或行政上訴委員會另有任何相反決定外,該人有權且僅有權獲支付的付款,為該人在獲如此接納的該項申索假若是就下述期間所呈交時則須獲支付的付款 ——
(a)
如獲如此接納的申索 ——
(i)
是就任何根據第16、17或18條而須就任何合資格人士的去世支付的撫恤金的支付而呈交的;及
(ii)
已在自該名合資格人士去世的日期開始的3個月內呈交,
則為自該名合資格人士去世的日期翌日開始的期間;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為自呈交該項申索的日期開始的期間。

26. 付款方式

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任何撫恤金(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可按庫務署署長決定的方式支付。

第VI部 雜項規定

27. 醫學報告

(1)
(a)
除(c)段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為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而須備有關於任何合資格人士的醫學報告,該醫學報告須為一份符合評議局所指明格式的關於(b)(i)或(ii)段(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述的醫學檢驗的報告。
(b)
(i)
如(a)段所提述的合資格人士通常居住於香港,該段所提述的醫學報告,須為一份關於按衞生署署長安排而由一名醫生就該名合資格人士進行的醫學檢驗的報告。
(ii)
如(a)段所提述的合資格人士並非通常居住於香港,則該段所提述的醫學報告須為一份關於下述醫學檢驗的報告 ——
(A)
按獲評議局接受的任何當地機構安排而由一名當地醫生就該名合資格人士進行的醫學檢驗;或
(B)
如評議局信納按照(A)分節安排一項醫學檢驗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為由一名當地醫生就該名合資格人士進行的醫學檢驗。
(c)
除非評議局另有指明,否則如 ——
(i)
評議局根據第21(3)(b)條規定須就任何合資格人士提交醫學報告;及
(ii)
為本條例的施行,先前已有一份或多於一份醫學報告就該名合資格人士向評議局提交,
則該醫學報告除須符合(b)段所列出的規定外,該醫學報告所報告的醫學檢驗,須由一名並非進行與第(ii)節所述的一份或多於一份先前的醫學報告所關乎的任何醫學檢驗的醫生或當地醫生(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
(2)
為施行本條例,除非有關的醫學報告符合下述規定,否則第(1)款的規定不得視為已經符合 ——
(a)
如屬第(1)(b)(i)或(ii)(A)款所指的醫學報告,該醫學報告是由安排有關的醫學檢驗的機構直接送交評議局的;
(b)
如屬第(1)(b)(ii)(B)款所指的醫學報告,該醫學報告是按評議局規定(如有此規定)由進行有關的醫學檢驗的人直接送交評議局的。
(3)
如任何醫學報告是按照第(1)及(2)款的規定提交的,且評議局認為任何人由於該等規定而合理招致任何費用及開支,則該等費用及開支須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該人。
(4)
在本條中,當地醫生 (local practitioner)就任何醫學檢驗的進行而言,指任何有資格在進行該醫學檢驗所在的地方行醫的人。

28. 持續的條件或規定

儘管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如任何人根據本條例不時有權獲支付任何撫恤金(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則 ——
(a)
在本條例中就該撫恤金的支付而列出的任何條件或規定,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須解釋為一持續的條件或規定;及
(b)
如任何被如此解釋為持續的條件或規定的條件或規定,在任何方面不再獲得符合,該人即不再有權就自該條件或規定不再獲得符合的日期開始的任何期間獲支付該撫恤金。

29. 行政費用

(1)
評議局在履行其職能和行使其權力方面所招致的全部費用及開支,須由政府承擔。
(2)
政府為本條例的執行或在與本條例的執行相關的情況下所招致的全部費用及開支,須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30. 在有錯誤等的情況下對撫恤金的追討

(1)
如任何人藉本條例任何條文的適用或看來是藉本條例任何條文的適用而獲支付任何作為撫恤金或某部分或某些部分撫恤金所支付的款項(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而 ——
(a)
該項付款 ——
(i)
是在不知曉任何具關鍵性事實的情況下作出的,或是由於關於任何具關鍵性事實的錯誤而作出的,或是由於關於法律的錯誤而作出的;或
(ii)
是基於任何就該項付款所給予或作出的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陳述、報告或紀錄而作出的;
(b)
該項付款是依據符合以下說明的決定而作出的 ——
(i)
如該項決定是根據第21(4)條作出的,該項決定已在第22條所指的覆核中被更改或推翻,以致按照在該項覆核中所作的決定該項付款原是不應支付予該人的;
(ii)
如該項決定是根據第22條在覆核中作出的,該項決定是在第23條所指的上訴中已被更改或推翻,以致按照在該項上訴中所作的決定該項付款原是不應支付予該人的;或
(c)
該人已為該項付款或就該項付款而被裁定犯了第32條所訂的任何罪行,
則一筆款額相等於該項付款款額的款項,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該人追討。
(2)
根據第(1)款追討所得的任何款項,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31. 撫恤金享有權不得移轉等

(1)
(a)
任何人根據本條例就任何撫恤金(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的支付所具有的享有權,除可全部或部分用於清償或部分清償該人欠政府的債項外,不得轉讓或移轉。
(b)
在違反(a)段的情況下作出的任何轉讓或移轉,均屬無效。
(2)
任何人有權根據本條例獲支付任何撫恤金(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的權利 ——
(a)
在其去世時不得為了其遺產的利益而留存;
(b)
不得藉法律的實施而轉移予任何其他人。
(3)
根據本條例須作為撫恤金(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而支付予任何人的款項,不得因或為任何債項或申索(該人欠政府的債項除外)而被扣押、扣記、暫押或查押。
(4)
如根據本條例須向任何人支付任何撫恤金(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而該人欠政府債項,則庫務署署長可將該等款項全部或部分用於清償或部分清償該債項。

32. 罪行

(1)
任何人就任何申索而 ——
(a)
提交任何資料,而他知道該等資料在某要項上是虛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或他不相信該等資料在某要項上是真實的;或
(b)
出示任何陳述、報告或紀錄,而他知道該等陳述、報告或紀錄在某要項上是虛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或他不相信該等陳述、報告或紀錄在某要項上是真實的,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
儘管《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另有規定,就第(1)款所訂罪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在該罪行發生後6個月期間內或在評議局發現該罪行後6個月期間內任何時間提出,而該兩段期間以較遲屆滿者為準。

33. 通知

(1)
評議局根據本條例送達任何人的通知,可以下述方式送達 ——
(a)
將該通知以面交方式交付該人;
(b)
將該通知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c)
以郵遞方式並註明由該人收件,將該通知寄交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2)
任何看來是由主席簽署的證明書,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為其內所述與根據本條例須由評議局送達的任何通知的送達有關的事實的證據。

34. 職能及權力的轉授

(1)
(a)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評議局可以書面方式將其認為合適的在本條例下的評議局的職能或權力(第(3)款所指明者除外)一般地或為任何特定目的轉授予 ——
(i)
任何評議局成員;
(ii)
根據第4(2)(a)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iii)
第(ii)節所提述的任何委員會的任何委員;或
(iv)
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庫務署署長可以書面方式將其認為合適的在本條例下的庫務署署長職能或權力(第(3)款所指明者除外)一般地或為任何特定目的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評議局或庫務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隨時履行或行使如此轉授的任何職能或權力。
(3)
不可根據第(1)款轉授的職能或權力如下 ——
(a)
根據第(1)款作出轉授的權力;
(b)
如屬評議局根據第(1)(a)款作出的轉授 ——
(i)
評議局根據第21(4)條裁定任何申索的職能;
(ii)
評議局根據第22條對其在根據第21(4)條裁定任何申索時作出的決定作覆核的職能或權力;及
(iii)
第4(2)(a)及(b)條所指明的評議局權力。

35. 附表的修訂

(1)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任何附表。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按照根據《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第4(1C)條作出的公告所宣布的增加百分率,藉作出命令,修訂以下付款數額或款額 ——  
(a)
附表3第2欄所列出的每月付款數額;
(b)
附表4第1部第3欄所列出的款額;
(c)
附表4第2部第3欄所列出的款額;
(d)
附表5第2欄所列出的每月付款數額;
(e)
附表6第2及3欄所列出的每月付款數額;
(f)
附表7第2欄所列出的每月付款數額;
(g)
附表8第2欄所列出的每月付款數額。
(3)
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
(4)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開始生效的日期,須與該款提述的公告所指明日期相同。
(5)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不適用於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

36. 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1)
(a)
如 ——
(i)
任何人在緊接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已依據修訂前的條例獲支付任何根據附表8第1欄所列出的任何命令條文須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撫恤金形式而就截至該生效日期為止的任何期間支付的款項,或依據修訂前的條例另有權獲支付上述款項,而該人是憑藉任何就上述款項所呈交的申索已依據修訂前的條例獲接受而如此獲支付或有權獲支付上述款項的;及
(ii)
若非因修訂條例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該人憑藉上述申索已如上所述獲接受,原有權依據修訂前的條例獲支付根據任何該等命令條文須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撫恤金形式而就自該生效日期開始的任何期間支付的進一步付款,
則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該人原有權獲支付的第(ii)節所指的進一步付款,須支付予該人,猶如該付款是下述撫恤金一樣:該撫恤金是根據本條例第III或IV部須支付的,並且在修訂條例生效時,已有一項申索就該撫恤金而按照第21(1)條呈交並依據第21(4)條所指的評議局的決定獲接納。
(b)
凡憑藉(a)段而須支付任何付款,且其支付若非因本段原須根據附表8第1欄內所列出的一項命令條文作出,則如評議局酌情決定,該項付款須調整為按附表8第2欄內所列出的付款數額中,在與附表8第1欄內所列出的該命令條文相對之處所列出的付款數額支付。
(c)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的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憑藉(a)或(b)段須支付的任何付款的支付,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下述撫恤金的支付一樣:該撫恤金是根據本條例第III或IV部所須支付的,並且在修訂條例生效時,已有一項申索就該撫恤金而按照第21(1)條呈交並依據第21(4)條所指的評議局的決定獲接納;
(ii)
第18(1)(b)及21(5)條不適用於憑藉(a)或(b)段而須支付的任何付款的支付。
(2)
(a)
如 ——
(i)
任何人在緊接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已依據修訂前的條例獲支付任何並非根據附表8第1欄所列出的任何命令條文而須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撫恤金形式就截至該生效日期為止的任何期間支付的款項,或依據修訂前的條例另有權獲支付上述款項,而該人是憑藉任何就上述款項所呈交的申索已依據修訂前的條例獲接受而如此獲支付或有權獲支付上述款項的;及
(ii)
根據本條例第III或IV部須支付的任何撫恤金(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由評議局認為在性質上與第(i)節所提述的款項相對應,
則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第(ii)節所提述的撫恤金須支付予該人,猶如在修訂條例生效時,已有一項申索就該撫恤金而按照第21(1)條呈交並依據第21(4)條所指的評議局的決定獲接納一樣。
(b)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的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憑藉(a)段須支付的任何撫恤金的支付,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下述撫恤金的支付一樣:在修訂條例生效時,已有一項申索就該撫恤金而按照第21(1)條呈交並依據第21(4)條所指的評議局的決定獲接納;
(ii)
第21(5)條不適用於憑藉(a)段而須支付的任何撫恤金的支付。
(3)
儘管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凡已依據修訂前的條例就任何事宜作出付款,修訂條例對本條例所作的任何修訂,均不授權就該事宜而根據本條例支付評議局認為在性質上與該付款相對應的撫恤金(不論以恩恤金、補助金或其他津貼的形式支付)。
(4)
在本條中 ——
命令 (Order)指《1983年海軍、陸軍及空軍等(傷殘及去世)恩恤金令》(S.I. 1983/883 U.K.);
修訂前的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的本條例;
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1997年陸軍義勇軍及海軍義勇軍恩恤金(修訂)條例》(1997年第56號)。

附表1 軍階類別

[第2(5)(b)及35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軍階級別


香港陸軍義勇軍
軍官或隊員
香港海軍義勇軍成員

軍官軍階

上校

副指揮

中校

上校

少校

中校

上尉

少校

中尉(軍需官、助理
薪餉出納官)

上尉

中尉

少尉

署理中尉

初級軍官

高級官委軍官(分科)

官委軍官(由准尉調升)

少尉

准少尉

准尉

軍官生

隊員軍階

一級准尉

軍團准尉長

二級准尉

特級上士

一級非官委士官

上士

參謀上士

全能海員

二級非官委士官

普通海員

上士

中士

士兵、炮兵、電信
兵等第五級兵

附表2

[第6及35條]

第I部 傷殘程度的評定原則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 ——
(a)
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服役引致的傷殘程度,須以下述方式評定:將如此引致傷殘的該名合資格人士的情況與一名年齡和性別相同而健康正常的人的情況作比較,而不考慮該名合資格人士在其傷殘情況下在其自己的或任何其他特定行業或職業中的謀生能力,亦不考慮任何個人因素或外在情況;
(b)
為評定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服役引致的傷殘程度,如該項傷殘是由在服役前已存在或在服役期間產生並曾經由此而加重且仍然是經如此加重的傷病所引致,則 ——
(i)
在評定該名合資格人士在服役終止日期所存在的傷殘程度時,須考慮由該項傷病引致並在該日期存在的一切傷殘情況;及
(ii)
在評定其服役終止日期之後任何日期所存在的傷殘程度時,自該終止日期以來所發生的在傷殘程度方面的增幅,僅可在增幅是由於該項傷病因服役而加重的範圍內,方予考慮;
(c)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服役引致的傷殘,是由多於一項的傷病引致的,則須參照所有該等傷病的綜合影響而對傷殘程度作出綜合評定;為施行本條例,該綜合評定須視為相當於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傷殘程度。

2.

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服役引致的傷殘程度的評定,須在臨時性的基準上作出,除非該名合資格人士的情況允許對該項傷殘的幅度(如有的話)作最終評定。

3.

根據本部評定的傷殘程度,須以百分率表達,完全傷殘以100%表示(即為最高評定值),較低程度則以與完全傷殘的百分率相比的方式表示,但20%或以上的傷殘程度須以10的倍數的百分率表達,而低於20%的傷殘程度除在第II部適用的情況外須以適合附表4第2部的施行的方式表達。

4.

如任何合資格人士由服役引致的傷殘是由第III部所指明的任何傷病引致的,或是一項如此指明的傷殘,且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項傷殘已到達一穩定情況,則為施行本部,該傷殘程度在沒有任何特殊徵狀的情況下,須以第III部所指明並適合該項傷病或該項傷殘的百分率表達。

第II部 由輕度傷病所導致的傷殘程度

第1欄
 
第2欄
傷病類別
傷殘程度
%

喪失:

A.

手指 ——

食指 ——

多於2節,包括喪失整隻手指

14

多於1節,但不多於2節

11

1節或其中部分

9

指尖截斷但沒有喪失骨骼

5

中指 ——

多於2節,包括喪失整隻手指

12

多於1節,但不多於2節

9

1節或其中部分

7

指尖截斷但沒有喪失骨骼

4

無名指或小指 ——

多於2節,包括喪失整隻手指

7

多於1節,但不多於2節

6

1節或其中部分

5

指尖截斷但沒有喪失骨骼

2

B.

腳趾 ——

大腳趾 ——

經跖趾關節

14

部分,喪失一些骨骼

3

1隻其他的腳趾 ——

經跖趾關節

3

部分,喪失一些骨骼

1

2隻腳趾,不包括大腳趾 ——

經跖趾關節

5

部分,喪失一些骨骼

2

3隻腳趾,不包括大腳趾 ——

經跖趾關節

6

部分,喪失一些骨骼

3

4隻腳趾,不包括大腳趾 ——

經跖趾關節

9

部分,喪失一些骨骼

3

第III部 由指明傷病所導致的傷殘程度及某些其他傷殘的傷殘程度

第1欄 
第2欄
傷病類別
 

傷殘程度
%
裁斷類別——上肢
 

喪失雙手或在較高部位截斷

100

上肢完全截斷

100

經肩關節截斷

90

肩下截斷,自肩峰頂端起計殘肢少於20.5厘米

80

自肩峰頂端起計20.5厘米至自肘突頂端下少於11.5厘米處截斷

70

在肘突頂端下11.5厘米處截斷

60

喪失姆指

30

喪失姆指及其掌骨

40

喪失4隻手指

50

喪失3隻手指

30

喪失2隻手指

20

喪失姆指末節指骨

20

裁斷類別——下肢

經大腿作雙截斷,或經一側大腿截斷和喪失另一隻腳,或大腿下至膝下13厘米處作雙截斷

100

在低於膝下13厘米處經腿作雙截斷

100

在低於膝下13厘米處截斷一條腿和喪失另一隻腳

100

截斷雙腳造成末端承受體重的殘肢

90

經跖趾關節近側截斷雙腳

80

經跖趾關節喪失雙腳全部腳趾

40

在近掌的趾骨關節近側喪失雙腳全部腳趾

30

在近掌的趾骨關節遠側喪失雙腳全部腳趾

20

下肢在髂腹間截斷

100

經臀骨關節截斷

90

臀下截斷,而自大轉子頂端起量度殘肢長度不超過13厘米

80

臀下與膝上之間截斷,而自大轉子頂端起量度殘肢長度超過13厘米,或在膝部截斷但不造成末端承受體重的殘肢

70

在膝部截斷造成末端承受體重的殘肢,或在膝下截斷而殘肢不超過9厘米

60

膝下截斷,而殘肢超過9厘米但不超過13厘米

50

膝下截斷,而殘肢超過13厘米

40

截斷一隻腳造成末端承受體重的殘肢

30

經跖趾關節近側截斷一隻腳

30

在近掌的趾骨關節近側喪失一隻腳全部腳趾,包括經跖趾關節作截斷

20


其他特定傷病
 

喪失一隻手和一隻腳

100

喪失一目,無併發症,另一目正常

40

一目失明,無併發症或眼球損形,另一目正常

30

失明

100

 
其他傷殘
 

極嚴重面部毀容

100

完全失聰

100

註——如為任何涉及多項喪失情況的指明傷病所指明的傷殘程度,不同於為各獨立的傷病而指明的傷殘程度的總和,則就本附表而言,前者須視為適當的傷殘程度。

附表3 傷殘恩恤金的付款數額

[第7及35條]

第1欄

第2欄

傷殘程度
%

每月付款數額
(港幣$)

軍官軍階

隊員軍階

100

11,106.66

11,099.72

90

9,998.39

9,989.75

80

8,886.73

8,879.78

70

7,775.00

7,769.78

60

6,665.05

6,659.84

50

5,555.04

5,549.86

40

4,445.07

4,439.88

30

3,333.41

3,329.94

20

2,221.68

2,219.94

附表4 輕度傷殘補助金付款數額

[第8、9及35條及附表2]

第1部 指明傷病的付款數額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傷病類別
 


傷殘程度
%


款額
(港幣$)

軍官軍階

隊員軍階

喪失:

A.

手指 ——

食指 ——

多於2節,包括喪失整隻手指

14

121,521.08

120,789.19

多於1節,但不多於2節

11

97,264.70

96,657.71

1節或其中部分

9

81,014.06

80,528.45

指尖截斷但沒有喪失骨骼

5

48,512.68

48,266.41

中指 ——

多於2節,包括喪失整隻手指

12

105,270.41

104,659.97

多於1節,但不多於2節

9

81,014.06

80,528.45

1節或其中部分

7

64,763.40

64,399.17

指尖截斷但沒有喪失骨骼

4

40,507.00

40,264.22

無名指或小指 ——

多於2節,包括喪失整隻手指

7

64,763.40

64,399.17

多於1節,但不多於2節

6

56,757.72

56,393.51

1節或其中部分

5

48,512.68

48,266.41

指尖截斷但沒有喪失骨骼

2

24,256.38

24,134.96

B.

腳趾 ——

大腳趾 ——

經跖趾關節

14

121,521.08

120,789.19

部分,喪失一些骨骼

3

32,258.57

32,137.14

1隻其他的腳趾 ——

經跖趾關節

3

32,258.57

32,137.14

部分,喪失一些骨骼

1

16,250.69

16,129.28

2隻腳趾,不包括大腳趾 ——

經跖趾關節

5

48,512.68

48,266.41

部分,喪失一些骨骼

2

24,256.38

24,134.96

3隻腳趾,不包括大腳趾 ——

經跖趾關節

6

56,757.72

56,393.51

部分,喪失一些骨骼

3

32,258.57

32,137.14

4隻腳趾,不包括大腳趾 ——

經跖趾關節

9

81,014.06

80,528.45

部分,喪失一些骨骼

3

32,258.57

32,137.14

第2部 第1部不適用時的付款數額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傷殘估計持續的時間

傷殘程度
%

款額
(港幣$)

軍官軍階

隊員軍階

暫時而少於1年

1-5

6,836.74

6,689.32

6-14

15,229.15

14,889.21

15-19

26,639.30

26,030.60

暫時而多於1年

1-5

13,671.73

13,406.38

6-14

30,361.19

29,705.64

15-19

53,157.22

51,990.03

不能確定

1-5

41,041.21

40,044.01

6-14

91,182.45

88,943.41

15-19

159,570.59

155,531.31

附表5 其他津貼的付款數額

[第10、11、12、13及35條]

第1欄 
第2欄
津貼類別
每月付款數額
(港幣$)

經常照顧津貼

8,399.37
(最高額)

特別嚴重傷殘津貼

4,200.58
(最高額)

安撫津貼

1,798.48
(最高額)

高齡津貼,傷殘程度為 ——

(a)
40至50%

740.56

(b)
高於50%,但不超過70%

1,144.66

(c)
高於70%,但不超過90%

1,633.77

(d)
高於90%

2,284.13

附表6 尚存配偶的恩恤金的付款數額

[第16及35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合資格人士的軍階
每月付款數額
(港幣$)
每月付款數額
(港幣$)

軍官軍階

8,699.44
8,699.44

隊員軍階

8,414.96
1,970.19

附表7 高齡尚存配偶的高齡津貼的付款數額

[第17及35條]

第1欄 
第2欄
高齡尚存配偶的年齡
每月付款數額
(港幣$)

年滿65歲但未滿70歲

955.59

年滿70歲但未滿80歲

1,840.14

年滿80歲或以上

2,736.75

附表8 經調整的付款數額

[第35及36(1)及(2)條]

第1欄 
第2欄
命令條文
每月付款數額
(港幣$)

18

6,861.03

21

4,184.93

26A

3,98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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