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05章《孤寡撫恤金(增加)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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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孤寡撫恤金(增加)條例》旨在授權政府對孤寡撫恤金進行增加。根據條例,撫恤金的增加額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並根據消費物價指數的變化來調整。若某一年度的平均每月消費物價指數超過前一年0.1%,則撫恤金將按相同百分比增加。行政長官需在憲報上公告增加的生效日期及百分比。這條例的目的是保障孤寡人士的生活質素,確保他們的撫恤金能隨著物價上漲而調整。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位孤寡人士的撫恤金在2022年因物價上漲而增加了3%。
- 假設2023年4月1日,政府根據消費物價指數的變化,宣布撫恤金增加5%。
- 假設某位孤寡人士在2021年申請撫恤金,2023年因物價上漲而獲得撫恤金的調整。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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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授權批予孤寡撫恤金增加額。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孤寡撫恤金(增加)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供款 (contribution)指一名人員根據《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向孤寡撫恤金計劃作出的供款;
撫恤金 (pension)指根據《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須支付給一名人員的遺孀或孤兒的撫恤金;
撫恤金增加額 (increase in pension)指根據本條例在撫恤金上作出的增加額。
3. 撫恤金增加額
(1)
凡任何期間在根據第(2)款首次作出的增加開始生效的日期或之前終結,在該期間內,撫恤金可按照附表中適用於任何個別情況的一段或多於一段規定予以增加。
(2)
在1992年之後的任何一年(即隨後一年),如由上一年4月1日開始至隨後一年3月31日止的12個月內,平均每月甲類消費物價指數超過緊接在此期間之前的12個月的平均每月甲類消費物價指數,而這超出的數額如以百分率表示是超過0.1%的,則第(4)款所描述的撫恤金須予增加,增加的百分率相等於上述以百分率表示的超出數額,並自根據第(3)(a)款就該項增加而指定的日期起生效。
(3)
凡依據第(2)款須對任何撫恤金作出增加,行政長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 ,指定 ——
(a)
該項增加開始生效的日期,而該日期不得遲於該公告的日期;及
(b)
按照第(2)款釐定的增加百分率。
(4)
第(2)款所提述的撫恤金 ——
(a)
在根據該款首次作出增加的情況下,指 ——
(i)
按截至1992年3月31日為止的總供款計算的任何撫恤金,連同截至緊接上述首次增加的指定日期前一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及
(ii)
按由1992年4月1日起至緊接上述首次增加的指定日期前一日為止的供款計算的任何撫恤金;及
(b)
在根據第(2)款其後作出增加的情況下,指 ——
(i)
按截至緊接根據該款所作最近一次增加的指定日期前一日為止的供款計算的任何撫恤金,連同截至緊接上述其後增加的指定日期前一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及
(ii)
按由根據該款所作最近一次增加的指定日期起至緊接上述其後增加的指定日期前一日為止的供款計算的任何撫恤金。
(5)
在第(4)款中,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增加而言,指定日期 (specified
date)指根據第(3)(a)款指定為該項增加的生效日期的日期。
4. 撫恤金增加額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任何撫恤金增加額的費用,須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撥出和支付。
5.
附表
[第3條]
1.
按截至1959年6月30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按照截至1959年6月30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政府所批予的任何增加額而予以增加。
2.
按截至1959年6月30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該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65年4月1日起作出13.5%的增加。
3.
按由1959年7月1日起至1963年6月30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65年4月1日起作出13.5%的增加。
4.
按由1963年7月1日起至1965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65年4月1日起作出1%的增加。
5.
按截至1965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該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68年4月1日起作出8%的增加。
6.
按由1965年4月1日起至1968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68年4月1日起作出8%的增加。
7.
按截至1968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該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69年4月1日起作出5%的增加。
8.
按由1968年4月1日起至1969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69年4月1日起作出5%的增加。
9.
按截至1969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該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70年4月1日起作出4%的增加。
10.
按由1969年4月1日起至1970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70年4月1日起作出4%的增加。
11.
按截至1970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該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71年4月1日起作出7%的增加。
12.
按由1970年4月1日起至1971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71年4月1日起作出7%的增加。
13.
按截至1971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該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72年4月1日起作出3%的增加。
14.
按由1971年4月1日起至1972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72年4月1日起作出3%的增加。
15.
按截至1972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該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73年4月1日起作出8%的增加。
16.
按由1972年4月1日起至1973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73年4月1日起作出8%的增加。
17.
按截至1973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該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73年12月1日起作出8%的增加。
18.
按截至1973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74年9月30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74年10月1日起作出10%的增加。
19.
按由1973年4月1日起至1974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74年10月1日起作出10%的增加。
20.
按截至1974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76年9月30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76年10月1日起作出11%的增加。
21.
按由1974年4月1日起至1976年6月30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76年10月1日起作出11%的增加。
22.
按截至1976年6月30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77年9月30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77年10月1日起作出6%的增加。
23.
按由1976年7月1日起至1977年6月30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77年10月1日起作出6%的增加。
24.
按截至1977年6月30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78年9月30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78年10月1日起作出5%的增加。
25.
按由1977年7月1日起至1978年6月30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78年10月1日起作出5%的增加。
26.
按截至1978年6月30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79年9月30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79年10月1日起作出8%的增加。
27.
按由1978年7月1日起至1979年6月30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79年7月1日起作出8%的增加。
28.
按截至1979年6月30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80年9月30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80年10月1日起作出15%的增加。
29.
按由1979年7月1日起至1980年6月30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80年10月1日起作出15%的增加。
30.
按截至1980年6月30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81年9月30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81年10月1日起作出14%的增加。
31.
按由1980年7月1日起至1981年6月30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81年10月1日起作出14%的增加。
32.
按截至1981年6月30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82年3月31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82年4月1日起作出12%的增加。
33.
按由1981年7月1日起至1982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82年4月1日起作出12%的增加。
34.
按截至1982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83年3月31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83年4月1日起作出9%的增加。
35.
按由1982年4月1日起至1983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83年4月1日起作出9%的增加。
36.
按截至1983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84年3月31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84年4月1日起作出11%的增加。
37.
按由1983年4月1日起至1984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84年4月1日起作出11%的增加。
38.
按截至1984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85年3月31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85年4月1日起作出6%的增加。
39.
按由1984年4月1日起至1985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85年4月1日起作出6%的增加。
40.
按截至1985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86年3月31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86年4月1日起作出3%的增加。
41.
按由1985年4月1日起至1986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86年4月1日起作出3%的增加。
42.
按截至1986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87年3月31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87年4月1日起作出3%的增加。
43.
按由1986年4月1日起至1987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87年4月1日起作出3%的增加。
44.
按截至1987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88年3月31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88年4月1日起作出6%的增加。
45.
按由1987年4月1日起至1988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88年4月1日起作出6%的增加。
46.
按截至1988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89年3月31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89年4月1日起作出9%的增加。
47.
按由1988年4月1日起至1989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89年4月1日起作出9%的增加。
48.
按截至1989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90年3月31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90年4月1日起作出百分之十的增加。
49.
按由1989年4月1日起至1990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90年4月1日起作出百分之十的增加。
50.
按截至1990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91年3月31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91年4月1日起作出10.43%的增加。
51.
按由1990年4月1日起至1991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91年4月1日起作出10.43%的增加。
52.
按截至1991年3月31日為止(該日包括在內)的總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另加截至1992年3月31日為止的總撫恤金增加額,可自1992年4月1日起作出11.54%的增加。
53.
按由1991年4月1日起至1992年3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供款計算的撫恤金,可自1992年4月1日起作出11.54%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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