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1章《誹謗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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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誹謗條例》主要針對誹謗言詞及其法律後果進行規範。條例中定義了誹謗的概念,包括永久形式誹謗及短暫形式誹謗,並規定了被告在誹謗訴訟中可提出的辯護理由,例如道歉可作為減少損害賠償的依據。條例還明確了對於發布虛假誹謗的法律責任,包括可能面臨的監禁及罰款。此外,條例亦涵蓋了報刊的特權及在法律程序中的報導權,強調了對誹謗言詞的法律保護及相應的法律程序。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報刊發表了不實指控,該報刊可在訴訟前發出道歉,以減少可能的損害賠償。
- 若某人惡意散播虛假言論,可能會面臨最高兩年監禁的刑罰。
- 在一宗誹謗案件中,若被告能證明其言論是無意的,則可能不會承擔法律責任。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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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修訂有關誹謗言詞及永久形式誹謗的法律。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誹謗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立法局報告
(repor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包括立法局的任何報告、文件、表決或其他議事程序;
立法機構
(legislature)就英聯邦中任何受一中央及地方立法機構管轄的部分而言,指該中央或地方立法機構;
告發 (information)包括公訴;
言詞
(words)包括圖畫、視覺影像、示意動作及其他表示意思的方法;
東主
(proprietor)包括承租人;
國際法院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指聯合國國際法院,以及對國家之間的爭議作出決定的任何其他司法或仲裁機構;
報刊
(newspaper)指刊載公眾新聞或刊載對公眾新聞的論述,或全部或主要由廣告所組成,並印行發售的任何刊物,該等刊物在香港定期、分輯或分期出版,而每次出版相隔不超逾36天;
廣播
(broadcast, broadcasting)指以《電訊條例》(第106章)所指的電訊的方式,並作為透過在香港境內的廣播電台而提供的任何節目或服務的一部分而供公眾人士接收的發布;而凡按照《電訊條例》(第106章)批給的牌照,將以電訊方式廣播的言詞以電報同時傳送(《電訊條例》(第106章)所界定者),則本條例條文即適用,猶如該項傳送是上文所指的廣播一樣;
廣播電台
(broadcasting
station)指政府經營的任何電台,或獲總督會同行政局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批給牌照的任何電台,而該牌照是授權(不論藉何種形式言詞)使用該電台以提供廣播服務供公眾人士接收的有效牌照。
[比照1952 c. 66 ss. 7, 9 & Schedule Part III
U.K.]3. 在誹謗訴訟中以道歉作為減低損害賠償的證據的可接納性
在任何誹謗訴訟中,如被告人在該訟案審訊前的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將他提出下述證據的意向妥為通知原告人,即有權為減低損害賠償而提出證據,證明他在該訴訟開始前已就該宗誹謗向原告人作出或提出道歉,或證明(如在訴訟開始前無機會作出或提出該項道歉)在訴訟開始後,他已把握機會盡快作出或提出該項道歉。
[比照1843 c. 96 s. 1 U.K.]4. 被告人在永久形式誹謗的訴訟中以無惡意等及道歉作申辯的權利
在因任何報刊刊載的永久形式誹謗而進行的訴訟中,被告人有權提出在該報刊刊登的永久形式誹謗並不含實際惡意,亦無嚴重疏忽,而且他已在該訴訟開始前,或在訴訟開始後已掌握最早的機會,在該報刊上就該項永久形式誹謗刊登全面的道歉啟事,或(如登載該項永久形式誹謗的報刊通常相隔超過1星期才出版一次)已提出於該訴訟的原告人所選擇的任何報刊上刊登上述道歉啟事,作為免責辯護,而對於該項免責辯護,原告人有權全部予以否定作為概括的答覆:
但該訴訟的被告人必須同時向法院繳存一筆款項作為賠償之用,否則無權提出上述免責辯護;凡沒有向法院繳存上述款項而如此提交的免責辯護,均須當作無效,而該訴訟中的原告人亦可將該項免責辯護視為無效。[比照1843 c. 96 s. 2 U.K. & 1845 c. 75 s. 2 U.K.]5. 發布明知虛假的永久形式誹謗
任何人惡意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誹謗名譽的永久形式誹謗,可處監禁2年以及被判繳付法院判處的罰款。
[比照1843 c. 96 s. 4 U.K.]6.
7. 就誹謗名譽的永久形式誹謗的告發而進行的審訊
(1)
在就誹謗名譽的永久形式誹謗的告發而進行的審訊中,所控告事項的真實性可在被告人作出下述答辯後予以研訊,但除非所控告事項為公眾利益而應予發布,否則不得成為免責辯護。
(2)
為了使被告人有權就所控告事項的真實性提出證據,作為對該項告發的免責辯護,被告人就該項告發作出申辯時,必須以在誹謗訴訟中指稱有理可據的現行規定方式,指稱所控告事項的真實性,並須進一步指稱為公眾利益而應將所控告事項發布,以及為公眾利益而應將所控告事項發布所基於的有關事實;檢控人對是項答辯可全部予以否定作為概括的答覆。
(3)[比照1843 c. 96 s. 6 U.K.]
如被告人作出該項答辯後,就該項告發被判罪名成立,則法院於宣判刑罰時,有權考慮該項答辯和證明該項答辯是否屬實的證據,對於被告人的罪是否有所加重或減輕:
但 ——
(a)
如被告人並無以有理可據作為答辯,則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該項告發所申訴的指稱永久形式誹謗所控告的事項的真實性作出研訊;
(b)
除提出該項答辯外,被告人亦有權作出不認罪的答辯;
(c)
此外,本條並不取消或損害現時被告人有權對就誹謗言詞或永久形式誹謗提出的告發而作出的不認罪的答辯之下的免責辯護。
7A. 在就永久形式誹謗提出公訴而進行的審訊中法官及陪審團的職能
(1)
在就發布任何永久形式誹謗提出公訴而進行的審訊中,經宣誓以審訊有關事項的陪審團可就該事項作出罪名成立或罪名不成立的一般裁決。
(2)
審訊第(1)款所提述的公訴的法官不得指示陪審團單憑控告為屬永久形式誹謗的事項獲證明是由被告人所發布,以及在該項公訴中給予該項永久形式誹謗的涵義已獲證明,而裁斷被告人罪名成立,但在不抵觸此項規定下,法官須按其酌情決定權就受爭議的事項向陪審團給予其意見和指示,方式如同在其他刑事事項的審訊中的一樣。
(3)
本條並不阻止陪審團如同在其他刑事案件中,作出特別裁決。
(4)
[比照1792 c. 60 U.K.]如第(1)款所提述的陪審團裁斷被告人罪名成立,則被告人可基於本條生效*之前他本可根據法律而動議阻止判決的同樣理由並以同樣的方式,動議阻止判決。
8. 用以反駁由代理人進行發布的表面證據所需的證據
在審訊因發布永久形式誹謗而提出的任何告發中,如有不認罪的答辯,則凡有證據足可推定被告人透過其所授權的任何其他人的作為進行發布,被告人即有權證明該項發布乃在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下作出,或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以及該項發布亦非因其欠缺適當謹慎或小心所引致。
[比照1843 c. 96 s. 7 U.K.]9. 在私人永久形式誹謗的檢控中檢控人及被告人獲得訟費的權利
(1)
凡非官方檢控人因任何誹謗名譽的永久形式誹謗的發布提出任何告發,如法院判被告人得直,則被告人有權向檢控人追討因該項告發而付出的訟費;凡被告人對該項告發以有理可據作為特殊答辯,則如法院判檢控人得直,檢控人即有權向被告人追討因該項答辯而付出的訟費。
(2)
上述分別由被告人或檢控人追討的訟費,須由審訊該項告發的法院的適當人員評定。
[比照1843 c. 96 s. 8 U.K.]10. 針對發布立法局命令印製的文件的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在證明書及誓章證明其有權發布時須予以擱置
任何人如因或基於或就其本人或其受僱人按立法局或根據立法局的權限發布任何立法局報告,以致成為不論以何種形式展開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被告人,均可預先24小時通知該項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或檢控人,述明其呈遞下述證明書及誓章的意向,然後在展開該項法律程序的法院或在一名法官席前,呈遞由立法局主席或該局當其時的主席或立法局秘書所親筆簽署的證明書,說明有關報告(就其提出該項法律程序者)是該人或其受僱人按該局的命令或根據該局的權限而發布,並連同核實該證明書的誓章一併呈遞;該法院或法官則須在呈遞後立即擱置該項法律程序,而該項法律程序以及所有已發出的令狀或法律程序文件,均須予以終止、終結和取消,並當作和視作終止、終結和取消。
[比照1840 c. 9 s. 1 U.K.]11. 就經認證的報告的副本而展開的法律程序須予擱置等
凡屬因或基於或就發布任何上述報告的副本而展開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被告人可在該項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在法院或法官席前呈交該報告及該報告副本,並連同核實該報告與核實該副本乃屬正確的誓章一併呈交;該法院或法官則須在呈交後立即擱置該項法律程序,而該項法律程序以及所有在該項法律程序中發出的令狀或法律程序文件,均須予以終止、終結和取消,並當作和視作終止、終結和取消。
[比照1840 c. 9 s. 2 U.K.]12. 在因印製報告的摘錄而展開的法律程序中的免責辯護等
在因印製或廣播任何上述報告的任何摘錄或撮錄而展開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均可提出上述報告作為證據,如屬民事案件,則用以支持免責辯護中的任何指稱,如屬刑事案件,則可在概括否認中提出該報告作為證據,並且可表明該項摘錄或撮錄的發布是真誠與不含惡意的,如陪審團持此意見,須作出被告人無罪的裁決。
[比照1840 c. 9 s. 3 U.K.]13. 就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所作的報刊報導享有特權
(1) [比照1888 c. 64 s. 3 U.K.]
就在任何法院席前公開聆訊的法律程序而在任何報刊或廣播所作的公正和準確報導,如是在該等法律程序進行的同時發布的,即享有特權:
但本條並不授權發布任何褻瀆神明或不雅的事項。(2)
就交付審判程序而在報刊所作的任何報導及任何廣播報導,如只是憑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7A(5)及(6)條的批准而發布,則在獲得如此批准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發布者,就第(1)款而言,須視為與交付審判程序同時發布或廣播。 [比照1967 c. 80 s. 5 U.K.]
14. 報刊的受約制特權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就附表所述的任何報導或其他事項而作出的廣播或在報刊上作出的發布,均享有特權,但如該項發布被證明為惡意作出者,則屬例外。
(2)
就發布附表第II部所述的報導或事項而進行的永久形式誹謗訴訟中,如證明原告人曾要求被告人按照原來發布的方式,發布一封合理的書函或一則合理的聲明作為解釋或反駁,而被告人卻拒絕或忽略如此發布,或所發布的方式,經顧及所有的情況後,是不足夠或不合理者,則本條條文並不成為免責辯護。
(3)
[比照1952 c. 66 s. 7 U.K.]任何事項的發布如為法律所禁止,或如並非公眾所關注,而其發布亦非為公眾利益者,則本條不可解釋為保護該等發布。
15. 裁判官對永久形式誹謗是否屬實等的研訊
裁判官在聆訊針對報刊的東主、出版人、編輯或任何負責出版該報刊的人在該報刊上發布任何永久形式誹謗的控罪時,可收取關乎以下各項的證據:在該項永久形式誹謗中所控告的事項屬實,有關報導是公正和準確而其發布亦不含惡意,該項發布是為了公眾利益,以及被控人就有關告發而受審作證時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或其他法律而提出作為免責辯護的任何事項。如裁判官認為有強而有力或頗可能成立的推定,顯示該宗審訊的陪審團會裁定被控人無罪,即可撤銷該案。
[比照1881 c. 60 s. 4 U.K.]16. 就永久形式誹謗循簡易程序定罪的規定
裁判官在聆訊上述控罪時,如認為證據雖顯示被控人有罪,但該項永久形式誹謗只屬輕微性質,而憑藉本條所賦的權力已可對該項罪行作出足夠懲罰,則他可安排將該項控罪以書面作出,並向被控人宣讀,然後向他提出意思如下的問題——“你是否意欲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接受審訊,或是否同意循簡易程序處理本案?”,如該人允許該案循簡易程序處理,則裁判官可循簡易程序將其定罪,並判其罰款$250。
[比照1881 c. 60 s. 5 U.K.]17. 原告人討回其他損害賠償的證據
在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任何訴訟中,被告人可為減低損害賠償而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人已就發布與該宗訴訟所據的言詞具相同意思的言詞而作出的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討回損害賠償,或已提出訴訟要求損害賠償,或已就任何該等發布收取或同意收取補償。
[比照1952 c. 66 s. 12 U.K.]18. 檢控報刊東主等須有法官命令
(1)
如沒有首先獲得法官在內庭發出的命令,不得向任何報刊的東主、出版人、編輯或任何負責出版該報刊的人就該報刊內發布的任何永久形式誹謗展開刑事檢控。
(2)
[比照1888 c. 64 s. 8 U.K.]申請上述命令須向被控人發出通知,而被控人則須獲給予機會就反對該項申請陳詞。
19. 訴訟的合併
(1)
如2名或多於2名的被告人或其代表就同一人提出的同一或實質上屬同一永久形式誹謗訴訟提出申請,原訟法庭即有權命令將該等訴訟合併;在作出該項命令後而尚未審訊該等訴訟前,如就同一或實質上屬同一永久形式誹謗再有任何新訴訟提起,則在該等訴訟的新被告人與已合併的訴訟的被告人聯合提出申請後,該等新訴訟的被告人亦有權加入一項共同的訴訟。
(2)
在上述的合併訴訟中,陪審團須評定損害賠償(如有的話)的總額,但對每名被告人則須分別作出裁決,猶如該等訴訟是分開審訊一樣;如陪審團對一名或多於一名的被告人在經如此合併的訴訟中就多於一宗訴訟作出判其敗訴的裁決,即須繼而將陪審團裁定的損害賠償數額於該等被告人之間作出分攤;類似的條文亦適用於在法官席前無陪審團審理的案件。主審法官如判原告人獲得訟費,須隨即就該等被告人之間須分攤的訟費作出其認為公平的命令。
(3)
[比照 1888 c. 64 s. 5 U.K.]本條適用於短暫形式誹謗、所有權誹謗、貨品誹謗或其他惡意虛假的訴訟,一如其適用於永久形式誹謗的訴訟;而對同一或實質上屬同一永久形式誹謗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 [比照 1952 c. 66 s. 13 U.K.]
20.
21. 意指婦人或少女不貞的言詞本身即可予以訴訟
經口述和發布的言詞如意指任何婦人或少女不貞或通姦,即無須特殊損害而可予以訴訟:
但在針對經口述的言詞並藉本條例得以進行的訴訟中,原告人討回的訟費不得超逾損害賠償的數額,但如主審法官核證有合理理由提出該宗訴訟,則不在此限。[比照1891 c. 51 s. 1 U.K.]22. 廣播陳述
就永久形式誹謗及短暫形式誹謗的法律而言,言詞的廣播須視為永久形式的發布。
[比照1952 c. 66 s. 1 U.K.]23. 影響職位、專業或業務聲譽的短暫形式誹謗
在短暫形式誹謗的訴訟中,如有關言詞乃刻意貶低原告人在該等言詞發布時所擔任或從事的任何職位、專業、職業、行業或業務者,則不論述及原告人所用的言詞是否關於其職位、專業、職業、行業或業務,均不必指稱或證明特殊損害。
[比照1952 c. 66 s. 2 U.K.]24. 所有權誹謗等
(1)
如有下列情形,則在所有權誹謗、貨品誹謗或其他惡意虛假的任何訴訟中,均無須指稱或證明特殊損害 ——
(a)
據以提出該宗訴訟的言詞是刻意導致原告人蒙受金錢損失,而該等言詞並以書面或其他永久形式發布者;或
(b)
上述言詞是刻意導致原告人在該等言詞發布時所擔任或從事的任何職位、專業、職業、行業或業務方面蒙受金錢損失者。
(2)
[比照1952 c. 66 s. 3 U.K.]就本條而言,第22條須予適用,一如其就永久形式誹謗及短暫形式誹謗的法律而言是適用的一樣。
25. 非故意的誹謗
(1)
凡任何人已發布被指稱為誹謗另一人的言詞,則如他聲稱他所發布的言詞乃無意地涉及該另一人,即可根據本條提出賠罪;於此情形下 ——
(a)
如提出賠罪為感到受屈的一方接受並已妥為履行,則該感到受屈的一方不得就有關發布而向提出賠罪的人提起或繼續進行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法律程序(但上述規定並不損害針對須共同負責該項發布的其他人的訴因);
(b)
如提出賠罪不為感到受屈的一方接受,則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在該感到受屈的一方就有關發布向提出賠罪的人提起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任何法律程序時,被告人如證明被申訴發布的言詞乃無意地涉及原告人,而於獲悉該等言詞誹謗或可能誹謗原告人後,已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出賠罪,而提出賠罪仍未撤回,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2)
根據本條而提出賠罪,必須說明是為施行本條而提出,並須附有一份誓章,指明作出誓章的人用以表明其所發布的有關言詞乃屬無意地涉及感到受屈的一方所依憑的事實;而就根據第(1)(b)款作出的免責辯護而言,除誓章所指明的事實證據外,任何證明該等言詞是如此發布的證據,均不得為了該人而被接納。
(3)
根據本條而提出賠罪 ——
(a)
於任何個案中,須理解為提出就被申訴的言詞發布或與人聯同發布一項適當的更正,並提出就該等言詞向感到受屈的一方發布或與人聯同發布一項充分的道歉;
(b)
凡載有上述言詞的文件或紀錄的文本已由提出賠罪的人或在提出賠罪的人知情的情況下予以分發,則須理解為提出由該人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通知獲如此分發該等文本的人該等言詞乃被指稱為誹謗感到受屈的一方。
(4)
凡根據本條而提出的賠罪為感到受屈的一方接受,則 ——
(a)
有關實行該項如此獲接受的提出賠罪的任何步驟上的問題,如雙方之間未能達成協議,須提交原訟法庭裁定,而原訟法庭就該問題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b)
在感到受屈的一方就有關發布而針對提出賠罪的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或就(a)段所訂的提出賠罪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在訟費方面作出命令的權力,包括有權命令提出賠罪的人按彌償基準付給感到受屈的一方訟費以及感到受屈的一方因有關發布而合理招致或即將招致的任何開支,
如無人提起上述法律程序,原訟法庭亦可應感到受屈的一方作出的申請,作出支付上述訟費及開支的命令,一如其在上述法律程序中可作出的一樣。
(5)
就本條而言,如在並僅如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某人(於本款內提述為發布人)發布的言詞方視作無意地涉及另一人 ——
(a)
發布人發布該等言詞,並非故意指該另一人以及涉及該人,而且該等言詞可由於一些情況而被理解為提述該人,發布人對該等情況亦不知情;或
(b)
該等言詞表面上並沒有誹謗成分,而發布人對該等言詞可由於一些情況而被理解為誹謗該另一人,發布人對該等情況亦不知情,
而且,不論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發布人對該項發布已合理地小心行事;而本款內對發布人的任何提述,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與該項發布內容有關的該發布人的任何受僱人或代理人。
(6)
[比照 1952 c. 66 s. 4 U.K.]任何人發布其並非作者的言詞,第(1)(b)款即不適用,但如他證明有關作者撰寫該等言詞並無惡意,則屬例外。
26. 有理可據
在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訴訟中,如有關言詞含有2項或多於2項針對原告人的不同控罪,則以有理可據作為免責辯護不得僅因並非每項控罪皆獲證明屬實而不能成立,但該等未獲證明屬實的言詞,在顧及其餘控罪乃屬真實後,須為對原告人聲譽並無關鍵性的損害者。
[比照1952 c. 66 s. 5 U.K.]27. 公允評論
在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訴訟中,如有關的言詞部分為事實的指稱而部分為意見的表達,則以公允評論作為免責辯護不得僅因並非每項事實的指稱皆獲證明屬實而不能成立,但該項意見的表達,在顧及所申訴的言詞所指稱或提述的已獲證明的事實後,須為屬公允評論者。
[比照1952 c. 66 s. 6 U.K.]28. 對選舉中享有特權的限制
在立法局或區議會的任何選舉中,由候選人或代候選人所發布的誹謗性陳述,不論其發布人於該項選舉中是否有資格投票,均不會因其對選舉中爭論的問題有關鍵性而當作在享有特權的情況下發布。
[比照 1952 c. 66 s. 10 U.K.]29. 彌償協議
彌償任何人就發布任何事項而須承擔的永久形式誹謗民事法律責任的協議,並非不合法,但如在發布時該人知道該事項有誹謗性,而且並非合理地相信如有任何訴訟就該事項提出時有好的免責辯護,則屬例外。
[比照1952 c. 66 s. 11 U.K.]附表 享有受約制特權的報刊陳述
[第14條]
第I部 無須解釋或反駁而享有特權的陳述
1.
香港以外的英聯邦任何地區立法機構的任何公開議事程序的公正和準確報導。
2.
成員包括香港政府或聯合王國政府的國際組織,或有香港政府或聯合王國政府代表參與的國際會議的任何公開議事程序的公正和準確報導。
3.
國際法院任何公開法律程序的公正和準確報導。
4.
在香港以外的英聯邦任何地區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在香港以外的地區召開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的軍事法庭所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公正和準確報導。
5.
香港以外的英聯邦任何地區的政府或立法機構所委任的團體或人士所進行的公開研訊的任何公開研訊程序的公正和準確報導。
6.
依據任何條例備存並公開讓公眾查閱的登記冊或註冊紀錄冊的公正和準確副本或摘錄,或香港法律規定公開讓公眾查閱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公正和準確副本。
7.
香港境內任何法院或該等法院任何法官或人員所登載或授權登載的公告或廣告。
第II部 須經解釋或反駁才享有特權的陳述
8.
下列任何會社或其小組委員會或管理機構的任何裁斷或決定的公正和準確報導,而該項裁斷或決定乃與該會社成員或憑藉任何合約而須受該會社管控的人有關者 ——
(a)
在香港成立的會社,其宗旨在於促進或鼓勵任何藝術、科學、宗教或學習的活動或興趣,而其會章亦授權會社對其所關注或關心的事項,或對受其管控或判決的任何人士的行為或操守加以管控或作出判決者;
(b)
在香港成立的會社,其宗旨在於促進或保障任何行業、業務、工業或專業,或經營或從事任何行業、業務、工業或專業的人的利益,而其會章亦授權會社對與該等行業、業務、工業或專業有關的事項,或對該等人的行為或操守加以管控或作出判決者;
(c)
在香港成立的會社,其宗旨在於促進或保障任何邀請或接受公眾人士加入遊玩或練習的遊戲、體育或消閒項目的利益,而其會章亦授權會社對與該等遊戲、體育或消閒項目有關的人,或對參與該等遊戲、體育或消閒項目的人加以管控或作出判決者。
9.
為了合法目的和推動或討論任何公眾所關注的事項而真誠地和合法地在香港舉行的任何公開會議的議事程序的公正和準確報導,不論進場列席該會議是否有所限制。
10.
下列機構或人士在香港任何地方舉行的任何會議或聆訊的議事或法律程序的公正和準確報導,而該等會議或聆訊並無拒絕報界代表及其他公眾人士進場列席者 ——
(a)
根據任何條例條文成立或組成的任何團體、委員會或主管當局,或由該等團體、委員會或主管當局委任的任何小組委員會;
(b)
(c)
藉《英皇制誥》、《英國國會法令》
*
、條例,或經由女皇陛下、總督或政府任何部門首長委任進行任何研訊的任何專責委員會、審裁處、小組委員會或人士;(d)
藉或根據任何條例組成並根據該條例行使職能的任何其他審裁處、委員會、小組委員會或團體。
11.
任何公司或會社的成員大會的議事程序的公正和準確報導,而該等公司或會社乃藉或根據任何條例或《英國國會法令》
*
組成、註冊或獲核證,或藉《英皇制書》#而成立為法團,但不屬《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私人公司者。12.
由任何政府部門或警務處處長或代任何政府部門或警務處處長為了向市民提供資料而發出的任何公告或其他事項的文本或公正和準確的報導或撮要。
13.
由消費者委員會或代消費者委員會為了向市民提供資料而發出的任何公告或其他事項的文本或公正和準確的報導或撮要。
14.
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16或16A條作出或發表的任何報告的文本或公正和準確的報導或撮要。
15.
為施行《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30條而擬備和提供或根據該條例第32條而擬備和發表的任何報告的文本或公正和準確的報導或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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