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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30章《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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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公共巴士服務條例》旨在規範香港的公共巴士服務運營,包括專營權的批予、服務經營及維持的要求。根據條例,經營公共巴士服務必須獲得專營權,未經批准者將面臨法律責任。條例中明確了專營公司的職責,包括維持適當的服務質素及遵守行政長官的指示。此外,條例還涵蓋了專營權的撤銷及緊急情況下的應對措施,確保公共交通服務的穩定性和可持續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公司未獲專營權而經營巴士服務,將可能面臨罰款。
  • 如果一間專營公司未能維持服務質素,可能會被要求改善或面臨專營權撤銷。
  • 在緊急情況下,政府可接管專營公司的巴士資產以確保服務持續運行。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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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批予專營權以在指明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就該等服務的經營及維持的規管,以及就其附帶和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共巴士服務 (public bus service)指以收取個別車費作為報酬而運載乘客的巴士服務;
巴士 (bus)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西北鐵路服務範圍 (North-west Transit Service Area)指《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鐵路服務範圍;
利潤管制計劃 (profit control scheme)指第V部訂定的利潤管制計劃;
指明路綫 (specified route)指適用於某專營公司的路綫表令所指明的路綫,以及該專營公司按照根據第14或15條作出的規定或根據第16A條給予的批准而經營的公共巴士服務的任何新路綫;
計劃 (programme)指根據第12A條屬有效的計劃;
乘客 (passenger)就某巴士而言,指任何運載於巴士內或巴士上的人,但司機或售票員或專營公司的穿著制服當值的任何其他僱員除外;
專營公司 (grantee)指獲批予專營權的公司;
專營期 (franchise period)指根據第6(1)條批予的專營權期間,以及根據第6(2)或(3)條該專營權獲得延展的任何期間;
專營權 (franchise)指根據第5條批予以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權利;
署長 (Commissioner)指運輸署署長;
路綫表令 (Schedule of Routes order)指根據第5(1)條作出的命令;
適當而有效率的服務 (proper and efficient service)指第12條所指的適當而有效率的公共巴士服務。

2A. 在專營權、計劃或協議內提述本條例的解釋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根據或依據本條例而作出的專營權、計劃、協議或其他文件內,如提述本條例(不論其以《1975年公共專綫巴士服務條例》
*
(1975年第59號)提述或以其他方式提述)或本條例的任何條文,須當作提述不時修訂的本條例或本條例的該等條文。

3. 行政長官給予公職人員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就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他的權力、職能及職責而向公職人員發出其認為是適合的指示。
(2)
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他的權力、職能及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給予的指示。

第II部 公共巴士服務專營權

4. 除非根據批予的專營權,否則禁止經營公共巴士服務

(1)
除非根據一項根據本條例或另一成文法則批予的專營權,否則不得經營公共巴士服務。
(2)
任何人 ——
(a)
經營任何公共巴士服務,或管理或協助管理任何公共巴士服務;或
(b)
使用巴士經營任何公共巴士服務,或安排使用或准許使用巴士經營任何公共巴士服務,
而該項巴士服務是違反第(1)款而經營的,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3)
本條不適用於以下公共巴士服務 ——
(a)
遊覽服務,即符合以下各項條件的服務 ——
(i)
收取個別車費而運載乘客;
(ii)
乘客有權在有間斷或沒有間斷的任何旅程中一起乘車,由乘客被接載的某地點或某些地點(為同一地點或為同一近處的2個或多於2個地點)前往一個或多於一個其他地點,然後返回乘客被接載的該地點或該等地點;
(iii)
所有乘客的運載均是為完成該旅程大部分;並且
(iv)
乘客中並無任何人是經常或慣常在一日之中該旅程作出的時間或大約時間前往該旅程的出發地點或途經地點,或該等地點的近處的;
(b)
國際乘客服務,即運載乘客往返以下任何一個或多個地點之間的服務:香港國際機場,紅磡火車站、澳門渡輪碼頭或任何其他碼頭,任何香港邊境過境站,任何酒店、航空公司辦事處或任何渡輪終點碼頭或同類終點碼頭,而使用該服務的乘客只包括 ——
(i)
藉飛機、鐵路、渡輪船隻、船舶或汽車到達香港的人或擬藉飛機、鐵路、渡輪船隻、船舶或汽車離開香港的人;
(ii)
迎接或陪同第(i)節所提述的人士的人;或
(iii)
航空公司或其代理僱用的人,或旅遊代理、船務代理或鐵路代理僱用的人;
(c)
酒店服務,即運載下榻某酒店的乘客的服務,而該服務是在該酒店接載或放下每一名乘客的;
(d)
學生服務,即運載學校、大學或其他敎育機構的學生、陪同或管控該等學生的人或於該學校、大學或其他教育機構任教的人往返該學校、大學或其他敎育機構的服務;
(e)
僱員服務,即由僱主提供以運載任何為其僱用的人的乘客往返該等人的工作地點的服務;
(f)
住客服務,即署長於考慮獲得專營權以經營住客服務所涵蓋路綫的任何部分的專營公司的權益與其他有關事宜後所批准的住客服務,而該服務是由或代任何住宅發展的管理機構、住客或擁有人提供,以運載乘客往返該住宅發展的服務;
(g)
複合交通服務,即署長於考慮獲得專營權以經營複合交通服務所涵蓋路綫的任何部分的專營公司的權益與其他有關事宜後所批准,且乘客中並無任何人是經常或慣常在一日之中旅程作出的時間或大約時間前往旅程的出發地點或途經地點,或該等地點的近處的複合交通服務,而該服務是以公共巴士服務結合另一種或多種公共交通服務,運載乘客由一起點往一目的地的服務(主要為運載乘客往返住宅發展而提供的服務除外),而凡為整個旅程(單程或雙程)支付聯運車費,該車費於並非巴士登車點或巴士上支付。
(4)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人作出的付款如使他有權作為乘客而被巴士運載,即使該項付款除了為有關的旅程而作出外,亦為其他事宜而作出,以及不論該項付款是由誰人作出或向誰人作出,該項付款亦須視為個別車費。

5. 專營權的批予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向已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或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註冊的公司批予權利,以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指明的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
(2)
專營權可授予專營公司獨有權利,在任何指明路綫經營服務。
(3)
專營權 ——
(a)
可在公開投標後批予,或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批予;
(b)
須受利潤管制計劃規限,但如該計劃的所有或任何條文的適用範圍被立法會藉決議排除,則屬例外;
(c)
須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明的條件規限;及
(d)
須訂明該專營權可否根據第6(2)或(3)條予以延展。
(4)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專營權可在專營公司的同意下,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予以修訂。
(5)
專營權可在專營公司的同意下或可無須專營公司的同意,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憲報的命令予以修訂,以限制或禁止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接載或放下乘客,或如該範圍的分界綫根據《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第2(3)條被更改,則為因應該項更改而改變該項限制或禁止。
(6)
凡根據第(5)款對專營權作出的修訂未得專營公司的同意,專營公司有權獲得補償,以填補在專營權若沒有被如此修訂,專營公司本可從合理預期作出的任何投資中得到的准許收益(一如第V部所界定者)的損失,而根據第28及29條規定須予扣除的任何款項均須自該准許收益中扣除。
(7)
在釐定根據第(6)款須支付的補償時,須考慮專營公司所會有的任何減少其損失的機會,並須考慮專營公司的專營權若沒有被修訂,則根據《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作出的西北鐵路建造和營運本會對專營公司的經營所造成的影響(該影響為無須予補償的影響)。
(8)
根據第(6)款須支付的補償,其款額由署長與專營公司議定,或如並無達成協議,則該款額須藉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作出的仲裁而釐定;為施行該條例,本款提述的仲裁,須當作根據該條例由2名仲裁員(由專營公司及署長各委任一名)進行的仲裁。
(9)
根據第(5)款授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須在《1986年九廣鐵路公司(修訂)條例》+(1986年第56號)的生效日期*起計的20年後停止行使,或在立法會藉決議批准的一段或多段後續期間後停止行使。

6. 專營權的各段期間和該等期間的延展

(1)
專營權可獲批予不超逾10年的期間,在計算專營期時,無須考慮對指明路綫不時作出的改變。
(2)
如專營公司於根據第(1)款批予的專營權期間屆滿前不少於15個月,已藉書面通知向財政司司長要求延展該期間,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專營公司能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服務,可將專營權延展一段不超逾5年的後續期間。
(2A)
凡專營公司已根據第(2)款給予通知,運輸及物流局局長須於根據第(1)款批予的該專營權期間屆滿前不少於9個月,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交報告,建議應否根據本條將該專營權延展一段後續期間。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專營期內的任何時間 ——
(a)
於顧及影響專營權的情況後如認為適當;及
(b)
如信納專營公司能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服務,
可不時將專營權延展一段不超逾2年的後續期間。

7. 專營權轉讓或其他處置的限制

未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專營公司不得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全部或部分專營權。

8. 專營公司公司的董事

(1)
除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批予專營權時另予准許,否則專營公司的過半數董事須為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
(2)
第(1)款規定的過半數董事,須積極參與專營公司的督導。

9. 行政長官可委任額外董事

(1)
儘管《公司條例》(第62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或任何其他法律或任何文件另有規定,行政長官仍可委任不多於2人為專營公司的額外董事;此外,儘管有任何如前述的規定,獲如此委任的人,不可被免任專營公司董事的職位,但由行政長官免任則屬例外。
(2)
獲如此委任為專營公司額外董事的人,須代表政府,而為此目的,他有權參與專營公司及專營公司董事局的會議,以及有權取覽其他董事可得到的有關該專營公司事務的一切材料,和有權要求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有關該專營公司事務的資料;並且在不損害前述規定的原則下和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為所有目的,該人須被視為猶如是在該專營公司會員大會上被委任的專營公司董事一樣。
(3)
對於根據本條獲委為專營公司額外董事的人,專營公司不得就該人執行額外董事職能而向他支付任何費用、經濟酬賞或其他酬賞。

10. 專營公司未得行政長官批准不得更改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

在專營期內,未得行政長官批准,不得更改專營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如有的話)或組織章程細則。

第III部 服務的經營和控制

11. 專營公司只可在指明路綫經營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專營公司不得在指明路綫以外的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
(2)
當並非專營公司所能控制的情況令到有此需要,專營公司可安排公共巴士服務在該等情況繼續令到有此需要的期間改道,行走某指明路綫以外的路綫。

12. 專營公司維持適當服務

(1)
專營公司在專營期內的任何時間,均須維持達致署長滿意的程度的適當而有效率的公共巴士服務。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就本條例的任何目的而言,專營公司除非按照其專營權、本條例、任何根據其專營權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指示、要求或規定,以及任何計劃或任何根據第16A條作出的批准而維持和經營服務,否則不得被視為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公共巴士服務。

12A. 遠期計劃

(1)
自1985年1月1日起,專營公司須於每年不遲於6月30日,就附表指明的事宜擬備專營公司其後5年的經營計劃;而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專營公司及署長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在不遲於該年的9月30日,就該計劃達成協議。根據本款議定的或根據第(4)款敲定的計劃,須由署長呈交運輸及物流局局長。
(2)
在任何一年根據第(1)款向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呈交的計劃,一經呈交即行生效,並取代緊接的前一年所呈交的計劃(如有的話);但如任何一年沒有呈交計劃,則在不損害第(5)款的原則下,前一年所呈交的計劃須繼續有效,直至該計劃被取代或屆滿為止,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3)
根據本條屬有效的計劃,可不時藉署長及專營公司雙方同意而予以更改,該等更改須由署長呈交運輸及物流局局長,一經呈交,計劃即如已更改般繼續有效。
(4)
如專營公司與署長沒有就專營公司在任何一年根據第(1)款擬備的計劃中的某事項達成協議,或沒有就根據第(3)款作出的更改取得雙方同意,則專營公司及署長須將有歧見的事項的細節呈交運輸及物流局局長。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在顧及專營公司及署長的意見書後,須就該事項作出決定。除第33條另有規定外,運輸及物流局局長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並須納入該計劃內,而該計劃為已敲定的計劃。
(5)
凡某專營公司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照第(1)款擬備計劃,須當作該專營公司不能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服務。

12B. 計劃的關聯性和在某些情況下不遵從計劃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及署長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時須顧及計劃。
(2)
凡專營公司由於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而沒有遵從某計劃,該項不遵從不得被視為違反其專營權或沒有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服務。

13. 車費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釐定 ——
(a)
車費等級表,該等車費為在任何指明路綫或任何一組指明路綫運載乘客、行李及貨品可收取的車費;及
(b)
最高增加率,而該最高增加率為署長根據第(3)款可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a)段釐定的車費等級表內准許的增加的最高增加率。
(2)
凡署長根據第15條就以下事項對某專營公司作出規定,或根據第16A條批准某專營公司就以下事項作出的申請 ——
(a)
暫時改變指明路綫;或
(b)
在並非指明路綫的路綫經營暫時性公共巴士服務,
署長須釐定在該條已更改路綫或該項暫時性服務中運載乘客、行李及貨品可收取的車費,而該等車費須以根據第(1)(a)款釐定的適當車費等級表作為根據:
但如該項暫時性更改是因並非該專營公司所能控制的情況而引致的,則署長不得根據本款減低指明路綫的車費。
(3)
凡某些情況使到公共巴士服務須如下述般在某指明路綫經營 ——
(a)
在任何一天,以較根據第16(1)(a)條發出的指示中指明的班次或較根據第16A條批准的申請中指明的班次為頻密的班次經營;
(b)
在某段期間或某天經營,而該段期間或該天並非在根據第16(1)(a)條發出的指示中指明者或並非在根據第16A條批准的申請中指明者;或
(c)
以某載運量或某種類的巴士經營,而該載運量或該種類並非在根據第16(1)(b)條發出的指示中指明者或並非在根據第16A條批准的申請中指明者,
署長可向有關的專營公司發出書面通知,准許該專營公司在如此經營公共巴士服務期間,為在該路綫運載乘客、行李及貨品而收取增加後的車費,該增加後的車費須以根據第(1)(a)款釐定的適當車費等級表為根據,加入署長認為適合的該項增加,但該項增加的比率不得超逾根據第(1)(b)款釐定的增加率。
(4)
專營公司向乘客收取的車費 ——
(a)
不得超逾根據第(1)(a)款釐定的適當車費等級表所釐定的車費,亦不得超逾根據第(2)款釐定或根據第(3)款准許的車費;或
(b)
不得低於如此釐定的車費,亦不得低於根據第(3)款准許的增加後的車費(如適用的話),但獲署長事先准許的,則不在此限。

14. 更改路綫和提供新增路綫

(1)
在符合第(4)及(5)款的規定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向某專營公司發出書面通知,規定該專營公司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屆滿前 ——
(a)
按通知書指明的方式更改某指明路綫(不論是以延展或縮短該路綫的方法,或以其他改變該路綫的方法);
(b)
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某路綫(該路綫並非指明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
(2)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規定某專營公司在一條新路綫經營服務,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在該路綫經營的公共巴士服務的獨有權利授予該專營公司。
(3)
第(1)款提述的通知書的期間 ——
(a)
就根據該款(a)段送達的通知書而言,須不少於3個月;及
(b)
就根據該款(b)段送達的通知書而言,須不少於6個月。
(4)
除非署長已就有關事宜諮詢該專營公司,否則不得根據第(1)(a)款作出任何規定。
(5)
在根據第(1)(b)款的規定作出前,署長須就所建議的服務諮詢該專營公司,以及令其本人信納,如規定該專營公司在一條新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該專營公司 ——
(a)
會有足夠數目的巴士供該新路綫及所有現有路綫使用;及
(b)
能在該新路綫及所有現有路綫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服務,
署長並須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其論斷的報告,以及其與專營公司有歧見的事項的細節。

15. 暫時更改路綫和提供新增路綫

(1)
署長在諮詢某專營公司後,可向該專營公司發出書面通知,規定該專營公司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不少於3個月)屆滿前 ——
(a)
按通知書指明的方式暫時更改某指明路綫(不論是以延展或縮短該路綫的方法,或以其他改變該路綫的方法);
(b)
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某路綫(該路綫並非指明路綫)經營暫時性公共巴士服務。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規定,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有效,但該期間不得超逾12個月,該期間可由署長延展一段不超逾12個月的後續期間。
(3)
在根據第(1)(b)款的規定作出前,署長須令其本人信納,如規定某專營公司在一條新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該專營公司 ——
(a)
會有足夠數目的巴士供該新路綫及所有現有路綫使用;及
(b)
能在該新路綫及所有現有路綫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服務。

16. 由署長指明各項服務的班次和巴士的載運量及種類

(1)
署長在諮詢某專營公司後,如認為需要,須不時向該專營公司發出書面通知,指示 ——
(a)
須在某指明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班次以及每天須在某指明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時間;
(b)
在該路綫所使用的巴士的載運量及種類。
(2)
凡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作用,是更改在該通知書發出當時屬有效的另一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所經營的公共巴士服務班次的,則首述的通知書須在署長指明的日期生效,該日期為該首述的通知書送達後不少於3個月的日期。
(3)
在符合第(3A)款的規定下,任何專營公司如認為情況需要,可按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在該公司享有獨有權利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任何指明路綫,增加服務班次。
(3A)
為施行第(3)款——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該專營公司在增加任何指明路綫的服務班次前,須給予署長不少於14天或署長允許的較短期間的書面通知;
(b)
凡因特殊情況,該專營公司沒有給予(a)段規定的通知而增加任何指明路綫的服務班次,該專營公司須在服務班次增加的日期後7天內,就該項增加和導致必須作出該項增加的情況,給予署長書面通知。
(4)
任何專營公司如認為情況需要,可按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在該公司並不享有獨有權利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任何指明路綫,增加服務班次,但所增加的班次須 ——
(a)
由該專營公司與在該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其他專營公司議定;及
(b)
由署長批准。
(5)
在根據第(1)款給予指示前,署長須令其本人信納,如規定某專營公司在一條路綫按規定班次經營公共巴士服務,該專營公司 ——
(a)
會有足夠數目的巴士供該路綫及所有其他路綫使用;及
(b)
能在該路綫及所有其他路綫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服務。

16A. 應專營公司申請暫時改變路綫、服務班次及巴士的載運量和種類

(1)
任何專營公司可以書面向署長申請 ——
(a)
以延展或縮短路綫的方法或以其他改變路綫的方法,暫時更改指明路綫;
(b)
在並非指明路綫的路綫經營暫時性公共巴士服務,或暫停指明路綫的公共巴士服務;
(c)
暫時改變在某指明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班次以及每天在某指明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時間;
(d)
暫時改變在指明路綫或非指明路綫使用的巴士的載運量及種類。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在該專營公司欲引進其申請書內所列的改變的日期前不少於14天交付署長:但如有特殊情況存在,署長可縮短該專營公司須給予通知的期間。
(3)
署長可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並施加署長認為適合的條件,或拒絕該申請。凡署長拒絕任何申請,署長須以書面給予該專營公司拒絕申請的理由。
(4)
根據第(3)款作出的批准,須在署長指明的期間有效,但該期間不得超逾12個月。
(5)
根據第14或15條發出的通知書所載的規定,或根據第16條發出的指示,如在與根據第(3)款就申請作出的批准不相符的情況下,則在該項批准的有效期間內,該等規定或該項指示須暫停有效,直至該項批准的有效期間屆滿才再有效。

17.

18. 紀錄

(1)
專營公司須就以下事宜備存妥當紀錄達致署長滿意的程度 ——
(a)
每天在各指明路綫使用的巴士的數目及載運量;
(b)
在各該路綫各該巴士每天行走的旅程次數及公里總數;
(c)
在各該路綫各該巴士每天運載的乘客人數;
(d)
各該路綫每天的收入;
(e)
各該路綫每天分別因意外、壞車、及車輛和人手不足而失去的公里總數;
(f)
車輛維修及物料;
(g)
已訂購的或建造中的巴士的數目、種類及載運量,以及該等巴士相當可能可供應作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詳情。
(2)
專營公司須按署長規定的時間及格式,向署長提供專營公司按照第(1)款備存的紀錄的副本。
(3)
專營公司須准許署長及署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由專營公司備存,且與其專營權相關的所有紀錄及帳目;署長或署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可將該等紀錄或帳目複製成副本。

19. 車輛維修設施等的提供

專營公司須提供和維持署長認為需用以建造、修理和維修專營公司與其專營權相關而使用的車輛的處所,以及署長認為需供所有該等車輛非在使用時停泊的處所。

20. 與第19條相關的限制

除非獲得署長的書面准許,否則任何專營公司均不得 ——
(a)
使用按照第19條提供和維持的處所作建造、修理、維修或停泊該專營公司與其專營權相關而使用的車輛以外的用途;或
(b)
在按照第19條提供和維持的處所以外的地方,進行或准許在該等地方進行建造、修理或維修該專營公司與其專營權相關而使用的車輛,或進行或准許在該等地方進行停泊非在使用時的該等車輛。

21. 檢查處所、維修設施及車輛

(1)
署長或署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可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 ——
(i)
檢查任何專營公司與其專營權相關而使用的處所,以及檢查專營公司所提供的用以建造、修理和維修其如此使用的車輛的所有設施;
(ii)
檢查任何專營公司與其專營權相關而使用的車輛;
(b)
規定任何專營公司在他指明的時間內(不少於3個月)對所有該等車輛或其中他指明的車輛進行他指明的修理、維修或其他工作;
(c)
規定任何專營公司按照任何計劃對該專營公司與其專營權相關而使用的所有或任何車輛進行任何維修和檢修。
(2)
專營公司須提供署長所需的方便,以作出第(1)(a)款提述的檢查。

2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施加經濟罰則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向某專營公司發出書面通知,規定繳付該通知書指明的經濟罰則。
(2)
如某專營公司沒有遵從其專營權或本條例,或沒有遵從根據其專營權或本條例作出的指示或規定,或沒有遵從任何計劃或任何根據第16A條給予的批准,即可施加經濟罰則。
(2A)
在不影響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某專營公司在以下方面有不遵從行為,即可就該不遵從行為根據本條施加經濟罰則 ——
(a)
該專營公司經營的某條路綫;或
(b)
如此經營的2條或多於2條路綫。
(3)
根據本條施加的經濟罰則,如屬首次施加罰則,則不得超逾$10,000,如屬第二次施加罰則,則不得超逾$20,000,如屬第二次以後施加的罰則,則不得超逾$50,000。
(3A)
以下條文適用於為施行第(3)款而決定任何一次施加經濟罰則(是次施加經濟罰則)是第一次、第二次或第二次以後 ——
(a)
上次施加經濟罰則如在是次施加經濟罰則超逾5年之前發生,則不得予以考慮;及
(b)
以前施加的經濟罰則是 ——
(i)
(凡所施加的經濟罰則是與一項關於路綫的不遵從行為有關的)就同一路綫或就任何其他路綫而施加的;或
(ii)
因其他理由而施加的,
則須予考慮。
(4)
除非有以下各項情況,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施加經濟罰則 ——
(a)
署長信納有關的專營公司已有合理機會遵從其專營權、本條例、有關的指示、要求或規定、任何計劃或根據第16A條給予的批准(視屬何情況而定);
(b)
署長已將該項不遵從行為及其細節通知該專營公司;並且
(c)
該專營公司已獲給予機會向署長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施加該項經濟罰則。
(5)
根據本條施加的經濟罰則,得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第IV部 緊急情況以及專營權的撤銷

23. 緊急情況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有緊急情況存在,可指示暫時中止某專營公司的專營權(全部專營權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指明的指明路綫的專營權),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宣布該緊急情況不再存在為止。
(2)
凡根據第(1)款某項專營權被暫時中止(全部專營權或任何指明路綫的專營權),政府可藉送達該公司並在憲報刊登的書面通知,規定該公司將以下財產交付政府管有 ——
(a)
按照第19條提供和維持的任何處所;
(b)
該公司為其專營權的目的或與其專營權相關而使用或備存的任何財產((a)段所述處所除外),
並可於送達通知時或於送達通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接管該等財產。
(3)
根據第(2)款接管的任何財產 ——
(a)
可由政府保管,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宣布該緊急情況不再存在為止,以及可由政府如此保管,即使該專營公司的專營期在緊急情況持續期間已經屆滿;及
(b)
可在保管期間,由政府或其代名人用於經營署長認為適合的巴士服務。
(4)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第(2)款接管任何財產,在政府根據第(3)款保管該財產期間,當其時對該財產享有管有權的人,有權獲得第(5)至(7)款所訂定的補償。
(5)
根據第(4)款須支付的補償,其款額須為相等於一個願意批租的批租人根據載有以下條款的該財產的租約所預期獲得的公開市場租金額 ——
(a)
該租約可由任何一方給予1個月通知而予以終止;
(b)
該租約受某些條款及條件規限,該等條款或條件與憑藉第25A條就根據本條管有財產方面適用的條文相類似;及
(c)
根據該租約,租金於每月期末支付。
(6)
為施行第(5)款 ——
(a)
如財產為某數量的汽車,則提述公開市場租金須視為提述批租人就該數量的車輛整批租出所預期獲得的公開市場租金;
(b)
如財產為土地或為土地上的建築物,則提述財產的租約,須解釋為提述載有某些條款(該等條款為禁止不按照藉以持有該土地的政府租契的條款使用該財產的條款)的租約。
(7)
儘管第(5)款另有規定 ——
(a)
如財產為零件及其他消耗品,則就該財產而須支付的補償,其款額須為相等於該等消耗品的存貨在政府根據第(3)款開始管有該財產時與停止管有該財產時所錄得的帳面價值差額;
(b)
如財產為汽車及土地以外或土地上的建築物以外的專營人固定資產(包括裝置及機械),則就該財產須支付的補償,其款額須為相等於該財產在政府根據第(3)款開始管有該財產時與停止管有該財產時,按為施行第30條而適用於該財產的折舊率算得的貶值額,
而任何該等補償均須於該段管有期間完結時支付。
(8)
任何專營公司除根據第(4)款享有補償權利之外,亦對由於根據第(1)款其專營權暫時中止而在專營期內蒙受的損失或損害享有補償權利,但本款不得解釋為使專營公司有權根據本款及第(4)款兩者就同一項損失或損害收取補償。
(9)
政府根據本條向根據第(4)款有權獲得補償的任何人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作出宣布後須停止累算。
(10)
根據本條須支付的補償,除非另予述明,否則須於每月期末支付。

24. 撤銷在指明路綫經營服務的權利或撤銷專營權

(1)
如 ——
(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某專營公司無良好因由而沒有或相當可能不按照第12條全面地或就任何指明路綫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公共巴士服務;或
(b)
某專營公司沒有繳付根據第22條所施加的經濟罰則,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指示署長向該專營公司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專營公司在通知書送達後28天內,以書面提出因由,解釋 ——
(i)
為何不應撤銷該專營公司在通知書所列的指明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權利;或
(ii)
為何不應撤銷其全部專營權,
而任何該等通知書均須指明該項權利或該專營權可被撤銷的理由。
(2)
根據第(1)(i)款送達通知書後,如 ——
(a)
該專營公司並無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撤銷該專營公司在通知書所列的指明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權利;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經考慮該專營公司所作申述後,認為該專營公司並沒有提出良好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撤銷該項權利,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撤銷該項權利,該項撤銷自他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3)
根據第(1)(ii)款送達通知書後,如 ——
(a)
該專營公司並無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撤銷其全部專營權;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經考慮該專營公司所作申述後,認為該專營公司並沒有提出良好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撤銷其全部專營權,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撤銷其專營權,該項撤銷自他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4)
根據本條發出的權利撤銷通知書或專營權撤銷通知書,須送達該專營公司,其後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
(5)
任何專營公司無權就根據本條作出的權利撤銷或專營權撤銷獲得補償;如全部專營權被撤銷,則該專營公司須向政府繳付政府與該專營權或該專營權的撤銷相關而招致的開支。

25. 政府暫時保管專營權被撤銷或已期滿的公司所使用的巴士資產

(1)
凡 ——
(a)
某項專營權已根據第24(3)條被撤銷;或
(b)
某項專營期已屆滿而沒有根據第5(1)條批予有關的公司新專營權,
該公司須將以下財產中政府在送達該公司並在憲報刊登的通知所指明的財產,交付政府管有 ——
(i)
在緊接根據第24(1)條向該公司送達通知前的3個月內或在專營期屆滿前的3個月內(視屬何情況而定),按照第19條提供和維持的任何處所;
(ii)
該公司在該段期間內為其被撤銷或已期滿的專營權的目的或與其被撤銷或已期滿的專營權相關而使用或備存的任何財產(第(i)段所述的處所除外),
而政府則可由該通知有效時起接管該等財產。
(2)
按照第(1)款送達和刊登的通知,由以下時間起有效 ——
(a)
凡該通知在該專營權撤銷或在該專營期屆滿之前送達和刊登,由該專營權撤銷或該專營期屆滿時起有效;
(b)
凡屬於任何其他情況,由該通知送達和刊登時起有效。
(3)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接管的任何財產 ——
(a)
可由政府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指示的多段期間保管,但該等期間的總和不得超逾3年,而任何一段該等期間則不得超逾2年;及
(b)
可在保管期間,由政府或其代名人,或由政府為本款的目的而指定的第三者,用於經營署長認為適合的巴士服務。
(4)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第(1)款接管任何財產,在政府根據第(3)款保管該財產期間,當其時對該財產享有管有權的人,有權獲得第(5)至(7)款所訂定的補償。
(5)
根據第(4)款須支付的補償,其款額須為相等於一個願意批租的批租人根據載有以下條款的該財產的租約所預期獲得的公開市場租金額 ——
(a)
該租約的期間為一段根據第(1)款給予的通知中指明為政府擬管有該財產的期間,而租約可由承租人給予3個月通知而予以終止;
(b)
該租約受某些條款及條件規限,該等條款或條件與憑藉第25A條就根據本條管有財產方面適用的條文相類似;
(c)
根據該租約,租金於每月期末支付。
(6)
為施行第(5)款 ——
(a)
如財產為某數量的汽車,則提述公開市場租金須視為提述批租人就該數量的車輛整批租出所預期獲得的公開市場租金;
(b)
如財產為土地或土地上的建築物 ——
(i)
則不得考慮在以下時間(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財產而作出的改善 ——
(A)
根據第24(1)條向該公司送達通知書後;或
(B)
專營期屆滿前1年內,
但(B)分節不適用於根據署長為本條目的給予的事先書面批准而作出的改善;及
(ii)
則提述該財產的租約,須解釋為提述載有某些條款(該等條款為禁止不按照藉以持有該土地的政府租契的條款而使用該財產的條款)的租約。
(7)
儘管第(5)款另有規定 ——
(a)
如財產為零件及其他消耗品,則就該財產而須支付的補償,其款額須為相等於該等消耗品的存貨在政府根據第(3)款開始管有該財產時與停止管有該財產時所錄得的帳面價值差額;
(b)
如財產為汽車及土地以外或土地上的建築物以外的專營人固定資產(包括裝置及機械),則就該財產須支付的補償,其款額須為相等於該財產在政府根據第(3)款開始管有該財產時與停止管有該財產時,按為施行第30條而適用於該財產的折舊率算得的貶值額,
而任何該等補償均須於該段管有期間完結時支付。
(8)
政府根據第(4)款向任何人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在以下時間停止累算,而政府根據第(3)款繼續管有任何財產的權利在以下時間亦須終止 ——
(a)
在根據第(1)款給予的通知中指明為政府擬管有該財產的期間的期間屆滿時,或在該期間的任何延展期間(該延展期間由政府根據本段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屆滿時;或
(b)
由政府根據本段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的較早日期,該日期不早於該公告的刊登日期後的3個月。
(9)
根據本條須支付的補償,除非另予述明,否則須於每月期末支付。
(10)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儘管第24(5)條另有規定,第(4)款仍屬有效。

25A. 政府根據第23或25條接管財產的條款

(1)
凡政府根據第23或25條(本條以有關條文作為對該兩條的任何一條的提述)接管任何財產,以下條文即生效 ——
(a)
如該財產為土地或土地上的建築物 ——
(i)
政府有法律責任就屬於定期經常性的所有差餉及其他支出支付一筆公正合理比例(就根據有關條文管有該財產的期間而分攤的比例)的款項,而該等差餉及支出是在根據有關條文管有該財產的期間就該財產而招致的;
(ii)
政府可不時更換在根據有關條文管有該財產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在該財產上的可能無法修理或已無法修理的固定附着物及裝置,但政府沒有責任在該財產的管有權終止時將該財產恢復原狀;
(iii)
政府在根據有關條文管有該財產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有權進行某些工程,而該等工程為政府合理地認為是令該財產變得安全所必需的,或是確保合法使用該財產的人的安全所必需的,但政府沒有責任在該財產的管有權終止時將該財產恢復原狀;而任何該等工程的合理費用須作為拖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向該財產的擁有人追討;
(iv)
除第(ii)及(iii)節另有規定外,政府在根據有關條文而獲得的該財產的管有權終止時,須確保該財產是在其原來狀況,但正常損耗,以及並非因政府或政府授權和受政府控制而在該財產上的任何人的作為或失責而導致的損壞除外;
(b)
如該財產是土地以外或土地上的建築物以外的財產 ——
(i)
政府在根據有關條文管有該財產的期間,可在該財產的任何項目安裝不時有需要的新部件,但政府沒有責任在該財產的管有權終止時將該財產恢復原狀;
(ii)
政府有法律責任就屬於定期經常性的所有支出支付一筆公正合理比例(就根據有關條文管有該財產的期間而分攤的比例)的款項,而該等支出是在根據有關條文管有該財產的期間就該財產而招致的;
(iii)
政府在根據有關條文管有該財產的期間,可自費在該財產的任何項目添加或裝設任何條例所規定的安全設備或其他設備,或自費對該財產作出任何條例所規定的改動或修改,但政府沒有責任在該財產管有權終止時將該財產恢復原狀;
(iv)
除第(i)及(iii)節另有規定外,政府在根據有關條文而獲得的該財產的管有權終止時,須確保該財產(政府根據第25B條可能取得的財產除外)是在其原來的維修及操作狀態,但正常損耗,以及並非因政府或政府授權和受政府控制而管有該財產的人的作為或失責而導致的損壞除外。
(2)
在本條中,原來狀況 (original condition)、原來的維修及操作狀態 (original state of repair and working order),就任何財產而言,指該財產在政府根據有關條文將其接管時的狀況或維修及操作狀態。

25B. 取得專營權被撤銷或已期滿的專營公司所使用的巴士資產(土地除外)

(1)
凡 ——
(a)
某項專營權已被根據第24(3)條撤銷;或
(b)
某項專營期已屆滿而沒有根據第5(1)條批予有關的公司新專營權,
政府可以它本身的名義或以它為本條目的指定的第三者的名義,取得該公司為其專營權的目的或與其專營權相關而在緊接根據第24(1)條向該公司送達通知前的3個月內或在專營期屆滿前的3個月內(視屬何情況而定)由該公司使用或備存的任何財產(土地、土地權益或土地上的建築物除外)。
(2)
就政府已根據第25(3)條接管的任何財產而言,第(1)款授予的權力可在撤銷日期起計1年內或在專營期屆滿日期起計1年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時間行使。
(3)
凡政府根據第(1)款取得任何財產,對該財產享有任何權益或權利的人有權獲得補償,其款額須為相等於一個願意出售的賣家出售該財產的該等權益或權利所預期獲得的公開市場價值。
(4)
在第(3)款中,如屬某數量汽車的財產的任何權益或權利,則提述公開市場價值須視為提述將該數量汽車的權益整批處理的公開市場價值。
(5)
凡根據本條取得任何財產,該財產的擁有人或對該財產享有任何權益或權利的人,須於政府向其提出要求時,簽立以政府為受惠人或以政府為第(1)款的目的指定的第三者為受惠人的轉讓書。

25C. 進入的權力

政府或其指定的人為根據本部接管財產的目的,可進入為該目的而有合理需要進入的任何土地或土地上的建築物。

25D. 由仲裁員作出的補償釐定

(1)
政府可就任何根據本部要求補償的申索作出妥協或和解。
(2)
根據本部申索任何補償的申索人如沒有就須支付予該申索人的補償(如有的話)款額與政府達成協議,則該項補償須藉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作出的仲裁而釐定,而為該目的,政府及該申索人須被視為已達成該條例所指的仲裁協議,其條文須當作包括一條條文,指出所提述的補償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須由單一仲裁員釐定。

25E. 暫時付款以待釐定補償

(1)
凡由政府根據本部就任何申索向任何人作出的補償要約沒有被接受,政府可於根據本部就該項申索而須予支付的補償(如有的話)仍待仲裁員釐定期間,支付 ——
(a)
某筆款額,作為因該項釐定而須支付的款額的暫時付款;及
(b)
根據(a)段作出的任何付款在某段期間(該段期間由該款額成為須支付的日期起至作出付款的日期止)以相等於7天通知存款利率加2%的利率計算的利息,而7天通知存款利率 (7 day deposit rate)是指香港銀行公會委員會的永久會員不時就該款額的7天定期存款而支付的最高利率(以百分比顯示)。
(2)
政府根據第(1)款就任何申索作出的任何付款,並不影響該宗申索,或根據本部向仲裁員呈交該宗申索,或仲裁員根據本部就該宗申索作出釐定;但因就該宗申索作出的釐定而須支付的補償款額,須減去該項付款的款額。
(3)
凡根據第(2)款將憑藉仲裁員根據本部作出的釐定而須支付的補償款額減去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付款的款額,則除了在被如此減去後的補償的款額自作出該項付款的日期起衍生利息外,該項補償自作出該項付款的日期起不得衍生利息。
(4)
凡政府根據第(1)款就任何申索作出的任何付款的款額,超逾仲裁員就該宗申索而釐定的補償款額,超出的款額可由政府當作民事債項追討。

25F. 補償及利息的付款

(1)
就根據本部須支付的補償款額達成協議或由仲裁員釐定後的任何時間,政府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規定有權取得該項補償的人在公告指明的時間內和在公告指明的地點領取該項補償。
(2)
除第25E(3)條另有規定外,憑藉根據本部達成的協議或仲裁員的釐定而須支付作為補償的款項,須自該款項須支付的日期起,至第(1)款提述的公告所指明的時間屆滿時止衍生利息;但對任何費用或報酬均無須支付利息。
(3)
為第(2)款的目的,利率須為一個相等於7天通知存款利率加2%的利率,而7天通知存款利率 (7 day deposit rate)是指香港銀行公會委員會的永久會員不時就為相等於須支付的補償款額的款額7天定期存款而支付的最高利率(以百分比顯示)。

第V部 利潤管制計劃

26.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固定資產 (fixed assets)指專營公司為其專營權的目的或與其專營權相關而使用或備存的屬於資本物品存貨的物料及備用品、土地投資、建築物、巴士及其他汽車、裝備、機械及設備、家具、固定附著物及裝置和其他固定資產(包括建造中的資產、運送中的貨品及墊付的款項);
固定資產平均淨值 (average net fixed assets),就任何一個會計年度而言,指專營公司紀錄所顯示,在該會計年度固定資產淨值的期初及期末結餘平均數;
固定資產淨值 (net fixed assets)指根據第30條計算折舊後的專營公司固定資產值;
准許收益 (permitted return)指專營公司獲允許在某一個會計年度得到的收益,而該項收益是按照第28(1)條計算的;
發展基金 (Development Fund)指第27(1)條提述的發展基金;
會計年度 (accounting year)指專營公司為擬訂其周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而採用的會計年度;
經營成本 (operating costs)指 ——
(a)
專營公司招致的與其專營權相關的經營成本總額;
(b)
在《1986年公共巴士服務(修訂)條例》*(1986年第30號)生效日期#後,由與專營公司的專營權相關的交易產生的已變現和未變現貨幣兌換損失;及
(c)
按照第30條作出的折舊;
經營收入 (operating receipts)指 ——
(a)
專營公司藉以下方法獲得的合計款項總額 ——
(i)
專營公司用公共巴士運載乘客、行李及貨品所收取的車費;
(ii)
專營公司根據本條例或其專營權施加的收費或所獲得的其他利益;
(iia)
在《1986年公共巴士服務(修訂)條例》*(1986年第30號)生效日期#後,由與專營公司的專營權相關的交易產生的已變現貨幣兌換利潤;
(iib)
由售賣過時的或用過的貯存品及備用品而獲得的收益,而該等貯存品及備用品是在新的時候或在未用過之前由專營公司為其專營權的目的或與其專營權相關而取得者;及
(iii)
使用固定資產而衍生的其他收入,包括來自廣告的收入,
但不包括由存款或投資而獲得的利息或股息,以及不包括售賣或贖回投資、固定資產或其他資產而獲得的收益;及
(b)
專營公司所獲得的由財政司司長釐定的任何固定資產、服務或設施的總值,以代替該合計款項總額的任何部分;
(c)
專營公司為《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4)(c)條的目的而於當其時存放於庫務署署長的現金或證券所應累算的利息或股息;
經營利潤 (operating profit)就專營公司而言,指其經營收入與其經營成本的差額,另加專營公司所有借入資本的利息(第29(1)(b)條所提述的利息)。

26A. 經濟罰則付款的扣除

在確定某專營公司的 ——
(a)
經營成本時;或
(b)
與服務相關的開支時,
為與本條例有關的目的或為與根據本條例批予該專營公司的專營權有關的任何目的,以下款額或費用不得予以考慮 ——
(i)
由該專營公司繳付作為根據第22條施加的經濟罰則的款額,或向該專營公司討回作為根據第22條施加的經濟罰則的款額;或
(ii)
與討回根據第22(5)條施加的經濟罰則相關而由該專營公司支付或招致的任何費用。

27. 發展基金

(1)
任何專營公司為其專營權的目的,須維持一項名為發展基金的儲備金,該項基金的用途,除第28(4)及(5)條另有規定外,須為協助取得固定資產。
(2)
發展基金的結餘代表專營公司的一項負債,而除非依照本部或有關的專營公司的專營權規定,否則不得動用該項基金的結餘。

28. 准許收益

(1)
某專營公司在任何一個會計年度的准許收益,須為相等於該專營公司在該會計年度的固定資產平均淨值按其專營權所指明的每年百分率計得的款額。
(2)
第29條指明的款額,須從准許收益中扣除。
(3)
凡在任何一個會計年度,某專營公司的經營收入超逾該會計年度的以下各項的總和 ——
(a)
該專營公司的經營成本;
(b)
該專營公司的經營利潤所產生的任何利得稅;及
(c)
任何延付稅款(該專營公司有酌情決定權決定是否將延付稅款納入該會計年度的帳目內),
該專營公司須從該超出款額中扣除准許收益,或扣除准許收益的部分,而該部分為該超出款額所足以扣除者,如屬前者,則扣除後剩餘的超出款額須撥入發展基金。
(4)
凡在任何一個會計年度 ——
(a)
某專營公司的經營收入少於第(3)(a)、(b)及(c)款所指款額的總和;或
(b)
只有部分准許收益根據第(3)款被扣除,
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該專營公司須從發展基金中扣除 ——
(i)
(如屬(a)段的情況)經營收入不足之數和准許收益的全部款額;及
(ii)
(如屬(b)段的情況)根據第(3)款未被扣除的該准許收益部分。
(5)
如在任何一個會計年度發展基金並無結餘,或發展基金的結餘不足,則為第(4)(i)或(ii)款(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目的,財政司司長可以書面准許該專營公司在其後的年度從發展基金中扣除根據該款在該會計年度拖欠該專營公司的款額。

29. 從准許收益中作出的扣除

(1)
在符合某專營公司的專營權所指明的條件下,以下的收費及利息須從該專營公司的每個會計年度准許收益中扣除 ——
(a)
一項以發展基金在該會計年度的期初及期末結餘平均數,按其專營權所指明的比率計得的收費;及
(b)
一項以該專營公司的所有借入資本,按其專營權所指明的比率計得的利息。
(2)
根據第(1)(a)款扣除的款額,須撥入每個會計年度的帳目的發展基金下,並須成為發展基金在下一個會計年度的期初結餘的一部分。

30. 折舊

在符合某專營公司的專營權所指明的條件下,該專營公司的固定資產的每年折舊率及剩餘價值須一如其專營權所指明者。

31. 利潤管制計劃的檢討

任何專營公司的利潤管制計劃的運作須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每2年檢討一次。

32. 財政司司長規定交出帳目等的權力

財政司司長可規定某專營公司 ——  
(a)
在他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向他交出他規定的該專營公司的簿冊及帳目報表;及
(b)
向他提供他規定的有關該專營公司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資料。

第VI部 雜項

33. 專營公司提出上訴

(1)
任何專營公司如因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或因根據第3條獲給予指示的公職人員,或因署長或署長授權的人,根據本條例或該專營公司專營權所作的決定、指示、要求或規定感到受屈,可在給予或作出該項決定、指示、要求或規定的28天內,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對該宗上訴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2)
凡某專營公司已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該項決定、指示、要求或規定(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生效,直至上訴被裁定為止,但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另有指示,則不在此限。

34. 路綫表令的修訂

如由於 ——
(a)
根據第14條授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任何權力的行使;
(aa)
在任何指明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權利的撤銷(該項撤銷是由署長與專營公司雙方同意而作出或由於根據第5(5)條所作的命令所致);
(b)
根據第24(2)條作出的撤銷;或
(c)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根據第33條提出的上訴而作出的決定,
以致有需要,署長須藉命令修訂受上述任何一項影響的路綫表令。

35. 由運輸及物流局局長訂立規例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  
(a)
在某專營公司使用的巴士上設置足夠的標記及目的地指示牌;
(b)
供應制服及證章予受僱於某專營公司的司機、售票員或獲授權的人;
(c)
規管該等司機、售票員或獲授權的人在如此受僱時的行為;
(d)
一般地關於某專營公司所使用的巴士上的乘客或擬成為乘客的人的行為;
(da)
(db)
控制或禁止在該等巴士上運載貨品及危險物品;
(dc)
控制或禁止在該等巴士上運載動物及雀鳥;
(dd)
控制和處置在該等巴士上遺失的財物;
(e)
使用該等巴士的乘客的繳費方法;
(f)
指定巴士站和在巴士站豎立適當標誌及告示;
(fa)
在第5(9)條提述的期間內,禁止或限制某專營公司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接載或放下乘客或任何等級的乘客,但其專營權准許的,則不在此限;
(g)
規管某專營公司所使用的某巴士的座位乘客人數及站立乘客人數,而該等人數是該巴士建造或改裝及適合運載的人數;
(h)
規管該類巴士可運載的座位乘客人數及站立乘客人數;
(i)
在該類巴士上設置顯示(g)及(h)段所提述人數的標記,以及該等標記的設置方式;
(j)
就駕駛某專營公司所使用的巴士的司機而言,規管在本規例所指明的任何期間 ——
(i)
該司機可准許駕駛該類巴士的最多時數;及
(ii)
該專營公司給予該等司機休息和用茶點的相隔時間;
(k)
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的規定。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  
(a)
訂定違反依據第(1)款訂立的任何規例乃屬犯罪;及
(b)
就該罪行訂定不超逾第2級罰款及不超逾6個月監禁的罰則。

36. 附例

(1)
任何專營公司在符合本條例及其專營權的規定下,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附例 ——
(a)
保護該專營公司所擁有或控制的財產,使不受損壞或損害;
(b)
防止該專營公司受到欺詐;
(c)
該專營公司的公共巴士服務的安全和有效率運作;
(d)
意外發生時應採取的步驟;
(e)
一般地關於正使用該專營公司巴士的乘客的行為,尤其關於以下事宜(但以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為原則) ——
(i)-(ii)
(iii)
規定乘客須應司機或售票員的要求,表明其擬乘搭或已乘搭該巴士作出的旅程,並繳付該旅程的全程車費,以及接受為此而發給的任何車票;
(iv)
規定車票持有人須應司機或售票員或該專營公司授權的其他人為此而提出的要求,在該旅程中出示和在該旅程終結時交出發給他的車票;
(v)
規定乘客在他已繳付車費的旅程完成後,在司機或售票員提出要求時離開巴士;
(vi)
規定車票持有人在發給他的車票的有效期屆滿時,將該車票交出。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所有附例,均須經立法會批准。
(3)
任何該等附例可規定凡違反指明的附例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定該等罪行的罰則,以罰款不超逾第1級為限。
(4)
專營公司須安排根據本條訂立的所有附例的印刷本備存於其註冊辦事處,並以合理價錢售予要求取得該印刷本的人。

36A. 有關規例及附例的進一步權力

(1)
根據第35條訂立的規例或根據第36條訂立的附例,可 ——
(a)
規定乘客或擬成為乘客的人遵從司機、售票員或獲授權的人為公眾安全的利益而給予的任何合理指示;
(b)
授權司機、售票員或獲授權的人,或授權警務人員在司機、售票員或獲授權的人的要求下,將犯了該等規例或該等附例(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訂罪行的人移離巴士;
(c)
規定任何人向司機、售票員或獲授權的人提供其姓名及身分證明,而該人是該司機、售票員或獲授權的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犯該等規例或該等附例(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訂罪行者;
(d)
授權司機、售票員或獲授權的人無須手令而逮捕任何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犯該等規例或該等附例(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訂罪行的人,並扣留該人直至能將該人交予警務人員為止。
(2)
任何該等規例或附例可 ——
(a)
授權警務人員無須手令而羈押根據第(1)(d)款交予他的人;及
(b)
將《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1及52條應用於根據該等規例或該等附例被羈押的人。

37. 修訂附表的權力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附表修訂。

38. 過渡性條文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即使根據或依據本條例而作出的專營權、協議或其他文件有任何規定,而有關的專營權、協議或文件在《1984年公共專綫巴士服務(修訂)條例》#(1984年第44號)(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已存在者,則藉該修訂條例對本條例作出的修訂,須適用於該專營權、協議或文件和就該專營權、協議或文件而言須適用,而其適用的方式及程度與該等修訂適用於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後所作的專營權、訂立的協議或作出的文件的方式及程度一樣。

39. 現有規例的保留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 ——
(a)
不論是只在行使本條例的賦權的權力時訂立,或是在行使該等及其他賦權權力時訂立;及
(b)
如是在緊接《1994年公共巴士服務(修訂)條例》+(1994年第66號)(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有效,
須繼續有效和具有效力,猶如在顧及該規例的主題事項之後,該規例是由獲賦權在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該規例的主管當局訂立一樣,該規例並且可由該主管當局修訂或撤銷。

附表 計劃內容

[第12A條]
根據第12A條在任何一個年度擬備的其後5年專營公司經營計劃須載有 ——
(a)
巴士路綫發展計劃,連同建議對經營的路綫、班次及車輛分配作出的更改的詳情,在計劃的首2年須按月列出,之後則按半年列出;
(b)
對在每天的服務中需用以應付(a)段提述的路綫發展計劃的巴士數目及類型的估計;
(c)
對需用以應付每天的公共巴士服務的巴士的總數的估計,但須對意外、故障或其他原因以致不可供用作經營該服務的巴士數目的某一合理比例作出估量;
(d)
廢棄不適合或相當可能不適合用作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巴士,以及購買或建造額外巴士以替換須予廢棄的巴士或以擴充用作經營該服務的巴士隊伍的計劃;
(e)
提供和配備處所的計劃,該等處所是需用以建造、修理和維修該專營公司與其專營權相關而使用的車輛,以及需供所有該等車輛非在使用時停泊的處所;
(f)
定期維修和檢修專營公司與其專營權相關而使用的所有車輛的計劃;
(g)
對依循根據第12A條擬備的整體計劃所帶來的財政影響的預測,包括對可能需要調整車費的時間及幅度的估計;
(h)
署長藉給予專營公司書面通知而規定的其他事宜,不論該等事宜是否(a)至(g)段所指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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