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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32章《警隊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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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警隊條例》是香港法律中關於警隊組織及運作的重要法規,涵蓋約94條條文,分為多個部分,包括導言、警隊組織及紀律等。條例規定警務人員的職責、權力及紀律要求,並明確警隊的管理架構及運作方式。處長負責對警隊的最高指示及管理,並可授權副處長行使相關權力。此外,條例亦規定警務人員不得成為職工會會員,以維持警隊的中立性和專業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警員在執行職務期間未遵從上級的合法命令,可能會受到紀律處分。
  • 假設一名警務人員因為違反紀律而被即時革職,這是根據條例第31條的規定。
  • 假設一名警員在離開警隊時未交還政府財物,可能會面臨法律後果。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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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修訂及綜合與警隊有關的法律。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警隊條例》。

2. 適用範圍

本條例全部條文適用於所有於本條例生效時服務於被本條例廢除的任何條例所成立的警隊的人,而就薪金、津貼、酬金及退休金而言,根據任何該等被廢除的條例所作的服務,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所作的服務。

3.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 (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指經不時修訂的下列文書 ——
(a)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公務員公積金計劃 (civil service provident fund scheme)指政府規例提述的公務員公積金計劃;
公積金利益 (provident fund benefits)就某人而言,指公務員公積金計劃當中,屬於該人的實益利益並可歸因於衍生自政府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11(4)條作為僱主而就該人作出的自願性供款的款額的部分,以及在計入將該等款額作投資而產生的收入、利潤或虧損及將該等收入或利潤作投資而產生的收入、利潤或虧損之後所得的數額;
私處 (private part)就人體而言,指某人的生殖器區或肛門區,就女性而言包括乳房;
非委任級人員 (non-commissioned officer)指督察級以下至警長級的警務人員,包括警長在內,亦指相等職級的偵緝人員;
非體內樣本 (non-intimate sample)指 ——
(a)
頭髮樣本;
(b)
從指甲或從指甲底下所取得的樣本;
(c)
用拭子從人體任何不屬私處的部分或從口腔(但不包括口腔以外的其他人體孔口)取得的樣本;
(d)
唾液;
(e)
人體任何部分的印模,但不包括 ——
(i)
私處的印模;
(ii)
面部的印模;或
(iii)
第59(6)條描述的鑑別資料;
政府規例 (government regulations)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退休福利 (retirement benefits)就某人而言,指 ——
(a)
《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
(b)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利益;或
(c)
該人的公積金利益;
處長 (Commissioner)指香港警務處處長或副處長;
註冊牙醫 (registered dentist)的涵義與《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廉政公署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指根據《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3條成立的廉政公署;
督察 (inspector)指任何職系或職級的警務督察;
輔警人員 (auxiliary officer)指輔警隊的隊員;
輔警隊 (auxiliary force)指根據《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成立的香港輔助警察隊;
適當的同意 (appropriate consent) ——
(a)
就年滿18歲的人而言,指該人所表示的同意;
(b)
就未滿18歲的人而言,指由該人以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共同所表示的同意;
憲委級警務人員 (gazetted police officer)包括由處長至警司之間的各級警務人員,包括處長及警司在內;
嚴重的可逮捕罪行 (serious arrestable offence)指 ——
(a)
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b)
附表2所指明的罪行;或
(c)
令犯者可根據或憑藉任何法律被判處的最長監禁刑期是不少於7年的其他罪行;
警員 (police constable, constable)指警長級以下的警務人員,亦指偵緝警員;
警務人員 (police officer)包括警隊任何成員;
警察規例 (police regulations)指行使第45條授予的權力而訂立的規例及任何於本條例制定時有效或繼續有效的規例;
警察福利基金 (Police Welfare Fund)指由第39B條延續的警察福利基金;
體內樣本 (intimate sample)指 ——
(a)
血液、精液或其他組織液、尿液或頭髮以外的毛髮樣本;
(b)
牙齒印模;
(c)
用拭子從人體的私處或從人體孔口(口腔除外)取得的樣本;
DNA指脫氧核糖核酸;
DNA資料 (DNA information)指從對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進行的DNA法證科學化驗所得出的遺傳資料。

4. 處長管理警隊

在符合行政長官的命令及管制下,處長對警隊負有最高指示及管理責任。

5. 處長或副處長的權力

處長或副處長可行使法律授予警務人員的任何權力及執行法律委予警務人員的任何職責。

6. 權力等受規例等規限

法律授予警務人員的一切權力及委予警務人員的一切職責,均須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警察規例及警察命令行使或執行。

7. 權力的轉授

(1)
除任何成文法則的文意顯示用意相反外,副處長在符合處長的特別指令下,可行使處長藉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處長履行的任何職責。
(2)
除任何成文法則的文意顯示用意相反外,處長在符合行政長官的特別指令下,可用指明姓名、指定職位或委任的方式,授權不低於警署警長級的任何警務人員或派在警隊工作而所屬職系或職級相等或不低於警署警長級的任何公職人員,行使處長藉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處長履行的任何職責。
(3)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得當作減損藉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而授予處長的轉授權。

8. 禁止警務人員為職工會會員

(1)
警務人員不得成為任何職工會的會員,任何警務人員違反本條的規定,即喪失其繼續為警隊成員的資格。
(2)
如有任何疑問關於某一團體是否為本條所適用的職工會,則須由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3條委任的職工會登記局局長決定。
(3)
處長可 ——
(a)
設立其認為適當而純由警務人員組成的組織;
(b)
認可任何純由警務人員組成的組織。
(4)
處長可就有關全體或任何警務人員的福利及服務條件事宜,向任何該等組織徵詢意見。
(5)
就本條或任何其他法律而言,根據第(3)款設立或獲認可的組織並非職工會。

9. 服務責任

所有警務人員,均有責任在香港任何地方或在任何為政府服務的船隻上提供服務。

10. 警隊的責任

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 ——
(a)
維持公安;
(b)
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
(c)
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
(d)
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
(e)
規管在公眾地方或公眾休憩地方舉行的遊行及集會;
(f)
管制公共大道的交通,並移去公共大道上的障礙;
(g)
在公眾地方及公眾休憩地方,和公眾集會及公眾娛樂聚會舉行時維持治安;而為上述目的,任何當值警務人員在該等地方、聚會及集會對公眾開放時得免費入場;
(ga)
協助死因裁判官履行他在《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之下的責任和行使他在該條例之下的權力;
(h)
協助執行任何稅務、海關、衞生、保護天然資源、檢疫、入境及外國人士登記的法律;
(i)
協助維持香港水域治安,並於香港水域內協助強制執行海港及海事規例;
(j)
執行法院發出的傳票、傳召出庭令、手令、拘押令及其他法律程序文件;
(k)
提交告發書及進行檢控;
(l)
保護無人認領及遺失的財產,並尋找其擁有人;
(m)
管理及扣留流浪動物;
(n)
在火警中協助保護生命及財產;
(o)
保護公眾財產免受損失或損害;
(p)
在刑事法庭出席,並於有特別作出的命令時在民事法庭出席,以及維持法庭秩序;
(q)
押送及看守囚犯;
(r)
執行法律委予警務人員的其他職責。

第II部 警隊組織

11. 警隊組織

香港警隊是由行政長官及立法會以周年撥款或其他方式不時撥出其經費的憲委級警務人員、督察、非委任級人員及警員組成。

12. 警隊的開支

根據本條例付給及用以維持警隊的款項,須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款額及比率由立法會不時以周年撥款或其他方式批定。

13. 憲委級警務人員的任用等

(1)
憲委級警務人員的任用、停職、停職停薪或革職,須按照當其時有效的《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辦理,但如其任用帶有特別條件,則仍須符合該等條件。
(2)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憲委級警務人員不得自警隊辭職,除非他 ——
(a)
給予處長3個月的書面通知表示其辭職意向;或
(b)
事先經處長同意,向庫務署繳付1個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

14. 督察、非委任級人員及警員的任用及擢升

(1)
督察可由處長任用及擢升。
(2)
(3)
非委任級人員或警員可由處長任用或擢升,或增加其薪金。
(4)
非委任級人員可由處長降回原來職級。

15. 革職

除第13(1)條另有規定外,警務人員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被革職,或憑藉第38條所保留的權利而被革職。

16. 為公眾利益而終止服務

任何警務人員的服務,可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予以終止,其理由為在顧及與公職服務有關的各種情況、該警務人員對公職服務的作用及有關個案的所有其他情況後,上述終止服務是合乎公眾利益的。

17. 停職

(1)
如處長認為基於公眾利益的需要,非憲委級警務人員的警務人員應立即中止行使其職權及職能,他可在以下情況下停止該警務人員行使其職權或職能 ——  
(a)
有針對該人員的紀律處分程序或刑事法律程序正在或即將提起;或
(b)
該人員就與其身為警務人員的職責有關連的行為成為某項查訊的對象,或該人員是某項就其被舉報、指稱或懷疑犯罪而作的調查的對象。
(2)
任何警務人員的停職如是 ——
(a)
根據第(1)(a)款者,得按處長就每宗個案所作的指示,獲准支取不少於其薪金半數的部分薪金,直至該人員被定罪時止;如被定罪則根據第37(4)條的規定予以決定;
(b)
根據第(1)(b)款者,不得因此而支取少於其薪金的全部。
(3)
如上述紀律處分程序、刑事法律程序、查訊或調查沒有導致該人員被革職或遭受其他懲罰,則該人員有權悉數支取他假若不曾被停職則本可獲發給的薪金。
(4)
如上述紀律處分程序、刑事法律程序、查訊或調查導致該人員遭受革職以外的懲罰,他可獲付還因停職而被停發的按處長指示的部分薪金。

18. 委任證

每名警務人員均須獲發委任證,作為其根據本條例獲任用的證據。

19. 民事訴訟程序的豁免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
(a)
非委任級人員或警員的薪金及津貼不得轉讓或移轉;
(b)
(2)
第(1)款的條文不適用於 ——
(a)
欠政府的債項;
(b)
由法律施加的罰款;
(c)
任何法庭所發出支付生活費或贍養費的命令;
(d)
根據《公職人員(轉付薪俸)條例》(第363章)所作的轉付。
(3)
非委任級人員或警員破產時,其薪金及津貼不得轉予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且就破產而言,該薪金及津貼亦不得成為其產業的一部分。

20.

21. 警務人員當作為當值

為本條例的施行,任何警務人員在需要以警務人員身分行事時,須當作為一直在當值中,並須在他可能執行職責的香港任何及每處地方,執行及行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授予他的職責及權力。

22. 服裝

任何警務人員均須獲供應為有效執行其職責而需要的制服及裝備。該等物品須按照警察命令保存及使用。

23. 非委任級人員及警員的解僱及辭職

(1)
在不損害第38條的規定的原則下,任何服務未滿10年的非委任級人員或警員,可由處長以1個月的書面通知或付給1個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將其從警隊中解僱。
(2)
非委任級人員或警員可給予處長1個月的書面通知,或事先經處長同意,向庫務署繳付1個月的薪金以代替辭職意向通知,而從警隊中辭職︰
但處長如基於體恤的理由,或如認為符合警隊的最佳利益,亦可接受較短期的通知或較小款額的薪金以代替通知。

24. 臨時警務人員

(1)
處長可不以書面聘約而僱用任何人臨時出任警務人員。
(2)
臨時警務人員須當作為按月服務,而此等聘用須視為由每個相繼月份的第一天開始,至該月份的最後一天可終止,但即使該聘用有上述條款,該警務人員就有關薪金、津貼、酬金及退休金的服務條件而言,須與相等職級的輔警人員相同,而在其如此服務期間,他具有及可行使該職級的一切權力及特權,並受該職級的一切紀律條文所規限。
(3)
臨時警務人員,可獲給予1個月的書面通知而隨時予以解僱,或可給予處長1個月的書面通知,或事先經處長同意,向庫務署繳付1個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而辭職。

25. 督察的解僱及辭職

(1)
在不損害第38條的規定的原則下,處長在某督察獲確實任用前,可隨時給予3個月的書面通知或付給1個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將其從警隊中解僱︰
但如該督察在緊接其被任用為督察前是警員或非委任級人員,則他不得根據本款被解僱,但處長在確實任用上述督察前,可隨時將其降回至緊接其被任用為督察前的職級。
(2)
督察可給予處長3個月的書面通知表示其辭職意向,或事先經處長同意,向庫務署繳付1個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而從警隊中辭職︰
但處長如基於體恤的理由,或如認為符合警隊的最佳利益,亦可接受較短期的通知或較小款額的薪金以代替通知。

26. 就職宣言

每名警務人員在開始履行其職責前,須在裁判官或憲委級警務人員面前依附表1所訂明的格式作出就職誓言或宣言。

27. 離開警隊時交出政府財物

(1)
因辭職、革職、解僱或其他原因而離開警隊的每名警務人員,須在離開前交出每件由他管有的制服、服裝、武器、配備及其他政府財產。
(2)
任何人忽略交出該等財產,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3個月,此外,亦可處繳付未交出財產價值的款額,而該財產的價值則須由裁判官以簡易方式確定,並可作為罰款追討。

28. 棄職

任何警務人員如棄職,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2個月,而他本應獲付而未支取的薪金亦予以沒收。

29. 擅離職守

凡指稱有任何督察、非委任級人員或警員未經批准而擅離職守不少於21天,須由處長委派的一名憲委級警務人員查究該宗擅離職守的事實及情況。如該憲委級人員信納該人是未經批准或無其他充分因由而擅離職守不少於21天,他須如此宣布,而就第37條而言,該項宣布須當作為根據第28條作出的定罪。

第III部 紀律及職責

30. 警務人員須服從合法命令

所有警務人員須服從其上級人員以口頭或書面發出的一切合法命令,亦須服從及遵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警察規例及命令。

31. 即時革職*

(1)
即使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法律的條文、《公務人員(管理)命令》或政府規例的條文有任何相反規定,在不損害第38條的規定的原則下,處長如信納某警務人員違反警察規例或任何以口頭或書面發出的警察命令,可將他即時革職。
(2)
行政長官如在個別情況下認為適當,可宣布 ——  
(a)
根據第(1)款被革職的警務人員 ——
(i)
單就《退休金條例》(第89章)而言,須當作已按照該條例第6(1)(d)條自公職服務退休;或
(ii)
單就《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而言,須當作已按照該條例第11(1)(g)條自公職服務退休;或
(b)
根據第(1)款被革職的警務人員的公積金利益,須歸屬於該人員。

32. 非委任級人員及警員的懲罰

任何非委任級人員或警員如被裁斷違反根據第45條訂立的規例下的紀律,而被要求辭職,或因不辭職而被革職,不得收取代替通知的薪金。

33.

34. 威脅或侮辱上級或同級的人員

任何警務人員如威脅或侮辱另一上級或同級的人員,而該人員正在當值,或該項威脅或侮辱是與被如此威脅或侮辱的人員執行職責有關,或因其執行職責而起的,則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1年。

35.

36.

37. 警務人員的定罪*

(1)
任何警務人員如被指控根據其他條例或法律可予懲罰的任何罪行,本條例不得解釋為豁免他循一般法律程序予以起訴。
(2)
警務人員如就任何刑事罪或罪行經法院判定無罪,不得為同一控罪接受部門內部審訊。
(3)
法院對受本條例規限的警務人員所作的判處,不得因該人員由於被解僱或其他原因以致不再受本條例規限而在任何方面受影響。
(4)
任何警務人員如就刑事罪行被控,且經法院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裁斷有關控罪獲證實,則由作出該項裁斷當日起,該人員不得獲付薪金或津貼,但如處長批准付給該等款項則除外。
(5)
任何警務人員如就刑事罪行被控,且經法院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裁斷有關控罪獲證實,而該人員就該等法律程序提出的上訴或要求覆核的其他申請被駁回、放棄或撤回,則 ——  
(a)
如該人員為確實任用的督察,則在其任用條件的規限下,可由行政長官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予以革職、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或保留經扣減退休福利或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降級或降回原職或施以較輕的懲罰;及
(b)
如該人員為 ——
(i)
並未確實任用的督察;或
(ii)
非委任級人員;或
(iii)
警員,
可由處長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予以革職、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或保留經扣減退休福利或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降級或降回原職或施以較輕的懲罰︰
但任何督察不得降至或降回低於督察的職級。
(6)
根據第(5)款被革職的警署警長或警長,須在革職前降至警員的職級。
(7)
根據第(5)款被革職的警務人員 ——
(a)
如為確實任用的督察,則在其任用條件的規限下,可由行政長官下令,將他本應獲付而未支取的薪金沒收;及
(b)
如為 ——
(i)
並未確實任用的督察;或
(ii)
非委任級人員;或
(iii)
警員,
可由處長下令將他本應獲付而未支取的薪金沒收。
(8)
在第(4)及(5)款中 ——
(a)
刑事法律程序 (criminal proceedings)包括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
刑事罪行 (criminal offence)包括違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

38. 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權力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所載不得解釋為限制中央人民政府不給予補償而將警務處處長革職或終止任用的權利,或限制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給予補償而將任何其他警務人員革職或終止任用的權利。

第IV部 警察福利基金

39. 定義:第IV部

(1)
在本部中 ——
文職人員 (civilian officer)指在警隊擔任警察部門職系中的文職職位的公職人員;
本部 (this Part)包括根據第45(1)(g)條訂立的警察規例;
取得 (acquire)指藉購買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取得;
受益人 (beneficiaries)指下述人士 ——
(a)
警務人員;
(b)
因在執行職責期間受傷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輔警人員;
(c)
文職人員;
(d)
前警務人員;
(e)
前輔警人員;
(f)
前文職人員;
(g)
第(2)款所指明的人士的受養人;
受養人 (dependant) ——
(a)
就警務人員或文職人員而言,指處長認為是完全或部分受該人員供養的人;及
(b)
就某名已去世而於其去世時屬警務人員、前警務人員、輔警人員(因在執行職責期間受傷以致死亡者)、前輔警人員(其死亡可歸因於在執行職責期間所受損傷者)、文職人員或前文職人員的人而言,指處長認為是於該人去世時完全或部分受其供養的人;
法團 (corporation)指根據第39A(1)條成立的單一法團;
前文職人員 (former civilian officer)指在以公職人員身分在警隊服務期間擔任警察部門職系中的文職職位的人,而該人是符合以下條件的 ——
(a)
已從警隊退休,並享有退休福利;或
(b)
其警隊僱用合約在其年滿55歲當日或之後期滿而未有續期;
前輔警人員 (former auxiliary officer)指因在執行職責期間受傷而被輔警隊解僱的人;
前警務人員 (former police officer)指符合以下條件的人 ——
(a)
已退休不再擔任警務人員,並享有退休福利;或
(b)
其警務人員僱用合約在其年滿55歲當日或之後期滿而未有續期;
處置 (dispose of)指藉出售、租賃、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處置;
設施活動 (amenities)指以下任何一項 ——
(a)
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費用的設施,包括度假處所及康樂設施(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
(b)
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及演出(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亦不論是提供予他人參與或作為觀賞性項目的);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權限及職責;
警察部門職系中的文職職位 (civilian police departmental grade office)指以下任何職位 ——
(a)
警察槍械主任;
(b)
警察福利主任;
(c)
調查員;
(d)
警察通訊助理員;
(e)
警察電腦通訊操作員;
(f)
警察通訊主任;
(g)
警察翻譯主任;
(h)
警察電訊督察;
(i)
警察規例就本定義而訂明的其他職位;
警察職員購物計劃 (Police Staff Purchase Scheme)指根據第39F條設立的計劃(如有的話)。
(2)
為施行在第(1)款中受益人的定義的(g)段,現指明以下人士 ——
(a)
已故警務人員;
(b)
已故前警務人員;
(c)
因在執行職責期間受傷以致死亡的輔警人員;
(d)
於去世時擔任警察部門職系中的文職職位的已故文職人員;
(e)
已故前文職人員。

39A. 處長為施行本部而成立為單一法團

(1)
香港警務處處長為施行本部,現成立為單一法團,其法人名稱為“警務處處長法團”。
(2)
法團 ——
(a)
永久延續;及
(b)
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及
(d)
須備有法團印章;及
(e)
為施行本部,有行為能力作出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並可受制於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受制於的所有其他事情。
(3)
須由法團認證的文件,如經處長簽署或經獲處長就此授權的警務人員簽署,該文件即屬已獲充分認證。
(4)
使用法團印章在法團所簽立的文件上蓋印,須經處長或處長為該目的指定的警務人員認證,方為有效。
(5)
法團並非受益人的受託人,但在不抵觸第(6)款的規定下,本部並不限制法律上賦予就違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訂職責而向法團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利。
(6)
如處長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警察福利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為,則處長及該人均無須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39B. 警察福利基金的延續

(1)
本條延續中文名稱為“警察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稱為“Police Welfare Fund”的基金。
(2)
警察福利基金及因運用該基金而得的財產歸屬法團。

39C. 警察福利基金由甚麼集成

警察福利基金由下述款項集成 ——
(a)
就以下服務獲支付的所有費用:處長根據第66條選派警務人員執行的特別服務,或根據《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第18條遣派輔警人員提供的服務;
(b)
捐予該基金的任何捐款;
(c)
(如有根據第39F條設立警察職員購物計劃的話)來自在該計劃之下進行的交易的得益;
(d)
出售紀念品的得益,以及來自處置為該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財產的得益;
(e)
出租為該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度假處所或康樂設施所收取的所有款項;
(f)
從處長或其代表為該基金的目的而舉辦的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中收取的所有費用;
(g)
因將該基金投資而得的款項;
(h)
作為自該基金借出的貸款的利息而累算產生的款項;
(i)
根據行政長官為施行《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3條而不時頒布的公告,被飭令以撥付該基金的方式處置的金錢饋贈;
(j)
由立法會批撥予該基金的任何款項;
(k)
於緊接《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修訂)條例》(1999年第58號)附表2生效前在該基金中持有的款項,以及於緊接該附表生效前可為該基金追討的、並於該附表生效後才撥付該基金或為該基金討回的款項;
(l)
來自任何其他合法來源而撥付或須撥付而記入該基金的貸項下的款項。

39D. 法團的職能

(1)
在本部的規限下,法團的主要職能是按本部的規定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管理警察福利基金及因運用該基金而得的財產。
(2)
法團有執行其主要職能所需的附帶職能。
(3)
法團 ——
(a)
在所有關乎其主要職能的事情上須誠實行事;及
(b)
就關乎管理警察福利基金的所有事情,須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須與一般審慎人士在處理一名他感到在道義上應照顧的人的財產時的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的程度相同;及
(c)
須確保執行或行使其關乎該基金的職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39E. 警察福利基金可作甚麼用途

(1)
警察福利基金可用於下述任何用途 ——
(a)
提供和維持設施活動以供受益人享用;
(b)
為(a)段所指明的目的而取得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
(c)
就法團僱員的僱用付款予他們;
(d)
就法團代理人提供的服務付款;
(e)
就警務人員、輔警人員及文職人員提供的額外服務補償他們;
(f)
借出貸款予受益人;
(g)
批出經濟援助金予已故警務人員、已故前警務人員、輔警人員(因在執行職責期間受傷以致死亡者)、前輔警人員(其死亡可歸因於在執行職責期間所受損傷者)、已故文職人員及已故前文職人員的受養人,以供支付該等已故者的殯殮費;
(h)
提供資助金、津貼及饋贈予受益人,以供用於(g)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i)
製造或取得紀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j)
(如有根據第39F條設立警察職員購物計劃的話)為實施該計劃而進行交易;
(k)
捐款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l)
為向法團或該基金提供的貸款支付須繳付的利息。
(2)
法團 ——
(a)
如認為就警察福利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運用該基金而得的財產,即可將該等財產處置;及
(b)
可從該基金中支付因處置該等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3)
法團可酌情決定借予受益人的貸款是免息還是須支付利息的。
(4)
每當處長認為准許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運用警察福利基金而得的設施活動是恰當的,處長即可准許該等人士享用該等設施活動。准許可在受處長認為恰當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給予。

39F. 法團可設立警察職員購物計劃

(1)
法團可設立和維持一個為警察職員購物計劃的計劃,在該計劃之下 ——
(a)
警察福利基金可用於取得貨品或服務以供重新供應予受益人,或用於為供應貨品或服務予受益人的安排提供資本;及
(b)
受益人就貨品或服務而支付的款項,可一次過以現金支付,或可分期支付。
(2)
如有設立警察職員購物計劃,法團必須確保來自在該計劃之下進行的交易的得益均撥入警察福利基金。
(3)
就本條而言,供應 (supply) 和重新供應 (resupply) 指為出售而供應和重新供應。

39G. 法團可捐款

法團在恰當情況下均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將警察福利基金中的款項捐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39H. 法團可僱用職員

(1)
法團為施行本部,可 ——
(a)
以僱傭合約形式僱用任何人;或
(b)
使用警隊職員的服務或警隊的設施。
(2)
法團可訂定其職員的報酬及其他僱用條件。

39I. 法團可聘用代理人

法團可聘用和支付費用予代理人,以處理或作出法團為施行本部而獲授權或須處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務或作為(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項)。

39J. 法團可轉授其職能

(1)
法團可將其任何職能(此項轉授職能的權力除外)轉授予某警務人員或文職人員。
(2)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可 ——
(a)
屬一般轉授或有限制的轉授;及
(b)
由法團全部或局部撤銷。
(3)
經轉授的職能只可按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的條件執行或行使。
(4)
獲轉授職能的人在執行或行使根據本條轉授的職能時,可行使經轉授的職能所附帶的任何其他職能。
(5)
由獲轉授職能的人妥為執行或行使的經轉授的職能,須視為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的。
(6)
如某項職能已轉授予在警隊擔任某特定職位的人,則 ——
(a)
該項轉授不會只因該名在該職能轉授時擔任該職位的人不再擔任該職位而不再有效;及
(b)
該職能可由當其時身居該職位或暫任該職位的人行使(如屬職責,則必須由該人執行)。
(7)
儘管某項職能已予轉授,已轉授的職能仍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

39K. 法團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1)
法團為警察福利基金的目的,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2)
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據本條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項,該人無須確保該款項是撥付警察福利基金的。
(3)
某人如與一名看來是獲法團轉授職能的警務人員或文職人員訂立合約或其他交易,該人無須令自己信納法團已將訂立該合約或其他交易的權力轉授予該人員。

第V部 無人認領的財產及無遺囑者的遺產

40. 存放警局財產的處置

(1)
任何並非與刑事控罪有關連,或並非根據第42條而由警方保管或管有的財產,其詳情均須呈遞處長。
(2)
在有關財產由警方保管或管有後的3個月內,如有人令處長信納該人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已予確定,於繳付所有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一筆由處長可定給尋獲財產者(如有的話)作為報酬而不超過該財產價值五分之一的款項後,該財產須交付予該人。
(3)
如該財產的所有權在上述3個月期間內仍未如此確定,則並非警隊成員的尋獲財產者(如有的話)於繳付上述開支後,可獲發還該財產。
(4)
如尋獲財產者或以上述方式確定財產所有權的人不繳付或拒絕立即繳付上述開支或報酬,則該財產可予出售,售賣的得益在扣除所有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後須付給該尋獲財產者或確定財產所有權的人;如屬付款給確定財產所有權的人者,則仍須扣除可由處長定給尋獲財產者(如有的話)作為報酬的款項。
(5)
如未能確定財產的所有權,亦未能追查尋獲財產者,或財產並非透過尋獲財產者由警方保管或管有,則該財產可予出售。售賣的得益於扣除所有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後須撥付庫務署。

41. 受羈押的人所未認領財產的處置

凡按照本條例或《監獄條例》(第234章)的規定,或按照在該等條例下訂立的規例或命令而由警方保管或管有的受羈押的人的財產,如在該人由羈押中獲釋後1個月內仍未由其認領,則該財產可予出售,而售賣的得益須於扣除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後撥付庫務署。

42. 管理死者某些財產的權力

(1)
任何人死後在香港遺留價值$5,000以下的實產,而該等實產在當時無人有權享有的情況下由警方作安全保管,如有人聲稱有權享有該等實產的全部或部分,則處長如認為適當,並憑藉該人所作的宣誓或所提出處長要求的其他證據而信納該人的所有權與實產的價值,可命令將上述實產在沒有領取遺囑認證書或遺產承辦書的情況下交付該人。
(2)
如該等實產是屬於易毀消性質,或相當可能會在保存時損減價值的,處長可命令將其出售,售賣的得益須依照第(1)款指明的方式處理。
(3)
處長在根據第(1)及(2)款發出命令前,可酌情決定接受其認為適合的擔保,以妥為管理及分配該等實產。本條的規定,並不影響任何人向依據上述命令獲交付該等實產的人追討全部或部分實產的權利。
(4)
任何根據本條而掌管的實產,如在1個月內仍未被認領,可予以出售,售賣的得益則須撥付庫務署︰
但於其後任何時間,如該等實產的擁有人出現,並認領該等實產,則行政長官在信納該擁有人確定對該等實產的認領後,須由庫務署作出歸還。

43. 無人認領的無價值實產的處置

如實產是屬於第40、41及42條所指明的性質,而又沒有令人察覺的價值,或處長認為其價值甚低,以致將其出售並非切實可行,則處長可命令以他認為適當的方法,將該財產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第VI部 程序

44. 由某些警務人員行使裁判官的權力

如某些警務人員藉本條例或藉本條例下訂立的警察規例獲得施以懲罰的司法管轄權,則在所有該等事宜上,該等人員可行使裁判官的權力,但以使他們得以行使該司法管轄權所需的範圍為限。

45. 警察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其認為適宜而又不抵觸本條例條文的規例,稱為“警察規例”(police regulations) 。該等規例,連同以上條文所授予的權力,可訂明或訂定以下事項 ——  
(a)
服務條件,但不包括薪金、退休金及酬金;
(b)
組織及分配;
(c)
任用、津貼的發給、辭職、解僱、革職、降級及降回原來職級;
(d)
紀律及懲罰,有關警務人員遺失或損壞因其身為警務人員而獲交托或供應的財產或任何政府財產而須向政府繳付的賠償,以及由於該人員負責看管或保管的財產遺失或損壞,或因該人員的疏忽或過失引致財產遺失或損壞,而政府以特惠或其他方式作出合理賠償或繳付合理款項後該人員須向政府償還的款額;
(e)
休假及休假中的交通費及旅費;
(f)
所提供的制服、武器及配備的規格說明;
(g)
警察福利基金的管控、管理及投資;
(h)
為防止警務人員濫用職權或疏於職守,及為致使警隊有效率地履行職責和達致本條例的目的所需要及適宜的其他事宜。
(2)
訂立紀律規例的權力及訂立懲罰規例的權力,須包括並當作一直包括就以下事項訂立規例的權力︰設立適當的審裁體以查訊非憲委級警務人員的警務人員的違紀行為,暫停執行所處的懲罰,審核就該審裁體的裁斷及判處而提出的上訴,反對處長的判處的上訴,限制任何適當審裁體行使懲罰的權力,檢取及扣留任何合理地懷疑屬於某名警務人員而又是調查一項違紀行為時所需要或相當可能需要的財產,其後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被如此檢取及扣留的財產,沒收任何在紀律處分程序中被接納為證物的財產,其後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被如此接納為證物的財產,以及在非憲委級警務人員的警務人員被指稱犯了規例內指明的任何違紀行為的情況下所依循的一般程序。
(3)
每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信納為了公平起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應具有追溯效力,以授予任何人某項利益或恢復該人某項能力,則該規例為此可獲追溯效力︰
但除非事先已獲立法會藉決議示明批准,否則該規例不獲追溯效力。
(4)
所有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在憲報刊登。

46. 警察通例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可不時發出他認為適宜於管理警隊、使警隊有效率地履行職責及達致本條例的目的和規定等的命令,而該等命令亦可對第45條指明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命令須稱為“警察通例”(police general orders),並且不得抵觸本條例或根據第45條訂立的任何規例。

47. 總部通令

處長可就警隊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發出經常性質的命令,稱為“總部通令”(headquarter orders),但該等命令不得抵觸本條例或警察規例或警察通例的條文。

48.

49. 處長將某些權力轉授

處長可將其根據第40、41、42或43條所具的任何權力,藉指定職位的方式而轉授予警隊的任何成員,或轉授予派在警隊工作的任何公職人員,而上述的權力轉授會於警察通例中刊登。

第VII部 雜項規定

50. 涉嫌人士的逮捕、扣留與保釋以及涉嫌財產的檢取

(1)
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屬合法 ——
(a)
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罪行,或有人(就該罪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b)
如該警務人員覺得因以下理由將傳票送達並非切實可行,則任何罪行 ——
(i)
該人的姓名不為該警務人員所知,亦不能由該警務人員輕易確定;
(ii)
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姓名是否其真實姓名;
(iii)
該人並無報出一個可作送達的妥當地址;或
(iv)
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地址是否可作送達的妥當地址。
(1A)
警務人員可根據第(1)款行使拘捕任何人的權力,即使他沒有為此而發出的手令,亦不論他是否目擊任何人犯罪。
(1B)
警務人員拘捕他合理地懷疑可被遞解出香港以外的任何人,乃屬合法。
(2)
任何根據第(1)或(1B)款可被合法拘捕的人,如強行抗拒為逮捕他而作的行動,或企圖逃避逮捕,則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可使用一切必需的辦法,以執行逮捕。
(3)
如任何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在某處,則居住在該處或管理該處的人在該警務人員提出要求時,須容許該警務人員自由進入該處,並給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他在內搜查。
(4)
如未能根據第(3)款獲准進入該處,則任何人在根據手令行事的情況下,及在本可發出手令但為免使須予逮捕的人有機會逃離警務人員而未取得該手令的情況下,該人進入該處及在內搜查,乃屬合法;該人如在妥為宣告其所具權能、目的及內進的要求後,仍無其他方法獲准內進時,則他為得以進入該處而擊破任何地方的外部或內部的門或窗,均屬合法,不論該地方是屬於須予逮捕的人或其他人的。
(5)
警務人員或其他獲授權執行逮捕的人,為使自己脫身或為使任何其他合法進入任何地方以執行逮捕而被扣留在內的人脫身,可強行闖破任何地方。
(6)
凡任何人被警務人員拘捕,如該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報章、簿冊或其他文件、以及該等報章、簿冊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錄、任何其他物品或實產是對調查該人所犯或合理地懷疑該人曾犯的罪行有價值的(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則在該人身上或該人被拘捕現場或現場附近搜查並取去上述各物,乃屬合法︰
但本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對任何個別手令所授予的搜查權力有所減損。
(7)
裁判官如在任何人作出誓言後,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在任何建築物、船隻(軍用船艦或具有軍用船艦地位的船舶除外)或地方內,有任何報章、簿冊或其他文件、以及該等報章、簿冊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錄、或任何其他物品或實產是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合理地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則該裁判官可向任何警務人員發出手令,賦權給他帶同所需的助手,在日間或夜間 ——
(a)
進入及在有需要時破門闖入或強行進入該建築物、船隻或地方,並搜查及接管可能於其內尋獲的任何該等報章、簿冊或其他文件、以及該等報章、簿冊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錄、或任何其他物品或實產;及
(b)
於為容許該項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期間內,扣留任何看似是管有或控制該等報章、簿冊或其他文件、以及該等報章、簿冊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錄、或任何其他物品或實產的人,而該人若非如此扣留,則會妨礙該項搜查的目的者。

51. 被逮捕者交付主管警署的警務人員羈押

每名被警務人員羈押的人,不論他是否在有手令的情況下被羈押,均須立即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員或獲處長就此而授權的警務人員羈押,但只為錄取其姓名地址或根據第54條而被扣留的人則除外。

52. 被逮捕者擔保後釋放或帶到裁判官席前

(1)
任何被拘捕的人,不論他是否在有手令的情況下被拘捕,被帶到主管警署的人員時或被帶到獲處長就此而授權的警務人員時,該人員查究該案,乃屬合法;除非該人員覺得所涉及的罪行性質嚴重或合理地認為應將該人扣留,否則該人員在該人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的情況下以合理款額擔保,以保證該人在擔保書上指定的時間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保證該人為接受送達一項逮捕及扣留令或為獲得釋放而報到,然後釋放該人,亦屬合法。但如該人被扣留羈押,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帶到裁判官席前,除非在他被拘捕後48小時內,一項逮捕及扣留令的申請已根據任何有關遞解出境的法律提出,則該人自他被拘捕時起計可被扣留不超過72小時。作出上述擔保的各方對該項擔保負有均等義務,而於追收擔保款額時,猶如擔保是在裁判官席前簽署一樣而以相同的法律程序處理。
(2)
作出上述擔保的被拘捕者及其擔保人(如有的話)各別的姓名、住所及職業,均須連同擔保條件及其各自承擔的保款數額記入為此而備存的登記冊內,而該登記冊須提交審理該被拘捕者的裁判官席前;或如被拘捕者為擔保書所限而必須報到,以接受送達逮捕及扣留令或以獲得釋放,則該登記冊須提交任何裁判官席前。如被拘捕者在擔保書指定的時間地點沒有出庭或在被傳喚時未有出庭,裁判官須立即追收擔保款項︰
但如該被拘捕者出庭並申請押後聆訊對他提出的控罪,裁判官可將擔保延長至其認為適當的時間;案件聆訊及裁定後,該項擔保須予以撤銷而免收費用或報酬金。
(3)
如任何人在上述情況下被羈押,而主管警署的人員或獲處長就此而授權的警務人員覺得不能立即完成查究該案,可於該人作出擔保後將該人釋放,而該項擔保可在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的情況下以合理款額作出,以保證該人會在擔保書上指定的時間向指定的警署報到,但如該人事前收到主管警署的人員或獲處長就此而授權的警務人員以書面通知他無須報到則除外;上述擔保書可予以強制執行,猶如其為保證該人到裁判官席前應訊的擔保書一樣。
(3A)
(a)
該警務人員亦可在該人或其擔保人,或該人與其擔保人向他繳存一筆經他考慮所有情況而指明的款項後,釋放該人;上述情況包括被指稱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該人的境況、以及繳存款項的日期或時間。
(b)
倘如此釋放的人不依照該人員指明的時間,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往該人員指明的其他地點報到,裁判官可下令沒收根據(a)段繳存的款項。
(4)

53. 逮捕權力

為任何目的而合法地發出的手令,可由警務人員在任何時候予以執行,即使該手令當時並非由該人員管有;但在受影響的人提出要求時,須於執行該手令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手令向該人出示。

54. 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權力

(1)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及
(c)
如該警務人員認為以下行動乃屬必需 ——
(i)
向該人搜查任何可能對該警務人員構成危險的東西;及
(ii)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2)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c)
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及
(d)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3)
在本條內,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的涵義,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55. 截停、搜查及扣留涉嫌運送被竊財產的船隻等或人的權力

任何警務人員,如有理由懷疑任何船隻、船艇、車輛、馬匹或其他牲畜或物件之上或之內可尋獲偷竊或非法得來的東西,及合理地懷疑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有或運送偷竊或非法得來的東西,則將該船隻、船艇、車輛、馬匹、牲畜、物件或該人截停、搜查及扣留,均屬合法;任何人如獲他人要約向他售賣或交付任何財產,而他有合理因由懷疑已有就該財產而犯的任何上述罪行,或該財產或其部分是偷竊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得來的,該人即獲本條授權將該犯罪者拘捕及扣留,而如該人有此能力,則本條規定他須將該犯罪者拘捕及扣留,並盡快將犯罪者連同上述財產交付警務人員羈押,以待依法處理。

56.

57. 扣留及出售被拘捕者的車輛等

(1)
警務人員如根據本條例將掌管任何車輛、船艇、馬匹或其他牲畜或物件的人羈押,則該人員接管該馬匹、車輛或船艇或其他牲畜或物件,並將其存放在某些安全保管地點,作為保證,以確保曾將其掌管的人可能須繳付的罰款得以繳付,及確保為將其接管及保存而需要招致的開支得以繳付,乃屬合法。
(2)
聆訊該案的裁判官,在上述罰款及合理開支未予繳付時,命令出售該等車輛、船艇、馬匹或其他牲畜或物件,以償付該罰款及合理開支,乃屬合法。出售方式猶如該等車輛、船艇、馬匹或其他牲畜或物件均屬扣押的對象及為上述罰款及合理開支的繳付而已被扣押一樣。

58. 關於違反某些衞生條例的逮捕權

即使有任何關於公眾健康或衞生的成文法則條文於某些情況下限制提起簡易法律程序的權力,如任何人違反任何該等成文法則中對公眾市場以外地方售賣食物予以規管的任何條文,警務人員在裁判官席前對該人提起簡易法律程序,乃屬合法︰
但本條的規定不得當作授權警務人員將犯罪者逮捕,除非該項違例事件是在公路或其他公眾地方作出的。

59. 指紋及照片等

(1)
凡根據本法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所授予的權力而將任何人逮捕,警務人員可向該人作出以下事情,亦可安排他人在警務人員監督下向該人作出以下事情 ——
(a)
拍攝照片、套取指紋掌印、量度體重身高;及
(b)
如該人員有理由相信腳底足趾印痕對調查罪行有幫助,則套取該等印痕。
(2)
處長可保留根據第(1)款所取得的任何人的鑑別資料,但如 ——
(a)
決定不對該人控以任何罪行;或
(b)
該人被控某項罪行而在未定罪前獲法庭釋放,或在審訊或上訴中獲判無罪,
則該等鑑別資料,連同其底片或複本,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或按該人的意願交付該人。
(3)
即使第(2)款另有規定,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形,處長可保留該人的鑑別資料 ——
(a)
該人以前曾就任何罪行被定罪;或
(b)
該人是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發出的一項遣送離境令所指的人。
(4)
未滿18歲的人如曾因某項罪行被逮捕,但未有被控該罪,而按照律政司司長所批准的指引,改由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對該人就其將來的行為予以警誡,則即使第(2)(a)款另有規定,處長亦可保留該人的鑑別資料,直至該人年滿18歲為止或直至該人被如此警誡後滿2年為止,以較遲者為準。
(5)
凡任何人因某項罪行被定罪,警務人員可向其取得或安排他人向其取得該人的全部或任何鑑別資料,不論該等資料是否已由處長管有,而處長可保留如此取得的鑑別資料,除非及直至該項定罪經上訴而撤銷為止。
(6)
在本條中,與任何人有關的鑑別資料 (identifying particulars)指該人的照片、指紋、掌印、腳底印痕、足趾印痕與體重及身高。

59A. 體內樣本

(1)
在調查某已發生或相信已發生的罪行時,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收取某人的體內樣本作法證科學化驗 ——
(a)
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授權人員)授權取得該樣本;
(b)
已獲適當的同意;並且
(c)
裁判官根據第59B條核准收取該樣本。
(2)
授權人員只可在以下情況下作出第(1)(a)款所規定的授權 ——
(a)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擬收取的體內樣本所屬的人已犯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3)
依據第(2)款作出的授權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4)
凡授權人員已依據第(2)款作出授權,則任何警務人員可要求擬收取的體內樣本所屬的人以及(如該人不足18歲的話)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收取該樣本一事表示適當的同意,而該人員在作出上述要求時須將以下各事宜告知該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懷疑該人所犯的罪行的性質;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c)
對收取該樣本一事,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
(d)
如他對收取樣本一事表示同意,則他仍然可在該樣本取得之前,隨時收回其同意;
(e)
該樣本將會被化驗,而從該化驗所得出的資料可能會提供證據,用於就上述罪行或任何其他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f)
他可向一名警務人員提出請求,以取覽從該樣本的化驗所得出的資料;及
(g)
如他其後被裁定犯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則任何從該樣本所得出的DNA資料可永久儲存於根據第59G條第(1)款保存的DNA資料庫,並且可用於該條第(2)款指明的用途。
(5)
依據第(1)款取得的體內樣本所屬的人,有權取覽從該樣本的化驗所得出的資料。
(6)
適當的同意必須以書面形式表示,並由表示同意的人簽署。
(7)
收取體內樣本須符合以下規定 ——
(a)
向某人取得尿液樣本的警務人員,必須與該人性別相同;
(b)
牙齒印模樣本只可由註冊牙醫收取;
(c)
不屬尿液或牙齒印模的其他樣本,只可由註冊醫生收取。

59B. 裁判官就取得體內樣本批予核准

凡第59A(1)(a)條所規定的授權已作出以及已有表示第59A(1)(b)條所規定的適當的同意,警務人員須按照附表3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裁判官批予第59A(1)(c)條所規定的核准,而裁判官可按照該附表批予核准。

59C. 非體內樣本

(1)
在調查某已發生或相信已發生的罪行時,只有在以下情況下在經或不經某人的同意下收取其非體內樣本作法證科學化驗 ——
(a)
該人被警方扣留或在法院授權下被羈押;並且
(b)
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授權人員)授權收取該樣本。
(2)
授權人員只可在以下情況下作出第(1)(b)款所規定的授權 ——
(a)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擬收取的非體內樣本所屬的人已犯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並且
(b)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3)
授權人員 ——
(a)
依據第(2)款作出的授權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但(b)段另有規定者除外;
(b)
在遵從(a)段的規定並不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可以口頭形式作出上述授權,而在此情況下,他必須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形式確認該項授權。
(4)
凡授權人員已依據第(2)款作出授權,則任何警務人員在向他人收取非體內樣本前,須將以下各事宜告知該人 ——
(a)
懷疑該人所犯的罪行的性質;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c)
該項已作出的授權;
(d)
對收取該樣本一事,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
(e)
如他對取得該樣本一事不表示同意,其樣本仍會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的情況下收取;
(f)
該樣本將會被化驗,而從該化驗所得出的資料可能會提供證據,用於就上述罪行或任何其他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g)
他可向一名警務人員提出請求,以取覽從該樣本的化驗所得出的資料;及
(h)
如他其後就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被定罪,則任何從該樣本所得出的DNA資料可永久儲存於根據第59G條第(1)款所保存的DNA資料庫,並且可用於該條第(2)款指明的用途。
(5)
依據第(1)款取得的非體內樣本所屬的人,有權取覽從該樣本的化驗所得出的資料。
(6)
根據本條對取得非體內樣本一事表示的同意必須以書面表示,並由表示同意的人簽署。
(7)
非體內樣本只可由下述的人收取 ——
(a)
註冊醫生;或
(b)
警務人員或在政府化驗所工作的公職人員,而該人員為此目的曾接受訓練。
(8)
警務人員為依據本條收取或協助依據本條收取某人的非體內樣本的目的,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59D. 使用樣本及法證科學化驗結果的限制

(1)
在不影響第(4)款的原則下,除為以下目的外,任何人不得取覽、處置或使用依據第59A或59C條取得的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 ——
(a)
在調查任何罪行的過程中為作法證科學化驗而取覽、處置或使用;或
(b)
為任何就上述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取覽、處置或使用。
(2)
在不影響第(4)款的原則下,除為以下目的外,任何人不得取覽、披露或使用依據第59A或59C條取得的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的法證科學化驗結果 ——
(a)
(i)
在調查任何罪行的過程中,為作法證科學比較及法證科學詮釋而取覽、披露或使用;
(ii)
為任何就上述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取覽、披露或使用;或
(iii)
提供該結果予該結果所關乎的人取覽;或
(b)
(如該結果屬DNA法證科學化驗結果)為第59G(1)及(2)條的目的而取覽、披露或使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不論依據第59A或59C條取得的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或上述樣本的法證科學化驗結果是否已根據第59H條毀滅,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情況出現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使用該樣本或結果 ——
(a)
已決定不對該樣本所屬的人控以任何罪行;
(b)
(如該人被控以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以下三種情況中最早出現者 ——
(i)
該項或所有該等控罪(視屬何情況而定)被撤銷;
(ii)
法庭在該人被裁定犯該項或所有該等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前釋放該人;或
(iii)
在審訊或上訴時,法庭裁定該人被控的該項或所有該等罪行的罪名(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成立。
(5)
不論依據第59F條取得的非體內樣本或從該樣本得出的DNA資料是否已根據第59H(7)條毀滅,任何人不得於警務處處長接獲根據第59F(6)條送達的通知書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使用該樣本或資料。

59E. 從被定罪人士的口腔用拭子收取的非體內樣本

(1)
凡任何人 ——
(a)
在本條生效*之後被裁定犯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有以下情況 ——
(i)
在上述定罪前不曾取得其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或
(ii)
雖曾在上述定罪前取得上述樣本,但該樣本已根據第59H(1)或(4)條或《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10G(1)或(4)條毀滅,
則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可為第59G(1)及(2)條的目的而授權從該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其非體內樣本。
(2)
凡有授權根據第(1)款作出,則任何警務人員在從該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其非體內樣本前,須將以下各事宜告知該人 ——
(a)
該項已作出的授權;
(b)
作出該項授權的理由;
(c)
任何從該樣本得出的DNA資料可永久儲存於根據第59G條第(1)款保存的DNA資料庫,並且可用於該條第(2)款指明的用途;及
(d)
他可向一名警務人員提出要求,以取覽從該樣本所得出的DNA資料。
(3)
從某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非體內樣本,只可由為此目的曾接受訓練的警務人員進行。
(4)
警務人員為依據本條由其本人或協助他人依據本條從某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非體內樣本的目的,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5)
凡依據第(1)款從某人的口腔用拭子取得非體內樣本,則該人有權取覽從該樣本所得出的DNA資料。
(6)
從某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非體內樣本,只可於該人被裁定犯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後的12個月內收取。

59F. 自願給予非體內樣本

(1)
任何已滿18歲的人(自願者)可自願為以下目的向任何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給予以下授權 ——
(a)
收取其非體內樣本;
(b)
將從該樣本所得出的DNA資料儲存於根據第59G(1)條保存的DNA資料庫;及
(c)
將該DNA資料用於第59G(2)條指明的用途。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授權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由有關自願者簽署。
(3)
任何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可接受根據第(1)款作出的授權。
(4)
凡有授權依據第(1)款作出,則任何警務人員在向有關的人收取非體內樣本前,須將以下各事宜告知該人 ——
(a)
從該樣本得出的DNA資料可儲存於根據第59G條第(1)款保存的DNA資料庫,並且可用於該條第(2)款指明的用途;
(b)
他可向一名警務人員提出請求,以取覽該資料;及
(c)
他可隨時撤銷他為第(1)(b)及(c)款提述的目的所作出的授權。
(5)
非體內樣本只可由下述的人收取 ——
(a)
註冊醫生;或
(b)
警務人員或在政府化驗所工作的公職人員而該人員為此目的曾接受訓練。
(6)
凡依據本條收取自願者的非體內樣本,該自願者可隨時藉發給警務處處長的書面通知而撤銷他為第(1)(b)及(c)款提述的目的作出的授權。

59G. DNA資料庫

(1)
政府化驗師須代警務處處長以電腦或其他形式保存一個DNA資料庫,以儲存從依據下述條文取得的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所得出的DNA資料 ——
(a)
第59A或59C條(如該人其後被裁定犯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的話);
(b)
《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10E條(如該人其後被裁定犯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的話);
(c)
第59E條;或
(d)
第59F條。
(2)
任何人不得 ——
(a)
取覽任何儲存於DNA資料庫的資料;或
(b)
披露或使用任何上述資料,
但如在必要的範圍內為以下目的而取覽、披露或使用者,則不在此限 ——
(i)
任何警務人員或廉政公署的廉署人員在調查任何罪行的過程中將該資料與任何其他DNA資料作法證科學比較;
(ii)
在就任何上述罪行所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就該DNA資料而提供證據;
(iii)
提供該資料予該資料所關乎的人取覽;
(iv)
為施行以下條文或為與其相關的目的而管理DNA資料庫 ——
(A)
第(i)、(ii)或(iii)段或第(1)款;
(B)
第59H條;或
(v)
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就任何死亡個案進行調查或研訊。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9H. 樣本及紀錄等的棄置

(1)
警務處處長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由他保留或代他保留的 ——
(a)
任何依據第59A或59C條取得的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及
(b)
載有關乎該樣本的資料以及足以令他人從中識別上述資料乃關乎該樣本所屬的人的有關詳情的任何紀錄,
在 ——
(i)
該人並沒有被控以任何罪行的情況下 ——
(A)
除(B)節另有規定外,在自取得該樣本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有關期限)屆滿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或
(B)
根據第(2)款延展的一段或多於一段限期(延展期限)屆滿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ii)
該人在有關限期內及延展期限(如有的話)內被控以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的情況下,在以下三種情況中最早出現者出現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
(A)
該項或所有該等控罪(視屬何情況而定)被撤銷;
(B)
法庭在該人被裁定犯該項或該等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前釋放該人;或
(C)
在審訊或上訴時,法庭裁定該人被控的該項或所有該等罪行的罪名(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成立。
(2)
一名職級在總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有合理理由信納保留有關的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及有關紀錄,對取得該樣本所關乎的罪行的繼續調查是必要的,則可將有關限期延展或再延展,每段延展限期不得超過6個月。
(3)
第(1)款並不影響任何已依據第59G(1)(a)、(b)或(c)條永久儲存入DNA資料庫的DNA資料。
(4)
在不影響第(1)及(2)款的實施的原則下,如 ——
(a)
依據第59A或59C條取得的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所屬的人被裁定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而且
(b)
並沒有關乎任何罪行且令保留該樣本屬必要的控罪針對該人,
則警務處處長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在該項定罪所引起的所有法律程序(包括任何上訴)完結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由他保留或代他而保留的上述樣本毀滅。
(5)
凡依據第59E條從某人的口腔用拭子取得非體內樣本,但該人被裁定犯有關的嚴重的可逮捕罪行的定罪在其後的上訴中被撤銷(不包括重審命令),則警務處處長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由他保留或代他而保留的任何從該樣本得出的DNA資料,在該定罪撤銷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6)
政府化驗師在根據第59G(1)條保存DNA資料庫時,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任何依據第59E或59F條取得的非體內樣本保留一段只足以從該樣本取得DNA資料的期間,並在取得該資料後毀滅該樣本。
(7)
凡某人的非體內樣本依據第59F條取得,而該人其後根據該條第(6)款向警務處處長送達通知書,則警務處處長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 ——
(a)
(如該樣本尚未被化驗)在其接獲該通知書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樣本毀滅;
(b)
(如該樣本已被化驗但從該樣本得出的DNA資料尚未依據第59G(1)(d)條儲存入DNA資料庫)在其接獲該通知書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將該DNA資料盡快毀滅;或
(c)
(如從該樣本得出的DNA資料已依據第59G(1)(d)條儲存入DNA資料庫)在其接獲該通知書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DNA資料從DNA資料庫中刪除,並予以毀滅。

59I. 修訂附表2及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2或3,但該等命令須經立法會批准。

60. 對執行手令而行事的警務人員的保障

如有任何訴訟,就任何警務人員在遵從裁判官的手令下作出的作為而向該人員提出,該人員無須因手令的發出有不妥善之處或因發出手令的裁判官並無司法管轄權而負責。該警務人員並可就被告事項提出一般答辯,及將手令作為證據。在將該手令呈堂時,如證明該手令上的簽署是一名眾所周知為裁判官的人的筆迹,以及該作為是在遵從該手令下作出的,則陪審團或法庭須裁斷或判決被告勝訴,而被告亦須獲雙倍於其訟費的款項。

61. 食肆等窩容當值警務人員的罰則

任何款待公眾的場所的經營者,不論該場所是否有烈酒出售,如明知地窩容或款待任何當值警務人員,或准許他在當值時在該處逗留,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62. 導致警隊產生離叛情緒的罰則

任何人導致、企圖導致或作出任何作為刻意導致警隊成員產生離叛情緒,或誘使或企圖誘使或作出任何作為刻意誘使警隊成員違犯紀律或不再提供服務,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2年。

63. 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襲擊等或以虛假資料誤導警務人員的罰則

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或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人員時拒絕協助,或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或企圖誤導警務人員,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4. 虛報有人犯罪等罪行

任何人明知地 ——
(a)
向警務人員虛報或導致他人虛報有人犯罪;或
(b)
提供虛假資料或作出虛假的陳述或指控,以誤導警務人員,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5. 擅用警察制服的罰則

任何人如非警隊的成員,而未經處長准許而穿著警隊的制服或穿著任何具有該制服的外觀或附有該制服特殊標誌的服裝,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66. 特別服務及費用

(1)
處長在接獲任何人提出申請後,如認為適當,可選派警務人員到申請人指明的處所、業務地點或船隻之上、之內或附近,執行特別服務。
(2)
申請人須就該等被如此選派的警務人員的服務向處長繳付費用,款額為處長認為適當者。
(3)
在收取根據第(2)款繳付的費用後,處長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等費用撥付警察福利基金,並必須安排該等費用每月結帳一次。
(4)
根據第(2)款須繳付的費用可作為拖欠警務處處長法團的債項,通過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予以追討。

67. 處長向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要求資料的權力

(1)
凡處長覺得 ——
(a)
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曾犯可公訴的罪行;及
(b)
為調查該罪行或拘捕該犯罪者而適宜行使本款所授予的權力,
則處長可發出書面通知,規定在通知內指明的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按他所指明的方式及在合理期限內,向他知會 ——
(i)
通知內指明的人是否擁有,或就該銀行或公司的紀錄所披露,曾否在香港擁有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帳戶;或
(ii)
如接獲通知的是銀行,該銀行 ——
(A)
有否提供,或就該銀行的紀錄所披露,曾否向該人提供一個在香港的保險箱或按照銀行紀錄該人獲准開啟的在香港的保險箱;或
(B)
有否,或就該銀行的紀錄所披露,曾否在香港為該人保管任何財產或保管按照銀行紀錄該人獲准使用的財產。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前,處長可以書面通知延長期限,以他認為恰當的較長期限代替原來期限。而第(4)款所提述有關通知的規定,在關於上述期限的規定方面,須解釋為提述關於該已予如此延長的期限的規定。
(3)
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可用掛號郵遞送達。如一封載有通知的信件,以掛號郵遞寄交以下地點或人士,則該通知須當作已經妥為送達任何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 ——
(a)
如屬在香港成立的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寄交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
(b)
如屬其他情況,按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6部規定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呈報的地址,寄交獲授權在香港代表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接受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居港人士︰
但如不能按照(b)段規定的方式,將通知送達並非在香港成立的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則可將通知送達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在香港設立的任何營業地點的經理或其他掌管人。
(4)
任何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在獲送達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後,如無合理辯解而 ——
(a)
不遵守該通知的任何規定;或
(b)
在看來是遵守任何該等規定時,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
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即屬犯罪 ——
(i)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
(ii)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
(5)
凡任何獲送達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的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在任何時候及在任何個別人士同意或默許下 ——
(a)
不遵守該通知的任何規定;或
(b)
在看來是遵守任何該等規定時,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
而在當時 ——
(A)
該個別人士是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董事、經理、秘書或類同的主管人員;或
(B)
該個別人士看來是出任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上述主管人員或代理人;或
(C)
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是由其成員管理,而該個別人士是成員之一,
則不論第(4)款所訂的罪行是否已被觸犯,該個別人士即屬犯本款所訂罪行 ——
(i)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ii)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凡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獲送達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而有任何個別人士蓄意導致或促致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 ——
(a)
不遵守該通知的任何規定;或
(b)
在看來是遵守任何該等規定時,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
則不論第(4)款所訂的罪行是否已被觸犯,該個別人士即屬犯本款所訂罪行 ——
(i)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ii)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第7條的規定,就第(1)或(2)款所授予的權力而言,並不適用;但任何職級不低於助理處長的警務人員或職級不低於助理關長的香港海關成員,在處長以書面就此作出的授權下,則可行使該權力。而為施行本條,任何上述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行使該權力時,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已獲授權行使該權力。
(8)
在本條中 ——
接受存款公司 (deposit-taking company)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
銀行 (bank)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

附表1 就職誓言或宣言

[第26條]
本人
謹向全能之主發誓
謹以至誠作出宣言
} 本人會竭誠依法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效力為
警務人員,遵從支持及維護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不畏懼、不徇私、不對他人懷惡意、不敵視他人及忠誠努力的態度行使職權,執行職務,並且毫不懷疑地服從上級長官的一切合法命令。
簽署
於19
年
月
日
}
在本人面前發誓/作出宣言
裁判官/憲委級警務人員

附表2 指明為嚴重的可逮捕罪行的罪行

[第3及59I條]

罪行

述要*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

第24條 刑事恐嚇
第25條 襲擊他人意圖導致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
第118F條
第120條 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第124條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
第132條 促致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與人非法性交
* 備註: 本附表中各罪行的述要僅供參考用。

附表3 裁判官核准收取體內樣本的申請及批予核准

[第59B及59I條]

1.

根據本條例第59B條提出的申請必須以表格1提出。一份依據本條例第59A(2)條作出的授權以及根據本條例第59A(6)條表示和簽署的適當的同意必須附於表格1作為證物。

2.

表格1連同第1條提述的證物必須呈交裁判官。

3.

裁判官在接獲申請後 ——
(a)
如他信納以下所有事宜,可批予核准 ——
(i)
已有授權依據本條例第59A(2)條妥為作出;
(ii)
有合理理由 ——
(A)
懷疑擬收取的體內樣本所屬的人已犯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及
(iii)
所需的適當的同意已根據本條例第59A(6)條妥為表示;
(b)
如認為為公正起見,有需要為裁定應否批予該項核准而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各方之間的聆訊,他可下令以該形式進行上述聆訊;或
(c)
如他認為適當,可拒絕該申請。

4.

根據第3(b)條作出的命令必須指明聆訊的日期,並且必須在該日期前裁判官所指示的某段期間之前送達申請人及答辯人。

5.

凡命令已根據第4條妥為送達,申請人及答辯人必須在命令所指明的聆訊日期到臨有關裁判官席前。答辯人可由其法律代表代表出庭。申請人及答辯人或其法律代表(如有的話)可在該聆訊中陳詞。

6.

裁判官在聽取各方陳詞後 ——
(a)
如信納以下所有事宜,可批予核准 ——
(i)
已有授權依據本條例第59A(2)條妥為作出;
(ii)
有合理理由 ——
(A)
懷疑擬收取的體內樣本所屬的人已犯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及
(iii)
所需的適當的同意已根據本條例第59A(6)條妥為表示;或
(b)
如認為適當,可拒絕該申請。

7.

根據第3(a)及6(a)條批予的核准必須以表格2作出。

 

表格1
要求核准收取體內樣本的申請
《警隊條例》(第232章)
第59B條
申請編號:
令狀編號:
致:香港 . 裁判法院裁判官

本人 . (申請人姓名)基於下述理由提出申請,要求批予核准,以收取 . (疑犯姓名)的體內樣本 .:

(a)

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 (人員姓名)於 . 年 . 月 . 日基於下述事實 ——

而有合理理由 ——

(i)

懷疑該人已犯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即《. 條例》(第 . 章)第 . 條所訂的罪行;及

(ii)

相信該樣本將會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及

因而作出授權(現附於本表格作為證物)以收取該人的體內樣本;及

(b)

已獲妥為表示的適當的同意(現附於本表格作為證物)。

日期︰
年
月
日
申請人
(簽署)
_
表格2
取得體内樣本的核准
《警隊條例》(第232章)
第59B條
申請編號:
令狀編號:
香港 . 裁判法院
致:香港全體及每名警務人員

在 . 年 . 月 . 日 . (申請人姓名)向作下述簽署的香港裁判官提出申請,而裁判官基於該項申請所指明的事實/在 . 年 . 月 . 日聽取各方陳詞後*,信納以下事宜 ——

(a)

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 . (人員姓名)已於 . 年 . 月 . 日妥為作出授權以收取 . (疑犯姓名)的體內樣本,即 .;

(b)

有合理理由 ——

(i)

懷疑該人已犯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即《. 條例》(第 . 章)第 . 條所訂的罪行;及

(ii)

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及

(c)

已獲妥為表示的適當的同意。

現核准你們將該人帶往註冊醫生/註冊牙醫*,以收取該人的體內樣本,即 ./收取該人的體內樣本,即 .*。

日期︰
年
月
日
裁判官
[公印位置]
* 刪去不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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