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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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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旨在規範交通違例行為的定額罰款及其追討程序。條例適用於所有汽車,包括官方汽車,並明確規定了各類交通違例的罰款金額及法律責任。違例行為包括在不准泊車的地方泊車、在斑馬線上停車等。條例還涵蓋了繳款通知書的發出、爭議的提出及法律程序的處理等相關事宜。這些規定旨在促進交通秩序,保障行人及駕駛者的安全。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駕駛者在斑馬線上停車,根據條例,他可能會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
  • 假設某人在不准泊車的地方泊車,執法部門可根據條例對其處以罰款。
  • 假設一名公務員駕駛官方汽車違規,根據條例,他仍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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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各種違法事項訂定須繳付的定額罰款以及就定額罰款的追討及附帶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司機 (driver)、汽車 (motor vehicle)、巴士 (bus)、個人財物 (personal effects)、私家路 (private road)、道路 (road)、的士 (taxi)及車輛 (vehicle)具有1982年制定的《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給予該等名詞的涵義;
交通督導員 (traffic warden)指交通督導員及高級交通督導員;
定額罰款 (fixed penalty)指第13條所訂明的罰款;
定額罰款通知書 (fixed penalty notice)指根據第15(2)條發出的通知書;
官方汽車 (official vehicle)指以下機構所擁有的汽車 ——
(a)
特區政府;或
(b)
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中的任何一個;
法律程序 (proceedings)指根據第16(1)或(2)條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泊車 (parking)具有《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C)給予該詞的涵義;
泊車位 (parking space)具有《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C)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泊車票 (display ticket)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泊車處 (parking place)具有《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C)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泊車費 (parking fee)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被判決須付的款項 (sum adjudged to be paid)指裁判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下令繳付的款項,以及根據第22條判被告人繳付的訟費;
停車收費錶 (parking meter)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斑馬綫 (zebra crossing)及斑馬綫控制區 (zebra controlled area)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給予該等名詞的涵義;
登記地址 (registered address),就任何以登記車主的名義登記的汽車而言,指在署長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第4(1)條備存的汽車登記冊上出現的該名登記車主的地址;
登記車主 (registered owner) ——
(a)
指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以其名義登記汽車的人;及
(b)
就繫有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發出的試車字牌或許可證的汽車而言,指根據該等規例獲發給有關試車牌照或許可證的人;
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 (registered e-contact means)就某人而言,指該人的電子聯絡方式,而該聯絡方式已按照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訂立的規例,提供予署長;
署長 (Commissioner)指運輸署署長;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違反、違例事項 (contravention)指違反第4、5、6、7、8(1)、(2)及(4)、9、10或11(1)條的任何條文;
電子聯絡方式 (e-contact means)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認可繳費媒介 (approved payment means)具有《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C)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憑票泊車車位 (pay and display parking space)具有《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C)給予該詞的涵義;
憑票泊車機 (pay and display machine)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繳款通知書 (demand notice)指根據第15AA(2)或(5)條發出的通知書。

3. 本條例適用於官方汽車及公務人員

(1)
本條例適用於官方汽車,猶如本條例適用於不屬官方汽車的汽車一樣。
(2)
本條例適用於公務人員,猶如本條例適用於不屬公務人員的人一樣。
(3)
在本條中 ——
公務人員 (public servant)指從事以下機構的公共服務的人員 ——
(a)
特區政府;或
(b)
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中的任何一個。

3AA. 就官方汽車而發生的違例事項

如有違例事項就某官方汽車而發生,在該宗違例事項發生時該汽車的司機,即屬為有關定額罰款負法律責任的人。

3A. 本條例對私家路的適用範圍

第4、5及6條適用於私家路,猶如適用於道路一樣,而就此而言 ——
(a)
與該幾條有關的本條例其他條文;及
(b)
與該幾條或與(a)段所提述的條文有關的任何其他條例條文,
亦據此適用。

4. 汽車對道路所造成的障礙

任何人均不得致使或允許任何汽車停放於道路上,以致該汽車停放的位置,或在當時的情形或情況下,相當可能對該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或對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

5. 汽車在斑馬綫停下

任何人不得致使任何汽車或汽車的任何部分停在斑馬綫的範圍內,除非是在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下被阻而無法前進,或為避免發生意外而必須停車。

6. 汽車不得在斑馬綫控制區停下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汽車司機不得致使汽車或汽車的任何部分停在斑馬綫控制區。
(2)
在以下情況,第(1)款並不禁止任何汽車在任何一段道路的任何一側停下 ——
(a)
司機為遵從《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第31或32(1)(b)條而停車;
(b)
(c)
該汽車為作以下用途而必須停車(該汽車如不在該段道路停下來,則不能作該等用途) ——
(i)
作消防、救護或警務用途;
(ii)
從事與建築、拆卸或挖掘工程相關的作業;
(iii)
移開任何交通障礙物;
(iv)
維修、改善或重建該段道路;或
(v)
在該段道路或其附近敷設、豎立、更改、修理或清潔任何交通標誌、或污水渠、或任何用以輸送水、電或氣體的總管道、喉管或器具、或任何電車軌道、電報或電話電線、電纜、柱桿或支架。
(3)
在以下情況,第(1)款並不禁止任何汽車在斑馬綫控制區停下 ——
(a)
該汽車為着向左轉或向右轉而停下;
(b)
該汽車是一輛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正在提供服務的公共巴士,而當時正等候駛進一個位於斑馬綫控制區以外的巴士站。

7. 在不准泊車的地方泊車

(1)
如道路設有街道照明系統,而用以照明的街燈彼此相距不超過200米,則除在泊車處外,任何人不得在該道路上停泊汽車:
但在任何就違反本款規定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提出證明使法院或裁判官信納有關道路設有街燈照明系統,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用以照明的街燈彼此相距不超過200米。
(2)
任何人不得將汽車停泊 ——
(a)
在行人路、行人道、中央分道帶、路旁、路肩或交通島上;或
(b)
以致阻礙車輛進出毗連車路的處所;或
(c)
以致阻礙從車路到消防龍頭的通道。

8. 在泊車處泊車

(1)
任何人不得在違反《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C)附表1所列,並豎立或放置在泊車處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的情況下,在該泊車處停泊汽車。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泊車處停泊汽車時,不得讓汽車佔用超過1個泊車位或不必要地跨越該泊車位的任何劃分界綫。
(3)
凡一輛汽車佔用超過1個泊車位或跨越其所停泊的泊車位的劃分界綫而伸延至毗連的泊車位,則就違反第(2)款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 ——
(a)
該汽車的長度超過1個泊車位;及
(b)
在顧及該汽車的長度後,並非為佔用超過所需的泊車位而如此停泊該汽車,
即可作為該宗違例事項的免責辯護。
(4)
如根據《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C)第5(3)條已將某泊車處中止或取消指定為泊車處,則任何人不得在該泊車處停泊汽車。
(5)
如根據《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C)第6(2)條已將某泊車位中止指定為泊車位,則任何人不得在該泊車位停泊汽車。
(6)
任何人不得在違反任何於臨時泊車處或其附近合法豎立或放置的交通標誌的情況下,在該臨時泊車處停泊汽車。

9. 在設有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道路上泊車

凡道路上的任何部分豎立或放置着《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C)附表1內圖6、7、8、9、10、11或12所示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任何人不得在該等標誌所註明的日子或期間內在該道路任何部分停泊任何汽車;如該等標誌沒有註明任何日子或期間,則不得在任何時間在該道路任何部分停泊任何汽車。

10. 在設有停車收費錶的地方及憑票泊車車位泊車

(1)
如任何人在泊車位停泊汽車 ——
(a)
則如該泊車位為設有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收費錶車位),該人須於其汽車駛進該泊車位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照該停車收費錶上所載的指示,使用認可繳費媒介;或
(b)
則如該泊車位為憑票泊車車位,該人 ——
(i)
須於其汽車駛進該泊車位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泊車票向外展示於擋風玻璃的內左側,以便為獲得該泊車票而經已繳付的費用、有效時限的屆滿時間、已獲繳費的泊車處及繳費日期等詳情,可從緊貼該汽車前方的位置清楚看見;及
(ii)
須於該車輛在該泊車位停泊期間,以上述方式持續展示一張顯示已在有關日期就該泊車位繳費及顯示有效時限尚未屆滿的泊車票。
(2)
以下條文,就使用收費錶車位或憑票泊車車位的繳費而適用 ——
(a)
(b)
使用第(1)(a)款所規定的認可繳費媒介,即屬已就在該收費錶車位內停泊的汽車繳費,而停泊時限則為停車收費錶上就所繳費用而顯示的時限,由使用該繳費媒介的時間開始計算;及
(c)
按照第(1)(b)款將泊車票展示,即屬已就在該憑票泊車車位內停泊的汽車繳費,而有效時限及日期則為該泊車票上就所繳費用而顯示的期限。
(3)
不論是設有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或是憑票泊車車位,如已被署長或營辦商根據《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C)第5條中止指定為泊車位,則本條例並不使任何人有權將任何汽車停泊在該泊車位內。
(4)
凡任何停泊的汽車佔用超過1個泊車位或以第8(3)條所述的方式越界,停泊該車輛的人即須就使用該車輛所佔用或局部佔用的每一個泊車位,以適當的方式繳費,而繳費方式則視乎該泊車位或該等泊車位是否設有停車收費錶,或該泊車位或該等泊車位是否憑票泊車車位而定。
(5)
第(1)、(2)及(4)款不適用於持有《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C)所指的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並按照該等規例展示該許可證的人。

11. 沒有按停車收費錶繳費而泊車

(1)
就設有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而言,除非該停車收費錶展示一個顯示已就使用該泊車位繳費的標誌,否則在根據《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C)第11(2)條固定於該停車收費錶上的牌片所訂明的期間內,任何人不得將任何汽車停泊在該泊車位內:
但在汽車駛進該泊車位時,以及在掌管該汽車的人於其後為遵從第10(1)(a)條的規定所需的時間內,本款並不適用。
(2)
在就違反第(1)款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證明由於有關的停車收費錶欠妥,以致 ——
(a)
即使已按收費錶上的指示使用認可繳費媒介,該收費錶仍沒有展示第(1)款所提述的標誌,或該標誌所展示的時限並不恰當;或
(b)
不可能將認可繳費媒介用於該收費錶,
即為免責辯護。
(3)
第(1)款不適用於持有《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C)所指的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並按照該等規例展示該許可證的人。

11A. 欠妥的憑票泊車機

(1)
在就違反第10(1)(b)條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證明由於有關的憑票泊車機欠妥,以致不可能取得泊車票,即為免責辯護。
(2)
任何人無合理因由或辯解而展示已遭更改、損毀或污損的泊車票,不得視為已遵從第10(1)(b)條的規定。

12. 免責辯護

(1)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在就附表1第1欄所指明的違例事項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該宗違例事項是在附表1第2欄內與該宗違例事項相對列出的任何特定情況下發生的,即為免責辯護。
(2)
就第(1)款及附表1而言,特定情況 (scheduled circumstances)指附表2第1段所載述的任何情況。

13. 定額罰款

凡違反第4、5、6、7、8、9、10或11(1)條的條文,均須繳付定額罰款,數額為$200或由立法會藉決議訂明的較大數額*。

14. 登記車主的法律責任

(1)
除第3AA條另有規定外,第13條所訂的定額罰款,須由違例事項發生時身為有關汽車登記車主的人負責繳付。
(2)
在追討定額罰款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下情況並不能作為免責辯護 ——
(a)
違例事項是在登記車主不知情或在未經登記車主同意下發生的;或
(b)
在違例事項發生時,有關汽車並非由登記車主本人駕駛或掌管:
但登記車主如證明在違例事項發生時,有關汽車已在未經其同意下被並非他所僱用的司機的人取去與駕走或已被盜竊,即為好的免責辯護。

14A. 第15、15AA、15AAB、15AAD、15AAE及15AAF條的釋義

(1)
在第15、15AA、15AAB、15AAD、15AAE及15AAF條中 ——
訂明資料 (prescribed information)指為施行第15(5)(b)或(6)(b)或15AAB(3)(b)或(4)(b)條而在《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規例》(第237章,附屬法例A)第2條中訂明的資料;
責任人 (person liable)的涵義如下:如有違例事項正在或已經就某汽車而發生,則責任人就該汽車而言,指 ——
(a)
該汽車的登記車主;或
(b)
如該汽車是官方汽車——在該宗違例事項發生時該汽車的司機;
《電子交易條例》 (ETO)指《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
電子紀錄 (electronic record)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警務人員 (police officer)包括 ——
(a)
香港輔助警察隊的隊員;及
(b)
交通督導員。
(2)
在第15(4)(b)或15AAB(2)(b)條中,提述透過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發送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或電子繳款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解釋為 ——
(a)
如該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是電郵地址——藉電子郵件將該通知書發送至該電郵地址;或
(b)
如該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是電話號碼——藉短訊(《非應邀電子訊息規例》(第593章,附屬法例A)第3(1)條所界定者)將該通知書發送至該電話號碼。

15. 定額罰款通知書

(1)
如警務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有違例事項正在或已經就某汽車而發生,則本條適用。
(2)
警務人員可就有關違例事項發出通知書,以給予有關責任人一個機會,藉繳付該通知書所指明的定額罰款,解除就該宗違例事項負上的法律責任。
(3)
定額罰款通知書須由警務人員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將該通知書當面交予掌管有關汽車的人;或
(b)
將該通知書固定於該汽車上。
(4)
定額罰款通知書亦可在警務人員得悉有關違例事項後的12小時內,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藉警務處處長指定的資訊系統,使該通知書可供有關責任人查閱;及
(b)
於該通知書開始供查閱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透過該人的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發送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
(5)
定額罰款通知書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載有訂明資料。
(6)
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載有訂明資料。
(7)
如根據第(4)(a)款供查閱的定額罰款通知書(前者)所載有的資料,與根據第(4)(b)款發送的相應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所載有的資料有不一致之處,則在不一致的範圍內,以前者為準。
(8)
第(3)或(4)款不獲遵從,並不影響本條或第15AA或16條的施行。

15AA. 繳款通知書

(1)
如在定額罰款通知書所指明的違例事項發生當日後的21日內,該通知書所指明的定額罰款未獲繳付,則第(2)款適用。
(2)
警務人員須向有關責任人發出通知書,要求該人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的10日內 ——
(a)
繳付定額罰款;或
(b)
告知警務處處長,該人有意就有關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3)
然而,在以下情況下,不得發出第(2)款所指的繳款通知書 ——
(a)
警務處處長認為,不應就有關違例事項提起進一步法律程序;或
(b)
自該宗違例事項發生當日起計的6個月已屆滿。
(4)
如警務處處長有合理因由相信,有違例事項正在或已經就某官方汽車而發生,則第(5)款適用。
(5)
即使未有根據第15(2)條就有關違例事項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警務處處長仍可就該宗違例事項,向有關責任人發出繳款通知書,要求該人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的31日內 ——
(a)
繳付該通知書所指明的定額罰款,以解除就該宗違例事項負上的任何法律責任;或
(b)
告知警務處處長,該人有意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6)
第(5)款所指的繳款通知書,須 ——
(a)
在自有關違例事項發生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發出;或
(b)
如在自有關違例事項發生當日起計的7日內,仍未能確定有關責任人的身分、地址或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在自該宗違例事項發生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發出。

15AAB. 第15AA條的補充條文

(1)
繳款通知書須藉郵寄往以下地址的方式,送達有關責任人 ——
(a)
該人的登記地址;或
(b)
如有關汽車是官方汽車 ——
(i)
該人的登記地址;或
(ii)
該人的通常工作地點的地址。
(2)
繳款通知書亦可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藉警務處處長指定的資訊系統,使該通知書可供有關責任人查閱;及
(b)
於該通知書開始供查閱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透過該人的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發送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電子繳款通知書。
(3)
繳款通知書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載有訂明資料。
(4)
電子繳款通知書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載有訂明資料。
(5)
如根據第(2)(a)款供查閱的繳款通知書(前者)所載有的資料,與根據第(2)(b)款發送的相應電子繳款通知書所載有的資料有不一致之處,則在不一致的範圍內,以前者為準。

15AAC. 繳付定額罰款的時限

除第20B條另有規定外,在繳款通知書所指明的繳款限期屆滿後,不得接受該通知書所指明的定額罰款的付款。

15AAD. 以電子方式,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凡有繳款通知書根據第15AAB(1)或(2)條送達某人(指明人士),而指明人士有意就該通知書所指明的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及
(b)
指明人士有意為表明上述意向,而將一份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通知(電子紀錄),發送予警務處處長。
(2)
電子紀錄須 ——
(a)
由指明人士簽署;及
(b)
發送至警務處處長指定的資訊系統(資訊系統)。
(3)
如有以下情況,警務處處長即視為已收到電子紀錄 ——
(a)
該電子紀錄是按照第(2)(b)款發送的;
(b)
資訊系統接受該電子紀錄;及
(c)
資訊系統產生一項紀錄,確認接受該電子紀錄。
(4)
第(2)(a)款所訂簽署電子紀錄的規定,可藉以下方式符合 ——
(a)
如指明人士是自然人 ——
(i)
使用指明人士的數碼簽署;或
(ii)
使用根據第(5)款編配或批准的該人的通行密碼;及
(b)
如指明人士是法團 ——
(i)
使用獲指明人士授權代其發送該電子紀錄的人的數碼簽署;及
(ii)
使用根據第(5)款編配或批准的該指明人士的通行密碼。
(5)
為使某人能根據第(2)(b)款發送電子紀錄,警務處處長可編配或批准任何字母、字樣、數目字或符號的序列或組合,作為該人的通行密碼。
(6)
如某人的數碼簽署根據第(4)(b)(i)款,附貼於電子紀錄上,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視為獲有關指明人士授權代其發送該電子紀錄的人。
(7)
在本條中 ——
數碼簽署 (digital signature)指《電子交易條例》第2條所指的數碼簽署,而該簽署符合第15AAE條指明的規定。

15AAE. 就第15AAD(7)條所指的數碼簽署而指明的規定

(1)
就第15AAD(7)條中數碼簽署的定義而指明的規定是 ——
(a)
有關數碼簽署獲認可證書證明;
(b)
該數碼簽署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內產生;及
(c)
按照該證書的條款,使用該數碼簽署。
(2)
在本條中 ——
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內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e certificate)指在數碼簽署產生時 ——
(a)
發出證明該數碼簽署的證書(該證書)的核證機關,並未撤銷或暫時吊銷該證書;
(b)
政府資訊科技總監並未撤銷或暫時吊銷該證書的認可;
(c)
如該證書屬認可核證機關所發出的指定為認可證書的證書,而該核證機關屬《電子交易條例》第34條提述者——該核證機關並未撤回該項指定;
(d)
如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已指明該證書的認可的有效期——該證書在該有效期內;及
(e)
如有關認可核證機關已指明該證書的有效期——該證書在該有效期內;
核證機關 (certification authority)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認可核證機關 (recognized certification authority)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認可證書 (recognized certificate)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15AAF. 送達證明書

(1)
任何採用訂明格式並且看來是由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簽署的送達證明書,一經向裁判官提交,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需再作證明。
(2)
上述證明書可述明以下事宜 ——
(a)
該證明書所指明的繳款通知書,已根據第15AAB(1)條,藉郵寄方式送達有關責任人;或
(b)
該證明書所指明的繳款通知書,已根據第15AAB(2)(a)條,供有關責任人查閱,而相應電子繳款通知書,亦已根據第15AAB(2)(b)條發送。
(3)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 ——
(a)
須推定上述證明書是由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簽署的;及
(b)
該證明書是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15A. 繳款通知書的撤回

(1)
如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某人,警務處處長可在就該通知書所指明的違例事項而針對該人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將該通知書撤回,不論申請第16(2)條所訂的命令是否已經提出(但如撤回通知書,則必須在該命令作出之前撤回);警務處處長並可將一份書面通知送達該人,告知該人上述的通知書已被撤回。
(2)
如繳款通知書已根據本條撤回,但有人已依據該通知書繳付任何數額的款項,則庫務署署長須應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的要求,將已如此繳付的款項退回該人。

16. 定額罰款的追討

(1)
如獲送達繳款通知書的人已按照該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自己有意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有關事項須由裁判官於接獲申訴後,按照本條例循簡易程序作出裁定。
(2)
如獲送達繳款通知書的人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按照該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自己有意就有關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裁判官須應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亦可提出的申請,命令該人在有關此項命令的通知書送達該人後14天內,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3)
裁判官凡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須安排將有關該項命令的通知書送達該項命令所關乎的人。
(4)
有關第(2)款所訂命令的通知書,可以郵遞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予以送達 ——
(a)
(如送予登記車主)登記車主的登記地址;或
(b)
(如根據第3AA條送予司機)司機通常工作的地址。
(5)
在根據第(1)或(2)款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所提出的申訴或申請,須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但無須經其簽署。
(6)
律政司司長可指定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進行第(1)及(2)款所訂的法律程序。

16A. 法律程序的覆核

(1)
如裁判官信納,繳款通知書註明某人為收件人,而該人本身並不察覺有該通知書,而此情況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而關於該項申請,警務處處長已獲給予合理通知)將根據第16(2)條作出的命令撤銷,並且可按以下規定處理 ——
(a)
如該人有意就有關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可着令有關事項按照第16(1)條裁定;或
(b)
如該人無意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 ——
(i)
可着令該人在上述命令作出後10天內繳付定額罰款;及
(ii)
如該人沒有在該段期間內繳付該項定額罰款,可命令該人須立即繳付該項定額罰款,以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2)
第(1)款所訂的申請可由申請人親自提出,亦可由大律師或律師提出,而為了確保證人出庭,及概括而言為了進行法律程序起見,裁判官具有任何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聆訊一宗申訴時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3)
第(1)款所訂的申請須由裁判官信納是第16(2)條所述命令所關乎的人本身最早獲悉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
(4)
裁判官可應警務處處長隨時提出的申請,基於好的因由而將任何繳付定額罰款的命令及任何其他在同一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撤銷。
(5)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如裁判官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則法律程序亦可在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6個月內提起。

17. 傳票的送達

(1)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2)條的規定,在第16(1)條所訂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所發出的傳票亦可以郵遞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予以送達 ——  
(a)
(如送予登記車主)登記車主的登記地址;或
(b)
(如根據第3AA條送予司機)司機通常工作的地址。
(2)
任何採用訂明格式並且看來是由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簽署的郵遞證明書,一經申訴人向裁判官提交,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而且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 ——
(a)
該份證明書是經如此簽署的;及
(b)
該份證明書所指的第(1)款所訂傳票已妥為送達。

18. 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法律程序

(1)
根據第17(1)條獲送達傳票的人,如沒有在指定進行申訴聆訊或進行該宗申訴的經延期聆訊的時間和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裁判官可就該宗申訴進行聆訊,並作出在各方面均完全有效的判決,猶如該人已遵照傳票親自在他席前應訊一樣。
(2)
除非 ——
(a)
已根據第17(2)條證明傳票經已送達;或
(b)
被告人先前已出庭就該宗申訴作出答辯,
否則裁判官不得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開始聆訊該宗申訴。
(3)
為施行第(2)款,儘管有第17(2)條的規定,除非傳票已在其內所指定出庭的時間前的一段裁判官認為合理的時間內送達,否則該傳票須當作未曾送達。

19. 在第16或18條所訂的法律程序中的證明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的條文的規定,在第16(2)條所訂的任何申請中,或在第18條所訂於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申請人或申訴人向裁判官提交以下文件,第16(2)條所訂的命令即須作出,或有關申訴的實質內容即可獲得證明 ——
(a)
以下文件(並連同第15AAF條所訂的、關乎送達以下文件的證明書) ——
(i)
有關繳款通知書的副本;或
(ii)
如有關繳款通知書是根據第15AAB(2)條送達的 ——
(A)
該通知書的列印本;及
(B)
相應電子繳款通知書的列印本;及
(b)
第21(1)條所訂的證明書。

20. 申訴的聆訊

(1)
被告人如出席聆訊以及不承認申訴的內容屬實,必須立即陳述其免責辯護的性質;如他在此階段未有就根據第21(1)條提交的證明書內所指稱的事實明確地提出質疑以待裁決,日後便不得就該份證明書內所載的事實提出爭議,亦不得舉證否定該等事實。
(2)
如被告人已按照第(1)款就任何所指稱的事實提出質疑以待裁決,裁判官即可就該宗申訴進行聆訊,並就該宗申訴作出判決,或將法律程序延期並發出傳票傳召任何證人出庭。
(3)
凡任何人在第16(1)條所訂的法律程序中獲送達傳票後未有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在應訊後並沒有提出免責辯護或提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免責辯護,裁判官即須命令該人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4)
裁判官凡在第18條所訂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命令,即須安排將有關該項命令的通知書送達被告人。
(5)
在第18條所訂的法律程序中所作出有關命令的通知書,可以郵遞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予以送達 ——
(a)
(如送予登記車主)登記車主的登記地址;或
(b)
(如根據第3AA條送予司機)司機通常工作的地址。

20A. 申訴的中止

申訴人在向被告人及有關的裁判官發出書面通知後,可無須獲得裁判官的許可而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止針對該被告人的申訴。

20B. 在傳票發出後繳付定額罰款

(1)
凡根據第15AAB(1)或(2)條向某人(被告人)送達繳款通知書,如被告人按照該通知書的規定告知警務處處長,自己有意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儘管已針對被告人提起法律程序,被告人仍可按照第(2)款,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如被告人亦同時向法院繳付訟費$500,則在該項繳付後,有關法律程序即告終止。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付款,須在傳票所指明的出庭日期之前的2整個工作天前向任何裁判法院作出;付款時須出示傳票。
(2A)
在第(2)款中,整個工作天 (clear working days)一詞並不包括傳票所指明的被告人出庭之日以及期間的星期六及公眾假日。
(3)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1)款所指明的款額。

21. 以證明書作證及推定

(1)
採用訂明格式的證明書,如述明 ——
(a)
在某特定時間,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人,是某特定車輛的登記車主或司機(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在某特定時間,該證明書所指明的地址,是上述的人的登記地址,或(如該人是司機)該人的登記地址或通常工作地點的地址;
(ba)
在某特定時間,該證明書所指明的電子聯絡方式,是某特定車輛的登記車主或司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及
(c)
關於某特定繳款通知書所指明的違例事項的定額罰款,並沒有在該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前繳付,及(如屬第16(2)條所訂的申請)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人,沒有在該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前,告知警務處處長,自己有意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並看來是由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簽署,則該證明書一經申訴人或申請人向裁判官提交,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需再作證明,而且 ——
(i)
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經如此簽署的;
(ii)
該證明書是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2)
就違反第5或6條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所涉及的斑馬綫在有關時間經已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設置與劃定。
(2A)
就違反第9條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相反證明成立前,在任何地方豎立或放置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只要與《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C)附表1內的圖形相符,便須當作為合法豎立或放置,而該等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的大小、顏色或類型,如與上述附表1所訂明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稍有不同,只要其一般外貌並未因此而有重大減損,則其有效性並不受影響。
(3)
就違反第10或11條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所涉及的停車收費錶的設計及結構在有關時間已獲署長認可,而署長對其保養亦感滿意。

22. 在法律程序結束時作出的其他命令

(1)
如在法律程序結束時申訴被駁回,裁判官可同時命令申訴人繳付不少於$80但亦不超過$1,500的訟費。
(2)
如裁判官在法律程序結束時作出規定繳付定額罰款的命令,不論是否同時規定繳付附加罰款,該裁判官 ——
(a)
可同時命令被告人繳付不少於$80但亦不超過$1,500的訟費;及
(b)
須同時作出一項命令,指示署長在該被告人未繳付被判決須付的款項之前 ——
(i)
拒絕向被告人發給駕駛執照或拒絕將其駕駛執照續期;及
(ii)
(就該被告人為登記車主的任何汽車而言)無須在接獲該汽車的任何過戶通知書時,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第17(3)、(3A)、(4)或(5)條採取行動,並須拒絕根據該規例第21(3)、(5)或(6)條發牌予該汽車。
(3)
根據第(2)(b)款作出的命令須指明 ——
(a)
被告人的姓名或名稱;
(b)
(c)
被判決須付的款項。
(3A)
裁判官凡根據第(2)(b)款作出命令,而被判決須付的款項沒有在該項命令作出起計24小時內繳付,該裁判官即須安排將有關該項命令的通知書送交署長。
(4)
如被告人向署長提交收據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判決須付的款項經已繳付,則第(2)(b)款所訂的命令即告失效。
(4A)
如被告人將該汽車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汽車,而該汽車的新車主在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第17條交付過戶通知書時,管有一份採用訂明的格式並由署長發出的有效證明書,證明在署長的紀錄中,並沒有記錄根據第(2)(b)(ii)款就該汽車而作出有關一項有效命令的通知書,則根據第(2)(b)(ii)款所作出的命令即告失效。
(5)
根據第(4A)款發出的證明書的有效期,由發出時起計不超過72小時:
但在計算該段72小時的期間時,公眾假日不計在內。
(6)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1)或(2)(a)款所指明的任何款額。

23. 因欠繳款項而作出的財物扣押

(1)
任何被命令繳付被判決須付的款項的人,如在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沒有繳付該筆款項,即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向裁判官申請頒發一項命令,指示以扣押該人的任何財物及實產以及出售該等財物及實產的方式徵取 ——
(a)
該筆被判決須付的款項,或如根據本條要求頒發命令的申請關乎多於一筆被判決須付的款項者,則為該等款項的總和;及
(b)
根據第(2)款須繳付的任何附加款項;及
(c)
在法律程序中隨後的訟費,包括根據本條申請頒發命令的訟費,或如根據本條申請頒發的命令關乎多於一筆被判決須付的款項者,則為在所有法律程序中隨後訟費的總和。
(2)
凡根據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人須在不經進一步法律程序的情況下被命令繳付一筆附加款項作為訟費,數額不少於$50但亦不超過定額罰款的數額;就第22(2)(b)條而言,該筆款項須視為猶如包括在被判決須付的款項內一樣。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律政司司長可指定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提出該項申請。

24. 登記車主追討已繳款項

登記車主在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或訟費後,可將該等定額罰款、附加罰款或訟費作為民事債項般循簡易程序向在違例事項發生時駕駛或掌管有關汽車的人追討。

25. 訂立規例的權力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  
(a)
訂明任何行將根據或可根據本條例訂明的事項;
(b)
指明可向何人及在何處繳付定額罰款或附加罰款;
(c)
指明繳付定額罰款或附加罰款的方式及有關的收據;
(d)
指明收取定額罰款或附加罰款的人的職責及該人須獲提供的資料;
(e)
指明申請與發給第22(4A)條所訂的證明書的程序;及
(f)
概括而言,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的條文。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授權警務處處長在根據第26(1)條指明的格式內,指明以下事宜 ——
(a)
可向何人及在何處繳付定額罰款或附加罰款;及
(b)
可用何方式繳付定額罰款或附加罰款。

26. 警務處處長可指明通知書的格式

(1)
警務處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以下通知書的格式 ——
(a)
定額罰款通知書;
(b)
繳款通知書;
(c)
第15(4)(b)條所指的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及
(d)
第15AAB(2)(b)條所指的電子繳款通知書。
(2)
如某份通知書符合根據第(1)(a)或(b)款指明的格式,而警務處處長或經警務處處長授權的警務人員的姓名,已印在或簽在該通知書上,或以其他形式於該通知書上顯示,該通知書即屬有效。
(3)
根據第(1)款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27. 警務處處長可指定資訊系統

(1)
警務處處長可為施行第15(4)(a)、15AAB(2)(a)或15AAD(2)(b)條,藉憲報公告指定資訊系統。
(2)
根據第(1)款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28. 於生效日期前以訂明格式發出的通知書:過渡條文

(1)
如採用原有附表中表格1或2的格式的某通知書,於生效日期前發出,則《原有條例》及《原有規例》就該通知書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第2及3部不曾制定一樣。
(2)
如某人繳付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所指明的定額罰款,則《原有規例》第3(2)、(3)、(4)及(6)條適用於該項繳付,猶如該項繳付是根據《原有規例》第3(1)條作出一樣。
(3)
本條在生效日期後的24個月屆滿時失效。
(4)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2及3部開始實施的日期;
《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2024年電子執行交通法例(雜項修訂)條例》(2024年第13號);
原有附表 (pre-amended Schedul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原有規例》的附表;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原有規例》 (pre-amended Regulations)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規例》(第237章,附屬法例A)。

附表1 認可的免責辯護

[第12條及附表2]

違例事項

可構成免責辯護的特定情況

第4條

B, C, E, G

第5條

G

第6條

E, G

第7條

A, B, C, D, E, G

第8(1)條

A, B, C, E, G

第8(2)條

A, B, C, E, G

第8(4)條

A, B, C, E, G

第8(5)條

A, B, C, D, E, G

第8(6)條

A, B, C, D, E, G

第9條

A, B, C, D, E, G

第10(1)及(4)條

A, B, C, E, G

第11(1)條

A, B, C, E

附表2 特定情況

[第12(2)條]

1.

就第12條及附表1而言,以下的情況可在就違例事項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構成免責辯護 ——
A.
某車輛當時及從事與任何建築工程或其他建造、拆卸或挖掘工程相關的作業,而該車輛在限制期間以外乃不便從事該等作業,並且在停泊時 ——
(i)
所停泊的位置已盡量靠近作業場地;及
(ii)
所停泊的時間沒有超過所需的時間。
B.
某車輛當時乃從事與移開任何交通障礙物相關的作業,或從事與維修、改善或重建任何道路,在道路或其附近敷設、豎立、更改或修理任何污水渠、任何用以輸送水、電或氣體的總管道、喉管或器具、或任何電車軌道、行人隧道、行車隧道、電報或電話電纜、柱桿或支架相關的作業,而該車輛在限制期間以外乃不便從事該等作業,並且在停泊時 ——
(i)
所停泊的位置已盡量靠近作業場地;及
(ii)
所停泊的時間沒有超過所需的時間。
C.
某汽車當時乃因應緊急所需而在限制泊車的道路上從事警務、消防或救護工作,或傳遞公眾郵件,或被中國人民解放軍使用,而若遵從本條例的規定相當可能會妨礙該車輛在該場合作上述任何用途。
D.
某公共巴士當時按照由任何成文法則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所批給的權利或牌照,正用以或擬用以在香港範圍內以收取個別及獨立車資的方式接載乘客,或接載乘客行走認可及預定的路綫或作認可及預定的用途,而該巴士當時乃 ——
(i)
(ii)
暫時停泊於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為此目的所設置的環迴處或總站或其附近的任何地方;或
(iii)
於介乎晚上11時至上午7時之間,在獲得署長書面准許的情況下停泊於總站。
E.
在獲得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的明確准許後或在其指示下行事。
F.
G.
汽車基於以下原因不能前行 ——
(i)
機械故障;或
(ii)
其他非司機所能控制的情況,並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盡量避免造成障礙及盡快將汽車移走。

2.

在第1段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限制車輛使用的道路 (restricted road)指第7(1)條所提述的道路;
限制期間 (period of restriction)就任何道路而言,指按照根據《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C)豎立的標誌禁止或限制車輛停泊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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