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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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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旨在為特定罪行設定定額罰款,並規範相關法律程序。該條例包括定額罰款通知書的發出、繳款程序及不繳款的後果等規定。根據條例,警務人員可對涉嫌犯表列罪行的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責任人需在指定期限內繳付罰款以免受法律追究。此外,條例亦涵蓋電子通知的發送方式及法律程序的覆核。這些規定有助於簡化法律程序,促進執法效率。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司機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被警務人員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該司機需在21日內繳付罰款以避免法律責任。
  • 假設某人因在公共場所吸煙而被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若該人選擇不繳款,可能會面臨進一步的法律程序。
  • 假設一名駕駛者在收到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後,若未在規定時間內繳款,將可能導致其駕駛執照被暫時吊銷。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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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各種罪行訂定須繳付的定額罰款,以及為與該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司機 (driver)就汽車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
汽車 (motor vehicle)指任何擬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經改裝以供在道路上使用的機動車輛,但不包括任何只供在鐵路或電車軌道上使用的運輸工具;
定額罰款 (fixed penalty)就某項表列罪行而言,指附表第4欄內相對該罪行所列出的定額罰款;
定額罰款通知書 (fixed penalty notice)指根據第3(2)條發出的通知書;
法律程序 (proceedings)指在任何法院內就表列罪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
表列罪行 (scheduled offence)指具附表第2及第3欄所述概括性質的罪行;
訂明資料 (prescribed information)指為施行第3(5)(b)或(6)(b)或3AAB(3)(b)或(4)(b)條而在《定額罰款(刑事訴訟)規例》(第240章,附屬法例A)第2條中訂明的資料;
登記地址 (registered address) ——
(a)
就登記車主而言,指就任何以其名義登記的汽車在由署長按照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訂立的規例備存的汽車登記冊上出現的地址;及
(b)
就汽車司機而言,指在由署長按照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訂立的規例備存的駕駛執照紀錄中出現的該司機地址;
登記車主 (registered owner) ——
(a)
指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以其名義登記汽車的人;及
(b)
就繫有按照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訂立的規例發出的試車字牌或許可證的汽車而言,指根據該等規例獲發給有關試車牌照或許可證的人;
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 (registered e-contact means)就某人而言,指該人的電子聯絡方式,而該聯絡方式已按照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訂立的規例,提供予署長;
署長 (Commissioner)指運輸署署長;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電子交易條例》 (ETO)指《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
電子紀錄 (electronic record)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電子聯絡方式 (e-contact means)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繳款通知書 (demand notice)指根據第3AA(2)條發出的通知書;
警務人員 (police officer)包括香港輔助警察隊的隊員。
(2)
附表第3欄內的簡述,說明附表第2欄所指明的條文內所訂的罪行的概括性質,只為方便參考之用。
(3)
在第3(4)(b)或3AAB(2)(b)條中,提述透過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發送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或電子繳款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解釋為 ——
(a)
如該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是電郵地址——藉電子郵件將該通知書發送至該電郵地址;或
(b)
如該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是電話號碼——藉短訊(《非應邀電子訊息規例》(第593章,附屬法例A)第3(1)條所界定者)將該通知書發送至該電話號碼。

第II部 定額罰款

3. 定額罰款通知書

(1)
如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任何表列罪行(責任人),則本條適用。
(2)
警務人員可就有關表列罪行發出通知書,以給予有關責任人一個機會,藉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的21日內,繳付該通知書所指明的定額罰款,解除就該罪行被定罪的法律責任。
(3)
定額罰款通知書須由警務人員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將該通知書當面交予責任人;或
(b)
將該通知書固定於用作或涉及干犯有關表列罪行的汽車上。
(4)
定額罰款通知書亦可在警務人員得悉有關責任人干犯有關表列罪行後的12小時內,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藉警務處處長指定的資訊系統,使該通知書可供該人查閱;及
(b)
於該通知書開始供查閱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透過該人的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發送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
(5)
定額罰款通知書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載有訂明資料。
(6)
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載有訂明資料。
(7)
如根據第(4)(a)款供查閱的定額罰款通知書(前者)所載有的資料,與根據第(4)(b)款發送的相應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所載有的資料有不一致之處,則在不一致的範圍內,以前者為準。
(8)
第(3)或(4)款不獲遵從,並不影響本條或第3AA、3A或5條的施行。

3AA. 繳款通知書

(1)
如警務處處長認為,應根據本部,針對某名被指控犯表列罪行的人(責任人)提起法律的程序,則第(2)款適用。
(2)
在有關責任人干犯有關表列罪行後,警務處處長須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該表列罪行向該責任人發出一份繳款通知書,要求該人在指明日期後的21日內 ——
(a)
繳付定額罰款,以解除就該罪行被定罪的任何法律責任;或
(b)
告知警務處處長,該人有意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3)
繳款通知書須 ——
(a)
在自干犯有關表列罪行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發出;或
(b)
如在自干犯該罪行當日起計的7日內,仍未能確定有關責任人的身分、地址或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在自干犯該罪行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發出。
(4)
在本條中 ——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就某份繳款通知書而言,指該繳款通知書的日期,或(如有的話)第3AAB(2)(b)條所指的相應電子繳款通知書的日期,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3AAB. 第3AA條的補充條文

(1)
如繳款通知書註明某人為收件人(收件人),該通知書須藉郵寄往收件人的登記地址的方式,送達該人。
(2)
繳款通知書亦可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藉警務處處長指定的資訊系統,使該通知書可供有關收件人查閱;及
(b)
於該通知書開始供查閱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透過該人的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發送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電子繳款通知書。
(3)
繳款通知書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載有訂明資料。
(4)
電子繳款通知書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載有訂明資料。
(5)
如根據第(2)(a)款供查閱的繳款通知書(前者)所載有的資料,與根據第(2)(b)款發送的相應電子繳款通知書所載有的資料有不一致之處,則在不一致的範圍內,以前者為準。
(6)
如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某人,則不得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的21日屆滿前,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3AAC. 繳付定額罰款的效果

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如某人獲送達定額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並已按照該通知書,悉數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則不得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檢控該人,亦不得裁定該人犯該罪行。

3AAD. 以電子方式,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凡有繳款通知書根據第3AAB(1)或(2)條送達某人(指明人士),而指明人士有意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及
(b)
指明人士有意為表明上述意向,而將一份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通知(電子紀錄),發送予警務處處長。
(2)
電子紀錄須 ——
(a)
由指明人士簽署;及
(b)
發送至警務處處長指定的資訊系統(資訊系統)。
(3)
如有以下情況,警務處處長即視為已收到電子紀錄 ——
(a)
該電子紀錄是按照第(2)(b)款發送的;
(b)
資訊系統接受該電子紀錄;及
(c)
資訊系統產生一項紀錄,確認接受該電子紀錄。
(4)
第(2)(a)款所訂簽署電子紀錄的規定,可藉以下方式符合 ——
(a)
如指明人士是自然人 ——
(i)
使用指明人士的數碼簽署;或
(ii)
使用根據第(5)款編配或批准的該人的通行密碼;及
(b)
如指明人士是法團 ——
(i)
使用獲指明人士授權代其發送該電子紀錄的人的數碼簽署;及
(ii)
使用根據第(5)款編配或批准的該指明人士的通行密碼。
(5)
為使某人能根據第(2)(b)款發送電子紀錄,警務處處長可編配或批准任何字母、字樣、數目字或符號的序列或組合,作為該人的通行密碼。
(6)
如某人的數碼簽署根據第(4)(b)(i)款,附貼於電子紀錄上,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視為獲有關指明人士授權代其發送該電子紀錄的人。
(7)
在本條中 ——
數碼簽署 (digital signature)指《電子交易條例》第2條所指的數碼簽署,而該簽署符合第3AAE條指明的規定。

3AAE. 就第3AAD(7)條所指的數碼簽署而指明的規定

(1)
就第3AAD(7)條中數碼簽署的定義而指明的規定是 ——
(a)
有關數碼簽署獲認可證書證明;
(b)
該數碼簽署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內產生;及
(c)
按照該證書的條款,使用該數碼簽署。
(2)
在本條中 ——
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內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e certificate)指在數碼簽署產生時 ——
(a)
發出證明該數碼簽署的證書(該證書)的核證機關,並未撤銷或暫時吊銷該證書;
(b)
政府資訊科技總監並未撤銷或暫時吊銷該證書的認可;
(c)
如該證書屬認可核證機關所發出的指定為認可證書的證書,而該核證機關屬《電子交易條例》第34條提述者——該核證機關並未撤回該項指定;
(d)
如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已指明該證書的認可的有效期——該證書在該有效期內;及
(e)
如有關認可核證機關已指明該證書的有效期——該證書在該有效期內;
核證機關 (certification authority)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認可核證機關 (recognized certification authority)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認可證書 (recognized certificate)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3AAF. 送達證明書

(1)
任何採用訂明格式並且看來是由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簽署的送達證明書,一經向裁判官提交,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需再作證明。
(2)
上述證明書可述明以下事宜 ——
(a)
該證明書所指明的繳款通知書,已根據第3AAB(1)條,藉郵寄方式送達有關收件人;或
(b)
該證明書所指明的繳款通知書,已根據第3AAB(2)(a)條,供有關收件人查閱,而相應電子繳款通知書,亦已根據第3AAB(2)(b)條發送。
(3)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 ——
(a)
須推定上述證明書是由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簽署的;及
(b)
該證明書是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4)
在本條中 ——
收件人 (subject person)——參閱第3AAB(1)條。

3A. 在某些情況下追討定額罰款

(1)
獲送達繳款通知書的人如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按照該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自己有意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裁判官須應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亦可提出的申請,命令該人在有關此項命令的通知書送達該人後14天內,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以及不少於$80亦不超過$1,500的訟費。
(2)
裁判官凡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須安排將有關該項命令的通知書送達該項命令所關乎的人。
(3)
有關第(1)款所訂命令的通知書,可用郵遞寄往收件人的登記地址的方式送達。
(4)
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而言,根據第(1)款而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如沒有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即須當作沒有繳付就某項定罪所判決須付的款項,並可根據該條被處監禁。
(5)
根據第(1)款而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如悉數繳付該項命令所示的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即不會因該項命令所關乎的表列罪行而被檢控或定罪。
(6)
第(1)款所訂的申請須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律政司司長可指定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提出該項申請。

3B. 法律程序的覆核

(1)
如裁判官信納,繳款通知書註明某人為收件人,而該人本身並不察覺有該通知書,而此情況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而關於該項申請,警務處處長已獲給予合理通知)將根據第3A(1)條作出的命令撤銷,並且可按以下規定處理 ——
(a)
如該人有意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可給予許可;或
(b)
如該人無意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 ——
(i)
可命令該人在上述命令作出後21天內繳付定額罰款;及
(ii)
如該人沒有在該段期間內繳付該項定額罰款,可命令該人須立即繳付該項定額罰款,以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以及不少於$80亦不超過$1,500的訟費。
(2)
第(1)款所訂的申請可由申請人親自提出,亦可由大律師或律師提出,而為了確保證人出庭,及概括而言為了進行法律程序起見,裁判官具有任何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聆訊一宗申訴時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3)
第(1)款所訂的申請須由裁判官信納是第3A(1)條所述命令所關乎的人本身最早獲悉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
(4)
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而言,根據第(1)(b)款而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如沒有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即須當作沒有繳付就某項定罪所判決須付的款項,並可根據該條被處監禁。
(5)
裁判官可應警務處處長隨時提出的申請,基於好的因由而將任何繳付定額罰款的命令及任何其他在同一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撤銷。
(6)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但如裁判官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則法律程序亦可在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6個月內提起。

4. 定額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的撤回

(1)
如定額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某人,警務處處長可在就該通知書所指明的表列罪行而針對該人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將該通知書撤回,不論申請第3A(1)條所訂的命令是否已經提出(但如撤回通知書,則必須在該項命令作出之前撤回);警務處處長並可將一份書面通知書送達該人,告知該人上述的通知書已被撤回。
(2)
如定額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已根據本條撤回,但有人已根據該通知書繳付任何數額的款項,則庫務署署長須應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的要求,將已如此繳付的款項退回該人。
(3)
撤回定額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並不禁制就該通知書所指明的表列罪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5. 傳票的送達

(1)
如 ——
(a)
根據第3AAB(1)或(2)條獲送達繳款通知書的人,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繳付定額罰款;
(aa)
該人告知警務處處長,自己有意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或根據第3B(1)(a)條獲給予許可;及
(b)
就該通知書所指明的表列罪行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則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的規定,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發出的傳票,仍可藉將該傳票郵寄往名列該傳票內的人的登記地址,送達該人。
(2)
除第6(2)條另有規定外,控方一經提交 ——
(a)
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29條就該傳票所發出的郵遞證明書;及
(b)
第8條所訂的證明書,
即須不可推翻地推定上述證明書所指的第(1)款所訂的傳票已妥為送達。

6. 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法律程序

(1)
根據第5條獲送達傳票的人,如沒有在該傳票所規定的時間及地點出席法院應訊,而傳票又根據第5(2)條證明經已送達,則法院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與裁定該宗案件。
(2)
為施行第(1)款,除非傳票已在其內所指定被告人須出席法院應訊的時間之前的合理時間送達,否則該傳票須當作未曾送達。

7. 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提出的證明

(1)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的條文的規定,在第3A(1)條所訂的任何申請中,或在任何根據第6條的規定於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的法律程序中,如申請人或控方提交以下文件,第3A(1)條所訂的命令即須作出,或有關罪行的實質內容即可獲得證明 ——
(a)
以下文件(並連同第3AAF條所訂的、關乎送達以下文件的證明書) ——
(i)
有關繳款通知書的副本;或
(ii)
如有關繳款通知書是根據第3AAB(2)條送達的 ——
(A)
該通知書的列印本;及
(B)
相應電子繳款通知書的列印本;及
(b)
第8條所訂的證明書。
(2)
凡任何人在根據第6條聆訊的法律程序中被定罪,法院須安排將判罪通知書送達該人。
(3)
判罪通知書可用郵遞寄往收件人的登記地址的方式送達。

8. 以證明書作證

(1)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第3A(1)條所指的任何申請中,任何採用訂明格式並且看來是由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簽署的送達證明書,一經提交,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需再作證明。
(2)
上述證明書可述明以下任何事宜 ——
(a)
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人(指明人士),在所指明的時間,是所指明的汽車的登記車主,或是所指明的駕駛執照的持有人;
(b)
該證明書所指明的地址,在所指明的時間,是指明人士的登記地址;
(c)
該證明書所指明的電子聯絡方式,在所指明的時間,是指明人士的經登記電子聯絡方式;
(d)
有關表列罪行的定額罰款,沒有在該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前繳付;
(e)
如屬第3A(1)條所指的申請——指明人士沒有在該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前,告知警務處處長,自己有意就有關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3)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 ——
(a)
須推定上述證明書是由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簽署的;及
(b)
該證明書是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9. 在傳票發出後繳付定額罰款

(1)
被告人在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後,即使針對他的法律程序已經提起,他仍可按照第(2)款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如被告人亦同時向法院繳付訟費$500,則有關法律程序即告終止。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付款,須在傳票所指明的出庭日期之前的2整個工作天前向任何裁判法院作出;付款時須出示傳票。
(2A)
在第(2)款中,整個工作天 (clear working days)一詞並不包括傳票所指明的被告人出庭之日以及期間的星期六及公眾假日。
(3)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1)款所指明的款額。

9A. 在根據申訴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判處附加罰款

任何人如已按照繳款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自己有意就某項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或如已獲給予第3B(1)(a)條所訂的許可,並已獲送達傳票,但未有出席法庭應訊,或在應訊後並沒有提出免責辯護或提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免責辯護,裁判官即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之外,判處相等於就該罪行所處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10. 不繳付罰款的後果

(1)
如 ——
(a)
對任何沒有按照獲送達的繳款通知書繳付定額罰款的人提起法律程序,而該人又被裁定犯了該通知書所指明的罪行,但該人沒有立即繳付所判處的罰款、根據第9A條判處的附加罰款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被命令繳付的訟費;或
(b)
任何人沒有立即繳付根據第3A(1)條被命令繳付的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或
(c)
任何人沒有在21天內繳付根據第3B(1)(b)條被命令繳付的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
則儘管《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有任何規定,署長 ——
(i)
須拒絕向該人發給駕駛執照或拒絕將其駕駛執照續期;
(ii)
(就該被告人為登記車主的任何汽車而言)無須在接獲該汽車的任何過戶通知書時,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第17(3)、(3A)、(4)或(5)條採取行動,並須拒絕根據上述規例第21(3)、(5)或(6)條發牌予該汽車。
(2)
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即告失效 ——
(a)
該人向署長提交收據或其他證據,證明罰款、訟費及附加罰款,或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視屬何情況而定)經已繳付;
(b)
該人服刑,而所服監禁刑期是因其欠繳罰款、訟費及附加罰款,或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被法庭判處者;或
(c)
該人的判罪經上訴後被推翻。
(3)
就該人已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的汽車而言,如該汽車的購買人在按照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訂立的規例向署長交付過戶通知書時,管有一份採用訂明的格式並由署長發出的證明書,證明該人並沒有欠付該等罰款或訟費,則第(1)(ii)款即告失效。
(4)
根據第(3)款發出的證明書的有效期,由發出時起計不超過72小時。
(5)
凡任何人因 ——
(a)
被裁定犯了表列罪行而又沒有繳付所判處的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或
(b)
根據第3A(1)條被命令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而又沒有繳付該等罰款或訟費;或
(c)
根據第3B(1)(b)條被命令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而又沒有繳付該等罰款或訟費,
而被法院憑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判處監禁,則該人須被命令繳付一筆附加款項作為訟費,數額不少於$50亦不超過定額罰款的數額,而就第(1)款而言,該筆附加款項須當作為一項經定罪後所判處的罰款。

10A. 因欠繳第3A條所訂命令中所規定繳付的款項而作出的財物扣押

(1)
任何根據本條例被命令繳付定額罰款的人,如在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沒有繳付該筆罰款、任何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附加罰款或訟費,即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向裁判官申請頒發一項命令,指示以扣押該人的任何財物及實產以及出售該等財物及實產的方式徵取 ——  
(a)
該筆所須繳付的罰款,或如根據本條要求頒發命令的申請關乎多於一筆罰款者,則為該等罰款的總和;
(b)
根據第(2)款須繳付的任何附加款項;及
(c)
根據本條申請頒發命令的訟費。
(2)
凡根據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該項命令所關乎的人須在不經進一步法律程序的情況下被命令繳付一筆附加款項作為訟費,數額不少於$50但亦不超過定額罰款的數額;就第10(1)條而言,該筆款項須視為猶如根據本條例被命令繳付的罰款一樣。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律政司司長可指定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提出該項申請。

第III部 一般規定

11. 訂立規例的權力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
(a)
訂明任何行將根據或可根據本條例訂明的事項;
(b)
指明可向何人及在何處繳付定額罰款或附加罰款;
(c)
指明繳付定額罰款或附加罰款的方式及有關的收據;
(d)
指明收取定額罰款或附加罰款的人的職責及該人須獲提供的資料;及
(e)
概括而言,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的條文。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授權警務處處長,在根據第11A(1)條指明的格式內,指明以下事宜 ——
(a)
可向何人及在何處繳付定額罰款或附加罰款;及
(b)
可用何方式繳付定額罰款或附加罰款。

11A. 警務處處長可指明通知書的格式

(1)
警務處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以下通知書的格式 ——
(a)
定額罰款通知書;
(b)
繳款通知書;
(c)
第3(4)(b)條所指的電子定額罰款通知書;及
(d)
第3AAB(2)(b)條所指的電子繳款通知書。
(2)
如某份通知書符合根據第(1)(a)或(b)款指明的格式,而警務處處長或經警務處處長授權的警務人員的姓名,已印在或簽在該通知書上,或以其他形式於該通知書上顯示,該通知書即屬有效。
(3)
根據第(1)款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11B. 警務處處長可指定資訊系統

(1)
警務處處長可為施行第3(4)(a)、3AAB(2)(a)或3AAD(2)(b)條,藉憲報公告指定資訊系統。
(2)
根據第(1)款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11C. 於生效日期前以訂明格式發出的通知書:過渡條文

(1)
如採用原有附表中表格1或2的格式的某通知書,於生效日期前發出,則《原有條例》及《原有規例》就該通知書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第4及5部不曾制定一樣。
(2)
如某人繳付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所指明的定額罰款,則《原有規例》第3(2)、(3)及(5)條適用於該項繳付,猶如該項繳付是根據《原有規例》第3(1)條作出一樣。
(3)
本條在生效日期後的24個月屆滿時失效。
(4)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4及5部開始實施的日期;
《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2024年電子執行交通法例(雜項修訂)條例》(2024年第13號);
原有附表 (pre-amended Schedul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原有規例》的附表;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原有規例》 (pre-amended Regulations)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定額罰款(刑事訴訟)規例》(第240章,附屬法例A)。

12. 附表的修訂

立法會可藉決議將附表修訂。

附表 罪行

[第2及12條]

項

條次

描述

定額
罰款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1.

第41條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每小時15公里或以下的速度駕駛

$480

2.

第41條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15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2A或2B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675

2A.

第41條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2B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900

2B.

第41條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速度駕駛

$1,500

3.

第42(1)條

持過期駕駛執照駕駛

$320

4.

第42(2)條

駕駛時沒有攜帶駕駛執照

$320

5.

第43(3)條

沒有出示駕駛執照

$320

6.

第52(1)條

駕駛未獲發牌照的車輛

$675

7.

第52(8)條

駕駛運載重量超過200公斤的貨物的私家車

$320

8.

第52(9)條

違反車輛牌照的條件

$450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
 

9.

第10(1)條

非法進入黃色方格路口

$600

9A.

第10A條

非法進入交通燈控制的黃條過路處

$480

10.

第11(1)條

橫過連續雙白綫或附有虛綫的連續白綫

$675

11.

第14(5)條

在禁區內駕駛

$450

12.

第14(6)條

在限制區內讓乘客上落

$840

13.

第14(7)條

在限制區內裝卸貨物

$675

14.

第18條

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

$900

15.

第27(4)條

沒有許可證而在封閉道路上駕駛

$320

16.

第31條

沒有讓斑馬綫上的行人先行

$675

17.

第38(2)條

沒有為學校交通安全隊員而停車

$675

18.

第42(1)(d)條

車輛作“U”字形轉向導致阻礙

$600

18A.

第42(1)(g)條

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或其他電訊設備或該等電話或設備的附件

$675

19.

第43條

在不必要的情況下鳴響發聲警報設備

$320

20.

第45條

未經授權而在巴士站、公共小巴站、的士站、車隊的士停車處或公共小巴停車處停車

$600

21.

第47(1)(a)條

在沒有亮着所需車燈的情況下駕駛

$320

22.

第47(1)(b)及(c)條

車尾亮着並非准許亮着的燈

$320

22A.

第47(1A)條

在沒有亮着強制性車燈的情況下駕駛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

$320

23.

第53(3)條

超額載客

$450

24.

第54(1)條

超重

$1,000

25.

第57條

負載物不穩固

$450

26.

第59條

沒有遵從交通標誌

$675

27.

第59條

沒有遵從道路標記

$675


《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A)
 

28.

第5(4)條

轉向指示器欠妥

$320

29.

第31(1)(a)條

煙霧或可見氣體過量

$1,000

30.

第90(2)條

低燈機制欠妥或不適當

$320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
 

31.

第8(2)條

沒有展示、亮起或裝妥車輛登記號碼

$320

32.

第18(1)條

沒有申報已變更的車輛資料

$320

33.

第25條

沒有展示有效的車輛牌照

$320


《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
 

33A.

第12K(1)條

駕駛沒有展示“P”字牌的車輛

$450

33B.

第12K(2)條

違反禁止運載乘客的規定

$450

34.

第17(4)條

違反駕駛執照的條件

$320

35.

第30(3)(b)條

沒有展示“學”字牌

$450

36.

第30(4)條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450


 《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F)
 

37.

第3(1)條

在沒有戴上防護頭盔的情況下駕駛電單車

$320

38.

第7(1)(a)條

在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

$320

39.

第7(3)條

在前排座位乘客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

$230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D)
 

40.

第35(1)(a)條

公共小巴站內最前面的第一或第二輛公共小巴的司機離開其車輛

$320

41.

第35(1)(b)條

公共小巴站內最前面的第一或第二輛公共小巴的司機沒有隨時準備或不願意將其車輛駛離該站


$320

42.

第35(2)(a)條

公共小巴司機在公共小巴站內不將其車輛駛前

$320

43.

第35(2)(b)條

公共小巴在公共小巴站內阻礙其他公共小巴

$320

44.

第35(2)(c)條

公共小巴司機在車站內不遵從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給予的指示

$320

45.

第36(2)條

的士司機在的士站內不將車駛前

$320

45A.

第36(1)條

的士站內最前面的第一或第二輛的士的的士司機不坐在其車內或不站在其車旁


$320

46.

第36(3)(b)條

的士司機在的士站內不依輪候次序載客

$320

47.

第45(1)(d)條

司機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以確保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乘客的安全


$320

48.

第45(1)(h)條

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上落乘客時停車超過所需的時間

$600

49.

第49(2)條

沒有將的士計程錶設定於記錄位置

$320


《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F)
 

50.

第7A(1)(a)條

在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的士

$320

51.

第7A(1)(a)條

在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小型巴士

$320

52.

第7A(1)(a)條

在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貨車

$320

53.

第7A(3)條

在有15歲以下的前排座位乘客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私家小巴

$230

54.

第7A(3)條

在有15歲以下的前排座位乘客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貨車

$230

55.

第7B(2)條

在後排座位乘客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

$230

55A.

第7B(3)條

在有15歲以下的後排座位乘客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

$230

55B.

第7B(6)條

在一個並沒設有安全帶的私家車後排座位上有乘客但該私家車內有另外一個設有安全帶且無人佔用的後排座位的情況下,駕駛該私家車

$230


《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Q)
 

56.

第11(2)條

沒有遵從使用靠左駛快速公路車路的最右綫的限制
 

$450
 

56A.

57.

58.

第11A(2)條

沒有遵從使用靠右駛快速公路車路的最左綫的限制
 

$450
 

59.

第12(1)條

在靠左駛快速公路上駕駛而沒有局限汽車在快速公路車路的最左綫行駛

 

$450

 

60.

第12A(1)條

在靠右駛快速公路上駕駛而沒有局限汽車在快速公路車路的最右綫行駛

 

$450

 

61.

第13條

在靠左駛快速公路上,在另一車輛的左邊越過該車輛

$450

62.

第13A(1)條

在靠右駛快速公路上,在另一車輛的右邊越過該車輛

$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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