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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44章《戒毒所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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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戒毒所條例》主要針對因使用危險藥物成癮而被裁定犯刑事罪的人,訂定治療及康復的相關規定。條例中包括戒毒所的設立、羈留令及監管令的程序和效力,以及對不遵守命令的處罰。法庭可根據個案情況,將有關人士羈留於戒毒所進行治療,並在羈留期間進行監管。條例亦規定了召回令的程序,以應對不遵守監管的情況。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因吸毒而被判刑,法庭可命令他在戒毒所接受治療,而非直接判刑。
  • 若某人獲釋後需接受監管,必須遵守署長的規定,否則可能面臨逮捕。
  • 假設某人因違反監管令被召回,則他將被重新羈留在戒毒所,直至滿足釋放條件。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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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對使用危險藥物成癮並被裁定犯刑事罪行的人,訂定關於治療及康復護理的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戒毒所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召回令 (recall order)指根據第6(1)條作出的命令;
危險藥物 (dangerous drug)具有為施行《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而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關罪行 (relevant offence)指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但因不繳罰款方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不包括在內;
戒毒所 (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指保安局局長根據第3條指定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
署長 (Commissioner)指懲敎署署長;
監管令 (supervision order)指根據第5(1)條作出的監管令;
羈留令 (detention order)指根據第4(1)條作出的任何羈留令。

3. 戒毒所

保安局局長可藉命令指定任何地方或建築物為戒毒所,作為使用任何危險藥物成癮並被裁定犯有關罪行的人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之用。

4. 羈留令

(1)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信納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該人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則法庭可命令將該人羈留在戒毒所,以代替判處任何其他刑罰。
(2)
如法庭就某人作出羈留令,則該人須被羈留在戒毒所,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進展,以及獲釋後不再使用任何危險藥物成癮的可能性後予以決定,惟該期限不得少於羈留令日期起計2個月,但亦不得超逾該日期起計12個月,其後即須釋放。
(3)
法庭就任何人作出羈留令前,須考慮署長就該人是否適合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以及就戒毒所是否有空位提供而擬備的報告,如法庭未有接獲該報告,則在裁定該人有罪後,須將其還押,由署長羈押一段期間,期限視乎法庭認為擬備報告所需的時間而定,惟不得超逾3星期。
(4)
如法庭就任何人作出羈留令,該人的定罪無須予以記錄,但如法庭認為犯罪情況顯示有此必要,並作出相應的命令,則屬例外。
(5)
署長須在根據第(3)款擬備的報告中,告知法庭過往曾否就該報告所關乎的人作出羈留令。

5. 監管令

(1)
署長可命令任何從戒毒所獲釋的人,接受署長所指明機構或人士的監管,監管期為該人獲釋之日起計12個月;而在監管期間,該人須遵守署長所指明的各項規定,包括對身體檢驗及住所的規定。
(2)
署長可隨時更改或取消監管令。
(3)
任何人不遵守針對其作出的監管令所指明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6. 召回令

(1)
署長如信納針對某人作出的監管令正在生效,而該人不遵守該命令的任何規定,即可針對該人作出召回令,將該人召回戒毒所;在作出召回令後,該人可被逮捕及帶往戒毒所,並羈留於該處。
(2)
根據第(1)款被帶往戒毒所的人,須由羈留令日期起計被羈留12個月,或由根據召回令被逮捕之日起計被羈留4個月,兩者以較遲屆滿者為準。
(3)
就任何人作出的召回令正在生效期間,署長可隨時釋放該人。
(4)
凡根據召回令羈留任何人,在作出召回令時正在生效的監管令,其效力在該人被羈留期間即告終止;如根據召回令羈留該人後,該人在監管令生效之日起計的12個月期限內獲釋,則該監管令即再次生效,直至該期限屆滿為止。
(5)
凡監管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訂)條例》*(1986年第24號)生效日期#前作出,第(4)款即不適用。

6A. 判處監禁或再度作出羈留令的效果

(1)
如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被判處監禁 ——  
(a)
如刑期為9個月或以下(如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訂)條例》*(1986年第24號)生效日期#前作出,則為2年或以下),則該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須暫緩執行,直至監禁期滿為止;
(b)
如刑期為9個月以上(如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訂)條例》*(1986年第24號)生效日期#前作出,則為2年以上),或就該人作出新的羈留令,則本文首述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效力即告終止。
(2)
如針對某人作出的 ——
(a)
羈留令正在生效,而該人另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則羈留在教導所的判處於該羈留令期限屆滿時生效;
(b)
監管令正在生效,而該人再行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則該監管令即告失效;
(c)
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再行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則按署長的決定 ——
(i)
該召回令即告失效;或
(ii)
羈留在敎導所的判處於該召回令期限屆滿時生效。

6B. 監管令的失效

(1)
如監管令針對的人,根據任何其他條例被置於感化主任或任何其他人監管之下,而非置於署長監管之下,則該監管令即告失效。
(2)
如監管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訂)條例》*(1986年第24號)生效日期#前作出,本條即不適用。

7. 將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逮捕等

(1)
任何警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就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非法地不在羈留中,即可將其逮捕,並帶往規定其須受羈留的地方。
(1A)
對於有召回令針對其正在生效的人,如就該人作出的監管令所指明的懲敎署人員,或因署長更改監管令而取代上述指明人員的該署其他人員,合理地懷疑該人非法地不在羈留中,即可將其逮捕,並帶往規定其須受羈留的地方。 
(2)
如就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非法地不在羈留中,則在計算根據該羈留令或召回令可將該人羈留的期間時,該段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期間不得計算在內,除非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8. 轉往監獄

(1)
行政長官在接獲署長的申請後,如信納某名羈留在戒毒所的人對羈留在戒毒所的其他人造成負面影響,可命令將該人轉往監獄羈留,但期限不得超逾 ——  
(a)
該人本來羈留在戒毒所的餘下期限;或
(b)
該人就其被裁定所犯罪行而可判處的監禁期,
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2)
為施行《監獄條例》(第234章),凡根據第(1)款就某人作出命令,該人須被當作為就其被裁定所犯的罪行而被判處監禁,監禁期為該人被命令轉往監獄羈留的期限。
(3)
凡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署長須安排將經核證的命令副本送交作出羈留令的法庭,而該法庭即使並無根據第4(4)條作出命令,仍可命令將與羈留令有關的罪行的定罪,予以記錄。
(4)
凡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將定罪予以記錄,該法庭須使警務處處長獲告知此事。

8A. 將在監獄服刑的人轉往戒毒所

(1)
行政長官在接獲署長的申請後,如信納某名正在就監禁刑罰服刑的人使用任何危險藥物成癮,並經顧及該人的健康情況、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該人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則行政長官可命令將該人轉往戒毒所羈留。
(2)
如該人餘下的監禁期在扣除其可能獲得的減刑後,仍超過12個月,則不得根據第(1)款就該人作出命令。
(3)
凡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就某人作出命令,該人須被當作為由該命令作出之日起,即按照第4(1)條被命令羈留在戒毒所。

9. 《監獄條例》的適用範圍

除根據本條例第10條所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外,《監獄條例》(第234章)第9至12條(首尾兩條包括在內)、第16至22條(首尾兩條包括在內)及第24條,以及《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均適用於戒毒所及其職員,以及適用於戒毒所內正有羈留令或召回令對其生效的人,猶如其為囚犯而戒毒所為監獄一樣;該條例及規則在參閱應用時,須按需要作出言詞但非實質上的改動及變通,以便應用︰
但如本條例與《監獄條例》(第234章)有所抵觸,則以本條例為準。

10.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  
(a)
戒毒所的規管及管理;
(b)
羈留在戒毒所的人的待遇、僱用、紀律、控制及福利;
(c)
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的表格;及
(d)
概括而言,使本條例更有效實施的方法。

11.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為一般情況或某宗個案,就署長根據本條例所行使或執行的權力、職能或職責,向署長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2)
署長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權力、職能及職責時,須遵守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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