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55章《假拍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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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假拍賣條例》旨在禁止以拍賣方式進行的某些不當售賣行為。根據條例,發起或主持假拍賣的行為屬於犯罪,並可處以罰款及監禁。條例中明確了假拍賣的定義及情況,包括以低於最高出價售賣貨品或退還貨款等情形。此外,違反條例的人需負上法律責任,並可能需要向受害者支付賠償。條例還列出了受監管的物品類別,並賦予行政長官修訂附表的權力。
簡單生活例子
- 在一個拍賣會上,某人以低於其最高出價的價格購買物品,並且該物品的部分款項事後退還給他,這可能構成假拍賣。
- 一個慈善機構舉辦拍賣,所有拍賣物品均為捐贈品,根據條例,這不會被視為假拍賣。
- 如果一名拍賣主持人在拍賣過程中未披露物品的缺陷,並因此被控假拍賣,但他證明當時並不知情,則可作為辯護理由。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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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對看來是以拍賣方式作出的售賣中某些行為予以禁止。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假拍賣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以競投方式售賣貨品
(sale of goods by way of competitive
bidding)指所有出席的人或其中某些人被邀以競投方式購買物品的貨品售賣;
批貨
(lot)指由一件或多於一件訂明物品組成或包括一件或多於一件訂明物品的一批貨品;
訂明物品 (prescribed
article)指屬於附表所指明物品類別的物品;
述明
(stated)就以競投方式售賣貨品而言,指由主持售賣者本人或他人代為向當其時在售賣現場的人以宣布方式述明;
競投
(competitive
bidding)包括準買家可藉以競爭購買物品的任何售賣形式,不論是以提高出價的方式,或是以提供物品供人逐步減低出價的方式,或是以其他方式進行。
(2)
就本條例而言 ——
(a)
在以競投方式售賣貨品中述明的出價,須不可推翻地推定為該出價已作出,並且是以該述明款額出價;
(b)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某批貨售予已為該批貨出價的任何人,即包括提述該批貨看來是售予述明已為該批貨出價的任何人,不論該人是否存在;及
(c)
在舉辦以競投方式售賣貨品的地方或其附近所作出的任何事,如是與該項售賣有關而作出,須視為在售賣過程中作出,不論該事是在任何物品正以競投方式售賣或要約售賣之時作出,或是在該時間之前或之後作出。
[比照 1961 c. 47 s. 3 U.K.]3. 發起或主持假拍賣的罪行
(1)
任何人發起或主持、或協助發起或協助主持任何假拍賣,將一批貨或多於一批貨在該拍賣中售賣或要約售賣,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5年。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條例而言,如在以競投方式售賣貨品的過程中出現以下情形,即視為假拍賣 ——
(a)
某批貨售予為該批貨出價的人,而 ——
(i)
該批貨是以低於該人為該批貨作出的最高出價的售價售予該人;
(ii)
該批貨售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貨款其後退還或撥歸該人或其代名人;或
(iii)
用以支付該批貨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貨款,由發起或主持該項售賣的人或任何協助他的人提供;
(b)
為某批貨出價的權利,只限於或述明只限於已購買或已同意購一件或多於一件物品的人享有;
(c)
有任何物品作為禮物送出或提供;或
(d)
將放在或包在不透明的容器或包裹物內的某批貨售賣或要約售賣,而該容器或包裹物內的物品沒有予以披露。
(3)
如證明減低售價、退還或撥歸貨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由於以下原因,則不得憑藉第(2)(a)款而將任何貨品售賣視為假拍賣 ——
(a)
在作出有關的最高售價後,發現有任何缺點,而該缺點是主持拍賣的人在該項出價作出時並不知悉的;或
(b)
在出價作出後所遭受的損壞。
(4)
任何貨品售賣如由任何信託或組織舉辦,或為任何信託或組織而舉辦,而該信託或組織屬《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第306章)第2條所指的慈善組織,則不得憑藉第(2)款而將該項貨品售賣視為假拍賣。
(5)
就協助發起或協助主持假拍賣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如令法庭信納,雖然他曾作出有關的作為,但他當時並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與該控罪有關的以競投方式售賣貨品是假拍賣,即可作為好的免責辯護。
[比照1961 c. 47 s. 1 U.K.]4. 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1)
任何人違反第3條而發起或主持假拍賣,除須負上他根據該條可能招致的法律責任外,亦有法律責任向在該次假拍賣中因購入任何訂明物品而蒙受金錢損失的人,以支付損害賠償的方式,支付補償。
(2)
即使無人就第(1)款所提述的違反事項而根據第3條被控或定罪,任何人仍可根據該款就該違反事項提出訴訟。
(3)
凡任何人就第3條所訂罪行而被定罪,法庭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3條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98條(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支付補償的命令,而該兩條條文須據此適用。
(4)
在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3條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98條作出命令後,如有任何訴訟根據第(1)款提出,而法庭決定判給損害賠償,則須將已根據上述命令判給的補償額考慮在內。
(5)
本條任何條文均不限制或減少任何人根據普通法可能招致的法律責任。
5. 附表的修訂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
附表 訂明物品
[第2及5條]
1.
任何金銀器皿或鍍金屬物品
2.
亞麻織物或任何衣物
3.
圖畫或印刷品
4.
瓷器、玻璃製品或古董
5.
家具
6.
珠寶
7.
家庭用品及器具
8.
電氣用品及電氣設備
9.
個人用品或飾物
10.
裝飾品及音樂器材
11.
任何科學器材或儀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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