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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56章《土地交易(淪陷時期)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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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土地交易(淪陷時期)條例》旨在確認在1941年至1945年日佔期間進行的土地自願交易的有效性。條例中定義了多個專有名詞,包括土地註冊處及綠墨記項等,並規定綠墨記項的合法性及其作為通知的效力。此外,條例還涉及日佔期轉讓契的解釋、相繼交易的處理及與爭議相關的法律程序。這些條文的設立旨在為當時的土地交易提供法律保障,並解決因戰爭而產生的法律爭議。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於日佔期間購買了一處房產,根據本條例,該交易可被視為有效。
  • 若在日佔期間進行的土地交易出現爭議,根據條例可在法院進行法律程序解決。
  • 假設某物業的轉讓契在日佔期間註冊,根據本條例,該契約的承讓人可要求確認其權益。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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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使在日佔時期涉及土地的自願交易有效。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土地交易(淪陷時期)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註冊處註冊紀錄冊 (Land Registry registers)指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卷冊,其內在描述與物業有關的標題下,載有涉及已批租政府土地的交易及事宜的詳情;
日本房屋登錄所 (Japanese house registration office)指在日佔時期用以備存房屋與建築物的註冊紀錄冊或紀錄及有關文件的辦事處;
日佔時期 (Japanese occupation)指1941年12月25日至1945年9月1日的期間;
日佔期註冊紀錄冊 (Japanese registers)指由日本房屋登錄所備存而現在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註冊紀錄冊,其內記錄有房屋與建築物的詳情以及與該等房屋與建築物有關連的交易的詳情;
日佔期轉讓契 (Japanese assignment)指在日佔期註冊紀錄冊內註冊或記錄的文書,而該文書看來是與藉按揭或再轉讓以外的方式作出的任何土地、房屋或建築物的產權處置有關的;
綠墨記項 (green ink entries)指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紀錄冊內以綠墨作出的記項,而該記項記錄有在日佔期註冊紀錄冊內註冊的交易詳情,並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紀錄冊內經土地註冊處處長簡簽以作識別;
轉讓人 (assignor)及承讓人 (assignee)分別指看來是處置或取得與一份文書有關的物業的人,並包括轉讓人或承讓人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受讓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如屬轉讓人或承讓人作為任何信託的受託人而處置或取得任何物業的情況,則指不時合法地以該項信託的受託人身分行事的人。

3. 綠墨記項的合法化及其作為通知的效力

(1)
綠墨記項須當作是合法作出的。
(2)
儘管《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第4條的條文另有規定,任何綠墨記項,包括憑藉本條例而作出的任何更改或增補,須構成該記項所記錄交易詳情的該宗交易的實際通知,但如該記項、更改或增補被合法刪除,則屬例外。

4. 在日佔期註冊紀錄冊內註冊的文書的解釋

(1)
日佔期轉讓契須作為下述的有效和存續的協議而解釋和生效:藉該協議轉讓人應要求在無其他代價以及(除非該協議或其他文書另有規定)由承讓人或其他合法要求此項轉讓的人支付費用的情況下,以日佔時期之前在為強制履行此協議而提起的訴訟中勝訴時本可由法院指示的形式,將與該轉讓契有關的物業轉讓。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除非日佔期轉讓契另有規定,或其文意或各方的真正用意另有所指,否則該轉讓契對房屋或建築物的提述,須當作包括在簽立該轉讓契當日與該房屋或建築物一起享用的土地,連同屬於該土地、房屋或建築物或與該土地、房屋或建築物有關的所有權利、組成部分、地役權或從屬權。

5. 有關相繼交易的條文

(1)
凡任何物業或其部分在日佔時期曾經是相繼的日佔期轉讓契的標的,則最後一份該等轉讓契的承讓人,可要求最後一份及之前任何轉讓契的轉讓人,將屬最後一份該等轉讓契標的之物業或其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向最後一份該等轉讓契的承讓人或他所指示者予以確認,而費用概由他負責。
(2)
凡任何物業在日佔時期前以按揭方式轉讓,而按揭債項已有效清償,則倘若該物業曾經是日佔期轉讓契或相繼的日佔期轉讓契的標的,該轉讓契或最後一份該等相繼轉讓契(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承讓人,可要求承按人將該物業再轉讓予他或他所指示者,而費用概由該承讓人負責。
(3)
任何根據本條合法提出的要求,可在法院原訟司法管轄權下以藉傳訊令狀展開的訴訟強制執行,其方式猶如遵從該項要求的法律責任已列入與該物業有關的合約內,而該項要求已就該物業而根據本條合法提出一樣。

6. 與爭議有關的法律程序

(1)
如就任何人之間的爭議或異議已在原訟司法管轄權下展開法律程序,而爭議或異議是關於在日佔期註冊紀錄冊內註冊或記錄的任何文書的解釋或效力,或關於任何人將看來是或指稱是與任何此種文書有關的任何物業轉讓或再轉讓或確認轉讓的法律責任,或關於任何此等人將簽立或作出的任何轉讓契、再轉讓契或確認契據的形式或內容,或關於因任何此種文書或因本條例條文而引起的任何其他事宜或事物的,則法院於該爭議或異議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後 ——
(a)
並在有爭議或異議的各方的書面同意下;或
(b)
如並無該法律程序的被告人在該法律程序中呈交應訴書;或
(c)
如法院認為該訴訟在區域法院審訊較方便或較迅速,
法院可在該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命令將在原訟司法管轄權登記冊的該訴訟記項轉入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登記冊,而區域法院隨即就上述爭議或異議而具有和可行使在普通法及衡平法上的相同司法管轄權,一如法院在其原訟司法管轄權下本可行使者。
(2)
如根據本條尋求糾正的人因不能確定誰人可適當加入為被告人而不能發出令狀,則他可以呈請方式向法院申請而無須將呈請書初步送達;倘若法院根據以誓章提出的證據覺得一切合理查詢已經作出,而案件屬本款所適用者,則該案件須以呈請方式進行,而且 ——
(a)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無須向任何人送達該法律程序的文件,亦無須依靠任何形式的替代送達;
(b)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9號命令第2條規則適用;
(c)
法院須給予所有必需與相應的指示。
(3)
在處理根據本條所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時,法院有權命令由司法常務官代替任何被告人,包括第(2)款所指的不能確定的被告人,簽立該被告人根據本條例可被要求簽立的任何契據。
(4)
法院在有關任何此類爭議或異議的訴訟中所作出的判決,須轉為文字紀錄,並須隨即由訴訟的勝方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7. 土地註冊處處長將綠墨記項刪除等

(1)
土地註冊處處長有權並須當作一向有權 ——
(a)
刪除其信納原本不應作出的任何綠墨記項;
(b)
作出其信納原本應作出的任何綠墨記項;及
(c)
對其信納有需要更改或增補的記項作出任何更改或增補,
而上述任何刪除、更改或增補,均須經土地註冊處處長簽署見證和核實。
(2)
土地註冊處處長須刪除任何記錄有或證明有看來是已清償的債項的綠墨記項,而該債項是由於《債務人及債權人(淪陷時期)條例》*(1948年第24號)而被當作為全部或部分未清償的,土地註冊處處長亦須刪除任何有賴該等債項的有效清償而得以有效的綠墨記項。
(3)
任何人因某一綠墨記項原本不應作出或某一綠墨記項不正確,或因適當的綠墨記項沒有作出或不再存續而感到受屈,可藉簡易呈請方式向法院申請糾正,並以誓言證明所言屬實,而法院可就此錄取其認為適當的證據,並可就此事作出為案件的公正而需要的任何命令。上述呈請書發出後,須在可能範圍內盡快將每份呈請書的副本交付土地註冊處處長。

8. 保留條文

儘管上述條文另有規定,在任何以本條例為基礎而提出的強制履行訴訟中 ——
(a)
被要求按照本條例條文作出轉讓或確認的人,如能顯示日佔期轉讓契(該人被要求就該日佔期轉讓契作出上述轉讓或確認者)屬無效或在該人提出要求時可使無效,又或若非有本條例的制定則本屬無效或在該人提出要求時本可使無效,則該人可以之作為有效的免責辯護;
(b)
被告人有權倚賴任何不抵觸本條例的、且若非因本條例的通過該被告人本有權倚賴的任何免責辯護。

9. 規則

(1)
在立法會批准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一般規則及命令,以規管下列事宜 ——  
(a)
根據本條例所進行的任何種類的法律程序的法院常規及程序;
(b)
所用的表格;
(c)
法院費用、大律師費用及律師的收費;
(d)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執行本條例有關法律程序和有關執行高等法院的命令及指示的條文。
(2)
在上述規則及命令訂立之前,以及在該等規則及命令並無另作規定的範圍內,當其時在高等法院原訟司法管轄權下或在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效的規則及命令、常規及程序、表格及費用,須當作有效,並按情況需要加以變通。

10. 與沒有在日本房屋登錄所註冊的某些文書有關的條文

凡由於適用於日本房屋登錄所的規例、常規或程序,或由於各方不在,或由於法院認為充分的任何其他理由,以致在日佔時期藉按揭或再轉讓以外的方式簽立的任何土地、房屋或建築物的轉易契、轉讓契或其他產權處置書沒有在日本房屋登錄所註冊,而該轉易契、轉讓契或產權處置書由於沒有加蓋印章,或由於對各幅土地的描述不正確,或因形式或其他方面欠妥,以致按照在緊接日佔時期之前在香港生效的法律,並不具實行各方真正用意的效用,則第4、5、6、8及9條的條文即適用於該轉易契、轉讓契或產權處置書,猶如該轉易契、轉讓契或產權處置書是本條例所指的日佔期轉讓契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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