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57章《財產恆繼及收益累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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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財產恆繼及收益累積條例》旨在修訂有關未來權益因時間久遠而廢止的法律,以及對財產收益的累積進行規範。該條例分為三部分,涵蓋一般條文、適用於2013年修訂條例生效後及之前的文書的條文。條例明確了財產的使用限制、收益的累積期限及信託的管理權力等,並設有針對慈善信託的特定規定。此條例的目的在於確保財產的合理使用及收益的公平分配,並減少因時間因素導致的法律不確定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位父母設立信託,為子女的教育基金進行收益累積,根據條例,該信託的收益累積期限將受到法律的限制。
- 假設某慈善機構獲得一筆遺產,根據條例,該機構必須在特定期限內使用該遺產的收益,而不能無限期累積。
- 假設一位遺囑執行人需要處理一項涉及未來權益的遺產,根據條例,他必須遵循有關時間久遠的法律規則,以確保該權益不會因時間而失效。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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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修改關於以時間久遠為理由而廢止在財產上的未來權益的法律,以及修改管限由財產所得的收益的累積的法律。
(小標題由2013年第13號第43條廢除)
第1部 導言及一般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財產恆繼及收益累積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013年修訂條例》(2013
amending Ordinance) 指《2013年信託法律(修訂)條例》(2013年第13號);
在世的
(in being) 指在生的或在母胎中的;
指定受益的權力
(power of appointment) 包括任何並無有值代價提供而將財產上的實益權益轉讓的酌情決定權;
產權處置
(disposition) 包括指定受益的權力的賦予,以及對財產上的權益或權利的任何其他處置,而凡提述已處置的權益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遺囑
(will) 包括遺囑更改附件。
(2)
就本條例而言,載於遺囑內的產權處置,須當作是在立遺囑人去世時作出的。
(3)
就本條例而言,如任何人的情況符合所有用以識別某類別的成員的條件,須視該人為該類別的成員,而如其情況只符合該等條件的一部分,但有可能在日後符合其餘條件,則須視該人為潛在成員。
[比照 1964 c. 55 s. 15 (2) & (3) U.K.]3. 適用範圍
(1A)
第2部就在《2013年修訂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文書而適用,但須受以下規定所規限 ——
(a)
第2部不就在該日期之前簽立的遺囑而適用;及
(b)
如某文書(前者)是行使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而訂立的,則只有在設定該權力的文書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情況下,第2部方就前者而適用。
(1)
如根據某等產權處置,財產只限運用於為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的利益以外之目的,而在財產恆繼期終結後仍可如此運用該等財產,則第3部並不影響使該等產權處置因時間久遠而無效的法律規則的實施。
(2)
在第(2A)款的規限下,且除第13條第(2)款及第18條另有規定外,第3部只就在1970年3月13日當日及之後生效的文書而適用,而如某文書屬在行使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下作出者,則第3部只在設定該權力的文書是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生效的情況下才適用:
但在解釋上文對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的提述時,第12條在所有情況下均適用。(2A)
第3部不就在《2013年修訂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文書而適用,但如屬以下情況,則第3部仍然就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文書而適用 ——
(a)
該文書是在該日期之前簽立的遺囑;或
(b)
該文書是行使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而訂立的,而設定該權力的文書,是在該日期之前生效的。
(3)
本條例就以文書以外的方式作出的產權處置而適用,猶如該產權處置已載於一份在作出該產權處置時生效的文書內一樣。
(4)
本條例對特區政府具約束力。
[比照1964 c. 55 s. 15 (4)-(7) U.K.]第2部 適用於在《2013年修訂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文書的條文
3A. 針對財產恆繼規則等不具有效力
(1)
針對財產恆繼(或時間久遠的歸屬)規則以及針對收益過度累積規則,不就本部適用的文書而具有效力(按第3(1A)條規定)。
(2)
除非某信託(不論是否藉文書設立)的條款有相反規定,否則該信託可無限期繼續存在。
3B. 對慈善信託的收益累積的限制
(1)
凡某文書有條款(法院命令的條款除外)規定,有關財產為慈善目的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則在該規定的範圍內,本條適用於該文書。
(2)
如 ——
(a)
有關文書的條款,對受託人施加累積收益的責任,或賦予受託人累積收益的權力;而
(b)
若非因本條,該項責任或權力,本會持續至自收益須予累積或可予累積的首日起計的21年期間終結之後,
則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該21年期間終結時,該項責任或權力即告終止。
(3)
如有關文書的條款規定,累積收益的責任或權力在以下事件發生時,即告終止 ——
(a)
財產授予人去世;或
(b)
其中一名財產授予人(在該文書點名者,或是按在各財產授予人中的去世次序而決定者)去世,
則第(2)款不就該文書具有效力。
(4)
如累積收益的責任或權力根據第(2)款終止,若非因本條該項責任或權力本會適用的收益須 ——
(a)
歸予假若沒有累積收益的責任或權力,則本會有權享有該收益的人;或
(b)
(在假若沒有該累積收益的責任或權力,則該收益本會為某目的而運用的情況下)為該目的而運用。
(5)
不論累積收益的責任或權力,是否擴及用先前累積的收益進行投資而產生的收益,本條均適用。
3C. 關於非慈善目的信託的期限的規則不受影響
本部不影響限制非慈善目的信託的期限的法律規則。
第3部 適用於在《2013年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生效的文書的條文
第1分部財產恆繼(小標題由2013年第13號第48條廢除)
4. 雙重可能性規則的取消
對於禁止將土地權益局限於在某尚未出生的人的終身權益終結後給予某尚未出生的人的尚未出生的子女或其他後嗣的法律規則,現予取消;但此項取消並不損害任何其他關於財產恆繼的規則。
[比照1925 c. 20 s. 161 U.K.]5. 財產恆繼規則的限制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關於財產恆繼的法律規則不適用於以下各項,並須當作從未適用於以下各項 ——
(a)
任何接管土地或對土地作出財物扣押的權力,或任何接管以彌償某項租金的方式給予的該土地的收益或對該土地的收益作出財物扣押的權力(不論該租金是就該土地的任何部分所支取的或須支付的);或
(b)
進入或使用土地表面的任何權利的授予或保留(作為原權益保留或新權益保留),或土地之上或之下的任何地役權、權利或特權的授予或保留(作為原權益保留或新權益保留),而此等授予或保留均為以下的目的而作的 ——
(i)
對任何相鄰土地或其上的建築物及架設物進行修理、更改或增建;
(ii)
建造、敷設、更改、修理、翻新、潔淨及保養下水道、水道、污水池、雨水渠、排水渠、水管、氣體喉管、電線或電纜或其他相類工程。
[比照1925 c. 20 s. 162 U.K.]6. 指明財產恆繼期的權力
(1)
除第14條第(2)款及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作出任何產權處置的文書如此訂定,則根據針對財產恆繼規則而適用於該產權處置的財產恆繼期須為相等於在該文書內就此而指明的一段不超逾80年的期間,而非任何其他期間。
(2)
對於藉行使一項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而作出的產權處置,第(1)款並無效力,但如在設定該項權力的文書內有根據該款指明某一期間,則該期間須就任何根據該項權力作出的產權處置而適用,一如該期間就該項權力本身而適用。
[比照1964 c. 55 s. 1 U.K.]7. 有關未來的父母身分的推定及證據
(1)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針對財產恆繼規則出現一項問題,而該問題關鍵在於某人於將來某時間生育子女的能力,則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推定男性能夠在14歲或以上而不能在未屆該年齡時生育子女,而女性則能夠在12歲或以上而不能在未屆該年齡時或超過55歲而生育子女;但
(b)
如屬在生的人,可提出證據以顯示他或她在有關時間能夠或不能夠生育子女。
(2)
凡在決定任何上述問題時將某人視為於某時間不能夠生育子女,而他或她卻於該時間生育子女,則原訟法庭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在合乎公正的範圍內,將對產權處置所包括的財產享有權益的人,置於該問題若非曾經如此決定時他們本會處於的位置。
(3)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凡就某項產權處置而決定任何上述問題時,將某人視為於某時間能夠或不能夠生育子女,則在其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關於同一產權處置而就針對財產恆繼規則出現的任何問題而言,他或她須一如上述般視為於該時間能夠或不能夠生育子女。
(4)
在本條前述條文中,凡提述生育子女之處,即為提述男子育得子女或女子產下子女,但就某人在任何時間會以領養、確立婚生地位或其他方式獲得子女的可能性,該等條文(第(1)款(b)段除外)須適用,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他或她在該時間育得子女或產下子女的能力。
[比照1964 c. 55 s. 2 U.K.]8. 時間久遠的不確定性
(1)
凡一項產權處置,若非本條條文及第9及10條的條文有所規定,本會由於所處置的權益可能在過於久遠的時間才轉歸而無效,則直至確立該項轉歸(如發生的話)必於財產恆繼期結束後才發生的時候(如有該時候)為止,該產權處置須視作猶如不受針對財產恆繼規則規限一樣;而上述的確立不得影響先前關於所處置的權益而以預付財產、運用中期收益或其他方式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法律效力。
(2)
凡一項由一般指定受益的權力的賦予組成的產權處置,若非上述條文有所規定,本會由於該項權力可能在過於久遠的時間才可行使而無效,則直至確立該項權力在財產恆繼期內將不可行使的時候(如有該時候)為止,該產權處置須視作猶如不受針對財產恆繼規則規限一樣。
(3)
凡一項由任何權力、選擇權或其他權利的賦予組成的產權處置,若非上述條文有所規定,本會由於該項權利在過於久遠的時間可能行使而無效,則就財產恆繼期內權利的行使而言,該項產權處置須視作猶如不受針對財產恆繼規則規限一樣;而在符合上述條文的規定下,只有在該項權利沒有在該財產恆繼期內完全行使的情況下,並且只限於該項權利沒有在該財產恆繼期內完全行使的範圍內,該項產權處置須視作因時間久遠而無效。
(4)
凡本條適用於某項產權處置,而財產恆繼期的期間並非憑藉第6條或第14條第(2)款釐定,則須按以下條文釐定 ——
(a)
屬第(5)款所述種類的任何人如是在財產恆繼期展開時在世並且是在當時可以確定的個人,該財產恆繼期的期間須按他們而非其他人的在生期間釐定,但如屬該款(b)或(c)段所述任何種類的人的數目,使到確定尚存者的死亡日期並不切實可行,則無須考慮該種類的人的在生期間;
(b)
如並無根據(a)段的在生期間,則財產恆繼期須為21年。
(5)
上述的人為 ——
(a)
作出產權處置的人;
(b)
作出產權處置的對象或產權處置的受惠人,即下述各人 ——
(i)
如產權處置是向某一類別的人作出的,則為該類別的任何成員或潛在成員;
(ii)
如產權處置是向只有在符合某些條件後才能取得該產權處置的人個別作出的,則為任何符合部分該些條件而可在日後符合其餘條件的人;
(iii)
如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是可為使某一類別成員受惠而行使的,則為該類別的任何成員或潛在成員;
(iv)
如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只可為使某一人受惠而行使的,則為該人,或如該權力的對象須待某些條件符合後才可確定的,則為任何符合部分該些條件而可在日後符合其餘條件的人;
(v)
如屬任何權力、選擇權或其他權利,則為獲賦予該權利的人;
(c)
某人的任何子女、孫兒女或外孫兒女如屬(b)段第(i)至(iv)節所述的人,或如某人在其後出生的任何子女、孫兒女或外孫兒女會憑藉他或她的世系而屬(b)段第(i)至(iv)節所述的人,則為該人;
(d)
如產權處置是限在某人的優先權益失效或終止的情況下才生效,則為該人。
[比照1964 c. 55 s. 3 U.K.]9. 減低年齡及將某類別的某些成員不包括在內,以避免時間久遠的情況
(1)
凡某項產權處置是按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達到某超逾21歲的指明年齡而作局限的,而在作出該項產權處置時或其後顯見以下情況 ——
(a)
若非本條有所規定,該項產權處置本會因時間久遠而無效;但
(b)
假若該指明年齡為21歲,則該項產權處置即不會因時間久遠而無效,
則就所有目的而言,該項產權處置須視作按一最接近該事實上已指明的年齡的年齡(而該最接近的年齡若是代替該事實上已指明的年齡而指明的話,則會阻止該項產權處置因時間久遠而無效)而作局限,而非按該事實上已指明的年齡而作局限。
(2)
凡任何產權處置就不同的人指明超逾21歲的不同年齡,則 ——
(a)
第(1)款(b)段提述的指明年齡,須解釋為提述所有上述指明年齡;及
(b)
該款的實施須為免使該項產權處置因時間久遠而無效,在必需的範圍內減低各有關年齡。
(3)
凡有任何人屬某類別的潛在成員,或屬尚未出生但一旦出生即會成為該類別的成員或潛在成員,而如將該等人包括在內,即會阻止本條前述條文用作使某項產權處置免因時間久遠而無效,則就該項產權處置的所有目的而言,須隨而將該等人當作不包括在該類別內,而上述條文亦須隨即據此而生效。
(4)
如屬第(3)款不適用的某項產權處置,凡有任何人屬某類別的潛在成員,或屬尚未出生但一旦出生即會成為該類別的成員或潛在成員,而在作出該項產權處置時或其後顯見,若非本條有所規定,將該等人包括在內本會使該項產權處置視作因時間久遠而無效者,則除非將該等人不包括在內會耗盡該類別,否則就該項產權處置的所有目的而言,須隨而將該等人當作不包括在該類別內。
(5)
凡本條對一項第8條適用的產權處置生效,則本條的實施不得影響先前關於所處置的權益而以預付財產、運用中期收益或其他方式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法律效力。
[比照1964 c. 55 s. 4 U.K.]10. 關於尚存配偶去世的條件
凡某項產權處置是按一名在財產恆繼期展開時在世的人的尚存者及該人的任何配偶去世的時間而作局限的,而該時間在該財產恆繼期終結時仍未到臨,且如將該項產權處置視作是按緊接該財產恆繼期終結前的時間而作局限,即會使該項產權處置免因時間久遠而無效,則就所有目的而言,須將該項產權處置視作為猶如按緊接該財產恆繼期終結前的時間而作局限者一樣。
[比照1964 c. 55 s. 5 U.K.]11. 預期權益的提前轉歸及保留
一項產權處置所處置的權益,如果是後於及取決於一項因時間久遠而無效的產權處置下的權益,則首述的產權處置不得僅因此而視作因時間久遠而無效;而若由於一項優先權益失效而致某項權益提前轉歸,則不得僅因該優先權益是因時間久遠而失效而阻止該項權益提前轉歸。
[比照1964 c. 55 s. 6 U.K.]12. 指定受益的權力
就針對財產恆繼規則而言,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指定受益的權力須視為特別權力 ——
(a)
在設定該項權力的文書中,明示該項權力只可由一人行使;並且
(b)
但如指定受益的權力只可藉遺囑行使,而該項權力假若是可藉契據行使的話則會被視為一般的權力,則為決定根據該項權力而作出的產權處置是否因時間久遠而無效時,須將該項權力視為一般的權力。[比照1964 c. 55 s. 7 U.K.]在該項權力的有效期內的所有時間,當該人已屆成年及有行為能力時,該人能行使該項權力以立即將該項權力所管限的全部權益轉讓予他本人,而無須任何其他人的同意,亦無須遵從任何其他條件(只是關於行使該項權力的方式的形式方面的條件除外):
13. 受託人的管理權力
(1)
對於一項賦予受託人或其他人以十足代價售賣、租出、交換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財產,或在任何財產的管理(而非分配)中作出任何其他作為的權力,針對財產恆繼規則不得用作使該項權力失效,亦不得阻止就受託人或其他人所提供的服務而向他們支付合理的報酬。
(2)
即使一項權力是在1970年3月13日前生效的文書所賦予的,為使該項權力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的任何時間得以行使,第(1)款須適用。
[比照1964 c. 55 s. 8 U.K.]14. 關於土地的選擇權
(1)
一項產權處置如由選擇權的賦予組成,而該選擇權是以有值代價獲取一項租契的租期後的復歸權益(不論直接或間接地)並屬以下情況的,則針對財產恆繼規則不適用於該產權處置 ——
(a)
該選擇權只可由承租人或其所有權繼承人行使;並且
(b)
該選擇權在租契終止後1年屆滿之時或之前某時間即不再可行使。
本款就租約的協議而適用,一如其就租契而適用,而承租人 (lessee)亦須據此解釋。
(2)
一項產權處置如由選擇權的賦予組成,而該選擇權是以有值代價獲取土地的任何權益的,則在針對財產恆繼規則之下的財產恆繼期須為21年,而第6條並不適用。
[比照 1964 c. 55 s. 9 U.K.]15. 因時間久遠而廢止在合約下的權利及其他的權利
在生者之間作出的產權處置,其下的權利及責任如屬能夠傳轉予原來各方以外的其他人,並且若已如此傳轉是會使該產權處置被視作因時間久遠而無效者,則在作出該產權處置的人,與該產權處置是向其作出或是使其受惠的人或其任何繼承人兩者之間,該產權處置須視作無效,而在合約上或其他方面均不得有任何補救,以使該產權處置生效,或因該產權處置缺乏效力而作出任何返還。
[比照1964 c. 55 s. 10 U.K.]16. 歸復信託的可能、後決條件、原權益保留條款及新權益保留條款
(1)
如財產上的任何可終止權益在終止時會有可能產生歸復信託,則針對財產恆繼規則就導致該權益成為可終止的條文而適用,一如假若該條文是以後決條件的形式明訂,而倘違反該後決條件是會產生重收權或(如屬土地以外的財產)相等的權利時,該規則即會適用;而凡該條文被視作因時間久遠而無效,該項可終止權益即成為一項絕對權益。
(2)
凡產權處置受任何該等條文或任何該等後決條件或任何原權益保留條款或新權益保留條款所規限,則就本部而言,該產權處置須被視作包括一項對憑藉該條文、後決條件、原權益保留條款或新權益保留條款所產生的任何權利的獨立產權處置。
[比照1964 c. 55 s. 12 U.K.](小標題由2013年第13號第52條廢除)
第2分部收益累積17. 收益累積的一般限制
(1)
除下文另有所述外,任何人以任何文書或其他方式授予或處置任何財產時,所採用的授予或處置財產的方式,不可將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收益累積長於下列其中一項的期間或年期,即 ——
(a)
授予人或財產授予人在生期間;或
(b)
自授予人、財產授予人或立遺囑人去世時起計21年的年期;或
(c)
授予人、財產授予人或立遺囑人去世時任何在世的人的未成年時期,或該等在世的人各自的未成年時期;或
(d)
僅為下述的人的未成年時期或其各自的未成年時期:如當其時已屆成年,則會在指示作出有關收益累積的文書的限制下,有權享有所指示累積的收益的人;或
(e)
自作出產權處置的日期起計21年的年期;或
(f)
在作出產權處置當日在世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人的未成年時期或其各自的未成年時期。
(2)
凡以上文所述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指示作出任何收益累積,該等指示均屬(除下文另有所述外)無效;而所指示累積的財產收益,只要是在違反本條下而指示累積的,須歸予假若沒有指示作出該項收益累積本會有權享有該等收益的人,並由該人收取。
(3)
第(1)款所施加的限制就將收益累積的權力而適用,不論是否有責任行使該項權力,亦不論該項將收益累積的權力是否擴及以先前累積的收益進行投資而產生的收益。
(4)
本條並不擴及任何為下列目的而作的安排 ——
(a)
支付任何授予人、財產授予人、立遺囑人或其他人的債項;
(b)
為下列的人籌集其部分 ——
(i)
任何授予人、財產授予人或立遺囑人的任何子女或更遠的後嗣;或
(ii)
在任何指示作出收益累積的授產安排或其他產權處置下取得任何權益的人的任何子女或更遠的後嗣,或任何該等授產安排或其他產權處置所限定獲給予任何權益的人的任何子女或更遠的後嗣,
並可據此而作該等安排,猶如並未曾對收益累積施加法定限制一樣。
[比照1925 c. 20 s. 164 U.K.;比照1964 c. 55 s. 13 U.K.]18. 對收益累積限制的約制
凡收益盈餘是根據任何條例或一般法律在未成年時期而累積的,則在決定第17條所允許的收益累積期間時,該等收益盈餘的累積的期間並不計算在內(不論有關信託的設定或該等收益盈餘的累積是在1970年3月13日之前、當日或之後發生的),而一項關乎任何其他允許期間的收益累積的明示信託,亦須據此而不得因為曾在該未成年時期如上文所述般作出累積而當作已失效或成為無效。
[比照1925 c. 20 s. 165 U.K.]19. 為購買土地而作的收益累積的限制
任何人在授予或處置財產時,所採用的授予或處置財產的方式,不可僅為購買土地,而將該財產的收益全部或部分累積長於任何下述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人的未成年時期或其各自的未成年時期:如當其時已屆成年,則會在指示作出有關收益累積的文書的限制下,有權享有所指示累積的收益的人。
[比照1925 c. 20 s. 166 U.K.]20. 停止作出收益累積的權利
第7條適用於關乎受益人終止任何產權處置下的收益累積的權利的任何問題,一如其適用於針對財產恆繼規則所引致的問題。
[比照1964 c. 55 s. 14 U.K.]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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