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58章《婚姻(戰爭時期)(效力)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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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婚姻(戰爭時期)(效力)條例》主要針對1941年至1945年間在香港舉行的婚禮的法律效力進行規範。該條例明確指出,於戰爭期間在香港舉行的婚姻,無論是否遵循主體條例的規定,均視為有效,除非該婚姻因血親或姻親關係、未滿16歲等原因而無效。此外,條例還規定了主禮神職人員的責任及其發出的結婚證書的法律效力,並對登記官的職責作出說明。此條例的目的是消除戰爭期間婚姻效力的疑慮,保障婚姻雙方的合法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對情侶在1943年於香港結婚,儘管未遵循所有法律程序,根據該條例,他們的婚姻仍然被視為有效。
- 假設某神職人員在戰爭期間為一對新人主禮,但未能獲得兩名見證人的簽名,根據條例,他仍需在要求下發出結婚證書。
- 假設一名登記官收到關於1944年婚姻的資料請求,他必須在收取相應費用後提供該婚姻的相關資料。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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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香港與日本爆發戰爭後在香港舉行婚禮的某些婚姻的效力問題免除疑問。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婚姻(戰爭時期)(效力)條例》,並須與《婚姻條例》(第181章)(下稱主體條例)一併解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登記官
(Registrar)指主體條例所指的婚姻登記官,並包括副登記官;
戰爭時期
(war period)指1941年12月8日至1945年10月15日的一段時期。
3. 適用範圍
除下文另有述明外,本條例適用於在戰爭時期在香港妥為舉行婚禮的所有婚姻,但按照婚姻雙方本身所受約束的法律及信奉的宗敎而舉行婚禮的非基督敎舊式婚姻除外。
4. 於戰爭時期舉行婚禮的婚姻成為有效婚姻
於戰爭時期在香港舉行婚禮的任何婚姻,不得因舉行婚禮的地點未曾根據主體條例第4條妥為獲得特許而當作無效,亦不得因沒有遵從該條例有關擬結婚通知書、通知證明書、特許或主禮神職人員的資格的規定而當作無效,而除本條例另有訂定外,現宣布所有該等婚姻均屬有效,並一向屬於有效。
5. 現行的無效理由
任何婚姻,如已因血親或姻親關係的理由而屬無效,或因婚姻一方不足16歲而屬無效,或即使遵從上述條例所有規定仍會屬無效,或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由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宣布為無效,則不得因本條例的任何規定而成為有效︰
但如本條例所適用的任何婚姻,若非因本條例則會屬無效,並且婚姻的任何一方其後已在另一方在生之時但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與任何其他人合法結婚,則本條例不得令第一段婚姻有效或影響嗣後一段婚姻的效力。6. 免除適用於神職人員的罰則
任何已遵從第7條規定的神職人員,不得因本條例第4條所提述的任何事項而被施以主體條例所訂的任何罰則,如任何神職人員未有就本條例所適用的婚姻而遵從第7條的規定,則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向其提出任何法律程序。
7. 由主禮神職人員發出的證書
每名曾為本條例所適用的婚姻主禮的神職人員,如未曾根據主體條例向婚姻雙方發出一份採用訂明格式的證書,則須在婚姻的任何一方提出請求時發出該份證書︰
但如該名神職人員令登記官信納,他未能發出該份證書是因他未能取得兩名婚姻見證人的簽名及並無管有任何載有該等人士簽名的證書,或是因他未能取得使他能夠填妥該份證書的所需資料,則若該名主禮神職人員在登記官同意下發出一份證書,其中註明兩名婚姻見證人的姓名,用以代替兩名該等見證人的簽署,並載有他本人及婚姻雙方或其中任何一方所能夠提供的資料,已屬足夠。8. 主禮神職人員所發結婚證書的效力
根據主體條例發出的採用訂明格式的證書(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發出),或採用第7條所批准的其他格式的證書(如經登記官加簽),如是就本條例所適用的任何婚姻而發出,則在任何法庭或在任何依法或經婚姻雙方同意而有權接受證據的人席前,可被接納為與其有關的婚姻的證據。
9. 登記官的職責
(1)
登記官須將已經向他提交或可能會在日後向他提交的與本條例所適用婚姻有關的資料收集,並以方便的形式將其保存在登記冊內,且須在收取費用$5後,向任何要求取得資料的人提供他所管有的與某宗婚姻有關的資料。
(2)
登記官須在該登記冊合適之處,記錄他在某個案中對第7條中第2次提述的證書的格式予以同意一事,並須在該證書上註明已取得他本人的同意及在證書上簽署。
10.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下列事項訂明條文 ——
(a)
關於主禮神職人員根據第7條申請取得登記官的同意及任何人根據第9條要求取得資料的規則、表格及費用;
(b)
主禮神職人員即使未能根據第7條發出證書仍應免受處罰的其他情況;
(c)
概括而言,本條例的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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