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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62章《銀會經營(禁止)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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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銀會經營(禁止)條例》旨在禁止銀會業務,並規定相關法律責任。根據該條例,經營銀會業務屬犯罪,最高可處以4級罰款及監禁3年。條例中定義的銀會是指參加者需定期繳付會款以形成共同基金的計劃。雖然某些小型銀會可在特定條件下經營,但發出相關廣告仍屬犯罪。條例亦禁止以經營銀會為目的的公司註冊,並對董事及經理等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經營一個銀會,並收取會眾的會款,則該人可能面臨最高3年的監禁。
  • 假設一間公司以經營銀會為目的申請註冊,則該申請將被拒絕。
  • 假設某人發出有關銀會的廣告,則該人可能會因違反條例而被處以罰款。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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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禁止銀會業務,並就其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銀會經營 (禁止) 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經營 (operate)包括管理、開辦、進行、組織、發出廣告和輔助、協助或參與經營;
銀會 (chit-fund)指一項計劃或安排,不論稱之為銀會或“會”或以任何其他名稱見稱,其會眾因參加該計劃或安排,或因作為其中一分子,而須定期或不定期向一個共同基金繳付會款,且該共同基金是以拍賣、招標、競投、暗標或其他方式向該等會眾出售或付款者。

3. 經營銀會業務屬罪行

(1)
除第5條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經營銀會,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2)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但若本條所訂罪行的發生,只因犯第5(2)條(a)或(c)段或一併犯該兩段,則犯罪者可被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年。

4.

5. 第3條的適用範圍

(1)
第3條對以下情況並無效力 ——
(a)-(b)
(c)
按照第(2)款而經營的銀會。
(2)
符合以下規定的銀會可予經營 ——
(a)
會眾人數不多於30;
(b)
經營人並無同時經營另一個銀會;
(c)
向會眾出售或付款的共同基金款額不超過$20,000;及
(d)
經營人除有權免息收取第一次的會款外,並無得到其他利益。
(3)
即使本條載有任何規定,任何人在報章或以任何其他方法發出有關銀會的廣告,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4)
立法會可藉決議將第(2)(c)款內指明的款額修訂。

6. 銀會公司禁止註冊

凡以經營銀會為宗旨或其宗旨之一的公司,均不得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註冊。

7.

8.

9. 根據第3 及4 條董事、經理等的法律責任

(1)
如某個團體(不論是否法團)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則任何人在罪行發生時,是該團體的董事、合夥人、成員、經理、秘書或主要人員,或受僱於該團體或其意是以上述任何一種身分行事的人,亦犯相同罪行。
(2)
凡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人被控以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如他證明該罪行不是在他同意或默許下發生的,而且經考慮其職能的性質及所有其他情況後,他已盡其應盡的努力阻止該罪行的發生,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3)
凡任何人(在本條內下稱當事人)的代理人或受僱人辦理或不辦理任何事,而若該事為當事人所辦理或不辦理時,便會構成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該代理人或受僱人,以及當事人即當作犯罪,可被起訴並據此而受罰。
(4)
凡當事人被控以本條例所訂罪行,如他證明 ——
(a)
他並無批准被申訴的作為或不作為;及
(b)
該作為或不作為不屬代理人或受僱人受僱工作的通常範圍以內,
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但他不得以對該作為或不作為不知情作為免責辯護。

10. 權利及申索的保留

如有人憑藉本條例終止業務或終止經營銀會,本條例並不影響任何人針對該人而強制執行任何權利或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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