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HKLAWEX.COM 天神法務部

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64章《石油(保存及管制)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3-04-06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開啟電子版香港法例官方頁面

快速解釋

《石油(保存及管制)條例》旨在規範石油的供應、使用及保存,確保能源管理的有效性。條例中規定了石油供應處處長的職責及權力,包括對石油的貯存、供應及運輸進行監管。行政長官可根據需要發出命令,限制或禁止石油及相關燃料的使用,並可對違規者處以罰款或監禁。此外,條例還賦予獲授權人員進行檢查及調查的權力,以維護法律的執行。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供應商未遵守處長的指示,隨意供應石油,可能會面臨罰款或監禁。
  • 假設某公司因應政府命令,限制石油的供應時間,則該公司可不必遵守原有的供應合約。
  • 假設一輛運輸石油的車輛未依規定路線行駛,駕駛者可能會被處以罰款。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就管制石油的供應與使用、保存石油供應以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石油(保存及管制)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石油 (oil)指礦物油、由礦物油提煉而成的產品及液化石油氣;
車輛 (vehicle)指任何擬用作或經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由機械驅動的車輛,但不包括電車及纜車;
供應商 (supplier)指經營石油供應業務的人;
處長 (Director)指根據第3條獲委任的石油供應處處長;
渡輪 (ferry)具有《渡輪服務條例》*@給予該詞的涵義;
經銷商 (dealer)指以零售商方式經營石油供應業務的供應商;
道路 (road)包括名列於《行車隧道(政府)條例》(第368章)的附表的海底隧道;
徵用 (requisition)就石油而言,指接管石油或規定將石油交由處長處置;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獲處長根據第4條授權的人。

3. 石油供應處處長的委任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石油供應處處長,而每次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4. 處長委任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處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所賦予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所賦予獲授權人員的權力,和執行本條例所委予或該命令所委予獲授權人員的職責。

第II部 對耗用與供應加以規管

5. 石油、電力或氣體燃料的供應等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規管或禁止 ——  
(a)
石油的貯存、供應、獲取、處置或耗用;或
(b)
電力或氣體燃料的供應或耗用。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訂定︰凡違反或觸犯該命令,即屬犯罪,可按該命令所指明者而處罰款不超過第5級或監禁不超過1年,亦可兼處上述罰款及監禁。

6. 關於石油的指示

(1)
處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就石油供應商或經銷商貯存、供應、使用或處置石油事,向任何石油供應商或經銷商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尤其可 ——
(a)
規定須按照指示中所指明的任何規定,將石油供應給指示中所指明的人;
(b)
禁止或限制將石油供應給指示中所指明的人,或給按照指示中所指明的規定而獲得供應者以外的人;及
(c)
規管石油的供應價格或出售價格。
(3)
任何供應商或經銷商違反或沒有遵守根據第(1)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7. 電力供應及氣體燃料供應

(1)
處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就能用作發電或製造氣體燃料的石油供應的保存及最大效益使用,向任何電力供應公司或氣體燃料供應公司作出其認為需要或適宜的指示。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尤其可 ——
(a)
規管電力或氣體燃料的供應時間與地點;
(b)
規定須按照指示中所指明的任何規定,將電力或氣體燃料供應給指示中所指明的人;及
(c)
禁止或限制將電力或氣體燃料供應給指示中所指明的人,或給按照指示中所指明的規定而獲得供應者以外的人。
(3)
任何電力供應公司或氣體燃料供應公司,只要是根據和按照任何根據本條向該公司作出的指示行事,則對於由任何成文法則委予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委予該公司的供應或繼續供應電力或氣體燃料的任何義務,可不予理會或不予履行。
(4)
任何公司違反或沒有遵守根據本條向該公司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8. 運輸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作出命令,對在道路上使用車輛以及對飛機、船隻、鐵路列車、電車及纜車的使用作出規管。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尤其可 ——
(a)
決定某類別的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須依循的路線,此項決定可以是概括性的或只適用於在該命令中所指明的情況;
(b)
禁止或規管在道路上使用車輛或某類別的車輛,以及禁止或規管車輛使用某些指明的道路或某些指明類別的道路,此項禁止或規管可以是概括性的或只適用於在該命令中所指明的情況;或
(c)
規定須將人或貨品運往和運離該命令中所指明的地方。
(3)
在不損害第(1)款所賦權力的原則下,處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向經營公共客運車輛、電車、纜車或渡輪業務的人作出指示,以規管該等車輛、電車、纜車或渡輪的使用,及規管由該等車輛、電車、纜車或渡輪所提供的服務。
(4)
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尤其可 ——
(a)
決定公共客運車輛、某類別的公共客運車輛、渡輪船隻或某類別的渡輪船隻須依循的路綫;
(b)
禁止或規管公共客運車輛或渡輪船隻、或某類別的公共客運車輛或渡輪船隻、或電車或纜車的使用,此項禁止或規管可以是概括性的或只適用於在該指示中所指明的情況;
(c)
規定須將人運往和運離該指示中所指明的地方;或
(d)
禁止將人運往和運離該指示中所指明的地方。
(5)
根據或按照任何成文法則、牌照或專營權而經營公共客運車輛、電車、纜車或渡輪業務的人,只要是根據和按照任何根據本條向該人作出的命令或指示行事,則對於根據或由該等成文法則、牌照或專營權而委予該人提供客運服務的任何義務,可不予理會或不予履行。
(6)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訂定︰凡違反或觸犯該命令,即屬犯罪,可按該命令所指明者而處罰款不超過第5級或監禁不超過1年,亦可兼處上述罰款及監禁。
(7)
任何人違反或沒有遵守根據第(3)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9. 石油的徵用

(1)
處長如覺得需要或適宜將香港的石油供應保存和作最大效益使用,可徵用任何石油存貨,並就該項徵用作出處長覺得需要或適宜的指示。
(2)
凡處長根據本條徵用任何石油存貨,處長可按他認為有利於達致第(1)款所述目的而決定的用途及方式,使用或處理該等石油,或授權他人按該等用途及方式使用或處理該等石油,處長並可持有、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石油,猶如他是該等石油的擁有人,以及猶如該等石油不受任何其他人的權利影響一樣。
(3)
凡處長根據本條徵用任何石油存貨,須向該等石油的擁有人支付補償,並向對該等石油有利害關係而因該項徵用蒙受損害的人支付補償,補償額須按協議而定,但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則須顧及該宗個案的所有情況而以仲裁裁定公正的補償額。
(4)
根據本條須支付的任何補償,須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第III部 雜項

10. 處長在備存簿冊、呈交申報表、進入處所及視察方面的權力

(1)
為施行本條例或施行根據本條例而作出的命令、指示或規定,處長可以書面通知規定任何人 ——
(a)
備存與該通知書內所指明的業務有關的簿冊、帳目及紀錄;及
(b)
按該通知書內所指明的時間、方式及形式,提交該通知書內所指明的預算、申報表或資料,
如該人沒有遵守任何上述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為施行本條例或施行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任何獲授權人員可 ——
(a)
為以下目的或在以下情況進入及搜查任何處所 ——
(i)
為使處長能行使本條例所賦予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所賦予處長的任何權力,或使處長能決定應否行使任何該等權力,及決定在行使時應以何種方式行使該等權力;
(ii)
為確保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指示或規定獲得遵守;
(iii)
為確定是否有人已經或正在該處所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犯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所訂的罪行;
(iv)
如他懷疑在該處所有任何物品,而有人已經就該物品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犯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所訂的罪行,又或該物品是犯該罪行的證據,或該物品包含犯該罪行的證據;
(v)
為核實已向處長提交的任何資料;或
(vi)
為確保在該處所內進行工作的方式,是處長認為最能夠保存可供進行該工作的石油供應和將該等石油供應作最大效益使用的方式;
(b)
截停、登上、搜查和扣留任何車輛、船隻、飛機、鐵路列車、電車或纜車;
(c)
要求出示 ——
(i)
任何牌照或許可證;
(ii)
與任何石油的來源或性質有關的任何文件;或
(iii)
本條例規定須備存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指示或規定所要求備存的任何簿冊、帳目或紀錄;
(d)
查驗(c)段所提述的任何牌照、許可證、簿冊、帳目、紀錄或文件,及將其抄錄或複製;
(e)
無須付款而抽取處長可能需要的任何石油的樣本,以供檢驗及調查;或
(f)
在以下情況檢取有關物品 ——
(i)
他懷疑有人已就某物品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犯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所訂的罪行;或
(ii)
他懷疑某物品是犯該罪行的證據,或該物品包含犯該罪行的證據。
(3)
未經處長同意,獲授權人員不得根據第(2)(b)款將總噸位超過250噸的船隻扣留超過12小時,而處長可作出書面命令,將該等船隻的扣留期延長,每次延長不得超過12小時。
(4)
未經處長同意,不得根據第(2)(b)款將任何飛機扣留超過6小時,而處長可作出書面命令,將任何飛機的扣留期延長,每次延長不得超過6小時。
(5)
處長根據第(3)或(4)款作出的命令,須述明該命令自何時起生效以及生效的期間。
(6)
除非經處長批准,否則任何獲授權人員不得進入或搜查住宅處所。

11. 獲授權人員的逮捕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獲授權人員可無需手令而逮捕或扣留他合理地懷疑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人,或犯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所訂罪行的任何人,以作進一步查訊。
(2)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後,須將該人帶往警署,或先帶往處長的任何辦事處然後再帶往警署,抵警署後該人須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予以處理︰
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該人扣留超過48小時而不在扣留期內將該人控告及帶到裁判官席前。
(3)
如任何人以武力抗拒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進行的逮捕,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地需要的武力完成逮捕。
(4)
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相信,他擬逮捕的人(以下在本條中稱為疑犯)已進入或正處身於任何地方或處所內,則居住或掌管該地方或處所的任何人,在該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時,須容許該獲授權人員自由進入該地方或處所,並須給予一切合理的方便,以搜尋該疑犯。
(5)
獲授權人員如不能根據第(4)款獲得進入上述處所或地方,仍可進入該處所或地方並在其內搜尋該疑犯,而為了達致進入或搜尋的目的,獲授權人員可破啟該處所或地方的內外門窗。

12. 進行調查的附帶權力

獲授權人員可 ——
(a)
使用合理地需要的武力,以進入他獲本條例賦權進入和搜查的地方或處所;
(b)
使用合理地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扣留和搜查他獲本條例賦權截停、登上、扣留及搜查的任何車輛、船隻、飛機、鐵路列車、電車或纜車;
(c)
使用合理地需要的武力,將妨礙他行使本條例所賦權力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所賦權力的任何人或物件移開;
(d)
將在他獲本條例賦權搜查的處所或地方內發現的任何人扣留,直至該處所或地方的搜查完畢為止;及
(e)
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離開他獲本條例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車輛、船隻、飛機、鐵路列車、電車或纜車,直至該處的搜查完畢為止。

13. 妨礙獲授權人員

(1)
任何人如 ——
(a)
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賦予該獲授權人員的權力,或妨礙他執行本條例委予他的職責;或
(b)
沒有遵守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上述權力或執行上述職責時所作出的規定、指示或要求,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明知而向處長或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的獲授權人員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報告,或提交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4. 關於命令及指示的條文

本條例任何條文所賦予作出指示的權力,可藉作出命令而行使,而該命令可適用於根據該條文可向其作出指示的所有人,或適用於該等人之中屬於該命令所指明類別的人。

15. 處長及獲授權人員受行政長官的指示規限

(1)
行政長官可就處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或任何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而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能事,作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指示,該指示可以是概括性的或就某宗個案而作出的。
(2)
處長及每位獲授權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能時,須遵守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

16. 更改香港時間的權力

為達致保存石油的目的,立法會可藉決議決定,在全年或年內部分期間或任何期間內,香港時間須較國際標準時間早某一時數的時間,而該時數須在該決議內指明。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