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67章《領事協定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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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領事協定條例》主要旨在授予已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訂立領事協定的外國的領事館官員在香港處理死者遺產的權力。根據條例,若該國的國民在香港去世,其領事館官員可代其申請承辦遺產,尤其在該國民不在香港居住的情況下。此外,領事館官員有權收取死者的財產或金錢,前提是沒有其他人已獲授權代該國民行事。條例亦明確指出,領事館官員在行使這些權力時,並不享有法律豁免或特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英國國籍的居民在香港去世,其領事館官員可以代表其處理遺產事宜。
- 假設一名法國國籍的死者在香港擁有銀行賬戶,該國的領事館官員可代其收取賬戶內的資金。
- 假設一名美國國籍的死者在香港留下遺產,該國的領事館官員可以向法院申請承辦該遺產的事宜。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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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將某些與管理死者遺產及財產有關的權力授予已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訂立領事協定的外國的領事館官員。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領事協定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領事辦事處
(consular office)指任何純粹為執行領事館官員公務而佔用的建築物或其部分。
[比照 1949 c. 29 s. 4(3) U.K.]3. 領事館官員在死者於香港的財產方面的權力
(1)
凡任何屬本條適用國家的國民的人被指名為處置在香港財產的死者遺囑的遺囑執行人,或該國民在其他情況下屬可獲授予承辦死者在香港的遺產的人,如法院應該國的領事館官員提出的申請而信納該國民並非在香港居住,而且沒有獲授權書妥為授權在該方面代該國民行事的人提出授予該項承辦的申請,則法院須向該官員作出承辦死者遺產的授予,如同假使該官員獲得如上述般授權便會向他作出的一樣。
(2)
[比照 1949 c. 29 s. 1 U.K.]凡任何屬本條適用國家的國民的人 ——
(a)
有權獲得屬死者遺產一部分並在香港的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或有權收取於死者去世時到期在香港繳付的任何金錢;或
(b)
是根據任何在本條例生效
*
之前或之後通過的條例,無須遺囑認證授予或其他所有權證明亦可獲付予或交付死者的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的人士中的其中一人,則該國民如並非在香港居住,該國的任何領事館官員即具有收取任何該等金錢或財產或就其給予有效責任解除的權利及權力,猶如該官員已獲授權書妥為授權在該方面代該國民行事一樣:
但如任何人知悉在香港有其他人已獲明示授權代該國民收取任何金錢或財產,則本款並不授權或規定該人將該筆金錢或財產付予或交付領事館官員。4. 第3條的補充條文
即使有任何法律規則在領事館官員的公事上作為及文件方面賦予豁免或特權,領事館官員在憑藉第3條賦予或根據第3條賦予他的權力而作出的任何作為方面,或在與該等作為有關而當其時正由他管有的任何文件方面,並無權享有任何豁免或特權。
[比照 1949 c. 29 s. 3 U.K.]5. 藉行政長官命令第3條適用於任何外國
行政長官可藉於憲報示明的命令,指示第3條適用於該命令所指明的已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訂立關乎該條所規定事宜的領事協定的外國。
[比照 1949 c. 29 s. 6 U.K.]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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