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80章《敎導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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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敎導所條例》旨在設立專門機構以教育和感化年滿14歲但未滿21歲的罪犯。該條例規定了敎導所的設立、羈留的刑罰、監管措施及相關程序。法庭可根據罪犯的年齡及社會利益考慮,判處其在敎導所羈留,並可設置監管措施以確保其遵守規定。若受監管者違反規定,可能面臨重新羈留的後果。此條例的目的是促進年輕罪犯的改過自新,減少再犯機會。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18歲的年輕人因盜竊被定罪,法庭考慮到其改過的可能性,判處其在敎導所羈留而非監禁。
- 假設某人在敎導所獲釋後,因違反監管規定而被召回敎導所,需再次接受教育和感化。
- 假設一名年輕罪犯在敎導所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署長可決定提前釋放其羈留。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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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設立敎導所以敎導及感化年滿14歲但未滿21歲的罪犯,及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敎導所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法官
(judge)包括區域法院法官;
法庭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或常任裁判官或特委裁判官;
署長
(Commissioner)指香港懲敎署署長或副署長;
職能
(functions)包括權力及職責。
3. 敎導所的設立
(1)
保安局局長可設立院所(下稱敎導所),以便 ——
(a)
敎導及感化年滿14歲但未滿21歲的罪犯;及
(b)
將年滿14歲但未滿21歲的人根據第4A(1)條還押或交付該處。
(2)
保安局局長可宣布將其認為適當的地方及建築物作為敎導所用途,有關宣布須在憲報刊登。
4. 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
(1)
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2)
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敎導所,期限由署長釐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3年,期滿即須釋放︰
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6個月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3)
法庭在判處羈留的刑罰之前,須考慮署長或其代表就該罪犯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以及其是否適合接受該項刑罰而擬備的報告或申述書;如該法庭為區域法院或裁判官,且未有接獲該報告或申述書,則在定罪後須將該罪犯還押,由署長羈押一段期間或多段期間,期限視乎法庭認為擬備報告或申述書所需的時間而定,惟每段期間不得超逾3星期。
[比照 1948 c. 58 s. 20(1) & (7) & 2nd Sch.
U.K.]4A. 還押敎導所或交付敎導所羈押
(1)
對於法庭認為年滿14歲但未滿21歲而不獲保釋的人,法庭在將其還押或將其交付審訊時,須將其交付敎導所羈押而非交付監獄羈押;並在還押期間或直至依正當法律程序將其送交為止,須將該人羈留在該處︰
但如法庭核證該人秉性難受管束,以致不能將其穩妥地如此交付,或因其他理由而不適宜交付敎導所羈押,則並不一定要法庭將其如此交付羈押。(2)
根據本條作出的交付羈押令可予更改;又如證實有關的人秉性難受管束,以致不能將其穩妥地作上述羈押的羈留,或因其他理由而不適宜交付敎導所羈押,則該交付令可被任何法院撤銷,而交付令如被撤銷,該人可被交付監獄。
(3)
[比照 1908 c. 67 s. 97 U.K.]第(1)款並不影響少年法庭按《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7(1)條的規定將兒童或少年人羈押於某羈留地方的還押權力。
5. 監管
(1)
對於任何從敎導所獲釋的人,可規定其須接受署長於其獲釋時發給的通知書所指明社團或人監管,直至由其獲釋之日起計滿3年為止;而在監管期間,該人須遵守各項指明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但署長可隨時修改或取消上述任何規定,亦可隨時命令上述受監管的人不再接受監管。
(1A)
任何人不遵守根據第(1)款向他發給的通知書當其時所指明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署長如信納任何受監管的人不遵守根據第(1)款向他發給的通知書當其時所指明的任何規定,可藉命令將該人召回敎導所,並可隨即將該人羈留在敎導所,直至由判刑之日起計滿3年為止,或直至根據該命令將該人予以羈押之日起計滿6個月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又如該人在上述命令作出之後仍未羈留,即須當作其為非法地不在羈留中︰
但 ——
(a)
在該人最初獲釋之日起計滿3年後,該命令的效力即告終止,除非該命令所關乎的人當時正根據該命令被羈押;及
(b)
署長可隨時釋放根據本款被羈留在敎導所的人;而本條前述條文即適用於如此獲釋的人,猶如適用於根據第4(2)條獲釋的人一樣。
5A. 判處監禁或再行羈留的刑罰的效果
(1)
如在針對某人而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或根據第5條發出的監管通知書或作出的召回令仍然有效時,該人被判處監禁 ——
(a)
而刑期為2年或以下,而且並無緩刑,則該羈留刑罰、監管通知書或召回令須予暫緩執行,直至其監禁期滿為止;
(b)
而刑期為2年以上,或被判處新的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則本文首述的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監管通知書或召回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效力即告終止。
(2)
如法庭命令對任何獲緩刑的人執行其刑罰,則對該人所判處的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或根據第5條向其發給的監管通知書或作出的召回令(不論是在判處該暫緩執行的刑罰之前或之後處以、發出或作出的),須予暫緩執行,直至其監禁期滿為止。
(3)
如針對某人的 ——
(a)
根據第4條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仍然有效,而該人再行被判處羈留在戒毒所 ——
(i)
則該項刑罰須暫緩執行,直至該人獲戒毒所釋放為止;及
(ii)
任何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5條針對該人發出的監管令,可按署長的決定而免除或暫緩執行;
(b)
根據第5條發出的監管通知書仍然有效,而該人再行被判處羈留在戒毒所 ——
(i)
則該監管通知書須暫緩執行,直至該人獲戒毒所釋放為止;及
(ii)
則凡在該人獲戒毒所釋放當日,該人在該監管通知書下 ——
(A)
所餘的監管期多於1年,該人須同時在任何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5條針對該人發出的監管令下受監管;或
(B)
所餘的監管期為1年或少於1年,該人只須在任何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5條針對該人發出下受監管令的監管;
(c)
根據第5條發出的召回令仍然有效,而該人另被判處羈留在戒毒所,則該召回令須按署長的決定而暫緩執行直至該人獲戒毒所釋放為止,或視為即告失效。
6. 關於將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逮捕及再度羈留的條文
(1)
任何被判處羈留的人若是非法地不在羈留中或被當作為非法地不在羈留中,則任何警務人員均可無須手令而將其逮捕,並帶往其依法規定須受羈留的地方。
(1A)
如已根據第5條就某人發出監管通知書,及根據該條第(2)款對該人作出召回令,而該人若是非法地不在羈留中或被當作為非法地不在羈留中,則可由該監管通知書所指明的懲敎署人員或因署長修改該通知書的規定而取代上述指明人員的該署其他人員,無須手令而將該人逮捕,並帶往其依法規定須受羈留的地方。
(2)
凡任何被判處羈留的人,在依據該刑罰須被羈留的期間非法地不在羈留中,則除非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否則在計算須予羈留的期間時,其不在敎導所的時間不得計算在內︰
但 ——
(a)
對依據法庭判刑而將上述的人羈留在監獄的期間而言,本款並不適用;及
(b)
不得將本款解釋為延展被判處羈留的人須根據第5條受監管的期間。
7. 由監獄轉往敎導所及由敎導所轉往監獄
(1)
行政長官如信納正在就監禁刑罰而服刑的人未滿21歲,而羈留在敎導所可能對其有利,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經諮詢判刑的法官或裁判官後,可授權署長將該人轉往敎導所;而本條例的條文亦隨即適用於該人,猶如該人在轉往敎導所當日被判處羈留在敎導所一樣︰
但如該人由當日起計所餘下的刑期不足3年,則在對其施行該等條文時,須猶如該人是在該刑期屆滿前3年被判處羈留在敎導所一樣而施行。
(2)
[比照 1948 c. 58 s. 59 U.K.]如在就某人判處的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仍然有效時,署長向行政長官報告謂該人無可感化,或對敎導所其他被羈留者造成負面影響,則行政長官可將該人須羈留在敎導所的餘下羈留期,改為監禁期,期限由行政長官釐定,但不得超逾上述的餘下羈留期或該人就其被定罪的罪行所可判處的監禁期,兩者以較短者為準;而為施行本條例,該人須被視為猶如被判處由行政長官所釐定的監禁刑期一樣。
8. 《監獄條例》、《精神健康條例》及《證據條例》的適用範圍
(1)
除根據本條例第10條所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外 ——
(a)
《監獄條例》(第234章)第9至12條(首尾兩條包括在內)、第16條、第17至21條(首尾兩條包括在內)及第23條的條文;
(b)
《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的條文;及
(c)
《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55及56條的條文,
均適用於敎導所、其職員,以及根據第4(1)條被判處羈留在該處或根據第4A(1)條被如此交付的人,猶如被羈留的人為囚犯而敎導所為監獄一樣;該等條文在參閱應用時須按需要作出言詞但非實質上的改動及變通,以便予以應用︰
但 ——
(a)
如本條例條文與《監獄條例》(第234章)或《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的條文有所抵觸,則以本條例的條文為準;
(b)
根據第4A(1)條被交付的人須被視為候審囚犯。
(2)
(3)
《證據條例》(第8章)第81條適用於因着本條例被羈留在敎導所的人,猶如其為囚犯一樣。
(4)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制定的任何成文法則中,監獄
(prison)一詞須當作包括敎導所,而囚犯
(prisoner)一詞則包括羈留在敎導所的人︰
但如引用本款會導致上述成文法則與本條例任何條文或根據第10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有所抵觸,則不得引用本款。
9. 羈留令
(1)
凡法庭對任何人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須採用訂明表格發出書面命令,並加蓋法院印章。
(2)
法庭須安排將該命令連同命令所關乎的人一併送交署長,而該命令則為賦權按照本條例的條文羈留該人的充足依據。
10.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例 ——
(a)
敎導所的規管及管理;
(b)
羈留在敎導所的人的待遇、僱用、紀律、控制及福利;
(c)
巡獄太平紳士及巡獄委員會的委任及職能;
(d)
為施行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而使用的表格;
(e)
對憑藉第8條適用於敎導所或羈留在該處的人的成文法則,作出關乎敎導所或羈留在該處的人的變通,或使該等成文法則不再適用於敎導所或羈留在該處的人;及
(f)
使本條例條文更有效實施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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