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84章《失實陳述條例》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快速解釋
《失實陳述條例》旨在修訂有關無意失實陳述的法律規定,主要針對合約中因失實陳述而引起的法律責任。條例規定,若合約一方在訂立合約時受到失實陳述影響,則在特定情況下可撤銷合約,無需證明欺詐。此外,若失實陳述導致損失,則作出該陳述的一方可能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其能證明有合理理由相信陳述是真實的,則可獲得例外。條例亦明確免除或限制失實陳述法律責任的條款為無效,除非符合合理標準。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位買家因賣家提供的虛假產品資訊而購買了不合格的商品,根據條例,買家可在特定情況下撤銷合約。
- 假設一位房地產代理在出售物業時誤導買家有關物業的狀況,若買家因此蒙受損失,代理可能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 假設一家公司在合約中加入條款,企圖免除因失實陳述而引起的法律責任,該條款可能會被視為無效。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修訂有關無意的失實陳述的法例。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失實陳述條例》。
2. 除去某些阻止因無意的失實陳述而撤銷合約的障礙
凡任何人在別人向他作出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但同時有下述情況或其中一項情況 ——
(a)
該失實陳述已成為合約中的一項條款;或
(b)
該合約已履行,
而假若無上述情況,該人是無須指稱有欺詐情況而即有權撤銷合約的,則即使有(a)及(b)段所提及的情況,他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仍無須指稱有欺詐情況而如上述般有權撤銷合約。
[比照 1967 c. 7 s. 1 U.K.]3. 失實陳述的損害賠償
(1)
凡任何人在立約的另一方向他作出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結果因此蒙受損失,又若該失實陳述是欺詐地作出,會引致作出失實陳述的人要承擔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則即使該失實陳述並非欺詐地作出,該人亦須承擔該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但如他證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至立約時他仍相信所陳述的事為真實,則屬例外。
(2)
凡任何人在別人向他作出並非欺詐地作出的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而他是可以失實陳述為理由而有權撤銷合約的,則在該合約引起的法律程序中,如有聲稱指該合約應予撤銷或已遭撤銷,法庭或仲裁人在顧及失實陳述的性質,和顧及若維持合約效力,失實陳述會造成的損失及撤銷合約對另一方可造成的損失後,認為合約繼續生效並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撤銷合約屬公正的,可宣布合約繼續生效,並如上所述般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撤銷合約。
(3)
根據第(2)款可判給損害賠償由任何人作出,不論該人是否須承擔根據第(1)款的損害賠償法律責任,但凡他須承擔該項法律責任,則在根據第(1)款評估他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時須考慮到根據第
(2) 款而作出的任何判給。
[比照 1967 c. 7 s. 2 U.K.]4. 免除失實陳述的法律責任的條文屬於無效
如合約載有條款免除或限制 ——
(a)
立約的一方因在立約前作出失實陳述以致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或
(b)
立約的另一方因該項失實陳述而可獲的補救,
則該條款即告無效,但如該條款符合《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1章)第3(1)條所述的合理標準,則不在此限;而任何人如聲稱該條款符合合理標準,須負責證明如是。
5.
6. 對過往交易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就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作的任何失實陳述或所訂立的任何買賣合約概不適用。
[比照 1967 c. 7 s. 5 U.K.]7. 對特區政府適用
本條例對特區政府具約束力。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