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95章《危險品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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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危險品條例》旨在整合與危險品相關的法律,涵蓋危險品的製造、運輸及貯存等方面的規範。條例適用於多種危險物質,包括爆炸品、易燃液體及毒性物質等,並要求相關人士必須獲得適當的牌照。行政長官有權發出指示以確保條例的執行,並可訂立規例以進一步規範危險品的管理。違反條例的行為可能會導致牌照被撤銷及其他法律後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家公司需要運送易燃液體,必須先申請相關牌照並遵守安全規定。
- 假設某商店出售化學品,需確保這些產品符合《危險品條例》的標準,並正確標示。
- 假設一名工人在工地上處理危險品,必須遵循工作守則以確保安全,否則可能面臨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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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與危險品有關的法例。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危險品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本條例 (this
Ordinance)包括根據第5條訂立的規例;
石油
(petroleum)包括原油、從石油、煤、頁岩、泥煤或其他瀝青物質提煉所得的油類、其他石油產品或上述任何油類的產品,以及含有石油或上述任何油類的混合物;
危險品
(dangerous goods)指根據第3條本條例適用的任何物質、物料或物品;
佔用人
(occupier)包括任何數目的人及任何法團,就任何製造而言,包括任何從事該項製造的人;
承運人
(carrier)包括所有出租由陸路或水路運載物品或乘客的人;
倉庫
(depot)指根據第13A條指定為政府爆炸品倉庫的任何地方或船隻;
船隻
(vessel)包括
——
(a)
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其他各類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而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經改裝以用於航行的任何其他各類船隻;
《規則》 (IMDG
Code)指國際海事組織所頒布,並不時由該組織修訂或修改的《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
貨倉擁有人
(warehouse
owner)包括任何擁有或管理任何存放物品的貨倉、貯存所、埠頭、碼頭或其他處所的人;
牌照 (licence)包括許可證;
貯存、貯存所
(store)前者用作動詞時,包括管有、保管或控制與此動詞有關的東西;
違禁品
(prohibited
goods)指由任何根據第5條訂立的規例為施行本條例而宣布為違禁品的任何危險品;
過境
(transit)就貨物而言,指 ——
(a)
純粹為帶離香港而帶進香港的貨物;及
(b)
一直留在將其帶進香港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貨物;
製造 (manufacture) ——
(a)
包括加工、壓縮、液化或以其他方式改變任何物質的性質或形態;
(b)
不包括為製備屬《娛樂特別效果條例》(第560章)所指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物料,而在獲得根據該條例發出的燃放許可證授權下進行的組裝、混合、合成或安裝;
領有牌照處所
(licensed
premises)指任何處所而憑藉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獲准在其內製造或貯存危險品者;
擁有人
(owner)就任何船隻而言,包括承租人及任何以擁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
擁有人
(owner)就危險品而言,包括任何以擁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
爆炸品
(explosive)指 ——
(a)
具有下列特性的固體物質、液體物質、以固體物質混合而成的混合物、以液體物質混合而成的混合物或以固體物質和液體物質混合而成的混合物——
(i)
可通過本身的化學反應產生氣體,而產生氣體的速度以及氣體的溫度和壓力能對周圍事物造成破壞;或
(ii)
設計成可基於非震爆性的自給放熱化學反應,而產生熱、光、聲、氣或煙的效果,或產生由此等元素組合而成的效果;或
(b)
任何含有 (a) 段所提述的物質或混合物的物品。
3. 適用範圍
(1)
本條例適用於 ——
(a)
爆炸品;
(b)
氣體;
(c)
易燃液體或易燃固體;
(d)
易於自燃的物質;
(e)
遇水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
(f)
氧化性物質;
(g)
有機過氧化物;
(h)
毒性物質;
(i)
傳染性物質;
(j)
放射性物料;
(k)
腐蝕性物質;及
(l)
按根據第5(1)(a)條訂立的規例所規定,本條例適用的任何物質、物料及物品。
(2)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任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軍用船舶或任何外國軍用船舶運載的危險品;或
(b)
在符合第III部的規定下,任何由“國家”管有和管制的危險品。
4.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就任何公職人員(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方面,發出他認為適合的指示。
(2)
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任何指示。
5.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
(a)
本條例對任何物質、物料及物品的適用範圍;
(b)
藉概括性提述,或藉提述任何指明的情況,並在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使 ——
(i)
本條例適用的 ——
(A)
任何物質、物料或物品,或其中任何分量;或
(B)
任何組別或種類的物質、物料或物品,或其中任何分量;或
(ii)
任何組別或種類的人,
獲得豁免,不受本條例或其任何部分的施行所規限;
(ba)
以下條文對在陸上或海上的危險品的適用情況 ——
(i)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
(ii)
規例的任何條文,
以及該等危險品獲豁免而不受以上條文規限的情況;
(c)
為施行本條例而將任何危險品宣布為違禁品;
(d)
對危險品的製造、管有、卸在陸上、裝運、轉運、處理、裝卸、積載、貯存、運載、移動、出售及使用作出的管制,以及與上述各項有關而須採取的安全預防措施;
(e)
須附在任何載有危險品的桶、罐、箱、貨運集裝箱或其他包裝上的標籤、標籤牌、標記或標誌,及張貼在任何存有危險品的處所的通告,以及用以標記該等物品或處所的其他方法;
(f)
為任何目的而就任何危險品或任何曾載有危險品的容器所作的試驗;
(g)
任何危險品的包裝方式;
(ga)
《規則》的全部或部分條文、任何其他由國際海事組織發出的刊物、或任何其他對危險品作出規定的國際協議的實施,包括載於《規則》或該等刊物或協議內的下述方法及規定的採用
——
(i)
危險品的分類方法;
(ii)
決定某種物質、物料或物品是否屬規例適用的危險品的測試規定;
(h)
規定須向指明公職人員及其他人士提供載於或將會裝上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的危險品資料及聲明及該等資料及聲明的性質;
(i)
規定須在任何運載或將會運載危險品的船隻或車輛上展示訂明的危險品訊號及警告標誌;
(j)
規定在任何運載危險品的船隻發生火警時須展示或發出訂明的港口火警訊號;
(k)
對就石塊、泥土或其他物料所進行的爆破作出的管制、爆破時須採取的預防措施,以及可進行爆破的時間;
(l)
在並非《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所指公眾娛樂場所的任何處所使用任何電影放映機或類似器材;
(m)
在沒有手令下拘捕任何被發現在領有牌照處所犯了任何指明危險罪行的人,以將該人送往裁判官席前;
(ma)
就 ——
(i)
海上的危險品賦權海事處處長;及
(ii)
陸上的危險品賦權消防處處長,
在海事處處長或消防處處長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就某個別個案或個別人士,批予不受本條例的全部或任何條文規限的豁免;
(mb)
禁止或管制僱用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士從事與危險品的製造、裝卸、裝運、轉運、貯存、運載、移動、售賣或使用有關的工作,以確保在該等活動的過程中維持恰當的標準;
(mc)
須於在車輛運送危險品時發生緊急事故的情況下採取的措施;
(n)
關乎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的以下事宜 ——
(i)
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ii)
可發出牌照的公職人員;
(iii)
牌照的費用;及
(iv)
牌照的有效期;及
(o)
(p)
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該規例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為此訂定刑罰:
但所訂定的刑罰不得超過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5AA. 保安局局長可修訂規例的附表
(1)
如根據第5(1)條訂立的規例的附表的任何內容關乎以下條文所描述的事宜,則第(2)款適用 ——
(a)
第5(1)(a)條;
(b)
第5(1)(b)條(第(ii)節除外);
(c)
第5(1)(ba)條;
(d)
第5(1)(c)條;
(e)
第5(1)(d)條;
(f)
第5(1)(e)條;
(g)
第5(1)(g)條;或
(h)
第5(1)(i)條。
(2)
在不局限第5(1)條的原則下,保安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上述的附表,但只限於其關乎上述事宜的範圍內。
5A. 工作守則
(1)
在本條中,處長 (Director)指消防處處長或海事處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2)
為了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提供實務指引,處長可發出他認為適當的工作守則(不論是否由處長擬備)。
(3)
處長可修訂或撤銷根據第(2)款發出的工作守則。
(4)
如處長根據第(2)或(3)款行使權力,他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關於行使該項權力的公告,公告的格式按處長認為合適者而定。
(5)
任何人不會純粹因沒有遵守上述守則的條文,而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但如——
(a)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人被指稱犯罪,理由是——
(i)
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遭違反或不獲遵守;或
(ii)
本條例或該等規例所施加的責任不獲履行或執行;及
(b)
則第(6)款適用於該等法律程序。所指稱的違反、不獲遵守、不獲履行或不獲執行(視屬何情況而定)所關乎的事項,是法庭認為與該守則有關的,
(6)
在本款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a)
凡法庭裁斷工作守則的某項條文,與法律程序中所指稱的違反、不獲遵守、不獲履行或不獲執行所關乎的事項有關,則已遵守該條文的事實,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依賴為傾向確定或否定在法律程序中受爭議的法律責任;
(b)
凡法庭就工作守則的某項條文作出(a)段所述裁斷,則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違反或不遵守該條文的事實,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依賴為傾向確定或否定在法律程序中受爭議的法律責任。
(7)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看來是某工作守則的文本的文件,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被法庭視為該守則的真確文本。
第II部 危險品的管制
6. 危險品的製造等所需的牌照
(1)
除根據並按照本條例批給的牌照外,任何人不得製造、貯存、運送或使用任何危險品:
但除根據第5條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外,本款不得解釋作適用於以下危險品 ——
(a)
在過境過程中作為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上的貨物的危險品;或
(b)
由根據本條例為此領有牌照的任何人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正在船隻上進行裝卸的危險品;或
(c)
正在任何飛機或車輛上進行裝卸的危險品;或
(d)
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第27條所指的牌照授權由某人管有或經營的危險品,或因該條例第II部任何條文(第9及10條除外)以致該條例並不適用的危險品。
(2)
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原則下,本條及根據第5條所訂立與牌照有關的規例,對於任何屬《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所指的石油氣的危險品,除在任何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中指明的範圍(如有的話)外,均不適用。
7. 違禁品
任何人不得製造任何違禁品或致使任何違禁品的製造,或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違禁品,或由任何受僱人、代理人或貨倉擁有人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違禁品。
8. 供應勞工等以處理船隻上危險品所需的牌照
除根據並按照本條例發出的牌照外,任何人不得出租或供應勞工、船隻或設備以裝卸或移動船隻上的危險品。
8A. 牌照的格式
(1)
如根據第5(1)(n)條訂立的規例賦權某公職人員發出牌照,該公職人員可指明該牌照的格式。
(2)
如上述公職人員根據第(1)款指明上述牌照的格式,該公職人員須 ——
(a)
在正常辦公時間內,於該公職人員的辦事處,提供該格式的文本;及
(b)
以該公職人員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該格式的文本。
9. 批給及撤銷牌照
(1)
對於根據本條例發出或將會發出的任何牌照,獲授權發出該牌照的人員有絕對酌情決定權批給或予以續期,而該牌照並須受該人員決定在牌照上批註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2)
上述人員如信納牌照持有人經證明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或違反牌照的任何條件,可藉面交送達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牌照持有人的書面通知,撤銷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牌照。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須載有一項撤銷牌照理由的陳述。
9A. 上訴
牌照申請人或持有人可在接獲拒絕批給牌照或撤銷牌照的通知後28天內,就根據第9條被拒絕批給牌照或被拒絕為牌照續期事或就撤銷牌照事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9B. 違反牌照條件的罰則
即使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的條文會產生任何其他法律責任,違反批註在依據第9條發出的牌照上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a)
如屬初犯,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b)
如屬再犯,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10. 為危險品加上標記及就其特性作出通知
除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任何貨倉擁有人或承運人交付任何危險品,或由陸路或水路在香港任何地方往來送遞或運載任何危險品,或致使任何危險品由陸路或水路在香港任何地方往來送遞或運載,或出售、展示以供出售或貯存任何危險品,或在任何貨倉、貨運碼頭或埠頭之內或之上存放任何危險品 ——
(a)
除非該等危險品的真實名稱或描述已在載有該等危險品的桶、罐、箱或其他包裝外面以中英文書寫、印刷或標記清楚;及
(b)
除非訂明標籤(如有的話)已附在載有該等危險品的桶、罐、箱或其他包裝外面;及
(c)
如屬交付任何貨倉擁有人或承運人的情況,已將該等危險品的真實名稱或描述及其危險性質以書面通知該貨倉擁有人或承運人。
11. 移走違反規例的危險品
凡在違反任何根據第5條訂立的規例下管有任何危險品,或將任何危險品卸在陸上、以船運載、轉運、貯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或將任何運載危險品的船隻停泊、碇泊或停定,則警務處處長、海事處處長、消防處處長或礦務處處長,或任何根據上述任何一位人員的命令行事的人,可安排將該等危險品或船隻移往符合上述規例的地方,開支則由危險品或船隻的擁有人負責;移走危險品或船隻所招致的一切開支,在各方面均可作為一筆欠政府或須付予政府的可追討費用的款項,以同樣方式向危險品或船隻的擁有人追討。
12. 進入等權力
(1)
任何不低於督察職級的警務人員、任何不低於消防隊長職級的消防處人員、任何不低於一級爆炸品主任職級的土木工程拓展署礦務部人員、任何獲礦務處處長書面授權而職級不低於二級爆炸品主任的土木工程拓展署礦務部人員、任何不低於二級海事督察職級的海事處人員及任何由《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界定的海關人員,可 ——
(a)
在日夜任何時候,進入、視察和檢查任何製造、貯存或使用危險品的地方或建築物及其每一部分,但不得不必要地阻礙或妨礙該地方或建築物內的工作;亦可就本條例的規定是否已予遵守,並就一切與公眾安全或受僱在該地方或建築物內或附近工作的人的安全有關的事宜及事物,作出查訊;
(b)
要求他根據本條有權進入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的佔用人或由該佔用人僱用於其內工作的人,將該地方或建築物內任何物質、物料或物品的樣本交給他;
(c)
進入和搜查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可能內有根據(e)段可予檢取的物品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
(d)
截停、登上和搜查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可能內有根據(e)段可予檢取的物品的任何船隻、車輛或飛機;及
(e)
檢取、移走和扣留 ——
(i)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的發生有關的物品;或
(ii)
該人員覺得相當可能是或相當可能載有任何上述罪行的證據的任何其他物品。
(2)
任何該等人員可 ——
(a)
破啟他獲賦權進入和搜查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的任何外門或內門;
(b)
強行進入他獲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車輛或飛機及該船隻、車輛或飛機的每一部分;
(c)
以武力移走任何實際上妨礙他進行他獲賦權作出的逮捕、扣留、搜查、視察、檢取或移走的障礙物,或以武力驅趕妨礙他進行上述行動的人;
(d)
扣留在他獲賦權進入和搜查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內的任何人,直至該地方或建築物已被搜查為止;
(e)
扣留他獲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車輛或飛機,及該船隻、車輛或飛機上的人,並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該船隻、車輛或飛機,直至該船隻、車輛或飛機已被搜查為止;及
(f)
在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根據第(1)(e)款可予檢取的任何物品對公眾安全造成危險的情況下,扣留該人員獲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車輛或飛機,及扣留該船隻、車輛或飛機上的人,直至該人員信納該項對公眾安全所造成的危險已經消除為止。
(3)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賦予的進入或搜查權力的原則下,第(1)款所指的人員不得進入或搜查任何只作住宅用途的處所的任何部分,但下列情況除外 ——
(a)
該人員進入或搜查該處所的任何部分,是憑藉裁判官發出的一項手令,而手令是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已經、正在或即將在該部分的處所內發生,或該部分處所中有相當可能是或相當可能載有上述罪行的證據的物品而發出的;或
(b)
該人員在顧及有關情況後,認為申請手令將會使進入或搜查的目的無法達成,因而在並無手令的情況下進入或搜查該處所的任何部分。
13. 報告因爆炸或火警造成的意外
凡在任何領有牌照處所內或附近發生因爆炸或火警而造成的意外或因與該處所有關的爆炸或火警而造成的意外,則該處所的佔用人須立即將該意外及在該意外中造成的任何人命損失或身體受傷向消防處處長報告。
第III部 政府爆炸品倉庫
13A. 行政長官可指定地方及船隻為政府爆炸品倉庫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任何地方或船隻為政府爆炸品倉庫,以供貯存爆炸品。
13B. 倉庫由礦務處處長掌管
除第13C條另有規定外,所有倉庫均由礦務處處長管制和管理。
13C. 海事處處長的權力
(1)
海事處處長可就任何指定為倉庫的船隻的檢驗、移動、位置和繫泊,發出指示。
(2)
海事處處長如覺得指定為倉庫的船隻在任何方面不適宜貯存爆炸品,則可 ——
(a)
禁止使用該船隻貯存爆炸品;或
(b)
無條件地或以他認為適合而施加的條件,准許使用該船隻貯存爆炸品。
13D. 經理及副經理的委任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委任一名倉庫經理及一名或多於一名副經理。
13E. 管理倉庫的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
(a)
倉庫的管制和管理;
(b)
在倉庫內採取的安全預防措施;
(c)
賦權任何公職人員就倉庫的妥善管制、管理和安全發出他認為適合的指示;
(d)
對在倉庫內貯存爆炸品並由政府將爆炸品運入或運出倉庫所收取的費用;
(e)
貯存在倉庫內的爆炸品的銷毀;
(f)
出售貯存在倉庫內而未繳付訂明費用的爆炸品以及從出售所得收益中扣除該等費用及出售開支;及
(g)
更有效施行本部的條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該規例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為此訂定刑罰,但所訂定的刑罰不得超過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IV部 一般條文
14. 罪行及罰則
(1)
任何人——
(a)
違反第6或7條,即屬犯罪——
(i)
如屬初犯,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ii)
如屬再犯,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b)
但如任何人被控違反第10條任何條文,而他表明並令主審裁判官信納他並不知道與資料有關的物品的性質,且即使他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可能知道,則不得被定罪。違反第8或10條,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處所的佔用人如在違反第13條的條文下沒有就意外作出報告,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任何人 ——
(a)
妨礙或阻延任何人員行使由本條例賦予該人員的任何權力;或
(b)
故意或罔顧後果地就任何危險品的獲取來源,或就任何危險品的製造、運送、貯存、包裝、標籤或使用,提供虛假資料或隱瞞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5. 牌照持有人對其僱員及代理人所犯罪行須負的法律責任
凡經證明並令任何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信納任何持有根據本條例所發牌照的人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則該牌照持有人須就該罪行負上法律責任,並可處以為此訂定的刑罰,除非他證明該罪行是在他不知道或沒有同意的情況下發生的,且他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防止該罪行發生:
但 ——
(a)
不得就本條所訂的任何罪行而將牌照持有人判處監禁(不付罰款者除外);及
(b)
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得當作豁免僱員或代理人被處以所犯罪行的刑罰。
16. 公司犯罪時董事等的法律責任
犯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的人如是一間公司,則每名董事及每名關涉公司管理的高級人員,除非證明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是在他不知道或沒有同意的情況下發生的,否則均屬犯有相同罪行。
17. 定罪後取消牌照
任何人如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被定罪,則除其他刑罰外,裁判官並可命令取消任何根據本條例發出並由該人持有的牌照,而任何該等命令所針對的任何牌照持有人須隨即將該牌照交付適當的發牌當局,予以取消。
18. 沒收
裁判官可命令將任何與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的發生有關的危險品及其盛器沒收並歸政府所有,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因該罪行而被檢控。
19.
19A. 《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的適用範圍
(1)
凡危險品是——
(a)
用船隻從香港以外的一處地方運往香港的;或
(b)
而且已按照《規則》包裝、加上標記及加上標籤,則就以船隻或車輛將該等危險品運往將會運送它們的船隻所停泊的泊位而言,或就以船隻或車輛將該等危險品運離曾運送它們的船隻所停泊的泊位而言,該等危險品須當作已符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中關於包裝、標記及標籤的規定。擬用船隻從香港運往香港以外的一處地方的,
(2)
凡危險品在從香港以外的一處地方運往香港以外的另一處地方的航程中途經香港,而且已按照《規則》包裝、加上標記及加上標籤,則就以船隻或車輛在香港境內運送該等危險品而言,該等危險品須當作已符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中關於包裝、標記及標籤的規定。
(3)
如運載或擬運載危險品的船隻抵達在香港以外的一個港口或從香港以外的一個港口離開,而該等危險品是用車輛在香港與該船隻之間運送的,則第(1)款亦適用於該等危險品。
20. 關於其他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對任何與危險品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均具增補而無減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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