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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01章《香港機場(障礙管制)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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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香港機場(障礙管制)條例》旨在確保飛機安全,通過對建築物高度的限制及燈光的管制來達成此目標。條例規定,行政長官可根據飛機安全需要,發出禁止建築物的命令,並要求拆卸或減低高度的建築物。民航處處長有權要求在建築物上設置標記及燈光,以提高飛行安全。此外,條例亦涉及因建築物高度或燈光問題而造成的補償事宜。這些規定有助於維護香港機場周邊的航空安全,保障飛行器的正常運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在某區域內禁止建築物的興建,若有建築物違反該命令,則需拆卸或減低其高度。
  • 若某建築物的高度超過規定,民航處處長可要求擁有人在指定日期前進行拆卸或減低高度的行動。
  • 如果民航處認為某建築物需要設置警告燈,則擁有人必須在14天內選擇由政府設置或自行設置燈光。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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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以對建築物的高度作出限制並在必要時對建築物的高度予以減低,以期保障飛機的安全,對燈光管制與航空輔助設備的豎立或設置與維修作出規定,並就因上述事項而受到損害的補償的評估與支付,以及與上述各項有關的事宜而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機場(障礙管制)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 (land)包括土地上的一切建築物;
局長 (Secretary)指發展局局長;
建築工程 (building works)包括任何種類的建築物建造、地盤平整、排水工程、修理、維修、拆卸、改動、加設與所有種類的建築作業,以及本條例條文規定須予設置的任何燈光或標記;
建築物 (building)包括任何建築物、拱形結構、橋梁、煙囪、廚房、牛棚、船塢、工廠、車房、飛機庫、圍板、廁所、升降機、茅棚、辦公室、外屋、碼頭、遮蔽物、店鋪、馬廄、樓梯、牆壁、倉庫、貨運碼頭或工場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以及任何桅或桿或任何打樁機、棚架、吊重機或起重機或其他伸向天空的構築物;
香港機場 (Hong Kong Airport)指位於九龍半島的香港國際機場以及建於或將建於新界大嶼山赤鱲角和其附近範圍內的機場;
擁有人 (owner)包括任何根據租契、特許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從政府名下持有處所的人、任何管有承按人、任何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其本人或為任何人收取任何處所租金的人或在假設該處所租給租客的情況下則會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此外,在不能尋獲或不能確定符合上述定義的擁有人時,或在符合上述定義的擁有人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時,則此詞亦包括該擁有人的代理人。
(2)
在本條例中,任何對於飛機的安全的提述,即指使用或將會使用香港機場的飛機的安全。

第II部 建築物高度與燈光的管制以及航空輔助設備的設置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有關建築物高度的命令

(1)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就飛機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藉命令 ——  
(a)
訂明禁止內有任何建築物的地區;
(b)
(c)
規定任何已在根據(a)段所指的命令禁止內有任何建築物的地區建立的建築物,須予拆卸,或規定任何不符合第(1AA)款所指的命令的建築物,須予減低高度,或如減低高度不可行,則須予拆卸。
(1AA)
如局長認為就飛機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在諮詢民航處處長後,藉命令訂明不得內有任何建築物在高度方面超逾該項命令所指明的高度的地區。
(1A)
根據第(1)(a)或(1AA)款作出的命令可規定(在其內訂明的條件的規限下)該命令不適用於其內所訂明的地區內的某特定地區,或某特定建築物。
(2)
凡有命令根據第(1)(a)款作出,該命令須於憲報刊登,並且須有一份文本連同訂明地區的圖則,由行政會議秘書簽署後,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2A)
凡有命令根據第(1AA)款作出,該命令須於憲報刊登,並且須有一份文本連同訂明地區的圖則,由局長簽署後,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3)
根據第(1)(c)款作出的命令,須送達受影響處所的擁有人,並可藉將一份由行政會議秘書簽署和包含此命令全部條款的註冊摘要,交付土地註冊處,而在受影響土地名目下註冊。
(3A)
局長在諮詢民航處處長後,可藉命令批給豁免,使不受依據第(1AA)款作出的命令的實施所規限,但該項豁免須受局長就飛機安全所需或與飛機安全有關而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3B)
根據第(3A)款作出的命令,須於憲報刊登,並須有一份文本連同獲豁免地區的圖則,由局長簽署後,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4)
民航處處長可藉書面通知,按下列情況批給豁免 ——
(a)
為期不超逾2個月(如他認為適合可作多次每次為期2個月的延展);及
(b)
按他就任何情況而施加的條款及條件,
使不受依據第(1AA)款作出的命令的實施所規限。

4. 不得在違反根據第3條作出的命令下建立建築物

在禁止有建築物的任何地區內,不得豎立建築物,而除第3(3A)及(4)條另有規定外,不得違反任何根據第3(1)(a)或(1AA)條作出的命令而豎立超過訂明高度的建築物。

5. 民航處處長可指明拆卸建築物或減低建築物高度的日期

民航處處長在諮詢屋宇署署長後,可向根據第3(1)(c)條所發出命令的標的建築物的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指明拆卸該建築物或減低該建築物的高度的最遲日期,以符合上述命令的規定,並指明該項拆卸或減低高度的建築工程的最遲展開日期。

6. 民航處處長可要求在建築物上設置標記及燈光

(1)
如民航處處長認為就飛機的安全而有需要在任何建築物上作出標記或設置警告或引導燈光,他須向建築物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所需的標記或燈光,並要求該擁有人在上述通知日期起計14天內作出書面選擇,說明他意欲由政府設置標記或燈光,抑或意欲自行辦理。
(2)
如該擁有人意欲由政府設置標記或燈光,則政府可設置標記或燈光,其後並予以維持。
(3)
如該擁有人意欲自行設置標記或燈光,則他須按民航處處長藉書面通知所規定的時限及方式設置標記或燈光,其後並須按民航處處長不時藉書面通知所規定的方式予以維持。
(4)
擁有人為設置標記或燈光或維持上述標記或燈光(包括照明的開支)而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均由政府支付。

7. 局長可下令設置標記、燈光及燈標

(1)
如局長認為,就飛機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藉命令授權屋宇署署長於任何地方或建築物設置或豎立該命令所指明的標記、警告或引導燈光以及航空燈標,其後並予以維持。
(2)
該項命令須送達其標的地方或建築物的擁有人(如有的話)。

8. 使用隱顯燈光的限制

(1)
除非得到民航處處長書面特准,或獲他批給豁免並在憲報刊登此項豁免,否則任何人不得在九龍或新九龍或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憲報刊登的命令所訂明的任何其他地區內,向天空或容許向天空暴露任何形式和任何顏色的隱顯燈光。
(2)
就本條而言,隱顯燈光 (occulting light)包括任何定時或不定時隱蔽不見的燈光,或任何突然或間歇地顯現的燈光。
(3)
本條不適用於航行或信號燈光,或任何光度少於200坎德拉的隱顯燈光。

9. 禁止燈光的權力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就飛機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藉命令訂明某些地區,禁止任何人在其內向天空或容許向天空暴露該項命令內或藉該項命令所指明的任何種類的燈光。

10. 民航處處長可禁止向天空暴露某類燈光

(1)
如民航處處長認為就飛機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向任何地方或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書面通知,禁止使用任何向天空暴露的燈光。
(2)
如有任何燈光在違反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下向天空暴露,則民航處處長可向任何電力或氣體供應商送達書面通知,規定截斷供應上述燈光的電力或氣體來源。
(3)
任何人因根據第(1)款所施加的禁制而感到受屈,可用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惟在等待上訴的決定期間,仍須遵從依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

11. 緊急熄滅向天空暴露的燈光

即使未有根據第10(1)條發出通知,如民航處處長認為就飛機的安全而有需要立刻熄滅任何向天空暴露的燈光,他可規定任何電力或氣體供應商立刻截斷供應上述燈光的電力或氣體來源,為時不超逾12小時。如立刻截斷只供應上述燈光的電力或氣體來源並不切實可行,則供應商可在為立刻熄滅上述燈光而必要的範圍內,截斷供應其他燈光的電力或氣體來源。

12. 為熄滅燈光而進入處所的權力

如有根據第10(2)條或第11條發出的通知,規定任何電力或氣體供應商截斷任何燈光的電力或氣體來源,則為執行該通知的規定,該供應商的任何受僱人或代理人可進入任何暴露上述燈光的建築物或地方,如有需要,則可在有警務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強行進入該建築物或地方,以進行截斷供應上述燈光的電力或氣體來源的一切必要工作。

13. 屋宇署署長獲賦予權力進行工程

如民航處處長向屋宇署署長作出申請,屋宇署署長可為以下事項而進行必要的建築工程 ——  
(a)
拆卸違反第4條所建立的任何建築物,或減低違反第4條所豎立的任何建築物的高度;
(b)
在以下的情況下,拆卸根據第3(1)(c)條作出的命令所規定拆卸的建築物,或減低根據第3(1)(c)條作出的命令所規定減低高度的建築物的高度 ——
(i)
拆卸或減低高度的建築工程於根據第5條發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仍未展開;
(ii)
上述的拆卸或減低高度的工程於根據第5條發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仍未完成;或
(iii)
屋宇署署長認為上述的拆卸或減低高度的工程相當可能不會在根據第5條發出的通知內所指明的日期完成;
(c)
如在有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6(3)條發出的通知的規定在有關建築物上設置標記或燈光或維持任何此等標記或燈光的情況下,如此設置或維持。

14. 屋宇署署長及民航處處長進入的權力

(1)
屋宇署署長或任何獲他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在日間進入任何處所,如有需要,則可在有警務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強行進入任何處所,以確定本條例條文或任何根據本條例所發出通知的規定是否已經或正獲得遵從,或進行或安排進行依據第7(1)條或第13條所授權限進行的任何建築工程。
(2)
民航處處長或任何獲他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在任何時間進入任何處所,如有需要,則可在有警務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強行進入任何處所,以確定本條例有關標記、燈光或燈標的條文或任何根據本條例所發出有關該等事項的通知的規定是否已經或正獲得遵從。

14A. 移走妨礙燈光或燈標的樹木

(1)
如民航處處長認為任何樹木、灌木、植物或植被妨礙或影響或相當可能妨礙或影響任何警告燈光、引導燈光、航空燈標、導航輔助設備或進場輔助設備的正常操作,以致損害飛機的安全,他須向上述樹木、灌木、植物或植被所在土地的佔用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他砍伐上述樹木或移走上述植物、灌木或植被,或按處長認為會清除障礙的方式處理該等樹木、植物或植被。
(2)
任何人沒有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遵從通知書辦理,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如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在送達後14天內不獲遵從,或如民航處處長認為為任何警告燈光、引導燈光、航空燈標、導航輔助設備或進場輔助設備的正常操作,必須立刻砍伐、移走或處理任何樹木、灌木、植物或植被,則處長或任何獲他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於任何時間進入任何土地,並按署長所指明的方式砍伐、移走或處理任何上述樹木、灌木、植物或植被。
(4)
佔用人為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而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均由政府支付。

15. 有關須拆卸或減低高度的建築物的封閉令

(1)
如有任何建築物須予拆卸或減低高度,以符合本條例的規定或任何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而該建築物的擁有人或屋宇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正準備進行拆卸建築物或減低建築物高度的建築工程,則該擁有人或署長可向裁判官申請關於該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的封閉令。裁判官如信納已有通知書按照第(4)款條文發出,並信納為使上述工程可迅速並適當地進行,有必要或適宜下令封閉該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則須發出封閉令。
(2)
根據本條發出的封閉令須 ——
(a)
指明須封閉的建築物或其部分; 
(b)
指令在警務人員的指示下封閉上述建築物或其部分;及
(c)
指令 ——
(i)
(如屬須予拆卸的情況)建築物須予封閉;或
(ii)
(如屬須減低高度的情況)建築物或其部分須予封閉,直至屋宇署署長發給擁有人一份不再需要封閉令的證明書為止。
(3)
在封閉令有效期間,任何人不得佔用封閉令所關乎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
(4)
申請封閉令的人必須最少在申請前7天,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張貼擬申請封閉令的意向通知書,而一經如此張貼,即為將申請意向告知所有的人的充分通知。
(5)
上述通知書須中英文並列,並須指明有關的建築物和指明該建築物須予以拆卸抑或減低高度;如須減低高度,則須指明所減低的程度、予以封閉的處所及預算封閉的期間。此外,如須減低高度,則該通知書須登載本條全文。
(6)
除本條下述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佔用人在因為進行減低建築物高度的工程而作出的封閉令下被迫遷離建築物,均有權重新進入和重新佔用他在緊接迫遷前佔用的處所,但本款不得視作保存或恢復因進行任何減低高度的建築工程而必然地終絕或削減的任何權利。
(7)
(a)
在有關減低建築物高度的封閉令作出後不遲於14天內,任何佔用人如其權利不因減低高度的建築工程而終絕,可向擁有人送達通知書,述明他擬在封閉令期滿失效後重新佔用在根據第(4)款發出通知之日他所佔用的處所的意向。
(b)
上述擬重新佔用的意向通知書,須指明一個可送達第(8)款所指的通知書的地址。
(c)
在封閉令有效期間,佔用人可用相似形式撤銷上述擬重新佔用的意向通知書。
(8)
在收到屋宇署署長根據第(2)(c)(ii)款發出的證明書的3天內,有關建築物的擁有人須送達封閉令期滿通知書予每一名已根據第(7)(a)款發出通知書而又未將其撤銷的佔用人。封閉令期滿通知書須藉以掛號郵遞寄往佔用人在根據第(7)款發出的通知書內所指明的地址而送達。
(9)
任何佔用人如已根據第(7)款發出通知書而又未撤銷該通知書,則可在封閉令期滿通知書送達日期的14天內,重新進入和重新佔用他先前佔用的處所,但以該處所仍然存在為限,而重新進入和重新佔用,須依照封閉令日期有效的與該處所有關的條款和條件(只限於仍然適用者),如處所價值對佔用人而言已因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建築工程的進行而降低,則租金為在顧及一切情況下屬合理調減的租金;如雙方不能就調減租金的款額達成協議,則該款額須提交仲裁,按照《仲裁條例》(第609章)的條文予以釐定。
(10)
已根據第(7)款發出通知書而又未將其撤銷的佔用人,如在第(9)款所容許的期間沒有行使重新進入處所的權利,則不得再有佔用的權利,而本應享有向他收取租金的權利的人,有權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向他追討相等於1個月租金的款項。

16. 屋宇署署長追討工程費用

(1)
凡屋宇署署長依據第13(a)條所授予的權限進行任何建築工程,他可向上述建築工程所在建築物的擁有人追討費用,亦可親自簽署證明書,證明應支付的費用和有法律責任支付該費用的各人的姓名或名稱,並可藉該證明書規定該費用如何由各人分攤。
(2)
上述費用可包括監督費。
(3)
屋宇署署長所發出的證明書,須送達每名受影響的人。
(4)
由上述證明書送達日期起計1個月屆滿後,即以年率10釐計算利息,該等利息可作為上述費用的一部分而予以追討。
(5)
任何人支付上述費用,並不損害他向任何其他人追討該費用的權利。
(6)
在不損害屋宇署署長追討上述費用的任何其他補救方法的原則下,該費用可作為欠政府的債項而予以追討。
(7)
有關追討上述費用的訴訟的傳訊令狀,如法院信納其看來已置於被告人的居所或營業地點,或如地址不詳,則已置於與申索上述費用有關的建築物處,即視為已妥為送達。
(8)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如看來是由屋宇署署長簽署,即為其內所證明的事實及屋宇署署長在其上簽署的表面證據。
(9)
在屋宇署署長展開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建築工程之前,他可於土地註冊處在進行此等建築工程的土地項內將他擬進行工程的通知註冊。如已將通知註冊,則工程的費用及其任何利息即成為並保持為該土地的第一押記,直至清繳為止。

17. 政府支付工程費用

凡任何人須進行建築工程以符合本條例的條文,屋宇署署長在收到該人向他提出的書面申請後,可和該人訂立由政府支付工程費用的協議:
但本條不適用於在違反第4條下豎立的建築物的情況。

18. 公職的法律責任的限制

(1)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均無須因任何建築工程按本條例的條文進行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2)
民航處處長、屋宇署署長、地政總署署長、任何按他們任何一人的指示行事的公職人員、任何電力或氣體供應商或該等供應商的受僱人或代理人所作出的任何事項或事情,如是為執行本條例而真誠地作出的,則不會使他們個人承受任何訴訟、法律責任、申索或要求。

19. 命令與通知的送達

凡本條例條文規定將任何命令或通知送達任何人,除特別訂明外,如該命令或通知的一份文本按以下方式送達,即為充分送達 ——
(a)
交付所須送達的人;
(b)
以掛號郵遞寄往該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
(c)
留交該命令或通知所關乎的處所的一名成年佔用人;或
(d)
在該處所的顯眼處張貼,並在憲報刊登。

20. 罪行

任何人 ——
(a)
進行違反第4條條文的建築工程;
(b)
沒有遵從根據第6(3)條發出的通知;
(c)
遮蔽、擊破或干預依據本條例條文設置或豎立的任何標記、燈光或構築物或使其分離;
(d)
違反第8條的條文;
(e)
沒有遵從根據第10(1)條發出的通知;
(f)
違反第15(3)條的條文;
(g)
妨礙民航處處長、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或獲他們任何一人授權的公職人員執行職責;或
(h)
妨礙電力或氣體供應商的任何受僱人或代理人根據第12條行使其權力,
即屬犯罪,可處以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此外,如屬(a)、(d)及(f)段所指的違反情況,則可就罪行持續的每天另處罰款$5,000,如屬(b)及(e)段所指的沒有遵從的情況,則可就沒有遵從通知持續的每天另處罰款$5,000。

第III部 補償

21. 補償的權利

凡任何人 ——
(a)
對土地具有權益而土地的價值降低;
(b)
因失去租金或因其對土地或土地上權利的享有受到干擾而蒙受損害;或
(c)
為進行須予進行的建築工程而招致合理開支(違反第4條所建立的建築物的拆卸或減低高度所需的建築工程除外),
而上述各項乃因根據第3、7或9條作出的命令,或因根據第6條設置標記或燈光,或因根據第10條發出的通知而導致者,該人即有權追討補償:
但根據(a)段申索補償的人,如其土地權益的減值少於該權益減值後價值的十分之一,則該人無權根據該段索償;惟本但書並不阻止任何人就為遵從本條例條文所進行建築工程而引致的減值追討補償。

22. 土地處置時補償權利的轉移

除非轉移權益的文書有條款將追討補償的權利特予排除,不容轉移,否則在作出任何出售、饋贈、遺贈、交換、轉讓、再轉讓、免除、分劃、按揭、押記或其他權益移轉或處置時,因土地權益的減值而追討補償的權利,即當作與該土地權益一起轉移。

23. 提出申索的時間與方式和申索的清償

(1)
根據本條例申索補償,須在下述期限內以書面向地政總署署長提出 ——
(a)
如屬因根據第3(1)(a)或(1AA)條作出的命令而使土地權益減值,須於由該命令的日期起計1年內提出;及
(b)
如屬其他情況,則須由以下工程完成起計3個月屆滿前提出 ——
(i)
任何因根據第3(1)(c)條或根據第9條作出的命令而進行的建築工程;
(ii)
根據第6或7條而設置或豎立任何標記、燈光或燈標的工程;或
(iii)
為遵從根據第10(1)條所發出的通知而須進行的任何建築工程:
但局長可就任何個別情況而延展提出申索的期限。
(2)
地政總署署長在收到申索時,須立即按照第24條所訂的規則評估他認為申索人可追討的補償款額,並隨即將所評估的補償款額(如有的話)告知申索人。
(3)
如申索人書面同意接受上述款額作為完全清償其申索,則該款額可支付給申索人:
但如屬土地權益減值的情況,則申索人須先行使地政總署署長信納申索人有權領取該項補償。

24. 評估補償的規則

在評估補償時,地政總署署長,而在有爭議的情況下則土地審裁處,須按照以下規則行事 ——  
(a)
在受以下規定限制下,任何土地權益的價值,須視為由自願的賣家在公開市場出售該土地時可預期變現的款額:
但地政總署署長或土地審裁處(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權考慮申索人所作出或默許的課稅或差餉報表或評估。
(b)
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施加的任何禁制或限制的強制性質,或所規定的任何建築工程的強制性質,均不在考慮之列。
(c)
如由於土地或其上處所的使用而使土地增值,而使用方式可由法院予以限制或是違反法律的,或是不按照持有該土地的政府租契的條款或其他得自政府的租賃的條款的(除非已由政府以明示方式准許),或是對處所的佔用人的健康有害或對公眾衞生有害的,則該項增值的款額不得計算在內。
(d)
自1955年9月16日(即就擬限制建築物高度一事作出警告的1955年第1026號政府公告的刊登日期)以來所批准的建築物高度的增幅,或總督會同行政局就在該日所訂明的建築物高度而可能運用《1935年建築物條例》*(1935年第18號)第87及88條所指的權力,均不在考慮之列。
(e)
對於任何租契、租賃、特許或許可證,會由政府或由任何人授予或予以續期或繼續或單獨憑藉《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II、IV或V部而得以授予或續期或繼續的期待或可能性,均不在考慮之列:
但如政府或任何人所作的批予或續期或繼續本可被作為應有權利而強制執行,則本規則不適用。
(f)
申索人所獲補償的任何開支款項,可給予年率不超逾4釐的利息:
但如申索人為上述開支借入款項,並使地政總署署長或土地審裁處(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他不利用第17條的條文是有好的和充分的理由,並信納他可借入款項的最低年率是超逾4釐,則可給予該較高的利率,但在任何情況下年率不得超逾10釐。
(g)
土地權益減值所獲補償的任何部分,可給予年率不超逾4釐的利息。利息可自減值日期起計算,但不得早於根據第3條作出而造成減值的命令的公布日期。
(h)
決定是否給予利息時,須顧及有關個案的一切情況,包括由申索人做成的任何延誤。

25. 爭議由土地審裁處裁定

(1)
如有任何有關下列事項的爭議 ——
(a)
是否應根據本條例給予補償;
(b)
任何上述補償的款額;或
(c)
應獲給予補償的人,
則須交由土地審裁處裁定。
(2)
就本條而言,如申索人或地政總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向爭議各方送達將爭議提交土地審裁處的意向通知書,即當作已有爭議產生。送達上述意向通知書的一方,須在其後的2個月內藉送達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的通知書而將爭議提交土地審裁處。該通知書須詳列各方爭議事項的詳情,而該通知書的文本亦須在上述期間送達其他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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