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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02章《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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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旨在設立香港旅遊發展局,作為一個法人團體,並規範其宗旨及權力。該條例明確指出發展局的主要目標,包括推廣香港作為國際旅遊目的地、改善旅客設施及支持旅遊業的發展。條例中還規定了發展局的組織架構、成員的任命及其權力,包括簽署文件的程序及財務管理的要求。發展局的運作及其對旅遊業的貢獻對香港的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旅客計劃到香港旅遊,發展局會透過各種宣傳活動吸引他們來訪。
  • 假設發展局推出一項新計劃,改善香港的旅遊設施,例如增設旅遊資訊中心。
  • 假設發展局委託一間公司製作宣傳短片,以展示香港的旅遊景點和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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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名為香港旅遊發展局的法人團體,並就其宗旨及權力以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9(5)條委任的發展局主席,亦指根據第9(7)條署理主席職位的人;
成員 (member)指根據第9(1)條委任的發展局成員;
協會 (Association)指根據在緊接《2001年香港旅遊協會(修訂)條例》(2001年第3號)第II部實施前有效的第3條設立的香港旅遊協會;
客運商 (passenger carrier)指從事為進出香港的乘客提供載運服務業務的自然人;
持牌食肆 (licensed restaurant)指《食物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X)第31條所指的並已根據該條領有牌照的食肆;
持牌旅行代理商 (licensed travel agent)指從事根據《旅遊業條例》(第634章)獲發牌照的持牌旅行代理商的業務的自然人;
持牌酒店 (licensed hotel)指領有《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第2(1)條所界定而且是有效的酒店牌照的處所;
食肆營運人 (restaurant operator)指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持牌食肆的自然人;
旅遊經營商 (tour operator)指任何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自然人,而該業務是包括為到訪香港的旅客組織旅遊活動,或為他們提供導遊服務的;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由4月1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
酒店營運人 (hotel operator)指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持牌酒店的自然人;
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指根據第9(5)條委任的發展局副主席;
副總幹事 (Deputy Executive Director)指根據第8(1)條委任的發展局副總幹事;
發展局 (Board)指由第3(1)條設立的香港旅遊發展局;
零售商 (retailer)指在香港從事零售業務的自然人;
總幹事 (Executive Director)指根據第8(1)條委任的發展局總幹事。
(2)

3. 發展局的設立

(1)
現藉本條設立一個中文名稱為“香港旅遊發展局”而英文名稱為“Hong Kong Tourism Board”的團體。
(2)
發展局為法人團體,並永久延續。
(3)
發展局可以其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進行起訴及被起訴。

4. 發展局的宗旨

發展局的宗旨在於 ——  
(a)
致力擴大旅遊業對香港的貢獻;
(b)
在全世界推廣香港為亞洲區內一個具領導地位的國際城市和位列世界級的旅遊目的地;
(c)
提倡對旅客設施加以改善;
(d)
在政府向公眾推廣旅遊業的重要性的過程中給予支持;
(e)
在適當的情況下支持為到訪香港旅客提供服務的人的活動;
(f)
就促進以上事宜所可採取的措施向行政長官作出建議及提供意見。

5. 發展局印章及其認證,以及藉印章簽立的文件

(1)
發展局須備有法團印章,而使用印章蓋印須由以下的人簽署認證 ——
(a)
主席,或由發展局為該目的而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而授權的一名成員;及
(b)
由發展局為該目的而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而授權的任何其他人。
(2)
任何看來是以發展局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均須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視為已如此簽立。

6. 無須蓋上印章的某些合約或文書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並非由法人團體訂立或簽立便無須蓋上印章的,即可由發展局為該目的而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而授權的人代該局訂立或簽立。

7. 發展局的一般權力

發展局可作出以下事情 ——
(a)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租用、享用及處置任何土地、房產及屬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
(b)
在第14A條所列出的對日後財務承擔的限制的規限下,訂立任何合約;
(c)
從事、協辦、推廣及提倡有助於更佳地貫徹發展局宗旨的活動;
(d)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將無須即時用於發展局的款項作投資;
(e)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並在其所決定的條件的規限下,藉作出所需的保證而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
(f)
為按照(e)段借入或籌集款項而以發展局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作出押記;
(g)
就版權、商標及其他知識產權提出申請;
(h)
委任發展局認為為貫徹其宗旨而需要的職員、代理人或承包商;
(i)
將其權力及責任,按發展局認為有利於有效率地進行及管理該局事務而轉授予總幹事、副總幹事或該局的其他僱員;但該局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該局隨時行使已如此轉授的權力或履行已如此轉授的責任;
(j)
訂立、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諒解備忘錄或義務或接受由他人轉讓的合約、協議、諒解備忘錄或義務;
(k)
出版期刊、小冊子或其他書面材料,以及製作或贊助製作紀錄片及其他視聽材料,並按發展局認為適合而在收費或不收費的情況下以售賣、租借或其他方式將其分發;
(l)
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設立和維持辦事處;
(m)
進行一切附帶於、有助於或旨在利便於行使或履行發展局的權力或責任及更佳地貫徹該局宗旨的事情。

8. 總幹事及副總幹事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發展局須委任 ——
(a)
1名總幹事;及
(b)
1名或多於1名副總幹事。
(2)
總幹事是發展局的最高行政人員。
(3)
總幹事及副總幹事的委任,以及其薪酬及其他委任條款的釐定,均須經行政長官批准。

9. 發展局的組織及成員

(1)
發展局須由20名成員組成,而該等成員須為由行政長官委任的自然人。
(2)
在該20名成員之中 ——
(a)
2名須為客運商;
(b)
2名須為酒店營運人;
(c)
1名須為持牌旅行代理商;
(d)
1名須為旅遊經營商;
(e)
1名須為零售商;及
(f)
1名須為食肆營運人。
(3)
成員的任期為連續3年,或行政長官在委任時所決定的較短期間。
(4)
行政長官可再度委任任期屆滿的成員為成員。
(5)
發展局設有一名主席及一名副主席,由行政長官從各成員中委出。
(6)
主席及副主席須保持成員的身分才可出任其職位。
(7)
如主席因傷病而暫時無行為能力或主席暫時不在香港,則副主席須在有此情況期間署理主席的職位。
(8)
如主席的職位因主席根據第10條辭職或遭免任而懸空,或因其他理由而懸空,則副主席須在新主席尚待委任期間署理主席的職位。
(9)
如主席及副主席的職位同時懸空,則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成員在以下期間署理主席的職位 ——
(a)
在主席因傷病而無行為能力或主席不在香港期間;或
(b)
在新主席尚待委任期間。

9A.

10. 成員、主席及副主席的辭職及免任

(1)
任何成員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
(2)
主席或副主席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去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職位。
(3)
行政長官如信納某成員、主席或副主席 ——
(a)
已破產或已與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或
(b)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無行為能力;或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行使或履行成員、主席或副主席的權力或責任,
即可免任該成員、主席或副主席。

11.

12.

13.

14.

14A. 日後財務承擔的限制

在任何財政年度內,如發展局擬訂立任何合約,而根據該合約連同所有其他先前訂立的合約所涉及的開支,相當可能會令發展局在其後任何的一個財政年度,在其根據第17B條所指明的主要開支項目下的開支款額或總額,超逾行政長官就該合約訂立時的財政年度就相同的主要開支項目根據第17B條所批准的開支預算款額(並未由發展局轉撥入其他主要項目者)加上在該財政年度內發展局轉撥入該項目的其他款額(在該財政年度的預算中,由未分配的餘額或盈餘撥入的款額除外)的總和,則發展局如未經行政長官批准,不得訂立該合約。

15.

16.

16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發出指示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可就發展局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及履行其責任的事宜,向發展局發出書面指示,而發展局須遵從該等指示。
(2)
該等指示不得抵觸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17. 發展局委出委員會的權力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發展局可不時委出其認為有需要的委員會,以確保有效履行該局的職能,並可將該局的任何權力及責任轉授予任何此等委員會。
(2)
任何人即使並非發展局的成員,仍可獲委任為此等委員會的成員。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發展局行使或履行已轉授的權力或責任。

17A. 撥款

在每個財政年度,須從立法會撥款中向發展局支付為協助該局貫徹其宗旨及行使其職能而經行政長官批准的款項。

17B. 預算

(1)
在每個財政年度中,發展局須於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所指定的日期前,向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提交下一個財政年度的工作計劃書及收支預算,以供行政長官批准。
(2)
發展局須在其預算內列出所有收入來源及按以下各主要項目列出開支分配 ——  
(a)
員工薪酬(包括公積金福利、醫療費用及其他附帶的金錢福利的備付款項);
(b)
超逾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就任何一個細目所批准的款額的資本開支;
(c)
經常開支(主要項目(a)所示的開支除外)及資本開支(主要項目(b)所示的資本開支除外);
(d)
進行其工作計劃的其他非經常開支,
並須於預算內顯示可在該預算所關乎的財政年度內運用的所有未分配結餘及盈餘。
(3)
每個主要開支項目須清楚顯示所有款項的分配,並須載有行政長官所規定的詳情及資料。
(4)
凡在一個項目下處理多項事宜,則每項事宜均須分條列明及在關乎相類開支細目的獨立分目內顯示,並須載有行政長官所規定的詳情及資料。
(5)
發展局可無須行政長官批准而 ——  
(a)
從預算中所顯示的未分配結餘或盈餘(如有的話)轉撥款項入任何主要開支項目,或從任何一個或多個主要開支項目轉撥款項入其他主要開支項目,但轉撥的款額或總額不得超逾獲轉撥款項的主要項目所獲批准款額的20%;及
(b)
在同一主要開支項目內從任何分目轉撥一筆或多筆款項入其他分目,並無任何限制。
(6)
除第(5)(a)款所獲准的情況外,發展局如未經行政長官批准,不得將任何款項轉撥入任何主要開支項目內。
(7)
發展局只可支用任何主要開支項目或分目內經行政長官批准的款項(並未轉撥入其他主要項目或分目者)以及根據第(5)款轉撥入該主要開支項目或分目內的款項。
(8)
直至第(2)款實施前,發展局須在其預算內列出所有收入來源及經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批准的各主要項目的開支分配情況。

18. 帳目及審計

(1)
發展局須備存妥善帳目及妥善帳目紀錄,並須就每個財政年度擬備帳目報表。
(2)
該等帳目每年須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核數師審計。
(3)
於任何財政年度的帳目審計完成後,須盡快將一份按照本條擬備的帳目報表連同一份核數師就該報表或該等帳目所作出的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19. 報告

(1)
發展局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盡快就該局在該年度的工作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
(2)
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須將每一份該等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20. 發展局訂立規則的權力

發展局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下,可藉規則訂明或規定以下事項 ——  
(a)
召開發展局會議的形式;
(b)
規管發展局會議的議事程序(包括會議法定人數);
(c)-(e)
(f)
概括而言,根據本條例行使發展局的權力及履行發展局的責任。

21.

22. 發展局的議事程序

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下,發展局會議的議事程序須以該局決定的方式進行。

23. 議事程序的有效性

發展局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受該局任何成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或該局成員的空缺所影響。

24.

25. 未經授權而使用發展局的名稱

(1)
任何人除非獲發展局的書面同意或有其他合理辯解,否則 ——  
(a)
不得成立或組織看來是或顯示本身是 ——
(i)
發展局、其分支組織或屬該局一部分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或
(ii)
與該局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或
(b)
不得成立或組織名稱與“香港旅遊發展局”或“Hong Kong Tourism Board”名稱非常相近(無論採用何種語文)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以致能欺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是 ——
(i)
發展局、其分支組織或屬該局的一部分;或
(ii)
與該局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
亦不得成為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的董事、職員或籌辦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6. 禁止管有及使用協會的舊徽章或標記

(1)
任何人除非獲發展局的書面同意或有其他合理辯解,否則不得使用或為使用而管有舊徽章或標記。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
在本條中 ——
舊徽章或標記 (former badge or emblem)指 ——
(a)
附表描畫的協會的任何徽章,或該徽章的製成本或複製本,不論其顏色大小為何;或
(b)
任何載有“香港旅遊協會”或“Hong Kong Tourist Association”字樣的徽章、標記或其他圖樣;或
(c)
任何與協會的徽章、標記或其他圖樣非常相似以致足以令人誤會為該等徽章、標記或其他圖樣的任何徽章、標記或其他圖樣。
(4)
本條於2010年12月31日午夜12時期滿失效,或於立法會藉決議決定的較後日期失效。

27. 未經授權而使用協會的名稱

(1)
任何人除非獲發展局的書面同意或有其他合理辯解,否則 ——
(a)
不得成立或組織看來是或顯示本身是 ——
(i)
協會、其分會或屬協會一部分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或
(ii)
與協會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或
(b)
不得成立或組織名稱與“香港旅遊協會”或“Hong Kong Tourist Association”名稱非常相近(無論採用何種語文)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以致能欺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是 ——
(i)
協會、其分會或屬協會的一部分;或
(ii)
與協會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
亦不得成為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的董事、職員或籌辦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
本條於2010年12月31日午夜12時期滿失效,或於立法會藉決議決定的較後日期失效。

附表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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