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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章《輻射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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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輻射條例》旨在對放射性物質及輻照儀器的管理和使用進行規範,並對放射性礦物的勘探與開採設立相關條文。條例設立輻射管理局,負責發牌、監察及執行相關法律,確保公眾和環境免受輻射危害。條例中明確了放射性物質的定義及其管理要求,並規定了違規的法律責任,包括罰款及監禁。此條例對於涉及放射性物質的行業及活動具有重要的法律約束力。

簡單生活例子

  • 例1:醫療機構在使用放射性物質進行診斷或治療時,必須持有輻射管理局發出的牌照。
  • 例2:某公司若需開採放射性礦物,必須向輻射管理局申請牌照,並遵守相關的安全規定。
  • 例3:若有人未經許可而製造輻照儀器,則可能面臨最高兩年的監禁及罰款。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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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對放射性物質和輻照儀器的管有與使用,以及對放射性礦物的勘探與開採,作出管制,並就與此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輻射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放射性物質 (radioactive substance)指由任何天然或人工的放射性化學元素組成的任何物質,或包含該等元素的任何物質,而其放射性比度,以每克物質計算,超逾75貝克勒爾的源放射性化學元素;
放射性礦物 (radioactive mineral)指附表所指明的任何物質;
物質 (substance)指任何天然或人工的物質,不論是固體或液體形態,或氣體或蒸氣形態,以及包括任何製成品或經過人工處理或工序的任何物品;
勘探 (prospect)指查探任何放射性礦物,以及包括任何使勘探人員能測試有關地區含放射性礦物特性的合理所需的工作;
開採、採礦 (mine)包括用意在採掘或獲取任何放射性礦物的一切作業;
督察 (inspector)指為施行本條例而根據第16(1)條獲委任為督察的人;
電離輻射 (ionizing radiation)指電磁輻射(即X射線或伽馬射線的光子或量子)或粒子輻射(即阿爾法粒子、貝他粒子、電子、陽電子、質子、中子或重粒子),亦即能夠產生離子,並由放射性物質發射,或由擬用以產生電離輻射的機器發射,或由以不少於5千伏特的電壓將電子加速的機器發射的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管理局 (Board)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輻射管理局;
輻照儀器 (irradiating apparatus)指任何下述儀器 ——
(a)
擬用以產生或發射電離輻射的儀器;或
(b)
能夠以超逾每小時5微希(以距離儀器表面任何接觸點5厘米計算)的劑量率產生或發射電離輻射的儀器;
醫生 (medical practitioner)指當其時已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人。

3. 輻射管理局的組成

(1)
為施行本條例,現設立一個管理局,名為輻射管理局。
(2)
管理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下述當然成員,即 ——
(i)
衞生署署長;
(ii)
勞工處處長或他指定為他的代表的人;
(iii)
工業貿易署署長或他指定為他的代表的人;及
(b)
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但人數不超逾10名。
(3)
非當然成員的任期為3年或行政長官在作出委任時決定的較短期間,而該成員有資格在任期屆滿時再獲委任。
(3A)
行政長官可酌情將非當然成員免任。
(3B)
非當然成員可藉給予管理局主席書面通知而辭職。
(4)
衞生署署長為管理局的當然主席。在管理局的任何會議中,如主席缺席,與會成員須委任他們當中一人為主席。
(5)
管理局須按其主席所指定的地點及時間舉行會議,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5名成員。
(6)
凡提交管理局決定的每條問題,均須由與會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7)
管理局主席除投普通票外,在票數相等的情況下,亦可投決定票。
(8)
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外,管理局可規管本身的程序,並可為此訂立會議常規。
(9)
須由行政長官委任一名管理局秘書。
(10)
在本條中,非當然成員 (non-ex officio member)指根據第(2)(b)款獲委任的管理局成員。

3A. 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

(1)
管理局可藉在所有成員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事務,而無須召開會議。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由管理局過半數成員批准的書面決議的有效性及效力,猶如該項決議是由如此批准該項決議的成員在管理局會議上表決批准一樣。
(3)
任何成員可在正傳閱的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藉給予管理局主席書面通知,要求主席將在該文件中的某事項,提交下次管理局會議決定。
(4)
任何就該通知所指明的事項而根據第(2)款給予的批准,均屬無效。

4. 管理局職能

管理局的職能如下 ——
(a)
根據本條例批出或拒絕批出牌照,以及就如此批出的牌照施加條件;
(b)
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撤銷、暫時吊銷或續期;
(c)
行使根據本條例歸屬管理局的權力;
(d)
處理任何其他事務,而該等事務為根據本條例可予轉交或須予轉交管理局而實已轉交管理局者。

5. 諮詢、技術及醫務等委員會

管理局可不時委任其認為適合的諮詢、技術或醫務委員會,使該等委員會就管理局所轉交的屬於其職能範圍的事務提供意見。任何人即使不屬管理局成員,亦可獲委為該等委員會的成員,但任何該等委員會的主席須為管理局成員。

6. 轉授權力及職能

管理局可在行政長官同意下,藉憲報公告將第9、10及12條賦予(或委予)管理局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執行的任何職責),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

7. 管制放射性物質及輻照儀器

(1)
除有訂明的豁免外,任何人若非根據並按照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不得 ——
(a)
製造或以其他方式生產任何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或
(b)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經營或處理任何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或
(c)
管有或使用任何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
(2)
任何人如違反第(1)款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對於在過境途中經香港並載於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的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只要該物質或儀器仍載於該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本條即不適用。

8. 管制勘探和開採放射性礦物

(1)
儘管《礦物條例》(第285章)載有規定,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否則不得勘探或開採任何放射性礦物。
(2)
在根據《1906年勘探及採礦條例》*(1906年第7號)或《礦物條例》(第285章)批出的勘探牌照而進行的勘探中,如發現任何該等礦物,該牌照的持有人須立即將此項發現通知政務司司長。
(3)
在根據《1906年勘探及採礦條例》(1906年第7號)或《礦物條例》(第285章)批出的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而進行的開採中,如發現任何該等礦物,在未經行政長官同意下,不得將之移走。
(4)
任何人如違反本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9. 批出牌照等事宜

(1)
任何意欲根據本條例領取牌照或意欲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續期的人,在按訂明方式作出申請後,管理局可批出或拒絕批出牌照予申請人,或可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續期或拒絕續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凡根據本條例申請牌照或申請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續期,須附有訂明的或管理局所規定的資料或詳情。
(3)
根據第(1)款批出或續期的每個牌照,在繳付訂明的費用後,須按訂明方式和以適當的訂明表格發出或續期。除非牌照遭撤銷或暫時吊銷,否則牌照的有效期為管理局所決定的期間。

10. 撤銷和暫時吊銷牌照

(1)
管理局可藉向根據本條例所發牌照的持有人發給書面通知,撤銷牌照或就一段其認為適合的期間暫時吊銷牌照,如管理局信納 ——
(a)
該牌照的持有人或該持有人的僱員或代理人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
(b)
該牌照的持有人或該持有人的僱員或代理人違反了該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
(c)
為了任何其他理由,採取上述行動會符合公眾利益。
(2)
凡根據第(1)款撤銷或暫時吊銷任何牌照,牌照的費用或其任何部分費用均不得退還,除非管理局指示予以退還。

11. 上訴

(1)
根據本條例申請牌照的人或根據本條例領得的牌照的持有人,如遭根據第9或10條拒絕批出牌照或拒絕牌照續期或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可在獲給予關於該項拒絕、撤銷或暫時吊銷的通知的一個月內,藉向行政長官呈請的方式提出上訴。
(2)
行政長官考慮該呈請後,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而該命令即為最終的命令。

12. 牌照條件

(1)
根據第9(1)條批出的牌照,須受管理局認為適合施加的條件規限,而如此施加的任何條件,均可由管理局隨時更改、增補或撤銷。
(2)
在不限制第(1)款所賦予的一般權力的原則下,任何該等條件均可將牌照限於 ——
(a)
一種或多於一種指明類別的放射性物質;
(b)
一款指明儀器,或一種或多於一種指明類別的儀器;
(c)
指明的用途。

13. 規例

(1)
管理局可藉規例訂明或訂定下述事宜,但該等規例須經立法會批准 ——  
(a)
須採取的預防措施,以防止電離輻射對受僱於製造、生產、處理、貯存或使用放射性物質的場所的人,或對受僱於使用輻照儀器的場所的人,或對其他相當可能受有害輻射照射的人,造成健康損傷;
(b)
處置任何來源的放射性廢品的方法;
(c)
製造、生產、處理、使用或貯存放射性物質的建築物的結構規定,或使用輻照儀器的建築物的結構規定;
(d)
須採取的預防措施,以防止運送放射性物質對從事運送該等物質的人及對其他人造成健康損傷;
(e)
包裝任何放射性物質的方法;
(f)
在載有任何放射性物質的船隻、車輛或容器上所須設置的標記;
(g)
處理或處置任何曾用作搬運、裝載或貯存任何放射性物質的包裝物、容器或船隻的方法;
(h)
貯存或使用放射性物質的方式及規限條件;
(i)
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可作的用途;
(j)
包含多於某一指明濃度或分量的任何放射性化學元素的任何指明放射性物質的使用;
(k)
任何指明種類的輻照儀器的使用;
(l)
受僱開採、製造、生產、處理、貯存或使用放射性物質或使用輻照儀器的人的最高工作時數,此等人士的僱用的規管,此等人士必須放假的最少假期和此等人士的健康檢查;
(m)
醫生對含有任何放射性物質的處方的發出;
(n)
含有任何放射性物質的處方的配製和混合;
(o)
放射性物質的擁有人及管有人就其所持有的放射性物質數量及類別的申報表的呈交;
(p)
由放射性物質的購買人備存指明該等物質所作用途的紀錄;該等紀錄的查閱,以及該等紀錄的記項的申報表的呈交;
(q)
為指明用途而應用X射線或放射性物質的所有紀錄備存;
(r)
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的申請書、牌照、通知書及其他文件的格式,或授權管理局訂明該等格式;
(s)
就本條例所指牌照而須繳付的費用;
(t)
為施行本條例作出的牌照分類;
(u)
在本條例任何或全部條文的實施方面,任何界別的人或任何物質、物品或儀器的豁免;
(v)
根據本條例規定或准予訂明的事宜;
(w)
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該等規例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為此訂定刑罰:
但如此訂定的刑罰,不得超逾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14. 保護免受輻射危害的建議

(1)
管理局可不時按其認為適合的方式為持牌人和從事放射工作的人提供指引而免費發出保護免受輻射危害的建議。
(2)
任何人如沒有遵守任何該等建議的條文,不會僅因此而遭受任何形式的刑事起訴,但在根據本條例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該項沒有遵守建議行為是可能會確定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而依賴其作為論據。

15. 豁免遵守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的權力

(1)
凡管理局在顧及所須照顧的公眾利益以及給予下述豁免所涉及的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如有的話)後,認為給予下述豁免乃屬適宜和安全,管理局可按其認為適宜的條件或限制,給予任何指明的人或任何指明組別或界別的人豁免,或就某指明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或就某類別的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給予豁免,使此等人或此等物質或儀器不受本條例任何條文規限。
(2)
由管理局主席簽署的按照第(1)款給予任何指明的人或任何指明組別或界別的人的任何豁免的書面通知,須發予該豁免所適用的人或發予該豁免所適用的組別或界別的人:
但如發予某一組別或界別的人,管理局可藉憲報公告發出該通知。
(3)
由主席簽署的就某指明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或就某類別的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給予豁免的書面通知,須於憲報刊登。

16. 督察的委任及權力

(1)
管理局可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指名或指定職位不時委任某些人為督察。
(2)
任何督察可在出示顯示其權限並妥為認證的文件(如被如此要求)下,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和視察有下述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的處所、車輛、船隻或飛機:領有根據本條例於當其時有效的牌照的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或憑藉第7(3)條或憑藉根據第13條所訂規例批予的任何豁免而無須根據本條例領有牌照的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
(3)
裁判官如就督察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 ——
(a)
在行使第(2)款所賦權力下進入任何處所、車輛、船隻或飛機的行動遭到拒絕;或
(b)
有合理理由懷疑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已在或正在任何處所、車輛、船隻或飛機內發生,或已與或正與任何處所、車輛、船隻或飛機相關而發生,
即可藉親筆發出的手令,授權手令所指名的人,連同任何警務人員,進入並搜查該處所、車輛、船隻或飛機,如有必要,可使用武力。
(4)
在行使第(2)款所指的進入及視察權力或在行使根據第(3)款批予手令所指的進入及搜查權力時,督察可 ——
(a)
無須付款而取走其相信為放射性物質的任何物質的樣本,而該樣本為檢驗和測試所需者;
(b)
檢驗和校準任何輻照儀器或其相信為輻照儀器的儀器;
(c)
檢取、移走和扣押任何東西,而該東西為其有合理理由懷疑涉及已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者。
(5)
凡依據第(4)(c)款移走輻照儀器並不切實可行 ——
(a)
如可能使該輻照儀器不能操作而不會對該儀器造成永久損壞,則督察可使該輻照儀器不能操作;或
(b)
督察可將該儀器封妥,以防止該儀器在未拆封下使用。
(6)
凡依據第(4)(c)款移走放射性物質並不切實可行,督察可將物品或場所封妥,以防止放射性物質在未拆封下使用。

17. 妨礙、拆封

任何人主動或被動地妨礙他人行使由或根據第16條所賦予的權力,或拆除或干擾根據第16條附貼的封條,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8. 虛假陳述

任何人,不論為他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為了領取根據本條例批出的任何牌照或為了與本條例有關的任何其他目的,因而在任何詳情上作出據他所知是虛假的聲明或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19. 披露資料

任何人將他在行使本條例賦予的權力時獲得的關於製造工序或商業秘密的資料披露,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除非該披露是按照管理局的指示作出的,或是為進行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則屬例外。

20. 持續罪行

任何人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如明知和故意地讓該罪行持續,除可被判處就該罪行所訂明的任何其他刑罰外,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整日或不足一日可另處罰款$2,500。

21. 沒收

(1)
凡任何人就任何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而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裁判官均可命令將該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沒收並歸予政府,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因該罪行而被檢控。
(2)
根據第(1)款被沒收的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須依照管理局指示的方式予以出售或處置。

22. 持牌人的法律責任

(1)
凡經證明並使法庭信納,有人就某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而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則就該物質或儀器而持有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的人,須就該罪行負上法律責任,並可處以為此訂定的刑罰,除非他證明該罪行是在他不知情下發生和他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防止該罪行發生。
(2)
本條並不豁免犯上述罪行的人被處以為該罪行訂定的刑罰。

23. 公司犯罪時董事等的法律責任

犯了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的人如是一間公司,則每名董事及每名高級人員(關涉公司管理者),除非證明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是在他不知道或沒有同意的情況下發生的,否則均屬犯有相同罪行。

24. 附表的修訂

管理局可藉命令修訂附表,但須經立法會批准。

25. 其他成文法則的保留

本條例條文,對任何其他與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有關的成文法則條文,作出增補而非減損。

附表 放射性礦物

[第2及24條]
(1)
任何含有鈾或釷或其任何化合物的礦物,尤指(並且在不損害本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本附表所列的物質。
(2)
瀝青鈾礦類礦物,包括瀝青鈾礦、晶質鈾礦、方鈾礦、釷鈾礦、富釔複鈾礦及相關礦物種類。
(3)
次級鈾礦物,包括銅鈾雲母、鈣鈾雲母、雲母鈾礦、菱鈾礦、硅鈣鈾礦、脂鉛鈾礦、釷脂鉛鈾礦、鋇鈾雲母、硅鉛鈾礦、深黃鈾礦及鈾的其他硅酸鹽、水合物、碳酸鹽、磷酸鹽或砷酸鹽。
(4)
鉀釩鈾礦、釩鈣鈾礦及相關的含鈾的釩酸鹽礦。
(5)
含鈾的鈮酸鹽-鈦酸鹽-鉭酸鹽礦,包括黑稀金礦、複稀金礦、鈦鈮鈾礦、釔易解石、鈮釔礦、褐釔鈮礦、鈮鈦鈾礦及相關礦物。
(6)
獨居石、釷石及方釷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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