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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章《海上保險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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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海上保險條例》旨在規範海上保險的法律,涵蓋保險合約的定義、可保權益及海上冒險等概念。根據條例,海上保險合約是保險人承諾對因海上冒險引起的損失進行賠償的合約。可保權益是指與海上冒險有利害關係的人所擁有的權益,這些人因可保財產的安全或損失而可能受益或受損。條例亦禁止以博彩形式訂立的海上保險合約,確保保險的合法性與有效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船主投保其貨船,若船在航行中遭遇風暴損壞,船主可向保險公司索償。
  • 假設一位商人預付運費以運送貨物,若貨物在運送過程中損壞,商人可根據預付運費的保險索償。
  • 假設一名船長因工作受傷,根據條例,他可以對其薪酬的保險索償。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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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將關於海上保險的法律編纂為成文法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海上保險條例》。

海上保險

2. 海上保險的界定

(1)
海上保險合約是一種合約,藉此種合約,保險人承諾按合約所協定的方式及限度,就海上損失,亦即由海上冒險附帶引起的損失,向受保人作出彌償。
(2)
海上保險合約可藉其明訂條款或行業慣例而擴大適用範圍,藉以為受保人就發生在內水的損失,或由任何海上航程附帶引起的陸上風險,提供保障。
(3)
凡建造中的船舶,或船舶下水,或任何與海上冒險類似的冒險,由按海上保單形式立出的保單所承保,本條例的條文在其適用範圍內均適用於該保單;但除按本條的規定外,本條例任何規定,對任何適用於本條例所界定的海上保險合約以外的其他保險合約的法律規則,均不造成改變或影響。
[比照 1906 c. 41 ss. 1 & 2 U.K.]

3. 海上冒險及海上危險的界定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合法的海上冒險均可作為海上保險合約的標的。
(2)
尤其下述情況均屬於海上冒險 ——
(a)
凡任何船舶貨品或其他動產是冒海上危險的。該等財產在本條例中提述為可保財產;
(b)
凡任何運費、旅費、佣金、利潤,或其他金錢利益的賺取或取得,或就任何預付款項、貸款或支出作出的保證,因可保財產冒海上危險而被危及;
(c)
凡可保財產的擁有人或其他對可保財產具有權益或就可保財產須負責的人,由於海上危險而可能招致他對第三者負上法律責任。
(3)
為施行本條例,海上危險 (maritime perils)指由海上航行導致或附帶引起的危險,亦即海險、火災、戰禍、海盜、游盜、盜竊、掠獲、扣押、由君主及人民所作的限制和扣留、投棄、船上人員不當行為,以及任何類似的或保單所指定的其他危險。
[比照 1906 c. 41 s. 3 U.K.]

可保權益

4. 打賭或博彩合約的廢止

(1)
任何以博彩或打賭形式訂立的海上保險合約,均屬無效。
(2)
海上保險合約如有下述情形,均當作為博彩或打賭合約 ——
(a)
受保人並無本條例所界定的可保權益,而訂立合約時亦不預期會取得該權益;或
(b)
保單是按“不論有無權益”或“除保單外無須進一步的權益證明”或“保險人不享有救助利益”的條款訂立的,或保單是受任何其他類似的條款規限的:
但如沒有救助的可能,則保險人不享有救助利益的保單可以立出。
[比照 1906 c. 41 s. 4 U.K.]

5. 可保權益的界定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與海上冒險有利害關係的人,均具有可保權益。
(2)
尤其當任何人與某項海上冒險或與該項冒險中遭受風險的任何可保財產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關係,並因該關係而可由於該可保財產的安全狀況或妥為抵達而受益,或可由於該可保財產的損失、損壞或扣留而受損,或可就該可保財產而招致法律責任者,則該人即與該項海上冒險有利害關係。
[比照 1906 c. 41 s. 5 U.K.]

6. 何時必須開始確有權益

(1)
在保險立出時受保人不必對受保標的物具有權益,但在損失發生時,他必須對受保標的物具有權益:
但如標的物在“不論已否損失”的情況下受保,則受保人雖然可能直至該損失發生後方取得其權益,他仍可作出追討;但在立出保險合約時,如受保人已知悉有該損失,而保險人並不知悉,則屬例外。
(2)
凡受保人在損失發生時並無權益,他不能在知悉有該損失後藉任何作為或藉作出任何選擇而取得權益。
[比照 1906 c. 41 s. 6 U.K.]

7. 或有權益或可廢除權益

(1)
可廢除權益屬可保權益,或有權益亦然。
(2)
尤其當貨品的買方已為貨品投保,買方即具有可保權益,即使因賣方延擱交付或其他原因,他本可作出選擇將貨品拒收或將貨品的風險視作由賣方承擔,買方仍具有可保權益。
[比照 1906 c. 41 s. 7 U.K.]

8. 不完整權益

任何性質的不完整權益,均屬可保權益。
[比照 1906 c. 41 s. 8 U.K.]

9. 再保險

(1)
海上保險合約的保險人對其承擔的風險具有可保權益,並可就該風險以再保險方式投保。
(2)
除非保單另有規定,否則原受保人就該項再保險並無權利或權益。
[比照 1906 c. 41 s. 9 U.K.]

10. 船舶抵押借款

船舶抵押借款或船貨抵押借款的貸款人,就其貸款具有可保權益。
[比照 1906 c. 41 s. 10 U.K.]

11. 船長及海員的薪酬

船舶的船長或任何船員,就其薪酬具有可保權益。
[比照 1906 c. 41 s. 11 U.K.]

12. 預付運費

就預付運費而言,只要在發生損失時該等運費不是可償還的,則預付該等運費的人,即具有可保權益。
[比照 1906 c. 41 s. 12 U.K.]

13. 保險費用

受保人對其立出保險的費用具有可保權益。
[比照 1906 c. 41 s. 13 U.K.]

14. 權益額

(1)
凡受保標的物已作按揭,按揭人對該標的物的十足價值具有可保權益,而承按人就任何根據該項按揭而到期須付的或將到期須付的款項均具有可保權益。
(2)
承按人、收貨人或其他對受保標的物具有權益的人,除可為本身的利益投保外,並可代表其他具有權益的人而為此等其他人的利益投保。
(3)
可保財產的擁有人就其可保財產的十足價值具有可保權益,即使第三者可能已作出協定或負有法律責任,在發生損失時向該擁有人作出彌償亦然。
[比照 1906 c. 41 s. 14 U.K.]

15. 權益的轉讓

凡受保人轉讓或以其他方式放棄他對受保標的物所具有的權益,他並不因此而將他根據保險合約具有的權利移轉予承讓人,但如他與承讓人之間有如此意思的明示或隱含協議,則屬例外。但本條的條文,並不影響權益藉法律的施行而被轉傳。
[比照 1906 c. 41 s. 15 U.K.]

可保價值

16. 可保價值的衡量

除保單的任何明訂條文另有規定或保單另作估值外,受保標的物的可保價值必須以下列方法確定 ——
(a)
如屬船舶保險,可保價值是風險開始時船舶的價值,其中包括船舶裝備、為高級人員及船員而設的供應品及物料、為海員薪酬而預付的款項、為使船舶適宜作保單所預計的航程或冒險而招致的其他支出(如有的話),並加上就以上一切而支付的保險費用:
如屬汽船,可保價值亦包括受保人所擁有的機械、鍋爐、煤及機倉物料;如屬從事某一特別行業的船舶,則可保價值亦包括該行業所必需的一般裝置;
(b)
如屬運費保險,不論該運費是否已預付,可保價值是風險由受保人承擔的運費的毛額,加上保險費用;
(c)
如屬貨品或商品的保險,可保價值是受保財產的主要成本,並加上由裝運引起和附帶引起的開支,以及就以上一切而支付的保險費用;
(d)
如屬任何其他標的物的保險,可保價值是在保單責任起期時風險由受保人承擔的款額,加上保險費用。
[比照 1906 c. 41 s. 16 U.K.]

披露及申述

17. 保險符合絕對真誠原則

海上保險合約是以絕對真誠原則為基礎的合約,而合約的任何一方如不遵守此絕對真誠原則,另一方可廢止該合約。
[比照 1906 c. 41 s. 17 U.K.]

18. 受保人所作的披露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受保人必須於合約訂立前,向保險人披露他所知道的每項具關鍵性的情況,而該受保人是當作知道他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所應該知道的每項情況的。如受保人沒有作此披露,則保險人可廢止該合約。
(2)
任何情況,如在訂定保費或決定是否承擔風險方面會影響一名審慎的保險人的判斷的,即屬於具關鍵性的情況。
(3)
如無查詢,以下的情況不必披露 ——
(a)
任何減低風險的情況;
(b)
任何保險人所知道的或被推定為他所知道的情況。該保險人被推定為知道所有昭彰或眾所週知的事宜,以及一名保險人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所應該知道的事宜;
(c)
任何由保險人免除提供資料的情況;
(d)
任何由於明示或隱含的保證,以致作出披露成為不必要的情況。
(4)
任何未經披露的個別情況是否具關鍵性,在每一個案中均屬於事實問題。
(5)
情況 (circumstance)一詞,包括向受保人作出傳達的任何訊息,或由受保人收取的任何資料。
[比照 1906 c. 41 s. 18 U.K.]

19. 立出保險的代理人所作的披露

除第18條中關於不必披露的情況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凡保險是由代理人為受保人立出的,該代理人必須向保險人披露 ——
(a)
他所知道的每項具關鍵性的情況,而一名立出保險的代理人是當作知道他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所應該知道的或應該已向他傳達的每項情況的;及
(b)
受保人須披露的每項具關鍵性的情況;但如他知道該情況時,在時間上已來不及將該情況向代理人傳達,則屬例外。
[比照 1906 c. 41 s. 19 U.K.]

20. 洽議合約時的申述

(1)
受保人或其代理人,在洽議合約期間及合約訂立前向保險人作出的每項具關鍵性的申述,必須屬於真實。如所作的申述並不真實,保險人可廢止該合約。
(2)
任何申述,如在訂定保費或決定是否承擔風險方面會影響一名審慎的保險人的判斷的,即屬於具關鍵性的申述。
(3)
任何申述,可以是對於事實的申述,也可以是對於預期事情或信念的申述。
(4)
對於事實的申述,如屬於實質上正確的,即一名審慎的保險人不會認為所作的申述與實際為正確的事實之間的差異是具有關鍵性的,則該申述即屬於真實。
(5)
對於預期事情或信念的申述,如屬真誠作出的,即屬於真實。
(6)
任何申述,可於合約訂立前撤回或更正。
(7)
個別申述是否具關鍵性,在每一個案中均屬於事實問題。
[比照 1906 c. 41 s. 20 U.K.]

21. 合約於何時當作訂立

海上保險合約,在保險人接受受保人的投保申請時,即當作已訂立,不論當時保單是否已經發出;並可參閱有關該合約的承保條、暫保單或其他慣用備忘錄,以顯示投保申請曾於何時獲得接受。
[比照 1906 c. 41 s. 21 U.K.]

保單

22. 合約必須包含於保單內

除任何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海上保險合約除非乃按照本條例包含於海上保單內,否則不可接納為證據。保單可於合約訂立之時或之後簽立和發出。
[比照 1906 c. 41 s. 22 U.K.]

23. 何等事項必須由保單指明

海上保單必須將受保人或將代表其立出保險的人的姓名或名稱指明。
[比照 1906 c. 41 s. 23 U.K.]

24. 保險人的簽署

(1)
海上保單必須由保險人或其代表簽署,但就法團而言,則蓋上法團印章亦可屬足夠,惟本條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規定任何法團作出的認保須是蓋上印章的。
(2)
凡保單是由兩名或兩名以上的保險人或其代表作出認保的,除非另有明訂的相反情況,否則各項認保即構成一份與受保人訂立的獨立合約。
[比照 1906 c. 41 s. 24 U.K.]

25. 航程保單及定期保單

凡合約所承保的標的物是“於及由”或是由某處到另一處或其他多處地方而受保的,該保單稱為“航程保單”;凡合約所承保的標的物是就某一指定期間而受保的,該保單稱為“定期保單”。兼以航程性質和定期性質承保的合約,可包括在同一保單之內。
[比照 1906 c. 41 s. 25 U.K.]

26. 標的物的指定

(1)
受保標的物必須合理確切地在海上保單內指定。
(2)
受保人對受保標的物所具有的權益的性質及程度,不必在保單內指明。
(3)
凡保單以概括用詞指定受保標的物,該保單須解釋作適用於受保人擬獲承保的權益。
(4)
在引用本條時,須顧及任何對受保標的物的指定有所規管的慣例。
[比照 1906 c. 41 s. 26 U.K.]

27. 定值保單

(1)
保單可分為定值的或不定值的。
(2)
定值保單是指明受保標的物的協定價值的保單。
(3)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並在無詐騙的情況下,保單所定的價值,就保險人與受保人之間而言,對擬投保之標的之可保價值,即作定論,不論損失屬於全損或部分損失。
(4)
除非保單另有規定,否則保單所定的價值,就決定是否已有推定全損而言,不作定論。
[比照 1906 c. 41 s. 27 U.K.]

28. 不定值保單

不定值保單是沒有指明受保標的物價值的保單,而在保額作為限額下,該保單將可保價值留待日後以上文所指明的方式確定。
[比照 1906 c. 41 s. 28 U.K.]

29. 船舶的流動保單

(1)
流動保單是以概括用詞述明保險的保單,而該保單將船舶名稱及其他詳情留待日後的聲明界定。
(2)
日後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聲明,可藉保單上的簽註或其他慣用方式而作出。
(3)
除非保單另有規定,否則聲明必須按發送或裝運的次序而作出。如屬貨品,聲明必須包括保單條款所指的全部托運,並須忠實述明貨品或其他財產的價值;但任何遺漏或任何錯誤的聲明,只要是真誠作出的,亦可作出更正,即使在損失發生或貨品抵達後亦然。
(4)
除非保單另有規定,否則凡在損失或抵達的通知發出後方作出價值的聲明,就該聲明的標的物而言,該保單必須視為不定值保單。
[比照 1906 c. 41 s. 29 U.K.]

30. 保單條款的解釋

(1)
保單可採用附表所載的格式。
(2)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以及除非保單的文意另有所指,附表所述的詞語及詞句,須解釋為具有該附表就該等詞語及詞句所指定的涵蓋範圍及涵義。
[比照 1906 c. 41 s. 30 U.K.]

31. 有待安排的保費

(1)
凡保險是以保費有待安排的方式而立出,但卻沒有作出如此安排,則須繳付合理的保費。
(2)
凡保險是按某事件發生時須安排附加保費的條款而立出,而該事件發生但卻沒有作出如此安排,則須繳付合理的附加保費。
[比照 1906 c. 41 s. 31 U.K.]

重複保險

32. 重複保險

(1)
凡受保人或其代表就同一冒險及權益,或就其中的任何部分,立出兩份或兩份以上的保單,而保額超出本條例所容許的彌償,受保人即稱為以重複保險作出超額投保。
(2)
凡受保人以重複保險作超額投保 ——
(a)
除非保單另有規定,否則受保人可按照他認為適當的次序,向保險人申索付款,但他無權收取任何超出本條例所容許的彌償的款項;
(b)
如受保人據以申索的保單是一份定值保單,則受保人必須從估值中抵免他根據任何其他保單所收取的任何款項,但不得顧及受保標的物的實際價值;
(c)
如受保人據以申索的保單是一份不定值保單,則他必須從十足的可保價值中抵免他根據任何其他保單所收取的任何款項;
(d)
如受保人收取任何超出本條例所容許的彌償的款項,他即當作是按照各保險人之間獲得分擔的權利,以信託方式為各保險人持有該筆款項。
[比照 1906 c. 41 s. 32 U.K.]

保證等

33. 保證的性質

(1)
在以下關於保證的各條中,保證指承諾保證,亦即藉此項保證,受保人承諾某事情會被作出或不會被作出,或承諾某種條件會獲遵守,或確認或否定某種事情的存在。
(2)
保證可以是明示的或隱含的。
(3)
以上界定的保證,是一項必須確實遵守的條件,不論其就風險而言是否具關鍵性。如不如此遵守,則除保單的任何明訂條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的法律責任由保證被違反之日起即獲得解除,但此一規定並不影響該日之前由他招致的任何法律責任。
[比照 1906 c. 41 s. 33 U.K.]

34. 保證被違反何時可獲寬宥

(1)
如由於情況改變以致某項保證不再適用於合約中的情況,或因其後的法律而致遵守該項保證成為不合法,則該項保證之不獲遵守即獲寬宥。
(2)
凡任何保證被違反,受保人不得以損失發生之前,該項違反已獲糾正和該項保證已獲遵守,作為免責辯護。
(3)
違反保證的責任可由保險人免除。
[比照 1906 c. 41 s. 34 U.K.]

35. 明示保證

(1)
明示保證可藉任何形式的語句作出,而從此等語句中須能推斷出作出保證的意圖。
(2)
明示保證必須包括在保單內,或寫在保單上,又或載於某些藉提述而被納入保單的文件內。
(3)
明示保證並不排除隱含保證,但如隱含保證與明示保證有所抵觸,則屬例外。
[比照 1906 c. 41 s. 35 U.K.]

36. 中立的保證

(1)
凡可保財產(不論船舶或貨品)以明示方式保證為中立,即有一項隱含條件,規定該財產在風險開始時須具中立性質,以及規定在受保人所能控制事情的範圍內,該財產的中立性質須在風險存在期間被保存。
(2)
凡船舶以明示方式保證為“中立”,即亦有一項隱含條件,規定在受保人所能控制事情的範圍內,該船舶須具備恰當的文件證明,亦即該船舶須攜備用以證明其中立所需的文件,以及規定該船舶不得揑改或隱藏該等文件,或使用偽冒文件。如因違反此項條件而致發生任何損失,保險人可廢止該合約。
[比照 1906 c. 41 s. 36 U.K.]

37. 對船舶國籍並無隱含保證

對於船舶的國籍,或對於船舶國籍在風險存在期間不得改變,均無隱含保證。
[比照 1906 c. 41 s. 37 U.K.]

38. 妥善安全的保證

凡受保標的物獲保證在某日為“完好”或“在妥善安全的狀況下”,只要該標的物在該日的任何時間是安全的,即已足夠。
[比照 1906 c. 41 s. 38 U.K.]

39. 船舶適航的保證

(1)
在航程保單內有一項隱含保證,保證船舶在航程開始時就特定的受保冒險而言是適航的。
(2)
凡保單責任於船舶在港口時起期,即亦有一項隱含保證,保證船舶在風險開始時能合理地適合面對港口的一般危險情況。
(3)
凡保單是關乎一項分不同階段進行的航程,而在各階段航程中,船舶需要不同種類的或進一步的準備或設備,即有一項隱含保證,保證船舶在各階段航程開始時就該階段航程所需的準備或設備而言是適航的。
(4)
任何船舶,如在各方面均能合理地適合面對受保冒險所涉及的一般海險情況,即當作是適航的。
(5)
在定期保單內並無隱含保證,保證船舶在冒險的任何階段是適航的,但在受保人知情的情況下該船舶在不適航的狀況被派出海,則保險人對任何可歸因於不適航的損失,不負有法律責任。
[比照 1906 c. 41 s. 39 U.K.]

40. 對貨品的適航並無隱含保證

(1)
就貨品或其他動產而訂立的保單內,並無隱含保證,保證貨品或動產是適航的。
(2)
就貨品或其他動產而訂立的航程保單內,有一項隱含保證,保證船舶在航程開始時不僅具備船舶的適航性,亦能合理地適合運載該等貨品或其他動產往保單所預計的目的地。
[比照 1906 c. 41 s. 40 U.K.]

41. 合法性的保證

就受保冒險而言,有一項隱含保證,保證該項冒險是合法的,並保證在受保人所能控制事情的範圍內,該項冒險將以合法方式進行。
[比照 1906 c. 41 s. 41 U.K.]

航程

42. 關於風險開始的隱含條件

(1)
凡標的物根據航程保單“於及由”或“由”某處地方受保,船舶無須於合約訂立時已處於該處地方,但卻有一項隱含條件,規定冒險須在合理時間內開始,以及規定該項冒險如不如此開始,則保險人可廢止該合約。
(2)
隱含條件可藉顯示延擱是由保險人在合約訂立前所知道的情況造成而被否定,亦可藉顯示保險人已將該隱含條件免除而被否定。
[比照 1906 c. 41 s. 42 U.K.]

43. 更改出發港口

凡保單指明出發地點,而船舶不由該地點啟航,卻改由其他地點啟航,則風險責任不會起期。
[比照 1906 c. 41 s. 43 U.K.]

44. 駛往不同目的地

凡保單內指明目的地,而船舶不駛往該目的地,卻改駛往其他目的地,則風險責任不會起期。
[比照 1906 c. 41 s. 44 U.K.]

45. 航程變更

(1)
風險開始後,凡自願將船舶的目的地變更為不同於保單所預計的目的地,即稱為航程變更。
(2)
除非保單另有規定,否則凡有航程變更,保險人的法律責任由航程變更時起獲得解除,亦即由顯示有變更航程的決定時起獲得解除;至於船舶在損失發生時,事實上可能仍未離開保單所預計的航行路綫,亦不具關鍵性。
[比照 1906 c. 41 s. 45 U.K.]

46. 偏航

(1)
凡船舶無合法辯解而偏離保單所預計的航程,保險人的法律責任由偏航時起獲得解除,至於該船舶可能已於任何損失發生之前折返其原來航綫,亦不具關鍵性。
(2)
下述情況均屬偏離保單所預計的航程 ——
(a)
凡保單就航程而特別指定航行路綫,而船舶駛離該路綫;或
(b)
凡保單沒有就航程而特別指定航行路綫,但船舶駛離通常及慣用的路綫。
(3)
作出偏航的意圖不具關鍵性;但必須有偏航的事實方可解除根據合約保險人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比照 1906 c. 41 s. 46 U.K.]

47. 多個卸貨港

(1)
凡保單指明多個卸貨港,船舶可前往所有該等港口或其中的任何港口,但如無慣例或足夠因由支持相反的做法,則船舶必須按照保單所指定的次序,前往該等港口或前往船舶所擬駛往的任何該等港口,否則即屬偏航。
(2)
凡保單指定前往某特定地區內的“卸貨港”而不予指名,如無慣例或足夠因由支持相反的做法,則船舶必須按照地理位置,順序前往該等港口或順序前往船舶所擬駛往的任何該等港口,否則即屬偏航。
[比照 1906 c. 41 s. 47 U.K.]

48. 航程的延擱

如屬於航程保單,受保冒險在整個過程必須合理迅速地進行。如無合法辯解而不如此進行,則保險人的法律責任由延擱變得不合理時起獲得解除。
[比照 1906 c. 41 s. 48 U.K.]

49. 偏航或延擱獲寬宥的情況

(1)
在進行保單所預計的航程時出現的下述偏航或延擱均獲寬宥 ——
(a)
該偏航或延擱是獲保單內任何特別條款許可的;或
(b)
該偏航或延擱是由船長及其僱主所不能控制的情況造成的;或
(c)
該偏航或延擱是為遵守明示或隱含保證而按理需要的;或
(d)
該偏航或延擱是為船舶或受保標的物的安全而按理需要的;或
(e)
該偏航或延擱是為拯救人命,或為協助可能有人命危險存在的遇險船舶而作出的;或
(f)
該偏航或延擱是為替船舶上任何人取得醫療或外科治療而按理需要的;或
(g)
該偏航或延擱是由船長或船員所作的船上人員不當行為造成,而船上人員不當行為是屬於承保的危險之一的。
(2)
在偏航或延擱的辯解因由不再存在時,船舶必須合理迅速地返回原來路綫和行其航程。
[比照 1906 c. 41 s. 49 U.K.]

保單的轉讓

50. 保單於何時及如何可作轉讓

(1)
除非海上保單內有條款明示禁止轉讓,否則海上保單均可轉讓。海上保單可在損失發生之前或之後轉讓。
(2)
凡海上保單已作轉讓,而其上的實益權益亦藉此轉移他人,該保單的承讓人即有權以本身的名義,就該保單提起訴訟;而被告人有權提出任何由合約產生的免責辯護,而此等免責辯護乃假若該訴訟是以立出保險或由代表立出保險的人的名義提起時,被告人有權作出者。
(3)
海上保單可藉該保單上的簽註或其他慣用方式而轉讓。
[比照 1906 c. 41 s. 50 U.K.]

51. 無權益的受保人不能作轉讓

凡受保人已放棄或失去他對受保標的物所具有的權益,且在此事發生之時或之前,並沒有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協定將保單轉讓,該保單其後的任何轉讓均屬無效:
但本條任何規定,並不影響在損失發生後作出的保單轉讓。[比照 1906 c. 41 s. 51 U.K.]

保費

52. 何時須繳付保費

除非另有協定,否則受保人或其代理人繳付保費的責任,以及保險人向受保人或其代理人發出保單的責任,均屬於須同時履行的條件,而在保費繳付或交付之前保險人無須發出保單。
[比照 1906 c. 41 s. 52 U.K.]

53. 透過經紀立出保單

(1)
除非另有協定,否則凡海上保單是由經紀代表受保人立出的,該經紀就保費直接向保險人負責,而就損失所須付的款額或在可獲退還的保費方面,則由保險人直接向受保人負責。
(2)
除非另有協定,否則就保費款額和就經紀在立出保單方面的費用,經紀相對於受保人而言對保單具有留置權;而該經紀如曾與作為一名主事人而聘用他的人交易,則就該人在保險帳款中到期須付給他的欠款額而言,該經紀對保單亦具有留置權,但如在招致該債項時該經紀有理由相信該人只是代理人,則屬例外。
[比照 1906 c. 41 s. 53 U.K.]

54. 保單上收據的效力

凡由經紀代表受保人立出的海上保單已作出保費收紇的承認,該項承認在沒有詐騙的情況下,就保險人與受保人之間而言,即作定論,但就保險人與經紀之間而言,則不作定論。
[比照 1906 c. 41 s. 54 U.K.]

損失及委付

55. 須負責及無須負責的損失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以及除非保單另有規定,保險人須對由承保的危險作為近因而造成的任何損失負有法律責任,但在不抵觸上述的規定下,保險人對並非由承保的危險作為近因而造成的任何損失不負有法律責任。
(2)
尤其 ——
(a)
保險人對可歸因於受保人的故意失當行為而造成的任何損失不負有法律責任,但除非保單另有規定,否則他對由承保的危險作為近因而造成的任何損失負有法律責任,即使該損失若非因有船長或船員的失當行為或疏忽是不會發生的亦然;
(b)
除非保單另有規定,否則船舶或貨品的保險人對由延擱作為近因而造成的任何損失不負有法律責任,即使該延擱是由承保的危險造成的亦然;
(c)
除非保單另有規定,否則保險人對受保標的物的日常損耗、尋常滲漏及破損、固有缺點或性質,或對由蟲鼠作為近因而造成的任何損失,或對任何並非由海上危險作為近因而造成的機械損害,不負有法律責任。
[比照 1906 c. 41 s. 55 U.K.]

56. 部分損失及全損

(1)
損失可分為全損或部分損失。任何損失,如非下文所界定的全損,均屬於部分損失。
(2)
全損可分為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
(3)
除非保單的條款顯示不同的用意,否則保險承保全損,包括推定全損及實際全損。
(4)
凡受保人就全損提出訴訟,而證據證明只有部分損失,則除非保單另有規定,否則他亦可就部分損失作出追討。
(5)
凡貨品抵達目的地而屬性不變,但由於標記經塗掉或由於其他原因以致貨品無法識別,則損失(如有的話)屬於部分損失而非全損。
[比照 1906 c. 41 s. 56 U.K.]

57. 實際全損

(1)
凡受保標的物被毀掉,或遭損壞的程度使其不再屬受保類別的物品,又或受保人已在無法挽回的情況下失去該受保標的物,即屬於實際全損。
(2)
如屬實際全損,不必作出委付通知。
[比照 1906 c. 41 s. 57 U.K.]

58. 失蹤船舶

凡涉及冒險的船舶失蹤,而經一段合理期間後仍無接獲關於該船舶的消息,則可推定為實際全損。
[比照 1906 c. 41 s. 58 U.K.]

59. 轉運等的效果

如航程因承保的危險而在任何中途停靠港或地方中斷,而中斷時的情況,除了海運合約內的任何特別規定外,有理由支持船長將貨品或其他動產卸岸和重新裝運,或將之轉運,以繼續運往目的地,則即使貨品或動產曾被卸岸或轉運,保險人仍繼續負有法律責任。
[比照 1906 c. 41 s. 59 U.K.]

60. 推定全損的界定

(1)
除保單的任何明訂條文另有規定外,凡鑑於下述情況,受保標的物為被合理委付者,即屬於推定全損:受保標的物的實際全損看來無可避免,或如不動用一筆超出受保標的物價值(該價值按招致開支時計算)的開支,受保標的物即不能保存免受實際全損。
(2)
尤其下述情況均屬於推定全損 ——
(a)
凡受保人因承保的危險而致失去對其船舶或貨品的管有,以及(i)他相當可能不會得回該船舶或貨品(視屬何情況而定),或(ii)得回該船舶或貨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費用會超出該船舶或貨品得回時的價值;或
(b)
如屬船舶損壞,凡船舶因承保的危險遭受損壞,使該損壞的修理費用會超出該船舶在獲得修理時的價值。
在估計修理費用時,不得扣除由其他權益就該等修理而作共同海損分擔所須作出的付款,但須計入船舶如獲修理所負有法律責任承擔的未來救助行動開支和未來共同海損分擔;或
(c)
如屬貨品損壞,凡修理損壞和將貨品運往其目的地的費用會超出貨品在抵達時的價值。
[比照 1906 c. 41 s. 60 U.K.]

61. 推定全損的效果

凡有推定全損,受保人可將損失作為部分損失處理,或將受保標的物委付予保險人,並猶如損失是實際全損一樣處理。
[比照 1906 c. 41 s. 61 U.K.]

62. 委付通知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凡受保人選擇將受保標的物委付予保險人,他必須作出委付通知。如他沒有作此通知,則損失只可視為是部分損失。
(2)
委付通知可以書面作出,或以口頭作出,或部分以書面而部分以口頭作出,並可藉顯示受保人擬無條件將其對受保標的物所具有的受保權益委付予保險人的意向的任何措詞作出。
(3)
委付通知必須於接獲關於損失的可靠資料後,以合理努力作出,但如接獲的資料性質可疑,則受保人有權在合理時間內作出查詢。
(4)
凡委付通知已恰當作出,受保人的權利不會因保險人拒絕接受委付之事實而受損。
(5)
任何委付,可以明示方式或憑保險人的行為而以默示方式表示接受。如保險人於委付通知作出後僅保持緘默,則不足以表示接受。
(6)
委付通知一經接受,該委付即不可撤銷。接受委付通知,即為承認對損失負有法律責任的定論和承認所作的通知乃屬足夠的定論。
(7)
凡於受保人接獲關於損失的資料時,即使向保險人作出委付通知,保險人亦沒有受益可能的,均無需作出委付通知。
(8)
委付通知的作出可由保險人免除。
(9)
凡保險人已就其承擔風險以再保險方式投保,他不必作出委付通知。
[比照 1906 c. 41 s. 62 U.K.]

63. 委付的效果

(1)
凡委付屬於有效委付,保險人有權接收受保人對受保標的物中任何剩餘部分所具有的權益,以及全部附帶於受保標的物的所有權權利。
(2)
在船舶委付後,船舶的保險人有權從正賺取的和從船舶在造成損失的災害事故發生後所賺取的任何運費中,獲得經減除災害事故發生後為賺取運費所招致的開支後的餘款;此外,凡船舶運載船東的貨品,保險人有權收取在造成損失的災害事故發生後運載該等貨品的合理報酬。
[比照 1906 c. 41 s. 63 U.K.]

部分損失(包括救助、共同海損及單獨費用)

64. 單獨海損損失

(1)
單獨海損損失為發生於受保標的物的部分損失,而該損失是由承保的危險所造成,且不屬於共同海損損失。
(2)
受保人或其代表為受保標的物的安全或保存而招致的不包括共同海損及救助費用在內的其他開支,稱為單獨費用。單獨費用並不包括在單獨海損內。
[比照 1906 c. 41 s. 64 U.K.]

65. 救助費用

(1)
除保單的任何明訂條文另有規定外,為防止承保的危險造成損失而招致的救助費用,可作為是由該等危險造成的損失而予以追討。
(2)
救助費用 (salvage charges)指救助人無須引用合約而可根據海商法予以追討的費用。該等費用,不包括受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任何被此等受保人或代理人付酬僱用的人為避開承保的危險而提供的屬救助性質的服務的開支。該等開支,如屬恰當招致者,可按照招致的情況,作為單獨費用或共同海損損失而予以追討。
[比照 1906 c. 41 s. 65 U.K.]

66. 共同海損損失

(1)
共同海損損失是由共同海損行為造成或直接導致的損失。該損失包括共同海損費用及共同海損犧牲。
(2)
凡在發生危險時,為了保存共同冒險中陷於危險中的財產而自願和合理地作出或招致任何特殊犧牲或費用,屬於共同海損行為。
(3)
凡發生共同海損損失,蒙受損失的一方有權在海商法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從其他具有權益的人按比率獲得分擔損失,而此項分擔稱為共同海損分擔。
(4)
除保單的任何明訂條文另有規定外,凡受保人招致共同海損費用,他可就其蒙受損失的份額向保險人追討;如屬共同海損犧牲,他可就整項損失向保險人追討,而無須先行向負有法律責任分擔的其他各方強制執行其獲得分擔的權利。
(5)
除保單的任何明訂條文另有規定外,凡受保人就受保標的已付款作出共同海損分擔或負有法律責任付款作出共同海損分擔,他可為其所作的分擔向保險人作出追討。
(6)
如無明訂規定,凡某項共同海損損失並非因避免承保的危險或並非與避免承保的危險相關而招致,保險人對該項共同海損損失或有關的分擔不負有法律責任。
(7)
凡船舶、運費及貨物,或此等權益的任何其中兩項,均由同一受保人所擁有,在決定保險人對共同海損損失或分擔的法律責任時,須猶如該等標的是由不同的人擁有的一樣。
[比照 1906 c. 41 s. 66 U.K.]

彌償限度

67. 保險人就損失所負有的法律責任的程度

(1)
受保人就其受保保單的承保損失而可予追討的款項(如屬不定值保單,達可保價值全數的程度,如屬定值保單,則達保單所定價值全數的程度),稱為彌償限度。
(2)
凡損失是可根據保單予以追討的,保險人或(如超過一名保險人)各保險人均負有法律責任承擔某一份額的彌償限度,如屬定值保單,該份額為其認保款額在保單所定價值中所佔的份額,如屬不定值保單,該份額則為其認保款額在可保價值中所佔的份額。
[比照 1906 c. 41 s. 67 U.K.]

68. 全損

除本條例條文或保單的任何明訂條文另有規定外,凡受保標的物發生全損 ——
(a)
如保單屬定值保單,彌償限度為該保單所定的款額;
(b)
如保單屬不定值保單,彌償限度則為受保標的物的可保價值。
[比照 1906 c. 41 s. 68 U.K.]

69. 船舶發生部分損失

凡船舶損壞,但並非完全的損失,則除保單的任何明訂條文另有規定外,彌償限度如下 ——
(a)
如船舶已獲修理,則受保人有權從合理修理費中,獲得經減除慣常的扣除額後的餘款,但款額不得超過任何一宗災害事故的保額;
(b)
如船舶只獲部分修理,則受保人有權獲得按照上述方法計算所得的合理修理費,並可就未修理的損壞情況所引起的合理折舊(如有的話)獲得彌償,但總款額不得超過按照上述方法計算所得的全部損壞的修理費;
(c)
如船舶沒有獲修理,以及沒有在風險存在期間在受損壞的狀況出售,則受保人有權就未修理的損壞情況所引起的合理折舊獲得彌償,但款額不得超過按照上述方法計算所得的此等損壞的合理修理費。
[比照 1906 c. 41 s. 69 U.K.]

70. 運費發生部分損失

除保單的任何明訂條文另有規定外,凡運費發生部分損失,如屬定值保單,彌償限度為該保單所定款額中的一個份額,如屬不定值保單,則彌償限度為可保價值中的一個份額,而此等份額為受保人損失的運費在根據保單由受保人承擔風險的全部運費中所佔的份額。
[比照 1906 c. 41 s. 70 U.K.]

71. 貨品、商品等發生部分損失

凡貨品、商品或其他動產發生部分損失,除保單的任何明訂條文另有規定外,彌償限度如下 ——
(a)
如定值保單承保的貨品、商品或其他動產,其中有部分發生全損,彌償限度為該保單所定款額中的一個份額,該份額為發生損失部分的可保價值在全部的可保價值中所佔的份額,而確定方法一如不定值保單所採用的確定方法一樣;
(b)
如不定值保單承保的貨品、商品或其他動產,其中有部分發生全損,彌償限度為發生損失部分的可保價值,而確定方法一如全損所採用的確定方法一樣;
(c)
如受保貨品或商品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在目的地交付時已經損壞,如屬定值保單,彌償限度為該保單所定款額中的一個份額,如屬不定值保單,彌償限度則為可保價值中的一個份額,而此等份額均為在抵達地點時完好毛值與損壞後毛值之間的差額,在完好毛值中所佔的份額;
(d)
毛值 (gross value)指批發價或(如無批發價)估計價值,而不論屬何一情況,均以運費、卸岸費及稅項為已預付者計;但如屬慣常以保稅形式出售的貨品或商品,則保稅價格即當作為毛值。毛收益 (gross proceeds)指在所有售賣費用是由賣方支付的情況下,在該項售賣中所取得的實際價格。
[比照 1906 c. 41 s. 71 U.K.]

72. 估值的拆分

(1)
凡不同類別的財產根據單一估值受保,該估值必須以各類別財產的可保價值,按比例在各類別財產之間作出拆分,一如不定值保單的情況。某類別財產的任何部分,其受保價值為該類別財產受保價值的總額中的一個份額,而該份額為該部分財產的可保價值在全部財產的可保價值中所佔的份額,而此兩項可保價值均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方式確定。
(2)
凡估值須作拆分,而關於各獨立類別、質素或種類的貨品的主要成本的詳情又不能確定,可按不同類別、質素或種類的貨品的完好抵達淨值將估值分拆。
[比照 1906 c. 41 s. 72 U.K.]

73. 共同海損分擔及救助費用

(1)
除保單的任何明訂條文另有規定外,如受保人已付款作出共同海損分擔或負有法律責任作出共同海損分擔,則如負有法律責任分擔的標的物是以其分擔價值的十足數額受保的,彌償限度為該項分擔款額的十足數額,但如該標的物並非以其分擔價值的十足數額受保,或如該標的物只有一部分受保,則保險人須支付彌償必須按保險不足額的比例削減;凡保險人負有法律責任承擔的單獨海損損失是從分擔價值中扣除的,為確定保險人負有法律責任分擔的部分,該單獨海損損失款額必須從受保價值中扣除。
(2)
凡保險人負有法律責任承擔救助費用,其負有法律責任的程度必須按照同樣原則決定。
[比照 1906 c. 41 s. 73 U.K.]

74. 對第三者負有的法律責任

凡受保人以明訂條款就對第三者負有的法律責任而立出保險,除保單的任何明訂條文另有規定外,彌償限度為受保人就該法律責任所支付或須支付予該第三者的款額。
[比照 1906 c. 41 s. 74 U.K.]

75. 關於彌償限度的一般規定

(1)
就本條例上述條文沒有明文訂定的任何標的物的損失而言,在該等條文能適用於損失個案的範圍內,彌償限度須盡量按照該等條文確定。
(2)
本條例關於彌償限度的任何條文,並不影響與重複保險有關的規則,亦不禁止保險人就全部或部分權益作反證,或顯示在損失發生時受保標的物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並非在保單所承保的風險範圍內。
[比照 1906 c. 41 s. 75 U.K.]

76. 關於單獨海損的保證

(1)
凡對受保標的物作出保證而單獨海損不包括在保證範圍內,受保人不能就部分的損失(共同海損犧牲所招致的損失除外)作出追討,但如保單所載的合約是可拆分的,則屬例外;如合約是可拆分的,則受保人可就任何可拆分部分的全損作出追討。
(2)
凡對受保標的物作出保證而全部或低於某百分率的單獨海損不包括在保證範圍內,保險人仍對救助費用,以及為避開承保的損失而依據損害防止條款所恰當招致的單獨費用及其他開支,負有法律責任。
(3)
除非保單另有規定,否則凡對受保標的物作出保證而低於某指明百分率的單獨海損不包括在保證範圍內,共同海損損失不得加在單獨海損損失上以達到該指明的百分率。
(4)
為確定指明的百分率是否已經達到,只須顧及受保標的物所蒙受的實際損失。單獨費用,以及為確定和證明該損失而引起和附帶引起的開支,必須剔除。
[比照 1906 c. 41 s. 76 U.K.]

77. 連續損失

(1)
除非保單另有規定,否則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對連續損失負有法律責任,即使此等損失的總款額可能超過保額亦然。
(2)
凡有任何部分損失,而在該損失獲修理或以其他方式獲補償之前,在同一保單下接着發生全損,受保人只可就全損作出追討:
但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保險人根據損害防止條款所負有的法律責任。
[比照 1906 c. 41 s. 77 U.K.]

78. 損害防止條款

(1)
凡保單載有損害防止條款,藉此條款而訂立的協定即當作為對保險合約的補充,而受保人可向保險人追討依據該條款所恰當招致的任何開支,即使保險人已就全損作出付款,或對受保標的物作出保證而全部或低於某百分率的單獨海損不包括在保證範圍內亦然。
(2)
本條例所界定的共同海損損失及分擔和救助費用,不可根據損害防止條款予以追討。
(3)
為避開或減低不獲保單承保的任何損失而招致的開支,不可根據損害防止條款予以追討。
(4)
在任何情況下,受保人及其代理人均有責任採取合理措施,以避開或盡量減少損失。
[比照 1906 c. 41 s. 78 U.K.]

保險人付款後的權利

79. 代位權

(1)
凡保險人就全部或(如屬貨品)任何可拆分部分的受保標的物的全損作出付款,他隨即有權接收受保人對獲如此付款的受保標的物中的任何剩餘部分所具有的權益,並藉此而由造成損失的災害事故發生時起,以代位方式取得受保人對該標的物和就該標的物所具有的一切權利及補救。
(2)
除上述各條文另有規定外,凡保險人就部分損失作出付款,他不會取得受保標的物或受保標的物中任何剩餘的部分的所有權,但他可隨即由造成損失的災害事故發生時起,以代位方式取得受保人對該標的物和就該標的物所具有的一切權利及補救,但得以上述就部分損失所作的付款使受保人按照本條例獲得彌償的範圍為限。
[比照 1906 c. 41 s. 79 U.K.]

80. 獲得分擔的權利

(1)
凡受保人藉重複保險而作出超額投保,各保險人彼此之間,須按照各人根據其合約負有法律責任承擔的款額,依所佔的份額而按比率分擔損失。
(2)
如保險人就損失所作的付款多於其應付份額,則他有權為獲得分擔而對其他保險人提出訴訟,並有權一如保證人付款多於其應付的債項份額般而享有同樣的補救。
[比照 1906 c. 41 s. 80 U.K.]

81. 不足額保險的效果

凡受保人受保的款額少於可保價值或(如屬定值保單)少於保單的估值,就未受保的餘額而言,受保人即當作為其本人的保險人。
[比照 1906 c. 41 s. 81 U.K.]

保費的退還

82. 退款的強制執行

凡保費或其中任何份額的保費,藉本條例聲明為可獲退還的 ——
(a)
如已經繳付,則可由受保人向保險人追討;及
(b)
如未經繳付,則可由受保人或其代理人保留。
[比照 1906 c. 41 s. 82 U.K.]

83. 按協議退款

如保單載有條文,規定某事件發生時退還保費或退還其中任何份額的保費,則在該事件發生時,受保人隨即可獲退還該項保費或該項份額的保費(視屬何情況而定)。
[比照 1906 c. 41 s. 83 U.K.]

84. 因代價消失而退款

(1)
凡作為繳付保費的代價完全消失,而在受保人或其代理人方面並無詐騙或不合法情況,受保人隨即可獲退還保費。
(2)
凡作為繳付保費的代價是可拆分的,而其中的任何可拆分部分完全消失,受保人隨即可在同樣條件下,獲退還有關份額的保費。
(3)
尤其 ——
(a)
如保單無效,或保單在風險開始時起由保險人廢止,則受保人方面如無詐騙或不合法情況,保費可獲退還;但如風險是不可拆分的,且風險責任曾一度起期,則保費不可獲退還;
(b)
如受保標的物或其部分從未陷於危險中,則保費或其中有關份額的保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可獲退還:
但如該標的物在“不論已否損失”的情況下受保,且於合約訂立時已安全抵達,則除非保險人當時已知道安全抵達,否則保費不可獲退還;
(c)
如受保人在風險存在的整段期間並無可保權益,則保費可獲退還,但本項規則不適用於以博彩或打賭形式立出的保單;
(d)
如受保人具有可廢除權益,而該權益在風險存在期間終止,則保費不可獲退還;
(e)
如受保人以不定值保單作出超額投保,有關份額的保費可獲退還;
(f)
除上述各條文另有規定外,如受保人藉重複保險作出超額投保,則在所涉及的數份保費中有關份額的保費可獲退還:
但如保單是在不同時間立出的,而任何較早期的保單已於任何時間承擔全部風險,又或如已根據任何較早期的保單就該保單所承保的十足數額而提出的申索作出付款,則就該保單而言,保費不可獲退還,此外,如受保人明知但仍立出重複保險,則保費亦不可獲退還。
[比照 1906 c. 41 s. 84 U.K.]

相互保險

85. 在相互保險情況下對本條例所作的變通

(1)
凡兩人或超過兩人相互協定承保對方的海上損失,即稱為相互保險。
(2)
本條例關於保費的條文不適用於相互保險,但保費可由保證或其他協定的安排取代。
(3)
就相互保險而言,本條例的條文,只要是可由協議各方協定變通的,可藉保險社所發出保單的條款而變通,或藉保險社的規則及規例而變通。
(4)
除本條所述的例外情況外,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相互保險。
[比照 1906 c. 41 s. 85 U.K.]

補充條文

86. 由受保人作追認

凡海上保險合約是由某人代表他人真誠立出的,該名由代表立出合約的人可追認該合約,即使在他知悉損失發生後亦然。
[比照 1906 c. 41 s. 86 U.K.]

87. 藉協議或慣例更改的隱含義務

(1)
凡任何權利、責任或法律責任,會因法律的隱含規定而根據海上保險合約產生的,可藉明示協議或藉對訂約雙方均有約束力的慣例,予以否定或更改。
(2)
本條條文,可引伸適用於本條例聲明的並可藉協議合法變通的任何權利、責任或法律責任。
[比照 1906 c. 41 s. 87 U.K.]

88. 合理時間等屬事實問題

凡藉本條例而對合理時間、合理保費或合理努力作出任何提述,何謂合理,乃屬事實問題。
[比照 1906 c. 41 s. 88 U.K.]

89. 以承保條作為證據

如保單已加蓋適當印花,則可一如向來做法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參閱承保條或暫保單。
[比照 1906 c. 41 s. 89 U.K.]

90. 詞語的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或因標的物而另有所指外 ——
保單 (policy)指海上保單;
動產 (movables)指除有關的船舶外的任何實體動產,以及包括金錢、有價證券及其他文件;
訴訟 (action)包括訟案、反申索及抵銷;
運費 (freight)包括船東使用其船舶運載本身的貨品或動產而可得的利潤,以及第三者須支付的運費,但不包括旅費。
[比照 1906 c. 41 s. 90 U.K.]

91. 保留條文

普通法(包括商法)的規則,須繼續適用於海上保險合約,但與本條例的明訂條文有抵觸者除外。
[比照 1906 c. 41 s. 91 U.K.]

92. 禁止就海上危險所造成的損失進行賭博

(1)
如 ——
(a)
任何人立出海上保險合約,但對所訂合約關涉的船舶的安全抵達,或對受保標的物的安全或保存,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真正權益,亦不真誠預期會取得此權益;或
(b)
任何人受僱於某船舶的船東(但並非為具有該船舶部分擁有權的船東),並就該船舶立出海上保險合約,而該合約是按“不論有無權益”或“除保單外無須進一步的權益證明”或“保險人不享有救助利益”的條款訂立的,或是受任何其他類似的條款規限的,
則該合約須當作為就海上危險所造成損失而以賭博形式訂立的合約,而立出該合約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不超過6個月或罰款不超過第1級,或同時處以如此罰款及監禁,而不論任何一種處罰情況,該人根據該合約所收取的任何款項,均可沒收歸予政府。
(2)
作為立出該等合約所透過的中間人的任何經紀或其他人,以及作為立約一方而立出該等合約的任何保險人,行事時如知道該等合約是如本條所指的就海上危險所造成損失而以賭博形式訂立的,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同樣的刑罰。
(3)
如無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根據本條提起法律程序。
(4)
凡對於被指稱曾就海上危險所造成損失而以賭博形式立出合約的人(不包括所訂合約關涉的船舶的船東僱用的人)提起法律程序,須在法律程序提起前先讓該人有機會表明該合約並非上述所指的一類合約,而該人為此而提供的任何資料,不得在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檢控中,被接納為針對他的證據。
(5)
如根據本條作出的法律程序,是針對任何人(不包括所訂合約關涉的船舶的船東僱用的人)立出該類合約的,而該合約是按“不論有無權益”或“除保單外無須進一步的權益證明”或“保險人不享有救助利益”的條款訂立的,或是受任何其他類似的條款規限的,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合約須當作為就海上危險所造成損失而以賭博形式訂立的合約。
(6)
為賦予據以施行本條的司法管轄權,所有罪行均須當作是在實際犯有該罪行的地方所犯,或是在犯罪者所在的地方所犯。
(7)
為施行本條,船東 (owner)一詞包括承租人。
(8)
本條任何規定均不影響第4條的施行。
[比照 1909 c. 12 s. 1 U.K.]

附表 保單的格式

[第30條]

現經

既以
本身的名義,亦代表全部和代表每位按其整體或部分計關連、可能關連或將會關連的其他人並以此等其他人的名義,要保本保險,並且安排
及他們全體以及他們之中的每一人,在不論已否損失的情況下,於及由
受保。投保的對象為稱為
的良好船舶或船隻之上的任何類別的貨品及商品,以及該船舶或船隻的船身,和其上的索具、船上用具、軍械、軍火、大炮、艇及其他配備;在是次航程中,上述船舶的船長為
或任何其他擔任船長職位的人,而上述船舶或船長亦可以任何其他姓名或名稱命名或稱呼。而受保的冒險,就上述貨品及商品而言,由它們於
在上述船舶裝船時起開始,而就上述船舶等而言,則由
起開始,並就上述船舶等而言,於該船舶停泊於該處時繼續和持續存在;而且,就上述船舶等而言,一直存在,直至該船舶連同其所有的軍械、索具、船上用具等以及任何貨品及商品抵達
和該船舶在妥善安全的狀況下經下錨繫泊24小時為止;而就上述貨品及商品而言,則一直存在,直至該等貨品及商品已起卸並安全卸岸為止。上述船舶等在是次航程可前往和駛往任何
港口或地方並在此等港口或地方停靠和逗留,而對本保險無損。上述船舶等,貨品及商品等,就受保人與保險人在本保單協定為與受保人有關的部分而言,其現值及定值為
。

勞合社*船舶、貨物保單。

吾等保險人就是次航程而願意並謹此承保的冒險及危險為:海上冒險及海險、戰爭、火災、敵人、海盜、游盜、盜竊、投棄、海事追償及報復海事追償授權令、突襲、海上拿捕、由任何國家、情況或性質的君王、君主及人民所作的拘禁、限制和扣留、由船長及船員所作的船上人員不當行為,以及所有已經或將會對上述貨品、商品及船舶等或其任何部分造成傷害、損害或損壞的一切其他類同危險、損失及不幸事故。如發生任何損失或不幸事故,受保人、其代理商、受僱人及受讓人,可為保衞、保障和得回上述貨品、商品及船舶等或其任何部分,或在此等事宜上,或為相關事宜,求助、努力和奔走,而對本保險無損;吾等保險人將按照各自在本保單所承保的比率及款額分擔有關費用。現特此聲明並協定,保險人或受保人在為可得回、挽救或保存受保財產時作出的任何作為均不得視為免除責任或接受委付者。吾等保險人協定,本文件或保單所具有的效力和作用,一如向來在倫巴特街@或皇家交易所#或倫敦其他地方所訂立的最確實的文件或保單的效力和作用一樣。故此,吾等保險人對於受保人、其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及受讓人,願意並謹此承諾,在真正履行上述條款方面負責,亦願意並謹此同意吾等(就各自承保的部分)以及吾等的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和貨品均受此項承諾約束,並就此承認已獲得受保人按照並依從

的收費率,付給為本保險而到期須付給吾等的代價。

(損害防止條款)。

(免除責任條款)。

現證明吾等保險人已在倫敦以吾等的姓名或名稱認保並承保各自承保的款額。

註——在對穀物、魚、鹽、水果、麵粉及種子所作的保證方面,海損不在保證範圍之內,除非是共同海損或除非船舶擱淺;在對糖、烟草、大麻、亞麻、獸皮及皮革所作的保證方面,價值低於百分之五的海損不在保證範圍之內,而在對所有其他貨品以及船舶和運費所作的保證方面,價值低於百分之三的海損亦不在保證範圍之內,除非是共同海損或除非船舶擱淺。

(備忘)。

 

保單的解釋規則
 

如非文意另有所指,下述規則是本條例所提述的用以解釋上列或其他類似格式的保單的規則 ——

1.

不論已否損失

凡受保標的物在“不論已否損失”的情況下受保,而損失發生於合約訂立之前,風險責任亦屬起期;但如在合約訂立時,受保人知悉有該損失,而保險人並不知悉,則屬例外。

2.

由

凡受保標的物“由”某處地方受保,在船舶展開受保航程之前,風險責任不得起期。

3.

於及由

(1)
凡船舶“於及由”某處地方受保,而在合約訂立時,該船舶是在妥善安全的狀況下處於該處地方的,風險責任立刻起期。
(2)
如在合約訂立時該船舶不處於該處地方,則該船舶在妥善安全的狀況下抵達該處地方時,風險責任即行起期;除非保單另有規定,否則該船舶在抵達後的一段指明時間由另一保單承保,亦不具關鍵性。

(船舶)

(3)
凡租船運費是“於及由”某處地方受保,而在合約訂立時,該船舶是在妥善安全的狀況下處於該處地方的,風險責任立刻起期;如在合約訂立時該船舶不處於該處地方,則該船舶在妥善安全的狀況下抵達該處地方時,風險責任即行起期。
(4)
凡運費(不包括租船運費)是於不附帶特別條件下須予支付,以及是“於及由”某處地方受保的,風險責任按貨品或商品已裝運的比例而起期;但如已準備妥當的貨物是屬於船東,或是由其他人與該船東訂約同意裝運的,則在該船舶準備妥當收取該等貨物時,風險責任即行起期。

(運費)

4.

由裝船時起

凡貨品或其他動產“由裝船時起”受保,在該等貨品或動產實際載於船上之前,風險責任不得起期,而保險人對從岸上運往該船舶中的該等貨品或動產不負有法律責任。

5.

安全卸岸

凡任何貨品或其他動產,直至“安全卸岸”為止,其風險一直繼續存在,該等貨品或動產必須於抵達卸貨港後,以慣用方式和在合理時間內卸岸;如該等貨品或動產並非如此卸岸,則風險即停止存在。

6.

停靠和逗留

如無進一步許可或慣例,可自由“在任何港口或地方”停靠和逗留的規定,並不授權該船舶駛離其由出發港口至目的地港口的航程的路綫。

7.

海險

海險 (perils of the seas)一詞,僅指海上發生的偶然意外或災害事故。該詞不包括風浪的通常作用。

8.

海盜

海盜 (pirates)一詞,包括叛變的乘客和從岸上襲擊船的暴亂者。

9.

盜竊

盜竊 (thieves)一詞,不包括暗竊或任何船舶上人員(不論是船員或乘客)所犯的盜竊。

10.

君主所作的限制

君王、君主及人民所作的拘禁等 (arrests, etc., of kings, princes, and people)一語,指政治或行政方面的作為,不包括由暴動或一般司法程序所造成的損失。

11.

船上人員不當行為

船上人員不當行為 (barratry)一語,包括船長或船員故意作出的有損船東或承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錯誤作為。

12.

一切其他類同危險

一切其他類同危險 (all other perils)一語,只包括類似保單內所特別述及的危險。

13.

除非是共同海損的海損

除非是共同海損的海損 (average unless general)一語,指受保標的物的部分損失,而該損失不屬共同海損損失,亦不包括單獨費用 (particular charges)。

14.

擱淺

凡船舶擱淺,保險人對除外損失亦負有法律責任,即使該等損失並不歸因於擱淺亦然;但在擱淺發生時,風險責任須已起期,而如保單所承保者為貨品,則受損壞的貨品須是載於船上的。

15.

船舶

船舶 (ship)一詞,包括船體、物料及裝備,以及為高級人員及船員而設的物料及供應品;如屬從事某一特別行業的船隻,並包括該行業所必需的一般裝置;如屬汽船,則並包括受保人所擁有的機械、鍋爐、煤及機倉物料。

16.

運費

運費 (freight)一詞,包括船東使用其船舶運載本身的貨品或動產而可得的利潤,以及第三者須支付的運費,但不包括旅費。

17.

貨品

貨品 (goods)一詞,指商品性質的貨品,而不包括供在船上使用的個人物品或供應品及物料。

在無相反慣例的情況下,艙面貨物和活的動物必須另行特別受保,而不歸入一般貨品類別受保。

[比照 1906 c. 41 First Sch.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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