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39章《殺人罪行條例》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快速解釋
《殺人罪行條例》主要修訂了有關殺人罪的法律,明確了謀殺罪的構成要件及相關的減責情況。該條例取消了對於殺人行為的「法律構定惡意」的要求,並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因神志失常或激怒而導致的殺人行為可減輕責任。此外,條例亦涉及自殺協定的情況,指出在此協定下的殺人行為可被視為誤殺,而非謀殺。整體而言,本條例旨在更公正地處理殺人罪行的法律問題。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被告因精神疾病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殺死他人,根據條例可減輕其責任。
- 假設兩人達成自殺協定,其中一人殺死另一人,則該行為可被視為誤殺。
- 假設一名被告在激怒下失去控制,殺死了對方,陪審團需考慮該激怒是否足以讓一個合理的人作出相同行為。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修訂關於殺人罪行的法律。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殺人罪行條例》。
2. “法律構定惡意”的取消
(1)
凡殺人行為並非在犯其他罪行的過程中,或為了進行其他罪行而作出,而該殺人行為必須具備某種(不論是明示或默示的)的預懷惡意(下稱前述預懷惡意)方足以構成謀殺罪,則任何人如在犯其他罪行的過程中,或為了進行其他罪行而殺死他人,其殺人行為除非具備與前述預懷惡意相同的預懷惡意,否則不構成謀殺罪。
(2)
就第(1)款而言,在抗拒執法人員,或在抗拒或避免或阻止合法逮捕,或逃離或協助他人逃離合法羈留,或將人救離合法羈留或協助他人將人救離合法羈留的過程中殺人,或為了作該等行為而殺人,均須當作在犯其他罪行的過程中殺人,或為了進行其他罪行而殺人。
[比照 1957 c. 11 s. 1 U.K.]3. 受減責神志失常影響的人
(1)
凡任何人在殺死或參與殺死他人時屬神志失常(不論是由心智發育停頓或遲緩,或與生俱來的因素,或疾病或受傷所引起的),而其程度足以使其對殺人或參與殺人時的作為及不作為的意識責任大為減輕,則該人不得被裁定犯謀殺罪。
(2)
在謀殺罪的檢控中,證明被控人憑藉本條不可被裁定犯謀殺罪的舉證責任,在於辯方。
(3)
任何人若非因本條規定原可被裁定犯謀殺罪(不論作為主犯或從犯),則可轉而被裁定犯誤殺罪。
(4)
參與殺人的一方憑藉本條而不可被裁定犯謀殺罪一事,對任何其他參與殺死該人的其他方的殺人行為是否構成謀殺罪的問題並無影響。
[比照 1957 c. 11 s. 2 U.K.]4. 激怒
在謀殺罪的檢控中,如有證據可供陪審團裁定被控人在案發時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不論激怒因素是行動或言語或兩者兼有),則被控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令一個合理的人作出被控人當時的作為的問題,須由陪審團裁定。在裁定該問題時,陪審團須根據其認為有關行動及言語會對一個合理的人產生的影響,考慮所有該等行動及言語。
[比照 1957 c. 11 s. 3 U.K.]5. 自殺協定
(1)
任何人依據他與另一人的自殺協定,殺死該另一人,或參與第三者殺死該另一人的行為,均屬犯誤殺罪,而非謀殺罪。
(2)
凡有人被控謀殺另一人,而證據顯示被控人殺死該另一人,或參與該另一人的被殺,則證明被控人是依據他與死者的自殺協定行事的舉證責任,在於辯方。
(3)
[比照 1957 c. 11 s. 4 U.K.]就本條而言,自殺協定
(suicide
pact),指兩個或多於兩個的人所作的共同協議,其目的為造成所有訂立協議的人的死亡,不論協議內容是否由訂立協議的人各自結束自己的生命;但除非一個參與自殺協定的人的作為,是在他有堅定意願依據該協定而死時作出,否則該項作為不得視作依據該協定作出。
6.
7. 已犯的罪行
本條例條文對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比照 1957 c. 11 s. 16 U.K.]*
前簽署的公訴書所針對的罪行無效,但除受此項規限外,本條例條文對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前已完成或部分完成的罪行有效,與其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後所犯的罪行一樣。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