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4章《貨幣兌換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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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貨幣兌換商條例》旨在規範香港的貨幣兌換商,確保其在進行貨幣兌換交易時,必須提供透明的交易單據和清晰的匯率資訊。條例要求貨幣兌換商在交易前提供詳細的交易單據,包括交易日期、貨幣種類及淨匯率等,並需在顧客要求時解釋單據內容。此外,貨幣兌換商必須在顯眼位置展示淨匯率,並不得有虛假或誤導性的陳述。違反條例的貨幣兌換商可能面臨罰款及監禁。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顧客在貨幣兌換商處兌換外幣,該商戶必須提供詳細的交易單據,並在單據上清楚列明兌換的匯率。
- 假設某貨幣兌換商未能在顧客要求時解釋交易單據內容,顧客可在交易後3天內撤銷該交易。
- 假設一間貨幣兌換商在其告示牌上展示的匯率與實際兌換匯率不符,則該商戶可能會因虛假陳述而受到法律制裁。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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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貨幣兌換商披露兌換交易的匯率以及為此而取得同意等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貨幣兌換商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交易單據
(transaction note)指兌換交易的單據;
兌換交易 (exchange
transaction)指貨幣兌換商與另一人之間作出的不同貨幣的兌換的交易;
告示牌
(board)指本條例規定用作展示淨匯率的工具,並且包括電視螢光屏幕;
酒店
(hotel)具有《酒店東主條例》(第158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淨匯率
(net rate of
exchange)指當貨幣兌換商買入或賣出港元時,貨幣兌換商在扣減所有收費及佣金後,願意用以兌換顧客所提供或需求的外幣而以港元計算的每個外幣單位的淨價格;
貨幣
(currency)包括支票及旅行支票;
貨幣兌換商
(money changer)指在香港進行貨幣兌換業務的人,而其業務並非 ——
(a)
主要為方便入住該人所管理的酒店的顧客而提供和經營的服務;
(b)
在酒店的處所內進行;及
(c)
只包括由該人購入其他貨幣以兌換港幣的交易;
買入
(buy)就任何一宗港元兌換交易而言,指向顧客買入外幣,包括向顧客要約買入外幣;
賣出
(sell)就任何一宗港元兌換交易而言,指向顧客賣出外幣,包括向顧客要約賣出外幣;
簽署
(sign)包括加蓋圖章或標記。
3.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1)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認可機構;或
(b)
(c)
所提供兌換的貨幣款額超過港幣$100,000或其等值的任何兌換交易。
(2)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c)款所指明的金額。
4. 貨幣兌換商須提供交易單據
(1)
貨幣兌換商在將任何貨幣交給顧客,以兌換顧客所提供的貨幣而完成一宗兌換交易前,必須 ——
(a)
按附表1訂明的格式,以可閱字迹填具一式兩份的交易單據,單據內須載有本條所規定或准許的內容,並須以阿拉伯數字正確列明兌換交易的細節,並以貨幣兌換商通用的簡寫示明貨幣的種類;
(b)
在交易單據上簽署;
(c)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向顧客解釋該份交易單據的內容,並指出在交易單據內所列兌換交易的每項細節;及
(d)
請求顧客在交易單據正本的正面預留給顧客簽署的位置簽署,而除非其簽署的副本已記錄在複本上,否則顧客須在交易單據複本的正面預留給顧客簽署的位置簽署。
(2)
第(1)(a)款所提述的細節為 ——
(a)
交易日期;
(b)
顧客所提供的貨幣種類;
(c)
顧客所提供的貨幣款額;
(d)
淨匯率,在說明淨匯率時,不得提述任何收費或佣金;
(e)
將會給予顧客的貨幣的等值款額;及
(f)
(凡顧客所提供的貨幣超過一種)經兌換後顧客會獲發給的貨幣的總款額。
(3)
貨幣兌換商在其所使用的交易單據表格內,須載有貨幣兌換商的中英文姓名或名稱、中英文地址及電話號碼,表格內並可載有 ——
(a)
單據編號;
(b)
交易號碼;
(c)
以記錄顧客身分證據和該項證據的細節的預留位置;及
(d)
具附表2所列表格的效用的陳述。
(4)
貨幣兌換商不得在交易單據內載有任何並非本條例所授權作出的陳述。
(5)
如貨幣兌換商賣出多於一種貨幣給一名顧客,則貨幣兌換商須就每一種賣出的貨幣,發出一份獨立交易單據。
(6)
貨幣兌換商須將交易單據所示須給予顧客的某貨幣的等值總款額交給顧客,而不得作任何扣減。
(7)
貨幣兌換商將顧客兌換所得的貨幣交給顧客時,須將交易單據的正本一併發給顧客。
(8)
貨幣兌換商須將填妥的交易單據複本保留至少12個月,並須在警務人員提出要求時,出示複本以供查閱和複製。
(9)
在不損害第5條的原則下,顧客可在貨幣兌換商藉遵照本條規定並將顧客兌換所得的貨幣悉數交給顧客以完成交易之前,隨時拒絕繼續進行兌換交易。
(10)
如顧客根據第(9)款拒絕繼續進行兌換交易,貨幣兌換商須立即將顧客所提供作兌換交易的貨幣交回顧客,而不得作任何扣減。
(11)
貨幣兌換商違反第(1)、(3)、(4)、(5)、(6)、(7)、(8)或(10)款,或沒有遵從根據第(8)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如屬第一次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撤銷的權利
凡貨幣兌換商在任何一宗兌換交易中違反第4條的規定,該宗交易的另一方可以該貨幣兌換商如此違例為理由,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權利或補救辦法的情況下,在交易日期後3天內,撤銷該宗交易。
6. 貨幣兌換商須展示匯率
(1)
如貨幣兌換商願意進行附表3所訂明的任何貨幣與港元的兌換交易,則貨幣兌換商須設置一塊告示牌,展示他向顧客要約買入和賣出有關貨幣的當時淨匯率。
(2)
如貨幣兌換商設置多於一塊展示淨匯率的告示牌,則他須在所有告示牌上展示相同的淨匯率資料。
(3)
貨幣兌換商須 ——
(a)
提供一塊面積夠大的告示牌,以顧客清楚可見和可閱的方式展示淨匯率;及
(b)
將告示牌放置在一個光線充足而顧客視線無阻的地方。
(4)
貨幣兌換商在告示牌上展示的淨匯率,須是對顧客優惠最少的淨匯率,但貨幣兌換商可向顧客要約給予沒有在告示牌上展示但對顧客較優惠的淨匯率。
(5)
貨幣兌換商須在告示牌上“買入”及“賣出”的標題下展示買入和賣出的淨匯率,並在根據第7(1)條發出的任何單據上開列該淨匯率。
(6)
貨幣兌換商可展示以外幣10單位或100單位的倍數計算的淨匯率,以及經相應調整的港元數字。
(7)
貨幣兌換商違反本條,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兌換其他貨幣
(1)
如貨幣兌換商願意進行任何一宗兌換交易,但所涉及的貨幣並非附表3所列其中一種,則兌換商在接受準顧客的貨幣前,須向該準顧客發出一張載列以下兩項資料的書面單據 ——
(a)
他願意買入該準顧客所指定貨幣的淨匯率;及
(b)
他願意賣出該準顧客所指定貨幣的淨匯率。
(2)
第(1)款所提述的單據並非一張交易單據,在第(1)款所提述的兌換交易中,貨幣兌換商除須發出第(1)款所提述的單據外,並須發出一張交易單據。
(3)
貨幣兌換商違反本條,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宣傳匯率
(1)
凡貨幣兌換商宣傳任何貨幣的匯率,不論是以告示牌或其他方式宣傳,貨幣兌換商均須 ——
(a)
使每種貨幣的買入匯率及賣出匯率同樣顯眼;及
(b)
展示買入匯率及賣出匯率,展示的方式須能使準顧客可將任何貨幣的買入匯率及賣出匯率加以比較,而無須參看多於一塊告示牌。
(2)
貨幣兌換商不得宣傳 ——
(a)
他對兌換交易收取佣金;
(b)
他對兌換交易不收取佣金;
(c)
他對兌換交易收取任何其他費用;或
(d)
他對兌換交易不收取任何其他費用。
(3)
貨幣兌換商違反本條,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行政長官可修訂附表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以下列方式修訂附表 ——
(a)
藉加入與兌換交易有關的進一步資料或各種資料,更改附表1所訂明的交易單據的格式;
(b)
增加或刪減附表2所訂明的准許陳述內的資料;及
(c)
增加或刪減附表3所訂明的貨幣種類。
10. 虛假或誤導性的陳述
(1)
貨幣兌換商不得向顧客或準顧客作出關於其要約給予的匯率的虛假或誤導性陳述。
(2)
貨幣兌換商不得向顧客或準顧客作出關於 ——
(a)
兌換交易條款;或
(b)
本條例適用範圍,
的虛假或誤導性陳述。
(3)
貨幣兌換商違反本條,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1. 刑事法律責任
(1)
如貨幣兌換商所僱用的任何人作出某項作為,而該項作為倘由貨幣兌換商作出,根據本條例即屬犯罪,則以下每人均屬犯該罪行,猶如他是犯該罪行的貨幣兌換商一樣,而每人均可處以就該罪行而訂明的刑罰 ——
(a)
貨幣兌換商所僱用的上述的人;
(b)
貨幣兌換商,除非他已採取合理步驟防止該罪行發生;及
(c)
如該人的僱主是一個法團,則該法團的每名董事、經理、秘書及其他相類高級人員,以及其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除非他已採取合理步驟防止該罪行發生。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條而言,如某人擔任董事職位,不論其稱號為何,或如法團的董事須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則該人須被當作為法團的董事。
(3)
任何人不得只因法團的董事按其以專業身分給予的意見行事,而被視為是董事須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4)
如任何合夥貨幣兌換商的合夥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則其他每位合夥人即屬犯該罪行,除非他已採取合理步驟防止該罪行發生。
(5)
凡根據本條,貨幣兌換商所僱用的任何人被當作已犯罪,則 ——
(a)
其僱主;及
(b)
(如其僱主是一個法團)該法團的每名董事、經理、秘書,以及其意是以該法團的董事、經理或秘書身分行事的人,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被推定為並無採取合理步驟防止該罪行發生。
(6)
凡與另一名貨幣兌換商合夥的貨幣兌換商犯罪,則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貨幣兌換商的合夥人即被推定為並無採取合理步驟防止該罪行發生。
附表1 交易單據
[第4及9條]
| 貨幣兌換商姓名或名稱: |
| 貨幣兌換商地址: |
| 貨幣兌換商電話號碼: |
| 日期:. |
| 貨幣 | 款額 | 淨匯率 | 等值款額 |
| 總額 | |||
| 出納員簽署 代表貨幣兌換商 |
顧客簽署 |
如貨幣兌換商沒有遵從《貨幣兌換商條例》(第34章)的規定,顧客可於兌換交易後3天內取消該宗交易,並取回用以兌換以上所示等值款額的原來貨幣。
附表2 准許陳述
[第4及9條]
交易單據可載有下列陳述 ——
對顧客沒有遵從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有關貨幣管制的規定一事,貨幣兌換商不承擔任何責任。
在離開櫃台前,請清楚核對所有款項。
附表3 訂明貨幣
[第6、7及9條]
下列國家、地區或地方的貨幣 ——
中國(香港、澳門及台灣除外)
日本
加拿大
台灣
印度
印度尼西亞
美國
英國
泰國
馬來西亞
菲律賓
越南
新加坡
瑞士
歐盟
澳大利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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