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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3章《診療所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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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診療所條例》主要規範香港的診療所註冊、監管及視察。條例中定義了診療所的範疇及其不包括的場所,並設立了註冊主任的職責,包括維護診療所註冊紀錄冊及處理註冊申請。診療所的註冊需遵循特定程序,並可因多種原因被拒絕或取消註冊。此外,條例還規定了上訴權利及視察程序,以確保診療所的運作符合規定。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醫生希望在香港開設診療所,他必須向註冊主任提交註冊申請,並確保其診療所符合相關的建築及設備要求。
  • 若某診療所因為未能提供合適的醫療監管而被拒絕註冊,申請人可根據條例提出上訴。
  • 在某些情況下,特定的醫療場所如政府醫院不需要根據《診療所條例》進行註冊。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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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診療所的註冊、管制及視察,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診療所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處所 (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不論該地方是否由建築物組成,以及任何車輛或船隻,不論該車輛或船隻能否移動;
註冊主任 (Registrar)指診療所註冊主任;
註冊醫生 (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指已按照《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的條文妥為註冊的人,或憑藉該條例的條文被當作已如此註冊的人;
診療所 (clinic)指用作或擬用作對患上任何疾病、受傷、精神上無能力、身體傷殘或相信是患上任何疾病、受傷、精神上無能力或身體傷殘的人進行診斷或醫療的任何處所,但不包括 ——
(a)
由特區政府的任何部門、香港駐軍、香港中文大學或香港大學營辦或控制作前述用途的處所;
(b)
註冊醫生在自行執業過程中所專用而不具任何包括英文字“clinic”或“polyclinic”的名稱或說明的私人診症室;
(c)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牙醫在自行執業過程中所專用而不具任何包括英文字“clinic”或“polyclinic”的名稱或說明的處所;
(d)
按照《專職醫療業條例》(第359章)的條文妥為註冊的物理治療師所專用的處所;
(e)
根據《按摩院條例》(第266章)妥為持有牌照在某處所經營按摩院的人所專用的該處所;
(f)
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註冊或表列的中醫在其執業過程中專用的處所;
(g)
按照《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的條文妥為註冊的藥劑師在自行執業過程中專用作配發藥物的處所;
(h)
足病診療師、脊醫或骨療師在自行執業過程中專用的處所;
(ha)
按照《專職醫療業條例》(第359章)的條文妥為註冊的視光師所專用的處所;
(i)
衞生署署長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34條認可的醫療計劃所專用的處所;
(j)
任何人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就醫院或留產院註冊的該醫院或留產院,或由該醫院或留產院經辦的任何診療所;
(k)
根據《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設立的醫院管理局所管理或控制的任何醫院、留產院或診療所;
醫療 (medical treatment)指任何種類的醫療,但下述者除外 ——
(a)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所指的註冊牙醫或獲臨時註冊的人,或根據該條例當作註冊牙醫的人所給予的治療;
(b)
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的藥劑師就藥物或毒藥的配發;
(ba)
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登記的毒藥售賣商就毒藥的配發;
(c)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所指的中藥材的配發;
(d)
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註冊或表列的中醫所給予的治療;
(e)
根據《專職醫療業條例》(第359章)註冊或持有牌照從事該條例附表1所列出的其中一項專業的人,從事該項專業過程;
(f)
根據《按摩院條例》(第266章)妥為持有牌照在某處所營辦按摩院的人,或由該等人僱用的認可助理員,在該處所以按摩方式給予的治療;
(g)
足病診療法、脊骨療法或骨療法的治療;或
(h)
急救方式的治療。

3. 註冊主任的委任

為施行本條例,現設診療所註冊主任一職,由衞生署署長擔任。

4. 診療所註冊紀錄冊

(1)
註冊主任須安排按照訂明的表格備存一本診療所註冊紀錄冊,載錄已註冊的申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訂明的詳情。
(2)
註冊主任須負責保存及保管診療所註冊紀錄冊。
(3)
註冊主任須安排在憲報 ——
(a)
於每年1月1日後盡快刊登一份載錄根據第5條註冊的診療所及根據第8條獲豁免受規限的診療所的名單;及
(b)
刊登根據第8條批予的或取消的任何豁免的通告,或刊登根據第10條作出的任何取消註冊的通告。
(4)
一份看來是由註冊主任簽署證明某診療所已經註冊或並無註冊,或已獲豁免或不獲豁免的證明書,即為該證明書所載事實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5. 診療所的註冊

(1)
註冊為診療所的申請,須以註冊主任訂明的表格向其提出,該表格須規定包括一項關於該診療所宗旨的陳述。
(2)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註冊主任接獲註冊申請後,須就申請書上被指名的診療所而將申請人註冊,並以訂明的表格向申請人發出註冊證明書,但該項註冊須符合他所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
但如註冊主任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拒絕將該申請人註冊 ——
(a)
申請人或其於診療所僱用的任何人,不論因年齡或其他理由,並不是營辦診療所或受僱於診療所的適當人選;或
(b)
因與地點、建造、房舍、人手或設備有關的理由,將用作與診療所有關的處所並不適合作診療所用途,或該處所目前或將來的用途,就診療所而言,在任何方面是不當或不宜的;或
(c)
診療所不會由一名註冊醫生親自持續監管;或
(d)
(i)
得自或將會得自開設或經營診療所的收入,並非或將不會純粹運用於貫徹該診療所的宗旨;或
(ii)
除真誠地用以支付任何正式受僱的註冊醫生、依據第8條所批予的豁免而僱用的人以及在該診療所工作的護士及傭工的酬金外,該等收入的任何部分現時或將會直接或間接以分紅、獎金或其他分發利潤的方式支付予或轉讓予申請人本人、如此正式受僱的任何人或任何其他人。
(3)
就專為會員及會員家屬服務的註冊職工會所經營的診療所而言,凡得自或將會得自開設或經營該診療所的收入,在扣除第(2)款(d)段許可用途的支出後,現時或將會純粹運用於獲《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33(1)(f)條授權的用途,而其運用的方式不會使該等收入的任何部分支付予任何受僱於該診療所的人,或使該等人得益,則註冊主任不得僅以該(d)段所列的理由而拒絕作出註冊。
(4)
每名就診療所註冊的人,須在該診療所的顯眼地方展示就該診療所而發出的現行註冊證明書。

6. 註冊期限

(1)
除第10條條文另有規定外,每項註冊 ——
(a)
有效至註冊當年終結為止,而任何就診療所註冊的人,如有意在其後的任何一年繼續如此註冊,須在11月份的第一個星期內申請重新註冊,或在向註冊主任提出令其信納的好的理由情況下,在註冊主任准許的較後日期申請重新註冊;或
(b)
在任何一年內按註冊主任的絕對酌情決定權准許的月份及該年的任何延展期限(如有的話)有效,
一如註冊主任在註冊證明書上指明者。
(2)
註冊主任 ——
(a)
在批予根據第(1)(a)款所訂的重新註冊時;或
(b)
在延展根據第(1)(b)款所訂的有效期限時,
可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施加條件或修訂已施加的條件。

7. 確保適當監管的責任

每名就診療所註冊的人須委任及保持聘用一名註冊醫生,該註冊醫生須負責其獲委任的有關診療所的醫務管理工作。

8. 豁免受第7條規限

(1)
除第(2)款條文另有規定外,註冊主任可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使在1963年9月5日已存在的任何診療所豁免受第7條的條文規限。
(2)
在1967年12月31日後,註冊主任不得根據第(1)款對在車輛(不論其能否移動)上營辦的診療所,或對在任何時間曾經是車輛的處所內營辦的診療所批予豁免。
(3)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 ——
(a)
在《1966年診療所(修訂)(第2號)條例》*(1966年第37號)生效日期#前根據第(1)款批予及在該條例生效日期有效的任何豁免,繼續有效至1968年1月1日止,此後即停止生效;及
(b)
在《1966年診療所(修訂)(第2號)條例》(1966年第37號)生效日期後批予的任何該等豁免,有效至批予豁免該年終結為止。
(4)
(a)
就根據第(1)款獲豁免受第7條條文規限的診療所而註冊的人如有意將該豁免續期,須在11月份的第一個星期內申請續期,或在向註冊主任提出令其信納的好的理由的情況下,在註冊主任准許的較後日期申請續期。
(b)
註冊主任在接獲按照(a)段提出的申請時,可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每次為該等豁免續期1年,但以下情況除外︰在1967年12月31日後,註冊主任不得對在車輛(不論其能否移動)上營辦的診療所,或對在任何時間曾經是車輛的處所內營辦的診療所批予豁免。
(c)
在不損害(b)段就豁免的續期而授予註冊主任酌情決定權的原則下,註冊主任如信納在之前的12個月內,於該診療所行醫的人違反根據第(7)款發布的執業守則,則可拒絕將該等豁免續期。
(5)
在根據第(1)款批予任何豁免或在該等豁免續期時,註冊主任須就支付予在該診療所行醫的人(註冊醫生除外)的酬金一事施加條件,並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
(6)
註冊主任可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取消根據第(1)款批予的任何豁免,而無須對此給予任何理由。
(7)
註冊主任可為本條的施行發布一套執業守則,訂明在診療所行醫的人(註冊醫生除外)的操守準則,並就該等人的職能作出規定,而任何該等執業守則可禁止該等人履行指明的職能。
(8)
即使《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8條條文另有規定,在診療所行醫及按照根據第(1)款批予豁免或將豁免續期時施加的條件而領取酬金的人,不得僅以該行醫事宜為理由而被判犯該條所訂罪行。
(9)

9. 免受第6條規限的豁免停止生效

(1)
在《1966年診療所(修訂)(第2號)條例》*(1966年第37號)生效日期#前根據第8(1)條批予以使診療所免受第6條條文規限的每項豁免繼續有效至1968年1月1日止,此後即停止生效,而除非就如此豁免受第6條條文規限的診療所而註冊的人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就該診療所重新註冊,否則他此後即停止獲得如此註冊。
(2)
如就任何該等診療所註冊的人有意在1967年12月31日後繼續如此註冊,須按照第6(1)(a)條申請重新註冊。

10. 註冊的取消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可隨時以可使他有權拒絕某人就某診療所註冊的申請的任何理由為依據,或以某人被裁定犯有本條例條文所訂的罪行或任何其他人就該診療所而被裁定犯有該等罪行為理由,取消該人就該診療所的註冊。

11. 拒絕註冊或取消註冊的通知

(1)
在拒絕註冊申請或取消任何註冊前,註冊主任可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將其意向通知申請人或獲註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述明其擬拒絕該項申請或取消該項註冊的理由,並告知該申請人或獲註冊的人可向其作出書面申述。
(2)
如註冊主任決定拒絕註冊申請或取消註冊,則須作出一項表明此意而妥為註明日期的書面命令,並將一份該命令的文本以掛號郵遞寄予申請人或獲註冊的人最後為註冊主任所知的地址。

12. 上訴的權利

(1)
任何人因一項拒絕註冊申請的命令或取消註冊的命令,或遭拒絕批予豁免或遭拒絕豁免續期,或豁免遭取消而感到受屈,可在此等拒絕或取消作出的14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該等拒絕或取消事宜。
(2)
任何取消註冊或取消豁免的命令均不得生效,亦不得根據第4條在憲報刊登,直至由作出命令該日起計的14天屆滿為止,或凡在作出命令該日起計的14天內有人提出上訴,則直至該上訴已有決定或撤回為止。

13. 診療所的視察

註冊主任或獲其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在符合訂明規例的規定下,可隨時進入及視察用作診療所或註冊主任或該公職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作診療所用途的任何處所,並可查閱本條例訂明的任何紀錄。

14. 罪項

(1)
任何人 ——
(a)
營辦或參與管理並無註冊的診療所,或在該診療所內對某人進行任何診斷,或對某人訂明任何醫療方法,或參與為某人進行任何醫療;或
(b)
營辦或參與管理根據第5條註冊的診療所,而該診療所並無依據第7條委任及保持聘用註冊醫生,亦無根據第8條獲得豁免,或在該診療所內對某人進行任何診斷,或對某人訂明任何醫療方法,或參與為某人進行任何醫療,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
(1A)
任何人 ——
(a)
在並無註冊的診療所內就某人進行任何診斷、訂明任何醫療方法或施行任何醫療而導致該人受人身傷害;或
(b)
在根據第5條註冊但並無依據第7條委任及保持聘用註冊醫生,亦無根據第8條獲得豁免的診療所內,就某人進行任何診斷、訂明任何醫療方法或施行任何醫療而導致該人受人身傷害,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或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2)
任何人違反第5(4)條,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任何人違反註冊主任根據第5、6或8條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
(a)
第一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年。
(4)
任何人妨礙註冊主任或任何公職人員行使第13條賦予他的權力,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5. 訂立規例的權力

(1)
醫務衞生局局長可藉規例對於就診療所註冊的人及與該等診療所的管理和控制事宜有關的人的職責及責任(並非第(2)款所提述的職責或責任)訂定條文。
(2)
衞生署署長可藉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
(a)
由就診療所註冊的人備存該診療所的帳目,以及該等帳目的提交事宜;
(b)
就診療所而提供的報告及資料;
(c)
為施行本條例而使用的表格;
(d)
有關在處所營辦診療所在結構上或其他方面須予遵守或履行的規定,以及在不損害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有關下列事項的規定 ——
(i)
通風情況;
(ii)
自然及人工照明;
(iii)
防火措施;
(iv)
危險藥物及毒藥的儲存;
(v)
廁所設施及其他衞生事宜;
(vi)
供水;
(vii)
消毒設施;
(viii)
用作診療所的處所的清潔程度;
(ix)
診療所僱用的員工的衞生情況。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並非關於第(1)或(2)款所提述的事宜的規例) ——  
(a)
為本條例條文的施行,訂定條文;
(b)
規定凡違反根據第(1)或(2)款訂立的任何規例或該規例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及
(c)
對任何該等罪行施加不超過第1級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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