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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45章《恒隆銀行(接收)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3-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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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恒隆銀行(接收)條例》主要規範政府接收恒隆銀行有限公司及其業務的相關事宜,包括補償、資產保障及終止某些權利。條例明確指出,接收後,任何非財政司司長法團的人將不再享有對恒隆公司的股份、董事提名及控制權等權利。此外,條例亦保障恒隆公司在接收過程中使用的財產及服務,並可對某些不利交易進行卸棄。此條例的目的是確保接收過程的順利進行及相關利益的保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股東在接收前持有恒隆銀行的股份,接收後根據條例,他將失去對該銀行的控制權。
  • 假設恒隆銀行在接收前簽訂了一項不利的交易,接收後財政司司長可指示卸棄該交易以保護銀行的資產。
  • 假設一名前董事因接收而失去其職位,根據條例,他可能無法就此獲得補償。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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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政府接收恒隆銀行有限公司、該銀行業務的經營與因該宗接收而須支付的補償,以及就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恒隆銀行(接收)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指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附屬公司 (subsidiary)的涵義與《公司條例》(第62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前董事 (former director)指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任何於生效日期被免任的董事;
恒隆公司 (the company)指恒隆銀行有限公司Hang Lung Bank, Limited。

3.

4. 財產等的繼續使用

(1)
除第6(3)條另有規定外,凡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為經營其業務而正在使用、享用或僱用任何財產、設施或服務,而該等財產、設施或服務並非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財產,或非由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所提供者,則恒隆公司及其附屬公司有權按生效日期前所適用的同樣條款及條件,繼續使用、享用或僱用該等財產、設施或服務。
(2)
第(1)款於《1990年恒隆銀行(接收)(修訂)條例》*(1990年第61號)的生效日期#停止生效。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適用於第(2)款對第(1)款作出的廢除。

5. 要求發行股份、提名董事或行使控制權的權利的終結

(1)
如自生效日期起,任何並非財政司司長法團的人,除本條例所訂定外,本會享有以下權利 ——  
(a)
要求發行、或認購或購買、或以其他方式收購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資本中任何股份的權利;
(b)
委任任何人或獲委任為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董事的權利;
(c)
行使恒隆公司、其管理、資產或業務、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控制權或指揮權的權利,不論該權利是明訂或隱含的,
則該權利即告終止。
(2)
凡任何人獲賦予第(1)款所提述的權利,作為 ——
(a)
賦予該人其他權利的協議的附帶條件;或
(b)
持有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任何證券的附帶條件,
第(1)款並不影響該協議或持有該等證券的條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訂定的任何其他權利或法律責任的繼續存在。
(3)
第(1)款於《1990年恒隆銀行(接收)(修訂)條例》*(1990年第61號)的生效日期#停止生效。
(4)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適用於第(3)款對第(1)款作出的廢除。

6. 保障資產和使某些交易失效

(1)-(2)
(3)
如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於1982年9月1日後及生效日期前,曾訂立任何交易,而財政司司長認為就該項交易的性質而言,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於該項交易訂立時按理應可預見該項交易相當可能 ——
(a)
使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蒙受損失;或
(b)
使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所承擔的法律責任遠較其所獲的任何利益為大,
而財政司司長又認為 ——
(i)
在顧及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的業務下,該項交易對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不單是一項不尋常的交易,並且在顧及當時的情況下,該項交易亦非該業務所合理需要者;或
(ii)
在顧及訂立該項交易當時的情況下,該項交易並非在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的通常業務運作中訂立的,而交易的條款或交易另一方是顯示出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不合理地欠缺審慎的;
同時,在生效日期,該項交易仍全部或部分未獲履行,或整項交易或其部分的有效期未曾屆滿,則如財政司司長有所指示,恒隆公司或該附屬公司須藉發給交易其他各方的書面通知,卸棄該項交易。
(4)
凡根據第(3)款的規定就任何協議或租契發出卸棄通知,在通知期限終結當日,該協議須當作受挫失效,或該租契須當作予以退回(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該協議或租契的各方因此而須當作已獲解除進一步履行該協議或租契所訂的各方義務。
(5)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17條不適用於憑藉第(4)款的規定當作受挫失效的協議。

7.

8. 補償

(1)
(2)
如因第4條的實施、或因根據第5(1)條終止任何權利或根據第6(3)條卸棄某項交易,以致任何人蒙受損失,則在按照任何根據第9條連同參閱第(3)款而訂立的規例下,該人有權就該等損失獲得補償。
(3)
下述事宜可予訂明 ——
(a)
釐定根據第(2)款須支付的補償款額的方式;
(b)
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無須顧及的因素,以及適用的原則;
(c)
支付該等補償的時間及方式;
(d)
是否須就該等補償支付利息和須支付何種利息;
(e)
拒絕根據第(2)款對任何曾參與下述交易的前董事作出補償:該項交易為如全部或部分未獲履行,或如整項交易或其部分的有效期未曾屆滿,則可根據第6(3)條予以卸棄者;
(f)
第(2)款或(a)至(e)段指明事宜所附帶引起的任何事宜。

9. 訂立規例的權力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下述事宜訂立規例 ——  
(a)
訂明根據本條例可予訂明的任何事情;
(b)
(c)
就更有效達致本條例目的和施行本條例條文訂定條文。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就該款所述事宜作出規定,而即使《公司條例》(第62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銀行業條例》(第155章)及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有任何相反規定,該等規例仍具效力。

10.

11.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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