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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7章《時效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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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時效條例》旨在整合及修訂香港有關訴訟時效的法律,涵蓋不同類別的訴訟時效期及特定情況下的時效期延長或豁除。根據條例,某些訴訟必須在特定的時限內提出,例如基於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通常需於事件發生後六年內提出。條例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如無行為能力或欺詐情況下,時效期可延長。這些規定確保法律程序的公平性及效率,並促進及時解決爭議。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市民因車禍受傷,必須在六年內提出索償訴訟。
  • 假設一位租客未支付租金,房東需在六年內追討欠款。
  • 假設某人因欺詐行為未能及時提出訴訟,則可根據條例要求延長時效期。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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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有關訴訟時效的法律。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時效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身傷害 (personal injuries)包括任何疾病及對個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態的損傷,而傷害 (injury)亦須據此解釋;
土地 (land)包括有體可繼承產及租費,以及其中的任何法定或衡平法產業權或權益(包括售賣以售產信託方式所持有的土地的所得收益中的權益),但除以上所述者外,並不包括任何無體可繼承產;
法院 (the court)就訴訟而言,指該訴訟已經或擬向其提出的法院;
非土地遺產 (personal estate)及非土地財產 (personal property)不包括土地實產;
信託 (trust)、受託人 (trustee)及售產信託 (trust for sale)的涵義,與《受託人條例》(第29章)中各詞的涵義相同;
租金 (rent)包括租費及地租;
租費 (rentcharge)指就土地而支取或繳付的任何年金或定期款項,但地租或土地按揭的利息除外;
船舶 (ship)包括各類非單靠槳力推進而用於航行的船隻;
訴訟 (action)包括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2)
任何人如經由、透過或藉着另一人或經由另一人的作為而有權享有所申索的權利,則須當作透過該另一人而申索:
但如某人是憑藉一項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而有權享有任何產業權或權益,則該人並不當作透過指定人而申索。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收回土地的訴訟權,即包括提述行使有關土地的管有權的權利,如屬租費的情況,則包括提述為追討欠繳租金而扣押的權利,而凡提述提出上述訴訟,即包括提述上述的行使管有權或作出上述的扣押。
(4)
如屬租費的情況,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土地的管有,須解釋為提述有關租金的收取,而凡提述剝奪或中止管有土地的日期,須解釋為提述最後收取租金的日期。
(5)
在本條例第III部中,凡提述訴訟權,即包括提述訴訟因由,以及收取藉任何財產的按揭或押記而獲得保證的款項的權利或追討售賣土地所得收益的權利,亦包括提述於某死者的非土地遺產中收取任何份額或權益的權利;又凡提述訴訟權的產生日期 ——
(a)
如屬清算帳項的訴訟,須解釋為提述所申索的清算帳項所涉的事項的發生日期;
(b)
如屬基於某項判決的訴訟,須解釋為提述該項判決成為可予強制執行的日期;
(c)
如屬追討欠繳租金或利息的訴訟,或追討就欠繳租金或利息所引致的損害賠償的訴訟,須解釋為提述該項租金或利息到期應繳的日期。
[比照 1939 c. 21 s. 31 U.K.;比照 1954 c. 36 s. 2(3) U.K.]

第II部 不同類別訴訟的時效期

3. 第II部須受第III部規限

(1)
本部訂明提出本部所述各類別訴訟的一般時效期。
(2)
一般時效期可按照第III部而予以延長或豁除。
[比照 1980 c. 58 s. 1 U.K.]

關乎合約及侵權行為的訴訟以及某些其他訴訟

4. 有關合約及侵權行為的訴訟以及某些其他訴訟的時效

(1)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b)
強制執行擔保的訴訟;
(c)
強制執行某項裁決的訴訟(如有關的願受仲裁協議並非藉經蓋印的文書作出者);
(d)
追討憑藉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而可予追討的款項的訴訟,但有關款項如屬罰金或沒收款項或屬作為罰金或沒收款項的款項則除外:
但 ——
(i)
(ii)
本款的規定,並不視作提述任何第6條適用的訴訟。
(2)
清算帳項的訴訟,不得就任何於訴訟展開時已發生超過6年的事項而提出。
(3)
基於蓋印文據的訴訟,不得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
但本款並不影響本條例其他條文已訂明較短時效期的訴訟。
(4)
基於任何判決的訴訟,不得於該判決成為可予強制執行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而就任何判定債項的欠繳利息,則不得於利息到期應繳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追討。
(5)
追討憑藉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可追討的罰金或沒收款額,或作為罰金或沒收款額的款項,有關訴訟不得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2年後提出:
但就本款而言,罰金 (penalty) 一詞並不包括任何人就某項刑事罪行被定罪後可處的罰款。
(6)
第(1)款適用於追討海員工資的訴訟,但除此之外,本條並不適用於在高等法院海事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並可對物強制執行的訴訟因由。
(7)
本條並不適用於強制履行合約、強制令或其他衡平法濟助的申索,但如法院以類推方式引用本條任何條文,方式一如《1980年時效法令》*(1980 c. 58 U.K.)所載的對應成文法則在英國法院被引用者,則屬例外。
(8)
[比照 1939 c. 21 s. 2 U.K.;比照 1954 c. 36 s. 2(1) U.K.]

5. 連續侵佔情況下的時效以及被侵佔貨品擁有人的所有權的終絕

(1)
凡就實產的侵佔或錯誤扣留而有訴訟因由在任何人方面產生,而在該人收回該實產的管有之前,有進一步的侵佔或錯誤扣留出現,則自關乎原先侵佔或扣留的訴訟因由產生起計滿6年後,不得就該進一步侵佔或扣留而提出訴訟。
(2)
凡上述的訴訟因由在任何人方面產生,而提出該訴訟或就上述進一步的侵佔或錯誤扣留提出訴訟的訂明期限已經屆滿,且該人在該期限前並未收回該實產的管有權,則該人對於該實產的所有權即告終絕。
[比照 1939 c. 21 s. 3 U.K.]

6. 申索分擔款項的時限

(1)
凡根據《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77章)第3條,任何人有權享有就任何損害向任何其他人追討分擔款項的權利,則在該權利產生的日期起計2年的期間結束後,不得憑藉該權利(除第22及26條另有規定外)而提出追討分擔款項的訴訟。
(2)
就本條而言,就任何損害追討分擔款項的權利在任何人方面產生的日期(在本款內提述為有關日期)須按以下規定予以確定 ——
(a)
如有關人士是由於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判決或就任何仲裁所作的裁決而須對該項損害負有法律責任,有關日期即為作出判決或裁決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如在不屬(a)段範圍的情況下,有關人士向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支付或同意支付任何款項作為該項損害的補償(不論他是否承認對該項損害負有法律責任),有關日期即為他(或其代表)與將獲得付款的人(或將獲得付款的每一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之間就其須付的款額達成協議的最早日期,
而就本款而言,在上訴時所作的任何判決或裁決對該有關人士被裁決須繳付的損害賠償額的更改,不須予以考慮。
[比照 1978 c. 47 Sch. 1 para. 6 U.K.]

收回土地及追討租金的訴訟

7. 收回土地的訴訟時效

(1)
自有關訴訟權在官方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0年後,官方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如該訴訟權最初在某人方面產生,而官方是透過該某人而申索的,則官方亦不得在該訴訟權在該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0年後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
(2)
自有關訴訟權在任何其他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他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如該訴訟權最初在某人方面產生,而他是透過該某人而申索的,則他亦不得在該訴訟權在該某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
但如訴訟權最初在官方方面產生,而提出訴訟的人是透過官方而申索的,則該訴訟可在官方本可提出訴訟的期間屆滿前的任何時間提出,或可在該訴訟權在並非官方的其他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12年內提出,以首先屆滿的期間為準。

8. 土地現有權益訴訟權的產生

(1)
凡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的人或任何其他人(而提出訴訟的人是透過該人申索的),一直管有該土地,而於有權管有的期間,被剝奪或中止其管有,則有關訴訟權須當作在剝奪或中止管有的日期產生。
(2)
凡任何人根據遺囑或在無遺囑的情況下,提出收回死者的任何土地的訴訟,而死者在其去世的日期管有該土地,或如情況屬藉遺囑所設定或在死者去世時生效的租費者,死者在其去世的日期管有繳付租費的土地,並且該死者是最後有權享有該土地而管有該土地的人,則訴訟權須當作在死者去世的日期產生。
(3)
凡任何人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而土地乃屬一項管有中的產業權或權益,該產業權或權益藉遺囑以外的方式轉易予該人或任何其他人(而該人是透過該其他人申索的),且作出轉易的人在轉易生效的日期管有該土地,或如屬藉該項轉易所設定的租費的情況,作出轉易的人在轉易生效的日期管有繳付租費的土地,並且無人曾憑藉該項轉易而管有該土地,則訴訟權須當作在該項轉易生效的日期產生。
[比照 1939 c. 21 s. 5 U.K.]

9. 未來權益訴訟權的產生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申索的產業權或權益屬復歸或剩餘產業權或權益、或任何其他未來產業權或權益,而且無人曾憑藉所申索的產業權或權益而管有有關土地,則收回土地的訴訟權,須當作在該產業權或權益藉在先產業權或權益的終結而成為管有中的產業權或權益的日期產生。
(2)
如有權享有該在先產業權或權益(不屬一段絕對年期者)的人,在該產業權或權益終結的日期並非管有該土地,則有權享有後繼產業權或權益的人自訴訟權在有權享有該在先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或自訴訟權在有權享有該後繼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訴訟,以較後屆滿的期限為準:
但如有權享有該後繼產業權或權益者為官方,則本款前述條文仍屬有效,但提述12年之處,須以60年取代,而提述6年之處,須以12年取代。
(3)
任何人不得根據下述轉易而提出收回土地產業權或權益的訴訟:該項轉易是於收回有關土地的訴訟權在作出轉易的人或任何其他人(而該作出轉易的人是透過該人申索的)或享有在先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方面產生之後始生效者;但如該訴訟是於作出該項轉易的人本可提出訴訟的期間內提出的,則屬例外。
(4)
凡任何人有權享有管有中的土地產業權或權益,並於如此享有的同時,亦有權享有有關土地的任何未來產業權或權益,而該人收回該管有中的產業權或權益的權利根據本條例已遭禁制,則該人或透過該人而申索的人,不得就該未來產業權或權益而提出訴訟,但如在此期間有權享有中期產業權或權益的人已收回有關土地的管有,則屬例外。
[比照 1939 c. 21 s. 6 U.K.]

10. 有關以信託方式持有土地的條文

(1)
除第20(1)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土地的衡平法權益,包括在售賣以售產信託方式所持有的土地後的所得收益中的權益,方式一如其適用於法定產業權一樣;據此,就本條例而非其他方面而言,收回土地的訴訟權須當作在有權管有該衡平法權益的人方面產生,其產生的方式、情況及日期如同該人的權益是土地的法定產業權一樣。
(2)
凡土地以信託(包括售產信託)方式持有,而本條例所訂明由受託人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的期限已屆滿,但只要任何有權享有該土地實益權益或售賣所得收益的人,其收回該土地的訴訟權仍未產生或未為本條例所禁制,則該受託人的產業權並沒有終絕,但如該訴訟權已遭如此禁制,則在其遭如此禁制之時該受託人的產業權即告終絕。
(3)
凡土地以信託(包括售產信託)方式持有,而任何有權享有該土地或售賣所得收益的管有中實益權益的人,如其訴訟權並未為本條例所禁制,則即使受託人的訴訟權若非因本款條文本已為本條例所禁制,受託人仍可代表該人提出收回該土地的訴訟。
[比照 1939 c. 21 s. 7 U.K.]

11. 在權利的喪失或條件的違反情況下訴訟權的產生

憑藉權利的喪失或條件的違反而收回土地的訴訟權,須當作在招致權利喪失的日期或條件被違反的日期產生:
但如訴訟權在有權享有復歸或剩餘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方面產生,而有關土地並未藉此項訴訟權而收回,則收回該土地的訴訟權,須在該人管有其產業權或權益時,始當作在該人方面產生,猶如權利的喪失或條件的違反不曾發生一樣。[比照 1939 c. 21 s. 8 U.K.]

12. 有關某些租賃的訴訟權的產生

(1)
隨意終止的租賃,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於租賃生效時起計1年的期間屆滿時終結(之前已終結者除外),而據此,有權享有受該項租賃所規限的土地的人,其訴訟權須當作在上述租賃終結的日期產生。
(2)
按年或按其他期限計算的無書面租約的租賃,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於第一年或第一個其他期限屆滿時終結,而據此,有權享有受該項租賃所規限的土地的人,其訴訟權須當作在上述租賃終結的日期產生:
但如其後曾就該項租賃而有任何租金被收取,則訴訟權須當作在最後一次收取租金的日期產生。
(3)
凡任何人憑藉書面租契管有土地,而有關租契所保留的租金不少於$20,且該租金為錯誤地聲稱有權享有預期於租契終結時立即復歸的土地的人所收取,而其後合法地如此有權享有的人並無收取任何租金,則後述的人收回該土地的訴訟權,須當作於該錯誤地如上述般聲稱的人首次收取租金的日期而並非在該租契終結的日期產生。
(4)
第(1)及(3)款不適用於任何隨意終止的租賃或政府所批出的租契。
[比照 1939 c. 21 s. 9 U.K.]

13. 處於逆權管有下訴訟權始產生或繼續

(1)
除非土地是由時效期的計算對其有利的人所管有(在本條中提述為逆權管有),否則收回土地的訴訟權須當作沒有產生;而凡根據本條例前述條文上述訴訟權被當作在某日期產生,但無人於該日期在逆權管有,則訴訟權不當作產生,除非與直至該土地處於逆權管有下。
(2)
凡收回土地的訴訟權已產生,而其後在該權利受禁制之前,有關土地已停止在逆權管有下,則該訴訟權不再當作已產生,而新的訴訟權亦不當作產生,除非與直至該土地再度處於逆權管有下。
(3)
就本條而言 ——
(a)
任何人(有權享有租費的人除外)如管有受租費所規限的土地,但卻沒有繳付租金,則該項管有須當作逆權管有有關租費;及
(b)
第12(3)條所指錯誤地聲稱有權享有復歸土地的人,如根據一項租契而收取租金,該項收取須當作逆權管有有關土地。
[比照 1939 c. 21 s. 10 U.K.]

14. 贖回的訴訟時效

如土地的承按人管有任何已作按揭的土地已有12年,按揭人或透過按揭人而申索的人以後即不得提出贖回該承按人如此管有的土地的訴訟。
[比照 1939 c. 21 s. 12 U.K.]

15. 訴訟權不因形式上進入或持續申索而獲得保留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得僅因已在形式上進入某土地而當作已管有該土地,而就任何土地或其附近的持續申索或其他申索則並不令收回該土地的訴訟權獲得保留。
[比照 1939 c. 21 s. 13 U.K.]

16. 遺產管理追溯至去世時開始

就本條例有關收回土地的訴訟的條文而言,死者遺產的管理人須當作是在猶如死者去世與遺產管理證明書發出之間並無時間距離的情況下而申索。
[比照 1939 c. 21 s. 15 U.K.]

17. 所有權於期限屆滿後終絕

除第10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本條例就任何人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包括贖回訴訟)所訂明的期限屆滿時,該人對該土地的所有權即告終絕。
[比照 1939 c. 21 s. 16 U.K.]

18. 追討租金的訴訟時效

在欠繳租金到期應繳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訴訟或作出扣押,以追討欠繳租金或有關此等欠繳租金的損害賠償。
[比照 1939 c. 21 s. 17 U.K.]

追討藉按揭或押記而獲得保證的款項的訴訟或追討售賣土地所得收益的訴訟

19. 追討藉按揭或押記而獲得保證的款項或追討售賣土地所得收益的訴訟時效

(1)
追討藉按揭財產或其他財產押記而獲得保證的本金的訴訟,或追討售賣土地所得收益的訴訟,不得在收取有關款項的權利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
(2)
有關已作按揭的非土地財產的止贖訴訟,不得在止贖的權利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
但如承按人在該日期之後管有該項已作按揭的財產,則就本款而言,就該項在其管有中的財產的止贖權利並不當作已產生,直至承按人中止管有該項財產的日期為止。
(3)
收取藉按揭或其他押記而獲得保證的本金的權利,以及就受按揭或押記所規限的財產的止贖權利,在該項財產仍包含任何未來權益或尚未到期或終結的人壽保險單時,並不當作產生。
(4)
本條並不適用於已作按揭的土地的止贖訴訟,但本條例有關收回土地的訴訟的條文,則適用於該等訴訟。
(5)
追討就藉按揭或其他押記而獲得保證的款項所應繳而欠繳的利息或就售賣土地所得收益所應繳而欠繳的利息,或追討有關該等欠繳利息的損害賠償,不得在利息到期應繳的日期起計6年屆滿後提出:
但 ——
(a)
凡居先的承按人或其他產權負擔持有人已經管有有關已作押記的財產,而在後的產權負擔持有人在該項管有中止後1年內提出訴訟,則他可藉該訴訟追討該居先的產權負擔持有人在管有期間所有到期應繳而欠繳的利息或有關此等欠繳利息的損害賠償,即使該期間已超過6年亦然;
(b)
凡受按揭或押記所規限的財產包含任何未來權益或人壽保險單,而該項按揭或押記的一項條款,規定欠繳利息須視為藉該項按揭或押記而獲得保證的本金的一部分,則在收取該項本金的權利產生或當作已產生之前,不得將利息當作到期應繳。
(6)
本條不適用於船舶的按揭或押記。
[比照 1939 c. 21 s. 18 U.K.]

有關信託財產或死者非土地遺產的訴訟

20. 信託財產的訴訟時效

(1)
本條例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受益人根據信託而提出的訴訟,如該訴訟為 ——
(a)
關乎任何欺詐或欺詐性違反信託,而受託人乃其中一方或參與者;或
(b)
向受託人追討在他管有中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或之前已由他收取並轉為己用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
(2)
除上文另有規定外,受益人為追討信託財產或就任何違反信託而提出的訴訟,如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並無訂明其時效期,則該訴訟不得在訴訟權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提出:
但有權享有未來權益的受益人,在管有該權益前,其訴訟權仍不當作已產生。
(3)
如在任何受益人提出的訴訟中對方根據本條例具有好的免責辯護,則該受益人從任何其他受益人所取得的判決或命令中獲取的任何利益,不得大於或有別於如其本人提出訴訟而對方以本條例抗辯時所取得的利益。
[比照 1939 c. 21 s. 19 U.K.]

21. 申索死者非土地遺產的訴訟時效

除第20(1)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申索死者非土地遺產或該產業任何份額或權益的任何訴訟,不論是根據遺囑的訴訟或是在無遺囑情況下的訴訟,均不得在收取該份額或權益的權利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而追討有關任何遺產的欠繳利息或有關該等欠繳利息的損害賠償的訴訟,則不得在該等利息到期應繳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提出。
[比照 1939 c. 21 s. 20 U.K.]

第III部 某些情況下時效期的延長或豁除

無行為能力

22. 在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時效期的延長

(1)
本條例訂明時效期的訴訟權,如在該訴訟權產生的日期,在該訴訟權在其方面產生的人並無行為能力,則有關訴訟可在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該人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的日期起計6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即使該時效期已屆滿亦然:
但 ——
(a)
如訴訟權最初在某人(並非無行為能力者)方面產生,而無行為能力的人透過該人而申索,則本條對此情況並無影響;
(b)
如訴訟權已在無行為能力的人方面產生,而該訴訟權於該人在仍屬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去世時在另一個無行為能力的人方面產生,則不得由於該另一人的無行為能力而容許將時限再予延長;
(c)
自訴訟權在某人方面產生或在任何其他人(而該人是透過該其他人申索的)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30年後,該人即不得憑藉本條提出收回土地或追討以土地作押記的款項的訴訟;
(d)
本條不適用於憑藉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而提出追討罰金或追討沒收款項、或追討屬作為罰金或沒收款項的款項的訴訟,但如訴訟是由感到受屈的一方所提出則除外。
(2)
如訴訟為第27或28(3)條所適用者,則第(1)款的效力猶如“6年”一詞已由“3年”一詞所取代一樣。
[比照 1975 c. 54 s. 2 U.K.]
(2A)
凡本條憑藉第6條而適用,則第(1)款的效力猶如“6年”一詞已由“2年”一詞所取代一樣。
(3)
就本條及第22A條而言,幼年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均當作無行為能力;此外,在以不影響本款前述條文的概括性為原則下,任何人當其依據授權拘留精神不健全的人(包括被判罪名成立或聽候審訊的人)的法例或英國成文法則而被拘留時,或當其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的條文自願接受治療時,即須不可推翻地推定為精神不健全。
[比照 1939 c. 21 ss. 22 & 31(2) & (3) U.K.;比照 1954 c. 36 s. 2(2) U.K.]

22A. 就時效期為第31(4)(b)條所訂的期限的個案而作的延長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訴訟的時效期由第31條所訂明,而 ——
(a)
按照第31(4)條適用的期限為第31(4)(b)條中所述的期限;
(b)
在就該條而言是知悉日期的日期,根據第31(1)條決定該日期時須以其所知悉作為參照的人,屬無行為能力;及
(c)
第22條並不適用於該訴訟,
則該訴訟可於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該人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的日期起計3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即使上文所述的期限已屆滿亦然。
(2)
第32條所訂明的時效期結束後,不得憑藉第(1)款提出訴訟。
[比照 1980 c. 58 s. 28A U.K.]

承認及部分繳款

23. 於承認或部分繳款後重新產生訴訟

(1)
凡有收回土地的訴訟權(包括止贖訴訟權)產生,或有非土地財產承按人就該等財產提出止贖訴訟的權利產生,而 ——
(a)
管有有關土地或非土地財產的人承認訴訟權在其方面產生的人的所有權;或
(b)
如屬承按人提出止贖或其他訴訟的情況,如上所述般管有的人或負有法律責任繳付按揭債項的人就該債項繳付任何款項,不論屬本金或利息,
則該權利須當作在承認或繳款的日期而非在該日期之前產生。
(2)
凡承按人憑藉按揭而管有任何已作按揭的土地,並且就按揭債項的本金或利息收取任何款項,或承認按揭人的所有權或其衡平法贖回權,則贖回在承按人管有中的土地的訴訟可在繳付款項或承認的日期起計12年屆滿前的任何時候提出。
(3)
凡有訴訟權就追討任何債項或其他算定金額的申索而產生,或就追討死者非土地遺產或其中份額或權益的申索而產生,而對此負有法律責任或須負責的人承認該項申索或就此繳付任何款項,則訴訟權須當作在承認申索或最後一次繳款的日期而非在該日期之前產生:
但繳付於任何時候到期應繳的租金或利息的一部分,並不會延長到期應繳餘數的申索期,但繳付利息則須視作就本金債項而繳款。
[比照 1939 c. 21 s. 23 U.K.]

24. 關於承認及部分繳款的形式的條文

(1)
上述的每項承認均須以書面作出,並由作出該項承認的人簽署。
(2)
任何上述的承認或繳款,可由根據第23條須作出承認或繳款的人的代理人,向其所有權或申索獲承認或就其申索獲繳款(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或其代理人作出。
[比照 1939 c. 21 s. 24 U.K.]

25. 承認或部分繳款對作出者或獲得者以外人士的影響

(1)
由管有土地或管有已作按揭的動產的人作出有關該土地或已作按揭動產的所有權的承認,對隨後的時效期內所有其他管有人均具約束力。
(2)
由按揭人或管有已作按揭的財產的人就按揭債項作出的繳款,就承按人將有關財產止贖或以其他方式收回財產的任何權利而言,對隨後的時效期內所有其他管有該項已作按揭的財產的人均具約束力。
(3)
凡有2名或多於2名的承按人憑藉按揭而管有已作按揭的土地,則其中1名承按人就按揭人的所有權或衡平法贖回權所作出的承認,只對其本人或其繼承人有約束力,而對於其他承按人或其繼承人則無約束力;又凡給予該項承認的承按人有權享有已作按揭的土地的一部分但無權享有按揭債項的任何已確定部分,則按揭人有權按照該部分土地在整項已作按揭的土地的價值中所佔的比例,繳付該整項按揭債項中佔相同比例的款項,再加上利息,以贖回該部分土地。
(4)
凡有2名或多於2名的按揭人,而其中1名按揭人的所有權或贖回權如上述般獲承認,則該項承認須當作向所有按揭人作出。
(5)
任何就債項或其他經算定金額的申索所作的承認,均對承認人及其繼承人有約束力,但對任何其他人則無約束力:
但如作出承認時,就提出追討該債項的訴訟或其他申索而訂明的時效期已屆滿,則該項承認對根據一項在承認日期前生效的授產安排而於財產的居先產業權或權益終結時獲轉予該項法律責任的繼承人,並無約束力。
(6)
就任何債項或其他經算定金額的申索所繳付的款項,對須為該債項或申索負法律責任的人具有約束力:
但如繳付款項時,就提出追討該債項的訴訟或其他申索而訂明的時效期已屆滿,則該項繳款對繳款人或其繼承人以外的人並無約束力,且對根據一項在繳款日期前生效的授產安排而於財產的居先產業權或權益終結時獲轉予法律責任的繼承人,亦無約束力。
(7)
如數名遺產代理人中,有一人就對死者的非土地遺產或其中份額或權益提出的申索作出承認,或就該申索而繳付款項,則該項承認或繳款對死者的遺產具有約束力。
(8)
在本條中,就任何承按人或須對債項或申索負法律責任的人而言,繼承人 (successor)指其遺產代理人及任何其他獲轉予有關按揭下的權利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債項或申索的法律責任的人,不論該項轉予是因去世或破產或產權處置或已授財產的有限制產業權或權益的終結或其他原因所致。
[比照 1939 c. 21 s. 25 U.K.]

欺詐、隱瞞及錯誤

26. 在欺詐、隱瞞及錯誤的情況下時效期的延後

(1)
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凡訴訟的時效期由本條例訂明,而 ——
(a)
有關訴訟是基於被告人的欺詐行為;
(b)
被告人蓄意對原告人隱瞞任何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或
(c)
該訴訟是為解除某項錯誤所致的結果而尋求濟助,
則時效期在原告人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該欺詐行為、隱瞞或錯誤(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並不開始計算。
(2)
第(1)款內對被告人的提述,包括提述被告人的代理人,及被告人透過他而申索的人及該人的代理人。
(3)
就第(1)款而言,在若干時間內相當可能不被發覺的情況下蓄意地違反責任,即構成蓄意隱瞞涉及該宗違反責任的事實。
(4)
凡在欺詐行為或隱瞞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錯誤的交易進行後,有關財產已由不知情的第三者以有值代價購買,則本條的規定,並不使任何人得以針對該財產的承購人或任何透過該承購人而申索的人提出以下訴訟 ——
(a)
收回該財產的訴訟或追討財產價值的訴訟;或
(b)
強制執行在該財產上的任何押記的訴訟或將任何影響該財產的交易撤銷的訴訟。
(5)
就本條而言,如有以下情況,承購人即屬不知情的第三者 ——
(a)
如屬欺詐或隱瞞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承購人並非該項欺詐或(視屬何情況而定)隱瞞該項事實的一方,而於購買時並不知悉、亦無理由相信該項欺詐或隱瞞已經發生;及
(b)
如屬有錯誤,承購人於購買時並不知悉、亦無理由相信已有該項錯誤。
(6)
第31及32條不適用於第(1)(b)款所適用的訴訟(據此,該款所提述的時效期,在上述任何一條若非因本款即予適用的情況中,即為根據第4(1)條適用的時效期)。
[比照 1980 c. 58 s. 32 U.K.]

適用於某些人身傷害訴訟的特別條文

27. 人身傷害的時限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因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不論有關責任是憑藉某合約或是憑藉經由或根據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所訂立的條文而存在,或是獨立於任何合約或上述任何條文而存在)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而原告人就該項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所申索的損害賠償乃屬或包括與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所遭受的人身傷害有關者。
(2)
第4條不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3)
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本條所適用的訴訟,不得在第(4)及(5)款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提出。
(4)
除第(5)款適用的情況外,上述期限為以下日期起計3年 ——
(a)
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
(b)
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
(5)
如受傷害的人在第(4)款所指期限屆滿前去世,則憑藉《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0條,為死者遺產的利益而尚存的訴訟因由的期限,由以下日期起計3年 ——
(a)
去世日期;或
(b)
遺產代理人的知悉日期,
兩日期中以較後者為準。
(6)
在本條及第28條內,凡提述某人的知悉日期,即提述該人最初知悉以下事實的日期 ——
(a)
有關的傷害乃屬重大;及
(b)
該項傷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的作為或不作為;及
(c)
被告人的身分;及
(d)
如指稱上述作為或不作為乃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時,該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的事實,
而對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知悉與否,並不相關。
(7)
就本條而言,如原告人本會合理地認為某項傷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原告人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並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該項傷害即屬重大。
(8)
就本條及第28條而言,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 ——
(a)
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
(b)
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醫學或其他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
但任何人如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取得專家意見(及如屬適當時依循該意見行事),則不得根據本款而斷定他已知悉只有在專家意見的協助下始可確定的事實。
(9)
就本條而言,遺產代理人 (personal representative)包括現時是或曾經是死者遺產代理人的人,亦包括未申領遺囑認證的遺囑執行人(不論他是否已放棄遺囑認證),而任何上述的人在擔任遺產代理人時或之前所知悉之事,均須予以顧及。
(10)
如有多於1名遺產代理人,而其知悉的日期並不相同,則第(5)(b)款須解釋為提述此等日期中之最早者。
[比照 1975 c. 54 s. 1 U.K.]

28. 根據《致命意外條例》提出訴訟的時限

(1)
本條的效力,須受第30條所規限。
(2)
如受傷害的人在已不再能夠就有關傷害繼續進行訴訟及追討損害賠償(不論是因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所訂的時限或因其他理由)之時去世,則任何人不得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訴訟;如受傷害的人所提出的任何上述訴訟受第27條所訂的時限所禁制,即不得考慮是否可能根據第30條凌駕該時限。
(3)
由以下日期起計滿3年後,不得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任何訴訟 ——
(a)
去世日期;或
(b)
該訴訟為其利益而提出的人的知悉日期,
兩日期中以較後者為準。
(4)
第(3)款不適用於經由或根據本條例以外的任何條例訂明時效期的訴訟,而第27條則不適用於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的訴訟。
(5)
第22條適用於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的訴訟,但除此之外,第22至26條以及第IV部均不適用於該等訴訟。
[比照 1975 c. 54 s. 1 U.K.]

29. 受養人受不同時限所規限

(1)
凡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的訴訟是為多於一人的利益而提出的,本條即適用。
(2)
第28(3)(b)條分別適用於上述的每一人;如其中1人或多於1人而非全部人會因而受到禁制,法院即須指示任何會受如此禁制的人,須豁除於該訴訟乃為其而提出的人之外,但如能顯示該訴訟假若只為該被豁除的人的利益而提出,該訴訟亦不會因時效的免責辯護而失敗(不論是由於第22條的規定或有關各方議定不提出該項免責辯護或其他情況所致),則屬例外。
[比照 1975 c. 54 s. 1 U.K.]

30. 法院凌駕時限的權力

(1)
如法院經顧及以下事項後,覺得容許某宗訴訟進行是公平的 ——
(a)
第27或28條的條文損害原告人或由原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及
(b)
法院根據本款所作的決定會損害被告人或由被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
則法院可指示該等條文不適用於該訴訟或任何與該訴訟有關的指明訴訟因由。
(2)
除非受傷害的人不再能夠繼續進行訴訟是因第27條所訂時限所致,否則法院不得根據本條而使第28(2)條不適用;因此,舉例而言,如受傷害的人去世時因《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所訂的時限而不再能夠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繼續進行訴訟,則法院無權指示第28(2)條不予適用。
(3)
法院根據本條行事時,須顧及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各項 ——
(a)
原告人方面延誤的時間長短及延誤的理由;
(b)
經顧及有關延誤後,原告人或被告人所提出或相當可能會提出的證據,與有關訴訟如已在第27或28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容許的時間內提出時相比,會或相當可能會具有較低的說服力的程度;
(c)
被告人在訴訟因由產生後的行為,包括原告人為確定與其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因由有關或可能有關的事實,而合理地要求有關資料或要求查看時,被告人就該項要求作出回應的程度(如有的話);
(d)
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後,原告人無行為能力的持續期;
(e)
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有關傷害所歸因者)在當時可能足以引致損害賠償訴訟後,迅速及合理地行事的程度;
(f)
原告人為取得醫學、法律或其他專家意見而採取的步驟(如有的話),以及他取得的該等意見的性質。
(4)
凡屬受傷害的人在去世時因第27條的規定而不再能夠就有關傷害繼續進行訴訟及追討損害賠償的情況,法院尤須顧及在死者方面延誤時間的長短及理由。
(5)
如屬第(4)款所訂情況,或屬時限或其中一個時限乃取決於原告人以外的人的知悉日期的其他情況,則第(3)款的效力須猶如該款已作適當變通,尤其是對原告人的提述包括提述其知悉日期是或曾經是與決定某一時限有關的人一樣。
(6)
法院作出使第28(2)條的條文不適用的指示,具有使《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第3條的條文不適用的相同效用。
(7)
在本條中,法院 (the court)指有關訴訟已經向其提出的法院。
(8)
本條內對第27條的提述,包括提述經本部及第IV部的條文擴闊的該條規定。
[比照 1975 c. 54 s. 1 U.K.]

不涉人身傷害的潛在損害所關乎的訴訟

31. 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不知悉有關訴訟因由的事實時疏忽訴訟的特別時限

(1)
本條適用於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第27條所適用者除外),而原告人或先於原告人而獲歸屬訴訟因由的人最先兼有以下兩者的最早日期(本條內提述為知悉日期)是遲於該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者 ——
(a)
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及
(b)
提出該訴訟的權利。
(2)
第4(1)條就基於侵權行為的訴訟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3)
按照第(4)款而適用的期限屆滿後,不得提出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4)
上述期限為 ——
(a)
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或
(b)
由知悉日期起計3年,如該期限是於(a)段所述的期限之後屆滿者。
(5)
在第(1)款中,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 (the knowledge required for bringing an action for damages in respect of the relevant damage)指對以下事項的知悉 ——
(a)
與申索損害賠償所關乎的損害有關的事實,該等事實會令一個蒙受該項損害的合理的人,認為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其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並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
(b)
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
(c)
被告人的身分;及
(d)
如指稱上述作為或不作為乃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時,該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的事實。
(6)
就第(1)款而言,對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知悉與否,並不相關。
(7)
就本條或第33條而言,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 ——
(a)
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
(b)
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
但任何人如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取得專家意見(及如屬適當時依循該意見行事),則不得憑藉本款或第33條而被視為已知悉只有在專家意見的協助下始可確定的事實。
[比照 1980 c. 58 s. 14A U.K.]

32. 不涉人身傷害的疏忽訴訟的凌駕性時限

(1)
屬以下情況的作為或不作為發生的日期(如有多於一個日期,以最後者為準)起計15年屆滿後,不得提出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第27條所適用者除外) ——
(a)
該作為或不作為被指稱構成疏忽;及
(b)
申索損害賠償所關乎的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該作為或不作為。
(2)
如屬第(1)款所適用的情況,本條禁制有關訴訟權,即使在本條所訂明的時效期結束前 ——
(a)
訴訟因由仍未產生;或
(b)
如第31條適用於有關訴訟,就該條而言屬知悉日期的日期仍未出現。
[比照 1980 c. 58 s. 14B U.K.]

33.

第IV部 一般規定

34.

35. 待決訴訟中的新申索:法院規則

(1)
就本條例而言,凡於任何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新申索,須當作為一宗獨立的,並於以下日期展開的訴訟 ——
(a)
如屬在第三方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或以第三方法律程序方式作出的新申索,則在該等法律程序展開的日期;及
(b)
如屬任何其他新申索,則在原訴訟展開的日期。
(2)
在本條中,新申索指任何以抵銷或反申索方式作出的任何申索,以及涉及以下其中一項的任何申索 ——
(a)
加入或代入新的訴訟因由;或
(b)
加入或代入新的一方,
而第三方法律程序 (third party proceedings)則指在訴訟過程中訴訟任何一方針對之前不屬該訴訟其中一方的人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但藉着將該人加入為提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於原訴訟中已作出的申索的被告人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則不包括在內。
(3)
除第30條或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容許第(1)(b)款所指的新申索,在本條例所訂的時限(對強制執行該申索的新訴訟有影響者)屆滿後於任何訴訟的過程中作出,但原訴抵銷或原訴反申索則除外。
(4)
就第(3)款而言,如某宗申索是由之前在訴訟中不曾作出任何申索的一方作出,並且以抵銷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反申索方式作出者,即為原訴抵銷或原訴反申索。
(5)
如第(3)款所述,法院規則可訂定條文,容許作出第(3)款適用的新申索,但只可在符合第(6)款內指明的條件,並受該等規則所施加的任何進一步限制的規限下作出。
(6)
第(5)款所提述的條件如下 ——
(a)
在申索涉及新的訴訟因由時,如該新的訴訟因由,與申請許可作出修訂的一方在訴訟中已就其申索濟助的訴訟因由,是源於相同事實或實質上相同的事實者;及
(b)
在申索涉及新的一方時,如該新的一方的加入或代入對原訴訟的裁定是必需者。
(7)
就第(6)(b)款而言,新的一方的加入或代入,並不視為對原訴訟的裁定是必需者,除非 ——
(a)
某一方因其姓名或名稱在原訴訟中作出的申索中錯誤地作為新的一方的姓名或名稱,因而代入新的一方;或
(b)
在原訴訟中作出的申索,如新的一方不加入亦不代入為該訴訟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則現有的一方不能繼續進行該申索或該申索不能針對現有的一方進行。
(8)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法院規則可訂定條文,容許任何訴訟的一方就新的訴訟因由以新的身分申索濟助,即使他在訴訟展開的日期並無作出該項申索的資格亦然。
(9)
第(8)款不得視為損害法院規則訂定條文,容許某方在不加入或不代入新的訴訟因由的情況下以新的身分申索濟助的權力。
(10)
就於第三方法律程序的過程中作出的新申索而言,第(3)至(9)款均予適用,猶如該等法律程序是原訴訟一樣,但須作出法院規則對任何案件或任何類別案件所訂明的其他變通。
(11)
根據《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為施行本條而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12)
《1984年時效(修訂)條例》*(1984年第58號)生效日期#前訂立的法院規則,在其訂立之時假若本條已予實施則會有效地訂立者,自《1984年時效(修訂)條例》*(1984年第58號)生效日期#起有效,猶如憑藉本條而訂立一樣。
[比照 1980 c. 58 s. 35 U.K.]

36. 默許

本條例並不影響法院基於默許或其他理由拒絕濟助的衡平法司法管轄權。
[比照 1939 c. 21 s. 29 U.K.]

37. 對官方適用

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及在以不損害第40條條文為原則下,本條例適用於由官方或針對官方進行的法律程序,方式如同本條例適用於公民與公民之間的法律程序:
但本條例不適用於以下的法律程序:官方為追討任何稅款或稅款利息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或任何與貨物稅有關的條例而進行的沒收法律程序、以及任何就沒收船舶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比照 1939 c. 21 s. 30(1) U.K.]

38. 過渡性條文及關於已被禁制的訴訟的條文

(1)
就於1977年2月1日之前、當日及之後產生的訴訟因由而言,第22(2)及(2A)、27、28、29及30條均屬有效,而就於1977年2月1日之前產生的訴訟因由而言,即使有關訴訟已就該訴訟因由而展開,而該訴訟在1977年2月1日當日仍屬待決,上述各條仍屬有效。
(2)
就本條而言,在任何時候如已就某宗訴訟作出或發出最終命令或判決,則即使有關上訴仍屬待決或提出上訴的時限仍未屆滿,該宗訴訟仍不得視為屬待決。
(3)
法院在任何時候根據先前的第27至33條(就關乎許可而言,已被《1976年時效(修訂)條例》†(1976年第67號)所廢除)所作給予或不給予許可的決定,對根據《1976年時效(修訂)條例》†(1976年第67號)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問題的裁定,均無影響;但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根據已被《1976年時效(修訂)條例》†(1976年第67號)廢除的上述各條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的證據,均可予以考慮。
(3A)
在本條中,訴訟 (action)包括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仲裁、以及以抵銷或反申索方式作出的申索。
(4)
除以上所述外,本條例並不 ——
(a)
影響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
前已展開的任何訴訟或仲裁、或影響屬該訴訟或仲裁標的之財產的所有權;或
(b)
使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
*
前當時被任何英國成文法則或條例的條文所禁制的任何訴訟(該等成文法則或條例憑藉第39條停止在香港適用或(視屬何情況而定)被第39條所廢除)得以提出;但如有關訴訟因由或訴訟權藉按照本條例的條文作出的承認或部分繳款而恢復生效者,則不在此限。
[比照 1939 c. 21 s. 33 U.K.]
(5)
除第6條及本條第(4)款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如就本條例生效日期
*
前已產生的訴訟因由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其時限於該生效日期
*
仍未屆滿,則該時限須在若非因本條例條文即本會屆滿之時屆滿,或於本條例如在所有關鍵時候均生效的情況下本會屆滿的任何時候屆滿,兩者中以較後者為準:
但如本條例為其訂明時效期的訴訟因由已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產生,而就該訴訟因由提出法律程序的時間,若非因本條例的條文則屬無限制者,則被本條例條文限制的提出該等法律程序的時限須由本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起計算。 [比照 1954 c. 36 s. 7(1) U.K.]
[比照 1975 c. 54 s. 3 U.K.]

38A. 有關1991年各項修訂的過渡性條文

(1)
凡在1991年7月1日前產生的以下各項訴訟因由,如就其提出法律程序的時限於該日期仍未屆滿,則該時限須在若非因《1991年時效(修訂)條例》*(1991年第31號)即本會屆滿之時屆滿 ——
(a)
收回土地;
(b)
贖回已作按揭的土地;
(c)
追討藉按揭財產或其他財產押記而獲得保證的本金、或追討售賣土地所得收益;或
(d)
就已作按揭的非土地財產止贖。
(2)
第22A、31或32條的規定,並不 ——
(a)
使任何在1991年7月1日前被本條例禁制的訴訟得以提出;或
(b)
影響任何在1991年7月1日前展開的訴訟。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1991年7月1日之前、當日及以後產生的訴訟因由而言,第22A、31及32條乃屬有效。
[比照 1980 c. 58 s. 4 U.K.]

39. 停止適用

附表第1欄所列的英國成文法則,按附表第2欄所指明的範圍,停止在香港適用。

40. 保留條文

本條例並不適用於經由或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訂明時效期的訴訟或仲裁,亦不適用於官方乃其中一方,但如各方均為公民時則會經由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訂明時效期的訴訟或仲裁。

附表 停止適用的成文法則

[第39條]
英國成文法則
停止適用的範圍

《關乎告發者的法令》

*
(1588 c. 5 U.K.)

第5條

《1623年時效法令》#(1623 c. 16 U.K.)

第3、4及7條

《法律修訂及公義促進法令》†(1705 c. 3 U.K.)

第17至19條

《1769年官方訴訟法令》‡(1769 c. 16 U.K.)

全部

《1828年欺詐法規修訂法令》

**
(1828 c. 14 U.K.)

第1、3、4及8條

《1833年土地財產時效法令》##(1833 c. 27 U.K.)

全部

《1833年民事訴訟程序法令》§(1833 c. 42 U.K.)

第3至7條

《1837年土地財產時效法令》¶(1837 c. 28 U.K.)

全部

《1842年訴訟及訟費限制法令》∮(1842 c. 97 U.K.)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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